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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的基本原则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
作者:莲生三十二
2025-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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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的基本原则范文第1篇

资产阶级宪法和社会主义宪法通用以上原则,但是表现不同,尤其是权力制约原则,资产阶级是三权分立基础上的权力制约原则,社会主义国家是民主集中制原则基础上的权力制约原则。

宪法的基本原则是指人们在制定和实施宪法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最基本的准则,是贯穿立宪和行宪的基本精神。

一、人民主权原则

主权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法国布丹首创这个概念,并认为主权在君;洛克则提出议会主权;真正的人民主权的学说是由法国的卢梭所创立。

人民主权是指国家中绝大多数人拥有国家的最高权力。在卢梭看来,主权是公意的具体表现,人民的公意表现为最高权力;人民是国家最高权力的来源,国家是自由的人民缔结契约的产物,而政府的一切权力都是人民授予的。人民主权学说的出现是国家学说发展史上的一大飞跃,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阶级的锐利武器,胜利后的资产阶级纷纷在宪法中确认人民主权原则。

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一般表述为“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是无产阶级在创建无产阶级政权过程中,批判性地继承资产阶级民主思想的基础上,对人民主权原则的创造性运用和发展。

二、基本人权原则

人权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人权在阶级社会里具有鲜明的阶级性,但就其原创意义而言,人权属于应有权利、道德权利。

17、18世纪的西方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了天赋人权学说,强调人人生而享有自由、平等、追求幸福和财产的权利。在启蒙思想家提出的天赋人权学说和人权口号的指导下,资产阶级开始了争取人权的斗争,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人权口号逐渐被政治宣言和宪法确认为基本原则。

社会主义国家建立后,同样也在宪法中确认了基本人权原则。在措辞上,社会主义宪法并未直接使用“人权”一词,但宪法中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实质上就是对基本权利的确认。

三、法治原则

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是指统治阶级按照民主原则把国家事务法律化、制度化,并严格依法进行管理的一种方式,是

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所倡导的重要的民主原则。其核心思想在于依法治理国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权。

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不仅宣布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而且还规定国家的立法权属于最高人民代表机关,使宪法和法律有了广泛深厚的民主基础,为社会主义的法治原则的实现提供了前提条件。

四、权力制约原则

权力制约原则是指国家权力的各部分之间相互监督、彼此牵制,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它既包括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也包括国家权力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在资本主义国家宪法中,权力制约原则主要表现为分权制衡原则,在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中则表现为监督原则。

分权制衡原则是由法国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完成的。分权是指将国家权力分为几部分,分别由几个国家机关独立行使;制衡原则是指这几个国家机关在行使权力过程中,保持一种相

互牵制和相互平衡的关系。1787年的美国宪法就是按照典型的分权制衡原则确立了国家的政权体制。

社会主义国家的监督原则是由第一个无产阶级专政政权巴黎公社所首创。权力机关的组成成员由选民民主选举产生,并对选民负责,受选民监督。

宪法的作用

确认和巩固(政权)作用,限制和规范(公共权力)作用,指引和协调作用,评价作用。

一、确认和巩固作用

宪法是规定国家最根本、最重要问题的国家根本法,它将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等各方面的基本制度确认下来,将统治阶级在各方面的意志集中表现为国家意志,从而巩固统治阶级的地位。

就政治方面而言,宪法的作用主要是确认和巩固国家政权以及相应的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从经济方面来讲,宪法作为上层建筑的有机组成部分,对经济基础产生反作用;就文化社会生活而言,宪法通过确认符合统治阶级利益的社会政治思想和伦理道德意识,为统治阶级实现统治职能提供思想文化基础。

二、限制和规范作用

宪法对国家权力的限制作用,是由宪法为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决定的。当国家权力不受限制、无限扩张的时候,其直接侵害的对象就是公民权利。宪法通过规定国家机构如何组成、这些机构有哪些职权、这些职权如何行使等内容,把国家机构的活动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和程度上。

宪法对国家权力的规范作用是指宪法通过规定国家权力运行的范围、方式和程序,使国家权力在宪法设定的轨道上有效地运行。宪法通过规定国家机构的组织活动原则,不仅能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避免或减少冲突和内耗,而且使各国家机关权责分明,运行有序。

三、指引和协调作用

宪法作为法律规范具有指引作用,但有自身的特点:就指引的主体而言,包括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也包括公民个人;就指引范围而言,它涉及到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各个方面;就指引的效力而言,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具有至高无上的法律效力;就指引的思想基础来讲,宪法对机关、组织和个人行为的指引,实际上贯穿着民主的基本精神,或者说通过对人们行为的正确指引,促进民主的真正实现。

协调作用是宪法对于整体社会的作用,宪法通过调整各种社会行为,不仅使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有章可循,而且也使各个方面相互之间形成良性和谐的互动关系。

四、评价和宣传作用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评价作用。宪法的评价具有广泛性,国家和社会生活的各主要方面,都能在宪法中找到评价的依据和标准,而其它法律则不可能。宪法的评价具有集中性,宪法集中体现统治阶级意志,是统治阶级管理国家和社会的最基本的依据,那么宪法的评价实质上是统治阶级的综合评价。宪法的评价具有最高性,一切国家机关、组织和公民个人都必须以它为根本的活动准则。

宪法还具有宣传作用,它对于提高公民的思想意识,特别是公民意识和法律意识具有极为重要的影响。

宪法的渊源与宪法的结构

一、宪法的渊源

1.成文的宪法典。宪法文件不同于宪法典。

2.宪法性法律,在不成文宪法国家,如英国规定宪法问题的所有法律都叫宪法性法律,因为没有宪法典。在我国成文宪法国家,由国家立法机关为实施宪法而制定的有关规定宪法内容的法律。因此在成文宪法国家,既存在根本法意义上的宪法,既宪法典,又存在部门法意义上的宪法,即普通法律中有关规定宪法内容的法律,如组织法、选举法、代表法、立法法、代议机关议事规则等等。

3.宪法惯例,指宪法条文无明确规定,但在实际政治生活中存在,并为国际机关、党政及公众普遍遵循,且与宪法具有同等效力的习惯或传统。违反宪法惯例不构成违宪。不成文宪法国家的宪法惯例很多,成文宪法国家也有宪法惯例,如我国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直到如今,凡是人大开会的时候,政协就同时开会,政协委员可以列席人大会议,任何法律法规均未作此规定,这种事实上“人大政协一同开会,政协委员列席人代会”即我国的宪法惯例。

4.宪法判例,是指实行宪法法院监督或普通法院有宪法审查权的国家,他们的法院在判决宪法案件过程中作出来的判决,而且这个国家又是实行判例法的国家,判出来的判决对下级法院或者以后的判决能够发生法律效力能够作为法律来引用的宪法。

5.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

二、宪法的结构

序言,正文,附则

论宪法的基本原则范文第2篇

一、人民主权原则

主权是指国家的最高权力。人民主权是指国家中绝大多数拥有国家的最高权力。在法国启蒙思想卢梭看来,主权是公意的具体表现,人民的公意表现为最高权力;人民是国家最高权力的来源,国家是自由的人民根据契约协议的产物,而政府的一切权力都是人民授予的。因此,国家的主人不是君主,而是人民,治理者只是受人民委托,因而主权只能属于人民。如法国第五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家主权属于人民”;日本1946年宪法规定,“兹宣布主权属于国民”;意大利现行宪法规定,“主权属于人民,由人民在宪法所规定的形式和范围内实现之”,等等。但这些形式上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在资本主义国家中,广大人民群众已经享有当家作主的权利了。

二、基本人权原则

由于资本主义宪法所体现的基本人权原则以资产阶级所有权为核心,因而虽然其宪法规范往往以公民普遍享有人权的形式表现出来,但它的特点在于以人权的普遍性掩盖人权的阶级性;社会主义宪法则在具体规范中,公开限制少数敌对分子的部分人权,其特点在于以人权的阶级性谋求人权的普遍性。社会主义国家建立以后在宪法中确认了基本人权原则。虽然在措辞上,社会主义宪法并未直接合作“人权”一词,但宪法中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实质上就是对基本人权的确认。如我国宪法中规定的公民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和自由、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信仰自由、公民社会经济文化方面的权利,等等,就是基本人权的主要内容。

三、法治原则

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它是指统治阶级按民主原则把国家事务法律化、制度化,并严格依法进行管理的一种方式,是

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所倡导的重要的民主原则。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的建立,使法治原则发展到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不仅宣布宪法是国家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一切国家机关和全体公民最高的行为准则,而且还规定国家的立法权属于最高的人民代表机关。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的建立,使法治原则发展到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如果说资本主义国家的法治是体现资本特权的法治,那么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则是以消灭特权为目的法治。

四、权力制约原则

权力制约原则是指国家权力的各部分之间相互监督、彼此牵制,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它既包括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也包括国家权力对国家权力的制约。权力制约之所以是宪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取决于宪法的逻辑起点和宪法的基本内容。各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均以不同形式确认了分权原则。从资本主义各国政治实践看,分权原则对于确立和巩固资产阶级民主制度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如美国总统尼克松被迫辞职,虽然是资产阶级垄断集团相互倾轧的结果,但分权原则不能不说也是一个重要环节。随着资本主义国家行政权的日益扩大和立法权的日益缩小,分权、制衡原则也正在日益走向衰落。

宪法原则是宪法价值的统一体和基础,是构成社会政治共同体的基本要素。宪法原则的性质表现在:一是价值性,即宪法原则体现了宪法国家应追求的基本目标与价值体系,指明宪法生活的基本方式;二是原理性,即宪法原则实际上是宪法存在与发展的基本原理,是由各种原理组成的集合体[1];三是指导性,即宪法原则对整个宪法制度的运作过程起到指导功能,构成宪法制度统一的基础;四是多样性,即宪法生活的多样性在客观上决定了宪法原则存在方式与功能的多样性。

宪法原则的基本功能是指导宪法规范与宪法制度运行的过程和程序,使宪法发展具有统一的基础和依据。具体而言宪法原则的基本功能表现在:提供现代国家构成原理的基础,使国家权力的运行具有统一的基础;提供宪法国际化的事实和价值基础,使宪法在统一的理念下获得更多的社会支持;提供解决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冲突的指导原则与理论依据,是解决社会各种利益纠纷的准则;提供进行宪法解释与宪法判断的标准与认识论的工具;提供宪法价值社会化的基础与形式,使社会成员在实际生活中不断感受宪法带来的利益等。宪法原则并不是具体而明确的规则,其内涵由各种抽象的原理组成,有时存在不确定性因素。

宪法的基本原则,亦称宪法原则,它是指寓于宪法之中且涉及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根本问题的指导思想和基本要求。综观世界各国宪法,虽然在其文本中并无“宪法原则”这一直接用语,然而在制定宪法时,统治阶级总是遵循着一些基本精神和要求,使这些基本原则和要求贯穿于整个宪法之中,并具体指导着条文的拟订。就世界各国宪法的共性而言,通常认为宪法原则主要包括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法治原则和权力制约原则等项。

一、人民主权原则人民主权原则,也称主权在民原则,它源于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率先倡导的“主权在民”学说,认为国家是由人民根据自由意志缔结契约的产物,所以国家的最高权力应属于人民,而不属于君主。1791年法国宪法将《人权宣言》作为序言记载下来以后,人民主权原则就成了资产阶级宪法的最一般的原则。人民主权原则相对于君主专制时代的“主权在君”、“君权神授”无疑是一大进步,但按照人民主权原则建立起来的新的资产阶级政权,宪法里的“人民”只是资产阶级的代名词,对于广大劳动人民来说,绝不可能真正享有当家作主管理国家的民主权利。因此,在资本主义社会,人民主权只能是形式上的东西,而不可能在实际生活中真正实现。社会主义国家建立以后,其宪法实际上也采用人民主权原则。但与资产阶级宪法相比较,其理论基础和实际内容却是完全不同的。社会主义的宪法理论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学说,认为国家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当社会主义宪法确认人民主权原则时,公开地申明自己的阶级立场,鲜明地解释“人民”这一概念的政治内容,明确地规定全体人民享有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的各项民主权利。我国现行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社会主义制度下人民主权原则具有充实的内容。

二、基本人权原则。人权原则最初是作为王权的对立物而产生出来的。在封建社会末期,资产阶级的经济势力日益膨大,但是他们在政治上仍然处于无权的地位,于是资产阶级的启蒙思想家提出了天赋人权学说与之相对抗。这个学说的基本内容是:每个人都有与生俱来的自由和平等的权利;这种权利既不能被剥夺,也不能被让予。天赋人权学说的产生推动了资产阶级革命的发展,并且从政治宣言到表现为宪法原则。

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不仅国家政权建立在“君权神授”基础上,而且还公开推行等级特权和不平等。随着封建社会末期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产生和发展,资产阶级经济地位的不断提高,新兴的资产阶级也强烈要求摧毁君权神授学说,建立以自由、平等为核心的发展资本主义的条件。因此,

17、18世纪的西方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了“天赋人权”学说,强调人人生而享有自由、平等、追求幸福和财产的权利。在启蒙思想家提出的天赋人权学说和人权口号的指导下,资产阶级开始进行了争取人权的斗争。在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以及革命胜利后,人权口号逐渐被政治宣言和宪法确认为基本原则。

社会主义国家出现以后,也在自己的宪法中体现这一原则。人权即是作为一个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它实际上应包含人的各种不同属性方面所享有的权利,如生存权、政治权利和自由以及社会经济文化权利等等。马克思在谈到人权问题时曾说:“这种人权的一部分是政治权利,这些权利属于政治自由的范畴。”除了在宪法中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以外,2004年宪法修正案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凸视了我国宪法对基本人权的保护。虽然不同历史类型国家的宪法都确认基本人权原则,但却有本质区别。资本主义国家宪法以保护资本主义的私有财产所有权为核心,以人权的普遍性掩盖了人权的阶级性。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以维护社会主义公有制为核心,使基本人权原则表明鲜明的阶级性。

三、法治原则。法治相对人治而言,是指统治阶级按照民主原则把国家事务法律化、制度化,并严格依法管理的一种方式,它是

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倡导的重要的民主原则。他们提出了“主权在民”、“天赋人权”,同时也产生了法治的思想和理论;当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建立起资产阶级政权时,便首创了宪法的先例。法国《人权宣言》宣告:“法律是公共意志的表现。全国公民都有权亲自或经由其代表去参与法律的制定。法律对于所有的人,无论是施行保护或处罚都是一样的,在法律面前,所有的公民都是平等的。”当《人权宣言》成为法国第一部宪法的序言时,便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确认了法治原则。而后,世界各资本主义国家,在制定各自的宪法时,都普遍接受法治原则,在宪法中规定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应得到法律保障,以及反对特权等基本内容,使法治原则成为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然而,在资本主义国家所谓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本身也只是以“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为前提的平等,实际上是以法律上的平等掩盖了事实上的不平等。法治也是社会主义宪法的基本原则。事实上,我国现行宪法的内容所体现的法治原则也是显而易见的。宪法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当然,从人治到法治是一个历史发展的过程,要切实贯彻宪法确认的法治原则,真正实施“依法治国”的方略,将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这就要求我们不仅要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尽快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更要加强执法和司法队伍建设,深入开展普法教育,增强全民的法律意识,尤其要提高党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法制观念和依法办事的能力。

四、权力制约原则

权力制约原则是指国家权力的各部分之间相互监督、彼此牵制,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它既包括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也包括国家权力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就宪法的基本内容来说,不仅保障公民权利始终处于核心、主导地位,而且对国家权力不同部分之间的制约机制也有明确规定。在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中,权力制约原则主要表现为分权原则;在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中,权力制约原则主要表现为监督原则。

分权原则亦称分权、制衡原则。分权是指把国家权力分为几部分,分别由几个国家机关独立行使;制衡则是指这几个国家机关在行使权力过程中,保持一种互相牵制和互相平衡的关系。分权原则是

17、18世纪欧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资产阶级根据近代分权思想确立的。1787年美国宪法就按照典型的分权、制衡原则,确立了国家的政权体制;法国《人权宣言》则称“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受美、法等国的影响,各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均以不同形式确认了分权原则。可是,随着资本主义国家行政权的日益扩大和立法权的日益缩小,分权、制衡原则也正在日益走向衰落。社会主义国家的监督原则是由第一个无产阶级专政政权巴黎公社首创的。马克思指出:公社是由巴黎各区普选选出的城市代表组成的;这些代表对选民负责,随时可以撤换。巴黎公社首创的这一原则,被后来的社会主义国家奉为一条重要的民主原则,如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等等。由于监督观念,特别是监督原则的法律化、制度化还有待加强,因此在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政实践中,权力制约原则的贯彻落实还有许多工作要做。

民主原则与法治原则关系

民主与法治原则反映了现代宪法基本的价值体系和目标,构成现代宪法基本精神。在理解民主原则与法治原则时,我们需要从历史、规则与实践三个方面分析两者的一致性、冲突

与解决冲突的途径。

首先,民主与法治原则在基本的价值目标与价值形态上是相一致的。民主原则排除了统治权被少数人或集团垄断的可能性,以国民主权与社会成员权利与自由的保障为目标,建立了国家统治原理。法治原则是实现自由、平等与正义为目标的国家功能形态,是依法实行统治的原理。两者功能是相互联系的,具有共同的价值基础。民主原则体现的国民主权、自由、平等等基本价值只能在法治国家体系内才能获得实效性。同时,属于实质法治国家要素的自由、平等、正义价值的实现需要保障平等参与的自由的政治秩序。如没有民主的程序和环境,法治目标的实现缺乏基础和必要的程序。

论宪法的基本原则范文第3篇

一、人民主权原则

人民主权, 是指人民当家作主, 国家的一切权利归人民所有, 国家中的绝大多数人拥有国家的最高权力。人民主权论是17、18世纪启蒙思想家们倡导的, 主要代表人物为法国的卢梭, 其理论基础是自然权利说和社会契约论。美国的《独立宣言》第一次将人民主权确定为基本政治原则, 它宣布:为了保障人们的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 在人们中成立了政府, 以便保障这种权利的实施, 否则就要改变或者废除它, 建立新的政府。

当今世界各国的宪法, 一般都以各种形式规定了人民主权原则。我国宪法也有这方面的规定, 人民行使主权的形式:“国家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利的机关是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人民依法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 管理国家和社会等一切事务。”

只有让人民真正的当家作主, 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 才能解决日常生活中的纷争, 提高人民生活的水平和幸福指数, 才能保证国家的繁荣昌盛和社会的和谐。

二、基本人权原则

人权学说起源17、18世纪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卢梭、洛克等人提出的天赋人权论, 在他们这种天赋人权论的指引下, 资产阶级开启了争取人权的斗争。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和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里面都提及了人权概念, 美国宪法和法国宪法都确认了这些基本权利。在资产阶级取得革命胜利以后, 人权逐渐被确认为宪法的基本原则。

基本人权, 就是人人生而平等, 人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 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和财产的权利。前面讲到民主, 就必须要讲基本人权。因为民主有时也会造成极端的大民主, 就会造成多数人的暴政, 只有做到人人平等, 基本人权的保护, 才能真正实现宪法的终极目的保障人权。我国1982年宪法未提及“人权”字样, 但规定了一系列公民基本权利。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第一次将人权字眼写入宪法, 从而明确了基本人权原则。

三、法治原则

法治即严格按照宪法和法律治理国家的主张和学说。法治原则其基本含义是依法治国、依法办事, 按照宪法和法律来治理国家, 任何个人或组织都没有法外特权。法治是相对于人治来说的, 是统治阶级依据民主原则把国家的事务规范化和法律化, 并严格按照法律治理国家的一种方式。法律是全体人民意识的表现, 因此大家都有权来参与制定法律, 法律对于任何人, 都可以进行保护或者惩罚。法治的核心内容是依法治理国家, 任何人在法律面前都是平等的, 不得超出法律的权限。在当今世界各国的宪政实践和宪法规范中, 法治原则都有所体现。

我国1982年宪法规定了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体现了法制原则。但是“法制”和“法治”是不同的两个概念。“法制”是指国家现有的各项法律和制度, 而“法治”是指“依法治理国家, 法的统治”, 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一种治理国家的方法。法治有两个最基本的要求:第一要有完善和切实可行的宪法和法律, 第二这种宪法和法律要得到人民的普遍认可。

我国宪法是在1999年的修正案中增加了国家实行依法治国,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法治才变成了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尤其在现今的社会发展与国家建设中, 依法治国显得尤为突出和重要。自2012年11月党的十八大以来, 中央领导多次提出要坚持依法治国, 强调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基本权利和自由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反对一切特权。依法治国是治理国家的基本方针政策, 是发展国家经济的切实需要, 是实现伟大中国梦的重要保障。

四、权力制约原则或民主集中制原则

权力制约原则是指掌握国家权力的机关相互之间, 公民和国家机关之间的监督与牵制, 也即各种权力的制衡与约束, 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原则。在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中, 权力制约原则主要表现为分权制衡原则, 实行三权分立, 立法权由议会 (国会) 行使, 而行政权由政府来行使、司法权则归法院, 各机关之间以权力制约权力, 这是资产阶级国家宪法的核心内容, 也是一条重要原则。法国的《人权宣言》更直白, 声称没有权利保障, 没有权利制约就不是宪法。

社会主义国家的权力实行民主集中制, 以人民代表机关来行使国家权力, 不实行三权分立, 而是实行权力的统一和民主集中制原则。它在理论上规定国家权力的是不可分割的, 各国家机关之间实行相互监督机制, 由人民代表机关集中行使国家权力。

摘要:宪法的基本原则是体现在宪法制度与程序中的价值和理念, 是构成宪法价值共同体的基础和连接点。它是人们在制定和实施宪法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最基本的准则, 它贯穿于宪法始终, 是贯穿立宪和行宪的基本精神。

关键词:人权,法治,制约,监督,民主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1982.

[2] <美利坚合众国宪法>, 1787.

[3] <人权宣言>, 1989.

[4] 许崇德主编.宪法 (第五版) [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6.

论宪法的基本原则范文第4篇

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完善,是法学界尤其是宪法学界始终关注的一个重要的问题。我国现行的1982年宪法存在的缺陷比较大,不能适应我们国家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已成为影响我国宪法权威的瓶颈问题,在目前我国所处的环境之下,既有强烈的完善宪法监督制度的需要,也有进一步完善宪法监督制度的必要和条件,并不是理论界的杞人忧天或无病呻吟。

从理论上讲,任何的制度都是不可能尽善尽美,因为创设制度的人本身是不完善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制度的完善是一个永无止境的过程,我们这样说不意味着要人们放弃对制度进行完善的追求,也不是要否认同一类型制度之间的可比性。仅仅意在使人们明白,制度的完善并不是一劳永逸之事,一项制度的优越、合理只是在特定的时间、背景而言的;一项制度存在的缺陷也不可能是全面的,而是和其他同类型制度的优越之处相比较而言的。 宪法监督的范围,就是宪法监督机关行使宪法监督权力指向 1

的具体目标。宪法监督的对象是“违宪”,作为违宪的表现形式有两个基本方面:法律、法规的违宪和行为的违宪。在这里,法律、法规违宪撇开不说,针对行为违宪作论述。我国在这一方面存在着一个分歧,那就是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所采取的行为是否有可能发生违宪?执政党能否成为宪法监督的对象?

中国共产党在我国居于执政党和领导核心的地位,其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是政治上的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即便是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也接受中国共产党的政治领导。享有宪法监督权力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政治上的被领导者能否监督其政治上的领导者的中国共产党,能否将中国共产党纳入到宪法监督的对象之中,自然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对此问题,人们在认识上存在肯定和否定两主张。

持肯定主张的学者认为,中国共产党对民主党派采取的是“长期共存,互相监督”的方针,二者之间在政治上也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中国共产党在性质上是工人阶级的先锋队组织,除了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的利益之外,没有自己特殊的利益。那么,作为代表全国人民行使当家作主权力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也应该

能够对中国共产党进行监督,因为中国共产党也不能违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集中体现或代表的全国各族人民的意志和利益。但是,从现实的情况看,有些党员,特别是有些党组织的领导人,由于种种原因,违反宪法的行为时有发生。新中国成立后,虽然我们逐步建立了比较完备的政权机关,但由于对党的领导作了不恰当的理解,党的组织并没有完全退出对具体国家事务的管理,形成了以党代政、党政不分的状况,使党组织逐步国家机关化了,国家机关只是党组织的执行部门而已。中国共产党的章程明确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虽然宪法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党的活动范围,但却明确地规定了国家机关的职权范围。党组织必须尊重和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关于各国家机关的职权及其相互关系的规定,否则就属于违宪,拥有宪法监督权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当然有权对其进行监督。

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中国共产党不能作为宪法监督的对象。理由是:从宪法的规定来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只能对由其选举或任命产生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党的组织并不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产生的,因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能将

中国共产党纳入其宪法监督的范围;宪法第5条规定的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只是一般性或原则性地规定国家要坚决追究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从中并不能得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对中国共产党进行监督的结论。更何况,宪法规定的是“追究”而不是“监督”。如果承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监督中国共产党,等于是认可以党代政、党政不分。对党组织制定的文件、做出的决议,即使其中有错误,甚至是违宪的内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也不能直接加以撤销或宣布其无效,而只能提出批评建议,建议党的组织自己进行纠正。

我认为,中国共产党作为我国的执政党和国家政权的领导核心,也应当受到宪法监督机关的监督,并不能将其排除在宪法监督之外。如果我们否认应对中国共产党遵守宪法情况进行监督,实质上就意味着中国共产党可以不受宪法的约束,可以超越于宪法之上。如果是这样的话,不仅宪法的最高权威不能实现,就是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的党也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也会成为空文。从否定执政的中国共产党应成为宪法监督对象的学者主张来看,根本上是混淆了工作监督和宪法监督的界限。另外,

试想一想,社会团体都是公民根据宪法规定的结社自由来结成的,但社会团体都要受到宪法监督机关的监督,没有哪一个国家是因为社会团体不是由宪法监督机关组织的而放弃对其活动的合宪性进行监督。

论宪法的基本原则范文第5篇

护理原则有一下几点:

1、注意保暖,室温宜保持在28~30℃。

2、预防和控制感染:包括清洁伤口(用无菌生理盐水清洗伤口,清洗范围包括伤口周围

2.5cm.理想的冲洗压力是用35ml空针抽取生理盐水用19号针头冲洗,减少局部细菌数量);加强营养支持,纠正低蛋白血症;更换敷料时戴无菌手套,专物专用,预防交叉感染;每周做一次伤口培养,监测感染情况等.

3、保护伤口及其周围组织:使用减压垫减除伤口及其周围组织的压力;保持伤口局部的密闭性,预防分泌物,排泄物污染;采取保护性体位或放置保护性支架等

4、为伤口愈合提供一个湿润的环境:根据伤口大小,深度,颜色及渗液量等情况,选择恰当的封闭敷料敷贴伤口,为伤口愈合提供一个低氧,湿润的愈合环境

5、控制流出的液体和气体:对于渗液量较多(>10 ml/24 h),特别是感染性渗液伤口,应采用吸收渗液的敷料. 如采用澡酸盐敷料可吸收自身重量20倍的伤口渗液或采用德湿威敷料在吸除渗液的同时吸除创面细菌,对于洞穴性伤口可用封闭式负压吸引技术吸除流出的液体和气体,以免对伤口造成不良刺激和浸渍.

论宪法的基本原则范文第6篇

议会主权原则

产生议会主权原则是在17世纪英国资产阶级实现政治解放的过程中逐步确立起来的。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建立议会制度的国家,有议会之母之称,创建于13世纪,迄今有700多年的历史。最早的议会只是国王的附庸品,直到1295年国王爱德华一世为筹集战争的经费,才召集各阶层人士参加会议,这也成为了一种惯例。17世纪以前,英国没有议会主权的概念,议会立法在当时的立法体系和法律渊源中,并不占据突出地位。君主的敕令、法庭也认可习惯法及自然规则超越议会立法,在议会立法与上述法律渊源发生冲突时,议会立法往往被宣告无效。1688年的革命,使得议会在国王的斗争中取胜,法庭也与其站到了一起,进而确定了议会的主权地位。1689年《权利法案》其中规定:非经议会同意,国王无权停止法律的实施,无权废除法律,无权征税,无权在平时征募或维持常备军,并规定维护议员及议会的选举权利、议会议事自由及免责原则等。议会政治上的主权地位由此确立。1688年后,普通法的法官便转而服从于议会至上的权利。因此,议会是至上的立法渊源和法律意志必须被遵守的说法就成为了英国宪法的法律基石。

经典论述对于英国议会主权的定义和描述性说法很多,最常被引用的名言莫过于议会除了不能把男人变为女人和把女人变为男人外,什么事情都可以做。这句话很形象的道出了英国议会主权原则的特点。英国著名的法学家戴雪对议会主权特征做了最精准的描述,议会主权意味着议会拥有制定或不制定任何法律的权利,英国法律不承认任何团体或个人拥有推翻或废止议会立法的权利。由此可见,戴雪认为只有议会立法在效力上是最高的,无任何力量可以与之相抗争。

新发展随着垄断经济带增强,英国政府的行政权力不断扩大,加之欧盟法的引入,无论戴雪的学说本身,还是英国议会的权限,都经受到了日益严峻的挑战。但是都未曾根本动摇议会主权的基础。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后,其经济的发展变化反映在政治制度上面,就是国家与垄断的融合。于是,西方国家为了应对日益严重的经济危机和硝烟四起的战争,纷纷开始强化本国的国家机器。这样,原来以议会为中心的民主宪政体制由于立法程序的繁杂而显得缓慢,反而不如以内阁为中心的民主宪政体制那样反映灵敏。但是很多学者认为,虽然议会下院日益受到政府的控制,但由于议会在法律上的至尊地位,使得它即使在行政集权时代也并不是一个可有可无的政治机构。议会在很多方面仍然具有其他机构无法替代的作用。

自1972年英国议会批准加入《欧洲共同体法案》、1973年1月1日英国成为欧共体成员国以来,议会主权原则就受到了来自欧共体法效力的冲击。1972年《欧洲共同体法案》承认了欧共体法对于议会立法的优先性。根据《欧洲共同体法案》第2条第一款的规定,欧共体的条约及共同体立法在英国的直接适用的效力;第4款给予共同体法以优先于国内法律的地位,国内法应作符合共同体法的解释及从属于共同体法的效力。根据该法,议会之上被加上了更高的宪法性权威。但是英国著名法官丹宁勋爵指出:我们的议会,无论什么时候立法,都愿意履行自己的条约义务;如果我们的议会有意通过一项法律,来与该条约或其中的任何条款脱离关系,或有意进行与此相抵触的立法,那么,我将会认为,遵从议会制定法便是我们法庭的职责。由此可见欧共体并未从根本上动摇议会主权原则。

因为议会主权原则在这四个原则中是最重要的,所以讲的比较详细,接下来三个原则会讲的相对简单点。

法治原则是现代宪法广泛采纳的基本原则。它强调的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都不得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政府必须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力范围内活动,不得滥用权力侵犯个人自由。1885年,戴雪在其《英宪精义》中,第一次明确界定了“法律主治”(法治)的含义。戴雪认为,他有三层含义,其一,非依法院的合法审判,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其二,任何公民和政府官吏一律受普通法和普通法院的管辖,如果由行政法和行政法院来管辖行政违法行为,那就是赋予政府以特权,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其三,英国公民所拥有的自由权利并不体现在成文宪法中,而是一种自然权利,既不由任何法律所赋予,也不能随意被剥夺,政府必须有合法理由才可以限制这种权利。,戴雪对英国法治模式的诠释,是基于英国宪法或宪政的传统,大体上体现了20世纪之前的宪政制度的实际,其重视法治的观点成为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维护个人权利的重要理论。

分权原则相对于美国、法国。德国等国家,英国并非是个典型的三权分立国家,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之间的分立与制衡并不十分严格。但英国宪法仍然大致体现了资产阶级宪法的共同特征,即权利分立。首先国会拥有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的效力;并有权对政府行政进行监督。上下院各司其职,彼此制约。1911年《议会法》生效前,上下两院拥有大致相当的立法权,任何法案须经两院通过才能生效。1911年以后,下院成为立法主体,上院的立法权受到很大的限制。其次行政权由内阁行使,但须向国会负责,接受国会的监督。再次,英王虽然统而不治,但其象征性权力依然存在,在某种程度上也构成对国会和内阁的牵制。最后,司法权由法院掌握,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无经证实的失职行为得终生任职。但是,在理论上,上院仍是最高司法机关,而且大法官同时又是内阁大臣,有权任命各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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