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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侦查专业排名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
作者:莲生三十二
2025-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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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侦查专业排名范文第1篇

经济犯罪是经济发展的安全隐患, 若不能及时拔除, 必定为社会发展带来恶劣影响。故此, 经济犯罪的侦查手段应时刻保证线索侦查的科学性, 方可协助社会稳定发展, 剔除经济犯罪毒瘤。然而, 面对日新月异的科技发展, 逐步消除区域化的网络互连, 经济犯罪往往更加隐于无形, 从而很难于犯罪初期令人察觉, 大大增加了调查人员调查的困难性, 并令证据采集更难完成。由此, 更为科学且行之有效的侦查手段创新迫在眉睫, 其不但是保证经济犯罪行为被有效揭露的重要手段, 同时也是保证人民财产安全, 社会稳定发展的重要手段。由此可见, 立足于网路信息化时代背景下的线索侦查, 其创新发展拥有其必然性。其应顺应时代发展, 借由技术支持, 从而实现对经济犯罪的快速反应, 对经济犯罪证据的有效收集, 并客观、理性的筛选信息, 从而保证获取信息的科学性与法律效力。

二、线索侦查创新的可行性

信息时代背景下, 线索侦查创新拥有其发展必然性, 而其发展的可行性, 则要仰赖于信息技术的网络互联性。网络作为时代发展的产物, 其对于经济行为与经济犯罪必然拥有其双面性。其一面是经济犯罪的温床与隐蔽所, 同时又会成为经济犯罪的揭发地与线索证据采集所。网络以其互联性保证了经济信息的正常传输, 然而犯罪行为的操作于网络上留下的痕迹同样不可抹去。这正是网络技术的双刃剑, 其作为客观存在于世界之上的社会体, 并非偏颇任何一种个人行为, 因此其不但为经济犯罪提供了滋生场, 同时也必定为线索侦查创新提供协助力, 借由网络技术手段的线索侦查, 可保证经济犯罪行为的查出与证据收集, 正是线索侦查创新的可行性所在。故此, 依赖于网络环境下的经济犯罪侦查线索探究, 应充分利用网络技术, 从而实现线索侦查的科学与时效。

三、经济犯罪线索侦查创新手段

(一) 电子通讯手段侦查

网络技术环境下, 经济犯罪往往隐匿于网络信息之中。然而, 即便网络可作为线索采集的重要场所, 其每日数据传输信息的庞大也令侦查存在一定困难。不过, 考虑到经济犯罪行为的发起者本身存在于现实生活空间之中, 因此针对经济犯罪发起者的信息收集, 可采用侦查其日常通话记录, 收集分析其通讯网络分布, 并时刻注意其网络发布与传输信息等多种方法来侦查监控其经济犯罪行为。借由以上电子通信手段的侦查方式, 可有效掌握经济犯罪行为发起者其于犯罪行为中的具体责任地位, 不仅可对发觉并清剿经济犯罪网络各组织人员提供信息支持, 同时也可有效界定发起人其犯罪责任及应受处罚。由此可见, 电子通信手段作为信息技术发展中重要的通讯工具, 其对经济犯罪的证据收集与线索侦查具有显著的侦查效果, 是当前经济犯罪线索侦查创新的重要手段。

(二) 银行网络系统侦查

相较于电子信息侦查手段为其犯罪行为过程中的主要沟通内容, 银行网络系统中反馈出的金钱支出内容则是其不可争辩的数据证据支持。因此, 确定经济犯罪团伙或个人的经济犯罪嫌疑犯身份后, 对其银行户头, 相关责任人银行户头, 家属、朋友银行户头进行有针对性的数据调查与数据监控, 可有效保证犯罪行为证据的收集与获取。将户头资料变动时间与所获取的电子通信内容之间进行时间点上的契合对照, 不但可保证电子通信内容的真实性, 同时可进一步验证线索侦查手段收集线索的科学性, 并使其可以成为经济犯罪的直接证据, 并成为经济犯罪嫌疑人量刑依据。由此可见, 银行网络系统的操作侦查是侦查线索的又一重要途径, 需要办案人员与银行方面的通力合作, 方可有效制止经济犯罪行为, 并严惩经济犯罪者。

(三) 财务账簿内容侦查

每一个经济犯罪者其本身必定于原有公共账目之下设有私人帐目, 该账目必将记录其于公共账目中无法提及的经济犯罪行为内容, 找出犯罪嫌疑人该部分账目, 也在侦查范围之内。相较于通信记录、银行信息, 犯罪嫌疑人自身撰写的账目清单更可成为有效的承堂证据, 从而作为经济犯罪者量刑依据。因此, 加强电子信息内容收集、监查银行户头的同时, 保证对财务账目的搜查及分析是其侦查的又一重要手段。因此, 侦查人员可借由加大账目调查力度, 收集犯罪者隐藏账目内容, 来实现滤清真实账目, 凸显经济犯罪行为, 保障经济犯罪审判的科学与真实。

综上所述, 经济犯罪是动摇国之根本的重大案件, 其不仅威胁国民经济的稳定发展, 同时将动社会和谐建设基础。因此, 借助网络环境的双面性, 打造全新线索侦查手段, 保证经济犯罪行为的查处力度, 对我国经济发展而言, 至关重要, 具有足够的推行价值。

摘要:经济迅猛发展的同时, 经济犯罪日渐猖獗, 然而, 针对经济犯罪, 并无统一明确的概念界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触犯经济法律条款, 违背经济管理规范的经济违法行为都可被定义为经济犯罪。当然, 经济违法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虽然就复杂程度上稍有不同, 但其所需证据支持予以定罪的审讯模式却与正常刑法案件相仿, 因此科学有效的犯罪线索收集尤为重要。目前, 伴随着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 传统侦查手段已然落后于数字网络时代, 因此, 更为行之有效的侦查手段, 方可实现线索侦查的需求。故此, 本文立足于线索侦查手段创新的必然性与可行性, 认真分析经济犯罪的线索侦查创新手段, 望就此为经济犯罪侦查线索手段提供指导, 从而保障经济犯罪线索侦查的科学性。

关键词:侦查线索,经济犯罪,侦查手段,问题研究

参考文献

经济犯罪侦查专业排名范文第2篇

一、司法会计技术在经济犯罪侦查中应用的必要性

经济犯罪, 是指发生在经济领域的犯罪, 大多涉及财税、金融、外贸、工商等领域, 有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司法会计人员运用司法会计技术, 针对经济犯罪案件中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或相关财物问题进行检查, 或者针对案件中涉及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鉴别判断, 正是适应了现阶段经济犯罪日益猖獗, 传统侦查手段几乎失效的现实背景。

司法会计技术是为了提高经济犯罪案件查证和取证的能力, 提高侦破经济犯罪案件的能力, 提高同经济犯罪案件斗争的能力而产生的, 是经济犯罪侦查中的必备技术。笔者赞同“二元论”的观点, 将司法会计技术分为司法会计检查技术和司法会计鉴定技术, 本文接下来将从这两方面分别探讨司法会计技术在经济犯罪侦查中的具体应用。

二、司法会计检查技术在经济犯罪侦查中的应用

司法会计检查技术, 也称司法会计检查, 是指在诉讼中, 为了查明案情, 对涉案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财物依法进行专门检查的一项司法检查活动 (1) 。司法会计检查所使用的方法可以分为两类, 一类是司法会计检查的基本方法, 即从会计、审计检查中衍生出来的技术方法 (2) , 例如审阅法、复算法、比较法等方法;另一类就是司法会计检查的特有方法, 即与侦查学相结合的不同于一般审计的特有方法和技巧, 例如证据链接法、循迹追踪法、横向扩大法等方法。本文将重点探讨司法会计技术的特有方法。

(一) 证据链接法

证据链接法, 是指司法会计检查人员首先将已经收集到的会计证据进行归类、核对, 然后利用会计学原理将相关业务的相关证据链接在一起, 最后把所有的经济业务用相关证据连贯表述出来, 以期发现蛛丝马迹。

案例:某案例中, 针对涉案国有企业的广告费支出, 司法会计检查人员首先将全部的广告费用进行归类 (按照不同的代理商进行归类) 、逐一核对, 结果发现确实有一家代理商的广告费发票存在问题。然后, 司法会计检查人员就针对这个代理商与该国有企业的广告费业务展开调查, 查阅相关合同, 结果发现代理商的发票与合同金额是不一致的, 侦查人员随后就询问了涉嫌造假的代理商, 原来是该国有企业的审核员张某利用职务之便, 指示代理商虚开广告费发票以套取利益由张某个人非法占有。最后, 司法会计检查人员就根据此情况, 继续追查张某的问题, 查出了张某指示代理商利用虚开发票冒领占用公款达30多万元的犯罪事实。

(二) 循迹追踪法

循迹追踪法, 是指根据已经查实的部分犯罪事实, 通过进一步追查相关会计资料, 全面查出犯罪嫌疑人的所有犯罪证据的方法。

案例:某案例中, 经检查, 司法会计检查人员发现某公司11月有一笔收到管理费用50万元的业务, 同年12月, 又以相同名义转出。这一业务显然不符合常理, 并且一借一贷“管理费用”账户的账务审批程序也不符合规定, 因此, 司法会计检查人员怀疑其中存在套取资金的嫌疑。接下来, 检查人员就根据这一问题, 进一步追查与此相关的一系列会计资料, 发现该公司收到该管理费用50万元后, 是按照该公司总经理张华的指示转出到某科技公司账上。而继续追查此科技公司, 检查人员发现, 这笔50万元的款项已经于其后的几个月内分批转入到了张华的个人账户中。到了此时, 张华才终于承认其通过几次辗转贪污50万元的犯罪事实。

(三) 横向扩大法

横向扩大法, 是指由点及面, 由已经查出犯罪事实的项目扩展到其他相关会计资料中, 变抽查为详查, 以全面查清犯罪数额、犯罪手法等情况。

案例:某案例中, 司法会计检查人员发现犯罪嫌疑人存在多次使用往来账项套取现金的情况, 这时, 检查人员就可以根据往来账项判断出与此相关的货币资金账户也可能存在问题, 于是, 进一步追查货币资金账户, 以全面查清该犯罪嫌疑人存在的所有犯罪事实和犯罪手段。

(四) 内查外调法

内查外调法, “内查”是指在被检查单位的内部进行财务信息的检查, “外调”是指在被检查单位的外部进行外部信息的调查取证, 将内查和外调结合起来, 就是要求检查人员将账面财务信息和账外调查信息结合起来, 相互印证, 以查出贪污腐败和非法侵占等相关犯罪事实的检查方法。

案例:某案件中, 司法会计检查人员发现被检查单位的印刷业务舍弃了距离较近的数十家印刷厂, 而选用了距离较远的郊区的一家印刷厂, 于是检查人员就针对该单位的印刷业务展开调查, 发现印刷厂的账上, 有一笔业务不同寻常。这笔业务的账务处理显示的是发放了职工补助, 每人1000元, 共20人。后检查人员询问印刷厂的会计人员, 她们承认是受厂长指示将此20000元转入了厂长的个人账户, 而厂长亦承认此20000元最终是转入了被检查单位的办公室主任的个人账户, 为了获得印刷业务向其行贿之用。

三、司法会计鉴定技术在经济犯罪侦查中的应用

作为司法鉴定的一种特殊类型, 司法会计鉴定是会计、审计等专门知识在诉讼中的主要应用, 也是司法鉴定与会计、审计等知识的结合运用。司法会计鉴定, 是指为了查明案情, 指派或聘请具有司法会计专门知识的人员, 对诉讼中需要解决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鉴别判定的一项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会计鉴定是一个鉴别判定财务会计问题的过程, 这个过程是通过采用逻辑思路而形成鉴定意见的, 这些逻辑思路就是司法会计鉴定技术。本文以平衡分析法为例探讨司法会计鉴定技术在经济犯罪侦查中的应用。

平衡分析法, 是指以价值运动规律性所反映的量的平衡关系作为鉴定原理的一种司法会计鉴定方法。平衡分析法的设计理念就是要根据价值运动的规律性所反映的量的平衡关系来进行司法会计鉴定, 而价值运动所反映的量的平衡关系包括静态平衡 (相对静止的时点的价值的量的平衡) 和动态平衡 (资金转换过程中的价值的量的平衡) , 因此, 平衡分析法可以分为静态平衡分析法和动态平衡分析法。

(一) 静态平衡分析法

静态平衡分析法, 是指根据特定时点的参照量量值与分析量量值之间的静态平衡机制 (相对静止时点的价值的量的平衡机制) 设计的一种鉴定方法。

企业进行日常的生产经营, 首先要有财务主体拥有或控制的经济资源, 这就是资产, 而这些资产来自于哪里呢?资产通常来自于两个渠道, 一方面来自于负债, 即财务主体因形成资产而举债 (3) 、欠债 (4) 的价值总额;另一方面来源于所有者权益, 即所有者的投资和留存收益所形成的价值总额。因此, 这一平衡关系用公式来表示:

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总额 (5)

此公式左边表示资产的价值总额, 右边表示资产的来源的价值总额, 即资产价值与其来源价值是相等的。鉴定事项涉及财务会计问题中的某一数据时, 可以根据初步检验的结果, 确定是否按照静态平衡原理来分析、推导相应的数据, 并根据初步检验意见, 确定具体的静态平衡关系。

接下来, 根据鉴定事项、静态平衡关系及基本证据情况, 设定参照量的选择范围。

最后, 根据对财务会计资料详细检验结果, 找出并确定参照量的量值。根据量的静态平衡关系, 利用平衡公式试算是否平衡或计算出分析量的量值。根据计算确认的分析量的量值, 分析确认财务会计资料对某项会计要素或财务数据的记载内容的真实性, 或分析其他需要进行鉴别判断的财务会计业务事实。用平衡分析法主要是推导某一分析量的量值, 很多鉴定事项并非直接要求鉴定人推导某一分析量的量值, 实际的司法会计鉴定中, 可能还需要利用这一分析量的量值来判断相应的鉴定事项。

(二) 动态平衡分析法

动态平衡分析法, 是根据动态平衡原理在参照量与分析量的转换过程中其量值不变的平衡机制设计的一种鉴定方法。

动态平衡分析法是运用了资金转换前后所存在的量的平衡关系, 来鉴别确认涉及到资金的取得、形成、运用、运行结果等方面的财务问题及相关的会计处理的真实性、准确性问题。

首先, 在转换前客观上必须实际存在着转换所需的同量资金, 这是任何资金转换成立所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如果不存在这一前提条件, 资金转换就不可能进行, 转换事实也就不会成立。

然后, 考察分析资金转换结果是否发生。资金转换结果的发生, 表明资金转换实际完成和存在, 而如果未出现资金转换的结果, 则表明资金转换未完成或根本不存在。考察分析资金转换的结果是否发生的方法, 主要是通过检验与转换后新增资金有关的财务资料, 首先应严明是否存在该项资金, 然后研究其相关资金来源问题。

接下来, 考察分析资金转换过程中是否保持了量的平衡关系。考察分析资金转换过程中是否保持了量的平衡关系, 一方面可以解决资金转换的真实性、资金转换是否完成以及资金转换结果是否符合量的平衡关系等财务问题;另一方面, 在确认相关财务事实的基础上, 可以解决在会计处理方面是否存在未正确反映资金转换过程中的量的平衡关系的情形, 以及这类情形的出现对会计要素的核算及会计信息的影响和影响程度等会计问题。

摘要:近几年来, 经济犯罪案件呈现出了居高不下的态势, 难以有效遏制, 因此, 经侦部门的工作任务非常艰巨, 他们不但需要了解各项侦查技术和手段, 还需要重点掌握经济犯罪侦查的专门技术方法, 例如司法会计技术。本文从司法会计技术的实践出发, 侧重于从实务层面对司法会计技术在经济犯罪侦查中的应用进行系统的探讨, 以期提高司法会计技术的应用能力, 为理论研究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关键词:司法会计技术,经济犯罪侦查

参考文献

[1] 俞敏.司法会计实务[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2.

[2] 于朝.司法会计检查实务[M].上海:中国检察出版社, 2014.

经济犯罪侦查专业排名范文第3篇

一、网上侦查技术的含义

我国相关部门在实施侦查活动的过程中, 具有多种形式, 而技术侦查是网上侦查技术的主要性质。在对网上侦查技术进行定义的过程中, 不同专家学者给出了不同的答案, 部分专家认为其需要对现代信息、科学等技术进行充分的应用, 因此应当归于技术侦查的范围, 在获取重要证据和检查结果的过程中, 需要对技术进行充分的应用, 因此而获得的证据也称之为技术证据; 同时, 还有部分专家认为, 侦查过程中所应用的设备都属于科技范畴, 如摄像和监听等, 因此将网上侦查技术定义为技术侦查行为[1]。

我国在积极应用网上侦查技术的过程中, 逐渐总结了大量经验, 国家相关部门对网上侦查技术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国家机构在日常工作中,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所应用的技术, 该技术在应用以前, 必须经过国家相关机构的批准。其中的主要内容包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和邮件检查等。

信息技术网络是网上侦查技术的基础, 侦查过程中的主要技术包含信息管理等, 需要对计算机和数字化等先进技术进行充分的应用, 并在信息传递过程中充分应用信息网络。应用网上侦查, 不仅能够促使检索的范围大大扩大, 还能够通过多种渠道进行信息资源的获取, 提升了检察工作效率。

二、网上侦查技术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的应用

( 一) 拓宽信息来源

近年来, 我国某房地产局长由于支持高房价, 而遭到人肉搜索。很快, 网络上充斥着众多关于该局长的各种消息。我国相关部门积极开展了职务犯罪侦查, 在这一过程中, 充分体现了网络的功能, 它促使了我国公民与国家机关之间的紧密结合。通过人肉搜索等措施, 各种分散的案件信息被整合, 统一出现在网络当中, 使网络侦查得以有效展开, 同时, 网络还将大量重要的信息提供给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机关, 促使其在工作中更加具有方向性。由此可见, 充分应用网络侦查技术, 能够通过多种渠道同相关案件参与人员或受害人员进行沟通, 从而有效的拓宽信息的来源, 同传统的办案方式相比, 效率更好[2]。然而值得注意的是, 在大量的网络案件信息资源当中, 还有很多信息是不利于侦查案件快速进行的, 这就要求相关机关工作人员在日常工作中, 努力对信息进行筛选, 按照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职务等重要信息进行划分, 逐个进行排除, 提升信息可信度。

( 二) 网上侦查与现实侦查相互结合

新时期, 在积极应用网上侦查技术进行职务犯罪侦查的过程中, 应积极进行网上侦查与现实侦查的结合, 才能够促使事件真相得以充分的展现出来。受我国国情的影响, 我国实施职务犯罪侦查的过程中, 始终采用的方式都是积极联系群众, 并对谈话的内容进行记录和分析相对关键。这种传统的方式, 具有侦查设备和技术落后的特点, 无法大范围了解相关资料和信息, 工作效率低下。

新时期, 在进行职务犯罪侦查的过程中, 要想充分运用网上侦查技术, 应当对整体的环境进行充分的考察, 在这种情况下, 需要积极构建健全的保障和管理体系, 保障该技术的准确有效实施, 同时促使该技术在应用过程中, 提升整体系统的功能。该系统中, 各部门能够充分明确自身职能, 并能够进行有效的信息交流, 提升了工作效率[3]。我国情报部门中的一级和二级部门在日常工作过程中, 应当积极进行专业设置, 使内部工作人员能够对案件发生过程中的不同环节进行更加紧密的调查, 如物品方面和人员方面等。这样一来, 工作人员在日常工作中, 能够充分运用信息技术, 对现实侦查中的不同环节分别应用网上侦查的方式来展开, 对于细分案件细节, 提升案件调查准确率具有重要意义。

三、结论

新时期, 我国相关国家机构在进行职务犯罪侦查的过程中, 积极应用现代信息技术, 实施有效的网上侦查, 不仅是理念上的创新, 同时也是技术和手段上的创新, 提高了此项工作内容的效率和质量。在应用网上侦查技术进行职务犯罪侦查的过程中, 不仅有效拓展了相关信息的来源, 同时还能够促使网络侦查为现实侦查奠定奠定有力基础。总之, 在网上侦查技术有效应用的背景下, 对于促进我国社会安定、实现长期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摘要:本文从网上侦查技术的含义入手, 对网上侦查技术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的应用进行了详细探讨, 希望对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效率的不断提升起到促进作用。

关键词:网上侦查技术,职务犯罪侦查,应用

参考文献

[1] 彭磊.新刑事诉讼法实施背景下技术侦查措施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的应用[J].法制与社会, 2012, 27:141-142.

[2] 胡金刚.新刑诉法视角下技术侦查在职务犯罪中的应用研究[D].东北师范大学, 2015.

经济犯罪侦查专业排名范文第4篇

一、犯罪构成的确定问题

(一) 具体犯罪行为类型浅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可知, 相关法条对“伪劣”一次的定义为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其中掺杂、掺假是指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在生产、销售过程中掺入与原产品相近或类似的其它杂质或异物;以假充真指生产者、销售者利用低成本生产假冒、伪造产品后进行宣传和销售;以次充好指以质量较差的产品冒充质量上等的产品, 将次品冒充正品, 将低等次产品冒充高等次产品, 将旧产品冒充新产品, 将淘汰产品冒充未淘汰产品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指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或者是将没有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冒充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进行生产和销售。当犯罪主体在实践中实施了其中一种行为即可追究刑事责任, 即使犯罪嫌疑人同时实施了上述多个行为, 不过也只能以一罪论处, 不能数罪并罚。然而, 在实践中如何判定犯罪者的生产和销售行为是否属于犯罪行为是侦查阶段需要解决的一项疑难问题。为了防止界定的模糊或者认定不清, 在侦查过程中, 如果侦查人员难以依法界定时, 可依职权或者依申请委托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产品的鉴定。

(二) “产品”范围的确定问题

虽然我国刑法并未对“产品”范围进行明确规定, 但是所有的犯罪行为在触犯刑法的同时也会触犯其他相关法律, 所以在犯罪侦查以及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所参照或者适用的法律规定往往并不是单一和独立的, 就本文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而言, 其犯罪行为不仅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 同时也触犯了我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 因此为了正确理解与适用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判断是否达到构罪标准, 参照其他法律法规的内容必不可少。根据我国2009年进行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相关规定可知, 其对产品的范畴明确予以规定, 主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后用于销售的产品, 且将建筑工程明确排除在外, 所以只要属于此条规定的产品类型均可视为刑法范畴内的“产品”。

(三) 主观构成要件的判定难点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观要件需为故意, 但是刑法意义上的故意又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所以在实践中该罪的主观方面应如何认定存在争议, 有学者认为该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必须为直接故意的“明知”, 且犯罪人必须具有以非法手段获利的目的。但是有的学者却主张即使主观为间接故意, 仍能构成此罪, 即知道其为伪劣产品仍然进行生产、销售的放任行为也包括其中。笔者认为,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 对犯罪人应将存在直接故意的“明知”作为认定标准, 且对“明知”的把握应与实践相结合, 例如可通过查看伪劣产品的销售价格与市场价格的差值判断价格是否具有合理性, 通过查验产品有无标识以及相关证明资料以确定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是否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 甚至可以通过调查产品在销售过程中有无收取非法回扣以进一步认定犯罪人是否对犯罪行为存在“明知”以及获利意图。总之, 在对该罪的主观方面进行认定的时候应该根据案情的具体细节以及特殊情况进行综合考量。

二、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

针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我国在刑法未修订以及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之前, 一直依据投机倒把罪进行认定, 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社会经济生活的复杂多变, 我国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单独列为一项罪名, 这不仅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至关重要, 而且也能加大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相关规定可知, 如果犯罪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那么犯罪人对于相关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必须达到人民币五万元以上, 此外即使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 但是如果涉案的伪劣产品还未来得及销售, 或者已经谈妥价格且尚未销售, 那么如果产品的货值金额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也将构成此罪。如果当涉案产品只销售了一部分, 那么当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的时候, 如果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与尚未销售产品的货值金额加起来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仍以此罪论。

在司法实践中, 侦查人员对于该罪犯罪数额的认定存在争议且是当下司法实践面临的疑难问题之一, 如果当产品已经全数销售完毕, 那么只要看其销售金额是否达到法律明确规定的标准即可, “销售金额”主要是指犯罪人将产品进行销售之后所得的全部收入额, 而且实践中为了便于把握定罪标准, 侦查人员通常将犯罪人在市场交易中的实际销售金额作为刑法意义上的销售金额进行认定。如果当犯罪人未将伪劣产品进行实际销售, 那么就将产品的货值金额作为是否构罪的认定基础, 而“货值金额”一般是指犯罪人在进行销售之时对相关产品的标价, 如果还未对产品进行价格商榷, 没有标价的, 则按照市场上存在的同类合格产品得中间价格计算, 如果市场上尚未有类似或者同类产品进行流通的, 那么可根据相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进行货值金额的评估。上述销售金额的认定方法是目前在学界普遍被支持的做法, 但是此种做法由于理论根基性存在错误, 进而导致侦查人员在实践中操作困难。

例如在生产、销售假烟的犯罪中, 由于假烟的标价较低, 而真烟的市场标价较高, 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销售数额究竟是按照假烟的标价认定还是依据真烟的市场价格认定是当下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 因为不同的计算方式直接影响犯罪人是否构成犯罪。具体而言, 当犯罪人与购买者约定以每条20元的价格出售1000条假烟的时候, 犯罪人在还未交付货物之前被公安机关抓获, 那么此时在假烟未予以销售的情况下要按照货值金额进行销售金额的认定, 但是如果按照假烟的标价计算销售金额, 那么该案的销售金额总计2万元, 因为达到法定的15万元标准而不构成犯罪, 另一种观点则是主张按照真烟的市场价予以计算, 因为假烟销售是销售者与购买者之间私下达成的标价, 应视为一种未进行标价的行为, 此时应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200元进行计算, 销售金额总计20万元, 已构成犯罪。因此, 该罪的销售金额确定是在实践中争议较大且较为棘手的问题之一。

三、结语

综上所述,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科学技术水平的不断提升,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类型的刑事案件数量也呈逐年增加的趋势, 所以侦查人员在巨大的侦查压力下, 对该罪犯罪行为的归类、产品范围的认定、主观构成要件的认定以及犯罪数额的具体确定方面均存在一定程度的机械化, 且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的争议较大。因此, 为了尽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侦查要点以及难点应尽量予以明晰。

摘要:《刑法》第二编第三章第一节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此节中所规定的各条犯罪行为均归属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这一类犯罪, 其中多个法条中所涉及的产品类型多种多样, 且个案案情复杂与法律规定相对简单形成鲜明对比, 进而导致该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带来些许困难。就目前而言,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类案件的犯罪侦查过程中经常会面临一些疑难问题, 如犯罪对象范围如何确定以及犯罪数额如何确定等等。

关键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犯罪侦查,疑难问题

参考文献

经济犯罪侦查专业排名范文第5篇

一、现行职务犯罪侦查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 一) 对职务犯罪侦查强制措施的相关规定不尽合理

按照新《刑事诉讼法》规定, 公安机关拥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这五种强制措施的执行权, 而检察机关所拥有的执行权却只有“拘传”这一形式, 要执行其余四项强制措施必须依赖于公安机关。将强制措施的决定权与执行权分离, 本意是为了相互监督与制约进而预防强制措施的滥用, 然在司法实践中, 可能会造成公安机关出于多种原因 ( 人力原因、财力原因、责任原因等) 的考虑, 对检察机关所做出的强制措施的决定消极配合, 只在程序上办理其名义上的相关手续, 其余的监视居住、逮捕等主力工作则由检察机关独自承担, 不利于工作的顺利开展。而且, 就拘传的执行权而言, 对其强制性的规定也严重不足, 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 除极少数案情特别重大、复杂, 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 拘传时间可延长至24 小时以外, 一般情况下拘传持续时间不得超过12 小时, 要在这短短的讯问时间内完成审讯工作, 还要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 讯问很难取得突破性进展。此外, 在行使询问权方面, 《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 伪证罪是针对故提供虚假证据或隐匿罪证的行为的事后性处罚, 不能针对不作证和不如实作证的行为作出“即时”处理, 因相关的保障性规定不足, 在实践中, 若证人故意躲避或拒绝侦查机关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的要求, 则检察机关也不能强制其接受询问, 工作难以开展。

( 二) 对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相关规定不尽合理

其一, 技术侦查权的使用得不到保障。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 只有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才能依法使用技术侦查措施, 在“公权力无法授权不得为”的法治原则下, 检察机关在侦查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时, 为顺利完成侦查任务必须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时, 同样需要公安机关的协助才能使用该项措施。而同样的, 在司法实践中, 公检双方共同协作使用技术侦查权依然存在诸多掣肘, 具体运行并不得力, 难以达到预期效果。此外, 检察机关在向上呈报使用该项权利时, 往往会造成时间的推延及知情面的扩大, 可能导致有价值的证据及线索的丢失, 甚至泄漏侦查秘密。其二, 初查权法律依据不足。检察机关的许多侦查工作都放在初查上, 虽然高检院为保障检察机关的初查权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以专节的形式对其进行了明确规定, 然新诉法规定其在初查阶段只能进行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查证据材料等措施, 对初查权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对侦查取证极为不利, 如, 检察机关在初查阶段艰难收集到了一些有利材料, 然由于缺乏相关法律保障这些材料却不能当做证据, 又如, 一些通过秘密渠道获得的视听资料在立案后必须要进行转换, 等等。

( 三) 公检双方的管辖范围易形成交叉

新《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 刑事犯罪由公安机关管辖, 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则由人民检察院管辖。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若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时应移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时若有涉及到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则移送公安机关。然在司法实践中, 双方的管辖范围很容易形成交叉, 如检察机关管辖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案件往往与公安机关管辖的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等刑事案件相雷同, 在管辖范围的认定上则主要看犯罪主体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由于我国历来对国有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企业、公司、金融机构的性质等界定存在诸多不同观点, 使得犯罪主体的认定拥有较多的模糊因素, 进而导致公检双发引发管辖争议的问题时有发生, 造成案件侦查陷入僵局。此外, 职务犯罪中贪污贿赂等问题并不仅仅是单一的, 其往往和一些刑事犯罪 ( 洗钱犯罪、伪证、窝藏等等) 具一定的相交性, 若将同一案件割裂成两部分进行侦查, 不但会造成司法资源的充费浪费, 还可能因双反协作配合不当而降低侦破效率。

二、现行职务犯罪侦查制度的立法完善

( 一) 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的强制措施执行权

要高效打击职务犯罪, 除了需要公检法等相关部门权力之间互相制衡外, 兼具权威性和高效性的侦查机制及侦查机关也必不可少, 正所谓“没有效率就没有公正”。国际上, 职务犯罪侦查的主流模式有四种: 检察机关配置模式、警察机关配置模式、“检察机关+ 警察机关”配置模式、独立反腐败机构配置模式, 在欧美等一些发达国家中, 检察机关除了在职务犯罪侦查中担当侦查主力, 还在一些普通刑事侦查中发挥积极作用, 一些国家为预防犯罪嫌疑人转移隐匿财产、毁灭证据, 检察机关甚至可以在无证情况下对嫌疑人进行拘留甚至逮捕。因此笔者认为, 不论是从现实犯罪现实出发还是从国际发展趋势出发, 均有必要允许检察机关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职务犯罪案件展开独立侦查, 在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的强制措施执行权是十分有必要的。

( 二) 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和初查权

技术侦查有三大种类: 截取通讯、秘密监控 ( 包括控制下交付) 以及密取电子文件和通讯记录, 职务犯罪的隐蔽性强, 且犯罪主体具备能滥用国家权力的能力, 侦查工作中往往取证难、干扰多、阻力大, 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对于破解如上侦查难题极为有益。相反, 太多的限制反而有可能会造成检察机关因破案压力而非法取证, 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检察机关的技侦查权进行优化配置。但需注意的是, 因技术侦查权涉及侦查方法保密问题, 故在实践中可借鉴美国的做法以内部规章形式作具体专门的规定, 以免被反侦查所利用。此外, 关于初查权, 笔者认为可在借鉴欧美发达国家的相关规定以及我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的基础上, 在刑诉法中对检察机关的初查权进行明确规定。

( 三) 对僵化的管辖制度进行适当调整

在司法实践中, 公检双反案件常常你中有我、我中有你, 管辖制度的狭隘对于检察机关有效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极为不利。如, 就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分而言, 刑诉法规定, 若犯罪主体所在企业为国有性质则认定为贪污罪, 由检察院管辖, 反之则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由公安机关管辖, 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 贿赂犯罪的主体除了本国公职人员、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外还包括私营部门负责人或工作人员, 因此笔者认为, 参照公约精神, 不论犯罪主体所在公司企业是国有性质还是非国有性质, 只要是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所进行的一切与职务犯罪类似的犯罪都可划归检察院管辖, 且统一查办该类案中案更有利于线索、证据的综合分析和研判, 从而提高案件侦办效率。

总之,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每一次修法都不会是终点, 新刑诉法对职务犯罪侦查制度的规定仍存在进一步发展与完善的空间, 我们应积极找出现行职务犯罪侦查制度上的症结, 不断完善相关制度, 推进现行职务犯罪侦查制度的创新发展。

摘要:我国现行职务犯罪侦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仍遇到某些困境和理论上的困惑, 本文结合职务犯罪侦查的特殊需要, 在简要分析现行职务犯罪侦查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的基础上, 针对性地从大三方面阐述了职务犯罪侦查制度的立法完善问题。

关键词:职务犯罪侦查,制度,完善

参考文献

[1] 王定顺.职务犯罪侦查机制的实践与反思[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2012.

[2] 陈佳.论职务犯罪侦查立法现状与完善[J].长江大学学报, 2013 (6) :3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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