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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王条款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
作者:开心麻花
2025-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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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王条款范文(精选11篇)

霸王条款 第1篇

一、霸王条款是格式条款

霸王条款在形式上是格式条款。格式条款又称标准条款 (standardcontractclaus e) , 按照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2款的定义,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 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纵观被中消协所点评的霸王条款, 它们无一不是事先印好、只等消费者签字、而且对所有消费者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

格式化或标准化是十九世纪工业革命的产物。当时, 随着商品生产和交易的批量化、标准化, 相关的交易条件也开始标准化、格式化。统一的生产和交易标准使交易双方节省了交易成本和时间, 简化了交易程序, 既对交易双方有利, 也对整个社会经济有利。但是, 以利益最大化为目标的经济个体总是尽其所能、转嫁风险和责任。因为格式条款具有预先拟定且不与对方协商的特点, 所以往往沦为转嫁风险和责任的主要手段。当格式条款被用来转嫁风险时, 其消极作用是显而易见的, 主要表现为对交易者合同权益的侵害, 或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害。因此, 各国法律都对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进行规范, 限制其损害性的应用。

我国对格式条款做出明文规定的法律是《合同法》。《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第41条分别对格式条款的成立和定义、效力、解释做出了规定。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 按照对方的要求, 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这一规定旨在确立格式条款的成立要件, 其核心要件是“合理提请对方注意”。但与国外立法相比, 该款没有明确规定未满足成立要件时的法律后果, 立法上的这一疏漏无疑会增加司法上的困难。第39条第2款规定了格式条款的定义:“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 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根据这一定义, 格式条款有三个特征, 即为了重复使用、预先拟定及订立时未与对方协商。

《合同法》第40条和第41条分别对格式条款的效力和解释做出了规定。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 该条款无效。”第41条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做出了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 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 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 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这两条是对格式条款的限制, 并分别从格式条款的效力和解释方面限制了格式条款的滥用。

值得指出的是, 我国《合同法》以格式条款而非格式合同作为规范对象, 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从合同条款的形式上而言, 合同可分为格式合同、非格式合同、混合合同。格式合同是指合同条款皆为格式条款的合同, 非格式合同是指合同条款皆非格式条款的合同, 混合合同则既有格式条款, 又有非格式条款的合同。若法律仅以格式合同为规范对象, 则势必造成混合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在法律上的空白, 而我国《合同法》从格式条款的角度立法, 做到了立法上的细密谨慎, 使任何合同中的格式条款都置于法律的调整之下。

二、霸王条款是免责条款

霸王条款在形式上是格式条款, 而在内容上, 霸王条款又是免责条款, 几乎所有的霸王条款都是以转嫁风险和责任为目的的。免责条款是当事人双方约定的, 旨在限制或免除其责任, 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若以免责条款是否是“预先拟定, 并在订立时未与对方协商”为标准, 免责条款可分为格式条款形式的免责条款和非格式条款形式的免责条款, 分别简称为格式免责条款和非格式免责条款。霸王条款就是格式免责条款。格式免责条款是以免责或限制责任, 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为内容的格式条款, 是格式条款用于转嫁风险和责任的最主要形式, 它借用格式条款预先拟定且在订立时不与对方协商的特点, 实现转嫁风险和责任的目的。正因为如此, 格式免责条款的危害比非格式免责条款要大得多。格式免责条款充斥于经济生活之中, 有的隐藏于格式合同之中, 有的以店堂告示的形式出现。

我国《合同法》、《保险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海商法》及《民用航空法》从不同的角度对免责条款做出了规定。《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 该条款无效。”这是对以免责为目的的格式条款效力的规定。《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1) 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2)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在理解上需要注意的是, 《合同法》第53条适用于任何形式的条款, 无论是格式条款还是经协商的非格式条款, 而第40条则仅仅适用于格式条款。内容上, 第40条中的责任可以理解为任何责任, 而第53条中的责任则仅限于所列的两种较为严重的责任。

《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未明确说明的, 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与《合同法》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相比, 《保险法》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规定仅仅是程序上的要求, 并没有规定实体上的要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 其内容无效。”合同法理论界对于通知、声明、店堂告示是否为合同条款存有争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一囊括性的规定在某种程度上弥补了合同法可能存在的缺陷。《海商法》第126条规定:“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条款无效: (1) 免除承运人对旅客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 (2) 降低本章规定的承运人责任限额; (3) 对本章规定的举证责任作出相反的约定; (4) 限制旅客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民用航空法》第130条规定:“任何旨在免除本法规定的承运人责任或者降低本法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的条款, 均属无效;但是, 此种条款的无效, 不影响整个航空运输合同的效力。”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4年3月12日下发了《关于处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若干规定》, 其第3条规定:“经营者拟订的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中不得含有下述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让消费者承担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义务;增加消费者的义务;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请求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等法定权利。对经营者拟订的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中含有上述内容的, 以及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并在市场主体信用监管信息中予以记载。”这一规定给经营者设置了行政责任, 有助于高效率地事先消除不公平的格式条款。

三、霸王条款是不公平格式条款

称霸王条款为不公平格式条款, 是因为霸王条款在内容上权利义务不一致, 对霸王条款接受方不公平。也有人称霸王条款为不平等格式条款, 这可能是着眼于订立霸王条款的双方在经济实力上的不平等:一方是居于垄断地位的企业, 一方是弱小的消费者。经济实力上的不平等是法律无法改变的, 单一消费者的经济实力总是大大弱于强大的经营者。然而, 经营者作为法人, 与作为自然人的消费者在法律上又是平等的, 只是这种平等是抽象意义上的和形式上的平等。不公平格式条款的名称, 重在强调霸王条款在内容上的不公平, 比如, 霸王条款中充斥着限制消费者的权利、免除经营者的责任的内容。因此, 笔者认为, 霸王条款在法律上应定性为不公平格式条款。

我国当前的立法中并没有专门针对不公平合同“条款”的规定, 合同法规定了显失公平的“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54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这一规定是针对“合同”, 而非“条款”的, 如果出现合同在整体上是公正的, 而其某一条款有失公正的情况, 就没有直接的立法来对应, 这意味着不公平格式条款在立法上存在空白之处。

四、霸王条款的立法现状评析

综观我国霸王条款的立法现状, 可以用“空、泛、散、乱”这四个特点来总结。

(一) 调整范围上, 空

“空”主要表现为在有些领域存在法律上的真空, 如只有对不公正“合同”的法律规定, 没有针对不公平“条款”的法律规定;再如, 合同法第39条对格式条款的成立条件进行了规定, 但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 法律内容上, 泛

在有些领域, 虽然法律有所规定, 但过于空泛和抽象, 缺乏可操作性, 如合同法第40条规定了格式免责条款的效力, 但却没有具体列举格式免责条款的种类。这造成了在霸王条款认定上的难度, 并在某种程度上导致了霸王条款的泛滥。对于中消协所点评的霸王条款, 有的企业反驳说该条款不是霸王条款;对于消费者状告经营者的霸王条款诉讼, 经营者常以该条款不是霸王条款为由进行抗辩, 如在2003年李冰状告北京华星国际影城“影院禁止自带饮料”一案中,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一审判决认定, “影院禁止自带饮料”的规定属于影城管理营业规则, 不为法律所禁止。[2]

(三) 立法体例上, 散

“散”是指我国对霸王条款的立法过于分散, 没有系统的和专门的立法。具体而言, 虽然我国《合同法》、《保险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海商法》及《民用航空法》等法律中都有对霸王条款的规定, 但却没有一部专门性的法律。不过, 令人欣慰的是, 在缺乏全国性专门立法的情况下, 国内各地方立法机关却积极开展了对格式条款的立法, 如上海市于2000年7月13日通过了《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 并于2001年1月1日施行, 深圳市也出台了《深圳经济特区格式合同条例》。分散立法是立法技术落后的表现, 这样的立法现状的敝端是立法质量低、法律之间不统一, 法律的漏洞较多。

(四) 法律统一性上, 乱

“乱”是指同一法律之中或各法之间有矛盾之处, 即存在法条冲突或法规冲突。例如, 《合同法》第39条、40条对格式条款的成立与效力做出了规定, 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对店堂告示进行了规定, 二者之间既有重合之处, 又有矛盾之处。

五、立法对策

世界上, 对格式条款的立法大致可以分为专门立法与分散立法两种类型。其中, 专门立法又分为制定单行法和纳入其他法。制定单行法是针对格式条款制定一部独立的法律, 如英国于1977年制定了《不公平合同条款法》[3], 以色列1964年制定了《格式合同法》[4]、瑞典于1971年制定了《不正当合同条件禁止法》[5]、香港1990年制定了《管制免责条款法》[6], 欧盟于1993年颁布了《欧盟93/13号指令———消费者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来控制不公平格式条款, 并于1994年制定了《消费合同不公平条款条例》, 该法于1999年进行了最新的修订。[7]纳入其他法是指将相关立法纳入诸如民法典、商法典、合同法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中。2002年1月1日修改生效的《德国民法典》废止了1976年制定的关于格式条款的《一般交易条款法》 (AGBG) , 并将其实质性规定纳入第二篇“债法”的第二部分中, 并按照新的时效法、一般债法以及买卖法的要求作了相应的调整。[7]美国《统一商法典》和《合同法重述》也有对不公平格式条款的规定。[8] (P143) 法国没有对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进行专门立法, 而是在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典》 (CodedelaConsomm ation) 中对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合同进行了规定。[9]联合国统一私法委员会于1994年发布了《国际商业合同指导原则》, 其中的第2.19和2.20部分是关于格式合同条款的。[10]

分散立法是指没有系统和专门的立法, 而是在多部法律中都有相关的规定。如前所述, 我国目前对霸王条款的立法就属于这一类。其弊端是立法质量低、法律之间不统一及法律的漏洞较多。对不公平格式条款进行专门立法, 既是现实的需要, 又具有法理上的合理性。社会的进步过程是社会的专业化分工过程, 法律的专业分工也是法律进化的必然趋势和重要体现。专业化的法律有助于消除当前霸王条款立法中存在的“空、泛、散、乱”现象, 还有助于给司法环节提供直接的法律依据, 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提高司法效率。

摘要:霸王条款是不公平格式条款, 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中消协虽然对霸王条款进行了多次点评, 但回应者甚少。中消协及理论界都呼吁对霸王条款进行专门立法。在对霸王条款进行专门立法前, 有必要对当前的立法现状进行全面和深入的了解。基于对相关法律的归纳和分析, 我国霸王条款的立法现状, 可以总结为“空、泛、散、乱”这四个特点。

关键词:霸王条款,合同,立法,现状

参考文献

[1]中国消费者协会什么是霸王条款[EB/OL]中国消费者协会网20091228

[2]“禁止自带饮品”观众告影院败诉[EB/OL]新浪网20100108

[3]Unfair contract terms guidance, http://www.oft.gov.uk/advice_and_resources/resource_base/legal/unfairterms/guidance

[4]Sinai-Deutch:Control of unfair terms in consumer contracts in Israel:Law and practice, http://www.springerlink.com/content/g7660p0745587563

[5]U Bernitz:Swedish Standard Contracts Law and the EC Directive on Contract Terms, http://www.cenneth.com/sisl/pdf/391.pdf

[6]Control Of Exemption Clauses Ordinance, http://www.legislation.gov.hk/blis_pdf.nsf/4f0db701c6c25d4a4825755c00352e35/88BA874360A0D872482575EE0036F993/$FILE/CAP_71_e_b5.pdf

[7]Christina Maria V-gerl:Unfair Terms in Standard Form Contracts:A Law&Economics Analysis of Key Issues in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Consumer Directive on Unfair Terms, http://www.emle.org/Thesis/Voegerl.pdf

[8]Randy E.Barnett.Contracts[M].Aspen Law&Business, 1999.

[9]P.Minor:Consumer Protection in French Law:General Principles and Recent Developments, http://journals.cambridge.org/action/displayAbstract

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和霸王条款 第2篇

一、关于保险合同与《合同法》

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双方就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期限、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费、保险金给付等事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属于合同中的双务有偿合同、附合合同、射幸合同和最大诚信合同。保险合同不仅受《保险法》调整,还应当受《合同法》调整。《合同法》是调整合同关系的一般法,《保险法》是调整保险行业和保险合同的特别法。按照《立法法》有关规定,关于保险合同,《保险法》有规定的,优先适用《保险法》;《保险法》未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的,适用《合同法》。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据此,工商机关应当根据《合同法》和《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等规定对保险合同实施监管。

二、保险合同条款的类别

1.关于格式条款和霸王条款。

格式条款和霸王条款既有一定联系,在概念和性质上又有所区别。《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而对霸王条款,在法律上没有正式的规定。一般认为,霸王条款是一些经营者单方面制定,用于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和店堂告示或者行业惯例等,限制消费者权利,严重侵害群众利益。

对格式条款的认定具有动态性,同一种保险合同,投保人和投保过程不同,认定结果就可能不同。对霸王条款的认定是静态的,并不因消费者的不同而存在区别。格式条款不一定是霸王条款,而霸王条款往往是格式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是合法的合同形式,霸王条款则不合法。格式条款只有在法定情形下才无效。《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

上海工商注册: 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需要审批或备案的条款。

大多数保险合同往往在其第一条或第二条就作出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其所附条款、投保单、与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变更申请书及其他书面协议组成”规定。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条款可以分为3类:经过审批的合同条款,已经备案的合同条款,既不需要审批也不需要备案的条款。在同一份保险合同中,可能同时存在以上3种类型的条款。

《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然而在现实中,一些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人在与投保人协商保险合同事宜时,往往故意规避其中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从而导致该部分条款在个案中成为格式条款。双方一旦发生纠纷,保险人往往以“合同条款经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备案)”为理由,推卸责任。

3.既不需要审批也不需要备案的条款。

相对而言,保险合同中既不需要审批也不需要备案的条款,是保险行业霸王条款的“重灾区”。由于缺少事前监督管理,这些条款大多数由保险公司以“与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通知、声明和店堂告示或者行业惯例”等形式单方面制定,是限制投保人权利、逃避保险人法定义务、减免保险人责任的不平等格式条款,严重侵害投保人合法权益,是典型的霸王条款。

三、我国现行保险合同中的霸王条款分析

笔者认为,可以把现行保险合同中的霸王条款分为“先天”违法型格式条款和违规操作型格式条款。

1.“先天”违法型格式条款。

“先天”违法型格式条款是指保险合同条款内容本身违反了《合同法》、《保险法》等法律规定,无论该条款是否经过审批、备案或双方同意,均对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侵害的格式条款。这种类型的格式条款在国家有关部门加大监管

上海工商注册: 力度、行业发展日趋成熟的背景下逐渐减少。但是,在部分保险合同中仍然或多或少地存在。

(1)违法设置偏高免赔 率,转嫁自身经营风险

典型条款:某保险公司家庭自用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中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 率为30%。”

点评:保险人理赔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如果由于投保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扣减或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除此之外,保险人能否实际从第三方责任人那里获得赔偿,是其自身应当承担的经营风险。上述条款不管投保人是否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一律实行30%免赔 率,实质上是保险人将自身的经营风险分散转嫁给了投保人。该条款属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自身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违反了《合同法》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应属无效。

(2)通过高保低赔获取不当得利,行业惯例亦违法

典型条款:某保险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关于“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有关赔付规定。

点评:《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按新车价值投保,按旧车价值理赔,即所谓“高保低赔”。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按照不当得利退回相应保费,并赔偿投保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可是,经保监会批复同意的有关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基本条款里,却明确写着保险金额按照新车价格计算,明显超过保险条款确定的保险价值。

(3)无责免赔属转嫁代位追偿风险

典型条款:某保险公司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及费率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如果保险车辆一方无事故责任,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点评:该条款错误理解了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向消费者转嫁了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的代位追偿风险。《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4)滥用保险补偿原则,违反最大诚信原则

典型条款:某保险公司附加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第六条规定:“如果被保险人按政府规定取得补偿,或从其他社会福利机构、医疗保险机构以及单位、个人给付取得补偿,我们仅对实际住院费用扣除被保险人取得补偿后的剩余部分按照第四条所述方式承担给付责任。”

点评:保险法理上的补偿原则是指当被保险人发生损失时,通过保险人的补偿使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恢复到原来水平,被保险人不能因损失而通过保险人(保险公司)得到额外收益的原则。该条款涉及的住院费、住院手术费和医院杂项费属费用报销型医疗保险范畴,如果适用补偿原则只予以部分报销,必须在订立合同时明确告知消费者,由其自愿选择是否投保。如未进行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不产生效力。而且,根据该条款,参加了社会医疗保险的投保人未少交保险费,却只能报销剩余部分的医疗费用,既不公平也不合理,违反了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和从政府获得行政给付、从社会福利机构获得福利待遇、从其他非保险单位与个人获得救济或捐助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投保人在不同法律关系中分别履行了义务,就应当享有相应的权利。

(5)自己代理调费率,单方变更实侵权

典型条款:某保险公司的附加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中规定:“当我们厘定费率时采用的预定重大疾病发生率与实际重大疾病发生率发生偏离,足以影响保险费率水平的,我们将调整保险费率。保险费率的调整针对所有被保险人或同一投保年龄的所有被保险人。我们进行保险费率调整后,您应按照调整后的保险费率交纳续期保险费。”

点评:费率是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之一,对其调整实际上是对合同内容作出了实质变更。对此,投保人不仅享有知情权,而且根据《合同法》规定,非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调整费率必须征得对方同意,保险公司不能独享费率调整权。而且,按照相关规定,短期健康保险产品可以适用浮动费率,而上述保险公司擅自将浮动费率的范围扩大至长期健康保险产品,并概括性地要求投保人都必须接受保险公司的费率调整,不仅使保险公司能够独享费率调整权,而且变相强制投保人投保,剥夺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是明显违法和不平等的。

2.“违规操作型”格式条款案例点评。

“违规操作型”格式条款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的合同订立程序,用尽自身法定权利,规避或者疏于履行法定义务,导致投保人实质上未了解或未被告知相关条款内容而形成的格式条款甚至霸王条款。

(1)理赔通知书自定免责

上海工商注册:典型案例:王先生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出事故理赔时,才知道其出示的车险理赔通知书上有“住院才报销”、“按医疗保险标准报销伤者医疗费”等条款,并被口头告知“不住院无护理费、误工费”等很多不予报销的情况。王先生提出异议,保险公司称“公司的内部政策性文件就是这样规定的”。

点评:保险合同不仅包括保险合同条款本身,还包括与保险合同密切相关的保户理赔须知、保险公司理赔规定等其他文件。这些文件大多涉及保险人的责任免除,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受益人的经济利益直接相关,是出险后理赔的重要依据,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前必须向投保人提供所有相关文件,并作明确说明。如事前未出示,或出示了未进行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保险公司在合同之外,强迫消费者接受事前不知道的规定,并据此减免自己的保险责任,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属于典型的霸王条款。

(2)合同签订藏猫腻

典型案例:某保险公司业务员向周女士推销一款保险产品时称“买保险比在银行存钱好得多,想用钱时取也方便,还能借款、贷款”,周女士于是将银行存款转存到了保险公司指定的账户,并在业务员提供的个人保险投保单和分红保险说明书上签字确认。之后,周女士研究完整的保险合同才发现此保险对自己无意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保险公司退还保费,保险公司认为其可以退还保费,但需要扣除所交保险费的58%作为手续费。

秘密4:签订霸王条款 第3篇

案例:

去年,准备留学的孙同学找上了一家颇为有名的综合中介机构。

接待孙同学的留学顾问非常热情,当即向她表示:“您总共需要准备18000元的中介费,可以先交1000元定金,在同我们签订协议后,再支付9000元。你可以在网上跟踪看到我们申请的流程以及制作的文案,拿到offer(录取通知书)后再补齐剩余款项。”该顾问还特别强调说,如果未能帮孙同学申请到满意的学校,会延期一年继续办理,若仍拿不到offer还可以退款,只扣除2000元的固定费用。听到这里,孙同学这才放下心来,很快签订了相关合同并付了款。

可是,日子一天天地过去,虽然该中介的办事人员一直显得非常有效率和靠谱,但约定的留学申请却迟迟没有获得。眼看着毕业在即,孙同学有些坐不住了,在与中介交涉数次未果之后,孙同学提出终止合约并要求退款。然而原先热情的中介接待人员变得非常冷淡,还拿出当时签订的合同指出了其中两条,并明确表示不会退款。

即:“甲方应保证及时/真实/全面地向乙方提供上述所有材料,如因甲方提供材料不及时/不真实/不全面而导致申办不成,乙方不负任何责任,已收费用不予退还”;

“本协议生效后,如甲方自行提出终止留学申请,或甲方获得签证后,因甲方自身原因未能成行,乙方对此不负任何责任,乙方所收取款项不予退还”。

而中介还向孙同学强硬地表示,其留学申请之所以未能成功就是因为孙同学在提供资料时所述信息存在问题,并且是自行提出的终止行为,因而不能获得退款。孙同学一时大为气愤:“明明都是按照你们要求提供的各项材料,如今办不成想另谋出路了,怎么却不能兑现退款承诺?”

分析:

实际上,孙同学的遭遇正是因为与中介机构签订了我们常说的“霸王条款”。上述两个条款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消费者权利的行为。

据了解,2004年教育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就联合发出了关于印发《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委托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教育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也一再强调,对仍继续使用不规范留学合同、利用“霸王条款”进行欺骗欺诈、损害留学当事人利益以及违法违规的自费留学中介机构,将依法进行处罚。

但统计显示,在出国留学纠纷中,仍有60%是因为合同引起的。利用消费者对申请过程不熟悉的特点,一些不法中介机构在合同中写入一些看似公正实则有损消费者利益的条款。这种霸王条款通常含有类似“只负责申请国外大学的录取通知书,申请人如未获签证概不退款”的规定,又或者一方面叫申请人按其要求提供虚假材料,另一方面却提出“材料如不属实,后果自负”。消费者不得不防。

点评:

对于收费高昂的留学中介行为,消费者在寻找大机构的同时仍要注意防范自身的权益,而不能忽视合同条款当中的“猫腻”。业内人士指出,虽然小中介存在不少乱象,但大中介也并非就完全靠谱,一些综合机构还存在“什么赚钱做什么”的多而不精的问题。同时,仗着自身强势而列出诸多霸王条款的行为也比比皆是,千万不能对此放松警惕。

因而,消费者一方面要切记遵循教育部的规范合同进行操作,小心不法中介设置的格式化合同条款陷阱。另外,最好还要进行专业的法律咨询,并在协议书中详细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不能因一时委曲求全以致后患无穷。

以下霸王条款沾边就挨罚 第4篇

27种霸王条款:

一、经营者免除自己给消费者造成的人身伤害的责任:

1.海滨浴场内如发生伤亡事故, 后果自负。

2.在场地使用过程中, 如有人身伤害, 本公司不负责任。

二、经营者免除自己给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的责任:

1.客户送洗衣物因不可抗拒因素损坏的, 本店恕不负责。

2.不承担任何情况下跑水、漏电、煤气泄漏等事故造成的损失。

3.装饰工程所在区域如果存在环境污染现象, 则乙方有权拒绝检测, 对甲方自行检测的结果, 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4.酒店、会所对顾客遗失贵重物品不负任何法律责任。

5.在停车场, 车损或丢失物品等, 车主自己担责。

6.在1个月内提取衣物, 逾期本店不负保管责任。

7.所有赔偿要求必须在提取衣服时提出, 出门恕不负责。

三、经营者免除对商品或服务的保证责任:

1.“本店商品售出一概不予退换。”、“打折商品不退不换。”、“奖品、赠品不三包。”

2.消费者在验收合格后的十日内未结清工程款, 将失去免费保修的资格。

3.购买后三天内将质保书寄回本厂, 否则本厂不保修。

4.发票未开具商品明细, 将无法享受正常质保。

四、经营者免除自己的违约责任:

1.“如遇不可抗力或xx汽车公司对我店的发车计划做出临时调整及运输车延期送车时间等造成交车时间的延误, 本店不负违约责任。”

2.“违约责任, 你有我无”, 即:在格式条款中仅规定消费者的违约责任, 而对经营者自身的违约责任只字不提。

3.“本店承接一切送洗衣物, 但对洗熨结果, 如褪色、缩小, 本店不负赔偿责任。”

五、经营者设定消费者应该承担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

1.“会员因故意造成健身器械损坏的, 应按原价的双倍赔偿;会员穿鞋造成地面损坏, 双倍价值赔偿。”

2.“买车人违约时, 已付的购车款不予退回。”

3.“双方提前解除合同的, 按未履行租期全部租金的50%作为违约赔偿金。”

4.“甲乙双方私自完成买卖交易的, 双方按居间服务费双倍赔偿给丙方。”

六、经营者设定消费者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本中心有权根据市场价格情况酌情调整收费标准。”

七、经营者设定消费者承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

“购货方在签订此订货合同的同时, 应向供货方交付不少于订货总数额的80%作为预订金。”

八、经营者排除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1.“该商品一经售出, 概不退换。”或“特价、降价、处理、打折商品, 不予退换。”或“促销商品, 售出概不退换。”

2.“本超市保留修改和调整使用手册中各项条款及中止本卡使用的权利。”或“管理层有权酌情决定, 随时修正、改变、删除或增订此会所守则。”

3.“甲乙双方不得拒绝丙方服务或要求退费。”

九、经营者排除消费者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

“该条款 (章程) 的最终解释权归我公司所有”、“该活动的最终解释权归我公司所有”以及“我公司依据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对该合同进行解释”等。

十、经营者在消费合同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霸王劳动合同常见条款 第5篇

霸王条款一:企业可随时调整员工工作岗位及劳动报酬,员工不得拒绝

以下有五种常见的条款:

(1)企业有权根据员工能力、表现及工作需要,将员工调整到任何岗位。

(2)每位员工对组织分配的和调整的工作必须服从,并可根据工作需要派员工到全国任何地区工作。

(3)企业基于工作需要,可随时调整员工工作岗位、地点,不服从以违反劳动纪律处理,甚至解除劳动合同。

(4)企业可以随时调整员工工作,不服从者每天扣10%工资并处以警告。

(5)企业可随时调整员工工作岗位及劳动报酬,员工不得拒绝。

按照法律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霸王条款”,违反了劳动合同变更必须双方协商一致的原则,实际上,剥夺了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的权利,免除了用人单位的协商义务。在实务中需注意,按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四》的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可述,调岗情形主要由双方协商调岗、员工不胜任工作的调岗、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的调岗以及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调岗。

霸王条款二:员工违规操作伤亡自负

工伤认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不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即不论当事人在主观上有没有过错,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事故伤害,劳动者被劳动保险部门确认为工伤的,就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论劳动者是否有过错,都不减轻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简而言之,员工违规操作伤亡仍可认定为工伤,除非能够证明系自残、自杀,以及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醉酒、吸毒导致伤亡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也就是说,即使在操作机械过程中,由于自己一时失误造成人身伤害的,仍旧可以申报工伤,报销医药费。

霸王条款三:员工试用期离职的不结算工资

有些用人单位规定员工在试用期离职的,不予结算工资。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即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应按照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天数支付工资。

众所周知,劳动者付出劳动就应该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这不仅是一个基本的生活常识,也是我国法律的明确规定。其中,《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同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依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霸王条款四:试用期任意辞退员工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在本案中,将“不符合录用条件”扩大解释为“不符合岗位要求”的做法是不对的。

在现实中,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将针对与本岗位有关的录用条件向劳动者进行明示,在劳动签字确认后,才能将其作为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进行考核的标准,以确定其是否符合录用条件。如果用人单位发现劳动者在试用期间确实“不符合录用条件”时,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仅仅认为劳动者工作能力不符合要求,用人单位仍需要对劳动者经过培训、调岗,劳动者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用人单位在决定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时要慎之又慎,《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对用人单位的规范管理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这需要公司在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要规范自身的用工行为,健全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只有这样才能将用工风险降到最低。

霸王条款五:员工(女职工)在合同期内不得结婚生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我国鼓励夫妻实行计划生育,并非要求不生育。生育是妇女的权利,用人单位负有对女职工生育保护的义务。女职工行使生育权,必然引起自身生理功能发生一系列变化,经过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对所从事的工作带来一定的影响。《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女职工依法行使自主生育权,保护女职工怀孕、产假、哺乳期的合法权益,绝不能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理由辞退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即使劳动合同中有类似约定,亦属无效,女职工结婚生子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

很显然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或者规章制度中规定“女职工不能结婚或者生育”的内容是违法的,不受法律保护。任何用人单位不得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将承担违法解除的赔偿责任。

霸王条款六:员工须无条件服从企业的加班安排

《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从法律法规来看,加班需取得劳动者的同意,用人单位不得强行安排加班,除非是有紧急情况出现,比如,(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综上,除了法律规定的必须加班的几种特殊情况外,劳动者对于加班与否有自主选择权。

霸王条款七:工资中已含竞业限制补偿金,员工离职后不再支付

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每月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福利待遇中已经包含竞业限制补偿金,对该约定是否有效也存在很大争议,对此类案件的裁判结果也不同。

劳动者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是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义务期间的应得报酬,是劳动者参加劳动的分配所得。竞业限制补偿是对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以后不能就业或限制从业期间的补偿,系员工离职后,方产生的补偿费用,其属于补偿金性质,其与劳动报酬二者性质完全不同,支付依据也不同。

《劳动合同法》对此有明确的规定,竞业限制补偿金必须是在员工离职之后按月给付。用人单位违反经济补偿支付常规,约定每月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福利待遇中已经包含竞业限制补偿金,其操作方式基本上是将劳动者合法工资收入的一部分划为竞业限制补偿金,其目的显然是为了规避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

综上所述,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工资报酬之中已经包含竞业限制补偿金,这样的约定将面临很大的无效风险,劳动者离职后无需遵守竞业限制的义务。

霸王条款八:合同中私设违约金

在现实中,一些用人单位无论何种原因,均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来限制劳动者,这种做法是不可取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只有在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才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

一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可以与该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从此规定看,假如没有培训费就不能约定违约金。

二是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其实,用人单位即使约定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属无效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另外,《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

总之,除上述两种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

车险保费终结“霸王条款” 第6篇

对于节后车险到期或是刚买新车的朋友来说,这是一个好消息。10月1日,新保险法正式实施,而关于车险保费的新变化也一直备受关注。据悉,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已经向财产保险公司下发了《财产险产品修订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

业内人士称,车险“新政”首次规定车损险的保额不得超过车辆实际价值,这就意味着必须根据新车购置价购买车损险,也预示车险业一直以来“高投低保”的不合理现象将得到终结。

相信有一定驾龄的老车友们都知道“高投低保”是什么,但是在“十一”黄金周刚买新车的有车一族则不太了解了。北京一家中型财险公司营销员小韩向记者举例说明,根据原有的保险法,如果车主以20万元的新车购置价投保和续保汽车的话,那么等到汽车出事后,是没有办法按照购置价同等进行理赔的。因为保险公司一般会评估汽车的使用年限和损耗程度,给汽车“打个折”后再按实际车价赔付。如果新车购置价是20万元,几年以后理赔时的折旧价就可能变成15万元,而另外的5万元的保费就没办法拿回来。

“我们一般都是按照购置价进行投保的,但是在理赔时却经常被打折,而保费却不打折,不合理啊。”车主姜先生在跟记者谈到旧保险法时无奈地说。

好在这种一直为车主所诟病的“霸王行规”已经终结。新保险法第55条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中央财经大学保险学院院长郝演苏认为,这一条款明确规定今后车辆投保时,保额将不得高于标的物的实际价值。也就是说,使用多年的旧车投保时,保额多少要根据车辆的折旧值确定。

新保险法实施后,如果保险公司仍然要求车主按照新车购置价购买车损险,即便保单已经生效,车主若事后得知仍然有权要求保险公司退还多收的保费。这样看来,新保险法将从根本上杜绝这一不合理现象。

那么,新条款的实施到底能帮助车主们省下多少银子?小韩告诉记者,随着保额下调,保费也会相应下降。但是究竟可省下多少保费,还要看最新确定的折旧率以及费率。

根据业内流行的新条款细则,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10座以上客车月折旧率为0.9%,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

记者算了一笔账,假设一辆2005年10月购买的汽车,新车购置价是10万元,那么今年10月续保时,只需购买7.12万元的车损险。根据目前的车损险费率计算,购买10万元的车损险(上一年无事故),保费需1262元;而根据新规定只需购买7.12万元车损险的话,仅需1006元,两者相较可省256元。也就是说,同样一辆车的车损险,每年的保费可比上一年省7.2%。“这样的下调水平,我们车主还是比较满意的,新保险法越来越重视我们投保人的权益了。”谈到新车险条款,车主姜先生满意地说。

劳动者要对“霸王条款”说“不” 第7篇

案例一:要求员工承诺自愿加班, 不能主张加班费

黄某与某建筑装饰公司签订3年期劳动合同时, 在公司提供的写明“愿意放弃星期天、节假日 (春节假日除外) , 自愿做到根据公司需要加班1~2个小时, 甚至更长时间……”的承诺书上签字。最近, 黄某因实在忍受不了该公司的霸道管理方式, 决定辞职。在与公司结算时, 黄某提出约有40余天双休日加班, 应给加班费。公司以双方有约在先为由拒绝支付加班费。

评析:黄某虽在承诺书上签字, 但这只是表明自愿加班, 意思可视为黄某同意自愿加班, 并非是不要加班费 (无偿加班) 之承诺。即使是在“不要加班费”之承诺书上签字, 也因该承诺书内容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悖而无效, 黄某依然可依法主张加班费。

案例二:就业协议签订后, 被要求支付违约金

大四学生小丹与一家电讯运营公司所签订的就业协议书上明确约定: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事后, 小丹被一家电力公司录用。运营公司要求小丹支付2000元违约金。

论网络格式合同中的霸王条款 第8篇

一、霸王条款概述

网络格式合同中的霸王条款通常不以合理的方式提请相对人注意,往往采取一些隐晦的手段欺瞒相对人,故意用较小的字体使相对人难以发现,采用一些专业术语、晦涩难懂的文字使得文义含糊。有时将合同拟制得非常冗长庞杂,十几页甚至几十页的篇幅把霸王条款藏匿其间,降低相对人阅读兴趣,更有甚者将本来应置顶于主页的重要条款故意放于其他页面而不加以说明,从而使得相对人无从了解。一些霸王条款想方设法地减轻或免除自身的责任,加重相对人的责任负担,限制剥夺相对人的某些权利,侵犯其合法权益,通过不合理地分配合同风险将一些本应由自身承担的风险转嫁给相对人,违反了平等原则。许多格式合同中的最末往往会加上“本公司拥有最终解释权”的声明,为了在发生纠纷时援用该声明做有利于自身的解释来逃避法律责任。

霸王条款限制了相对人真实自由地表达其意志,剥夺了其对合同内容的决定权,只能依附于对方的决策,违背了网络格式合同的初衷和存在的意义,威胁着网络交易的安全和社会的公平正义,扰乱了网络消费秩序,不利于保护广大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会影响自身的商业信誉,不利于长期持续发展。

二、我国立法现状与法律规制

制定法律规制霸王条款是根除霸王条款的根本途径,良法的存在使订立霸王条款的一方付出违法的代价。现代各国法律对霸王条款的制约主要是通过对网络格式合同的规范来进行的,由于网络格式合同是近几年来才成为我国普遍的缔约形式并逐步得到法律界人士的关注,因此我国还没有制定出系统严密的法律规范。为规范网络交易市场,2014年国家工商总局出台了《网络交易平台合同格式条款规范指引》(简称“《指引》”),它规定了有关合同格式条款的基本要求、履行和救济等相关内容,有一定的指导作用,但《指引》毕竟只是指引,它既不是规章也不是行政法规更不是法律,仅仅是部门内部的规范性文件,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一旦发生纠纷,只能参照适用《指引》的相关规定。因此,《指引》最后一章的“合同格式条款的履行与救济”与其它法律法规的“法律责任”相比非常无力。

就我国立法现状来看,我国现行《合同法》有几个条文作出了专门性规范,这些规定对遏制我国网络格式合同中的霸王条款起到了一些作用,但在适用上则显得过于笼统和原则,对可能出现的一些特殊的具体的问题保护得不周到,其规制功效不尽如人意,我们需要在合同法中作出具体详细的规定,增加对霸王条款的禁止性规定,加重对订立霸王条款行为的处罚,并且使这种处罚能够抑制行为人拟定霸王条款的想法,从而使其在制定网络格式合同时可以自觉地剔除那些霸王条款。

首先,合同法应明确规定网络商品或服务供应商必须充分提请相对人注意。在实践中消费者往往忽视服务协议,急切地点击“同意”来进行下面的环节,但是作为合同的提供方必须给予相对人充分的提示,使其了解自身的权利义务,有必要时应当将重要条款置顶或置尾并用鲜亮的颜色和特殊的格式来引起相对人的注意。其次,为了防止合同提供方欺瞒相对人,合同法应规定合同提供方确保相对人有充分了解合同内容的时间及审查机会,可使用超链接等方式使相对人方便准确地获取法律条文,如果是由于合同提供方的过失使得相对人无法审查或审查时间不够,若发生纠纷,则其需要承担自己的责任。最后,应当推行使用框架合同文本,提供方设计基本框架,在合同内容的条框上分出必备条款和可选条款,相对人能够根据具体情形和自己的特殊情况对条款进行适当地筛选,扩大相对人的选择性可以有效的避免霸王条款可能会对相对人造成的损害。

综上,我国的电子商务发展还不成熟,在立法方面有缺失,网络格式合同中的霸王条款还有其赖以生存的肥沃土壤,应该在合同法的框架下尽快制定有关网络格式合同的专门法规,完善合同法法律,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参考文献

[1]蒋杉红木.电子合同中免责条款效力之探讨[J].法制与社会,2009(34).

[2]杨妙华.试论网上点击合同的法律问题[J].法制天地,2009(26).

[3]张渊,朱晓燕.网络时代的新契约——网络格式合同[J].当代法学,2002(12).

霸王条款 第9篇

一、A商城霸王条款导致的纠纷案件

(一) 案例

1. 私自撤销订单

2014年3月14日, 某消费者从A商城下单订购价值13万的电脑产品, 但是3月15日, A商城单方面对生效的订单进行撤销, 消费者多次与A商城的客服沟通, 客服人员查询到订单被撤销情况, 并承诺私自撤销订单A商城会赔付消费者10倍的赔偿金。随后A商城并未针对订单问题进行积极的处理, 消费者无奈下打了超过20通的电话, A商城告知无法满足消费者的请求。消费者针对A商城私自撤销生效订单的案例请求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介入处理, 在调解的过程中, A商城表示客服人员上班期间的解释承诺仅仅代表个人, 而且根据A商城注册的用户协议第6条显示, 只有在销售方实际直接向购买者发出订单中订购的商品时, 合同关系才成立。

2. 私自约定纠纷管辖权法院

2015年上海的王先生在A商城上购买空调, 但是A商城认为空调由于工作人员错误的标价, 因此A商城将王先生诉至法院, 要求撤销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 王先生却提出管辖权异议, 并提出A商城《用户注册协议》中的纠纷管辖条款为霸王条款, 为无效条款。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A商城的《用户注册协议》中规定管辖法院的条款, 虽然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未进行明确的规定, 但是A商城《用户注册协议》的条款明显不利于消费者, 该条款明显存在对消费者利益的剥夺, 因此北京海淀区法院将该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二) A商城《用户注册协议》合法性分析

A商城的《用户注册协议》第6条是否是霸王条款, 关键看A商城的商品信息发布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根据我国的合同法相关规定, 网上商城的产品信息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关键是要看商品的信息发布、信息的详尽描述程度、消费者的行为。由于网络购物存在特殊性, 网络购物合同的构成要件中应当分析电子形式的意识表示的法律效力,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合同在双方合意达成时成立, 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即生效。因此, 在A商城上发布商品的信息, 明确商品的具体存量、价格等方面信息的, 是符合要约的条件, 应当视为要约, 消费者根据商家发布的商品信息下单, 并在商家发布的商品确认单上支付了相应货款的, 合同即成立。

二、电商平台霸王条款之规范对策

霸王条款的存在侵犯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在电子商务的交易环境下电商平台的霸王条款具有隐藏性, 对于消费者来说其维权具有更大的难度。对于电商平台来说, 一味的制定只利于己方的格式合同条款, 一旦产生纠纷, 法院往往会对其格式合同条款进行否定, 也不利于电商平台的权益维护。因此电商平台应当及时的完善电子格式合同, 电商平台应当根据《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 对电商平台的格式合同条款进行完善, 在电子格式合同的制定上要遵循公平的原则。在电子格式合同的制定过程中, 并不是所有保护电商平台权益的条款都能够得到法律的认可, 如在上述的案例中电脑订单因工作人员价格错标而单方撤单的问题, 争论的关键在于商品信息的发布是为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因此, A商城等电商平台可以采用一定的措施进行明确, 如在《用户注册协议》条款中增加订单确认信作为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 消费者在下达订单后, A商城发送订单确认信, 有效的规范要约与要约邀请的问题, 也确实维护双方的权益。

参考文献

[1]胡志鑫.浅议电子商务格式合同中的霸王条款[J].商场现代化, 2006 (28) :102.

[2]卢中元.论B2C、C2C电子商务模式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D].江西师范大学, 2014.

霸王条款 第10篇

霸王条款一:就业协议签订后, 反悔应付违约金?

【案例】毕业前夕, 在校方与企业联合招聘活动期间, 大四学生小丹与一家电讯运营公司签订了就业协议书。协议书上明确约定:此就业合同签订后, 无论哪一方违约, 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协议书签订后不久, 小丹经参与网上招聘, 成功地被一家电力公司录用。运营公司得知此情况后, 要求小丹按协议要求支付2000元约金。校方也认为, 小丹的行为是一种不诚信之违约行为, 校方不再发给其“就业协议书” (空表) 。面对如此反悔代价, 小丹如何走出困境?

【评析】劳动者想找到一份理想工作之想法无可非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 (提供专项培训费用, 违反约定服务期的, 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 应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情形外, 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可见, 校方参与的、运营公司与小丹所签订的就业协议书关于“违约金”之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 是无效的, 小丹可以告知或通知的方式与其解除就业协议, 无需支付违约金。至于校方因小丹的草率而表示不再发给“就业协议书” (空表) , 小丹可向校方说明相关法律规定, 让校方理解并支持学生早日找到一份理想工作。即使不成, 既然某电力公司用意录用, 就不会有其他障碍的。

霸王条款二:凡主动辞职, 一律没有经济补偿吗?

【案例】金先生系某机械公司职工, 2011年3月中旬入职时, 与公司签订了3年期劳动合同。工作期间, 该公司从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2月初, 金某主动提出辞职。在办理离职申请表时, 公司提出, 凡主动辞职都要在离职理由栏写明“个人原因”, 金先生也未多加考虑, 就同意添写了上“个人原因”字样。辞职半月后, 金先生遂找到原机械公司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公司认为, 金先生是自己主动提出辞职, 离职理由为“个人原因”, 并非是因《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三) 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而辞职, 所以, 公司有权拒绝经济补偿金。公司的说法对吗?

【评析】该公司的说法不准确。主动辞职是否有经济补偿金?这主要看劳动提出辞职原因是因为用人单位原因还是个人原因。若因用人单位具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7种情形之一的,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尽管金先生在与机械公司办理离职申请表上, 金某填写的离职理由为“个人原因”, 但这是金先生在辞职时, 公司要求添写的。而本案一个不争的事实是: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的3年期间, 机械公司从未为金先生缴纳社会保险费, 这个法律事实是真实存在的, 那么,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一) 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三) 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 金先生要求所在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应当会得到法律的支持的 (同时, 金先生还可要求所在公司补交社会保险费) 。

霸王条款三:月工资包括加班费, 签字则不能反悔?

【案例】某医院近两年来所招聘的合同制医务人员一律采取月工资包括加班费这一简便的计算方式。在该医院做内科医生的王女士工作满一年时, 因不满意月工资包括加班费计算方式, 主动辞职时提出自己的工资基数、加班两不清, 是一笔糊涂账。自己每月 (去了补休) 实际加班约在20小时之上, 而自己的月薪总数为3200元, 同岗位其他早来的医生 (加班费均另行计算) 的基本工资均在3500以上, 自己的工资明显不合理。医院以当初有明确的合同约定、且王女士同意为由予以拒绝。

【评析】表面上看, 王女士的月薪包括加班费之约定是明确的, 而实际工资基数、加班时间、加班费各是多少, 却是一笔糊涂账, 这在法律规定当属于约定不清、不明。此种情形下,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 引发争议的,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 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 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 适用国家有关规定。若王女士有证据证明其他同岗位医生月薪 (不包括加班费) 为3500元, 王女士可依据上述“实行同工同酬”的法律规定, 要求另行计算加班费。若被拒绝, 可通过申请仲裁等法律途径解决。

霸王条款四:同意入职半年后享受社保, 签字则有效?

【案例】职专毕业的阿颖入职某酒店后, 酒店迟迟未给阿颖办理社会保险, 一问老员工才知道该酒店有一条规定, 员工入职必须工作满6个月, 且明确表示继续在此工作, 方可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且, 在酒店所提供的格式劳动合同条款中均有载明。该规定有法律依据吗?

【评析】《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 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可见, 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对用人单位的强制性规定, 不是随意想交就交, 想不交就可不交的。该酒店的此项规定无论是否写入劳动合同之中, 都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对此, 依据《劳动合同法》“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 阿颖即可要求解除劳动合同, 并要求酒店补办之前6个月的社会保险, 也可以向劳动监察举报维权。

霸王条款五:要求员工承诺自愿加班, 不能主张加班费?

【案例】黄某于2012年7月大学毕业后, 一直未找到如意的工作。10月初经朋友介绍, 黄某与一家建筑装饰工程公司 (私企) 签订了3年期劳动合同。公司要求黄某必须在一份承诺书签字。该承诺书明确规定:“黄某愿意放弃星期天、节假日 (春节假日除外) , 自愿做到下午不定时下班 (根据公司需要加班1~2个小时, 甚至更长时间) , 迟到一分钟罚100元……”考虑工资挺高, 又因急于有份工作干, 黄某就在承诺书上签了字。最近, 黄某因实在忍受不了该公司的家长式的霸道管理方式, 决定辞职。在与公司结算时, 黄某提出一年来仅双休日加班就约有40余天, 应适当给付一定的加班费。公司以双方有约在先为由拒绝支付加班费。在承诺书上签字后就不能主张加班费吗?

【评析】我国民法一个要求原则是“民事行为自治”, 既当事人的约定优先于法律的规定, 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 但这种约定有一个至关重要的前提, 行为人约定某种行为时, 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进行, 不得违背法律规定, 不得与法律规定相冲突, 以确保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不受侵害, 否则, 其约定无效。结合本案, 黄某虽在承诺书上签字, 但这只是表明自愿加班, 意思可视为黄某同意自愿加班, 并非是不要加班费 (无偿加班) 之承诺。退一步讲, 即使是在“不要加班费”之承诺书上签字, 也因该承诺书内容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悖而无效, 黄某依然可依法主张加班费。

“霸王条款”效力之我见 第11篇

[关键词]霸王条款;效力;依据

2004年,中国消费者协会围绕“营造放心消费环境年”主题,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不平等格式条款系列点评活动,目的是使“霸王条款”曝光,以维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最近,笔者陪朋友到某著名的大型房地产开发公司买房子,在签约时便领略了“霸王条款”的霸道。开发商拿出正规的由房产部门监制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但在本该由双方协商的条款部分,却由开发商给打印好了,买房的一方只能接受,而不得作任何修改。这些条款当中明确包含了限制买方的权利、免除开发商责任的条款。例如,买方在开发商改变了房屋设计方案的情况下退房,开发商对买方已交纳的房款的利息、购房契税等费用免责,开发商对因施工方面原因造成的迟延交房免责等。这些条款明显属于加重买方责任的“霸王条款”。但开发商明确表示,对这些条款一个字也不能改,要买房就得按这样的条款签订合同。朋友因对开发商提供的有关商品房的宣传示意图以及楼盘的沙盘模型中所表现的小区的环境整体规划比较满意,确实看中了该商品房,无奈签订了这个合同。这样的“霸王条款”有效吗?笔者对“霸王条款”的效力问题提出质疑。

一、“霸王条款”的概念及其特征

所谓“霸王条款”,即不平等的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与不特定的多数人订立合同之用而单方拟订并在缔约时提出的、相对人只能作整体性接受的合同条款。它具有目的上的重复使用性、时间上的预先拟定性及内容上的未经协商性三个特征。格式条款的产生和发展是现代社会大量重复生产和交易的产物。它的使用,可以提高交易速度,节约费用,降低交易成本,故适用广泛。但同时其弊端亦十分明显:由于格式条款在制定的过程中,未与对方协商,缺少另一方当事人的参与,拟定者往往凭借其强势地位订入诸多不公平内容,且相对人合同自由受限,极易损害合同自由及公平合理原则。所以,人们又将这种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称为“霸王条款”。“霸王条款”反映了格式合同制定者和消费者在权利和义务上的不对等,前者过分强调自己的利益,使得后者的利益得不到充分的保障,造成前者所承担的义务不足,权利扩大,而后者利益过小,责任加重。它已成为束缚、阻止消费者依法维权的障碍之一。因此,格式条款所具有的正反两面性决定了我们应当对它采取正确的态度,妥为规范,以减少对消费者权益的损害。

不公平的格式条款从内容上讲,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一是减轻或者免除自己一方,包括履行辅助人或代理人的责任,如规定自己仅就故意或重大过失负责,即不合理的免责条款;二是加重合同相对人的责任,如要求相对人承担不合理的费用;三是限制或剥夺相对人的权利,如规定买受人在标的物有瑕疵时,只能要求更换标的物,而不得解除合同或减少价金,也不得请求损害赔偿;四是不合理地分配合同风险,如规定因不可抗力或第三人的行为所产生的风险由合同相对人承担;五是缩短法定瑕疵担保期间;六是约定有利于己的管辖法院或仲裁条款,如规定以自己的住所或营业所在地为第一审法院,增加相对人的诉讼费用等。凡此种种,都为消费者主张合同权利或在发生纠纷时获得法律救济设置了重重障碍,为条款使用人逃避合同义务或法律责任提供了便利。

二、相关法律规定

不公平的格式条款对消费者权利的侵害最多的是知情权、公平交易权和依法获取赔偿的权利。而这样不公平的格式条款随处可见。无论是购买商品还是接受服务,消费者常常都可以见到或者听到一些这样的字样和话语:“入住本店,贵重物品自理,丢失概不负责”、“本店商品售出概不退换”、“打折商品概不‘三包”’、“高档商品,不买勿动”、“禁止顾客自带酒水,违者视情节罚款”、“洗染衣物在规定取衣物时间内,如果发生丢失或者损坏,顾客可获得洗衣费10倍的赔偿,如果超出取衣物时间,造成衣物损害或丢失的,本店概不负责”、“底片冲洗损坏或丢失,只赔偿同等价值底片”、“本店对此次有奖销售活动拥有最终解释权”、“违反本规定者,后果自负”等等,不一而足。

实际上,以上这些情况违反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规定合同条款应经双方当事人的协商,任何一方不可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违约责任的约定也应对等,约定过于不当是显失公平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说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利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另外,《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据此,我们可以知道,商家以及前述案例中的开发商等格式条款的制定者,在违背相对人真实意思情况下,列入合同的不公平的格式条款是无效的。当然,笔者认为上述条款的适用不应一概而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来确定。提供者以格式条款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只要不违反法律明确规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应承认其效力。

三、实践中存在的弊端

关于格式条款效力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方式:一是具体列举式规定。即明定某些格式条款绝对无效。二是概括式规定。即明定某一抽象原则作为法院规制格式条款的依据,违背该原则之定式约款即为无效,因此又称为抽象相对无效。三是弹性式规定。即列举某些格式条款须经法院判断始能决定其有效性,最终是否应被确认无效,由法院确定。我国关于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采用了具体列举的方式。凡是符合无效合同规定的,都适用于格式条款。例如,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义务的,该格式条款皆属无效。并且,《合同法》第40条又专门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几种情况,从而大大拓宽了范围,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利。对于格式合同中部分条款无效是否会影响到其他部分的效力的问题,应当认为,格式合同中部分条款被确认为无效后,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这是因为将格式合同中某些条款宣告为无效,在法律功能上说来乃是一种制裁,这种制裁的目的在于保护相对人。如果将无效制裁及于格式合同的全部内容,不但不能达成保护相对人的目的,反而对相对人不利。所以,格式合同中某些条款的无效应只限于制定者为其利益而订立的不利于相对人的条款为限。

在实践中,绝大多数格式条款的争议都涉及到条款的显失公平的问题,而在许多情况下相对人可能并不愿意宣告合同无效只愿意变更合同条款,或者格式条款只是轻微地加重了对方的责任,宣告合同无效不利于公正地解决纠纷。在此情况下允许相对人适用《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要求变更和撤销格式条款。更能充分保障相对人特别是消费者的利益。因为法律并没有绝对排斥相对人请求变更和撤销格式条款的权利。并且允许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而变更或撤销格式条款也是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由于我国的格式条款大多为行政主管部门所制订,而现实情况是,法院的权威性不够。法院直接宣告行政主管机关制定的格式条款无效,在实践中很难操作和执行。而格式条款一旦在个案中被宣布无效以后,该条款以后便永久失效,这也是行政机关所无法接受的。所以,采用变更或撤销的方式,更有利于案件的处理,同时也给予了法官以选择的机会,即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宣告无效,也可以根据案情以及当事人的请求,对合同的条款予以变更和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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