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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展业知识产权保护论文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
作者:开心麻花
2025-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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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展业知识产权保护论文范文第1篇

如何发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能作用,监督、支持、促进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是新时期上海促进科技创新、打造一流营商环境的重要工作。

一、市人大常委会推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进展情况

市人大常委会在推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作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积累了丰富经验。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立法工作

早在2001年12月,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就通过了《上海市专利保护条例》。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20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该条例将迎来新一轮修改。2020年1月20日,市十五届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条例》,还对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激励科技创新设专章加以规定。

(二)加强监督

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通过专题视察、旁听庭审、提出建议等方式,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进行积极监督。市人大代表走进法庭,旁听谏言。通过旁听由上海市虹口区检察院起诉、近年来上海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数额最大案件的庭审,市人大代表对检察机关打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保护知识产权工作进行了评议。通过典型案件的旁听评议,代表对司法机关积极履行职责保护知识产权有了更加直观的了解,并对这类犯罪的法律处理提出了建议。

二、本市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所面临的困难和挑战

市司法机关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方面作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也要清醒地看到,本市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还面临着一系列困难和挑战。

第一,知识产权案件数量急剧增加,审判工作不堪重负。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科技创新对新技术发展的提速,世界大量高科技公司都逐步在上海设立研发中心,上海作为中国对外贸易极为活跃的地区,各大世界著名品牌也逐步落户上海,随之而来的是急剧增加的知识产权案件数量,“案多人少”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困境在上海体现得更为明显。

第二,科技发展、科创中心和自贸区建设对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随着高科技的发展,技术复杂程度也不断提高,知识产权司法审判特别是专利方面的司法审判难度越来越高。此外,集成电路、人工智能等一大批前沿技术涌现,对知识产权的审判工作的要求越来越高,对知识产权法官的专业要求也不断提升,需要法官进行持续学习,不断对知识进行更新。

第三,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更新快,保障法律有效实施需要及时跟踪。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法规由于与科技发展息息相关,更新换代相较于其他领域的法律法规更快速。例如,随着中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原先的侵权责任法第36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包括侵犯知识产权相应的原则性规定由于较为粗略,已经无法满足电子商务方面的需要。

第四,知識产权公共服务体系不完善。知识产权服务体系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基础。其中以缺少知识产权评估和鉴定机构尤为典型,知识产权价值评鉴权威机构缺失,评鉴方法也缺乏经济学理论的支撑;由于生物、化学、集成电路等知识产权领域的高专业性,一般评鉴人员无法承担价值评估的任务。此外,知识产权法院中所设技术调查官一职的来源,以及能否“聘任”等问题也亟待解决。

第五,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不充分。实践中出现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标准的不统一、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交接程序的不顺畅以及行政执法信息与刑事司法信息之间的交流不顺畅等问题,尤其体现在行政调解的后续效力保障、知识产权服务体系的构建任务分工模糊等方面。

三、推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相关建议

根据调研情况,课题组提出如下建议:

(一)加强和改进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方面的立法工作

从地方立法层面看,除了加紧对现有的本市知识产权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外,要进一步推动知识产权综合立法。建议市人大常委会加强指导,加快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的立法工作。从国家立法层面看,我国知识产权实体保护相关立法正日趋完善。在此背景下,探索符合我国知识产权审判规律的特别程序法工作具备了初步条件。但我国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分别使用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法,在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单行法中又呈现实体法和程序法杂糅的特征,对一些知识产权案件特有的审判程序创新,缺乏统一的依据和规范。因此,建议全国人大上海代表团通过代表议案的方式向全国人大提出该项立法建议,强调知识产权综合立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以推动该立法项目的启动。根据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时间性和地域性等特点,在管辖制度、诉讼证据制度、保全制度、技术调查官制度等审判程序上根据其特有的审判规律,制定相应的法律程序。

(二)加强知识产权法律的实施工作

作为上海保障法律实施的机关,市人大常委会有责任进一步推动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实施。课题组建议市人大常委会做好以下几方面推动和督促工作:

一是建议推动和督促政府主导健全知识产权服务体系,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奠定基础。政府应加强政策扶持,引导科技创新企业加强知识产权创造、保护、运用,拓展知识产权成果孵化途径,吸引更多投资者开展知识产权成果转化。其次,发挥公证机构办理知识产权证据保全等事务的作用,丰富取证手段。促进信息共享,进一步整合专利、商标、版权、贸易、海关等多领域的数据信息,完善公共服务平台,实现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的便利、规范。再次,政府应大力培育多元化的知识产权服务市场,提升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技术鉴定等服务机构的服务水平,使上海成为国际知识产权成果创造、转让、许可、交易的优选地。政府应为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积极提供专家辅助,完善技术调查官、专家陪审等制度建构,缓解知识产权法官的审判压力,提高审判效率,帮助知识产权司法审判走出“案多人少”的困境,鼓励上海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出精品、出新案”。

二是建议推动和督促政府为知识产权法官的国际交流提供支持,提高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的国际影响力。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相较于其他方面的司法保护而言,对国际交流的需求更大,政府需要在对外交流的保障方面对知识产权法官给予更多的支持,加快培养一支具有世界眼光和国际视野的专家型法官队伍,提升参与国际交往和国际规则制定的能力,加强上海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的国际影响力。

三是建议推动和督促司法机关和政府部门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与行政工作的衔接,充分发挥各环节功能。加强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沟通,促进执法标准的统一;进一步理顺知识产权执法机构、刑事侦查机关以及刑事诉讼各环节之间的工作关系和衔接机制,进一步加大两者之间的信息化支持力度,保障行政执法信息与司法信息的共享。针对行政机关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如果无约束力,当事人可以不履行经行政机关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或者反悔,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这极大浪费了行政资源。应进一步明确对非诉调解协议的确认,建立相关的司法确认制度,加强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协同作用。

四是建议以决定方式对展会、电子商务等重点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予以支持,打造上海特色品牌。要进一步明确展会主办方与组织者各自的知识产权审查义务,建立相关的展会知识产权快速维权机制。电子商务法虽然对电商平台需要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作出了规定,但具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还需要进一步加以细化。上海作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排头兵,应当在电子商务方面加强探索,着力打造具有上海特点的重点领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品牌。

五是建议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开展深度调研,以保障法律实施。随着新技术的出现,技术复杂性不断提升,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要求也越来越高,知识产权领域不断涌现新类型案件。针对新类型案件,由于立法方面可能还存在滞后,司法方面还缺乏相关审判经验,在案件中相关法律的落实实施具有不确定性,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对此类案件进行跟踪调研,深入研讨,保障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的准确实施。

(三)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方面的监督工作

会展业知识产权保护论文范文第2篇

近年来,随着高校专利数量越来越多,在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是当前我国高校知识产业法律保护存在诸多问题,难以实现理想的效果,这就需要采取一些有效的策略及措施,使高校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作用得以充分发挥。鉴于此,本文就针对高校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探究高校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有效策略及措施,希望能为维护高校合法权益,促进高校进步发展提供一些有效参考依据。

高校作为我国自主知识产权的一个重要发源地,其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受到了高度关注,为维护高校自身的合法权益,增加了人才队伍建设及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投入,期望以此降低高校自身面临的风险,使高校能够朝着良好的方向不断发展。然而在实际的工作过程中,高校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效果不够理想,其主要表现为相关法律人才培养比较滞后、高校商标权等被侵害的法律救济有待提升、高校知识产权的流失情况较严重等等,这些都影响到高校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开展,难以实现维护高校合法权益的目的,需要及时对其进行改进,促进高校持续健康地发展。

一、高校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相关法律人才培养存在较大的滞后性

目前我国在高中学习阶段很少开设有关法律基础的课程,在知识产权方面的课程更是无从谈起,这就使得学生只有在进入大学之后,才能够接触到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知识,学习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知识。虽然许多高校都开设知识产权相关课程,但是教育范围局限在经济类及法学专业上,而理工科的学生缺乏获取知识产权相关知识的途径,难以利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权益。由于高校对知识产权法律人才的培养力度不足,使得高校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方面的能力不足,很容易出现利益受损等不良情况。

(二)高校商标权等被侵害的法律救济有待提升

当前我国对高校商标权被侵害后的法律救济存在一定不足,虽然教育部发出了一些相关的规章制度,但是这些都无法直接引用到法律诉讼中,导致高校无法对自身的专利权进行有效保护。同时,许多高校缺乏良好的自我保护意识,使得高校专利被侵害、被抢注的问题频繁出现,不仅给高校带来较大的损失,也影响到高校在社会中的声誉。

(三)高校知识产权的流失情况比较严重

我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的建设时间较晚,大部分学校缺乏良好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意识,导致高校面临着较严重的知识产权流失问题。首先,部分科研人员为谋取个人利益,常常以个人名义对高校专利进行专利权的申请,甚至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对高校的科研成果进行处理。其次,部分高校对知识产权方面做出了一些规定,但是这些规定不够细化,无法将其有效实施,导致高校知识产权的保护存在较大难度。同时,高校未能建立完善的保密制度,导致许多重要资料被带出学校,部分科研人员私自对高校的技术成果进行转让,使得高校知识产权的流失问题越加严重。

二、高校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有效策略与措施分析

(一)完善相关法律人才培养的教育体系

根据我国相关部门提出的要求,高校需要将知识产权知识及相关内容加入到《法律基础》等课程中,确保学生能够熟悉掌握知识产权的相關内容,还可以单独开设一些知识产权课程,为研究生、本科生提供更多的学习机会。基于这些要求,为实现培养知识产权法律人才的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教育体系:①充分把握好知识产权相关课程的教学目标及教学内容,制定出科学合理的教学计划,按照计划进行课堂教学,以此保证教学效率及教学质量。②根据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及其他要求来进行教材的编制,确保教材具有良好的适用性,为培养知识产权法律人才提供有利支持。③充分利用现代化技术进行教学,将教学内容制成PPT课件,以此促进教学活动的有效进行。④加强师资队伍建设,为培养知识产权法律人才提供可靠的人力支持。⑤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考虑设置有关知识产权的双学士学位,以此调动人员积极性,为培养知识产权法律人才提供更多支持。

(二)加强知识产权商标权的法律保护

为实现高校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目的,需要充分了解教师等校内人员和各级机构的校徽及校标的使用情况,一旦发现存在损害学校利益的行为,需要及时对相关行为进行禁止,并按照学校相关规定对受益人、批准人等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对于有利于高校发展的行为,需要做好相应的登记备案。其次,高校级社会对校标等无形资产的认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高校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开展,这就需要做好相关的法律宣传工作,使其能够充分认识到这些无形资产对学校发展的重要性,自觉做好相关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工作。最后,对于一些已经抢先注册的名称标识类知识产权,高校必须做出合理的应对策略,比如向社会进行公告声明,在自身权益受到威胁的时候,充分发挥法律的作用,使自身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三)完善政府资助科技项目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法规

根据高校的发展情况来看,其科技项目越来越多,涉及到的内容也更加复杂,不同的主体之间很容易出现各种各样的矛盾和利益冲突,难以维护各方的切身利益。为解决这一问题,我国在《科技进步法》中做出了一些规定,明确了政府为高校科技项目知识产权提供资助方面的义务和权利,但是这些规定存在较严重的原则化情况,这就需要深入分析政府资助科技项目不同主体的利益关系、不同主体的行为目标、知识产权利益平衡理论等等,进而不断完善法律法规,使高校在接受政府资助的同时,具备科技创新成果的专利权及专利申请权,使不同主体的利益配置更加合理,从而促进高校科技创新发展,实现对各类资源的高效利用。为促进《科技进步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可以颁布相关的实施细则,对一些重要问题进行界定,并确定责任追究制,根据部门提供的规范指引进行实践操作。

(四)建立专利实施服务机构

目前高校拥有的专利越来越多,但是专利的实施存在较多问题,这就需要利用高校自身的技术转移机构或企业来建立专利实施服务机构,也可以与外界的中介机构进行合作,便于为专利的实施转让提高可靠的服务,避免出现因操作不当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由于高校专利实施转让是一个具有较强专业性的过程,对工作人员的能力水平有着较为严格的要求,既要熟悉掌握相关的专业知识、法律知识和管理知识,也要具备良好的谈判沟通能力,便于与企业人员及专利的发明人员进行顺畅的交流和沟通。其次,需要积极做好专利权的宣传教育工作,做好专利权的维权工作,对专利权产生的纠纷进行正确处理,为学校师生提供可靠的咨询服务及一些专利权保护方面的建议和帮助。总之,对于高校专利的实施转让来讲,必须要安排专业的人员来进行,以此维护高校的合法权益,使高校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更加科学有效。

三、结语

综上所述,为促进高校技术创新活动的健康发展,必须要做好高校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工作,以此调动科研人员的工作热情,使其能够以积极的状态参与到科技创新中,进而为我国科技强国建设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支持。为实现高校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目的,需要积极完善相关法律人才培养的教育体系、加强知识产权商标权的法律保护、完善政府资助科技项目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法规、建立专利实施服务机构,通过各种策略和措施来提升高校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能力,为高校的长远发展奠定良好基础。(作者单位:重庆工商大学体育学院)

会展业知识产权保护论文范文第3篇

摘要: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自形成以来,其保护力度和广度呈现出不断扩张的趋势。“TRIPS-Plus”是在TRIPS协定实施后发达国家为推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高标准的新形式,它所确定的“TRIPS-Plus”标准既使得广大发展中国家承担了高于TRIPS协定标准的知识产权保护义务,还使发展中国家占优势的传统利益受到限制。本文围绕“TRIPS-Plus”协定产生原因、特点、法律依据以及其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影响进行了探讨,并提出中国的立场与对策。

关键词:知识产权国际保护;TRIPS协定;“TRIPS-Plus”协定

随着TRIPS协定的生效,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领域形成了WIPO和WTO共存的协调机制。在这种机制中,因为TRIPS协定与贸易机制挂钩,而且有强硬的争端解决机制,所以在这种共存的机制中占主导地位。但是近年来,美国及欧盟等发达国家和地区以市场准入以及跨国投资为交换条件,利用TRIPS协定中的弹性条款,迫使发展中国家与之签订具有“TRIPS-Plus”标准的自由贸易区协定(FTA),并且以此重新确定了知识产权保护新标准。随着FTA的签订日益增多,“TRIPS-Plus”也得到强势扩张。

一、“TRIPS-Plus”协定的性质与特征

“TRIPS-Plus”协定是后TRIPS时代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输入其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的主要形态,主导着后TRIPS时代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新格局,代表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从WTO向双边转移的新动向。其显著标志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签订了大量的双边性或区域性协定。美国及欧盟等发达国家和地区以市场准入以及跨国投资为利益诱饵,利用TRIPS协定中的弹性条款,迫使发展中国家与之签订具有“TRIPS-Plus”标准的自由贸易区协定(FTA),并以此重新确定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标准,形成了“TRIPS-Plus”。

(一)“TRIPS-Plus”协定产生和发展的原因

1.国家利益的驱使。在欧美等发达国家和地区,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产业日益成为经济发展的主导,与国家利益密切相关。为了维护他们所确立的技术优势和经济主导地位,发达国家很重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然而在TRIPS协定达成以后,发达国家之所以利用各种机会提高发展中国家甚至最不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显然是因为不满意TRIPS协议中给发展中国家的各种优惠条款。

对发展中国家乃至最不发达国家来说,迫于发展国内经济,难以放弃自由进行技术模仿以及技术复制这种捷径所带来的种种便利。所以发达国家以直接投资以及市场准入为交换条件,因此发展中国家或最不发达国家宁愿放弃TRIPS协定中对其有利的弹性条款,而选择与发达国家签订具有“TRIPS-Plus”标准的协定。此外,在FTA的签订日益增多的大背景下,一些发展中国家签订了含有“TRIPS-Plus”标准的FTA是为了避免因周边国家签订FTA而被边缘化的结局,这也进一步导致了“TRIPS-Plus”的扩张。所以“TRIPS-Plus”的扩张即包含发达国家胁迫的因素,也存在发展中国家追求经济发展的动机。

2.TRIPS自身的不足。“TRIPS-Plus”扩张的原因,与TRIPS本身的缺点有关。首先,TRIPS确定的是最低的保护标准,它并不禁止成员方本国制定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超过此标准。其中的弹性条款是“TRIPS-Plus”产生和扩张的法律依据,与此同时也给发达国家推行较高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标准留下空间。其次,由于多边体制下的成员方数量众多,各个成员方存在较大的利益差异,不能对每一个问题都达成一致,这是TRIPS协定在体制上存在缺陷。所以发达国家不得不在多边体制外寻求一种保护知识产权的方式。

3.FTA的优点。首先,在缔结的过程中FTA涉及的国家相对而言较少,所以谈判缔结迅速方便。因此FTA中存在很多“TRIPS-Plus”标准的条款,随着FTA的签订TRIPS协定中难以解决的问题有可能迎刃而解。其次,FTA有两个执行效果上的优势,一是区域内交易成本的降低给区域内进出口双方带来更多贸易机会和经济效益。二是对吸收区域成员跨境直接投资也会产生直接影响。降低成本、追求利益显然是发达国家想要追求的主要效果,而吸引直接投资、获得市场准入则是发展中国家追求的主要目标。第三,FTA是WTO多边贸易体制中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一种例外,所以一国给予另一国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优惠并不自动多边化,而只适用于缔约方,造成了成员国之间的差别待遇。

(二)“TRIPS-Plus”协定的特征

1.形式上,“TRIPS-Plus”不是单独的知识产权协定,它是含有“TRIPS-Plus”标准的贸易或投资协定,关于知识产权等内容只是包含在其中的一个方面。比如,美式FTA中包含的内容是:和贸易相关的国民待遇、货物的市场准入、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海关管理、贸易救济措施、技术性贸易壁垒、政府采购、跨境服务贸易、知识产权、劳工、环境、透明度、竞争政策与国企经营、争端解决等条款。知识产权问题只是其中的一章。

2.类型上,“TRIPS-Plus”的扩张以自由贸易协定为主要载体。近年来,美国签订的FTA均涉及知识产权问题,如美国与约旦(2001年12月)、智利(2004年6月)、澳大利亚(2005年1月)、秘鲁(2009年2月)等。欧盟与发展中国家签订的FTA,如欧盟与摩洛哥签订的FTA,也将提高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为主要内容。“TRIPS-Plus”主要体现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乃至最不发达国家签订的FTA中,并随着FTA的签订进一步蔓延。

3.方式上,“TRIPS-Plus”扩张以贸易协定为手段。在如何提高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标准方面,发达国家依然以自己强大的政治经济优势为手段,以投资或市场准入作为交换条件,与不同国家签订内容各不相同的具有“TRIPS-Plus”标准的FTA。

二、“TRIPS-Plus”的扩张对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影响

作为后TRIPS时代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新特征,“TRIPS-Plus”在很大程度上是发达国家进一步推进知识产权保护高标准的新工具,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实施与发展产生深远影响,它一方面限制了TRIPS为发展中国家提供的特殊和差别待遇,加重了实施成本;另一方面,制定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新形式,影响了知识产国际保护制度的变革。

(一)限制了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和差别待遇

“TRIPS-Plus”协定破坏了国际知识产权条约的既有制度安排,限制了发展中国家在空间和时间上依TRIPS协定所享有的自主立法和政策选择的自由。主要表现在:

1.制约了发展中国家利用TRIPS协定弹性条款的权利。作为利益的博弈,即使TRIPS协定是由发达国家主动提出、发展中国家被动接受的制度安排,但其中仍含有许多有利于成员方的弹性条款。发展中国家可以根据这些条款制定适用于本国的立法和政策。但是,在“TRIPS-Plus”协定中,这些弹性条款被具体化,从而使国际知识产权发中的软法规范产生硬法的效果。

2.缩短了发展中国家适用TRIPS协定的过渡期。TRIPS协定以过渡期的形式为发展中国家提供特殊与差别待遇,使得经济技术发展水平落后的国家不必立即执行TRPS协定规定的知识产权高标准,有一定的时间来发展国内经济,以达到执行TRIPS协定的水平。但“TRIPS-Plus”却没有规定这样的过渡期安排,实际上在TRIPS协议所规定的过渡期满前,不但要求发展中国家要对TRIPS协定履行项下义务,而且还要对行“TRIPS-Plus”履行义务,这样,就导致了发展中国家依TRIPS过渡期所带来的差别待遇全部落空。

(二)抵制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变革

“TRIPS-Plus”协定使后TRIPS时代中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变革变得更加困难,在WTO多哈回合中,发展中国家通过努力取得了修改TRIPS协定以缓解国内危机。但是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不甘在WTO这个多边体制中受制于发展中国家,于是通过与发展中国家签订大量含有TRIPS-Plus标准的双边或区域性贸易或投资协定的方法维护其本国的贸易优势和经济利益。这些“TRIPS-Plus”协定不但让一些发展中国家的传统资源如传统知识、民间艺术、遗传资源、地理标志等受到了限制,进而还导致了WTO多边体制下关于上述议题的谈判举步维艰。

(三)争端解决

违反“TRIPS-Plus”协定义务能否诉诸WTO争端解决机构,可以从“TRIPS-Plus”协定的规定中找到依据。以美智FTA为例,其22章关于争端解决条款规定,缔约双方发生争端时按如下程序解决:(1)首先应该采取协商的方式,应在60日内(若客体为易腐烂物品则在15日内)做出让双方都满意的决议;(2)如果协商不成,则可将争端提交根据FTA第7条第8款成立的技术壁垒委员会,委员会收到请求后10日内开始进行斡旋或调停;(3)如果委员会的调停运动在30日内没有解决争端,或者在委员会没有召集的情况下缔约方协商75日内仍无结果,则缔约双方均可书面请求成立仲裁小组,FTA对仲裁小组成员的资格、如何选定及仲裁程序也做了详细的规定;(4)依据FTA的规定,经过仲裁小组审查可提出技术建议,并在120日内做出初裁报告,包含根据第22章第10条第6款查明的事实,违约方的认定及在缔约方请求时做出的建议;(5)在初裁报告做出后30日内,仲裁组还需要做出包含未得到一致同意的单个专家意见终裁报告。终裁报告在缔约方签收时发生法律效力,违约方应予以执行,否则,另一方可以在等同的范围内暂停其在FTA所承诺的优惠待遇。其他美式FTA也有类似规定。

另外,协定第22章第21条还规定了只要符合1958年《联合国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决公约》及1975年《美国国际商事仲裁公约》规定,缔约方可以选择仲裁及其他争端解决方式。而根据WTO DSU第1条第1款的规定,WTO DSU适用于《建立WTO协定》以及其中的多边贸易和诸边贸易协议,这条对DSU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比较详细的明确,显然“TRIPS-Plus”不包括在其中。但是当双方都同为WTO成员时,如果围绕“TRIPS-Plus”产生的异议或分歧,在相关事项与TRIPS协定内容重合时,缔约方可以申请得到WTO争端解决机构的解决,而如果在围绕“TRIPS-Plus”协定中特定的事项有争端时,就需要根据特定的解决方式进行处理,也就不能诉诸WTO争端解决机构。

三、我国应对“TRIPS-Plus”协定的对策

TRIPS-Plus协定作为晚近知识产权国际协调的一种新形式,是发达国家为了进一步扩张其优势领域权利范围的一种体现,极大地压缩了TRIPS留给发展中国家的自由选择空间,TRIPS-Plus标准偏离了TRIPS协定者的原本目标和公共利益的原则。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达国家,中国必须要对TRIPS-Plus这种标准进行抵制,并极力争取到国际规则制定上的话语权,充分结合传统资源和现代知识产权。据此,我国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抵制“TRIPS-Plus”标准。总体上我国知识产权的拥有和利用不占优势,因此,作为TRIPS协定的成员方,按照TRIPS协定的相关条例对国内知识产权法进行完善和修订,但是,提高TRIPS相关的标准并不是条约中的义务。为了避免“TRIPS-Plus”带来的不利影响,我国应当加强利用TRIPS协定灵活性条款的能力,通过区域合作和集体行动的方式,联合抵制发达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的较高标准,为我国实施知识产权战略以及变革知识产权制度争取得到更充分的时间。

第二,将我国传统的资源优势进行充分利用,力争在国际资源保护规则制定上得到更多话语权。在TRIPS实行之后包括传统知识在内的许多知识产权制度,已经成为WTO进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主题。我们应当利用WTO等多边体制,团结一致,把我国在传统资源方面的优势充分展现和运用,并以此来获得更多的国际资源制定的话语权,并谋求在多边体制下享受“过渡期”等特殊和差别待遇。

第三,权衡得失,慎重签订双边知识产权协定。发达国家尤其是美国喜欢采用“捆绑”的谋略迫使发展中国家签订含有知识产权保护高标准的贸易或投资协定,比如降低关税及非关税贸易壁垒,或给及发展中国家特殊和优惠待遇等。我国在进入包括知识产权保护内容的双边贸易谈判时要做到知己知彼,在进行此类谈判之前要对全国性经济发展战略作出规划,在发展战略框架内进行得失评估,谨慎把关。

结语

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发展历程中我们不难发现,知识产权其实就是各国为充分实现自身经济或政治利益的工具。TRIPS协定作为当今知识产权领域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是未来制度发展的起点。TRIPS协定本身具有的弹性条款与局限性及其与其它国际组织间存在的冲突,为后TRIPS时代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变革提供了动力。

“TRIPS-Plus”协定作为晚近知识产权新的国际保护制度形式,是发达国家利用TRIPS弹性条款的结果,即使在形式上看似合法,但是在实质上却不具备合法性,在各方面条件或压力下,发展中国家不得不接受知识产权上的高标准,对发达国家占有优势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而自身所拥有的优势资源方面的权利却被排除在外。这样的非公平现象与TRIPS协定追求的利益平衡价值目标是相背离的。但是我们相信,只要做出相关法律上的最大努力,提出更加优秀合理的建议或方案,同时,得到更多国家和地区的理解与支持,并进一步加强与其他国家之间的合作关系,就一定能够突破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相关规则上的话语霸权,让国际知识产权制度能够沿着利于自身利益的方向发展。(作者单位:中南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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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展业知识产权保护论文范文第4篇

摘 要 本文从软件的基本概念入手,介绍了国内外计算机软件保护模式的历史沿革,比较分析了不同保护模式之间利弊,以维护我国利益和寻求权利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的平衡为基础,研究我国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问题。最后,提出了构建我国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模式的基本思路。

关键词 计算机软件 知识产权 法律保护模式 利益平衡

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是一个不断演进的课题。自从20世纪60年代软件产业.兴起以来,计算机软件被侵权的现象就逐渐凸显。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究竟以何种法律方式保护更为妥善一直是世界各国反复权衡,争论已久的议题。

随着软件产业的迅猛发展,全球贸易的日益繁荣和网络时代的到来,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模式的研究也要求更加深入,更加迫切。本文试从法理和技术角度出发,结合目前我国和国际上的相关规定,介绍和评析当前几种主要的软件知识产权保护模式,提出构建我国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模式的基本思路,以求完善我国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立法,适应国际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趋势。文献回顾的范围主要涉及2005年至2010年公开发表的论文、出版的教材、专著以及在各种有关科技法的会议上的讲话等。

一、计算机软件概述

(一)计算机软件的定义

在我国计算机软件包括计算机程序及其文档。我国新修订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规定,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包括了源程序和目标程序。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二)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特征

知识产权作为保护智力劳动成果的私权,是无形的财产权。如同物权对人们权利的保护一样,只有将“知识”或者“智力成果”产权化才能有效的保护人类的劳动成果,并为之带来经济利益;才能激发起整个社会的创造欲望,进而推动人类社会的发展进步。按照目前国内主流的学术观点,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和“可复制性”五大基本特征。计算软件作为为人类的智力劳动成果,毫无疑问应该成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而且,计算机软件与知识产权的五个基本属性完全相符。但是,计算机软件同时又具有其自身独特的知识产权特征。对于计算机软件基本与独具的知识产权特征分别介绍如下:

1、计算机软件的基本权利特征

计算机软件具有“无形性”。计算机软件的研发思想是计算机软件的“灵魂”,研发人员的智力劳动产生的价值可以用不同的代码作为载体。软件作为一种知识产品,作为智力劳动的成果,其“无形性”是显然的。

计算机软件具有“专有性”。“专有性”是一项具有排他性的权利,即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是针对所有权利人以外的人。它赋予权利人在一定地域和时间之内“独占权”。计算机软件的“专有性”在其专利权中体现的最为明显。

计算机软件具有“地域性”。计算机软件符合著作权法中作品的定义,因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其著作权也只能在国内和相关的著作权协议缔约国内受保护。商业秘密保护也是如此。

计算机软件具有“时间性”。计算机软件虽是研发人员的劳动成果,但每个软件无一例外都是借鉴了前人的智力成果。因此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期限的设定和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保护期限设定的目的是一致的,都是为了既维护权利人的利益又保障社会公众的利益。

计算机软件具有“可复制性”。计算机软件是由计算机语言编写而成的,其“可复制性”是显而易见的,这也是计算机软件最典型的特点。

2、计算机软件独特的知识产权特征

计算机软件作为特殊的知识产权客体,存在着有别于传统知识产权客体的特征:

第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具有不完整性。传统的文字作品具有翻译权,如果将一种文字的作品翻译为另外一种文字,需要征得作者的同意并支付相应的费用。但是计算机软件这种数字作品,没有这项权利,不同计算机语言之间的“抄袭”不应认定侵犯著作权。

第二、计算机软件的专利权带有较强模糊性。与传统的专利权客体不同,计算机软件的专利侵权大都体现在无形的计算机语言上。对于实现特定功能而言,相同的计算机语言可以有不同的表达,不同的计算机语言也可以实现完全相同的功能。虽然学界提出了“等同原则”,以期对于计算机语言的“非实质性相似”做出合理的界定,但是因该原则在理论上存在不同的适用原则,因而并没有消除计算机软件专利权的这种模糊性特征。

第三、计算机软件商业秘密保护难度较大。反向工程和开源运动都对计算机软件的商业秘密形成冲击。另外软件的形成过程都不同程度的带有一定的信息,究竟所带有的信息量达到何种程度,才算商业秘密,尚有争议。因此计算机软件的商业秘密的保护难度比传统的商业秘密客体大,很多商业秘密侵权案件都由于举证难度大而败诉。

第四、计算机软件具有作品属性、技术性特征和商业价值,所以计算机软件可以兼有著作权、专利权和商业秘密三种属性。虽然商业秘密需要秘密性构成要件,专利权的取得必须以技术公开为前提,因此同一计算机软件不能享有专利权的同时成为商业秘密的客体,二者不可兼得。但是计算机著作权和专利权及商业秘密都是相容的,这是因为计算机软件作为数字作品,其著作权自完成之时自动取得,是“天然”的,著作权是知识产权最初的形态,是一种“自然权利”,具有“天赋性”。而专利权,需要主管行政机关依法确认而产生即所谓的“行政确权”,商业秘密需要作为秘密信息采取保密措施,因此著作权和这两者均不冲突。

总之,计算机软件符合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具备知识产权的基本属性,但是鉴于计算机软件本身特殊的技术性,又有着与传统知识产权客体不同的内在属性与外部特征。与传统客体的知识产权相比,计算机软件的专利权保护往往更容易“过”,而著作权和商业秘密则更容易表现出“不及”。计算机软件作为高科技产业,其技术更新之快可谓日新月异,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对于传统的知识产权理论提出了挑战。

(三)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

一套软件的研发需要一些专业人员花费相当多的时间进行创造性的智力劳动,经过结构设计、编写、不断的修改调试,最终达到用户需要的某种功能,实现它的社会价值。而且现在的软件功能越来越强大,结构也越来越复杂,一个大型软件的开发往往通过模块化的创作方式,有人从事整体结构的设计,有人从事具体模块任务的编程,有人从事后期整合和调试。一些大型的商业软件开发都需要一个庞大的团队甚至几家软件公司共同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通过艰巨的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才得以实现。所以软件的开发是需要开发者投入相当高的成本的,而他们这样做的动力则源于可预期的更高额的利益回报。

同时,由于和其他知识产品一样,计算机软件可以被剽窃模仿和广泛的无限次的复制,使侵权者能够以几乎忽略不计的成本享受他人的劳动成果,甚至从中赚取暴利。这样计算机软件权利人的利益会受到极大的伤害,势必会打击他们进行新软件开发的积极性。如果我们对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不力,必然会阻滞了这个产业的健康发展,甚至影响到社会的经济繁荣和科技进步。事实证明,在整个世界范围内,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普遍性和紧迫性已经愈加明显了。

二、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的历史沿革

(一)国际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的历史发展

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问题,最初在20世纪60年代由德国学者提出。后来,包括英、美、德等国学者在内的许多国家的学者就此问题提出了多种保护方案。WIPO(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也成立了专门的工作小组,于1978年发表了《保护计算机软件示范法条》,对各国保护软件提出立法建议。WIPO还于1983年提出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约》草案,以期建立软件的国际保护制度。但由于多种原因,这些建议和方案最终都未能通过。

最早提出利用著作权保护计算机软件的是美国。美国版权局在1964年表示:“对于计算机程序是否具有版权,这一点尚不能确定,但可以根据现行的《版权法》(即1909年美国版权法)接受计算机程序的版权登记,并让法院去对具体案件中版权的有效性作出判断。”

1972年11月4日,菲律宾在其《知识产权保护法》中,明确将“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学艺术作品”的一类,列入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在《著作权法》中明文保护计算机程序的国家。

此后,美国于1976年和1980年两次修订著作权法,明确用著作权法保护计算机程序,并结合计算机程序的特点作了一些具体规定。

计算机软件技术、产业的发展及其带来的巨大经济利益,使得软件产业占重要经济地位的发达国家特别是美国,要求其他国家对软件采取保护政策。1986年开始的有关关税与贸易的谈判,虽然当时圆桌协议未最后达成,但有关知识产权的TRIPS协议己实际达成。1991年5月欧共体有关计算机程序保护的指令第1条第1款规定将电子计算机软件作为伯尔尼公约的文字作品保护。1994年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和1996年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都明确规定了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字作品来保护。

由于计算机软件具有技术性和作品性的双重性质,而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的表达,对作品中所蕴含的观念、概念、原理、发现等思想概念则不予保护,这使国际社会在软件保护实践中深感著作权法的不足,于是人们开始重新寻求专利法的保护。

在专利制度建立之初,世界各国几乎无一例外地排除了对计算机软件的专利保护,认为计算机软件属于数字法则或方法,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方案。但随着软件技术的迅速发展,自八十年代以来各国对应用软件作为技术方案给予专利保护的呼声增高,尤其是美国在1981年著名的Diamond V. Dieher案(450U.S.175(1981))中,最高法院首次公开了一项计算机程序与硬件结合具有可专利性的判决。1991年,在东京召开的第三次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国际会议上,肯定了国际上用专利法保护软件的发展趋势。

总之,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问题越来越受到广泛的重视,同时也得到了充分的保护。

(二)我国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

我国的计算机软件立法一开始并未打算采取著作权保护的方式,而是准备采取单独立法的模式,并且也按照这种思路进行立法的起草工作。在1989年的中美知识产权谈判中,中国方面承诺在制定著作权法时,将计算机软件列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因此,在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中,计算机软件被列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一类作品,同时规定另行制定单独的保护办法。1991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随着我国的经济、社会、法律、科技的发展变化,《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逐渐不能满足规范社会行为的需要,特别是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及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影响和信息技术、通讯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变化,要求必须更新、修订《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于是,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同年12月20日国务院颁布新《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1991年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期间,我国还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法规、规章,签署了有关的国际公约。1991年1月19日机械部颁布实施《计算机软件产品开发的标准化规范化要求》。1992年4月6日机械电子工业部颁布实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1992年9月25日国务院颁布《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1992年加入《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与美国签订了《中美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并颁布了《实施国际著作权公约的规定》。1994年10月19日国家版权局颁布实施《关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管理的通知》,同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1995年8月23日《国家版权局关于不得使用非法复制的计算机软件的通知》规定任何单位在其计算机系统中不得使用未经授权的计算机软件。1995年国务院颁布《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1997年10月1日施行的新《刑法》中设立“侵犯知识产权罪”,同时废止《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1999年2月24日国务院办公厅颁布《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版权局关于不得使用非法复制的计算机软件通知的通知》。1999年3月巧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7条规定,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2002年2月20日国家版权局颁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

这一系列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和适用,构成我国软件著作权法保护的基本框架,使计算机软件获得了基本的法律保护。

我国从立法上把软件作为著作权保护客体之一,在制定专利法过程中,对计算机软件能否获得专利采取了极为慎重的态度。在我国随1985年《专利法》一起诞生的《审查指南》中,对含有计算机软件的发明专利的审查条件做了这样的规定,如果计算机软件获得了专利权,就一定是作为硬件的附属物附随硬件所得到的权利,单独的软件是不能获得专利权的。其后,我国分别在1992和2000年两次修改《专利法》,但是在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问题上没有太多的改变,基本上保持了原来的立场。随着主要发达国家计算机软件相关发明专利保护的发展,特别是商业方法专利发明和计算机程序载体发明逐渐成为可专利主题,我国计算机软件相关发明可专利性的规定显然已较落后,《审查指南》中的一些规定显得不够深入具体,可操作性不强,缺乏对商业方法和计算机程序载体的可专利性的规定,而实际上我国己经受理了这样的专利申请。

三、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模式的比较研究

当计算机软件在20世纪60年代出现在市场上时,人们就开始争论应该用什么方式来保护其权利。纵观国际上普遍流行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大致可以分为著作权保护模式、专利保护模式、商业秘密保护模式等不同方式。笔者认为不同的保护模式适用范围不同,保护效果亦有较大区别,下面将分析不同保护模式各自的优缺点。

(一)著作权保护模式

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优势

第一、自动保护,自愿登记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计算机软件一旦完成开发,不论其是否发表,均开始受著作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自动”生效,对于权利人来讲是非常便捷的。另外以自愿登记为原则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实施以来,登记的程序也更为简单、快捷。2008年我国计算机著作权登记量继续保持快速增长,全年登记量是2006、2007两年登记量的总和,全年软件登记总量为49087件,同比增长 91.25%。其中软件著作权的登记量47398件,占软件登记总量的96.56,同比增长93.3%,充分说明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优势地位和不可替代的主流地位。

第二、促进科技进步

由于著作权只保护计算机软件不被他们复制,而不保护计算机程序的总体设计。因此其他开发者能够研究、利用、借鉴已获得著作权保护的计算机软件,并利用其思想、算法等创作新软件,推动软件的整体发展。

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弊端

第一、保护程度低。版权法所提供的保护范围对软件来说是不充分的。从软件的外观上看,可以将软件视为普通的文字作品进行保护。但从实用性角度来说,计算机软件能够与硬件结合实现某种特定的功能,这使得软件当中包含了相当的具有创造性的技术因素。由于版权法只保护作品的表达,不保护作品的“思想”,这实际上抹杀了软件的核心价值。

第二、传统版权法对精神权利的保护不利于软件的发展。软件版权保护中存在着不利于软件发展的因素,主要表现在“发表权”与“修改权”这两项权利上。一方面计算机软件,特别是商业软件其计算机程序当中的源代码不必公开就可享受版权保护,而源代码对于软件技术的进步和交流具有重要的意义。另一方面软件作品的著作权人具有保持作品的完整性,不允许他人未经授权修改的权利。软件合法用户虽然享有一定的修改权,但也仅限于为自己使用的需要而修改,并且不能把修改后的软件提供给他人使用。因此对软件的进一步完善只是软件权利人的特权,其他人未经权利人的同意,即使发现了该软件中存在的缺陷和错误,也不能公开发表自己已经修改后的更加完善的软件作品,这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软件技术的交流和沟通,加大了软件开发的成本,从而对软件的发展产生不利影响。

第三、版权保护只阻止了复制,并不能保护软件非法使用。事实上,权利人关心软件的复制也是为了阻止未经授权的软件的使用,软件的核心价值在于使用权。软件只有在使用时才能体现软件的工具性价值,而软件权利人的利益也是通过软件的使用来实现。如果只禁止非法复制,而不禁止非法使用,那么软件开发者的权利就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

(二)专利权保护模式

1、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的优势

第一、专利权保护计算机软件的核心内容,也就是软件的总体设计,又称为数据结构。计算机版权保护占优势地位,但计算机软件毕竟不是文学作品,它具有工具性价值,运行它能够实现技术性的效果。专利可以保护软件的创意,并且保护由这个创意编写的计算机程序的源代码。

第二、专利保护具有独占性,排他性。一旦发明创造获得专利权,其他的相同发明不再受保护,甚至不能使用,这对强调保护计算机软件思想即软件构思技巧、技术方法的计算机软件开发者是十分重要的。

第三、专利保护能够推动软件产业的快速发展。专利法要求专利人公开其智力成果,可以让公众能方便地借鉴和创新,避免软件重复开发给社会带来的人力、财力资源的浪费。同时也可以避免权利人为保密而花费的大量精力和费用。

第四、能够为权利人带来可观的利润回报。

2、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的弊端

虽然用专利保护计算机软件具有其可行性,但是专利法对所要求保护的对象有严格的标准。专利保护的弊端:

第一、审查难度大,审查周期较长。首先发明必须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软件必须是“首创的”才会具有新颖性,这对大多数软件而言难以达到。每年软件生产数量巨大,如果大部分申请专利,将会增加审查的难度和审查周期,往往会达到两年以上。也许专利申请还没审结,其软件的畅销期已经过去。

第二、专利的公开性与软件开发者的意愿背离。依专利法,专利申请被受理后,要进行早期公开,计算机程序方便模仿和复制,并且发现侵权也比较困难,因此和其它技术相比计算机程序公开更容易受到侵害,这就意味着专利权人难以从根本上保护自己的软件专利权。

(三)商业秘密的保护模式

1、商业秘密保护的优势

和专利保护相比,商业秘密保护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权利人申请专利是为了防止日后他人也有同样的发明,但是自己没有申请专利,就会被后发明者在申请专利上占先。如果企业确信别人不依赖自己就不可能独立搞出同样的发明,那么就可以选择商业秘密的途径保护自己的成果,而无需申请专利。可见商业秘密保护的优势在于:

第一、秘密性。计算机软件的源代码往往只有软件的开发者才有,保密性很强。

第二、便于维权。因为知晓商业秘密的范围较小,往往是公司的高层员工或,合作伙伴。因此在打击侵权方面,商业秘密也具有其他保护手段所没有的优势。

第三、时间上的无限性。只要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足够不被公众知晓,就可以一直享有该商业秘密。

2、商业秘密保护的弊端

第一、成本较大,需要制定严密的保护措施防止泄密。软件的知情者包括软件的开发人员、使用者和知情的其他人等,软件所有人为了保守商业秘密,需要与每一位知情者签订保密协议,给付高额费用以阻止其泄密或跳槽。

第二、不具有排他性。不能阻止第三人通过自行开发、反向工程产生同样功能的软件。

(四)对著作权、专利权、商业秘密的综合保护比较研究

尽管我们已经对计算机软件的三种保护方式进行了论述,但是在确定哪一种方式对于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更为适当时,应当对三种方式进行综合比较分析。

1、从保护期限上分析

专利法保护的时间最短,著作权法保护的时间较专利法保护长,商业秘密的保护期限则没有时间限制,只要权利人对其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就可以无限期地享有权利。

2、从保护内容上分析

专利权保护的内容最窄,仅保护计算机程序与其他要素、设备共同结合而成的技术方案。著作权保护的范围较专利权保护为宽,既可以保护计算机程序,也可以保护计算机软件的文档。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最宽,既可以保护计算机程序,也可以保护文档,还可以保护不受专利权和著作权保护的算法、流程、计划等智力活动的方法。

3、从独占性上分析

专利权保护具有最强的独占性,任何人不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专利方法或制造专利产品。而著作权法则具有较专利权弱但较商业秘密强的独占性,著作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复制、抄袭自己的软件,即使在他人侵权后,也不妨碍其对此后的侵权人追究侵权责任。而商业秘密则一旦被泄露出去,无论权利人是否追究了侵权人的责任,都会导致商业秘密不复存在的可能,使其可能无法追究此后使用其商业秘密人的责任。

4、从创造性上分析

专利权保护要求计算机软件具有“首创性”,这就是我国《专利法》中的“新颖性”要求和“申请在先的原则”。著作权保护只要具有“独创性”即可。

通过上面的综合比较,我们可以看出,尽管从总体上讲对计算机软件采取著作权保护相对于专利保护和商业秘密保护来讲有优势,但如果从某个局部上看,对计算机软件采取专利保护或商业秘密保护也具有著作权保护所不具备的优点。因此,如何有效发挥各种保护的优势,以使计算机软件能够得到全面有效的保护,就是权利人所必须面对的问题。

四、构建我国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通过对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手段的利弊分析,我们可以看到由于计算机软件的工业产品特性,所以决定了其保护手段的特殊性。其实,近年来日本、韩国、巴西等国都曾尝试对计算机软件保护专门立法。通过专门立法来保护计算机软件,既能结合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业秘密法保护的优点,又能避免它们各自固有的缺憾。这种立法体例代表了一种方向,但是目前还未能得到广泛的共识,同时也缺乏相应的国际条约体系作为支撑,但作为一种新的解决之道,笔者仍然看好这种保护手段。

同时我们也应该认识到:软件的专门立法虽然是最完美的但却不是最实际的。出于法律秩序的求稳性和保守性,目前,在软件著作权保护占主导并不断扩大专利保护的国际大环境下,在全世界范围内推行一种全新的软件专门立法保护制度也是不现实的,我国也不可能另辟蹊径。从上文叙述中我们也可以看到,我国也是在著作权法下对软件加以保护的,同时辅之以专利法、商业秘密法等。因为如果把计算机软件完全纳入著作权法保护体系,将会“从根本上破坏著作权的理论基础”;而如果把它完全纳入专利法保护体系,也势必会降低专利法原有标准。因此,鉴于计算机软件的复杂特性,现有的任一知识产权法律都不可能对计算机软件提供充分的、全面的、彻底的保护。目前,在软件专门立法未果的情况下,对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进行整合以实现对软件的适当、充分的保护不失为一个不错的选择或者说是一种权宜之计。结合我国的立法和司法现状,我们应建立起以著作权法为主、专利法、商业秘密法等法律为补充的综合法律保护体系。这一法律体系要达到的目标是既能弥补单一法律保护的不足,又能达到各种法律相互配合运作,这样软件权利人就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一种和多种保护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由于著作权法的门槛相对较低,因此开发完毕投入流通的绝大多数计算机软件都可以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结合我国的立法和司法现状,当前和今后的相当长时期内,加强软件的著作权保护始终是我国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的重点。但是著作权法对软件提供的保护是不充分的,它只能在软件流通这一环节有效抑制非法复制,却不能在软件使用这一环节有效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而专利法对软件思想的保护有利于权利人对软件使用的控制,赋予权利人对软件使用较强的垄断权,这在一定程度上与软件的功能性相适应。但是,与传统的专利技术相比,计算机软件的创造性一般是很低的,尽管在审查软件专利时可以对“三性”、权利要求等许多方面的标准予以适当的调整,但即使这样,也仅有极少数计算机软件能够获得专利法保护。因此,对于大多数计算机软件而言,著作权法仍是最主要的保护方式。对于技术构思达不到专利法标准同时著作权又无法对其提供有效保护的软件而言,商业秘密法保护不失为一个很好的选择。事实上,在发达国家的实践中使用的较多的也是这种方法,它通过合同约定对软件中的技术秘密提供商业秘密保护,同时也不需履行任何手续,如果一方泄露、偷窃了商业秘密或利用了不正当手段时,被侵权方可以拿起反不正当竞争法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对软件企业而言,应逐步加强商业秘密法保护,建立健全有关制度,构筑有效的商业秘密保护机制。但是,这种方法也只能在小范围内使用,一旦软件被大量销售,被反向工程的可能性增大,而商业秘密法并未规定对反向工程的禁止,因此它完全可以规避软件开发商所采取的商业秘密保护措施。

总之,软件的多种法律保护方式不是互相矛盾的,而是相辅相成、互相配合的。采用多种法律保护方式相结合的模式有利于权利人根据软件开发、流通、使用的不同阶段根据不同的保护需求采取不同的方式保护软件。当然这种模式可以说是软件专门立法前的过渡阶段,不可否认,软件专门立法仍是软件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未来发展趋势。

五、结论

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作为知识产权学界的一个年轻的话题,与计算机软件技术自身的发展及一个主权国家软件产业的发展状况息息相关。有别于传统的知识产权客体,计算机软件本身具有的较强的技术性特征,在司法实践中成为不同的传统知识产权客体时会表现出不同的无奈。笔者认为应该整合现有的法律资源使其发挥更大的功效,并针对计算机软件不同的内在属性和外在特征,综合考虑其保护成本、保护效果及知识产权的正当性等因素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

因此,知识产权理论的发展应该站在人权的高度结合社会科技发展背景,不断丰富其内涵。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方法是知识产权在实践领域里的重要对象,应该力求与技术的发展相适应,同时接受知识产权理论的指导,从而更好的完善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自身的理论体系,同时也为软件产业的发展提供更好的法律制度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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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展业知识产权保护论文范文第5篇

摘要:我国少数民族的文化和遗产资源非常丰富,但多年来在作为旅游资源开发的过程当中,并没有意识到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本文从民族旅游产品的认识入手,理论与实际相结合,在分析了知识产权本质及其民族旅游产品知识产权保护涉及的法律关系问题的基础上,结合TRIPS协定之规定,从作者权、商标权、地理标志权、外观设计权、专利权和商业秘密等方面对民族旅游产品的知识产权问题展开了论述。

关键词:民族旅游产品;知识产权;保护与经营

“我创作一幅蜡染作品需耗时两月以上,而市场克隆只需要一个下午,并且制作工艺完全走样。”这是笔者在2007年5月15日的《贵阳晚报》上看到的一则新闻。被文化部授予中国十大民间艺术家称号的洪福远老师的蜡染作品被他人克隆,而且贵州省知名旅游产品安顺蜡染被大量克隆正成为一种普遍现象,致使昔日“东方第一染”,今日风光不再。曾记得2002年央视“今日说法”栏目也有过这样一个报道:中国北方有一个传说,华北平原的许多人的祖上都是从山西洪洞县的一棵大槐树底下迁移出来的。据此,山西省大槐树艺术书社在山西省社科院姓氏研究中心的支持下,设计并制造出了数十种姓氏鼻祖的不锈钢蚀刻画像,作为旅游商品,在各旅游风景点销售。为了保护自己的商品和市场,该艺术书社将该商品先后作了著作权登记、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后又申请了注册商标。两则报道,均涉及到一个重要的话题:旅游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当旅游产品的商业可利用性及其所具有的价值性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高度重视时,对旅游产品进行知识产权保护也就势在必行。而问题在于:在旅游学界或在旅游业发展的市场竞争中,旅游的知识产权保护并没有引起学界和业界的足够重视。本文选择民族旅游产品作为研究对象,在充分认识民族旅游产品的特征及其结构的基础上,对民族旅游产品这一特殊对象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利益分析。

一、民族旅游产品及其法律属性

产品是指能提供给市场,用于满足人们某种欲望和需要的事物,既可以是有特定物质形态和用途的实物物体,也可以是无形的精神产物[1]。包括实物、服务、场所、组织、计策和思想等。完整的产品有三个层次的基本构成:核心层次,指产品的基本功能与消费者追求的基本利益;形式层次,指产品的存在形态;附加层次,指消费者购买产品时获得的附加服务和利益。

旅游产品是旅游学这个年轻学科的一个基本概念,然而,学术界至今对这一概念都无法形成一个统一的认识。但从产权角度来看,旅游供给者和旅游消费者对旅游产品的认识应当是一致的,它指的是同一个事物,而不能旅游供给者指的是一个事物,旅游消费者指的是另一个事物。只有在这个基础上,旅游供给者和消费者才能相互认可二者之间的行为关系。否则,供给者销售的和消费者消费的不是同一个事物,也就无法确认旅游产品的产权,更无从谈起如何去保护旅游产品的知识产权。产权视角下的旅游产品是指旅游供给者提供的、可满足旅游消费者需求的各种事物和要素[2]。比照一般产品的概念,旅游产品也应该包括核心层次、形式层次和附加层次三个层次。处于核心层次的旅游产品,指的是旅游吸引物,这是旅游产品的基础。具体包括:旅游景点、旅游线路、旅游商品及相关的旅游服务的组合。作为形式层次的旅游产品,指的是各种设施,它们为旅游者消费旅游吸引物提供了便利。而作为附加层次的旅游产品,则指的是旅游服务。包括直接面对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如导游)和不是直接面对旅游者而是在后方间接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

本文在研究民族旅游产品的法律属性问题时,为了突出重点和说明问题,我们将视角仅限于专业旅游经营者经营的旅游产品,而不包括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非专业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或商品。确切地说,旅游产品指的是由旅游景点、旅游线路、旅游商品和服务组成的集合体。因而,对民族旅游产品我们不妨可作出这样的界定:是旅游经营者以民族旅游资源为产品生产的基本原材料, 经过加工创造而形成的旅游产品。

值得指出的是,在开发民族旅游产品的过程中,并不是孤立地以民族旅游资源为其产品的构成要素,还应该包括民族旅游资源在产品转化过程中涉及到的其它要素和资源;不仅强调民族旅游资源在景观方面的物化,而且重视民族文化在旅游产品的设施、服务等要素中的体现。民族旅游产品就是这样一种特殊的产品,它以地域文化的整体优势、具体的民族文化景观、渗透在设施、服务中的民族文化审美,甚至是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对整体上的地域文化体验,来吸引消费者(旅游者)。这种旅游产品的具体表现形态有:

1. 景观实体形态。包括:(1)民族文化浓缩型人造景观。如西双版纳的民族风情园;大理的南诏文化城;临沧的茶文化风情园等。(2)民族文化原生型村寨。如贵州省贵阳镇山村寨、贵州荔波小七孔、云南泸沽湖。(3)民族文化建筑景观。如哈萨克族的毡房、蒙古族的蒙古包、侗族的吊脚楼和鼓楼、纳西族木楞房、西双版纳傣族的竹楼及德宏傣族民居院落、藏族的碉楼与方形帐篷、彝族的土掌房、维吾尔族民居、宁夏固原地区回族小高楼等等。(4)此外还有民族博物馆、民族旅游商业活动街区、民族度假旅游区等。

2. 精神文化形态。包括:神话、戏剧、绘画、工艺、哲学、宗教等。如云南纳西族东巴文化中的绘画、雕刻、神话,令海内外游客目瞪口呆的底蕴深厚的苗族巫术活动,诸如手能在滚烫的油锅中捞东西而无事,赤脚在赤热的铁棒上走而无妨等。

3. 民族行为形态。包括:(1)民族大型活动与节庆。如蒙古族的那达慕大会;藏族的采花节、雪顿节、望果节、藏历新年;壮族等民族的三月三;白族的三月街、插秧会;苗族的晾桥节;彝族等民族的火把节;傣族的泼水节;景颇族的目脑节;布依族的六月六歌节;侗族的土王节;傈僳族的刀杆节;仡佬族等民族的牛王节;怒族的鲜花节;信仰伊斯兰教诸族的古尔邦节、开斋节等等都含着浓郁的民族风韵。(2)民族礼仪。如大瑶山瑶族鸣枪送客迎宾,以“礼歌会”待客;侗族以“打油茶”待客;苗族以拦路酒迎宾,都别开生面。(3)民族婚俗。少数民族婚俗是千姿百态,有深厚民族色彩。如柳江壮族婚礼以牛车接亲,撒五谷进家门;象州壮族婚礼有烧娘送,敬娘送。(4)民族歌舞。如很多民族都以唱山歌而出名。壮族每逢三月三,都举行盛大的歌节;侗族的琵琶歌;毛南族的罗海歌、欢歌;仡佬族的走坡对歌;坳瑶的大声歌等。少数民族群众不但能歌,而且擅舞,苗、壮、侗、瑶各族人民都喜爱的芦笙舞;其它如瑶族的狩猎舞、瓦鼓舞;京族的跳天灯;苗族的板凳舞;仡佬族的牛筋舞;蒙古族的安代舞、弦子舞;维吾尔族的纳孜尔库姆、多朗木卡姆;哈尼族的白鹏舞;景颇族的弦子舞;藏族的踢踏舞、锅庄舞等。

4. 民族商品形态。包括:(1)民族服饰。如瑶族的五彩服装;侗族的芦笙服;壮族的刺绣或镶边服;毛南族的马蹬服等。(2)民族餐饮。如蒙古族的炒米、奶茶、烤全羊;维吾尔族的抓饭、手扒肉;哈萨克族的那仁、马奶子;藏族的糌粑、酥油茶;回族的撒子、三炮台;壮族的花糯米饭、五色蛋、沙糕;白族的乳扇和三道茶;侗族的酸鱼、酸鸭;苗、侗、瑶都喜爱的打油茶;毛南族菜牛肉等。(3)民族工艺品。如壮族的壮锦、白族的大理石工艺品、纳西族的东巴木牌画、贵州安顺蜡染、瑶族的挑绣、毛南族的花竹帽、京族的艺编工艺品、苗、瑶、仡佬等民族的银饰等。

既然我们将视角仅限于旅游经营者经营的旅游产品,那么民族旅游产品的法律属性,实际上就是包括旅游经营者之间、旅游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两个层面的法律问题。主要表现为:旅游经营者通过自己的劳动向消费者(旅游者)提供可以满足该其特定旅游需求的产品。这种产品本身,既有有形的,也有无形的,旅游消费者(旅游者)需因此与旅游经营者签订旅游合同并向其支付相应报酬。从某种意义上说,旅游产品的生产和消费均是围绕旅游活动这一过程来展开,并由此在旅游经营者与旅游消费者以及旅游经营者相互之间形成了一系列的民事法律关系。

二、知识产权的本质及其民族旅游产品知识产权保护涉及的法律关系

对知识产权的概念,郑成思先生认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3]。广义的知识产权,包括一切人类智力创作的成果,也就是1967年于斯德哥尔摩签署的《关于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公约》中所划定的范围:1. 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有关的权利;2. 与表演艺术家的表演、录音制品和广播有关的权利;3. 与人类创造性活动的一切领域的发明有关的权利;4. 与科学发现有关的权利;5. 与工业品外观设计有关的权利;6. 与商标、服务标志、商号及其它商业标记有关的权利;7. 与防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权利;8. 一切其它来自工业、科学或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创造活动所产生的权利。在郑先生看来,尽管有100多个国家参加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但真正把组织所称为“知识产权”的内容都作为知识产权对待的国家也不多。狭义的或传统的知识产权,则包括工业产权与版权两部分。其中工业产权中又包含专利权、商标权、禁止不正当竞争权等;版权中则包括作者权与传播者权(邻接权)等。除了禁止不正当竞争权理论界还存在一定的争议之外,专利权、商标权和版权则是在各国的理论界和实践中看法比较一致的。1994年4月,世界贸易组织签订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在TRIPS中,知识产权被界定为:1. 版权与邻接权;2. 商标权;3. 地理标识权;4. 工业品外观设计权;5. 专利权;6.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权;7. 商业秘密。这既不同于广义、也不同于狭义的知识产权范围,而是从“与贸易有关的”角度作出的划定,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当时一些大国需要的反映。

知识产权是私权[4]。私权的神圣性是对知识产权提供法律保护的基本理念[5]。其私权属性根源于财产权的性质,换句话说,知识产权就是个人对其创造的知识所拥有的财产权[6]。它具有普遍性、排他性和可转让性的一般财产法律特性。普遍性是指任何人都有对自己劳动投资而产生的创新结果拥有某种权利,它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公正;排他性是指权利拥有者排除他人使用资源(如自己的发明)和使用所有权本身的绝对权,以防止他人坐享其成(或搭便车),它体现了法律的效益;可转让性是指权利可以自由转让,通过转让,使权利的价值最大化,它体现了法律的效率。排他性和可转让性是知识产权的本质,它蕴含在一般财产法之中,体现了法律的效益与效率。然而,知识产权又有区别于一般财产的不同特征。首先,它是无形的。这一特征一方面使其很容易脱离知识产权所有人的控制,而另一方面又使知识产权所有人在将其知识资产使用权转让后仍可以利用这项智力成果获取利益。其次,具有专有性。即著作者、发明人、设计人、发现人等权利主体对自己的智力成果享有专有权利。再次,它具有时限性。即知识产权仅在一个法定的期限内受到保护,一旦超过这个期限权利便被终止,这时权利人的智力成果便成为人们可以共享的公共知识或成果。另外,它还有地域性特征。它的获得和实现必须经过国家法律确认和维护,且任何国家通常都不承认外国知识产权法可以适用于本国,所以经一国确认和授予的某项知识产权通常只在该国(地区)领域内具有法律效力,而在其它国家(地区)原则上不发生效力。但近年来随着技术和经济的全球化,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合作范围日益扩大,再加上国际性知识产权协议的签订,使得一项知识产权可以通过一定的国际合作方式在多国和多地区获得有效保护。

利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来保护权利拥有者的权利,目的就是能够使权利拥有者的投资能得到回报,以避免搭便车者坐享其成。因此,知识产权是权利创造者与使用者之间的一种平衡,就民族旅游产品而言,其主要涉及的是旅游经营者相互之间因行业竞争而引发的知识产权纠纷。

三、民族旅游产品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

我们将知识产权纳入国际保护的合作范围,根据TRIPS协定之规定,民族旅游产品涉及的知识产权主要有版权(作者权)、商标权、地理标志权、外观设计权、专利权和商业秘密。

1. 关于民族旅游产品的作者权问题

在民族旅游产品的生产和经营过程中,有许多环节都涉及到作者权的保护。比如说,民族旅游线路的名称设计;民族大型活动与节庆旅游的旗帜、会标、吉祥物图案;民族旅游广告用语及图案设计;民族旅游美术摄影作品;民族旅游电影电视录像作品;民族地方特色的工艺品、活动用品等开发为主形成的旅游产品都能够通过作者权法予以保护。

作者权是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而产生的法律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的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在现行法律中,作者权也称之为著作权或版权。伯尔尼公约要求各成员国至少保护翻译权、复制权、表演权、无线广播与有线广播权、公开朗诵权、改编权、录制权和制片权等的经济权利;同时还要求保护署名权和作品完整权等精神权利。我国的民法典知识产权篇也对此作了相应的规定。在这些规定中,与旅游产品关系密切的集中于文字作品、美术摄影作品、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工程设计图纸和地图、示意图等。旅游经营者在民族旅游产品的生产和经营活动中,常常因著作权发生纠纷的事件有很多,诸如:旅游经营者在委托他人创作作品时常因无合同约定或约定权利归属不明确而发生纠纷;旅游经营者自己设计的作品被其他人或企业复制、仿冒、使用而发生侵权纠纷;旅游经营者未经作者权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作品而发生侵权纠纷。等等。文中提到的知名旅游产品安顺蜡染就是一种典型的民族地方特色的工艺品,它体现了作者的创作劳动。作者通过独立的构思,运用自己的能力和技巧,借助一定的材料表达自己的思想或情感,从而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行为,这是作者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中的一种。事实上,旅游经营者所生产和经营的绝大多数民族旅游产品,都可以与作者权的法律形式来保护其经济和精神权利,当然,旅游经营者在防范他人侵权的同时,也要尊重他人的作者权。

2. 于民族旅游产品的商标权问题

商标是指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来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二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我国《商标法》根据使用领域的不同,将商标分为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4 大类。其中商品商标与服务商标是不同的两个类别,由于民族旅游产品具有很强的服务特征,所以商标局在审查旅游经营者的申报时,大多是将其归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9类“旅行安排”或第43类“提供食物和饮料服务,临时住宿”等服务商标类别中,并在旅游服务领域受到保护。

注册商标是旅游企业获得相应市场竞争专用权的前提。因为作为创建旅游商标的主体—旅游企业(政府也可以是主体但不能参与经营),在创建自己的旅游商标时,不是仅仅推出某一种旅游产品,而是涵盖所在企业的主要产品系列,企业可以运用商标的知名度和衍生功能不断开发新产品,组织新客源,从而实现横向代理的网络经营乃至纵向控股的连锁经营。所以,在民族旅游产品的生产和经营过程中,商标保护对于旅游经营者树立自己独特的企业形象和发展壮大企业自身,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再说,由于我国对于服务商标与企业名称实行的是完全不同的两套法律管理制度,企业名称由注册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构负责管辖,不论在异地相同的行业是否有与该企业相同的名称,只要在同一注册登记机关所辖地不同名就可以使用,所以其排斥性是相对的。而其商标 (包括服务商标)则由国家商标局在全国的范围内统一注册管理,在全国同行业范围内不允许有相同或者相似,其排斥性是绝对的。因而,只要旅游经营者将其商标使用在营业场所招牌或其他显著位置;标志在服务设备、设施上(如交通工具、工作服饰、消费用品及商品包装) 或用于广告宣传上(如报刊、电视、广告牌、宣传单等媒介) 。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其他旅游经营者是不能在旅游服务领域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商标的。不过,根据法律规定,商标专用权是提供不跨类别保护的,核准在服务领域使用的商标,在商品领域通常是不能享有专用权保护的。当然,驰名商标除外。

3. 关于民族旅游产品的地理标志权问题

地理标志是识别商品地理上的原产地。旅游经营者在民族旅游产品的生产和经营活动中,应当注意旅游地名的决定权、特有产品名称及原产地名称使用管理等问题。

民族旅游地名通常是根据旅游地的行政区划来决定的。但是,在涉及到民族名人故居以及民间传说等问题的时候,作为一种旅游产品的旅游地名往往容易产生争议。而且这种争议要做出明确的判断一时间还比较困难。

在知名民族旅游地通常有相应的特有产品,而该特有产品也会有比较独特的名称,例如文中提到的安顺蜡染。一些包含地方传统制作工艺特色的产品是与产地紧密相连的。这些标示商品的产出地并表示商品与某种特定地理条件或者传统技术有关的区别标志,如贵州茅台酒、安顺蜡染、东巴木牌画、吐鲁番葡萄、天山雪莲、长白山人参等,被称之为“原产地名称”。许多国际公约对制止虚假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均做了具体的规定。在我国的一些旅游景点(包括民族旅游景区),不少旅游经营者借助原产地名称,大量假冒生产和出售不具备地方特色技术的产品,引诱游人上当,也严重冲击了生产传统工艺产品的企业。

4. 关于民族旅游产品的外观设计权问题

许多国际公约对独立创造的、具有新颖性或原创性的外观设计提供保护。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合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一项外观设计要符合以下要求:(1)它是对某种产品的外表所作的设计。(2)它是对产品的二维造型、一维平面图案以及色彩搭配的设计。(3)它富有美感,能给人以美的愉悦。(4)它可以经由生产过程大量地复制生产。前述作为旅游产品的各姓氏鼻祖的不锈钢蚀刻画像,除了作了著作权登记和申请了注册商标之外,该艺术书社还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在许多民族旅游产品诸如民族大型活动与节庆旅游的旗帜、会标、吉祥物图案的设计以及民族地方特色的工艺品设计中,都可以采用类似的作法。

5. 关于民族旅游产品的专利权问题

专利,是发明、设计人依照国家专利法将其发明创造方案向专利局申报后,经过专利局审查后所授予的一种专有使用的权利,属于知识产权的一种。在旅游生产与经营者活动中,有不少旅游工艺品 (纪念品) 是可以申请专利的, 还有一些产品的外观包装也可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只要某旅游企业为其生产的产品申请到专利后,其他旅游企业就不能仿冒,这对保护产品所在企业的利益有好处。

需要指出的是,旅游线路和景点的设计与创意不能适用专利法保护,尽管这些旅游产品的开发积聚了旅游经营者为此投入的大量人力、物力和艰苦的思维劳动,因而具备了人类智力劳动成果的明显特征,但该创新行为所建立的是一种新的服务模式或规则,其构成要素是各种旅游资源、设备和人员相互作用下形成的对整个旅游项目的合理搭配与控制,实质是行为人探索商业活动的客观规律所得到的认知以及对该认知的相应表述,也许将其归属于思想概念的表达类知识产权(如著作权)更为合理[7]。我们应当对这类旅游产品创新的非专利保护性有充分的认识。

6. 关于民族旅游产品的商业秘密问题

我国的民法典知识产权篇对商业秘密的解释是:没有或不容易被通常从事相关领域工作的人们所知晓或获得的信息,而且控制信息的人采取了相关的保密措施,因其属于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商业秘密具体包括经营秘密和技术秘密两大类。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受到相应的法律保护。但在民族旅游产品的生产与经营过程中,旅游经营者为争夺客户,不惜采取非法手段盗取他人的商业秘密或者诋毁他人的商业信誉的行为。

结语

我国是个多民族的国家,有55个少数民族。在民族漫长的历史发展长河中,积淀了非常丰富和优秀的民族文化和遗产资源。多年来,旅游经营者在对其开发的过程当中,逐渐在认识到知识产权的重要性,但民族旅游产品的知识产权问题是一个综合性很强的系统工程,其内涵的宽泛性决定了其法律保护的复杂性,及其知识产权保护方法的多样性。在中国竞争激烈的旅游市场中,旅游经营者如何根据市场信息,结合知识产权的排它性和可转让性的特点,合理的利用知识产权对自己的旅游产品加以保护和经营,不仅有助于实现自己的经济效益与效率,而且有利于形成一个公开公平的旅游竞争秩序,从而为旅游业的和谐发展、为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正常运行,营造更好的环境。

参 考 文 献:

[1] 张 洪,张 燕,倪亦南. 从开发角度认识旅游产品和旅游资源[J]. 河海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 (6):4.

[2] 肖佑兴. 论旅游产品的产权[J]. 企业经济,2006 (4):95.

[3] 郑成思. 知识产权论(第三版)[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54-63.

[4] 石广生. 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知识读本(二)[M]. 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384(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协定).

[5] 吴汉东. 关于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再认识[J]. 社会科学,2005 (10):58.

[6] 张乃根. RIPS协定:理论与实践[M]. 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19-25.

[7] 刘敢生,傅剑清. 论旅游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J]. 旅游学刊,2004 (3):38-39.

(责任编辑:廖 建)

会展业知识产权保护论文范文第6篇

摘 要:宁夏枸杞以其优质的品性、绝佳的口感而在国内外享有盛誉,远销十几个国家和地区。宁夏枸杞具有极高文化传承价值和商业价值,应该优育良推,加强品牌文化建设,在创造巨大商业价值的同时,成为宁夏乃至中国一道独特的文化符号。因此,宁夏枸杞品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问题就显得格外重要。

关键词:宁夏枸杞;知识产权;问题研究

一、宁夏枸杞及其知识产权价值

枸杞是宁夏最著名的特产之一,居“宁夏五宝”之首。宁夏枸杞以其优质的品性、绝佳的口感而在国内外享有盛誉,远销十几个国家和地区。枸杞不只是宁夏最著名的特产之一,同时还是宁夏极为重要的对宁夏人民具有非凡意义的文化符号。因此,宁夏枸杞品牌的知识产权保护不只在于商业价值的保护与延续,也是文化意义的维系与传承。而随着宁夏枸杞的商业价值逐步显现,关于其品牌的知识产权的保护也成为社会各界所关注的一个焦点。为了更加清楚的了解当下宁夏枸杞品牌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现状,课题组于2015年7月中旬到8月中旬期间,利用暑假的闲暇时间,对宁夏中卫市的宁夏红集团进行了实地调研,从相关政府部门了解了他们的对宁夏枸杞品牌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及实施情况,并走访了被誉为“中国枸杞之乡”的宁夏中卫市中宁县进行考察调研与数据收集。在此基础上,通过网络媒体、报刊资料等平台,凭借调查问卷、实地走访等方式,掌握了更为详尽可靠的资料,对宁夏枸杞品牌的知识产权的保护有了更为深刻的认识。

二、宁夏枸杞品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实证调研背景

目前学界对宁夏枸杞的发展及知识产权问题给予了一定的关注:有学者以宁夏中宁县枸杞加工产业为例对农业产业集群的演化阶段与形成机理进行分析,有学者分析了宁夏中宁县枸杞产业发展的优势,有学者研究了宁夏维护枸杞产业健康有序快速发展的方面,有学者对宁夏枸杞的系统发展进行了探讨,有学者对宁夏农产品出口价格变动趋势与对策进行了研究,有学者研究了同心县枸杞产业发展现状及对策,有学者对我国枸杞主产区生产现状调研并提出建议。以上研究对宁夏枸杞的生产、发展等问题提出了建议,思考十分全面,但是没有针对枸杞的发展与市场结合提出更好的相关意见,对宁夏枸杞品牌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方面还有待进一步研究。

三、宁夏枸杞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分析

近年来,宁夏枸杞产业从业者不断求活求新,在提高枸杞质量的同时丰富枸杞营销方式,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也把枸杞产业作为区内农业发展的战略主导产业,在政策、资金上给予了大量的支持,宁夏枸杞产业及其品牌发展势头良好——以“宁夏红”为例,宁夏红以中宁枸杞为原料,采用传统酿造和现代生物技术相结合的方式精心酿制而成。“宁夏红”率先提出了“健康饮酒,饮酒健康”的现代消费理念,以其优质的质量,准确的定位打出了品牌,开创了国内外市场。毫无疑问,“宁夏红”是宁夏枸杞品牌营销的成功范例;而在品牌的知识产权保护上,宁夏枸杞还存在枸杞质量参差不齐、法制体系不健全、监管方面力度不足、产区资源优势不够明显、优势品种传播不够迅速、品牌保护体系不够完善、监管执行力度不够强、国际市场流通网络不够健全等问题,对宁夏枸杞的发展及知识产权的保护造成了重大阻碍。

随着经济全球化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宁夏枸杞品牌的知识产权保护是现如今宁夏枸杞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关键。往小了说,对宁夏枸杞品牌知识产权的保护是对枸杞本身质量与信誉的保护;往大了说,保护宁夏枸杞品牌的知识产权是宁夏枸杞扩大国内品牌影响力的重要保证,是稳步挺进国际市场的重要保障。由于现在市场上缺乏科学的行业标准,导致枸杞产业参差不齐,与此同时,电商市场恶性竞争,枸杞品牌的知识产权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因此其影响力不够显著,并且与国际市场标准之间存在差距,这成为宁夏枸杞品牌深加工不能做大國际市场的主要原因之一,加强对宁夏枸杞品牌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是目前需要着手去解决的问题。

四、加强宁夏枸杞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思路

加强宁夏枸杞品牌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关键在于两点:其一,创新品牌营销模式,形成规模化生产。枸杞产业的规模化、品牌化生产是枸杞产业做大做强、形成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氛围和机制的必要保障和手段。规模化、品牌化、正规化枸杞生产可以枸杞产业健康持续的发展在市场上,也更易于其以法律的手段进行知识产权的保护;其二,形成运行有效可靠的机制及建成维护其正常运行的组织。以政府职能部门的介入为例——为了更好的解决宁夏枸杞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为了更好的推动宁夏枸杞产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为了更好的加强对宁夏枸杞品牌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提升宁夏枸杞的整体形象和市场竞争力,经上级部门批准,在宁夏已成立宁夏枸杞品牌保护协会。有资料显示,成立不久的宁夏枸杞保护协会将会承担着依法维权、协调服务、统计共享数据以及整合市场资源的重要职责,全面整合宁夏枸杞市场,引导维护宁夏枸杞产业健康有序发展,着重加大对宁夏枸杞品牌的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可以预见的是,宁夏枸杞因其自身优质质量的保障、产业的创新品牌营销、政府的大力支持保驾护航,其自身的发展会拥有更为广阔的前景。

五、结语

宁夏枸杞品牌的知识产权保护不只是商业价值的维护,也是其文化价值的传承。在此次对宁夏枸杞品牌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深入调查后,我们更清楚的认识到其当下所面临的机遇与挑战。基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视野打造宁夏枸杞的品牌,任重而道远。

基金项目:文章系江苏大学第14批学生科研课题立项资助项目“宁夏枸杞品牌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问题研究”研究成果,项目编号:14C315。

作者简介:顾丽(1995.02- ),女,宁夏中卫人,本科,江苏大学文法学院,研究方向: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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