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的法律特征(精选8篇)
国有企业的法律特征 第1篇
企业法律风险的特征
1.发生原因的法定性或约定性
例如,企业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侵权,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等,这些原因都是由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等约定的,否则不能直接导致法律风险的发生。企业内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的规章制度,也是企业全体员工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如果企业员工不遵守企业内部规章制度,也将导致企业法律风险的发生。从企业外部看,国际范围内国与国或地区与地区之间引起的法律冲突,国内法律法规用规章在立法上的不一致,以及执法环节上的不协调等,也都可能诱发和引起企业的法律风险。
2.发生结果的强制性
企业的经营活动如果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侵害其他企业、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势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等法律责任。而法律责任具有强制性,法律风险一旦发生,企业必然处于被动承受其结果的窘迫境地。企业发生法律风险的结果往往十分严重,有时甚至是颠覆性的。一个官司打垮一个企业,多年的经营积累可能毁于一个法律风险。
3.发生领域的广泛性
企业的所有经营活动都离不开法律规范的调整,企业实施任何行为都需要遵守法律规定。法律是贯穿企业经营活动始终的一个基本依据。企业与政府、企业与企业、企业与消费者以及企业内部的关系,都要通过相应的法律来调整和规范。因此,企业法律风险存在于企业生产经营各个环节和各项业务活动之中,存在于企业从设立到终止的全过程。
4.发生形式的关联性
在企业风险体系中,许多风险并不是截然分开的,往往可能互相转化,存在交叉和重叠。法律风险与其他各种风险的联系最为密切,关联度最高。如企业发生财务风险、销售风险,往往也包含法律风险:前一段发生的中航油期货投资风险,最后就转化为法律风险。由于法律风险是依据法定原因产生的,而遵守法律法规是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最基本的要求,因此,法律风险是企业风险体系中最需要防范的基本风险。
5.发生后果的可预见性
法律风险是有法律规定的原因产生的法定后果,因此事前是可以预见的,可以通过各种有效手段加以防范和控制。企业法律风险事前可防可控与企业时候对法律责任的追究难以自主操控,正是基于法律风险的可预见性而言的。
国有企业的法律特征 第2篇
该特征与《公司法》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相比,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的不同:
1、两者的权力机构不同
前者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而后者则是股东会。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以下简介《条例》)第30条规定:“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
《公司法》第3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2、两者对权力机构人数限制不同
前者没有上限的限制。而后者则由上限的限制。
《条例》第31条第1款规定:“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董事名额的分配由合营各方参照出资比例协商确定。”对其上限则没有限定性规定。
另外,该条规定的董事名额的分配参照出资比例协商确定的内容可以解释为在合营各方完全可以在合营合同和章程中规定董事的名额分配不参照出资比例来分配,如出资多的一方可少委派董事,而出资少的一方多委派董事。
《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对股东会人数的上限有明确的限制,即不得超过50人。
3、两者权利机构人员的来源不同
前者来源于合营各方的委派。后者则来源于出资而取得股东资格。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介《合资法》)第6条第1款规定:“合营企业设董事会,其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董事会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合营企业的重大问题。”
《公司法》第3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4、两者表决权的依据不同
前者是根据人数表决(即一个董事一票表决权)。而后者则是根据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条例》第32条第1款、第2款分别规定:“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由董事长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长不能召集时,由董事长委托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经1/3以上董事提议,可以由董事长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2/3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董事不能出席的,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决。“
第33条规定:“下列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
(一)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
(二)合营企业的中止、解散;
(三)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
(四)合营企业的合并、分立。
其他事项,可以根据合营企业章程载明的议事规则作出决议。“
《公司法》第41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有一个例外,即《公司法》第35条第2款前句“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此处的“过半数”指的是股东人数,而不是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数。
附带需要说明的是,前者的董事会是最高权力机构,而后者的董事会则是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代表公司并行使经营决策权的公司常设机构。
两者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是最高权力机构,而后者则是经营决策机构。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经营管理机构或者说业务执行机关是总经理和副总经理
该特征与《公司法》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相比,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的不同:
1、两者结构不同
前者的机构是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等组成的经营管理机构。后者则是由董事会和总经理组成的机构来共同完成。
2、权力来源不同
前者来源于最高权力机构的聘请。后者则来源于具有经营决策权的董事会的聘任。
3、两者的职权不同
前者可以代表合营企业。后者则不能代表公司。
《条例》第36条规定:“总经理执行董事会会议的各项决议,组织领导合营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总经理对外代表合营企业,对内任免下属人员,行使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法》对总经理则没有规定此职权。
三、其他
前者没有规定监事会制度。后者则明确规定了监事会制度。
根据《公司法》第18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由该条规定可以得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也可以设立监事会,作为对董事、经理的管理行为及企业的财务进行监督的机构。
家庭暴力的法律特征及法律对策 第3篇
一、家庭暴力的含义
家庭暴力, 是一直以来都存在的一种社会现象, 主要指的是家庭中的家庭成员之间侵犯妇女人身权利以武力或胁迫等手段摧残其肉体和精神, 使其造成一定程度损害的违法行为, 虽然现在还没有特别明确的法律条文对其进行强有力的约束和惩处, 但是首先我们得认识其道德上的破败性。家庭暴力的一个基本要件就是必须是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伤害或者是单方面的侵犯和伤害, 所实施的侵害行为对象是家庭成员中的妇女, 具有强暴性, 妇女的人身权不能得到最基本的保障, 并足以使妇女的身心健康受到损害。
手段的残酷性以及情节的恶劣性再加上后果的严重性以及时间的连续性家庭暴力须具备, 它包括刑法处罚的违法行为, 也包括民法调整的犯罪行为, 还包括受治安条例处罚的侵权行为。对于家庭暴力其实总结来说, 或者说是赋予其最为简介的定义就是在家庭内部出现的侵犯他人重大暴力与一般暴力, 这两种类型都是按照家庭暴力的施暴人对受暴人所造成的人身和身心的伤害程度来确定的。
凡是我们熟知的一些在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杀人这一重伤伤害, 强奸, 虐待的情节恶劣的行为,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的触犯刑律的犯罪都是可以归类为属暴力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凡在家庭成员间发生的禁闭、虐待, 又或者是其他行政法规的殴打、捆绑、、轻微伤害等属于一般暴力。从具体的意义上来说, 国外的学习法律的学者和中国的法律学者, 前者是在界定家庭暴力的主体范围上, 从家庭暴力的适用程度出发对家庭暴力的内涵, 而后者则是针对家庭暴力而做出的概括性的解释, 认为暴力的主体是家庭中的成员, 中国学者认为暴力的主体是家庭成员, 但是外国法不以有亲属关系为必要条件, 共同生活之实才是他们所重视的家庭暴力的一个显著特征。
二、家庭暴力的特征
(一) 行为的隐蔽性特征
几千年来一直都有家丑不可外扬这一说法, 所以受到家庭暴力伤害的受害者对于家庭暴力往往都是极度地隐忍的, 会认为如果让别人知道, 是特别难以忍受的尴尬事情, 这样也就导致了家庭暴力尤其是性暴力的隐蔽和猖狂性质。妻子对丈夫采取的忍气吞声和逆来顺受的态度主要是因为通常的情况下人们将夫妻性生活视为难于启齿之事, 家庭暴力的司法干预和社会干预也因为这种种的条件收到了阻止, 不利于进行一系列的打击家庭暴力犯罪的行为。
(二) 逆变性特征
得不到法律的帮助以及社会上的救济的被家庭暴力伤害的人, 在家庭暴力发生后的极度痛苦与压抑, 甚至以他们所认为最能得到彻底解脱的自杀的这一极度消极的方式, 试图摆脱家庭暴力, 殊不知, 生命才是这世间最为珍贵, 最为值得珍惜的。而且又由于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 所以大部分都是采取躲避, 要么直接离家出走, 有的人在被逼无奈时索性就采取以暴制暴, 破罐子破摔的不明智的对抗形式。有些受暴的妇女因为不堪忍受家庭暴力, 常采取与施暴者互殴的反抗方式, 甚至采取极端手段致伤、致死施暴者导致最终而走上犯罪道路的, 使得自己由受暴人最后竟然转变为施暴人, 从而引发家庭悲剧, 也让自己从此以后走上了一条无法再往回走的路。
(三) 举证的艰难性特征
与其他案件相比, 家庭暴力案件有很大的隐秘性, 除了子女和父母或者其他的相关亲属在场, 并没有其他的证人在场并给予证明。有关的部门为了收集取证而对他们进行询问的时候, 与施暴者有血缘关系或者特定的身份关系的子女、父母与亲属, 往往拒绝为受暴人作证;邻居、同事、朋友等则是抱着自扫门前雪的态度或出于对施暴者的畏惧, 大多不愿作证;涉及隐私的多数为自诉案件家庭暴力。受暴人往往难以提出证据规则, 提出自己遭受暴力侵害的充足证据来证明失去理智的施暴行为, 以致施暴者摧残受害人并并使得他们失去了人生信念和生活信心, 给受暴者身心造成重大伤害, 甚至失去宝贵的生命, 每个人的生命都只有一次, 都是弥足珍贵的, 我们应该珍惜自己和他人的生命, 而不是随意的践踏。施暴者否认家庭暴力, 特别是精神暴力和性暴力, 将会极大程度地影响了对家庭暴力犯罪的制裁, 那么,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很大的争议的举证就显得更加难以实现了。
三、家庭暴力存在的原因
(一) 历史遗留下的原因
家庭暴力就产生在母系氏族社会消亡、父系氏族社会产生之后, 自打那时之后, 庭暴力问题都较为普遍地存在经济发展程度较高或者物质文明发达的国家, 并且不一样的家庭存在的家庭暴力的程度也是不一样的。家庭暴力与人类社会发展都曾经历过封建社会的历史息息相关, 这个封建社会的政治制度的历史阶段, 拥有着残酷的封建的宗法等级制度, 对人类的思想意识是通过严格的封建特权和封建专制制度来进行同化和影响的, 程度之深可见一斑。那些唯我独尊, 舍我其谁的封建的传统道德观念直至今日依旧深深地影响着一部分人的思想, 可谓是荼毒太深。正是这根深蒂固的封建的家庭伦理观念, 男尊女卑的旧的封建意识制约着长期存在的思想基础和土壤, 也使得家庭暴力有了更为强大的后盾和思想工具。
导致家庭暴力一直长期的存在有多方面的原因, 封建主义的婚姻家庭观念和封建主义的伦理道德还比较严重的存在于一些经济、文化比较落后的地方, 虽然大部分地区发展到今日, 很多封建的观念淡化了, 但掌握着家中的政治经济权的夫权一直处在主导的地位, 而没有掌握经济实权的妇女只能老老实实地服从家长的驱使, 充当附庸的地位, 封建特权思想较重的人动辄用之的解决家庭矛盾的有效手段就是对家庭成员进行施行暴力, 依照他们的性情而来。在封建的伦理和传统的影响下受害最深的妇女, 已然司空见惯, 家庭成员暴力施行者的骄横心理被视为一种正常的甚至是顺理成章的而且是唯一的。由此可见心理上先输了一着, 从而严重地禁锢了妇女应有的反抗心理, 理所当然地成了家庭暴力的受害者。
(二) 社会造成的原因
家庭暴力在多数人的思想观念上作为一种侵犯人身权利来对待和认识, 发生在家庭内部的暴力行为属于家庭成员之间的私事, 任何形式的矛盾都应该由家庭成员介入和自行处理, 其他人如若参与其中, 只能是好管闲事, 毕竟在他们看来, 家家都有本难念的经, 别人家庭的事最好少管或者不去理会。这种错误的不负责任的认识和不干预主义对家庭暴力起到妨碍和放任的打击, 法律方面的立法在打击家庭暴力问题上制定了一些法律法规, 对惩治家庭暴力作了规定, 制止和打击家庭暴力, 追究有关条款。因为对家庭暴力的危害实质认识不够到位, 所以制止和处理家庭暴的立法方面也确实存在许多的问题, 暴力行为包含的有些法律规定尚属一种纲领性, 涵盖的不是十分明确和具体, 规定的不够明确而且缺乏可操作性。分散在多个不同的法律条例中的有关法律法规, 往往因管辖的机关不相同导致在执行过程出现互相推卸责任的现象, 从而影响了打击的力度。
对家庭暴力打击的不及时和打击力度不够是对家庭暴力的执法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存在一些执法人员在执行中没有严肃对待家庭暴力的违法犯罪, 这主要是深受旧传统观念及其他一些社会因素的严重影响。个别执法人员对于惩治家庭暴力的条款不以为然, 执法机关才介入处理那些进一步激化的矛盾家庭暴力, 并且发展到严重伤害的程度。相对于受教育较差、文化层次较低的法律知识淡薄的家庭, 发生家庭暴力的程度和比例较高, 而那些接受过良好的教育以及文化层次较高的家庭中相对来说是比较低的, 他们能够比较正确地对待和处理当家庭发生矛盾和冲突。
四、家庭暴力造成的危害
现如今, 离婚率在以一种极快的速度增长着, 而其中导致婚姻破裂以及家庭解体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家庭暴力的发生了, 家庭暴力对方的人格尊严和身体健康这些每个人都有权利享有的人身自由权造成了严重的侵犯和践踏, 同时使受害人在受家庭暴力的过程中以及之后身心受到了无法言喻的伤害, 可能对其一辈子都造成无法弥补的创伤。家庭暴力同时也会导致社会的不安定, 因为暴力产生的过程中, 受害人的心里可能会因此而达到承受的极限, 然后扭曲, 容易使得刑事犯罪得到诱发, 受害人因为家庭暴力频繁实施, 最终无法忍受, 从受害者变成加害者而进行反抗。
家庭暴力的发生极为容易对下一代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的影响, 一个国家的未来和一个家庭的希望都是未成年人, 未来的世界都是属于孩子们拼搏遨游的天空和海洋。家庭暴力时时影响着经常目睹家庭暴力孩子们的健康成长, 一旦发生, 那么它对子女所造成的伤害是无形而且巨大的, 那些在家庭暴力中成长的孩子比起正常家庭环境中长大的孩子更容易走上犯罪的道路, 因为他们从小就因此养成的忧郁和悲观性情。
五、遏制家庭暴力的法律对策
对家庭暴力的防治最为需要的就是形成一个以宪法为根据, 以反家庭暴力法为主体法律体系, 在法律中应明确防治家庭暴力的不良思想并能对家庭暴力提供法律依据, 确立预防和制裁一系列相关的规定, 明确人民法院对家庭暴力案件可以签发禁止令或保护令的原则, 坚持反对家庭暴力的职责, 借鉴国外反家庭暴力法, 完善司法干预措施成功的经验。在一般的证据法规的使用情况下, 很多家庭暴力案件因为对于构成犯罪的家庭暴力案规定针对家庭暴力的专门的证据法规则的缺乏, 所以给家庭暴力的认定带来了困难, 并且致使无法立案, 可以制定并颁布一些特殊的正对家庭暴力的法律条文。同时还应该对家庭暴力社会救助网络进行法律规范, 明确救助网络的设立主体、组织机构、资金保障、运作机制等, 从而建立起强有力的反家庭暴力社会支持系统。
六、结语
家庭是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 而现今的家庭暴力是一种普遍的社会问题, 必须动员全社会的力量, 运用各种形式才能有效的预防和惩治。因为我们都知道家和万事兴这一至理名言, 毕竟只有家庭和睦团结, 社会才能稳定发展。我们有理由相信, 随着社会对家庭暴力的抵制, 各个基层组织和公安机关的转变观念, 履行好自己的义务, 切实维护受害人的权益。在司法实践中的司法机关根据犯罪事实和情节依法判断行为人构成何种罪行, 从而追究行为人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及不断地完善家庭暴力法律制, 家庭暴力的温床不复存在指日可待。
参考文献
[1]李阳.对家庭暴力的法律思考[J].市场周刊 (理论研究) , 2006 (12) .
[2]冀茂奇, 冯瑞琳.家庭暴力中的受虐妇女综合症的法律思考[J].中国市场, 2007 (01) .
国有企业的法律特征 第4篇
【关键词】企业集团;性质;特征;法律问题;规范管理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现代企业制度的推进,企业集团应运而生,集团成员单位具有两重性。一是所有成员单位都是企业、事业法人、法人的法律地位,不论企业大小,经营水平高低都是平等的。二是根据各成员单位与总公司的资产钮带联系的紧密程度,又分核心层、紧密层、半紧密层、松散层,所以又具有层次性。
一、企业集团的特征
根据乐清大部份集团公司的组成都是以一个或几个大型企业为骨干,由一定数量的有内在经济技术联系的企业、科研等单位根据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组成的谋求统一规划,协调利益和共同发展的经济性联盟组织。具体特征有以下六个方面:
1、经济利益的一致性。每一个参加集团的单位,都是为了能在统一规划的指导下,谋取共同的经济利益,求得自身的业务发展。进入集团的成员风雨同舟,命运相系。
2、成员关系的平等性。各成员单位是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参加集团组织的,在集团活动的过程中,必须互相尊重、协调行动,决不能以大吃小、以强凌弱。遇有矛盾,要充分协商,互谅互让,公平解决。集团决策时,各成员有平等的表决权。集团成员间经济往来,由合同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3、领导机构的非营利性。集团是由企业、科研设计单位组成的,其领导机构不直接从事营利活动,主要功能在于规划和协调。集团成员共同出资建立的合营公司,取得法人资格,经营业务,是集团的一个成员,不能与集团相混同,也不能与集团领导机构相混同。
4、联合形式的多层次性。由于各成员单位的所有制性质、经营内容、联合范围上的差异,自然形成了多层次联合。这种多层次联合形式,既适应了不同企业的需要,又能使具有不同内在联系的企业得到合理的组织,有利于实现企业组织结构的合理化。
5、集团内涵的有机性。成员单位之间内在的经济技术联系是它们互相服务、互相依存的客观基础,也是集团整体功能得以发挥的前提条件。经济联系可以表现为共同投资、相互渗股、相互借贷,也可表现为联合生产、联合销售;技术联系可以表现为共同开发,相互利用、分工协作等。那种行政干预、硬性拼凑下组建起来的集团是没有生命力的。
6、集团外延的规模性。集团内有大型骨干企业,其资金、技术、产品等均有一定的实力和影响。对于全国或省市范围内的经济繁荣,集团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从发展的眼光看,集团具有国际的竞争能力。
二、企业集团需处理好若干法律问题
在明确集团特征的基础上,为了促进集团的健康成长,根据上述的两重性和特征,笔者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企业集团需要处理好以下若干法律问题。
1、关于连带责任问题。法人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包括几方单位共同出资合办的法人型联营企业。集团成员单位都是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企业,无论是集团内部成员单位之间,还是与外部企业发生经济业务,均以该单位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与集团其他任何成员单位没有法律上的联带关系。
2、成员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和业务主管部门不变。集团是以资产、技术为主要纽带、跨地区、跨行业、联结而成的法人团体,成员单位之间相互联结的纽带是资产技术,并未发生行政隶属关系的改变。因此,所有成员的行政主管机关,业务主管部门不变。
3、集团的名称使用,集团成员单位,在使用集团名称,必须征得集团总公司的同意,任何成员单位不得擅自对外使用,更不得从事经营活动,签订经济合同。为了扩大宣传,提高知名度,需用集团牌子,可以冠集团字号(如××集团××公司),这仅限于紧密层、半紧密层企业,松散层企业一般不得使用集团字号。
4、成员单位的注册资金不得重复注册,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或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注册资金是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企业法人所有的财产货币表现。因此,注册资金一经核定,不得抽调、转移和重复登记。重复登记,就是转移实际资产,架空注册资金,如果发生经济纠纷就应承担连带责任。
5、企业集团成员单位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应根据各自的具体条件分别核定。成员单位虽然都加入了集团,但各个单位的具体条件,如资金、场地、设备、从业人员、技术力量都有差距、不能统一,应根据企业自身的条件,确定不同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6、企业集团的内部管理。
(1)企业集团的领导体制,原则上由成员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的协商确定。集团公司,有的可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也可实行经理负责制等其他领导制度,不论哪种制度,都要建立相应的民主管理和监督机构。
(2)企业集团的内部管理,既要充分发挥集团的整体优势,又要充分调动成员企业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努力做到统一经营战略,统一发展规划,统一开发主导产品等。集团公司要按照集权、分权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管理,不同情况的集团公司,集中、分散管理的范围和程度可以有所区别,一般应注意搞好重大经营决策,重大投资项目确定,主要管理人员任免等方面的集中统一管理。
(3)企业集团要正确处理国家、地方、部门、成员企业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照顾到各方面的利益,做到利益均沾,风险共担。集团成员企业之间的经济往来,要遵循平等、互利、有偿的原则,不要搞无偿转让,更不许损害国家利益。要在企业集团章程中明确规定成员企业间的利益关系及其应承担的经济责任。
法律的本质和特征 第5篇
一、法律的本质
法律是奠基于一定社会的上层建筑,有什么样性质的社会,就有什么样性质的法律。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律的性质、特点和发展规律,归根结底都是由我国的社会性质及其发展程度所决定的。
现阶段我国法律的性质所以是社会主义的,并同资本主义法律在性质上根本不同,首先在于初级阶段的法律是建立在以生产资料公有制的基础之上,它的内容和发展方向主要是由社会主义公有制所决定的。
(一)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是马克思关于法律本质的基本观点,是纵观人类
社会历史和运用唯物史观进行阶级分析所得出的正确结论。
(二)法律是一定经济基础上的上层建筑。法律所表现出来的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是有
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三)法律是实现阶级统治的工具。在阶级对立的社会中既然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
现,那么统治阶级制订法律的根本目的就是建立、维护和发展有利于自己的社会
关系和社会秩序,从而顺利的实现统治,巩固统治。
“阶级性”是法律的本质属性,法学带有阶级性,法学政治化,给中国法学带来了深刻的影响,这种影响从积极方面看:
第一、有利于提高人民群众的觉悟,认清剥削阶级法的本质,推动人们反抗旧的制度,摧毁旧的法学体系,建立全新的法学体系。
第二、法学具有阶级性,在一定时期内,有利于镇压反革命,巩固社会主义制度,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权益,在一定程度上调动了广大人民的积极性,增强了人民的法制意识、法律意识。
因而,阶级性在一定时期内对我国法学发展有着巨大的促进作用,它曾使中国法学在1949年-1957年间出现了短暂的繁荣,为中国能成功消灭剥削制度提供了法律保障,同时也为社会主义法制的健全奠定了基础。然而,过分的强调阶级性,也对我国法学发展造成了极其不利的影响,它严重阻碍了中国法学的发展。
二、法律的特征:
我们把法律的一般特征归纳为四个基本方面,即:调整行为关系的规范,由国家专门机关制定、认可和解释,以权利义务双向规定为调整机制,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一)、凋整行为关系的规范
(1)行为关系是法律的调控对象
法律不是通过对人们思想的调整来调整社会关系的。在法律上,行为是极为重要的。马克思说过:“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找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Ⅲ这就是说法律一般不以主体作为区分标准,而是以行为作为区分标准。法律是针对行为而设立的,因而它首先对行为起作用,首先调整人的行为。对于法律来说,不通过行为控制就无法调整和控制社会关系。这是法律区别于其它社会规范的重要特征之一。比如道德规范是通过思想控制来调整和控制社会关系的,政治规范是通过组织控制或舆论控制来完成社会调整的。概而言之,法律是以行为关系为调整对象的规范。
(2)法律的规范性
法律是一种行为规范,之所以说它具有规范性,是因为:
第一,法律具有概括性;它是一般的、概括的规范,不针对具体的人和事,可以反复被适用。进一点又使法律同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如判决书)区别开来。
第二,法律的构成要素中以法律规则为主;这不仅表现在法律规则在量方面占主导地位,而且法律的其它要素或者是为法律规则服务的,或者需要转化为规则而发挥作用。
第三,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中包括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这是法律的规范性最明显的标志。这同其它社会规范有着显著的区别,一般的规范都不具有这种严密的逻辑结构。法律的规范性决定了它的效率性。法律是抽象的、概括的,它无须象个别指引那样对具体的人和事作出具体的指引,只要通过规范的安排和指引,即规范性调整,它就能对一切同类主体和同类行为起到作用,每个人只须根据法律而行为,不必事先经过任何人的批准,因而其作用是高效率的。
(二)、由国家专门机关制定、认可和解释
(1)制定、认可、解释是法律创制的三种主要方式
制定是指国家机关通过立法活动产生新规范;认可是国家对既存的行为规范予以承认,赋予法律效力。”认可“通常有三种情况:第亠,赋予社会上早已存在的某些一般社会规范,如习惯、经验、道德、宗教、习俗、礼仪以法律效力。第二,通过加入国际组织,承认或签订国际条约等方式,认可国际法规范。第三,特定国家机关对具体案件的裁决作出概括,产生规则或原则,并给予这种规则或原则以法律效力。其中最常见的是第一种情况。法律的创制不是仅仅通过认可和制定,在某些情况下法律被认可或被制定以后还有一个再度创造的过程,这就是解释。
(2)法律的国家性
法律出自国家,具有国家性,因为:第一,它是以国家的名义刨制的。尽管它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但它不能只是以统治阶级的名义。法律代表的是”一种表面上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法律需要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就要求以国家名义来制定和颁布。第二,法律的适用范围是以国家主权为界域的,这是法律区别于以血缘关系为范围的原始习惯的重要特征。第三,法律的实施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证的。所有这些是法区别于其它社会规范的重要特征。法律的内容从本质上说是统治阶级意志,从形式上说是国家意志。只有经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统治阶级意志才是国家意志。
(3)法律的普遍性
由于法律是国家指定或认可的,所以它派生出”普遍性“的特征。一般来说,法律在一国全部地域范围内对一切人和组织发生效力。但是我们应当看到法律的”普遍性“的程度是不一样的,因为不同的法律在空间、时间和对人的效力上是不一样的。法律在空间上的效力区别取决于这个规范是在全国范围内普遍生效,还是只在某一确切规定的地区内生效,或是预先规定在国外生效。
(三)、以权利义务双向规定为调整机制
(1)法律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
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第一,法律是规则为主,而法律规则中的行为模式是以授权、禁止和命令的形式规定了权利和义务;法律规则的法律后果则是对权利义务的再分配。第二,法律对人们行为的调整主要是通过权利义务的设定和运行来实现的,因而法律的内容主要表现为权利和义务。第三,权利义务是主体法律地位的体现,不管法律是怎样的法律,不管这种法律以权利为本位还是以义务为本位,权利和义务总是被立法所充分重视,也受社会各成员关注。
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具有确定性和可预测性的特点,它明确地告诉人们可以、该怎样行为,不可以、不该怎样行为以及必须怎样行为;人们根据法律来预先估计自己与他人之间该怎样行为,并预见到行为的后果以及法律的态度。
(2)法律的利导性
法律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来分配利益,影响人们的动机和行为,进而影响社会关系,法律的利导性取决于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是双向的。”双向“表现在:权利和义务是两个不同的事物,一个表征利益,一个表征负担;一个是主动的,一个是被动的,它们是两个互相排斥的对立面;如果把权利看成正数,那么义务便是负数;义务是权利的范围和界限,权利是义务的范围和界限;法律上只要规定了权利就必须规定或意味着相应的义务。权利以其特有的利益导向和激励机制作用于人的行为,并且权利可以诱使利己动机转化为合法行为并产生有利于社会的后果,比如王海基于获得双倍赔偿金(利己动机)行使索赔权(合法行为)从而产生打假效果(合理结果)。
通过义务对行为和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规范很早以前就出现,如道德、宗教规范,但它们都不采用利导的机制,不承认利益,只提倡对社会、对他人的责任和义务。”对人们行为的任何规范性调整如果只与禁止和义务相联系,就不可能是有效?quot;,它会侵犯个人的自我决定性,也就不可能存在把社会有机体联结在一起的社会相互作用,在众多的社会规范中,只有法律的利导性是最明显、最有效的,只有法律是通过权利和义务的双向规定来影响人们的意识并调节有意识的活动。
(四)、法律具有国家强制力、通过一定程序予以实施
(1)法律以国琅强制力保证实施
法律的实施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如果没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那么法律在许多方面就变得毫无意义,违反法律的行为得不到惩罚,法律所体现的意志也就得不到贯彻和保障。国家强制力是指国家的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有组织的国家暴力。尽管许多社会规范也有强制力,但是其他社会规范的强制力不具有国家性。国家强制力是法律与其它社会规范的重要区别,比如道德规范就不具有国家强制的性能。但是,(1)法律的强制力不等于纯粹的暴力。法律的强制力是以法定的强制措施和制裁措施为依据的。(2)法律的强制力具有潜在性和间接性。这种强制性只在人们违反法律时才会降临行为人身上。法律的强制力并不意味着法律实施过程的任何时刻都需要直接运用强制手段,当人们自觉遵守法律时,法律的强制力并不显露出来,而只是间接地起作用。(3)国家强制力不是法律实施的唯一保证力量;法律的实施还依靠诸如道德、纪律、经济、文化、舆论等方面的因素。在现代社会,法律还出现强制力日益弱化的趋势。
(2)法的程序性
法律的实施虽然是国家强制力为保证的,但它是由专门的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执行的。法律的强制如果等于简单的暴力,那么统治阶级也就无须采用法律的形式来进行治理,只要有刑场和行刑队这种暴力工具就行了。所谓法的程序性,即法律的强制实施都是通过法定时间与法定空间上的步骤和方式而得以进行的。纵观法律史,法律的强制实施都或多或少是通过程序进行的。古代法也十分重视程序以保证法律的实施,只不过这种程序的出发点、程序的正当标准与现代法的程序有区别罢了。近现代法律只是对法的程序标准加以正当化,使法律实施的方式更科学、更富有理性和公正性。
三、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法律的独特之点
首先,在于它是在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前提下,确认和保护社会主义公有经济与私有经济并存,私有经济同占优势的公有经济紧密相联,并受公有经济的巨大影响,它们在整个国民经济中所占的比重极小。据有关方面统计,到1987年底,雇工8人以上的私营企业仅有22.5万家,它们在全国工业总产值中所占比重也只占1肠左右,即使今后还会得到发展,但总是有限的①;法律确认和保护私有经济的目的是使它们在法律和政策的范围内,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主义经济的繁荣,成为公有制经济的必要的和有益的补充;法律除确认和保护它们的合法利益外,还要加强对它们的引导、监督和管理,限制其消极作用,使其健康发展。因此,这种确认和保护私有经济决木会影响和改变的法律的社会主义性质。:这种确认和保护同资本主义
法律确认和保护私有制,维护资产阶级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巩固资本主义制度,是迥然不同的。尽管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法律和资本主义法律都要确认和保护私有经济,这里表现出两种法律之间的一定历史联系和某些共同性。但私有经挤在两种法律中的地位、作用、目的、性质、发展方向都是不同的。
其次,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律的性质也是由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政治制度所决定的,它是全体人民共同意志的集中体现。在有国家政权存在的条件下,任何法律都是通过国家政权表现出来的一种国家意志。有什么样性质的国家政权,也就有什么样性质的法律。在资本主义社会里,政权是由资产阶级所掌握,这就决定了资产阶级法律的性质必然是资产阶级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法律则不同,它是由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制定的。由于参加政权的不仅有工人、农民、知识分子三部分社会主义劳动者和其他劳动者,此外还包括有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国外侨胞等在内的一切拥护祖国统一和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全体人民都是国家的主人,人民通过自己的国家机构来制定法律,这就决定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律所反映的意志内容,决不是某一个阶级或某一部分人的意志,而是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意志;法律不是为某个阶级或某一部分人的利益服务,而是为全国各族人民的利益服务。由人民来立法,反映人民的共同意志,为人民的利益服务;表明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法律具有广泛的人民性。这种人民性突出地反映出我国法律的本质属性。用‘人民意志的体现,来表述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律的本质,同以往用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来表述法律的本质,体现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法律同阶级对立
最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律的性质,还突出的表现在它已经不是一个阶级对另一个阶级实行统治的工具,它的主要之点,不是阶级专政,而是组织经济建设、民主政治建设,促进改革、开放,促进生产力的发展。总的来说,在阶级对立社会里,由于两大对立阶级之间物质利益的对立,他们之间的斗争往往是不可调和的,法律对于统治阶级来说,其功能和使命主要是进行阶级斗争,实行阶级压迫和统治。但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法律则不同,由于在这个阶级剥削阶级已被消灭,已不存在敌对阶级之间的对立,阶级斗争虽在一定范围内还会长期存在,有时甚至还会很激烈,但阶级斗争已不是社会的主要矛盾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所面临的主要矛盾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为了解决这一主要矛盾,国家的根本任务是发展生产力。与这个根本任务相适应,这个阶段法律,已不再是实行阶级统治的工具了,它的主要功能和历史使命己转移为组织经济文化建设,大力发展商品经济声提高劳动生产率,逐步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并为此而不断改革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中不适应生产力发展的部分,以推进生产力的发展。当然,由于在这个阶段,阶级斗争还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社会上还会产生和存在着极少数的破坏分子,法律仍然具有专政的职能但它毕竟不是这个阶段法律的主要职能了。-
劳资关系的法律特征 第6篇
2、劳资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提供生产资料的劳动者所在单位。
3、劳资关系的一方劳动者,要成为另一方所在单位的成员,要遵守单位内部的劳动规则以及有关制度。
合同的法律特征专题 第7篇
合同关系相对性的概念和内容(1)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又称债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除法律另有约定外,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诉讼,也不对合同承担义务或责任。(2)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包括以下内容:1)合同主体的相对性。所谓合同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工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2)合同内容的相对性。所谓合同内容的相对性,是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义务。3)合同责任的相对性。所谓合同责任的相对性,是指合同责任只能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不负违约责任。
合同生效的要件有哪些?(1)订立合同的主体要有相应的资格,也就是说当事人要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2)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要真实,也就是行为人的内在意识和外部表现一致;(3)合同的内容与目的合法,也就是和他的内容与目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效力待定合同的概念、种类及处理。效力待定的合同又称效力未定的合同,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因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其效力是否发生尚未确定,须经补正方可生效,在一定的期限内不予补正即为无效的合同。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首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他人订立的合同,如果未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一般情况下为无效合同,特殊情况下为有效合同;其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与他人订立的合同,如果经过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2)无权代理行为人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经善意相对人撤销的,合同不发生效力;经过被代理人追认的,合同有效。(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对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如果相对人对其超越权限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的,该代表行为有效,其所签订的合同属于有效合同。(4)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在订立合同后行为人仍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经权利人追认后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合同无效的原因有哪些?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为严重欠缺生效要件而自始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合同。(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来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履行规则有哪些?(1内容约定不明确的履行原则。合同的补充应当按照以下次序进行补充1)协议补充2)推定补充3)法定补充。(2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格变动的履行原则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合同的履行原则:1)按期履行合同时的价格确定;2)逾期交付标的物的价格确定;3)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价格确定
(3)第三人介入的履行原则:1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2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英语法律文书的词汇特征 第8篇
1. 法律文书的词汇特征。法律文书用词严谨准确。在措辞上一般不带感情色彩, 以示正式庄重
1.1 使用模糊用语。
法律英语词汇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准确性和模糊性相结合。为了避免法律漏洞、增加法律的可预测性以及适用性, 大多数情况下, 法律制定者只能用最准确和最精炼的字词向人们尽可能清楚地表达法律所传递的真实信息。当然, 考虑到复杂的现实生活, 也为了扩大法律适用的范围和提高法律的灵活性, 法律制定者有时也会采用一些含糊不清的用词, 表示对有关法律事实的某种特性、范围、程度或数量的不确定性, 比如这些词语:大约、充足、明显、合适、过分、合理和严重, 以下举例说明:
Article 192 Whoever, for the purpose of illegal possession, unlawfully raises funds by means of fraud shall, if the amount involved is relatively large, be sentenced to fixed-term imprisonment of not more than five years or criminal detention and shall also be fined not less than20, 000 yuan but not more than 200, 000 yuan;if theamount involved is huge, or if there are other serious circumstances, he shall be sentenced to fixed-term imprisonment of not less than five years but not more than 10years and shall also be fined not less than 50, 000 yuan but not more than 500, 000 yuan;if the amount involved is especially huge, or if there are other especially serious circumstances, he shall be sentenced to fixed-term imprisonment of not less than 10 years or life imprisonment and shall also be fined not less than 50, 000 yuan but not more than 500, 000 yuan or be sentenced to confiscation of property.
以上的英语段落翻译成汉语文本: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数额较大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此条款中,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使用诈骗非法集资”是处罚的前提条件, 可以被认为是“精准”的意图和目的, 而“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以及“情节严重”和“特别严重”的词语就是模糊性的具体体现。虽然这些模糊语言能够使法律具有更广泛的适用性, 但这律文书的语言在表达上应该趋于具体化, 尽量减少使用模糊用语, 以达到语言的精准和严格。
1.2 使用并列结构。
对那些喜欢看欧美电影, 特别是欣赏外国律师在法庭辩论的片段的观众来说, 这样的体会更为深刻。法律英语的语言风格是非常正式的, 特别具有客观性。在各种法律文本中, 我们常常会看到一个有趣的现象就是, 成对词或近义词经常会叠加起来使用, 以表达某个单一的法律概念, 即用and或or把两个或多个同意词或近义词并列起来, 这样做就既可以使法律概念论述得更准确, 同时也更容易让读者听得明明白白。在有关的法律英语中, 有很多的短语和习惯性用语都已经成为固定的表达方式, 比如:ordain and establish (规定, 命令) 、customs fees and duties (关税) 、any part or parts of it (任何部分) 、rights and interests (权益) 、terms and conditions (条款) 、complete and final understanding (全部和最终解释) 、losses and damages (损坏) 、null and void (无效) 、sign and issue (签发) 、costs and expenses (费用) 等。这些词语所表示的固定意义, 是约定俗成的, 在使用和翻译时不能随意拆分, 例如这样的句子:The contract was declared null and void.就表示合同被宣告无效。如果拆分的话, 不但翻译出错, 更重要的是影响法庭的判决结果。
1.3 使用浓缩简洁的词语。
和汉语比起来, 英语法律文书的用词非常严肃、精确、正规、古朴、文雅, 然而和法律文书中也有各种各样的缩写词, 尤其是在合同、协议和外贸订单中。对于常用的缩写词应尽量多记, 并要加以严格区分, 比较它们的异同。对于不太常用的可先根据构词法猜测或在上下文中查找、推测其含义, 但在编写英语法律文书时应尽量避免使用和慎用缩写词, 以保证法律英语的严肃性和正式性。以下是法律英语中常用的三种缩略语:1) 字母缩写词:RC (release clause) 豁免条款, PTC (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 专利合作条约;2) 简写词:atty. (attorney) 律师, cont. (contract) 契约;3) 复合缩写词:E/T (estate tax) 遗产税, gen.mtge (general mortgage) 总体抵押。
2. 结论
通过对以上英语法律文书的三大词汇特征的分析, 我们大体上可以看到英语法律文书的词汇特点, 尤其是它的特殊规律。掌握英语法律文书的词汇特点, 既能满足不同学者对英语以及法律学习和应用的需求, 还能提高我国翻译工作者的法律文书翻译水平, 更重要的是提高我们的法律知识并将此广泛应用到我国的涉外法律事务工作之中。
摘要:法律英语作为一种深受法律学科影响的专业英语, 有其自身独特的语言特点, 而掌握英语法律文书的词汇特征, 对准确理解和翻译法律文书大有意义。
关键词:法律英语,词汇特征
参考文献
[1]王治奎.大学汉英翻译教程[M].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 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