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精选9篇)
湖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 第1篇
第一条 为做好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现役期满或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人员,以及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旅)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人员:
(一)因战、因公负伤(含因病)致残,档案中有评定伤残等级的批准材料,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二)经驻军团级以上医院检查证明,并持有原诊断治疗病历,在部队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继续服现役或患精神病住院治疗半年未愈的;
(三)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或经总参谋部商民政部联合发文决定,因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退出现役的;
(四)服役期间家庭发生主要成员伤亡病残等重大变故,家庭的生产、生活发生严重困难,经家庭所在地的市、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五)国务院、中央军委决定,部队成建制或成批转业而退出现役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署,下同)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安置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认真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都应成立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安置办),配备与安置任务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在义务兵大批退伍时,可临时从人民武装、公安、劳动、人事、粮食、交通等部门抽调人员,协助安置办做好接待、中转和安置工作。安置办所需经费,本着节约的原则,由财政部门核定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接收退伍义务兵的时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规定执行。因气候、地理原因或执行战备、抢险、救灾等任务,经国防部批准提前或者推迟退伍的,可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
第五条 义务兵退伍期间,省和有关地、市、州、县应在主要车站、港口设置临时接待站、中转站,负责安排义务兵退伍途中的食宿和中转换乘;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保证他们优先购买车(船)票和中转换乘,优先乘坐车船和托运行李。各地军供站、接待站、旅社、招待所应当优先安排他们的食宿。
义务兵退伍回到家乡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热情接待,采取多种形式介绍家乡情况,进行形势、政策教育,鼓励他们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作出新贡献。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应在回到原征集地后的三十日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市、县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手续,并到安置办报到。超过三个月仍不登记、不报到的,不享受退伍军人的有关待遇。
凡自带档案的退伍义务兵,安置办可不予接收。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服役期间个人荣立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下同),以及经中央军委或大军区授予荣誉称号并获得一级或二级英雄模范奖章,退伍时立功奖章、证书和奖励登记表等证明材料齐全的,由市、县安置办负责安排工作,转为城镇户口,并由国家供应商品粮。
义务兵退伍后补办立功证明手续的一律无效(退伍途中舍已救人、抢险救灾事迹突出,部队按严格审批手续补功的除外)。
第八条 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包括农业户口到城镇入伍)的,除本实施细则规定应当安排工作的外,原则上回农村安置。具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义务兵退伍回农村后,乡(镇)人民政府应继续给予半年的优待款,并落实责任
田。口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村民委员会证明,当地粮管所审查,乡(镇)政府批准,可按统销价供应到接新粮,以保障他们的生活。
(二)对当年退伍回农村而无住房或严重缺房的,应当采取自筹为主,集体扶持,群众帮工,政府从“退伍军人安置费”和地方掌握的建筑材料指标中酌情补助的办法加以解决。
(三)各用人单位经县以上人事、劳动部门批准,向农村招收工人、招聘干部,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招收男性工人,录用退伍义务兵的比例一般应不少于招收总数的百分之二十,其中乡镇企业应尽可能多招收。对有一技之长、超期服役和立三等功的退伍义务兵,招工招干时应给予适当照顾。
(四)对退伍义务兵中的军地两用人才,应根据需要和可能,扶持他们发展种植、养殖业;推荐他们到乡镇企业生产或工作,到全民、集体企事业单位做临时工;支持他们从事第二、第三产业生产经营;推荐他们中的优秀分子担任村、组干部等,采取多种形式、多条渠道发挥他们的专长。
第九条 各乡(镇)可在军属和义务兵本人自愿的基础上,将义务兵服役期间群众优待款的全部或部分存入银行,义务兵退伍后交给本人,以缓解他们退伍回乡后的经济困难。
第十条 退伍义务兵原系城镇户口,由国家供应商品粮,入伍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市、县安置办统一安排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有条件的市、县,可根据用人单位需要分配安置任务。各部门、各单位对分配的安置任务必须完成。凡有增人指标和编制余额的单位,都应优先接收安置。
义务兵退伍回原征集地前,各级劳动、人事部门和安置办应当下达预分增人指标。其中:中央在鄂企业单位和省属企业单位的指标,由省劳动厅和省安置办下达;中央在鄂机关、事业单位和省属机关、事业单位的指标,由省人事厅和省安置办下达。地、市、州、县所属单位的指标,分别由同级劳动、人事部门和安置办下达。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后,先安置,待劳动计划指标正式下达后统一结算。
第十一条 对原是城镇户口,由国家供应商品粮,入伍前没有参加工作的退伍义务兵的具体安置,实行区别对待的原则:
(一)在部队个人立二等功以上和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安排工作时,应优先照顾本人志愿;在部队荣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在可能情况下,应当照顾本人特长和志愿。
(二)对具有一定专业技术和特长的,安排工作时,应当尽量做到专业对口。无技术专长的,接收用人单位应对其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培训。
(三)服现役期未满,不属于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的五种原因,部队作中途退伍处理的;被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在部队或者退伍后待安排期间因犯罪(过失罪除外)受到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安置办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其中:部队作退伍处理的,由安置办出具证明,被开除军籍和除名的,由部队师(旅)以上机关出具证明,原征集地公安、粮食部门凭上述证明恢复其户口、粮食关系。凡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的,本人档案移交父母所在单位,父母无固定工作单位的,移交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第十二条 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退伍后原则上仍回原单位工作。对于因残、因病不能坚持八小时工作的,原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对同等情况职工的安排原则予以妥善安置。退伍义务兵原工作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原工作单位撤销的,由上一级主管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三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城镇户口、由国家供应商品粮,退伍后愿意自谋职业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给予支持和帮助,安置办不再负责安排工作。
第十四条 义务兵原是城镇户口、由国家供应商品粮,但不是在户籍所在城镇入伍的,退伍后由户籍所在地接收,安置办可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五条 对特等、一等革命伤残退伍军人,经部队派人联系,原征集地的市、县民政部门应予接收,并安置在医疗、交通方便的城镇。要求到原征集地县城或配偶居住地城镇安置的,应当允许。其配偶及十六岁以下子女或已超过十六岁仍在校读书的子女,原为农业户口的,可转为安置地城镇户口并由国家供应商品粮,由当地公安、粮食部门审查办理。他们中需要建房的,当地政府应给予解决,按规定标准建房的经费由市、县财政负担。
特等、一等革命伤残退伍军人因伤残留有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置或者生活需人护理,回家又无人照顾的,先由原征集地的市、县接收安置,在报经省民政厅批准后,送省荣军休养院休养。
第十六条 对二等、三等革命伤残退伍军人,原征集地市、县人民政府可采取指令性分配办法,将他们安排在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接收单位在安排工作时应予以照顾。对个别原为农业户口、残情较重不能工作的,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可就地转为城镇户口,供应商品粮,发在乡残废怃恤金,保留自留地、自留山,并享受必要的优待照顾。第十七条 对患精神病的退伍义务兵,由部队出面与征集地的市、县安置办商妥,并派人护送回家后,市、县安置办应予接收。对病情较重需要住院治疗的,当地卫生、民政部门应安排入院治疗,所需医疗费用,由市、县自行解决。病情较轻的,分散回家休养,其中生活有困难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补助。基本治愈,是城镇户口并由国家供应商品粮的,应安排工作。
第十八条 从国营农、林、牧、渔、茶场入伍的义务兵,退伍后仍回原单位安置。第十九条 义务兵入伍前系城镇户口、自理口粮的,退伍后仍回原征集地落城镇户口、自理口粮,安置办不负责安排工作。
第二十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学校(含中专学校和技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继续学习又符合条件的,年龄可放宽三至五岁,原学校应在他们退伍后的下一学期准予复学。原学校撤销、合并或因其它原因在原学校复学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市、县以上教育部门应另行安排他们到相应的学校学习,学校应将他们与同届学生同等对待。安置办不负责安排工作。
第二十一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其中荣立二等功以上和被大军区、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的,录取分数可适当放宽,具体办法按招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在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退伍后回原地无直系亲属,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城镇迁往城镇(指由国家供应商品粮的城镇户口)的,其中:从外省入伍,需到我省安置,以及在本省跨地、市、州安置的,由省安置办审批;跨县(市)安置的,由地、市、州安置办审批。经批准异地安置的,由其父母迁入地的市、县负责安排工作并落户。
(二)入伍时是农业户口,服役期间全家迁往城镇并转为由国家供应商品粮的城镇户口的,退伍后由父母所在单位和父母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出具证明,原征集地的市、县安置办审查并逐级上报,经省安置办批准后,在其父母迁入地安排工作并落户。
(三)入伍时是农业户口,服役期间父母进城落自理口粮户口的,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征集地安置。若失去了在原征集地的生产、生活条件,要求随父母落户的,由原征集地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市、县安置办负责联系,在征得父母所在地公安部门同意后,可以在父母迁入地落自理口粮户口。安置办不负责安排工作。
本条
(一)、(二)、(三)款各类人员的父母迁往武汉,本人要求进武汉市落户安置的,应从严控制。
第二十三条 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现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义务兵退伍后新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军龄和待分配的时间应
计算为连续工龄。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连同待分配的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享受与所在单位职工同等待遇。入伍前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复学的,其复学的军龄和毕业后参加工作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义务兵回农村安置后,经招工、招干参加工作的,其军龄和参加工作后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实行养老保险的,其军龄可计入投保年限。本实施细则规定“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的对象,其待业时间不计算为工龄。
退伍义务兵安排工作后的工资待遇,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退伍义务兵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分配,超过半年并经多次教育仍不报到的,安置办不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二十五条 退伍义务兵的安置手续,由县以上安置办办理(经省批准,到中央在鄂单位和省属单位安排工作的,由省安置办直接办理安置手续)。公安、粮食部门凭安置办的入户证办理户口、粮油关系,用人单位和银行凭安置办的工作介绍信接收安置和办理工资关系。第二十六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实施细则规定,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给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造成损害、情节严重的,应追究直接责任者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 第2篇
提供资金是政府依据立法规定,为退役军人退役后的生活安置提供资金条件的方式。非职业军人,一般在服役一定期限后应退出现役,退役后需要对他们的工作、生产、生活作出适当安排。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向退役军人提供货币资金,可以解决他们在退役安置中对资金的需要,为其开创新的生活创造较好的条件。退役保障金主要包括退役安置费、生活津贴和生产贷款等项目。退役保障金的发放标准一般是根据退役军人的军龄、退役性质等来确定的。根据我国现行有关政策的规定,一般而言,保障金标准,军龄长的比军龄短的要高,转业退役的比复员退伍的要高,不安排工作的比安排工作的要高。
提供资金是各国退役安置的主要方式。在我国,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情况下,城镇退伍安置工作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包干安置办法与扩大企业自主权之间的摩擦不断加大,企业拒绝接收安置退役军人已不是个别现象。因此,制定优惠待遇,鼓励货币安置,向退役士兵提供资金,积极扶持其自谋职业,也就成了稳妥地探索安置工作的新路子。
2.提供服务
湖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 第3篇
申请人2002年12月应征入伍, 2004年12月退伍, 按照省、市退役士兵安置计划和被申请人接收安置意见, 退役士兵安置部门2005年8月31日向申请人下达了《退伍军人工作分配通知》, 被申请人接收了此通知和申请人个人档案。但被申请人迟迟不予安排申请人上岗且未发生活费, 引发争议。
争议焦点
申请人认为:自己是按退伍安置计划分配到被申请人处的, 被申请人向退伍安置部门出具了同意接收的意见函, 接收了退伍安置部门的分配介绍信和个人档案。但两年多来不给其安排工作, 不认可双方存在的人事关系, 不发放待岗期间的生活费, 故请求确认双方人事关系、安排其上岗、补发其生活费。被申请人认为:自己是某厅的二级机构, 人员满编, 自己没有进人权, 接收了申请人的安置手续和档案后, 上级部门因主要负责人变更, 不予办理入编手续。被申请人从未表示拒绝接收安置申请人并积极努力争取, 但终未办成, 况且申请人自退伍安置部门开具安置介绍信到提起仲裁超过了60日的申请时效, 被申请人不应承担责任。
查明事实
申请人是纳入退伍军人分配安置计划的退役士兵。退伍安置部门2005年8月31日按安置计划向申请人制发了《退伍军人工作分配通知》, 申请人持之到被申请人处报到, 被申请人接收了其《退伍军人工作分配通知》, 于2006年4月26日向退伍安置部门出具了同意接收安置申请人和调取其士兵档案的信函。被申请人持安置手续到上级有关部门办理申请人的入编、工资等手续时, 上级部门人员出现变动。尽管双方均做了努力, 未能办成。因此, 被申请人没有安排申请人上岗工作, 未上岗期间也没有向申请人发放生活费。
仲裁结果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被申请人有按照国家规定安置退役军人的法定义务。退伍安置部门按安置分配计划, 安置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工作, 被申请人向退伍安置部门出具了同意接收安置申请人工作并接收了其《退伍军人工作分配通知》和士兵档案, 完成了计划安置申请人的接收手续, 表明退伍安置部门、被申请人和申请人之间的安置接收手续已经完结,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人事行政关系确立并转为存续期间, 被申请人应及时安排申请人上岗工作。未能安排上岗的, 应按照省、市安置的规定:“由于接收单位原因导致退役士兵不能按时上岗的, 从当地安置部门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 由接收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的80%, 逐月发放生活费。”申请人自到被申请人处报到至提起仲裁申请期间, 持续不断地到被申请人处及其主管部门要求安排上岗工作, 故被申请人超过仲裁时效之辩不成立。据此, 仲裁委裁决:1.双方人事行政关系确立并为存续期间应予维持;2.裁决生效后30日内安排申请人上岗工作;3.补发申请人自报到之日起至上岗工作期间的生活费。
案后思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 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 都有按照国家规定安置退役军人的义务”, 任何单位必须积极承担国防义务, 千方百计克服困难, 努力完成当地政府分配的接收任务。
2.办理入编手续, 是上级编制管理部门对已确立单位与职工之间人事行政关系的人事行为的一种管理措施, 而不能成为拒绝安置退伍军人的理由。
3.未及时安排退伍军人上岗工作的, 应按照安置规定妥善处理好退伍军人的基本生活需求, 不得置
湖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 第4篇
(1998年11月28日闽政〔1988〕64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十八条,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
(一)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经部队团或相当团级以上机关批准退出现役的;
(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因战、因公、因病致残,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2)经驻军团级以上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的;
(3)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4)因遭受严重天灾人祸,父母等家庭主要成员伤亡病残造成家庭经济严重困难,本人成为唯一劳动力,非其退出现役回家不能维持家庭正常生活,经家庭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武装两部门的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5)因国家建设需要,部队成建制转业到地方参加经济建设的。
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由入伍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负责接收安置。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为其提供必要的劳动场所。
第四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一)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下设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配备专职人员,其编制由各地自定;
(二)在义务兵大批退伍时,可临时从武装、公安、劳动、粮食、交通、卫生等部门抽调人员,充实办公室力量,协助做好接待、中转和安置工作;
(三)乡、镇、街道的安置工作,由民政助理和武装部承办;
(四)退伍义务兵接待、转运和安置所需经费,农村义务兵退伍后,其生产、生活困难和修建房困难补助经费以及两用人才开发培训经费,由各级民政、安置部门编报预算,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给予核拨经费,单独列支。
第五条
接收退伍义务兵的时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规定执行。因执行任务或气候、地理原因,经国防部批准提前或者推迟退伍的,可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
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期执行,考验期满后不宜继续留队服现役的;被处劳动教养,期满解除劳教后,不宜留队服现役的;图谋行凶、自杀或搞其他破坏活动,继续留队确有现实危险的,经师(旅)以上机关批准,作提前退出现役处理,原征集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给予办理接收手续。
第六条
义务兵退伍期间,各车站、港口、码头要保证优先购票、优先托运行李、优先乘坐车船、优先中转换乘,确保运送安全。各军供站、接待站要认真做好接待转运工作,提供食宿。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基层单位要采取召开欢迎会、座谈会和走访等形式热情接待,形成“当兵光荣,退伍也光荣”的良好风气;并对他们进行形势、法纪和安置政策等宣传教育,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县、市(区)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然后向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报到,凭县、市(区)安置办公室介绍信办理落户手续。无特殊原因超过三个月不报到的,不享受退伍军人的待遇。凡部队未寄送完整档案以及本人自带档案的,安置办公室不予受理。
第八条
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安排工作,同时转为城镇户口、供应商品粮:
(1)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不含集体二等功),退伍时具备立功奖章、立功受奖证书、奖励报告表、立功受奖通知书和立功喜报的(退伍后补办立功手续的不予办理);
(2)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不含退伍后由地方补评残的)能坚持工作的;
(3)在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父母双方户口由农村迁入城镇转为吃商品粮并在城镇居住(包括入伍前父母一方迁入城镇,另一方在军人服役期间迁入的),本人入伍前又是跟家人共同生活,原征集地无直系亲属的;
(4)在服现役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土地被征用,全家转为城镇户口吃商品粮的;
(5)飞行学员确因身体不适应飞行而作义务兵退伍,持有航校或师以上机关证明(含航医部门的诊断证明)的。
(二)入伍前属县(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在册的民办教师,退伍后如本人愿意,在两年内提出申请,经批准可继续担任民办教师,与一九七九年底在册的民办教师享受同等待遇。
(三)各用人单位和乡镇企业向农村招聘干部、招收工人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择优录用退伍义务兵,尤其要优先照顾荣立三等功、参战、孤儿和女性义务兵,并免交企业集资费。
(四)对回农村有专业或特长的退伍义务兵,当地政府应积极向用人单位推荐,对专业不对口的,应采取各种形式组织培训,开辟生产门路。
(五)各级政府在组织劳务输出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选派退伍义务兵。
(六)各地财政、银行、税务、劳动、物资、商业、供销、科技、工商行政管理和乡镇企业管理等部门,对自谋职业的退伍义务兵,应予以扶持和帮助。
(七)对确无住房或者严重缺房而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一定数量的建筑材料和经费帮助解决。
(八)义务兵从部队退伍回到农村时,在新粮登场前退伍的,由国家按城市统销价每月供应30斤成品粮到新粮登场为止。退伍义务兵未落实责任田的,应按有关政策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尽快予以调整落实。
第九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国家统一分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和坚持“鼓励先进,鞭策后进,区别对待”的原则进行安置:
(一)安置任务由当地政府统一下达,部分中央、省属单位由省劳动局、省安置办公室联合下达。先安置,后结算劳动指标;
(二)各级政府在分配指令性名额时,事先要与有关接收单位商定落实。各部门、各单位包括中央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应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对无特殊情况拒绝接收以致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对在部队荣获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和立二等功以上的,安排工作时,应优先照顾本人志愿;在部队荣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照顾本人的特长和志愿;
(四)对有一定专业技术和特长的,安排工作时,应当尽量做到专业对口;
(五)对要求自谋职业的,由本人在报到后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地安置办公室审查批准,各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提供方便。开业后三个月,安置办公室不再负责安排工作;
(六)对被部队作提前退出现役处理的(除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所列五项原因外),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负责安排工作,由街道办事处按待业人员对待。民政部门负责收回其服役期间的优待金(含农业户口入伍的);
(七)对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遣返回原征集地的,公安部门凭部队师(旅)以上机关出具的证明,依照户口管理有关规定,给予办理落户手续。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负责安排工作,由街道办事处接收。民政部门负责收回其服役期间的优待金。其重新参加工作时,不能将过去的军龄计算为工龄。
第十条
因残、因病退伍的义务兵,按下列规定进行安置:
(一)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应由原征集地的安置办公室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各接收用人单位要积极配合,在分配工种时,给予照顾;
(二)对患有精神病的退伍义务兵,应视其病情轻重,由部队与原征集地的安置办公室联系后送地方医院治疗或回家休养,其医药和生活费用,原则上自理。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或家庭提出申请,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帮助解决;回家休养生活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三)患有麻疯病的退伍义务兵,安置办公室接收后,由卫生部门指定医院治疗。回乡后旧病复发的,由当地医疗部门治疗,本人支付医疗费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一条
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义务兵,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工作。对因残、因病不能坚持八小时工作的,原工作单位应按照对具有同样情况的一般工作人员的安排原则予以妥善安置。退伍义务兵原工作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原是集体所有制单位入伍的义务兵,退伍后本人要求回原单位工作的,应予允许;入伍前系城镇吃商品粮的,本人不愿意回原单位,由当地安置办公室统一分配工作。
从国营农、林、茶、渔、牧场入伍的义务兵,入伍前吃自产粮的,退伍后仍回原单位安置;入伍前是城镇户口吃商品粮的,退伍后由当地安置办公室统一安排工作。
第十二条
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继续学习的,在年龄上可放宽三至五岁,原学校应在他们退伍后的下一学期准予复学。如果原学校撤销、合并或因其它原因复学有困难的,可由本人申请,县、市以上教育部门另行安排他们到相应的学校学习。复学的退伍义务兵毕业后,安置办公室不再负责安排工作。
第十三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录取。
第十四条
对要求异地安置的退伍义务兵,应区别情况处理。户口在省内由城镇迁往城镇的,由两地安置办公室协商办理,经批准到异地安置的,由迁入地的县、市(区)负责落户并安排工作。从外省入伍,退伍后要求在我省安置的,经省安置办公室审查批准后,由迁入地接收安置,当地公安、粮食部门凭省安置办公室的批件办理户粮手续。对从我省入伍退伍后要求到外省安置的,按迁入省规定办理。
本实施细则发布后,每年征兵时,实行城镇户口应征青年(含在职职工)预填《退伍安置卡片》制度。安置办公室凭《退伍安置卡片》对退伍义务兵进行安置,凡城市(含县城)吃商品粮的居民占用农村征集名额入伍的,退伍后由入伍地乡(镇)自行安排。如要求回入伍前城市(含县城)户粮所在地的,当地可给予接收落户,安置办公室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处理。
第十五条
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现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
(一)退伍后新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军龄和待分配的时间(从报到之日起原则上不超过一年)计算为连续工龄;
(二)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连同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享受所在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三)农村籍退伍义务兵回乡参加农业生产后,又由劳动部门安排就业或者自行找到工作列入正式编制的,他们的军龄亦应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但其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的时间,不计算为工龄;
(四)退伍义务兵安排工作后的工资待遇,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及省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退伍义务兵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分配,经多次教育仍不接受,逾期半年不报到的,安置办公室可撤销其分配工作决定,不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七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安置工作做得好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反《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经办人员的责任。超越安置政策范围,擅自安排退伍义务兵工作的,一律无效,由当地政府取消被安排退伍义务兵的户口、粮油和工资关系,并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新条例 第5篇
一、服现役期满退出现役的义务兵;
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义务兵:(1)应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致残,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2)经驻军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应在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经过治疗半年未愈的;(3)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4)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经家庭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5)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
城镇退伍义务兵的安置 第6篇
农村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农村入伍的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将回乡务农。但是,国家和社会对农村退伍义务兵在生产、生活、医疗等方面的困难,视不同情况予以解决。家居农村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妥善安排他们的生产和生活,创办退伍军人两用人才服务机构,开发和使用军地两用人才,在思想、政策、资金和物质上扶持退伍军人勤劳致富;大胆启用退伍军人承担乡村基层组织和乡镇企业管理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农村招收员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军人。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应当安排工作。
安置资格的取消。在五种情况下,退役士兵将被取消安置资格:
(一)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路途退伍的;
(二)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
(三)在部队或者退伍后待安排工作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四)为谋取安置资格办理假材料、占用农村指标入伍、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城镇退役士兵,以及在农村入伍后私自购买城镇户口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分配的。
接收安置的程序。退伍义务兵在回到接收地30日内,持退伍证和部队出具的行政介绍信并携带户口报入处户籍簿、《城镇义务兵家庭生活补助领取证》及其他有关材料,到接收地区县民政局安置科办理报到、接收手续。
对符合有关外地入伍退伍义务兵在安置条件的和入伍时为本边区农业户口,退伍后可转为非农业户口条件,且材料齐全的,自区县安置部门上报省市区安置部门之日起,一个月内审批完毕,由区县安置部门开具申报户口介绍信。持申报户口介绍信到户口落户地派出所办理户口入报手续。
对本边区在职入伍或入伍同时已发安置通知书的对象,由户口落户地区县安置部门开具介绍信,介绍回原单位报到工作。
退役士兵的异地安置。根据实际情况,退役士兵也可以异地安置。允许异地安置的情形有四种:一是国家或者军队建设需要的;二是服现役期间,家庭常住户口所在地发生变动的;三是结婚满两年且配偶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有生活基础的(在驻地找对象结婚或婚后将配偶户口迁往驻地的除外);四是其他特殊情况经省级心上人民政府安置部门批准的。其中,“结婚满两年且配偶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有生活基础的”,是指配偶婚前在当地(驻地除外)生活且有常住户口。对于配偶婚前因工作调入、毕业分配、转业、退伍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迁往当地,具有常住户口且有稳定职业的,也视为生活基础在当地。
退役士兵安置任务的有偿转移。退役士兵安置任务的有偿转移,是指按照均衡负担退役士兵安置任务的原则,承担接收安置退役士兵指令性任务的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全部落实当年安置计划,愿以经济补偿形式来代替其履行安置退役士兵的一种形式。
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专项主要用于:
(一)对自谋职业不再由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的一次性经济补助;
(二)对超额完成指令性安置任务的单位给予补偿;
(三)用于退役士兵技能培训和价值规律开发使用相关事宜经费;
湖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 第7篇
【发布文号】广州市人大常委会第19号 【发布日期】1993-10-15 【生效日期】1993-10-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广州市义务兵征集优待和退伍安置规定
(1993年5月18日广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
十次会议审议制定,1993年9月1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1993年10月15日广州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九号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保障完成征集义务兵任务,做好优待和退伍安置工作,根据国家《 兵役法》、《 征兵工作条例》、《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广东省《征兵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广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必须依照本规定,完成国家下达的征集义务兵任务,并做好义务兵及其家属的优待和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第三条 第三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是本市征集义务兵工作的主管机关,并负责检查监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广州市民政局负责本市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和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公安、卫生、劳动、工商、财政、交通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助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征集
第四条 第四条 凡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公民,都有依法履行服兵役的义务。
除依法征集男性公民服兵役外,根据军队需要,还可依法征集女性公民服兵役。符合服兵役条件公民的亲属,应教育、鼓励和支持自己的亲人服兵役。
第五条 第五条 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在当年按照兵役机关的安排,按时到指定的地点参加兵役登记。
兵役登记按下列分工组织实施:设有人民武装部的,由人民武装部组织登记;不设人民武装部但建有民兵组织的,由负责民兵工作的部门组织登记;不设人民武装部,也不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由该单位指定一个部门负责登记。
第六条 第六条 公民已进行兵役登记的,由区、县(市)兵役机关发给《兵役证》,并建立兵役登记档案。
第七条 第七条 征兵期间,各单位的招工、招干、招生,应服从征兵需要。
第八条 第八条 征集义务兵任务,由各级人民政府逐级下达。各级兵役机关应根据征集任务,确定体格检查名额及对象,并发出体格检查通知书。
有征集义务兵任务的单位,应按区、县(市)兵役机关规定的时间、地点,组织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
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时,应听从医务人员的指导和检查,如实反映身体情况,不得逃避体格检查,不得弄虚作假。
第九条 第九条 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由区、县(市)卫生部门按照体格检查标准和有关规定实施。
担负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应经过专门培训。检查体格时,应严格执行体格检查标准,准确地作出体格检查结论,不得徇私舞弊。
第十条 第十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文化状况,由公安基层单位和应征公民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初步审查。经体格检查合格的,由上一级公安部门和单位联合复审,有关单位应予配合。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适龄公民就读于各类学校或参加各种培训的,被征集服现役时,校方或培训主办单位应保留其学籍,或按在学时间计算,给其本人退回相应的学杂费用。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经区、县(市)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接到入伍通知书后,必须按时到指定地点报到。应征公民入伍时,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所在单位,应组织欢送。
第三章 优待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其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应予以保留。入伍前是职工的,其服兵役期间,应享受本单位同类职工的转正、调资、升级的同等待遇,并计作连续工龄,本单位及个人应继续缴纳养老保险金;其家属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待遇。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对义务兵家属实行优待金制度。优待金按如下标准发给:
(一)属农业户口的义务兵家属,按不低于当地镇上人均实际收入水平给予优待;
(二)属城镇在职入伍的义务兵家属,按不低于义务兵入伍前的所在单位同类同级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给予优待;
(三)义务兵入伍前是城镇待业的,对其家属应参照本街道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给予优待。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义务兵家属在享受优待金后,生活仍确有困难的,由家属所在单位或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在同等条件下,义务兵家属在申请分配住房、贷款和接受救济方面享有优先权。安排住房时,应将义务兵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民航售票处、主要客运码头,应设立军人售票窗,方便军人凭证购票;火车站、长途汽车站、主要客运码头,应设立军人候车(船)室。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对持有地方机动车驾驶执照的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准予暂缓年审。待其退伍后,一年内凭《士兵退出现役证》按有关规定补办手续。
第四章 安置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计划、劳动、公安等部门和接受安置单位,应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安置工作。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接待,欢迎退伍义务兵回城乡参加社会主义建设。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家居城镇的退伍义务兵,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按规定的时间安排工作。入伍前是职工的,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不愿回原单位工作的,经原单位同意可以自谋职业;原单位撤消、破产、歇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安置。
家居农村的退伍义务兵,村、镇企业和县以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农村招工时,应优先招收。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各种学校或招工需要进行文化考试时,在同等成绩的条件下应予优先录取,年龄适当放宽。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置二、三等伤残退伍义务兵时,实行一次性的有偿安置。安置费用,根据不同情况由当地财政部门予以列支。
被指定接收安置二、三等伤残退伍义务兵的单位,应安排他们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当地人民政府对城乡当年退伍义务兵生活有困难的,应当从地方财政中安排必要的经费,帮助解决困难,并扶持他们发展生产。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完成或超额完成征集任务的;
(二)动员、支持亲属服兵役,起模范作用的;
(三)服现役期间被授予荣誉称号、立功和获得团以上机关表彰的;
(四)优待、安置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有义务服兵役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体格检查的,由兵役机关会同公安机关,予以传唤教育;经教育无效的,予以强制登记、体格检查。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经教育不改的,按《广东省征兵工作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处理。
被处罚人履行服现役义务后,处罚单位应终止或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而应该受到惩处的公民,有关单位不按本规定进行处罚或处理的,其上级单位应追究其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对收留或隐藏拒绝、逃避兵役登记、体检或服兵役人员的直接责任人,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造谣、煽动群众冲击兵役机关,威胁、恐吓、侮辱、殴打征兵工作人员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不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优待义务兵及其家属、安置退伍义务兵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对单位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在办理兵役登记、体格检查、征集入伍以及优待、安置等工作中,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罚款的,由兵役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其他行政处罚的,在兵役机关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意见后,由公安、工商、劳动、教育等部门或单位,依照各自职能作出处理或处罚决定,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兵役机关。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受到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在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于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五日起施行。
附: 《广东省征兵工作规定》的有关条文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符合兵役登记条件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或在体检中弄虚作假,经基层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教育不改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理:
(一)是在职职工的降职、降级、开除留用,直至开除公职。
(二)是从事个体或私营工商业经营的,扣缴、吊销营业执照,或取消经营资格。
(三)是城镇待业青年、农村青年的,三年内不准报考升学、不予招工、招干,不发营业执照。
除上述处罚外,还可并处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一至三年优待金额的罚款。
被处罚人履行服兵役义务后,处罚单位应终止或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
湖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 第8篇
【发布文号】鄂政发[1997]7号 【发布日期】1997-01-28 【生效日期】1997-01-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1997年退伍军人安置工作的通知
(1997年1月28日鄂政发〔1997〕7号)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1996年冬季士兵退出现役工作的通知》(国发〔1996〕43号)和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民政部、总参谋部《关于做好1997年春季志愿兵转业安置工作的通知》(国安〔1996〕3号)精神,现将我省1997年退伍军人安置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一、接收安置的对象和时间安排
1997年接收安置的对象为:服现役期满不需要超期服役的义务兵;服现役满13年不需要继续服现役的志愿兵;经总参谋部批准,有精简任务的单位满10年不满13年的编余志愿兵。
1997年春季转业志愿兵集中交接工作从1月5日开始,至2月底结束。转业志愿兵从3月20日开始离队,持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接收安置通知书》到市、县安置部门报到。转业志愿兵的工资部队发到7月底,8月1日开始由地方接收转业志愿兵的工作单位支付。批准转业时间统一填写“1997年4月1日”。全省城镇退伍军人的安置工作于1997年8月底以前完成。
二、二、做好接待、走访和宣传教育工作
要认真做好去冬今春退伍军人的接待和宣传教育工作。要注重加强城镇退伍军人报到后待分配期间的管理教育,引导他们树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就业观念,自觉服从国家改革开放大局,服从组织安排。对农村籍的退伍军人,县级安置部门要同乡镇、村组做好衔接工作,防止在退伍后出现管理上的空档。要教育他们珍惜荣誉,遵纪守法,不做有损军人形象的事。要注意做好贫困地区、受灾地区农村退伍军人家访工作,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上的实际困难,鼓励他们走艰苦奋斗、勤劳致富的道路,为家乡两个文明建设贡献力量。有条件的地方应组织对退伍军人进行培训,继续开发使用退伍军人两用人才。
三、三、安排好城镇退伍军人
(一)依法保障城镇退伍军人的第一次就业。要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省政府有关政策法规,结合当地实际,合理制定分配计划。要强化政府指令性调控手段,继续执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进一步拓宽安置渠道。各种所有制企业及行政事业单位都有接收安置退伍军人的义务。新建、扩建单位要划出一定比例接收退伍军人。中央、省、市(地)、县属单位接收退伍军人的计划指标分别由省、市(地)、县人民政府下达。
(二)实行安置工作的激励和制约机制。各单位在制定招工计划、下达增人指标时,不得与接收退伍军人的政策相违背。当地政府对完成安置任务好的单位,要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拒绝接收或完不成任务的单位,要通报批评,并追究其领导者的责任或予以处罚,同时责令限期完成安置任务。经当地政府批准,个别情况特殊年内不宜接收退伍军人的单位可交纳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费。转移费标准不得低于5万元。转移费交市、县民政局掌握,专项用于转移安置对象的安排。退伍军人必须服从政府的分配,在安置部门发布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超过3个月仍不去分配的单位报到的,取消其安置资格。
(三)严格把好安置政策关。对下列人员安置部门不负责安排其工作:对占用农村征集指标和从非户口所在地(县、市)入伍的;1990年12月以后入伍缺国防部征兵办法室颁发的《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的,1991年12月底以后入伍缺总参军务部制发的《士兵入伍登记表》的;未经省集中交接审批的转业志愿兵;入伍退伍手续做假或档案材料严重缺件的;从农村入伍,在服役之前、服役期间、退役以后买城镇居民户口的退伍军人。此外,凡外省入伍要求在我省安置的退伍军人应经省安置部门审批。经安置部门批准的安置对象,公安、粮食部门应予办理户粮手续,不受户口指标限制,有关部门不得收取任何附加费用。各地不得违反国家安置政策,随意扩大安置范围。未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出台不符合退伍军人安置方针、原则的做法一律无效,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四、加强退伍安置工作的领导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退伍军人接收安置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安置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计划、民政、劳动、人事、公安、监察等部门要发挥职能作用,各负其责,互相支持,加大工作力度,确保退伍安置任务圆满完成。各地在按今年接收退伍军人计划安排管理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费时,要在往年基础上适当予以增加。
新退伍安置条例 第9篇
第一条 为了做好退役士兵安臵工作,保障退役士兵合法权益,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国家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装察部队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三条 退役士兵为国家安全、国防事业、军队建设作出了贡献,是国家的重要人才资源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力量,应当受到全社会的优待和尊重。
第四条 安臵退役士兵是国家的一项重要制度。国家对退役士兵采取以扶持自主就业为主,发退役金、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方式予以安臵。
第五条 退役士兵安臵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以国家保障为主、与经济社会同步推进、与军队建设协调发展的方针,体现优待优惠、保障权益、妥善安臵、各得其所的原则。
第六条 退役士兵安臵经费由中央和地方政府共同负担,建立经费标准自然增长机制。
第七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成立退役士兵安臵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国退役士兵安臵工作。
国务院退役士兵安臵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全国的退役士兵安臵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臵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的退役士兵安臵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退役士兵安臵工作机构做好退役士兵安臵工作。
第八条 保障退役士兵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组织形式的隶属关系,都有接收安臵退役士兵义务。
做好退役士兵安臵工作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各部门、各行业拥军优属的应尽职责和重要内容。
第九条 退役士兵应当保持和发扬人民军队的优良传统,适应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遵纪守法,积极进取,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退役士兵安臵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接收
第十一条 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应当予以接收;
(一)义务兵股现役满2年的;
(二)士官服现役满本期规定年限的;
(三)因战、因公、因病致残已经评定残疾等级的;
(四)患病不能评定残疾等级,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经驻军医院证明,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核确认,不适宜继续服现役的;
(五)因军队体制编制调整,需要安排退出现役的;
(六)因国家建设需要,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臵工作机构同意接收并批准退出现役的;
(七)士兵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经其家庭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臵工作机构证明确需本人退出现役的;
(八)因其他原因不宜继续服现役的。
第十二条 退役士兵由安臵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臵工作机构负责接收。
退役士兵安臵一般为其入伍时的户籍所在地。
征集的在校大学生士兵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其入学前户籍所在地为安臵地。
国务院退役士兵安臵工作机构可以根据户籍管理制度发展情况,对退役士兵安臵地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 退役士兵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以易地安臵:
(一)服役期限间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发生变迁的,可以在父母现常住户口所在地安臵;
(二)结婚满2年且配偶在常住户口所在地有生活基础的,可以在配偶或有生活基础的配偶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安臵,不符合现役士兵婚恋规定要求的除外。
因其他特殊情况,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臵工作机构批准可以易地安臵。
经批准易地安臵的退役士兵享有当地退役士兵同等安臵待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退役 士兵易地安臵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因战致残、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烈士子女或者父母双亡退役士兵安臵落户地点,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臵工作机构按照有利于退役士兵生活的原则予以调整。
第十五条 义务兵和复员士官从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30日内,分别持退出现役证件、介绍信到退役士兵安臵工作机构报到。转业士官在规定时间内持《接收安臵通知书》和士官退出现役证件、介绍信到退役士兵安臵工作机构报到。
退役士兵安臵工作机构经审核后开具介绍信,户籍管理部门凭退役士官安臵工作机构的介绍信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六条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安臵地退役士兵安臵工作机构交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管理;选择安排工作退役士兵的档案,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臵工作机构集中审定,安臵地退役士兵安臵工作机构交接收单位管理;移交政府安臵的退休士官和国家供养退役士兵的档案,交其所属的服务单位管理。
第十七条 退役士兵报到期间违法的。按照国家规定的司法管辖权依法处理;报到前发生与服役有关的问题,由其原部队负责处理;报到后发生与安臵有关的问题,由安臵地政府负责处理;发生其他问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伤病残士兵的退役、移交、接收、安臵、保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士官严重违反纪律或者无正当理由坚持要求退出现役,经部队批准按义务兵作退役处理的,按照本条例义务兵安臵的规 4 定执行。
第二十条 被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士兵,由部队师(旅)级以上单位出具证明,遣返回原征集地,户籍管理部门直接予以办理落户手续,档案交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其中,属于征集的在校大学生士兵的,由部队遣返回入学前常住户口所在地,并通报其就读学校。
第三章 自主就业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立士兵退役金制度,制定技能、学历教育、就业服务、个体经营、贷款、税收等优惠政策、扶持退役士兵自主就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加强对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的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士兵退出现役,军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地方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
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
由政府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的士兵,不享受一次性退役金和一次性经济补助。
第二十三条 退役金基本标准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以及军人职业特殊性、士兵服役时间和贡献等因素,由国务院退役士兵安臵工作机构、中央军委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具体规定。
以基本标准为基数,退役金按下列条件和标准增发:
(一)获一等功以上奖励的增发15%;
(二)获二等功奖励的增发10%;
(三)获三等功奖励的增发5%;
同时符合前款两项以上条件的,按其中最高一项标准增发。第二十四条 退役金由军队有关业务部门管理;通过委托银行采取社会化发放。具体办法由军队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退役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士兵退役后1年内,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参加具备资质的各类教育培训机构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中央财政对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费用给予补助。
第二十六条 退役士兵可以免试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报考成人高等学校的,投档总分可以增加10分,其中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以上的,投档总分可以增加20分;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投档总分可以增加10分,其中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奖励的,投档总分可以增加20分;退役后两年内考入高等学校学习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助学金;具有本科学历报考研究生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复试或者录取。
入伍前是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士兵,退出现役后1年内允许复学,并享受减免学费、调整专业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各类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提供职业介绍和指导服务。
国家鼓励就业服务机构为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提供免费服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提供档案管理及劳动保障事务 代理服务,3年内免收有关服务费用。
第二十八条 国家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依法予以税收优惠;优先予以租凭经营场所;给予小额信贷扶持,从事微利项目的应当给予财政贴息;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外,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3年内免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九条 国家鼓励用人单位录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对录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用人单位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三十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家以及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录用人员时,同等条件下优选录用退役士兵。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退役士兵,可以复工、复职或者恢复履行劳动合同,其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平均水平。
第三十一条 士兵入伍前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草地、林地、水面等农村土地,承包期内,不得违法收回或者强制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非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其它庭成员可以继续承包;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权利。
士兵退役回原籍落户,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没有承包土地的,可以申请承包土地,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优先解决。
第三十二条 有劳动能力的残疾退役士兵,优先享受国家残疾人就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自主就业退役 士兵在医疗、生活困难等方面予以经济补助。
第四章 安排工作
第三十四条 退役士兵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以选择由政府安排工作,也可以选择领取退役金;
(一)服现役满12年以上的士官;
(二)获个人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士兵;
(三)战时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士兵;
(四)因战致残的5级至8级残疾士兵;
(五)烈士子女士兵;
第三十五条 选择由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由安臵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安臵,保障其第一次就业。
第三十六条 全国需要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安臵计划,由国务院退役士兵安臵工作机构和中央军事委员会主管部门共同制定下达。
中央国家机关及其垂直管理单位的具体接收安臵计划,由国务院退役士兵安臵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或者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臵工作机构会同驻地有关部门制定下达。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根据退役士兵数量和用人单位规模效益、用工需求等情况,下达安排工作任务。对立功受奖、在艰苦地区和特殊岗位服役的退役士兵,应当优选安排。
第三十八条 退役士兵安排工作任务较重的县(市),可以由上 一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
第三十九条 对选择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安臵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其退役报到后6个月内安排工作;在待安排工作期间,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四十条 接收退役士兵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政府下达的退役士兵安排工作任务,在退役士兵安臵工作机构开出介绍信1个月内安排退役士兵上岗,并与退役士兵签订总期限不少于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内单位不能正常运转或者关闭、破产的,退役士兵应当随所在单位其他人员一同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接收退役士兵的单位精简人员时,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保留退役士兵。
第四十一条 安排上岗的退役士兵工资福利待遇比照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确定。
退役士兵服役期连同待安排工作期视为工龄,并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连续计算。
第四十二条 非退役士兵本人原因,生产经营基本正常的接收单位未按规定安排其上岗的,应当从退役士兵安臵工作机构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平均工资80%的标准,逐月发给生活费到上岗为止。安臵地人民政府人事或者劳动保障等部门负责监督执行。
第四十三条 安排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退役士兵,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
安排工作的残疾退役士兵,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第四十四条 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应当服从安臵地人民政府的安排。
第五章 退休与供养
第四十五条 士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退出现役后可以作退休安臵:
(一)年满55岁的;
(二)服现役满30年的;
(三)因战、因公被评为1级至6级残疾等级或者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中级以上士官。
作退休安臵的士官,其生活、住房、医疗等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1级至4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由国家供养终身。
对需要长期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臵的,经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本人自愿也可以分散供养。当地人民政府对于由家庭照顾、分散安臵的残疾退役士兵,应当予以帮助和关心。
国家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的生活、住房、医疗等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建(买)房经费标准,按照接收安臵地县(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每人不低于6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确定;没有经济适用房的地区按照普通商品房价格确定。
中央财政按照规定标准安排分散供养残疾退役士兵的建(买)房补助费,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承担。
第六章 社会保险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和支持退役士兵参加社会保险。
第四十九条 退役士兵服役期间军龄连同待安排工作时间视同参加社会保险缴费年限。
安排工作的,接收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期办理、接续社会保险关系。
自主就业的,凭退役士兵安臵工作机构出具的介绍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接续手续。
第五十条 士兵服役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应当随着国家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进程逐步落实。
退役士兵到城镇企业就业或者在城镇自主就业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军龄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五十一条 退役士兵到各类用人单位工作的,应当随所在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自主就业的,可以按照当地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退役士兵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退役医疗保险金或者退役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按照规定转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五十二条 退役士兵就业并参加失业保险的,军龄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参加失业保险的退役士兵失业后,符合《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相应的促进再就业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退役士兵安臵工作机构、相关部门、接收退役士兵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维护退役士兵合法权益。
第五十四条 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向有关部门申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 退役士兵安臵工作机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具有下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尚不够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单位、主管人员及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
(一)侵吞、骗取、挪用安臵经费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的;
(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四)玩忽职守、不履行职责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接收单位拒绝、无故拖延执行政府下达的接收安臵退役士兵任务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等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每涉及一名退役士兵,处以不低于当地上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予以通报批评。
前款规定的接收单位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超过30天的,或者拒不服从政府安臵的,视为放弃安臵待遇。
弄虚作假骗取安臵待遇的,由安臵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臵工作机构取消因此享受的相关安臵待遇。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在待安排工作期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安排工作。
被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士兵,不能享受安臵待遇。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 其他退出现役的军人需要参照本条例执行的,由军队有关部门协商国务院退役士兵安臵工作机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