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节能监察办法(精选8篇)
河南省节能监察办法 第1篇
河南省节能监察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31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1]
第131号
《河南省节能监察办法》已经2010年1月21日省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0年3月15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河南省节能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节能法律、法规的实施,规范节能监察工作,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节能监察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以下统称被监察单位)执行和遵守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察工作,其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察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察的有关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
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能监察工作中的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和手段,建立能源利用信息监控系统,对被监察单位实施节能监察。
第六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能监察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和电子邮箱。
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投诉。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或投诉后15个工作日内组织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向举报人或投诉人反馈。
第七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年消耗能源50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用能单位进行节能监察。省辖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年消耗能源5000吨标准煤以上不足50000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进行节能监察。县(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年消耗能源不足5000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进行节能监察。
第八条 节能监察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在用能项目设计、建设过程中执行节能设计规范、进行节能评估审查,以及在用能项目建成后依法用能、合理用能的情况;(二)淘汰或者限制使用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以及生产设备、设施、工艺和材料的情况;(三)执行有关能源效率标识制度的情况;(四)执行综合能耗、单位产品能耗和主要用能设备能耗等限额标准的情况;(五)采用节能技术措施、制定和落实节能制度的情况;(六)能源利用检验、测试、评估等机构开展节能服务的情况;(七)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察事项。
第九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行政区域节能工作的实际情况,编制节能监察计划并组织实施。节能监察计划及实施情况应当报上一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第十条 节能监察可以采取现场监察和书面监察两种形式。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现场监察:(一)被监察单位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能源利用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影响节能的;(二)通过举报、投诉或者其他途径,发现被监察单位涉嫌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的;(三)需要现场确认被监察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措施情况的;(四)按照节能监察计划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五)应当实施现场节能监察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实施现场节能监察应当有2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将实施节能监察的内容、方式和具体要求告知被监察单位。
实施现场监察应当制作现场监察笔录。监察笔录应当如实记录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和现场监察的实际情况,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被监察单位负责人或者被监察单位负责人的委托人签字确认;被监察单位负责人或者被监察单位负责人的委托人拒绝签字的,节能
监察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如实注明。
第十三条 实施书面监察的,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监察内容和时间要求如实报送能
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或者复制被监察单位与节能监察内容有关的技术文件和材料;(二)要求被监察单位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如实作出解释和说明;(三)根据需要对被监察单位的能源利用情况进行检测。
第十五条 实施节能监察时,应当维护被监察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不得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六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不得拒绝或者妨碍节能
监察工作正常进行。
第十七条 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任何费用。节能监察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
算。
第十八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节能监察情况,建立节能违法行为记录系统,向社会公开被监察单位因违法用能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和被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后的整改情况等信息。
第十九条 经节能监察确认被监察单位存在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强制性标准行为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被监察单位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或者移送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经节能监察确认被监察单位存在浪费能源行为但尚未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被监察单位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提出节能建议或者改进措施。《限期整改通知书》、《节能监察意见书》应当自监察工作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送达被监察单位。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限期整改通知书》和《节能监察意见书》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检
查。
第二十条 被监察单位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样品或者伪造、篡改、隐匿、销毁有关资料和样品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被监察单位阻碍节能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节能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泄露被监察单位商业秘密的;(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三)违法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的;(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2010年3月15日起施行。
河南省节能监察办法 第2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33号
《节能监察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3月1日起施行。
主 任:徐绍史
河南省节能监察办法 第3篇
按照省节能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节能监察工作计划,辽宁省节能监察中心采取多项举措,高质量完成全省102家重点用能企业的日常监察工作。一是明确工作责任。将102家企业按行业和地区分解到四个业务部门,明确了具体责任人。二是统一标准进度。对各类执法文书和资料表格制定了统一模板,对节能监察工作进度进行全程调度和质量管控。三是注重工作结合。针对年初有部分重点用能企业既是2013年节能量考核对象,又是2014年省级节能监察对象的情况,主动为企业减负,将两项工作进行合并,同时开展。四是主动提供服务。根据往年监察中有为数不少的企业不清楚节能监察流程和不会填报节能监察报表的实际情况,主动增加了上门培训辅导的环节。五是探索省市联合监察。为更好地明确省市节能监察机构间的职责,形成省市机构统筹协调、通力协作的工作机制,探索性地组织了几次联合监察,效果较好。六是加强对监察结果的分析运用。编制节能监察报告时,增加了对全年节能监察工作和企业能源管理工作的分析内容,更好地为主管部门决策提供技术支撑。
按照国家行业节能主管部门安排部署,认真完成部分行业的专项监察工作。上半年组织技术专家对抚顺铝业有限公司2013年度铝液电解交流电耗进行现场核查,核算结果作为裁定差别电价的依据,得到国家有关部门和企业的充分肯定。下半年抽调专家对省内5家电石、铁合金企业能耗限额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并会同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共同编制了核查报告。
二、组织开展相关考核核查工作
一是组织沈阳、大连和锦州等市级节能监察机构,采取异地互查的方式,对全省节能量在2万吨标准煤以上的万家企业2013年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对核查情况进行了详细分析,得到主管部门充分认可,已经作为万家企业节能量完成情况的依据予以公布。二是承担了全省节能产品惠民工程推广信息(第四批)核查的统筹协调工作,组织全省节能监察机构对1093条信息通过电话和入户等形式,进行逐个核查。三是为落实好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门下发的《燃煤锅炉节能环保综合提升工程实施方案》,组织人员对2010-2014年节能监察报告中所有在用燃煤锅炉信息进行了摘录和系统分析汇总,为主管部门开展下一步工作提供依据。四是选派专业人员参与重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评审工作。
三、切实加强对市县节能监察机构的指导和培训
辽宁省节能监察中心加强对全省节能监察机构的指导培训,引领和带动全省节能监察机构,特别是新成立的县级节能监察机构,不断提高工作水平。一是全面深化业务工作指导。通过转发文件和工作动态等形式,及时将上级文件精神和最新动向向市县节能监察机构传达和解读。召开座谈会,加强全省节能监察机构建设情况分析,对市县节能形势分析工作进行指导,强化形势研判。加强专题工作研究,召开专题座谈会,听取意见,形成共识,对全省节能监察机构2015年工作计划进行统筹指导。汇总分析2014年全省节能监察工作总体情况,为主管部门决策提供依据的同时,也为市县节能监察机构提供参考。二是对全省节能监察机构开展多种培训。通过集中培训与个别辅导相结合的方式,先后组织了3次业务培训,选派业务骨干到市县授课,加强系统内的自主培训。邀请东北大学、大连理工大学等高校专家为全省100余名节能监察机构工作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培训。组织仪器设备供应厂家的技术专家,为全省100余名节能监察一线人员,进行了仪器设备操作使用及维护保养方面的培训。
四、着力提高节能管理信息化水平
简析加强用电监察促进节能降损 第4篇
[关键词]用电监察;电能损耗;节能降耗;方法
一、电能损耗增大的管理成因
电能通过电力网在送电、变电、配电的各个环节后供给客户,在这个过程中,电力网的各个元件都必然产生一定数量的有功功率损失和电能损失,若果管理不善,损耗将会大大增加。
1、设备与负荷配置不合理。
我们都知道,电能因输送原因需将电压升高以减少电流的传输而降低损耗,当送至负荷中心使用时,则需将电压降至低压电器的额定电压(380V/220V),而降压的配电变压器若与负荷不匹配,出现少量的负荷使用大容量配变、或三相负荷不平衡等,都会增大损耗。
2、无功管理不善。无功的概念是相对于有功而言,无功功率在电网中大量穿越将增大电流的输送,从而也就增大了损耗。如本供区一发电企业长期抢发有功而从电网下网无功,导致大量无功功率穿越电网而增大我公司电能损耗。又如本供区一工厂电容屏损坏后长期从电网下网无功功率而导致主网损耗增加。
3、计量管理水平低下。电能计量器具就是度量电能商品的衡器,其安装、校核周期、容载配置都将影响计量的准确性。如本供区一宾馆由于安装人员疏忽,导致计量装置接线错误,致宾馆一月未有效计量。
4、漏、窃电现象未有效控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工厂、商场等私有化越来越普遍,一些不法企业主为增加效益而窃电的大有人在。如本供电一容量为110kw砖厂,利用计量装置为两原件电度表在出线侧加装大功率电感,在不使用有功负载时投入致电度表反转,长期采用“移相法”窃电,经初步核算达100余万度。
二、加强用电监察,降低损耗的方法。
1、把好供用电方案审核关
节能监察办法(送审稿) 第5篇
(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节能监察工作,规范节能监察行为,提升节能监察效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节能监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节能监察概念)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节能监察机构对从事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以下简称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被监察单位依法用能、合理用能,并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节能监察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节能监察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体制)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全国节能监察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可委托国家节能中心具体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察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节能监察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节能
监察工作。
第五条(监察原则)节能监察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
(二)职权法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恰当;
(三)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四)严明纪律,落实责任。
第二章 节能监察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监察体系)建立健全省、市、县三级节能监察体系,可以分别命名为节能监察总队、节能监察支队、节能监察大队。
省级节能监察机构应当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察任务,合理分工,不得重复监察。
上一级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对下一级节能监察机构的业务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
第七条(机构职责)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况,督促被监察单位依法依规从事能源生产、经营、使用等相关活动,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二)受理对有关节能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和投诉,接受其他行政执法单位移送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交办的违法违规用能案件;
(三)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完成节能目标任务;
(四)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机构要求)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具有从事节能监察所需分析、化验和合理用能评估等能力,配备必要的调查取证仪器、设备和执法车辆,保证节能监察工作正常开展。
节能监察机构的执法车辆应当喷涂全国统一的节能监察执法标识。
第九条(人员要求)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业务能力,并按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证。
省级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察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十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加强档案管理,建立健全保密制度。
第三章 节能监察内容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节能制度的实施情况,应当包括下列重点内容:
(一)执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的情况,包括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情况、项目建设过程中以及项目投入正常运行后与节能审查意见的符合情况等;
(二)执行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淘汰制度的情况;
(三)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及其他强制性节能标准的情况;
(四)制定和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情况;
(五)执行能源计量、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的情况;
(六)重点用能单位开展能源审计、编制节能规划、落实节能措施和完成节能目标情况;
(七)重点用能单位执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的情况;
(八)重点用能单位执行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等有关制度的情况。
第十三条 根据节能工作需要,适时开展节能专项监察。节能专项监察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高耗能行业企业执行有节能要求的国家重大产业政策情况;
(二)建筑工程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
(三)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标准的执行情况;
(三)公共建筑温度控制情况;
(四)老旧交通运输工具淘汰、更新情况;
(五)交通营运车船燃料消耗国家限额标准的执行情况;
(六)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七)公共机构采购和使用节能产品、设备以及开展能源审计的情况;
(八)用能产品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情况;
(九)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机构贯彻节能要求、提供信息真实性等情况;
(十)其他节能专项监察。
第十四条 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 的其他应当实施节能监察的内容。
第四章 节能监察的实施
第十五条(监察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编制节能监察计划并组织实施。
节能监察计划及实施情况应当报上一级节能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监察方式)节能监察分为书面监察和现场监察。
实施书面监察时,应当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
实施现场监察时,应当提前七日将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时间和要求,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办理涉嫌违法违规案件、举报投诉和应当以抽查方式实施的节能监察除外。
第十七条(现场监察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节能监察计划规定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
(二)书面监察发现涉嫌违法违规的;
(三)需要对被监察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现场监测、检测的;
(四)需要现场确认被监察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措施情况 的;
(五)被监察单位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利用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六)对举报、投诉内容需要现场核实的;
(七)应当实施现场节能监察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现场监察程序)现场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在场,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告知被监察单位实施节能监察的依据、内容、要求和方法,并制作现场监察笔录,必要时还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监察笔录和询问笔录应当如实记录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现场监察和询问的实际情况,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被监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被询问人确认并签名;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在监察笔录或者询问笔录中如实注明,不影响监察结果的认定。
第十九条(监察措施)实施现场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勘察、采样、拍照、录音、录像、制作笔录;
(二)查阅、复制或者摘录与节能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账目等资料;
(三)约见、询问有关人员,要求说明有关事项、提供相关材料;
(四)对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能源利用状况等进行监测、检测和分析评价;
(五)责令违法违规用能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违规行为;
(六)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条(结果处理)被监察单位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有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行为的,实施节能监察的机构应当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直接予以处罚的除外;
(二)有不合理用能行为,但尚未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实施节能监察的机构应当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要求被监察单位采取措施进行改进。
限期整改通知书或者节能监察意见书应当在节能监察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送达被监察单位。
第二十一条(督促落实)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限期整改通知书或者节能监察意见书的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改进。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进行跟踪检查并督促落实。
第二十二条(整改期限及要求)被监察单位的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被监察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实施节能监察的机构提出
延期申请,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三条(案件移交)对被监察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节能监察机构无处罚权限的,应当依法移交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被监察单位的义务和权利)被监察单位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
节能监察机构在实施节能监察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被监察单位有权拒绝,并可以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投诉。
第二十五条(救济途径)被监察单位对限期整改通知书或者节能监察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上述法律文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监察机构的部门或者上一级节能监察机构申请复核。
本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监察机构的部门或者上一级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核结论,并告知申请单位。
被监察单位申请复核期间,限期整改通知书或者节能监察意见书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回避制度)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信息公开)建立节能监察情况公布制度。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节能监察结果。
第二十八条(禁止收费)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
收取费用。节能监察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法律统一性)对节能违法违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阻碍监察的处罚)被监察单位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或者阻碍节能监察机构依法实施现场监察的;
(二)拒绝或者变相拒绝提供与节能监察内容有关的技术文件和材料的;
(三)拒绝就节能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如实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四)隐瞒事实,伪造、篡改、隐匿、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五)其他拒绝或者阻碍依法实施节能监察的行为。第三十一条(监察人员违规处理)节能监察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谋取利益的;
(三)实施节能监察时向被监察单位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
(四)不依法实施节能监察和行政处罚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并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浙江省节能监察办法 第6篇
(2012年5月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99号公布 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节能管理,规范节能监察工作,保障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能源监察机构(以下简称能源监察机构)依法对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用能单位加强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并对违法用能行为依法予以查处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用能单位,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使用能源的单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节能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节能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能源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工作,履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能源监察机构建设,将能源监察机构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上级能源监察机构应当对下级能源监察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检查与监督。省能源监察机构应当指导、协调和监督各地开展节能监察工作,并组织开展节能监察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六条 节能监察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程序规范、突出重点以及监督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能源监察机构对下列用能活动实施节能监察:
(一)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情况;
(二)用能单位制定和落实节能计划、制度与措施情况;
(三)重点用能单位完成节能目标责任制情况;
(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意见落实情况;
(五)用能单位执行落后用能产品和设备以及生产工艺淘汰制度、高耗能产业限制制度、能效标识管理制度情况;
(六)公共机构、公共建筑用能管理过程中执行节能标准和有关节能规定情况;
(七)节能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节能监察人员应当熟悉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按照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节能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不得妨碍被监察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工作秩序,不得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第十条 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的,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应当回避。
被监察单位认为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实施节能监察的能源监察机构提出。
节能监察人员的回避,由所在能源监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一条 能源监察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和电话,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举报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的用能行为。能源监察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能源监察机构对举报、投诉和节能监察工作中发现的用能违法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和处理。
第十二条 能源监察机构可以采用书面监察或者现场监察的方式,对用能单位实施节能监察。
采用书面监察的,能源监察机构应当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监察通知要求报送材料。
实施现场监察的,能源监察机构应当提前将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时间和要求,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但办理案件和处理举报、投诉以及以抽查方式实施的节能监察除外。
第十三条 实施现场监察时,应当有2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告知监察的依据、内容、方式和要求,制作现场监察笔录,如实记录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和现场监察的实际情况,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被监察单位负责人或者其被委托人签字确认。第十四条 根据节能监察工作需要,实施跨行政区域节能监察时,设区的市、县(市、区)能源监察机构可以实施联合监察。省、设区的市能源监察机构对联合监察进行统一协调。
第十五条 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监察单位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如实做出解释和书面说明,询问有关人员;
(二)查阅、复制或者抄录有关资料;
(三)对能源消耗和有关产品、设备、工艺流程等进行现场监测;
(四)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能源监察机构可以采用节能监测技术手段,对用能单位的主要耗能设备、工艺、产品能耗指标等进行检验测试和分析评价:
(一)用能单位有违法违规或者超标用能行为,相关能耗指标需要测试验证的;
(二)重点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者其他原因,其主要耗能设备变更、工艺系统改变、能源消费结构发生变化,严重影响节能的;
(三)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内容严重不实的;
(四)国家节能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进行的其他节能监测事项。
能源监察机构不具有相应的检验测试和分析评价能力与条 件时,可以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监测。
节能监测不得向被监测单位收费,所需费用由能源监察机构承担。第十七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工作,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样品等,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节能监察,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伪造、隐匿、销毁、篡改证据。
第十八条 能源监察机构应当在节能监察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形成节能监察报告,送交被监察单位。节能监察报告应当包括实施节能监察的对象、时间、地点、内容、方式,以及监察结果和意见。
第十九条 被监察单位存在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用能行为的,能源监察机构应当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直接予以处罚的除外。
被监察单位存在不合理用能行为,但尚未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能源监察机构应当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要求被监察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进。
第二十条 被监察单位接到整改通知书或者节能监察意见书后,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改进。能源监察机构应当进行跟踪检查并督促落实。
第二十一条 被监察单位不能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如期整改,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5个工作日内提出延期申请。能源监察机构应当在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延期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延期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被监察单位对能源监察机构下达的整改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整改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级节能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能源监察机构申请复核。本级节能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能源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被监察单位。
第二十三条 能源监察机构在节能监察过程中,发现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相关部门。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 规定,被监察单位拒绝、阻碍节能监察,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样品等,或者伪造、隐匿、销毁、篡改证据的,由县级以上能源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被监察单位在能源监察机构下达的整改通知书所规定的整改期限内以及延期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整改或者经延期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又无处罚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能源监察机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节能主管部门和能源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三)实施节能监察时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的;
(四)不依法实施节能监察和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山东省节能监察办法 第7篇
【发布日期】2005-10-18 【生效日期】2005-1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家发展改革委
山东省节能监察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 为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 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等节能法律、法规的实施,规范节能监察行为,促进节约型社会建设,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节能监察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机构对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以下简称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技术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帮助被监察单位加强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第四条 县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工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的节能监察工作。
设区的市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能源利用监管机构具体实施日常的节能监察工作。
前两款规定的实施节能监察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能源利用监管机构,以下统称节能监察机构。
第五条第五条 节能监察应当遵循公正、公开、效能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都有权向节能监察机构举报和投诉。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接到举报和投诉后15日内组织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向举报人和投诉人反馈。
第七条第七条 节能监察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能项目和其他相关项目在设计、建设过程中执行节能设计规范和建成后合理用能的情况;
(二)淘汰或者限制使用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以及生产设备、设施、工艺和材料的情况;
(三)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的情况;
(四)供应能源的质量状况;
(五)耗能产品执行能效限值标准和有关能效标识、标志制度的情况;
(六)采用节能技术措施、制定和落实节能制度的情况;
(七)能源利用检验、测试、评估等机构开展节能服务的情况;
(八)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第八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根据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行政区域节能工作的实际情况,编制节能监察计划并组织实施。
节能监察计划及实施情况应当报上一级节能监察机构备案。
第九条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被监察单位因技术改造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其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影响节能的重大变化的;
(二)根据举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被监察单位涉嫌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
(三)需要对被监察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现场监测的;
(四)需要现场确认被监察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措施情况的;
(五)节能监察计划规定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第十条 除采取现场监察的方式以外,节能监察机构也可以采取书面监察或者其他合理的方式实施节能监察。
采取书面监察方式的,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节能监察机构规定的监察内容和时间要求如实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将实施节能监察的内容、方式和具体要求告知被监察单位。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节能监察机构实施现场监察时,应当制作现场监察笔录。监察笔录应当如实记录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和现场监察的实际情况,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被监察单位负责人或者被监察单位负责人的委托人签字确认;拒绝签字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如实注明。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单位提供与节能监察内容有关的技术文件和材料,并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单位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如实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经被监察单位同意,可以对有关设备、设施和工艺流程等进行录像或者拍照;
(四)根据需要对被监察单位的能源利用情况进行监测。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被监察单位对节能监察机构出具的监测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测。
被监察单位要求复测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15日内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重新进行监测。复测结论证明被监察单位的异议成立的,复测费用由节能监察机构承担;不成立的,复测费用由被监察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节能监察中发现被监察单位有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违反节能规定行为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被监察单位存在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强制性标准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罚并制作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被监察单位限期改正;
(二)被监察单位存在明显不合理用能行为或者严重浪费能源行为,但尚未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制作节能监察意见书,要求被监察单位采取措施进行改进;
(三)被监察单位存在其他不合理用能行为的,制作节能监察建议书,提出节能建议或者节能措施。
对限期整改通知书和节能监察意见书,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进行跟踪检查并督促落实。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节能监察机构发现被监察单位有违法行为,但无权进行处理的,应当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进行处理或者向有权处理的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节能监察结束后,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形成节能监察报告。节能监察报告应当包括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内容、方式、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措施、整改或者改进意见的落实情况等。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不得拒绝或者妨碍节能监察工作的正常进行。
对违法进行的节能监察,被监察单位有权拒绝,并可以向节能监察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节能监察机构和节能监察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或者有其他影响公正执法的行为。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应当回避。
被监察单位认为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节能监察机构提出。
节能监察人员的回避,由节能监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时,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
节能监察机构不得与被监察单位存在利益关系,不得从事影响节能执法工作的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阻碍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节能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三)违法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的;
(四)与被监察单位存在利益关系或者从事影响节能执法工作的经营性活动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并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怀化市节能监察办法 第8篇
怀化市节能监察办法
(讨论稿)
怀化市节能监察中心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第一条 为了建设我市节约型社会,规范节能监察行为,推动我市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工作依法顺利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约能源监察(以下简称节能监察),是指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能源生产、经营、使用等相关活动的单位以及个人(以下称被监察对象)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应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活动。第四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节能监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编制全市的节能监察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怀化节能监察
市经济委员会主管的市节能监察中心负责节能方面的日常监察工作,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各县(市、区)节能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节能监察工作,并接受市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和市节能监察机构对节能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节能监察考核制度,将节能降耗纳入经济社会综合评价体系,促进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对用能单位节约能源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监察内容:
(一)监督检查被监察对象执行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
(二)在用能项目和其他相关项目设计、建设过程中执行节能设计规范、进行节能评估审查的情况;重点用能单位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是否将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节能篇(章)和评估报告送市节能监察中心备案;
(三)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及生产设施、设备、工艺的淘汰或限制使用情况;用能单位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及设备更新改造中是否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和设备,是否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四)执行国家、行业或地方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情况; 怀化节能监察
(五)用能单位加强能源计量管理、能源计量器具配备的情况;
(六)用能单位是否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制定节能规划及相应的措施;重点用能单位是否按时完成能源消费统计报表,并按规定的时间上报市节能监察中心;
(七)用能单位建立健全节能管理制度,节能岗位和人员设置,节能教育培训,以及定期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情况;重点用能单位每年定期是否向市经委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时,同时报送市节能监察中心备查;
(八)用能单位遵守能源技术标准,合理配置和维护能源转换、输配和利用系统的设备和网络,降低能源消耗和损耗,提高能源利用率,耗能设备在经济运行状态下工作的情况。
(九)用能单位是否在企业设备折旧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节能技术改造;
(十)采用节能技术、措施的情况;
(十一)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提供能源或者发放能源使用补贴的情况;
(十二)用能产品生产经营单位执行能效限值标准和有关能效标识、标志制度的情况;
(十三)受理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怀化节能监察
(十四)依法查处和纠正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用能行为;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节能监察事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监察部门应当实施监察:(一)统计资料显示超标准用能的;(二)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其他原因,其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影响节能的;
(三)需要现场确认用能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措施的;
(四)受理举报或者通过现场检查等途径,发现用能单位涉嫌违法用能的;
(五)上级机关要求进行节能监察的;(六)其他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应当实施节能监察的情形。
第九条 市节能监察中心按监察计划,定期对用能单位实施节能监察。监察前7至10天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通知中应明确监察的时间、内容及被监察单位应配合的事项。在受理举报或接受上级交办的任务时,可以安排临时监察,并现场告知被监察单位后实施监察。
第十条 节能监察采取现场监察和书面监察两种方式。
怀化节能监察
实施现场监察,应当提前将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时间和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对象。办理案件和受理举报、投诉以及应当以抽查方式实施的节能监察除外。
采用书面监察,应当书面通知被监察对象按照监察通知要求报送书面材料。
第十一条 现场调查:
(一)节能监察人员应当不少于两人,并向用能单位或个人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二)实施监察时,首先听取用能单位或个人的汇报,了解用能状况及用能设备的情况;
(三)现场察看用能设备的运行状况和设备台账;
(四)节能监察人员制作现场笔录,用能单位或个人应对现场笔录进行确认签署意见,并签名、加盖单位公章;必要时,监察人员可以对有关场景进行录像、拍照。用能单位拒绝签字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如实说明。
(五)讨论拟定监察意见、监察结论,并通告被监察单位。第十三条 节能监察人员必须实事求是、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各种证据。
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监察要求提供以下证据:
(一)各种原始数据、统计台账、统计报表; 怀化节能监察
(二)产品或设备的技术检测报告;
(三)能源利用监测报告、化验分析报告。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监察人员提取以下证据:
(一)现场检查笔录;
(二)现场照片,音像资料;
(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
第十四条 节能监察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能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五条 节能监察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实施现场检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不影响现场检查的进行。
第十六条 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监察执法人员的管理,定期进行教育培训和业务考核,不断提高执法队伍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十七条 节能监察执法人员应当熟悉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掌握节能技术标准,具备相应节能监察业务能力,取得执法资格证件,公正、严明执法,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八条 节能监察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怀化节能监察
(一)超越节能监察职权监察的;
(二)节能监察时适用法律依据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节能监察的;(四)不受理举报人对违反节能监察行为举报的;
(五)不具有节能监察处罚执法资格实施处罚,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执法证件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 节能监察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泄露被监察单位商业秘密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节能监察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由节能监察人员提出处理意见,经节能监察机构审查决定。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注明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处罚听证、复议和诉讼权利。《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节能监察案件办理终结,承办人应当写出结案报告,报有关领导审查批准,并将所有证据、有关文书资料整理归档。
上级交办的节能监察案件办理终结,承办单位应将案件的处理结果报告交办单位。
怀化节能监察
第二十二条 对下列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市节能监察中心应当及时立案调查,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予以查处:
(一)用能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情节严重的,限期治理;逾期未治理或治理未达到要求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关闭。
(二)用能单位拒绝监督检查或监测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新建建筑工程未设计安装热能计量器具的,责令限期安装;逾期未安装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选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和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以设备购置价格5%~10%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改造、淘汰耗能高的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使用能源实行包费制的,责令取消包费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伪造或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由节能监察部门会同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公开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其他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怀化节能监察
第二十三条 责令停业整顿或关闭、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做出处罚决定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四条 被监察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复议的节能监察案件,做出行政处罚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及时向上级复议机关移交有关证据、执法文书等档案材料。
第二十五条 被监察单位和个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予以受理时,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节能节能监察机构或复议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节能监察机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节能 监察 办法 报:省经委,省节能监察中心,分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属机构,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市政协,市法院,市检察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