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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犯范文
来源:莲生三十二
作者:开心麻花
2025-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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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犯范文(精选8篇)

精神病犯 第1篇

(一) 关于教唆犯的界定

我国刑法总则规定, 教唆他人犯罪的是教唆犯。由于这一规定作为概念限定过于笼统, 刑法学者们对于教唆犯的成立要件各持己见, 有人认为教唆犯的成立要件有二 (简称二要件说) :主观方面必须有教唆犯罪的故意;客观方面必须有教唆犯罪的行为。除二要件说以外, 还有学者持三要件说、四要件说。例如, 张明楷认为, 教唆犯的成立要件有三个:一是就教唆对象而言, 必须是教唆达到法定年龄、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 否则不成立教唆犯 (而成立间接正犯) ;二是就客观方面而言, 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即教唆行为;三是就主观方面而言, 必须有教唆故意。李希慧认为, 教唆犯的成立要件应该是四个, 即除了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要件外, 还有教唆犯的主体要件和对象要件。

(二) 关于精神性帮助犯的界定

通说将帮助犯定义为:在共同犯罪中, 以非实行行为为犯罪创造便利条件或坚定其犯意, 促使犯罪易于实施或完成的情形。从而将帮助行为定义为:复杂共同犯罪中以非实行行为为犯罪的实施或完成提供帮助的一种危害行为。帮助犯对实行犯的主观意志不能产生转变性的影响, 也不能支配实行犯的行为, 只能在实行行为之前或实施当中给予其帮助, 创造、提供方便实施或完成的便利条件。由此决定, 帮助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只能起到辅助作用而不可能是主要作用。精神性帮助, 即无形帮助系指以精神或心理上的助力, 增强巩固实行犯的犯意, 从而促成犯罪的实施完成。精神性帮助犯作为帮助犯的一种形态亦属非实行行为, 在复杂共同犯罪中为行为人坚定犯意、实施犯罪或完成犯罪提供精神上的支持、鼓励等帮助的一种危害行为。精神性帮助犯的成立要件有:帮助他人犯罪的行为;帮助他人犯罪的故意;须有正犯存在且正犯具有犯罪之行为。

二、学术界对于教唆犯同精神性帮助犯的区分界定

当前学术界关于教唆犯以及精神性帮助犯的心理状态研究不够深, 关注度过低。学者们或完全忽略精神性帮助行为, 或对于教唆行为同精神性帮助行为的区分多以促成行为人产生或坚定犯意为分割点进而得出结论, 且少有对精神性帮助行为做详细深入的研究。

如韩忠谟认为促使行为人坚定犯意的行为是帮助行为。“……精神之帮助不可与教唆行为相混同, 其区别之要点, 应视正犯是否已有犯罪之决意以为断, 如正犯原无犯意, 而因他人之诱导指示始生犯罪之决意者, 则其诱导指示之行为构成教唆犯, 而非从犯……”

同韩忠谟的观点相近的是陈兴良对精神性帮助的行为分析。他认为, 教唆和精神性的帮助的根本区分就在于, 在进行教唆或者帮助之前, 他人的犯意是否已经存在;如果已经存在, 那就是精神性帮助;如果不存在, 通过教唆行为使他人产生犯意, 那就是教唆犯。

与陈兴良持相同观点的还有齐文远, “……认识到他人已经产生了犯罪意思, 依旧实行教唆行为的, 属于帮助犯。如果行为人不知道他人已经有犯罪意思而实行教唆的行为, 不影响教唆犯的成立。”

此种对教唆犯和精神性帮助犯的区分也是以犯意的存在与否为衡量尺度而做的标准式一刀切, 即如果教唆或帮助前犯意并不存在, 那么行为人接受的便只能是教唆行为;而当行为人本身已产生犯意后, 无论其犯意是否明确、坚定, 再接受的便只能是帮助行为。

综上所述, 目前学术界对于教唆犯与精神性帮助犯所做的区分各有长处, 但也各有短处, 学者们都意识到了应考虑到行为人 (被教唆者或被帮助者) 的心理状态———行为人的犯意产生与否、坚定与否, 却忽略了对向其唆使、鼓动的教唆者或帮助者的心理状态的考量, 而这恰恰是教唆犯和精神性帮助犯的本质区别, 忽视这一点, 是无法对二者进行精确区分的。

三、教唆犯和精神性帮助犯的分界之我见

笔者认为, 教唆犯与精神性帮助犯的根本区别在于二者对行为人以及犯罪行为带来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对教唆犯而言, 行为人在某种程度上亦是一种工具, 教唆犯只是自己退居二线, 没有亲自参加到犯罪中去, 但是揭开这层表象, 我们看到的是, 教唆犯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同行为人有着旗鼓相当甚至更甚于行为人的高期望值。教唆犯对其教唆的犯罪行为所可能带来的危害结果或与此相关联的其他危害结果持积极态度。教唆犯的特征在于:制造犯意并通过他人实现其犯罪意图。

而精神性帮助犯关注的对象只是行为人。行为人是其帮助的对象, 精神性帮助犯希望通过自己的帮助促使行为人达成心愿, 而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则持放任态度, 是伴随其帮助行为人的附带品。因而, 精神性帮助犯的特征在于:纯为他人之利益与目的而参与犯罪。

在此基础上, 我们将二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出区分:

1.二者在主观方面的区别

(1) 犯罪目的

教唆犯的犯罪目的便是通过自己的唆使使特定的行为人产生犯意或坚定犯意, 从而假借他人之手实现自己的某一犯罪目的, 这一犯罪目的可以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后直接导致的危害结果, 也可以是因这一危害结果而引发的其他危害后果。

精神性帮助犯的犯罪目的是希望通过自己的鼓励、支持等精神上的帮助为行为人减少障碍, 从而促使行为人的心愿 (这里是实施犯罪行为) 顺利达成。与教唆犯相比, 精神性帮助犯对危害结果持一种放任态度, 甚至可以说, 危害结果的发生并非帮助犯的犯罪目的, 精神性帮助犯只是鉴于对行为人的个人感情因素加入到了犯罪中来。可以说, 精神性帮助犯的犯罪目的就是自己能有效帮助行为人, 至于危害结果则和他自身没有任何利益关联。

(2) 认识因素

首先, 作为共同犯罪中的非实行犯, 教唆犯同精神性帮助犯都必须在主观上认识到他人企图实施或正在实施的行为是犯罪行为, 但是教唆犯较之精神性帮助犯要多认识到行为人将会因自己的教唆行为产生某种特定的犯罪意图或产生将此特定的种犯罪意图付诸实际的犯罪故意, 以及可能造成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 对行为人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结果有认识。

而精神性帮助犯只需认识到自己是在对他人的犯罪行为予以帮助, 即只为他人犯罪的实施或完成创造便利条件而不必对行为人具体实行的犯罪有确切的认识。

其次, 教唆犯必须认识到被教唆的人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若明知他人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而教唆其犯罪的, 不构成教唆犯, 而构成间接正犯;相比教唆犯, 精神性帮助犯则不必有此认识, 即便其认识到被帮助人是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只要精神性帮助犯是纯为被帮助人的利益与目的而参与到犯罪中, 就构成帮助犯。

(3) 意志因素

在意志因素中, 教唆犯对于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以及由此而带来的危害后果是迫切希望的, 即使教唆犯由于其他原因对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带来的直接犯罪结果没有热切期盼, 也必然对因此犯罪结果而受到牵连的其他危害后果持希望的态度。 (笔者认为, 教唆犯故意的意志因素只能是希望, 不包括放任态度, 即这里的故意只能是直接故意。)

与教唆犯不同, 精神性帮助故意的意志因素既包括希望也包括放任自己的帮助行为能为行为人犯罪的实施或完成提供便利条件, 但是与其说精神性帮助犯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如说精神性帮助犯希望被帮助者的心愿能够达成。至于危害结果, 精神性帮助犯通常是抱着放任的态度。

2.二者在客观方面的区别

(1) 犯罪行为

教唆犯的教唆行为与帮助犯的精神性帮助行为相比, 教唆行为具有强烈的主导意识。由于教唆犯被认为是通过他人实现其犯罪意图, 所以在责任确定上具有认他人的行为为自己行为的性质。也因此, 使得教唆犯自身迫切追求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 从而在对行为人进行教唆时会积极主动引导行为人的犯罪意图向着自己所希望的方面发展。表现在教唆犯的唆使总是带着明确的方向性的唆使、煽动、利诱以及怂恿等等。

而精神性帮助犯的精神性帮助行为则相对消极许多。由于精神性帮助犯本人并不刻意追求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而只是希望被帮助的行为人能借由自己的帮助更容易地实现自己的犯罪目的。因此, 精神性帮助犯对行为人的帮助均以行为人的犯罪意图为主导, 消极地迎合行为人的精神需要。表现在其提供的帮助多行为多是不含任何己意指向的鼓励、打气以及承诺等等。

(2) 因果关系

教唆犯的教唆行为与行为人的实行行为有因果关系。在存在教唆犯的共同犯罪中, 教唆行为是且必须是实行行为发生的先决条件, 行为人之所以会将犯罪意图付诸实际便是由于受了教唆犯的唆使、鼓动。没有教唆行为则没有实行行为。另外, 教唆行为通过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也构成了因果关系。

而帮助犯的精神性帮助行为与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之间则不具有因果关系。在共同犯罪中, 精神性帮助行为只是坚定、强化刺激行为人的犯意, 加速实行行为的实施, 并非是导致产生实行行为的起因, 它与实行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而是体现为横向的协同关系。尽管绝大多数情况下精神性帮助行为的实施时间要先于实行行为, 但这绝不是其间成立因果关系的理由。相对于危害结果的产生来说, 它们之间是原因和原因之间的关系。只不过精神性帮助行为是次要的非独立的原因, 实行行为是主要的独立的原因, 但各原因相互作用成为危害结果发生的总原因。与单独犯罪不同, 共同犯罪并不要求共同原因中的各个行为都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独立的原因力。精神性帮助行为虽不能直接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 但它与实行行为相结合共同构成危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 精神性帮助犯的成立是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幅员拓宽的表现。

摘要:本文通过对关于教唆犯和精神性帮助犯的现有学说的研究分析, 进而得出教唆犯和精神性帮助犯之间的分界, 将教唆犯的教唆行为与帮助犯的精神性帮助行为加以区分, 从而在这两种行为之间划一道泾渭分明的界线, 并阐述了这一区分的重要性。

关键词:教唆犯,教唆行为,帮助犯,精神性帮助行为,精神性帮助犯

参考文献

[1]林文肯, 茅彭年.共同犯罪理论与司法实践[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87.

[2]张明楷.刑法学 (上) [M].法律出版社, 1997:347.

[3]李希慧.论教唆犯的概念及其成立要件[M].中南政法学院院报》, 1986.

[4]韩忠谟.刑法原理》[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5]陈晓明, 何承斌, 童伟华.理论刑法学专论[M].科学出版社, 2006:251.

[6]陈兴良.口授刑法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329.

想像竞合犯与法条竞合犯之关系 第2篇

法条竞合犯是指某种行为同时符合数个具有重合关系的犯罪构成的犯罪形态。其特征在于:其一,一个犯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性质不同的犯罪构成;其二,犯罪行为所符合的数个犯罪构成之间具有重合关系;其三,由一个犯罪构成可以恰当、全面地评价犯罪行为。由此可见,正如前文所述,法条竞合犯与想像竞合犯的本质区别就在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所触犯的犯罪构成是否具有重合关系,并因此得以从若干犯罪构成中选择一个能够恰当、全面评价犯罪行为的犯罪构成。除此根本区别外,二者尚存在着其他一些差异:

首先,二者发挥作用的领域不同,想像竞合犯是一种罪数形态,故想像竞合犯理论主要是解决犯罪行为触犯几个罪名,如何处罚的问题;而法条竞合犯主要是法律的适用问题,代表了法条间的关系,是在法条之间因有错综复杂的重合关系而导致均能对一行为进行评价时,如何选择一个最恰当、最全面的罪名的问题,故我国理论界历来有将其放入犯罪形态研究,还是放在刑法各论里研究的争论。

其二,想像競合犯如前所述是特殊的数罪而与一罪相区别,而法条竞合系“同一犯罪行为,而触犯数法律时,仅适用一法律而排斥他法律,其罪之本身为单纯之一罪”,故将二者并列于罪数形态进行研究时亦有显著区别。

其三,“想像竞合犯中规定不同种罪名的数个法条之间发生关联,是以行为人实施特定的犯罪行为为前提或中介”,即如前所述,此法条之间的联系是偶然的,于法律制定时难以预见;而法条竞合犯的出现,从根本上讲是取决于某些刑法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具有重合关系的现实状态的必然结果,于法律制定时即可预见,通过对法律条文的研究亦不难认识,从一定程度上讲,数法条之间的联系是必然的,与犯罪行为的发生与否无关。

其四,从处罚原则上讲,对想像竞合犯采取的是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而对于法条竞合犯,则根据各法条之间竞合关系不同,采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全部法优于部分法、复杂法优于简单法等原则,并不一定导致适用重法,一句话,就是选用最恰当的罪名处断。我国刑法第149条第2款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似于立法上承认了法条竞合犯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但似乎有违法条竞合犯择优适用的原理,合理与否有待商榷,本文不再赘述。

综上,想像竞合犯与法条竞合犯是两类成因、性质均有区别的犯罪形态,且适用原则亦各不相同,而偏于表面有一定相似之处,故理当着意分析,以避免实践中误认、误行,这也是法学研究严谨性的必然要求。

想像竞合犯的处罚原则,即于犯罪行为所触犯之各罪中,从一重罪处罚,这也是世界上许多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是十分合理的。之所以“合理”,是因为采用这种处罚原则符合想像竞合犯本身既区别于一罪,又区别于数罪的独特本质这个内在之“理”。

首先,想像竞合犯中行为人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却侵犯了数个客体,因而其社会危害性显然大于单纯一罪。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其所承担的刑罚也应当较单纯一罪为重。在从一重罪的原则之下,犯罪所应承担的刑罚较单纯一罪为重,体现在无论犯罪人主观意图指向何结果,均必须承受基于该罪过所实施行为而导致较严重后果的惩罚,其最终处罚之罪可能与其主观意图不同,可见其重。

其次,同理,想像竞合犯中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危害行为,其危害性较实施数行为触犯数罪名的实质数罪为轻,故其所受刑罚应较实质数罪为轻。而在从一重罪的原则之下,无论犯罪人的行为触犯几个罪名,最终对其只按一罪处罚,可见其轻。

因此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能够达到对想像竞合犯的犯罪行为的合理评价,刑罚轻重控制适度,于理论及实践均有不菲的价值,应当予以肯定并坚持下去。那么实践中究竟如何操作,以实践这一原则呢?这里提出一些原则性的做法。

首先,何谓“重罪”?在确定重罪之前,应对各罪按其情节分别评价,归入各罪中该行为应处的量刑档次,在此基础之上对各罪的法定刑进行比较。按照主刑重于附加刑,主刑中按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顺序确定重刑。对于量刑幅度,应根据实际情况以上限高者或下限高者计。

其次,对于轻罪的附加刑如何处理。有学者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提出应该并罚,如“日本刑法第54条第二项指出,对想像数罪所判处的‘两个以上的没收应当并科”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对犯罪行为的评价应做到不重复、不遗漏,因而在重罪并未规定附加刑的情况之下,应当按照轻罪的附加刑和重罪并罚,因为行为人毕竟实施了当处附加刑的行为。但是,如果重罪亦规定了同种附加刑,则应从重罪规定,按重罪之刑处罚。

精神病犯 第3篇

刑法理论中一般以既遂标准说将故意伤害罪划分为结果犯, 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差异性体现为其既遂模式上, 造成危害结果的, 才构成犯罪既遂, 此谓结果犯; 只需客观行为, 无需危害结果的, 此谓行为犯。学者们在论述这一问题时对“结果”提出了不同看法, 本文以研究故意伤害罪为出发点, 因而在此处的“结果”就是出现轻伤害以上的伤害程度。

理论基础之一, 犯罪构成是犯罪形态存在的基础, 犯罪形态是犯罪构成的深化与延伸。就故意伤害罪而言, 应先判定是否符合构成要件, 即行为人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 这里应运用我国的四要件论进行判断, 第二步, 则应在犯罪构成基础上, 判断犯罪形态, 属于既遂还是未遂。

基础理论之二, “人身侵害无小事”。正如英国著名法学家布莱克斯通所说, 法律没有将暴力划分为较低程度与较高程度, 没有在等级上对暴力作出区分, 即使是轻微的暴力侵害都是法律所禁止的, 每个人的人身都不容许别人予以侵犯, 哪怕是微不足道的暴力触及都是不容许的。

二、故意伤害罪困境解决途径之一———基于结果犯的考量

作为结果犯性质的故意伤害罪, 必须得出以下几个前提性的条件: 故意伤害罪必须造成轻伤以上后果才能成立犯罪。因而其犯罪形态必定是既遂的, 这和我们司法实务中的操作得出的结论是一致的, 造成轻伤成立犯罪, 也意味着犯罪既遂, 二者几乎是在同一层面作出的, 它的优点是简单、易操作, 但其缺点是遗漏了某些行为, 没有体现出对公民人身权的严密保护, 纵容了相对数量的伤害人身行为, 而对轻伤以上的伤害行为打击力度过大。

这样一个呼之欲出的方式出现了, 就是增设新罪名———暴行罪, 该罪名无论在大陆法系国家, 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是一个常见的罪名, (1) 日本刑法第208 条、意大利刑法第581 条等都作出了规定, 我国可对这种立法例进行借鉴与改进, 本文在此提出以下几种设想与注意点: 以其他国家为例, 暴行罪中暴行的行为方式应是具有危害人身的有形力量或物质力, 单纯的言语方面的吓唬、侮辱等不应成立该罪, 这些行为应以侮辱罪处罚之, 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 则可能成立故意伤害罪。

以结果犯为基础的故意伤害罪要想解决其中的问题, 必定设计到增设新罪名的问题, 而增设新罪在短期看来是无法实现的, 从我国立法惯例来看, 必须是某种行为引起了较大的社会关注并且此种行为频频发生, 学界、民间、政府等多方主体均认识到了这一情况, 危险驾驶罪的增设很好的说明了这一点, 只有具备一定的基础, 新罪名的设立才会提上日程, 但即便提上日程, 由于各方势力的角逐与博弈, 新罪名是否得以通过也是个未知数, 通过后是否能比较有效的规制此种行为, 这也是个未知数, 综上, 增设暴行罪必须在立法技术成熟、现实需求强烈, 这是一个宏远而更高层次的目标。

三、故意伤害罪困境解决途径之二———基于行为犯的考量

以行为犯为基础的故意伤害罪, 则是故意伤害罪的成立无需出现危害结果, 即无论是否出现轻伤以上结果, 均不影响伤害罪的成立, 下面将以我国刑法第234 条为例, 详细解释之。

此款中, “故意伤害他人”是其构成要件, 标志着故意伤害行为的完成, 则构成犯罪, 由于后款中涉及到重伤, 那么在此款中, 定会出现轻伤, 即“伤害他人身体”中包含了轻伤的结果, 如果造成轻伤结果, 那么则构成了故意伤害罪的既遂, 而如果未给行为人造成轻伤, 则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未遂, 由于在这一条款中包括了故意伤害的既遂与未遂两种形态, 因而有不便之处, 在此, 笔者的意见是, 在第234 条, 另做规定, 单独对未遂予以处罚, 如“故意伤害他人, 未造成轻伤以上结果的, 比照前款规定减轻处罚”, 作如此小幅度的修改, 则简单明了, 将既遂与未遂作了区分, 在定罪量刑时做到有的放矢。

由于所谓的轻伤与重伤通常只是一个事后的客观判断, 在事前是很难把握的, 尤其是在行为人造成他人轻伤结果的情形下, 试问谁, 会承认其是在重伤故意支配下实施了这种行为, 除非他是傻子或是圣人, 一个理性人总是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行为, 这种论述只是一个假设 ( 除非有充足的证据证明) , 因而, 最好的做法就是以“概括的故意”理论去指导该种社会实践。

摘要:现实中, 基于司法实务的操作, 故意伤害罪往往需要到达轻伤以上的标准, 才可予以处罚, 因而使得那些行为手段恶劣, 但未符标准的伤害行为得以逃出惩戒, 本文以故意伤害罪分属于行为犯与结果犯的不同考量, 提出两种不同的路径, 一是作为行为犯性质的故意伤害罪, 其以未遂犯的理论解决之, 二是作为结果犯的故意伤害罪, 其以增设暴行罪的方式解决之。

关键词:行为犯,结果犯,未遂犯,暴行罪

参考文献

[1]林昭润, 陈书敏.方舟子遇袭案中罪行的构成分析——关于故意伤害未遂与教唆犯罪形态[J].中国刑事法杂志, 2011.

莫犯低级错误 第4篇

《西游记》里的妖精, 都是悲剧下场。他们想吃唐僧肉, 为的是自己长生不老, 可是敌不过孙悟空火眼金睛神勇无比, 于是反倒惹来杀身之祸。其实, 想要长生不老, 本没什么错, 他们错就错在太邪恶, 不该用“损人”的手段来“利己”。正是因此, 他们才被称之为“妖精”。

做企业, 也都希望企业兴旺发达、百年常青, 可是真正实现的太少, 半路夭折的却很多。究其原因, 当然非常复杂, 但是其中也不乏“想吃到唐僧肉”者。这类企业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不惜牺牲别人的利益, 实际上就是把自己摆在了正义的对立面。

可见, 有个美好的愿望并不难, 难就难在选好并长期坚持一条正确的道路。有句古话叫“善始善终”, 善始者易, 善终者难。企业家创办了自己的企业, 怀揣着基业常青的梦想, 就应当为此而殚精竭虑、夙夜忧心, 决不能违背基本规律, 也不能无视必须肩负的社会责任, 更不能犯“妖精”那样的低级错误。

吸收犯类型批判 第5篇

所谓吸收犯, 是指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 因其所符合的犯罪构成之间具有特定的依附与被依附的关系, 从而导致其中不具有独立性的犯罪, 被具有独立性的犯罪所吸收, 对行为人仅以吸收之罪论处, 而对被吸收之罪置之不论的犯罪形态。[2]吸收犯是处断一罪。从吸收犯的概念, 我们可以概括出吸收犯的主要特征:1.行为人实施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 这里的犯罪行为具有独立的刑法评价意义, 以犯罪构成作为界定标准, 而且数行为同质、异质不问。此特征使吸收犯和想象竞合犯、结果加重犯, 继续犯区别开来, 同时也和不可罚的事前行为及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截然不同, 因为后者不具有独立的刑法评价意义。但此特征无法把吸收犯和连续犯及牵连犯、并罚数罪区别开来, 因此有学者认为吸收犯的特征之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欠缺牵连意图或连续意图。[3]2.数行为间有吸收与被吸收的关系, 即依附与被依附的关系。依附与被依附的关系, 是对吸收犯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吸收关系的外在描述。至于其具体内涵, 则只能从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所符合的犯罪构成中去寻找。因为一行为能够吸收它行为, 必定是它们在犯罪构成上存在某种可以吸收与被吸收的特性。[4]笔者认为, 吸收犯中的吸收关系和牵连犯中的牵连关系有质的不同, 这种不同造成了二者在定罪上的不同。3.吸收犯实质上虽是数罪, 在定罪上要定为一罪, 在量刑上也按一罪量刑:而牵连犯在实质上也是数罪, 在定罪上要定为数罪, 只不过在量刑时要择一重罪处断。

概念用来界定事物的根本属性, 笔者认为吸收犯的特征基本上可以把吸收犯和其它罪数形态准确的区别开来, 但由于罪数形态的复杂性, 在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会出现混淆。在界定吸收犯类型时一方面可利用吸收犯特征进行正面界定另一方面可用“排除法”进行反向界定, 即利用正面界定不能准确界定吸收犯时, 因为每个罪数形态都有自己独立的“管辖区域”准确界定与吸收犯易混淆的牵连犯、连续犯和并罚数罪的“管辖区域”, 就能准确界定吸收犯的“管辖区域”, 使各个罪数形态各司其职, 避免理论及实践上无谓之争端。

上文所提及的三形式说中的第一种情况重行为吸收轻行为, 其实质就是牵连犯中的牵连关系, 即手段和目的、原因和结果的牵连关系, 此种情况应认定为牵连犯。有学者提出吸收犯和牵连犯在客观上有相似性其区别在于在主观上是否有牵连意图, 如有牵连意图是牵连犯, 无牵连意图则是吸收犯, 并举例:刘某某日路遇一外地人兜售假增值税专用发票, 突然想起其友日前曾寻求, 乃买一本准备送之。数日后, 刘某问其友, 方知已不需。后刘某欲转售他人, 然出卖时, 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依照我国1997年刑法第208条第2款之规定, 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出售的, 应以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由于刘某欠缺牵连意图, 故显不属于牵连犯。事实上, 只有用吸收犯的概念才能科学地对之予以阐释。[5]笔者以为, 此种情况是并罚数罪并不是吸收犯, 因为缺乏牵连意图当不属于牵连犯, 但这两个犯罪行为无论在客观上还是主观上都具有独立性, 而且两个行为是异质行为, 并入异质的并罚数罪更有合理性。而且, 我国刑法的此规定是针对有牵连意图的牵连犯, 学者引用此条款来论证吸收犯是对此条款的误读。

三形式说的第三种情况是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 此观点应在广义上进行理解。姜伟教授进一步将这种吸收关系分为二种形式:一是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 即只要有实行行为, 无论是既遂、未遂还是中止, 都吸收预备行为, 不能单独处罚预备行为。二是完成行为吸收未完成行为, 即既遂行为吸收未遂行为、预备行为。[6]笔者以为上述观点和犯罪形态基本理念相矛盾, 根据刑法界多数学者的观点:在一个犯罪构成里, 犯罪完成形态和犯罪未完成形态是不能并存的, 因此, 实行行为和预备行为, 既遂犯和未遂犯、中止犯、预备犯是不能并存的, 也就不存在吸收犯的情况, 另一方面, 此种情况下犯罪行为的单一性和吸收犯犯罪行为的复数性也是相矛盾的。在另一种情况下, 如果是复数的犯罪构成, 这种情况又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况:一是犯罪行为是同质的, 犯罪的完成形态和未完成形态是可以并存的。行为人实施数个同质的行为, 有既遂犯也有未遂犯或中止犯、预备犯, 数个同质行为如果有连续关系则以连续犯论处, 如果无连续意图则构成同质并罚数罪, 再结合基本犯罪构成和修正犯罪构成的理论进行定罪量刑。二是犯罪行为是异质的, 犯罪的完成形态和未完成形态也是可以并存的, 数个异质行为如果有牵连关系则是牵连犯, 如无牵连关系则是异质并罚数罪, 再结合基本犯罪构成和修正犯罪构成的理论进行定罪量刑。

根据以上分析, 吸收犯的类型只剩下三形式说中的主行为吸收从行为, 主行为和从行为是修正犯罪构成之一共同犯罪的概念。赵秉志教授将其归纳为:符合主犯条件的实行犯构成之罪, 吸收教唆犯、帮助犯、次要实行犯构成之罪;主犯构成之罪吸收从犯、胁从犯构成之罪。[7]这两种分类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 共同犯罪可依照分工和作用两个不同的标准进行界分。但要注意以下问题:此吸收犯类型要放在共同犯罪里进行探讨, 例如:甲实施抢劫, 乙不但对甲进行教唆还与甲共同实施抢劫, 乙和甲是共同犯罪, 乙不但有教唆行为还有实行行为都触犯了抢劫罪, 而且二行为都有独立的刑法评价意义, 只不过教唆行为和实行行为有吸收关系, 实行犯罪可以吸收教唆犯罪。在牵连犯的共同犯罪中, 例如:甲盗窃枪支故意杀人, 如乙对手段行为盗窃枪支帮助, 后来和甲共同实施杀人行为, 这种情况下, 乙的杀人行为并不能吸收盗窃枪支帮助行为, 二者是牵连犯关系。在连续犯的共同犯罪中, 甲出于连续意图故意杀人, 如果乙对甲的一个犯罪行为既帮助又共同实施则实行行为可以吸收帮助行为, 如乙对甲的一个行为帮助对其余行为共同实施, 这种情况下乙也不能成立吸收犯而是成立连续犯。

笔者认为, 我国刑法界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对吸收犯的类型界定过宽, 这在无形中侵占了本属于牵连犯、连续犯及并罚数罪的领地, 造成了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的混乱, 限缩吸收犯范围刻不容缓。

摘要:吸收犯的类型是一个很有争议的论题, 通说的吸收犯形式有扩大吸收犯类型“挤占”其它罪数形态之嫌, 吸收犯的类型应限定在共同犯罪中的主行为吸收从行为并另辟认定吸收犯的新路径。

关键词:吸收犯,主行为,从行为

参考文献

[1]王作富.中国刑法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284;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法律出版社, 1999:705–706.

[2]黄京平.论吸收犯[J].法学家, 1993, (2) .

[3][4][5]阴剑锋.略论吸收犯[J].法学家, 1998, (6) .

[6]姜伟.犯罪形态通论[M].法律出版社, 1994:361–362.

论罪犯人权保障 第6篇

1 保障罪犯人权的理论依据

“人权, 即人之为人所实然享有或应然享有的权利”[2]罪犯是人, 必然享有人之为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因而, 保障罪犯人权的提出有其重要的理论依据。

1.1 保障罪犯人权基于人权的平等性、普遍性。

范柏格曾经在《自由、权利和社会正义》为人权下过定义:认为人权’是一切人基本上都平等拥有的根本重要的道德权利, 他们都是无条件的, 无可更改的。那么, 作为被国家惩罚的罪犯, 它们的权利虽然被依法剥夺, 但仍然属于人类的一员, 因而, 罪犯同样拥有作为人的主体资格, 毫无疑问, 自然也就享有人权。从权利根源的角度看, 人之所以享有人权就在于人性的普遍性、平等性。这就表明人作为人, 其权利应当是人人皆有, 为全社会共同享有的权利。即使罪犯作为社会的特殊人群, 作为人的基本权利受到限制, 自然享有平等、普遍的人权。

1.2 保障罪犯人权基于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

从各国的宪法规定来看, 一个人只要具有某国国籍, 就自然成为该国公民, 该国就负有保护该公民的宪法性权利和义务。从我国宪法规定来看, 已赋予罪犯公民的法律地位。罪犯作为公民来说, 依法享有宪法赋予的未被剥夺的一切公民权利。从国家与罪犯权利与义务关系来讲, 在最低限度上, 只要国家没有剥夺罪犯的生命, 也就意味着国家在法律上承认罪犯的生命权, 并且必须给予罪犯最基本的权利。

1.3 保障罪犯人权基于对罪犯的改造和顺利回归社会的需要。

随着现代人权理论的发展, 人权观念越来越深入人心, 罪犯的权利也逐渐以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法定形式确立下来。此时, 罪犯在服刑的过程中, 由于享受最基本的人权, 而且人格尊严得到尊重, 从而为监狱感化教育、改造罪犯奠定了真正的基础。

2 我国罪犯人权保障中存在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 罪犯人权受到侵犯的情况比较普遍, 罪犯实现人权的状况仍有待进一步改善。罪犯人权主要存在的问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2.1 生存权方面。

对于罪犯饮食供给标准《监狱法》没有具体规定, 只是在监狱法第50条规定:“罪犯的生活标准按实物量计算, 由国家制定。”从规定来看, 坚持的是长期以来的“温饱”生活标准, 处于最低线的生存权, 这种罪犯的饮食标准, 与国际标准确立的营养饮食标准存在较大的差距。

2.2 人身权方面。

由于监狱及狱警与罪犯在法律地位上处于不平等地位, 狱警在实施监管活动的过程中, 侵犯罪犯人身权利的现象普遍存在。2009年2月份云南省晋宁县看守所在押人员李荞明被“牢头狱霸”殴打致死的“躲猫猫”事件被曝光后, 各地看守所、监狱内发生的“喝水死”、“洗澡死”、“睡觉死”等事件层出不穷。以上事实说明, 罪犯的人身权无法得到法律的保障。

2.3 宗教信仰自由权利方面。

在司法实践中, 司法机关认为“宗教信仰与宗教活动是两回事。监狱是专政机关, 是惩罚和改造罪犯的场所, 因此, 在监狱、劳改所内不得举行宗教活动, 不得在监狱、劳教所内设经堂、挂佛像和进行传教或宣传宗教教义的活动”。[3]从这我们可以看出, 监狱禁止从事宗教活动, 因此该批复与我国的宪法以及我国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是相抵触的。

2.4 申诉的权利。

申诉权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宪法性权利, 但是在我国罪犯改造的过程中, 罪犯申诉权利受到限制, 最重要的限制性因素是罪犯在聘请律师代理的权利受到限制, 导致罪犯救济权利的途径被剥夺。根据《关于犯人委托律师代理受刑人申诉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精神, 劳改单位对犯人的委托律师代理申诉的活动一般不予接待。司法部劳改局的上述规定实际上是否定了罪犯可以聘请律师代理申诉, 从而阻碍了罪犯申诉权利的正常行使。

3 罪犯人权实现的障碍分析

尽管法律法规对罪犯应享有的权利做了一系列的规范, 但在司法实践中, 罪犯人权保障不理的问题依然存在。对于存在的保障不利因素在于:

3.1 行刑观念滞后, 罪犯人权的保护未引起应有的重视。

受传统报应主义、功利主义、重刑主义等观念的影响, 使得我们过分地强调刑罚的惩罚性, 而忽视对罪犯的改造, 在惩罚与改造的对峙中, 刑罚的目的即“惩罚犯罪, 保障人权”让我们看到了行刑正义的追求, 但是这样的行刑理念在监狱现实工作中还没有真正确立。

3.2 监管人员的素质影响着罪犯人权的实现。

一部制定得再完善的法律, 若得不到有效的执行, 那它不过是一张写满权利的纸。同样的道理, 《监狱法》能不能发挥他保护罪犯人权的作用, 关键在于监管人员。在司法实践中, 不少监狱人民警察没有人权意识, 缺乏对法律精神的认知, 不依法定程序管理, 简单粗暴, 甚至靠体罚、殴打来维持自己的权威, 远远跟不上社会发展的要求, 不符合国家和社会对人权保护的要求。

3.3 监狱法律体系不完善, 影响着罪犯人权的实现。

随着人权理念的深入、国家的重视, 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等主要法律法规相继进行了修订, 但是作为罪犯人权保障的“宪法性”法规-《监狱法》却一直没有作出相应修订, 导致《监狱法》中关于保障罪犯人权的条文与修改后的法律条文相冲突, 人权保障完全达不到相应的标准, 使罪犯人权保障的质量与水平很难达到人权的基本标准。

3.4 监督机制和法律救济机制不健全, 不利于罪犯人权的实现。

《监狱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了罪犯的基本权利, 这在行刑实践中无疑是一种进步。但是, 在我国法制建设进程中, 监狱罪犯人权保障却形成了实际的盲点, 未引起足够的重视, 对罪犯的人权保障缺乏监督, 甚至被遗忘。从而, 使法律规定的罪犯人权保障措施在实际落实中被严重衰减、弱化。

4 罪犯人权保障制度的完善

监狱人权保障是一个系统工程, 涉及到立法、司法以及社会的各个方面。要想解决监狱人权保障问题, 需要长时间的努力才可能最终实现。但是, 如从司法实践层面看, 提出如下建议和对策, 有利于进一步改进我国罪犯人权保障方面所面临的问题。

4.1 大力加强对人权理论的学习和研究, 改变监狱警

察的人权理念, 着力改变行刑观念, 切实增强罪犯维护人权的法律意识。把国际人权公约的相关内容和监狱法等相关法规宣传到位, 组织监狱警察和罪犯进行学习, 使他们达到知法、懂法、守法、用法的程度。

4.2 完善立法, 加快法治化进程。

建立和完善罪犯人权保护的法律体系, 是罪犯权利得到有效保障的重要条件。为了适应我国现阶段的社会发展的需要, 国家立法机构应当尽快制定与《监狱法》配套的法律法规, 使其保障罪犯权利有法可依;对于法律之间的冲突, 根据法治的理念, 以维护罪犯人权为根本宗旨, 加快法律的修改步伐, 最终实现法制的统一。

4.3 改革监狱管理体制, 完善监狱监督机制。

为了解决监狱的经费短缺, 必须通过立法的途径确保经费的到位, 同时彻底改变现行的监狱管理体制, 建立监狱刑罚执行管理、执法经费支出和监狱生产收入相分离的运行机制, 落实“全额保障、监企分开、收支分开、规范运行”的新体制, 彻底解决经费与保障人权相冲突的问题。同时, 建立和完善监狱监督管理机制, 逐渐实现监督机制法律化、程序化、规范化。

4.4 建立罪犯人权的救济机制。

是权利, 就应当救济,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既然罪犯享有一定的权利, 那么就应当建立完善的救济机制。健全罪犯会见律师制度, 为罪犯提供切实可行的法律帮助;对于监狱侵犯其人身权以及其他权利时, 罪犯可以通过律师向有权机关提出申诉, 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的人权状况”, 载http://www.xsjjy.com/rqwx/zgrqzk.html.2009年5月20日访问.

[2]冯建仓.国际人权公约与中国监狱人权保障研究 (上) [J].中国法学, 2004 (5) .

“年年查”为啥“年年犯” 第7篇

大家知道, 安全检查的目的之一就是要减少或杜绝“老问题”的再次出现, 尤其是低级性违章现象更不应该再发生。然而, 个别单位检查来、检查去, 还是存在那些低级性错误。比如:有的员工作业前不认真填写工作票;作业时不停电、不验电、不挂接地线;高空作业不正确系安全帽带和安全带等。这些问题屡查屡犯, 究其原因主要有三:一是个别员工安全意识淡薄, 安全责任心不强;二是部分单位安全机制不健全, 安全措施不得力;三是个别单位安全检查流于形式, 得过且过, “老好人”思想严重。

安全重在意识。安全意识淡薄可导致作业者心存侥幸, 不按规程操作。对于企业而言, 提高员工安全意识, 是抓好安全生产工作的关键。对此, 不但企业要构筑安全文化, 加强安全教育, 营建良好氛围, 员工也要当好自己的安全员, 多在疏漏上下功夫, 始终保持头脑清醒, 勇于自我批评, 善于自我消缺, 增强安全观念, 努力实现从“要我安全”到“我要安全”的转变。

安全重在责任。安全责任不明确, 往往会导致作业者盲目施工, 无所顾忌, 久而久之, 便滋生、助长了习惯性违章。因此, 健全企业闭环型安全责任体系是至关重要的, 既要层层负责、人人有责, 还要环环相扣、科学合理, 切实形成生产作业有人管、管得住、管得好的安全工作格局。

安全生产无小事。无论是企业, 还是员工, 只有将主动、互动、联动等因素有效融入到安全生产工作中, 做到培育理念, 根植于心;强化责任, 固化于制;多措并举, 落实于行, 才能有效防止安全问题屡查屡犯现象的发生, 进而实现员工、企业与家庭的安大家谈全和谐局面。

老年犯的监狱生活 第8篇

该监狱第十二监区四分监区是老病残罪犯的集中关押点, 其中99名是老病残者, 80岁以上的耄耋老人有6个, 年纪最大的已经93岁了。他们是监狱服刑人员中一个特殊的群体, 有的将在监狱里度过人生的最后时光。

照顾好老年犯能立功

如果不是身穿囚服, 你几乎不敢相信, 93岁的王滇姜是一个杀人犯。

王滇姜是河南省第一监狱在押犯中年龄最大的。他杀人后潜逃, 在长达十几年的逃亡生涯中, 他流窜数省, 惶惶不可终日。慢慢地, 他年纪越来越大, 逃亡的日子也使饱尝煎熬的他摔伤了腿。后来, 他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判处死缓。

在接受采访时, 王滇姜说自己96岁了, 说完便咧着嘴笑。老年监区的犯人, 都喜欢把年龄说得比实际年龄大, 他们希望通过这种方式讨到实惠, 或者得到别人的尊重。

在这里, 狱警向犯人传达的理念是:互相照应。壮年犯人应照顾老年犯人, 现在照顾老年犯人, 将来自己老了, 别人也会照顾自己。入狱时, 王滇姜患有高血压、糖尿病、股骨头坏死等严重疾病, 腿不能走, 药不离身。

今年47岁的服刑人员张某, 在入狱的4年时间中, 有3年是在护理王滇姜。当时, 管教狱警对他说, 照顾王滇姜, 也算是改造自己, 如果表现好, 能争取立功减刑, 早点回家。

每天, 张某都要给王滇姜盛饭、接尿, 还要和另一名服刑人员抬着他去厕所大便。王滇姜的衣服、床单也需要他去洗。同时, 还要关心他是否服药和病情变化。

除此之外, 张某还要忍受委屈。原来, 王滇姜的脾气有时比较古怪, 夏天, 大家都嫌热, 要开窗透气, 他却嫌冷, 不让开窗;心烦时, 他还会把气撒在张某身上。

除了壮年犯人照顾年老的犯人外, 狱警对老年犯人也是照顾有加。

据狱警介绍, 老年服刑人员体貌特征不明显, 监视器里看不清睡眠呼吸的情况, 值班干警夜里1小时巡视1次, 不光巡视到床头, 还必须伸手摸摸脉搏, 探探鼻息, 防止出现意外。很多老年犯有心血管病, 为避免他们出意外, 狱警们对一些重点犯人进行专人看管, 并用些土方法看护他们, 在他们鼻子上放一张纸, 如果呼吸急促, 说明情况危险, 立即往他们嘴里塞药。不行就立即背着他们上医院。

有的老年犯病死狱中

对于80岁的服刑人员王宏来说, 每天在监狱的生活非常充实。白天, 狱警会组织他们进行感恩教育, 学习《服刑人员行为规范》。

看起来有些驼背的王宏遇到狱警问话时, 赶紧立正、抬头、挺胸、敬礼, 标准的军人姿势。1948年, 18岁的王宏投身革命, 跟随刘邓大军南征北战。1952年, 他还参加了抗美援朝, 身受重伤, 把鲜血洒在了朝鲜的国土。归国后, 他被安排到某市的一家社会福利院工作。

王宏脾气暴躁, 长相不出众, 再加上其他原因, 目不识丁的他一直未婚。可惜的是, 他晚节不保, 在社会福利院期间, 奸污了一名10岁的幼女。1995年, 65岁的他因奸淫幼女被判处死刑, 缓期两年执行, 同年被送进河南省第一监狱改造。

作为一名参加过抗美援朝的老兵, 入狱后王宏倚老卖老, 拒绝改造。狱警先是从生活上给予照顾, 上报监狱领导, 解决了平时他的吸烟问题, 有时候还给他吃小灶。各种考核奖励公正、公平, 还组织服刑人员听他讲战争的经历。同时, 狱警给他讲解法律知识。

王宏的亲人相继去世, 长年没有人来探视, 狱警对他的照顾也感化了他。王宏身患严重的慢性疾病, 包括哮喘、肺心病及心脑血管病, 几年来多次突发急病, 都被及时发现, 抢救过来。经过数年的努力, 王宏终于接受改造, 先后5次减刑。

四分监区监区长娄岩说, 监狱的人性化管理, 最重要的就是尊重人格。他至今记得一名张姓老头, 在敬老院与另一名老头因一事不合进行决斗:拿砖互拍。张老头拿砖拍死了对方, 被判死缓。2002年, 80多岁的他无依无靠, 在监狱里过世。他死前眼泪汪汪, 那是对陪他到最后一刻的狱警的感激。

在四分监区, 80岁以上的老人有6个, 有16个卧床不起的病残服刑人员需要专人照顾, 有42个老年病犯需要随时照看。

王宏的监室住了9个人, 有3个护理员, 有的值白班, 有的值夜班。57岁的孙克群照顾老年服刑人员心甘情愿。他因帮朋友杀了人, 被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据娄岩介绍, 罪犯护理员、心理互助员的设置是根据老病残服刑人员的病情和自理能力进行设定的。目前, 四分监区设立了20名护理员、12名心理互助员, 担任“两员”的服刑人员都是认罪服法、表现较好、身体健康的罪犯。3年来, 他们先后报告重要情报、线索30多条, 使10多名重度病犯得到及时救治, 挽回了生命, 使5名精神异常服刑人员的病症明显减轻。

老年犯在监狱里等于养老

在外人的印象中, 监狱的伙食较差, 其实并不是这样。

服刑人员吃晚饭的时间一般在17点左右, 有服刑人员从楼下抬来了几个大桶, 其中一桶是鸡蛋, 其余有的盛着米饭, 有的盛着馒头, 有的盛着有菜和肉的汤面条。大家都自觉排队领取。鸡蛋是按房间领取, 人人有份。发放鸡蛋的服刑人员手持一份名单, 按每人一个来计算领取的数量。

接下来, 服刑人员开始按组排队盛饭。有的掂桶, 有的拎盆, 还有的端着上面放着6个碗的木板。这些人盛的是一个组的饭, 他们盛完以后要分给同住的老年服刑人员。另外, 周二、周四还会改善伙食, 有肉和鸡、鱼一类的东西。

这里的服刑人员都不拿现金, 亲人探监给的钱都被存进一张卡里。监狱里的小超市可以满足服刑人员日常生活需求。买东西时全是刷卡, 这使得每一笔消费都有记录。有的老年服刑人员头脑犯了糊涂, 硬说有人拿自己的卡去买东西了, 狱警会打出消费记录让他一一查看。

吃完晚饭后, 集中看电视。电视节目根据多数人的爱好来定, 到晚上9点半熄灯时为止。每周一、周四白天也可以看电视, 有时候根据他们的要求也会破例。

据狱警介绍, 这些老年服刑人员被判死缓或无期徒刑以后, 他们往往看不到活着走出监狱的希望。投毒、强奸、杀妻是最难获得亲人原谅的几种罪。如果没有狱警的尽心帮助, 亲人抛弃的情况最易发生, 老病残罪犯往往会因此轻生, 心理进一步扭曲。

61岁的服刑人员黄金秀是大学本科学历, 因为不堪妻子的家庭暴力愤而杀妻, 入狱十几年没有和儿女见过一次面。监区和地方公安机关、社区多方联系, 才使他得到儿女的相认。黄金秀也树立起了生活的信心。

河南省第一监狱主抓管教工作的副监狱长张文彬认为, 老病残罪犯犯了罪, 按照法律要求应当接受惩罚, 但考虑到他们身体上的特殊性, 在刑罚执行上, 监狱更多的还是体现人文关怀。可以说, 大多数老病残罪犯其实基本处于养老状态, 因此, 今后应探索将老病残罪犯纳入社区矫正的管理对象, 由社区和家庭进行共同教育, 这样的改造效果可能比将他们关押在监狱更好。

刑释解教人员可办低保

今年48岁的苏现锁是伊川县城关镇瑶底村人, 服刑前因其妻生活作风问题, 在一次争吵中将妻子杀死并投案自首, 被判处死刑, 缓期两年执行。从1993年2月起, 他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服刑期间, 他表现较好, 先后6次减刑, 于去年6月9日刑满释放。

出狱前, 苏现锁显得心事重重。他认为母亲可能已经不在人世了, 与哥弟的亲情也已疏远, 家中的房子也许早就塌了, 还有, 妻子的亲人还在同一个村里, 回去后该如何面对?此外, 他曾患过肺结核, 出狱后不仅不能干重体力活, 恐怕连正常的生活都难维持。思前想后, 苏现锁于是决心“不出狱”。

了解到苏现锁的特殊情况后, 去年5月9日, 河南省第三监狱的家访团来到瑶底村, 通过与村干部接触、走访村民及在苏家实地查看, 他们发现苏现锁家的实际情况比想象的还要差。苏现锁的母亲已去世多年, 家里房屋虽未倒塌, 但岌岌可危已无法入住, 苏现锁的地已被收走, 哥哥与弟弟的生活状况也很一般。

家访归来, 苏现锁的情况被逐级上报, 监狱长苗正钊在向省监狱管理局有关领导汇报后作出决定, 尝试协调有关部门, 准备为苏现锁申请办理低保。去年6月, 在监狱与民政部门的多方努力下, 河南省伊川县民政局为刑满释放的苏现锁办理了农村低保证, 他每月可领取50元, 这是河南省第一份刑满释放人员低保金。河南省第三监狱为其送去了面粉、大米、食用油、锅碗及被褥等生活必需品。苏现锁也决心重新做人, 好好生活。

王宏再有3年多便可刑满出狱, 对于老年犯人来说, 即使走出监狱, 也面临着生计问题。

不过, 让王宏宽心的是, 河南省出台了人性化安置刑满释放人员的政策。今年10月初, 河南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了《河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的实施意见》 (以下简称《意见》) 。按照《意见》, 年满60岁的刑释解教人员, 经申请审核, 纳入社会低保。农村户籍刑释解教人员回原籍所在地的, 应按规定及时落实责任田 (林) 。服刑在教期间因征用土地、城镇开发建设发生变化的, 应当按照同等待遇予以保留应有的合法权益。农村户籍刑释解教人员符合五保供养条件、本人申请享受五保供养待遇的,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刑释解教人员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经本人申请, 各级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将其纳入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75岁免死”引发争议

对于老年人犯罪, 多年来社会各界一直非常关注。

2010年2月,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 这个文件对于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意见》中明确规定:老年人犯罪, 要充分考虑其犯罪的动机、目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 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 酌情从宽处罚。

2010年8月23日, 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刑法修正案 (八) 草案》因取消了13项经济犯罪的死刑而备受社会关注。根据草案规定, 对75周岁以上的老人不适用死刑也是吸引社会关注的热点之一。

目前对于年龄上限的规定还存在争议。学者们多数主张70岁以上不适用死刑, 另一种意见是75岁以上。2003年, 一位88岁老人因故意杀人被湖南衡阳中院判处死刑。法官在判决书中特别指出, 被告人虽年近九旬, 但这不构成从轻处罚情节, 理应严惩。此事一度引发对老年人该不该适用死刑的讨论。多数业界人士认为, 老人犯罪多跟个人智商和判断力下降有关, 对其适用死刑缺乏人道, 另外, 对老人适用死刑很难起到刑罚的威慑作用。

著名刑法学教授高铭暄认为, 中国司法实践中对60岁以上判死刑的并不多见, 对老人免除死刑, 虽然受益的人不多, 但可以彰显刑罚的人性化, 体现社会文明的进步。

“75岁免死”的规定, 也引发了人们对于“老人是否会被利用去犯罪”的担心。

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张桂平等建议这条规定不要写进刑法, 更不能放宽到70周岁。他认为, 这样的条款会对人们起到负面的导向作用, 老年人犯罪会大大增多, 可能为今后的司法实践留下后患。老年人如果实施了如爆炸、凶杀等恶性犯罪, 司法机关面对民愤将无法处理。立法必须从中国实际出发, 必须顾及中国的历史文化传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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