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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基本原则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
作者:火烈鸟
2025-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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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基本原则范文第1篇

正确人事管理方法, 一定会从组织发展情况出发, 站在内部需求的角度上, 运用合理合法的手段, 优化调节组织内部成员之间的关系以及组织与成员之间的关系, 可极大程度上激发人员的工作热情, 调动工作积极性, 最终实现高效化管理。

最为典型的经济方法为收益递减规律, 针对边际效益来说, 一定时间范围内, 如果消费者强化了对于某商品的消费量, 那么最后得到的边际效用则呈现为逐渐递减, 这种现象被叫作边际效用递减规律。该规律不仅仅可以用在消费行为的分析上, 还可以应用在人事管理中。比如说一再给组织内成员增加相应的物质类奖励, 最后这种奖励对于组织成员来说, 激励意义不大。另外一个典型的经济方法是帕累托最优, 具体是指资源分配中优化的状态, 当然也可以应用在人事管理中, 不会让其他人所处环境和情况变坏, 去优化另外一部分人所处的环境与状态。具体就是说, 不会让组织内其他成员利益或者工作环境变坏, 而让另一部值得激励的组织成员的利益和环境优化。

二、经济方法的坚持原则

(一) 平等性原则

任何组织中人与人都能是平等的, 因此平等原则是第一原则。员工积极性不单纯受到绝对报酬, 更会受到相对报酬影响。“不患寡而患不均”是每个员工都有的表现, 在一个组织中, 当员工拿到薪资的时候, 都会将自己的薪资同其他员工做比较, 假设员工发现自己薪资与他人相比较时, 出现了收支比值不对称的问题, 常常感觉到不平等。员工会觉得自己受到了不公平的待遇, 从而产生怨气, 工作效率低下。美国心理学研究者提出了公平理论, 研究的具体内容是人积极性与利益的分配方法之间的关系, 其中很明确地阐释了员工对于不平等感产生原因。从这点去看, 人事管理人员开展管理过程中, 应用经济性方法时还需要遵循一些原则, 其中平等原则就是其一, 不能准许任何一个人, 享受到特殊的地位, 也不能拥有特殊权力。人事组织和管理, 必须依照事先所规定的制度进行, 有清晰明确的规章制度、工作考核标准、衡量标准、劳动绩效标准, 这样才能保证员工拥有的权益是相对平等的。

(二) 综合性原则

人事管理的经济方法并不是适合应用在所有的人事管理工作中, 这种方法更不能直接对人思想与行为进行控制, 而是通过调节组织人员的利益以及组织与人员的关系的方式, 实现间接性管理。如果片面地专用经济方式管理, 很容易造成组织只关心利益的局面, 员工们也容易产生拜金思想, 出现“有钱就是一切”的不良倾向。所以说, 经济化人事管理方式存在一定局限, 还应该综合考虑其他方面的管理方式, 把行政管理方法和经济方法有机结合在一起, 才能更好地提高人事管理质量。其中还包括了法律方法、思想道德教育方法等等, 发挥每种方法的优势, 综合起来, 实施综合化管理。

(三) 效益性原则

人事管理的经济方法的应用过程中, 人事组织和管理一般要能通过最少代价, 调动着组织中人员工作积极性, 以期获得最大程度的人事管理行政效益, 也就说经济化人事管理需要遵循着“效益性原则”。很多管理心理学, 都对“超限效应”进行了分析, 其核心思想为过密、过多、过强的刺激, 也不一定会发挥到刺激作用, 反而会造成组织内部成员逆反心理的形成。从这点去看, 人事管理开展时, 应用经济方法, 尺度掌握良好是关键, 不能单纯讲究经济, 不看效益, 千万不能出现饮鸩止渴的局面。扎实地将工作做好, 并且提升管理效益, 这是前提和保证。首先, 要能考虑到个人、企业、国家等各个方面的利益, 应用科学合理的分配方法, 以最小消耗实现最大化管理效益的目的。其次, 人事管理之前, 应该就某个项目和活动, 做相应调查组织, 并对其中关键环节在组织中的岗位职责和主要职能, 进行明确的划分, 合理确定出工作任务量、标准、难度系数。最后, 对于组织中每个成员应当肩负的工作任务负荷以及工作质量标准, 做准确地核算, 还要系统地划分, 才能让任务目标和社会效益都得到满足。

(四) 差异性原则

每个组织所开展的人事管理活动, 应用经济方法过程中, 一定要规避平均主义, 适用差异化的原则, 因为并不是每个人员所肩负的任务以及所执行的标准都是统一的, 从双因素激励理论中能够找到该观点的论据。双因素激励理论的提出者是美国著名管理学研究者赫兹伯格, 他的相关理论中曾经提到过, “管理者没能看到组织和个人在具体工作时所肩负任务的差异, 并且忽视掉任务完成的进度, 物质奖励中, 采用了同种类型的平均分配方式, 这种激励也就称不上激励因素, 而是成为一种保健因素。就算有很多福利, 物质性奖励也发挥不出激励的作用, 可能会引发一定程度的不满。”所以说, 人事管理中经济方法的运用还应该遵循差异化原则, 明确划分出责任和任务, 按照具体数量规划薪酬以及其他奖励, 以便能更有效地激励起员工的工作积极性。

三、结语

综上所述, 人事管理运用经济方法时应该要遵循一些原则, 包括平等性原则、综合性原则、效益性原则、差异性原则, 从多个方面开展人事管理工作, 做到财力、物力、人力的合理配置, 有效发挥出人事管理的积极作用, 促进组织的健康稳定发展。

摘要:人事管理所坚持的原则是否合理, 对于组织管理水平的提升和组织发展均有影响。人事管理人员可根据实际工作运行情况, 遵照着客观性经济规律方式, 开展人事和组织管理工作, 可以说是经济化人事管理, 这种方式下有着具体的原则, 想要充分应用这些原则, 必须深入分析, 进而科学化开展人事管理。

关键词:人事管理,经济方法,坚持原则

参考文献

[1] 王先田.论人事管理中经济方法运用应坚持的原则[J].商场现代化, 2016 (13) .

论经济法基本原则范文第2篇

比较重要的包括自愿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可能会出题,简答或论述。

掌握原则的含义、表现、意义即可。

1、平等和等价有偿原则

1)强调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尤其是从事民事活动时地位平等。 2)等价有偿:指经济利益上的对等性或者有偿性。

2、诚实信用原则。

一、总论

1、定义:贯穿与民法的始终,对民法的各项制度和各种民事活动具有指导作用的原则,同时指导民事立法和制度的实施。

2、作用:1)指导

2)弥补法律不足需要基本原则对无规定或者规定不足的地方加以调整规范。 *适用顺序:有法律依照法律,接下来是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法律基本原则(学理通说)

二、民法的基本原则。 1.平等和等价有偿原则。

(1)平等:民法通则第3条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

(商业机构、法人:实际意义上的强大资金、知识。但是在民事活动中是出于平等的地位。) (2)等价有偿:经济利益上的对等性或者有偿性。(主体平等地位在经济活动中的必然体现)

实践中以等价有偿原则为标准判断是否为民事法律关系。

A交换等价交换(价格和价值背离表现为有偿,如买卖获利的时候),是平等在经济利益上的表现,强调民事法律的交易性。

B对价性:具有商品关系,可被民法调整。 *两种法系的合同概念不同:

大陆法系:合同=意思表示一致。

英美法系:合同=允诺+对价(主观标准制定:不完全等价但是有偿)

大陆法中的赠与合同在英美法系中不是典型的合同(盖印合同、蜡封合同)如果真的想赠与,则只能是采取一美元、一英镑合同。 2.诚实信用原则。

1)对民事活动中一些应遵循原则的直观描述,从道德原则中发展而来。

2)诚实:在民事活动中每一个活动者都应该诚实;不欺骗;不能隐瞒;待人以诚与人为善 信用:遵守信用和承诺 (尊重对方利益)

e.g.商品有瑕疵应该主动提醒。隐蔽瑕疵和表面瑕疵。

e.g.在花卉商店买花肥,没有明确告诉顾客的使用方法,导致花的凋谢。涉及专业知识,应该主动告知顾客,否则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

e.g.送货上门,十二点送至顾客家。虽然按期到货,但是因为送货过晚,影响顾客休息,损害顾客利益,亦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

e.g.商场果皮致使顾客摔伤,商场应该进行负责。扔果皮的人找不到,商场可不可以推脱责任?商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从顾客的利益考虑,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违反了 缔约过失责任)

3)诚实信用原则衍生出的三种义务:说明的义务、通知的义务,注意的义务。 e.g.货物出门,概不退换。一般是无效的条款。没有为消费者着想。 ★诚实信用原则的应用

合同中的附随义务:由合同当中衍生出来的必然义务。约定范围不等同于义务范围,这些义务无须在合同内约定,是附随在条款内的义务。(如来料加工时对材料的保管)。

信赖义务:通常通过订立合同来建立信任关系,而当无信赖和合同之间的信任关系,同样负有信赖义务。

e.g. 合同未签订前的变卦不构成违约侵权,而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信赖利益

谈判说明天签约,坐飞机到对方公司时临时说不签了,交通费用该当拒绝一方的责任(不算侵权,但是违反了信赖义务)。

4)作用:弥补法律不足,如合同约定违反此原则则无效。我国民法通则也规定此原则。 5)发展沿革

1900年德国民法典,收入债编

瑞士民法典上升为原则,收入总则。

垄断者以合同自由为自己辩护,但是这种合同自由不符合社会利益。 义务本位个人本位社会本位:诚实信用原则的影响力大大增加,法律更多考虑的是社会的整体利益,对个人权利给与限制,对他人的权利给予照顾,逐渐演变为如今的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的帝王条款”。

*红宝书上归纳的原则:

一、平等原则:

1、《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意义:1)明确各种不同类型的民事主体的地位平等。

2)突出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区别于行政行政法律和经济法律关系。

3)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其他基本原则的基础,没有平等原则,自愿原则、禁止权力滥用原则、公平原则等就失去了存在的根基。

平等原则主要体现在:1)民事权利能力平等(《民法通则》10公民的民事权利一律平等。民事权利平等,即民事主体资格平等。)

2)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各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 3)民事权益平等的受法律保护。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和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的民事权益都平等地受民法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注意1)民法的平等原则是指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平等和法律地位平等,不是指不同所有制经济的经济地位平等。

2)民法在其功能范围内要保护弱者,在一定范围内限制形式上的平等而事实上的不平等。

二、自愿原则(民法的核心原则)私法自治的反映: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行使民事权利、民事主体之间自愿协商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意愿优先于任意性规范。

三、诚实信用原则。

四、禁止权力滥用原则。

五、公平原则: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平衡、负担与风险的平衡。

论经济法基本原则范文第3篇

比较重要的包括自愿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可能会出题,简答或论述。

掌握原则的含义、表现、意义即可。

1、平等和等价有偿原则

1)强调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尤其是从事民事活动时地位平等。 2)等价有偿:指经济利益上的对等性或者有偿性。

2、诚实信用原则。

一、总论

1、定义:贯穿与民法的始终,对民法的各项制度和各种民事活动具有指导作用的原则,同时指导民事立法和制度的实施。

2、作用:1)指导

2)弥补法律不足需要基本原则对无规定或者规定不足的地方加以调整规范。 *适用顺序:有法律依照法律,接下来是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法律基本原则(学理通说)

二、民法的基本原则。 1.平等和等价有偿原则。

(1)平等:民法通则第3条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

(商业机构、法人:实际意义上的强大资金、知识。但是在民事活动中是出于平等的地位。) (2)等价有偿:经济利益上的对等性或者有偿性。(主体平等地位在经济活动中的必然体现)

实践中以等价有偿原则为标准判断是否为民事法律关系。

A交换等价交换(价格和价值背离表现为有偿,如买卖获利的时候),是平等在经济利益上的表现,强调民事法律的交易性。

B对价性:具有商品关系,可被民法调整。 *两种法系的合同概念不同:

大陆法系:合同=意思表示一致。

英美法系:合同=允诺+对价(主观标准制定:不完全等价但是有偿)

大陆法中的赠与合同在英美法系中不是典型的合同(盖印合同、蜡封合同)如果真的想赠与,则只能是采取一美元、一英镑合同。 2.诚实信用原则。

1)对民事活动中一些应遵循原则的直观描述,从道德原则中发展而来。

2)诚实:在民事活动中每一个活动者都应该诚实;不欺骗;不能隐瞒;待人以诚与人为善 信用:遵守信用和承诺 (尊重对方利益)

e.g.商品有瑕疵应该主动提醒。隐蔽瑕疵和表面瑕疵。

e.g.在花卉商店买花肥,没有明确告诉顾客的使用方法,导致花的凋谢。涉及专业知识,应该主动告知顾客,否则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

e.g.送货上门,十二点送至顾客家。虽然按期到货,但是因为送货过晚,影响顾客休息,损害顾客利益,亦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

e.g.商场果皮致使顾客摔伤,商场应该进行负责。扔果皮的人找不到,商场可不可以推脱责任?商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从顾客的利益考虑,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违反了 缔约过失责任)

3)诚实信用原则衍生出的三种义务:说明的义务、通知的义务,注意的义务。 e.g.货物出门,概不退换。一般是无效的条款。没有为消费者着想。 ★诚实信用原则的应用

合同中的附随义务:由合同当中衍生出来的必然义务。约定范围不等同于义务范围,这些义务无须在合同内约定,是附随在条款内的义务。(如来料加工时对材料的保管)。

信赖义务:通常通过订立合同来建立信任关系,而当无信赖和合同之间的信任关系,同样负有信赖义务。

e.g. 合同未签订前的变卦不构成违约侵权,而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信赖利益

谈判说明天签约,坐飞机到对方公司时临时说不签了,交通费用该当拒绝一方的责任(不算侵权,但是违反了信赖义务)。

4)作用:弥补法律不足,如合同约定违反此原则则无效。我国民法通则也规定此原则。 5)发展沿革

1900年德国民法典,收入债编

瑞士民法典上升为原则,收入总则。

垄断者以合同自由为自己辩护,但是这种合同自由不符合社会利益。 义务本位个人本位社会本位:诚实信用原则的影响力大大增加,法律更多考虑的是社会的整体利益,对个人权利给与限制,对他人的权利给予照顾,逐渐演变为如今的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的帝王条款”。

*红宝书上归纳的原则:

一、平等原则:

1、《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意义:1)明确各种不同类型的民事主体的地位平等。

2)突出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区别于行政行政法律和经济法律关系。

3)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其他基本原则的基础,没有平等原则,自愿原则、禁止权力滥用原则、公平原则等就失去了存在的根基。

平等原则主要体现在:1)民事权利能力平等(《民法通则》10公民的民事权利一律平等。民事权利平等,即民事主体资格平等。)

2)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各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 3)民事权益平等的受法律保护。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和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的民事权益都平等地受民法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注意1)民法的平等原则是指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平等和法律地位平等,不是指不同所有制经济的经济地位平等。

2)民法在其功能范围内要保护弱者,在一定范围内限制形式上的平等而事实上的不平等。

二、自愿原则(民法的核心原则)私法自治的反映: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行使民事权利、民事主体之间自愿协商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意愿优先于任意性规范。

三、诚实信用原则。

四、禁止权力滥用原则。

五、公平原则: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平衡、负担与风险的平衡。

论经济法基本原则范文第4篇

 2013-05-02 21:58:11

来源:《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2年春季卷

摘要: 立法过失指立法者制定了不适当的法律或没有及时制定法律,导致公民的权利受到侵害。在现代民主制度下,代议机关的设置、多数表决规则以及立法者利益诉求的差异都可能导致立法过失。立法过失可为分为立法不作为和立法不当作为,产生的直接后果是法律缺失或法律冲突。立法过失可以由立法机构自己矫正,也可以通过外部力量进行矫正。立法过失会产生国家侵权责任,主要通过经济赔偿来实现对公民受到侵害的权利的保障。

关键词: 立法过失;立法不作为;侵权;国家赔偿;民主

引言

案例一:北大五学者建议修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00年3月15日的《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制定法律,即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2001年11月1日国务院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04年3月,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第四修正案,其中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2009年12月7日,北京大学五位教授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条例》与《宪法》、《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保护公民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原则和具体规定存在抵触,导致城市发展与私有财产权保护两者间关系的扭曲。学者们建议进行修改,此举引发全国关注。[1]

案例二:日本麻风病患者要求日本政府赔偿案。

1943年,日本国会制定法律,规定怀孕的麻风病患者必须堕胎,以杜绝麻风病人的后代,1953年又制定《防止麻风病传播法》,对所有麻风病人进行强制隔离治疗。从20世纪60年代起,麻风病不再需要隔离治疗,但有关法律并没有被及时废除,致使很多麻风病治疗机构依据原有法律继续将麻风病人关在偏僻的治疗地,而且一关就是几十年。20世纪90年代,鉴于医学进步和维护人权的需要,日本国会于1996年通过法案,废除了《防止麻风病传播法》。由于长期的强制隔离,患者及其家属承受着各种歧视和偏见,后来绝大多数患者虽已痊愈,但因步入高龄,无家可归,不得不滞留在麻风病院。1998年,一些饱受苦难的原麻风病患者在熊本县、冈山县和东京分别提起诉讼,要求日本政府为此道歉并赔偿。2001年5月11日,日本一法庭作出裁决,判定日本政府向127名前麻风病患者作出赔偿,赔偿总金额高达18.2亿日元(约合1492万美元)。当时的日本首相小泉纯一郎在召开内阁会议后表示,政府接受法院的裁决,不予上诉。[2]

仔细分析上面两则材料,在第一则材料中,《条例》是在《立法法》已经制定并生效以后颁布的,《条例》违反了《宪法》、《立法法》和后来的《物权法》。在第二个案件中,日本政府没有根据医学的发展及时修改法律,导致麻风病患者长期被隔离,严重侵害这些人的权利。这两个案例存在的共同问题是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存在矛盾或疏漏,侵害了公民权利。那么,对于立法中出现矛盾或疏漏,该如何从理论上进行定性,又该如何解决呢?

在目前的法学理论中,对于一国内部不同法律之间的矛盾一般称为法律冲突,并形成了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等解决原则,但对于立法机关没有制定或没有及时修改过期法律的情况,则较少有研究。本文认为,对于因立法上的矛盾或疏漏而导致的冲突乃至侵权,可以统称为“立法过失”。关于立法过失,国内基本没人进行研究,更没有形成比较深入的看法。日本学者大须贺明在《生存权》一书中提到过“国会过失”,“既然国会身负着不因立法行为或立法的不作为造成违宪的高度义务,所以其立法行为和立法的不作为中即使有一点点违宪行为,明显地就显示出了国会过失的存在。”[3]按照大须贺明的观点,国会在立法或不立法的过程中会存在过失行为。国会是立法机关,国会过失的主要表现当然就是立法上的过失,所以笔者在本文中借鉴大须贺明先生的观点,用“立法过失”一词来表述这种现象,并分析立法过失的基本含义、产生原因、表现、矫正措施及法律责任等问题。

一、何谓立法过失

从字面意义分析,“立法过失”一词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立法与过失。对于立法,可以从立法过程、立法结果、活动性质等方面进行理解,本文则采取一种宽泛的理解,“立法是由特定主体,依据一定职权和程序,运用一定技术,制定、认可和变动法这种特定社会规范的活动。”[4]这种概念在动态意义上表明一种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创制法律规范的活动,在静态意义上则指立法的结果,在性质上则指立法者制定抽象规则的活动。而且,这里的立法是广义上的,包括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情形。“过失”一词在侵权法上表明了行为人的一种主观过错状况,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损害他人、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侵权结果,属于过错的一种。

从语词的构造上看,将“立法”与“过错”两词简单联系起来,就可以形成一个带有侵权法色彩的“立法过错”,而且,根据过错的基本含义,“立法过错”又分为“立法故意”和“立法过失”,其中“立法故意”就是一个国家的立法者故意制定错误法律侵害公民的权益,而“立法过失”则表明立法者在立法时由于疏忽或其他未预见的因素而导致立法活动侵害公民权益。笔者认为,简单套用“立法”和“过错”两个概念,形成“立法过错”并划分为“立法故意”和“立法过失”看起来自然,但实际上会带来宪政逻辑上的矛盾,无法准确应用于现代民主制度下的立法活动。

现代民主宪政的基本逻辑预设是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是人民让渡权利而形成国家,古典自然法学者霍布斯、洛克、卢梭等人的社会契约理论详尽地解释了现代民主制度的内在逻辑。社会契约论借助公民私权而形成公权,“公权作为客体化的范畴,可以演化出对公共组织和公共规则的需求,公共组织表现为一种拟制主体,如国家和政府。”[5]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所以作为国家权力决策者或实施者的立法者就是代表了人民的权利,为了人民的权利而制定法律。“民主作为一种政治制度和国家形式,其精神内涵和基本要求就是实行立法民主,即立法只有体现民情和顺应民意才具有合法性基础和正当性前提,人民是立法真正意义上的原动力,一切立法权属于人民而且源自人民。”[6]可见,按照现代民主理论,国家及其制度的合法性来源于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按照这种政治逻辑来理解立法,就无法形成立法“故意”侵害公民权利的结论。立法者代表的是人民,立法者立法等于人民自己为自己立法,作为理性的主体,人民以及作为自己代表的立法者是不应该故意伤害自己权利和自由的。人民以及作为自己代表的立法者故意制定法律伤害自己,最终结果是权利主体消失,权利也就无法存在。因此,国家立法机关故意制定错误的法律而侵害公民权利的做法不符合现代民主的逻辑。

所以,笔者在本文没有使用“立法过错”这一逻辑上看起来更上位的术语,而是用“立法过失”来描述立法所产生制度冲突以及侵权等问题。立法过失表明了立法者因各种因素的影响,制定了不适当的法律或没有及时制定、修改法律,从而导致公民权利受到侵害这样一种事实状况。从这个意义上说,本文所说的“立法过失”是作为立法者的国家立法机关(广义上包括制定规则时的行政机关)的过失行为,而不是作为抽象主权者的人民的过失。

二、立法过失存在的原因

在日益复杂的现代政治生活中,基于效率的考虑,各国都施行间接的代议民主制,“以代议制度为标志的间接民主,在本质上就在于为了节约主民’的成本立宪的民主之所以只能是代议制民主,正是在于其既满足了公民对于民主的需要,又将民主的成本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7]而且,现代民主实行多数决定规则,“民主政府的本质,在于多数对政府的统治是绝对的,因为在民主制度下,谁也对抗不了多数。”[8]多数规则体现了人类的决策理性,“一部分来源于下述这样的一种思想:许多人联合起来总比一个人的才智大。”[9]间接的代议制民主和多数表决规则虽然符合效率的要求,但也可能带来违背民主和公平原则的结果,这是立法过失存在的根本原因。当然,立法过失还有其他方面的原因,具体可以概括为如下几个方面:

1.立法行为的效率要求会导致决策论证不够充分产生立法过失

立法的时间长度和立法机关规模大小都会影响立法工作的效率,进而影响立法质量,导致立法过失。立法中理想的要求是代议机关拥有非常充分的时间对事实进行调查、对议案进行讨论、对立法可能的缺陷进行预测并制定预防措施,但实际上,立法机关不可能这样做,否则根本制定不了任何法律。从立法机构的规模来看,立法机构规模越大,越具有代表性和民主性,但效率也越低,而规模太小、效率高却又缺乏民主性。所以有人这样总结,“任何规模稍大的集会的议程就取决于召集者来决定日程、指定发言人和调控会场。规模越大,召集主持人的特权就越大,普通与会者的声音就越弱,发言权就越小,参政议政的机会就越小,有效的交流和辩论变得越来越困难。当主持人的权力可以支配决策的结果时,民主就死亡了。”[10]以中国的中央立法活动为例,根据一项统计,在世界上二十多个比较有影响力的国家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期限只有12~20天,几乎是世界每年开会时间最短的议会,即使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一年开会的时间加起来也仅30天左右。这就难免造成全国人大立法供应的不足或立法质量的下降。[11]

2.多数表决规则可能导致少数人权利的被忽略,出现立法过失

立法以民主为基础和基本原则,民主原则贯穿于整个决策的过程,因此立法者必然要恪守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否则如果坚持绝对的一致性,在利益多元的情况下必然导致无法决策。多数决定原则意味着决策成员表决权的平等、单一,最终的结果是根据多数人的意志进行取舍,但多数人难保就一定理性。约翰•密尔曾说,“假定多数是白人,少数是黑人,或者反过来也是一样:多数可能会让少数得到公平审判吗?假定多数是天主教徒,少数是新教徒,或者反过来:不会有同样危险吗?或者假定多数是英格兰人,少数是爱尔兰人,或者相反:没有同样弊病的很大可能吗?”[12]虽然人们无法保证多数人的决策一定更科学、更合理,但这是代议制民主所必须接受的规则;也就是说,多数人的暴政是完全可能的,立法的过失也因此可能出现。

3.代议机关的代表可能因自己的利益而滥用立法权

按照纯正的代议制理论,代表意志和利益的独立性是不允许存在的。“代表应该是选民利益的代表,代表的代议行为应当以选民的利益为依归。”[13]但是,“选民的利益和意志”在多大程度上能实在地形成并持续存在是一个很难具体考量的问题,无论是选民还是选民代表,在选民利益多元且分歧的情况下,经常无法确定具体的利益和意志诉求。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允许代表有独立的意志,“只要在主要政治方向和政治原则上忠实于选民,在具体的政治事务方面则有权自由决断。”[14]而且,作为公民和政治人物,代表都有自己的独立利益诉求,这样就难免会出现代表权力的扩张、滥用或寻租。诚如孟德斯鸠所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15]因此,作为代表人民行使权力的立法机关,完全可能在某种情况下,为了某个或某些政治利益或出于其他原因,越过或藐视不健全的监督机制,滥用立法权而偏离民意。实际上,在各国政治生活中,经常出现院外利益集团的影响。“现代社会的利益集团与我们今天的社会政治生活如此紧密相关,在国家的民主政治生活中无处不在,它已经成为政治制度的产物和权力结构的组成部分。”[16]利益集团可能会积极参与法案的拟定工作,影响法案的内容,或者对代表、议员施加影响或压力。“议员们为了自己的政治生涯一般不愿意得罪利益集团,特别是强势的利益集团。”[17]利益集团的影响往往导致立法机构制定的法律符合或倾向于特定利益集团的需求,而对其他的社会主体形成不公平待遇。

4.政府出于行政或其他目的在制定具体规则时违背原有的立法意图

执法者或者政府本应该是代议机关的执行机关,没有决策权,但现代社会的复杂性使政府权力不断扩展,尤其是20世纪以后,很多国家的政府都拥有了很大的行政立法权。政府出于自身的利益目标,尤其是官员为了政治业绩的考虑,制定规则时难免会违背代议机关或选民的意图而出现立法过失。我国原来的《条例》在执行过程中由于侵犯公民财产权,导致很多极端事件发生,饱受诟病,但却被执行十余年时间,这与政府的特定利益目标有很大关系。

三、立法过失的表现与结果

从立法的直观结果来看,要么立法机关不立法,要么制定出相关法律。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如果合乎社会需要则不存在什么过失问题,因而立法过失只有在立法机关不制定或制定出不符合社会需要的法律时才会出现。因此,本文将立法过失的类型概括为两个方面:立法不作为与立法不当作为,而立法缺失、法律冲突等问题则是立法过失所产生的结果。

(一)立法过失的行为表现

1.立法不作为

在法律上,不作为一般是指应当履行而没有履行特定的义务并导致一定的损害结果。在宪法学研究中,立法不作为实际上是借用了行政不作为或侵权法上的不作为而形成的一个概念。立法机关的不作为表现为没有及时制定新的法律或没有及时修订、清理过期或存在混乱的法律。如果把法律看作需要国家提供的公共物品,立法不作为则表明了公共物品的供不应求。有人认为立法不作为应包括以下三个构成要素:(1)立法者负有宪法授予的立法义务;(2)立法者在主观上有不作为的故意;(3)立法者的消极懈怠造成了特定的损害。[18]本文认为这种看法有点狭隘和偏颇。首先是立法者的义务应该是一种广义的,适应社会需要适时进行宪法修订也是一种立法义务;其次立法不作为不能认定为故意,除了本文所说的原因,如何认定立法者故意不作为也是极其困难的;最后立法不作为不一定需要存在特定的损害结果。

侵权法上认定不作为的前提是存在特定义务,但立法不作为的义务来源与普通侵权法不同。立法不作为的义务来源可以分为两个层面:一个是道德或伦理层面的,即从国家根本目的上所产生的义务。按照现代国家理论,国家的立法权力根源于公民权利,国家要为公民的权利服务,当社会需要法律时,国家就必须制定符合社会需要的法律,这是国家的道德性或伦理性义务。立法不作为的另一个层面义务是法律性的,即来自宪法或其他法律的义务。在宪法已经制定的情况下,宪法对代议机关具有规范约束力,立法者必须受宪法约束。由于宪法条文的原则性和概括性特征,宪法条文经常需要通过其他立法才能发挥“规范”的作用,因此,它必须委托立法者进行其他立法以实现其目的。实际上,除了宪法中明确规定的立法义务之外,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实际上也间接地对立法机关规定了立法义务。有学者认为,“就像不作为在法学上是对一定委任作为的违反行为之事本身所明示那样,立法权的不作为在宪法学上会酿成问题者,是仅仅限于有命令性宪法规范存在之场合,即对于立法权课赋有义务要求其发布某项具体内容的法律之场合。”[19]

2.立法不当作为

立法活动是立法机关积极作为、履行职责的体现,但如果立法机关制定出的法律制度不符合社会生活的需要,侵害公民权利,或导致法律制度本身存在冲突,影响法律的实施,则构成立法不当作为。这里的不当作为,是指立法机关不适当的积极立法行为,而不包括消极不作为。立法的不当作为表明立法机关没有遵循法治原则,对立法预期结果缺乏正确的预测和把握,导致作为法律的公共物品供非所求。比如国务院2001年的《条例》在《立法法》已出台的情况仍规定了很多不符合上位法的内容,这就属于立法的不当作为。立法的不当作为有可能通过法律冲突或对公民权利的侵害立刻表现出来,也可能需要一定的时间才能表现出来。有人可能认为,既然需要一定的时间才表现出来,那应该是立法落后于社会,而不是立法不当。笔者认为,不适当的立法常常需要通过法律实施的效果来体现出来,大须贺明在论述国会过失的时候就认为,“为了证明立法的不作为带有违宪性,此行为要被放置了一段时间。”[20]所以认定立法不当作为往往需要一定的时间积累。

(二)立法过失的结果

立法过失的结果是立法过失的两种行为形态所形成的事实结果,可以分为两种:法律缺失和法律冲突。法律缺失指社会中应该具有某些法律,而实际上立法机构没有制定某些法律。在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的情况下,由于法律本身的滞后性特征,法律缺失经常出现。法律缺失一般是立法不作为的结果,当然,也可能是在立法机关废除某项法律但没有同时制定相应新法的情况下出现,这种也应该属于不作为的结果。

法律冲突则可能由立法不作为引起,比如没有积极修改法律,可能是基于错误的立法,还可能由正常的、合理的立法所导致。理论上,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规章,由于出自不同的立法者,完全可能存在相互冲突的现象,其中与宪法相冲突的情形被称为违宪,下位法与上位法相冲突则是下位法违法。同出自于一个立法机关的不同法律或法规,由于不同时期立法目标的不同,也可能存在许多未明示且未及时审查清理而相互冲突的情形,有些法律冲突甚至连立法者自己也不知道。

四、立法过失的矫正

立法过失从民主的局限性上来看是不可避免的,所以有关立法过失的矫正机制在人类法律史上也被不断创造出来。20世纪以后,各国都注重对立法行为的控制,并对立法过失加以矫正。立法过失的矫正机制按照主体可以分为两种:立法机关的自我矫正和其他主体的外部矫正。

(一)立法机关的自我矫正机制

立法机关可以对立法过失进行自我纠正,包括法律创制、法律修订、法律解释和法典编纂等。具体来说,在缺乏法律情况下,立法机关可以根据社会主体的立法提案或社会条件的变化,积极主动地制定新的法律,比如我国每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享有提案权的主体可以提出议案,由立法机关根据议案决定是否立法。在已有法律存在过失的情况下,立法机关的自我矫正需要事先制定一定的预防性宪政原则,比如法国1958年宪法就作了两个制度性规定:一是建立宪法委员会,由该委员会对议会公布之后生效之前的法律进行审查,保证法律的合法性。“这种意义上,宪法委员会参与了法律的创制,是对议会立法的一道程序性的控制。”[21]二是宪法对议会的立法权限进行限制。在中国,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立法机关主动解决立法过失问题的做法主要有三种:一是规定不同立法主体的地位和权限;二是建立法备案制度,通过立法备案,对不同级别的法律进行审查清理;三是规定不同法律之间发生冲突时的适用规则,从而维持法制的统一。

(二)其他主体的外在矫正机制

相对于立法者自身来说,为社会其他主体而设立的立法过失矫正机制具有外在特征,而且这是一种被动矫正机制。这种矫正机制主要包括司法机关的违宪审查、司法解释、判例;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政解释;其他社会主体的申诉或申请,乃至公民不服从或非暴力反抗;等等。

司法机关对立法过失进行违宪审查是根据宪法而实施的一种司法制衡活动。“基于宪法的基本功能,违宪审查的对象是国家机关直接依据宪法所实施的宪法行为,在宪法行为之中,最主要的是立法行为,而在立法行为之中,又主要是制定法律的行为,即违宪审查的对象,实际上主要是由民意代表机关制定的法律。这是一些国家的学者通常将违宪审查又称为违宪立法审查’的根本原因。”[22]实行司法审查制最为典型的美国,其中违宪审查制度起源于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司法机关的违宪审查有的由普通法院来完成,美国就是如此;有的则由专门的宪法法院来进行,在实行宪法法院审查制的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最为典型。《德国基本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立法权应服从宪法秩序。”违宪行为分为两种:一种称为抽象行为的违宪;另一种则是具体行为的违宪。所以违宪审查的含义包括对违宪的“抽象审查”和“具体审查”两个方面。在判例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家,司法机关还可以通过判例来纠正立法过失。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发布司法解释,分析法律之间是否存在矛盾或冲突,对立法起到有限的矫正作用。“通过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关于立法质量的交流,随着立法质量的提高,也能够避免一些因为立法不当而造成需要进行司法解释的情况,有利于统一和加强我国的法律解释工作。”[23]

此外,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由于拥有行政自由裁量权以及一定的行政解释权,也可以对立法过失进行适度矫正,不过在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下,行政机关对于存在立法过失的情形应及时建议立法机关进行自我矫正。至于行政机关因制定规则而出现的立法过失则需要其他机关及时加以矫正,如果立法机关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及时纠正行政机关的错误规则,就会形成立法不作为。在社会生活中,公民、法人等其他社会主体,对于存在立法过失的情况可以向立法机构、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提起申请,要求审查或纠正立法过失情况,从而发挥矫正作用。案例一中的条例因社会反对意见强烈,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就通过第590号令发布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废除了原有的《条例》,新条例在内容上有了巨大的改进。在国外,对立法过失,还有学者提出了公民不服从或非暴力反抗的说法。[24]

五、立法过失的法律责任

立法过失导致法律缺失或法律冲突,从而使现实中执法和司法活动无法可依或错误执法、司法,侵害公民的权利或导致无法实现可能的期待利益,这就引申出一系列现实的问题:立法过失是否会导致立法者承担法律责任;应承担什么性质的法律责任;又如何承担责任。由于立法者的立法行为是一种国家行为,所以这些问题就变成了国家的立法过失责任如何认定和承担的问题。

首先,国家在立法过失情形下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要认定在立法过失的情况下国家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必须确立两个前提:其一,国家是否应该对公民承担责任,其二,立法行为是法律行为还是其他性质的行为,能否产生法律责任。就第一个前提来说,由于立法是国家主权的体现,立法行为是主权者自我意志的表达,所以传统的观点一般将立法行为认定为是政治性的活动,而不是法律行为。历史上很多国家都因此实行主权豁免原则,日本学者盐野宏在分析国家赔偿制度在各国的创设和完善之所以较晚的原因时指出:“其一是以主权和责任的相互矛盾为基础的主权免责原则的存在。这曾经在英国作为King can not do wrong(国王不能为非)的法理而适用,在大陆诸国以及美国,这一主权免责的理由也曾长期适用。其二是源于法治国原理的观念,认为违法的行为归属于国家根本不能成立的,即使因国家的雇员的违法行为给人民带来损害,也没有由国家本身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道理。换言之,作为国家本身是不负责的,但官吏个人对受害者承担责任。可以说,对这种否定国家赔偿制度的法理的否定,构成了各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史。”[25]如果按照传统理论的逻辑,则立法过失问题已经超越了法律视野,是一种主权者自己运用主权时基于自身理性的局限性而产生的不可避免的缺陷,无法按照法律的话语和逻辑追究法律责任。但是,随着市民社会的发展、政府与市民社会的分立,在现代国家责任被广泛认可的情况下(国家赔偿的存在即为证明),主权行为的绝对免责已经受到质疑,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开始承认国家应对公民承担责任,并因此建立国家赔偿制度。所以,在以权利为本位的法治社会,国家应该为立法过失承担法律责任,日本的麻风病案就体现了这一点。

就第二个前提来说,有学者提出:“国家机关的任何行为都具有法律性和政治性。因为任何行为都是基于法律的授权、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同时,又都出于一定的政治考虑和政治动机。但任何一个行为的法律性和政治性的强度是不同的,当一个行为其法律性强于政治性,通常将该行为称之为法律行为’,当一个行为的政治性强于法律性时,通常将该行为称之为政治行为’。”[26]笔者认为,在现代宪政国家模式下,除了修改或制定一个国家的根本法律宪法时,其他情况下,立法行为一般是依据宪法(或宪法性文件)而制定或修改普通法律,这是一种宪法之下的法律行为,而不是政治行为。如此理解是因为,在现代民主制度下,立法权力是国家权力的一种,而国家权力又是靠宪法来确认的,“尽管从发生学上来看,国家权力的出现随着国家的产生就存在了,但是,体现了法治精神和宪法至上的现代宪政理念必须从逻辑上将国家权力置于宪法效力的支配之下。”[27]因此制定或修改宪法的行为可以理解为一种政治性更强的行为,超出了实证性法律的逻辑范围,除此之外的立法行为(包括行政机关制定规则的行为),都属于法律行为。既然是法律行为,那么立法过失引起的责任也就是法律责任,而不是政治责任。

其次,国家在立法过失情况下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从实际可能性上说,国家应对公民承担侵权而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国家是否应该对公民承担因立法侵权而造成是损害赔偿,在20世纪初期的宪法学理论中存在否定和肯定两种看法。否定的观点认为立法侵权,国家不负赔偿责任,主要依据:一是卢梭的社会契约论,法律体现的是人民的公意;二是赔偿责任需要过错,人民主权国家中人民制定的法令不会犯错;三是法律是时代的产物,本身随时代变化而变化。而肯定的态度认为,不论立法是否有过错,只要侵害公民合法权益,国家就应当承担责任。[28]笔者认为,国家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立法过失的情况下,立法机关的不当作为或不作为都可能造成对公民权利的侵害,而立法机关是国家的机构,最终应由国家承担侵权责任是最为可行的做法。

最后,国家如何承担立法过失责任。由于国家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因此立法过失导致的侵权责任只能通过政府的经济赔偿来实现。立法过失产生国家侵权赔偿责任,其中积极性的立法错误或法律冲突导致的责任比较容易得到解决,因为这些存在冲突或错误的法律要通过执法或司法机关来实施,而执法或司法机关的侵权赔偿问题已经很常见。比较困难的是立法不作为导致的责任承担问题,笔者认为,在宪法已经确定公民基本权利的情况下,实际上是赋予了立法机关制定法律保障这些权利的义务,因此立法机关的立法不作为同样构成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应当适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有学者所言,“立法不作为侵害公民基本权利,即使在议会内阁制国家,议会也不会因此被解散,议员个人也不会因此而遭到罢免。国家只要依其对公民权利造成侵害的程度给予适当经济上的补充就可以了。因此,立法不作为侵权,国家应当承担的是赔偿的法律责任。”[29]

结语

在我国法学理论中,目前的研究主要涉及法律冲突等立法中的具体问题,对于立法过失尚缺乏深入分析。本文从民主宪政的基本逻辑、侵权法等角度对立法过失进行了简要阐述,通过本文的分析表明,立法过失具有一定的必然性,因此必须正视立法过失的存在,并从制度上努力设计更科学合理的措施减少立法过失。在现行的民主模式下,预防立法过失的制度设计既包括立法自身制度的完善,也包括外在监督机制的优化。就中国来说,我国的立法制度与立法实践还存在很多不足,如代表的代表性、影响力、立法的效率、法律冲突等问题都需要进一步完善,因此,必须重视立法过失并尽可能地减少立法过失,从而减少对公民权利的侵害。毕竟,这是一个“权利的时代”。

注释:

[1]《北大5学者就拆迁条例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全文),详见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09-12/10/content_12624856_1.htm,最后访问时间:2010年11月13日。

[2]杨福忠:《立法不作为问题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2~3页。

[3][日]大须贺明:《生存权论》,林浩译,吴新平审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9页。

[4]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2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35页。

[5]于立深著:《契约方法论以公法哲学为背景的思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页。

[6]封丽霞:《立法民主与立法者的职业化》,载周旺生主编:《立法研究》(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91页。

[7]江国华:《宪法哲学导论》,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306~307页。

[8][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282页。

[9][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283页。

[10]刘军宁:《直接民主与间接民主:近义还是反义》,载刘军宁、王焱编:《直接民主与间接民主》,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41页。

[11]杨福忠:《立法不作为问题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230~232页。

[12][英]J.S.密尔:《代议制政府》,汪瑄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93页。

[13]孙潮:《代议制与立法质量研究》,载徐向华主编:《新时期中国立法反思》,学林出版社2004年版,第9页。

[14]胡位钧:《两者代表制理论的再评价》,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2期。

[15][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16]朱丽君:《利益集团与立法规制从美国的视角》,载周旺生主编:《立法研究》(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3页。

[17]朱丽君:《利益集团与立法规制从美国的视角》,载周旺生主编:《立法研究》(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5页。

[18]梁存宁:《关于立法不作为问题的宪法思考》,载《人大研究》2004年第8期,第40页。

[19][日]大须贺明:《生存权论》,林浩译,吴新平审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1页。

[20][日]大须贺明:《生存权论》,林浩译,吴新平审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9页。

[21]汪全胜:《制度设计与立法公正》,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09页。

[22]胡锦光:《论对法律的违宪审查》,载《北方法学》2007年第2期,第58页。

[23]刘明竟:《立法中的纠偏机制一种提高立法质量的制度尝试》,载周旺生主编:《立法研究》(第6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42页。

[24]参见[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63~391页;李寿初:《法治的局限及其克服公民不服从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25][日]盐野宏:《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46页。

[26]胡锦光:《论审判权的界限》,载《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

[27]莫纪宏:《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29页。

[28]杨福忠:《立法不作为问题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178~179页。

[29]杨福忠:《立法不作为问题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165页。

论经济法基本原则范文第5篇

[关键词]反垄断法;属性;功能

一、促进市场有效竞争

中国《反垄断法》开篇第一条明确规定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本条将中国《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与宗旨阐述殆尽,其核心是保护市场公平竞争、 维持自由合理的市场结构。这一立法目的既是对市场经济充分认识基础上的科学总结,又是对各国成功经验的借鉴。

纵观各国反垄断法之立法目的:美国在19世纪末通 过的世界第一部反托拉斯法 《谢尔曼法》,其目的在于保护自由和不受约束的竞争,体现自由经济理念的贸易 规则;日本在2005年4月最终修订的《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中开篇明义:通过禁止私人垄断及不合理交易,排除不合理的限制,促进公平自由的竞争;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也以保护自由公平的竞争机制这 一根本利益为目的。可见各国反垄断法在维护竞争自由这一点上是趋于一致的,

中国《反垄断法》也不例外,这至少在立法上明确了中国《反垄断法》是规范市场交易秩序的基本法律,其基本性质是市场行为法,或市场规制法。 中国《反垄断法》的市场行为法属性,决定了其促进市场有效竞争,维持市场合理结构,实现资源有效配置的重要作用。这也是《反垄断法》的首要作用。世界上 各市场经济的国家正是因为市场自身的缺陷导致阻碍市场机制发挥作用,才必须对市场进行干预,从而恢复自由竞争的市场机制。竞争通过优胜劣汰,激发企业的市场活力,迫使企业要降低成本、技术创新、改善经营管理,实现利益最大化,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与进步。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资源有效配置,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市场主体地位平等且具有自主性;第二,商品和生产 要素能够自由流通 。《反垄断法》通过打击垄断等破坏合理市场结构的行为,保障公平竞争,为满足以上两个条件 提供法律保障。

二、促使国民经济平稳发展

当然中国《反垄断法》之目的绝不仅仅局限于微观市场调节,还格外关注宏观经济的运行。中国《反垄断法》第四条规定 ,“国家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

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该条说明中国《反垄断法》的实施是推行中国竞争政策的重要方式,具体表现为控制企业规模和规制市场结构,这就需要在宏观政策的制定上既要以市场的自由竞争为基本出发点,又要主动调控关乎国计民生的特殊行业,如中国《反垄断法》第七条规定,“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 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

毫无疑问市场机制是配置资源的有效手段,可以促进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提高效率,增强经济活力,但市场机制本身却不能自动保持宏观经济总量的平衡,尤其是市场的自发性、盲目性与滞后性,使得市场机制在一些领域难以发挥作用,单纯的市场机制很有可能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

而以政府为主导的宏观调控可以发挥调节社会总供给和总需求,保持经济总量平衡、促进经济健康发展的作用。中国《反垄断法》肯定了国家宏观调控的作用, 并且认为这是市场更趋合理化,更具社会性的必然要求。《反垄断法》作为竞争法是依据国家的竞争政策制定的,也是竞争政策的重要表现,而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贸易政策、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一样都是国家的经济政策,尽管各种政策之侧重有所不同,但必然都涉及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等内容,这就说明了中国《反垄断法》同时兼具了宏观调控法的属性。而这一属性也必然能够使中国 《反垄断法》发挥保持国民经济平稳发展的作用。

三、促进社会福利健康增长

20世纪以来,各民主国家的法律之目的已不再是单纯的个人权利与自由,而是更强调社会的协调发展,在公法与私法的交融中,社会本位成为某些部门法必然的价值选择,通过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平、社会安全来缓和国家利益与个人自由之间的激烈冲突。这在竞争法领域表现的尤为突出,长期以来,英国政府就以企业的行为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是否违反竞争法的评价标准。日

本的《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在开篇立法目的中也明确“以确保普通消费者利益促进国民经济民主、健康地发展为目的”。

很显然,当国家的角色不再仅仅是保护私人权利和国家利益,而是考虑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时候,单凭市场的功能是无论如何也无法完成的,必须以国家或政府的名义进行自上而下的干预,在现代民主与法治国家,干预的手段主要是通过影响立法和福利政策的制定。

中国《反垄断法》最终落脚点也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这便确立了中国《反垄断法》的本质属性,即社会本位法属性。 这一属性决定了中国《反垄断法》之保障社会公共福利的功能,如前所述 ,《反垄断法》是社会本位法,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为终极目标。在垄断企业或垄断协议存在情况下,中小企业和普通消费者的利益很难得以保障,高额垄断利益的攫取还会助长垄断企业的惰性,最终可能导致经济社会进步的迟缓,甚至倒退。而只有在公平竞争的压力下,企业才会不断改革创新,提高效益,在实现自身利益的同时也促进了整个社会公共福利的提高。

综上所述,中国《反垄断法》的基本性质是市场行为法,兼具宏观调控法的属性,其本质属性系社会本位法,以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为目标;其功能表现为促进市场有效竞争,保障国民经济平稳发展,实现社会福利最优。市场机制在中国发挥作用的空间还很大,或者说一些现实的障碍使市场机制在中国还未能很好地发挥作用,首先传统的行政权力独大形成了观念上的障碍,其次经济体制改革不彻底形成了体制上的障碍。因此有必要树立中国《反垄断法》在中国经济法中的核心地位,培养并强化市场主体市场竞争意识,促进行政部门在干预市场经济活动时,要将市场作用置于首位,而不是代替市场。

参考文献:

[1][日]村上政博.日本禁止垄断法[M].姜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2]吴振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解读[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

论经济法基本原则范文第6篇

2015 年全国人大通过了《立法法》的修正案, 在第八条第六款中明确规定了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必须制定相应的法律。税收是法治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 也是推动法治社会进步的源泉之一。税法的首要原则是税收法定原则, 目前我国无论是宪法还是税法都没有提及税收法定原则和基本精神的问题。税收法定原则对于保障人权、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都有着重要的作用[1]。如何落实税收法定原则是我们需要研究的问题。

二、税收法定的困境

( 一) 宪法中无规定

我国《宪法》第56 条仅规定了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 没有规定公民税收方面的权利。这一条款违背了税收法定原则的初衷, 只强调了公民的纳税义务忽略了纳税权利, 与西方国家所提倡的“无承诺不征税”、“无代表不征税”的宪法性税收原则大不相同。税收法定原则没有在宪法中得到体现和确认, 无法可依的状态是造成我国税收法定原则不能落实的重要原因之一。

( 二) 授权立法不合理

税收的立法权应该掌握在国家权利机关的手中。而我国的税收立法权是由行政机关代为制定法律, 降低了税法的效力。行政机关作为税收的立法者和税收的执行者权利过于集中,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 授权立法的弊端已经出现, 为了避免产生更多的问题, 我们在《立法法》修改草案第十条中进行了补充, 但是这部分法律制定仍有所欠缺。

( 三) 法律层次较低

由于税收立法都采取授权立法的形式, 我国的税法法律层次都较低, 以行政法规和税收规范类文件为主。由此可见, 税收法体系以行政立法为主导, 造成了条例是原则、法律是例外的形势[2]。行政机关作为立法和征税主体, 没有更高层次的法规规制其行为, 难免会滥用权利违法征税。要改变现状, 就需要改善法律之间的脱节情况, 将规范都纳入一个框架体系中, 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进行统一的立法来改善。

( 四) 公民权利的缺失

我国《宪法》只强调了公民纳税的义务, 却没有对公民纳税的权利进行维护。我们一直主张公民的权利义务对等, 但是在《宪法》第56 条中可以看出公民的纳税权利义务不平衡, 损害了公民的权利。随着社会的进步发展, 公民的维权意思不断增加, 当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不平等时候只会增加社会的不稳定性, 激化社会矛盾。所以税收法定原则应该在宪法中被确认, 充分的保障公民的权利。

三、完善措施

( 一) 原则入宪

根据税收法定原则的历史渊源以及它对民主政治的推动作用, 大多数国家都将税收法定原则确立为税收立法的最高原则, 并从税种和税收要素两方面对政府的征税行为进行规制和约束, 从根本上保证纳税过程中对公民权益的保护[3]。我国应当参照其他国家的经验, 将税收法定原则纳入宪法中, 以根本法的形式确认其地位, 从根本上确保障公民的权利, 限制征税主体的权力, 充分的平衡权利义务的对等性, 指导和落实我国税收法律体系的建立完善, 推动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

( 二) 明确税收立法权限

税收法定原则就是要人民当家作主, 征税的权利由人民赋予, 做到“无代表不征税”。根据《立法法》的宗旨税收法律应该由全国人大来制定, 但是事实上由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税收法律只有4 部, 发挥作用的大部分为部门规章和行政法规。想要突破目前的瓶颈, 就应该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 严格限制授权立法, 但是到考虑立法技术等实际问题, 最好的方式还是将“全部授权”模式逐步变更为“部分授权”模式, 权利逐渐回归正轨[4]。

( 三) 制定税收基本法

刘剑文教授就提出, 税收基本法是对国家税收政策和税收制度以及税法的基本问题作出对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具有普遍指导意义规定的法律[5]。作为税法体系的核心, 税收基本法应该对税法的基本原则、征纳税主体权利义务、征纳税程序等问题做出明确详细的规定, 使其更具有操作性和实用性。而制定税收基本法可以增加税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完善我国税法体系结构。

( 四) 保障公民权利

税收法定原则根本目的是通过法律制约国家的征税权、征税行为来保障纳税人的人权。但是我国《宪法》只规定了依法纳税的义务却不规定享有的权利。所以, 我们必须在法律上明确公民的税收权利, 设置纳税人权利义务时应该考虑其对等性, 合理的安排税收负担。为了真正的保障纳税人的权利不被架空, 还应该让公民参与到立法过程中, 增加税收立法的透明度和公开度, 充分尊重公民的意见。

摘要:税收法律原则不仅是税法的重要原则, 也是税法的基本原则, 它体现着一国的法治发展的程度。目前我国税法方面存在较大的问题:税收法定原则未入宪、授权立法不完善、法律层次较低、公民权利难保护, 针对这些问题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进行完善, 逐步实现我国税收法定原则的适用。

关键词:税收法定,税收,税法

参考文献

[1] 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J].法学研究, 2004 (6) .

[2] 安晨曦.论我国税收法定的缺失及其实现[J].行政与法, 2012 (11) .

[3] 张春燕.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应明确的问题探析[J].法制与社会, 2015 (1) .

[4] 郝如玉.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路线图[J].会计之友, 2014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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