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措施费管理制度范文第1篇
我公司承担的************项目D标段监理项目,依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费总额***万元,合同签订后需支付监理费总额的5%(**万元),具体计算方法见附件。
附件1:发改价格[2007]670号
附件2:计算方法
**************有限公司
2014年**月**日
委
托
书
兹委托 *** 同志(身份证:***************职务: 总监理工程师 )为我公司代表,授权其负责付手续等有关事宜。
委托单位:(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办理本工程监理费拨
安全措施费管理制度范文第2篇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保证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落实到位,切实改善施工从业人员的作业条件和生活环境,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建设部《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川府发[2004]20号)精神,结合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
本办法所指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是指工程施工期间按照国家现行的建筑施工安全、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购置和更新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和作业环境所需要的费用。
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是由安全施工费、文明施工费、临时设施费组成。内容详见附件一。
第四条 对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有特殊要求和危险性较大的工程,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标准,需增加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招标人在编制工程量清单、标底或预算控制价时,应单独列项和计算费用,投标人投标时根据招标人要求和工程特点结合投标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在措施项目中单独报价。
第五条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分基本费、现场考评费两部分计取。基本费为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文明措施的基本保障费用,现场考评费是指承包人执行有关安全文明施工规定,经考评组现场检查评分和动态评价获取的安全文明措施增加费。
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按现行定额规定的计费基础计算,具体标准规定如下。
一、基本费
安全文明施工措施基本费费率表
序号 项目名称
工程名称 2000定额费率 (%) 2004清单定额费率(%)
以定额直接费为取费基础 以定额人工费为取费基础 以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定额人工费为取费基础
一 文明施工
基本费费率 建筑工程 0.90 1.20 6 单独装饰工程2 整体拆除工程1.80 3 单独安装工程 0.45 1.80 3 市政工程 0.68 1.80 4.5 园林绿化工程 0.451.80 3
三 临时设施
基本费费率 建筑工程 1.80 6 9 单独装饰工程6 整体拆除工程 - 6 6 注:
1.表中所列工程均为单独发包工程。建筑工程包括未单独发包的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2. 市政工程中的给水、燃气、给排水机械设备安装、路灯工程执行单独安装工程标准。
二、现场考评费
现场考评工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现场考评实行动态管理,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工程进度和监管需要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分阶段进行考评。建筑工程依据《建筑工程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进行现场考评打分,其他工程项目考评计分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依据现场考评情况确定最终考评结果。考评结果分为优良、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
1、现场考评结果为优良者,计取现场考评费。现场考评费费率按基本费费率的40~100%计取。
现场考评费费率计算方法:现场考评结果为优良,得分为80分者,现场考评费费率按基本费费率的40%计取,80分以上每增加1分,其现场考评费费率在基本费费率的基础上增加3%,中间值采用插入法计算,保留小数点后两位数字,第三位四舍五入。现场考评费费率计算公式如下: 现场考评费费率=基本费费率×40%+基本费费率×(考评得分-80)×3%。
2、现场考评结果为合格者,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按基本费计取,不计取现场考评费。
3、现场考评结果为不合格者,应进行整改,以整改后的考评结果作为测定和计取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依据。整改后考评仍不合格者,不计取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
4、未经现场考评的工程,一律不得计取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
第六条 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为不可竞争费用。在编制概算、预算控制价或标底、投标报价时应足额计取,即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费率按基本费费率加现场考评费最高费率计列。
文明施工费费率=文明施工基本费费率×2
安全施工费费率=安全施工基本费费率×2
临时设施费费率=临时设施基本费费率×2
第七条 投标人在投标报价时,“文明施工”、 “安全施工” 、“临时设施”费计取费率低于第六条规定的,投标人的投标将被拒绝。
第八条 为保证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落实到位,安全施工、文明施工、临时设施三项措施费实行费率测定制度。工程竣工后,承包人持《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考评及费率测定表》(附件二)到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办理测定手续。
未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县(区、市)所属建设工程项目,其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率的测定机构由县(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州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费率测定机构依据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对安全文明措施考评结果,测定考评费率并确定承包人应计取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费率。测定工作应在收到测定表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九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总费用以及费用预付计划、支付计划、使用要求、调整方式等条款。合同工期在一年以内的,发包人预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不得低于基本费的60%;合同工期在一年以上的(含一年),预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不得低于基本费的40%,其余费用应当按照施工进度依据合同约定支付。
现场考评为优良者,发包人全额补足基本费并按现场考评费金额的50%支付。
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应当在分包合同中明确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管理。安全文明施工措施由分包单位实施的,由分包单位提出专项安全文明措施方案,经总承包单位批准后实施并支付所需费用。
第十条 发包人申请领取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将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支付计划作为保证工程安全文明施工的具体措施提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未提交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发包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及合同约定及时向承包人支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并督促承包人落实安全文明施工措施。
第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发包人、承包人落实安全文明施工措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理。监理单位发现发包人未按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支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应及时提请发包人支付,拒不支付的,有责任向工程所在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发现承包人未落实安全文明施工措施的,有权责令其整改。对承包人拒不整改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发包人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责令其暂停施工。
第十三条 承包人应当确保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专款专用。承包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的组织实施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使用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及合同约定及时向分包单位支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总承包单位不按本规定和合同约定支付费用,造成分包单位不能及时落实安全文明施工措施导致发生事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主要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现行标准规范对施工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发包人支付及承包人使用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发包人未按本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造成事故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结算管理。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凭《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考评及费率测定表》测定的费率办理竣工结算。
未经现场考评或承包人不能出具《安全文明措施考评及费率测定表》或现场考评不合格及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承包人不得收取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
施工期间承包人发生四级以上(含四级)质量安全事故的,承包人按应计费率的50%收取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
发包人或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核对工程竣工结算时,应当依据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费率测定机构出具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考评及费率测定表》确定的费率,计算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
造价工程师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按本办法规定计算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07号)第十九条、二十条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 对没有提交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支付计划的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二) 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费率测定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坚持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对不严格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监管人员将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授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一:
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费用组成
一、安全施工费
1、安全资料、特殊作业专项方案的编制,安全施工标志的购置及安全宣传的费用;
2、 “三宝”(安全帽、安全带、安全网)、“四口”(楼梯口、电梯井口、通道口、预留洞口), “五临边”(阳台围边、楼板围边、屋面围边、槽坑围边、卸料平台两侧),水平防护架、垂直防护架、外架封闭等防护的费用;
3、施工安全用电的费用,包括配电箱三级配电、两级保护装置要求、外电防护措施;
4、起重机、塔吊等起重设备(含井架、门架)及外用电梯的安全防护措施(含警示标志)费用及卸料平台的临边防护、层间安全门、防护棚等设施费用;
5、建筑工地起重机械的检验检测费用;
6、施工机具防护棚及其围栏的安全保护设施费用;
7、施工安全防护通道的费用;
8、工人的安全防护用品、用具购置费用;
9、消防设施与消防器材的配置费用;
10、电气保护、安全照明设施费;
11、其他安全防护措施费用。
二、文明施工费
1、“五牌一图”的费用;
2、现场围挡的墙面美化(包括内外粉刷、刷白、标语等)、压顶装饰费用;现场厕所便槽刷白、贴面砖,水泥砂浆地面或地砖费用,建筑物内临时便溺设施费用;其他施工现场临时设施的装饰装修、美化措施费用;
3、现场生活卫生设施费用;符合卫生要求的饮水设备、淋浴、消毒等设施费用;生活用洁净燃料费用;防煤气中毒、防蚊虫叮咬等措施费用;
4、施工现场操作场地的硬化费用;
5、水泥和其他易飞扬细颗粒建筑材料密闭存放或采取覆盖措施等费用;
6、现场污染源的控制、生活垃圾清理外运、场地排水排污措施的费用;市政工程防扬尘洒水费用;
7、现场绿化费用、治安综合治理费用;
8、现场配备医药保健器材、物品费用和急救人员培训费用;
9、用于现场工人的防暑降温费、电风扇、空调等设备及用电费用;
10、现场施工机械设备防噪音、防扰民措施费用;
11、其他文明施工措施费用。
三、临时设施费
1、施工现场采用彩色、定型钢板,砖、砼砌块等围挡的安砌、维修、拆除费或摊销费;
2、施工现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搭设、维修、拆除或摊销的费用;如临时宿舍、办公室,食堂、厨房、厕所、诊疗所、临时文化福利用房、临时仓库、加工场、搅拌台、临时简易水塔、水池等。
3、施工现场临时设施的搭设、维修、拆除或摊销的费用。如临时供水管道、临时供电管线、小型临时设施等;
4、施工现场规定范围内临时简易道路铺设,临时排水沟、排水设施安砌、维修、拆除的费用。
5、其他临时设施费搭设、维修、拆除或摊销的费用。
附件二:
安全措施费管理制度范文第3篇
表4-1
序号
项目名称
计算基础
企业管理费率(%)
利润率
(%)
一类工程
二类工程
三类工程
一
建筑工程
人工费+机械费
35~40
28~33
22~26
12
二
预制构件制作
人工费+机械费
17
15
13
6
三
构件吊装
人工费+机械费
12
10.5
9
5
四
制作兼打桩
人工费+机械费
19
16.5
14
8
五
打预制桩
人工费+机械费
15
13
11
6
六
机械施工
大型土石方工程
人工费+机械费
7
6
5
4
注:如计取意外伤害保险费,在原管理费费率基础上增加0.35%
单独装饰工程企业管理费率和利润率取费标准
表4-2
序
号
项目名称
计算基础
企业管理费率
(%)
利润率
(%)
一
单独装饰工程
人工费+机械费
45~60
15
注:如计取意外伤害保险费,在原管理费费率基础上增加0.3%
安装工程企业管理费率和利润率取费标准
表4-3
序
号
项目名称
计算基础
企业管理费率
(%)
利润率
(%)
一
安装工程
人工费
一类工程
二类工程
三类工程
53
47
41
14
注:如计取意外伤害保险费,在原管理费费率基础上增加0.3%
房屋修缮工程企业管理费率和利润率取费标准
表4-6
序号
项目名称
计算基础
企业管理费率(%)
利润率
(%)
一
修缮工程土建部分
人工费+机械费
35—50
12
二
修缮工程安装部分
人工费
45—55
14
注:如计取意外伤害保险费,在原管理费费率基础上增加0.35%
仿古建筑及园林绿化工程企业管理费率和利润率取费标准
表4-5
序
号
项目名称
计算基础
企业管理费率(%)
利润率
(%)
一类工程
二类工程
三类工程
一
仿古建筑工程
人工费+机械费
57
50
43
12
二
园林工程
人工费
30
24
18
14
安全措施费管理制度范文第4篇
特此证明
施工单位(公章)
建设单位(公章)
年
月
安全措施费管理制度范文第5篇
(一)除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进入的,各类资本均可进入所有服务业领域。凡是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服务业项目均予积极支持。
积极引导、鼓励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投资者在我市设立服务业企业和分支机构,或与境内企业联合创办服务业企业。凡是鼓励外资进入的领域,均向境内各类所有制经济组织同等开放。
(二)凡来我市投资创办服务业企业的,注册资本均可按法定最低注册标准执行。除国家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的企业登记的前置审批外,其他一切审批项目均不得作为服务业企业登记的前置审批项目。
(三)服务业企业在办理年度检验和工商登记事项时,依法从快从简办理。凡是新设立的符合产业导向目录,且不涉及前置审批项目基本建设申报程序的服务业企业,由工商部门直接注册登记,对于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程序的,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明确前置审批条件的,各相关部门要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消防设计审核及工程验收等另有规定的行政许可除外)。
(四)凡在本市登记的连锁经营企业在市域范围内开设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只要出具总部授权委托书,符合法定条件,可办理营业执照。连锁经营企业申请增加专卖经营等便民服务项目,可由连锁企业总部向有关审批机关统一申请办理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对列入市重点项目的连锁经营企业在办理证照变更等手续时,只收工本费。
二、土地供应政策
(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服务业项目需新征建设用地的,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前提下,国土资源部门要优先安排用地指标,优先办理用地手续。土地出让年限可以按国家规定的最高期限办理,使用期满后,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者可以优先续期。对列入省、市服务业发展规划的服务业聚集区和重点项目优先满足土地指标供应。
(六)鼓励盘活利用存量土地发展服务业项目。实施“退二进三”,鼓励工业企业逐步迁入园区发展,工业企业退出的土地,优先用于发展服务业。对利用存量土地建设的服务业项目,在符合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优先办理用地供地手续。
(七)对新产品研发、工业设计、商务服务等生产性服务业项目用地实行与工业项目用地同等的供地方式。服务企业有形场所因城市建设需要依法拆迁时,须按国家规定进行补偿。
三、财政税费政策
(八)严格执行国家、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凡未列入国家、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的项目一律不得收费(含各类保证金);严格执行规定的涉企收费范围和标准,凡是收费标准有
上、下限幅度规定的,一律按下限额度收取。严禁擅自立项、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
(九)新设立的符合我市产业发展规划,在市内缴纳
营业税、所得税,固定资产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的服务业企业(房地产开发项目除外),5年内由地方政府按其实际缴纳营业税地方分成部分的50%,给予企业无偿扶持资金;从企业获利年度起,前3年由地方政府按企业缴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给予企业无偿扶持资金,后2年按50%给予企业无偿扶持资金。
(十)从事货运代理、拆迁代理、商标代理、广告代理、会展代理业务的单位,以实际取得的报酬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具体扣除项目按有关规定执行。保险代理公司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取得的全部收入,允许按扣除支付给保险公司保费收入后的余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对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十一)免收市内金融(保险)机构在以资抵贷、抵贷资产接收和变现办理资产过户、登记、抵押等事项过程中所发生的房产所有权登记费、房产交易手续费、机动车辆安全检验费。
(十二)社会力量(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按规定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在社区新办的物业管理、家政服务、幼托养老、就业培训、文教卫生、体育健身等服务业,按国家税收政策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1年。
(十三)“退二进三”企业,不改变土地权属关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改建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符合国家规定的按新办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免收1年的优惠政策办理。
(十四)民办学校可以接纳社会捐助,学校建设在减免建设配套费等方面,享受与公办学校同样的优惠政策。
(十五)加大市级财政对服务业发展的引导和支持力度。从2007年起,市级财政设立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暂定5年),数额为上年度全市GDP的万分之一,主要用于引导和扶持服务业重点发展领域和新兴领域中成长性强,具有示范作用,发展前景好或带动性强,能够实现规模化、产业化经营,对增加地方税收和扩大就业具有明显成效的服务业重点投资项目。市级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同时用作国家和省级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项目的配套资金和服务业考核的奖励。
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要按照经济总量的比例在预算内安排相应的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加大扶持力度,并与各级引导资金配套使用。
(十六)在国债贴息资金项目申报中优先推荐有发展潜力的现代物流、旅游、商贸、市场项目;在技改贴息项目的申报中适当向现代物流项目倾斜,重点扶持物流信息平台建设和现代物流企业的技术改造,加快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物流企业集团。
(十七)对市内举办的国际性、全国性会展和文艺、体育等重大节庆活动,承办单位取得的广告收入依法缴纳营业税后,由税收入库地政府按一定比例给予补贴。
(十八)对引进国内外著名服务企业总部、地区总部、采购中心、研发中心等自建、购买或租赁办公用房的,由所在地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给予一次性补贴。银行、保险、证券类金融机构在我市设立总部或地区总部,市财政按省财政补助的数额给予一次性补贴。
四、融资担保政策
(十九)持《再就业优惠证》及军人退出现役有效证件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组织起来就业,资金不足的,由个人自愿申请、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推荐、区县级以上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审查、当地贷款担保机构承诺担保,可向有关商业银行或其分支机
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2万元左右,最高不超过3万元,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的最多不超过10万元。符合贴息条件的予以贴息。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申请展期1次,展期最长不超过1年。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标准确定,不得上浮。
(二十)各相关部门要加强与金融机构的沟通,积极推荐服务业重点建设项目。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要从资金上积极支持服务业发展,在独立审贷的基础上,对符合当年度服务业产业导向目录,属于市级重点项目的,优先安排贷款资金,优惠贷款利率。鼓励扶持符合条件的服务业企业进入资本市场,通过股票上市、企业债券、项目融资、产权置换等方式筹措资金。加大资产重组力度,盘活资产存量,增强服务业企业的自主发展能力。
(二十一)支持各类担保机构做大做强。各区县、高新区要建立由政府出资、主要面向民营中小企业的融资担保机构。已建立的由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出资的担保机构,要根据实际实施增资扩股。各级担保机构要加大对民营服务企业的支持和帮助,鼓励、支持利用民间资本组建商业性担保机构或企业会员制互保机构。加强担保机构与金融机构的业务合作,增强担保能力,扩大对服务业的担保面和担保量。金融部门要加强对民营担保机构开展担保业务的支持和指导。
五、其他政策
(二十二)调整服务业用水、用气、用电和部分项目用地价格。自2007年1月1日起,服务业(洗浴、桑拿、洗车除外)用水、用气与工业用水、用气执行相同价格。服务业用电价格按省规定执行。
(二十三)弘扬和保护老字号品牌。在城市改造中,涉及老字号店铺原址动迁的,原则上应原地安置。对现存的老字号商号、商标采取保护性措施,为老字号申请注册商标提供相关法律法规方面的帮助。对具有发展前景的老字号连锁企业给予财政支持。
(二十四)留学回国人员到我市从事服务业工作的,工龄与出国前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其在国外取得的学历、学位,经国家育部门承认的,可根据本人实际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申报评审或报考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各级政府对引进的服务业高级专业人才在住房、子女入学等方面给予支持。
(二十五)按实际需要,选派公务员到服务业发达国家和地区学习培训,列入全市引进国外智力
项目年度计划,学习培训费用由各级政府和派员单位共同承担。各级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服务业人才的培养工作,为服务业专门人才的成长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
(二十六)自2006年度起,把服务业发展纳入对地方政府考核的内容,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二十七)在全市范围内试行服务业年度50强排行榜评选活动。对进入服务业年度50强的企业给予一定奖励。
(二十八)各级各部门要进一步转变观念,强化服务
意识,落实国家和省市已经出台的政策,制定和细化相关配套措施。各区县、高新区要根据本政策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市直有关部门要在本意见下发后2个月内制订出实施细则并认真组织落实。市发展改革部门(市服务业办公室)负责本意见各项优惠政策的综合协调和监督落实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扶持服务业发展的财政优惠政策的落实工作;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服务业用地政策的落实工作;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服务业用水用气用电优惠政策的落实工作;市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服务业市场准入、税收政策和金融扶持政策的落实工作;市经贸、教育、交通、民政、文化、旅游、信息、房地产等部门,负责制定本行业发展专项规划、具体实施意见和扶持政策的协调落实工作。
安全措施费管理制度范文第6篇
如果业主要求承包商比合同规定的工期提前,或者因工程前段的工期拖延,要求后一阶段工程弥补已经损失的工期,使整个工程按期完工。这样,承包商可以因施工加速成本超过原计划的成本而提出索赔,其索赔的费用一般应考虑加班工资、雇用额外劳动力、采用额外设备、改变施工方法、提供额外监督管理人员和由于拥挤、干扰加班引起的疲劳的劳动生产率损失所引起的费用的增加。在国外的许多索赔案例中对劳动生产率损失的索赔通常数量很大,但一般不易被业主接受。这就要求承包商在提交施工加速索赔报告中提供施工加速对劳动生产率的消极影响的证据。
这个关键还是签订合同时甲方对工期是否有要求,如果赶工期那么合同附加条款中就得注明为总造价的%几!!
或者在施工过程中甲方要求,此时就得与其协商,最好有个补充条款,白纸黑子才行不然结算时是肯定要审计掉的
、可以编制赶工措施方案,把工作做在前面,列出需要增加的机械,人力,需要夜间施工的照明,工人加班工资等等,统统报给业主,让他们审批;
2、也可以根据赶工部分的造价一定比例计取,这个主要是靠双方领导协商确定解决;
3、还有个就是比较笨的办法,按照发生的实际办理签证单,这个执行起来的话会麻烦些,牵涉的人员多,战线长,但是这个我认为是最有说服力的了!
应由工程技术人员编制“赶工措施方案”,并经过建设单位的审批,预算人员应该根据经建设单位批准的“赶工措施方案”计算赶工措施费。
扬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扬建价(2009)63号
关于合理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工期及赶工措施费的指导意见
各县(市、区)造价管理机构、各有关单位:
近几年,随着建设工程施工技术的不断进步,建设工程的施工工期逐渐缩短,但合理的施工工期是保证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降低建设成本的必要条件。然而目前的工程建设中,有些项目为了片面追求速度,不顾客观规律,盲目压缩施工工期,既增加工程成本,又给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造成隐患。为在工程建设中践行科学发展观,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现对建设工程的最短施工工期和赶工措施费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最短施工工期的界限:
1.建筑工程中的砖混、砖木结构施工工期最少不得低于江苏省现行定额工期规定(苏建定〔2000〕283号)的70%。
2.建筑工程中的其他结构施工工期最少不得低于江苏省现行定额工期规定(苏建定〔2000〕283号)的65%。
3.市政工程施工工期最少不得低于正常情况的65%。
二、当约定的施工工期少于定额工期时,应按以下标准计取赶工措施费。
赶工措施费费率(%)
序号 合同工期/定额工期(δ) 建筑工程(砖混、砖建筑工程(其他)、
木结构)
1 2 3 4 0.9≤δ<1.0 0.8≤δ<0.9 0.7≤δ<0.8 0.65≤δ<0.7
0.5 1.5 2.5 —
市政工程 0.0 1.0 2.0 2.5 注:安装工程参照建筑工程分类执行;单独装饰工程按建筑工程(其他)费率标准执行;修缮、仿古、园林工程参考以上标准执行。。
三、招投标项目招标人在制订招标文件和编制招标控制价时,非招投标项目发包人和承包人在签定施工合同时,应根据本指导意见合理约定施工工期和赶工措施费,以确保工程施工质量和安全。
四、本指导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赶工措施费是在建设单位将定额工期压缩后,按照常规施工已不能满足工期要求,施工单位为了能在建设单位规定的工期里完成施工任务所采取的赶工措施的费用。赶工措施费包括为了抢工期额外投入的人工费、为加快施工进度采取技术措施所发生的材料费机械费等费用。
具体采取什么措施,应由工程技术人员编制“赶工措施方案”,并经过建设单位的审批,预算人员应该根据经建设单位批准的“赶工措施方案”计算赶工措施费
赶工措施费:主要是为赶工所增加人力、物力;人力主要指多投入的人力,以及因人力过多,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单个工人劳动效率的降低;物力主要为赶工所投入材料、设备或采用新技术、新材料的费用,以及材料投入太多而造成的材料损耗加大等等;所有这些可以事先谈好包干费用,也可以及时征求甲方意见得到同意后付诸实施,及时办理相关签证,一般计取相应费用。
各地的计算方式不太一样。一般赶工费会在合同中约定。如果没有约定。由乙方提出(一般按实际完成时间处以合同工期*100%计算出费率后,再乘以总造价中人工费+机械费=赶工期所发生的费用),建设单位进行核实确定结算是增加。根据费用文件,应该按实际发生计算,一般在合同中有相关约定。 赶工费用:是指按着合同工期提前竣工而增加的各种措施费用。
1、先要分清赶工期是谁提出的,如是业主提出的,那就要支付赶工费;
2、看看施工组织设计的计划工期是多少日历天,再结合实际完成工期是多少日历天,如实际工期比计划工期缩短20%,应支付赶工费的 应该取0.5%比较合理的
赶工措施费,简称为赶工费:是指施工合同约定工期相比定额工期有提前,施工单位为缩短工期所发生的费用。 工期的含义
工期是指工程从正式开工起,至完成建筑安装工程的全部设计内容,并达到验收标准之日止的全部日历天数。【按:这是一个传统定义。大家思考一下:可以如何完善这个定义。】 定额工期是指在一定的经济和社会条件下,在一定时期内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的项目建设所消耗的时间标准。定额工期体现合理的建设工期,反映的是在平均建设管理水平、施工装备水平和正常的建设条件下的工期,对建设工期的确定具有指导意义。
合同工期是指在定额工期的指导下,由发承包双方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经招投标或协商一致后,在施工合同中确认的工期。合同工期一经签订,对合同双方都具有约束力。
大多数招标工程的合同工期明显比定额工期要短。毫无疑问,这主要是因为建设单位期望工程早日建成投入使用,而施工单位在投标时也必须满足建设单位关于工期的实质性要求。这些都是可以理解的,但建设单位/招标代理单位在确定工期目标时不能缺乏约束,盲目压缩工期;施工单位在僧多粥少的情况下应该认真研究确定实现工期目标的技术措施,不能不加以考虑或采取非正常的措施以期中标,以避免中标后为赶工期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而在经济上不可能再得到补偿的情况,或者导致一些工程仓促完工,产生质量问题和造价方面的许多纠纷。 定额工期的确定
我国现行的定额工期执行建设部颁发的《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2000年版)。鉴于全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与施工条件对施工工期影响不同,给予了各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定的定额水平调整权,调整幅度不超过15%。
江苏省根据2000年《工期定额》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以苏建定[2000]283号文对定额工期做以下调整:
(1) 民用建筑工程中单项工程:±0.00以下工程按2000年国家定额工期调减5%;±0.00以上工程中,住宅、综合楼、办公楼、教学楼、医疗、门诊楼、图书馆工程均按2000国家工期定额执行,不作调整;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馆按定额工期调减15%。
(2) 民用建筑工程中单位工程:±0.00以下结构工程,按定额工期调减5%;±0.00以上结构工程,宾馆、饭店及其他建筑的装修工程均按定额工期调减10%。
(3) 工业建筑工程:单层厂房、多层厂房、降压站、冷冻机房、冷库、冷藏间、空压机房、变电室、开闭所、锅炉房工程均按定额工期调减10%。
(4) 其他建筑工程:地下汽车库、汽车库、仓库、独立地下工程、服务用房、停车场、园林庭院、构筑物工程均按定额工期调减5%。
(5) 专业工程:设备安装工程中电梯安装工程的工期不变,其余均调减5%。机械施工工程中构件吊装、网架吊装、机械土方、机械打桩、钻孔灌注桩、人工挖孔桩工程按定额执行不调。 调整后的工期作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确定建筑安装工程工期的依据。如建设单位要求的工期小于按上述规定调整后的工期,则应增加工程施工成本,计算赶工措施费,纳入合同价款。 赶工费的计算方法
江苏省对于建筑工程,在2004计价表中给出的赶工费的指导性计价方法与标准是:
住宅工程:比本省现行定额工期提前20%以内的,按分部分项工程费的2%~3.5%计; 高层建筑工程:比本省现行定额工期提前25%以内的,按分部分项工程费的3%~4.5%计; 一般框架、工业厂房等其他工程:比本省现行定额工期提前20%以内的,按分部分项工程费的2.5%~4%计。
鉴于建设工程实际工期情况已经反映出现行定额工期的定额水平过低,江苏省在制定新的费用定额时,将对赶工费的计价标准大幅度降低。有关征求意见稿给出的数据是——仍以分部分项工程费为计算基础:建筑工程与市政工程为0.0-0.1%;单独装饰工程为2.5-4.5%;安装工程由发承包双方约定。
第十四条 工期提前。施工中如需提前竣工,双方协商一致后应签订提前竣工协议。乙方按协议修订进度计划,报甲方批准。甲方应在7天内给予批准,并为赶工提供方便条件。提前竣工协议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提前的时间;
2.乙方采取的赶工措施; 3.甲方为赶工提供的条件;
4.赶工措施的追加合同价款和承担; 5.提前竣工受益(如果有)的分享。
第十四条 甲方可在签订《协议条款》时提出提前竣工的要求,应在本条写明以下事项:
1.要求提前的时间: 2.乙方应采取的措施; 3.甲方应提供的便利条件;
4.赶工措施费用的计算和分担;
5.收益的分享比例和计算方法,此项也可按传统方法写成每提前竣工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多少金额
呵呵,1楼的回答让我迷糊,你在那看到的如实际工期比计划工期缩短20%,应支付赶工费。这个规定谁给的?我干建筑20多年,还头一次听说,呵呵,是我孤陋寡闻了
楼主,你的这个问题,问的迷糊,头陀第一的回答只说了1种情况,这个也是采用最多的方式,一般出现这个问题,都是甲方和乙方约定,完成工期给工期奖励,可也有的就不给,所以
说你的情况很复杂,你问的也不明确,没有把所有的条件给出,大致的和你说下,你看那个适合你的情况
1、有专项施工方案
这个就要看这个方案怎么做的,有没有超出正常的工艺范围,超出了,就可以直接追加工程造价,这个长出现在模板和脚手架上,模板的问题是1次投入,需要计算增加模板的量,脚手架的问题是反复搭拆,这个要有签证
2、为抢工期,夜间施工,那这个应该和甲方商定怎么给付夜间增加人工费,在按签证的量计算
3、为抢工期而所需要的特殊施工方案
那这个时候,是可以按和同约定的调整价款的模式直接计算所需要的费用
也就这4个,我给补充了3个,另1个是双方约定
没有固定的计算公式的!
这其实是索赔的问题,索赔国内还很不正规,能索回多少其实要看甲方愿意给多少。多数业主不会给,但是有时候也会给,比如去年北京因为奥运会多数工程都在赶工,很多工程业主还是给了点的,但也只能说是给了“点”,象征性的补偿而已。 如果业主愿意给,你可以从这几个方面考虑一下:
1、人工、机械的降效费(由于集中抢工,人员机械不能按照最优的配置施工,使部分人员机械的效率降低)。
2、文明环保费用的集中扩大投入(换七八糟列点,或者说编点,多列点,让 业主去砍吧,他们很狠的,要十块也就给你一两块!)
3、人员机械集中投入,需要临建的增加等等……
抛砖引玉,很多的项目都能提,只要能说出点理由就行,让甲方砍去吧,爱给不给的事。
不过话说回来,要是结构抢工还是索赔还说得过去,这土方抢工其实你是赚了,(像前面的第一条其实都不存在,集中施工土方机械的利用率是变高的,只是这么说出来好听,容易给钱,碰见政府投资的项目还要考虑提出的理由审计能不能)过你这是得了便宜还卖乖!哈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列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第三条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条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
第十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十一条 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
(三)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五)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七)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八)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九)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十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十二)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第二十二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一)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二)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四)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五)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第四章 劳务派遣特别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第二十九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第三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的行为的投诉、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