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内容
航空安全管理规定
来源:火烈鸟
作者:开心麻花
2025-09-18
1

航空安全管理规定(精选6篇)

航空安全管理规定 第1篇

第十一条 飞行事故信息的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飞行事故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立即向民航总局和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事故信息;在事故发生后12小时内,事发单位应当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附录一)。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24小时内将审核后的初始报告表上报民航总局。

事发单位不能因为信息不全而推迟上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在上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后如果获得新的信息,应当及时补充报告。

(二)由民航总局组织事故调查的,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120天内向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事故调查主管部门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并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附录二)。由民航地区管理局组织事故调查的,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90天内向民航总局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和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不能按期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应当向接受报告的部门提交书面的情况说明。

第十二条 航空地面事故信息的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航空地面事故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立即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事故信息。事发单位应当于事发后12小时内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填报“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附录三);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24小时内将审核后的初始报告表上报民航总局。

事发单位上报航空地面事故初始报告表后如果获得新的信息,应当及时补充报告。

(二)航空地面事故调查结束后,负责事故调查的单位应当在10日内向民航总局提交航空地面事故调查报告和填报“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附录四)。

第十三条 飞行事故征候信息的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飞行事故征候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尽快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事故征候信息。事发单位应当于事发后24小时内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48小时内将审核后的初始报告表上报民航总局。

事发单位上报飞行事故征候初始报告表后如果获得新的信息,应当及时补充报告。

(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结束后,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10日内向民航总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

第十四条 其他不安全事件信息的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其他不安全事件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尽快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如果发生的是飞行不安全事件,事发单位应当于事发后24小时内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如果发生的是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事发单位应当于事发后24小时内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填报“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48小时内将审核后的初始报告表上报民航总局。

(二)其他不安全事件调查结束后,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10日内向民航总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或“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

第十五条 举报事件调查信息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举报事件由被举报单位或个人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调查。

(二)如果举报事件经调查构成不安全事件的,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调查结束后10日内,向民航总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或“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

第十六条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应当采用可供利用的最适当的最迅速的方式报告;初始报告表和最终报告表应当用航空安全信息系统上报,当航空安全信息系统不可用时,可以使用其他方式上报。

第十七条 向国务院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报告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向国际民航组织报告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按照国际民航组织的有关规定执行。

航空安全管理规定 第2篇

第二十四条 【空勤登机证制发和管理】飞行员、乘务员和航空安全员等空勤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当携带空勤登机证。空勤登机证的制发、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核对身份及托运行李】乘机人办理乘机手续时,承运人必须核对乘机人的身份证件和托运行李。

第二十六条 【起飞前安保检查】航空器起飞前,承运人应按照规定对航空器进行安保检查。

第二十七条 【旅客及行李管控】旅客登机时,承运人应当核对旅客人数。

对已经办理乘机手续而未登机的旅客的行李,不得装入或者留在航空器内。旅客在航空器飞行中途中止旅行时,应当将其行李卸下。

对非旅客本人原因产生的无人陪伴行李经过安全检查后,承运人可以运输。

第二十八条 【货物、邮件及行李的安保要求】承运人对承运的已经过安全检查或采取其他安全保卫措施的托运行李、航空货物和邮件、航空配餐和机上供应品,在地面存储和运输期间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未经授权的人员接触。

错运行李和无人认领行李的存放场所应当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直到行李被运走、认领或者处理完毕。对国际航班到达的错运行李和无人认领行李在存放和装机前,应当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九条 【配餐、机供品安保】配制、装载餐食和机上供应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航空安全保卫措施。

第三十条 【外航安保方案要求】通航我国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遵守双边通航协议中的航空安全保卫条款,制定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并通过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审查。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安保考察、评估】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安全保卫形势需要,对通航我国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及相关机场实施安全保卫考察和评估,加强安全防范。

第三十二条 【禁止的扰乱运营秩序行为】禁止下列扰乱公共航空运输运营秩序的行为:

(1)倒卖客票和航空运输企业的有效订座凭证;

(2)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或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购票、登机;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文件购票、登机;

(四)利用客票交运或者捎带非旅客本人的行李物品;

(五)将未经安全检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物品装入航空器;

(六)非法侵入民航信息系统;

(七)其他威胁航空运输安全、扰乱民用航空秩序的行为。

专题讨论:航空运输安全管理 第3篇

“坚持安全第一”是航空运输业的第一目标。“十一五”期间, 我国运输飞行百万小时重大事故率为0.05, 低于欧美发达国家平均水平。在“十二五”期间, 我国民航运输业仍处于高速发展时期, 新的航空运输企业不断增加, 规模不断扩大, 飞机不断换代, 技术不断更新, 对安全管理技术和手段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中国科学院科技政策与管理科学研究所与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中科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起, 根据国际民航组织安全管理体系 (Safety Management System, SMS) 手册和民航局的咨询通告要求, 结合我国航空公司运行与管理实际, 开展“航空公司安全管理体系”研究与建设工作, 丰富航空安全风险管理理论与方法。在此基础上, 开发了航空公司安全管理支撑与决策辅助信息平台。

本专题是上述研究工作的阶段性总结与体会, 包括对SMS的解读;航空运输企业安全风险管理实践;航空安全管理理论与方法研究;民航飞行员人力资源战略规划方法研究;航空安全信息管理与决策辅助系统框架;航空安全管理数据的采集、集成与挖掘;航空安全文化建设研究。

航空安全犯罪的管理与预防 第4篇

【文章摘要】

近年来,随着航空运输业的蓬勃发展,乘坐飞机已逐渐成为了人们远行的主要选择方式之一。但是,随之而来的,各种危害航空安全的犯罪行为也不断增多,对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威胁的同时,更对于社会的稳定、国家的共同利益造成了极大的危害。2014年3月8日,马航客机失联事件的发生,使国人对航空安全的关注达到了一个空前的程度,同时,也给各国的航空安全管理体制和航空安全犯罪预防体系敲了个警钟。围绕航空安全,各界再次展开了新一轮的聚焦与争论,而关于航空安全犯罪的问题,无疑是探究的重中之重。

【关键词】

航空安全犯罪;劫持航空器罪;马航

1 航空安全犯罪的初探

危害航空安全犯罪在我国的《刑法》中并不是一个具体的罪名,而是一系列犯罪的总称,大致包括了“劫持航空器罪、毁坏航空器罪、破坏航行设施罪、使用暴力危害飞行安全罪、违反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规定重大事故罪”等十多个罪名。由于航空安全犯罪对于国际和平与安全等有着严重的威胁,因此,自1963年至今,已签署了《关于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它某些行为的公约》(简称《东京公约》)、《关于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简称《海牙公约》)、《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简称《蒙特利尔公约》)、《补充1971年9月23日在蒙特利尔制订的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制止在为国际民用航空服务的机场上的非法暴力行为的议定书》(简称《蒙特利尔公约补充议定书》) 四个涉及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的主要的国际公约,并成立了非法妨害民用航空委员会,旨在管理、保护航空安全,防止、惩处此类犯罪行为。我国也于20世纪80年代加入了《东京公约》、《海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三个公约,并签署了《蒙特利尔补充议定书》,来预防和惩治危害航空安全的犯罪行为,同时也在《刑法》等国内法方面实现了与相关国际公约的接轨。但是,就现行法律来说,也存在着一些不协调之处,例如对部分罪名的转化不彻底而缩小了其界定范围、对于危害航空安全的罪名规定还存在着漏洞、刑罚的规定还有所欠缺等,都给了我们很大的完善空间。由此,笔者认为,我国可以更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危害航空安全具体罪名,并扩大该罪的侵害对象,增设危害机场、未使用的航空器安全方面的犯罪,并进一步完善刑罚设置,加强国际合作,进而促进我国保护航空安全的法律实践。

2 劫持航空器罪的思考

随着飞机在运输领域的应用,劫机的阴影也逐渐趋于笼罩。自1960年之后,劫持航空器活动呈波浪式趋势发展,并出现了许多新特征和现象,这尤其以恐怖分子利用民航客机为攻击手段的“9.11”恐怖袭击事件为最显著的例证。对于3月8日的马航事件,也有部分民众猜测是否为劫持事件,进而劫持航空器罪成为了研究的重中之重。

所谓劫持航空器罪,是指非法劫持或控制正在飞行或者使用中的航空器,并且变更预定目的地之行为,是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其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侵犯的客体是航空运输的安全,包括旅客、机组人员人身的安全,航空器的安全以及对地面上的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犯罪对象为正在飞行和使用中的航空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犯劫持航空器罪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这体现了重罚的精神。而对于本罪的罪犯,我国有权在如下情形中行使管辖权:1、在我国登记的航空器内犯本罪;2、在我国降落而嫌疑人仍在航空器内;3、光机租赁而租用人在我国有主要营业地或永久住所。4、不属上述范围的他国地和他国人对其他国家航空器犯本罪,嫌疑人进入我国,我国不予引渡的,也可适用本罪处刑。若符合上述情形,则有权依我国《刑法》有关规定予以惩处。

不过,四大国际公约、协定也使各国的国际航空安全管辖权有了扩大趋势,而这也导致了管辖权的进一步冲突。为此,笔者认为,应当加强国际合作,并突出属地管辖权,规避庇护为名的滥用,加大犯罪打击力度,以维护航空安全。

3 航空安全犯罪的侧面救济

每一个航空事故的发生,间接上也会给航空业等带来一些改变,这些改变也必将促进整个行业的更好发展。针对航空安全犯罪来说,除了在刑事立法、司法等方面的完善之外,其管理和预防的完善无疑也是最好的救济方式。就法律方面来说,整个航空行业首先就应当在安保检验和责任制度问题上加强规制。信息时代的蓬勃发展,个人信息泄露早已问题重重,加强进一步的安检、安保及建立风险管理机制无疑是最迫切的。

其次,需要建立健全先予给付、特别提款权、航意险的保险赔偿救助机制,完善赔偿标准。一般空难的事故调查都是一项旷日持久的工作,而诉讼则更是冗长繁杂,因而,为了更好了保护受害者及其家属的利益,建立健全航空安全犯罪事故后的各种保险赔偿和救助机制无疑是对他们最大的安慰。

再次,危害航空安全犯罪的复杂性、特殊性要求我们更进一步加强国际合作和国内立法来有效遏制犯罪,注意内国法和国际法之间的协调和转换,切实履行各国义务,正当使用各自权利,达到保护航空安全,惩治航空犯罪的目的。

最后,加强国家、国际援助,建立健全航空安全管理预防新机制,增强危机、灾难救助力度、紧急时刻充分发挥信息资源共享以及国家间的司法协作,是减少法律冲突,促进解决效率的最优办法。

【参考文献】

[1]高智华.打击危害国际民航安全非法行为的国际公约与我国刑法相关规定的完善[J].河北法学2009(1).

[2]王虎华.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的理论与中国的实践[J].犯罪研究,2002.(5).

[3]赫兴旺.危害航空安全犯罪的若干问题[J].中国公共安全(学术版).2007(2).

【作者简介】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管理规定 第5篇

高风险地区的通用机场,应当进行风险评估,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卫措施。

第五十六条 【一类、二类通用机场的安保条件】一类、二类通用机场投入使用,应当制定并执行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要求的机场安全保卫方案;

制定航空安保应急处置方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施设备。

第五十七条 【通用航空的安保要求】通用航空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保措施,保证航空器不被非法利用,运载人员、物品的安全。

通用航空企业应当对运载的人员、货物进行风险评估,对于明显高风险人员、货物采取必要的管控措施。

第五十八条 【通用航空在运输机场运行的安保要求】在运输机场开展的通用航空活动,应当采取独立的停场、服务和通行管制措施;

未采取与公共航空运输同等安保措施的,不得在运输机场控制区内与公共航空运输一并运行。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管理规定 第6篇

第六十四条 【运行主体不配合情报信息工作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情报信息、调查、应对处置工作的,由民航行政机关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运输机场不具备安保条件的法律责任】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具备安全保卫条件投入使用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要求的,由民航行政机关作出限制机场使用的决定,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运输机场未采取安保措施的法律责任】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采取或实施相应安全保卫措施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航空器损坏或失控等后果的,责令停产停业,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社会主体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人,由公安机关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第二十二条第一、第二、第四或第六项所列行为的,处以两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二十二条第八项所列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三十二条第四项所列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有第三十二条第三或第五项所列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第五十四条第二、第四、第六或第七项规定,处以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营安保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核对乘机人的身份证件和托运行李的;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起飞前未对航空器进行安保检查的;

(三)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核对旅客人数或者未对行李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四)违反第二十八、第四十条规定,未对相关人员、行李、航空货物和邮件采取安全保卫措施或未实施安全检查的。

第六十九条 【配餐、机供品不满足安保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采取或实施相应安全保卫措施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外航安保运行违规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社会主体违法适用其他法律的情形】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五十四条所列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民航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所列行为的,由民航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人民警察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二条 【安检运行严重违规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要求的,由民航行政机关作出限制运行的决定,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未设立专门的民航安检机构的;

(二)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为民航安检机构提供人员、经费、场地及设施设备等保障条件的。

第七十三条 【安检人员、设备不符合规定的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作出关闭通道、停用设备的决定,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配备的安全检查员未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超越岗位等级从事民航安检工作的;

(二)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使用中的安全检查设备未取得相应许可证书或超出许可证书规定范围使用的;

(三)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对安检设备进行使用验收、定期检测的。

第七十四条 【违规摄录特定区域不停劝阻的法律责任】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在设有警示标识的安检现场,拍照摄像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规托运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未配备安保人员及装备的法律责任】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背通用航空运行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要求的,由民航行政机关作出限制运行的决定,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通用航空在运输机场违规运行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要求的,由民航行政机关作出限制运行的决定,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强制性措施】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关闭通道道口,限制、停止航线航班,责令停产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有关证照或者撤销登记。

第八十条 【其他法律的适用】其他扰乱民用航空秩序,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一条 【责任免除】机长、空中警察、其他机组成员和旅客、承运人、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按照本条例规定在必要限度内采取措施而引起诉讼的,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 【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照本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外,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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