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分析论文范文第1篇
民事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法定方式。在审判实践中被广泛的使用。法院曾一度以调解解决诉讼活动为主。1989年。法院对民事、经济案件的调解结案率为69%和70%,到2001年以后,民事案件调解率下降到30%—40%左右。随着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发展,调解案例的积累,司法实践反映的问题越来越多,对法院民事调解进行必要的检察监督显得尤为重要。
一、法院民事调解的基本特点
(一)我国法院民事调解的特点
1 以自愿、合法为准则。《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该规定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法院民事调解必须遵循的准则。
2 以“调解和审理合为一体”为诉讼模式。我国的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特色体现在法院将调解和审理融为一体,从调解的开始、进行和结束,均由原审理案件的法官主持和控制,法官处理案件既是调解员又是案件的裁判员,调审合一。调解结案的好处在于可以简化程序,便利群众,免得原告和被告之间有伤感情,还有利于迅速彻底解决纠纷。不利方面在于法官在同一诉讼结构担任两种职责,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很难准确把握裁判者身份与调解者身份,为了使固执于自己主张的当事人做出妥协,往往会有意无意地从调解人滑向裁判者,或明或暗的强制在调解中占主导地位,这将会使得调解的自愿性难以得到保障。
3 调解结果具有不可上诉性。由于调解的特殊性,如调解者是法官、法律规定不具体等等,目前体制下,调解结果不具备可以上诉的条件。其结果导致对法院民事调解监督力量的缺失。“在采用调解方式时,由于调解书或调解协议的不可上诉性,上诉这一极其重要的监督机制不复存在。促使一审法官严肃执法的压力也就消失了。民诉法虽然允许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但再审的理由仅限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并且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而调解书一旦生效后。当事人事实上是很难证明法官在调解中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所以能够申请再审的可能性也相当小。在监督机制被极大弱化的情况下,要求法官象判决过程中那样严格执行法律,往往是难以做到的。办案质量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与其说是部分法官素质、水平不高等个人方面的原因造成的。倒不如说调解中程序法的约束软化这一制度方面的原因使然。”
4 法官职权较大,调解启动程序灵活。法院民事调解可以发生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之前的各个诉讼阶段,也不受审级的限制,法院可以控制调解的节奏,甚至在调解内容方面有引导作用,如协议内容可超过诉讼请求等。在涉及程序事项方面。可以灵活便利,充分保障调解的各项权利。
5 缺乏对法院民事调解的有效监督。从民事诉讼的监督机制上看,一方面,调解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权力能够得到有效行使;另一方面,无专门法律监督力量对其进行监督,缺乏对这种权力的有效脏督机制。H现行有效的法院民事调解制度是一种“背靠背”的调解,是法官对当事人分别调解、事后协议的调解方式。因此。程序法约束的软化,造成了法官行为的失范和审判活动的无序化;实体法约束的软化,造成了调解结果的隐性违法和审判权的滥用。所以,这种无监督力量或监督力量缺位的调解机制极易滋生腐败。
(二)部分国外法院民事调解的基本特点
国外法院民事调解制度,是司法ADR的一部分。ADR起源于美国,全称为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即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或可选择性纠纷解决方式。主要包括协商、调解和仲裁三种基本类型。而司法ADR,又称为法院附设ADR(Court annexed ADR),是指在20世纪70年代,形成于英美法系国家特别是在美国一些州的法院内附设的仲裁和调解等第三人解决纠纷的制度,即将ADR作为诉讼程序的一环引入,形成了司法ADR制度。司法ADR是纠纷进入法院后的非审判解决途径,它与审判相辅相成,共同承担着解决纠纷的司法职能。
1 美国司法ADR的特点:一是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相融合。美国法院将仲裁、调解等非诉讼方式与法院诉讼相结合,增强了法院对案件的宏观调控能力,还创设了“法院附设仲裁”、“调解一诉讼”、“早期的中立评估”、“小型审判”、“和解会议”和“聘请法官”等新颖多样又各具特色的纠纷解决程序。这些程序并非相互孤立。通常都是根据个案在法院的指导下穿插灵活运用。其中“法院附设仲裁”和“调解一诉讼”是被美国各地区法院普遍采用的两种形式。二是调解制度的灵活运用。法院附设调解是美国司法ADR的主要形式之一。在设立了“法院强制调解”制度的法院,法官会要求争议双方在进行诉讼之前首先利用调解解决争端,若调解不成,再行起诉。
2 日本司法ADR的特点:日本在调解方面的立法相对来说比较完善并具有可操作性,并有组织有系统地将调解纳入了司法制度,目前这在世界上并不多见。日本的调解分为家事审判法规定的家事调解和民事调解法规定的民事调解。调解由设于法院之内的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委员会由指定的法官担任调解主任,再由他从有经验学识者中指定两名以上的调解委员。民事调解委员作为非正式公务员,对其任免事项由最高法院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向民事调解委员支付津贴,并按最高法院的规定支付旅费、日薪及住宿费。日本调解适用范围较广。家事审判法规定除了不适用调解的纠纷事项,如禁治产宣告等之外,其他所有的人事诉讼事件和其他普通家庭事件都可以进行调解,并且采取的是调解前置主义,只有调解不成方可向法院起诉。民事调解法则规定当产生有关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调解申请,法院在调解委员会上进行调解,适当时,法官也可单独进行调解。如果调解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并记载在笔录上,就作为调解成立,记载的笔录同审判上的和解具有同等的效力。对在调解过程中做出的裁判,当事人可以提出即时抗告,抗告的期限为两周。司法调解具有相关罚则做保障。为了确保调解的顺利进行,家事审判法和民事调解法都规定了相应的罚则。比如。当事人接受调解程序后,有参加的义务,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将受到罚款的制裁。
二、我国应当对法院调解行使检察监督权
(一)国外司法ADK对我们的启示
任何一个制度的建立首先需要在立法上构建起一套尽可能与本国国情相适应的体制,而且要求法律的现实性、可操作性与社会已有的传统文化、价值取向、道德标准和诉讼观念相配合、相协调。从建立配套制度方面。建立调解程序的司法控制制度。调解不能无限度地自由进行,为了防止调解的滥用,亦应对调解予以监督和控制。从制度配套建设上,借鉴日本制定具体的罚则,确保司法ADR程序的顺利进行。从人员选任和待
遇上,可借鉴其审前调解人员的选任、地位、费用方面制度。目前我国审前调解人员选任的来源还是比较丰富的,可以考虑由政府、法院、检察院等部门共同牵头组建一个专门的司法ADR工作指导委员会。承担对司法ADR的管理、指导工作,对司法ADR人员进行管理和培训,实行组织化、制度化管理。
(二)我国对法院民事调解实施检察监督的理论依据
1 法律依据分析。《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监督。”宪法作为根本大法,没有对人民检察院监督人民法院审判的范围作任何限制性的规定,结合我国国家机构设置的实际情况,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监督应作广义的理解,否则成为监督的空白,人民法院调解属于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一部分。应当受人民检察机关监督。
2 调解协议内容分析。法院调解作为法院解决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的一种重要的结案方式,在法院裁判过程中惯常使用,与判决、裁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也应当与判决、裁定一样。属于人民检察院监督的范围,对生效的调解文书,如果确有错误,检察院就有权对其监督。
3 诉讼法学理论分析。《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法院民事调解是民事诉讼活动之一,从语言逻辑上看,当然属于人民检察院监督的范围。《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的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然而,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我国审判机关能否对调解书提审或指令再审,因此为了进一步明确调解的再审情况。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他字[93]第l号“关于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再审问题的批复”中明确回答:“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人民法院如果发现确有错误,而又必须再审的,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按照该批复的原则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的要求,检察院对民事调解的监督以抗诉的形式启动再审程序是符合诉讼法学理论依据的。
三、对我国法院民事调解实施检察监督的构想
(一)补充完善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条款
基于民事诉讼法的特殊地位,在有关法律条文的表述上,应把生效的调解书同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并列。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很多条款上都罗列了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却没有提到生效调解书。在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再审的表述中,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7条、189条的规定也应该适用于生效调解书。修改相应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调解书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出台这样的规定,对于生效的确有错误的民事调解,法律与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启动再审的情形就仅有“法院提审或指令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这两条途径,而人民检察院无法实现“法律监督”的职权,这是与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相违背的。
(二)赋予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调解的抗诉权
法院民事调解一般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的基础上解决争议的结案方式,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有权自行决定怎样行使诉讼权利,这既符合我国儒家学说形成的“礼、仁、义”,与老百姓传统观念相合,也有利于迅速结案和彻底解决纠纷,节约司法资源。但是法院民事调解的问题在于:部分法院的法官滥用调解权,自觉不自觉的强制调解或考虑到法院系统考核目标等因素追求高调解率等情况。如果当事人对此违法调解申请再审被驳回,而检察机关对其又不能进行抗诉等有效监督,就很难保证司法公正。因此,检察机关有必要对法院的违法调解进行抗诉等监督。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条的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施监督。法院民事调解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的一部分,它当然的被检察机关监督。而且如前所述,调解书同法院判决一样都是解决实体问题的法定方式之一,生效的调解书具有法律约束力,调解书自然应当包括在检察机关的抗诉范围之内。检察机关的抗诉不但能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能帮助法院纠正错案,确保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同时,检察机关也可以对没有必要抗诉的调解案件当事人做好息诉工作,从这点上看,赋予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调解的抗诉权具有极其重要的法律和社会价值。
(三)赋予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调解的再审检察建议、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多种形式的监督权
检察建议能及时有效的纠正不公正的状态。“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这种监督没有强制执行力,可以维护法院审判的权威性,并且能从法院自身的角度考虑,符合当前的司法需要。
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分析论文范文第2篇
一、民法确立基本原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重要价值的核心所在, 我国的民法基本原则当中主要包含了一下几个原则: 平等、公平、自愿、守法、诚实守信、公序良俗。平等原则主要指的是我国公民享有平等的权利, 无论处于什么样的社会环境当中公民都能享有同样的权利。公平原则指的是在公民之间出现了意见矛盾的时候, 以利益的均衡作为主要的评判标准, 公民的权利和能力均属于平等。自愿原则指的是在所偶的民事活动中, 公民可以根据自身的意愿来进行选择参加或是不参加。守法原则中要求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的过程中需要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原则指的是在当前的社会环境中, 公民需要根据市场要求和制度来进行活动, 不能存在欺诈或者其他的行为。公序良俗所指的是在公共秩序上的总称, 当公民在进行民事活动的过程中, 所从事的一切活动都需要尊重当地的特点风俗和公共秩序, 这是保证国家利益不受到损害的重要要求。
二、民法基本原则遵守的重要性
对民法的基本原则进行遵守首先最为重要的一点就是为了保证法律的安定性, 这是民法当中所追求的最高价值, 同时也是维持社会稳定的重要内容。因此, 可以说民法的最高价值就是社会价值上的追求。其次, 民法的基本原则中体现了法律的贯彻性[1]。只有遵守民法才能将“以人为本”的理念认真的进行贯彻。“以人为本”是马克思主义当中的重要内容, 同时也是核心思想所在, 倡导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公平性和平等性。坚持了民法基本原则也就是坚持了公平、平等的原则, 这对保护公民权利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三、民法基本原则在民事司法中适用的相关思考
( 一) 民法基本原则在民事司法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性当前来看具有双面性的特点, 在进行司法实践的过程中能够为法官提供更多的选择, 同时也给予了法官更加明确并更加大的权利。但在进行裁决中也会导致司法的前进步伐受到阻碍, 最终给社会的公共利益造成严重的损害。当前在进行相关问题研究中, 不能排除某些法官会在进行案件处理的过程中不遵循法律原则, 甚至还有可能故意将这种原则进行规避, 也就是所谓的“法官造法”现象。因此, 民法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应当受到适当的限制, 并不能任其无限的扩大, 必须要进行严格的控制, 保证其在合适的范围之内, 这样以来法官在进行案件处理的过程中就能适当的进行法律依靠。当前我国的现行法中有着明确的规定, 当使用这种具体规定所获得的结果违反了社会正义时, 法官可以不适用这种规定, 但应当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准。但事实上如果每次都需要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准, 不仅浪费了大量的时间, 更加给司法造成了麻烦[2]。
( 二) 民法基本原则在民事司法适用中的完善
首先从立法的角度来看, 应当进一步的完善民法一般规则的适用性和准确性。法律本身具有滞后性的特点, 它不能做到完完全全的适用于生活当中的每一个部分, 但只要从法律的质量上不断提升, 就能减少这种民法基本原则的使用概率, 从而控制好法官的自由思想发挥, 一切根据法律规定来进行。其次, 需要不断的提升法官的本身能力和职业素养, 保证法官从主观的思想上能得到提升, 能够适用民法基本原则的倾向。作为法官在进行自由裁决的过程中, 一定要在法律基础上进行, 不能将裁决置身于法律之外, 这样才能更好的保护社会公平和正义。除此之外, 法官在进行民事司法处理中需要在法律和当事人之间做好判断, 既不能对法律有损, 同时也需要尽量的保证好公民的权利不受到影响。此外, 司法监督也是保证法律正常运行的重要部分。无论是群众方面的监督还是社会舆论监督, 都能对法官的自由裁决起到一定的影响作用[3]。因此, 需要人民群众能不断的强化自身法律意识和素质, 以便于法官的正确适用起到帮助。
四、结语
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对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对社会的稳定发展也产生了积极的效果。但在社会的不断发展下, 民法基本原则的社会适用性也受到了影响, 对此还需要不断的加以完善。作为法官一定要正确的认识到自身责任和义务, 在进行民法基本原则适用中能保证其合理性, 为我国的法律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做出贡献。
摘要:民法基本原则不仅是民事法律的重要指导方针, 同时也是民事司法活动中的重要依据。民法在我国的发展已经具有很长时间的历史, 但其基本原则的形成却一直推到了20世纪以后, 当中仍然有着一定的欠缺问题。民法基本原则当中体现着民法制度的最基本内容, 本文主要对民法基本原则在民事司法中适用的有效分析进行了分析和讨论。
关键词:民法,基本原则,民事司法,适用
参考文献
[1] 陈建国.民法基本原则研究[J].怀化学院学报, 2013 (04) :55-56.
[2] 袁友法.近年来民法基本原则的发展与完善[J].商业文化 (学术版) , 2011 (09) :40-42.
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分析论文范文第3篇
申请人:
申请人因******有限公司诉申请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
)依法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申请事项
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至*****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住所地为
。 《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所以根据法律规定,*******有限公司对申请人提起的诉讼,应由作为被告的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市人民法院管辖。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7条之规定,申请贵院依法将此案移送至****市人民法院。
特此申请,请予准许。 此致
*****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分析论文范文第4篇
[摘 要] 自认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而古老的制度,它孕育于辩论主义原则的基础之上。自认拥有约束当事人和法院以及免除另一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但并非所有的自认都能产生法律意义上的效力,其受到一定的限制。自认的限制虽在我国的法律条文中有所涉及,但在实践过程或实务操作中仍然存在一定问题。因此,民事诉讼中自认的限制问题需要进一步地思考与探索。
[关键词] 自认;效力;限制
[
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为真实,它必须以明示的方式向法院作出或由法律拟制承认,并且其承认的事实主张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完全一致。但并非所有的此类承认都会产生法律意义上的自认效力,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效力总是相对的。在某些特殊的情形或法定事由之下,自认受到一定的限制,即体现为自认效力的失效。
一、自认限制的原因探究
自认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它充分体现了民事诉讼中的意思自治,体现了处分原则和辩论主义原则的要求。民事诉讼中的自认促进了诉讼的进行,降低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益。因此,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主要国家都确立了该制度。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第(1)款中原则性地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需举证。”[1]这是自认制度在我国的雏形。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规定》中第二十一、二十二条涉及了自认的规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明确了我国的自认制度。既然自认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如此重要,且为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制度所确认,那又为何要对自认有所限制呢?原因就在于一项制度的确立、运行总会存在一定的价值冲突,自认制度同样不例外。在价值的权衡之下,自认的限制应运而生。
自认在民事诉讼中产生的效力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一种肯定,也充分体现了民事案件的私权性质。自认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对当事人的约束。当事人一旦对另一方当事人所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法律就对该承认的案件事实给予确认。也就无需用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该案件事实具有直接证明力,同时不允许自认当事人随意撤回自认或主张与自认相反的事实。这是诚信原则在自认规则上的体现。(2)对法院的约束,法院作出裁判时必须受当事人自认的案件事实的约束。法院在适用法律时以自认事实为基础,不能与此相悖。也就是说排除了法院对自认事实的认定权,使法官的“自由心证”得不到启动,即法官不能主观否定自认事实[2]。此外,自认的效力不仅约束一审法院,对其上级法院同样构成约束。一审法院基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作出的判决,如果处于确定状态,受不利判决的当事人不得上诉。即使提出了申诉,也不得主张与自认事实相反的主张。上诉法院的裁判除因法律适用错误而改判外均应维持一审判决。(3)免除另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即免除“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责任。其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中。由此可见,自认一旦成立对当事人和法院都会产生重大影响。然而,民事案件有时不只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之争,其也会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在这些情况下对自认的效力不加以任何限制,那就会有违法律公平、公正的价值。此时自认效力的合理限制显得十分必要。
因此,自认的限制主要缘于其所涉及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意思自治价值与公平、公正的法律价值之间的权衡比较。当民事诉讼的案件不仅仅是关系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而牵涉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方利益时,为了实现和维护公平、公正的法律价值,自认的效力就需要受到限制。当然,在通常情况下,我们应当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维护私法自治的价值。所以,民事诉讼中自认确实需要限制,但那是在某些特殊的情形或法定事由之下的合理限制,是利益、价值权衡之下的选择。
二、当前我国自认限制的体现
自认的合理限制并不会影响自认作用的发挥,相反还能进一步促进程序的安定性和裁判的公正性。自认的限制即自认效力的失效表现为当事人的自认将不再对法院产生约束力,法院可以采用与其自认内容相反的案件事实作出裁判,同时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或法律关系,法院仍需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在我国,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排除自认的事实是涉及有关身份关系的案件事实。其他一些自认的限制情形则体现在相关的法律条文之中,如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以证明的事实等等。具体而言,自认的限制主要涉及以下几项事实:
(一)与司法认知相冲突的事实
司法认知是指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应当适用的法律或某些特定的待证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即应认可其真实性,并把它作为认定事实、据以作为裁判的依据[3]。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规定司法认知主要包括六项:(1)众所周知的事实;(2)自然规律及定理;(3)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5)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6)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需要指出的是,这里“与司法认知相冲突的事实”中的“司法认知”都是当事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事实。如果当事人自认的具体事实与显著的事实、真实情形或其他为法院予以司法认知的事实相悖,则应认定该自认为无效。民事诉讼中确实需要维护当事人私法自治的权利,保障当事人处分权的有效行使,但那并不意味着赋予民事诉讼当事人歪曲、虚构事实的权利。人民法院的裁判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不能将明显虚构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否则,这将有损于人民法院的权威及公正的形象。
(二)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方合法利益的事实
某些民事案件并不单纯是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其中会牵涉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方的合法利益。更有甚者,诉讼当事人只是将诉讼作为一个幌子,企图借助法院的判决,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的目的——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为此,法律规定当民事案件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时,当事人自认的效力大大减退,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以证明案件事实。
1.法律规定应当由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对于此类事实,法院不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法院有权调查取证。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就明确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也指出以下事实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据此,为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法院的职权再度摄入民事诉讼之中。对于这些事项即使当事人已经作出了自认,也不会产生自认的效力,不会对法院的裁判形成约束力。
2.有关身份关系诉讼的事实。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牵扯到社会公众利益,同时由于其自身的特点也是需要从中单独提出加以阐述的一部分。有关身份关系的案件,如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抚养关系事件等,不同于以财产关系为诉讼标的的案件,其具有较强的公益性,即身份关系的案件不仅涉及当事人自身的利益,还会涉及第三人、国家及社会的利益。在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对以上身份关系诉讼确定为“人事诉讼”,并建立了与此相适应的人事诉讼程序。身份关系与作为社会重要元素的婚姻家庭密切相连。一旦婚姻家庭秩序混乱将导致社会的动荡与不安,可能会发生恶性的治安事件,甚至是刑事事件。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也为了社会的安定,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必须十分谨慎。因为只要一不小心就有可能触动破坏社会秩序的弦。为此,应采取特殊的程序法理,在职权探知主义的指导下,法院会尽量去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这就有别于一般民事案件要求执行当事人主义,给予民事领域更多的自由空间,实现“私法自治”的理念。在这些案件中自认规则得不到适用,自认的效力也不会发生。法院的调查取证职能在此时也凸显了出来。但应注意,此处不适用自认规则,并不是说自认事项没有证据能力或证明力,而仅是不产生举证责任免除的效力,法院职权调查不受自认规则效力约束,经过对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后,还可采取与自认内容相反的证据,作为裁判基础[4]。 也就是说自认可能存在成为一般性证据的空间。
(三)无诉讼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所自认的事实
无诉讼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对某些具体事实作出的承认,不构成民事诉讼法上的自认,不产生自认的法律效力。这是为了有效维护无诉讼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只有无诉讼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诉讼行为才是合法有效的。
(四)共同诉讼中一部分人所自认的事实
在现实诉讼中,诉讼双方当事人为多人的共同诉讼形式时有出现。共同诉讼又有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之分。一般来讲,普通共同诉讼由于完全出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的考虑而存在,各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具有可分性,决定了各个共同诉讼人的自认并不会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权利行使造成影响。而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各共同诉讼人对争议的法律关系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一方的自认必然会牵涉到其他共同诉讼人的利益[5]。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2款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这就意味着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作出的自认若要对全体共同诉讼人都产生约束力,必须经过全体共同诉讼人的同意,否则不发生自认的效力,而只能作为一种证据来使用。而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的自认无论是否得到其他主体的承认都不会对共同诉讼中的其他主体发生效力。由此可知,在我国共同诉讼中一部分人的自认由于欠缺自认的构成要件而不能成为适格的自认。但由于我国关于必要共同诉讼中自认的此项规定是以当事人的主观认可作为效力发生的要件,因此只要共同诉讼中一部分人的自认事先得到特别授权或者事后得到追认,则应认定其具有自认的效力。
(五)和解、调解中让步所涉及的事实
民事诉讼中调解、和解是结案的常用方式。在调解或者和解过程中,为了使纠纷得到尽早解决,息诉止纷,当事人往往作出一些让步以实现和解或者调解。如果和解或者调解最终生效,则不需要考虑这些让步对以后的影响。但如果和解或调解失败,那么这些让步是否在以后的诉讼中产生自认的效力,则是必须考虑的问题。笔者认为:这些让步不能视为当事人的自认,也不发生自认的法律效力。否则,在以后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将不敢再轻易作出让步,这势必会影响民事案件以调解、和解方式解决的概率,不利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进行。其实民事诉讼中调解与和解中的让步与当事人的自认是存在本质区别的,两者的目的是完全不同的。让步,无论在何种情况之下,都是当事人出于达到平息争端、达成协议的目的而为的。诉讼中和解和调解,都是通过当事人相互作出让步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可,既可以是进行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的证据,也可以是庭审过程中认可的证据,还可以是庭审结束前对他人证据或事实陈述的认可[6]。这种让步并不意味着调解协议、和解协议中的事实就是真实的。自认则是无需举证加以证明的事实,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一种尊重。因此,和解、调解中的让步是不能与自认相互转换使用的。这一点已为我国的法律条文所肯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因此,无论当事人在调解中承认的方式如何,也不论其在调解或和解中如何陈述、让步、主张,其所作的任何表示均不影响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解、调解中因让步作出的对己不利的承认不产生自认的法律效力。
三、自认限制在审判实务中的尴尬及应对之策
自认的限制在我国的运用从上面的阐述来看似乎有板有眼、有理有据。但现实的生活却是复杂的、多变的。实务中的案情并非那样简简单单,法律关系也不会清清楚楚,往往是错综复杂的。案件需要剥茧抽丝,法律关系需要谨慎梳理。在现实生活的案例中,什么事情都是有可能发生的,而我们的法律条文又是如此言简意赅。自认的限制如何在这些活生生的案例中得到灵活运用并不容易。因此,自认的限制在审判实务中的适用难免会碰壁。
与司法认知相左的事实是否在任何情形下均不产生自认的效力?
司法认知不一定就是绝对的真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六项司法认知中除第(2)项“自然规律及定理”外,其余五项都是允许当事人运用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事实。这说明司法认知存在可证伪性,这些众所周知的事实、经验事实或者被证据证明的事实是可以被推翻的,只不过要推翻司法认知的事实需要当事人提供充足的证据。例如,一方当事人(甲方)对一起案件中所谓的众所周知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反驳,但他所提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这项“众所周知的事实”,法官对此不予认定。而另一方当事人(乙方)却同样作出了对该“众所周知的事实”相反事实的自认。此时,法官又将如何认定,自认的效力是否产生?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之下,甲、乙双方当事人对与“众所周知的事实”相反的事实都是认可的,不存在争议的。既然这样,法官就没有必要严格适用自认的限制。当然,这里存在一个潜设的条件——双方当事人并非恶意串通,妄图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法官严格适用自认的限制,可能带来事与愿违的结果。一种情况是,通过调查终于得到了事实真相。要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是真实的,法院的判决做到了以事实为依据,但也可能因此妨碍了诉讼效率价值的实现,甚至出现吃力不讨好的局面。要是调查推翻了众所周知的事实,那就推延了诉讼的进行,降低了诉讼效率,提高了诉讼成本。另一种情况是,通过调查还是没能查清真伪,就以众所周知的事实为基础作出了裁判,如果“众所周知的事实”与真相不符,这就有违当初设置自认的限制规则的初衷。通过分析,在此我们必须做一个价值的选择,放宽自认的限制,以促进民事诉讼快速、公正的终结,同时也维护了私法自治。在这个过程中,关键在于法官的自由心证,要把握准法律条文的立法意图,灵活运用自认规则。
何为涉及国家利益,是否只要一方为国有企业就是涉及国家利益的诉讼而排除自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指出: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也就是说对于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事实排除自认规则的适用。这当然没有疑问,但问题在于如何理解“涉及国家利益”,是否只要诉讼一方为国有企业就是涉及国家利益的?笔者认为这是值得斟酌的。例如,在一起债权债务关系的纠纷案件中,国有企业作为被告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予以承认,原告方虽有相关证据,但尚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这样一个普通的民事纠纷案件,如果被告方不是国有企业,法院可以直接适用自认规则,以自认事实为基础作出判决。就因为被告是一个国有企业,法官开始犹豫了——是否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排除自认的效力。笔者认为,只要原告与被告方的代表人不是恶意串通以企图侵吞国家资产,这起案件就可以按照普通的民事案件处理,自认规则当然也就可以适用。因为国家的立法意图在于法院在处理与国有企业有关的案件时必须慎重对待,但这并不意味着国有企业在民事诉讼中就拥有了特权。民事活动本来就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活动,在民事诉讼中同样不能区别对待。具体而言,并非所有当事人涉及国有企业的案件就是涉及国家利益的,就当然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而直接排除自认规则的适用或者说是对自认的效力予以限制。
是否只要是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中就绝对排除适用自认规则?
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从整体上说是攸关社会公共利益、社会伦理道德的,需要探求其“客观真实”,以实现社会的稳定,匡正社会的风气,引导良好的道德。在这样的案件中对自认加以限制似乎不容置疑。但现实中的案件是变幻莫测的,究竟这样做才是对的或是善的,有时真的难以分辨。以案例作为说明,在一私生子向其亲生父亲追索抚养费案件的审理中,父亲对于亲子关系已经作出自认,这时,法院是否以其自认直接确认亲子关系呢?还是必须做DNA鉴定呢?笔者认为应当适用自认规则,而没有必要对自认的效力加以限制。理由是,在涉及亲子的认定上,只有通过DNA鉴定才能做到客观真实是欠缺的,这种客观真实也是相对的,因为这种鉴定的确认率并没有100%。如果必须鉴定而当事人拒绝鉴定,法院不能强制鉴定,那么法院很难处理纠纷,如果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那法院很可能作出不公正的判决。就拿上述的案例来讲,既然父亲对于亲子关系已经作出自认,就没有必要非做亲子鉴定,可以以自认的事实为基础作出裁判。这也不会给社会带来负面的影响或不良的道德观念。如果非要排除自认,法院自行调查收集证据反而会使案件陷入一个不可自拔的泥潭之中。因此,并非所有的身份案件自认都存在损害他人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有关身份关系的案件只要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就可以适用自认规则。
自认的限制在实务审判的运用中可能还存在各式各样的问题,以上几点也许只是冰山一角,但它们已足以引起我们的关注——自认的限制问题并非想象中的那样简单,其间的问题是不容小觑的。我们必须准确把握自认规则本身的精髓以及其立法的意图,在法律条文的指导之下,灵活运用自认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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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Restriction of Self-admission in Civil Procedure Law
WU Feng-ya , HUA Xiao-gang
(Wang Jian Law Institute, Soochow University, Suzhou 215006,China)
Key words: self-admission, legal force, restriction
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分析论文范文第5篇
3、部分歌舞厅等娱乐场所噪声污染、噪声扰民现象严重。人代会会议期间,部分代表向大会提交了城区歌舞厅噪声污染,干扰居民正常生活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些歌舞厅凌晨
3、4点钟还在营业,严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和工作。
4、打击地下“六合彩”赌博违法犯罪活动措施不多。据反映:打彩执法难度大,证据难收集;庄家有“背景”(保护伞),至今仍没有打掉一个庄家。尽管查处了卖“六合彩”资料点几十家,缴获资料上万册,对街面上公开赌博场所进行了整治,但赌博活动仍然猖狂。
5、全县旧货流通(寄卖行)管理不到位。按照法律规定不含国家规定需专营的物品,有些寄卖行扩大了经营的范围。
三、几点建议
1、加大宣传力度,扩大宣传效果。让广大人民群众学法、守法。在广大农村和社区,要通过墙报、宣传栏、广播电视广泛地进行宣传,不留“死角”。同时要加强对公安干警的培训,严格依法办案。
2、对法律文书滞后,具体操作不便的问题,要逐级反映建议省厅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更好地指导一线民警执法。
3、歌舞厅等娱乐场所噪声污染扰民现象,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加强整治,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严格依法处理。
4、对地下“六合彩”等赌博违法犯罪活动,要建立长效机制,打防结合,完善打防控管一体化,使赌博活动得到有效的遏制。
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分析论文范文第6篇
一、关于协议管辖中“实际联系原则”的两种观点与实践
(一) 第一种观点:争议案件需与被选法院有联系
在有的国家, 被当事人选择的法院可以法院与当事人的争议没有足够的联系为由而拒绝主张管辖权。例如瑞士在其1987年《联邦国际私法》中的规定即是如此, 遵循“实际联系原则”, 主要是为了避免瑞士法院受理大量与瑞士毫无联系的案件。同样地, 如果案件与瑞典和丹麦的法院联系微弱甚至没有联系, 那么瑞典和丹麦法院有权驳回诉讼或不执行该选择法院条款。
这些国家持“实际联系原则”的原因也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如果赋予了当事人选择与案件毫无联系的法院进行审理的权利, 首先会使案件的取证和适用法律出现极大的偶然性和不确定。因此强调协议管辖法院与案件的实质联系, 还是能够避免当事人选择与案件没有实际联系的法院诉讼, 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并维护司法主权, 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虽然“实际联系”的要求存在一定的弊端, 但是并不意味着必须取消这一要求。允许当事人选择与争议毫无联系的法院行使管辖权, 可能会出现“案件的国际转移现象”。由于当事人的选择, 而导致大量的某类案件向某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院转移。法制完备的国家拥有更多的被选择机会, 而法制状况相对较差国家的, 则面临更多的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情形。
(二) 第二种观点:无须联系
但就现在的各国立法来看, 协议法院与案件联系有取消的趋势, 很多国家在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与争议案件是否有实际联系方面的要求不断下降, 甚至不作要求。国际法关于这方面的规定以及国内法都印证了这个趋势。例如法国最高法院首先在1978年12月19日的案件中判定法国公司和德国公司指定瑞士法院管辖的协议有效。紧接着欧洲法院在1980年1月17日泽格尔案的判例中也表明, 《布鲁塞尔公约》不要求当事人选择的法院是否与争议具有一定的联系。近年来, 其他国家如英国、美国、芬兰等也认为当事人有自由选择法院的权利, 尊重他们选择中立法院进行诉讼。
反对“实际联系原则”的国家主要认为, “约定管辖法院恰恰是为当事人提供了充分考虑法院办案的公正性、诉讼的便利性和可执行性等因素的机会”②。一方面, 这既能充分发挥协议管辖的优越性, 最大限度地体现意思自治原则;另一方面, 这也是“中立法院”在解决国际贸易纠纷中的必然要求。当事人是能够预见他们选择了不方便的法院, 实在不应轻易否定当事人的选择权。因此, 取消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和纠纷的实际联系要求, 才能真正发挥涉外协议管辖的作用, 是顺应国际私法理论发展的趋势的需要, 严格的“实际联系”要求是对当事人意思自由的一种限制, 排除了当事人选择一个中立国家的法院的可能性, 当事人可选择的管辖法院范围亦因此而大大缩小, 这不利于发挥涉外协议管辖制度的作用, 所以应该取消“实际联系”的要求。
(三) 对两种观点的思考
如今, 许多国家的立法发展趋势是并不要求被选法院与案件争议两者之间事先已存在一定的联系。现在更有一种观点认为, 即使原来被选择的法院与当事人的争议没有任何的联系, 但是当当事人做出协议管辖的行为之后, 这个行为本身就导致或建立起了管辖法院与争议之间的联系因素。但是这种所谓的联系是否真的够得上“实际”的标准还一直在学界的争论之中, 毕竟其在逻辑的说服力上还有欠缺, 但如此松散的联系也反映了现实的一种需求。毕竟协议管辖中管辖法院的选择是一种民事权益, 没有理由进行过多的限制, 在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的构建中, 保护意思自治应是摆在第一位价值的。在司法实践中, 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必定对他们而言最为方便解决纠纷的, 如果有强迫、欺诈的因素在内则是另一个问题, 如果一方通过强迫或者欺诈的方式使对方承认协议管辖中的相关条款, 那这个协议条款应是可撤销的, 另一方当事人可以选择提出撤销之诉来保护自己的利益。
二、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和我国的规定
(一) 《海牙公约》的规定
2005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在第3条的定义中没有对争议与被告或诉讼地的关系有任何限制③, 甚至允许一国对别国的纯国内案件进行管辖, 除非对第19条保留, “缔约国可以声明其法院可以拒绝解决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适用的纠纷, 除了被选择法院的地点外, 如果在缔约国与当事人或者该纠纷间并不存在联系。”但是如果有的国家要求“实际联系原则”, 可以对公约提出保留, 所以公约在此问题上还是作了妥协, 没有取得一致意见, 但整体上体现了倡导无须实际联系的趋势。
(二) 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在修订前的2009年版本和修订后的2012年版本的规定也稍有区别④。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将国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与国内协议管辖合并为一条, 采取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立法方法, 将国内与国际民事诉讼统一起来, 对于国内的民事诉讼, 可供当事人选择法院的范围的确有了一定程度的扩张, 协议选择法院的内容更加丰富。不仅保留原来民诉法中已存在的五个法院, 同时还将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增加进来, 做出了这样的概括规定。理论上, 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时, 可以从他们的主客观条件出发, 既可以在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合同签订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中选择, 除了这五个法院之外, 还可以选择其他与案件有实际联系的法院作为管辖法院, 使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选择管辖法院更加具有灵活和自主性, 可以自由选择他们满意的法院, 使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得以充分的尊重, 便利当事人参加诉讼, 这样才能使其打消顾虑, 把更多的精力放在如何通过合法行使诉权赢得诉讼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上, 而不是对法院公正性的相互质疑, 使得诉讼更加顺利的进行, 从而满足诉讼公正和效益的需要。但对于国际民事诉讼来说, 现在将“实际联系”具体为五个地点, 而且有实际联系的地点限定为“人民法院”, 有指代中国法院排除选择外国法院的嫌疑, 不得不说是一种限缩。
另外, 有的学者对我国在2000年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第8条⑤的规定有产生不恰当地理解, 认为我国在涉外海事纠纷的协议管辖上不再坚持“实际联系原则”。笔者认为这显然是一种误解, 这条规定本质上并未改变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协议管辖中要求“实际联系原则”的根本立场, 当被选择的我国海事法院与涉外海事案件没有实际联系时却仍然有管辖权, 所以该条应该说只是“在一定程度上扩张了我国海事法院的管辖权”⑥, 而没有表明我国在海事诉讼上允许当事人选择与争议无实际联系的外国法院。
三、对“实际联系原则”的评价与思考
(一) “实际联系原则”有一定的制度价值
不可否认, “实际联系原则”的确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内在价值。首先, “要求实际联系对于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一定的作用”⑦。即使是在平等的国际商事合同关系中, 由于专业知识、经济地位等方面的存在信息不对等, 当事人之间根本不能达到完全真正的平等。坚持“实际联系原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下述情形起到防范作用, 那就是在协议中占据优势的一方很有可能利用自己的优势迫使对方接受其单方选择的管辖法院, 虽然距离遥远, 但弱势方也不得不到对自己不方便的法院起诉。
(二) 现在严格要求“实际联系”已缺乏合理性
不论国内还是国际民事诉讼, 协议管辖都是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作为理论基础的, 就是要尊重当事人自身的选择。所以从理论上说, 除非是公共政策需要或者属于专属管辖领域, 任何对协议管辖增添附加条件都是在某种程度上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损害, 根本不利于协议管辖制度的发展。
另外, 从当事人的角度看, 他们之所以选择其他国家的法院来处理他们之间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争议, 这显然有他们自己的考虑。一方面既可能是双方相互妥协的结果, 另一方面也有可能是当事人了解第三国法律制度的完备从而希望争议能够公平公正的解决, 还有可能是他们涉及某些特殊的争议, 而被选择的第三国法院拥有某些特殊的专业经验与技能。这时如果严格在协议管辖中要求“实际联系原则”, 那么当事人的期望就会难以实现, 虽然不能肯定他们因此而拒绝签订合同, 但这样至少对争议的有效解决会带来不利影响, 同时也为以后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带来不小的麻烦。
(三) 综合考虑建议取消“实际联系”要求
对于我国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在国内和国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中仍然坚持“实际联系原则”的立法, 学界反对声一片, 学者们普遍认为既然已经将专属管辖事项排除在协议管辖的适用之外, 那就大可不必再规定选择的法院必须与争议有密切联系。况且, 与争议有联系的地点的大多是与原告或者被告本身有关联的场所, 从而排除了选择中立法院的可能性, 这无疑大大限制了当事人选择法院的自由, 使当事人在选择具体哪个法院的问题上难以达成一致, 并不利于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正常发展, 而且, 对于“实际联系”在具体操作中也是比较难以界定的。
我国要求被选择的法院必须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 这样虽然避免了中国法院审理与中国无关的案件, 却降低了当事人选择中立法院的可能性。新诉讼法对协议管辖的修改和调整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其原先存在的一些不足和弊端, 但是仍然没有达到满足现实需要的程度, 需要进一步修正。由于法条中规定的那些与案件有实际联系的五个法院实际上有很大的重合性, 表面上看似乎当事人可自由选择的法院变得很多, 事实上当事人可选择的法院其实很少, 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对案件管辖法院的自主选择权, 这种限定不能够充分的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的充分行使。所以, 我国新民诉法对该点的修正实际上并没有解决任何问题。一般来说, 当事人都会从维护自己利益的角度出发, 首先会对要选择的法院诉讼的便利性和公正性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最后将案件提交给他们认为最信任可靠、最便利及最能维护他们利益的法院去审理。即使当事人不选择那些对他们都有利的法院, 对双方当事人而言, 这也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处分, 这方面无需过分干预。
所以, 笔者认为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基础之上, 选择哪个法院进行管辖应由当事人自主决定, 只要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正当权益, 我们就应当予以尊重。我国目前的规定如此严格限定协议管辖法院的范围, 使得协议管辖事实上没有任何意义, 虽然平衡法院审理案件的负担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是我国协议管辖制度考虑的重要参数, 但忽略了便利当事人诉讼和维护当事人的私益的两大价值指标, 因此而严格限制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范围不仅不利于程序自由价值的实现, 同时协议管辖制度的优势也不能充分发挥, 更不利于国际经济的交往和国家贸易纠纷的顺利解决⑧。所以应在这方面的理念放开一些, 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 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 除了以上五个法院外, 与案件有实际联系甚至没什么联系的法院都可以享有案件的管辖权, 这样才能体现该制度设计的初衷, 最大程度上实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较为彻底的解决地方保护主义及避免其他影响案件公正的因素, 实现协议管辖制度应有的目的和意义。如果只是将该制度的制定停留在表面, 一味的强调选择的法院必须与案件有实际的联系, 排除那些本应选择的法院, 不仅没有什么意义和价值, 更会给当事人和我国司法制度造成损害。
(四) 其他缓冲途径
综上所述, 笔者认为原则上应取消协议选择法院与争议案件存在实际联系, 但是出于协议管辖制度的立法目的和当事人利益的考虑, 在实践中可以考虑在协议管辖中当事人是否不当的行使了自己的诉权, 是否违反了保护弱者的原则, 是否把其作为了规避法律的手段等方面的因素。
另外, 必须明确法条中“实际联系”的标准, 这个标准需要我国立法者从我国近年的实践中把握和抽取。毕竟从限缩解释的立场看, 实际联系地应仅限于客观标志地, 当然这在国内的民事诉讼协议管辖中比较合理, 但在涉外协议管辖中只将实际联系地限定在客观标志地的标准笔者认为有些过于严苛。我们可以仿照1989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中的规定采用所谓的实际联系原则的法律选择标准, 即选择了相关国家的法律也可以视为有“实际联系”。这样, 在当事人选择了某一国法院、且同时选择了该国法律的情形下, 这种协议管辖也符合实际联系原则的要求。
退而求其次, 即使我国需要保留“实际联系原则”, 也做不到标准宽松, 仍然也可以像之前的立法那样区分国内民事诉讼和国际民事诉讼。实际联系原则在国内协议管辖中的纳入, 其根本目的是为了消除地方保护主义, 扩张当事人可选择法院的范围, 这个目标无可厚非, 却在国际民事诉讼中不是主要的。在涉外民事关系中, 由于涉及了两个以上国家的司法管辖权, 以及两种以上的不同法律文化, 因而在协议管辖的设置上不仅需要考虑当事人的诉权保障问题, 更重要的是还需要考虑当事人正当期望的实现, 实现公平价值目标。由此来看, 实际联系原则在两类协议管辖制度中的追求目标并不一致, 直接将国内民事诉讼和国际民事诉讼统一并全面纳入“实际联系原则”未免有些操之过急。
四、结语
“协议管辖是契约自由和私法自治原则在国际民事诉讼领域的自然延伸, 既可以使原来具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丧失管辖权, 也可以使原本没有管辖权的法院获得管辖权”⑨, 既然如此, 为何必须得有实际联系呢?
在一个与纠纷没有任何实际联系的国家的法院进行诉讼, 在证据的获取和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上确实会存在较多的不便。然而, 若不允许选择与纠纷没有任何实际联系国家的法院作为管辖法院, 涉外协议管辖制度不能发挥其最大的作用。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法院往往本来就具有管辖权, 当事人出于地方保护主义和法院业务水平等因素的考虑, 很难在这些法院中选出纠纷的管辖法院。若允许当事人选择与纠纷没有任何联系国家的法院, 不仅有利于更有效地达成选择管辖法院的合意, 也有利于纠纷的公正审判。法制不完备的国家所要做的是加强本国的法制建设, 这才是赢得当事人信赖的根本, 而不是仍然以狭隘的国家主义看待协议管辖而对其设置各种限制条件。
现在, 海牙公约已经生效, 众多学者也已经论证了我国加入公约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笔者认为转变我国关于要求“实际联系”的理念是我国要加入公约不得不考虑的一个方面, 在我国立法中取消选择管辖法院与争议的实际联系, 至少是在国际民事诉讼领域也是在为我国加入公约铺平道路。
摘要:国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立法目的在于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 该原则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某国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 使双方纠纷得到快速的解决, 以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基于国际社会的立法趋势和现实考虑, 应取消要求协议选择法院与争议必须存在实际联系, 将不仅有利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实现, 消除当事人选择中立法院进行诉讼的障碍, 同时也有利于国际经济的交往和国家贸易纠纷的顺利解决。
关键词:国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实际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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