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信息公开势不可挡(精选6篇)
环境信息公开势不可挡 第1篇
PITI评价报告发布
2015年8月11日,120城市污染源环境公开指数(PITI)评价报告在北京发布,评价结果显示在各界对环境信息公开形成更多共识的基础上,全国污染源信息公开工作在2014到2015年度取得显著进展。
这是自2 0 0 9 年以来,公众环境研究中心(IPE)与自然资源保护协会(NRDC)连续第6年对全国污染源监管信息公开状况进行评价,评价涉及全国120个城市,包括各直辖市和主要环保重点城市。
评价权重为:环境监管信息50分、互动回应15分、企业排放数据20分、环评信息公开15分。环境监管信息又包括:日常超标违规记录发布(23分)、企业环境行为评价(5分)、排污费公示(2分)、在线监测信息公开(20分);互动回应包括:信访投诉(7分)、依申请公开情况(8分);企业排放数据包括:重点企业排放数据公开(16分)、清洁生产审核信息公示(4分)。
本期PITI指数评价结果呈现出新的格局,120个评价城市的污染源信息公开平均得分同比大幅提高54.4%,榜首的位置6年来首次发生变化,浙江温州市以69.3分跃居120城市第一名。而更加抢眼的,是以名列全国第3和第5名的烟台和青岛为代表,山东城市群在信息公开表现上的快速崛起。从东南沿海的独领风骚,演变成为浙江、山东齐头并进的新局面。直辖市中,北京因其在“企业日常超标违规记录”、“环评信息”等项的良好表现得67分,连续4年位居直辖市榜首。
报告列举了多地对创新机制的有益探索,如山东采用“双晒”模式(一晒企业治污情况、二晒环保监管情况)发布污染源日常违规信息;广东搭建“行政处罚信息”平台汇总各地市处罚信息;湖南“企业环境信用等级”征询公众意见,邀请本地环保组织监督;“山东环保政务微博体系”以及“银川政务云系统”受理网络环境投诉举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推动企业自愿开展环境信息公开等。
公众环境研究中心主任马军认为,这些进展是在各界对环境信息公开形成更多共识的基础上而实现的。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设专章阐述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环保部新任领导在两会新闻发布会上多次提及信息公开,指出要让所有污染源排放暴露在阳光下,让每一个人成为污染排放监督者;而环保部分管领导要求运用互联网思维,以更加阳光的心态,及时、全面地公开信息,并与公众形成互动。
但同时,评价报告也发现整体公开仍存在不足性。首先是总体公开程度依然有待于提高,本期评价的平均得分仅为44分。日常监管记录发布和企业环境行为评价/信用等级评价得分率仅为42.5%;企业环境行为评价/信用等级评价工作也仅有13个省区市开展。其次是企业排放数据公开及环评信息的有效公开依然是明显短板。同时,多数地区的官方微博还不能回应公众投诉举报,27个城市的环保政务微博账号因长期未更新而被网友称为“僵尸”微博。
应对这些问题,评价报告建议各地环保部门进一步提升对信息公开的认识,完善统一平台建设,利用新媒体形成政府与民众的良性互动,同时让企业成为信息公开的重要主体,共同扩展环境信息公开。
环境信息公开水平还远远不够
在此次发布会上,来自环保部和多个城市的环保官员、专家学者、NGO代表,就环境信息公开的进展和方向进行了研讨。
环保部环境与经济政策研究中心王华表示,我国的环境信息公开工作近年来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从具体的制度建设到内部的机制建立不断完善。但同时我国的环境信息公开水平还远远不够,在许多领域还有很大改进空间。从环境质量角度来说,空气质量还算比较公开,可是水质包括地下水,以及土壤、生态方面的很多信息,实际上都还没有做到很好地公开。
政府很多文件都是要求公开这些信息的,可是在操作上却始终有些跟不上。王华认为,之所以出现这样的问题,首先是国家在环境治理环境信息的收集方面,在技术层面还存在很多不足,而技术的改进需要大量投入。
其次,我国还存在一个很大的问题是一方面我国从环保部到地方政府等大部分人对污染信息公开非常重视,但是另一方面,还有一部分地方政府的官员对信息公开的重要性认识还不到位。而对于企业来说,污染信息更加是“能不公开就不公开”的态度。愿意公开的企业也只有少部分做得特别好的,国家能给企业奖励一个“绿牌”的。可以说,我国在污染信息公开方面的主动性还远远不够,如何提高认识,是实施环境污染信息公开的一项重要工作。
针对这些问题,王华建议非政府机构,一是要充分利用依申请公开的原则。最近两年,我国各级环保部门的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取得很大的进步,这跟我们多做依申请公开的要求密切相关。二是在做信息服务时,应建立信息公开的平台。目前这方面的工作主要有公众环境研究中心和与自然资源保护协会以及其他一些团队在推动。但是在全国范围来说,这方面的工作做得还远远不够。在全国层面上,可以做信息收集的人很多,比如说专门收集环境质量信息、污染源信息,或者是某个行业的信息,收集容易,可是公开却很难。三是要对地方政府的环境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评价、评价公开。环境信息公开的领域有很多,比如说可以专门对某一个城市、某一个省、某一个市,对它的环境责罚方面进行评价,如此则可以推动它的环境执法。
公众参与尚待深化
马军认为,IT技术的高速发展和互联网的快速普及,大大降低了环境信息公开的门槛;《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实施5年来,我国环境信息公开已有一定基础,部分省市已进行了良好实践;美国、欧盟等主要工业化国家已经建立相应体系,有丰富的国际经验可借鉴。此外,IPE研发的“蔚蓝地图”APP也是进行在线监测、实时公布和公众参与的重要方式,在今年的评价中,新媒体的应用也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然而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尚待深化。在公众参与主体方面,我国主要指的是政府部门、专家、与项目或规划有直接关系的个人或团体;“公众”由建设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或环保部门选择确定,并非由公众推举代表产生。“团体”多指居民的集合或其代表而非环境保护民间组织性质的“社会团体”。美国在这方面指的是:有直接关系的公众,与开发或建设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众;有间接关系的公众,开发或建设行为所在地的公众;仅出于兴趣关注的公众,对开发或建设行为提起公众参与申请的申请人;政府部门或专家,具有环境影响评价专业知识和法定职能的联邦机构或个人;环保民间团体。法国则是指公众、政界人士、行业专家和NGO。法国采取多元参与方式,充分利用传媒(报纸、广播、电视)、参观访问、讨论会、公众辩论等。其中最明显的特征是组织公众辩论,参加辩论的代表中政界人士、行业专家和NGO代表各占1/3,最大限度听取各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和观点。
在公众参与方式方面,我国主要采取调查公众意见、咨询专家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美国采取的是针对环境影响评价不同阶段设有不同方式,但以听证会为最重要的方式,并对程序进行详细规定。
在公众参与时限方面,我国不少于10天;美国公众先有90天对于报告书初稿的评论期,领头机关研究做出反应后定稿,公众再次获得30天对于定稿的评论期。法国公众调查开始前15天通过传媒(报纸、广播、电视)告知公众调查目的、调查员姓名和身份、调查开始时间和地点;调查时间不少于1个月。
浅谈企业环境信息公开 第2篇
现代环境管理强调公众参与.其前提是环境信息对公众的公开.企业主动披露其环境信息属于其中一种方式.本文通过阐述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对于环境改善和促进企业发展的`作用,针对中国现阶段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状况和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相关的建议,希望借此推动更多的企业开展环境信息公开.
作 者:陈炳基 冯妙虹 Chen Bingji Feng Miaohong 作者单位:陈炳基,Chen Bingji(广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广东,广州,510030)
冯妙虹,Feng Miaohong(安社(广州)环保技术顾问有限公司,广东,广州,510145)
刊 名:环境科学与管理 英文刊名:ENVIRONMENTAL SCIENCE AND MANAGEMENT 年,卷(期): 32(11) 分类号:X32 关键词:企业环境信息公开 问题 建议
环境信息公开的民间推力 第3篇
6月30日,一家全球性环保组织召开新闻发布会,谴责2007年在《财富》杂志全球100强企业中排名第81位的巴斯夫应用化工有限公司(BACC),在环境信息公开上对中国施行“双重标准”,并且存在排污嫌疑。
从厦门PX事件到太湖的蓝藻危机,社会组织和公众主动参与和监督环境卫生的愿望正变得越来越迫切。
2008年5月1日,《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开始实施,这是中国政府部门发布的首部有关信息公开的规范性文件,也是第一部有关环境信息公开的综合性部门规章。而助推“政府环保”和“企业环保”的,便是不可或缺的“民间环保”。
在此前的2008年4月26日,上述全球性环保组织发布了一份《企业污染物信息公开状况调查》,该组织调查了全球100强企业中在中国设立生产型工厂的28家企业,发现其中13家在中国没有像在其本国或其他国家一样,主动在其公司官方网站上公布区域性或者具体工厂的污染物排放信息。
该组织在两个月之内重点调查了在中国有15个独资和合资生产型企业的德国公司——巴斯夫应用化工有限公司(BACC)。
调查发现,巴斯夫的网站上并没有公开其在中国大陆任何公司或者工厂污染物排放的信息,也没有中国大陆总的排放信息。
与此相对比的是,在德国,巴斯夫的路德维希基地(site Ludwigshafen)有实时空气监测数据的网上公开。巴斯夫的schwarzheide公司有专门的环境声明。同样,该公司在美国、加拿大都有综合的和一些公司的污染物排放数据。
对此,该环保组织提出了抗议:“包括德国公司巴斯夫在内的13家世界百强跨国公司在污染物排放信息公开方面对中国有双重标准的行为。”其污染防治项目主任刘立灿解释说:“所谓的双重标准,是在中国以外其他国家或地区有主动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而在中国没有。”
这家环保组织还实地调查了位于上海浦东区的巴斯夫应用化工有限公司,并没有找到巴斯夫的排污口标识。检测位于巴斯夫应用化工公司专用码头东侧,黄浦江北岸的水样——发现了14种有机毒物——受到典型的工业污染。而在与当地村民的沟通中得知,巴斯夫也对当地造成了极大的空气污染。
随即,这家环保组织与巴斯夫进行沟通,要求其提供环境信息,包括排污口位置、污染物排放种类和数量等关键信息,但被巴斯夫拒绝。
事实上,5月1日开始实施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中第四条规定:企业应当按照自愿公开与强制性公开相结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企业环境信息。在这个规定里,并没有强制企业必须公开环境信息。
该环保组织进而于今年4月30日向浦东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申请获得巴斯夫应用化工有限公司的相关环境信息。这也是根据新颁布的《办法》规定的方式提出的申请。
但在5月底的回信中,浦东新区环保部门称巴斯夫公司以“商业机密”为理由,拒绝向环保部门提供这些信息。《环境信息公开办法》中第十二条规定,环保部门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环境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环保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环境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刘立灿质疑:“为什么同样的信息在其他国家可以主动直接向公众公开,在中国就成了‘商业机密?以这样的理由来把中国公众的知情权挡在门外,是不能接受的。信息的不透明导致了污染问题没有办法找到源头和解决方法,对于环境和居民健康毫不负责。”
该环保组织的污染防治项目经理梅家永告诉《中国新闻周刊》记者:“商业机密如何认定,是在《办法》中规定得不够明确,还有环境信息的范围也不明确,这使得很多企业会钻政策的漏洞。”
对于相关的追查,巴斯夫北京企业传播部的负责人向《中国新闻周刊》记者回应:“未来,巴斯夫一定会按照中国规定做信息发布。但这有一个过程,我们会按部就班执行。”
现在,查找和提示《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任何可能被钻的空子,成了有关环保组织现阶段的工作之一。
其实,“民间环保”在其他一些领域也在做一些实事。
2007年底,有关环保组织就开始协助沈阳市政府制定了一份《沈阳市环境信息公开细则(暂定名)》(以下简称《细则》)。这部地方法规明确了环境信息公开的组织机构和责任分工,要求成立沈阳市环境保护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也明确了环保局各个部门在环境保护信息公开中的职责。
该法规还详细介绍了环境保护信息的获取方式,明确了沈阳市主动公开环境保护信息的渠道,以及公众申请获取环境保护信息的具体方式。
该“细则”同时还规定了企业必须公开的环境信息。梅家永称:“按照国外的经验,企业自主的公开环境信息,会降低该企业50%的污染度。”因此,在《细则》中明确了15项必须公开的环境保护信息,包括主要污染物名称;企业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等。
关于加强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提案 第4篇
摘要:全国政协十一届五次会议提案第07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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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 案 由:关于加强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提案 审查意见:建议国务院交由环境保护部办理 提 案 人:曾华 主 题 词:环保,企业 提案形式:个人提案 内 容:
2008年,中国环保部发布了《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等规定,分别就政府和企业两方面的环境信息公开、监督和责任等做出了明确要求。办法的实施使我国的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有了较快的发展。然而,我们也看到,由于各种原因,目前我国企业环境信息公开还存在诸多问题,近年来数起在社会影响较大的严重污染事件(如云南曲靖陆良铬渣污染、广西河池镉污染事件等),充分凸显出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缺位所造成的严重后果。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部分地方政府及其环保部门出于招商引资政绩的考虑,对这些建设项目和企业的环境信息公开工作督促和监管不到位,使得大多数企业(包括一些著名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和跨国公司)对环境信息公开的要求都选择了沉默或者逃避态度,既没有主动承担起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社会责任,也没有事先把污染物排放的有关信息按规定向社会公开,甚至还有极少数企业利用政府部门监管中的漏洞,故意隐瞒信息偷排污染物,最终激起当地民愤或群体性事件。二是企业的环境信息公开缺乏相应具体规范。尽管国家环保部发布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中对企业环境信息自愿公开的范围、内容等都提出了要求,但并没有对不履行环境信息公开社会责任的企业进行相应的处罚,也没有规定企业环境信息自愿公开的时间要求等细节,加上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事实认定困难,因此企业出于经济利益不会自己主动公布,而当地的环境保护部门又没有及时发布权威信息,从而造成人民群众无法了解与自身健康和生活环境有关的污染事实真相。
为此提出如下建议:
一、提高实施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和监管的认识
企业环境信息公开不仅是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前提和基础,而且也是促进企业完善社会责任制度的抓手和组织开展清洁生产的有力手段。做好这项工作才可能改变我国目前在环境保护中“重事后治理、轻事前预防”的被动局面,只有企业排污信息透明化,公众才能更有效地行使监督权,政府部门才能在污染治理中有的放矢,投资者才能全面掌握企业表现。因此,积极推动企业环境信息公开不仅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势所趋,也是每个深受环境污染困扰的人民群众的迫切希望。
二、制定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社会责任追究制度
将建设项目环境评价工作与建成后企业的环境信息公开结合起来,逐步明确大中型企业在环境信息公开中的社会责任,把企业一把手列为第一责任人,依法主动向社会公布企业三废治理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认真承担起保护周边环境优美的重大责任,并纳入年终考核目标。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也应该发挥技术支持优势,及时公布环境保护进展,对于可能产生环境污染隐患的重点企业应规定日常环境指数并在网上天天披露,重大环境第一时间追踪式通报,使周边群众的知情指数保持在90%以上。若出现隐瞒企业环境信息情况,造成生态环境污染事件的,应当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进行经济或行政处罚。
三、提升《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层次
由于目前实施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作为一项部门性法规,在具体执法过程中存在层次较低,强制性不足,常常存在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和监管工作得不到重视等问题。而保护生态环境问题又是涉及到人类生存的大问题。因此,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尽快组织修改《环境保护法》,积极推行环境会计,完善环境污染成本核算方法和程序,将《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主要内容纳入环境会计管理体系,增加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的强制性和针对性。
四、尽快制定《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相应地方性配套实施细则
建议各省、市环保管理部门尽快制定出台与《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配套的相应地方性实施细则,明确各部门分工,规范与指导企业环境信息公开行为。同时各地环保部门应当改变工作作风,深入到基层企业,协助企业做好环境保护工作,并有针对性的确定企业环境信息公布执行方案,并在各种媒体上公布,不断加强和完善我国西部地区企业环境信息公开与监管制度体系,让企业与环境的关系放到阳光下,全面接受社会监督,防范于未然。
对我国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思考 第5篇
关键词:企业环境信息;公开;思考
中图分类号:D922.68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 (2011) 17-0081-02
一、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现状
(一)我国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现状
企业环境信息公开是指企业通过环境报告书等方式向社会公开本企业的环境影响和企业环境行为相关的信息,是目前国际社会广泛鼓励采用的企业环境管理措施,对于企业提高可持续发展能力,改善全球环境质量有积极的影响。政务公开、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和产品环境信息公开是环境信息公开的三个组成部分。企业作为社会公民的一份子在发展时更应注重自己的社会责任,走与环境相和谐的可持续发展之路。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可让公众获得相应的排污信息,帮助公众更有力地监督污染企业迫使企业减少污染。同时也让投资者及相关方关注企业环境表现行为,并促使其不断改善。
2007年1月17日,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明确对信息公开的主体、程序、内容、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等问题进行了规定。2007年2月8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通过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虽然我国的各类法规中对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均有所涉及,但是从我国具体的实践来看,还存在很大的问题。对于企业环境信息公开,我国开展的并不充分,只在镇江市和呼和浩特市进行了试点,虽然最近国家环保总局将之推广到全国范围,并颁布了《企业环境信息公开规定》,但该规定并不完善。
第一,必须公开的环境信息有限,只是笼统地规定污染物排放总量,并未对有害物质作出说明,而且只侧重最后排放的总量,不考虑生产设施、生产过程中以及产品和副产品的污染情况。第二,缺乏公众参与形式。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目的就是要让公众了解和知悉企业的环境状况,然后形成对企业改进的社会舆论压力,但该法没有规定公众的具体参与形式,公众知情后如何监督,政府部门如何反馈,这些问题都亟待解决。第三,责任形式单一。“对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公布,可以并处相应罚款。”按照这一规定,不公布只能罚款而且罚款也只是“可以”罚款,当然也可以不罚款。对于产品环境信息公开,我国也进行了一定的尝试,如设立环境标志、有机食品标志、绿色食品标志,等等,但并没有明确规定设立标志的机构,而且标志的审批程序、范围等都没有进行详细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也发生过多个部门颁发多个标志的现象,从而导致公众在选择产品时不知所措,致使标志的公信力下降。而由于我国现有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存在的诸多缺陷,也造成来了许多问题。如湖南有色金属旗下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超标记录里涉及重金属等有害物质,中国铝业兰州分公司在生产中使用有害物质,但这些污染物信息并没有被企业以任何形式公开。据统计三星电子,雀巢,lg,卡夫,摩托罗拉,中国石化,华润创业,中国铝业,美的电器等18家中外企业公然漠视环境信息公开办法。
(二)国外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现状
20世纪70年代以来,世界主要国家环境信息公开制度都得到了发展,一些国家甚至把保护环境知情权编入法律强制执行。这已经成为一种世界趋势。
1、联合国企业环境信息。1991年,联合国国际会计和报告标准政府间专家工作组调查了222家跨国公司,评估各公司遵循其环境报告公开建议的程度。1993年,联合国在印发的《跨国公司的环境管理》研究报告中,介绍了对一部分跨国公司在其年度报告中公布环境资料情况的调查。 联合国以跨国公司为研究对象进行的“环境公开”的多年研究,有力地推动了其他国际性或区域性组织及发达国家在此领域的探讨与研究。
2、美国环境信息公开制度随着美国环境保护运动的展开而产生和发展。从1966年的《信息自由法案》,就明确公众向联邦政府机关索取任何材料的权利,而被申请机关则必须在一定期间对公众提出的请求做出处理,在拒绝公众请求的情况下,必须说明理由。该法案改变了原有那种模糊的、形同虚设的信息公开制度,开创了美国人真正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先河。在美国轰轰烈烈的环境保护运动的推动下,1976年《资源保护和恢复法》在美国通过,该法案对危险物的使用、保管和处理做出了细致规定,并要求企业必须把超标排放化学品的情况向当地、州以及联邦环境管理机构报告。此后在《应急计划和社区知情权法》中,工业企业被要求对几百种有毒化学物质的使用和释放情况做公开报告,公众知情权得到进一步的明晰与保护。企业向公众公开的报告中,必须包括该年度排放于环境中的有害物质总量,到了90年代,法律又新增要求企业在报告中提供有关污染控制和资源回收利用等信息。在美国的电力行业,多数州制定了自己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要求电力企业必须公布其污染排放、燃料构成、能源效率等信息,从而将企业二氧化硫排放、治理和交易置于公众的有效监督之下。美国除了具体环境实物信息外,还要求企业将环境收益、环境负债等进行会计处理,向公众公开环境会计信息。美国联邦环保署、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美国会计准则委员会等机构在对环境会计进行深入研究后,制定了一系列环境会计的具体行为指南,从而指导企业进行环境会计信息披露。
3、部分社会团体在建立和推行环境信息公开方面的努力。英格兰和威尔士特许会计师协会,1996年10月提出一份讨论文件“财务报告中的环境问题”,详细述及环境成本核算,环境负债核算,或有环境负债,资产损害复原,信息公开等问题。国际会计师联合会于1997年6月颁布了一份征求意见稿“财务报表审计中的环境事项之考虑”,主要针对环境法规、企业的环境风险评估和相关的内部控制。
4、跨国公司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跨国公司主动通过公司年报或环境报告的形式进行环境信息公开的行为逐年增加,一些知名企业每年都通过因特网主动公开自己的“环境报告”。根据KPMG(国际五大会计专业服务机构之一)的一项调查,公开环境信息的跨国性大公司的数量,1994年为总数的65%,1995年增长为77%,而全球最大的100家公司则全部编制环境报告。到2000年全球最大的500家公司全部编制环境报告。
5、丹麦是世界上第一个提出一部法律要求大约1000家公司发布年度环境报告的国家,他们称之为“绿色说明”,法律要求这些公司发布年度绿色报告公开相关环境信息。
6、墨西哥、印度尼西亚和菲律宾等发展中国家也已成功推行企业环境信息公开。
二、完善我国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思考
(一)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主体
要弥补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存在的缺陷,需要多方共同努力。作为环境信息公开。一方面,目前自然环境所接受的污染物中80﹪来自企业。所以企业应切实遵守法规的要求,依法公布其信息。另一方面,政府应该在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建设中起主导作用。法律应当将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主体范围作广义的界定,进一步保障公民的环境知情权。一是把乡级政府作为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二是把各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作为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三是赋予法律、法规授权的非政府组织公开一定的政府环境信息。政府还应当将以下微观层面的环境信息列入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范围。企业周边的居住环境。企业作为市场经济中的自利组织,在环境保护问题上存在着很大的被动性,它希望将环境成本尽量外化,以降低企业运行成本,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虽然企业对相关环境信息必须披露,但很少有企业主动而全面地进行环境信息披露,只有将企业环境信息披露最大限度的置于政府的监督之下,才能对企业影响环境的行为起到更好的规范作用,才能更好地保护企业周边的居住环境,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要求政府对企业影响环境的各种行为的信息有所掌握,对企业所披露的环境信息进行监督、调查。在监督、调查结束后,如果发现企业所披露的环境信息不全面或有虚假,政府应当纠正或否认企业所公开的信息,并且将企业周边的环境信息如实公开,这样就既能保障企业周边居民的环境知情权,也能调动广大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
(二)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内容
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内容应该具有及时,准确,全面和方便群众的原则。及时性要求企业一旦发生污染事故,就应该马上公布应预案,当信息或污染发生变动应及时更新和公告。准确性要求企业不能害怕承担责任而误报谎报污染信息,更不能伪造信息或者瞒报信息。全面需要企业从群众的利益出发对信息进行公开,无论是对自己有利或不利的信息。另外环境信息必须通俗易懂,使民众能够理解其中的内容。
另外,环境信息公开的救济制度有待完善。一是应当建立政府环境信息不公开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二是应当建立政府环境信息不公开的国家赔偿制度。还应加强公众参与和环境教育,培养环境意识;加强环境信息公开的技术保障;制定相关的环境会计准则等内容。
企业环境信息是在新形势下出现的一种新型的管理制度,切实完善我国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必将有利于市场经济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进一步杜绝诸如毒奶粉事件,染色馒头,双汇事件的出现。但是这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需要各方的共同努力才能解决。
参考文献:
[1]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通过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Z].2007-02-08.
[2]王文革.论中国环境知情权法律保护现状、问题及完善对策[J].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09,(4).
[3]吴义太.我国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立法创新与反思[J].生态经 济:学术版,2009,(1).
[4]杨兰.我国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研究[D].西北农林科技大学,2010.
环境信息公开势不可挡 第6篇
我国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有关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法律规范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之中,如《环境保护法》第11条和第31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突发事件应对法》等。2007年出台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明确规定了我国环境信息公开的立法模式:环境信息公开要以政府为主,企业为辅;企业环境信息公开以自愿为主、强制为辅。尽管现行立法对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做出了相关规定,但事实上,我国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并没有真正建立起来。目前,我国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制度面临着以下几个问题: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存在理念误区
在现实操作中,政府和环境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缺乏权利意识,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理解本末倒置,认为他们自己是环境信息公开的权利主体,是否公开相关环境信息由他们决定。这种错误的理念正是造成公民难以获取有效环境信息的根源之一。究其根本,在于我国环境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环境知情权,只有对环境知情权给予法律保障,才能真正纠正这种理念误区。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主体范围过窄
目前,我国相关环境立法规定的定期公开环境信息的义务主体只有国务院和省级政府,而它们公开的信息主要从宏观和全局出发,很少涉及到与公众生活、工作息息相关的信息。根据《办法》的相关规定,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义务主体仅限于国务院和县级以上政府环境保护主管行政部门,此外,对环境信息公开申请人范围也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环境信息是典型的公众信息,单一的义务主体和不明确的权利主体势必会造成环境信息的低实效,阻碍环境信息在各个部门的流动和共享,不利于环境信息的全面公开。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例外情况规定不清晰
虽然《办法》第11条列举了17项公开的信息内容,并在12条中明文规定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环境信息,但是并没有对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定义做出具体规定,使得政府和环境主管部门人员往往将不便公开的环境信息归入此类,并以此作为拒绝要求获得该信息的公民的借口,从而侵害公民的环境知情权。同时,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难免有所遗漏,给实务操作带来诸多不便。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监督机制和救济手段不够完善
《办法》在最后一章规定了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监督和责任,规定公众在环保部门不履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义务时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举报,但并未规定当环保部门的不作为对公众合法权利造成的损失时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此外,对于环保部门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仅限于责令改正和行政处分,没有上升到刑事责任的层面,处罚力度明显不够。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立法层面过低
目前我国尚未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进行单独立法,与之有具体关联的法律法规也仅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办法》。前者并未深入涉及环境领域,后者虽有针对性,在试行中却未取得良好的效果,且法律位阶过低,显然,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没有收到应有的重视,这就直接导致公众对该制度的漠视,不积极行使其环境知情权,更不用说参与环境决策了。
欧盟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经验
欧盟对环境信息公开进行了专门的立法,其中以1998年通过的《公众在环境领域获得信息、参与决策和诉诸司法的公约》(以下简称《奥胡斯公约》)为典型代表。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主体
《奥胡斯公约》规定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主体为 “公共部门”。所谓公共部门是指在国家、地区或地方层次上,具有公共行政职能,并持有有关环境的信息的任何机构,它几乎涵盖了所有拥有公共环境信息的部门或个人,包括缔约国的公共权力和欧盟这个法律实体。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内容
《奥胡斯公约》第4条规定了环境信息公开的例外情况,但公约规定了大量的诸如“明显不合理”、“范围过泛”、“尚待完成”、“内部通信”等具有一定自由裁量权的原则性语词, 给公约的具体执行造成一定的混乱。随后于2000年通过的《<奥胡斯公约>执行指南》对此进行了详细的解释与界定, 将环境信息公开的例外情况明确具体化。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法律救济
《奥胡斯公约》指出缔约方应当在各自国内立法的框架内,确保认为其关于环境信息的申请遭到公共部门的忽视、错误拒绝或者回答不够充分的任何人,能够获得法院或其他依法设立的独立、公正机构的审查;在申请人能够获得由法院进行的司法审查的情况下,缔约方也应当确保申请人能够通过依法设定的免费或费用低廉的迅捷程序, 由公共部门重新考虑或者由法院以外的独立、公正机构进行审查;上述行政和司法救济程序,应当提供包括发布禁令在内的充分而有效的救济,应当公正、公平、及时,并且不是贵得无法接受;各缔约方还应当确保向公众提供有关行政和司法审查程序的信息,并考虑建立适当的援助机制,以消除或减小申请人寻求法律救济时的所遇到经济和其他方面的障碍。
欧盟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通过借鉴欧盟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完善我国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制度:
明确公民环境知情权,夯实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权利基础
公民依法享有环境知情权是政府公开环境信息的必要前提。为了纠正某些政府和环境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的理念错误,笔者认为,应当将公民的环境知情权以法律的形式加以明确和固定,确保其权利主体地位,同时也明确政府行政人员的义务主体地位,避免本末倒置的现象发生,使得公民申请公开环境信息时有法可依,为其形式环境知情权和参与权提供更为充分的保障。
扩大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主体范围
在实际生活中,许多与公民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环境信息却都掌握在县乡级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的手中,而且并非只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才有环境信息,其他政府工作部门如农业局、气象局等也均握有大量的环境信息。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目的就在于,让有需求的公众可以通过多种渠道获得他们需要的环境信息,因此应当将县乡两级政府以及有关的政府工作部门均纳入到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主体范围之列来,拓宽公众环境信息的来源渠道,以便他们获得更多的环境信息量,更好地参与环境决策。
明晰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例外情况
我国和欧盟均将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作为决绝提供信息的理由,但目前我国对这三个概念的定义存在一定的争议,应当借鉴欧盟的做法,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此做出规定,弥补这一漏洞,以避免政府行政人员将一些不方便公开的信息以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为由拒绝提供给申请人。
完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监督和救济机制
首先,在明确公民依法享有环境知情权的基础上,将公开环境信息确定为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如果无正当理由拒绝公众依法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或没有依法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公民可依法向有权机关提出申诉和提起行政复议。其次,建立环境信息公开侵权赔偿损害机制。当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环境信息给申请人造成物质或精神损失时,申请人有权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途径获得国家赔偿。最后,加大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透明度的监督力度。这种监督可分为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外部监督主要是指公众和社会舆论对环境信息公开部门的监督,内部监督则是政府环境信息公开部门之间互相进行监督和约束。
完善我国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立法
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如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纷纷出台了与环境信息公开相关的法律法规,而我国仅有《条例》和《办法》显然是不够的。面对日益恶化的生态环境,笔者认为应当由全国人大进行专项立法,出台《环境信息公开法》,从法律层面上肯定环境信息公开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促使公民自主自觉参与到环境决策中来,從而使得政府环境决策更加民主化、科学化。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