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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中的处罚
来源:盘古文库
作者:漫步者
2025-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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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中的处罚(精选5篇)

安全生产法中的处罚 第1篇

无网格法中的基向量研究

无网格法只需要节点信息而不必将节点连成单元,故前处理简单,又具有精度高、后处理方便等优点.本文中采用移动最小二乘法(MLSM)构造形函数,并利用罚函数法引入本质边界条件,通过算例讨论了无网格法中基向量的`选取问题.

作 者:王大志 任钧国 作者单位:国防科技大学,航天与材料工程学院,湖南,长沙,410073刊 名:华南理工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 ISTIC EI PKU英文刊名:JOURNAL OF SOUTH CHINA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NATURAL SCIENCE EDITION)年,卷(期):31(z1)分类号:O242关键词:无网格法 移动最小二乘法 本质边界条件 基向量

浅析我国古代家族法中的继承 第2篇

关键词:继承,同居共财,承受,父子一体,夫妻一体

在中国古代, 家是指共同维持家计的生活共同体。在这个共同体中实行家族共产制, 家族中的每个人依据各自不同的身份相应的从家族中享有不同的权利。中国家族法中所讲的继承, 则是指私法意义上的继承, 它主要包括承继、承受和父子一体、夫妻一体三大部分, 其中又以承继为继承之本质, 中国家族社会中这种继承方式, 极大程度地维护了家族共财制和整个家族社会的生存。

一、承继

子对父的继承包括继承属于父亲的种种权利义务, 而其中人格的继承和祖先的祭祀又是相互不可分割地结合为一体的。所谓承继, 作为人格连续的结果, 换言之作为祭祀义务的保证, 是包括性的继承财产权。除了亲子对父亲诸种权利义务的继承外, 承继还包括养子的继承。后继者的作用是重大的, 有亲子的, 由亲子负责对自己以及祖先的祭祀, 没有亲子的, 则要通过拟制养子来承担祭祀的义务, 从而超越自己有限的肉身生命永远继续对于父祖的义务。“不孝有三, 无后为大”就是从这个意义上进行阐释的。养子围绕着家产的权利关系上继承了养父在原家族中所占据的地位。

在中国古人的观念中, 继承的目的就是继承人格、祭祀和继承财产, 并且这三者紧密联系在一起, 是不可分割的。亲子和养子对父亲的继承, 就是对这上述三方面的继承。其中, 继承父亲的人格是继承的本质, 其次, 祭祀活动向世人宣告了祭祀者作为被祭祀者的人格延长于此, 这对被祭祀者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最后, 继承已故者的财产则是已故者人格延续的实际效果, 由继承者继续保有已故者生前在家族中的地位。

二、承受

承继是中国古代最主要的继承方式, 它主要指亲子和养子对已故父亲的继承, 承继的本质是已故者人格的延续。就严格意义上来讲, 承继可以说是中国私法继承的全部。承受则是与已故者脱离祭祀关系而取得的纯财产上的继承, 它主要用来解决户绝财产的归属问题, 以及承继系列之外但和家带有某种密切关系的人的继承。虽然就事实而言, 承受者取得了已故者的遗产, 但在古代中国人的观念里, 承受并不被看作是继承。一个人只要没有亲子或养子, 并且妻子也已不存在, 无论他有多少个女儿, 他都被看作没有承继人, 也即户绝。从自然性意义上来看, 女性应归属于父亲的宗并从出生到死亡终生不变, 但从社会性的意义上来说, 女性由于婚姻关系而成了夫所属之宗的人, 因此, 女性不能作为父亲的继承者承继父亲的人格、祭祀和财产, 而只能承受属于父亲的某些财产。在承受中, 就户绝财产的归属来说, 女儿作为残余财产的取得者, 被列为第一顺序, 继承其财产。当然如果已故者有遗言, 要优先按照已故者的遗言进行处理。对于承继系列之外但和家带有某种密切关系的人, 如与已故者长期同居的义子、赘婿或妾等, 他们对已故者财产的承受不像共同继承人分割家产那样, 而是从其财产中随时可以分割出来的特定的小量数额的资产。女子结婚时由家中支出的陪嫁财产也属于这种情况。从这个意义上来说, 承继和承受是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的, 在承继中追求的是已故者人格的延续, 即死者的人格通过其子孙的繁衍而存活下去, 并且作为其效果继承已故者的财产, 这与以纯粹继承财产为目的的承受是完全不同的, 这也使得以人格的连续为本质的承继在中国的家族社会中更加凸显出来, 其地位也更加重要。

三、父子一体、夫妻一体

中国古代社会的家族生活实行同居共财制度, 而在同居共财的家族社会当中, 祖先子孙通过继承形成人格上的连续关系, 这种连续关系在宗上又被还原成父子、夫妻、兄弟三种身份关系, 并且有父子一体、夫妻一体、昆弟一体之说。父子一体、夫妻一体的原则可以简单概括为:有父不言子, 有男不言女;子承父业, 妇承夫财。

上述财产的继承都是在家族共产制的范围之内所为的继承, 在夫或父的死亡后, 无论继承是怎样进行的, 都是按照父子一体、夫妻一体的原则, 由继承人继承已故者在家族中的原有地位和财产, 是对已故者在家族共产中所占份额的继承, 所继承财产仍然是属于整个家族所共有的。除此以外, 家族成员在共同的家族生活中也有可能具有仅属于自己所有的特有财产, 它一般包括官俸及其他特别的劳动所得、妻之随嫁财产、妇女的个人财产等等, 对于这部分特有财产的继承, 除了可以由其子孙继承以外, 若已故者有父亲, 也可以由已故者的父亲继承, 并且继承人所继承的这笔财产是属于继承人个人所有而不包括在由父母、兄弟所组成的大家庭的家产当中。

四、结语

中国古代的继承是在以家族成员的共同生活不断维持下去为前提条件下, 家族中的每个成员围绕着家产权利, 以承继的方式为主, 并辅之以承受、特有财产的继承, 使得在保持家族财产总体不变的情况下, 由家族成员中的后继者取代已故者在家族社会中的地位, 继续与其他家族成员在同居共财的家族中生活。

参考文献

[1][日]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出版, 2003.

英美法中的专家证人 第3篇

在英美的律政剧中,我们经常会看到专业人士在法庭上对案件中的事实发表意见,也会看到双方的律师对专家不断地交叉质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身影也开始介入审判,诸如前段时间的复旦投毒案在二审中,辩方根据聘请的法医专家提供的意见申请重新鉴定。

这些人在英美国家被称之为专家证人,《布莱克法律词典》将其解释为“因为其所具有的知识、技能、经验,受到的训练或教育等,有资格就证据或事实争点提供科学的、技术的或者其他专门性意见的证人。”这些人之所以能够成为证人,并非像一般证人那样只是对案件的基本事实向法院进行描述式的陈述,而是针对案件事实涉及的专业性和技术性问题提供自己的专业意见。

专家证人的出现源自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分工的细化,社会生活中的各种纠纷也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各种各样的专业领域,比如医疗纠纷中就关涉医学中的多个领域,当这些纠纷需要经由审判来断定是非曲直的时候,法官就不得不借助于相关领域中具有丰富科学、技术知识的专家。

尽管我国的法律中也逐步引入专业人士参与案件审判,但是审判诉讼领域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制度只是出于起步阶段,其与国外的专家证人有所差异,发展较为成熟的国外专家证人制度可以给我们提供更为有益的借鉴。

中世纪英国:厨师和鱼贩也能成为专家

英美国家的专家证人制度渊源可以追溯到中世纪,尽管那个时候的科技发展和现在比起来是天壤之别,但在法律纠纷中依然会涉及一些科学问题或者特殊技能,法官需要借助于“专家”的力量。

在中世纪,法院主要通过两种方式来获得专业人士的帮助,一种是组成“专家陪审团”,另一种是让“专家”成为法院的“顾问”。

中世纪的陪审团要比现在的陪审团具有更大的权力,更为强调陪审团对事实的了解和对证据的搜集,所以那些最能理解和判断事实的人更容易成为陪审员。所以我们会看到一些记载中,在涉及专业领域的商业诉讼中,那些木匠、书商、酿酒人、鱼贩或者业务代理人常常成为陪审团的成员。在1351年的伦敦,发生一件有关出售腐烂变质食物的案件,参加该案的陪审团就由厨师和鱼贩组成,充分利用了这些人员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来对案件事实进行裁定。

除了这种知情的专家陪审团之外,法院可以传唤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作为法院的顾问,弥补法官在认知能力上的欠缺,帮助法官理解和判定相关的证据和专业问题。这个时候的专家并非作为证人出现,而是类似于法官的“辅助人员”或者“顾问”,这种情况多发生在医疗纠纷案件中,所以医生或者医学专家是经常被传唤的对象。例如,在1345年,英格兰的上诉法院传唤了伦敦的外科医生来鉴定一起故意伤害案中的伤口问题,据此判定是否允许上诉。

到16世纪左右,法院更为强调陪审团的中立性,知情陪审团逐步被不知情的陪审团所代替,这也导致陪审团的判断需要借助于专业人士的讲解和判断,专家和陪审团开始发生分立,逐步独立出来,但是这个阶段的专家证人制度具有与现在截然不同的特征。

这个阶段的专家证人往往并不是由当事人聘请,而是法官主动寻求专家的帮助,与中世纪的法官“顾问”不同的是,这个时候的专家并不是幕后人员,而是需要在法庭上进行作证。当时,在医疗案件中会传唤医生出庭作证,在涉及地产的案件中会传唤测量师和建筑师出庭作证。

从客观中立到赢得官司的枪手

一直到18世纪末和19世纪初,现代意义上的专家证人制度开始出现,专家证人的出庭主要由当事人的传唤,这和英美诉讼中的对抗制模式具有密不可分的关联,但是这个阶段的专家证人更为强调自身的中立性,强调科学的客观性和权威性,并不是像现在的专家证人那样各为其主。在此阶段,专业人士也往往将自身视为科学的代言人,只是对案件中专业问题的科学性和客观性负责。诸如英国皇家协会中的很多成员经常作为专家证人出庭,他们认为自身是独立自由的绅士,旨在对自然科学进行客观研究,出庭作证也是维护公共利益。

到19世纪中期,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一个案件的判决意见中使用了“专家证人”这一概念,这个时候的专家证人提供的证言和鉴定结论开始具有倾向性,法庭上不同立场的专家证人开始针锋相对,专家证人也要接受律师的质证。

这种情况的出现,一方面是科学研究中某些领域不一定存在唯一客观的答案,不同的专家会有不同的答案,另一个方面是对抗制诉讼模式下,当事人和律师主导了法庭的证据搜集,为了赢得官司,高薪聘请专家成为通例,昔日的科学代言人也逐步成为赢得官司的“火枪手”。

专业人士进入法庭成为一种特殊的证人已经成为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但是追求专家证人的专业性和中立性一直是专家证人制度追求的目标,对这个目标的追求受制于整个司法制度的影响,从而也彰显出与众不同的特征。

英美法的专家证人与大陆法的鉴定人

专家证人的出现是为了帮助法官或者陪审团理解证据或者确定某个争议事实,回应了社会分工和科学技术发展的要求。和英美的专家证人相类似,大陆法系国家逐步演变发展出一种鉴定人制度,两相比较之下,我们会更清楚地了解英美专家证人制度的样貌。

英美的专家证人是一种特殊的证人,尽管与一般证人有所区别,但依然属于证人的范畴,在诉讼过程也要像一般证人一样遵守相同的规则。大陆法系的鉴定人同样是在帮助法官对专门性问题和专业性事实进行理解和判断,但是他更像是中世纪的法官“顾问”或者“辅助人”,所以法国学者将鉴定人视为根据法官指令运用专业知识对事实提出意见的专业技术人员,而不是属于证人的范畴。

尽管专家证人需要较好的专业知识,但在英美国家的专家证人并没有要求具有法定的资格,更为强调专家的知识及其经验知识能否有助于法官的审判,所以能够成为专家证人的范围包括任何因其知识、技能、经验、培训和教育而具备资格的人,因此不仅有心理学家、医生,还包括诸如护理、会计等技术人员。在美国发生的一个有关地板防滑的案件中,出庭的专家证人不仅有大学的物理教授,还有一名长期从事铺设地板工作的技术工人。而大陆法系的鉴定人制度需要严格的法定资格才能参与诉讼,这些人员必须在执业前取得有关国家部门或者组织颁布的资格证书,诸如法国规定,专家应从最高法院办公厅制作的全国专家名册中所列的自然人和法人中选取,或者从各上诉法院与总检察长商定提出的名册中选取,登录进名册或者从名册中注销的程序,由行政法院的政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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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的专家证人参与审判的方式深受对抗制诉讼模式的影响,法官更为消极地保持中立,通常不承担搜集证据的责任,所以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一般由双方当事人自己选任,虽然在英美各国的法律中也规定法官有权自行启动专家证人程序并自行指定专家证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发生的较少。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依据职权将鉴定人置入司法审判的做法却是占据主流地位,鉴定人是为法官或者检察官服务,所以不允许当事人聘请专业人士介入审判过程。尽管这种英美国家的做法会加重专家证人的偏向性,但是在对抗制的模式下,当事人聘请专家证人的方式能够最大限度地提供关于案件纠纷的信息,也能通过律师在法庭上交叉质证来削弱专家证人的偏向性。专家证人模式带来最大问题就是诉讼费用的居高不下,甚至没有钱的弱势群体可能就会因为请不起专家证人,或者无法聘请更具权威的专家而遭遇诉讼上的失败。

英美国家的专家证人并无法定的资格要求,并且当事人可以自己聘请,但是专家证人出庭需要接受严格的审查。首先,这种审查遵循一案一审制,任何一个专家证人不会因为在此前案件中的作证经历就当然成为本次案件的专家证人,但是在大陆法系国家,成为具有鉴定人资格的人就能够无数次地接受法院委托进行专门的技术鉴定。其次,专家证人还要接受三方审查。聘请方会进行审查,比如专家证人是否足够专业,他的专业判断和主张是否有利于自己的诉讼,还有专家证人是否有影响诉讼的不良记录。法庭也要对专家进行资格审查,判断专家是否具备专业的技能,尽管专家证人接受一案一审的监督,但是经常参与案件的专家往往更容易获得法庭的认可。敌方律师也会在交叉询问中对专家资格进行审查,主要针对专家的资格和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准确性。所以我们经常会看到在律政剧的法庭上,律师对专家证人的品质进行攻击,会影响到陪审团对专家证人的信任度。

专家证人是否科学的五个标准

专家本来是作为法官的助手进入司法审判领域,为厘清复杂案件中的专业问题而发表意见,科学性和中立性是确保准确性和客观性的基础,但是在对抗制诉讼模式的影响下,专家证人并不一定是科学的“化身”,而可能成为当事人的“枪手”。在此意义上,专家证人制度也在不断地构建保证专家证人证言“科学性”的规则体系。

专家证人证言或者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也就意味着它的可靠性,法官需要依据一定的标准来对专家证人的证言进行判断和采纳。

在20世纪初期,工业革命和科技革命的发展带来新的专业知识和领域的出现,法院对如何采信专家证人的证言一直持慎重态度。美国在1923年的“弗莱伊案”中,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巡回法院采用了一种“普遍接受标准”。在本案中,被告弗莱伊被指控犯有谋杀罪,为了证明自己的清白,他请求法院接受一项早期收缩压测谎仪的检验结论,但是控方认为这种测谎技术并不成熟,无法得到学术界的普遍接受。最后,法院接受了控方的主张,并确立“弗莱伊规则”,该规则认为一项证据,如果其使用的方法在相关科学领域获得了普遍接受,那么它就是“科学的”,也就是可以采信的,这个标准在以后的七十多年中一直被用于裁断新科学的成果是否具有可靠性。

这项规则到1993年被联邦最高法院抛弃,重新确立了一种“多伯特规则”。在“多伯特诉梅丽尔·道制药有限公司”案中,原告是先天性畸形儿,主张这种先天畸形是由于母亲在怀孕期间服用了梅丽尔·道公司生产的抗恶心处方药造成的,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聘请的专家提供的流行病分析因没有发表也没有收到同行评议,从而被裁定不具有可采性。

但是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这个判决,提出判断一项证据是否科学有效的五项标准,第一,该理论或者技术能够且已经得到检验;第二,该理论或技术已经公开发表并得到同行认可;第三,其实际或潜在的错误率是可知的;第四,有控制该科学技术操作的标准;第五,该科学技术在相关的科学领域内具有较高的接受程度。

多伯特规则可以视为是弗莱伊规则的加强版或者修正版,普遍接受标准只是成为综合考量中的一个因素,也更多赋予了法官在采信科学证据方面的裁量度。

但是英美国家的专家证人不仅仅包括科学领域,还有“技术或其他专业知识”,那么对于专家证人提供的除科学知识以外的证据时,法院又可以采用何种标准呢?对这个问题的解决一直到1999年的库霍轮胎案才得以确定,在该案中,原告在驾驶汽车过程中由于轮胎爆裂导致汽车侧翻,引起一死多伤的惨剧,在确定是否是产品设计瑕疵导致轮胎爆炸时,原告的专家证人根据多年相关工作经验向法庭提交了专家报告证明轮胎爆炸确实属于产品设计瑕疵,但是这种专家证言并非是运用科学方法得出,当时并无确定的标准来对此类专家证言进行采信。

联邦最高法院最后判决,将多伯特规则扩展适用到“技术和其他专业知识领域”,并对多伯特规则进行修正,认为多伯特案中的一系列特定因素既非必然也非排他性地适用于所有专家和案件,赋予了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来进行判断。

罗马法中的人格权问题 第4篇

一、罗马法中“人”、“人格权”的概念

在古罗马法中, 人是分三六九等的, 这与现代民法制度之人人平等地位的原则并不相符。古罗马法中, 不同等级的人拥有不同的公权和私权, 而它的评判依据就是法律人格。罗马法关于人的概念有这样三种, 霍谟是指生物意义上的人, 但不一定就是权利义务的主体, 因为还有奴隶这一类特殊人群的存在。卡布特是被转借指权利义务主体, 表示法律上的人格。泊尔梭那是表示某种身份, 也是用来指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身份。值得注意的是, 罗马法上的权利义务主体与自然人的概念在外延上是不同的, 一方面它不包括奴隶, 另一方面, 它又不仅包括自由人。在罗马法上, 要成为一个完全的权利义务主体, 需要具有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在当时, 我们就用人格权来总称这三个权。人格权表示一种身份和能力, 其内容包括自由 (的身份) 、市民 (的身份) 和家长 (的身份) , 这三种身份是构成人格的要素[2]。

自由权是作为自由人所必须具备的基本权利, 因此, 享有自由权的是自由人, 不享有自由权的就是奴隶。“根据市民法规则, 奴隶什么也不是”。市民权则类似于今天的公民权或国籍, 是专属罗马市民享有的权利, 其内容包括公权和私权。公权, 是指市民法规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私权则包括婚姻权、财产权、遗嘱能力和诉讼权。家族权指的是, 家族团体中的成员在家族关系中所处的地位和所享有的权利, 有的人享有完全的权利能力, 有的则不享有。罗马法根据人们在家庭中的地位不同, 把人分为自权人和他权人。

二、人格权的变更

罗马法不得不提的一项特有制度便是人格变更。罗马法规定, 一个人若丧失一部分或者全部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这三种权利, 或者丧失某一种而取得另一种, 这种情况就被称为人格变更。盖尤斯在他的《法学纲要》中, 将人格变更分为三种, 即人格大变更、人格中变更和人格小变更[3]。所谓人格大变更是指丧失自由权而沦为奴隶, 在古罗马法中, 最初只有家长才有法律上的人格, 奴隶不是权利主体, 而是作为权利的客体而存在的。那么, 在丧失自由权的情况下, 当然地也丧失了市民权和家族权。人格中变更是指罗马市民丧失市民权而成为拉丁人或外国人。同时, 罗马家族权以市民权为前提[4], 丧失市民权就当然地丧失家族权。那么, 人格大变更和人格中变更的区别就在于人格变更后是否仍然保有了自由权。人格小变更则是指丧失原有的家族权而取得新的家族权, 权利人原来享有的自由权和市民权不变, 因而在法律上仍然具有完全的人格。

通过以上的了解, 我们不难发现罗马法中人格权的特点。首先, 人格享有的不平等性。其次, 不同人格享有权利的差异性。最后, 人格可能发生减等。在不同的历史时期, 人格有着相异的立法政策, 但它们却又都有着相同的历史出处, 即都和罗马法中的人格有着“剪不断”的关系。我们在研究了古罗马法中关于人格权问题的资料后, 不妨将视线转移回到现代民法制度中来。我们会发现一个有趣的现象。

三、现代民法中的权利能力问题及其与罗马法不同的原因

我们知道, 现代民法的重要标志就是以“平等主体”为核心[5]。现代民法上的法律人格就使用权利能力一词, 学者认为,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是自然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志[6]。那么,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则有着与罗马法人格权完全不同的特征, 即权利能力享有的平等性, 主体享有权利的完整性, 不可转让性与不可放弃性[7]。

古罗马法对于现代民法的意义是不言而喻的, 现代民法中的权利能力概念可以溯及到罗马法中的人格, 罗马法中的人格基本内容也可以体现在现代民法的权利能力中。关于法律人格的问题, 几千年前的法律和现代民法相差甚远, 但是我们却又必须了解, 这是一个渐进的发展过程。在历史的长河中, 法律关于法律人格在奴隶制社会里的规定与在现代社会的规定是大不相同的。而这样的不同是有原因的, 主要有以下原因造成。

第一, 思想理论基础不同。罗马法虽然宣称是由自然法、市民法和万民法构成, 然而, 我们考虑到当时的客观社会条件, 不难发现, 当时的奴隶制社会条件现实不能实现自然法包涵的人人应为法律主体的精神。而权利能力一词的时代背景却与之大不相同, 现代是一个包容万象、比古罗马法社会发达的多的社会, 因此, 以人人生而平等为思想基础, 这样使得权利能力产生后, 使法律可以集中精力于权利的保护和实现[8]。第二, 构成要素不同。在古罗马法中, 构成人格的要素是身份。民事权利能力的构成要素则是由法律规定的。由此, 我们不难发现古罗马法关于人格构成要素的规定与现代民法的理论是背道而驰的。第三, 享有主体范围不同。古罗马法中人格权的享有者往往具有有限性, 而民事权利能力的享有者则是普遍的、无区别的赋予给了所有自然人。第四, 保护的内容和出发点不同。罗马法中的人格保护的范围非常有限, 古代社会保护人格利益主要是生命、健康、名誉与贞操等人格利益, 其他人格利益往往不予保护。而现代民法则不同, 现代民法强调以个人为中心, 维护人之为人的独立个体尊严、利益, 因此保护范围较之于古罗马法是更广的[9]。第五, 对人格利益的保护方式不同。古罗马法存在于古代奴隶社会, 生产力低下, 因此对于保护人格权一般采用刑罚的方式, 以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 保障社会稳定。而到了现代社会, 民刑早已分家, 不存在用残暴的刑法来维护统治, 保护人格权的做法了, 而是一般用相应的民法制度来维护之。正是由于以上的这些原因, 尽管古代罗马法对于现代民法的意义非凡, 但是关于法律人格问题二者的规定才会相去甚远。

四、罗马法人格权变更的效果和人格权问题对后世的借鉴意义

人格变更, 使得旧的人格消灭, 原有之人格主体可能取得新的人格, 也可能不再具有任何人格。人格上的变更所发生的效果, 可以分为对人和对物两个方面。

首先是对人的效果。人格权的变更使得与旧人格相关的由法律创设的亲属关系和权力支配关系都归消灭, 不过, 需要注意的是, 自然的关系如血缘关系是不会发生改变的, 不会因旧人格的消灭而消灭。此外, 由于古罗马法沿用复仇主义, 所以只要实体的人存在, 就算法律上死亡, 也可以对其本人的身体实施报复, 这种情况也是不受人格的变更而受影响的。第二是对财产的效果。根据古罗马法的规定, 自然人可以享有财产权, 他权人则不得拥有财产权[10]。所以, 当自权人经人格变更后, 其原有的财产则失去主体, 成为无主物。

尽管当我们用今天的眼光去审视古罗马法关于人格权的问题的种种规定, 会让我们有一种先进审视落后的感觉, 但我们不得不承认的是, 古罗马法关于人格权变更的特有制度是具备特殊的积极意义的, 后世是在经历了古罗马法的影响作用下的。人格权的种种问题的相关规定让后世民法有了指路明灯, 或者说是可以参考的依据。我们在不可避免要受到古罗马法影响的情况下, 完全可以吸取该制度的精华, 用来处理现代民事法律关系, 解决现代民法法律人格问题。本文简要介绍古罗马法关于人格权问题的资料, 不仅仅是要学习古人的先进文明和他们的智慧, 笔者更加注重的是从历史中学习, 学会古为今用, 古今对照。

参考文献

[1]周枏.罗马法原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 2001.

[2]徐国栋.罗马法与现代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2005.

[3][罗马]盖尤斯.法学阶梯[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

[4]黄风.罗马私法导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5][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0.

[6]龙卫球.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

[7][伊利里亚]优士丁尼.法学阶梯[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8]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2.

[9]赵晓力.民法传统经典文本中“人”的观念[J].北大法律评论, 2006 (6) .

论刑事法中的推定 第5篇

具体说来,推定是一种根据所证明的基础事实来认定推定事实成立的方法。与之相关的概念“推论”、“推断”或者“推理”,都是司法证明过程的组成部分,是证据裁判原则的有益补充。但是,“推定”则属于一种替代司法证明的方法。与“法律拟制”相比,“法律拟制”不存在事实认定问题,而基本上属于实体法律适用层面的问题,而推定则属于一种事实认定的方法,不直接涉及实体法律适用问题。

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确立了三大类推定规则,包括巨额财产来源非法性的推定、明知要素的推定与犯罪目的要素的推定。推定的功能可以从三个方面理解:第一,解决特定事实的证明困难。推定规范在刑法中的确立,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检察机关的证明困难。第二,贯彻特定的刑事政策。为了实现对某一类犯罪的严厉惩罚,刑法确立了推定规范,使得法院不经过司法证明就可以完成对此类犯罪的认定。第三,提高认定事实的效率。通过运用推定方法,检察机关只需要证明基础事实就大体上完成了司法证明活动。

推定与司法证明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基础事实的证明,即意味着推定事实的自动成立。被告人因此承担证明推定事实不成立的证明责任,否则即承担罪名成立的“败诉风险”。而在其证明推定事实不成立并达到法定标准的情况下,举证方需要证明对方所提出的事由不能成立,并且要达到法定最高的证明标准。因此,在推定的适用过程中,存在着证明责任的分配、转移以及再转移问题。并且,推定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和负面作用,其是否继续存在取决于刑事法律体系是否严密,以及国家法律是否具备解决特定犯罪案件司法证明困难的能力。

(摘自《法学》,2015年第5期,第105-1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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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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