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法律常识范文第1篇
摘要:夫妻问设置“忠诚协议”的主要目的即在于给夫妻间的忠诚加上一份责任,从而使一方在违反“忠诚协议”时受到相应惩戒。另一方能得到更好的补偿,也以责任的代价促使夫妻各自去遵守这样的“忠诚协议”,达到防患于未然的效果。但这样的协议其法律效力、道德效力、社会效力如何却备受争议,值得深入研究。
关键词:忠诚协议;夫妻;忠实;义务;合同;效力
夫妻间的忠诚、忠实,主要指夫妻关系中一方对另一方要忠心、诚实,不做有损夫妻感情和夫妻间道德关系的事。忠实的广义解释还包含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他方利益。
“忠诚协议”,狭义上是指婚姻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相互忠诚于对方并在一方发生违约情形时给予对方配偶约定赔偿金或补偿金的约定。而广义上可以泛指婚姻当事人或者恋爱关系中的双方口头或书面约定的有关一方出现不忠诚于另一方的行为时应承担相关赔偿和补偿责任的协议。在司法实践中,夫妻间的“忠诚协议”始终还在“夹缝中生存”,其效力、地位、性质等仍处在游离于法律之外又回归于法律的状态,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其都还没有—个定论。本文将就有关夫妻间“忠诚协议”的一些问题进行探讨和分析。
一、学界关于“忠诚协议”效力的论战
关于“忠诚协议”的效力,学界热议不断。观点主要分为肯定论调、否定论调、中立和其他论调。他们首先在“忠诚协议”的定义和属性上就产生了争议。有学者认为,忠诚协议是属于婚姻当事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性自由的合理约束,其赔偿责任是当事人对违反配偶义务时财产责任的约定。也有学者将“忠诚协议”类比为恋人之间的海誓山盟,认为在未兑现时须承担高额违约金显得不合情理。
主张“忠诚协议”有效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一)《婚姻法》第4条、第46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二)“忠诚协议”是有效合同,符合合同成立和生效要件;(三)“忠诚协议”在现实中有利于夫妻间互相忠诚,有利于减少司法审判中的争议,推进司法工作更好开展,等等。
而主张“忠诚协议”无效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一)“忠诚协议”限制了人身自由,与《宪法》的条文和精神相冲突;(二)《婚姻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夫妻间的忠诚义务;(三)“忠诚协议”的订立反而会加剧夫妻间互相猜忌,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
还有观点认为,“忠诚协议”属于道德范畴,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赞成利用法律手段调整婚姻忠诚问题。婚姻是以爱情为基础的,法律只能止步于卧室之外”。对于这种道德上的义务与责任,承担责任者可以选择赔偿或补偿,但可免于强制。
另外还有学者认为,只有经过公证的夫妻间“忠诚协议”才有效,可以在司法中得到认可和保护。
二、“忠诚协议”的法律依据问题
主张“忠诚协议”有效的学者认为,“忠诚协议”的效力主要来源于法律中关于夫妻间相互忠实义务的规定。忠实义务主要是指贞操义务或守贞义务。
《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而持反对意见的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同时,《婚姻法》对忠实义务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我们认为,我国《婚姻法》第4条是对夫妻间有互相忠实的义务作出了规定。同时,夫妻间的相互忠实是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的,是符合社会道德和法治社会的目标的。因此,从这个角度看,“忠诚协议”的订立有法律上的相关依据。
三、“忠诚协议”的性质问题
—些主张“忠诚协议”有效的学者认为,“忠诚协议”就是—个合同关系,因为它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所有要件。
但我们看到,有些夫妻间“忠诚协议”并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例如,有的“忠诚协议”中约定:夫妻中的一方有出轨行为,双方即解除婚姻关系。但是,我国《婚姻法》规定,法院判决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才能予以判决离婚。可见,“忠诚协议”中的条款很可能与法律有直接或间接的冲突,而致使该协议全部或部分无效。
另外,我国《合同法》第2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忠诚协议”显然是有关婚姻身份关系的协议,不能以合同而适用《合同法》对待处理。
所以,夫妻间的“忠诚协议”只是夫妻间在有关婚姻和感情问题上一种协议,而不是合同。它的基础是人身关系,而协议的内容往往包含了财产关系。
四、“忠诚协议”的内容与履行问题
怎样的行为才是违反“忠诚协议”呢?如何证明—方违反了“忠诚协议”呢?“忠诚协议”应该怎样履行呢,有期限吗?如何解除呢?“忠诚协议”自身具有特殊性,所以其普遍具有这么多让人疑惑之处。
首先,现实中的“忠诚协议”往往规定很简略,通常以“互相应忠诚”“不得有第三者”等等这样的语句作为条款。而这些条款本身就很不明确。每一对夫妻之间对于“忠实”、“忠诚”等词句的理解也千差万别,因而如何认定一方的行为是否违反这些条款、应该依据哪一方的认定等也就成了很大的问题。
其次,要证明一方存在违反“忠诚协议”也是一大问题。什么样的证据才能被采纳?收集证据的手段和方法是否有特别要求?如果涉及第三者,是否要保护其隐私?这在具体操作中都将遇到很大障碍。
再者,夫妻双方如何做才算正确履行了“忠诚协议”呢?协议的期限是多久呢,要一直履行下去呢?又如何解除呢?
可见,现实中,“忠诚协议”的核心是针对夫妻间思想、意识的一种约束,但往往作出的只是原则性的规定,而没有明确、具体的标准,很难做出客观的认定。因此,其可操作性受到很大制约。履行这样的“忠诚协议”往往达不到订立者最初的设想。当然,这些问题是因为“忠诚协议”自身的性质与特点而产生的,很难从根本上解决。
五、“忠诚协议”的效力
“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是“忠诚协议”问题的核心。通常可以将效力分为法律效力和道德效力两个层次探讨。
探讨“忠诚协议”是否有法律效力,关键在于看其是否违背了相关的法律规范和法律精神。有学者就指出,夫妻相互忠实,与夫妻同居一起,构成夫妻关系最核心最本质的内容。配偶是否应该相互忠实,应该置于法律控制之下。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没有作出相关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忠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主要看其内容条款是否有与法律规范和法律精神相违背之处。如果没有,又符合协议的基本要求,则理应具有法律
效力。反之,则没有法律效力。
而“忠诚协议”的道德效力问题,既应放置于具体的道德环境、道德时代来看,也要从当事人主体自己对道德的认识和理解角度来分析。只有当具体的社会道德评价和当事主体内心同时认定这样的“忠诚协议”具有道德效力时,则当事人有义务从道德的角度去遵从,承担相应的道德责任。而如果当事人并不认同“忠诚协议”的效力,又缺乏法律的支持时,我们不能强制其依照“忠诚协议”承担责任。
六、“忠诚协议”问题的综合分析
由上述可知,对“忠诚协议”问题的分析应着眼于其属性、含义、内容、履行和效力等进行综合分析。这是组成“忠诚协议”不同的而又互相紧密联系的构成部分,它们之间一环扣一环,对每一环都必须有明确的界定才能进入下一环。
所以,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夫妻间所订立的所谓“忠诚协议”,如果内容与形式上与法律法规不相冲突、符合立法和司法精神,也符合公认的公序良俗,且有相对明晰的条款、规定了相应责任,具有协议的基本形态,则通常可以认为其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因此,“忠诚协议”要具备法律效力是需要很多要件的。任缺一个要件,“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都会大打折扣甚至没有法律效力。
而“忠诚协议”在道德上的效力与其的法律效力联系并不紧密,现实生活中,“忠诚协议”即使完全没有法律效力,其也可以具有很强的道德约束力,甚至可以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这有时候比法律效力有过之而无不及。
法律往往是严格的,甚至是“挑剔”的,而对弱者的同情往往又是我们这个社会中道德理念的重要部分。因此,利用道德的约束力来保障“忠诚协议”的效力,这也许是—个有效的途径。
七、“忠诚协议”的再思考
“忠诚协议”问题的根源仍在于其法律依据与法律适用上。就此,《法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瑞典婚姻法》等都对夫妻间相互忠诚、忠实这一义务做出了详细而具体的规定,这有利于保障夫妻间正常、稳定、和谐的关系。夫妻应当彼此尊重,互守忠实义务,而维持共同生活,此种关系对当事人具有重大利益,应受法律保护,而予以权力化,此在现代已成为通说。所以,我国的相关立法在进行原则性规定的同时,也应该相应做到具体化,使之更富可操作性。
此外,夫妻间订立所谓“忠诚协议”,其核心目的与最初设想都不是要让一方去承担责任,而是督促彼此故到以诚相待。一方因违反“忠诚协议”而受到惩戒,这其实双方都不希望发生的。当然,还有学者认为,依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配偶一方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侵权行为。但是,无论如何,让夫妻间的一方因违反“忠诚协议”或者侵害对方权利而承担责任,本身就不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所期待的结果,也不是立法与司法追求的精神,更不是道德的本质所在。
总体上看,夫妻间“忠诚协议”在形式上的意义要远远大于其实质上的意义,道德上的意义要远远大于其法律上的意义,但“忠诚协议”的存在价值也不可轻视。夫妻间相互忠诚的基础是夫妻间的感情,每一份“忠诚协议”的订立与运行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否则会适得其反。同时,立法与司法在对待夫妻间的“忠诚协议”的问题上也可以在法律的原则和框架下灵活处理。做到是非分明、惩戒适度,以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美满为主要目的,促进社会大家庭的幸福、安康。
婚姻法法律常识范文第2篇
摘 要:北魏是由少数民族拓跋鲜卑族建立的一个北方政权,在中国历史的发展过程中起到了承上启下的作用。它不仅集中总结了秦、汉、晋以来婚姻法律制度的成果,对其精华兼收并蓄,取精用宏,还结合自己的习惯法对婚姻法律制度进行了某些创新,为后世封建朝代和现代社会婚姻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提供了重要依据。论文以北魏的婚姻法律制度作为研究视角,运用文献分析法和历史分析法对其进行了研究,阐述了北魏婚姻法律制度的形成发展过程、特点和历史地位,尤其是对其具有民族特色的婚姻法律制度进行了论述,从而引发了完善现代婚姻立法的思考。然后从中寻找借鉴价值,使现代婚姻立法更加的合理化以构建和谐社会。
关键词:北魏;婚姻法律制度;婚姻自由
一、北魏婚姻法律制度的内容
北魏是由少数民族拓跋鲜卑族建立的封建统一王朝,因此其前期的婚姻法律制度带有明显的游牧文明的痕迹,孝文帝即位后,在“礼制”的基础上对北魏的婚姻法律制度进行了改革,并首创了“婚律”。在此过程中北魏的婚姻法律制度逐渐被汉化,但仍然存在鲜卑旧俗,有其民族特色。
(一)北魏的结婚法律制度
在中国古代,婚姻的缔结是以“礼”与“法”结合的标准为依据的。鲜卑族建立北魏后,在继承前朝婚姻法律制度的基础上,不断的创新发展,经历了由北魏前期再到孝文帝改革的汉化过程。在此过程中,婚姻的成立条件也不断发生变化,“礼”的思想逐步被渗入到婚姻立法中,所以婚姻的缔结需要符合以下的条件,包括必备性条件和禁止性條件。
1.北魏婚姻成立的必备性条件
婚姻成立的必備性条,是指结婚当事人必须具有的法定条件,北魏结婚的必备性条件有:
(1)“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北魏的结婚条件经历了由前期的婚姻自由到孝文帝改革后的遵守“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转变,但孝文帝时期的结婚条件不仅仅是“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它还有相对自由性,具有鲜卑民族特色。北魏前期时,拓跋鲜卑族的婚姻是自由的。史籍有载:“以季春月大会,作乐水上,嫁女娶妇,髡头饮宴。”这说明了鲜卑未婚男女只要两情相悦,就可以自由恋爱,他们的婚事都是根据自己的意志安排。孝文帝改革后,婚姻法律制度逐渐汉化,“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就成为北魏结婚的条件了。首先,被汉化的婚姻法律制度在“礼”的熏陶下开始遵守宗法制度,而按照宗法制度,婚姻不是当事人个人之事,它需“合二姓之好”,因此,结婚的基本前提就是“父母之命”。不经过家长同意而结婚的,被认为是“淫奔”,要受到严厉的惩罚。另外,结婚还需要经过媒氏的中介,按礼而走,所谓“男女无媒不交”就说明此。但是北魏的婚姻法律制度仍然保留了一些鲜卑旧俗,男女结婚并非完全按照“父母之命,媒妁之言”。
(2)“六礼”的程序。“六礼”依次是: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北魏时期婚姻的程序经历了从前期的嫁娶送财之礼到孝文帝改革后实行“六礼”程序的转变。而孝文帝改革后虽是实行“六礼”程序,但嫁娶论财仍然非常受人们的重视,而且呈愈演愈烈的趋势。
北魏前期,氏族男女成员的婚事都履行纳聘程序。男女“嫁娶皆先私通,略将女去,或半岁百日,然后遣媒人送牛马羊以为聘娶之礼”,就说明了北魏前期是行送财之礼,不完全按“六礼”的形式。北魏建国初期,受汉人习俗的影响,人们对嫁娶送财之礼越发的重视,文成帝颁布的两条诏令,“丧葬嫁娶,大礼未备,贵势豪富,越度奢靡。”“贵族之门,多不奉法,或贪财贿赂,无所选择。”对此都有说明。
孝文帝改革后,统治者在崇“礼”的影响下开始沿用“六礼”仪式,对于违反“六礼”规定的行为,都要给予严厉处罚。在《北魏·刑罚志》中就规定了“男女不以礼交,皆死。”即如果男女的婚姻不按礼来缔结,就要受到严重的惩罚,并以此来“峻礼教之防”。但是在北魏汉化过程中婚嫁聘财也影响到了汉人,尤其在提倡胡汉通婚后,财婚愈演愈烈,“六礼”中的纳征成为了重点程序,赵翼在《财婚》中的记载就说明了当时北魏婚姻程序中的论财是“六礼”中最受人们重视的。
(3)胡汉通婚。拓跋鲜卑族长时期居住在塞外,文明程度较低,婚姻不重视伦理关系。起初拓跋鲜卑族的婚姻制度包括血缘群婚制和收继婚制,这些婚姻习俗都带有北方游牧文明的痕迹,对氏族部落的发展有无形的约束力。北魏建国初期,拓跋氏的婚姻制度较建国前有了些进步,此时北魏的婚姻制度主要为族内婚。它要求氏族成员必须在部落之内的其他氏族中选择配偶,这是比血缘群婚制更进步的婚姻制度。但这种婚制使得北魏的士族身体素质变差,智力变得低下,仍不利于北魏社会的发展与进步。
孝文帝改革后,由于汉化政策的影响,胡汉联姻成为主流。胡汉通婚是指在提倡门阀的基础上,北魏的皇室成员、少数民族贵族与汉族士家大族之间进行联姻,以加快北魏的汉化,去除鲜卑民族的落后性,维护北魏的统治。这里的“胡”主要是指拓跋皇室成员和与拓跋皇室有血缘关系的鲜卑同宗九姓和勋臣八姓;“汉”主要是指汉族的士家大族。这主要是随着北魏汉化程度逐步加深而出现的,同时也是为了巩固统治而设的。在推行胡汉通婚后,孝文帝不仅自己亲自娶了汉族第一等高门的四姓的女儿,还为其弟弟和儿子聘娶汉族大臣之女,而贵族的联姻又影响到了普通百姓,再加上孝文帝的积极提倡,民间的胡汉联姻也增多了起来。
2.北魏婚姻成立的禁止性条件
婚姻成立的禁止性条件,是法律不准许结婚的情形,北魏结婚的禁止性条件有:
(1)禁止同姓相婚。由于鲜卑族长时期在塞外生活,文明程度低,因此在婚姻中对伦理是不注重的。北魏建立初期,皇室的婚姻对辈分仍然不重视,出现了乱伦之事。在北魏太和七年,孝文帝才下诏禁止鲜卑族的同姓相婚。而禁止同姓结婚的原因,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第一,宗法方面。同姓相婚对扩大家族的势力不利;第二,生理方面。同姓结婚而生的孩子在智商和健康方面都不如那些异姓结婚的人,“男女同姓,其生不蕃”说的就是该道理;第三,伦理方面。同姓相婚会冲击儒家所说的长幼秩序,与伦理道德不相符。
(2)禁止门户不当者为婚。北魏刚建国时婚姻重视才能,在文成帝时期才开始有了贵贱不得通婚的规定,但是他只是规定了禁止平民门户不当者为婚,对皇室、贵族和官员都未作规定。到孝文帝时期,经过不断的改革发展,禁止门户不当者为婚逐渐变得严格,开始禁止皇族和官员门户不当者为婚了。在文成帝时期,禁止普通士民以上的阶层与贱民的婚姻,并不是禁止一般门户不当者为婚。
(二)北魏的離婚法律制度
在古代社会夫妻离婚多是出于君父之命,但由于北魏是婚姻相对自由的时代,离婚与改嫁的现象屡见不鲜。孝文帝改革后,由于受儒家思想的影响,北魏开始沿用“七出”、“三不去”的婚姻制度,但仍然体现了鲜卑的民族特色。
1.丈夫离婚权
丈夫离婚权是依据“七出”行使的。但在北魏初期,离婚并不是完全依据“七出”的。孝文帝改革以后,由于婚姻法律制度的汉化,它才成了离婚的主要因素。“七出”具体包括:不孝顺公婆、不能生子、淫乱、好嫉妒、患严重疾病、话太多、存私房钱。它是指妻子若犯有上述七种中任意一种情形时,丈夫都可以单方解除夫妻关系。这种离婚只是由丈夫单方提出,对妻子极其的不平等。它的行使又具有任意性,还只要求妻子单方面承担责任,体现了北魏婚姻关系中夫妻地位的不平等。但是为了防止丈夫滥用出妻的权利,《北魏律》又规定了限制性条件,即“三不去”,包括:有所娶而无所归;与更三年丧;前贫贱后富贵。这种限制对稳定家庭关系有积极的作用。
2.妻子离婚权
北魏时期对于妻子的离婚权已经以法令的形式确定了,妻子享有离婚自由权,即如果妻子感到不能和丈夫一起生活了,可以通过父母与丈夫离婚。针对此孝文帝颁布了诏令:“……虽娉为妻妾,遇之非理,情不乐者亦离之。”在这条诏令中妻子可以主动提出离婚,孝文帝用法令的形式确定了妇女离婚的权利。而上述离婚权也属于协议离婚,即妻子可以与丈夫协商离婚。这种离婚是相对平等的,但是北魏在此时并没有将协议离婚正式入律。
二、北魏婚姻法律制度的特点
北魏的婚姻法律制度虽然属于封建婚姻法律制度的一部分,但是由于北魏是由拓跋鲜卑少数民族建立的,文明程度与汉族相比较要低很多,而且它又处在民族融合和南北对峙的动乱时期 ,因而其婚姻法律制度具有鲜卑族特色。
(一)盛行财婚
北魏时期,买卖婚姻即“财婚”非常盛行,正如赵翼在《廿二史劄记·财婚》中记载的:“魏齐之时,婚嫁多以财币相尚……婚嫁無不以财币为事,争多竞少,恬不为怪也。”说明了北魏的婚姻是论财的。北魏进入中原后,财婚的习俗又影响到了汉人。尤其是在孝文帝改革,提倡胡汉通婚后,婚嫁论财的习俗越发变的严重了。孝文帝也曾下诏禁止聘财过度,对于聘财过度者以“违制”论,财婚因此受到一定的冲击,但是财婚并未完全消失,仍然非常盛行。
(二)妇女地位较高
北魏时期,妇女不管是在家庭内部还是家庭外部都有着较高的地位。在家庭内部,妻子可以反对丈夫纳妾,不完全受丈夫管束;还有自己的田地,可以支配家中的财产;可以与丈夫共同决断家庭事务;可以教育子女,指导教诫子女的学习。在家庭外部,妻子可以参与社交活动、争讼、造青、逢迎甚至为子求官、代夫诉屈,《颜氏家训·治家》中就有记载。
(三)婚姻相对自由
总的来说,北魏妇女在婚姻方面是相对的自由的。不仅体现在结婚方面,还体现在离婚方面。
在结婚方面,北魏妇女有相对的自主选择权,鲜卑未婚男女只要两情相悦,就可以自由恋爱,他们的婚事都是根据自己的意志安排,而且大多能得到家庭的准许。北魏建立后,北魏妇女对婚姻也有自己的主张和追求,敢于选择自己的结婚对象。在离婚方面,妻子享有离婚权,即妻子只要感到不能和丈夫继续一起生活下去,就可以与丈夫离婚。
三、北魏婚姻法律制度的历史地位
北魏作为第一个在中原建立统一封建王朝的少数民族政权,在北方游牧文明与中原农耕文明强烈的碰撞和交流中,婚姻制度经历了由习惯法到正规法律约束的过程。在这特殊的环境下,它集中总结了秦、汉、晋以来婚姻法律制度的成果,结合自己的习惯法为后世封建朝代婚姻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提供了重要依据。
(一)承继汉魏晋以来婚姻法律的精髓
北魏初期,北魏的婚姻法律制度带有鲜明的习惯法痕迹,如血缘群婚制和收继婚制,以此来防止寡妇外流,保持宗种纯正,婚制较为混乱。北魏建国后,统治者对婚姻法律制度的建设很是重视,但是由于对中原缺乏了解,治国人才较少,就任用了中原士族人才来修订法律。中原氏族人才又深受儒家学说的影响,在制定婚姻法律时吸收儒家文化,由此北魏婚姻法律制度的建设走向了儒家化道路。在此过程中,北魏不仅有条件地保留了自己的风俗习惯,还大量借鉴吸收了汉族封建婚姻法律制度的经验。
(二)开启隋唐以来封建婚姻法律的先河
北魏王朝建立后,北方游牧文明与中原农耕文明不断发生碰撞,历代统治者在沿袭前朝婚姻法律制度的基础上不断注入新鲜血液,对后世封建朝代的立法影响至深,特别是隋唐。
在唐朝女子“从一而终”的观念比较淡薄,唐代法令对婚姻不论辈份、民族通婚、妇女再婚等宋儒认为“有伤风化”的事,也少有禁止,其根源还是北魏习惯法的影响。第三,唐朝实行以“以聘财为信”的结婚送财礼制度,使得婚姻成为买卖交换的一种,而财婚是鲜卑的婚姻习俗,唐朝沿用了该制度。所以朱熹曾经有如此评价:“唐源流出于夷狄。”
综上,北魏的婚姻法律制度不仅有其独特的民族特色,还对中华婚姻法律文化作出了卓越的历史贡献,它在继承前朝的婚姻法律制度的基础上保留先进的文化,并不断进行创造,开启了隋唐以来封建王朝婚姻法律的先河,拓展了中华婚姻文化史的研究领域,并使我们对中国婚姻法律制度有了新的认识,具有承上启下的历史地位。
四、北魏婚姻法律制度对现代婚姻立法的启示
北魏的婚姻法律制度是在北魏汉化过程中,吸收先进的儒家文化并进行创新而制定的,但是在汉化过程中仍然保有鲜卑自身的民族特色,这种带有鲜卑民族特色的“婚律”可为现代社会婚姻的立法提供成功经验,给予一定启示。
(一)維护夫妻忠实义务
在夫妻关系方面,可以在北魏的婚姻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去完善现今夫妻的忠实义务。北魏妇女善妒,妻子对丈夫的纳妾行为是可以强烈的反对,因而此时的一夫一妻现象成风。这和现在夫妻需遵守的忠实义务很相似,由此可以将其与北魏的夫妻关系联系起来。而现代的夫妻关系虽是一夫一妻制,但婚外情的现象屡屡发生,忠实义务却只是作為原则出现在法律中,不能起到实质意义,我们可以仿效北魏妻子对一夫一妻的维护将忠实义务具体化,对于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给予严厉处罚,并将其纳入法律程序,例如:第一,明确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规范范畴,将法律没有规定的“通奸”行为纳入损害赔偿的范围;第二,完善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救济机制,对于情节严重的重婚行为加重刑事处罚,对于情节轻微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第三,签订并完善夫妻忠实协议,以此来维持保护夫妻的婚姻关系。
(二)限制离婚自由
在离婚自由的限制方面,北魏婚姻法律制度的规定也给予了我们一定的启示。北魏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不惜用重刑来处罚婚姻家庭中的违法行为,虽然这种处罚不适应现代社会,但这种国家干预保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做法,却是具有借鉴意义的。如今我国的《婚姻法》中公民享有离婚自由的权利,草率结婚、离婚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离婚率居高不下,现在还在呈上升趋势,我们可以在制定婚姻家庭法时适当的扩大法律对离婚的调整范围。第一,确立分居制度。在夫妻申请离婚时,让夫妻分居一定期限,在这期间,夫妻关系仍然存在,只是不在一起生活了,如果期限届满仍不能和好的再起诉,这可以缓冲夫妻之间的矛盾,减少离婚;第二,离婚的标准要用婚姻关系破裂。因为现在离婚是以感情破裂作为标准的,是不易掌握的,会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而婚姻关系破裂作为当今各国普遍适用的原则可以使离婚标准单一化,利于法官操作;第三,要完善离婚协议审查制度。加强实质审查,如是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财产是否分割公平,抚养子女是否是为子女利益着想。通过这些来抑制闪婚、闪离、婚外情等不利于婚姻维持的现象,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家庭的和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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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法律常识范文第3篇
【摘要】蒙藏传统法律文化是蒙藏两族人民在生产和历史发展进程中文化融合的产物。在依法治国、建设和谐社会的今天,必须充分关注这一法律文化及其固有特点。通过研究蒙藏历史文化中传统法律文化的确立、发展、实施中面临的问题,进一步理清其渊源,究察其在中国法制史上的重要意义,这对充分利用法制资源,推进法治社会建设,促进民族团结和稳定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关键字】藏族传统法律文化蒙族传统法律文化价值重塑
蒙藏传统法律文化的溯源
蒙藏传统法律文化的哲学基础。蒙古族民族法的起源,要追溯到有关图腾传说的时代。在中外史料中,蒙古族的起源多为非人格化的动物,如“狼”、“鹿”。自然崇拜与图腾崇拜一样,是原始人类最初的一种信仰。而“长生天”是蒙古人“自然崇拜”观的核心内容。基于这种客观唯心主义的认识哲学,他们对大自然“逆来顺受”、顶礼膜拜。当适应新的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时,民族的文化变化很快。①
藏民族传统法律文化主要源于有关动植物图腾和自然现象的神话传说,以及对生态环境的敬畏、崇拜、禁忌和保护生物物种的生产生活常识。在青藏高原,藏族远古祖先的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类法”现象,包括生活禁忌和对违规行为的惩戒措施。尽管在今天,生活禁忌很难纳入国家法的范畴,但在法人类学家的视野里,禁忌恰恰是民间法最重要的形式。因此,禁忌是藏族古代法的重要渊源之一。除此之外,仪式制裁也成为高原远古人民的一种惩戒措施。②
蒙藏两族的习惯法及民间法。蒙古人有许多世代相传的“约孙”。作为蒙古社会古老的习惯,“约孙”是蒙古人调整社会关系的准则和维护社会秩序的行为规范。它们曾是蒙古大汗立法的参照依据,是蒙古法最主要的法律渊源。其中,一部分“约孙”随着国家的出现和汗权的加强被纳入到蒙古成文法序列;一些“约孙”则随时代延续下来,虽然没有演变为具体的法律条文,但它们仍有一定的社会调节功能,在社会意识形态领域处于和蒙古法律(扎撒条文)同等重要的地位,是蒙古社会真正的“习惯法”。而在藏族传统法律中,习惯法贯穿其中。赤松德赞时期制定的“公民守则”,内容涉及民众生活的方方面面,相当于习惯法。即使在今天,在国家法无规定或规定不到位的领域,民间通行的习惯法仍旧是最主要的社会规范。在法律制度不发达的古代社会更是如此。吐蕃王朝的习惯法,主要集中于民事生活领域,尤其在物权、财物的转移规则、婚姻家庭关系方面,基本上都以沿袭传统做法为主。从形态和传承方式上看,原始法较具习俗性特征而不能明确其规范内容。
蒙藏传统法律文化在历史发展中的关系
藏传佛教对两者法律文化的渗透。凉州曾是佛教文化东传的重要驿站,也是蒙藏关系发展的重要会谈地点。公元1206年,蒙古首领铁木真称成吉思汗后,藏传佛教和蒙古文化有了接触。凉州会晤时萨班在给卫藏统治者的公开信中说到:“大施主对我言:今我用世法来治理世界,汝用佛法来护持世界。”《蒙古源流》、《十善福白史》等书也把“经教之律”和“皇权之法”相提并论,把前者说成“牢不可解”,把后者说成“坚不可摧”,足见佛教之影响。③而藏族传统习惯法的所有规范大都是围绕藏传佛教而设定,其体系的根本哲学价值观皆建立在缘起因果业论为根、菩提心行为果的理论和实践基础上,其中缘起性空见宣说了世间万物的真实规律,为藏传佛教哲学观的建立提供了现实基础。藏传佛教伦理的具体戒律“五戒十善”是藏族刑事习惯法法规最早立法的主要依据。到了近代,如《果洛旧制中的部落法规》,④不仅在开篇就提到吐蕃赞普以“十善法”为法制之本的功德,并且在“治理内部法”中有称为“四法”的断讼之准。此外,蒙藏民族在对原始宗教萨满教和苯教的传承和发展过程中,意识形态领域不断相互影响,相互吸收,相互整合,两者的英雄史诗、文学艺术、建筑、医学等都留下了藏传佛教文化的烙印,这对蒙藏两个民族共同建设文化和伦理道德,充分发挥教规与习惯法的功能,将天人合一的朴素世界观发展到相对理性的主观能动性,尤其是在保护环境和民族团结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两种法律文化的冲突与协调。从总体上说,藏族法典以吐蕃时期的立法宗旨和法律体系为基础,结合藏区实际,参照蒙古律例构成基本框架,是藏族习惯法律与蒙古法律规范相互影响的产物。这主要体现在蒙古和藏族聚居区,如青海海西、河南、甘南等地。在《卫拉特法典》等法典中刑罚以科罚牲畜为主,极少使用实刑。在妇女权益方面,藏族妇女的社会地位较为低下,夫权社会的特征比较明显,而蒙古均对妇女、孕妇,提供专门的法律保护。在审判方面,藏族佛教徒等神职人员共同参与有关案件的审理,并采用吃咒、盟誓等神判形式,而蒙古废除萨满信仰等崇拜,在案件审理中很少有神职人员参与。藏族法典随社会发展不断完善,渐趋成熟。如《十三法典》以《十六法典》为蓝本,删除了其中的第一、二、十六条,即“英雄猛虎律”、“懦夫狐狸律”和“异族边区律”,没有吐蕃政权时期显示武力扩张的特征,但又增加了处理地界纠纷的内容。蒙藏法典都是各地方政权对佚失在民间的法律条文进行还原与概括的成果。⑤
蒙藏传统法律文化现代社会功能的重构
在对本土资源传承与超越的同时致力于和谐社会的建设。中国的法治实现与否,关键不在于表层的硬件,而是依赖于国民的自然习性和法观念。对于法律文化的构建来说,我们可开发利用的本土资源是比较丰富的。蒙藏地区的习惯法有着很强的地域色彩,其内容往往超过正式法律的规定范围,对于民族聚居地区的社会构造及运转仍发挥着作用。了解上述民间习惯对于国家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法治的实现不仅靠法学家们制定完善的法律,更重要的是法律要反映普通人的生活,加强与社会大众的互动,要站在平民化的立场上去立法、司法,制定出更适宜于中国人特性的法律。认识不到这一点,无论做多少普法教育,法律也仅仅是脱离人们生活的、脱离乡土人情的、浮于表面的形式化的法律知识而已。⑥
强化民族法学研究和法制教育以提高蒙藏公民的法律素质。在民族地区,既要坚持国家统一施行的法学常识教育,又要兼顾民族地区的特殊性,要求公民既要继承发扬传统又要与时俱进地坚持法制统一,具备自律和他律两种属性的法律知识结构。要进一步加强对藏族习惯法的理论研究,重视民族法学人才的培养,为藏区的稳定发展和法制建设提供智力支持。要描述和研究以村落为载体的蒙藏族农牧民权利。除了享有农牧民自治权和民族区域自治权,其社会秩序的和谐运转还需要提供国家法之外的非制度性供给,形成禁忌、习惯法、村规民约和基本道德操守等形式的法俗文化,建立起国家法和民间法相互补充的蒙藏区村落社会的法治秩序;要从法盲的误区走出来享受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权利,使蒙藏族农牧民在接触传统文化的权利之外,还能自由选择接受其他现代文化,并拥有开发、利用和保护本民族文化的权利。⑦在少数民族地区执行政策和适用法律上,要注意少数民族的特殊性,对不同地区、不同民族中发生的案件,要作具体分析。
在文化多元性中重塑传统法律文化的内在价值与外在形式。在法制建设的进程中,我们要特别尊重和保护具有特殊性的民族法律文化。重塑传统法律文化的内在价值,要在遵守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前提下,允许在民族地区适用其特有的法典或习惯,以利于民族地区的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重塑传统法律文化的外在形式,民族地区的法律工作者需要共同努力,把散乱的民族民间习惯和法律性质的条例、规则加以整理汇编,使其更具规范性和可考性,让蒙藏民族的法律法规更好地发挥效用。
从蒙古法典与藏族习惯法的传统文化特征来看,在藏族古代传统法律文化受到蒙古法律直接或间接影响的同时,蒙古法律也同样受到以藏传佛教为主体的藏族习惯法律文化的影响。事实是上,在蒙藏法律文化发展过程中,协调好国家制度和地方法俗文化的关系,对外适应,对内整合,自主管理民族事务,有利于各民族的稳定团结与和谐发展。
(作者单位:西南民族大学;本文为西南民族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2011度第二批“优秀学生培养工程”项目部分成果)
注释
①H. Matsumoto, T. Miyazaki, N. Ishida, K.Katayama:Mongoloid populations from the viewpoints of Gmpatterns, Journal of Human Genetics, Volume27, No.3,271-282.
②多杰:“藏族本土法的衍生与成长——藏族法制史的法人类学探索”,兰州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9年。
③嘎尔迪:《蒙古专题文化研究》,北京:民族出版社,2004年,第230页。
④张济民:《青海藏区部落习惯法资料集》,西宁:青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27~31页
⑤恰贝·次旦平措:《西藏历代法规选编》(藏文版),拉萨:西藏人民出版社,1989年;周润年译注,索郎班觉校:《西藏古代法典选编》,北京: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1994年。
⑥郭星:“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转型看当代中国法律文化的构建”,《柳州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
⑦郎维伟:“藏族农牧民人权享有的人类学和民族法学探析”,《民族学刊》,2010年第1期。
婚姻法法律常识范文第4篇
摘 要:网络婚姻因其具有隐蔽性、便利性等特点,使很多网民沉迷其中,给社会带来不良影响。当军婚遭遇网络婚姻其危害更是显而易见的。从网络婚姻的概念入手,着重探讨军婚遭遇网络婚姻冲击的原因及危害、网络婚姻对军婚冲击所引致的法律问题、在网络婚姻冲击下,维护军婚稳定的法律建议这三个问题,以期对减少或消除网络婚姻对军婚产生的不良影响略尽绵薄之力。
关键词:网络婚姻;军婚;破坏军婚罪
引言
网络婚姻作为网恋的一种极端形式,正在互联网上不断蔓延,由此而导致的夫妻矛盾甚至是离婚的案例也屡见不鲜。网络婚姻是指男女双方用虚拟身份借助网络这个互动平台,在虚拟的图文环境里体验两情相悦、男婚女嫁、家务操持,甚至“生儿育女”,它是在网上组建的一种虚拟的、只存在于网上的、精神上的所谓“婚姻”。网络婚姻已不单单是一种网络游戏,它已经对传统的婚姻观念和道德提出了挑战。军人被誉为“新中国最可爱的人”,在我国军婚是受到特殊保护的,如何在网络婚姻的冲击下维持军婚的稳定性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军婚遭遇网络婚姻冲击的原因及危害
(一)军婚遭遇网络婚姻冲击的原因
军婚遭遇网络婚姻冲击的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由于军人的工作性质特殊,他们外出、娱乐时间较少。同时军人所驻守的地方多是条件艰苦、人烟稀少的边疆、海岛、城市郊区等地方,这样的环境也容易使他们把更多的业余时间花费在网络上。所以,网络婚姻这种虚拟的婚姻在军营中也渐渐有了立足之地。第二,军人的婚恋难问题是导致未婚军人沉迷网络婚姻的不容忽视的原因之一。虽然我国有一系列拥军优属的政策,但军人的婚恋难问题是个不争的事实。而军人中的很大一部分人已经到了适婚的年龄,他们在现实中面临着婚恋的困难,所以他们中的一部分人就沉溺于虚拟的网络婚姻中。第三,军人和其配偶常年两地分居,是网络婚姻冲击军婚的主要原因之一。由于我国绝大多数军人与其配偶都过着两地分居的生活,无论是军人一方还是军人配偶一方,在工作之余,都会面对长时间一个人生活的孤独,尤其是军人配偶一方还要一个人承担起照顾一家人的压力。而网络婚姻就提供了一种排遣孤独和压力的形式。最后,由于互联网的普及及网络婚姻的隐蔽性和便利性的特点,使这种虚拟的婚姻生活在越来越多的人群中盛行,军人及其配偶自然也不例外。
(二)军婚遭遇网络婚姻冲击的危害
第一,违背了传统的伦理道德观念。在中国几千年的历史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了“婚姻乃人生大事”,“执子之手,与子偕老”的传统的、为人们所赞美的婚恋观念。我国现在所实行的也是“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婚姻制度。这些都反映了社会对婚姻的要求。而在网络婚姻中,无论是恋爱、结婚甚至是离婚,都可以通过鼠标轻松地完成,对婚姻的态度是毫无慎重和责任感可言的,这与我们所奉行的“白头偕老”的传统道德观是不相符的。在网婚者的交谈当中,往往也充斥着性语言和其他挑逗性的言辞,这已经远远超出了一般游戏娱乐的范畴,违背了我国传统伦理道德观念和公序良俗原则。
第二,破坏现实中军婚夫妻双方感情,影响军人家庭的稳定,甚至导致军婚破裂。网络婚姻同婚外情、婚外恋在感情上没有本质的区别。不管网婚当事人在现实中有没有实际的接触,他们都是对传统婚姻的背叛,都会对现实的夫妻感情产生一定的影响。由网恋、网婚引发现实中的婚外恋,甚至导致婚姻破裂的例子,在生活中也并不鲜见。军婚中的当事人双方,本就过着聚少离多的生活,如果其中一方沉迷于网婚,就更加减少了夫妻双方的关心与交流,所以网婚对军婚夫妻双方感情和家庭的稳定的危害就更大,严重的甚至会导致军婚破裂。
二、网络婚姻对军婚冲击所引致的法律问题
(一)网络婚姻是否构成重婚罪或破坏军婚罪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破坏军人婚姻罪,是指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行为。网络婚姻中的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去登记,也没有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网络婚姻只是网民利用网络虚拟婚姻的一种网络行为,所以网络婚姻不具有现实的法律意义。我国法律中重婚罪和破坏军婚罪所指的结婚和同居,都是严格法律意义上的结婚和同居,虚拟的网络婚姻和网上同居并不在其调整范围之内。所以,网络婚姻不构成重婚罪或破坏军婚罪。
(二)军人或其配偶网婚是否违反夫妻忠实义务
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夫妻互负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军婚的当事人双方自然也不例外。军人家庭的稳定与和谐,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配偶双方是否互相忠诚。对于夫妻忠实义务可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进行理解。从狭义上讲,夫妻忠实义务是指性生活的忠实。在网络婚姻中的双方当事人只是在虚拟的网络世界里结婚并共同生活,并没有性关系,仅是“精神出轨”,所以军人或其配偶网婚并不违反狭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从广义上讲,夫妻忠实义务还包括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不得为第三人的利益而损害或牺牲配偶他方的利益。军人或其配偶一方网婚,将大量的时间与精力投入到一个虚拟的对象身上,在现实生活中势必减少对配偶一方的关心和交流,使配偶一方在心理上受到冷落,这种“冷暴力”已经构成“为第三人的利益而损害或牺牲配偶他方的利益”的行为。因此军人或其配偶网婚违反了广义的夫妻忠实义务。
(三)网络婚姻能否成为准予解除军婚的法定理由
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法院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是否判决离婚的标准。婚姻法第32条第3款规定:“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五项原因:1)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通过前文的分析,我们可以明确婚姻中的一方当事人网婚显然不属于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原因中的前四项,那能否归属于第五项原因,即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网婚者沉迷网络,对现实生活中的配偶冷淡,丝毫不尽家庭责任,给配偶身心造成严重伤害,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则可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可以判决离婚;如果网婚者一方只是出于好奇的心理参加了网络婚姻,但并不沉迷于此,对现实中的家庭和配偶也尽了主要的责任和义务,并且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并积极改正,此时就不能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但是,对于军婚我国法律历来是给予特殊保护的,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除外”。那么什么情况下可界定为“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我国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可依据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相关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通过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我们就可以明确以下两个问题:第一,如果是军人一方网婚,存在重大过错,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即使军人一方不同意离婚,法院也可以判决解除军婚;第二,如果是军人配偶网婚,情节恶劣,达到了“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军人一方同意离婚,法院自然可以判决离婚,反之,只要军人一方不同意离婚,法院就不能以网络婚姻为由判决离婚。
三、在网络婚姻冲击下,维护军婚稳定的法律建议
(一)对经营网络婚姻的网站进行规范化管理
目前,经营网络婚姻的网站十分繁多,而对于这些网站并没有规范化的管理,所以使得这些网站中“性语言”,挑逗性、刺激性等其他对社会产生不良影响的语言也屡见不鲜。同时这些网站对于参与网络婚姻的网友的身份不加任何限制,所以使得很多未成年人和已婚者都参与其中,这对于青少年健康的发育成长以及婚姻家庭的稳定是非常不利的。所以,相关部门必须认定经营网络婚姻网站的合法经营权。网站经营者也要加强自律和诚信,合法、正当经营。比如在网站中设立“未成年人和已婚人士谢绝入内”等警示语言,同时网络婚姻参加者采取实名制注册,要求参加者提供有效证件,这样就可以对网络婚姻经营网站进行规范化的管理,减少网络婚姻对现实生活中的婚姻及军婚的冲击。
(二)培养军婚双方的家庭伦理道德观念,增强夫妻间的婚姻责任感
军婚中的双方当事人一旦走入婚姻的殿堂就意味着双方要承担起婚姻家庭的责任,夫妻之间相互忠实是夫妻之间最重要的责任之一,是维系军人家庭稳定的基础。故军婚中的一方当事人作为已婚者,如果沉迷于网络婚姻,势必会使其对现实生活中的配偶漠不关心,造成对现实婚姻的迷失、偏离甚至是背叛,这必然就会造成网婚者的家庭伦理道德观念和婚姻责任感的弱化。所以,作为缔结军婚的双方当事人更应该强化对家庭、配偶、子女的责任感,树立良好形象,尽量杜绝网络婚姻。
(三)因网络婚姻造成军婚破裂,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保护无过错一方
从现行的立法来看,因网络婚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进而离婚的,不属于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但这对于无过错一方显然是不公平的,同时这种制度也没有体现出来现行法律对破坏家庭稳定的网络婚姻否定的态度,这无形中也会使一些破坏别人家庭的网婚者有恃无恐。所以,为了体现法律公平正义的基本思想,如果由于军婚中的一方当事人沉迷网络婚姻,由此而造成军婚破裂时,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于无过错的一方可以多分,对于有过错的一方可以少分甚至不分。以此作为约束军婚一方当事人参与网婚的一种有效手段。
(四)丰富军人的精神文化生活,解决军人配偶的就业问题,在军营中建立心理健康疏导中心
诚然,如前文分析,很多军人或其配偶之所以会陷入网络婚姻,很大的原因是由军人及其家属的精神空虚造成的。所以应在军营中开展丰富多彩、积极向上的精神文化活动,使军人一方在精神上有所寄托,而不去沉迷于虚无的网络世界;对于军人家属应尽可能解决其就业问题,这样既可以在工作中有所收获,又可以使人的精神风貌积极向上,从而远离网络婚姻。此外,军人及其家属的心理健康是不容忽视的一个问题,要在军营中建立心理疏导中心,当军人或其家属出现心理上的困扰时,就可以得到及时的疏导和解决,而不至于酿成恶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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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刘红兵,谈建国.网络外遇对军人婚姻家庭冲击的法律分析[J].政工学刊,2010,(5).
婚姻法法律常识范文第5篇
摘要:在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 条件下,面对婚姻家庭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适时地对婚姻法进行修改,无疑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 婚姻法 家庭 立法
DOI:10.3969/j.issn.1672-8289.2010.08.034
一、原婚姻法的修改历程
1994年和1995年,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政协委员提出了有关修改婚姻法的提案和议案。1995年10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婚姻法》的决定,将修改《婚姻法》纳入立法规划。1996年5月,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致函民政部,要求由民政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对《婚姻法》进行修改。1996年6月,民政部着手筹备修改《婚姻法》的工作。1996年11月,由民政部牵头,国家有关部委参加,组成修改《婚姻法》的领导小组。此后.在领导小组的主持下.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了大量的调研和论证,一些法学专家受托起草了婚姻法修正草案建议稿。专家建议稿经过多次修改.由于意见不统一,始终不能形成修改稿。直到2000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调查论证和前期工作的基础上,提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草案)》。修正草案在重婚、家庭暴力、结婚条件及无效婚姻、夫妻财产制、离婚制度、保障老年人权益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对原婚姻法作了较大的修改和补充。2000年10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婚姻法修正草案进行第一次审议。2000年12月25日,出席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委员、全国人大代表共300多人,通过联组会议对婚姻法修正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这是自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以来第一次采取联组会议的方式审议重要法律草案。
2001年1月1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根据委员长会议决定发出通知,全文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草案)》,向 全社会广泛征求对婚姻法的修改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以后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一石激起千层浪,社会各界对婚姻法的修改给予了极大关注并倾注了极高热情。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共收到群众对婚姻法修改意见的来信、来函、来电等4000多件,广大人民群众提出了广泛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2001年4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婚姻法修正草案进行了第三次审议4月28日,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并由江泽民主席签署了第51号主席令,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新婚姻法对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新婚姻法是对《婚姻法》的第二次重大修改.共6章51条。增加了l4条.修改了33处。新婚姻法根据形势的需要,增加了一些新的制度和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过去的立法空白,注意到了加强法律的可操作性,进一步充实和完善了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
(一)增设了必要的法律制度和规定,填补了立法空白。
新婚姻法增设了夫妻互相忠实义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离婚损害赔偿、离婚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等内容,改变了这些方面无法可铱的状况。
1.关于夫妻互相忠实义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这既是一夫一妻制的本质要求,也是社会主义道德的基本要求。由于受 历史 条件的限翩,原婚姻法对夫妻间的忠实义务这一夫妻关系最核心的内容没有作出规定。新婚姻法第一次明文规定夫妻有互相忠实的义务.既有利于维护平等、和睦、幸福的婚姻家庭关系,也使无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或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惩罚过错方的做法有法可依。
2.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是新婚姻法针对包二奶”、姘居等违反一夫一妻制行为作出的新规定。“包二奶”、姘居等违法行为,不仅严重破坏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违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败坏社会风气,而且还导致家庭破裂,影响社会安定和计划生育。然而,由于法律规定不够明确,致使这些丑恶现象禁而不止。新婚姻法有针对性地在保障原则实施的禁止性条款中,增加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这表明新婚姻法对“包二奶”、姘居等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持禁止和反对的原则态度。不仅如此,新婚姻法还通过其他条款明确了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的法律责任。这就从立法上增强了维护一夫一妻制的力度,对于反对和制止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维护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婚姻家庭关系无疑会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3.禁止家庭暴力。家庭暴力不仅严重摧残受害者的身心健康,导致家庭解体,而且还容易引发毁容、伤害、杀人等恶性刑事案件,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因此.反对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呼声日益高涨。但以往的法律对家庭暴力的表述并不明确,存在着针对性不强,规定不明确,立法分散,原则性强而可操作性差的缺陷.致使家庭暴力得不到有效遏制。新婚姻法第一次在法律中明文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同时,在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部分明确了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救济途径,家庭暴力实施者所应承担的行政、民事和刑事法律责任,加大了打击家庭暴力和保护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的力度,也为各地制定反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规定提供了基本法上的依据。
4.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我国原婚姻法只是明确了结婚的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但对于不符台结婚条件的违法婚姻应如何处理,其法律效力如何却没有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违法婚姻,有按无效婚姻处理的,如重婚;也有按离婚处理的.如包办、买卖婚姻。对于本不存在婚姻关系,应确认其无效的两性关系却按离婚处理,实质上是承认违法的结台也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这不仅不利于维护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也不利于对受害者权和J的保护。“新婚姻法借鉴了国外的一些做法,增设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有利于贯彻实施结婚的法定要件,提高婚姻质量.预防和制止违法婚姻的存续.减少婚姻纠纷。
5.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近年来,我国因夫妻一方与他人通奸、姘居、重婚或虐待、遗弃对方而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离婚案件增多,由此给无过错方造成了严重的身心伤害。由于我国法律对此没有处罚与补偿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但这种照顾从范围和数额上也仅局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不能涉及过错方的个人财产,所以无论对过错方的处罚还是对无过错方的保护均显得力度不够,致使无过错方往往得不到任何补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充分体现了婚姻法对弱者和无过错方的扶助保护,具有填补损害、精神抚慰、制裁和预防违法行为三重功能。它还可以消除无过错方的后顾之优,保障其离婚自由的实现。
6.关于离婚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难点之一随着独生子女家庭的增多,夫妻双方在离婚时争抢子女直接抚养权以及取得直接抚养权一方不让对方探望子女以此来惩罚对方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增设离婚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既有助于离婚纠纷的解决,保障父母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保护子女的身心健康,使子女顺利成长。
(二)完善原有的法律制度,强化了薄弱环节
有些法律制度,原婚姻法虽有规定但内容过于笼统和原则,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新婚姻法对诸如夫妻财产制度、法律责任制度等内容进行了充实和完善,强化了薄弱环节。
关于夫妻财产制度。夫妻财产制度是婚姻家庭关系中的重要内容,如何分割夫妻财产也是离婚案件争论的焦点之一。原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只作了概括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问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表明我国实行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夫妻财产制度。20年的实施情况表明,这一制度对于保障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稳定、维护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利益起了很大的作用但同时也必须看到,原夫妻财产制是在计划经济体制的大背景下,按照当时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模式制定的,反映了比较严重的简单化、理想化的平均主义思想,与市场经济注重个人权利的价值观念和生活方式不可避免地发生矛盾和}中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确立,国民经济的发展,公民私有财产范围的扩大,夫妻财产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也是过去所无法比拟的,原夫妻财产制潜在的不足和不适应性已逐步显现出来例如:不加区分的把夫妻各自继承和受赠的财产统统归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既违反市场经济提倡的按劳分配、尊重和保护个人财产所有权的精神,不利于夫妻关系的健康发展,也与我国继承法和民法的规定相抵触,造成了适用法律上的混乱。
关于法律责任制度。原婚姻法对法律责任的规定只有一句话:“违反本法者,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这一规定表明了对违法行为应予追究法律责任的原则态度,但过于笼统、空泛,对违法行为的种类及其制裁方式等均未明确,以至于一些条文形同虚设.婚姻法也曾一度被称为“软法”法律责任是法律的“宝剑”,它是一部法律最有力的威慑和最强劲的保障,也是一部法律真正完善的标志。新婚姻法把“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单独作为一章,对婚姻家庭领域较为常见的违法行为,如:重婚、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侵害配偶财产权益等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均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为婚姻法的贯彻实施提供了司法保障。
(三)消除婚姻家庭 法律 体系中的矛盾和}中突.增强了法律的统一性。
我国婚姻法的渊源形式多种多样,既包括最主要的《婚姻法》,又包括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这些不同形式的法律文件难免存在着矛盾和冲突。例如:原《婚姻法》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之间存在着不协调《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989年)中所列举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l4种情形,有些与感情有关有些则与感情没有直接关系。这难免会使人产生疑惑: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到底是什么?司法解释与我国民政部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也有抵触之处。《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却规定“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可判决准予离婚。这样,就出现了同一违法行为由不同机关处理其后果完全不同的怪现象:由法院处理,赋予其合法婚姻的效力,按离婚处理;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其婚姻则为无效婚姻。新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增设以及对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列举规定。有效地消除了不同婚姻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的矛盾和冲突,增强了法律体系的协调性和统一性。
(四)细化了法律规定使其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原婚姻法在过去“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指导下,条文规定过于原则、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例如:原婚姻法采用概括主义的立法方式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法定离婚标准.但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在婚姻法中却没有具体规定。这样规定的好处是概括性强,能够将一切应当离婚的理由都囊括无疑,疏而不漏。但其最大弊端也正在于它过于概括。对离婚理由规定得过于抽象、笼统和一般化,法律标准成为一种模糊、伸缩的弹性原则.使法律所具有的安全、确定、可操作性等诸价值难以体现。“由于具体标准不明确,规定的导向性差,对当事人而言容易基于不同的理解反复争执、辩驳,无理缠讼,导致以婚姻破裂为由的离婚权利滥用;对法官而言,掌握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难度极大,操作性差。
法官对婚姻破裂的认定完全可能受到自己对离婚观念认识的影响,而造成同一离婚案件不同法院,甚至不同法官审理迥异的司法不公正现象。针对概括式离婚标准的内在不足与缺憾,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列举了14种具有常见性、多发性的具体离婚理由,补充确定了例示主义的裁判离婚标准模式。但正如前面所述,司法解释与《婚姻法》之间也存在着不协调之处,而且。离婚法定理由的概括性条款与例示条款具有不同的渊源,处于不同的效力层次,这也是一种不协调,需要进一步完善。新婚姻法肯定和保持了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例示主义立法模式。在坚持原有裁判离婚标准的基础上,将司法解释中的14条进一步斟酌精练,在统一的权威性立法中列举了4项具体离婚理由.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的实例情形。
最后又特例一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作为兜底条款使法定离婚理由的概括性规定与列举性规定兼收并蓄,结合使用。这样一方面把离婚标准具体化,便于认定和掌握,使某些离婚诉讼对号入座,有据可循;另一方面,在具体列举的基础上又用一个相对抽象的伸缩性规定加以概括,使不能对号入座的离婚理由亦能找到一个合理的归属。新婚姻法的这一规定细密而不呆板,宽泛而有法度,原则性和实际性有机统一显示出法律规范的 科学 合理的技术性和可操作性。这是我国离婚标准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一大发展和进步。
三、新婚姻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在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 条件下,面对婚姻家庭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适时地对婚姻法进行修改,无疑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1)有利于调整和规范人们的社会行为.促进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文明与进步。一个时期以来由于市场经济自身的弱点和消极方面的影响.加之封建思想的残余和西方腐朽生活方式的渗透,社会上出现了不少破坏一夫一妻制、侵犯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行为,如重婚纳妾、“包二奶”、非法姘居、家庭暴力等,成为比较严重的社会问题。面对婚姻家庭领域中的一些现实问题甚至违法犯罪,仅用道德规范去修补用社会舆论去约束,用思想 政治 工作去教化,已难以解决,必须过法律手段来诃整和规范人们的行为,使之适台于社会的共同准则。新婚姻法进一步明确了婚姻家庭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既调整和规范了人们的行为,又倡导了符合时代精神、适合 中国 国情的婚姻家庭准则.对于推动和促进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文明与进步具有深远的意义。
(2) 对完善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民法是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基本法,也是保障社会安定的基本法,它已成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法律基础。然而,长期以来,由于受到左”倾思想及法律虚无主义思想的影响,我国的法律,尤其是属于私法的民法非常不健全。在西方法律发展史上被称为法律之本的民法在我国诞生比作为公法的刑法迟了将近7年,并且内容及条文都极为简单。这一不正常状况随着市场经济这一改革目标的确立而有所改变.但直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能够出台一部全面、具体规范民事活动的基本法——民法典。其中的原因是复杂多样的,但作为民法典的有机组成部分的各部门法的不完善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原因。如今,制定民法典已提上议事日程,成为目前我国立法工作中最主要、最急迫的任务。因此,作为民法重要组成部分的新婚姻法的颁布实施,必将大太推动我国制定民法典的进程,对完善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3) 有利于促进“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方略的实施。
婚姻法的修改对推动我国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 历史 进程的重要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婚姻法的修改是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治国,就是要把国家的政治生活、经济生活、社会生活都纳入法制化的轨道。依法治国的重要标志之一,是要有一整套完备的法律。不仅要制定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新法律,而且要修改与完善现行的法律,使整个法制建设进一步系统化和科学化。婚姻法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其修改与完善便是其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组成部分。
第二,婚姻法修改过程中的全民太讨论有助于推动我国立法工作民主化的进程。以往任何一部法律的修改或制定,似乎只是政府的事情,大都离群众较远,少见人们的广泛参与行为。而婚姻法不仅关系到千千万万夫妻和家庭的幸福和睦,而且事关每个公民现实的和预期的切身利益。于是立法机关修改婚姻法的消息经传出,便在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中引起了强烈反响,开始了旷日持久的太讨论尤其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发出向全社会广泛征求修改意见的通知后,参与人员的范围之广、数量之太、来信之多、热情之高、意见之广泛.在我国的立法史上实属罕见。这一方面反映出公民法律意识普遍提高,已开始以法律作为维护自己生活信念或行为的武器;另一方面它既是立法民主化的一次重要实践,又是向全社会宣传婚姻法的过程,反过来,又进一步增强了人们的法制观念,推动法制 现代 化的进程。
第三,婚姻法的修改体现了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结合。婚姻家庭关系既是一种法律关系,又是一种伦理关系。对于人们在婚姻家庭中的行为,既要约之以法,又要导之以德,因此,在我国婚姻家庭领域,法律与道德是并行不悖的。法律为婚姻家庭关系主体所规定的权利义务,都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道德的必然要求;婚姻法中的某些条款,可以称为道德化的法律或法律化的道德。例如,新婚姻法总则中增加的一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便是以道德与法律的结合来规范婚姻家庭关系,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婚姻观、家庭观,使社会主义家庭美德蔚然成风,促进婚姻法的全面实施,体现了法治与德治的结合。
婚姻法法律常识范文第6篇
中国的婚姻法律制度自夏商周至今, 随着社会环境的更迭其自身也在不断地发展完善。新中国的成立的契机更是使婚姻法律制度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顶峰! 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等婚姻法基本原则的确立不仅是社会主义婚姻法律性质的具体体现, 更是中国婚姻法律制度不断进步的反映。然而正如人类未来学家阿尔温. 托夫勒所言:“如果我们不向历史学习, 我们将被迫重演历史。”因此, 脱胎于中国古代的现代婚姻法律制度, 其未来的发展完善离不开对历史上其发展脉络的理解与把握。
本文截取了唐朝和清朝这两个有标志性的历史节点, 并以其独具特色的婚姻法律制度为切入点, 从婚姻的成立、婚姻的终止、婚姻的效力等方面解析中国古代婚姻法律制度的发展变化以及其对当今法制建设的启示。
一、婚姻的成立
婚姻的成立是指男女双方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 创设夫妻关系的法律行为。婚姻的成立是婚姻的开始, 因为良好的开始是成功的一半, 所以婚姻的成立在古代婚姻法律制度中有着详细的规定和重要的地位。下面我将从婚姻的成立的条件和程序两方面对其进行具体的阐述研究。说到古代结婚无非就是“父母之命, 媒妁之言”, 但是除了这一要求之外, 古代的法律还从结婚的年龄及禁止等方面对婚姻的成立加以规定。
首先, 中国古代是农耕社会, 生产力水平低, 医疗卫生水平跟不上造成古人寿命普遍较短, 因此有人到七十古来稀的说法, 同时婴幼儿夭折率也比较高。而小农经济则是最重父子协作因此子嗣对有着养儿防老和传宗接代观念的古代人来说显得十分重要, 同时古代又有先成家后立业的社会传统, 这都使得早婚在古代比较普遍。但对于结婚年龄, 各朝各代却并没有统一的标准。至唐朝时, 玄宗在二十二年颁布法令: “男十五, 女十三以上听婚嫁”。正式规定男女初婚的年龄分别是15 和13 岁。此后各朝虽略有改动但变化不大, 清朝在《清律例》中的规定为: “男十六, 女十四后可论婚嫁”。即男女的初婚年龄为16 和14 岁。古代婚姻法律制度中对男女婚龄的规定尽管有其深刻的历史原因和时代局限, 但其影响却是弥久深远。时至今日, 少数民族以及一些偏远地区仍然坚持早婚的习俗。这也是今后婚姻法律建设需要改善的“痼疾”。
其次, 一个有效婚姻的缔结, 最重要的就是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即在宗法制的古代封建社会, 在纲五常的封建礼教的要求下家长拥有绝对主婚权。《唐律疏议. 户婚率》规定: “尊长与卑幼定婚”。清代的法律规定与之类似。同时对于违反家长主婚权的婚姻行为, 法律不仅不予以承认还要追究其家长的法律责任。具体来说唐代的法律惩罚主要由家长及当事人共同承担, 而清朝则是改为单独追究家长的法律责任。除了家长主婚权的要求还有对媒的规定, 所谓千里姻缘一线牵, 媒虽是位于“三姑六婆”之列, 但是作为婚前沟通男女双方的桥梁, 在追求稳定、信息不畅的封建社会, 对于推动婚姻的缔结有着重要的作用。不仅封建礼法《周礼》予以确认: 媒氏掌万民之判, 凡男女自成名以上, 皆令书年月日名焉, 令男二十而娶, 女十五而嫁。其法律地位也被统治者以法律的方式认可和保障。如《唐律疏议》就规定: 娶妻无媒不可, 清律也规定: 无媒则无聘!
再次, 古代婚姻法律制度还规定了一些法定的禁止结婚的条件。如禁止同姓结婚, 古代以姓作为家族的标志, 古人认为同姓的人结婚不仅有违伦常而且“具不殖也”甚至可能招致灾祸, 因此必须要从法律上加以规制。唐朝规定同姓结婚徒刑二年, 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可加重甚至可以将缌麻以上的亲属间的结合以奸论罪。①清朝规定: 凡同姓为婚者, 杖六十, 离之。根据情节轻重可处杖一百、徒刑三年、绞刑、斩等级别不同的刑罚; 亲属不婚, 即以血缘为纽带, 特别是有尊卑关系的亲属间禁止通婚, 唐律和清律规定违者各杖一百并离之。但并不禁止姑表姨表亲属之间的婚姻, 《唐律疏议》曰: “其外姻虽有服而非尊卑者为婚不禁”。民间更是有“亲上加亲”的说法。而清代的法律规定更是反映了法律对社会习惯的退让, 规定姑表姨表亲属间的婚姻, 司法机关奉行不告不理的原则, 尊重百姓的意志。这一定程度也反映了古代法律对实践性和社会性; 良贱不婚, 古代的婚姻要求门当户对, 对于不利于社会稳定的不同阶级间百姓的通婚, 唐律和清律规定: “良人私娶官户女者, 判处一年半徒刑, 杂户隐瞒身份与良人为婚, 杖一百”。
最后, 要成立一个合法有效的婚姻除了满足以上条件之外, 还需要“三书六礼”构成的完整的结婚程序。具体来说: “三书”指结婚过程中涉及有法律效力的文书是古代合法婚姻的规范性保障。分别为: 古代男女订婚的婚约即纳吉时男方交给女方的聘书, 聘书是受到法律保护的, 违约的一方需要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它的法律地位体现了古代法律对诚实信用这一道德准则的尊崇维护。除了聘书之外还有过大礼时列明礼物名称数量的礼单即礼书, 以及新郎迎娶新娘进门时交给女方家长的婚书。婚书的效力相当于当今社会的结婚证, 是古代明媒正娶的具体体现之一。“六礼”则是古代结婚的六个程序。《礼记. 昏义》载: 六礼备谓之“聘”, 六礼不备谓之“奔”②。《唐律. 户婚律》和《清律例》均规定婚礼的程序为纳采、问名、纳吉、纳征、告期、亲迎。因此, 六礼不仅是礼教的要求更是法律的规定, 一个合法的婚姻必须符合形式规范才能被世俗社会承认。纳采是男方的求婚程序, 媒人以委托人的身份沟通男女双方的信息, 交换双方家长的意志, 如双方达成合意则议亲开始行问名礼。在问名礼中, 女方家长将女孩子的姓名以及出生年月日即所谓的“八字”通过媒人交给男方。男方则卜测八字, 问吉凶, 看八字是否相合, 如果八字相合则行纳吉礼并将卜卦的结果告知女方家, 同时订立婚约产生聘书。接下来男方挑选吉日给女方家送聘礼和礼书。因为古代实行的是聘娶婚制度, 所以下聘礼不仅是婚礼的必要程序而且男方聘礼的多少也象征着男方诚心求取得程度。聘娶婚制度的影响最为深远, 即使是在婚姻自由的今天, 聘礼即使没有被法律所确认, 但却是为大多数的中国民众所遵循的婚前必要程序。同时聘娶制度在当下也产生了些许消极影响, 比如一些即将结婚的情侣就会因为沉重的聘礼负担产生矛盾甚至分道扬镳。下完聘礼之后, 双方的婚事基本上也敲定了, 男方会卜卦择吉日订婚期, 并将婚期通知女方家即请期礼。之后经过准备, 双方会在既定的日期通过进行一系列的仪式完成婚礼, 此时, 六礼中的最后一个步骤亲迎礼也基本完成。从此一个合法的被社会认可的婚姻才正式开始。
二、婚姻的终止
所谓婚姻的终止即因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使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归于消灭的法律制度。万事万物都要经历从产生到消亡的轮回, 婚姻也不例外, 与其产生相伴而来的就是婚姻的终止。不同于现代婚姻终止的法律事实有离婚和一方配偶死亡两种, 古代婚姻法律制度中关于婚姻的终止的规定主要有“七出”、“义绝”、“和离”、“呈诉离婚”等四种情形。具体来说:
“七出”作为古代法定离婚的基本条件。最早记载于汉代的《大戴礼记》, 其后只是作为一般礼制出现直到唐代才正式作为婚姻法律制度予以确立。作为休妻的合法规范性书面文件的休书的使用也是从唐代开始的。唐朝和清朝对“七出”的具体法律规定如下: 《唐律. 户婚律》规定: 七出者, 无子、淫佚、不事姑舅、口舌、盗窃、妒忌、恶疾。清律并没有将七出载于具体法律条文, 而是附注于律文内。虽因社会价值导向以及礼教要求的不同, 这七项的具体位置次序会发生变化, 但是大致内容仍然保持不变。没有生出子嗣、与丈夫之外的男性有奸淫之事、不孝顺丈夫的父母及其长辈、喜欢嚼舌根, 搬弄是非、偷到财物、凶悍忌妒或不许丈夫纳妾、有恶性传染病或严重疾病等妻子如果违背上述七项中的一项就可被丈夫或其家族休弃。同时妻子也只能处于承受丈夫休弃行为的被动地位, 因为封建礼教对妻子的要求是从一而终, 丈夫死后也不得随意改嫁而是要为丈夫守节。“七出”作为休妻的重要准则, 虽然一定程度上为处于弱势地位的妻子提供了最低限度的保障, 但是也以“不孝有三, 无后为大”“不得逆德”等理由对妻子的行为、品德和身体状况等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七出”这一婚姻制度的提出也反映了婚姻行为对丈夫及其家族利益的服从与妥协。
“义绝”是“七出”之外的古代离婚制度之一, 与“七出”不同, “义绝”是作为一种强制性的离婚规范出现的。它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形: 丈夫殴打妻子的家族亲属、妻子殴打丈夫的家族亲属、妻子与丈夫缌麻以上的亲属通奸、丈夫与妻子的母亲通奸、妻子谋害自己的丈夫等。法律上, 《唐律. 户婚律》规定: “诸犯义绝者离之, 违者徒一年。”《清律例》: “若犯义绝应离而不离者杖八十”。“义绝”并非单纯的婚姻法律制度, 是一种刑事案件附带民事案件的法律后果。“义绝”制度下, 婚姻被认为丧失了合两姓只好, 上事宗庙, 下继后嗣的功能, 强制离婚更有利于社会稳定更有利于社会的长治久安。
“和离”是夫妻双方合意达成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古代封建礼教的束缚下, 婚姻的创设和解除大多情况下由男方掌握主动权, 但是在一定条件下, 法律也允许夫妻双方达成终止婚姻关系的意志。《唐律. 户婚律》: “若夫妻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清律例》正文的附例中对和离以礼法的方式予以确认。但实际操作中, 女子主动行使和离权的情况比较少, 在和离成功的案件中, 更多的是男女双方家族意志和利益的博弈与妥协。
“呈诉离婚”是在发生特定原因的情况下由司法机构确认婚姻终止的一种制度。在有特定呈诉理由的情况下, 男女双方均可主动提起诉讼程序的离婚制度。男方的呈诉理由主要有: 妻子背弃丈夫逃离、妻子杀害小妾及其子女、妻子诬陷公公有不轨的行为。女方的呈诉理由主要有: 丈夫逃跑三年不归家、丈夫不阻止或纵容妻子与别人通奸、丈夫典卖自己的妻子、公公对儿媳行不轨之事。因为古代呈诉离婚的情况不多, 所以法律对其规定也比较简单而且常常和刑罚相联系。如唐代的法律规定妻子离弃丈夫的处判令离婚并处徒刑二年, 而清朝则是杖一百并处离婚。
三、婚姻的效力
婚姻的效力即因婚姻的产生和终止发生的法效果, 其时效即婚姻的存续期间。本文着重讨论婚姻关系直接及予男女双方产生的法效果, 并从婚姻关系的产生和终止两方面进行分析。一方面, 婚姻的成立虽是两性的结合, 但正如费孝通所言: “结婚不是件私事, 婚姻是用社会力量造成的”。③同时由于古代男权之上, 女性必须受缚于“三纲五常”和“三从四德”的礼教要求。女性结婚后首先丧失的便是姓名权, 出嫁从夫, 其婚后的称呼就是夫家和娘家姓氏的结合。其次, 妻子婚后必须对丈夫绝对忠诚, 如果与丈夫之外的男子有肌肤之亲乃至不正当关系的发生, 轻则丈夫可以休弃妻子 ( 唐代的规定) , 重则丈夫在捉奸在床的情况下, 丈夫可以直接打杀妻子 ( 《清律例. 刑律人命》规定: “如本夫奸所获奸, 登时将妇杀死, 奸夫当时逃脱, 后被拿获到官, 审明奸情是实, 奸夫供认不讳者, 本夫杖八十”。) ④且妻子实际上不仅基本没有离婚主动权, 而且还要对丈夫从一而终, 即使丈夫有品德瑕疵, 甚至是有吃喝嫖赌乃至家暴等行为, 妻子都必须忍受并且很少有人选择离婚, 因为舆论的压力和礼教的束缚不允许她们这样做。但是婚后社会礼教乃至法律对男性的要求都是相当低的, 丈夫不仅掌握着家庭财产所有权, 妻子对于丈夫也是处于附属的不平等地位。最后, 相应的丈夫也要给明媒正娶的妻子相应的尊重, 并且要给予妻子一定范围的财产支配权。另一方面, 对于婚姻的终止, 男方也是拥有更多的主动权不仅可以以“七出”等法规则休妻, 而且妻子也没有财产分割权。同时法律对其予以了一定程度的限制, 在“七出”之外还有“三不去”的规定即:有所娶无所归不去、与更三年丧不去、前贫贱后富贵不去。从法律层面给予妻子最低的制度保障。
通过前面对古代婚姻的成立、终止及其效力的分析研究, 不难看出, 古代的婚姻法律制度深深植根于古代的政治、经济、文化的土壤中, 受到许多时代因素的限制, 不免存在许多瑕疵, 但瑕不掩瑜, 在中国历史上存在了两千多年的古代婚姻法律制度必然有其合理性。首先繁琐的婚姻仪式和离婚程序以及宗族礼教的存在, 使古代的婚姻缔结更为慎重, 与当今社会居高不下的离婚率相比, 古代的夫妻关系更为稳定。因此, 在商品经济的条件下, 提高立法技术, 规范结婚离婚程序 ( 可以参考增加西方国家结婚离婚前的“冷静期”制度) ; 加强道德信仰教育, 提高婚姻的神圣性、严肃性可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离婚率。其次体现诚实信用和尊老爱幼价值观的礼法融合的立法手段使古代婚姻法律制度具有超时代的普适性。立法手段以及法条内容体现了最基本的道德准则, 更容易为社会百姓理解和接受。因此, 司法工作者在今后的司法工作中可以考虑增加法原则和道德准则的适用。最后法律规定的灵活性, 由于古代奉诸法合体的立法体例, 婚姻法律的法条规定难免存在疏漏和不足之处。同时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使一些法律条文脱离了它们原本的社会基础成为僵尸法条, 法律规定的灵活性使法官掌握着一定程度的法律解释权和自由裁量权。这也使得法律的使用焕发了活力更符合时代的要求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同时节省了社会的立法成本。由于我国是有成文法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 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使立法机关的立法任务异常沉重, 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提高法律的适用性也是值得考虑的比较经济的立法方式。不可忽视的是, 当今社会早婚现象、买卖婚现象、巨额聘礼现象等这些历史遗留下来的问题也是下一阶段的立法司法工作需要调研攻坚的难点。
中华文化博大精深、源远流长给我们留下了丰富瑰丽的精神文化神财富, 曾长存2000 多年的古代婚姻法律制度便是其中一颗璀璨的明珠, 在社会主义上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 通过探究分析我们仍能感受到其散发的时代精华的光芒。在这个制定民法典重构婚姻法律制度的重要时刻, 回望和思考经过时光淘洗的古代婚姻法律制度, 对于婚姻法律制度的构建完善一定有些许独特的意义和价值!
摘要:本文以中国古代最具代表性的唐朝和清朝婚姻法律制度卫切入点, 通过对古代婚姻法律制度发展沿革的探究, 试图分析出其中对时下我国婚姻法律制度的构建完善有所裨益的成分, 革故鼎新使之成为对我国法制建设的有益借鉴!
关键词:婚姻法律制度,婚姻成立,婚姻终止,婚姻效力,合理性
注释
1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M].北京:商务印书馆, 2010.
2巫昌祯.婚姻与继承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1.
3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M].北京:北大出版社, 199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