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独资企业法释义(精选8篇)
个人独资企业法释义 第1篇
试论个人独资企业与外商独资企业的异同
摘要:外商独资企业指外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根据外资企业法的规定,外资企业设立必须有利于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并应至少符合下列一项条件,即采用国际先进技术和设备的;产品全部或者大部分出口的。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关键词:定义特征区别
1.定义:个人独资企业,简称独资企业,是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全部资产为投资人所有的营利性经济组织。独资企业是一种很古老的企业形式,至今仍广泛运用于商业经营中,其典型特征是个人出资、个人经营。个人自负盈亏和自担风险。
外商独资企业指外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根据外资企业法的规定,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并应至少符合下列一项条件,即采用国际先进技术和设备的;产品全部或者大部分出口的。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一般为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说是一人有限公司。但不包括外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设在中国的分支机构,如分公司、办事处、代表处等。.特征:
2.1个人独资企业具有以下特征:
2.1.1.投资主体方面的特征:
个人独资企业仅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这是独资企业在投资主体上与合伙企业和公司的区别所在。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企业的投资人尽管也是自然人,但人数为2人以上;公司的股东通常为2人以上,而且投资人不仅包括自然人还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当然,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场合,出资人也只有一人。
2.1.2.企业财产方面的特征:
个人独资企业的全部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也称业主)是企业财产(包括企业成立时投入的初始出资财产与企业存续期间积累的财产)的惟一所有者。基于此,投资人对企业的经营与管理事务享有绝对的控制权与支配权,不受任何其他人的干预。个人独资企业就财产方面的性质而言,属于私人财产所有权的客体。
2.1.3.责任承担方面的特征: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是在责任形态方面独资企业与公司(包括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本质区别。所谓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包括三层意思:一是企业的债务全部由投资人承担;二是投资人承担企业债务的责任范围不限于出资,其责任财产包括独资企业中的全部财产和投资人的其他个人财产;三是投资人对企业的债权人直接负责。换言之,无论是企业经营期间还是企业因各种原因而解散时,对经营中所产生的债务如不能以企业财产清偿,则投资人须以其个人所有的其他财产清偿。此外,如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2.1.4.主体资格方面的特征:
个人独资企业是一个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营实体。尽管独资企业有自己的名称或商号,并以企业名义从事经营行为和参加诉讼活动,但它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其一,独资企业本身不是财产所有权的主体,不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利;其二,独资企业不承担独立责任,而是由投资人承担无限责任。这一特点与合伙企业相同而区别于公司。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属于独立的法律主体,其性质属于非法人组织,享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法律行为.2.2.外商独资企业具有以下特征:
2.2.1、除土地外,企业的投资百分之百为外国投资者所私有,没有中国投资者参股。一个企业可以是一个外国投资者独资,也可以是若干外国投资者合资.2.2.2.独立经营,没有中方参与经营管理。企业依照批准的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不受干涉。
2.2.3.自负盈亏。经营收入除按中国有关税收的规定纳税后,完全归投资者所有和支配。企业终止,应当及时公告,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
3.区别:
个人独资企业与外商独资企业的区别
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三种类型,其中的外商独资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有相类似之处,即投资人仅为一人,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资本的来源不同。前者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后者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资者不同。前者的出资者可以是单个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个法人。后者只能是单个的自然人。设立依据不同。前者依照外资企业法设立,后者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设立。责任承担不同。前者主要是为有限责任公司(也可采取其他责任形式),后者为无限责任。
3.1.外商独资企业的投资者可以是一个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也可以为一个非中国公民,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3.2.设立外商独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并且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或者产品全部出口或者大部分出口。设立外商独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设立外商独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方能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相当宽松,设立程序较为简便,只要有合法的企业名称、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和必要的从业人员,企业登记机关就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予以登记。除非个人独资企业拟从事的业务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就不需要向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3.3.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与投资者的财产不可分,不能独立承担企业债务,其债务以投资人的个人财产来承担。因此,所有的个人独资企业均不具备法人资格。而根据外资企业法的规定,外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可以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外商独资企业作为外资企业的一种,也可以取得中国法人资格。外商独资企业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一个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企业,一类是一个非中国公民(外国自然人或者无国籍人)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登记的企业。
以上定义、特征、区别等观点均可论证个人独资企业与外商独资企业有何区别。注释:
[2] 刘瑞复著:《经济法学原理(第二版)》
[4] 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
[7] 参见《法律部门的划分》;
[[12],赵中孚书,《商法总论》;
[24] 参见漆多俊著:《经济法基础理论》.
个人独资企业法释义 第2篇
2002年11月8日,李传营(甲方)与王某(乙方)达成转让协议,甲方决定将徐州水泵厂转让给乙方,协议约定:1、至转让之后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2、乙方自签字之日方能有自由经营权。3、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的当日,徐州水泵厂即在工商部门办理了企业投资人变更登记。后原告依还款计划要求被告徐州水泵厂偿还到期债务,但被告以投资人变更为由拒绝偿还。
原告诉至沛县人民法院,要求徐州水泵厂承担到期债务的清偿责任,在审理期间 ,又依原告申请追加李某为被告。被告徐州水泵厂辩称,徐州水泵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原厂负责人是李传营,2002年11月6日变更为王传沛,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依据协议的约定,转让前的债务应由李传营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徐州水泵厂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传营辩称徐州水泵厂负责人的变更不能影响债务的承担方式,故应由企业承担清偿责任。
问:法院应如何判决?
合伙企业法案例
1、老张于开办了甲企业,并登记注册为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于 被注销,老张也于死亡。老张之子小张于收回一笔属其父开办的甲企业经营期间的债权。事隔不久,老李诉至法院,请求对该笔债权进行分配,理由是甲企业是其和老张合伙开办,并且老李在甲企业担任副经理一职,在合伙企业清算时,由于该债权已作为坏帐处理而未将其纳入财产分配范围,现该债权已实现,故要求对其财产进行分配。老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甲企业合伙财产分配协议一份和老李曾作为甲企业副经理等的相关证明,小张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其他证据。问:法院应如何判决?
2、小梁经营一家培训中心,因资金缺乏,他想寻找合作伙伴。老周与小梁签订协议,购买了该中心50%的资产份额,并约定共同经营管理该中心。之后,老周背着小梁去找了大李,问大李是否愿意加入。于是与老周签订协议,老周将自己所持份额的一半转让给了大李,大李支付28万元。双方约定经营管理由老周负责,大李每月领取分红。第一个月到了,大李来领分红,被告知亏损。之后,大李派一个会计去查账,被老周赶了出来。到了第三个月,大李找到了小梁,得知老周购买小梁的份额只花了10万元。培训中心一直经营不善,负债累累。大李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撤回出资款。问:法院应如何判决? 公司法讨论题
公司可否以章程改变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
在公司实务中,以章程改变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的情况经常发生。改变的主要内容通常是将公司法上明确规定的应当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转而授予董事会行使。我国《公司法》在列举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时附加了一个兜底性的条款,即股东会与董事会可享有“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这一规定赋予了章程在界定股东会与董事会职权划分方面的自治权,这对公司法列举之外“剩余权利”的行使找到了划分依据。但是章程可否改变公司法中明确规定的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
2、章程的公示效力与第三人的审查义务
个人独资企业法释义 第3篇
关键词:独资企业,独资公司,设立条件,承担法律责任
收录日期:2012年8月9日
目前, 社会上存在个人独资企业与独资公司这样身份的企业形式。许多公民认为这两种身份的企业形式实际上就是一种企业形式, 只不过是称呼不同, 其实有这样的想法是错误的。个人独资企业与独资公司是两种互不相同、形态各异的企业形式。在我国法律面前, 它们享受不同的法律待遇, 有着不同的法律条文。
一、设立条件不同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简称《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 由一个自然人投资, 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 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独资公司简称“一人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或“独股公司”, 是指由一名股东 (自然人或法人) 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法律对个人独资企业及独资公司设定了概念, 同时通过概念, 我们可以分析个人独资企业及公司设立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不同:
1、投资人。
由于个人独资企业所设立的地区在中国境内, 同时由一个自然人投资, 即要求投资人是一个中国国籍公民。如果是非中国国籍公民所设立的独资企业不适用于该法律条文, 而适用于外商独资企业法。同时, 国家机关、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等都不能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人。而独资公司的投资人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法人股东投资, 这就说明独资公司的投资人除了个人外, 同时个人独资公司不允许的国家机构、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等都能作为个人独资公司的设立人。
2、企业名称。
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企业名称登入管理的有关规定, 企业名称应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项目相符合, 可以叫厂、店、部、中心、工作室等, 不得适用“有限”、“有限责任”或者“公司”字样。独资公司的名称可以叫“有限”、“有限责任”或者“公司”的字样。
3、注册资本及申报出资。
《个人独资企业法》对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数额未作限制。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实施个人独资企业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 投资人申报的出资额应当与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投资人可以个人财产出资, 也可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投资人应当在设立 (变更) 登记申请书上予以注明。《公司法》对设立一人有限责任的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 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不允许分期缴付出资。
二、承担法律责任
个人企业是非法人企业而独资公司是法人企业。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是这样界定非法人企业和法人企业。非法人企业是指合法成立, 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 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 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相关民事活动的组织, 相对于非法人企业, 法人企业能够以企业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法定权利和承担法定义务。个人独资企业由一个自然人出资, 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例如:甲公民创办了一个工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在2012年1月解散, 解散时, 厂欠B公司债务100万元而企业解散时, 企业财产只有80万元, 则先用企业的80万元偿还B公司的100万元, 尚未偿还的20万元, 用甲公民的个人财产进行偿还。在权利义务上, 企业和个人是融为一体的, 企业的责任即投资人个人的责任, 企业的财产即投资个人的财产。个人独资企业虽不具有法人资格, 但却是独立的民事能力;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独资公司是由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股东, 投资人对公司的债务以投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例如上面的例题中, 甲公民创办的是独资公司, 其他方面相同, 则尚未偿还的20万元, 甲公民不再进行偿还。在权利义务上, 公司的财产虽然源于股东的投资, 但股东一旦将财产投入公司, 便丧失对该财产的直接支配的权力, 只享有公司的股权, 而公司享有对该财产的支配权力, 即法人财产权。法人财产权是指公司拥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法人财产, 并依法对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力。因此, 投资于公司的财产需要通过对资本的注册与股东的其他财产明确分开, 在公司成立后, 股东不得抽逃投资, 或者占用、支配公司的资金、财产。
三、企业获得利润后所缴纳的所得不同
企业所得税, 是以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是现代市场经济国家普遍开征的重要税种, 是市场经济国家参与企业利润分配, 正确处理国家与企业分配关系的一个重要税种。考虑到社会中从事生产经营经济主体的组织形式多样, 为充分体现税收公平、中性的原则,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中国境内, 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统称企业) 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 考虑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属于自然人性质企业, 没有法人资格, 股东承担无限责任, 不适用《企业所得税》而适用《个人所得税》, 从而避免了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的双重征税问题。
例如:甲公民分别投资A、B两个企业, A为个人独资企业, B为个人独资公司。2011年两企业分别获得100万元的利润。则:A企业缴纳个人所得税=33.525万元;B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100万元25%=25万元。如果B公司向甲公民分配利润50万元, 则甲公民需要再加纳个人所得税, 则存在双重纳税问题。
四、经营权的分离程度
在市场经济中, 许多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 而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高度分离, 即公司的所有者高薪聘请有能力的管理者管理企业。而个人独资企业, 由于企业的规模不是很大, 企业的所有者没有经济能力或者经济能力不能够聘请专业人员管理企业, 即个人独资企业的所有者自己管理自己的企业。因此, 公司的经营权和所有权高度分离, 而个人独资企业的分离程度较小。
总体而言, 个人独资企业和独资公司是有一定的区别。
参考文献
[1]财政部会计资格评价中心.中级会计资格《经济法》.2011.11.
[2]高永沛, 任洁主编.新编经济法教程.河海大学出版社, 2010.
浅谈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问题 第4篇
关键词:个人独资企业;法律;继承
从2000年后,国家就出台了与个人独资企业相关的法律,填补了我国在市场主体中的法律体系的缺漏,更是为相关的中小企业提供了法律上的保证,实现规范化的企业组织形态。但是,在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中,还存在一些像个人独资企业是否应该确立起第三民事主体,奠定非法人团体地位的问题。下面笔者就来谈一下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问题,希望能起到抛砖引玉的
效果。
一、在个人独资企业中,要确立民事主体地位
在民事法律制度中,民事主体制度占据着较为重要的地位,传统的民事主体模式是由两大主体组成的,一是自然人,二是法人。除了这两个主体以外,在相关制度中没有其他的民事主体。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迅速,市场的主体也越来越呈现出多元化的发展趋势,而且还有许多个人独资企业和国家等主体不包括在自然人和法人这两大主体中。为了具备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个人独资企业该怎么做呢?从目前的社会经济情况看,个人独资企业在市场上所占的份额越来越大,已经发展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所以在法律上,对于民事主体地位,个人独资企业也要有一个明显的界定。
个人独资这种经营方式,并没有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而衰落,不论是发达或是发展中国家,最为常见的一种经营方式就是个人独资。而随着世界经济的蓬勃发展,许多发达国家对中小型企业的发展愈来愈重视,也加快了个人独资企业的发展速度。
二、在形式上,个人独资企业有着法人组织形式所没有具备的优点
1.个人独资企业能够在小规模的企业中发挥出它的全部作用,而法人组织在社会市场经济中无法对其作出有效的补充。
2.法人在设立和解散企业时,需要经过一系列的法定程序,在严格的关卡下设立或是解散的时间将会成倍的拉长,但是个人独资企业就不会有这样的困扰,不需要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关卡,灵活的聚散经营方式帮助它提高了竞争力和应变力。
3.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在企业出现负债情况的时候,需要承担无限的责任,因此个人独资企业的商业信誉较强。在快速发展的新经济时代,作为单独经营的自然人在社会中的作用仍然没有降低,能够适应社会的发展需求,具有特殊的存在价值。因此,我国要肯定个人独资企业在民事主体中的经营实体地位。
从法律上来说,我国的个人独资企业具有非法人团体的属性,与自然人和法人不同,其表现为以下四点:一是个人独资企业在人格上,具有相对独立性;二是个人独资企业在财产上,具有相对独立性;三是个人独资企业在利益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四是个人独资企业在责任上,具有相对独立性。[1]首先,个人独资企业可以运用自身独立的名义来进行活动,而个人独资企业只是作为一个独立的实体来实现的;其次,一个企业要想得到长足的发展,就需要依靠稳定的物质基础,而企业的财产具有相对独立性就说明了企业投资人在企业的财产方面享有所有权;再次,在人格和财产方面,个人独资企业都有了相对独立性,也就说明企业在产生效益后,也拥有了相对独立的利益;最后,在承担债务方面,根据上述三点的独立人格、财产和利益,也应独立的以自身的财产承担无限的责任,不能将承担方模糊化,也能够有效的保证企业的信誉。[2]
三、人们对个人独资企业存在认识上的误区
一般人都认为社会组织是否能够取得民事主体的资格,主要看是否能够承担民事责任,但是这种认知在根本上是错误的。根据权威学者的论述我们可以发现,法人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关键就是它能够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而个人独资企业不能获得法律上的认可,成为民事的主体的原因则与其相反。并且,个人独资企业的优势也在于它的市场信誉较强,能够在企业债务中承担责任。法人之所以能够取得民事主体的资格并不是因为上述的原因,它只是作为一个重要的法律特征,而不是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条件。从法人的本质上进行分析,是否承认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并不是由于法人能否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而决定的,而是从两个方面进行考虑的,一是促成交易,二是保护交易,都是由法律来规定的。[3]
个人独资企业在所有权的支配上具有极强的独立性,作为一个特殊的市场主体,它在人格、财产、利益和责任上有独立性的特点,但是这不能作为否定其拥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决定性因素。因此,在法律制度上,也要做到与时俱进,在观念上不能守旧,法律若是想最大化的发挥出它的作用,就要用开放的精神来确立个人独资企业的民事主体,有利于实现国家立法的社会价值。
参考文献:
[1]刘艺灵.个人独资企业的转让和继承[J].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4(01)
[2]吴秋萍.浅析个人独资企业发展的制约因素及应对措施[J].福建财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03)
个人独资企业法案例 第5篇
刘某是某高校的在职研究生,经济上独立于其家庭。2000年8月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成立了一家主营信息咨询的个人独资企业,取名为“远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一元。营业形势看好,收益甚丰。于是后来黄某与刘某协议参加该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经营,并注入投资5万元人民币。经营过程中先后共聘用工作人员10名,对此刘某认为自己开办的是私人企业,并不需要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因此没有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没有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后来该独资企业经营不善导致负债10万元。刘某决定于2001年10月自行解散企业,但因为企业财产不足清偿而被债权人、企业职工诉诸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与黄某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判决责令刘、黄补充办理职工的社会保险并缴纳保险费,由刘某与黄某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点评:
本案涉及到《个人独资企业法》(2000年1月1日施行)的适用问题。我们主要从研习该法的角度来进行分析作以下评断:
(1)、该企业的设立是否合法。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自然人可以单独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设立时法律仅要求投资人申报出资额和出资方式但并不要求须缴纳最低注册资本金。因此刘某单独以一元人民币经法定工商登记程序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第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与其责任形式相符合”,而个人独资企业为投资人个人负无限责任,因此刘某将其取名为“远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与纠正。
2)、刘某允许另一公司参加投资,共同经营的行为是否合法。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须为一个自然人单独投资设立,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刘某如允许他人参加投资经营,必须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并改变为其他性质的企业,因为此时已经不符合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定条件了
(3)、该企业是否应当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根据我国的社会保障方面的立法规定、《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该企业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的做法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对此也作出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招用职工的,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刘某的理由不成立。
(4)、该企业的债权人在刘某不能清偿债务时能否向刘某的家庭求偿。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刘某经济上独立于其家庭,且法律规定只有投资人在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进行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才可以依法由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债权人不能向刘某的家庭求偿,而应当是由刘某个人负无限责任。
(5)、刘某决定自行解散企业的做法是否合法。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的规定,刘某作为该企业的投资人,有权决定自行解散个人独资企业,因此刘某的做法并不违法。
个人独资企业章程 第6篇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个人独资企业的行为,保护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招用职工。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个人独资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个人独资企业 第7篇
甲成立个人独资企业A,为吸引合作者,登记时以家庭共有财产20万元出资,后欠下40万。无力偿还,家里的房屋应不应该抵债?
分析: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该房屋作为偿债财产,因为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
乙签订的合同是否对独资企业A发生效力?
甲出资设独资企业A,委托以对企业进行管理,约定标的额为10万元。甲出国考察,无法取得联系,乙和丙签订14万价值的合同。
分析:此合同对A企业发生效力,因为个人独资企业中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个人独资企业】
家住山东的张知接到读大学的儿子张小强的电话,请他帮忙处理个人企业债务纠纷。
„„家长有无连带责任?假如你是律师,请分析个人独资企业的特征以及解决问题的思路?
分析:个人独资企业的特征:
1、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是一个自然人,该自然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不能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活动的人。
2、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归投资个人所有,这里的企业财产不仅包括企业成立时投资人投入的初始财产,投资人是个人独资企业财产的唯一合法所有者。
3、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是个人独资企业的重要特征,也就是说当投资人申报登记的出资不足以清偿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时,投资人就必须以其个人财产或家庭财产来清偿债务。
4、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尽管个人独资企业可以起字号,并可以对外以企业只是自然人进行商业活动的一种特殊形态,属于自然人企业范畴。对方要求父母承担责任完全没有依据,得不到法院支持。
【合伙企业】
刘某是某高校在职研究生,经济上独立其家庭。“远大信息咨询公司”,刘某认为自己是私人企业,不需要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
1、该企业设立是否合法?
2、刘某允许另一家企业参与投资,共同经营的行为是否合法?
3、刘某的理由是否成立?
4、刘某是否解散企业?
5、刘某是否承担责任? 回答:
1、根据我国《个人独资法》规定,自然人单独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设立时法律仅要求投资人申报出资额并不要求缴纳最低注册资本金,因此刘某单独以一元人民币经法定工商登记程序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第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与其责任形式相符合”,而个人独资企业为投资人负无限责任,因此刘某将其取名为“远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应纠正。
2、刘某允许另一个人才家投资,共同经营的行为不合法,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须为一个自然人单独投资设立,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刘某如允许他人参加投资经营,必须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并改变为其他性质的企业,因为此时已经不符合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定条件了。
3、该企业应当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根据我国的社会保障方面立法规定,《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该企业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障的做法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法》对此也做出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招工时,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规定参与社会保险,为职工加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刘某的理由不成立。
4、刘某决定自行解散企业的行为是否合法,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刘某作为该企业的投资人,有权决定自行解散个人独资企业,因此刘某的行为并不违法。
5、由于黄某后来加入投资经营,因此该个人独资企业事实上已经转变为合伙企业,因此法律责任也应当由合伙人刘某、黄某承担。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合伙企业】
该合同对合伙企业是否发生效力?
合伙企业A由甲乙丙丁出资成立,合伙人委托乙对外执行业务,企业限制乙的权力不能超过50万,后A与B签订一笔60万业务,联系不上其他合伙人,其他合伙人知道后都不赞成,主张合同无效。
分析:有效,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照片上没答案自己百度的)
【合伙企业】照片上只有答案没有问题 分析:
1、合伙人可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内的市场主体,因此范某开办的独资企业甲能作为合伙人。
2、合伙企业名称不能使用“有限”、“有限责任”字样,在本案中光明有限合伙厂违反了此规定,易使人误解。
3、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而本案中,合伙企业尚未核发营业执照就以“光明有限合伙厂”名义签订合同是违反《合伙企业法》的。
合伙制公司
一、A是否应当承担无限责任?
A、B、C三人成立了一个合伙制妇产科诊所,由于A的重大失误,导致产妇李某骨折,其家属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诊所不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可否要求A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分析:根据《合伙企业法》的前述规定,可以要求A个人承担无限责任。
二、根据《合伙企业法》回答以下问题:
鸿运饭店是由王某、刘某、于某三人出资开办的一家普通合伙企业,其合伙协议未约定经营期限,该饭店于2010年10月10日获准开业。
2011年,于某以饭店名义贷款15万元,其中5万元用于其个人家庭装修。2011年8月,刘某以个人财产出资与朋友一起开办了一家“网吧”并委托朋友经营,遭到于、王二人的指责,刘某愤然离开并声明退伙,但未及时办理结算。此后的饭店经营中,由于于某对王某隐瞒账目和经营情况,两人矛盾加深。2011年底,二人决定关闭该饭店。在解散清算时,饭店以财产结清了人员工资和劳保费,缴清了税款,退还了三人的出资本金,并提前偿还了10万元银行贷款本息
2012年5月,银行向三人主张债权,要求其对尚未清偿的5万元贷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对此,于某同意按合伙协议50%的损益分配比例对银行偿债,拒绝偿还另一半。而王某认为,5万元为于某个人所用,应由于某一人偿还。刘某则认为,他早已退伙,饭店解散时未能清偿的债务与他无关。
1.该案中合伙人及其合伙企业的行为有哪些不合法之处?依据如何?
(1)于某将以合伙企业贷款的5万元用于个人住房违法,因为该五万元属于合伙企业的财产。
(2)刘某声明退伙的行为不合法。根据规定,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本案中,刘某未提前三十日,故不合法。而且根据规定,合伙人退伙应当与其他合伙人进行结算,本案中刘某也未做到这一点。
(3)饭店未清偿全部债务之前合伙人的出资本金的行为不合法。根据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财产。2.王、刘二人拒绝偿债的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不成立,根据规定,合伙人对执行事务的合伙人的权力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王某的理由不成立。同时根据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刘某的理由也不成立。3.若于某只有偿还一般债务的能力,另一半债务依法应如何偿还?
另一半应由王某、刘某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可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其他未依照份额清偿的人追债。有限责任公司
三、某高校A,国有企业B和集体企业C签订合同决定共同投资设立一家生产性的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其中,A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作价15万元;B以厂房出资,作价20万元;C以现金17万元出资,后因资金紧张出资14万元。1.该有限责任公司能否有效成立?为什么?
可以有效成立,尽管C承诺17万元,实际出资14万元,但该公司实际出资已达49万元。而《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三万元,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因此该公司合法,C不按照合同应该按《公司法》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不影响公司的成立。2.以非货币形式向公司出资,应办理什么手续?(1)评估作价,核实资产。
(2)办理非货币出资的财产权的转移手续。(3)验资。3.C承诺出资17万元,实际出资14万元,应承担什么责任?
C除了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向A、B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除了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4.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什么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应提交哪些文件或材料?
工商行政机关。《公司法》规定,股东的首次出资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的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提交已办理的财产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六)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七)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八)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公司住所证明;
(十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5.A的出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
A的出资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
根据上述规定,专利技术出资比例在不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70%的范围内,可以由出资人自由协商决定。本题中,公司注册资本为49万,货币出资31万,超过法律规定的30%,所以只要出资人之间达成协议,A以高新技术出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公司法 实例分析
甲、乙、丙、丁、戊拟共同组建一有限责任性质的饮料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其中甲、乙以货币60万元出资,丙以实物出资,经评估机构评估为20万元;丁以其专利技术出资,作价50万元;戊以劳务出资,经全体出资人同意作价10万元。公司拟不设董事会,由甲任执行董事;不设监事会,由丙担任公司的监事。饮料公司成立后经营一直不景气,已欠A银行贷款100万元未还。经股东会决议,决定把饮料公司唯一盈利的保健品车间分出去,另成立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保健品厂。后饮料公司增资扩股,乙将其股份转让给大北公司。
问题:1,饮料公司组建时,各股东的出资是否存在不符合公司法规定之处?为什么?2,饮料公司组织机构设置是否符合公司法规定?为什么?3,饮料公司设立保健品厂的行为在公司法上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设立后,饮料公司原有的债权债务应如何承担?4,乙转让股份时应遵循股份转让的何种规则?5,A银行如起诉追讨饮料公司所欠的100万元贷款,应以谁为被告?为什么?
分析:问题:1.饮料公司组建时,各股东的出资是否存在不符合公司规定之处?为什么?
答案:戊不能以劳务出资。《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根据上述规定,法律只是规定了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只要满足这一条件,法律不对非货币财产出资额的具体分配进行限制。因此专利技术出资比例在不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70%范围内,可以由出资人自由协商决定。本题中,饮料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货币出资120万元,达到60%,符合法律规定。依照《公司法》规定,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必须满足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条件,劳务依附于人身不能依法转让,而且价值也难以估计,因此不允许以劳务作为出资形式。
2.饮料公司的组织机构设置是否符合公司法规规定?为什么?答案:符合。股东人数较少,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公司法》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两名监事,不设监事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因此,该饮料公司的组织机构设置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3.饮料公司设立保健品厂的行为在公司法上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设立后,饮料公司原有的债权务应如何承担?
答案:属公司(或法人)分立。分立前饮料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当由饮料公司和保健品厂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规定,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该饮料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决定把唯一盈利的保健品车间分出去,另成了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保健品厂,属于公司分立。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分立前饮料公司的债权务应当由饮料公司和保健品厂承担连带责任。
5.A银行如起诉追讨饮料公司所欠的100万元贷款,应以谁为被告?为什么?
答案;A银行可以饮料公司和保健品厂为共同被告,也可以饮料公司或保健品厂为被告。因为饮料公司和保健品厂对分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既然分立后饮料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当由饮料公司和保健品厂承担连带责任,那么A银行既可以要求饮料公司和保健品厂共同清偿债务,也可以要求饮料公司或者保健品厂单独清偿债务。因此,A银行起诉追讨饮料公司所欠的100万元到款时。可以饮料公司和保健品厂为共同被告,也可以饮料公司或者保健品厂为被告。
乙的行为是否合法?
甲持有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为11%,担任该公司的董事长,其朋友丙担任公司的副董事长。甲的儿子乙担任公司的人事部经理。2010年5月,甲患重病突然辞世,致使公司暂时陷入无董事长的局面。因乙是甲的唯一继承人,为了使公司不因甲的去世而受到影响,乙及时地召集并主持股东大会,对公司的未来发展做出安排、问乙的行为是否合法?
分析;乙的行为不合法。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
某股份有限公司(本题下称股份公司)是一家于2010年8月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上市公司,该公司董事会于2012年3月28日召开会议,该次会议召开的情况以及讨论的有关问题如下:
(1)股份公司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出席该次会议的董事有:董事A、董事B、董事C、董事D;董事E因出国考察不能出席会议;董事F因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不能出席会议,电话委托董事A代为出席并表决;董事G因病不能出席会议,委托董事会秘书H代为出席并表决。(2)出席本次董事会会议的董事讨论并一致做出决定,于2012年4月8日举行股份公司2011股东大会年会,除例行提交有关事项由该次股东大会年会审议通过外,还将就下列事项提交该次会议以普通决议审议通过,即:增加两名独立董事;修改公司章程。
(3)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出席本次董事会会议的董事讨论并一致同意,聘任张某为公司财务负责人,并决定给予张某年薪10万元,董事会议讨论通过了公司内部机构设置的方案,表决时,除董事B反对外,其他均表示同意。(4)该次董事会会议记录,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全体董事和列席会议的监事签名后存档。问题:
1.根据本题要点(1)所提示的内容,出席该次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人数是否符合规定?董事F和董事G委托他人出席该次董事会会议是否有效?并分别说明理由。
2.指出本题要点(2)中不符合有关规定之处,并说明理由。
3.根据本题要点(3)所提示的内容,董事会通过的两项决议是否符合规定?并分别说明理由。
4.指出本题要点(4)的不规范之处,并说明理由。
答:1.首先,出席该次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人数符合规定。根据规定,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其次,董事F电话委托董事A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时,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再次,董事G委托董事会秘书H出席董事会会议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时,只能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不能委托董事之外的人代为出席。
2.首先,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时间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召开股东大会的,应该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于会议召开20日前通知各股东。其次,修改公司章程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该事项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3.首先,出席本次董事会会议的董事讨论并一致通过的聘任财务负责人并决定其报酬的决议符合规定。根据规定,该事项属于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其次,批准公司内部机构设置的方案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董事会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在本题中,董事B反对该事项后,实际只有3名董事同意,未超过全体董事7人的半数。
4.董事会会议形成的会议记录无须列席会议的监事签名。根据规定,董事会的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名。
【中外合作企业】
中外双方经过多次协商,准备签署一项中外合作经营的合同,合作企业合同的内容中有以下条款:
(一)中外合作企业设立董事会,中方担任董事长,外放担任副董事长。董事会每届任期4年,董事长和董事均不得连任。
(二)合作企业投资的注册资本为50万美元,中方出资40万美元,外方出资10万美元,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一年半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
(三)合作企业的合作期限为12年,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国合作者所有,外国合作者依法可以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请问上述条款,是否合法?为什么? 答:1.上述第一条的约定违反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关于合作企业组织机构的规定:董事会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董事任期届满,委派方继续委任的,可以连任。
2.上述第二条的约定也违反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国合作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5%。而上述约定,外放出资10万美元,只占注册资本总额50万美元的20%,显然低于法定比例。此外,投资者分期出资的总期限也不符合规定:“注册资本在50万美元以下(含50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一年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 3.上述第三条符合《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是合法的,可以保留
一、中国某场与美国一商人,意建立一个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双方签订了一份企业合同,其部分条款如下:(1)合营企业企业注册资本为900万美元,其中中方出资680万美元,美方出资220万美元。(2)合营企业的董事长只能由中方担任,副董事长由美方担任(3)合营企业注册资本在合资期间内即可增加也可减少(4)经董事会聘请,企业的总经理可以由中方担任(5)中方合资企业应向美方支付技术转让费,美方应向中方交纳场地使用费(6)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提交外国的仲裁院裁决,并适用所在国的法律。请分析以上六条是否合法。答案:(1)美方出资的比例未达到注册资本的25%以上
(2)合资企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合营双方协商担任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只有中方担任是不合法的。
(3)法律规定,合营企业在合营期间内,合营资本只能增加不能减少(4)合营企业的总经理经董事会聘请可以由中方担任,是合法的
(5)合营企业为股权式企业,双方投资和合资调减已折换成股份了,不存在一方向另一方交任何费用的问题
(6)合营企业的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时,应该按中国法律解决,不能使用外国法律。
二、债权人某银行于2008年12月10日向市法院申请雅光葡萄酒厂。经查:雅光葡萄酒厂亏损额已达86万元,资产负责率为46.1%,债务为159.7万元,目前仅有资产73.7万元。
法院立案,2009年1月5日在报上公告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规定2月10日召开第1次债权人会议。有些债权人担心自己的债权得不到全额清偿,通过各种途径抢先清偿。例如从仓库中提走产品抵债。2月10日主持召开第1次债权人会议,确认:24家债权人,各种债务累积159.7万元。银行的部分债务是有抵押权的。2月11 日法院裁定破产。3月9日成立破产清算组。清算组提出财产分配方案,债权人会议通过:所有财产集体拍卖,全体债权人按比例受偿。
清算组委托拍卖公司公开拍卖。最终,包括手续费以59.7万元成交。银行提出异议,不同意含有抵押债权的财产加入整体拍卖,要求优先受偿。法院裁定异议不成立,扣除破产费,按原方案分配后,裁定终止破产程序。
试分析:
1、银行有部分无财产担保债权,申请破产合法吗?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破产还债程序包括什么?
3、作为债权人某银行分行申请破产应向法院提交材料包括什么?
4、企业破产原因是什么?
5、如果作为债务人雅光葡萄酒厂提出破产申请,应向法院提交材料包括什么?
6、债务人申请破产是否要得到他人同意?
7、债务人会议召开和清算组成立时间有无不妥?
8、进入破产程序后,个别清偿是否有效?
9、银行有部分抵押债权,以上处理合法吗,你认为应该如何处理? 答案:
1、银行有部分无财产担保债权,申请破产合法。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破产还债程序是:
(1)债权人或债务人的书面申请
(2)法院审查,决定是否进入破产还债程序
(3)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在10日内通知债权人和债务人,并发布公告(4)通知后30日内,公告3个月内,申报债权
(5)3个月加15天内,由法院召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6)企业可以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法院认可,并发布公告,终止破产程序
(7)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15日内成立清算组,管理、处理有关事务,并分配(8)分配完毕,法院终结破产程序(9)清算组向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3、债权人某银行分行申请破产应向法院提交材料:(1)债权发生的证据(2)债权的性质、数量
(3)有无财产担保,和提供证据
(4)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如停止支付,并是连续性
4、企业破产原因是: 其
一、企业经营不善 其
二、严重亏损 其
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要符合三个条件:(1)债务的清偿期限已经届满(2)债权人已要求清偿
(3)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该条还规定,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5、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应向法院提交材料:(1)亏损情况(2)会计报表(3)财产状况(4)债权债务清册(5)全民企业上级意见(6)其他
6、债务人申请破产是否要得到他人同意
7、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应在4月5日后的15天内召开,2月10日召开不妥。清算组应于2月11日后15天内成立,3月9日成立不妥。
8、进入破产程序后,个别清偿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无效,但是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除外。”这是关于禁止个别清偿的现行规定。
要构成“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这一例外,须同时具备四项条件:(1)债务人仍在从事生产经营
(2)这种生产经营是正常的,既有利于企业财产保值和债权人的清偿利益(3)所为的个别清偿是必需的,即若不实施这一清偿,将有损于企业财产和债权人的利益
(4)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的批准。所以,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2条规定的期间实施的个别清偿,凡不具备这四项条件的,应认定无效。
个人独资企业房产登记类型辨析 第8篇
首先, 分析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性质。所谓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 由一个自然人投资, 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 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从法律上看, 我国个人独资企业的这种独立的经营实体地位, 既不同于自然人, 也不同于法人, 是非法人团体组织。其人格、财产、责任、利益都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其财产的独立性在于个人独资企业财产由两部分组成, 即投资者的投资和企业盈利后的追加, 这两部分财产在财务制度上是独立于投资者个人其他财产的。但这种独立性又是相对的, 财产相对独立性在于个人独资企业虽然能以企业的名义对外进行独立的活动, 但其作为一种特殊的市场主体, 投资人对其享有完全的支配权。责任的相对独立性在于企业对其债务的承担上, 应首先以企业独立的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而不是既可由企业承担, 也可由投资人承担。但当企业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时, 投资人应以其他财产承担责任。所以, 企业财产的独立性、利益的独立性和责任的独立性都受到一定的限制。
基于企业财产、责任、利益独立性的相对性, 个人独资企业与投资人的民事人格不可分割, 因此严格来讲, 它并非传统民法上的主体概念。通过个人独资企业所表现出来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虽然与普通自然人有区别, 但它只是自然人的一种特殊形式, 是自然人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法律意义上的延伸, 其主体事实上是投资业主本身。尽管个人独资企业可以有名称, 领取营业执照, 刻制公章, 并以企业之名义与外界发生经济交往, 这的确与普通自然人有区别, 但这种活动的实质是特定的自然人以法律许可的方式与他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 该自然人承担一切相关的后果, 并享受因之而产生的权益。由此可以说, 个人独资企业是企业的一种法律形式, 也可以说是自然人的一种特殊类型。因此,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之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须是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从事商业活动不受法律限制的自然人。
由此分析得出,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即为投资人财产, 投资人拥有企业财产权。《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 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从中不难看出, 个人独资企业的资产是投资人财产的一部分, 且并不独立于投资人, 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享有直接的控制权。这不同于我国《公司法》规定的一人公司, 两者虽说投资人均为一人, 但后者的投资人一旦投入资金成立公司, 其所投资金就成为企业资本, 投资人对所投资金也从直接控制的财产权转变为股东权。同时,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 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可见, 投资人的财产不一定是企业的财产, 但企业的财产肯定是投资人的财产。
二
上述是关于个人与企业的财产法律关系, 理清这一关系后, 对于房产初始登记应登记为谁名下或房产从个人名下转换为企业名下应办理何种登记类型就比较清楚了。以企业为主体申领了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等前期书证的, 在房产登记时, 一般应以企业的名义申请, 并登记为企业的房产。但是否可以直接由投资人申请, 登记为投资人个人所有呢?从以上分析可知, 企业的财产一定是投资人的财产, 因此, 企业所有的房产可以转换为投资人所有的房产, 所有权主体应视作未发生变化, 应当归入变更登记范畴。
在以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有制 (有约定除外) 房产登记模式的城市, 企业房产登记时, 是否需要提供夫妻婚姻证明或家庭成员证明呢?个人独资企业所有的房产名义上是企业的, 实质上是投资人所有,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 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企业如果是家庭共有财产投资设立的, 则企业取得的房产也应为投资的家庭成员共同所有。在转移或抵押企业房产时, 如果企业为个人投资, 则只要投资者个人同意就行;如果企业为家庭共有财产投资, 则需要投资人和家庭其他投资成员的同意才能办理转移或抵押登记。
当个人独资企业发生投资人变化时, 应当办理何种登记?这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由于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与《公司法》规定的企业投资人对企业财产的支配权不同, 后者财产权的拥有者为企业法人, 投资人权利转变为股东权, 而前者的投资人直接享有企业财产权, 换言之, 个人独资企业本身并无绝对独立的财产所有权。因此,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发生变化, 如果仅限于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成员中人员的调换, 如夫、妻、子共同投资设立企业, 营业执照上的投资人为夫, 现投资人改为子, 则由于投资主体仍为三人, 只是夫从显性变为隐性, 子从隐性变为显性, 投资人的变化不影响三人共同投资形成共有的财产权, 这种因投资人的变化而申请的房产登记应为变更登记。另外一种情况, 投资人发生根本性变化, 新的投资人替代原投资人, 这意味着投资者将个人独资企业整体出让, 投资主体发生变化。这种投资人的转让意味着原企业的消灭, 产生了新企业, 这种投资人的变化引起的房产登记理应属于转移登记。又如, 投资人死亡, 因个人独资企业与投资人人身之间的特殊关系, 虽然个人独资企业在形式上还存在, 但其在民商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资格已经消灭, 继承人作为新的投资人, 企业房产的归属发生了根本性变化, 应当办理继承转移登记。
此外,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清算过程中, 登记机构可否予以办理投资人或企业的房产处分登记?有些登记人员担心, 如果清算期间投资人未履行通知债权人义务导致后期无可执行房产, 从而债权人利益受损。其实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 普通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不是由登记机构予以保障的, 而是由相关法律予以保障。如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 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 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 该责任消灭”。这里明确规定债权人在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 逾五年未向债务人 (即投资人) 主张债权请求权的, 债务人偿债责任消灭。同时, 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在清算前或清算期间隐匿或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 依法追回其财产, 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原投资人为逃避债务, 无偿或恶意串通低价转让个人独资企业, 可赋予企业债权人对该转让行为的撤销权。由于企业清算期间, 房产处分权由投资人或其他清算人执行, 企业以清算组的名义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房产的受让方而言, 根据清算企业提供的登记材料, 应当了解这一企业的事实状况, 也应当考虑到企业解散可能存在的债权债务问题。不同的民商事行为由不同的法律法规予以规范。因此, 登记机构在受理这类房产登记时, 无需审查债权人是否知道、债权公告期是否已届满等清算事项, 关键把握登记手续是否完备、有效, 房产权利有无限制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