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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权益范文
来源:莲生三十二
作者:开心麻花
2025-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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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权益范文(精选9篇)

个人权益 第1篇

关键词:个人投资者,权益追偿,证券市场

2008年是一个令世人瞩目的年份。美国次级债引起的金融危机迅速扩展至全球, 各大投资银行接连倒闭, 证券市场持续低迷。在股价下挫的形势下, 损失最大的莫过于证券市场上的投资者们。由于中国证券市场上个人投资者的比重较大, 个人投资者的权益追偿问题又被提上了议事日程。本文在保护投资者权益的基础上, 重点讨论投资者的权益受到侵害后如何进行追偿的问题。

一、侵害投资者的权益的行为

迄今为止, 人们比较公认的侵犯投资者权益的行为主要有:虚假上市、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制造虚假信息和欺诈客户行为。除了这些《证券法》明令禁止的交易行为, 还有一些隐性行为也值得人们关注。

(一) 不作为行为

公司的大股东、经营者、中介机构等是与公司和证券市场信息直接相关的主体, 对公司和证券市场的信息具有直接接触和绝对控制的优势, 个人投资者的信息来源也主要是公司提供的财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分析师所做的分析点评等。因此, 如果这些行为主体没有将应披露的信息充分披露, 导致投资者因信息不对称而遭受损失, 那么投资者的损失也属人为造成, 应予赔偿。

(二) 隐藏行为

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经营者隐藏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 会计师事务所销毁工作底稿, 对可能出现的审计风险没有提醒投资者注意, 也会使投资者做出错误判断而导致损失。2007年, 巨人网络因未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第三季度《征途Online》平均同时在线玩家人数和最高同时在线玩家人数出现下滑的事实, 在美国遭遇投资者起诉, 因为这种行为违反了1933年《美国证券法》。

实践中, 蓄意造成投资者损失的行为往往能够在事发后受到查处并做出赔偿, 但是, 隐性行为由于不易被察觉而加大了查处的难度。例如人们对制造虚假信息的行为可以通过审计来发现, 而对于公司控制人、经营者隐匿信息的行为却很难获得证据, 因为公司的某些重要信息只掌握在少数控制者和经营者手中, 其他人无从得知。

二、我国投资者权益追偿的困境和应对方法

相比证券市场较成熟的国家, 我国个人投资者的权益追偿有效性较弱, 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

(一) 立法和执法缺陷

法律由于代表国家的意志和其强制性在规范社会主体的行为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投资者进行权益追偿时, 法律不仅能够起到赔偿投资者损失的作用, 还能够规范社会主体的行为并起到威慑作用, 维护国家尊严。因此, 及时发现并改进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在投资者权益追偿方面的缺陷是很有必要的。

1、立法不明。

我国现阶段涉及投资者权益的法律很多, 但是还没有哪一部专门致力于投资者权益的赔偿, 这给投资者起诉案件的审理带来了诸多不便。因此, 尽快出台一部《投资者权益赔偿法》是当务之急, 在制定法律时要认真反思已经发生的个人投资者侵权的起诉案例, 充分考虑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现状并合理借鉴国际经验, 相信在我国经济发展倍受世界关注的情况下, 这一法律的出台必将给我国的立法体系增色不少。

2、法律处罚流于形式。

《证券法》规定, 违反证券法第78条第2款规定, 在证券交易活动中做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的, 责令改正, 处以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 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做出了规定:首先, 对于虚假陈述行为的处罚金额给出了20万元的上限, 但是投资者的损失往往远远高于这个数字, 因为投资者的小额损失相加就会成为巨额的索赔。相应地, 美国的《证券法》、《美国欺诈与腐败组织法》规定, 被欺诈者可获得相当于损失金额3倍的赔偿。其次,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此条规定只是另外给予行政处罚, 这在处罚力度上很明显是不够的。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 国家代表人民的利益, 国家工作人员作为代替国家行使权力的主体, 违反法律就更应该严惩不贷, 因为这不仅关系着人民的利益, 更是国家在维护法律方面的立场和态度问题。因此, 对于侵害投资者权益的行为除了应加大民事处罚力度, 还应正视刑事处罚的作用, 对责任人的处罚做到民事和刑事处罚并用, 真正起到威慑作用。

(二) 监管的风险预警功能弱

目前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主要集中在对违规行为的事后查处上, 这也是投资者追偿很难获赔的潜在因素之一, 因为违规行为一旦发生便很难挽回。其实, 根据风险管理的思想, 风险的预防和控制应该是首要工作。实际上, 证监会也完全可以起到及时发现并查处侵害投资者权益的行为、为投资者权益追偿预备资金来源的作用。这是因为, 股票价格虽然起起落落, 有时超出人们的预期, 但也不是完全无章可循, 尤其是每次的股价暴跌或金融风暴出现之前, 股市都会有一些异常的情况出现, 嗅觉灵敏的分析者往往能敏感地做出预测。例如1929年美国的黑色星期二来临之前, 股市就达到了尽可能疯狂的增长, 而华尔街的统计学家罗杰巴布森在此前的两年内一直预言“股市迟早会崩盘”, 只不过他的预言被人们当作茶余饭后的闲聊, 没有得到重视。在这次全球金融危机到来之前, 2007年中国的股市也“火”了一把, 许多人一夜暴富, 但是随之而来的就是2008年年初以来的股市大跌, 甚至有个股被紧急叫停。虽然不能简单地把股市泡沫和金融危机联系起来, 但是, 在实践中, 监管机构对股市的虚假繁荣尽早采取行动是利大于弊的。在股价上涨的幅度超过理性范围时, 监管当局一定要保持冷静的头脑, 因为这正是问题最可能出现的时候。对此, 证监会要对上涨幅度较大或超过历史记录的个股引起足够的重视并加大查处力度, 将监管环节前移, 以期尽早发现侵害投资者权益的行为。同时, 对公司股价不明原因的上涨可以按照营业收入的一定比例预先提取“投资者赔偿准备金”, 万一泡沫破灭, 用以补偿投资者的损失。这就好比地震的震前预测, 当发现地表出现异常时就开始筹措防震工作, 总比事后重建要经济得多。

(三) 权益追偿无资金来源

投资者起诉的主要目的是获得赔偿, 而涉嫌侵权的公司在被查处后通常是资不抵债, 根本无暇顾及投资者的损失。为了解决这一问题, 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建立了专门提供投资者赔偿基金的机构, 例如美国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 (SIPC) , 香港的香港证券委员会等。针对我国尚无此类机构的现状, 仅提出以下几种方法供探讨。

1、企业并购和重组。

将破产公司出售给资产和信誉良好的公司不仅可以解决赔偿资金的问题, 还能够使破产企业的资源得到有效利用, 而收购破产公司的主体也可以扩大经营, 一举多得。在著名的安然事件中, 迪诺公司曾宣布用80亿美元将其收购, 并承担130亿美元的债务。这对投资者来说, 无疑是一大喜讯。虽然最后收购没有成功, 但是我们仍可以从中汲取经验, 在并购重组的问题上努力实现互惠双赢, 例如对收购企业采取奖励措施, 减免税收, 提供财政补贴, 由政府提供并购后扩大生产的技术支持等, 提高企业的并购动力。

2、政府援助。

由于我国没有专门的投资者赔偿基金, 在投资者赔偿问题出现时, 政府的力量就显得极其重要。在突发投资者侵权事件时, 政府先以较低的价格回购股票, 同时拥有代位追偿的权利, 待损失追回后再弥补财政支出, 不失为一个良策。如果回购股票涉及的细节较多, 一时难以尽善尽美, 财政紧急拨款则是一个简单易行的办法。

3、资产证券化。

虽然资产证券化的风险让人们尝尽了次贷危机的苦头, 但是我们不能因噎废食, 让它的优点和长处继续作用于证券市场并尽量规避风险是每个金融从业人士的职责。将破产公司或责任公司的良性资产打包上市可以弥补投资者的损失是毋庸置疑的, 关键在于如何避免出现类似于次贷危机的后果。首先, 要严格资产审查, 严禁不良资产上市, 在评估时坚决制止资产高估的行为, 优化重新上市的资产。其次, 对上市后的股价实行跟踪监督, 严控财务杠杆风险, 以防再侵权行为的发生。

(四) 损失划定困难

对投资者损失的划定问题不仅在我国, 就是在世界范围内也是一个悬而未决的课题, 许多发达国家的学者甚至将其称为“世界性的难题”。由于股价的变动受很多因素制约, 证券市场又是一个风云变幻的环境, 投资者的损失从何时开始认定, 损失中有多少是正常的股价变动, 有多少是受到侵害的非理性变动, 很难给出一个明确的划分界限。

解决复杂问题的一个办法就是将其简化, 撇开各种细节, 只抓重点。个人投资者赔偿问题的主线就是所有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投资者集体要求赔偿, 而赔偿资金的数目是一定的。既然我们无法精确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具体损失, 那么就以每个个人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为标准, 分配赔偿资金。其实, 即使能够准确计算每个投资者的损失, 赔偿资金也不一定够用。

(五) 追偿渠道单一

迄今为止, 我国投资者侵权案件的起诉对象基本上是违规交易的操纵者、公司的控制人, 中介机构的责任往往被忽视。而在国外, 投资者起诉中介机构的情况时有发生, 胜诉的案件也比比皆是。2004年6月, 安达信因审计工作出现欺诈行为被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罚款700万美元, 即使是这些罚款中的一部分用于赔偿投资者的损失也是合理又可观的。虽然国外很多会计师事务所对此大声喊冤, 但是仍不能排除会计师事务所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可能。类似地, 资产评估、证券分析机构以及负责披露信息的媒体也有类似的问题。在实践中, 除了赋予投资者对中介机构的追偿权外, 还要切实保证中介机构的合法权益不被侵犯, 可以利用专家的工作, 清楚划分中介机构的职责, 引导案件审理向理性方向发展。

(六) 个人投资者追偿有效性弱

由于个人投资者主要是社会公众, 拥有的证券、法律专业知识比较有限, 追偿中往往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 给案件的胜诉造成了一定的障碍。在这方面, 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 成立一个专门负责投资者追偿的机构, 由该机构代理投资者起诉, 聘请律师, 甚至代垫诉讼费用, 降低个人投资者的追偿成本。

2005年新《证券法》的颁布体现了政府在整顿和完善证券市场方面的决心和所做的努力, 也体现了我国证券市场在经历了十几年的发展和改革后取得的长足进步。在充分认识和客观评价我国证券市场现状的同时, 我们要充满信心, 相信在政府和社会公众的配合下, 我国的个人投资者权益追偿问题一定能够逐步找到更加有效、完善的解决途径。

参考文献

[1]、周战强.中国个人投资者交易行为偏差及防范[J].金融教学与研究, 2007 (3) .

权益部个人工作总结 第2篇

一、· 在思想方面,对“全心全意为广大同学服务”这句话有了更深的理解。五月份部门与宣传部联合举办了“防诈骗“的活动,虽然活动很小,但我收获的却很大。当自己真正的融入到活动时,才会发现,收获的永远要比付出的多的多。也正是通过一次又一次的想不通到想通,不知不觉中自己的思想素质已经有很大的提高。

二、在学习和生活上,个人总结《权益部个人工作总结》。也因为进入学生会而发生改变。从无所事事的状态变的紧张忙碌,学习上我也感到了一种前所未有的压力。也是正因为这样,促进了我的学习意识,变被动学习为主动学习。同时学会了合理安排自己的时间。让自己的生活充实而又丰富,三、个人方面,我也通过学生会锻炼了自己的品质,由冲动的个性逐渐学会了忍耐,学会了坚持,学会了冷静的思考问题。在“校运会”中被分配去维护秩序,晒了两天的太阳,看着自己晒黑的脸颊与双腿,我欲哭无泪。但过后想想这也是一种磨练,如果连这小小的事情都不能坚持,那将来我还能做什么?所以,我很荣幸有学生会这个舞台来锻炼自己。

在一学期的工作中,我知道自己还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例如在很多的事上还停留在被动接受的阶段,用一种固有的思维,没有提出自己的想法,没有积极主动的去思考每件事有没有更好的途径去更好。在今后的工作中,我将会更好的去完成每一件工作,真正发挥好作为学生会一员应有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总之,权益部这个团队,让我的大学生活有了不一样的色彩,希望大家在以后的工作中能继续这种愉快的合作。一句话:真诚、用心、努力。我们就是最好的。要做就得做最好的!感谢学生会给我这次锻炼自我、提高自我平台的机会。

以上就是我这学期的简单总结。

······ :尤毕梅

个人权益 第3篇

张某是安徽省蚌埠市某县粮食局的退休职工。1998年,该县粮食局集资建房,他前后两次出资7万多元分得了一套住房并居住至今。但最近,他被告知,他现在所在的整个集资房小区共72户居民都将面临着拆迁。

由于拆迁补偿的标准太低,集资房里大多数住户都不满意,所以很多人不同意拆迁。但让张某稍显底气不足的是集资房的房产证问题。

原来,张某所住集资房的产权以整体产权的形式属于该县粮食局,张某购买的仅是房产的使用权,对房产没有完全产权。此外,由于当年集资建房时土地并未完全出让,集资房的土地仍为该县粮食局所有。

那么,面对土地证、房产证都不是个人的集资房,张某该如何主张自己的权益呢?

如果是单位集资房,张某应该首先找到原来的单位,要求单位出面与拆迁部门协调赔偿事宜。如果可能,张某也可以到该县粮食局要求进行房改,对单位产权进行分割,把单位的土地证和房产证分割到其个人名下。张某还可以补齐部分土地出让金,将房屋确权为个人所有。

由于集资房的特殊性,加上张某已经错过了房改的最佳时期,张某也可联合其他集资房房主,集体提出诉求,要求政府组织拆迁听证会,表明自己的意见,让政府部门尽量将自己的房屋按照有证的私房对待。

近些年来,与集资房有关的纠纷不断出现,究其原因主要在于集资房的土地证、房产证等并不齐全。与可以随意交易的商品房并不一样,集资房的交易行为存在很大风险。特别要提醒有意进城购买二手房的农民朋友,应当尽量避免购买集资房、回迁房等证照不齐的房屋,否则将来很可能会面临维权难的局面。

个人权益 第4篇

关键词:银行个人理财,客户合法权益,存在问题,措施

根据相关数据表明, 2008年银行理财产品已稳居我国理财市场的第一位, 规模超过其他类别理财产品的总和, 成为推动国内理财市场发展的主要力量。 (1) 目前参与银行理财的客户中大多数是社会公众, 如果事前没有法律对理财业务进行规制, 出现问题又没有及时地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那么, 这样极易引发群体事件, 影响金融的稳定, 更会影响社会的安定。我国对银行理财过程中客户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和相关法律的规定都还存在很多的问题。

一、在订立理财协议过程中可能侵害客户合法权益的问题

(一) 客户提前赎回权保护不足

目前, 多数理财产品的合同条款中特别规定“本产品银行享有提前终止权, 客户不能提前终止”。也就是说, 银行才有权提前终止理财合同, 而客户没有提前赎回的权利, 无论发生什么情形, 无论是对客户有利还是有害的, 客户都不能提前终止理财合同, 如果要终止必须交纳一定的违约金。 (2)

2004年, 客户刘锋在某国有银行某一支行购买了6.8万美元的四年期理财产品。该产品具体的操作方法是:每半年为一个收益期, 第一年的收益以4.30%的固定收益率计算;第二年至第四年的收益率与美元LIBOR挂钩, 每个收益期设定一个LIBOR观察区间, 如果当天的LIBOR处于观察区间内, 就按4.30%的年率计息, 否则当天的收益为零。客户刘锋仅在第一年收到了回报。此后受美元加息、人民币升值等因素的影响, 美元LIBOR持续走高, 没有一天处于观察区间。这就意味着他不但没有收益, 并且他的本金也在不断的贬值。由于他与银行签订的理财协议约定不能提前赎回, 所以他只能眼睁睁地看着自己的资产缩水。 (3) 从2008年以来, 受金融危机的影响, 许多理财产品出现了“零收益”、“负收益”的情况, 银行以此为借口可以要求与客户提前终止合同, 使自己减少损失。由此可见, 这一条款对客户来说是相当不公平的。为此, 有些客户就以此为由将银行告到了法院。据《法制日报》2009年2月的报道, 受金融危机影响,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京广支行要求与客户提前终止合同。为此, 客户将该银行告到了法院, 据悉, 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已经正式受理了此案。 (4)

理财协议的这一规定, 侵害了客户提前赎回权, 违反了公平原则, 对理财客户来说是不公平的。虽然理财业务中, 银行作为受托人具有丰富的经验和理财技能, 应当赋予它更多管理资产的主动权。但是笔者认为, 也应当充分的考虑客户作为委托人的意愿。也许当终止区间出现时, 可以由银行向客户说明终止与否的后果, 最终由客户决定是否终止合同可能较为合适。

(二) 保底条款的效力对客户合法权益的影响

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 事关客户的理财收益, 该条款的有效无效对理财协议的效力也有一定的影响。

笔者认为, 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的监管, 对保底条款的监管态度应该是从有条件的承认逐渐地过渡到不保护。

就目前的阶段而言, 可以附条件的承认保底条款的效力。首先, 保底条款的屡禁不绝说明其存在是有原因的, 应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保底性理财产品占有一定的市场份额, 市场需求也是较大的。其次, 日本、韩国并没有排斥保底条款, 他们早期在继受信托法的时候, 基于意思自治原则, 都允许在商事信托中由受托人保证受益人的保底收益。 (5) 再次, 对于保底条款之所以产生争议, 主要是担心金融机构为了竞争不惜将投资者的投资风险转嫁到自己身上, 甚至是国家身上, 这极易将表外业务转为表内业务, 当风险损失过大时就容易出现金融机构的危机, 从而造成金融秩序的混乱和国家经济的动荡。这样的担心是可以理解的, 但是监管当局一味否定保底条款的做法只能是治标不治本的。虽然可能可以防止危机的发生, 但却忽略了市场的需求。与其让金融机构遮遮掩掩地开展保证收益理财业务, 不如有限地承认保底保本条款的效力或许更加有效。既然市场有需求, 就应该采取积极务实的法律对策去规范它, 使其利大于弊, 而不是全盘的否定。这也是维护客户收益权的表现。

但从长远看, 对保底条款的态度应该是从有条件的承认其效力逐渐过渡到不保护, 最终还原理财的本质。理财客户应根据银行的实际理财水平和自身需求来选择受托人, 而不仅仅是根据谁给的保底条件更优惠。这样才是客户的理性选择, 而不是一味的盲目追求高回报率。只有这样, 银行之间的理财业务竞争才会回归到良性的、健康的竞争。而银行与其他金融机构的理财业务也才有可能公平竞争。 (6)

(三) 客户适当性问题

客户适当性管理制度是保护客户合法权益、尊重客户自愿承担风险并取得收益权利的体现。客户适当性管理理念来源于欧美, 该制度作为金融服务的一项基本准则, 它要求金融机构向客户提供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要与客户的财产状况、投资目标、专业知识和投资经验情况相匹配。即金融机构应当把适当的产品和服务通过适当的方式提供给适当的客户。 (7)

在金融各领域中, 基本都有涉及客户适当性管理, 银行理财领域也不例外。在《暂行办法》、《风险指引》以及相关的通知中, 都有涉及客户适当性问题的规定。例如:理财客户在购买理财产品前, 银行应当按照了解自己客户的原则, 建立客户评估机制, 充分了解客户的财务状况、投资目的、投资经验、风险偏好、投资预期等情况。

笔者认为客户适当性的实质是为了保护客户的利益。它是通过银行的专业服务能力, 对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作出参与性的判断, 并向客户解读在理财过程中的各种风险, 最终由客户根据自身情况和银行理财人员提供的建议, 进行理性的风险权衡, 自主决定。

(四) 银行风险提示不充分对客户合法权益的影响

《暂行办法》、《风险指引》等规范性文件对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风险提示作了详细的规定, 对银行的要求也很严格。但是, 银行在实践中却出现很多问题, 这些问题也是引起客户与银行理财纠纷的重要原因之一。在银行理财实践中, 经常发生的风险提示欠缺的问题有:在产品名称中使用诱惑性、误导性的字样误导客户;故意使用过于专业化的语言来抽象和模糊理财产品的风险;在产品协议和说明书中, 故意将有关风险提示的文字放在不显眼的位置, 不直接将风险情况记载于理财产品的核心法律文件中;在宣传理财产品的资料中故意不提及产品的风险, 等等。这些做法极大地损害了客户的知情权。

二、银行在履行理财协议过程中侵害客户合法权益的问题

(一) 银行信息披露义务履行不当

在投资理财业务中, 信息的透明度是非常重要的, 它不但会左右资金的投资方向, 而且还直接关系到理财产品的收益。为了保护理财客户的合法权益, 《暂行办法》和《风险指引》分别规定了银行在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时必须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否则将有可能遭到客户的索赔请求和银监会的处罚。但是在目前的实践中, 银行的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存在很多问题, 客户的知情权得不到有效的保护。例如:客户不知悉自己理财资产的去向, 不知道理财产品的投资去向;不清楚理财产品的操作流程, 也不理解那些对理财收益产生直接影响的重要指标;银行未充分通知客户有关收益分配的情况, 由此可能导致客户丧失新的投资机会, 等等。

(二) 银行违反忠实义务

在关于银行个人理财的法律规范中对银行的忠实义务作了一些原则性或者较为抽象的规定, 对于规范银行履行忠实义务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 由于没有明确的具体的履行标准, 所以银行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况普遍存在。主要存在的问题有:一是银行与理财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银行在理财过程中, 以牺牲客户利益来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例如, 银行为了自身利益, 挪用客户理财资金另作他用;在保证收益的理财产品中, 不经过与客户协商, 直接将超出保证收益的那部分收益归为己有。二是由于银行的原因, 导致客户与客户间的利益冲突。银行出于自身利益的目的, 对客户进行歧视性区别对待, 为了某个客户的利益而侵害其他客户的利益。在理财业务中, 对于购买某理财产品份额多的客户给予更多的收益或者将其损失转嫁到其他理财客户身上。银行的上述做法, 严重地侵害了理财客户的利益, 应予以制止和规范, 才能保证银行理财业务的蓬勃发展。

三、理财客户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救济

理财客户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得不到有效救济, 首先表现在救济途径单一, 效率低。从目前发生的银行理财纠纷案件的处理方式来看, 基本都是通过诉讼的程序来解决的。该种途径不但消耗时间和金钱, 还很占用司法资源。应寻求更多、更快捷的途径解决理财纠纷。为此, 《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提出了建立银行客户投诉机制, 来解决银行个人理财纠纷。要求银行建立全面、透明、方便和快捷的客户投诉机制, 配备足够的资源, 及时处理客户的投诉, 以保护理财客户的利益。 (8) 但从目前各个银行的具体做法来看, 并没有建立起健全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 没有起到预期的作用。

其次即使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也会出现很多状况。因为关于理财涉及的很多法律问题, 都没有一部法律规范统一地、明确地规定。我国金融监管部门指定的规章在法律体系中效力比较低, 因而如何在具体案件中如何理解和适用这些规定就是个问题。而在诉讼过程中, 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也不明确。在理财产品因亏损出现纠纷后, 银行将其归咎于金融危机, 甚至认为是意外事件, 而不是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但理财客户却认为银行在设计和操作理财产品过程中没有尽注意义务。在此种情况下, 客户处于信息弱势方, 他不可能具有专业知识去证明银行存在过错。

四、我国银行个人理财客户合法权益保护不足的原因分析

(一) 银行个人理财法律体系不健全

法律制度是保护理财客户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只有通过完善的立法对银行个人理财业务进行全面的法律规制, 才能使该业务井然有序地开展。当理财客户的合法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 才能依法得到保护。然而, 无论是在实体法还是程序法上, 我国法律法规对银行个人理财客户合法权益的保护都没有明显地体现。

目前, 对于银行理财业务的立法规制, 远远落后于实践。根据笔者收集的关于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法规, 基本都是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规章。这些法律规范, 一定程度上规范了银行个人理财业务, 对保护客户的利益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 其并没有对银行理财业务的法律关系、理财客户的保护、风险责任承担以及银行的法律责任等重要问题, 作出明确的规定。以《暂行办法》为例, 它的目的是加强规范银行个人理财业务行为, 保护理财客户的合法权益, 从而促进个人理财业务健康发展。但该《办法》直接规定的有关客户利益的条款仅区区几条, 并采用“符合客户利益”而不是“保护理财客户”的措辞, 并且没有规定理财客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救济措施, 银行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条款也很模糊。 (9)

从上述立法可以总结出现行立法存在一些问题:

第一, 立法层次低, 法律效力低。其主要由中国银监会通过办法、通知、指引等形式颁布。虽然该项业务也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调整, 但这主要是间接性调整。

第二, 上述规范性文件, 并没有提及银行违反规定所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实体法上没有明确地赋予客户享有什么权利, 程序法上也没有规定客户依据什么法律依据什么程序进行。以至于当银行与客户发生理财纠纷时, 各司法机关无法做出一致或者准确的判决, 容易出现同样的案件却得到不同的判决, 影响司法的公正。

第三, 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从我国目前的规定来看, 还存在许多法律的空白。例如我国对银行保证收益理财产品给予了有限认可, 但是一旦银行破产, 在破产清算中, 对理财客户处于何种清偿顺序的规定就是空白的。

(二) 银行个人理财监管机制不健全

作为一项新兴的金融业务, 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在流程方面还有很多不规范的地方, 再加上缺乏统一的立法规范, 因此要保证这一业务健康、有序地开展, 就必须通过监管部门进行正确地引导和监管, 从而保护理财客户的合法权益。然而, 我国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监管机制并不健全, 仍然存在许多监管问题。这些监管问题导致银行在理财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得不到有效规范, 最终造成的后果就是理财客户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银行个人理财监管机制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一是, 不理性监管。政府监管部门不理性监管通常表现为两种极端的情况, 一种是对于银行的创新产品, 不由分说地一律以风险大, 难以管控为由, 严厉叫停。另一种是行政不作为, 即对个别银行在理财业务中的违规问题, 视而不见或者听之任之。上述两种不理性的监管行为既不利于银行理财产品的创新, 也不利于保护理财客户的合法权益。二是, 监管的执行力度不够。政府监管部门对银行理财产品设计阶段、营销等阶段的监管都存在监管不力的现象。三是, 监管人员不足、素质不高。政府监管质量的高低, 取决于监管人员素质的高低。

(三) 银行与客户之间信息不对称

银行个人理财业务中, 银行与客户之间的信息是不对称的, 银行处于信息优势地位, 而客户处于信息劣势地位。从资金使用来看, 银行作为资金的管理者和使用者, 直接实施资金的运用, 充分掌握有关其管理资金的流动方向、投资项目的风险与收益、投资回报率以及偿还概率等详细信息。相对的, 客户作为资金托管者, 对上述信息只能通过商业银行提供的信息渠道或其他渠道间接的了解, 客户的信息掌握程度不可能与银行等同。 (10) 这种信息不对称极易产生“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 损害客户一方的利益。从实际情况来看, 信息不对称问题单纯依靠市场机制难以解决, 而我国尚无完善的法律机制调整信息不对称问题, 因此, 客户的知情权是难以保障且极易受到侵害的, 最终影响了客户的利益。

(四) 银行个人理财纠纷的处理机制不健全

我国银行个人理财纠纷的处理机制并不健全, 其还存在较多的问题, 例如, 现行的银行客户投诉处理机制由于没有足够的资源与其相配套, 无法及时处理客户的投诉, 难以确保客户投诉处理机制的有效执行。通过诉讼程序也难以解决理财纠纷, 由于有关处理理财纠纷的立法存在很多空白, 所以司法机关处理理财纠纷缺乏可靠的法律依据, 其也很难作出正确的判决。法院最后作出的判决大都是支持银行的诉讼请求, 客户的损失很难获得赔偿。若理财纠纷处理机制不能及时、公平地处理纠纷, 则会增加银行加剧侵害理财客户权益的可能性。因为这会使银行心存一种侥幸的心理———即使其故意损害理财客户的合法权益, 客户也无法获得有效的法律救济, 自己不但不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反而能从中获取利益。

五、完善我国银行个人理财客户合法权益保护的法律措施

(一) 完善立法, 建立健全保护理财客户合法权益的法律体系

1. 建立健全规制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体系

由于目前我国金融业处于分业经营模式以及存在法律冲突, 导致对银行理财业务的法律规制出现许多真空地带, 表现出混乱的状态, 同时也加剧了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因此, 在综合化经营下的金融创新, 亟待法律理论的突破和法律规制的完善。

笔者认为银行个人理财产品以信托法律关系为主, 其他法律关系为辅。对于信托法律关系理财产品, 可以积极借鉴和运用信托运作机制和模式来规范银行的这类理财业务;其他法律关系的理财产品则运用相应法律性质的法律来规范, 这些对促进银行理财业务的健康发展和保护理财客户的合法权益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笔者以为可以从三个层次来构建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体系, 甚至可以将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置于整个金融理财法律规范体系中, 制定统一的《金融机构理财业务管理办法》。首先要对相关法律进行调整, 依据相应的法律作为规制理财业务的基础。其次是制定专门的、统一的《金融机构理财业务管理办法》。最后, 在分业监管的状态下, 由各金融监管机构结合各自领域理财业务的特征, 制定本领域理财业务的部门规章。

2. 借鉴英美法系中相关制度, 规范银行与客户之间的权利义务

对理财客户而言, 因为其在理财业务中始终处于被动的、弱势的地位, 所以我们在构建理财法律框架时, 应当充分考虑理财客户享有知情权、一定的参与权和必要的撤回权, 并保证其权利得以实现, 最大限度地保护理财客户的合法权益。

在银行个人理财业务中, 由于相关法律的规定较为原则和抽象, 客户对银行违反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很难举证, 所以对于银行的这种侵害行为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为此, 我们可以借鉴英美法中银行与客户的信托义务和美国的“谨慎投资者规则”, 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银行与客户的信托义务, 强化银行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 最大限度地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3. 建立、完善与理财业务相配套的各项制度

除了完善上述直接规制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体系外, 还应该完善与此项业务相配套的各项制度。上述法律从实体上规定了在银行理财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但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保障。所以针对现实中客户权利得不到切实有效保障的问题, 应该对客户维护自身权益的诉权进行全面而详细规定。除此之外, 还应该运用相关的民商事法律, 规范银行理财业务。例如, 在银行与客户签订的理财合同或者理财协议, 是银行事前拟定的格式条款, 客户没有商量的余地, 只有接受和不接受的选择, 所以对理财协议的规制, 应该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护客户的利益。

(二) 完善银行个人理财客户合法权益保护监管机制

1. 完善监管法律制度的建设

完善当前监管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有: (1) 完善监管法律, 弥补法律漏洞, 协调统一各法律法规, 避免法律冲突, 从而增强立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 (2) 坚持依法监管, 加强监管主体的教育, 规范其监管行为。 (3) 明确监管的目标。在监管法律中应当明确监管的基本目标是保护理财客户的合法权益, 从而实现公平、公正的法律价值。所以, 监管的目的应促使银行为理财客户的最大利益进行理财管理。所以, 要通过法律对各监管主体的监管活动提出具体的要求, 明确各监管主体的职责范围、监管手段和监管责任, 等等。

2. 统一金融理财业务的监管标准

关于理财监管统一的标准, 既要确保金融安全目标的实现, 也要注意鼓励金融创新。在统一监管标准的指导下, 各金融监管部门要加强风险监管的力度, 对银行理财过程中各个环节进行逐一监管, 包括对理财产品的设计、销售、操作流程等环节, 尽量在事前预防违法违规问题的发生。同时也要适当放松对理财业务创新的管制。只要满足市场经济需求和符合金融发展规律, 又不会引发较大风险的金融创新, 就应该及时给予肯定, 并纳入法律监管的轨道上来。

3. 加强理财客户在监管中的作用

在银行个人理财业务中, 要减少银行与客户的利益冲突, 就要规范银行的理财行为, 加强对银行的行为的监督。笔者以为, 应当加强理财客户在个人理财业务中的监督作用。因为事关自身的利益, 所以理财客户的积极性较高。但事实是:单个理财客户的监督力量小, 专业技术水平低, 监管的能力差;另外, 当理财客户较多时, 会因为客户的监督意见不同容易出现缺乏合力而弱化监督的现象。所以理财客户的监督权需要得到法律的支持, 赋予其权利并保证得以实现。

4. 强化银行的信息披露义务

正是由于不充分、不及时的信息披露才会掩饰和助长银行在理财过程中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因此, 强化信息披露制度, 将其贯穿到银行理财的整个过程中, 使该业务在“阳光下的作业”, 这是规范银行理财业务必不可少的一项措施。我们应该按照《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的要求, 并结合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特点, 依据《暂行办法》和《风险指引》等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规定, 强化银行的信息披露义务。重点是要推动银行信息披露的制度化, 强化银行理财风险和理财资金管理的披露, 并逐渐完善信息披露内容。一是要强化银行理财工作人员对信息披露的认识, 让他们明白其重要性和不披露的严重性;二是银监会要积极发挥监督作用, 督促各银行做好信息披露工作;三是要明确信息披露的责任人以及责任人的相应法律责任, 将责任落实到人;四是加强银行信息披露工作真实性、合规性的检查, 杜绝披露虚假信息。保证信息披露的及时性、真实性、全面性。

(三) 完善保护理财客户合法权益的救济措施

1. 完善银行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

银行应当做好应对理财产品投诉的必要准备。包括法律部门的主动介入, 以事前防范为主, 事后补救为辅, 与分支行、网点协同, 对理财产品相关的文本进行审查、梳理, 并作出评估。从细微处入手, 针对可能存在的风险, 广泛收集证据材料, 提前做好应对法律纠纷的准备工作。产品研发部门、法律部门应共同制定统一的答复解释提纲, 由客服中心、信访、网点客户经理等安排提纲口径向客户进行解释, 避免因解释口径不一致引发的新问题。

银行应加强与监管部门、同业的沟通, 积极配合监管部门做好理财客户教育工作。在银监会的组织下, 建立同业之间应对理财产品投诉的联席会议制度, 信息共享, 及时发现客户动态。互相交流经验和做法, 总结教训, 共同议定相关的解决策略。

2. 完善和丰富理财纠纷的解决方法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 第5篇

□本报记者 杨欣欣 制图 刘浩

■图解记录单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是反映参保人员及用人单位履行社会保险义务,享受权益状况的重要依据。简而言之,记录单反映了“你参保了吗”、“参保缴费及支付情况如何”……个人的参保基本情况可以一目了然。

据了解,市区社保机构今年11月下旬开始分批邮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目前,市区约45万张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单位在职人员和灵活就业在职人员的记录单已寄出,包括个人信息、缴费情况、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情况等内容,请市民注意查收并核对。

◆本年个人补缴欠费金额(养老保险):在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办理补缴2012年3月及以前的年限,且已缴纳的缴费金额。

◆补历年缴费月数(养老保险):在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办理补缴2012年3月及以前的年限,且已缴纳的缴费月数。

◆首次参保日期(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首次到市区社保部门办理参保登记的时间,它不一定等同于参加工作时间,也不一定等同于首次缴费时间。

◆个人月缴费基数(养老保险):2012年3月31日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

◆养老缴费情况(个人缴费):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个人负担的应缴金额。

◆累计欠缴月数(养老保险):截至2012年3月,已产生缴费信息但还没有实际缴费的月数。

◆截止本年末实际缴费月数(养老保险):截至2012年3月,已实际缴费的月数,不包括视同年限。

◆截至上年末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截至2011年3月,划入个人账户的累计金额。

◆当年记账金额:2011划入的个人账户金额。

◆当年个人账户支出金额:2011支出的个人账户金额。

◆至本年末账户累计储存额:截至2012年3月,划入个人账户的累计金额。

■常见疑问解答

1、为什么灵活就业(个体)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与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上的金额不一致?

答: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是社保部门为每位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的职工设立的唯一的、用于记录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以及利息的账户,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现按本人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八建立,利息按全省每年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注:企业养老保险制度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办法。社会统筹基金具有发放每月基本养老金中除个人账户养老金以外的部分(如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等)及退休后的养老金调整等用途。

2、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有什么用处?

答:(1)个人账户养老金。当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时,如果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的条件,其退休当月的个人账户养老金等于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对应年龄规定的该职工退休当月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

(2)退休后的养老金调整额中个人账户负担部分。

(3)参保人员死亡后,个人账户余额中的可继承部分。

(4)其他应从个人账户中一次性支付的金额。

职工跨统筹地区转移时,个人账户按规定随同转移。

3、已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为何没收到本次邮寄的个人权益单?

答:未能收到权益单的原因有二种:

一是虽然已参加企业养老保险,但不属于2012年邮寄范围,如:

(1)2012年9月30日参保状态是中断(停保)或者退休的;

(2)2012年4月以后新参保人员。

二是已参加企业养老保险,也属于2012年邮寄范围,但因为在社保部门没有登记联系地址或地址不明确、不具体的灵活就业人员。

4、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可不可以随时支取?

答: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可以随时支取,只有在以下几种情况下才可以支取:(1)参保人员出国定居的;

(2)参保人员死亡的,可作为合法财产被继承支取;

(3)参保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15年,不愿延缴,也不愿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

■温馨提示

①参保人员收到寄送的记录单后,对记录单内容理解不清楚的地方可电话咨询人力社保咨询服务热线12333。

②若认为记录单信息与实际参保情况不符的,可携带身份证原件到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进行咨询或核实、处理。

市区社保经办机构地址、电话:

经办机构名称 地址 联系电话

温州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 鹿城区黎明西路307弄12号一楼 88861157 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车站大道泰安大厦C幢二楼,黎明立交桥旁边 88129811 瓯海区人力资源 直属所 瓯海区兴海路1号联众大厦四楼 88524715 和社会保障局 梧田所 瓯海大道158号 86365617 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龙湾区永中街道高新大道166号,龙湾中学斜对面 85987010 开发区社保分局 经济技术开发区雁荡西路350号,开发区大厦一楼 88913796 ③灵活就业人员:截至12月15日,仍未收到记录单的灵活就业人员,请携带本人身份证到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领取记录单,并申报或更正邮寄地址,以确保今后记录单邮寄到位。

④更详尽的参保缴费信息可登陆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查询。

进入“网上办事”专栏中“社保信息查询”项目进行查询,其中职工编号在本人的社会保障卡左下角或通过电话咨询12333获取;单位参保人员可咨询单位人事干部,通过单位已开通的社会保险网上申报系统查询。

■相关链接

去年7月份,新出台的《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保经办机构在每一年社保(温州市区指当年的4月到次年的3月)结束后,向参保人寄送个人权益记录单,未成年人的个人权益记录单将寄送给监护人。其中,我市市区权益记录单邮寄险种及对象分三年逐步实施到位,具体如下:

(1)2012年邮寄险种: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邮寄对象: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单位在职人员和灵活就业在职人员。

(2)2013年邮寄险种: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邮寄对象:参加上述五大险种的所有人员。

(3)2014年邮寄险种:所有险种;邮寄对象:在社保机构参保的所有人员。

对于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职工来说,个人缴纳的金额与纳入个人账户的金额是一致的,均是缴费工资的8%,而企业按工资总额的14%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纳入社会统筹基金。

依法保护自身权益 第6篇

白沟镇共有私人箱包加工厂3700多家,数万名雇工来自河南、河北、安徽等地,多为20岁左右的姑娘。这些姑娘是抱着为家庭排忧解难,减轻父母负担来到白沟镇打工的。但她们万万没有想到,白沟镇竟能夺去她们年轻的生命。据了解,1998年,这里的一个箱包生产作坊曾造成8人苯中毒,厂主被判处4年有期徒刑。1999年,又一家箱包作坊的3名打工妹因苯中毒,导致再生障碍性贫血,其中一位在发病4个月后死亡。按说,这些血淋淋的案例应该引起当地政府的重视。但事实是,打工妹的悲惨遭遇继续发生。当地政府的负责人曾说,“我们对私人皮包加工厂一直严格管理,多次下发通知;我们的劳动管理服务站的工作人员可以说是天天查,月月查,年年查”。但让人不解的是,尽管他们“天天查,月月查,年年查”,许多雇工却依然在通风不良的作坊里做工、吃饭和休息,一天24小时与苯接触。这些明摆着的违犯国家有关法规的作业环境,管理者们为什么视而不见,听而不闻?是不懂业务还是渎职或是其他什么原因?

我们中国人有句俗话叫做“君子爱财,取之有道”。也就是说,人们在创造财富和美满生活中所采取的任何做法,都应建立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之上;都应建立在人民普遍承认的社会道德的基础之上;都应建立在尊重他人,特别是尊重他人生存权的基础之上。但白沟镇的许多个体箱包生产厂家的老板,明知他们所从事的生产活动已夺去了许多无辜者的生命,却依然不顾他人死活,甚至逼迫打工妹们在有害毒物严重超标的恶劣作业环境里连续工作十几个小时,他们的这种昧着良心剥夺他人血汗的做法,实在令人发指,必须受到法律的惩处!

让人担忧的是,尽管河北白沟镇或是其他的地方接二连三地发生了许多职业中毒事件,但仍没有引起许多打工者对加强自身防护措施的认识。以白沟镇的打工妹来说,有人曾问她们,你们知道苯有毒吗?她们竟茫然地回答:不知道。河南省商城地区某村最近死了一些人,有一位老汉的3个儿子竟在很短的时间内相继死去。后经有关部门的详细调查,才发现他们是在宜兴某私人工厂从事石英石粉碎作业中,染上重症矽肺而送命。当问起那些尚活着的、而且已患上矽肺的打工者们是否知道他们所从事的工作易患上矽肺时,他们竟也惊疑地回答:真的吗?咱是老百姓,哪懂得这个!看来,如何加强医学科普知识的宣传和学习,让所有的劳动者都能通过这种知识的学习,使自己明白哪些职业对自身是有害的,哪些职业可以通过加强防护措施减少对自身的危害,从而有力地保护自身的健康,已成了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个人权益 第7篇

一、国内外研究现状

(一) 国外研究现状

20世纪60年代初期, 人力资源会计的理念开始出现, 受到很多相关理论的影响, 其中影响最大的是舒尔茨的人力资本理论。但率先提出人力资本会计观念的的是密歇根州立大学企业经济研究所的R.H.HermanSon。1964年, 他在《人力资产会计》一文中指出, 人力资产的增加, 可以使财务报表更加完善。60年代末期, 设计计量人力资源成本模型和人力资源价值模型, 同时对这两部分进行有效性评估, 成为这一时期研究人员的主要方向, 人力资源应该如何估价、如何纳入会计体系也进入学者的研究范畴。70年代是人力资本会计理论迅速发展的时期, 人力资源会计理论进一步发展, 新的人力资源会计程序和方法相继出现, 如历史成本法、重置成本法等。直到90年代人力资源会计理论又重新得到关注, 人力资本会计理论从传统的规范研究转向实证研究, 更加广泛地应用到人力资源管理和企业绩效评价等领域。

(二) 国内研究现状

相比于国外, 我国的人力资源会计理论研究起步很晚, 直到20世纪80年代著名会计学家潘序伦首次提出人力资源会计研究问题, 1986年才翻译出版了弗兰霍尔茨的《人力资源会计》, 第一次系统介绍了人力资源会计的内容。90年代开始, 我国的学者从单纯学习西方理论转向自主研究, 以人力资源会计模式、制度、价值计量、与管理会计的结合、具体应用等方面。我国的学者涉及的领域并不多, 但研究比较分散, 并没有形成体系化的人力资源会计理论。

(三) 本文创新点

会计的本质在于其对企业产权的持续维护, 当人力资本成为企业资本要素的重要组成部分时, 如果制度赋予了人力资本所有者企业产权分享的权利, 那么现有会计体系要有基础性的变革, 既改变传统会计体系的物质资本权益的基础, 人力资源会计必须强调人力资本的会计权益观。目前主流的人力资源会计聚焦于人力资源成本会计和人力资源价值会计的探讨, 没有突破传统财务会计框架, 而本文则尝试引入劳动者权益会计的视角, 来解决这个问题, 这是本文的另一个创新点之一。

二、人力资源权益会计理论分析

(一) 权益会计理论概述

会计理论中解释构成会计个体的权益性质并用以指导有关经济业务会计处理的理论, 就是权益会计理论。因为人们的思想差异明显, 所以对权益会计理念的理解也各不相同, 对其不同的认识可以导致会计工作侧重点的不同。目前, 会计界提出过六种重要的权益会计理论, 分别是:所有权理论、基金理论、实体理论、企业理论、指挥者理论和剩余权益理论。正如科斯所说, “会计理论是企业理论的一个组成部分”,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 传统会计理念以无法适应时代的发展需求, 所以权益会计理论呈现快速发展的趋势, 以上六种理论均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其特定的利益相关者, 也就是说, 从本质上来讲, 都是一种“利益相关者权益会计理论”。多元利益相关者权益理论逐渐发展起来, 受到越来越多学者的认可, 强调的是经济体制下的会计理论, 重点维护多数利益相关者的经济利益, 实施以人为本的公平会计理念, 而不是只在乎少数人的利益。这就意味着, 人力资源权益会计的权益会计新理念的组成部分。

(二) 人力资源权益会计相关概念界定

具体而言: (1) 人力资源权益。权益, 就是企业的相关产权主体对企业资产的要求权, 而人力资源权益中, “权”是指人力资源的产权, “益”则是指人力资源所得报酬, 两者结合的含义就是人力资源所有者由其产权而得收益, 这一点恰能反映和谐社会的核心理念之一, 即劳动者是企业价值的主要创造者和重要利益相关者, 要高度重视劳动者权益。目前已有的人力资源会计模式中, 人力资源成本会计是指为取得、开发和重置作为组织的资源的人所引起的成本的计量和报告, 人力资源价值会计是对人力资源本身具有的价值进行计量和报告。如前所述, 这两种模式都有各自的缺陷, 还不能满足和谐社会的要求。 (2) 劳动者权益。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 传统会计理念早已无法适应我国和谐社会的发展需求。在对传统的人力资源成本会计继承的基础上, 并结合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背景, 科学的改造对人力资源价值会计, 进而提出了劳动者权益会计。这种会计理念与传统的会计理念相比, 具有自己独特的优势, 丰富了会计的基础内容, 使之更加全面具体;在会计核算等形式上也更加新颖, 将人力资源在生产活动中的作用不断加大和凸显出来, 劳动者通过自身对企业进行长期投资, 从而享有企业部分剩余收益的分配权。对人力资源权益会计新理念进行研究, 不仅为人力资源会计的发展和人力资源的计量指明了新的方向, 同时适应了和谐社会发展的需求, 符合知识经济时代的客观规律。 (3) 人力资源权益会计的理论渊源。人力资源权益会计的理论渊源主要是西方的人力资本理论。西方的人力资本理论最早可以追溯到18世纪, 亚当斯密在《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一书中指出, 一个国家资本的组成部分应包括全体国民的所有从后天获得的有用能力。社会财富不仅包括社会所用的经济和物质实力, 也包括个人通过学习所获得的并已经转化为个人能力部分的所有知识和技能, 综合组成了社会的固定资本。到了20世纪50年代, 以西奥多W舒尔茨为代表的现代人力资本理论开始出现, 他认为如果仅仅单纯的从自然资源、实物资本和劳动力三个角度, 并不能为生产力提高的原因作出全面的解释, 而从劳动者利用其自身所拥有的知识、技能及其所表现出来的劳动能力, 才是推动现代经济增长的重要的因素。

三、劳动者权益会计制度建构

(一) 劳动者权益会计账户设置

不论是生产型人力资源还是经营型人力资源, 其确认和计量主要是用薪酬折现法和剩余预测法。劳动者权益会计的核算主要涉及人力资产的核算, 人力资产成本的分配、人力资产的摊销、人力资产损失的确认等几部分。“人力资产价值账户”, 用来核算在使用人力资产过程中所创造的总经济价值。一般而言, 当人力资源进入企业之后, 企业就综合人力资源的自身素质, 衡量和估计其所能为企业创造价值的潜力, 具体而言, “人力资产价值账户”可以分设包括工资、社会保障基金、生产者剩余等在内的明细分类账户, 在借方记下预测和估算的可创造的经济数额, 这样人力资源不再是一种固定的长期物质资产。当人力资源离开企业时, 企业便将原预测劳动者可创造经济总量记在贷方, 期末余额记在借方, 这种明细账户为企业明确当前拥有的人力资源的基本情况提供了可靠的依据。“人力资产实现价值账户”, 用来记录每年末人力资产年度实现价值, 对“人力资产价值”账户的预测值进行调整。借方反映本年因人力资产离职、调动、重新估价而使其价值减少的金额;贷方反映本年人力资产累计实现价值的增加额;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已经实现的人力资产价值累计数。“人力资产投资账户”用来核算企业对其人力资源投资成本的增减变化。借方反映本期企业对人力资产增加投资而使人力资产成本增加的金额;贷方反映因本期人力资产离职等原因而使人力资产投资减少的金额;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企业对人力资产的累计投资额。下设明细分类账:有人力资产取得成本、培训成本、保障成本、离职成本、奖励成本等。“人力资产预测账户”是与“人力资产价值账户”相对应的账户, 用来相应记录预测的人力资产, 每年末冲减本年人力资产实现价值, 进行账面数据的调整。因为每年人力资源会实现一部分价值, 比如发放的工资、参加的培训费等。只有余下的人力资产, 持续投入企业下一年的运转, 创造的生产者剩余才是劳动者理应参与分配的。“劳动者股权账户”、“劳动者红利账户”、“劳动者奖金账户”和“劳动者福利账户”都是为反映劳动者年末参与企业收益分配的会计科目。劳动者作为劳动力产权的所有者, 企业给予劳动者的股本以及由此产生的红利, 都是这种产权价值的实现, 奖金则是属于产权激励的体现, 劳动者福利则是产权保障的表现。

(二) 劳动者权益会计账务处理

具体为: (1) 人力资源进入企业时, 企业获得人力资产时, 全方位预测人力资产可为企业带来的财富, 具体包括工资、社会保障基金、生产者剩余等未来支出现金流的折现。账务处理为, 借记“人力资产价值”, 贷记“人力资产预测”。 (2) 人力资源流出企业时。由于劳动者离职等原因导致企业人力资源流失时, 不仅应当记录“人力资产投资”账户体现企业的成本费用, 还应当削减“人力资产价值”账户, 并注销“人力资产实现价值账户”。会计分录为, 借记“人力资产实现价值”、“人力资本预测”, 贷记“人力资产价值”。 (3) 企业实现人力资源价值时。年末, 根据人力资产实现价值, 冲减人力资本预测价值, 编制分录, 借记“人力资产预测”, 贷记“人力资产实现价值”。 (4) 年末企业收益分配时。年末, 企业根据经营状况与未来预算, 会将生产者剩余一部分分配给劳动者, 如果企业盈利, 编制会计分录, 借记“利润分配”, 贷记“劳动者福利”、“劳动者股本”、“劳动者红利”、“劳动者奖金”。

(三) 劳动者权益会计报表披露

企业劳动者权益的内容最终需要用报表的形式呈现给决策者, 表内披露主要包括企业人力资产信息, 在资产负债表的资产方单列“人力资产”项目, 以反映企业人力资源的即期创利能力。还应包括企业人力权益信息, 其至少包括人力资本和未分配职工利润两个部分, 人力资本反映的是企业的人力资源投入状况, 在旧的“实收资本”下增设“人力资本”;旧的“未分配职工利润”则应成为新的“未分配利润”的下设明细项目“未分配劳动力投资者利润”。此外, 鉴于人力资源的特殊性, 应辅以表外披露, 非财务性信息主要内容包括劳动者的年龄分布、教育水平、培训经历、工会行为、工伤病假等情况。

四、和谐社会发展劳动者权益会计建议

(一) 和谐社会发展劳动者权益会计的紧迫性与必要性首先,

要构建全体人民各尽所能、各得其所的和谐社会, 必须首先关心劳动者和经营者的权益, 长期以来政府在“唯GDP论英雄”的导向下, 对于微观经济主体的权益问题比较忽略。劳动者权益会计体系的建立体现了当代经济的需求, 有利于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其次, 党的十五大文件明确提出要允许和鼓励资本、技术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这就为劳动者参与收益分配提供了政策支持, 劳动者权益会计在认可劳动者对自身劳动力的产权前提下进行的, 据此对生产者剩余的分配其实是一种生产要素分配。最后, 要实现和谐社会的理想, 必须实践科学发展观, 其核心思想就是“以人为本”。对企业来说, 落实科学发展就是顺应知识经济的时代潮流, 重视人才, 发掘人才, 珍惜人才, 当前我国产业体系的构成仍然是以劳动力密集型产业为主体的, 转变廉价劳动力利用方式是我国产业转型升级的关键, 更加凸显了建立劳动者权益会计体系的紧迫性和必要性。

(二) 劳动者权益会计制度实施的建议

品牌权益研究述评 第8篇

关键词:品牌权益,品牌资产,述评

品牌权益是20世纪80年代提出的最流行、最重要的概念之一。当时, 由于整个西方经济处于一种不景气的状态, 为了刺激销售的增长, 许多企业频繁地进行降价和促销, 结果对品牌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在这种背景下, 美国营销科学研究院以“品牌权益”为主题召开了研讨会议后, 品牌权益引起了学术界和企业界的广泛关注。为了便于国内学者了解国内外品牌权益研究的最新状况, 本文根据研究内容, 对以往的文献进行了分类回顾和评述。

一、品牌权益的概念研究

品牌权益已经成为品牌研究的核心概念之一, 不同的学者分别从顾客、公司以及混合角度, 对品牌权益作了不同的解释。但至今仍未有一个明确的、达成共识的定义。

从公司的视角来看, 品牌权益是公司的一项重要无形资产 (Baldauf, Cravens&Binder, 2003) ;是品牌名字给产品或服务带来的增加值 (Yoo&Donthu, 2001) ;与没有品牌的产品相比, 品牌给产品带来的超越其使用价值的附加价值或附加利益;是由品牌产生的现金流的增加值, 可以用股票市场价格的波动来反映品牌权益的动态性 (Simon&Sullivan, 1993) 。如美国营销科学协会将品牌权益定义为品牌客户、渠道成员和母公司等方面采取的一系列联合行动, 能使该品牌产品获得比未取得品牌名称时更大的销量和更多的利益, 还能使该品牌在竞争中获得一个更强劲、更稳定、更特殊的优势;我国学者对品牌权益的理解也不一致。符国群 (1999) 认为品牌权益是附着于商标之上, 能够为企业在未来带来额外收益的顾客关系;范秀成 (2000) 认为品牌权益是企业以往在品牌方面的营销努力产生的赋予产品或服务的附加价值。

从顾客的视角来看, 品牌权益是消费者对使用和消费品牌所联想到的总效用 (Río&Iglesias, 2002) ;是由于顾客的品牌知识而引起的对该品牌营销的不同反应 (Keller, 2001) ;是消费者对相同营销刺激和相同产品属性的品牌产品和非品牌产品做出的差异化反应 (Yoo&Donthu, 2001) ;是每个消费者对品牌的偏好, 包括与属性相关和不相关两部分。

Aaker (1991) 从混合视角出发, 认为品牌权益是指与某种品牌名称或标志相联系的品牌资产或负债, 它能够为提供这种产品或服务的公司以及购买这种产品或服务的顾客增加或减少价值。究竟应该从哪个视角理解品牌权益, 学术界没有达成一致。本文认为三种视角并不矛盾而是相辅相成的。品牌权益是一个历时性概念, 反映企业过去营销努力的沉淀, 同时又预示品牌未来的收益能力。品牌之所以能为企业带来稳定的超额收益, 是源于它对消费者心理和行为产生的影响。如果品牌对消费者没有意义, 那它不可能向投资者、生产商或零售商提供任何价值。但同时, 如果品牌不能给企业带来市场和财务价值, 品牌的持续投资和生存将成为问题, 也不可能在消费者心目中持续其认知图景。

二、品牌权益的作用研究

根据品牌权益发挥作用的客体不同, 将品牌权益的作用研究划分为如下几个方面:

对于顾客来说, 品牌权益可以提高顾客价值, 可以帮助顾客解释、处理、贮存和提取有关品牌或产品信息, 增强顾客的购买信心, 提高消费者的使用满意度 (Aaker, 1991) ;影响消费者对价格涨落的预期反应, 增加顾客忠诚, 使消费者对品牌形成一种高的消费偏好和购买意图 (Park&Srinivasan, 1994) 。品牌权益还可以产生一种可信赖的市场信号 (Broniarczyk&Gershoff, 2003) 。当消费者面对不确定时, 积极的品牌权益可以提供好的品牌声誉。无论高微小特征都可以创造价值。

对于公司来说, 品牌权益可以提高公司市场绩效, 增加沟通的有效性, 提高产品的边际收益, 产生溢价, 降低对促销的依赖, 提供品牌延伸和成长的平台;可以使公司利用分销渠道获得更多的贸易或其他公司支持;可以提高公司竞争优势, 帮助公司提高转移壁垒, 制造竞争进入障碍, 增加对竞争性营销活动或营销风险的抵抗能力 (Farquhar, 1989) 。品牌权益对员工和股东同样产生价值 (Yoo, Donthu&Lee, 2000) 。品牌权益可以增加员工的荣誉感和归属感, 提高企业的生产效率和服务水平;品牌权益可以提高股东的投资信心, 使企业有更多的融资渠道和资金来源。

三、品牌权益的维度研究

品牌权益的维度研究主要有品牌权益的具体维度、核心维度以及维度之间的关联三个方面。

品牌权益由哪些维度构成在学术界尚有不少争议, 其中, 最有影响力的是Aaker (1991) 的五维度模型和Keller (1993) 的二维度模型。在Aaker (1991) 的模型中品牌权益有品牌忠诚、品牌认知、品牌联想、感知质量和其他专用资产五个维度;在Keller (1993) 的基于顾客的品牌权益模型中有品牌认知和品牌形象两个维度;Yoo&Donthu (2001) 等认为品牌权益有三个维度品牌忠诚、感知质量和品牌认知/联想, 其中品牌认知和品牌联想不具备区别效度;而Washburn&Plank (2002) 则验证了四因素模型的合理性。实质上, 消费者必须先有品牌认知, 才能产生一系列品牌联想;有时消费者虽然有品牌认知, 但在记忆中不一定有强的品牌联想。Yoo&Donthu (2001) 不能有效区分二者的原因与采用的问项不能有效区分这两个概念有关, 即问项只测量了概念的最低水平品牌认知的辨识能力和品牌联想的属性联想。其他学者也从不同的角度分析品牌权益的构成, 如品牌权益包括品牌强势和品牌价值, 包括消费者对产品或服务的购买行为和对品牌的认识或感知, 包括品牌价值、品牌优势和品牌形象;包括财务权益、顾客权益和延伸权益。综上所述, 可以看出品牌权益的维度主要包括认知层面、行为层面和财务层面。其中, 认知层面是顾客对品牌中的产品属性所产生的知觉反应和非产品属性方面所产生的联想, 如感知品质、感知价值、品牌形象和品牌联想等;行为层面是顾客在经历知觉反应后对品牌营销所形成的不同行为反应, 如产生可信赖感、承诺和品牌忠诚度等;财务层面是顾客在对品牌进行知觉和行为反应后给企业带来的绩效变化, 如销售收入和利润的增加或减少。品牌权益的核心维度还存在不少争议, 例如Chaudhuri (1995) 等认为态度联想是基于顾客品牌权益的核心;Dyson, Farr&Hollis (1996) 认为品牌联结是品牌权益的核心;Aaker (1991) 则认为品牌忠诚是品牌权益的核心。事实上, 品牌认知是创建品牌权益的必要而非充分条件, 比如一个品牌由于有很低的质量而被消费者所认知, 但是一个强势品牌要比一个弱势品牌有很高的认知度;其次, 其他品牌权益维度可以提高品牌忠诚, 品牌认知、品牌联想和感知质量提供购买原因, 影响消费者满意, 并最终影响品牌忠诚。但是品牌忠诚也可能不包含在品牌权益概念中, 比如消费者习惯购买;再次, 感知质量是一种品牌联想, Keller (1993) 的品牌知识概念模型也集中在联想网络中。由此可见, 品牌权益的核心还有争议, 需要进一步验证。

品牌权益各个维度之间的关系尚无定论。Yoo&Donthu (2001) 等确认了品牌认知和品牌联想通过影响感知质量而影响品牌忠诚, 而Aaker (1991, 1992) 则强调在某些情况下, 品牌认知、感知质量和品牌联想才可以影响品牌忠诚。实质上, 一个声誉不好但知名度很高的品牌, 不会有消费者的品牌忠诚, 巨人、三株、爱多等品牌就属于这种情况, 可见品牌权益各个维度之间的关系还有待于更多的研究来检验。

四、品牌权益的创建、前因研究

品牌权益的创建是一个持久的过程, 企业可以通过营销努力和营销措施来影响消费者的感知和行为, 从而为公司或产品创建品牌权益。企业的广告、销售队伍、市场调研、品牌历史、广告份额、进入市场的时间和产品组合都是品牌权益的来源。如Yoo, Donthu&Lee (2000) 研究结果显示, 频繁价格促销与低品牌权益相关, 而高的广告开支、高价格、良好商店形象和高密度分销渠道与高品牌权益相关。其他营销活动, 诸如公关、口号、包装、公司形象、产地也对品牌权益产生影响 (Simon&Sullivan, 1993) 。公司还可以通过社会化营销活动来创建品牌权益, 包括创建品牌社区的感觉和激发消费者品牌承诺等 (Hoeffler&Keller, 2002) 。品牌权益的来源还包括一些不可控因素的影响, 比如事件、其他人和其他品牌等等。如Yoo&Donthu (2001) 强调消费者主要基于品牌知识、购买或消费体验、营销活动、公司形象和环境因素形成品牌权益。

Keller (2003) 强调消费者的直接体验可以产生品牌联想和品牌认知。产品或服务是品牌权益的核心, 产品或服务主要影响顾客体验到、听到、感受到的内容。强势品牌确保顾客对产品或服务有恰当的体验, 激发消费者对品牌恰当的思考、情感、形象、信念和感知。但Keller (2001) 的模型为概念模型, 还缺少定量研究来验证。

五、品牌权益的测量研究

品牌权益的测量是与对品牌权益的概念理解紧密相连的。基于财务观点的品牌概念强调用财务指标直接衡量品牌给产品带来的价值, 测量品牌在市场中的资产价值, 或用市场份额和价格溢价测量, 如Interbrand公司开发的七个指标法。财务角度能够很好地测量品牌权益的货币价值, 但是却不能充分反映品牌权益价值的来源, 对于品牌权益的建立和管理也就缺乏有效的指导依据。基于顾客的观点品牌概念强调从顾客的感知、态度和/或行为反应来间接测量品牌价值。这种间接方式是指用其他定义反映品牌权益, 更适用于顾客指标。后者又可进一步分为两类:一是消费者感知, 包括品牌认知、联想和感知质量, 如Aaker (1991) 、Keller (1993) ;二是消费者行为, 包括重复购买和支付高价的意愿。我们认为将消费者感知和行为结合在一起测量品牌权益具有许多优势。消费者行为受消费者的感知所驱动, 尽管用购买行为可以直接描述品牌权益的购买, 但不能代表消费者在思想和内心上对品牌的感受, 如黄嘉涛 (2008) 模型中就包含感知和行为两种因素。

近期, 少数学者试图将直接和间接两种测量方式结合。如Ailawadi, Lehmann&Neslin (2003) 指出品牌权益测量主要有三种方式:基于顾客心智的测量方法、产品市场表现测量方法和财务市场表现测量方法。范秀成 (2000) 提出从财务权益、顾客权益和延伸权益来测评品牌权益。

六、简评

从20世纪80年代提出品牌权益概念至今, 学者们在这个领域开展了大量研究, 取得丰硕成果。但现有研究视角主要集中在消费者心理、企业行为以及消费者企业关系等, 而对于影响品牌权益的因素 (前因) 、品牌权益与企业经营绩效之间的关系 (后果) 、品牌权益各个维度之间的关系方面的研究严重不足, 而这恰是企业品牌建设所关注的。国外学者在研究品牌权益方面提出了很多模型, 虽然模型涵盖的研究视角比较全面, 但模型的有效性有待实证验证。有关品牌权益的应用管理研究方面严重不足。

参考文献

[1].Aaker, D.A.Measuring Brand Equity Across Products and Markets[J].California Management Review, 1996 (38)

[2].Keller, K.L.Conceptualizing, Measuring, and Managing Customer-Base d Brand Equity[J].Journal of Marketing, 1993

[3].Yoo, B., Donthu, N.&Lee, S.An Examination of Selected Marketing:Mix Elements and Brand Equity[J].Academy of Marketing Science, 2000

儿童权益谁做主? 第9篇

乍一看这句话,也许会有各种猜测:孩子是拐骗来的?这对夫妇是不是背了什么大案要案?跑路还带着患病的孩子一起?

而案件的真相,或许很值得我们思考一下。

跨国通缉

事情的开端,是今年8月29日的一张通缉令。

确切地说,是英国皇家检察署签发的一张“欧洲通缉令”(EAWs)。上了这种通缉令的人,只要是在任何一个欧盟国家被发现,就会被当地警方立即逮捕并通知英国方面,实质就是一种跨国追捕。

那么,是怎样作奸犯科的重罪,才会被跨国通缉呢?

答案有点匪夷所思:一对父母,因為将自己患病的儿子擅自带出医院,并可能逃往其他国家。具体而言,被通缉的是布雷特·金和纳格梅·金夫妇,带走的是他们的儿子阿什亚。阿什亚今年5岁,是金夫妇的亲生儿子。不久之前,他被确诊为患有脑癌,入住南安普敦综合医院接受治疗。

9月28日,在没有获得主治医生许可的情况下,阿什亚的父母带着他偷偷跑出了医院,不知所踪。院方查找无果,随即报警。

别误会,不是告他们拖欠住院费,而是说他们很可能会危及阿什亚的生命安全。院方的理由很充足:阿什亚的病情此刻已经恶化,无法自主饮食。因此,必须用一根胃管,加上特殊的流质食品来喂养。然而,这种胃管技术要求很高,不但要有专门设备,还必须是受过训练的人来操作,否则一不小心把食物送到气管里,很快就会造成窒息死亡。这对夫妻并非医护专业人员,自己能搞定嘛?

当地警方查找无果,就将案情上报,于是,女王陛下的所有警察都盯住了这对夫妇,但依然没有下落,估计是跑到国外去了。他们只好求助皇家检控署,才发出了那张跨国通缉令。

没那么糟糕?

不但欧洲各国的执法部门都收到了消息,很多媒体也密集地报道了此事,让金夫妇和他们的儿子突然间变得家喻户晓,算是真正陷入了人民群众的汪洋大海。果然,仅三天后的9月1日,当他们下榻西班牙马达加一处宾馆时,早已听闻此事的宾馆服务员迅速报警,夫妻俩随即被警方控制。

然而,金夫妇却坦然地回答说,他们并没有像报道说的那么不堪,也不是想绑架、遗弃自己的孩子,而是要给阿什亚更好的治疗。他们说,脑癌这种疾病相当凶险,而阿什亚年纪又小,预后很不乐观。于是,本着死马当活马医的心态,金夫妇提出给孩子试试质子束治疗(一种放疗方法,用一束高能的质子,精确轰击脑子里的肿瘤组织并将其杀死)。但院方则认为,这种疗法对阿什亚并无好处,坚持不肯给他使用。

双方于是就僵持住了……而金夫妇遂作出了一个大胆的决定:把阿什亚带出医院,去法国、去西班牙找别的医生给他做质子束治疗。

同时,他们也认为,将阿什亚带出医院,并没有想象中的那么危险。他们已经订购了特殊食品,而胃管喂养所需要的设备,也已经通过车上的电源来运转。警方找来两位儿科专家进行了评估,确认阿什亚从医院出来之后状态正常,并无眼前的生命危险。

据此,英国皇家检控署方面采信了金夫妇的辩解,决定撤销通缉令并通知了西班牙方面,两人随即获释。看来,这不过是虚惊一场,大家都可以松一口气了。

监护权的边界

阿什亚的案子,只是一场误会,司法机关最终还是尊重了其父母的选择,没有干预治疗方案。然而,从英国警方的大动干戈上,不难看出欧洲国家对于儿童权益问题的重视程度。

任何正常国家,都会保护、尊重父母的监护权。然而,和其他任何权力一样,父母的监护权也是有边界的。一旦父母越界,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或者是故意侵害到儿童利益,各国立法者就不得不面临一个选择:究竟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公权力才需要介入家庭问题,干预甚至接管孩子的抚育过程?

毫无疑问,这个门槛不能定得太低,否则,作为社会最小细胞的家庭,同时也是每个人的小小城堡,就很容易被公权力所侵入,丧失应有的私密性与安全感。然而,如果将门槛抬得过高的话,又会放纵一部分儿童的权益遭受侵害,特别是当侵害发生得相对隐蔽又看似“情有可原”的情况下。

比如,本案中的阿什亚,倘若其父母因为不愿承担医药费,或者是认为“反正也治不好”,真的就逃出医院、回家消极等死,算不算是对阿什亚正当权益的侵害呢?脑癌的死亡率很高,如果换成是先天智力障碍、小儿麻痹症等不会很快致死的疾病,患儿的父母又是否有权作出放弃治疗的决定?

恐怕并不容易回答。

目前,各国对这条边界线的规定不尽一致,但基本上都将孩子的生命健康权作为最后的底线;其中,又以欧盟国家与美国最为敏感。一旦父母疏于照管,足以威胁到其生命安全,无论损害是否真的发生,公权力都会立即介入。

比如,美国今年曾出过一个案子:一名单亲妈妈失业已久,好不容易得到一个面试机会。然而,她找不到亲戚朋友帮忙看孩子,也没有钱来雇临时的保姆(美国的人工相当贵),就决定冒险一次,带着4岁的女儿一起去了。在公司楼下,她看到女儿已经睡着,就将其放在后排座椅上,将车子停在路边锁好,跑上楼去面试了。

20分钟后,当她高兴地走回来时,女儿已经被抱了出来,车旁边还站着几个警察。警方认为,她将幼童单独留在汽车里,是将其置于危险境地,遂将其逮捕。考虑到国内外多次发生过小孩在车内热死、被偷车贼偷走并杀害的案例,警方的担忧也不无道理。

既然疏于照管都可能坐牢,就更不用说主动殴打、虐待儿童的问题了。比如,一位美国妈妈给两岁的宝宝尝了一点自己的啤酒,就被服务生举报“虐待儿童”而遭逮捕。虽然这样的法律也可能神经过敏、误伤善良的父母,但考虑到幼童处于绝对弱势,又没有保护自己的能力,这样的规定还是有一定道理的。

毋庸讳言,对于儿童权益的保护,必定是以本国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作为基础的。没有足够的经济资源,没有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对儿童权益期待过高也是不现实的。近年来,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冲到了世界前列,民生与社会保障上的投入也逐年提高。因此,作者认为,我国已经有了足够的经济基础,是时候提高我们的儿童福利保障水平了。

同时,还要考虑到各国习俗不同的特点,不能以欧美的法规直接套用到国内。比如,国内一些家长给婴儿拍摄的满月照,在国外可能会被视为“儿童色情作品”而误伤;电影《刮痧》中的剧情也是有类似案件作为原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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