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公务员如何做到依法行政(精选11篇)
机关公务员如何做到依法行政 第1篇
机关公务员如何做到依法行政
白沙黎族自治县教育局 谭孟忠
所谓依法执政,就是要坚持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引导立法,带头守法,保障执法,党严格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保障党和国家的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党对国家政权机关的领导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擅于把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不断推进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的法制化、规范化。
公务员是代表政府行使国家行政权力、执行国家公务的人员。公务员因其具有的双重法律身份而享有不同的法律地位:一方面,公务员是公民。这一身份决定了公务员首先享有自然人的法律地位。另一方面,公务员是国家的公务员。这一身份决定了公务员享有公务员的法律地位。公务员的双重身份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往往会发生冲突。因此,公务员要明确自己的身份,要始终牢记我们手中的权力是属于人民的,人民把权力交给我们行使,是要我们用它来保护人民,为人民谋利益。依法行政,从根本上说,就是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满腔热情为人民办事,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真正做到依法行政,事关我国改革发展能否顺利进行的大局。当前国务院制定颁布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
律法规得到贯彻实施。
二、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素质,强化行政执法队伍建设 依法行政,要造就一支政治合格、业务精通、法纪严明、吃苦耐劳的行政执法队伍,就必须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教育,提高依法行政能力。要全面加强法纪教育和法律服务意识教育,端正执法指导思想,树立正确的执法观念,做到内强素质,外树形象,坚决纠正那种以权代法、以权压法、以权乱法的行为。严格推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制度和持证上岗、定期轮岗、不合格者下岗的制度。对不严格履行职责或不符合行政执法要求,不宜从事行政执法的人员,要及时调离行政执法队伍。从目前的情况看,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时有发生,导致政府一些政策措施,落实不到位,政令难以畅通,有损法律、法规尊严和政府形象。人民群众对行政执法部门某些不文明、不规范、不公正执法反映比较强烈。我们要清醒地看到,执法人员的素质低下,将会给国家和人民群众带来巨大的损失。我们要清醒地看到有法不依,比无法可依后果更严重,危害更大。因此,加强行政执法就是要严字当头,从严治政,坚决做到依法行政、依法办事、严格执法,坚持纠正行政执法过程中失之于松、失之于宽、失之于软的现象。对于违法者,不管是什么单位,什么人,都要依法严处,决不姑息迁就。
教育部门要组织干部、职工及教育工作者认真学习《中
决策,建立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把公众参与、专家咨询、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作为决策的必经程序。关于全县教育事业发展规划、计划、教育经费综合预算、重大改革方案和政策措施、学校布局调整、重大建设项目等关系教育全局的重大决策,经集体讨论决定,予以实施或上报。
总之,依法行政是依法治理工作的具体化,是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需要,是建立和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加快发展、率先发展、协调发展的需要,是社会文明的标志,也是历史发展的必然选择。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我们要加强学习,学法知法守法,严格依法办事,规范行政行为,更新工作观念,切实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突出矛盾和问题的能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机关公务员如何做到依法行政 第2篇
一、单选题
1.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行政诉讼法》于()开始实施。(3.0分)
A.1990年10月1日 B.1994年10月1日 C.1995年10月1日 D.1999年10月1日 我的答案:A √答对
2.《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面临着三少、三多和三难的困境,其中三难是指()。(3.0分)
A.立案难、审判难、执行难 B.立案难、上诉难、撤诉难 C.胜诉难、上诉难、执行难 D.立案难、判决难、撤诉难 我的答案:A √答对
3.新《行政诉讼法》中,以()代替了维持判决。(3.0分)
A.无效判决
B.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C.给付判决 D.确认违法判决 我的答案:B √答对
4.关于行政处罚的主体,下列说法错误的是()。(3.0分)
A.公民只能因自己的违法行为受到处罚 B.处罚主体应当是具有法律责任能力的个人或者组织
C.在可能存在多个违法主体的情况下,每一当事人只对自己所从事的违法行为负责 D.个人的违法行为,所在单位属于连带的行政处罚主体 我的答案:D √答对
5.在行政诉讼案件中,负有更多举证责任的是()。(3.0分)
A.被告 B.原告 C.检察官 D.法官
我的答案:A √答对
6.关于新《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参加人制度,下列说法错误的是(3.0分)
A.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B.公民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 C.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 D.参加诉讼的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或者机构 我的答案:D √答对
7.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应当以()为前提。(3.0分)
A.行政案件的立案 B.行政案件的调查 C.行政诉讼的审理 D.行政决议的作出和送达 我的答案:D √答对
8.行政诉讼案件由()审理。(3.0分)A.法院民事庭 B.法院行政庭 C.法院刑事庭 D.专门法院 我的答案:B √答对
9.关于行政执法资格的相关问题,下列说法正确的是()。(3.0分)
A.受委托的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B.一个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因为特殊的利害关系,需要回避相关的案件 C.禁止两人以上共同执法
D.行政人员应当回避却没有回避,不能构成行政行为违法的重要理由 我的答案:B √答对
10.新《行政诉讼法》在立法目的上增加的内容是()。(3.0分)
A.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B.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C.解决行政争议 D.解决民事纠纷 我的答案:C √答对
二、多选题
1.《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行为的判断要素有()。(4.0分))
A.行政职权
B.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 C.事实依据 D.程序及正当性 我的答案:ABCD √答对
2.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民事争议,必须具备的条件有(4.0分))
A.行政诉讼成立,符合起诉条件、起诉期间等规定
B.该行政诉讼是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用、征收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做的裁决的行政诉讼 C.当事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申请一并解决民事争议
D.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之间具有相关性,都涉及某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我的答案:ABCD √答对
3.行政机关在处罚方式上的违法行为有()。(4.0分))
A.超越法定处理方式
B.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做出不当的裁决 C.行政不作为
D.执法机关根据情况在法定处理方式中选择适用的处理方式 我的答案:ABC √答对
4.《行政诉讼法》进行修改的主旨有()。(4.0分))
A.维护行政制度的权威性 B.保障行政诉讼渠道的畅通和平衡
C.保障从实际出发,循序渐进的完善行政诉讼制度 D.总结行政审判的经验,将有效的做法上升为法律 我的答案:ABCD √答对
5.下列人员或组织中,具有原告资格的有()。(4.0分))
A.行政机关主管官员
B.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C.行政行为的相对人
D.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 我的答案:CD √答对
6.《行政诉讼法》实施对行政法治的推动作用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4.0分))
A.促进了依法行政观念的成长 B.推动行政法律体系的完善 C.杜绝了政府的行政不作为现象 D.培育了行政法的职业群体
我的答案:ABCD ×答错
正确答案:ABC
7.新《行政诉讼法》为畅通诉讼入口而做出的规定有()。(4.0分))
A.明确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应当保障当事人的起诉权利 B.明确可以口头起诉,方便当事人行使诉权 C.强化受理程序约束 D.延长起诉期限 我的答案:ABCD √答对
8.行政诉讼对监督行政的直接功能体现在()。(4.0分))
A.通过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判决 B.法院向有关机关发出司法建议
C.法院通过个案裁判,为行政活动树立起法律的界碑,对行政决定产生了潜在的压力
D.新《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也有助于增强行政机关领导对行政诉讼过程和结果的重视 我的答案:ABCD ×答错
正确答案:BCD
9.关于《行政诉讼法》的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有()。(4.0分))A.《行政诉讼法》是第一部以保障公民权利、监督行政职权为主要目标的立法 B.《行政诉讼法》体现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制约 C.《行政诉讼法》对依法行政形成倒逼机制 D.《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品质优良 我的答案:ABCD √答对
10.行政委托需要的法律程序有()。(4.0分))
A.发给委托证书
B.委托机关应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行为的内容予以公告 C.说明和出示受委托实施行政行为的事实和依据 D.委托机关给予受委托机关相应的报酬 我的答案:ABCD ×答错
正确答案:ABC
三、判断题
1.行政不作为,通常指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应当作出行为却消极无为(3.0分)
我的答案:正确 √答对
2.新《行政诉讼法》增加对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3.0分)
我的答案:正确 √答对
3.根据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案件可以是民告官,也可以是官告官、官告民。(3.0分)
我的答案:错误 √答对
4.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事先规定,行政处罚不得超越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要求。(3.0分)
我的答案:正确 √答对
5.在司法实践中,行政机关没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执法人员具有执法资格。(3.0分)
我的答案:错误 √答对 6.十八大提出的全面依法治国理念为《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原则和目标的实现提供了保障。(3.0分)
我的答案:正确 √答对
7.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相比之前的行政诉讼法缩小了受案范围。(3.0分)
我的答案:错误 √答对
8.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3.0分)
我的答案:正确 √答对
9.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3.0分)
我的答案:正确 √答对
10.早在1914年的中华民国时期,就诞生了我国第一部现代意义的《行政诉讼法》于生的原则是拖着笔走,而不能推着笔走。(3.0分)
浅谈发电企业如何做到依法治企 第3篇
依法治企的含义是始终以国家法律法规为根本依据来治理企业, 从而保证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始终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
法律制度和法治理念是市场经济的内核和市场良好运作的前提。实现法制是保证市场经济正常运作的基石, 也是实行市场经济追求的最高信仰。只有实现法治, 企业才能有合理的预期, 才能有可持续发展的动力。
依法治企作为维护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基本工作, 是保障企业合法维护自身权益, 保证企业依法运营的重要举措;依法治企是知识经济时代下, 企业追求科学化管理、推动企业科学进步, 实现企业经营机制转换、制度创新以及创立创新的重要前提;依法治企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 是现代企业进入市场的保护伞, 是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必然方向。
2. 发电企业如何做到依法治企
我们所说的依法治企, 绝不是请一个法律顾问、培训一下法律知识就能实现的问题, 而是从企业的决策者、管理者到员工都应当做到在生产经营管理过程中, 用法律制度进行决策、用法律制度进行管理、按照法律规定去执行, 使企业的各项管理工作都在法律框架下进行。
面对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 发电企业要想坚持走依法治企之路, 必须牢牢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
2.1 统一思想, 提高认识, 加强企业法律文化建设
企业必须从明确依法治企科学内涵、充分认识到依法治企的重要性以及提升企业管理者以及员工法律素养三方面入手。具体如下:
第一, 明确依法治企科学内涵。依法治企要求企业必须将法律作为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的基本依据。企业的每一项管理活动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始终保持法律法规制度在企业的最高权威, 以法律为根本依据规范企业的行为;
第二, 充分认识依法治企的重要性, 将依法治企作为企业经营管理的重要理念。行为受到思想的支配, 企业能否在未来的发展道路上始终沿着依法治企的正确之路前行, 关键在于企业是否形成对依法治企重要性的足够认识。企业管理者必须充分认识到依法治企的重要性, 加强企业的法律文化建设, 将依法治企融入到企业文化之中, 成为企业全体成员的公众信仰, 保证企业始终依法治企、按规矩出牌。
第三, 从提高企业管理者和员工的法制素养入手, 通过学法律、学制度、学政策、学规定, 准确掌握相关法律, 领会有关政策, 把握工作方向, 把学法与依法治企紧密结合起来, 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确保政策不折不扣落实到位。
2.2 建章立制, 强化管理, 完善企业法律防护体系
无规矩、不成方圆。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工作标准保证企业各项管理活动的有序进行, 避免因管理混乱使企业陷入困境。因此, 为使企业实现依法治企, 应建立起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企业管理规章制度, 规范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和管理活动。企业应全面涉及安全生产、设备管理、财务管理、物资采购、节能环保等的上下结合、纵横连锁的完善的管理制度体系, 保证企业的各项事务均按标准进行, 人尽其责, 实现企业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管理, 依法建立科学、规范的经营决策机制。制度和标准不是一劳永逸、一成不变的, 而是要做到与时俱进, 该立的立、该改的改、该废的废。制定规章制度时, 必须保证合法性, 应寻求企业利益与员工利益之间的平衡点, 保障企业利益与员工利益的合法实现。制度只有合法才能得到执行, 否则就是一纸空文, 甚至可能因为它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而受到法律的制裁。制度的合法性包括内容的合法性和程序的合法性:一是制度的内容合法, 不能与国家的法律、法规相悖。比如, 规定工作时间时不能违反劳动法的每周工作不得超过44小时的规定, 福利制度的规定不能剥夺职工按照自己从事的岗位获得一定待遇和津贴等等。二是制度设置的程序合法, 企业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起身利益、劳动者关注度高的规章制度和实现, 应提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2.3 规避风险, 加强监督, 推行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设立企业法律事务机构, 推行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是企业规避法律风险, 为企业发展保驾护航的重要手段, 是保障依法治企的有效途径。集团公司和省公司都制定下发了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公司设置了法律事务办公室, 设立了总法律顾问, 由总法律顾问统一协调、全面负责处理公司决策、经营和管理中的法律事务。公司聘请了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律师作为公司的外聘律师兼法律顾问, 全程参与重大经济合同谈判、起草、审查、签约等工作, 对非重大经济合同的合法性、严密性、准确性等进行法律审查, 帮助企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指导、代理公司的诉讼活动等。这样可以利用职业律师较为丰富的法律知识, 为企业提供较为完善的法律服务, 降低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产生法律纠纷的风险, 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防止出现违法、违规现象。但因外聘律师并非企业成员, 且可能身兼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 故可能无法为企业尽心尽力的提供法律服务。因此, 企业应支持员工学习和掌握与本职工作有关的法律知识, 鼓励具备条件的员工参加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 将通过资格认证的企业员工聘任为本企业的法律顾问, 为本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提供全过程的法律服务。
2.4 遵纪守法, 依法经营, 规范企业经营管理行为
企业的法律行为表现在企业经验管理活动当中。所以, 必须始终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企业的各项经验管理活动、生产活动。具体的管理活动中切实做到合法、合规、合程序。
2.4.1 依法保证安全生产
安全生产是发电企业各项工作的基础。在生产、作业中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企业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企业要为员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 对存在的事故隐患要采取有效措施。否则, 一旦发生事故, 不仅要受到经济和行政处罚, 性质严重的将会被以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 受到刑事处罚。
2.4.2 依法管理经济合同
做好经济合同管理工作是企业规避经营风险的有效手段。签订合同前, 做到知己知彼, 对签约方的诚信度、主体资格、履约能力等进行细致、详尽的考察, 及早发现可能存在的合同诈骗问题。签约时, 认真审查合同中的每一项条款及补充细则, 并组织相关专业人员进行论证, 避免因存在不合理条款而使企业陷入被动。签订合同后, 企业要全面、适当的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 对无法履行的条款应及时与签约方进行沟通, 通过有效措施尽可能降低风险发生, 避免出现违约, 营造诚信经营的良好氛围。
2.4.3 依法处理突发事件
近几年来, 由于企业改革等触动了一部分人的利益, 再加上有些人不懂得国家政策、法律、法规, 或者受一些别有用心的人煽动, 一有问题就在企业门前静坐、聚集, 甚至冲击企业办公场所。出现这些情况后, 工作人员要冷静思考, 慎重行事, 要从法律的角度分析问题、解决问题。力求通过解释、劝说等方式解决问题, 解释劝说无效后, 应通过公安机关采取必要的措施。决不能靠一时的冲动, 以粗暴手段对付粗暴手段, 用违法行为阻止违法行为。在现实生活中, 因处理方法不当, 造成矛盾升级, 引发严重后果的事件屡见不鲜。
2.4.4 依法处理诉讼纠纷
企业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应尽可能的避免和减少各种诉讼纠纷, 否则, 将会给企业的正常生产秩序带来影响, 并使企业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出现诉讼纠纷后, 及时组织企业相关针对诉讼内容搜集整理较为完备的资料做好应诉的准备, 及时向企业法律顾问汇报案情, 根据案件的性质由企业相关人员和外聘律师参与诉讼, 决不能推诿扯皮或置之不理。从前, 有的企业在接到法院传票后漠然置之, 不去应诉, 结果造成法院缺席判决, 丧失了胜诉权。
2.4.5 依法对待行政处罚
企业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有时会受到行政处罚, 出现这些问题后, 要依法应对。如果我们认为处罚不合理, 就应在法定期限内进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而不能抛开法律程序托关系、求人情, 企图法外“摆平”, 其结果只能事与愿违, 甚至会陷于有理无处诉、有冤无处申的境地。
2.4.6 依法完善经营规则
经济全球化下, 国际间贸易往来日趋频发, 企业要想在竞争中争得一席之地, 必须熟悉市场经济下的游戏规则。这就需要企业管理者充分认识到法律在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重要性, 不断地学习和掌握更多的法律知识, 使企业的经营决策更加科学合理, 同时要注重建立科学规范的决策机制和约束机制, 构筑法律防护体系, 依法规避经营风险, 获取最大经济利益。
结论
行政机关公务员的维权之路 第4篇
关键词:公务员;权利救济;行政救济;司法救济
我国目前倡导的廉政建设、和谐社会的构建、法治化进程的推进对于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救济的未来打下了一个很好的基础。由于我国的历史传统,行政权一直是一个倍受重视的“公权力”,“服从上级”是行政机关的一大特色。我国的行政关系一直沿用的是“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将行政法律关系划分为内部和外部行政法律关系,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公务员的权利救济只有内部行政救济已不再适应依法行政和人权保障的时代要求。我们应该认识到即使在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中,公务员仍应拥有其作为“公民个人”的基本权利,公务员的法律地位和主体资格是独立的,其权利应该向普通大众一样得到司法上的救济而绝不仅是内部行政救济。
一、公务员行为的定性
内外部行为的划分并不是非常明确的,在某些情况下它们有重合的可能。“传统诉讼理论认为,内部行为只涉及内部行政事务,不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应以是否涉及公务员的公民基本权利将内部行为划分为纯内部行为和准行政行为的内部行为。传统行政诉讼理论注重对外部行政行为司法救济的研究讨论,而对于特殊群体同样又是普通大众的公务员的司法救济却很少关注。其实,公民经过法律程序进入国家公务员队伍以后,其作为公民的身份及其主体地位并不因而丧失。
公务员的权利救济引入司法审查有其必要性和可能性,将公务员的行为划分为纯内部行为和准行政行为的内部行为对于司法救济有很重要的作用。纯内部行为其实是公务员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管理关系,是一种内部事务的管理,而准行政行为的内部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一样具有可诉性。我国国家赔偿法的颁行,其中关于行政机关对公务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行政机关先行赔偿后对公务员的追偿权对公务员作为公民的私法权益有实质影响,因此也应为其提供司法救济。
二、“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下公务员行政权利救济的缺陷
我国行政权受“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影响,公务员的权利如果受到侵害只能寻求行政内部救济,如控告和申诉,他们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被排除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之外,即使运用内部行政权利救济手段,公务员的权利虽然一定程度上可以得到保护,但内部行政救济是由行政机关来处理的,免不了“自己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即使作为公务员权利救济的行政救济,也不能实质地保护公务员的权利,行政救济的受理机关为做出原处罚决定的处理机关,原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或同级政府的人事管理部门或监察机关,这些机关仍是行政机关的一部分,违背“自己不能做自己案件法官”的原则。尽管《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规定了可成立临时性公正委员会,但却没有规定申诉控告人有查阅卷宗权、委托代理权、申请回避权、陈述权、辩论权等。虽然《公务员法》中第100条涉及了有关公务员可以提起诉讼,但这条规定仅限于聘用制公务员,大多数公务员仍然被排除在司法救济之外。
三、引入“司法审查”机制,完善内部行政救济
司法救济是公务员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审查可以弥补行政机关内部处理的不独立、不中立,引入司法审查符合“自己不做自己案件法官”的原则。我们可以借鉴外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完善我国公务员单一的内部行政救济途径。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公务员的行政处分不能提起诉讼,我们说引入“司法审查”机制,并不是说任何涉及公务员内部行为的权利受损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是说那些准行政行为的内部行为可以纳入司法审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受损首先还是要寻求内部行政救济,当公务员认为内部行政救济依然不能弥补自身权益时就可以让司法救济这道最后的防线来保护。目前,我国对于公务员内部行政救济也并不完善,对于公务员内部行政救济的有关规定也是散见于各个法律法规之中,并没有统一完备的专门的一部公务员权利救济的法律,一套完善的公务员权利救济的机制来维护公务员作为公民所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在法律规定方面,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对于公务员这个特殊群体,用宪法来明确公务员的基本权利也有其必要性。
公务员权利救济不能仅限于内部行政救濟,鉴于内部行政救济的诸多弊端,引入司法审查机制势在必行。公务员单一的内部行政救济途径并不能很好地维护公务员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在穷尽内部行政救济仍得不到权利救济时,司法审查就可以为公务员得不到救济的权利保驾护航,使其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得以维护。公务员容易被贴上特殊身份的标签,在普通大众的眼中公务员只有“权力”,却忽视了公务员作为最基本公民所应享有的“权利”,建立内部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相结合的公务员权利救济体系也是大势所趋。
四、结语
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加快,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已不能适应我国的法治环境,为适应我国不断推进的法治化进程,我们可以借鉴国外先进的公务员权利救济理论,并不是说要完全采用拿来主义,照搬外国的公务员权利救济模式,而是要结合我国的国情借鉴国外先进的公务员权利救济机制构建模式。司法审查是公务员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公务员维权还是要穷尽行政救济途径。
参考文献:
[1]王武岭,周俊英,沈计岭.《国家公务员制度》,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郭勋瑾.《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的构想》.法制与社会,2008,01
[3]张复霞.《完善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的若干思考》.法制与社会,2009,04
作者简介:
丁怿芳,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12级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第5篇
认真学习《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4月29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第495号国务院令,公布《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这是我国第一部全面、系统地规范行政惩戒工作的专门行政法规。《条例》的实施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加强领导干部作风建设将起到重要作用。
5月9日,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召开全体人员会议,组织专项学习《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全文学习了《条例》内容。会议指出《条例》的制定只是迈出的第一步,关键在于贯彻落实。执法局党组要求全体执法人员要认真学习《条例》内容,结合自身实际抓好贯彻落实工作。一是要高度重视,认真学习领会。《条例》的颁布对执法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执法人员要从思想上高度重视,必须深入学习《条例》内容,深刻领会精神实质,恪于职守,严于律己,廉洁奉公,不断增强掌握和运用《处分条例》的能力和水平。二是结合自身实际,抓好贯彻落实。作为行政机关执法人员,要根据自身工作实际,要做到廉洁从政、依法行政,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按照法律法规要求进行工作,在城市管理工作中抓好《条例》的落实。三是要加强作风建设,杜绝违法现象。在今后的工作中,要不断加强作风建设,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强化服务意识、责任意识,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同时,加大执法督察力度,坚决杜绝“吃、拿、卡、要、报”现象的发生。全体执法人员要不断加强自身建设,转变思想观念,立足“管理城市、服务人民”的工作宗旨,为构建和谐临沭,创建文明城市做出积极的贡献。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第6篇
一、判断题(10 道)(1为正确,2为错误)1.某公务员在退休之前,已经做了一些违纪行为,但是行政处分机关没有发现,就不予追 究了。(2)2.在中国的内地,一旦被开除不能被任何部门录用为公务员。()1 3.现行法律规定,一般老百姓包养情妇有否定性的法律后果。()2 4.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级别,可以晋升职务。()2 5.只要不把钱装在腰包里就不算违纪违法。()2 6.道义责任源于社会公德的约束力。()1 7.处分的最终载体是直接针对自然人,当组织作为违纪行为的主体的话,那么处分的最终 载体是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1 8.“闲在家中坐,祸从天上来”的责任,就叫纪律责任。()2 9.免职之后不可以再撤职。()2 10.凡是有包养情人的行为的公务员,要么撤职,要么开除,没有第三种处分。()1
二、单选题(10 道)1.从立案调查到最后做出决定,一般来说时间跨度在()c 2.任何行政机关公务员,一旦非法出境,或者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的,直接给予处分 a 3.下列选项不属于政治类的违纪行为的是()c 4.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程序包括()①初步调查②立案③调查④听取陈述和申辩⑤做出 决定⑥通知并宣布⑦归档 d 5.职责类的违纪行为主要针对的是()c 6.下列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公务员法》的关系描述最准确的选项是()b 7.巨额财产是指超过()的由监察部门、中国法律监察机关调查;以下的由行政处分机关 调查。b 8.必须向任免机关的负责人进行报告的环节是()c 9.对于撤职处分的理解错误的选项是()a 10.道义责任源于()c 11.以下选项中不属于处分的种类的是()c 1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一个重要的指导原则是()d 13.必须向任免机关的负责人进行报告的环节是()c 14.根据马克思•韦伯的理性官僚制,行政组织当中的最大一个特点,就是()d 15.“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造成不良影响的” 这条来自于 《条 例》第十九条,是针对()d 16.某公务员在特定的情形之下,由于情绪不稳定、心情不好,拒不执行上级依法做出的决 定和命令,他并没有造成任何的负面后果,对其处理意见正确的是()d 17.典型的权钱交易是()c 18.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程序,典型地体现了()的一个原则。a 19.下列程序必须经任免机关的负责人同意的是()d 20.下列选项不属于普通公务员必须承担的三种责任的选项
是()d 21.美国宪法之父麦迪逊有一句话“如果人人都是天使,就不需要任何政府了;如果天使统 治人,就不需要对政府有任何外在的或内在的控制。”对这句话理解最正确的是(a)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第7篇
一、填空题(每题3分,共30分)
1、为了严肃行政机关纪律,规范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行为,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和(),制定本条例。
2、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3、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的,应当减轻处分。
4、行政机关公务员有减轻处分情形的,应当在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减轻()个处分的档次给予处分。
5、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给予处分,由()机关或者()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
6、吸食、注射毒品或者组织、支持、参与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给予()或者()处分。
7、在工作时间赌博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处分;()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8、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可以决定()。
9、受到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申请()或者()。
10、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判断题(正确的在括号内打“√”,错误的打“×”,每题2分,共20分)
1、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处分。()
2、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3、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的情形的,免予处分。()
4、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到开除处分,如在受处分后有悔改表现,没有再发生违法违纪行为,并且主动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查证属实的,可以解除处分。()
5、依法认定有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6、矿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造成不良影响,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离任、辞职或者被辞职时,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者拒不接受审计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8、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机关公务员如何做到依法行政 第8篇
一、更新服务理念,由被动服务企业向主动服务企业转变
积极转变观念,调整工作思路,认真贯彻高检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抓住非公企业发展难题,在落细落小上下功夫,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方案,通过加强文件学习、组织定期走访、开展法制宣传等方式,让平等保护非公有制企业的观念入脑入心。一方面,努力与非公企业家建立良好互信,邀请非公企业家代表来院参加服务非公经济座谈会,了解非公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面临的困难和问题,根据企业家的意见和建议调整检察机关服务企业的具体措施,确保服务的针对性[1]。另一方面,将主动服务的观念贯穿于办案始终,如在办理张某嫌诈骗某科技有限公司50万元一案时,办案人员在审查逮捕过程中发现,证明张某主观上有诈骗故意的证据不充分,但为了保护非公企业合法权益,考虑到通过补证后成案的可能性很大,该院依法作出了附条件逮捕的决定,在报告备案的同时,积极做好案件跟踪监督工作,指派专人负责引导侦查机关调查取证,深入企业了解情况,在补充完善相关证据后,公诉部门迅速将案件移送市院审查起诉。其后,办案人员主动上门找企业领导和相关人员座谈,对企业在采购供应、合同签订和企业管理方面存在的漏洞及时发出检察建议,帮助企业建章立制,促进企业规范采购、合法经营。
二、拓展服务对象,由紧盯重点企业向关注小微企业转变
在做好服务重点企业的同时,将服务重心适度向抵御风险能力相对较弱的小微企业倾斜。通过上门走访、召开座谈会、发放调查问卷、开设网络信箱等途径,依托“双微”平台设立网络民意箱和服务站,在综合受理接待中心设立专门的“企业信访接访室”,公开服务企业热线电话和检察长专线,帮助企业依法处理涉法涉诉问题,进一步延伸检察工作触角,拓宽法律服务渠道[2]。今年,我院共走访小微企业40余家,集中开展法制宣传和法律讲座活动6次,100多人次企业干部和职工参加活动,发放各类宣传资料500多份(册);对企业在建章立制、规范管理方面发送检察建议近10条;为企业提供各类法律咨询30多人次。我院在走访中,非公企业普遍反映,希望检察机关加大对破坏企业生产经营犯罪的打击力度,对此,该院建立了危害非公企业发展案件快捕快诉机制,进一步强化诉讼效率意识,加快办案节奏,对相关案件依法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前提下,尽可能缩短办案时间,充分保障企业的经营权。全面掌握了解非公经济人士对检察工作的所愿所盼,找准工作出发点。发送《致全市企业家的一封公开信》,告知全市非公企业检察机关的联系方式和举报邮箱,在主动接受非公企业监督的同时,方便企业在遇到困境时第一时间与检察机关取得联系。
三、调整服务方式,由面面俱到服务向聚焦服务短板转变
(一)立足本市实际,找准服务的结合点和切入点
认真贯彻高检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落实省委打造“全国法治环境最优省份”的决策部署,抓住非公企业发展难题,在落细落小上下功夫,结合实际研究制定了方案,在办案中既坚守法律底线,又充分考虑非公有制经济的特点,优先考虑企业生存发展,充分体现了“护幼、容错、不赦罪”、建设性执法司法等要求,积极营造了法治化营商环境。市委书记李诗等领导同志均作出重要批示,给予了充分肯定。湖北日报等主流媒体及时作出报道,非公经济人士称赞“想在急需处,帮在紧要处”。
(二)坚持问题导向,扎实开展专项法律监督工作
聚焦非公企业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坚持用数据和案例反映工作成效,狠抓一线落实,最大限度发挥专项工作的作用。一是严惩侵犯非公经济的刑事犯罪。严惩侵犯非公企业投资者、管理者和从业人员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犯罪,今年以来,共批准逮捕对非公企业敲诈勒索、吃拿卡要、收取“保护费”、强买强卖等侵害非公企业合法权益的犯罪9人,提起公诉6人。二是及时查办非公经济领域的职务犯罪。共立案侦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市场准入、项目审批等职务之便,向企业索贿、受贿等危害非公经济发展的职务犯罪3人。如立案侦查了国家工作人员王某向非公企业负责人索贿、受贿15余万元案。三是注重非公企业违法犯罪预防。主动加强与市工商联的联系沟通,建立检察机关与工商联的机制性沟通平台,积极预防非公企业违法犯罪。向非公企业提出预防检察建议10件,开展有针对性的警示教育、预防宣传14余场次。针对非公企业法治意识不强、法律专业人才缺乏的情况,加大法治宣传工作力度,启动“送法进企业”和“非公企业服务月”等活动,通过以案说法等形式,举办预防讲座,助力企业依法规范经营、引导企业员工知法、懂法、守法。为增强法治宣传的针对性,我院将近五年来办理的涉企案件进行梳理分析,编撰成《企业维权守法手册》赠送给包联企业;选择问题集中、案件多发易发的行业,帮助企业查找和解决经营管理上的法治盲区和误区,助推开展“创建诚信守法企业”工作。针对办案过程中发现的涉案非公有制企业管理上的重大隐患和制度漏洞,该院及时提出建议,促进企业建章立制、堵塞漏洞、健全管理、防控风险。并安排资深检察官为公司管理人员就如何预防涉企职务犯罪开展法治讲座,指导其进一步健全管理制度,防范违法案件发生。
(三)突出服务创新创业,保障非公经济创新发展、转型升级
立足实际,强化保护知识产权,保护合法合规的经营模式创新、金融模式创新、科技创新,结合检察职能采取服务措施,依法保障非公企业和科技人员创新创业,激发创造活力。如,专用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等人在无生产、改装消防车资质认证及行政许可的情况下,生产、销售假冒武汉汽车改装厂某牌消防车辆,我院依法对涉案人员提起公诉,有力维护了商标的合法权益。
(四)注重延展细化,增强服务非公经济健康发展实效
在落实高检院“七条界限”、“四个并重”、“三个慎重”等要求基础上,结合实际作进一步细化实化。在具体办案中,一方面,注重加快办案进度,提高办案效率,减少企业诉累。另一方面,注重听取非公企业涉嫌犯罪人员及其律师意见,加强羁押必要性审查和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依法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如,我院认真听取企业经营者、管理者及其主管、监管部门提出的案件处理意见,对涉嫌犯罪被羁押的郑某等5名非公经济人士,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依法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得到采纳,保障了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正常运转。
四、注重服务实效,由侧重打击惩处向突出权益保护转变
牢固树立对非公企业权益的保护就是最好的服务的观念,立足检察职能,由侧重打击犯罪转变到讲究办案方式方法、确保案件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经济效果的统一。如我院在办理案件中发现,某公司在没有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排放工业生产废水和废气,办案人员在探索提起公益诉讼的过程中,考虑到该公司系全国硫酸软骨素的主要生产出口基地之一,正在筹备上市,迅速启动法律监督调查程序,一方面进行实地调查取证,听取企业负责人意见;另一方面向企业所在镇政府通报相关情况,要求其对企业进行跟踪管理;同时,向环保部门发送检察建议,督促企业进行整改。在该院的监督和帮助下,该公司现已按环保部门提出的整改要求予以整改。
参考文献
[1]杨文平,秦红.检察机关如何发挥服务和保障作用[J].理论与当代,2013(01).
机关公务员如何做到依法行政 第9篇
2012年1月12日,全国行政机关公务员管理工作会议在京召开,中组部副部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部长、国家公务员局局长尹蔚民出席会议并讲话。
尹蔚民指出,2012年是党的十八大召开之年,也是实施“十二五”规划承上启下的重要一年。要充分认识做好公务员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时刻铭记肩负的重要职责,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忧患意识,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对国际国内形势的科学判断上来、统一到中央对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的总体要求和决策部署上来。紧紧围绕迎接党的十八大胜利召开和学习贯彻十八大精神,深入实施公务员法,以改革创新的精神和求真务实的態度,进一步完善公务员制度,创新公务员管理机制,提高公务员管理工作科学化水平,全面推进公务员队伍思想道德建设、能力建设、作风建设和反腐倡廉建设,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为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提供坚强组织保障和人才支持,以优异成绩迎接党的十八大胜利召开。
尹蔚民强调,做好2012年行政机关公务员管理工作,要更加重视公务员分类管理顶层设计和总体规划,加快建立科学的公务员分类管理制度;着力完善公务员考录制度,不断增强公务员考录公信力;扎实有效开展带头创先争优争做人民满意公务员活动;进一步加强国家表彰奖励工作。同时,要求各级公务员管理部门要以“五个形成”为目标,着力加强自身能力作风建设。
机关公务员如何做到依法行政 第10篇
部门_________姓名_______
一、单选题(3’*10=30’)
1.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为()
A.行政法律关系B.社会关系C.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D.行政法律规范
2.()是我国的根本大法。
A.民法B.宪法C.行政法规D.部门、组织规章
3.下列()不属于行政许可证件
A.结婚证 B.驾驶证 C.营业执照D.律师资格证
4.行政许可的对象不包括()
A.公民B.法人C.其他组织D.其他行政机关
5行政强制法是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
A.设定和实施B.执行C.监督D.行为
6.()不是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A.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B.排除妨碍、恢复原状C.冻结存款、汇款D.代履行
7.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候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
A.不予B.减轻C.应予D.加重
8.在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中,违法事实确凿,对公民处以()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A.10元B.50元C.100元D.1000元
9.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A.7B.15C.30D.60
10.行政复议是()的监督行为
A.行政监察部门B.行政系统内部C.人民法院D.司法机关
二、多选题(4’*5=20’)
1.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有()
A.政治原则B.法律原则C.实事求是原则D.相互关系原则
2.宪法的基本原则包括()
A.合法合理原则B.人民主权原则C.基本人权原则D.法制原则E.民主集中制原则
3.行政许可的设定主体包括()
A.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B.国务院C.省级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D.市级政府 E.司法单位
4.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A.警告B.罚款C.没收D.责令停产停业E.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执照
5.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包括()
A.合法原则B.公正公开原则C.及时原则D.便民原则E.全面审查原则
三、判断题(4’*5=20’)
1.依法行政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三者的有机统一。()
2.依法行政原则是由我国国家性质和政治体制所决定的。()
3.行政许可可分为一般许可、特许、认可、核准和登记五类。()
4.行政许可适用于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等事项的审批。()
5.行政处罚的性质是行政制裁。()
四、简答题(15’*2=30’)
1.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解释) 第11篇
(2007年4月4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委会议通过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肃行政机关纪律,规范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行为,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一、立法目的
(一)严肃行政机关纪律
行政机关纪律是行政机关为保障实现行政机关的工作目的,维护行政机关的工作秩序,要求每一个行政机关公务员遵守的纪律。《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压制批评,打击报复;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作为公务员重要组成部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上述违反纪律的行为,对于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纪律的行为,必须予以制裁,以保证行政机关纪律的严肃性和威慑力。
(二)规范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行为
处分制度是我国公务员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机关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自我约束的一项重要监督管理制度。根据《公务员法》实施方案的规定,下列机关列入公务员法实施范围:(一)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三)各级行政机关;(四)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五)各级审判机关;(六)各级检察机关;(七)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的各级机关。由此可见,公务员的范围相当广泛。由于《处分条例》属于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其无权对除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行为及其处分作出规定,因此,《处分条例》明确规定只规范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行为,即《处分条例》的适用对象是行政机关公务员,公务员中的其他几类人员如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的公务员等都不适用本条例。行政机关中的监察机关和任免机关通过对有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违法行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行政机关公务员给予从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来达到规范行政机关公务员行为的目的。
(三)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依法履行职责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职责和权力,来源于法律的授权,因此,一切行政机关必须按照体现最广大人民意志的法律法规管理国家事务、经济事务和社会文化事业。所有行政机关公务员必须时刻保持清醒的头脑,摆正自己的位置,行使权力要对自己、对组织、对人民负责,严格依法办事,认真履行职责,切忌随心所欲。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必须在法律赋予自己的职权范围内活动,否则必须承担因此产生的纪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受到处分直至刑事处罚。
二、立法依据
本条例的立法依据是《公务员法》和《行政监察法》。本条例即是《公务员法》的下位法,也是《行政监察法》的下位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给予处分。
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有规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执行;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应当受到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做了规定,但是未对处分幅度做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第三章与其最相类似的条款有关处分幅度的规定。
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补充规定本条例第三章未作规定的应当给予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以及相应的处分幅度。除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外,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处分规章,应当与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联合制定。
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决定外,行政机关不得以其他形式设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事项。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条例的适用范围、处分的依据和处分的设定的规定。
一、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条件
根据本条的规定,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一)本条例的适用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公务员,除此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适用本条例的主体。而行政机关违法违纪的,对其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的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而且程度不同,不是所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的行为都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只有那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同时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行为,才给予处分。
对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以及本条例第三章未规定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行为,可以通过批评教育等其他方式处理。
需注意的是,应当承担纪律责任,不是由纪律处分决定机关来认定是否应当,而是由本条例第三章或者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的决定、命令中规定应当追究纪律责任,没有上述明确规定的,不能擅自认定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而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
二、给予处分的依据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是对违反公务员纪律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直接依据。
处分决定机关在对违反公务员纪律的行政机关公务员进行处分时,应当“依照本条例给予处分”。在具体适用中,处分决定机关一是要依照本条例关于行政处分的适用条件和种类等规定来进行处分。二是要依照本条例关于各种量纪情节及适用原则如从重、从轻、减轻、合并处理等规定,确定应否给予处分以及处分的轻重。三是依照本条例第三章关于各种违法违纪行为的构成及其相应的处分幅度规定来定性量纪,除具有法定减轻、免予处分情节外,不得突破法定的处分幅度。
(二)其他依据
本条第二款中规定“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执行。” 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也是处分决定机关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依据。这里的“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作出规定的”,不仅包括对某些违法违纪行为的构成及处分幅度作出规定,也包括对诸如从重、从轻、减轻处分情节等处分事项作出规定。我国有些法
律、行政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对一些违法违纪行为明确规定了构成要件及处分幅度,鉴于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所以,本条例规定法律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该法律的规定执行。“其他行政法规”,是指除本条例以外的行政法规。凡是其他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处分作出规定的,应当按照该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如《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对财政违法行为及其处分幅度作出了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就应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执行。本条第二款中规定:“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应当受到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做了规定,但是未对处分幅度做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第三章与其最相类似的条款有关处分幅度的规定”。这是关于处分比照制度的规定。
适用比照制度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必须是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应当受到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作了规定,也就是说必须是法定的违法违纪行为。如果一种行为本条例、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都未规定为违法违纪行为,那么,即使这种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处分决定机关不能擅自给予处分。必须是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应当受到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作了规定.而只是没有规定具体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才存在比照的问题。
2、必须按照本条例第三章与其最相类似条款去处理。此处的最相类似的条款.是指需要给予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与本条例第三章中某一条款规定的违法违纪行为的构成要件基本相同。一般说.应当是违纪主体、违纪主观方面、违纪所侵犯的客体都相同,只是在违纪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方式不同。
三、处分事项的设定
本条对处分的设定作了四个方面的规定:
(一)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原则上应当适用本条例。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主要由本条例设定。
(二)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面,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也可以设定处分,而且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有规定的,要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执行,即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作出规定的效力高于本条例。另一方面,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应当受到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作了规定,但对应当受到处分的幅度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第三章与其最相类似条款有关处分幅度的规定。
(三)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补充规定本条例第三章未作规定的应当给予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以及相应的处分幅度。除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以外,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处分规章.应当与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联合发布。这是授权性条款,规定了除本条例、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外,还有哪些形式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设定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处分事项。这是针对以往由于对处分的设定权没有规定,导致一些地方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在各种文件中滥设处分事项,导致处分事项的设定政出多门,同错异罚。这不仅严重影响了法制的统一,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也侵害了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但是,各部门由于行业性质的不同.各地区由于政治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人文地理环境的差异等,确有对本条例进行补充规定的必要,为此,本条例明确规定,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补充规定本条例第三章未作规定的应当给予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以及相应的处分幅度。
这里所谓的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的法规。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
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地方政府规章,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的规章。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的规章。
在此需要注意两点,一是补充规定。这里所谓的补充规定,即对本条例第三章中没有规定的应当给予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及相应的处分幅度作出规定.而不得以地方或者行业的特殊情况等为借口,对本条例第三章已经明确规定的违法违纪行为及其相应的处分幅度加以变更。二是部门规章,在国务院各部门中,只有国务院监察机关和国务院人事部门能够单独制定设定处分事项的部门规章.国务院其他部门不能单独制定设定处分事项的规章,这些部门凡是涉及设定处分事项的规章,都应当与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联合制定发布。
(四)除上述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决定外,行政机关不得以其他形式设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事项。
第三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处分的原则,即依法处分原则的规定。
非因法定事由不受处分的原则,实际上是追究违法违纪行为法定原则,包括以下内容:
1、违法违纪行为盖由法定。
2、任何一种有危害性的行为,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规章和国务院决定事前没有规定为违法违纪,不得直接对其定性量纪,也不能采用溯及既往的形式追究纪律责任。
3、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规章和国务院决定规定为违法违纪的行为及其处分幅度,不得任意加以改变,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定性量纪。非法定程序不受处分,实际上是程序保障原则。程序保障是指对纪律责任的追究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包括依法立案,依法收集有关证据,依法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定的形式作出处分决定和送达处分决定、执行处分决定等。法定程序具有强制性,违反程序规定的行为不仅违法或者无效,而且会影响办案的质量和效率,严重的会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有可能使应当追究纪律责任者被免予追究,而不应当受到纪律责任追究者被追究。程序保障既是实体权利实现的重要条件,也是实体法上的责任得到准确认定和追究的重要保障。只有遵循法定程序原则,才能防止处分决定机关的武断、偏见和擅权,才能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被处分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释义】本条是关于处分原则的规定。
二、公平、公正的原则
处分决定机关在对政纪案件进行处理时,对于所有违法违纪行为人要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不受公务员纪律约束的特殊人物,不允许有凌驾于公务员纪律之上的任何特权。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必须公正、公平,包括定性上和量纪上的平等两方面。
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这一原则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对违法违纪行为人必须严肃处理,该处分的必须处分,不能姑息宽容。二是要将教育贯穿于处分工作的始终,使惩处立足于教育、挽救和防范。
三、错责相适应原则
这里所谓的处分的错责相适应原则,就是要求给予违法违纪行为人处分的种类、幅度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危害性大的违法违纪行为,应当规定和适用重处分;反之,则应当规定和适用轻处分,不能轻重倒置。在给予违法违纪行为人处分前,首先,要确定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其次,判定违法违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再次,结合违法违纪行为的过程、动机、目的、手段以及违法违纪行为人违法违纪后的态度等情节来具体裁量处分。
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案件移送制度的规定。这里所说的案件移送制度,是指处分决定机关在调查处理政纪案件过程中,将涉嫌犯罪的违法违纪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制度。处分决定机关在调查处理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违法违纪案件中,发现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必须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是指处分决定机关在查处政纪案件过程中,根据所掌握的违法违纪事实、证据以及刑法的有关规定,初步判定违法违纪行为涉嫌犯罪。对涉嫌犯罪的,处分决定机关应当进行移送,至于是否属于犯罪,则要由司法机关来最后判决。需要注意的是:(1)应当移送,即必须移送,对于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而不移送,造成犯罪嫌疑人逃脱刑事制裁的,应当根据刑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和纪律责任。(2)根据先刑事、后行政的原则,处分决定机关一般应当在法院判决后再给予处分,这样能够保证司法判决与处分决定的一致。但是,处分决定机关对违法违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也可以现行给予处分。
第六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撤职;
(六)开除。
【释义】本条是关于处分种类的规定。
警告,是一种警戒性的纪律制裁方式,也是最轻微的一种制裁方式。
记过、记大过,即对于违法违纪行为的过错予以记载,也是警戒性的纪律制裁方式。降级,是一种降低行政机关公务员级别的纪律制裁方式。撤职,是一种撤销行政机关公务员所担任的职务的纪律制裁方式。被撤职者如果没有同时受到辞退、调离等行政处理的,仍是行政机关公务员。
开除,是解除被处分人与行政机关人事关系的纪律制裁方式,也是最严厉的制裁方式。被开除后,被处分人不再具有行政机关公务员身份。
第七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记大过,18个月;
(四)降级、撤职,24个月。
【释义】本条是关于受处分期间的规定。
这里所谓的受处分期间,是指处分的有效期间,即处分的法律后果的影响期间。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以外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处
分期满后,应当由处分机关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级别。【释义】本条是关于处分的法律后果以及撤职处分的执行方法的规定。
一、处分的法律后果
处分的法律后果,是指被处分人在受处分期间在晋升工资档次、级别、职务上所受到的影响。
根据本条规定,受警告处分的,在处分影响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但可以晋升工资档次。受警告处分以外的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在处分影响期间,不仅不得晋升职务、级别,而且也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二、撤职处分的执行方法
根据本条规定,受撤职处分的,不仅要撤销其现任职务,还要相应降低其级别。
第九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与单位的人事关系,不得再担任公务员职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应当解除处分。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开除的法律后果以及处分期满后如何处理的规定。
一、开除处分的法律后果
根据本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与单位的人事关系,不得再担任公务员职务。
二、处分期满后应当如何处理
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到开除以外的处分,处分期满后,应当解除处分。解除处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受到开除处分的,不适用解除处分。
(二)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法违纪行为。如果在受处分期间受处分人又发生新的违法违纪行为,则不能解除处分。
(三)处分期未满的,不得提前办理解除处分手续。
三、解除处分的法律后果
解除处分后,受处分人可以正常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其在权利、义务等各个方面,与未受处分的同职、同级、同等工资档次的行政机关公务员没有任何不同。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法律后果是指解除处分后,如果尚未办理解除处分手续,即使处分期已满,也不得自动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
特别说明的是,对于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解除处分后,不视为恢复该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前的级别和职务。其今后的晋级、晋职应当在受处分后新确定的级别和职务的基础上进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并在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决定处分期。
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
处分期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释义】本条是关于数种违法违纪行为合并处理运用规则的规定。
一、违法违纪行为中数错的概念
同一行为人同时有两种或两种以上违法违纪行为的,就称为违法违纪行为中的数错。这里的“同时”,不是指违法违纪行为人同一时间实施了两种以上违法违纪行为,而是指处分决定机关在政纪案件调查过程中,在处分决定作出前,发现违法违纪行为人有两种以上的违法违纪行为需要同时给予处分;或者在处分决定作出后,在该处分的处分期间,发现被处分人有新的错误,需要给予处分时,前后两种违法违纪行为属于同一行为人同时实施了两种违法违纪行为。
二、合并处理的概念
数种违法违纪行为的合并处理,是指同一行为人实施了数种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决定机关对数种违法违纪行为,分别确定所应当给予的处分后,再依法确定如何执行的规则。构成违法违纪行为的合并处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一人实施了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违法违纪行为。需注意的是,一人实施数种违法违纪行为的情况较多,是否应以数种并处的方式处理则要视情况而定:
1、违法违纪行为人的行为目的只有一个,但其行为的实施方法或者结果,违反了多个行政义务。例如,财务人员以涂改、伪造账表凭证的方式挪用救灾物资的行为,涂改、伪造账表凭证的行为是挪用救灾物资行为的方法,对这种情况,一般采用从一重的方法处理,即选择处分最重的一个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处理,而不按数错并处来处理。
2、违法违纪行为人的行为目的只有一个,但实施了两个以上同种行为,如与同一女性多次进行嫖娼活动,应以一种违法违纪行为的较重情节处理,而不适用数错并处。
(二)违法违纪行为的合并处理必须在法定期限以内。对于在不同阶段发现的数错应当采取不同的合并处理方法,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在处分决定作出以前一人有数个违法违纪行为;
2、在处分决定作出以后处分期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遗漏的违法违纪行为;
3、在处分期当中又犯新的违法违纪行为。
三、合并处理的方法
对违法违纪行为的合并处理应当采取吸收及限制加重的方法。合并处理时,应当分别确定每种违法违纪行为所应当给予的处分,再进行合并处理,其具体方法是:
(一)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如,一人实施了三个违法违纪行为,分别应当给予撤职、降级和警告处分,合并处理时,只执行最重的处分即撤职处分,处分期也只执行撤职的处分期,即24个月。
(二)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并在该处分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决定执行的处分期。这里的撤职以下处分包括撤职。例如,一人实施了三个违法违纪行为,分别都应当给予降级处分,合并处理时,应当给予降级处分,但是其处分期的计算则不应按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处分期确定为24个月,而应当在一个降级的处分期即24个月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即三个降级处分期之和72个月以下,决定应当执行的处分期。但是,由于本条又规定处分期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因此,此合并处理的处分期最短只能为25个月,最长为48个月。
(三)在处分决定作出以后处分期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遗漏的违法违纪行为或者又犯新的违法违纪行为的,本条统称为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又受到新的处分,对这两种情况的合并处理规则为:将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的处分期限相加,就是该行政机关公务员应当执行的处分期,应当执行的处分期的起算从新的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开始,前一个处分已经执行的处分期不包括在内。
需注意的是,新的违法违纪行为有多少个,其处分就应有多少个,处分期也就有多少个,这些处分期与原来的处分未执行完的期限相加后就是应当执行的处分期,但相加的期限不得超过48个月。如,一个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到撤职处分,处分期为两年,执行一年后,发现
有遗漏的两种违法违纪行为,分别应当给予记大过和降级处分,记大过的处分期为18个月,降级的处分期为24个月,以前尚未执行完的处分期为12个月,三者相加为54个月,按照处分期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的规定,其应当执行的处分期就是48个月。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2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需要给予处分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纪律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共同违法违纪中纪律责任适用规则的规定。
一、共同违法违纪的概念
共同违法违纪,是指2个或者2个以上行政机关公务员共同故意实施违法违纪的行为。
二、共同违法违纪的构成要件
构成共同违法违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体要件。该违法违纪行为必须由2个或2个以上的主体实施。
(二)主观要件。各违法违纪行为人具有共同的故意,即各行为人已互相认知是在共同进行某一违法违纪行为,并对行为结果的发生都抱希望的态度。
(三)客观要件。构成共同违法违纪的各行为人必须具有共同违法违纪的行为。各违法违纪行为人在实施共同违法违纪时,尽管所处的地位、具体的分工、参加的程度,甚至参与的时间等可能有所不同,但他们的行为在总体上都是为了实现同一个目标,都是为了达到同一个目的,从而紧密联系,有机配合,各自的违法违纪行为都是整个违法违纪行为的必要组成部分。每个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人所实施的违法违纪行为都与发生的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共同违法违纪行为,客观上具有三种形式:一是共同作为;二是一部分人作为一部分人不作为;三是共同不作为。
需要注意的是,2人以上虽然故意侵犯了同一客体,但如果彼此没有共同联系,就不能构成共同违法违纪。
三、共同违法违纪的表现形式
(一)事前无通谋的共同违法违纪。
(二)事前有通谋的共同违法违纪。
(三)违法违纪集团。
四、对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人的处分原则
根据每个人在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所起的地位与作用,分别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纪律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2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释义】本条是关于从重处分情节的规定。
从重处分情节属于量纪情节,分为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这里所谓的法定情节,是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明文规定的,在量纪时应当予以考虑的情节,它包括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对各种违法违纪行为共同适用的情节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量纪情节。
需注意的是,“应当”就是必须的意思,只要违法违纪行为人具有上述从重处分情节的,就必须从重处分,而没有选择的余地。
这里所谓的酌定情节,是指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未作明文规定,根据立法精神,由处分决定机关从处分实践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在量纪时酌情予以考虑的情节。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从轻处分情节的规定。本条确定了三项从轻处分的法定情节。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是指违法违纪行为人在被有关机关询问前如实交代违法违纪的事实,或者在被询问后如实交代未被发现的违法违纪的事实。构成主动交代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一)必须是主动向组织交代的。分为两种情况:
1、违法违纪行为人在被有关机关询问前如实交待违法违纪的事实,即包括有关机关未掌握的违法违纪行为人的违法违纪线索,也包括违法违纪行为被发现而尚未确定违法违纪人的情况。
2、在被有关机关询问后如实交代未被发现的违法违纪事实的。在被有关机关询问后或者调查过程中交代有关机关已经掌握的违法违纪事实的,不应视为主动交代,只能视为违法违纪行为人的供述,在处理时可以作为认错态度好予以考虑。
(二)如实交代自己违法违纪的事实。如实交代违法违纪的事实是指:
1、违法违纪行为人所交代的必须是全部的案件事实,应当包括主要的违法违纪事实,但不要求是全部细节。如果一人有数个违法违纪行为,只交代一个违法违纪行为或者几个违法违纪行为,对所交代的违法违纪行为也应按主动交代处理。
2、必须是如实交代,有任何虚假或者隐瞒都不能视为如实交代。
3、必须是自己的违法违纪行为,即由自己实施并应由自己承担纪律责任的行为。交代共同违法违纪中其他违法违纪行为人的违法违纪事实,或者交代了自己知道的共同违法违纪的主要情况,也视为主动交代。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本项是关于违法违纪中止的规定。违法违纪中止,是违法违纪未完成的一种形态。本项规定的是结果防止的违法违纪中止。结果防止的违法违纪中止,是指违法违纪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违纪行为以后,主动采取措施,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此项规定的是立功制度。立功,是指违法违纪行为人虽已实施了违法违纪行为,但能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对查处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提供了帮助或者作出了重要贡献。有立功表现的,应当从轻处分。
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其成立条件为:
(一)违法违纪行为人所检举的,是他人的重大违法违纪行为。这里所谓的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是指违法违纪的金额大,或者违法违纪的人数多,或者违法违纪涉及领导人员,或者违法违纪行为的影响大等。如果检举的是他人轻微的违法违纪行为,则不构成立功。
(二)检举的内容必须是查证情况属实的。这里强调的是违法违纪行为人检举的他人违法违纪行为必须是经过查证属实的,否则不属于立功行为。诬告陷害他人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检举失实虽不受法律追究,但不能视为立功表现。
需要注意的是,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突破其他重大违法违纪案件的,也应视为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也应当对违法违纪行为人从轻处分。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于处分。【释义】本条是关于减轻处分的情节以及免于处分的条件的规定。
一、减轻处分的情节 根据本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需注意的是,此两项情形必须是同时具备的,缺一不可。如果只具有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或者只具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都不能减轻处分。
二、免于处分的条件
免于处分,是指处分决定机关对虽有违纪行为,但情节轻微,且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违纪行为人免于处分的一种处理措施。因此,免于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并不是不构成违纪,而是其违纪的情节轻微,本人经过批评教育又改正了错误的,才免于处分。免于处分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行政机关公务员具有违纪行为;二是违纪行为情节轻微;三是违纪行为人本人经过批评教育后确已改正了错误。缺少如何一个条件,都不符合免于处分的要求。
需要注意的是,免于处分不是处分的一个种类,对免于处分的人员,其晋职、晋级、晋升工资档次都不受影响。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重或者从轻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个处分的档次给予处分。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的情形的,免予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从轻处分、从重处分和减轻处分适用规则的规定。
一、从轻处分、从重处分的概念 从轻处分,就是指在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相应的处分幅度内,对违法违纪行为人选用较轻的处分或者最轻的处分的手段。从重处分,就是指在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相应的处分幅度内,对违法违纪行为人选用较重或者最重的处分的手段。
二、减轻处分的概念
减轻处分,是指对违法违纪行为人的违法违纪行为在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相应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个处分档次给予处分。减轻处分是必须低于法定相应处分幅度的处分。
三、减轻处分的适用条件
减轻处分的适用条件即减轻处分的情节,必须是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减轻处分的情节,不具有上述减轻处分的法定情节,不得任意减轻处分。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有一个特别规定,即按照规定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可同时又具有减轻处分情节的,应当免予处分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经人民法院、监察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认定有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单位违法违纪的规定。
一、单位违法违纪的概念
单位违法违纪,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经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违法违纪行为。主要特征是:
(一)违法违纪由单位决定,即体现为单位意志。
(二)单位违法违纪行为必须由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为单位违法违纪的,不能随意按单位违法违纪处理,也不能擅自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 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
二、单位违法违纪的认定
(一)行政机关经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有行政违法行为,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二)监察机关依法认定的行政机关的违法违纪行为,监察机关可以根据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分程序的规定,依法给予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分,也可以建议其任免机关给予处分,任免机关无正当理由必须采纳监察机关的监察建议。
(三)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处分决定机关也可以对有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行政机关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四)上级行政机关依法认定的下级行政机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决定机关认为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三、单位违法违纪的纪律责任承担人
单位违法违纪的纪律责任承担人是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实施了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了损失或者危害的行政机关公务员,一般是指单位违法违纪行为的直接实施者。
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是指担任一定的领导职务,直接作出或参与作出违法违纪行为的决策,或者疏于管理,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危害负有责任的行政机关各级领导人员。
第十七条 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行政机关对其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依法被判处刑罚、罢免、免职或者已经辞去领导职务,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行政机关根据其违法违纪事实,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处分决定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依法被判处刑罚、罢免、免职或者已经辞去领导职务应当如何给予处分,以及依法被判处刑罚应当给予开除处分的规定。
一、在处分决定作出前已经依法被判处刑罚的,仍应当给予处分。
这是关于在处分决定作出前已经依法被判处刑罚的应如何处分的一般性规定。强调的是依法被判处刑罚的,并不能免除其纪律责任,按照其违法违纪事实仍应给予处分,不能免除。
二、在处分决定作出前已经依法被罢免、免职或者已经辞去领导职务的,仍应给予处分。
理解和掌握此款应当注意的是:仍给予处分,是指仍应根据其违法违纪事实给予具体的处分,而不是只降低或者撤销其所享受的职级待遇。
三、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根据本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此处的刑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主刑,即: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附加刑,即: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行政机关公务员无论依法被判处主刑,还是被单处附加刑,或者被判处有期徒刑缓期执行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章 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的;
(三)违反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以暴力、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破坏选举的;
(五)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六)非法出境,或者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的;
(七)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
(八)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六)项规定行为的,给予开除处分;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及其适用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的行为
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采取张贴,发放、邮寄给多人或者在报纸、刊物、计算机网络等媒体上发表、公布等方式到处散布有损国家声誉言论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于处分。
二、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行为
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策划、聚集、安排、指挥或者加入到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集会”,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这里所谓的“游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活动。这里所谓的“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
根据本条规定,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三、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的行为
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发起、建立或者指挥、安排、参加以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稳定、民族团结为宗旨的组织或者未经登记注册,或者被撤销登记,或者被命令解散、取缔的组织,或者是邪教组织,或者是历史上的发动会道门组织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邪教组织”,是指冒用气功、宗教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的,神话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
根据本条规定,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四、组织或者参加罢工的行为
组织或者参加罢工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以各种方式组织他人停止工作,或者主动参加到停工活动中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组织或者参加罢工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五、违反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
违反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造成破坏民族风俗习惯、影响合法的宗教活动顺利进行、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安定、危害国家等不良后果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违反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机关作为主体时,处分的对象是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六、以暴力、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破坏选举的行为
以暴力、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破坏选举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采取暴力、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破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基层组织人员选举,或者妨碍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破坏选举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七、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对外交往中,做出损害国家尊严、利益言行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机关作为主体时,处分的对象是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八、非法出境的行为
非法出境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因追求西方生活方式,或者因敌视社会主义制度,或者因违法违纪欲逃脱法律或者纪律制裁,以及其他原因而非法前往境外的行为。
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一是违反国家进出境管理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对出境人员的管理制度;二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不经规定的口岸、关卡出境;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出境证件出境;
(三)骗取合法出境证件出境;
(四)偷渡等其他非法出境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非法出境的,给予开除处分。
九、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的行为
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因追求西方生活方式,或者因敌视社会主义制度,或者因违法违纪欲逃脱法律或者纪律制裁,以及其他原因虽经合法途径出境,但在境外脱离国内组织有效监控不再返回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的,给予开除处分。
十、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行为
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未经批准获取诸如美国的“绿卡”等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十一、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本项规定属于对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兜底性规定。对实施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的 13 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应当根据本条规定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二)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的;
(三)拒不执行机关的交流决定的;
(四)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或者监察机关、审计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的;
(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离任、辞职或者被辞退时,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者拒不接受审计的;
(七)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其他违反组织纪律的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组织纪律的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这里所谓的组织纪律,是指行政机关为了维护组织上的团结和政令通畅而规定的行政机关公务员遵守的行为规则。
一、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的行为 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的行为,是指负有领导责任的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议事规则,对重大事项未经集体研究讨论,个人或者少数人作出决定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议事规则”,是指行政机关讨论、审议、决定行政事务的制度和章程。这里所谓的“重大事项”,是指按照规定应当经组织集体讨论作出决定的事项。主要包括下列六类事项:(1)涉及行政机关的路线、方针、政策的事项;(2)重大工作任务的部署;(3)重要干部的任免、调动和处理;(4)涉及群众利益的重要事项;(5)上级规定应当由集体决定的事项;(6)议事规则规定的应由集体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根据本条规定,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违反议事规则,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行为
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违反议事规则,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行为,是指负有领导责任的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行政机关的议事规则,对经过集体研究讨论作出的重大决定,个人或者少数人予以改变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违反议事规则,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的行为
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上级”,包括上级机关和对公务员具有领导职权的上级领导人员。
如果认为上级的决议、命令不适合当时、当地情况,可以通过正当渠道提出意见或建议,但是不能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
根据本条规定,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
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拒不执行机关的交流决定的行为
拒不执行机关的交流决定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拒绝执行人事部门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或者工作需要而作出的变换公务员工作岗位的决定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交流决定”,是指依照行政机关按照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和程序,根据工作需要或者公务员个人意愿,通过调任、转任、轮换和挂职锻炼的形式变换公务员工作岗位的决定。
根据本条规定,拒绝执行机关的交流决定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的行为
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具有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的行为。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是指人民法院依据法律法规对审理终结的行政诉讼争议,以国家审判机关的名义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裁定,是指在行政诉讼期间,人民法院针对行政诉讼程序问题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
根据本条规定,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机关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六、拒不执行监察机关、审计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的行为
拒不执行监察机关、审计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具有法律效力的监察机关、审计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的行为。
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是指监察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权限,根据检查和调查结果,就一定的事项向被监察部门和人员作出的具有行政法律效力的决定。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是指审计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的权限,根据审计结果,对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单位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指行政复议机关依据事实和法律,经过对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就有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所作出的处理决定。
根据本条规定,拒不执行监察机关、审计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机关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七、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
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国家有关公务员回避制度的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因而影响其公正地执行公务活动,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八、离任、辞职或者被辞退时,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离任”,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根据组织安排或者因个人原 因离开现任的工作岗位。包括调任、转任、轮岗、免职、辞职、退休等。
这里所谓的“辞职”,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终止其与行政机关的任用关系。
这里所谓的“辞退”,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解除其与行政机关公务员的任用关系。
这里所谓的“公务交接手续”,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因各种原因离开自己的岗位时,应向有关部门或者有关人员交代清楚自己办理的公务事项,并按规定办理相关的交接手续。
根据本条规定,离任、辞职或者被辞退时,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九、离任、辞职或者被辞退时,拒不接受审计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审计,是指由专职机构和专业人员对某一特定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审核、评价的监督活动。
根据本条规定,离任、辞职或者被辞退时,拒不接受审计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十、旷工的行为
旷工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行政机关工作制度,不请假而缺勤的行为。为了保证机关工作的正常运转,机关都有一定的业务要求和相应的规章制度,遵守各项规章制度是公务员必须做到的基本业务规范,其中就包括工作制度。公务员要按时上下班,不迟到、不早退;上班坚守岗位、不擅自离岗,若有事需短暂离岗,应先打招呼并安排好工作;严格履行请假制度,经批准后方可离开岗位,不得无故不到岗、请假未准而擅离职守。违反者,应当依照本条规定给予处分。
根据本条规定,旷工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十一、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出差在外或者因个人原因请假未上班,到了规定的期限没有正当的理由不来上班,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十二、其他违反组织纪律的行为
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八)项属于对违反组织纪律行为的兜底性规定。对实施其他违反组织纪律的行为的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应当根据本条规定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玩忽职守、贻误工作行为及相应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发生的行为
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发生的行为,是指对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其职务要求的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敷衍塞责、草率应付,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发生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发生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机关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二、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群体性事件发生的行为
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群体性事件发生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不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其职务要求的职责,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敷衍塞责、草率应付,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矛盾激化,发生影响社会稳定的集体越级上访、静坐、集会、游行、示威、罢工罢课等群体事件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群体性事件发生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机关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三、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的行为 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的行为,是指负有报告职责的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不按规定报告其职责管辖范围内发生的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不按规定报告其职责管辖范围内发生的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机关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四、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处理的行为 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处理的行为,是指负有处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不按规定处理其职责管辖内发生的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不按规定处理其职责管辖内发生的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机关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五、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疏于管理”,是指负有管理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不履行法律 规定和其职务要求的管理职责,或者在履行管理职责中敷衍塞责,草率应付,不正确履行职责。
这里所谓的“毁损”,是指致使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毁灭、损坏。
这里所谓的“灭失”,是指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被窃找不回来,下落不明等。
根据本条规定,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机关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六、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属于对玩忽职守、贻误工作行为的兜底性规定。对实施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的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应当根据本条规定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除本条列举的几项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外,还有一些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例如:
(一)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处分”,是指有关组织依法对违法违纪的人员实施的一种惩戒措施,也是违法违纪行为人承担纪律责任的方式之一。
这里所谓的“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定授权组织、行政委托组织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尚未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给予的行政法律制裁。
这里所谓的“刑事处罚”,是指由法院代表国家依法对犯罪分子适用并由特定机构执行的强制方法。
根据本条规定,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违法违纪案件故意不移送,予以隐瞒、掩盖,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机关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是指负有监督职责的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律规定的监督职责,或者在监督工作中敷衍塞责、草率应付,监督不力,不正确履行监督职责,造成人身伤亡事故,国家、集体财产损失,不良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是指负有监督职责的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律规定的监督职责,或者在监督工作中敷衍塞责、草率应付,监督不力,不正确履行监督职责。
本行为的主体是负有监督职责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根据本条规定,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擅离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擅离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擅自离开正在执行职务的岗位,造成人身伤亡事故,国家、集体财产损失,不良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擅离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18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在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行政委托以及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及相应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机关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设定或者实施强行带离现场、盘查、检查、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需要注意的是:
1、行政机关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2、只要行为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就构成本行为,而不管本行为是否造成了损害结果。是否造成损害结果,可以在量纪时考虑。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需要注意的是,只要行为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就构成本行为,而不管本行为是否造成了损害后果。是否造成损害后果,可以在量纪时考虑。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行为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将不允许委托的行政职能予以委托的行为。
这里所说的“行政委托”,是指行政机关在自己缺乏条件直接实施某个行政行为时,委托其他组织以其名义实施行政行为,由委托方行政机关对受托行为进行监督,行为后果归属于委托方行政机关的法律制度。
根据本条规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委托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需要注意的是:
1、行政机关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2、只要行为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将不允许委托的行政职能予以委托的,就构成本行为,而不管本行为是否造成了损害后果。是否造成损害后果,可以在量纪时考虑。
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违反规定办理的行为
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违反规定办理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标准、条件或者程序予以办理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违反规定办理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需要注意的是:
1、行政机关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2、只要行为人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标准、条件或者程序予以办理的,就构成本行为,而不管本行为是否造成了损害结果。是否造成损害结果,可以在量纪时考虑。
六、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征收征用违反规定办理的行为
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征收征用违反规定办理的行为,是指负责征收工作的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征收征用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其他有关征收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标准、条件或者程序予以办理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征收征用违反规定办理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需要注意的是:
1、行政机关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2、只要行为人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征收征用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其他有关征收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标准、条件或者程序予以办理的,就构成本行为,而不管本行为是否造成了损害结果。是否造成损害结果,可以在量纪时考虑。
3、对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公务员有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为的,根据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执行。
七、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城市房屋拆迁违反规定办理的行为
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城市房屋拆迁违反规定办理的行为,是指负责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城市房屋拆迁违反有关城市房屋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标准、条件或者程序予以办理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城市房屋拆迁违反规定办理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需要注意的是:
1、行政机关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2、只要行为人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决定的城市房屋拆迁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标准、条件或者程序予以办理的,就构成本行为,而不管本行为是否造成了损害结果。是否造成损害结果,可以在量纪时考虑。
八、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拍卖违反规定办理的行为
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拍卖违反规定办理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拍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标准、条件或者程序予以办理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拍卖违反规定办理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需要注意的是:
1、行政机关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2、只要行为人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拍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标准、条件或者程序予以办理的,就构成本行为,而不管本行为是否造成了损害结果。是否造成损害结果,可以在量纪时考虑。
九、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其他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行为
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其他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除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以外的其他事项违反规定予以办理的行为。
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其他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除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以外的其他事项违反规定予以办理的行为,也应根据本条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释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为了获取某种利益或者推卸责任,用虚假事实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使之信以为真,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
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向上级汇报工作或者向下级通报公务时,谎报成绩,隐瞒问题;在接受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的调查、取证或者质询时,隐瞒事实或者出具伪证;隐瞒应当回避的亲属关系;隐瞒国家规定必须申报的财产和收入;向公众通报有关事项时,以虚假、欺骗的手段编造事实,错误引导公众,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机关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廉政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对行政机关违反廉政纪律的行为,本条例规定要予以严厉惩戒。本条规定了八种违反廉政纪律的行为。
一、贪污行为
贪污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利用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等职务之便,采取侵
吞、窃取、骗取等非法手段将公私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主管”,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依其职权范围或职务地位具有调拨、支配、转移、使用和以其他方式支配公共财物的职权。
这里所谓的“管理”,是指具有监守或保管公共财物的职权。这里所谓的“经手”,是指具有领取、支出等经办公共财物流转事务的权限。这里所谓的“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指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这里所谓的“侵吞”,是指将自己暂时合法管理、使用的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这里所谓的“窃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秘密的方法将自己合法管理、使用的公共财物窃为己有的行为,即通常所说的“监守自盗”。
这里所谓的“骗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伪造单据或账目、虚报冒领等欺骗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其他手段”,是指除了侵吞、窃取、骗取之外,利用职务之便,其他将自己合法管理使用的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手段,如利用计算机贪污公款等。
这里所谓的“公共财物”,是指国有资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行政机关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物,以公共财物论。
根据本条规定,有贪污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索贿行为
索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这里所谓的“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指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这里所谓的“财物”,不仅指有形的可以用金钱计量的钱物,也包括无形的可以用金钱计量的物质利益,如债权的设立、债务的免除以及其他形式的物质利益。
“索取他人财物”,是指行为人在进行职务活动时主动向对方索要财物。索贿的特征是主动勒索性和对方交付财物的被动性。索取他人财物的两种形式:一是直接索取,即用语言文字或明或暗地向请托人索要财物;二是对他人请托之事,故意拖延甚至拒办,以此相要挟,施加精神压力,迫使对方交付财物。因此,索贿行为是一种具有勒索性、胁迫性的受贿行为,危害甚大,对这种行为,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索贿。
根据本条规定,有索贿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机关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三、受贿行为
受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指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这里所谓的“财物”,不仅指有形的可以用金钱计量的钱物,也包括无形的可以用金钱计量的物质利益,如债权的设立、债务的免除以及其他形式的物质利益。
这里所谓的“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指行贿人主动进行拉拢腐蚀,受贿人在贪婪私欲的支配下非法予以接受。
这里所谓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行为人意图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实际上已经为他人谋取了利益。
根据本条规定,有受贿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机关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四、行贿行为
行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不正当利益”,既包括非法利益,也包括违背政策、规章、制度而得到的利益。
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具体行为:一是一般行贿行为,即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二是经济行贿行为,即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在经济来往中违反有关规定,给予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或者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有行贿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机关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五、介绍贿赂行为
介绍贿赂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为行贿人和作为行贿对象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进行引见、沟通和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
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通过各种手段,在行贿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起中介作用,进行牵线搭桥,进行沟通、撮合,促成行贿和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促成行贿和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具体表现包括两种形式:一是介绍行贿,即接受行贿人的请托,而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在这种形式下,介绍贿赂人主要是寻找受贿对象并力争劝说其接受贿赂;二是介绍受贿,即为国家工作人员物色可能行贿人,居间介绍。在这种形式下,介绍贿赂人主要是寻找可能的行贿人,并劝说其行贿。实践中,常见的介绍贿赂行为包括为行贿人物色行贿对象或者为索贿者物色索贿对象,介绍双方认识,安排双方见面,传达各方意见,代表行贿人或者受贿人商谈贿赂条件,传送作为贿赂的财物,等等。
根据本条规定,有行贿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六、挪用公款行为
挪用公款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为满足个人或者其他人的某种需要,凭借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暂时将公款挪作他用,当这种需要得到满足后,即将本挪用的公款如数退还,公款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变化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挪用”,是由“挪”与“用”两种行为结合而成,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擅自将本单位的资金转移到本人或他人的控制之下,用于本人或他人的某种需要,但准备日后归还。
这里所谓的“公款”,是指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货币资金,以及由国家和集体管理、使用、汇兑储存的私人所有的货币。支票、股票、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直接代表一定数额的货币,是货币财产的书面表现形式,可据以提取或换取现金,根据有价证券这一情况和作用,应将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有价证券作为“公款”对待。车票、船票、邮票、税票等有价证票,是交纳现金或用现金购买而得到的有价证票,虽然也体现一定量的货币,但不直接代表货币,不能作流通或支付手段,不能充当商品交换的媒介,因此,国家的有价证票不能视为公款。
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四种具体行为:
(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这里所谓的“归个人使用”,是指:一是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是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是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二)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性活动的行为。这里所谓的“营利性活动”,是指通过合法的买卖或经商活动以及其他活动谋取利润的行为。至于营利性活动最终是否获利,不影响本违法违纪行为的成立。挪用公款为进行营利性活动作准备,如用作公司、企业的资信证明,以取得工商登记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性活动。
(三)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利用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非法活动”,是指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一切活动,包括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
(四)挪用专项款物的行为。
挪用专项款物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公务员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有挪用公款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机关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七、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的行为。
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的行为,也就是以权谋私行为。
这里所谓的“利用”,就是凭借和使用。这里所谓的“职务”,是指行为人从事公务享有的职能权力与负有的职责义务的集中表现。
这里所谓的“之便”,就是方便的条件和机会。这里所谓的“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利用其职务范围内主管、管理、经手、经营公共财物或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务的权力或者其职务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利用职务之便可分为两大类:一是直接利用其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领导、组织、指挥、协调、执行的职责和地位等;二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虽然没有直接利用其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但是利用了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地位所直接形成的便利条件。
这里所谓的“他人”,既包括个人,也包括单位。
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的行为,具体表现多种多样,主要有以下几种行为:
(一)非法占有非本人经管的国家、集体财产的行为。
非法占有非本人经管的国家、集体财产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利用职务范围内的权力或者利用自己职务、地位形成的影响非法占有非本人经管的国家、集体财产的行为。这里所谓的“非法占有”,是指行为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具有排除权利人的利益,擅自占有所代管或持有的公私财物。
这里所谓的“财物”,即包括国家、集体财物,也包括财产性利益。
(二)将应当由本人支付的费用,到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报销的行为。
将应当由本人支付的费用,到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报销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个人消费并应当由个人支付的开支,到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中报销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是指与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有工作关系的下级单位或者企业事业等单位。
(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配偶、父母、子女、子女的配偶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亲属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配偶、父母、子女、子女的配偶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亲属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配偶、父母、子女、子女的配偶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亲属收受他人财物,本人不知道或者证据证明不了本人知道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他人”,是指请托人或请托人委托的代理人。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通过其指定的第三者收受财物的行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通过其指定的第三者收受财物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指定第三者收受财物,而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本人并没有收受和得到财物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其指定的第三者”,是指除行政机关公务员父母、配偶、子女、子女的配偶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亲属以外的第三者。
(五)借机敛财的行为。
借机敛财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利用职务之便,借操办婚丧、喜庆等事宜之机收敛钱财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婚丧、喜庆等事宜”,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本人及家庭成员婚丧嫁娶、过生日、升学参军、工作调动、迁新居、生病住院等。
(六)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性活动的行为。
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性活动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利用职务之便占用公物,并将公物用于营利性活动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营利性活动”,是指国家法律允许的谋利活动,即通过合法的买卖或经商活动,从中谋取利益。
(七)占用公物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占用公物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利用职务之便占用公物,并用公物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非法活动”,是指国家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活动,包括犯罪活动和一般违法活动。
(八)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经催要仍不归还的行为。
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经催要仍不归还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利用职务之便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经催要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机关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八、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行为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占有、支配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本人合法收入,差额较大,处分决定机关有权责令其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来源是合法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财产”,是指行为人实际拥有的财物,包括现金、有价证券以及物品。这里所谓的“支出”,是指行为人实际对外支付的款物。这里所谓的“合法收入”,是指行为人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占有、所有的财产,如工资、奖金、继承的财产、稿酬等收入。
这里所谓的“处分决定机关”,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34条的有关规定,是指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
这里所谓的“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包括拒不说明财产来源合法,也包括故意编造财产来源的合法途径,但经调查核实予以否定的。
根据本条规定,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九、其他违反廉政纪律的行为
其他违反廉政纪律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除上述贪污、索贿、受贿、介绍贿赂、行贿、挪用公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的行为以外还有一些违反廉政纪律的行为。
对贪污、索贿、受贿、介绍贿赂、行贿挪用公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的行为以外的其他一些违反廉政纪律的行为,也应根据本条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财经纪律,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财经纪律,挥霍浪费国家资财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这里所谓的“财经纪律”,是指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取得、使用和管理国家或集体资财的行为准则。
本条规定了两种违法违纪行为,即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和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行为。
一、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一系列国家有关财经管理法律法规,破坏国家财经管理秩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受到处分的行为。
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破坏国家财经管理秩序的行为,其具体表现多种多样,主要有:
(一)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三)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四)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五)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用、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行为。
(七)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
(八)违反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行为。
(九)违反国家帐户管理规定的行为。
(十)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 26 行为。
(十一)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十二)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行为。
(十三)会计方面的违法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违反财经纪律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需要注意的是:
1、根据本条例第2条第2款的规定,对违反财经纪律的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处分,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应当受到处分的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作了规定,但是未对处分幅度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中处分幅度的规定。
2、行政机关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行为
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国家财务管理制度,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的行为。
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的财务管理制度,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的行为。具体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
(一)违反规定配备、使用小汽车的行为。
(二)违反规定用公款为个人购房、装修房屋的行为。
(三)违反规定包租、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的行为。
(四)未经批准擅自购买、新建、扩建、改建办公楼、培训中心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违反挥霍浪费国家资产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机关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殴打、体罚、非法拘禁等方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二)压制批评,打击报复,扣压、销毁举报信件,或者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
(三)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
(四)妨碍执行公务或者违反规定干预执行公务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及其相应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8种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即以殴打、体罚、非法拘禁等方式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压制批评的行为;打击报复的行为;扣压、销毁举报信件的行为;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行为;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行为;妨害执行公务的行为;违反规定干预执行公务的行为。
一、以殴打、体罚、非法拘禁等方式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
以殴打、体罚、非法拘禁等方式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殴打、体罚、非法拘禁等方式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这里所谓的“殴打”,是指拳打脚踢或用器具打击被监管人。
这里所谓的“体罚”,是指对被监管人实行肉体摧残和精神折磨的行为,如罚站罚跪、罚责自己、曝晒曝淋、不让睡觉以及其他摧残被监管人身心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非法拘禁”,是指以非法拘留、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执行职务时,非法对公民身体实行强制拘禁,如捆绑、隔离、监禁,使公民失去人身自由的,构成非法拘禁。
这里所谓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看守所管理条例》等有关禁止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履行职责时,以殴打、体罚、非法拘禁等方式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本行为,即行为人明知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但有意以殴打、体罚、非法拘禁等方式侵犯被监督管理对象人身权利,并希望给被监督管理对象造成肉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结果。违纪的目的主要是企图以非法手段让被监督管理对象服从监督管理。其主观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由于被监督管理对象不服从监督管理,监督管理人员出于气愤而实施的;有的是为了耍特权、抖威风而实施的;有的是出于泄愤报复、公报私仇而实施的;还有的是出于逞强逞能或者其他个人动机而实施的,等等。不论出于何种动机,都不影响违纪构成,但可以作为情节量纪时酌情考虑。
如果殴打、体罚、非法拘禁的行为是在执行职务以外的活动中实施的,则与公务活动无关,不构成本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以殴打、体罚、非法拘禁等方式侵犯被监督管理对象人身权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压制批评的行为
压制批评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不满下级公务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社会舆论的批评,采取某种高压手段,使其不敢或者不再坚持批评意见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压制批评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行政机关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打击报复的行为
打击报复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使用各种不正当手段,打击报复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以及其他人员,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打击报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行政机关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扣压、销毁举报信件的行为
扣压、销毁举报信件的行为,是指负责受理举报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扣压、销毁举报信件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有关人员及单位的违法违纪,损害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进行的举报和控告。
这里所谓的“扣压”,是指将他人投寄的举报信件予以扣压而不予办理的行为。这里所谓的“销毁”,是指将他人投寄的举报信件予以撕毁、烧毁等,致使举报信件无法办理的行为。
本行为的主体是负责受理举报的行政机关公务员。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无论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和目的,都不影响本行为的成立,但可以作为情节在处分时酌情予以考虑。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行为人必须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这里所谓的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利用了由职务所产生的合法控制和经手举报信件和举报事项的方便条件。它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直接经手举报信件和举报事项的举报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直接接触举报信件和举报事项的工作便利而扣压、销毁举报信件;二是直接对举报事项负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利用职权便利而扣压、销毁举报信件。
(二)行为人实施了扣压、销毁举报信件的行为。
(三)只要负责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实施了扣压、销毁举报信件的行为,就构成本行为,而不要求造成一定的损害结果。是否造成损害结果,可以在量纪时考虑。
根据本条规定,扣压、销毁举报信件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向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行为
向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行为,是指负责受理举报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行为。
本行为的主体是负责受理举报的行政机关公务员。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无论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和目的,都不影响本行为的成立,但可以作为情节在处分时酌情予以考虑。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行为人必须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这里所谓的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利用了由职务所产生的合法控制和经手举报信件和举报事项的方便条件。它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直接经手举报信件和举报事项的举报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直接接触举报信件和举报事项的工作便利而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二是直接对举报事项负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利用职权便利而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
(二)行为人实施了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行为。
(三)只要负责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实施了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行为,就构成本行为,而不要求造成一定的损害结果。是否造成损害结果,可以在量纪时考虑。
根据本条规定,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六、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行为
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违反规定”,是指违反《禁止向企业摊派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关于禁止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摊派财物”,是指国家行政机关违反规定以任何方式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财物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收取财务”,是指行政机关为满足特别的行政支出,向与特别支出存在特定关系的行政相对人收取财物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行政机关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七、妨害执行公务的行为
妨害执行公务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阻碍、扰乱正在执行公务的其他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公务员正常履行职责的行为。
本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故意妨碍执行公务。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
(一)阻碍、扰乱了其他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公务员的公务活动;
(二)行为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如为自己、亲友谋取好处等;
(三)其结果是使被妨碍的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公务员无法正常履行职责;
(四)妨碍公务行为的实施,必须是在国家机关公务员正在执行公务的时候,即已经开始执行公务,尚未结束之前。
根据本条规定,妨碍执行公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行政机关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八、违反规定干预执行公务的行为
违反规定干预执行公务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组织原则或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则,干涉、过问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的行为。
本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故意违反规定干预执行公务。在客观方面表现为:
(一)行为人违反了行政机关分工负责的管理规定;
(二)干涉、过问了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
(三)行为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如为自己、亲友谋取好处等;
(四)其结果是使被干预的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公务员无法正常履行职责;
(五)干预公务行为的实施,必须是在国家机关公务员正在执行公务的时候,即已经开始执行公务,尚未结束之前。
根据本条规定,违反规定干预执行公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行政机关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九、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条第5项属于对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兜底性规定。
对实施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行为的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应当根据本条规定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除上述所列8项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行为外,还有一些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例如:
(一)限定他人购买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
(二)限制他人的正当经营活动行为。
(三)限制商品跨地区正常流通的行为。
(四)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营自主权,造成后果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释义】本条规定了两种违法违纪行为,即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行为;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为。
一、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行为
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规定,将在执行职务中获取的属于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信息,故意或者过失泄露给不应知悉,或者使国家秘密、工作秘密超出限定的接触范围,而不能证明未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安全的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这里所谓的“工作秘密”,是指为了工作需要,只限一定范围内人员知悉的事项。行为人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
根据本条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为
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为,是指因履行职责而掌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机关公务员,故意或者过失将有关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泄露出去,让不应知悉者知悉,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这里所谓的“个人隐私”,是指当事人不愿意告诉他人的或者不愿意公开的个人私事。根据本条规定,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七条 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释义】本条规定了两种违法违纪行为,即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和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行为。
一、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的行为
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以各种形式违反国家规定,从事或者参与经商、办企业等各种谋取利润活动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营利性活动”,是指各种谋取利润的活动,主要包括经商、办企业、从事有偿中介等。经商,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在职务以外从事商业活动。办企业,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在职务以外办企业从中牟利的活动。有偿中介,是指通过为销售方和购买方、服务人和服务对象等合作双方沟通信息、介绍业务而收取钱财的一种经济活动。
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或者参与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具体表现在:
1、行政机关公务员独资、与他人合资、合股、入股、合作、合伙、或者私自以承包、租赁、受聘等方式经商办企业的行为。
2、行政机关公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经商的亲友提供人力、物资、资金、设备;用正品当作副品或次品、以等内品当等外品、以好商品当处理品等非法手段低价批给亲友;或者将亲友经营的滞销、残损商品专卖给国有、集体企业,将国家经营的畅销商品转给亲友经营等非法手段转移利润,转嫁损失,化公为私;或者以单位名义为亲友经商办企业找门路、拉关系、套购紧俏商品等行为。
3、行政机关用公款、贷款以及以各种名义自筹资金自办企业公司、与群众合办企业(公司)或者向企业(公司)投资入股的行为。这里所谓的公款,是指行政经费、事业经费、专项拨款、预算外资金、自有资金、党团费、老干部特需经费等。
根据本条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行政机关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行为
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履行自身职务的同时,违反规定在企业等营利性组织中任职(包括名誉职务)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营利性组织”,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以营利为目的,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如企业、公司以及其他各种营利性事业单位。
根据本条规定,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 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的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本条规定了两种违法违纪行为,即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一、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工作中办事拖拉、推诿扯皮、漫不经心,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职业道德”,是指所有从业人员在职业活动中应该遵循的行为准则,涵盖了从业人员与服务对象、职业与职工、职业与职业之间的关系,是人们从事各种社会职业应当共同遵循的道德准则和道德规范的总称。这里所谓的“公务员职业道德”,是指以公务员履行职责、执行公务中应遵守的行为准则为主,兼顾公务员作为社会人应遵守的行为准则,对公务员的行为作出约束性规定,主要包括八个方面的内容:政治坚定、忠于国家、勤政为民、依法行政、务实创新、清正廉洁、团结协作、品行端正。公务员的职业道德又称为“从政道德”。
这里所谓的“工作作风”,是指较为一贯的处理工作事务的行为方式和方法。
根据本条规定,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
二、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工作中态度冷漠、生硬、蛮横、粗暴、语言粗俗,刁难、训斥行政相对人或者与行政相对人发生争吵,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工作态度”,是指工作中对人或事的看法在其言行中的表现。
根据本条规定,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包养情人的;
(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这里所谓的“社会公德”,是指全体公民在社会交往和公共生活中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由于行政机关公务员具有双重身份,即具有公民身份,又具有行政机关公务员身份。因此,行政机关公务员不仅应当遵守社会生活中公民应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而且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模范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有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有第(一)、(二)、(四)项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有第(三)项行为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条 参与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组织迷信活动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释义】本条规定了两种违法违纪行为,即参与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组织迷信活动的行为。
一、参与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参与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参与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参与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二、组织迷信活动的行为
组织迷信活动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在一定场所组织迷信活动,扰乱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组织迷信活动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一条 吸食、注射毒品或者组织、支持、参与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释义】本条规定了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组织、支持、参与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行为及其适用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4种违法违纪行为,即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组织、支持、参与卖淫的行为;组织、支持、参与嫖娼的行为;组织、支持、参与色情淫乱活动的行为。
一、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政府禁令和国家有关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使人上瘾成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这里所谓的“麻醉药品”,是指能够使人成瘾的药品。包括:阿片类、可卡因类、大麻类、合成麻醉药类及卫生部指定的其他易上瘾成癖的药品、药用原植物及其制剂。
这里所谓的“精神药品”,是指能够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抑制,连续服用能使人对药品产生依赖性,以及造成幻觉,或对幻觉机能,或对思想、功能行为,或对感觉,或对情绪造成损害,以及引起其他恶果的药品。包括:甲基苯、丙胺、安纳加、安眠酮等。
根据本条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二、组织、支持、参与卖淫的行为
组织、支持、参与卖淫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社会管理和公务员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为卖淫活动提供场所等方便条件,组织、支持他人或者自己参与卖淫活动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卖淫”,是指以收取金钱、财物作为交换条件,与嫖娼者自愿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组织、支持、参与卖淫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三、组织、支持、参与嫖娼的行为
组织、支持、参与嫖娼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社会管理和公务员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为嫖娼活动提供场所等方便条件,组织、支持他人或者自己参与嫖娼活动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嫖娼”,是指以支付金钱、财物作为交换条件,与卖淫者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公安部2001年2月28日印发的《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对行为人应当依法处理。
根据本条规定,组织、支持、参与嫖娼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四、组织、支持、参与色情淫乱活动的行为
组织、支持、参与色情淫乱活动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社会管理和公务员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为色情淫乱活动提供场所等方便条件,组织、支持他人或者自己参与进行色情淫乱活动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色情淫乱活动”,是指多人自愿在同一时间同一场合进行性交和奸宿的不正当的性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参与色情淫乱活动与猥亵、轮奸妇女行为的区别。
根据本条规定,组织、支持、参与色情淫乱活动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 参与赌博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在工作时间赌博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屡教不改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挪用公款赌博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利用赌博索贿、受贿或者行贿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分。【释义】本条是关于赌博的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6中违法违纪行为,即参与赌博的行为;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行为;在工作时间赌博的行为;挪用公款赌博的行为;利用赌博索贿、受贿的行为;利用赌博行贿的行为。
一、参与赌博的行为
参与赌博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参与赌博活动的行为。这里所谓的“赌博”,是指以以营利为目的,用钱财作赌注,采取斗牌、掷骰子等形式比输赢的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在依据本规定对行为人进行处理时,对于在家庭成员、亲朋之间为了娱乐、消遣进行的打麻将、玩牌等带有少量输赢的活动不应认定为参与赌博活动。因为亲朋好友之间玩牌带“彩头”不是为了营利,其目的是娱乐,并且时间、场所和人群都是特定的。
根据本条规定,参与赌博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二、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行为
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三、在工作时间赌博的行为
在工作时间赌博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以赢利为目的,在工作时间以钱财作赌注,采取斗牌、掷骰子等形式比输赢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在工作时间赌博的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屡教不改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四、挪用公款赌博的行为
挪用公款赌博的行为,是指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以赢利为目的,以公款作赌注,采取斗牌、掷骰子等形式比输赢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挪用公款赌博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五、利用赌博索贿、受贿的行为
利用赌博索贿、受贿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赌博的方式,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利用赌博索贿、受贿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分,即有上述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六、利用赌博行贿的行为
利用赌博行贿的行为,是指为了谋取不正当的利益,行政机关公务员利用赌博活动,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利用赌博行贿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分,即有上述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非婚生育子女、未到婚育年龄生育子女、不得再生育子女而生育子女或者按照规定可以再生育一胎但未满间隔年限生育子女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章 处分的权限
第三十四条 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给予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以下统称处分决定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权限的一般规定。
处分权限,是指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权限的分工,具体讲就是划分各级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在给予不同级别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和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不同处分种类上的权力界限。
根据本条规定,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是有权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拥有处分决定权。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在作出处分决定时,需按照管理权限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对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国务院组成人员给予处分,由国务院决定。其中,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国务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或者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免职建议。罢免或者免职前,国务院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给予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国务院组成人员处分的特殊权限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对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给予处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拟给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先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其中,拟给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也可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职务的建议。拟给予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先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罢免或者撤销职务前,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遇有特殊紧急情况,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对其作出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同时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通报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释义】本条是给予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处分权限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正职领导人员给予处分,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其中,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免职建议。免去职务前,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释义】本条是给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的处分权限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任免机关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被调查的公务员在违法违纪案件立案调查期间,不得交流、出境、辞去公职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释义】本条是关于暂停涉嫌违法违纪,已经被立案调查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履行职务及不得交流、出境、辞去公职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规定。
一、暂停履行职务
这里所谓的“暂停履行职务”,是指暂时停止涉嫌违法违纪,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行政机关公务员代表行政机关从事公务活动或者执行与其所担任的行政职务有关的公务活动的权力。一般来说,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情况是指:如被调查人继续履行职务会妨碍案件调查工作的正常开展;已有证据能够证明被调查人犯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甚至涉嫌构成严重犯罪。对于情节轻微、不至于影响其开展公务活动的一般违法违纪行为不宜采取暂停履行职务的措施。暂停履行职务是一种临时性、预防性的措施,而不是处分,可以在案件立案调查之后直至案件调查结束之间的整个期间采取,也可以在这一期间的某一阶段采取。对经调查核实不存在违法违纪事实或者不需要给予撤职以上处分的人员,应当在撤销案件或者作出处分决定后,及时解除暂停履行职务的措施。
暂停履行职务的权力由任免机关行使。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除本机关任命的被调查人员外,需要给予被调查人员暂停履行职务的,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向有任免权的机关提出对被调查人暂停执行职务的建议。
二、对被调查的公务员交流、出境、辞去公职、退休的限制
被调查的公务员在立案调查期间,不得交流、出境、辞去公职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目的是为了保证案件调查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如果在立案调查期间,被调查人员辞去公职,其身份发生变化不属于公务员后,处分决定机关的调查工作就无法进行。如果被调查人员交流工作,可能涉及对其管辖权限的改变等问题,也同样会妨碍案件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如果被调查人员办理了退休手续,不仅会使案件的调查工作受到影响,而且会因为身份的变化使处分决定无法作出或者无法执行。
第五章 处分的程序
第三十九条 任免机关对涉嫌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调查、处理,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经任免机关负责人同意,由任免机关有关部门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调查;
(二)任免机关有关部门经初步调查认为该公务员涉嫌违法违纪,需要进一步查证的,报任免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三)任免机关有关部门负责对该公务员违法违纪事实做进一步调查,包括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听取被调查的公务员所在单位的领导成员、有关工作人员以及所在单位监察机构的意见,向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并形成书面调查材料,向任免机关负责人报告;
(四)任免机关有关部门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公务员本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被调查的公务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五)经任免机关领导成员集体讨论,作出对该公务员给予处分、免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六)任免机关应当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的公务员本人,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七)任免机关有关部门应当将处分决定归入受处分的公务员本人档案,同时汇集有关材料形成该处分案件的工作档案。
受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期满解除处分的程序,参照前款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任免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将处分决定或者解除处分决定报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释义】本条是关于任免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程序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任免机关在调查处理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行为并对行政机关公务员作出处分决定时,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任免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程序
(一)初步调查。
这里所谓的初步调查,是指任免机关在违法违纪案件正式立案之前,采取一定的措施,确认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是否符合立案条件的活动,也就是初步确认行政机关公务员是否有违法违纪行为,并且是否有必要追究其纪律责任。
对于初步调查,应当注意两点,一是任免机关主要负责人对涉嫌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拥有初步调查决定权,任免机关的其他人员,包括任免机关的人事部门及其负责人均无权作出初步调查决定。二是初步调查由任免机关的有关部门进行,有关部门一般指任免机关的人事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等。
这里所谓的任免机关负责人,是指任免机关的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全面工作的副职负责人。
(二)立案
这里所谓的立案,是指任免机关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经过初步调查后,认为该公务员涉嫌违法违纪,需要进一步查证的,决定案件成立、并进行调查处理的活动。
立案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涉嫌违法违纪。二是需要进一步查证的。三是报任免机关负责人批准。
立案,是任免机关对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案件进行调查处理的前提,只有经过立
案程序之后,方可进行调查处理程序。立案程序和调查程序不能倒置,不能在案件的产生程序结束后补办立案手续。
(三)调查取证
这里所谓的调查取证,是指任免机关的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收集证据,查清案件事实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的一系列活动。
这里所谓的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案件的证据大体分为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受侵害人的陈述、被调查人员的陈述和申辩、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共8种。
在经过调取收集证据并听取有关单位和人员的意见基础上,调查人员应就调查取证阶段取得的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写出书面调查材料,向任免机关负责人报告。
这里所谓的书面材料,即调查报告,是指调查人员对被调查人员涉嫌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后所撰写的说明案件事实真相、提出定性处理意见的书面材料。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
1、立案依据及调查的简要情况。
2、主要错误事实及性质。
3、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于涉及人数众多的案件要写明每一个违法违纪嫌疑人的责任。对于某一单位的违法违纪问题,要分别写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4、被调查人员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态度。
5、要写明调查人员听取被调查的公务员所在单位的领导成员、所在单位的有关工作人员以及所在单位监察机构的意见的工作情况,还要以写实的方式写明上述单位和人员的意见。
6、处理意见。应写明提出处理意见的法律依据,对一案涉及多人的案件,对每个人的处分意见应分别表述清楚。调查报告须由调查组全体成员签名。
(四)被调查的行政机关公务员的陈述、申辩。
被调查的行政机关公务员的陈述和申辩,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被调查的行政机关公务员的陈述;二是被调查的行政机关公务员的申辩。
本项规定的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公务员本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的程度不同于在案件调查取证阶段的听取本人的陈述和申辩。在案件调查取证阶段,办案人员为案件调查工作的需要,经常也会在一些问题上听取被调查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并且实践中被调查人员的口供一直是重要证据。但是,在调查取证阶段是否听取被调查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并不是法定要求。如果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被调查人员的违法违纪事实,办案人员可以不听取被调查人员的陈述和申辩。但是,本阶段听取被调查人员的陈述和申辩是任免机关的一项法定义务,是为保护被调查人员合法权益而设置的一项法定程序。办案人员不能越过这一程序直接报任免机关领导成员会议讨论对被调查人员的处分问题。
在听取被调查的公务员的陈述和申辩之前,办案人员应当首先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送交被调查人员本人阅知。在听取了被调查人员对事实材料所进行的陈述和申辩后,办案人员应当对其所提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如认为其所提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信。
(五)作出给予处分、免于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作出给予处分的决定,是指经任免机关领导成员集体讨论后作出给予被调查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决定。
作出免于处分的决定,是指经任免机关领导成员集体讨论后作出对虽有违纪行为,但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已改正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免于处分的决定。
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是指经任免机关领导成员集体讨论,认为被调查的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行为不构成违法违纪或者有其他法定事由不应当给予该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六)通知和宣布
对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决定作出后,以书面形式将处分决定通知受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本人,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处分决定。
(七)归档 略„..(八)备案 略„„
二、解除处分的程序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期满决定机关解除处分的程序,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监察机关对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调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释义】本条是指向性条款,指明了监察机关调查处理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案件的程序所应当适用的法律依据。
一、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的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予以立案。
初步审查,是指监察机关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在正式立案前采取一定的方式进行初步了解核实,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的活动。
初步审查后,依据《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第29条规定,“对违反行政纪律行为进行初步审查,应当经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初步审查后,应当向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提出报告,对有违反行政纪律的事实并且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经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予以立案”。不存在违法行政纪律事实,或者虽然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不予立案。
二、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政纪案件调查,是指政纪案件立案之后,监察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查清案件事实,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的一切活动的总称。具体包括:组织调查组,制定调查方案,采取监察措施,收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制作调查报告,提出初步处理意见等活动。
三、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做出其他处理的,进行审理 政纪案件的审理,是指监察机关的案件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对调查终结的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案件进行审核的活动。
四、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政纪案件审理结束后,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意见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的案件,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并制作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书,经监察机关领导人员审核后,即可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 对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案件进行调查,应当由2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严禁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证据;非法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释义】本条是关于办案人员的法定人数以及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的义务、调查取证的非法方式、非法证据排除等方面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参与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39 应当提出回避申请;被调查的公务员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与被调查的公务员是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被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调查的公务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参与行政机关公务员政纪案件调查和处理的人员回避条件的规定。第四十三条 处分决定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处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人员的回避,由处分决定机关负责人决定。
处分决定机关或者处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释义】本条是关于回避决定权限及指令回避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办案期限可以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释义】本条是关于办案期限的规定。这里所谓的“办案期限”,是指处分决定机关自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案件立案之日起至作出处分决定之日止所应遵守的期限。
本条规定处分决定机关的一般办案期限为6个月,即自批准立案之日起至作出处分决定之日止。因案情复杂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办案期限可以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处分决定机关在调查处理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案件过程中,发现被调查人员有新的违法违纪事实的情况,应当从发现新的违纪事实之日起重新计算办案期限。
第四十五条 处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处分人员的姓名、职务、级别、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违法违纪事实;
(三)处分的种类和依据;
(四)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处分决定机关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解除处分决定除包括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项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原处分的种类和解除处分的依据,以及受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
【释义】本条是关于处分决定及解除处分决定应当载明的法定事项的规定。
一、处分决定应载明的内容
1、被处分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被处分人的姓名、职务、级别、工作单位以及年龄、性别、民族、党派等基本情况。如果被处分人不是在现任职务内犯的违法违纪行为,要写明违法违纪行为发生时所任职务,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也应一并载明。
2、经查证的违法违纪事实。处分决定书上所写的违法违纪事实,必须是经过调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作为处分依据的事实。受处分人员对所犯违法违纪行为的态度以及从轻、减轻、从重的情节,也应写明。
3、处分的种类和依据。对于给予被处分人的处分种类必须明确具体;在引用给予处分的法律依据时,也必须写明相关的法律依据,如,根据XX法XX条XX款XX项的规定,给予XXX(姓名)XX(处分种类)。
4、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申诉途径和期限应当写得具体。
5、处分决定机关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处分决定机关的名称应当是全称,并应与所用印章一致。
二、解除处分决定应载明的内容
解除处分除包括被处分人的姓名、职务、级别、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经查证的违法违纪事实、处分决定机关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外,还应当包括原处分的种类和解除处分的依据,以及受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
第四十六条 处分决定、解除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释义】本条是关于处分决定、解除处分决定生效日期的规定。
对不需要批准的处分决定、解除处分决定,自处分决定机关作出处分决定、解除处分决定之日起生效。
对需要批准的行政处分决定、解除处分决定,自批准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到开除处分后,有新工作单位的,其本人档案转由新工作单位管理;没有新工作单位的,其本人档案转由其户籍所在地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管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到开除处分后,其本人档案如何管理的规定。第六章 不服处分的申诉
第四十八条 受到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行政机关公务员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公务员不服处分如何提出申诉以及有关机关如何处理申诉的规定。
一、申诉的途径
1、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
2、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申诉;
3、向作出该处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诉;
4、向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申诉。但对监察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只能向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申诉。
二、申诉的期限
1、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不经过复核直接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处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2、自收到原处分机关的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处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3、行政机关公务员对任免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或者处分的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或者处分的复核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4、行政机关公务员对监察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分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
超过这四个法定期限,受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就失去了法定的申诉权。
三、受理申诉的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期限
1、原处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2、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处分的机关的上一级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3、对任免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或者处分复核决定不服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的,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
4、对监察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向监察机关提出复审申请的,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需要注意两点:
(1)原处理机关的复核决定不是最终决定,受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对此复核决定不服仍然可以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处分的机关的上一级、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提出申诉;同时,向原处分机关提请复核不是受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提出申诉的必经程序,受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可以不经过此复核程序直接直接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处分的机关的上一级、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2)对监察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被处分人只能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而不能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作出该处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四、最终决定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再申诉处理决定,上一级监察机关作出的复核决定以及国务院监察机关作出的复查决定、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在有关机关作出上述最终决定后,被处分人就失去了法定申诉权。当然这时被处分人仍然可以向有关机关反映情况,但这时的反映只是一种日常的信访活动,不具有促使有关机关受理申诉的法律效力;有关机关同样也没有启动申诉程序的义务。
五、复核、申诉期间处分的效力
根据北条规定,在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六、复核、申诉不加重处分原则
如果在实践中确实遇到了原处分决定量纪过轻,应当予以纠正的情况,受理申诉的机关也不能加重被处分人的处分。但是,受理申诉的机关在受理申诉过程中,发现新的违法违纪事实,予以立案并作出的处分重于申诉的处分时,不适用此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公务员复核、申诉的机关应当撤销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机关重新作出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违法违纪事实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作出处分决定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撤销处分决定的条件和权限的规定。
一、有权撤销处分的机关
根据本条规定,原处理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处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具有撤销处分决定的决定权。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政府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管辖权来行使权利。
二、撤销处分的条件
原处理机关、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处分的机关的上一级、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撤销原处分决定,仅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形:一是违法违纪事实证据不足。如果证据不足而据此给予了处分,就必须予以撤销。二是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需要注意的是:不是任何程度上的程序违法都会导致处分决定的撤销,只有当调查处理程序的违法性达到了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程度时,才能对原处分决定予以撤销。如:调查人员应回避而没有回避;案件调查人员仅为一人;调查人员是通过威胁和引诱的方法所取得的证据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都可能会影响案件公正处理。违反了法定程序,但不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就不应当撤销处分。如:政纪案件的结案时间超过了法定的办案期限,但并不存在使处分决定显失公正的可能,就不能撤销处分。三是超越职权。四是滥用职权。超越职权作出处分决
定或者滥用职权作出处分,不但应当予以撤销,还应当追究渎职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公务员复核、申诉的机关应当变更处分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机关变更处分决定: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决定错误的;
(二)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分不当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变更处分决定的条件和权限的规定。
一、有权报告处分决定的机关 同撤销处分决定的一样。
二、变更处分决定的条件
一是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决定错误的;二是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是处分不当的。
三、变更处分同撤销处分的区别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1.处分决定被撤销后,原处分即告消失。处分的变更只是改变了原处分的部分错误内容,原处分决定并没有消失。2.处分决定被撤销后,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处分的机关的上一级、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还应当自行作出处分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机关重新作出决定;而处分变更后,无须另行作出处分决定。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公务员的职务、级别或者工资档次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公务员的级别、工资档次,按照原职务安排相应的职务,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被撤销处分或者被减轻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工资福利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释义】本条是关于处分决定被撤销或者变更后,对于被处分人的职务、级别、工资福利及名誉等相关问题如何处理方面的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处分决定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处分;但是,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释义】本条是关于在处分决定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退休的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应当如何处理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违纪的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处分决定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属于国家财产以及不应当退还或者无法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上缴国库。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所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违纪的财物如何处理的规定。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通过违法违纪行为获取的金钱、商品等动产和不动产,实施违法违纪行为所获得的利润及各种非法所得产生的孳息等。
行政机关公务员用于违法违纪的财物,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用于违法违纪的各种财物。没收,是指处分决定机关将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所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违纪的非法财物强制收归国有的行为。
追缴,是指处分决定机关将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所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违纪的非法财物予以追回、收缴的行为。追缴不是一种对违法违纪财物和用于违法违纪的非法财物的最终的处理方式,而是要待案件结办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予以处理,该退回原主的退回原主,该上缴国库的上缴国库。
责令退赔,是指违法违纪所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违纪的非法财物,因违法违纪人员消耗、使用或者毁坏而无法追回原物或恢复原状时,责令违法违纪人员用金钱或者实物予以赔偿。责令退赔的财物一般直接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但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也参与了违法违纪活动的,则不予退赔,而应当上缴国库;找不到原主,即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无法退赔的,应当上缴国库。
“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是指虽然是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违纪的财物,处分决定机关有权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但有关法律、法规中规定了由其他机关对该财物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就应当由其他机关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而不应当由处分决定机关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五十四条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条例参照对象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1988年9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