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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与道德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
作者:莲生三十二
2025-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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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与道德范文第1篇

一、法律与道德的概念

( 一) 法的定义

法是维护秩序和正义的, 是公平的象征。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 以权利义务为内容, 普遍适用于一切社会成员的规范; 是以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

( 二) 道德的含义

“道”是万法之源, 道德是一种社会意识形态, 它是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与规范。意指群体所表现的、关于人的正派行为、品质和目标。道德的内容归根结底是来源于社会的经济基础及其所决定的利益关系。

二、法律与道德的区别

社会通过法律制裁不道德行为的权利并非必然地针对任何一种不道德行为, 而且, 也不是在一切不道德行为的场合都可以加以运用。法律不会因违反道德而丧失其法的性质和效力, 即使严重违反道德的也仍然是法, 只不过是“坏法”、“恶法”, [1]即“恶法亦是法”。

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区别一直是法哲学的一个重要问题。道德与法律的区别在于前者约束内心, 后者约束外在行为; 前者只是具有说服力, 而后者具有一种物质的强制力。笔者粗略的总结了几点不同: 1、保障机制不同。法律是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 它所授予的权利或权力必须受到尊重, 并在遭受侵害时得到司法机关的强制保护或恢复。而道德主要靠社会舆论和传统的力量以及人们的自律来维持。2、范围不同。道德约束人们的外部行为和精神世界, 要求行为和结果的善, 更要求行为动机的善。法律尽管也考虑人们的主观过错, 但只调整人们的外部行为, 法律不存在“思想犯”。3、性质不同。法律制度通过国家机器强制执行, 具有很强的他律性。道德则依靠人们的自觉性, 并依靠社会舆论和良心来实现, 具有很强的自律性。法律指示外部行为, 道德指示内部行为。这一区别似乎很肤浅, 然而如能正确理解它, 就能够也必须坚持这一区别。4、制裁的方式不同。违反法律将承担法律责任, 受到法律明确规定的国家制裁, 是一种“硬约束”; 违反道德行为规范, 是自我谴责和舆论压力, 是一种“软约束”。5、表现形式不同。法以“国家意志”形式出现, 以成文的形式表现出来, 如宪法、刑法、民法等。道德是一种社会意识形态, 以“社会意志”形式出现, 一般不通过成文的形式表现出来。

总之, 在日常生活中, 我们看到, 一个人的行为可能既符合有关的道德规则, 又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则; 许多规则同时是法律规则和道德规则。这都使我们有必要去区别它们。法律反映或符合一定道德要求, 尽管事实上往往如此, 然而这不是一个必然的真理。[2]

三、法律与道德的联系

法律与道德在产生的基础和服务的目标上都有密切的联系, 即一定社会的法律和道德都由一定的经济基础产生并服务于这个基础。如果通情达理的人们相信某种行为是不道德的, 而且也相信无论这种信念是对是错, 只要它是诚实和不带感情色彩的就可以他置身其中的社会的正直的人不会有别处, 那么, 就法律的目的来说, 这也是不道德的。[3]其次, 法律与道德的联系表现为它们之间相互影响和相互作用:

( 一) 相互制约。道德通过正当性评价, 推动和引导法的废、立、改、及实施; 法则通过立法和实施, 促进道德的发展, 维护基本的社会秩序, 推动社会公德的发展, 制约道德或不道德的行为不会越出社会基本秩序的许可范围。例如, 可以见义勇为, 却不能违反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规范而义愤杀人; 不守诚信, 法律并非都给予制裁, 但如果严重到欺诈致人财产损失, 则要负法律责任。

( 二) 在内容上相互渗透, 相互重叠。法律制度中含有道德规范的内容, 道德规范中也包含法律制度的某些条款。法律蕴含着道德精神, 法律中许多规范都是根据道德原则制定的; 相反, 道德也从法律中吸取许多内容。尤其在价值层面, 两者难以割裂。两者竞合的趋势、相互渗透的倾向不断加强。

( 三) 在地位上相互转化, 相互吸收; 法律与道德往往起着相同的作用, 共同维护社会基本秩序。从实际来说, 道德一般是法律正方性、合理性的基础, 道德禁止或者所要求的, 大多也是法律做出相关规定的重要依据。这体现了道德法律化的结果。

( 四) 在实施过程中相互作用。两者的相互保障主要表现为存在和功能上的互相促进和互为条件。比如法律会维护与其一致的道德存在和加强其作用, 道德则为法律提供存在的正当性基础并以道德秩序保证法律作用的发挥。法以其独有的魅力, 在调整基本社会关系时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们必须充分认识和重视法的作用实现法的价值, 坚持政府由法律而非由人来统治,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但, 法律应该以道德为基础, 我们不能陷入“法律万能论”的误区。在当今, 只有两者相融才能促进社会发展。

四、法律与道德的矛盾解决构想

( 一) “道德立法”, 完善立法

国家立法机关应该通过法律强制力把一些道德原则和道德规范变成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 充分考虑法律与道德的目的, 同时, 也要考虑未来社会发展可能出现的情况。立法机关要充分认识到法律之外的美德或其它原则的某种方式决定着法律的内容, 如“不得不公正地损人利己”、“不得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利”、民法上的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以及刑法上的量刑, 这些道德原则就很好的被作为立法的基础, 其实它们本身既是法律原则又是道德原则。

法律的价值在于实现公平正义, 而不在于法律其本身, 因此, 当法律不能真正实现其价值时, 道德本身就可以超越法律而作为其判决依据。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就应该考虑到一个行为如果在法律上要负法律责任的, 在道德层面也应当要受到社会的谴责。就是说, 法律本质上是道德的, 法应当是合乎道德的。

( 二) 司法实践, 兼顾两者

法律与道德的矛盾冲突, 长期存在于法律实践中, 在面对冲突时, 法官必须拥有一定幅度的自由裁量权, 使法律在处理社会关系时有较大的适应性, 作出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道德规范的判决, 要避免像“彭宇案”所带来道德危机的类似情况发生。

当道德与法碰撞, 不仅法律的严肃性必须要被尊重且法律的地位不容撼动, 而且, 法律在实行中, 也应该考虑到道德所存在的问题。虽然最终道德本身不是检验法的最终形式上的标准, 但法的存在并不禁止道德可被采用在“法的形式”中。例如, 当某些法律未禁止的缺德行为引起了社会强烈普遍的憎恶感、成为众人矢之的时候, 法律就有必要对其予以强制。如果法律此时袖手旁观, 不仅缺德行为会对社会造成损害, 而且袖手旁观本身也是对社会的一种损害。

法律现实主义者认为, 法官不能而且不该无视判决的社会背景和结果。因此, 法官在进行判决时, 要考虑此类案件所带来的社会效应, 不能忽视了道德的存在, 更不要被社会舆论左右, 影响了对一个案件的正确判断。

五、结语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这个问题已经成为典型的法理学论题。不管是法律的道德化, 还是道德的法律化。说明了道德需要法律的支持, 而法律的出现, 也说明了道德在调整社会关系时存在的不足。为了使法律发挥更好的作用, 就必须在法律之中加入“道德”。法是符合正义、道德原则的, 不道德的法律无法成为法或继续是法。因此, 在处理社会关系时, 既要避免“法律万能”, 也要防止“道德至上”。

摘要: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一直以来是法理学研究的问题, 也是法学家长期困惑和争议的热点问题之一。从探讨法律的原则, 法律的性质, 法律的价值, 法律的效力以及法律的运行, 甚至是法律的渊源, 都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存在密不可分的联系。因此, 笔者认为法律应该以道德为基础, 坚持“道德立法”。

关键词:法律,道德,道德立法

参考文献

[1] 王晓锋.“合法的道德恶行”之化解路径[J].法制与社会, 2014-07-25.

[2] 赵利.法律的道德性与法治[J].太原理工大学学报, 2004-12-30.

论法律与道德范文第2篇

无心插柳 闯入保险行业

纵观王建的履历表,有两种文化交错其间:法律和保险。若要进一步论及二者的关系,可以说法律是他与保险的“红娘”。然而,在谈及这位“红娘”时,王建却笑言“一切纯属偶然”。

参加高考前,王建在农场开车,这在当时已是不错的工作。但王建并不满足,仍想继续深造。“一开始,很想学理工科,可数学总是难以过关,不得以改学文科,打算往财经方向发展。”然而无巧不成书,1979年当王建从外地赶回北京填报志愿时,距截止时间已经很近了,匆忙之下他填报了中国政法大学的法律系,并被成功录取。“法律,学了4年,我不后悔。”王建说,“学法律的最高境界是学出美感,我虽未能达到,但对法律的严密性、概括性、逻辑性体会很深,这一点是其他学科给不了的。”

1983年大学毕业后,王建进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工作,不久,又被调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尔后进入公司保险研究所法律研究室。此时,正值改革之初,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处于萌芽期,法律法规成为必要的行业规范,《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的起草工作也在这时被提上日程,王建成为起草执笔人之一。

谈及这段经历,王建感慨颇多。“当时,全国只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家保险企业,很多专家认为,保险是根据大数法则集中管理风险,开出的价格也自认为是最合理的。公司内部大部分人都倾向于国有企业独家经营,不赞同保险市场化,最多也就是以长江为界,分南方公司和北方公司,就像今天的中国电信一样。《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草案报到国务院后,公司就有人说研究所是一帮吃里扒外的。”然而事实胜于雄辩,“现在回头看,路子是对的。它不仅给保险业也给金融业带来了新的冲劲”。1984年《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颁布,当年,香港民安保险公司到深圳开展业务;随后,交通银行改革,成立保险部,即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前身;1987年,平安保险公司成立。从此,中国保险业进入市场化发展阶段。

《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的出台也为《保险法》的制定奠定了坚实的基础。1992年春节,王建接到通知,请他参与起草《保险法》。当时的起草小组有时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总经理的秦道夫,新中国成立前就从事保险的王恩韶、李嘉华等10多位“老保险人”,王建年轻又是法律出身,自然就成了“主笔”。

要起草《保险法》,就要先搞清楚什么是保险。“当时,我们反复思考,保险的本质是什么?《保险法》到底要写成什么性质的法律?”为此,起草小组分别到日本、德国、英国、美国、菲律宾进行了考察,发现英国、美国、菲律宾属于习惯法系,即政府没有条款、费率监管,只有偿付能力管理,同时他们认为签订保险契约有3大自由,即条款、费率自由,投资自由和再保险自由。而在日本、德国却完全不同,当时他们没有偿付能力管理,只有条款、费率管理,其投资有投资名录,并且只能在这个范围内投资;保险产品价格是国家费率算定会(日本)根据全国情况、按照大数法则算出来的,只能按此标准执行。

“保险是人类为将来、为未发生的不确定风险进行的市场经济行为,从这个意义上看,保险是全社会的后备。如果丢了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把它变成单纯的投资工具,那就偏了;如果过分地依赖政府,靠行政指令强制保险,那也偏了。”在充分讨论之后,起草小组决定以偿付能力管理作为编写《保险法》的基础。“或者用偿付能力管理这把剑,或者用条款、费率管理这把剑,但千万不能一起用。”王建补充道。

从保监会的“助产士”到“监护人”

1998年中国保监会成立,王建从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调到保监会工作。在这之前,他出任过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下属投资公司中国安泰经济发展公司总经理助理、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资金运用管理部副总经理。

在安泰工作的经历,让王建看到了混乱的金融市场对金融资产造成的极大伤害。“当时保险公司的保险资金或存银行,或用于买地、发放贷款。贷款市场秩序混乱,又正赶上中央拨改贷’,老百姓不理解,认为金融机构是国家的,保险公司也是国家的,贷款不还,有国家扛着。因此保险公司放出去的多数贷款有去无回,有的甚至连贷款企业也找不到了。”

为此,国务院成立了金融业整顿小组,王建担任其中的保险市场研究小组副主任。“金融业整顿小组的成果就是成立了中国保监会。这既是《保险法》的要求,也是保险市场发展的必然趋势。”王建回忆说。

在中国保监会的筹备过程中,一直有一个争议:保监会到底是保险公司的监管机关还是主管机关?据王建介绍,《保险法》初稿中对这一机构的定义是“代表政府的监管机构”,宗旨是“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但后来定稿被改为“保护保险关系各方利益”,“这也是当时起草小组对所有修改中最不满意的一条”。

如此一来,保监会的自我定位非常重要。如果定位为主管机关,就是当时市场上所有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公司都要管,王建打比方解释道,“保监会就像爸爸,它们就像儿子,吃喝拉撒都要管,兄弟打架也要管”。如果定位为监管机关,其职责就是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和安全,把被保险人利益保护好,营造一个没有误导、被各方信任的健康良好的市场环境。

尊重市场规律,扮好监管角色,王建也确实是这样身体力行的。2002年,在他任广州保监办主任时,领先全国长达18年的广东保险市场保费收入首次被江苏省超越,面对媒体和行业内外的质疑,王建仍然坚持彻底清除过去计划管理对保险业的影响,为保险行业创造一个更宽松有序的经营环境的监管理念,决不以保费多少来论自己的政绩。在广东保险市场车险价格战中,王建也明确表示过“不会干预”,在他看来,保险公司之间打价格战、佣金战,是将保险公司在这块业务上的暴利拉回到平均利润值的表现,这符合市场经济规律。“保险监管部门以前是重点对保险市场行为如保费、保险条款、手续费标准等进行监督,现在已转向维护投保人的利益,重点监管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总的来说,保险监管对市场的直接干预会越来越少,而服务会越来越到位。”

着眼消费者需求“卖”好保险

从2003年到2008年,王建任保监会中介监管部主任的这5年,被当时的保监会主席吴定富评价为:保险中介历史上最好的时期。

“一个行业要做大做强,自产自销是不能适应社会化分工要求的。对于保险业而言,要强大就要在这个市场上形成专业化的销售体系和资产损失评估体系,这样不仅有利于长远发展,也能保证被保险人得到更好、更专业化的服务。”王建认为,保险市场需要中介机构,而这一机构不仅要有相对独立的职能,还要具备精细化、专业化的服务。“保险需要去卖’、去推销,因为一般人很难对未来的风险作评估,除非周围有人出事了,才意识到好像应该要买保险。但保险又不能仅仅靠卖’,尤其不能仅仅围绕销售者的自我利益去卖’。消费者会平衡风险和资金之间的关系,保险销售人员要贴紧这一需求,根据消费者的实际情况,给出最合理的、最专业的保险规划,而不是说假话误导消费者。”

在王建看来,保险是个非常讲究、非常精细的行业,投保要专业,理赔也要专业。2007年,中国保监会发布了成立以来第一个关于保险中介市场发展的综合性指导文件《关于保险中介市场发展的若干意见》,从理论上解决了保险中介市场为什么发展、怎么发展、为谁发展的问题,对于统一各方思想认识具有重要作用。同年,首家保险中介企业在美国上市;保险中介监管法规体系初步建成,《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及《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完成修订工作。这一切,王建功不可没。

与此同时,王建还强调,如此庞大的市场群体和从业队伍,如果仅仅依靠监管部门撒网似的一个一个监管,效果并不理想。“建立制度、制订法规是一方面,强化保险公司对代理的控制和管理也是事半功倍的有效监控机制。”

以老思老 探索养老新模式

孟子曰“老吾老以及人之老”,这句话在王建身上有了新的内涵。2008年8月,王建出任中国人寿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在中国即将迎来老年社会的关键时刻,再一次从事开创性的工作。“未来中国社会压力很大,养老问题面临严峻挑战。但是,可持续的养老保障制度,非但不会妨碍经济发展,反而会促进经济发展,这对我们来说是个非常重要的契机。”上任不到一年,王建就提出了明确的企业目标:将国寿养老建设成为提供专业化、创新型、服务型养老保险服务的国内最具影响力的养老保险公司。

从国际上看,现代社会养老保障制度体系有两种现收现付制和基金积累制。我国的《社会保障法》规定,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制度。王建认为,这可以理解为我国的基本养老保障制度,现在是现收现付制,方向是个人账户基金制。“所以要从现在开始,普遍建立个人账户,进行专业化运作和管理,这样才能实现当代人养当代人。同时,个人账户的养老金,还可以通过金融机构或者养老基金管理机构投入到国民建设中,进行长期投资,实现良性循环,让百姓共享GDP增长带来的收益。”

当然,王建也指出现在基本养老个人账户管理和投资存在两方面问题,一是制定政策、监管、投资和运营没有适当分离,存在明显制度缺陷;二是个人账户资金管理不透明、收益率低、不能转移。“契约型养老保险,在消费者交保费若干年以后,其收入是一般确定的,投资回报的高低与消费者没有关系,利润是保险公司及其股东的。但信托型的养老产品却不同,受托机构只收取固定的管理费,投资运作收益的每一分钱都是年金受益人的。”王建进一步解释道,“在没有特殊政策的情况下,企业年金的投资收益年均达到8%以上,个人账户管理公开透明、可转移,各管理人之间通过信息系统连接,各项信息及时、准确。当价格’不再是企业年金行业乃至养老年金管理行业的敏感词时,人们就会像买奢侈品一样,在养老金投资领域只认品牌,只说明自己的风险偏好,不问价格,不干预投资。这一旦实现,其将给专业养老金管理机构提供巨大的发展空间。”

在王建看来,经营养老保险公司就像种果树,从挖坑、栽种树苗到施肥、打药,再到开花结果,需要有一定的发展周期。“哪个阶段该干什么活儿、主要任务是什么都是很有讲究的,要坚持,不能违反规律。”

在生活上,王建亦是如此。工作之余,他喜欢每周爬一次山,从不惑到花甲,这一习惯他坚持了17年,风雨无阻。王建说他还会继续坚持下去。也正是这份坚持,让他克服了生活和工作上的种种困难,走出一个又一个困境,向更高的山峰发起冲击。

论法律与道德范文第3篇

【摘要】:当今社会竞争日趋激烈,竞争情报发展迅猛,企业掌握竞争情报的能力,往往决定了企业生存的关键,但是竞争情报的搜集获取却往往超越社会道德和法律的界限,如何在社会道德法律的允许下更好的发展竞争情报优尧成为当夸市场经济研究的又一课题。

作者:张 雪

论法律与道德范文第4篇

案例1 司机气愤乘客不给孕妇让座赌气熄火

某市35路公交车,某天,上来一位行动不便,怀孕近八个月的妇女,好心的司机王某叫乘客给这位孕妇让个座,满车的乘客竞无一人起身让座。最后,这位司机终于耐不住怒火,扬言:“今天要是没有人让座,这车我就不开了。并且真的赌气熄了火。这遭到车上一些乘客的强烈反对,声称:“希望你能按时开车,如果你再不开车,耽误了我,造成损失的话,我们就去告你,要你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2 亿万富翁袁宝璟雇凶杀人获死刑

辽阳市人袁宝璟1992年在怀柔注册了北京建昊实业发展公司,半年之后袁获利200多万元。随后他转向股票、债券。1994年袁宝璟离开股票市场,一口气吞下60多家企业,1996年,其资产达到30多个亿。

辽阳市法院经查明:1996年秋天,袁宝璟与袁宝琦以及被害人汪兴会面。袁宝璟表示,自己在成都炒期货时,损失了9000余万元,怀疑是一个叫刘汉的人与交易所修改规则所致。汪兴提出找人打刘汉,得到袁宝Z的认可。

尔后,袁宝璟出资16万元让袁宝琦交给汪兴。1997年2月1日晚9时许,受袁宝璟等人指使,李海洋(已判刑)在四川省广汉市向刘汉近距离连开两枪,但未击中目标。

1997年以来因汪兴多次向袁宝璟借钱未果,便开始以打电话、写信威胁要举报。2001年初,袁宝璟对袁宝琦提到了汪兴的恐吓威胁,袁宝琦提出杀人,袁宝璟表示“行”,并提供30万元资金。

之后,袁宝琦找到袁宝福,让他把汪兴做掉,袁宝森主动提出去做。2001年11月15日,袁宝森刺中汪兴数刀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汪兴为重伤。

汪兴被扎伤后,不断威胁、恐吓袁宝璟,袁宝璟对袁宝琦说“不行就办了他”。之后,袁宝琦对袁宝福说“把尾巴活干完”,并交给袁宝福18万元。

论法律与道德范文第5篇

一、法律与道德的概念

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则, 常指国家确认和社会认可而立法制定规范的相关行为规则, 多由国家强制力, 例如警察、军队等来进行实施的, 能够表现国家的意志, 主要内容为义务与权力, 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和强制性, 是一种维护人民权力的重要工具, 同时也能够为统治阶级提供实行阶级统治的重要手段, 从根本上来讲也就是国家依据统治阶级的利益来进行制定并得到社会认可, 具有普遍性、规范性和概括性等特点。道德是指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源于需求形成具有约束力的行为规范, 具有普遍性和群众基础, 道德主要是来自人们的物质生活条件, 基本内容还需要经济基础, 会随着经济发展而产生变化, 是在人们物质生活将观念、规范和原则进行总和的矛盾体系。

二、法律与道德的不同点

(一) 形成和存在的历史阶段

法律能够体现统治阶级的集中意志, 产生于私有制、国家与阶级之间, 在人类社会进程不断发展的绝对产物。道德是起源于原始社会, 是人们长期共同活动趋势而形成, 相较于法律的起始而言, 在人类文明的早期就出现了, 比法律出现早。

(二) 调整对象

法律偏向的重点是对人们的外部行为进行调整, 使人们的外部行为不断规范合法性, 但法律不会对人们的内心想法进行规范和调整。道德偏向于人们的良心、意向与动机, 主要是使人们拒绝不良行为和思想, 做到心灵净化, 若思想存在邪恶会受到谴责。

(三) 调整范围

道德的调整范围与法律相比更广泛一些, 基本涵盖了人类整个社会关系和生活领域, 而法律主要是对一些影响到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关系和行为进行调整, 会使用到国家权力对这种行为和关系进行干预, 以此来保证安定的社会环境, 对于不用法律来干预的社会关系和违背道德的社会行为均不在法律调整范围内, 例如道德调整中有友情关系、爱情关系等, 法律调整中有劳动关系、婚姻关系等。

(四) 作用机制

法律的主要作用机制是依靠国家, 若是违背了法律就会受到应有的制裁, 具有强大的国家权威性质。道德主要是源于人们内心信念和思想, 由人类主体信仰道德而约束和规范自身的行为, 属于内在的现实强制性。

(五) 具体内容

法律在调整时是伴随着权利与义务而产生的, 没有完全无权利的义务和无义务的权利, 法律调整主要目的是保证人们的基本权利和权益。而道德更注重于人们主动去遵守相应的道德标准和规范, 履行相应的道德义务, 不会以人们的某种行为获取权利作为前提, 总体上来说, 道德无权利但存在义务。

(六) 评价标准

法律的制定主要是对某些社会目的, 源于目的又服务于目的, 例如在资产阶级分析法学中的论点为“恶法亦法”, 是由英国法学家约翰奥斯丁创建, 他主张法律是一种强制命令, 认为是给主权者提供后盾的手段, “恶法亦法”若是排除法律的价值和目的, 仅看到作用会忽视掉法律本身具有的服务价值, 而“良法标准”是对人们的自由与权力提供保障, 避免出现暴政, 对犯罪行为进行制裁, 维持正义, “恶法亦法”坚持的原则是与道德不相关, 法律只要是合法制定的, 就具有一定效力, 法律若仅维护主权者的利益和专制, 用来侵害人民权利和剥夺, 也就是道德上邪恶的法律。因此法律和道德标准在评价某种行为上会产生一定的冲突。

三、法律与道德的互通性

(一) 具有同源性

法律与道德在原始社会中是一体化的, 主要是在氏族习惯的基础上调整和规范人们之间的行为和关系, 此时的法律与道德之间不存在区别, 氏族习惯中具有多重属性, 其中包括了宗教、法律和道德等。而随着人类社会不断进步和社会管理经验积累, 法律与道德在影响程度和性质上开始形成了区分, 国家和阶级的产生, 分离了义务和权利的关系, 规范了法律与道德之间相互共通又独立的系统。

(二) 公共性与阶级性

法律与道德在阶级对立的社会中存在着阶级性, 法律主要体现在文化、经济和社会等方面的阶级统治地位意志, 道德是在统治阶级中占统治地位, 法律与道德都是由统治阶级进行阶级统治的重要工具。法律存在客观规律性, 不会以人们的主观意志而改变和转移, 同时会履行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 这也就体现了法律具有公共性和阶级性, 例如杀人放火不管在哪个阶段的社会都属于犯罪行为[2], 在人类文明发展和进步中, 道德存在与各个方面规范人们行为的基本准则, 例如孝敬父母、诚实守信等是人类社会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 可预测性与规范性

法律与道德都具有可预测性和规范性, 能够在人类社会发展中治理社会和调控社会, 不会单单的针对某件事物和人物, 能够概括的规范, 一般是抽象概念和能够预测的, 不需要具体的人或事通过个别指引来进行规范, 主要是对同类行为和主体进行规范的指引和安排, 这也就说明了法律与道德都具有可预测性、规范性、反复应用性以及普遍性。

四、法律与道德之间的联系

(一) 道德是保障法律正常运行的基础

国家在立法时需要充分考虑到社会、经济、政治与家庭伦理道德, 将这些不断法律化, 使其发展为国家意志, 能够在实施时规范社会行为和保证国家强制力的体现。道德作为法律合理正当性的基础, 通常情况下, 道德要求和禁止的方面是法律作出相应规定时的基础, 国家立法规范和调整社会关系行为时体现在道德趋近法律化。

(二) 法律是道德规范的重要保证

法律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威严性, 道德规范遵守和弘扬人类社会行为时需要依靠法律, 法律规范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证, 若社会没有法律的威严性, 那么道德规范就不能良好进行, 社会的和谐稳定就会遭到破坏, 从而影响到人们的生活次序与正常生产, 保障道德规范必须要依靠法律强制性。例如醉驾行为, 醉驾在道德上来说是由于饮酒而丧失个人意志, 以这种状态下来驾驶机动车, 先前醉驾作为一种道德行为, 会对人们的生活秩序和生命安全造成影响, 为了规范此种行为, 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增加了醉驾有相关的法律规定, “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处拘役, 并处罚金”, 也就是说明了法律能够在道德上起到规范行为的作用。

(三) 道德为法律实施创造内部条件

法律与道德在人类社会文明中维持良好秩序都是通过规范人们的行为, 以此来使社会和经济实现可持续发展, 虽然两者在处理方式上略有不同, 但又能够相辅相成和互相完善。道德能够在法律中规范和调节人们的行为, 没有法律的道德就流于表面, 一个良好的道德观念可预防出现犯罪的情况, 能够提升社会和个体的道德素养, 为法律实施创造内部条件, 保障法律的正常运行。立法的完善和法律制度的构建社会中将道德理念不断上升为法律, 使其更能够规范行为。例如南京鼓楼区人民法院彭宇案, “扶不扶”问题对道德形成的疑惑争执, 作为在公众舆论中成了“好人被冤枉”、“司法不公”的典型案例, 但后面经过法院的民事判决, 双方以和解撤诉结案, 若是在法律问题未弄清楚之前谈论道德问题具有一定风险, 道德的底线是法律, 而有底线的法律才能够更高效的维护社会稳定, 符合社会生活实际的法律可体现法律的意义和价值, 道德中融入法律能够更贴近人们的生活和社会经济, 公民也更易于接受, 因此法律对道德有引领、指引作用, 可有效扼制不良风气, 为道德本身的力量提供良好基础。

五、结束语

综上所述, 法律与道德作为国家治理社会的重要手段, 能够不断管理和规范人们的行为, 只有认清到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 才能更好的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为社会的可持续健康发展创造更好的环境[3]。

摘要:法律与道德是社会关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它们之间既有相通的地方, 同时也存在着一些不同点, 但法律与道德作为人类社会关系的纽带, 在社会物质和精神建设中均发挥着自身的作用, 不断贯彻落实外法律、内道德的法德共存原则, 推动我国社会主义的和谐发展。本文通过分析法律与道德的不同点与互通性, 探寻到法律与道德之间的联系, 以此来为我国法律与道德建设提供可靠的参考依据。

关键词:法律,道德,互通性,不同点

参考文献

[1] 刘光斌.论哈贝马斯的法律与道德互补关系理论[J].中南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17, 23 (5) :1-6.

[2] 钟幸运.试论法律哲学领域中法律的道德性与道德法律化分析[J].教育教学论坛, 2017 (42) :74-75.

论法律与道德范文第6篇

在历史上,在世界上没有亘古不变的永恒道德,也没有亘古不变的永恒法律。今天的社会,代表不同利益的统治集团仍然还存在,但是他们代表的阶级利益是根本不同或者是对立的。不同的统治集团各有各自的阶级利益,以及与其阶级利益相适应的道德。法律在本质上是统治集团的整体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法律当然也反映统治阶级的道德观。从侧重道德角度讲:在主观方面,法律是国家意志和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在客观方面,法律的内容由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前者体现了法律的国家意志性和统治阶级意志,后者体现了法律的物质制约性。法律就是这两个方面的矛盾统一体。

再来讲道德。既然法律是意志的具体化,而道德当然属于意志范畴。道德是维系一个社会的最基本的规范体系,没有道德规范,整个社会就会分崩离析。道德是生活在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下的自然人关于善与恶、光荣与耻辱、正义与非正义、公正与偏见、野蛮与谦逊等观念、原则以及规范的总合,或者说是一个综合的矛盾统一体系。道德是以善恶为评价方式把握现实世界的。道德是一种观念,由人的思想设定,道德不依靠国家强制力来执行、实施,而是依靠人们的观念,社会的舆论和善良风俗来维持。强制力的不同,源于保证其实施的力量相差异。道德在调节个人与他人、个人与社会集体之间的利益关系的时候,不像其它的社会规范那样强调人们的个人利益,而是强调他

人的利益和社会集体的利益。

法律与道德长久以来相互依存,如黑夜之于白昼,看来截然两端却又无论如何难以分隔,他们息息相关且相互影响。在普遍道德观念约束下的人类行为,并非完美无缺,更非意味着行为总沿着道德原则设计的方向实施。因为利益分层是永远存在的,所以在偶然地极不稳定的情况下,会发生这样一个事实:人的自我约束是如此薄弱,以至于会破坏道德原则。这时就需要法律来规范人们。因此,可以说法律是道德的下限,也就是说, 当一种行为侵犯特定的社会关系或社会秩序, 当一种行为侵犯特定的社会关系或社会秩序,仅靠道德约束和谴责已不足以制止时,就需要将该道德规范确认为法律规范,运用国家强制力来予以实施。

由此可推测出,法律是以多元化道德冲突的协调者出现的,它在道德冲突发展到极端情况下,不得已而担负起这一沉重的历史使命的。法律凭借着与生俱来的外部强制力,调整着错综复杂的社会利益关系。正是具有这种强悍的外部物理性强制性力量,才促使具有不同道德观念的利益者遵循着相同原则下的行为规范。因为人们清楚地知道,破坏它意味着自己将承担法律责任,其后果必定是对自身不利的,对自身不利是每个人所不希望得到的。所以,遵守法律就成为了必需。

而且,虽然法律取代道德成为调整社会关系的主要手段,但并未否认和抛弃道德的积极作用。相反,法律反而是成为了传播道德重要手段之一。

法律以肯定和否定的形式来宣扬道德。道德上要求人们要尊老爱

幼、恋爱关系、诚实信用、见义勇为等社会关系中,我们虽然不能为这些社会关系规定具体的法律规则,但是我们可以为它们规定具体的行为后果。例如,规定见义勇为的行为,应当给予适当奖励,以鼓励这种行为,直接或间接地肯定这种道德现象的正确性。而法律以法来对一些行为作出相应的制裁,避免了具体规定行为规范的复杂性。对一个事物反面的否定,就是对其对立面的肯定。法律的制裁让人们知道,哪些行为是道德的,哪些行为是非道德的,从而,深刻领会真正的道德,并以其为准则。

法律与道德也有着明显的区别。

一、依靠国家的强制力作为实施的保证是法律规范的突出特征也是其与生俱来的固有特征。而道德所能依靠的仅仅是个人的良心谴责与社会的舆论压力。

二、法律是外化的,道德是内化的。法律仅仅规定外部行为,对于行为的内在动机所在则并不涉及;而道德其关注点在于内心的动机。然而,法律上要区分犯罪的故意与过失,区分这种行为是通过对行为人的外在行为进行推断而得出的。并且,即使是道德评价也不可避免要有通过行为而推断内心状态的时候。如尊老爱幼、拾金不昧、见义勇为,美德并非仅停留在内心体验的层面。

三、法律是道德的下限,即法律是社会的道德低线。

由于存在着法律与道德的不同,因此,法律与道德有着不可避免的冲突。说是不可避免的冲突,是因为只要不同利益个体或群体的存在,法律无论如何都不能消除整个社会的道德冲突。相反的是,它在调整的过程中被这个冲突着的旋涡卷入其中,与道德发生着碰撞。随

着社会的发展、人类的进步以及自我意识和社会意识都在不同程度的增长,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也在不断地增加。脱胎于原始道德观念的初始法律,并没有与道德划清分明的界限成为一个完全独立的实体。相反法律继承了道德固有的优越性,并且克服了它固有的缺陷,它是对道德本身的扬弃。而正是这种继承和发展才使法律与道德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的暴露出不和谐的一面冲突。

法律和道德的冲突实质上是多元化价值体系的内部斗争,是价值冲突在现实社会中的反映。由于人们对他们的合作所产生的更大利益如何分配问题产生了分歧,于是就产生了利益冲突,因为为了追求自己的目标,他们每个人都想得到较大的一份,而不是较小的一份。 从而最终的结果是利益冲突更加激烈。法律和道德站在各自的立场上体现着不同的价值趋向,于是不可避免的发生着碰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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