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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洗钱研究范文
来源:文库
作者:开心麻花
2025-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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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洗钱研究范文(精选12篇)

反洗钱研究 第1篇

学术界对反洗钱职责有不同的看法。FATF(The 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强烈鼓励各国将(可疑交易)报告要求扩展到包括审计在内的会计师的其他专业活动。而IFAC(International Federation of Accountants)认为,财务报表审计不大可能监测到洗钱活动,两者的观点背道而驰。同样,国内外学者对财务报表审计是否需要承担反洗钱义务观点也不一致。Alan S.Able和James S.Gerson(2001)认为,独立审计师需要关注非法行为的可能性及特定信息对财务报表的影响程度,对财务报表产生重大间接影响的违法行为(如公司由于洗钱等违法违规行为产生的或有负债),审计师必须确定这种活动是否已发生相应审计程序。一般而言,企业很有可能是洗钱通道,即使洗钱行为不会侵占企业资产,很少与财务报表的数据相分离,审计师可以帮助监测和阻止洗钱,但执行财务报表审计时很难在常规审计过程中发现企业非法活动。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反洗钱法》研究工作小组(2005)和学者童文俊(2009)认为,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对象是财务报表,并非具体的交易事项,因而注册会计师在年度审计中不具备发现洗钱行为优势,同时注册会计师负有保密义务,报告可疑交易存在法律风险。管亚梅(2007),韩冬芳、杨亮(2013)认为,审计对象如果涉及到洗钱犯罪,往往会危害到客户的持续经营假设,从而扩大审计人员的诉讼风险,增加审计机构的经营成本。樊文艳(2010)认为注册会计师在执行会计报表审计过程中应当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将重点放在资金流动信息的收集与分析上面,以求从中寻获洗钱犯罪线索。

二、境外审计业务的反洗钱实践

1. 美国。

《爱国者法案》对于洗钱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是行为人认识到收益是来自犯罪行为这一标准。《国家银行货币管理署审计长》(内外部审计长手册)指出,美国货币监理署可以要求注册会计师或其他机构对公司违反道德的事项进行报告。《银行保密法》规定,注册会计师在发现客户可能存在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客户的管理层报告,并确定客户将此报告报送证监会,如客户在一定的时限内没有将报告报送,则由注册会计师报送,这种法定义务不因与客户合同的变更而变更。美国《国税法报告规定》要求,任何从事贸易及任何商业活动的人对超过1万美元的交易都按照规定向情报部门报告,不报告可处以1万美元以下的罚金或5年以下的监禁,且两刑可以并罚。

2. 英国。

英国POCA(Proceeds of Crime Act)340条规定,洗钱包括所有形式的处理或拥有犯罪资产,或促进犯罪财产的任何处理或占有。若明知某人从事犯罪活动而未成功从中获益,虽无义务提交洗钱分析报告,但应该报告警方,未报告的作犯罪如作欺诈罪论处。英国2003年洗钱管制法案(the 2003 Money Laundering Regulation)生效以前,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主要源于过失或故意参与客户的洗钱过程,例如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为客户隐藏犯罪交易所得的性质提供建议、帮助客户转移非法资金、妨害有关当局对客户洗钱行为进行调查等,生效后,洗钱犯罪的定义适用于所有的个人和企业,不受反洗钱法规管制的企业不需要执行反洗钱规则,但当企业涉嫌洗钱时,审计师在知道、怀疑,或有合理理由知道、怀疑其他人参与洗钱的情形下,即使是对财务报表没有影响的洗钱行为也要向SOCA(Serious Organised Crime Agency)提交可疑交易报告,未能履行报告义务的将会面临罚金、判刑或者两者兼有的处罚。当被审计单位员工洗钱时,审计师应向被审计单位管理层报告。任何人出于公众利益的考虑,提交洗钱可疑交易报告都受到信息披露保护,并不受违反保密规定的指控,但应注意信息披露不能泄密,而阻止客户参与洗钱做出的提醒不属于泄密。

POCA及有关反洗钱规则并不要求审计师扩大审计范围,审计师不需要通过额外的咨询确定犯罪的进一步细节,当通过进一步询问仍不能确定是否应该披露时,应向事务所MLRO征求意见,当审计师发现洗钱犯罪没有在财务报表中得到反映或客户拒绝提供材料时,审计师有可能被卷入POCA328(安排、购置、维持、或控制犯罪财产)下的洗钱犯罪,故应解除审计业务,并考虑以下因素:犯罪本身对财务报告的影响、犯罪后果对财务报告的影响、警察或其他调查部门后续调查结果对财务报告的影响。审计师需要报告的情形包括:专项审计(被审计单位是犯罪行为的受害者)、不诚信犯罪(被审计单位将顾客超额支付款盗窃)、节省成本的犯罪、英国公司海外机构开拓市场的贿赂行为、非法加价行为。可以不用报告的情形包括违背公司法的民事犯罪(如非法年金支付)。

相关职业建议者(Relevant Professional Adviser)(如在职业团体工作的会计师、审计师)在报告豁免特权(The Privilege Reporting Exemption)(如解释或帮助遵守税收条款、帮助客户作证人陈述)的情形下,免除报告义务,因为他们并不知道客户进一步犯罪的目的。但犯罪或欺诈不属于报告豁免特权范畴,理由在于税务服务从表面上看是使偷税人的事项加以规范,但现实上是通过改进逃税者对相关事务的理解,帮助逃税者持续犯罪。如果解除客户关系,建议者不知道客户是否将进行更正,可以不用报告。审计工作本身并不属于报告豁免特权的情形,虽然审计人员应客户要求提供法律建议或指导属于报告豁免特权范畴,但会计服务、日常账务处理、会计准备或税务合规性安排(book-keeping,accounts preparation or tax compliance assignments),仍然属于报告义务范畴,当不能确定是否存在报告义务时,应咨询有关专家。

3. 德国、日本、加拿大。

德国《反洗钱法》指出审计师、注册会计师及其他行业要遵守反洗钱反恐怖融资规定。《审计师职业法》规定审计师应遵循反洗钱法规定的义务,只要不影响正当权益,可以提交报告。《加强反洗钱和反恐怖主义融资法》(简称洗钱防治法)规定,税务顾问和审计师有义务检举洗钱活动,并有义务协助参与调查洗钱活动,并负有执业秘密的义务。

日本《防止转移犯罪收益法》规定适用于包括金融机构、注册会计师和审计机构等机构。审计师应向属于日本警察厅的金融情报机构(JAFIC)报告可疑交易,只是由于日本律师协会强烈反对,法律、会计专业人士才没有上报可疑交易的义务。

加拿大《犯罪收益(洗钱)和恐怖融资法》对于法人和个人出于善意所作的报告和向FINTRAC(加拿大金融交易和报告分析中心)所进行怀疑洗钱或恐怖融资的举报,不违反保密规定,不承担任何民事和刑事责任。该国《犯罪收益(洗钱)可疑交易报告规则》指出,可疑交易报告包括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但审计服务不承担可疑交易报告义务,只需遵守加拿大特许会计师协会手册。

4. 中国香港、西班牙、南非。

香港《有组织和严重罪行条例》明确将举报可疑交易和披露所知悉或怀疑的洗钱交易规定为法定责任,可疑交易报告的标准主要以主观判断为主,任何机构和个人如怀疑有清洗黑钱交易,即有责任报告。审计师应有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提供的公众服务需要小心洗钱犯罪,所以会计师应该披露审计客户或非审计客户的违法行为,并不受保密限制向有关权威部门报告。西班牙规定,审计师财务报表审计中,对于可疑交易,应向金融情报机构报告,但不向第三方提供。南非要求任何企业、个人都要向金融情报中心报告可疑交易,所有注册审计师都要遵守反洗钱规定。

三、依赖审计规则发现洗钱的可能性分析

1. 客户身份识别。

客户身份识别分初次身份识别和持续身份识别(对应审计中的首次承接业务和连续审计业务)。审计准则规定,注册会计师首次承接业务时,应对被审计单位的股东情况、实际控股人有所了解,考虑客户的诚信,分析客户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包括涉嫌洗钱行为,必要时与前任会计师沟通了解情况,或者咨询有关专家;在连续审计时,关注客户实际控制人的变动、环境的变化,并分析对本期有关事项的影响。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在业务承接阶段,注册会计师必须初步评估审计项目的总体风险水平是否小于自己可接受的审计风险,否则就应当放弃该项业务。反洗钱法规规定,当客户拒绝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提供的文件经核实确属虚假证件的,金融机构应拒绝或中止为客户办理业务。以企业客户为例,会计师比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的范围更广,审计准则强调了解客户财务报表错报的可能性(需了解企业所处的宏观环境、行业环境和微观环境,分析企业高管的动机、机会及压力等因素)、金融机构依赖的反洗钱规则要求资料的真实性(提供金融服务或开户服务时,须留存和核对“可证明该客户依法设立、经营的”客户身份信息,如经营范围、注册资金)。

2. 可疑交易分析识别。

根据审计准则规定,注册会计师不能让被审计单位预测到审计程序,即不能让被审计单位知道甚至掌握即将实施的审计程序,如选样规律、函证内容、盘点的内容和时间等。

一是审计抽样。审计抽样有多种,如,随机抽样、计算机抽样,这些抽样均有程序规定,并留存于工作底稿。人工选取抽样时,以发票为例,先确定抽样规律,再按规律如每隔20个号抽取选样;计算机选样时,计算机的编码程序作为工作底稿的一项依据。

二是函证。函证内容包括交易余额和交易金额,函证对象包括银行机构、购货方、销售方等单位,函证方式包括在函证函中不列明具体金额,由函证对象列明交易性质及交易金额。如向商业银行函证时,函证内容包括银行存款发生额及余额;向购货方或销售方函证时,不列明具体金额,让函证对象回复确定金额,同时注册会计师在相关审计程序中核对付款凭证与银行凭证是否相符,以确定交易是否真实具有商业性质。

三是审计过程中,注册会计师要关注非经常性经济交易及其对年度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等方面的影响;关注虚构交易或偏离市价的交易、与避税天堂的交易;关注现金、多个资金端口业务如超市;关注关联方之间的经济业务,尤其要注意关联方之间以让步为代价的非公平交易;评价重大非常规交易的商业理由(或缺乏商业理由)是否表明被审计单位从事交易的目的是对财务信息作出虚假报告或掩盖侵占资产的情形,一定程度上可推断贪污腐败、走私及涉税等方面的洗钱犯罪行为。

3. 可疑交易报告。

审计准则要求,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中发现的可疑情况和违法情况有以下措施:一是解除业务约定,考虑是否存在职业责任或法律责任,需要向审计业务委托人或监管机构报告解除业务约定的决定和理由。二是当不能解除业务约定时,应根据适当情形发表含意见段无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如果识别出舞弊或怀疑存在舞弊,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是否有责任向被审计单位以外的机构(监管机构和执法机构)报告。尽管注册会计师对客户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可能会妨碍这种报告,但如果法律法规要求履行报告责任,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4. 依赖审计规则能发现部分洗钱犯罪。

洗钱涉及资金的流转,在企业的经济周转过程中表现为资金的收与支,也体现在账务处理的舞弊上。相比较而言,注册会计师依执业准则开展审计与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服务的反洗钱方式不同。客户是否涉嫌洗钱,注册会计师通过账务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判断,即通过内控测试能推断财务报表错报风险高低;实质性测试中的细节测试(恰当审计程序即可)可以发现伪造证据、会计确认和计量存在错误;实质性分析程序可以发现交易价格与市场价格偏离、经营规模与企业规模不符、账户发生额或余额偏离行业正常水平。金融机构通过对资金交易的合理性进行判断,即通过调取交易系统数据,如客户交易对手方的单位名称(或姓名)和账号(涉外地业务须提供对手方开户行),或存取现金的地点、金额、时间等信息,发现以下情形认定为可疑:交易规模与企业规模不符、交易对手与经营范围不符、交易方式与商业习惯不符等等。

注册会计师与金融机构的职能重叠均为从货币资金变化中发现可疑提供了线索,当企业存在账外账时,审计的缺陷在于无法摸清企业所有资金账户,较难辨识票据的真实性,但能发现部分资金交易的商业关系是否真实、合理。两者反洗钱职能互补在于:通过金融系统转移资金是洗钱犯罪分子的重要通道,在洗钱的处置阶段和离析阶段(如集中转入、分散转出),金融机构可以发挥实时资金监控的优势,但在分析资金交易的商业实质是否真实合理方面不及注册会计师(如企业采取公转私业务等渠道进行贪污、偷税的洗钱行为);相反,洗钱处于融合阶段时(如投资实体将非法收入混入正常收入中,企业偷税、走私犯罪),财务报表审计可以起到补充作用。

舞弊可能涉及精心策划和蓄意实施,以进行隐瞒(如伪造证明或故意漏记交易),或者故意提供虚假陈述。尤其是要获得风险因素的信息很不容易,要想免费获得就更难了。而审计程序的固有缺陷导致注册会计师并不能发现所有的舞弊行为,注册会计师可能已经善意地采取了合理和深思熟虑的防范洗钱风险的措施,并记录了其决定的合理性,但仍然被犯罪分子滥用。表现为:一是被审计单位将非法收入(如洗钱上游犯罪中的毒品犯罪)与企业合法收入融合,并有多个账户用来吸收和转移资金,同时采取虚假交易的形式进行账务处理,一般审计程序不要求到交易对手方现场核实,若用于非法吸收和转移的账户虽为企业账户,但交易事项和账户不在向审计人员提供的企业账务上出现,审计人员基于企业提供的信息,通过银行对账也无法发现企业所有账户和判断洗钱行为。二是非金融企业的业务性质较少涉及金融犯罪,与金融犯罪较近的诸如非法集资行为,非法票据行为,审计人员并非证据验证的专家。三是恐怖资金来源包括合法收入,支出包括捐赠,在资金流转上披着合法、真实的外衣,审计程序无法验证资金真实的用途。

四、我国财务报表审计业务反洗钱监管路径选择

1. 向权力部门报告涉嫌违法犯罪行为不受保密条款限制。

我国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审计准则与国际审计准则基本趋同,该准则规定注册会计师虽对客户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应遵守其他法律法规要求履行报告责任,如对财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的洗钱行为,包括管理层或员工贪污舞弊,应向企业主管部门报告,并考虑是否有法律责任或职业责任向监管机构和执法机构报告。我国《注册会计师法》规定注册会计师负有保密义务,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职业道德守则》规定,向监管机构报告所发现的违法行为,或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情形,审计师可以披露涉密信息。

有关学者认为,如果法律要求对审计中发现的某些事项进行披露,审计人员可以不受保密原则的限制,并认为审计职业对公众的承诺决定了当客户利益与公众利益发生矛盾时,保密责任的界定不能仅仅以客户利益为出发点,而应以维护公众利益为主进行适当披露,类似于《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有保密义务,但根据《反洗钱法》,商业银行有报告可疑交易客户的义务。

上述例证国家(地区)中,有的要求承担可疑交易报告义务,有的对涉嫌违法行为,注册会计师虽有保密义务,蛤其维护社会正当权益而报告不受限制。我国司法机构具有依法调查案件的权力,行业主管部门依规具有执业检查的权力(包括对会计师事务所构成犯罪行为的可移送司法机关调查),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反洗钱法》有对金融机构可疑交易活动进行调查的权力,但无权调查会计嫌违法犯罪行为,向司法机构或行业主管部门报告(或有关法律规定的权力部门)不受保密原则的限制。

2. 补充衔接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报告义务。

美国虽未要求注册会计师的财务报表审计业务承担反洗钱义务,但对发现的可能违法行为要向证监会报告。我国《证券法》、《公司法》和《注册会计师法》均未对涉嫌洗钱犯罪的行为(对上市公司已发生的犯罪处理情况要进行披露,属于事实信息披露范畴,罪名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非本文探讨内容)作出报告要求。被审计单位涉嫌违法违规的情形,注册会计师若出具恰当审计报告或解除业务关系,能一定程度上预防洗钱行为,但审计报告本身的滞后性(发现洗钱犯罪的舞弊行为至出具审计报告的间隔期,如毒品犯罪洗钱)及财务报表鉴证职能(仅阐述对财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或无法表示意见的事项,未针对涉嫌洗钱犯罪事项作具体表述,如小额贪污),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若无报告责任,有可能因避免恶化与客户的关系或报告引起法律风险,而不予报告,导致不能及时有效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因此,报告涉嫌违法犯罪行为不仅应是公民维护社会正当权益的举报责任,更应成为一项法定义务,有关法律应填补此项空白。

3. 承担反洗钱义务没有改变审计的性质和目标,不要求增加额外的审计程序。

根据国外实践,对可疑行为的关注是注册会计师执业过程中遵循职业道德准则和独立审计准则的必要素质,履行对外报告义务也并不意味着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与客户的审计服务合同自动终止,审计师仍可执行正常的独立审计程序。但是,如果审计师认为继续履行合同会损害自身利益或有悖于职业道德时,有权力终止审计业务。FATF不期望审计师审查客户账簿中的每笔交易,但是审计师提供的许多专业服务将其置于一个相对有利的位置,可以通过与客户相关业务的关联关系,接触和识别可疑活动。可见,审计承担反洗钱义务并不要求增加额外的审计程序,没有改变独立审计的性质和目标,仍然是对客户的财务报告的公允性和真实性发表意见,没有义务针对洗钱行为展开专门的程序,不对舞弊是否已实际发生作出法律意义上的判定,或者对客户是否存在洗钱行为进行鉴证。

注册会计师涉及的刑事犯罪包括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与洗钱犯罪的刑事处罚接近,但比金融机构的责任更大,这是因为注册会计师的行为牵扯到第三者,即给信息使用者造成的损失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其过多的考虑洗钱行为会增加执业成本。如CCAB指出,当发现客户有洗钱嫌疑时,除了有义务及时向有关个人或单位报告外,不需要对该可疑行为的性质和范围展开进一步的调查。故注册会计师运用恰当审计程序仍未发现舞弊行为可以免责(类似于金融机构勤勉尽责,仍未发现可疑交易,但实际发生洗钱行为)。

4.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反洗钱监管。

如前所述,一些要求审计业务承担可疑交易分析和报告义务的国家,主要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管。根据审计准则,注册会计师财务报表审计中需要运用会计、审计等专业知识,采取大量重新执行(顺查、逆查、抽查)、穿行测试等审计程序,如函证、监盘等抽样审计方法,从企业账务处理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行业主管部门具有完善的执业规范标准,对审计师是否出具恰当审计报告,履行恰当审计程序以及是否及时报告违法违规行为具有专业优势。据此,行业主管部门应制定本团体反洗钱指南,帮助审计职业界在反洗钱中充分发挥职业专长,同时也有利于对合法权益的保护。如ACCA不仅对其会员遵守反洗钱相关法律定期检查,还检查其会员是否遵守ACCA制定的有关反洗钱规范,如果会员未遵守法规,不仅会受到法院的制裁,而且会受到ACCA的罚款,或取消会员资格等处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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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文艳.注册会计师在反洗钱中的角色定位及策略分析[J].华中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2).

幸惊,张萍.注册会计师审计“保客原则”及其“例外原则”方析[J].财会通讯(学术),2004(8).

中国注协《反洗钱法》研究工作小组.注册会计师如何应对反洗钱[J].中国注册会计师,2005(6).

管亚梅.反洗钱审计相关问题博弈分析[J].经济经纬,20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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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莉娟.上市公司财务报告舞弊成因分析及防范体系研究[J].财会通讯,2011(29).

商业银行反洗钱机制研究 第2篇

商业银行反洗钱机制研究

我国商业银行如何充分发挥在反洗钱中的`重要作用,已成为一个很现实的问题.针对洗钱犯罪利用我国商业银行的主要形式,我国商业银行应提高反洗钱意识、加强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加强国内国际合作等方式来建立反洗钱机制.

作 者:马郧 作者单位:湖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财税系,湖北,武汉,430077刊 名:湖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学报英文刊名:JOURNAL OF HUBEI COLLEGE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年,卷(期):15(5)分类号:F832.2关键词:商业银行 反洗钱 研究

我国金融业反洗钱问题研究 第3篇

[关键词]金融业;洗钱问题;研究

一、现代金融机构是洗钱犯罪活动利用的主渠道

1.放置阶段。这是指将犯罪收益投入清洗系统的过程,它是洗钱链条的起始环节。在放置阶段,主要是将来自犯罪活动的现金转变为便于控制以及减少怀疑的形式,例如将现金存入银行或购买可流通票据。

2.培植阶段。这是洗钱链条的第二个环节,黑钱一旦被成功地放置到清洗系统,就进入了培植阶段。培植阶段通过一系列复杂而频繁的金融交易,如银行转账,现金与证券的交换,跨国资金的转移,各类资产的转换等,扰乱人们的视线,掩盖和模糊犯罪收益的真实来源、性质及其与犯罪者的联系,使得犯罪收益与合法资金难以分辨。

在培植阶段中,由于犯罪收益在不同的国家间迁回移动,又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提供的各种保密服务,以及犯罪者所使用的五花八门的公司掩人耳目,使得犯罪收益蒙上了层层面纱,对犯罪收益的识别和追踪更加困难。

3.融合阶段。这洗钱链条中的最后环节,犯罪收益经过充分的培植后,已经和合法资金混同融入到合法的金融和经济体制中。此时,犯罪收益已披上了合法的外衣,以一种新的面目回到犯罪收益受益人手中。

我国证券业的洗钱行为主要分为两类:一是利用证券市场非法谋取利益并进行洗钱,例如挪用客户资金、违规委托理财、操纵市场、内幕交易、高买低卖接盘等;二是将其他犯罪所得黑钱通过证券市场清洗,例如成为原始股东,通过股票公开上市洗钱,;过上市公司构造虚假交易、关联关系实现非法资金与合法资金的融合;直接在二级市场上操作,模糊黑钱的原始形态和性质;通过转托管和指定交易进行洗钱。

通过保险市场进行洗钱,就是将涉及非法活动的资金通过保险市场进行清洗,使非法资金能够被合法使用。保险业适用于洗钱的所有三个阶段。在放置阶段,洗钱分子通常用现金购买一笔大额保单或以趸缴形式交纳一系列小额保单;在培植阶段,洗钱分子采取中途退保再投资或利用保单获取银行贷款再投资等多种交易形式,以模糊资金的来源;最后当资金在融合阶段真正融入合法的经济体系时,就很难再查清资金的真正来源。总之,洗钱犯罪分子就是要想方设法将非法资金转移到某种保险产品中,再想方设法获得保险公司的支付,最后把这笔非法资金变成合法资金。

二、我国金融业反洗钱现状分析

(一)反洗钱的法律支撑体系有待完善

首先,我国反洗钱法律系统不完善,处罚力度不够。《刑法》191条规定洗钱罪的法定刑最高为10年,罚金数量最高也仅为洗钱数额的20%,这种处罚明显偏轻。其次,没有规定故意忽略、泄露反洗钱信息的刑事责任。《反洗钱法》规定金融机构对客户大额转账、现金支付交易和可以交易要及时上报,并规定金融机构和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泄露相关信息,但是在实际中,金融机构在利益的趋势下,是否愿意冒着失去一个既有大客户的风险而主动与监管机构合作,主动对每一笔可以交易进行监控呢?再次,反洗钱责任主体不全。《反洗钱法》虽然把反洗钱义务范围扩大到了非金融机构,但是对非金融机构的义务只作出了原则规定而无细节内容,反洗钱任务过多集中在金融机构;证券交易所和中证登不是反洗钱的义务主体,但是他们几乎拥有者证券行业的全部原始资料和信息,单个证券公司和营业部无法获得客户交易的全部资料,进而对可以交易的分析和检测难以进行。

(二)国家监管部门反洗钱工作机制运行不畅

我国的反洗钱协作机制是金融监管机构牵头、公安司法部门参与合作,但是其他机构例如各个保险公司、券商、诱出仍没有专门的反洗钱机构,证监会、保监会在反洗钱工作中也未充分发挥职能,在反洗钱工作中却反一个统一协调的基础,反洗钱工作难以形成合力。

我国证券期货监管、保险监管和银行监管从人行独立出来的时间不长,人力资源较为缺乏,且这些监管部门主要是本身职责范围的监管,对于反洗钱的任务重视不够,使得各部门协调机制建立难度增加。

目前,我国反洗钱检测分析中心、人行和国家外管局都在接收第一手信息,可以交易首先由反洗钱检测分析中心分析,然后移送人行内反洗钱机构再度进行分析、喝茶和筛选,然后再移送执法部门。这样三个机构工作内容重复,信息的时效性、保密性大打折扣。

(三) 金融机构反洗钱机制有待完善,从业人员反洗钱工作能力有待加强

在我国,反洗钱的工作刚刚起步,大部分金融机构都没有建立专门用于防范洗钱的专项机制,会融机构监控系统不到位,不能很好地开展反洗钱信息收集、分析、处理工作。

反洗钱存在“外部效应”,金融机构在反洗钱活动中付出的成本无法得到补偿,还会对其业务造成损失,金融机构是追求利润最大化的部门,反洗钱的成本收益不匹配,自然金融机构对反洗钱工作持消极和被动态度;此外,发洗钱机制的信息不对称,这将导致反洗钱工作中“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的存在,增加金融机构反洗钱的难度。

对于金融机构从业人员来说,反洗钱是一项崭新的工作和陌生的领域,实践经验少、系统培训教育不足,反洗钱工作要求从业人员具备会计、法律、金融等知識,拥有敏锐的判断力和洞察力。但是我国的反洗钱工作还刚刚起步,人才欠缺,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的反洗钱水平还要时间培养。

(四) 金融环境不规范

一是我国金融改革相对滞后。由于缺少完善的信用体系,银行为避免信用风险,一般会要求贷款对象提供相应的抵押和担保,中小企业、民营企业融资难,非法民间借贷、地下钱庄活动猖獗。民间借贷多是发生在熟人之间,双方都是自愿成交,私下交易,借贷方式非常简单,手续极不规范,特别是小额借贷,有时仅凭口头约定即可完成。这些特点民间金融其成为洗钱者理想的渠道。专门的洗钱机构大量成立,民间借贷已成为我国洗钱的重要渠道;

二是金融竞争无序。为了争取存贷量,部分银行放宽了开户条件、直接或变相调整利率、放松管理,以此来吸引客户,扩大业务,在金融秩序混乱的地方,很难预防和查处洗钱活动。

三、我国金融业反洗钱的对策

(一)完善金融业反洗钱的法律体系

首先,完善我国反洗钱法律体系,明确上游犯罪的管辖,与国际反洗钱法律接轨,有效打击跨国洗钱犯罪;降低洗钱行为定性标准,加大刑事处罚力度;

其次,增加新的刑事罪名。大额和可疑交易是监管机构和公安司法机关分析洗钱犯罪行为的线索,如果泄露,将会给反洗钱工作在成巨大的损失。所以,应立法规定金融机构、反洗钱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泄露信息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更好的发挥金融机构在反洗钱工作中的预防作用;

再次,完善非金融机构反洗钱的管理规章。证券保险业需要建立反洗钱的具体操作流程和人员设置,其他非金融机构如房地产中介、古董珠宝交易、贵金属交易等也应加快制定反洗钱的部门规章。

(二)建立反洗钱统一监管模式

反洗钱的统一监管是指设立专门的反洗钱金融监管主管机构,把该职能从人行中剥离出来,统一负责金融监管工作,在金融监管机构内部设立一个部门专门负责反洗钱的金融监管。统一监管最大的优势是效率高,从反洗钱角度看,首先,综合的反洗钱金融监管能够获得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即可以在信息交流、人力资源管理方面取得规模经济的好处,又可以以较低成本对不同金融机构完成反洗钱监督,获得范围经济的好处;其次,统一监管减少了以前重复监管、过度监管和监管空白的出现,提升了反洗钱监管的效率;再次,统一监管模式还可以最大程度上实现监管政策的连续性,为被监管者带来稳定的语气,提高监管机构和人员的责任心;最后,统一监管还可以改善我国金融监管激励不足的情况,提供有效的监管激励。

(三)加强金融机构的制度建设

1.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

要严格实行交易审查、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只对不同行业特点制定不同的报告标准,明确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审查义务,对交易金额在规定金额以上的交易,不论是否可疑,都应当向反洗钱信息中心报告;当有合理理由怀疑某项交易资产可能涉嫌犯罪活动时,即使交易低于规定的界限,金融机构也应及时向反洗钱信息中心和公安机关报告,由反洗钱信息中心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向公安机关反洗钱侦查部门移送。

2.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

还原犯罪分子所得的性质和来源,关键是客户资料和交易记录对犯罪分子的发现、追踪。金融机构应严格按照《反洗钱法》中关于金融机构有义务保存客户身份和交易记录的规定执行,当需要进行调查时,金融机构依法向有关部门提交其客户身份登记材料及其交易资料。

3.内部稽核監督和独立审计制度

我国《反洗钱法》要求金融机构建立健全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金融机构的负责人负责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在实际操作中,大多数金融机构对于自身反洗钱制度的测试和检验工作多由内部审计部门进行。虽然内审部门基于对企业环境、文化的了解可疑较快的发现反洗钱制度的不足,但是在目前金融机构以业务拓展为主的情况下,内审的独立性却是很难保证。

(四)加强金融从业人员反洗钱的培训,提高反洗钱专业水平

一是加强对金融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法纪教育,加强行业自律和职业自律,定期举办金融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培训,使他们恪尽职守,遵纪守法,使得相关人员必须要明白自己的法律义务。

二是加强专业培训,提高反洗钱专业水准。金融机构要加大对从业人员特别是一线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力度,组织会计结算、国际业务、个人金融和票据等业务部门和岗位的工作人员进行反洗钱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使其熟练掌握和运用反洗钱技术,提高反洗钱业务素质和技能,增强发现、分析可疑支付交易的能力。

三是金融机构要保持反洗钱责任人和岗位人员的稳定,不断把选拔政治素质好、文化程度高、具有良好的计算机操作水平、熟悉经济金融等方面知识的人才,充实到反洗钱队伍中来。

[参考文献]

[1]陈艺云.银行监管职能从中央银行分离的利弊分析商业研究.2004,(7):78.

[2]李德.张红地.金融运行中的洗钱与反洗钱.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3]潘金生.构建与完善中国金融机构反洗钱的监管机制.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5,(1).

[4]李天德,马德功.中国反洗钱机制中的问题及完善对策.上海金融,2006,(4):14.

反洗钱研究 第4篇

“洗钱” ( Money Laundering) , 是指把非法活动所得的金钱, 重新引人经济和金融系统, 以遮掩其来源, 并获取利润。这个词最早起源于20世纪20年代的美国, 当时芝加哥黑手党的一个金融专家购买一台投币式洗衣机开设了一家洗衣店, 在每晚结算当天的收人时, 他逐步把自己非法所得的赃款加人到洗衣收人中并申报纳税, 扣去应缴税款外, 剩下的非法钱财就成了他的合法收人。

从广义上看, 无论采取何种手法, 只要是出于隐瞒资金来源的目的, 并将非法、犯罪活动的收人穿插于银行及经纪行等金融或其他机构的户口, 以达到蒙混转移之目的, 就是洗钱。洗钱是不法分子把非法所得转变为“合法财产”的一系列过程的总和。一方面, 通过洗钱, 有组织犯罪分子或集团掩盖了其犯罪活动踪迹, 得以“正当的享受”犯罪所得;另一方面, 洗钱为犯罪集团介人合法企业提供了资金, 使其能够以“合法掩护非法”, 不断扩大犯罪收益和势力。

洗钱方式分为传统方式和现代方式, 传统方式包括:一、走私携带;二、利用“掩体”洗钱;三、利用金融系统和其他公共服务系统洗钱;四、利用地下银行、收买勾结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进行洗钱等。现代方式包括:一、利用互联网, 主要是网上银行和网上赌博。犯罪分子利用网上银行可以方便的将资金从一个账户划转到另一个账户;二、利用电子货币。犯罪分子利用电子货币能够匿名进行重要的交易, 并且完全地脱离银行系统, 使洗钱者避开了银行关于现金和金融机构预防措施的制度的隐蔽性, 轻松的将资金转移和消费。尽管洗钱行为方式异常繁多, 但所有形式都有一个相对简单的结构, 这就是“洗钱者”寻求一个金融市场, 几乎所有金融机构或服务都有可能被洗钱者利用。

洗钱的规模也空前增长。国际组织和研究机构估计, 全球每年洗钱数额或称“全球犯罪生产总额”约占世界总产值的2一5%之间, 即介于8000-20000亿美元之间。洗钱犯罪给全世界造成了极大的危害, 掩盖并助长了犯罪、为腐败提供了温床、并影响了国际金融体系的稳定。因此, 全世界都加大了对洗钱的控制和预防。

2 我国反洗钱工作存在的问题

随着洗钱活动的逐渐猖獗, 中国也认识到洗钱犯罪的危害, 在反洗钱方面做出了很多努力, 并加强了同国际社会的合作。2003年1月13-15日,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2003年3月, 国家外汇管理局成立了反洗钱工作专门机构, 以加大对跨境“洗钱”和“地下钱庄”的打击力度。2004年中国人民银行成立了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 负责收集分析大额和可疑资金交易报告。2005年1月, 中国成为“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 (FATF) 的观察员。同年10月, 欧亚反洗钱与反恐融资小组 (EAG) 在莫斯科成立, 中国为创始成员国, 中国同国际社会反洗钱的合作进一步加强。2006年10月31日,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但是, 我国的反洗钱工作依然存在很多问题, 主要表现在:

(1) 法律方面:反洗钱法律制度过于粗犷, 缺乏可操作性;责权上不够明晰;执行上不够到位。

“一个规定、两个办法”和 “反洗钱法”都是从大框架下约束了反洗钱工作的目标、任务和处理办法, 涉及金融机构, 特别是银行部门的具体操作没有一本规范的操作手册以供前台业务人员及后台监测人员学习参照。部分金融机构把反洗钱的任务落实在保卫部门, 而反洗钱的日常监测却在业务经营部门, 造成部门之间职责不清、相互推诿。

(2) 制度方面:反洗钱工作协调机制运行尚无具体制度保障。

反洗钱工作是政府动用立法、司法力量、调动有关的组织和商业机构对可能的洗钱予以识别, 对有关款项予以处置, 对相关机构和人员予以处罚, 从而达到阻止犯罪活动目的的一项系统工程。因此, 对待洗钱犯罪, 相关行业应该紧密合作, 从而形成一个有效的反洗钱网络。就目前而言, 侦查部门对洗钱犯罪行为的侦查亟需财政、税务、工商、海关、公安、外汇管理、金融机构等共同参与和支持。如今, 我国只在外汇领域形成了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安部三位一体的反洗钱机制。多个部门的合作还存在着一定的难度, 许多部门常常基于自己的利益决定各自所能采取的对策。

(3) 思想方面:金融机构对洗钱犯罪的认识普遍不足, 思想上不够重视。

部分金融机构为拉拢客户, 放松资信调查, 违规为企业多头开户, 甚至主动为企业和个人提供虚假的开户证明。少数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对洗钱风险的认识也只停留在强调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的及时性上, 对可疑支付交易的甄别缺乏足够重视。

(4) 人力资源方面: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素质普遍不高。

现在洗钱犯罪正向职业化方向发展, 很多精英人士参与其中, 其中多数身为律师, 精于钻法律漏洞;也有税收和金融方面的专家, 从中捞取巨额回扣;还有不择手段拉生意的银行家。相比之下, 我国金融机构对从业人员资格审查不严, 机构人员素质良莠不齐, 很多人缺乏扎实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因此缺乏同洗钱犯罪作斗争的能力。同时, 很多金融机构只注重效益, 而忽视对员工的道德教育, 致使一些员工有章不循, 甚至自己也参与到洗钱犯罪中去。

(5) 金融机构自身条件方面:反洗钱手段科技含量较低, 反洗钱防线薄弱, 银行机构内控制度不够完善。

目前虽然已经建立了大额交易和可疑支付交易管理系统, 但数据的采集、加工、处理能力较差, 商业银行的数据采集、加工, 实际上仍然停留在手工操作和经验判断上, 人民银行虽然与辖内金融机构通过网络传输接口接收相关数据, 但仍需要基层人民银行反洗钱专职人员进行经验判断和筛选。按照可疑支付交易报告标准比较原则, 可疑报告完全依赖于临柜人员的审查, 没有任何技术支持。

(6) 监管方面:缺乏实时、有效的金融监管。

虽然金融机构成立了相应的事后监督检查部门, 但在监督工作中往往仅局限于内部业务的合规性和风险性上, 没有真正把反洗钱工作纳入其事后监督的范畴。事后监督只重视业务的录入, 忽视对客户身份的审查;只重视凭证要素审核, 忽视对资金对转关系的甄别;只重视账对表平余额核对, 忽视账户性质与资金性质相关性分析。反洗钱工作监督深入基层行检查少, 工作不连续, 反洗钱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得不到及时发现。金融机构内部对反洗钱工作落实情况的查处力度不够, 奖罚措施不严, 屡查屡犯现象严重。

3 对策及建议

3.1 国家应加强反洗钱制度建设

(1) 进行信息披露。

制定信息披露主要是政府针对信息不对称而采取的措施。首先, 信息披露增加了洗钱的成本和难度, 是预防洗钱犯罪的主要措施之一。银行实施信息披露后, 银行负有对特定交易保持高度警惕的法定义务, 洗钱者则在利用银行洗钱时会产生畏惧心理。而罪犯只有在预期的收益超过预期的成本才实施犯罪, 当得不偿失时自然会放弃。其次, 信息披露有利于获悉洗钱信息, 收集证据, 打击犯罪。另外, 由于当前洗钱犯罪大多进行跨国运作, 而各国国内法和司法管辖权存在差异, 从而使反洗钱工作的开展十分困难, 信息披露有利于各国间的沟通与合作, 能有效地打击洗钱活动并遏制其他犯罪。

(2) 加强组织保障。

到目前为止, 我国己经明确了中国人民银行对全国反洗钱工作的组织、指导、部署、协调和领导责任, 设立了作为我国最高层次的也是最重要的反洗钱协调机构一一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建立了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之间的反洗钱协调会商机制。但是, 反洗钱监管组织不健全、监管执法薄弱、法律保障不力的问题依然存在。因此, 要进一步强化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在反洗钱体系中的核心地位和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作为最高决策机构的权威地位。

(3) 构筑全社会反洗钱体系。

反洗钱工作是一项宏大的社会系统工程, 需要动员全社会各个层面共同参与、协同合作才能取得实效。在我国破获的各种犯罪中, 绝大部分来自社会举报、检举的线索, 所以, 反洗钱工作也要激励全体公民普遍参与进来, 使之成为一切组织、机构和个人的义务, 而不限于某些行业和部门的“专利”。金融机构、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更应该密切配合, 协同作战。

3.2 完善反洗钱法律法规

首先, 在立法的内容方面:密切关注国际上洗钱发展趋势和反洗钱立法动态, 积极参加联合国、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国际刑警组织等机构的国际性和区域性反洗钱公约、条约、协定、协议, 以之作为我国反洗钱立法的指南。同时, 把洗钱的上游犯罪和下游犯罪拓展到一切罪, 加大对作为独立犯罪和从属犯罪的洗钱活动的打击力度。其次, 在立法的侧重点方面:从反洗钱事后侦查、打击向事前监控、防范的转变, 注重事前防范与事后追踪监督。最后, 在立法的可操作性方面:根据实际情况, 详细规范和明确反洗钱工作的具体操作方式, 做到有章可依。

3.3 完善金融机构内控机制

(1) 组织方面:

在银行内部设置专门的反洗钱官和反洗钱团队, 从而做到权责分明。

(2) 制度方面:

严肃银行开户审核制度。洗钱犯罪分子最惯用的手法是用匿名身份或假身份开户, 或成立空壳公司开户, 他们之所以能得逞, 是由于我国商业银行的开户审核很不严肃。谨慎的做法应该是:前台作为非专业人员仅接受客户的申请, 交由后台分析审核, 审核通过后再邮寄给申请人, 确保申请人的通讯地址的准确、可靠, 给洗钱犯罪分子抬高门槛, 降低通过银行转账、交易等洗钱活动的数量。

(3) 人力资源方面:

加快培养金融机构反洗钱专业人才, 定期对员工进行反洗钱知识的培训, 加强从业人员对洗钱犯罪的甄别能力。同时, 加强对员工的思想道德教育, 强调洗钱犯罪的危害, 普及法律知识, 提高员工对洗钱犯罪的警惕性以及自律程度。

3.4 扩大反洗钱领域的国际合作

洗钱罪的国际性是洗钱犯罪的一个重要特征, 唯有加强国际间反洗钱合作, 才能彻底铲除洗钱犯罪的栖身之地。

总之, 我国只有在加强国际合作的基础上, 不断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大反洗钱人才储备以及相关技术、设施建设, 才能更有效地打击洗钱犯罪, 为我国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摘要: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 洗钱犯罪也进一步升级, 对社会及其各个领域产生的危害也越来越大。我国虽然颁布了一系列反洗钱法规, 但是反洗钱工作依然存在很多问题, 包括法律、制度、从业人员、思想建设等多个方面, 因而只有对这些方面进行改进, 才能更有效地打击洗钱犯罪, 促进经济社会健康稳定发展。

反洗钱研究 第5篇

20世纪8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及国际范围内的洗钱活动日趋猖獗,可以说,洗钱犯罪已成为世界各国和国际社会共同面临的一大公害。因此,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都对洗钱犯罪予以高度重视,纷纷通过立法等各种措施对其加以控制和打击。

一、我国金融业反洗钱的现状分析(一)洗钱的概念与特征 1.洗钱的概念。

关于洗钱的定义很多,巴塞尔银行条例则侧重于金融交易,将洗钱描述为: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可能无意间被利用作为犯罪资金转移或存储的中介;犯罪分子及其同伙利用金融系统将资金从一账户向另一账户作支付和转移,以掩盖款项的真实来源和收益所有权关系;或者利用金融系统提供的安全保管服务存放款项。2.洗钱的特征。

(1)缺乏可识别的受害者。

洗钱犯罪没有可识别的受害者,其行为本身缺乏引人注目的可谴责性,所以难以引起人们的注意。一般说来,要想直接发现洗钱犯罪的发生是很困难的,只能依靠间接的申报资料或者一些其他的数据分析。即使这样,发现的洗钱犯罪数同实际犯罪数之比也是很低的。(2)复杂性。

洗钱的手段众多,几乎银行提供的所有服务都有可能被洗钱者利用。另外,一项洗钱阴谋可以使黑钱在到达最终的目的地之前,通过众多的国内外的商业公司和金融机构,洗钱活动的复杂,有时连参与其中的专业人士,如银行家、律师、会计师都无法察觉。(3)专业性。

现在,洗钱已发展成为高度复杂的、高智能的、国际性的专门行业。由于洗钱要涉及国内外复杂的金融制度和法律制度,一般犯罪分子很难做到,只有熟悉国内外金融、法律制度的专业人士才能胜任。所以现在一些犯罪分子愿意支付高额费用以换取专业人士的服务,而一些律师、金融机构人员、投资专家等为牟取暴利也愿意为犯罪分子提供洗钱服务。(4)国际性。

由于不同国家在洗钱的管制和制裁上存在差异,各国法律规定的不同以及其他方面原因,使得跨国间的反洗钱协作非常困难。另外,洗钱的国际性不仅仅指洗钱犯罪涉及的地域非常广泛,还包括犯罪技术的国际化,先进的犯罪手段会迅速在全球范围内传播开。(5)资金的密集性。

犯罪集团获取的犯罪收益大部分为现金,尤其是毒品交易几乎百分之百采用现金交易,因为现金有利于伪装,也不容易留下交易痕迹。在金融市场与信用制度较发达的国家,其使用现金密集程度较低,如英国、美国等,其现金使用与国民生产总值的比率为3—4左右。而对于金融市场与信用制度不发达的国家,如中南美、东南亚等国家,其现金密集性高达20以上。这种国家很容易成为黑钱的集中地。如果一个地区的现金密集性在某个期间突然升高,很有可能是洗钱活动正在进行。

(二)我国洗钱活动的主要形式和特点

我国新《刑法》第19l条规定了涉嫌洗钱的五种行为形式:(1)提供资金账户。指以洗钱为目的,提供个人在银行的储蓄账户、单位在银行的存款账户、个人或单位在银行的信用卡账户、外汇账户、证券公司的股票交易账户、期货公司的期货交易账户等,供具有非法财物来源的单位或个人存取款或者进行其他金融交易。(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指协助将犯罪所得的动产、不动产等转变成本国货币或者外国货币,以及债券、国库券、汇票、支票、本票、股票、存单和存折等金融票据,以使犯罪非法收入具有合法形式。(3)通过转账或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一般是指利用支票、银行本票、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等金融票据,使用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以及电子资金划拨等结算方式,将违法所得从一个账户转入另一个账户,使犯罪收益与合法收益混淆,以掩饰、隐瞒其非法来源。(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指为了逃避国内司法机关对犯罪违法所得的追查和躲避国内金融机构对于非法资金的金融监管,以各种名义通过银行、邮局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将资金汇往境外,洗钱犯罪一般倾向于把非法资金汇往金融监管比较松、严格实行银行保密法的国家或地区。(5)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包括用赃款购买不动产,高利借贷,密藏于银行的保管箱中,投资于工商业,购买高档消费品等。

关于洗钱行为形式的规定只是对洗钱活动表象的规范。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洗钱活动往往表现为个别不同的形态,分析总结归纳国内发生的有关涉嫌洗钱犯罪的案例,我国洗钱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成立空壳公司洗钱。这是最典型也是最常用的洗钱模式,犯罪分子在非法收入来源地开设酒楼、夜总会、歌舞厅等营业机构,将非法所得转入营业机构,在依法纳税的外衣下,将多数非法收入转变为营业机构的合法收入。我国查处的许多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案例表明,这种洗钱方法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2.化名存款或购置金融票证洗钱。犯罪分子获取非法收益后,和金融机构非法工作人员串通,由金融机构提供非真实姓名的个人存款账户,或以他人名义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或从金融机构购置金融票证。政府官员受贿、索贿收入往往采取这种方式清洗。为了使受贿、索贿等非法收入可以为自己控制和使用,同时逃避有关制度如收入申报制度的约束,将资金交由自己的远房亲友,或指定亲信开立存款账户或开立公司账户存放,或用于购置国库券、债券、股票等各种有价证券。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现被查处的政府官员家中或其亲属家中藏有大量的存单或有价证券。

3.违规转账洗钱。在国内通过签发不具有商品交易关系的银行承兑汇票或银行汇票将非法资金转移到异地具有关联关系的个人或单位,反复转账,直到资金不能明显地和资金来源地发生关联为止,由非法人员提出用于支付违规违法活动,开始下一轮资金循环;或利用三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所得可以自由汇出的规定,通过金融机构将非法资金混入合法资金,以汇票的形式转移到国外。

4.利用进出口贸易洗钱。利用进出口双方变异价格达到在异地支付洗钱的目的,进口时,如果想将资金转移到国外,则双方协议将非法资金混入贸易资金以异常高的价格实际支付,在国外,由出口商将非法资金分离出来存入指定的交易账户;如果想从国外向国内转移资金洗钱,则协议实际支付异常低的价格,在国外,用违法资金向出口商补足差价,在国内,由进口商将差价资金打入犯罪分子指定的银行账户。出口时采取逆向操作的方法。这种洗钱方式也是我国一些腐败的高层官员向国外转移赃款常用的方法。

5.成立外资公司或利用外汇黑市跨国洗钱。由于我国未立法对于外资来源及性质予以审查,据有关专家推定,在我国引入的外资中,有相当部分“洗钱投资”混杂其中,我国境内开立的少数外资公司在跨国洗钱活动中充任了不光彩的角色。国内一些腐败分子在任职期间大肆侵吞、挪用公款,受贿、行贿、渎职犯罪,获得非法所得后,指使亲信或亲属将其在外汇黑市上兑换成外汇后转移境外,在境外取得合法资金地位后,又以合法资金的形式转移到国内开立外资公司,形成具有政府权力背景的、内外联动的洗钱活动链条。6.骗税洗钱。为了骗税,成立假企业,搞假出口,骗制出口报关单,和外贸公司联手,编制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手续健全后,由财税所担保取得封闭贷款,从国库部门骗取退税,在不需要任何资金的情况下,获取大额非法收入,归还银行贷款后,将非法资金通过多种渠道分散转款,在不同地区转款以转移视线,最后将款项集中转账到国外或香港。在汕头查处的骗税案中,犯罪分子就是大肆采用这种方法洗钱的。7.利用关联单位洗钱。证券监管部门在对某上市公司的调查中发现,该上市公司与另一家关联公司私下协议,将部分资金打入该关联公司账户非法炒作自己的股票,严重违背有关证券投资管理规定,为了回笼非法资金,将自己生产的产品假装销售给关联公司,通过关联公司以销售款的形式转回款项。在关联公司实现对产品的再次销售后,存入股票账户再循环炒作自己的股票。

8.异地大额套取现金洗钱。在制假地和银行职工串通,将违法所得化整为零,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或银行汇票将资金分散转移到多个地方,在异地利用金融机构套出现金,回到制假地用于制假。

9.通过“地下钱庄”洗钱。“地下钱庄”一般是专为跨境洗“黑钱”设立的,在我国,主要用于在内地和香港之间转移“黑钱”。最近在汕头暴露出的涉嫌洗钱千亿元资金的大案中,地下钱庄为洗钱提供了极大的便利。犯罪分子将在国内获取的人民币非法收入以现金或汇票的形式直接交给地下钱庄或存入其指定账户,地下钱庄按当日外汇黑市价算出应支付的港币或美金数量,通知其在香港的合伙人,由香港合伙人从香港的银行账户中支付外汇到客户指定的账号。反之亦然。

浅谈“反洗钱” 第6篇

洗钱,是指将毒品犯罪、黑恶势力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通过各种手段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的行为。

在全球一体化进程快速推进的当下,跨境资金移动较以前而言,变得更容易了。与犯罪收益及恐怖组织有关的资金向金融系统及其他经济活动的流入对正常的经济活动产生了极其恶劣的影响。抑制洗钱活动需要整个国际社会的合作与配合,我国也早在2006年10月31日就正式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所称的“反洗钱”,是指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

金融机构负有防止洗钱,杜绝不法资金源头的法律义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3条中就金融机构等应履行的义务等也进行了明确,并在结合《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1号)及《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2号)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就国内金融机构应履行的反洗钱基本义务进行总结,大致分为以下几点:

(1)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其中包括: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备。

(2)设立专门的反洗钱岗位,明确专人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

(3)建立健全和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4)通过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时需满足规定要求。

(5)身份信息核实。

(6)建立客户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

(7)按照规定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

(8)依法协助、配合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打击洗钱活动。

(9)对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 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10)应当对报告可疑交易、配合中国人民银行调查可疑交易活动等有关反洗钱工作信息予 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向客户和其他人员提供。

(11)在履行反洗钱义务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公安机关报告。

(12)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能够反映每笔交易的数据信息、业务凭证、帐簿等相关资料。

(13)反洗钱培训和宣传。

国内金融机构在履行以上反洗钱基本义务的同时,要进行合理及有效的反洗钱管理工作。在整个反洗钱管理过程中,风险识别,风险评估与风险控制的关系是密不可分的。风险识别是基础,风险评估是核心,根据风险监测结果实施不同级别的风险控制措施是最终目的。

1、风险识别

根据客户的身份、账户情况、业务等特征与洗钱的关联性,确定客户识别点;根据犯罪趋势、典型案例、常见可疑交易类型及其识别点等,确定资金监测识别点;根据监管机构的风险提示、评估结果、内审发现事项等,确定验证内控机制有效性的识别点。

2、风险评估

将上述风险识别点确定后,通过设计一整套完整的评估指标体系和评估模型,对收集的数据进行分析,得出评价结果。

按客户特征,可考虑将其细分为:正常、关注、高风险;对资金监测,确立有效的预警系统;对反洗钱相关内部控制等制度,进行整体评估。

由于风险是随时在变化的,因此风险评估最理想的方法是采用持续且动态的跟踪、监测,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3、风险控制

根据评估、监测结果,酌情制定并完善管理措施。在反洗钱领域全面推进风险为本的原则,虽难以期盼风险为本的反洗钱管理框架能够完全消除洗钱行为和防范恐怖融资,但是仍须在理论与实践、成本与效益之间寻求平衡,采取合理措施,动态识别和完善反洗钱内控流程中的薄弱环节。

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是提高反洗钱工作效率的基础性工作。

客户风险等级划分管理是指金融机构按照洗钱风险特征和等级划分标准,将客户划归不同的风险等级,采取相应风险管控措施的洗钱风险控制方法。

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时的风险因素包括:地区风险、客户风险、产品和服务风险。

(1)地区风险是指严重犯罪活动多发地区等客户或其交易对手所属国家或地区性质所隐含的风险因素。

(2)客户风险是指客户身份或客户行为所隐含的风险因素。

(3)产品和服务风险是指金融机构提供的某类产品或服务可能造成更高的洗钱风险或恐怖融资风险。

目前,PBOC已开始推广机构信用代码信息查询系统,今后还将出台客户洗钱风险等级划分工作指引,进一步规范客户洗钱风险等级划分工作。

在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中针对洗钱活动等出台了一系列的惩罚措施等,具体相关内容的明文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我国金融业反洗钱问题研究 第7篇

1.放置阶段。这是指将犯罪收益投入清洗系统的过程, 它是洗钱链条的起始环节。在放置阶段, 主要是将来自犯罪活动的现金转变为便于控制以及减少怀疑的形式, 例如将现金存入银行或购买可流通票据。

2.培植阶段。这是洗钱链条的第二个环节, 黑钱一旦被成功地放置到清洗系统, 就进入了培植阶段。培植阶段通过一系列复杂而频繁的金融交易, 如银行转账, 现金与证券的交换, 跨国资金的转移, 各类资产的转换等, 扰乱人们的视线, 掩盖和模糊犯罪收益的真实来源、性质及其与犯罪者的联系, 使得犯罪收益与合法资金难以分辨。

在培植阶段中, 由于犯罪收益在不同的国家间迁回移动, 又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提供的各种保密服务, 以及犯罪者所使用的五花八门的公司掩人耳目, 使得犯罪收益蒙上了层层面纱, 对犯罪收益的识别和追踪更加困难。

3.融合阶段。这洗钱链条中的最后环节, 犯罪收益经过充分的培植后, 已经和合法资金混同融入到合法的金融和经济体制中。此时, 犯罪收益已披上了合法的外衣, 以一种新的面目回到犯罪收益受益人手中。

我国证券业的洗钱行为主要分为两类:一是利用证券市场非法谋取利益并进行洗钱, 例如挪用客户资金、违规委托理财、操纵市场、内幕交易、高买低卖接盘等;二是将其他犯罪所得黑钱通过证券市场清洗, 例如成为原始股东, 通过股票公开上市洗钱, ;过上市公司构造虚假交易、关联关系实现非法资金与合法资金的融合;直接在二级市场上操作, 模糊黑钱的原始形态和性质;通过转托管和指定交易进行洗钱。

通过保险市场进行洗钱, 就是将涉及非法活动的资金通过保险市场进行清洗, 使非法资金能够被合法使用。保险业适用于洗钱的所有三个阶段。在放置阶段, 洗钱分子通常用现金购买一笔大额保单或以趸缴形式交纳一系列小额保单;在培植阶段, 洗钱分子采取中途退保再投资或利用保单获取银行贷款再投资等多种交易形式, 以模糊资金的来源;最后当资金在融合阶段真正融入合法的经济体系时, 就很难再查清资金的真正来源。总之, 洗钱犯罪分子就是要想方设法将非法资金转移到某种保险产品中, 再想方设法获得保险公司的支付, 最后把这笔非法资金变成合法资金。

二、我国金融业反洗钱现状分析

(一) 反洗钱的法律支撑体系有待完善

首先, 我国反洗钱法律系统不完善, 处罚力度不够。《刑法》191条规定洗钱罪的法定刑最高为10年, 罚金数量最高也仅为洗钱数额的20%, 这种处罚明显偏轻。其次, 没有规定故意忽略、泄露反洗钱信息的刑事责任。《反洗钱法》规定金融机构对客户大额转账、现金支付交易和可以交易要及时上报, 并规定金融机构和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泄露相关信息, 但是在实际中, 金融机构在利益的趋势下, 是否愿意冒着失去一个既有大客户的风险而主动与监管机构合作, 主动对每一笔可以交易进行监控呢?再次, 反洗钱责任主体不全。《反洗钱法》虽然把反洗钱义务范围扩大到了非金融机构, 但是对非金融机构的义务只作出了原则规定而无细节内容, 反洗钱任务过多集中在金融机构;证券交易所和中证登不是反洗钱的义务主体, 但是他们几乎拥有者证券行业的全部原始资料和信息, 单个证券公司和营业部无法获得客户交易的全部资料, 进而对可以交易的分析和检测难以进行。

(二) 国家监管部门反洗钱工作机制运行不畅

我国的反洗钱协作机制是金融监管机构牵头、公安司法部门参与合作, 但是其他机构例如各个保险公司、券商、诱出仍没有专门的反洗钱机构, 证监会、保监会在反洗钱工作中也未充分发挥职能, 在反洗钱工作中却反一个统一协调的基础, 反洗钱工作难以形成合力。

我国证券期货监管、保险监管和银行监管从人行独立出来的时间不长, 人力资源较为缺乏, 且这些监管部门主要是本身职责范围的监管, 对于反洗钱的任务重视不够, 使得各部门协调机制建立难度增加。

目前, 我国反洗钱检测分析中心、人行和国家外管局都在接收第一手信息, 可以交易首先由反洗钱检测分析中心分析, 然后移送人行内反洗钱机构再度进行分析、喝茶和筛选, 然后再移送执法部门。这样三个机构工作内容重复, 信息的时效性、保密性大打折扣。

(三) 金融机构反洗钱机制有待完善, 从业人员反洗钱工作能力有待加强

在我国, 反洗钱的工作刚刚起步, 大部分金融机构都没有建立专门用于防范洗钱的专项机制, 会融机构监控系统不到位, 不能很好地开展反洗钱信息收集、分析、处理工作。

反洗钱存在“外部效应”, 金融机构在反洗钱活动中付出的成本无法得到补偿, 还会对其业务造成损失, 金融机构是追求利润最大化的部门, 反洗钱的成本收益不匹配, 自然金融机构对反洗钱工作持消极和被动态度;此外, 发洗钱机制的信息不对称, 这将导致反洗钱工作中“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的存在, 增加金融机构反洗钱的难度。

对于金融机构从业人员来说, 反洗钱是一项崭新的工作和陌生的领域, 实践经验少、系统培训教育不足, 反洗钱工作要求从业人员具备会计、法律、金融等知识, 拥有敏锐的判断力和洞察力。但是我国的反洗钱工作还刚刚起步, 人才欠缺, 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的反洗钱水平还要时间培养。

(四) 金融环境不规范

一是我国金融改革相对滞后。由于缺少完善的信用体系, 银行为避免信用风险, 一般会要求贷款对象提供相应的抵押和担保, 中小企业、民营企业融资难, 非法民间借贷、地下钱庄活动猖獗。民间借贷多是发生在熟人之间, 双方都是自愿成交, 私下交易, 借贷方式非常简单, 手续极不规范, 特别是小额借贷, 有时仅凭口头约定即可完成。这些特点民间金融其成为洗钱者理想的渠道。专门的洗钱机构大量成立, 民间借贷已成为我国洗钱的重要渠道;

二是金融竞争无序。为了争取存贷量, 部分银行放宽了开户条件、直接或变相调整利率、放松管理, 以此来吸引客户, 扩大业务, 在金融秩序混乱的地方, 很难预防和查处洗钱活动。

三、我国金融业反洗钱的对策

(一) 完善金融业反洗钱的法律体系

首先, 完善我国反洗钱法律体系, 明确上游犯罪的管辖, 与国际反洗钱法律接轨, 有效打击跨国洗钱犯罪;降低洗钱行为定性标准, 加大刑事处罚力度;

其次, 增加新的刑事罪名。大额和可疑交易是监管机构和公安司法机关分析洗钱犯罪行为的线索, 如果泄露, 将会给反洗钱工作在成巨大的损失。所以, 应立法规定金融机构、反洗钱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泄露信息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更好的发挥金融机构在反洗钱工作中的预防作用;

再次, 完善非金融机构反洗钱的管理规章。证券保险业需要建立反洗钱的具体操作流程和人员设置, 其他非金融机构如房地产中介、古董珠宝交易、贵金属交易等也应加快制定反洗钱的部门规章。

(二) 建立反洗钱统一监管模式

反洗钱的统一监管是指设立专门的反洗钱金融监管主管机构, 把该职能从人行中剥离出来, 统一负责金融监管工作, 在金融监管机构内部设立一个部门专门负责反洗钱的金融监管。统一监管最大的优势是效率高, 从反洗钱角度看, 首先, 综合的反洗钱金融监管能够获得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 即可以在信息交流、人力资源管理方面取得规模经济的好处, 又可以以较低成本对不同金融机构完成反洗钱监督, 获得范围经济的好处;其次, 统一监管减少了以前重复监管、过度监管和监管空白的出现, 提升了反洗钱监管的效率;再次, 统一监管模式还可以最大程度上实现监管政策的连续性, 为被监管者带来稳定的语气, 提高监管机构和人员的责任心;最后, 统一监管还可以改善我国金融监管激励不足的情况, 提供有效的监管激励。

(三) 加强金融机构的制度建设

1. 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

要严格实行交易审查、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只对不同行业特点制定不同的报告标准, 明确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审查义务, 对交易金额在规定金额以上的交易, 不论是否可疑, 都应当向反洗钱信息中心报告;当有合理理由怀疑某项交易资产可能涉嫌犯罪活动时, 即使交易低于规定的界限, 金融机构也应及时向反洗钱信息中心和公安机关报告, 由反洗钱信息中心进行审查, 并决定是否向公安机关反洗钱侦查部门移送。

2. 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

还原犯罪分子所得的性质和来源, 关键是客户资料和交易记录对犯罪分子的发现、追踪。金融机构应严格按照《反洗钱法》中关于金融机构有义务保存客户身份和交易记录的规定执行, 当需要进行调查时, 金融机构依法向有关部门提交其客户身份登记材料及其交易资料。

3. 内部稽核监督和独立审计制度

我国《反洗钱法》要求金融机构建立健全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 金融机构的负责人负责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在实际操作中, 大多数金融机构对于自身反洗钱制度的测试和检验工作多由内部审计部门进行。虽然内审部门基于对企业环境、文化的了解可疑较快的发现反洗钱制度的不足, 但是在目前金融机构以业务拓展为主的情况下, 内审的独立性却是很难保证。

(四) 加强金融从业人员反洗钱的培训, 提高反洗钱专业水平

一是加强对金融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法纪教育, 加强行业自律和职业自律, 定期举办金融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培训, 使他们恪尽职守, 遵纪守法, 使得相关人员必须要明白自己的法律义务。

二是加强专业培训, 提高反洗钱专业水准。金融机构要加大对从业人员特别是一线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力度, 组织会计结算、国际业务、个人金融和票据等业务部门和岗位的工作人员进行反洗钱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 使其熟练掌握和运用反洗钱技术, 提高反洗钱业务素质和技能, 增强发现、分析可疑支付交易的能力。

三是金融机构要保持反洗钱责任人和岗位人员的稳定, 不断把选拔政治素质好、文化程度高、具有良好的计算机操作水平、熟悉经济金融等方面知识的人才, 充实到反洗钱队伍中来。

参考文献

[1]陈艺云.银行监管职能从中央银行分离的利弊分析商业研究.2004, (7) :78.

[2]李德.张红地.金融运行中的洗钱与反洗钱.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3.

[3]潘金生.构建与完善中国金融机构反洗钱的监管机制.中央财经大学学报, 2005, (1) .

中国与东盟反洗钱犯罪比较研究 第8篇

一、中国与东盟各国洗钱罪刑事立法概览

(一)中国洗钱罪立法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大通过的《刑法》,首次对洗钱犯罪作出了系统和明确的规定。该法第1 91条对洗钱罪作了以下定义,即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存入金融机构进行转换、转移资金等方式使之合法化的行为,构成洗钱罪。这一规定,对于我国依法打击洗钱犯罪和其他与之相关的犯罪有着重要的意义,掀开了我国反洗钱刑事立法的新篇章。(1)2001年12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三)》。其中第7条对刑法191条洗钱罪进行了补充修改,将洗钱罪的原生犯罪由三种增加到四种。即由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和走私犯罪,扩大到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2006年6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六)》,进一步扩大了洗钱罪的原生犯罪范围,增设了贪污犯罪和金融犯罪,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由四种增加到六种;同时将“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修改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进一步明确了洗钱罪的对象范围。

(二)东盟各国洗钱罪立法

经济全球一体化的负面影响之一是跨国犯罪日趋严重,特别是对于金融监管体系还未完善的国家,往往会成为了洗钱新的重灾区。洗钱犯罪不仅破坏了东盟各国的经济秩序,也纵容了更多的社会犯罪,因此东盟各国陆续开始关注、打击洗钱犯罪。

泰国议会于1999年时通过了一部反洗钱法律文件,将七个能够取得非法收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它们分别是毒品犯罪、以经营色情业牟利为目的的贩运妇女和儿童、走私犯罪、银行欺诈、行贿受贿、偷逃关税和敲诈勒索行为。其后,在2001年泰国设立了一个独立的金融情报调查机构,截至2003年上半年,该金融情报机构就接收到84967份可疑交易申报报告和63万份例行银行交易报告。(2)2004年初,泰国内阁还批准了几项1999年立法的修正案。菲律宾在2001年9月29日通过了自己的反洗钱法,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在2002年制定了《洗钱犯罪法》,缅甸在2002年6月制定了《反洗钱法》,马来西亚在2001年制定了《反洗钱法》并相继进行修正。新加坡早在1992已加入FATF(Fi nanci al Act i on Task For ce on Money Launderi ng,反洗钱金融特别行动工作组),除此国际条约外新加坡国内反洗钱依据的法律规范有《贪污、毒品交易和其他严重犯罪(没收犯罪收益法)法》(简称CSDA)《打击恐怖融资法》(简称TSOFA)和新加坡金融管理局626号法令。CDSA于1999年9月生效,是新加坡反洗钱所依据的主要法律。其中规定了8种洗钱犯罪,包括清洗、取得和占有犯罪所得,清洗、取得、占有贩毒犯罪所得罪,持有或支配他人贩毒收益罪和持有或支配他人犯罪所得罪,涵盖了财产的转换或转移、隐匿或窝藏、占有或取得。

中国与东盟大多数国家的刑事洗钱立法均较晚,都是经济社会政治等方面因洗钱活动出现问题从而被迫进行洗钱立法的。我国与东盟各成员国之间应该加快立法的脚步,尽快与世界接轨,履行好自己的国际义务,完善好自身的反洗钱体系。

二、中国与东盟部分国家洗钱罪罪名比较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一)提供资金账户的;(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东盟主要国家的洗钱罪规定如下表:(3)

三、中国与东盟各国洗钱罪犯罪构成比较

(一)主体方面

对比中国与东盟数国关于洗钱罪主体的规定存在两种立法例:一是洗钱罪的主体仅能为自然人;另一种是除了自然人之外,单位、法人组织也可以构成洗钱罪的主体。持第一种观点的国家有老挝、菲律宾,其中老挝明文规定单位不可构成本罪主体。中国、缅甸、泰国、印度尼西亚、越南、马来西亚、新加坡都是采取第二种模式,即洗钱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由自然人构成,也可以由单位构成。除此之外,不同的国家由于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标准存在较大差异,因此自然人构成洗钱罪主体的年龄也具体不同。如:泰国规定年满十四周岁以上的人才能构成洗钱罪;马来西亚把刑事责任能力分为几个区间,10岁以下不负刑事责任,10岁至12岁其理解的能力尚未达到辨别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的,则不负刑事责任,因此10周岁有可能构成洗钱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年满十六周岁的自然人可成为本罪主体。

(二)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指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以及危害所报的心理态度,包括故意、过失以及目的。分析我国刑法以及东盟数国对洗钱罪的规定相同之处都要求行为人对犯罪所得收益的明知为必备的主观要件,洗钱犯罪都是行为人故意实施的行为,对犯罪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意志因素达成一致。我国与绝大多数东盟国家都把“明知”作为洗钱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对于“明知”的内容,也大多采取“对象+目的”的立法形式即洗钱分子在主观上对目标对象的财产是“明知”是通过从事或意图从事特定违法犯罪活动所得的收益,并“意图”通过特定的行为将该收益的来源掩饰使其合法化。

(三)犯罪客体

洗钱罪侵害了多重法益或者说侵害了多种客体,但是具体受到侵害的法益包括哪些根据每个国家具体条文规定的不同又会有一些差异。例如,老挝规定“只要明知毒品类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类犯罪、恐怖活动类犯罪、倒卖武器类犯罪、走私类犯罪或其他犯罪等违法行为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钱财,通过各种手段掩饰隐瞒其来源和形式”;马来西亚规定“掩饰隐瞒《马来西亚刑法典》和《反洗钱和反恐融资法》等规定的严重犯罪产生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与性质”。单纯从发条的规定来看,老挝与马来西亚洗钱罪侵害的客体都是国家的公共秩序与经济秩序。新加坡规定:“自然人或者单位,明知是毒品交易或者其他182种严重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财产的来源与性质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洗钱犯罪。”对比而言新加坡将所有破坏国家管理秩序的犯罪都作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打击,因此其保护的法益则更为广泛。关于我国刑法洗钱罪保护的法益学界有较大争议。其中持复杂客体说的观点中又细分为: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2.本罪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经济管理秩序。

(四)客观方面

东盟数国规定的洗钱罪客观具体行为方式各不相同,但是都包含有交易、转换、赠予这几种常见的情形或者直接以“各种方式”这样的概括式立法方式予以涵盖,并且都明确这些行为都是为了掩饰、隐瞒财产的来源与性质。相较而言我国经过两个刑法修正案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洗钱的行为方式规定的较为详细,即:1.提供资金账户;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从各国法条规定看,基本上都会突出行为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行为本质,并对行为方式才去列举式规定,这种立法表述方式突出了洗钱罪的犯罪行为特征有助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但是,随着洗钱犯罪分子不断地专业化与领域扩大化,洗钱的手段方式也在不断的翻新,各种洗钱手段的组合也更加复杂,因此越来越多的国家在对洗钱行为方式的规定上趋向于笼统的规定为“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如东盟国家中最早加入FATF的新加坡就采取这样的立法方式。这样更能便于应对当前形势以及抓住洗钱本质避免缺漏,造成有漏洞可钻。

四、中国与东盟各国洗钱罪刑事责任比较

大多数国家将罚金刑与自由刑相互配合作为洗钱罪的刑罚,针对洗钱罪通常具有的强大的经济实力和获取经济利益的特征,通过采取财产邢予以处罚不仅能够将不法收益回收,并且一定程度上对犯罪分子的敛财方式以震慑。从罚金刑的使用方式上,大多采用的是并科罚金制,即罚金和其他刑种合并使用。但也有个别国家仅规定了自由刑,如缅甸。在罚金数额的规定方式上,有的采用限额罚金制,即明确规定罚金数额的幅度,法官裁量时在法定幅度内科处具体数额的罚金,如泰国、菲律宾等国家;有的国家,如我国、老挝,则采用比例罚金制的规定方式,即以洗钱数额为基准处以一定比例的罚金,这同样为罚金的具体裁量提供了较为具体的标准,与其它规定方式相比,具有优越性。

五、结语

通过上述的一系列的比较可见,中国与东盟各国对洗钱犯罪的作出了不同规定。中国与东盟虽然地理位置接近,经济文化往来频繁,但是在历史与国家政治经济制度上还是存在相当大的差异,并且东盟数国之间也会在制度建立上各自有明显的价值取向。因此,种种原因使各国的对洗钱犯罪打击方式与力度有所不同,但因为都深受过洗钱犯罪的危害,各国都树立起反洗钱意识并制定了相关法律,形成自身特色的反洗钱体系。洗钱具有跨国特性,仅靠一国之力,是无法遏制的。通过分析中国与东盟国家对洗钱犯罪的刑事立法,这样才能更好地增进彼此了解,为合作打击日趋严重的跨过洗钱犯罪建立基础。

摘要:中国与东盟各国之间,贸易和投资进一步密切,洗钱犯罪分子看中了这一便利优势进行洗钱活动,这将影响两地间的繁荣和稳定。文章通过研究中国与东盟之间洗钱犯罪的规定,找出异同,试图提出解决日益严重洗钱犯罪的方法,从而完善两地刑事司法合作体系。

关键词:洗钱罪,中国,东盟,比较研究

注释

1阮方民著.洗钱犯罪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25。

2玛丽-克里斯蒂娜著.金融犯罪[M].北京:陈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6:54。

3由于资料所限,无法收集到文莱与柬埔寨的洗钱罪规定。

4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刑法第64条。

5沈安波.缅甸联邦经济贸易法律指南[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231。

6冯建昆.泰王国经济贸易法律指南[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389。

基层金融机构反洗钱现状及对策研究 第9篇

一、基层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现状

(一) 反洗钱的法律制度建设滞后

目前, 我国还没有建立专门的反洗钱法律, 而由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虽然是针对金融机构反洗钱的规定, 但仅属于部门规章范畴, 其法律效力与反洗钱所承担的任务极不相称, 特别是对洗钱犯罪分子的惩罚, 人民银行更是鞭长莫及。从各金融机构来分析, 大多数基层金融机构只是按照人民银行的要求, 执行“一个规定两个办法”, 而没有根据自身业务情况, 制订与反洗钱的规范文件相结合的内部实施办法和操作规程, 各项业务工作仍沿用原有的管理制度, 缺少反洗钱工作导向, 没有有效地将反洗钱措施渗透到具体的业务工作中去。

(二) 反洗钱工作的机制体制不健全

反洗钱工作对金融机构来说涉及到现金、支付结算、存取款、外汇等业务的各个方面, 需要相关业务部门的协调配合和统一组织, 单靠一个部门很难完成监测、识别、分析和上报工作。基层金融机构大多没有成立专职的反洗钱机构和队伍;有的也仅仅是按照人民银行的要求, 在形式上成立了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 并指定了工作部门兼职, 但在实际工作中, 他们大多对反洗钱工作具体内容、工作职责、岗位要求等缺乏理解, 基本上没有开展反洗钱工作。

(三) 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人员水平残次不齐

目前绝大多数基层金融机构从业人员没有对反洗钱法规进行系统学习和培训, 还缺乏系统的反洗钱理论知识和足够的实践经验, 与反洗钱工作要求差距较大。特别是对识别可疑支付交易缺乏敏感性, 不能根据自己的经验、业务特点和客户情况恰当地进行总结判断。

(四) 反洗钱工作的科技手段落后

基层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缺乏经验, 特别是在金融机构之间或同一金融机构之间信息系统共享机制建设相对较慢, 对犯罪分子所使用的现代金融支付工具和跨地区、跨行业频繁进行资金运作的现象, 难以断定其行为是否属于洗钱。另外, 基层人民银行在着重加速银行间资金清算网络信息化建设和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建设过程中, 忽略了支付交易监测系统建设, 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反洗钱工作的开展。

二、基层金融机构在反洗钱工作面临的问题

(一) 反洗钱的相关法律制度缺乏

一是当前金融机构反洗钱的依据, 除全国人大制定的《刑法》和国务院制定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外, 《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等都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制订颁布的规章, 仅对金融机构具有约束力。

(二) 相关部门协调机制不健全

反洗钱工作是一项涉及全社会方方面面综合治理的工作, 它需要各金融机构、公安司法部门、海关、税务、工部、保险等部门的通力合作。但目前, 各部门在反洗钱问题上不自觉地向部门利益看齐, 没有形成社会共识, 未承担应有的权利及义务, 缺乏具体的操作规程、业务流程。各部门协调机制不强, 未形成反洗钱社会合力, 影响反洗钱工作的全面展开。

(三) 监管不力

当前反洗钱工作处于起步阶段, 多数基层金融机构没有建立起健全、科学、有效的反洗钱工作专项防范机制, 精力投入明显不足。即便是肩负反洗钱监管职责的基层人民银行也因人员状况、活动经费及人员素质等条件限制, 对反洗钱岗位人员的业务技能培训力度有限, 不论是政策理论水平不高还是专业技术能力与反洗钱的要求相比都存在一定差距, 而基层金融机构的业务素质就更差了。金融监管人员不足, 业务素质偏低, 监管方法单一, 监管工作局限性较大, 加上缺乏反洗钱专项监管措施, 金融监管远未达到防范洗钱活动的目的。

(四) 基层金融机构对反洗钱工作的重视程度不够

一是基层金融机构对反洗钱工作重要性认知不足。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普遍未纳入到绩效考核工作中, 和其主要业务相比, 明显处于次要地位, 再加上反洗钱工作需要现金管理、支付结算、信贷储蓄等多部门密切配合, 工作协调难度大, 久之就形成了不肯为甚至不愿为的观念。二是基层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人员配备有限。在反洗钱工作中实践中, 基层金融机构囿于经营成本和人员素质条件, 难以按规定建立健全的组织机构并配备专职岗位人员。或虽建立了组织, 配备了反洗钱岗位人员, 但由于职责不清, 责任不明, 制度存在漏洞, 相关制度也大多难以真正在实际工作中得到有效贯彻落实。

三、强化基层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对策建议

(一) 完善反洗钱的法律规章制度

结合我国的实际, 对《刑法》中关于洗钱罪的条文予以整合、扩充, 尽早出台制定专门的《反洗钱法》, 明确反洗钱的定义, 主管机关的地位、任务、职能配置、人员编制和职权, 国家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银行、工商、其他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和公民在反洗钱工作中的责任和义务;明确法人客户和自然人客户大额和可疑资金交易数额、保存电子交易记录、卡片数据法律价值认定、举证责任、银行和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存款保密设限等问题;解决反洗钱与为银行客户保密的矛盾, 用法律的形式规定金融机构在反洗钱工作中的权利和义务, 使金融机构摆脱当前的两难局面。

(二) 健全反洗钱工作联系机制

由于反洗钱是需要多个职能部门共同努力的一项复杂工作, 因此作为反洗钱工作主要负责部门的人民银行应加强不同职能部门之间的协调和合作。建立以人行为主, 司法、工商、税务、金融、保险、证券等部门参加的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形成强有力的反洗钱分工协作机制, 推进反洗钱工作的步伐。同时积极协调与地方政府、职能部门的关系, 加强交流解释工作, 处理好地方经济发展与反洗钱工作之间的矛盾, 摆正短期的经济利益和长远经济发展的关系, 经济发展与社会长治久安的关系,

(三) 金融机构要加强内控建设和监管

基层金融机构应立足反洗钱工作的实际, 建立和发展预防洗钱的内部控制机制, 建立健全金融机构预防洗钱的内控制度。金融机构只有真正建立起一套完整的内部操作程序, 切实贯彻“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 才能从源头上有效预防和监测洗钱活动

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管部门要抓紧建立银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认定标准, 对于金融机构报送的《可疑支付报告表》, 要在第一时间进行核查, 准确认定是否属于洗钱行为, 并及时向金融机构和有关政法部门反馈洗钱犯罪嫌疑。要提升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的秘密级别和紧急程度, 将重大可疑支付交易列为重大紧急报告事项, 限定金融机构报告时限和有关政府部门认定、查处时限。

(四) 加大宣传力度, 提高全社会的反洗钱意识

各金融机构要将宣传重点放在内部, 将反洗钱知识培训工作列入议事日程, 增强金融从业人员的反洗钱法律意识, 提高对洗钱的警惕性, 使每位金融员工将反洗钱工作作为自身应担负的社会责任。同时利用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和金融机构点多面广的优势, 加强对社会公众的宣传。基层人行要严格按照“一个规定、两个办法”, 除履行好自身反洗钱的职责外, 对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认真检查, 发现问题, 严肃查处。同时要根据新的金融业务、金融产品的出现, 制定实时的可疑标准, 使可疑识别标准变化于“洗钱”手法变化之前。

(五) 加大科技投入, 建立反洗钱数据中心

基于大数据的金融机构反洗钱研究 第10篇

洗钱行为掩盖非法所得, 造成资本外逃, 导致社会财富流失;为犯罪集团介入合法企业提供资金, 为进一步扩大犯罪势力提供支持;对金融安全产生不利影响, 导致不良金融事件的发生, 给社会政治和经济带来严重危害。反洗钱则是政府动用立法, 司法力量, 调动有关组织和商业机构对可能的洗钱予以识别, 对有关款项予以处置, 对相关机构和人士予以惩罚, 从而达到阻止犯罪活动目的的一项系统工程。反洗钱是保证市场经济秩序平等竞争的经济监管工作的一部分, 对有效阻止非法资金的流动、抑制犯罪和腐败、维护社会稳定起到积极的作用。

二、信息化时代反洗钱工作面临的问题

我国反洗钱工作主要通过大额可疑信息报告制度 (简称“大疑信息制度”) 完成, 具体到可疑交易识别、预警、报告等过程, 均需要大量人力参与, 增加了信息搜集和报告的边际成本这样的信息搜集具有工作量大、覆盖面窄、误报率高、时效性差的缺点, 很难建立起完整的资金流动和监测网络。另外, 随着我国金融业的发展和人们消费习惯的改变, 电子商务、网上银行、第三方支付的使用率越来越高, 然而这些业务同时具有资金转移快捷、操作人员身份隐蔽、操作地点不确定等特点, 加之涉嫌虚假交易的可能, 更容易被犯罪分子利用, 实施更隐蔽、更复杂以及跨国性质的洗钱犯罪行为。互联网的发展推动了金融服务的创新和支付活动的便捷, 将人们的生活、商务交易带入高度信息化的阶段, 极大提高了资金流动的速度。在这种背景下, 监管部门和金融机构也应该顺势而为, 充分利用由此产生的海量业务、交易数据, 借助先进的信息处理和智能挖掘技术构建更高效快捷、准确易用以及自动化的反洗钱管控及预警系统。

三、大数据及其特征

大数据是2012年由美国政府提出, 旨在提高和改进人们从海量和复杂数据中获取知识的能力的一项研究计划, 被称为继信息高速公路计划后“信息革命的第二个高潮”。目前, 大数据实践已经深入到商业、政治、经济等领域。企业通过对海量数据信息的分析、挖掘, 从而实施精准营销及网络优化。政府部门通过对公共大数据的分析及利用为相应的决策提供可靠的依据, 保险行业利用更加多维全面的数据做样本提高风险估算的准确度, 强化风险管理能力。互联网时代, 大数据对金融业的影响将是全面和深刻的, 既能从经营理念、产品设计, 营销策略、客户服务方面推动金融工具和产品创新, 又能从信用评估、风险管控等方面提供更全面更智能的金融监管和决策。

四、基于大数据的反洗钱系统构建

(一) 多维实时的数据采集

信息时代提高了人们生活和政府部门的数字化水平, 而信息就隐藏在多维复杂的数据中。基于大数据的反洗钱工作, 除了使用金融机构之间资金流动数据外, 还可以组合使用来自工商、税务、海关等政府部门, 以及消费、娱乐、社交等商业活动及人民生活领域多个源头的数据。比如根据工商部门查处的皮包公司, 可以关联所有与其有金钱往来的的账户以及和这家公司的业务关系, 结合账户交易数据, 就可能锁定具有洗钱嫌疑的账户。通过与海关部门的数据合作与分享, 能监督国内和海外企业的资金流动, 排查跨国进行的洗钱行为。通过对博彩业从业人员及其社交网络数据分析和挖掘, 重点监控博彩中介、涉入犯罪组织人员、拥有不明收入来源的大额投注客户等的账户, 均有参与可疑交易甚至洗钱的可能。上述这些数据, 往往具有体量巨大, 类型繁多、单位数据价值密度低、需要进行深度挖掘, 甚至增长速度快的特点, 大数据处理技术完全能满足对多维度、非结构化、实时性要求高的数据存储和分析挖掘的要求。

(二) 大数据分析和挖掘算法

数据分析与挖掘, 并不是新兴事物, 它已经在电商和金融等领域应用多年, 也逐渐被许多领域开始关注。大数据分析与挖掘, 是在大数据浪潮的推动下, 分析与挖掘技术的又一次延伸。监测系统获得的海量数据更加重了人工分析和调查的难度, 通过大数据深度挖掘技术, 扫描数百万条数据, 从而建立相互连接关系, 数据智能处理和全面搜索技术成为锁定可疑交易和账户的重要辅助手段, 挖掘提取出的业务规律和交易模式, 也可疑为洗钱行为的确定提供证据。大数据应用中, 各种分析和挖掘方法仍然是反洗钱系统高效、精确运行的保证。比如关联分析可以整合不同来源的数据, 在大量不同种类目标 (人、银行账户、业务、交易、资金等) 中寻找关联性, 辅助识别可疑的交易行为;聚类技术用来寻找相似度高或者关联性强的目标账户、个人或机构, 利用已经确定为洗钱的行为做“种子”, 进行聚类分组, 获得的其他目标也有可能属于洗钱行为;神经网络技术是通过一组相互关联的元素来模拟神经元生物网络处理信息的方法, 结合反洗钱专家知识, 能对观察对象的一个输入集 (如交易金额、收款人) , 推理出结果 (是否可疑交易) ;决策树算法和内省学习算法, 可以在一定量训练样本的基础上, 形成判断可疑交易甚至洗钱行为的理论模式, 人工决策提供智能支持。

(三) 可疑交易行为跟踪追溯

洗钱行为由一系列动态、多样、复杂的交易行为构成, 洗钱行为的许多模式在初期往往与合法交易差别不大。一个有效的反洗钱系统需要早期识别、及时通知并及时跟进。在系统提出可疑行为预警后, 往往需要对现有的交易和相关的目标做进一步跟踪, 以确认为洗钱行为或对其否定, 同时也应对可疑目标以往的交易做追溯, 以便寻找更多的证据。考虑到各种交易的频繁复杂以及交易主体网络的庞大, 基于大数据的反洗钱系统要包含一个高效的内容管理引擎, 所有与可疑交易行为有关的主体均可以进行保存、管理、跟踪和追溯。

(四) 直观易用的数据呈现

从数据管理、分析和挖掘工具组合使用到可疑交易确定基于大数据的反洗钱系统仍然需要数据专家、反洗钱专家的参与和决策, 针对系统预警的可疑交易, 继续跟踪还是向央行监管部门报告, 也将是人工决策的过程, 这都需要直观的数据呈现、友好易用的人机交互以及完善的上报渠道。

五、基于大数据的反洗钱系统要应对的挑战

大数据在反洗钱领域的应用提高了决策和预警的智能水平, 但是也面临一些挑战。比如综合有用的数据分析要从多个管理机构获取数据, 数据合并不仅需要技术支持, 更重要的是获得数据分享使用的权限;数据不一致、噪声数据以及挖掘算法的参数调整, 都将影响到可疑交易行为预警的准确性。另外, 财务数据的庞大的和不断增长的容量和数量与相对较少的洗钱实例的矛盾, 使得从既往实例中抽取洗钱犯罪模式, 以及对模式精确度方面都形成挑战。

六、总结

在全球经济整体信息化不断深化的背景下, 金融信息化正在向信息化金融转变, 洗钱犯罪的特征也不可避免地会呈现出由传统支付工具向信息化支付工具转移的趋势。大数据再次掀起信息技术革命的浪潮, 大数据时代, 反洗钱工作也应顺势而为, 合理利用多种来源的海量数据, 进行更深入的挖掘, 针对洗钱犯罪的新特征, 提高洗钱行为预警的效率和准确性。

摘要:洗钱行为给社会政治和经济秩序带来严重危害, 信息化时代的反洗钱工作面临工作量大、时效性差、资金转移更快捷隐蔽等问题的挑战。大数据研究计划是21世纪信息革命的第二次浪潮。本文提出基于大数据的反洗钱系统框架, 面向多种来源的海量数据, 从数据采集、深度分析和挖掘、可疑行为追踪和溯源以及数据呈现等方面, 论证构建金融机构反洗钱系统的可行性。

关键词:大数据,反洗钱,多源,深度挖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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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尹为, 张成虎, 杨彬.基于流数据频繁项挖掘的可疑金融交易识别研究.西安交通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11 (31) :86-90.

[3]赖娟.经济学视角的中国反洗钱分析.金融经济 (理论版) .2006 (10) :6-8.

[4]代守红.浅谈商业银行反洗钱体系的构建.金融经济.2008 (8) :42-43.

反洗钱必须坚持“四个结合” 第11篇

但是,洗钱活动涉及到毒品犯罪、黑社会组织、恐怖活动、走私、腐败等方方面面,因此,中国央行的各项措施是必要的,但却是不足的。要真正对洗钱从根本上进行治理,还需要做到“四个结合”。

一是结合反腐败。最近几年,国内以及某些外派机构官员腐败犯罪后,为逃避打击,往往携巨款潜逃海外。职务犯罪嫌疑人负案外逃的增多,构成当前经济犯罪和腐败现象的新动向。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有4000多名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携公款50多亿元在逃。

这些“外逃”给中国侦破案件和追回公款带来巨大的困难。因此,研究如何在打击腐败过程中堵住资金转移渠道和漏洞非常必要,而其中最重要的一个渠道就是洗钱。

其实,腐败不仅是洗钱的重要来源,甚至有时还是洗钱犯罪的保护神。因此,不打击腐败,不打断腐败和洗钱之间的藕断丝连,整治洗钱就得不到有效的控制。

二是结合打击黑社会。随着经济全球化,黑社会也日益走向全球化,这种形势下,跨国犯罪激增。“洗钱”活动的猖獗就是黑社会犯罪全球化的表现之一。如香港廉政公署去年破获的一个庞大跨境洗黑钱集团,在1996年至去年总共清洗的500亿港元中,不仅涉及香港本地,以走私暴富的赖昌星亦疑涉及此案。

因此,中国在日益融入世界的过程中,肯定免不了鱼龙混杂,国内外黑社会组织相互勾结,为打击洗钱活动增加了很大难度。这样,就需要将打击黑社会和打击洗钱在一定程度上结合起来,只有如此,洗钱活动才能得到真正治理。

三是结合整顿经济秩序。有专家认为,在中国,一些腐败分子通过空壳公司使非法收入合法化。具体方式主要有:一是贪污受贿后,辞职下海办公司,用新身份来解释非法暴富;二是间接通过家属“下海”掩盖黑钱来源;三是创办私人企业、代理人,通过企业经济往来将黑钱转移到这些企业的账户上,并予以合法化。

其实,这三种方式都是通过皮包公司的形式来合法化所谓的黑钱,但是问题是,设立公司需要通过工商税务等部门才能注册经营的,也需要工商税务部门对其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和稽查。

因此,在反洗钱活动中,为了堵住皮包公司这条黑道,还需要工商税务部门的大力配合,也需要这些部门在整顿市场经济秩序中多动一些“反洗钱”脑筋。

四是结合国际合作。随着中国金融体制的逐步开放,世界犯罪分子利用中国经济发展迅速而法律尚不够健全的特点,肯定会将中国作为他们洗钱的新据点,而洗钱也一直是世界各国面临的一个巨大难题。因此,打击洗钱活动必须加强国际合作,而这对于中国来讲更是有着非常重大的意义。

反洗钱研究 第12篇

一、代理注册公司的发展现状及特点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及新公司法的实施, 公司注册条件逐步放宽, 我国企业登记注册量正以每年10%以上的速度递增, 这也催生了一个新兴的行业代理注册公司。代理注册公司是代理企业完成注册登记的中介机构, 既提供从开立验资到注册登记的“一条龙”服务, 也可根据客户需要提供单项代理服务。近年来, 由于买方市场的大量存在, 代理注册公司迅速发展。据有关机构统计, 目前在市场上约70%左右的公司是通过代理注册方式设立的。现阶段, 我国的代理注册公司主要呈现以下特点:

(一) 准入门槛低, 行业监管缺失

目前, 我国对代理注册公司的设立没有特殊要求, 只要具备基本注册要件:注册资本3万元以上、股东身份证原件、场地证明等, 即可注册一家从事代理注册服务的中介公司, 工商等部门也将其视为一般的中介机构进行管理, 然而, 事实上这些大举招揽业务的中介公司只有极少数是通过正式注册的, 超范围或违法违规经营现象大量存在, 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二) 利益驱动, 非法垫资经营现象严重

代理注册公司虽名义上提供如代理注册、代理增资验资等代理服务, 实则暗流涌动, 存在大量违法违规经营现象, 其中以非法垫资最为典型。代理注册公司可以根据客户需要, 代垫部分或全部注册资本, 按垫付资金比例和垫付时间长短收取高额佣金, 注册成功后立即将所垫资金抽回。经调查, 以代垫200万元注册资本计, 办理完全套注册手续直至拿到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大约需要中介费一万多元, 而历时仅为一星期左右。

二、代理注册公司潜在的洗钱风险点

(一) 法律法规尚不完善, 影响监管效果

根据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 (FATF) 《新40条建议》, 代理注册公司应属于“特定非金融领域”, 但我国特定非金融领域的反洗钱工作起步较晚, 并存在法律体系建设严重滞后于反洗钱工作实践的问题。目前, 虽然《反洗钱法》已将“特定非金融机构”纳入反洗钱义务主体范围, 从立法上解决了特定非金融行业反洗钱责任问题, 但只提出了一个笼统的概念, 未对其具体范围作出明确规定, 制约了反洗钱工作效果。

(二) 行业基础薄弱, 成为制约瓶颈

一是代理注册公司数量众多、资质各异, 对洗钱的概念、特征、危害等缺乏足够认识, 反洗钱意识淡薄, 给反洗钱工作增加了难度。二是代理注册公司作为商业机构, 盈利性是其主要目标, 而履行制度建设与专门岗位设置、员工培训、客户尽职调查等反洗钱义务要支付相应的成本, 因此缺乏主动配合反洗钱工作的意愿和动力。三是由于该行业发展历史较短, 已经披露的相关可疑交易案例较少, 难以准确界定可疑交易判断标准与类型, 主观随意性较大。

(三) 涉及环节和部门较多, 增大了监管难度

代理注册公司作为一个中介和节点, 联接多个机构和部门, 而这其中的每个环节都可能成为潜在的洗钱风险点。一是因激烈的同业竞争和经济利益驱使, 一些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可能置职业道德与法律于不顾, 与代理注册公司相互勾结, 出具虚假验资报告, 使得一些非法公司顺利注册, 被洗钱分子利用;二是现有的工商登记制度只要求进行书面审查, 没有强调实质审查, 这种制度设计的缺陷直接增加了发现违规注册公司的难度;三是部分金融机构为了扩展业务, 放松资信调查, 不认真全面了解客户的资金来源及财务状况, 客户身份识别工作不到位, 甚至对客户虚假出资、非法垫资行为听之任之, 对临时存款账户资金流向也缺乏有效跟踪, 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四是相关部门尚未形成信息共享及交流机制, 判断洗钱交易线索的价值信息往往散存于多个部门和专业机构之中, 增加了关联分析和监控、查处的难度。

(四) 滋生大量“空壳公司”, 可能成为洗钱工具

出资人在没有或只有少量注册资金的情况下, 通过代理注册公司, 获得验资证明, 骗取营业执照, 成立没有经营资金、场地和人员机构的公司, 即为“空壳公司”。“空壳公司”往往披着合法外衣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交易隐蔽而复杂, 已成为洗钱的重要渠道。一方面, “空壳公司”没有相应的资金实力, 经营的合法性难以保证, 注册资本的表象背后极易诱发金融诈骗等犯罪行为。另一方面, 新成立的“空壳公司”可能被不法分子所利用, 从事银行卡犯罪、POS套现非法经营等违法犯罪活动。

三、对策建议

(一) 明确反洗钱义务主体, 完善法律法规和内控制度体系

一是中国人民银行应立足我国实际情况、借鉴国际先进经验, 尽快出台具体的反洗钱规定和办法, 明确界定特定非金融行业的具体范围, 使代理注册公司反洗钱工作更加有据可循。二是中国人民银行应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分行业的特定非金融领域反洗钱工作指导意见, 按照“风险为本”的原则, 科学、全面评估代理注册公司等行业的洗钱风险点, 细化反洗钱工作要求, 增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三是代理注册公司应增强反洗钱意识,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完备的反洗钱内控体系和反洗钱监测分析系统, 认真履行反洗钱义务。

(二) 协调配合, 切断利用非法垫资及“空壳公司”洗钱渠道

一是中国人民银行应强化与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的沟通合作, 牵头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加强关联分析, 提高可疑交易分析识别质效, 并及时通报相关信息;二是人民银行在反洗钱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和重点可疑交易接收分析过程中, 加强 “两虚一逃”等案件线索的持续关注力度, 充分发挥资金监测与反洗钱调查优势, 及时向有关部门移交非法垫资行为及“空壳公司”涉嫌洗钱线索, 积极协助相关部门侦破案件;三是工商部门应试行建立企业登记代理实名备案制, 对严重违法和屡查屡犯的违法中介机构和人员建立“黑名单”, 实行重点监管和强制退市制度;四是金融机构应强化客户身份识别措施及对验资账户的管理, 加强对验资行为的真实性审核, 了解资金来源, 掌握中介代理验资业务资金运作特点并重点关注, 及时上报可疑交易报告, 适时调整客户风险等级。

(三) 加强宣传培训和正向激励, 提升反洗钱工作人员素养

一是加大宣传引导力度, 使代理注册公司从业人员真正认识到履行反洗钱义务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提高反洗钱工作主动性;二是人民银行应加强对代理注册公司相关洗钱案例的梳理研究, 对其从业人员提供必要、及时的反洗钱培训和业务辅导, 提高其反洗钱业务技能及素养;三是在洗钱信息举报制度的基础上建立代理注册公司等特定非金融行业的反洗钱激励机制, 对于为洗钱案件的侦破提供重大信息或其他协助的机构采取适当的激励措施, 调动其参与反洗钱工作积极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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