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精选8篇)
贵州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1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包括村庄和集镇。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设住宅和厨房、厕所等设施的土地及庭院用地。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鼓励农村村民建设二层以上住宅,并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合理利用和集约利用土地,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使用土地。村内有空闲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建设住宅。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第二章宅基地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
(二)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三)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第八条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公布并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经讨论同意并公布后,逐级报乡(镇)土地管理机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批准使用的宅基地。
第九条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出卖或者出租村内住房的。
第十条农村村民占用农用地建设住宅的,应当由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占用林地建设住宅的,应当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建设住宅。
第十一条农村村民占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事先开垦与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没有开垦条件或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合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二条下列宅基地的使用权,由村民委员会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收回:
(一)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
(二)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
(四)农村“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五)自依法批准之日起连续二年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六)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收回的其他宅基地。
由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章宅基地标准
第十三条本省依法实行农村村民一户一处宅基地制度。
农村宅基地的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人均耕地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平原或者山区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平原或者山区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三十三平方米;
(三)坝上地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四百六十七平方米。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规定农村宅基地的具体标准。
第十四条农村村民因继承等原因形成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的,多余的住宅应当转让。受让住宅的村民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并且满二年未转让其多余的住宅的,村民委员会可以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申请,经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农村村民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后,其宅基地上的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应当退出其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无偿收回。
第四章宅基地登记
第十六条农村村民的宅基地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自收到批准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由于住宅转让、继承等原因造成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八条集体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县(市)人民政府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进行注销登记,收回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超过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和其他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非法转让宅基地或者非法转让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
宅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城市郊区和国有农场、林场、牧场的宅基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7月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和1998年1月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修正案》同时废止。
贵州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2篇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查报批和土地登记发证工作,正确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使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8号)及《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4〕234号),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区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农村宅基地(以下简称宅基地)申请、审查、报批和土地登记发证。
第三条 宅基地建设必须符合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屯建设规划。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宅基地建设项目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农用地的,应当先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四条 新建宅基地,要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以及荒坡地、废弃地。
不得占用基本农田进行宅基地建设。
凡村内空闲宅基地和空闲地可以安排新建住宅的,不得向村外扩展,不得批准占用耕地。
第五条 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和修订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市建设部门根据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村屯建设规划。
规划中应明确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
第六条 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350平方米。
城市近郊和乡镇政府所在地的.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250平方米。
第七条 农民申请宅基地,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本村村民;
(二)未申请和使用过宅基地;
(三)其他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
第八条 农民申请宅基地,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户口簿或户口证明;
(二)户主身份证明;
(三)《农民建住宅用地申请审批表》
(四)村委会意见及公告材料;
(五)规划部门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农民申请宅基地,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农民持户口簿到本村村委会填写《农民建住宅用地申请审批表》,经村委会审查,特殊情况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通过后,报送乡(镇)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报乡(镇)政府审核。
(二)宅基地经乡(镇)政府审核同意后,由村委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7天,公布无异议的,村民持相关资料到辖区内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提出申请。
(三)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受理宅基地用地申请后,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用地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用地标准、村屯内是否还有空闲宅基地没有利用,组织村民填写土地登记相关材料,对符合条件的呈报区国土资源分局。
(四)区国土资源分局审核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的报件,组织到现场勘察,出具勘测定界图和土地权属证明等资料,组织报批材料,在7日内呈报市国土资源局。
(五)市国土资源局对土地权属、地类、用地规模、用途等进行核定,对符合规定的,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先由市国土资源局制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再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经依法批准的农村宅基地,由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到宅基地所在村进行公示,无异议的,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
(七)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在住宅建成并实地检查合格后,报区国土资源分局,按程序颁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十条 农民住宅改建、扩建需到辖区内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备案且不得超出原宅基地范围,超出原宅基地范围的由辖区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收回原宅基地证,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村民因升学、就业、当兵、民办教师转正等情况不再使用宅基地的,允许在本村内流转,但必须按“一户一宅”的原则进行。
第十二条 以盈利为目的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予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非本村村民或城镇居民不得购买农村宅基地。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前原有宅基地超过标准的,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各国有农、林、牧场职工住宅及各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浅谈农村宅基地管理 第3篇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农村宅基地虽然单户面积不大, 但总面积非常大, 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多, 很多地方农村个人违法违规建房用地总面积不亚于项目违法建设用地面积。因此, 农村宅基地管理比较棘手, 存在的问题很多, 主要问题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 农村建房布局散乱。
近年来大多数农户建房都不在乡村的统一规划下进行, 在选址和建筑规模上存在着很大的随意性, 见缝插针, 哪里地势好、交通方便、位置优越或者是“风水好”就在哪里建, 造成新房旧宅斑驳错杂, 房子大小、高矮参差不齐, 形状不规则, 巷道不通畅, 有的连巷道都没有, 极为混乱。从而在通行、通风、采光、排水等方面引发了一系列社会问题, 邻里矛盾纠纷多, 卫生条件差, 交通不便。村民为了寻找一个舒适的居住环境, 就到村庄外围建新房, 有的甚至“开天窗”, 把房子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中央, 出现“修建一座楼, 损坏一片田”的现象。既影响村容村貌, 又影响团结和社会稳定, 同时还严重浪费了土地资源。
(二) 违法占地屡禁不止。
从调查了解发现, 农村个人违法违规占地建房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一是未批先建。二是少批多占。三是一户多宅。村民建新房后未拆旧房, 也不愿拆旧房, 有的邻居跟他买他都不卖。旧房有的闲置, 有的堆放杂物, 有的则让老人“坚守阵地”, “一户两宅”、“一户多宅”现象比较普遍;四是异地建房。就是指不在批准地点建房, 批甲地建乙地。
(三) 监督管理困难重重。
农村宅基地监督管理的困难有以下方面:一是涉及面广, 群众不配合。。二是监督人员少, 经费保障少。三是执法程序复杂, 执行难到位。按规定, 农村个人建房执法只适用一般程序, 办案程序复杂, 调查取证难, 时间长, 成本高, 办一个违法地占案子少则一两个月, 多则一年半载, 一年办不了几个案。案子办完之后执行起来又次不是件容易的事, 强制拆除阻力大、成本高。在拆除非法占地兴建的房屋时威胁或殴打执法人员、拆除后全家住到国土局 (所) 或者是上访的现象时有发生。
二、几点建议
针对以上问题结合我所工作实际及经验, 经过认真思索, 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一) 全面加强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宣传。
群众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知晓程度, 对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有着很重要的作用。要进一步做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工作, 向广大农村普及有关法律知识, 增强农民法制观念, 提高群众对规范宅基管理、节约集约用地、保护耕地的必要性、重要性的认识。加大耕地保护工作的宣传, 使广大农民常怀“命根”意识, 把保护耕地作为自觉行动, 努力做保护耕地和抵制破坏耕地行为的带头人和主人翁。同时还要加强乡镇和村组干部的培训, 要通过他们直接向群众宣传和解释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政策, 增强守土有责意识, 最大限度地发挥乡镇、村、组干部在农村宅基地管理中的积极作用。
(二) 编制并严格执行科学的村庄规划。
结合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完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科学合理编制村庄建设规划和旧村改造规划, 从严控制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一要村庄建设规划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二要村庄建设规划要与当前农民建房实际需求相结合。三要着重解决农村个人建房规划区内的土地承包经营问题。在土地发包时, 各村组都要将宅基地规划区的土地预留出来, 作为机动地, 按年发包。
(三) 科学制定农村宅基管理政策。
加强宅基地立法体系建设, 尽快出台《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管理办法》。一要简化农村宅基地审批程序。二要出台旧村改造优惠政策。三是改宅基地无偿取得为有条件有偿取得。对宅基地占用耕地的, 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收取耕地开垦费, 用作解决宅基地占用耕地的补充资金, 抑制农民占用耕地建房上升趋势。对因客观原因形成的“一户多宅”或超标的宅基地面积, 实行有偿使用, 收取集体土地有偿使用费, 用于旧村改造和村内基础设施建设, 以促进农民建房节约集约用地。
(四) 严厉打击各类土地违法违规行为。
贵州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4篇
关键词:土地管理;农村宅基地;退出模式;案例分析;贵州省
中图分类号: F301.2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1002-1302(2014)04-0416-03
收稿日期:2013-08-12
作者简介:黄璐水(1989—),女,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土地规划与信息技术。E-mail:hlsgzu@163.com。
通信作者:罗海波,博士,教授,硕士生导师,从事土地规划与生态修复方面的研究。E-mail:hbluo@126.com。随着中国城镇化、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城镇建设用地扩张与农村建设用地闲置并存。农村宅基地退出是对盘活农村存量建设用地、集约节约用地、破解耕地占补平衡难题的重要手段之一。农村宅基地退出模式是指在推行农村宅基地退出过程中所采取的具有典型意义的组织、方法、机制、程序和筹资等方面的实施和运作方式。众多学者已对该问题进行了有益研究:卢艳霞等通过对浙江省丽水市等地的调研,总结出浙江省农村宅基地退出包含“拆危改旧建新宅,限额用地腾空间”、“下山异地建新宅,移民旧基复耕种”和“两分两换建两新,三类安置退村基”3种实践模式[1];崔宝敏[2]、李云遍[3]对天津市“宅基地换房”退出模式的背景、运行机制、现实意义等进行了研究;刘朝旭等[4]、喻小倩[5]对重庆市 “地票交易”模式的运行过程进行了阐述,分析了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对策建议;张建华[6]、徐保根等[7]对浙江省嘉兴市的“两分两换”模式的具体做法、取得的成效及存在的不足进行了研究;解安宁等以“天津模式”与“重庆模式”为视角,对2种模式进行了对比分析与评价[8];蔡国立等对地方宅基地退出与补偿的典型模式进行了梳理与评价[9]。近年来农村宅基地退出模式得到了学术界的广泛关注[10-12],但对于经济落后地区农村宅基地退出典型案例和模式的比较分析鲜有研究。本研究以贵州省农村地区为典型研究区域,通过对毕节市金沙县安洛乡大贤村和大方县鸡场乡、湄潭县黄家坝镇官堰村、关岭县永宁镇和花江镇的实地调查,对各地农村宅基地退出的模式进行了具体论述,分析了宅基地退出的典型案例,以期能为经济落后地区农村宅基地退出模式和政策建设提供参考。
1贵州农村地区宅基地退出模式
1.1农户异地建新后自发退出并复垦老宅基地
1.1.1模式介绍在对外道路交通状况差、流动人口较少、宅基地出租或转卖等流转获利可能性较小的村庄,农户由于原宅基地位置较为偏远,交通不便,在申请异地建新房后,自愿将原宅基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拆旧,并对宅基地采取简单规整后进行耕种。按照产权不变的原则,复垦后的农地归原农户耕种,耕种收益归原农户享有。此模式是农户传统的农耕思想作用下的自发行为结果,政府不承担任何成本,也不给予任何奖励。
1.1.2案例分析毕节市金沙县安洛乡大贤村村民刘某,48岁,初中文化,对国家“一户一宅”政策有一定的了解。由于其老宅所处位置较为偏僻,独户住在半山腰上,地质条件不稳定,交通也十分不便,因此于2009年向村集体申请在通村公路旁重新划了宅基地建新房。2010年新房建成后不久,考虑到今后不再居住老宅,且其家庭承包地较少,刘某便自愿拆除旧房屋,对老宅基地进行简单规整后耕种上了玉米,每季能收获几百斤玉米,增加家庭几百元收入,这对家庭年收入2万元的他们来说的确是不小的一笔收入,因而他对退出宅基地的结果还是较为满意的。但在利益诉求上他认为要是能够得到政府补助或奖励会对其他像他这样异地建新后拥有闲置老宅的村民来说,更具有自发退出的激励和引导效应。
1.2农户自愿退出废弃或闲置宅基地政府无偿实施复垦
1.2.1模式介绍政府积极引导,对拥有闲置或废弃宅基地的农户,政府承诺无偿对其旧宅进行拆旧及复垦,复垦后农地供农户继续使用,耕种收益归农户所有,但不允许转变用途进行非农业建设。具体过程首先是政府对村内废弃或闲置宅基地进行统一普查,再对拥有废弃或闲置宅基地的农户进行退出宣传,政府承诺负责帮农户拆旧和复垦,不用农户承担任何费用,接着对自愿退出的农户进行登记,登记后择日对农户退出的宅基地进行拆旧和复垦。该模式中,农户在不承担任何成本的情况下就可以拆除旧房屋,增加耕地,提高自己的收入。对于拥有长期废弃或闲置宅基地的农户而言,政府无偿进行拆旧和复垦是其自愿退出宅基地的极大引力。
1.2.2案例分析毕节市金沙县安洛乡大贤村宅基地闲置现象较为普遍。一方面,“建新而未拆旧”造成的宅基地闲置。随着收入和生活水平的不断提升,农户改善自己生活环境的愿望十分强烈,大部分都新建或者翻修了老房屋,新建房屋大多为村内重新择地修建,建新完成后农户便搬离老住宅,使得原来的老宅处于闲置状态;另一方面,农户外出务工或定居城镇造成的闲置。由于农业比较利益低,越来越多的农民走出农村,整户外迁、整户外出、部分外出到城镇务工、买房或租房等,使其在农村原有的宅基地的居住功能逐步消失,村内闲置宅基地的数量不断上升,因此,政府便采取无偿帮助农户拆旧和复垦闲置宅基地的办法,以减少宅基地的闲置浪费。村民张某的老宅就是政府无偿帮其拆旧并复垦的,张某自2007年搬离后老宅基地就一直闲置着,直至2011年末,政府无偿对其老宅进行拆旧和复垦,复垦的土地仍由他承包经营,由于張某年事已高,身体状况不佳,不便于下地耕种,复垦出来的土地无劳动力耕种,他便把复垦出的土地转包出去,每年获取一定的租金。即使知道闲置浪费不如复垦后增加收益,但因复垦中个人须花费较大成本而不愿复垦,导致宅基地闲置多年。截至目前,政府已经无偿对该村5宗农户自愿退出的宅基地进行拆旧和复垦。
1.3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中引导农户集中居住腾退老宅基地
1.3.1模式介绍该模式是以乡镇人民政府为主体组织实施,各相关部门结合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进行,主要是坚持“一户一宅、建新拆旧”的原则,鼓励农民拆除危旧房,交还原宅基地,由相关部门统一规划重新分配宅基地,引导农民居住由分散向集中转变。对于重新分配的宅基地,严格按照“一户一宅”规定,且农户退出的宅基地面积原则上要大于新建房占地面积,从而腾出新旧宅基地面积相抵的净面积。此模式中拆旧及复垦资金由项目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筹集、管理和使用。由政府引导、组织群众投工投劳进行拆旧,并按新增耕地标准自行复垦,复垦验收后,按旧房屋拆除补助标准及复垦补助标准兑现补助经费。即旧房屋由房主自行拆除,拆除的房屋材料由房主自行处理,农户自行将旧宅基地复垦成农用地。复垦出的农用地面积按照国土资源部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的有关政策规定折抵城市建设用地指标。
1.3.2案例分析遵义市湄潭县黄家坝镇官堰村,由于地属喀斯特地貌、农户居住观念传统、缺乏村庄规划等原因,村民住宅布局十分散乱。村内住房有相当数量的“空心化”现象,有的房屋因多年无人居住而闲置荒废,部分已倒塌,有的建新不拆旧,造成“一户多宅”等现象,使得农村宅基地利用低效,造成土地资源的闲置浪费。自2008年开始,官堰村以乡镇人民政府为主体组织实施“退宅还耕、增减挂钩”项目,结合新农村建设、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开展农村宅基地退出工作,主要是坚持“一户一宅、建新拆旧”的原则,鼓励农民拆除危旧房、复垦旧宅基地,由相关部门统一规划重新分配宅基地,新建房占地原则上每户不超过120 m2,引导农民居住由分散向集中转变。政府给予农户旧房屋拆除补助、宅基地复垦补助及新农村建设的有关政策补助。旧房屋拆除补助标准:简易结构和木结构每户2000元,砖木结构以及砖混结构每户3000元。复垦补助标准:农户将原宅基地复垦,经验收合格后,补助15元/m2。新安置宅基地与原宅基地面积相抵,净增复垦耕地面积补助80元/m2。同时,拆旧建新农户享受湄潭县新农村建设的有关政策补助。此外,对于放弃农村住宅的可办理农转非,承包地收归原集体经济组织;搬迁到集镇或县城居住的,可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或廉租住房政策,并享受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2011年3月,官堰村把村民集中居住后腾退出来的集体建设用地8 881 m2对外实行招标、拍卖、挂牌进行流转,创收1 200万元,这些资金一方面参照国家征地标准补偿村民,其余全部用于水、电、路、公共服务等基础设施建设。
1.4农村危房改造限额用地腾退多余宅基地
1.4.1模式介绍为破解农村困难户建房难题,提升农村人居环境和农村社会文明,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提高广大农民生活质量,政府对农村五保户、低保户、困难户、一般户以及残疾人、计生户等特殊困难群体的危房给予补助,让其对旧房进行修缮或拆旧重建,对于重建农户的房屋严格控制其新建房屋占地面积,以腾退部分原来超标或粗放利用的宅基地面积,集约节约利用土地。危房改造中严格坚持一户一宅原则,异地建房的必须拆除原危房,并退出宅基地。
1.4.2案例分析毕节市大方县鸡场乡2011年共实施危房改造887户,改造中对翻建、新建住房建筑面积按照人均不超过20 m2,户均40~60 m2建设。按照“群众自建为主,政府适当补助”的原则,以农民满意为前提,根据危房改造户贫困程度、危房危险程度等实际情况,分6级给予0.5万~2万元不等的资金补助:一级危房低保户每户补助2万元;一级危房困难户每户补助1万元;一级危房一般户每户补助0.6万元;二级危房五保户每户补助0.7万元;低保户、困难户、一般户二级危房、五保户三级,每户补助0.55万元;低保户、困难户、一般户三级危房,每户补助0.5万元。通过项目实施,一方面改善了农户的居住环境,一方面腾退了部分宅基地,提高了宅基地集约利用水平。
1.5生态移民搬迁腾退老宅基地
1.5.1模式介绍在自然条件恶劣的深山区、石山区特别是石漠化严重地区、生态环境脆弱地区、少数民族居住区,农业生产条件差,基础设施落后,社会发育程度低,要彻底解决这些人口的脱贫问题,逐步扭转城乡差别和地区差别扩大的趋势,并使他们逐步过上小康生活,靠加大投入、改善基础设施条件等常规扶贫措施已很难发挥作用,只有坚定不移地实施生态移民搬迁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脱贫和发展问题。政府对这些地区的农村贫困农户进行扶贫生态移民,给予相关补助,根据迁出地自然村寨分布情况,以地域上相连的人口聚居区(村、村民组、自然村寨)为单元逐年整体迁出,并根据各乡镇资源环境条件集中安置。移民退出原居住宅基地,政府对移民迁出区废弃村落进行土地复垦或生态建设。
1.5.2案例分析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2012年坚持政府主导、群众自愿,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坚持先易后难、有序推进的原则,全县针对深山区、石山区、生态环境脆弱地区、连片特困地区和民族地区的农村贫困农户实施扶贫生态移民工程共183户1 504人,其中永宁镇116户704人,花江镇157户800人。对需要安置的扶贫生态移民根据各乡镇资源环境条件进行集中安置,并对移民进行住房、基础设施等相关补助。移民搬迁后原有住房予以拆除,当地政府组织复垦或进行生态建设。实行城乡用地增减挂钩,对原有宅基地复垦为耕地的,置换移民城镇用地指标由县人民政府统筹使用。
2贵州农村地区宅基地退出模式比较
3结论
土地集约节约利用是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和发展循环经济的必然要求。农村宅基地退出是促进土地集约节约利用的重要内容。目前在贵州的农村宅基地退出实践中,主要形成了上述分析的5种模式。对于欠发达的贵州偏远农村来说,政府统一规划引导和给予相关补助是提高农户退出宅基地积极性的主要因素,且实施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引导农户集中居住和生态移民腾退老宅基地是宅基地退出较好的2种模式,具有一定的推广应用意义。它们不仅可以解决地形地貌因素、农民传统居住观念等原因造成的农村宅基地分布散乱、面积超标、一户多宅等问题,改善农村人居环境,而且可以通过复垦老宅基地,置换城镇建设用地指标,缓解城镇建设用地不足的局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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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5篇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第64号
由海南省公务员考试网,海南人才在线 hnrczpw.com">海南省人力资源开发局权威指导、《海口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8月18日十三届市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辞
二○○七年六月五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改善农村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本户自用住房及附属生活设施的土地。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是指依法确定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
第四条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村村民集体所有,村民个人只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理布局、集约用地、保护耕地;
(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
(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建设文明生态集镇和文明生态村。
第六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全市农村宅基地的统一管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各区、镇设立的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对农村宅基地进行具体管理。各区、镇人民政府及规划、建设、房产、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分别负责农村宅基地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供地计划
第七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编制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统筹安排城乡建设用地的总要求,合理确定小城镇和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
第八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编制镇的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没有编制村庄建设规划的,原则上不予安排宅基地。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指导、协助镇人民政府做好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的编制工作。市、区人民政府应为镇人民政府编制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安排专项经费。
第九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土地利用计划,统筹安排全市农村宅基地的计划指标。各区、镇的农村宅基地安排不得超过供地计划指标。
第十条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农村宅基地的计划指标,结合本镇实际,编制本镇农村宅基地使用计划。镇农村宅基地使用计划应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予以公告实施。
第十一条农村宅基地的使用应当优先安排村内的旧宅基地、空闲地、荒坡地和废弃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第十二条农村宅基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其中占用耕地的,由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负责组织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开垦完毕按规定验收合格后,才能办理宅基地批准手续。没有条件开垦的,应当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三章用地申请
第十三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第十四条宅基地按人均30平方米以下的用地标准安排使用,但每户最大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以下限额规定:使用农用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50平方米;使用旧宅基地、空闲地、荒坡地、废弃地等建设用地,在主城区、建制镇镇区范围内的,每户不得超过150平方米,在主城区、建制镇镇区范围外的,每户不得超过175平方米。
第十五条农村村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申请使用农村宅基地:
(一)年满18周岁,且因分户确实没有宅基地的;
(二)原有宅基地因自然损毁不能继续使用的;
(三)因土地征收、城市及集镇建设以及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拆迁而没有安置住宅的;
(四)其他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十六条村民户人均用地面积不足20平方米,住房确实困难且现有住房不宜改建或扩建的,可以申请增加宅基地使用面积,但增加后的用地面积不得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农村村民申请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提交宅基地使用申请书。宅基地使用申请书应包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理由以及拟申请使用宅基地的位置、面积等内容。
第四章审批与登记
第十八条农村宅基地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张榜公布申请人名单、申请理由、申请用地位置和面积。张榜公布期15日,公布期满无异议的,经依法召开会议讨论通过后,由村民委员会签署审核意见报镇人民政府审查;
(二)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的,报区人民政府审核;
(三)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的,报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承办市人民政府审批农村宅基地的具体工作。
第十九条受理申请的市、区或镇人民政府应当分别自收到有关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或批准的意见。市、区或镇人民政府不予同意或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同意或批准的理由。
第二十条申请农村宅基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计划或村庄和集镇规划的;
(二)将原有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出卖、出租、赠与或者改为经营场所等非生活居住用途后,再次申请宅基地的;
(三)未确权的土地;
(四)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五)不符合申请条件的;
(六)申请人提供虚假情况的;
(七)其他不予批准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经依法批准的农村宅基地,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第二十二条经依法批准的农村宅基地,由市人民政府直接予以登记,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承办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三条农村村民依法取得宅基地建住房的,应当按规定向市或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才能进行建设。
第二十四条 下列情形应予禁止:
(一)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二)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
第二十五条在城市建成区内尚未使用或空闲的集体土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确权登记,由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严格管理,严禁乱分乱占。在城市建成区内应当严格控制新增宅基地,确需安排宅基地建房的,由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实行集中规划建设。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实施前,在城市建成区内原农村村民合法取得并已建成房屋使用的宅基地,符合宅基地使用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确权登记,核发土地使用证。1999年1月1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在城市建成区内原农村村民已建成房屋使用的宅基地,由市国土、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其中,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严重影响规划的,不予核发土地使用证;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不严重影响规划的,经依法处理后,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确权登记,核发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实施前,在城市建成区外农村村民已建成房屋使用的宅基地,符合宅基地使用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确权登记,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农村宅基地利用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土地管理派出机构应当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应到施工现场测量放点;村民住房建成后,应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
第三十条农村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由发证或批准机关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有关批准文件:
(一)自宅基地使用权证书颁发之日起闲置两年未建房的;
(二)擅自改变宅基地用途的;
(三)无人继承的;
(四)已荒弃的旧宅基地;
(五)实施规划或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
(六)其他应予收回的情形。
依照前款第(五)项收回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十一条农村村民因继承房屋等原因造成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的,应当将多余的宅基地退回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统一安排使用。地上原有房屋破损不能利用的,应无偿退回宅基地;原有房屋尚可利用的,应当由使用该宅基地的村民与原房屋所有权代表行使人在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的主持下协商确定补偿。
第三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将土地证书交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交回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按非法占用处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同时责令限期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的集体土地建住宅的;
(二)超过批准用地面积或超过用地界线的;
(三)农村宅基地被依法收回,拒不交还的;
(四)其他非法占地情形。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非法批准宅基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应当退还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非法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的;
(三)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批准的。
第三十五条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5%以上25%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召开会议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菏泽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6篇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管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农村宅基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四条 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集中兴建农民住宅小区。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编制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划和集约用地的要求实施。鼓励集中建设农民新村和旧村改造。
第五条 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不得随意调整和变更,各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各类建设,必须符合建设规划。在建设公益设施和划定村民宅基地等实施规划过程中,要本着科学引导、循序渐进、量力而行的原则,做好教育工作,正确处理新建与拆旧的关系,做好村庄、集镇的建设工作。
第六条 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要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以及荒坡地、废弃地。凡村内有空闲地、老宅基地未利用的,不得批准新占用农用地和耕地建造住宅。鼓励有条件的村民建设二层以上住宅。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菏泽市区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由市政府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由牡丹区政府具体负责,报市政府登记备案。
第八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禁止非法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九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年满20周岁的本村村民,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设新房分户缺少宅基地的(包括男方到女方落户的);
(二)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或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等原因需要搬迁的;
(三)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四)城镇居民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农村确无住宅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建新房宅基地面积审批标准为:
(一)城市郊区及乡(镇)所在地,每户面积不得超过166平方米;
(二)平原地区的村庄,每户面积不得超过200平方米。村庄建在盐碱地、荒滩地上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64平方米;
(三)山地丘陵区,村址在平原地上的,每户面积不得超过132平方米;在山坡薄地上的,每户面积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64平方米。人均占有耕地666平方米以下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可低于前款规定限额。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宅基地面积标准。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宅基地不予批准:
(一)年龄未满20周岁的;
(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本村村民将原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为经营场所的;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对宅基地没有继承权。农村村民在合法继承房屋的条件下,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经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同意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否则,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报批程序
第十三条 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村民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全体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后,在本村张榜公布,公布的内容有户主名单、用地位置、面积和四至等,公布时间为10日。公布期满无异议的,报乡镇政府、办事处审核。
第十四条 申请宅基地,应向乡镇政府、办事处提交下列资料:
(一)村民个人申请宅基地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家庭成员状况,户口是否属本村农业户口等;
(三)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出具的材料包括:1.申请人现有宅基地情况。包括现有宅基地几处、位置、面积等;2.对申请人拟发放宅基地的位置、面积、标有四至尺寸的示意图等;3.村民会议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情况,在村集体公布情况的书面说明;4.乡(村)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现状图等,并注明拟占用土地地类。
(四)属于建新交旧的,申请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建新交旧协议书;
(五)其它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五条 乡镇政府、办事处对村委会报送的申请宅基地的材料,应在10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乡(镇、办事处)国土资源管理人员应在5日内到现场进行地籍测量、丈量定界,组织填写《地籍调查表》和《用地审批表》等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审查时间为15日;经审查合格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进行登记造册,确认集体土地使用权,审批时间为15日。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在接到审批结果后3日内张榜公布。
第十七条 村民自住宅用地批准文件下发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或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按规定缴纳工本费。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第十八条 农村宅基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在批准宅基地前,县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逐级向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农村村民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建设住宅的,应由土地所在乡镇政府、办事处组织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垦整理与原耕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报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没有开垦条件或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合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九条 由于房屋依法转让、继承等原因造成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市或县人民政府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由市或县人民政府进行注销登记,收回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市或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注销其土地使用证或用地批准文件,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或国家建设征用等原因需要调整或迁建住宅,新房建成后,逾期无正当理由不拆除旧房,退出原宅基地的;
(二)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三)因继承房屋等原因造成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
(四)因迁移、病故等原因销户而停止使用的宅基地;
(五)未按照批准用途使用的;
(六)非法转让宅基地的。由于前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第二十一条中
(一)、(三)、(四)项规定条件,宅基地可由村集体依法收回而拒不交回的,经市或县人民政府批准,可由村集体组织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费标准为每年每平方米1—5元;影响村庄规划实施的,必须拆除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腾出宅基地。除上述情况外,不得随意扩大宅基地有偿使用范围。
第二十三条 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经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后,可以购买本村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他人多余的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撤销用地批准文件或注销土地使用证,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无权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的;
(五)采取隐瞒事实或者伪造证件、文件资料等欺骗手段获得用地批准文件或土地登记的;
(六)其它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依据《土管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批准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湛江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7篇
来源:湛江市人民政府作者:日期:09-12-23
印发湛江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湛府〔2009〕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湛江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湛江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七月十日
湛江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农村集体土地,保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4〕234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以下称宅基地),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依法取得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地。
第三条 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依法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人。
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宅基地的统一管理。各级规划、建设、房产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分别负责宅基地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统筹安排城乡建设用地的要求,合理确定城镇规模和小城镇、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相衔接。未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农村,原则上不得安排宅基地。
第六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村民住宅建设,应当集中兴建农民住宅小区。
城市、镇规划区外的村民住宅建设,按照城镇化和节约集约用地的要求,鼓励自然村向中心村、集镇集聚,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
因国家建设需要,对村庄实施整体搬迁的,应当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建设公寓式住宅进行安置;属于部分搬迁的,原则上采用公寓式住宅进行安置。具体安置方式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在规划撤并的村庄范围内,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审批新建、重建、改建住宅。
第七条 村民建造住宅应当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荒坡地和废弃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建造住宅,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建造住宅。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应当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
第八条 一户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新批准宅基地面积,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不得超过80平方米,在城市、镇规划区外的不得超过120平方米。
第九条 村民建造住宅使用农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或者新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村民建造住宅确需占用耕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通过土地整理和旧村改造补充耕地,或者组织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应当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条 村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因分户后确实没有宅基地的;
(二)外来人员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三)因原住宅使用的土地被征收、征用的;
(四)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国家建设需要,对村庄整体或者部分搬迁,已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建设公寓式住宅进行安置的除外。
第十一条 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户口簿、身份证、家庭成员状况等;
(二)宅基地申请审批表;
(三)规划批准文件;
(四)其它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二条 对村民申请宅基地,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集体讨论。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二)张榜公布。公布的内容包括户主名单、安排宅基地理由、用地位置、面积、地类和四至等,公布期限为10日。
(三)上报审批。公布期满无异议的,上报镇(乡)国土资源管理机构,上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⒈申请人现有宅基地情况,包括现有宅基地宗数、位置、面积等;
⒉拟安排宅基地的位置、面积、地类和四至等;
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情况和公布情况的书面说明;
⒋其它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三条 镇(乡)国土资源管理机构收到上报的材料后,应当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申请使用土地的地类情况和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情况,并将初审意见报镇(乡)人民政府审核。
镇(乡)人民政府审核后,由镇(乡)国土资源管理机构上报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
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0日内张榜公布。
第十五条 镇(乡)国土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将对批准的宅基地实地丈量批放,落实到户。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
(一)不符合规划的;
(二)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三)申请人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的;
(四)申请人将原有宅基地或者住房出卖、出租、赠与或者改为经营场所等非生活居住用途后,再次申请宅基地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村民自领取宅基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镇(乡)国土资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
申请宅基地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包括户口簿、身份证等;
(三)宅基地批准文件或者其他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
(四)宗地图;
(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六)其它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八条 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村民应当按规定向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办理规划、施工等报建手续后才能进行建设。
第十九条 宅基地自批准之日起1年内应当动工建设,自动工之日起1年内应当竣工。因特殊原因,经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可分别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能超过1年。第二十条 下列宅基地的使用权,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由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按程序收回:
(一)为实施乡镇和村庄规划进行旧村改造、农村公共设施或者公益事业建设需要调整的;
(二)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
(三)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自依法批准之日起满2年未使用的;
(五)有其他原因应予收回的。
第二十一条 宅基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用地面积或者擅自变更位置建造住宅的,按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二十三条 村民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办理规划、施工等报建手续进行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宅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村经济组织的相关负责人在宅基地管理方面有违法违规情形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 集镇和国营农林场所属居民点的宅基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0日起施行。
主题词:城乡建设 土地 管理 办法 通知
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建议 第8篇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但当前, 农村超标占用宅基地、闲置宅基地、一户多宅等问题比较突出, 造成土地严重浪费。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管理, 正确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节约合理, 集约利用宅基地, 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和农村经济发展。
1 农村宅基地存在的主要问题
1.1 宅基地超标
规定各乡镇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 但实际大部分都超标。一是土地法实施前, 农村建房没有统一的标准, 老宅基地排距都在三十米左右, 甚至达到四十米。每户超标几十甚至上百平方米。二是违法用地, 未经批准私自扩建或批少建多, 形成超标用地。
1.2 宅基地闲置普遍存在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 一些先富起来的农民为了经商或子女上学纷纷都到县城买房。他们留在农村的宅基地, 不进行转让, 村集体无法收回重新安排, 形成空闲宅基地。
1.3 一户多宅现象
主要是家庭人口结构发生变化, 宅基地审批后, 家庭成员因上学、当兵等将户口迁走造成。还有未经批准擅自建房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宅基地, 如瞒报已有房屋、虚报家庭人口, 新房建起而旧房不拆等, 造成一户多宅的形成。
2 形成问题的原因分析
2.1 法律法规的缺陷
一是现行的土地产权制度不明晰。现行的法律制度规定, 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是私有产, 可以继承、赠予、买卖和抵押。土地是集体的, 集体土地又不能流转, 土地所有者实际上没有享有占用、处置的权力。这种法律制度的设置, 集体土地产权是不明晰的、有缺陷的。农民异地买房能否发证, 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土地部门向群众无法解释。
二是法律法规对宅基地申请条件不够明确。现行的土地法律法规对宅基地申请条件作出的规定过于原则, 停留在计划经济时代, 对城乡大变革中发生的人口流动、户籍变化, 农民的生产、生活已超越居住界线情况, 都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
三是法律法规存在盲点。以上所述法律法规提到的不具备分户条件不能审批宅基地, 那么分户条件有哪些, 既没有规定, 也没有司法解释, 可谓以其昏昏, 使人昭昭。
2.2 缺乏行之有效的处罚措施
农民建房违法行为屡禁不止, 且有重新抬头趋势, 一个很重要原因, 就是处罚种类单一。实践证明, 前几年各地普遍采用的:法定面积以内不收费, 超过面积有偿使用 (累进收费) 的宅基地有偿使用制度, 对遏制乱占滥用宅基地、改善农村干群关系、消除政府与农民的对立情绪、增加集体经济收益是有积极意义的。但在减负中, 这项收费被视为“增加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给取消了。结果出现某些村有权的、有钱的、有势的人趁机多占宅基地。
2.3 领导不够重视, 村庄、集镇建设还没有真正摆上议事日程
要实现现代化的奋斗目标, 关健在于农业、农村的现代化。无论是建设新农村还是小康村, 村庄规划非常重要。目前存在的问题是:一是加快城市化进程中忽略了村庄、集镇建设。在考虑安排城市规划、工业园区和其它规划时、没有将中心村、集镇建设规划统盘考虑。二是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不全。三是村庄、集镇基础设施建设投入问题, 谁也不愿出钱。
3 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对策和建议
3.1 开展基本国策教育, 提高对管好用好土地的意识
农村之所以出现乱批、滥占土地的不正之风, 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干部群众对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基本国策了解不够。他们只知道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 对土地基本国策的认识模糊。因此, 广泛宣传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要作为一项常规性工作紧抓不松, 从不间断, 使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深入人心, 人人明白。
3.2 科学规划, 合理布局, 加快中心村建设
对农村宅基地进行全面科学规划、集中安排, 按新农村建设要求, 加快中心村建设力度。统筹安排, 合理布局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服务用地等各类用地, 严格土地用途管理, 严格控制宅基地占用耕地尤其是基本农田, 农民建房要符合各类规划, 鼓励修建多层建筑。改变原来村庄居民点分散、基础设施缺乏等状况加强农村宅基地节约集约利用。
3.3 加快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
土地利用规划应体现节约土地资源和保护耕地的原则, 上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无法满足当前土地管理工作需求。现在我国农村的建设用地总规模已经超过了城市建成区的面积, 其中主要是农民住房占地和村庄内的空闲地。可通过村庄整治、合并和搬迁, 使农村建设用地总规模得以减少。政府对农村宅基地的使用要作出规划, 只有符合规划的宅基地才可以交易。
3.4 严格审批程序, 严把宅基地审批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省市县对农村宅基地审批的有关规定, 严格按照审批程序和审批条件进行审批, 将宅基地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权限等相关规定和向社会公开, 接受监督。对农村村民新建、翻建、扩建住宅, 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并在本村民委员会张榜公布, 要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及原有宅基地, 要向中心村靠拢, 不得向村外扩地。鼓励农民退还闲置宅基地。对违反规划、一户多宅、超面积的宅基地坚决不予审批。
3.5 鼓励农民宅基地有条件转让
将空闲宅基地在本村民集体内进行行有条件转让, 经房产、国土部门审批, 转让给够条件的缺房户, 合理利用空闲宅基地, 有效防止村庄扩大, 缓解宅基地不足的矛盾, 满足缺房农民建房的需求。
3.6 加强执法巡查, 正确引导集约利用
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 实现宅基地的集约利用, 切实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日常监管, 加强巡查, 及时处置, 将违法占地建房抑制在苗头状态。要把乱占土地尤其是破坏耕地, 违法建房的行为列为执法重点。要坚决贯彻“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 正确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节约合理, 集约利用宅基地, 切实保护耕地。
3.7 提升素质, 加强监管
一是加强国土资源所队伍建设, 改善基层所工作条件, 保证日常巡查人员、经费和车辆。二要抓好业务培训。除抓好国土资源管理常规性业务的培训外, 更要抓好建设新农村中国土资源管理业务的培训, 可采取在岗培训、离岗培训或短期培训、专项培训等形式, 尽快提高管理水平。三要抓好廉政建设。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和有效的防控机制, 树立国土资源管理人员的良好形象。四要抓好监督考核。要将监督考核从行业内拓展到行业外, 从行政性监督考核拓展到社会性监督考核。监督考核要注重实效, 从而保证国土资源管理各项工作在服务建设新农村中得以顺利有效进行。
摘要:随着农村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的改善提高, 农村居民点建设依然是我国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一项重要因素, 是造成耕地减少不容忽视的一个重要方面。对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一直是我国土地管理中的一个薄弱环节。本文就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提几点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