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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
来源:漫步者
作者:开心麻花
2025-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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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精选8篇)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 第1篇

【发布单位】信息产业部

【发布文号】信息产业部令第38号 【发布日期】2006-02-20 【生效日期】2006-03-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政府网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

(信息产业部令第38号)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第十五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30日起施行。

部 长:王旭东

二○○六年二月二十日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保障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使用者的合法权利,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以及为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接入服务和发送互联网电子邮件,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是指设置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器,为互联网用户发送、接收互联网电子邮件提供条件的行为。

第三条 公民使用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的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内容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秘密。

第四条 提供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应当事先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依法履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

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未履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

第五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等电信业务提供者,不得为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未履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接入服务。

第六条 国家对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的电子邮件服务器IP地址实行登记管理。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电子邮件服务器开通前二十日将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器所使用的IP地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通信管理局”)登记。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拟变更电子邮件服务器IP地址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条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信息产业部制定的技术标准建设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系统,关闭电子邮件服务器匿名转发功能,并加强电子邮件服务系统的安全管理,发现网络安全漏洞后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八条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向用户提供服务,应当明确告知用户服务内容和使用规则。

第九条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对用户的个人注册信息和互联网电子邮件地址,负有保密的义务。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非法使用用户的个人注册信息资料和互联网电子邮件地址;未经用户同意,不得泄露用户的个人注册信息和互联网电子邮件地址,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经其电子邮件服务器发送或者接收的互联网电子邮件的发送或者接收时间、发送者和接收者的互联网电子邮件地址及IP地址。上述记录应当保存六十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包含《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内容的互联网电子邮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互联网电子邮件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八条禁止的危害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授权利用他人的计算机系统发送互联网电子邮件;

(二)将采用在线自动收集、字母或者数字任意组合等手段获得的他人的互联网电子邮件地址用于出售、共享、交换或者向通过上述方式获得的电子邮件地址发送互联网电子邮件。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发送或者委托发送互联网电子邮件的行为:

(一)故意隐匿或者伪造互联网电子邮件信封信息;

(二)未经互联网电子邮件接收者明确同意,向其发送包含商业广告内容的互联网电子邮件;

(三)发送包含商业广告内容的互联网电子邮件时,未在互联网电子邮件标题信息前部注明“广告”或者“AD”字样。

第十四条 互联网电子邮件接收者明确同意接收包含商业广告内容的互联网电子邮件后,拒绝继续接收的,互联网电子邮件发送者应当停止发送。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发送者发送包含商业广告内容的互联网电子邮件,应当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联系方式,包括发送者的电子邮件地址,并保证所提供的联系方式在30日内有效。

第十五条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为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接入服务的电信业务提供者应当受理用户对互联网电子邮件的举报,并为用户提供便捷的举报方式。

第十六条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为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接入服务的电信业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处理用户举报:

(一)发现被举报的互联网电子邮件明显含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内容的,应当及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二)本条第(一)项规定之外的其他被举报的互联网电子邮件,应当向信息产业部委托中国互联网协会设立的互联网电子邮件举报受理中心(以下简称“互联网电子邮件举报受理中心”)报告;

(三)被举报的互联网电子邮件涉及本单位的,应当立即开展调查,采取合理有效的防范或处理措施,并将有关情况和调查结果及时向国家有关机关或者互联网电子邮件举报受理中心报告。

第十七条 互联网电子邮件举报受理中心依照信息产业部制定的工作制度和流程开展以下工作:

(一)受理有关互联网电子邮件的举报;

(二)协助信息产业部或者通信管理局认定被举报的互联网电子邮件是否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并协助追查相关责任人;

(三)协助国家有关机关追查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关责任人。

第十八条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为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接入服务的电信业务提供者,应当积极配合国家有关机关和互联网电子邮件举报受理中心开展调查工作。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未履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开展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未履行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规定义务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等电信业务提供者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的,信息产业部或者通信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八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予以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电子邮件地址是指由一个用户名与一个互联网域名共同构成的、可据此向互联网电子邮件用户发送电子邮件的全球唯一性的终点标识。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电子邮件信封信息是指附加在互联网电子邮件上,用于标识互联网电子邮件发送者、接收者和传递路由等反映互联网电子邮件来源、终点和传递过程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电子邮件标题信息是指附加在互联网电子邮件上,用于标识互联网电子邮件内容主题的信息。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30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 第2篇

为了规范信息发布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本经营单位在从事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经营活动中,作出如下承诺:

1、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的各项规定,接受通信行业及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加强行业自律。

2、保证不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违规的“九种”有害信息,维护互联网的安全。在服务系统中如发现有违规信息内容的,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3、遵守国家有关广告、知识产权保护等法律规定,依法经营。

4、保证不经营国际电信业务,不妨碍国家公用电信网和专用电信网的正常运作。

5、保证按照经批准或备案的类别和栏目提供电子公告服务,不超越类别或另设栏目提供服务。

6、对获得批准的各个电子公告栏目指定专职人员充当版主,实行版主责任制。版主应对登载的信息进行人工过滤、筛选和监控。

7、保证在BBS网页的显著位置张贴ICP经营许可证或备案号,点击后可弹出许可证或备案表的扫描图。

8、保证上网用户使用电子公告的任一栏目时,应首先弹出载有电子公告服务规则的页面,并对使用者的行为作出符合法律规章和政府要求的警示和限定。

9、履行用户登记程序,保证上网用户使用电子公告前应填写注册表格,内容包括姓名、电话、身份证号等。

10、对上网用户发出的信息预先进行软件自动过滤和人工过滤后才供人浏览,未经审查前不直接上网公开。

11、记录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的信息内容及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域名。记录备份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12、保证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营单位(盖章):

法人代表(签名):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 第3篇

为推动包括中小企业在内的电子商务发展, 中国银联已推出多项措施。主要包括:一是通过银联互联网支付平台和多领域解决方案, 打造银联“网上支付生态圈”, 营造规范统一、安全便利的电子商务生态环境;二是不断扩大银联互联网支付平台接入银行覆盖范围, 为包括中小企业在内的电子商务企业提供“一点接入”的便捷网上支付服务;三是针对电子商务企业的多样性行业支付需求, 为其提供一站式、个性化的电子商务解决方案, 如电子商务交易市场支付解决方案、企业供应链资金归集解决方案等;四是推出银联电子商务助力套餐, 搭建网上交易平台及信息系统, 帮助企业轻松实现互联网在线贸易。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 第4篇

互联网产业促进多项电子服务

互联网行业发展为福建电子政务的推进打下了坚实的基础。福建省数字办近日透露,福建省将开展电子政务绩效考核。福建省是全国首个把电子政务绩效考核纳入机关效能建设年度考核指标之一的省份,足见政府对建立服务型政府,打造信息化强省的重视程度。电子政务在福建的推进将大幅提高市民的经商便利度和生活舒适度。比如,福州市政府网站打造一站式服务,提高新公司注册等行政审批事务的工作效率,为企业发展赢得宝贵的时间,降低企业的政策成本,使政府进一步从“管理型”转变到“服务型”。

互联网发展同时也积极推动对“数字城市”建设,对于促进会展、旅游、消费等服务业发展,降低电子商务建设成本方面具有重要意义。“数字城市”将增加市民生活的便利度。比如通过无线网络覆盖城市各地,市民在市政府和博物馆等公益场所免费上网,可以最大化运用公共信息。“数字城市”将帮助建立更加友好的电子商务环境。

例如,商务人士可以用手机随时召开或参加视频会议,收发移动电子邮件和参与企业网真会议等等。另外“数字城市”也将使市民的生活更加有趣,塑造新一代的“数码士著”式活。年轻新一代的人们将习惯于用手机看电视、打网络游戏、手机视频聊天,也可以通过网络提供的平台,分享信息,协同合作,在各类社交网络中建立虚拟关系,促进其学习和工作。比如,通过wikipedia,人们可以协同学习,分享信息。最新资料显示,日前知识更新速度极快,通常四年前学习的课程趋于过时,学生对互联网络平台的运用将提高其学习能力,走在“世界是平的”时代前列。目前Myspace、Facebook等社交网络的流行也充分说明新一代对信息互动的需求。

福建加大力度扶持互联网行业

相对于广东等其他互联网行业较发达的省市,福建省的起步较晚,但福建省政府近几年频频出台扶持互联网产业的相关政策,极大地推动了互联网行业的整体发胀。比如今年,福建出台了有关《加快海峡西岸经济区信息产业发展合作协议的通知》,明确提出将信息产业作为重点扶持的主导产业,加大海峡西岸电了政务、电子商务、企业信息化、社区信息化等的推广应用力度。福建将有效利用台湾海峡的优势地理位置,发展海西经济区,通过多方商业合作将经济模式从内向型经济不断向外向型经济转化。另外今年5月,中国首个区域性电子商务平台——中国福建省国际电子商务应用平台在福州开通,企业加入平台所需的会员费由政府专项资金全额扶持,凸现了政府扶持电子商务的决策力。福建政府在《关于加快福建省电子商务发展的实施意见》中提到,到2010年,福建省电子商务发展环境,支撑体系、技术服务和推广应用协调发展的格局基本形成,电子商务服务业将成为重要的新兴产业。这些政策支持将极大推动福建互联网行业的发展,使纳入《数字福建“十五”建设规划》的多媒体信息检索、电子商务、远程教育、远程医疗、宾馆网络订房等未来远景能够逐步实现。

信息产业人才面临市场挑战

随着互联网发展,福建省信息产业人才总量持续稳定增长,同时也面临一些市场挑战。比如,人才结构不合理,高层次及技能型人才缺乏。人才培养与实际需要存在脱节现象,学历教育与不断变化的市场需求的矛盾相当突出。

福建政府在加大对高等学府资金投入的同时,也鼓励校企联合培养互联网和信息产业类人才,借外力来提升本地互联网人才的数量和质量。目前,总部设在福建省的一些信息产业类跨国企业纷纷与当地高等学府开展合作,比如思科在福建省与厦门大学等10所高等院校合作设立了“思科网络技术学院”项目,在课程建设、师资培训、职业认证等方面开展深入合作,培养优秀的网络技术人才。校企联合的人才培养模式在减少人才培养资金成本的同时,也为企业输送了与市场要求相符的人才。

产业专业园区优势明显

福建软件园区建设也为互联网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发展环境。福建的八个产业专业园区,各有优势。国家(福州)显示器件产业园、国家(福清)显示器产业园、国家(厦门)半导体照明产业园为产业的硬件设施生产创建了条件。厦门软件园凭借特区优势,吸引大批软件和动漫类企业进驻。厦门软件园也是全国首家拥有思科视频网真系统的软件园。网真系统通过语音、数据、视频的三网合一技术,运用互联网将公司跨区域的各个办公点进行视频连接,让参与者获取“亲临实境”的沟通体验。为入驻软件园企业的跨国公司员工省却了大量的出差时间和费用,促进各公司间的跨区域协同合作。

厦门软件园等多家福建软件园也同时积极开展全新商业模式,整合政府资源,扶持入园企业,大力推广对外合作。园区建设目前已走上一条股本结构多元化、经营运作企业化、产业导向市场化的新路子,一部分产品进入欧美、日本、香港、台湾及东南亚市场,和台湾地区、日本和美国的跨区域合作在不断加深。今年“9·8”期间,福州软件园与台湾南港软件园签订合作协议,成为福建省第一个闽台园区之间签约。另外,厦门软件园与泰国软件园也缔结为姐妹软件园。福建省信息产业商会和亚太信息产业组织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建立经常性对接交流机制。这些设置为福建互联网产业的发展和与其他国家与地区的合作对接提供了良好交流平台。

福建互联网产业未来发展方向

互联网网络发展是福建省信息产业的重要发展战略重点之一,也是政府提出的“3618”工程(即三大主导产业链、六个产业发展专项、一个产业支撑服务体系、八个产业专业园区)的重要一环。对加快推进信息化建设,促进信息服务业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 第5篇

1、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十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及《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六条的 条件。

2、网站须具备独立的服务器和独立的IP地址。

3、网站的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能为其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并将记录信 息保存60日。

4、申请开办BBS的单位必须同时建立下述各项制度:

(1)栏目明确制度。网站在提出BBS专项申请时,应明确列出拟开办的BBS的各具体栏目和类别,如时事论坛、网民聊天 室、文化艺术类留言板、IT行业布告板、新闻跟贴等,所有申请开办的项目应逐项列出。网站开办BBS时应严格按批准的栏目进行,不得超越范围随意开设。

(2)版主负责制度。网站开办BBS时应有相应人员对BBS实施有效管理。获准开展BBS的网站必须对获得批准的各个 BBS栏目指定专职人员充当版主,每个栏目不得少于一个专职版主,并实行版主责任制。版主负责监管该栏目的信息内容,除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外,应对登载的 信息负有人工过滤、筛选和监控的责任。一旦发现BBS的栏目中有违规内容,将追究网站和该栏目版主的责任并予以处理。

(3)用户登记制度。提供BBS的网站应要求上网用户使用BBS前预先履行用户登记程序,填写网站提供的注册表格,提供真 实、准确、最新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电话、身份证号)。注册表格由网站妥善保存并不得随意泄漏,用户注册后方可使用该网站提供的所有BBS栏目和相关服 务。一旦发现用户违反规定或提供虚假信息,网站有权暂停或中止该用户使用本网站包括BBS在内的所有或部分服务。

(4)规则张贴制度

①严格要求开办BBS的网站在留言板、论坛、聊天室、跟贴等BBS网页的显著位置张贴ICP经营许可证号或备案号。点击经营许可证号或备案号,应弹出该许 可证或备案表的清晰可认的扫描图片。

②上网使用者点击BBS某一栏目时,应首先弹出载有电子公告服务规则的页面,该页面内容旨在对使用者的行为做出符合法律规 章和政府要求的警示和限定,其中包括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 定》有关条款。

(5)安全保障制度。开展BBS的网站,对BBS用户发出的信息应预先进行软件自动过滤和人工过滤。

5、网站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需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对未提供有关主管部门前置审批批准材料的网站,将 不允许开办涉及上述内容的BBS栏目。

申办单位需要提交如下申办材料:

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电信业务的种类、业务覆盖范围、公司名称、通信地址、邮 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电子信箱地址等;

2、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包括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3、公司概况。包括:公司基本情况,拟从事增值电信业务的人员、场地和设施等情况(执有通信行业职业资格证书的情况);

4、公司最近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法人财务会计报告或验资报告及电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会计资料;

5、公司章程,公司股权结构及股东的有关情况(包括入股方式的说明);

6、业务发展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技术方案。包括: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业务发展和实施计划、技术方案、服务项目、业务覆盖范 围、市场调研与分析、收费方案、预期服务质量、投资分析、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

7、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和质量保障的措施;

8、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9、证明公司信誉的有关材料;

10、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依法经营电信业务的承诺书;

11、网站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需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出具批准文件 或证书。

12、开办电子公告服务应设立的栏目明确制度、版主负责制度、用户登记制度、规则张贴制度、安全保障制度。

尚未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申请者,应当提交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无需提交第2、9项中规定的材料。第1项规定 的书面申请和第10项规定的承诺书,拟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由全体股东签署;拟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由全体发起人签署。

二、审核(管局): 标准:

1、申办材料齐全、规范、有效。

2、申请单位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十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六 条及《北京地区电子公告服务审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3、对申请单位的经营场所、机房进行实地考察。时限:60 个工作日。

三、颁发许可文件 时限:1个工作日。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 第6篇

合作协议

版本号:

甲方: 地址: 电话:

乙方(商户): 地址: 电话: 传真:

甲乙双方基于平等互利、公平自愿、诚实信用原则,经协商一致就跨境电子商务互联网支付服务开展合作并签订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 定义

如无特别说明,下列用语在本协议中的含义为:

1.1客户:系指使用本协议项下甲方提供的跨境支付服务,购买乙方商品或服务的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

1.2商户:系指基于互联网信息系统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并接受支付机构互联网支付服务完成资金结算服务的企业法人、其他组织。

1.3跨境电子商务互联网支付业务:系指甲方为商户提供的跨境网上支付和资金结算服务的支付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跨境B2B业务、跨境B2C业务以及其他跨境支付业务。

1.4跨境B2B业务:系指甲方提供在境外商户与境内企业或机构客户之间的跨境互联网支付服务,客户可支付人民币购买商户外币标价的商品,商户能收到相应的外币结算资金。1.5 跨境B2C业务:系指甲方提供的在境外商户与境内自然人客户之间的跨境互联网支付服务,包括人民币结算为外币和外币结算为外币两种模式。

1.6银行(银联)渠道:指为甲方的支付平台提供支付接入,在交易过程验证客户并对交易进行授权,提供交易资金结算以及办理收付汇、跨境收支申报、跨境人民币申报等的发卡银行、合作银行(收付汇银行)、银联分子公司。

1.7 网银支付:指客户在交易过程中通过其银行卡的发卡机构网上银行系统输入验证要素,验证通过后由发卡机构进行交易授权完成支付的支付方式。在该支付方式下,客户需事先向其发卡机构申请开通网上银行功能。

1.8无卡支付:指中国银联成员机构按银联相关规范的要求接入中国银联,并由中国银联统一提供给甲方使用的银联卡在线支付接入服务。

1.9银联卡:系指由中国银联成员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发行的带有“银联”标识的银行卡。

1.10银联成员机构:系指经中国银联董事会批准、参与发行银联卡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1 / 8

也称为“发卡机构”。

1.11 银联:系指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

1.12 相关规定:系指甲方注册地、乙方注册地的法律、法规、规章、条例、政策,以及银联制定的适用于客户、乙方或其他相关主体的各项规定。1.13风险事件:是指造成银行卡交易损失的风险事故。

1.14异常交易:指客户或商户使用甲方支付服务所进行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协议约定的支付交易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洗钱、诈骗、涉黄、涉赌、盗卡、伪卡、信用卡套现等交易行为),或无真实交易背景或与真实交易背景不相符的支付交易行为,或交易凭证不全、客户否认交易或发卡机构拒付资金的支付交易行为,或被监管机构或相关部门调查的支付交易行为以及其他甲方或乙方认为存在异常的支付交易行为。

第二条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2.1 甲方负责自身支付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管理,保证依约向乙方提供双方约定的各项服务。2.2 甲方应准确实时地将乙方发来的网上支付的交易请求传递给银行并将银行对该支付请求的应答及时、安全、保密地传递给乙方。甲方对其支付平台的支付接入系统中信息传递过程的安全、保密、实时性负责,并应承担因上述信息传递过程中存在过错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但因电信线路、银行系统问题及乙方自身原因导致损失的,甲方不予担责。2.3 甲方作为本协议项下支付服务提供方,负责处理在支付结算过程中出现问题而引发的投诉,但乙方与其客户间因跨境互联网交易而发生的任何其他经济纠纷均与甲方没有关系,若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

2.4 乙方应保证其电子商务平台上所销售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与其向甲方提供的经营范围信息相符,并符合甲方、乙方所在地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方有权对此进行考察,并通过浏览乙方网站内部货物描述、货物价格、服务条款、交易流程等方式了解网站是否真实、有效运营;对于不符合要求的,甲方有权暂停或终止服务。

2.5 因系统升级等需要可暂时中止向乙方提供服务,亦可根据相关实际情况改进服务。同时,为保障甲乙双方互联网电子支付合作业务的安全,甲方可通过电子技术手段对乙方的支付交易采取监控、可疑跟踪等措施。

2.6 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乙方业务发生以下变更时,应自变更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甲方。甲方有权视乙方变更的情况对本协议进行重新评估,做出暂停提供服务直至提前解除本协议的决定,由此导致的本协议终止不属甲方违约。乙方所涉及的业务内容变更包括: 1)公司名称、负责人、商户URL及IP、联系方式、开户银行变更等。

2)公司资本及所有权变更,如注册资本的增减、重大的债务变化、股权持有人的变更等。3)公司所提供商品和服务以及提供方式变更,包括主营业务范围,送、退货方式等。4)其他甲方认为属于需对本协议重新评估范围的变更。2.7 乙方非正常交易(未完成准确的收付款的交易)比率

1)乙方连续两个自然月的非正常交易金额比率(月非正常交易总额与月总交易额比值,下同)超过2.5%,甲方将向乙方提交书面预警通知,敦促其尽快采取整改措施;

2)乙方连续三个自然月的非正常交易金额比率超过2.5%,甲方有权暂停服务直至乙方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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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完成。

2.8 乙方伪冒交易(盗卡交易、伪卡交易以及违法违规交易)比率

1)乙方单一季度的伪冒交易比率(季度伪冒交易总额与季度总交易额比值,下同)超过0.015%,甲方将向乙方提交书面预警通知,敦促其尽快采取整改措施;

2)乙方连续两个季度的伪冒交易比率超过0.015%,甲方将向乙方提交书面预警通知,并列为高风险商户;

3)乙方连续四个季度伪冒交易比率超过0.015%,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

2.9 甲方有权依据发卡行提出的拒绝付款(简称“拒付”)请求向乙方进行交易查询并从乙方在甲方的未清算交易款项中扣除相应差额。当乙方在甲方账户内的资金低于拒付金额时,甲方有权从乙方后续交易款项中扣除相应金额。

2.10当乙方客户被甲方识别为属于中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拆结售汇“关注名单”的,甲方有权进行拦截提示,亦有权拒绝对乙方与该客户之间的交易提供服务,且不对此承担违约责任。

2.11 在无卡支付服务中,当发生风险事件时,乙方有义务按照甲方的要求提供包括但不限于物品所属种类、是否存在物流的标识、客户发起交易的IP地址等信息。甲方有权视风险状况采取调整乙方交易清算时限和方式、冻结乙方交易款项、中止或终止为乙方提供服务等措施。

第三条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3.1 乙方于本协议签署时,须向甲方提交由乙方加盖公章或经有效被授权人签字确认,并经乙方所在地法律认可的真实、有效的相关资质文件,并应真实、准确、完整地填写《商户登记表》以及甲方要求填写的其他文件,以配合甲方完成服务接入的相关准备工作。上述文件若有任何变更,乙方应在该等变更情形发生次日即通知甲方,并按甲方要求将变更后的文件资料交付甲方。

3.2 乙方应自行承担位于其终端的系统维护工作。因乙方的维护责任造成信息传送障碍或其他损失的,甲方不负责任。由此造成甲方或者第三方损失的,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3.3乙方应通过网站等形式,就跨境购物所涉税费、报关及退款等事宜向客户作公示说明。由此引发的与客户间的纠纷与甲方无关,若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

3.4乙方应负责及时处理客户对商品和服务的咨询与投诉,保留与客户交易的购货凭证、收/送货凭证或服务单据以及证明该等交易真实合法的其他电子、纸质凭证,客户登记有效期内持续保存,客户销户后,纸质材料保存3年,电子数据保存5年。由于乙方对交易数据及单据保管不当或遗失导致的风险损失由乙方负责承担,若由此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

3.5 在未得到甲方书面授权情况下,乙方不能擅自转载、复制、截取、再造甲方网站上内容,或创造与这些内容有关的衍生产品。否则乙方需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3.6乙方应妥善保管并正确使用甲方提供的软件、商户证书及相应密码,如因保管不当、密码泄露、操作失误等造成风险损失或纠纷,由乙方自行负责。凡通过商户证书及相应密码实现的交易,均视为乙方认可的交易,是甲方处理交易的有效凭据,由此导致的后果由乙方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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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承担。

3.7乙方应对其发起交易的IP地址拥有合法权利。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两个及以上IP地址上使用同一商户号;乙方如更改IP地址,须提前十天以书面方式通知甲方,未及时通知而导致的支付不成功或产生错误的责任由乙方承担。

3.8乙方应在网站页面上如实描述甲方支付业务,并按甲方要求提交支付订单;乙方不得采用任何手段截获客户的银行卡信息或代替客户提交支付订单。

3.9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任何权利或义务转让或委托第三方实施。

3.10若发生任何异常交易,或乙方、客户违反相关规定或本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的,乙方有义务向甲方主动通报,并配合甲方调查,在甲方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甲方要求的相关资料。若发生异常交易的,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相关交易所涉的购货凭证、收/送货凭证或服务凭证以及证明该等交易真实、合法的其他相关凭证和甲方所需的其他文件资料。并且,甲方亦有权扣留因发生异常交易所涉资金,若该等交易资金已划付乙方,则甲方有权从乙方后续交易的资金中扣留与该等交易资金相等额的款项或通知乙方5个工作日内返还该等交易资金(本协议中有其他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如异常交易经调查确认后不属实的,甲方应在七个工作日内返还其扣留该笔交易所涉资金。

3.11 乙方不得从事国家明令禁止的涉赌、涉黄、套现及洗钱等经营活动,若甲方一旦发现乙方销售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与相关规定有所抵触时,甲方有权停止为乙方提供服务,并由乙方承担因违禁行为所导致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及相关法律责任。3.12 乙方的交易信息均以甲方平台的交易记录数为准。

3.13 乙方网站名称: 乙方网址: 乙方所属行业/经营内容: 乙方使用甲方服务的应用场景:

第四条 汇划费

4.1甲方向乙方清算资金时产生的汇划费由乙方自行承担,由甲方在保证金中直接扣收。汇划费为:200元/笔。乙方每个结算账户的待结算交易资金为等值8,000美金(含)以上的,乙方不承担该笔交易资金产生的汇划费。其余如中间银行、入账银行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4.2 协议有效期满后,甲方将清算乙方所有汇划费。若5.1条所涉费用不足以抵偿乙方所有汇划费的,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后的 15 个工作日内另行补足;若5.1条所涉费用在抵偿乙方所有汇划费后尚有剩余的,剩余费用甲方将在乙方商户号关闭后的 21个工作日内,按 返还当日的汇率标准无息返还至协议附件约定的乙方账户中。

第五条 数据安全

乙方接入系统、设备的安全技术要求必须严格遵守以下安全管理规则要求及甲方提出的其他要求,若有违反,乙方需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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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账户信息和交易数据只用于辅助完成银联卡交易,乙方不得将账户信息和交易数据用于除此之外的任何其他用途;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账户信息以及交易数据信息披露给关联或无关联的第三方;

5.2 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保存银联卡卡号、磁道信息、卡片验证码、账户密码及卡片有效期; 5.3 乙方应将存有账号信息的介质保存在安全领域,并只允许经授权人员接触,严禁泄漏给任何第三方。

第六条 保密条款

6.1 为本协议之目的,“保密信息”指与披露方有关的所有信息,其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书面文字形式、图片形式、机器阅读形式、口头形式以及根据本协议观察的结果,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财务信息、技术诀窍、步骤、想法、知识产权(不管是否注册或是否取得专利)、图表、交易机密、技术、客户名册(潜在的或实际的),以及其它客户相关信息、销售统计资料、市场报告、市场预测、营销及其它市场策略,以及其它具有机密性质的商业信息;但不包括接收方在接收信息以前已经知道该信息并在使用与披露方面不存在限制,或该信息已经成为公共信息的情况(在不违背本协议的情况下),或信息接收方由第三方获取的无机密约束的信息,或相关法律、有约束力的判决、法院命令或仲裁裁决、证券交易规定或相关政府管理部门命令要求披露的情况。

6.2 双方在履行本协议的过程中依法负有保密义务。非因国家法定事由并经过法定程序或者事先经过信息披露方书面同意,接收方不得将因本业务所接收的对方信息披露给任何第三方,或者将上述保密信息用于非本协议项下的用途。

6.3 如果任何一方根据法律、法规、命令被要求披露另一方的保密信息,该方应尽快书面通知另一方,以便该方寻求保护令或其他适当的救济。

6.4 无论本协议因何种原因终止,本条款应在本协议终止后持续有效。且本协议终止后,双方应办理交接手续,将履行本协议中取得的相关资料、文件交付披露方或按披露方要求销毁。

第七条 知识产权保护

7.1 甲方向乙方提供的软件的版权及其它有关的知识产权均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在非经甲方书面许可的情况下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转让、复制或许可其使用该软件,或者利用此等知识产权为自身或第三方谋取本协议约定之外的利益。乙方承诺已将该义务告知其相关工作人员并承担因乙方相关工作人员的行为所致的侵权责任。

7.2 经甲方同意,乙方可以在其固定的网站主页及支付页面使用甲方的企业标识、业务标识,或上传甲方支付功能的介绍,但乙方须按甲方规定的式样、颜色及尺寸等要求,并应尽到善意维护甲方的商誉、商标、品牌的义务。

第八条 通知

本协议约定的任一方向其他方发出的通知或书面函件(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项下所有要约、书面文件和通知)以E-mail、专递信函或传真(以专递信函确认)的方式,及时送达给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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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方。收到通知或往来函件的日期,如采用Email形式发送,则发送至双方指定邮箱即视为送达;如采用专递信函方式发送,送达日则为专递信函服务提供者确认的递交日;如采用传真方式送达,送达日则为发出之日的下一个工作日。所有通知及往来函件应发送至下方联系人地址,直到一方书面通知其他方变更地址为准;未通知的,其他方仍按原地址发送的,视为送达。

甲方联系人姓名: 李梦彤 ; 联系电话: 010-8801716 ; 电子邮箱地址: mtli@chinaums.com。

乙方联系人姓名: ; 联系电话: ; 电子邮箱地址:。

若任一方需要变更上述信息的,应提前至少10个工作日书面告知另一方,否则违约方应承担由此导致的对方损失。

第九条 违约责任

本协议任一方违约,除承担本协议其他条款约定的责任、承担因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外,亦应承担下列违约责任:

9.1若一方逾期向另一方支付任何款项,则每逾期一日应向另一方支付逾期款项0.3%的违约金,若一方逾期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其他责任和义务的,则每逾期一日,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 元;若逾期超过十五日的,则守约方有权终止本协议。本协议有其他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 不可抗力

10.1 “不可抗力”系指超出本协议双方当事人控制范围的、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或无法克服、使得本协议任何一方部分或者完全不能履行本协议的事件。这类事件包括但不限于地震、台风、洪水、火灾、战争、暴动、政府行为、法律规定或其适用的变化,或者其他任何无法预见、避免或者控制的事件。

10.2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协议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并且在随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另一方提供不可抗力发生以及持续期间的充分的书面证明。提出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还应尽一切合理的努力排除不可抗力。协议各方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协议的变更、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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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除因相关规定或本协议另有约定外,甲、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提前解除本协议,一方确需变更或解除本协议的,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并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补充协议。书面补充协议达成前,本协议应当继续履行。

11.2 除法律规定或本协议已有约定外,发生下列情形,甲方有权立即终止本协议,若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损失的,乙方应予以赔偿:

1)乙方出现异常交易或有违反甲方、乙方所在地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经营行为;或与客户出现多次支付交易纠纷的;

2)乙方损害甲方名誉,散播不利于甲方的言论,或对甲方、本协议所涉银行做出不诚实或欺骗之行为;

3)甲方所在地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经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其他部门和单位,或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境内各商业银行、银联或乙方所在地的上述管理部门和单位就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支付服务向甲方发出要求停止服务的通知或高风险提示; 4)乙方违反本协议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约定;

第十二条 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

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据其解释(出于协议目的,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法律)。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由双方本着友好、互利的原则协商解决;如30日内协商不成,则交由本协议甲方住所地法院管辖。

第十三条 协议生效及期限

13.1 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如双方签字盖章之日不在同一日的,以在后一方的签字盖章日为准。若本协议存在多个语言版本,当中文版本与其他语言版本内容存在不一致时,以中文版本为准。

13.2本协议期限为 年,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协议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如双方均未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协议,本协议自动展期 年,并以此类推。(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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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为签字盖章页)

甲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日期: 年 月 日

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7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1号)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信活动或者与电信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或者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全国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电信监督管理遵循政企分开、破除垄断、鼓励竞争、促进发展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商业道德,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

第六条 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电信市场

第一节 电信业务许可

第七条 国家对电信业务经营按照电信业务分类,实行许可制度。

经营电信业务,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第八条 电信业务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

基础电信业务,是指提供公共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和基本话音通信服务的业务。增值电信业务,是指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的电信与信息服务的业务。

电信业务分类的具体划分在本条例所附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中列出。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目录所列电信业务分类项目作局部调整,重新公布。

第九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须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业务覆盖范围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须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业务覆盖范围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运用新技术试办《电信业务分类目录》未列出的新型电信业务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公司,且公司中国有股权或者股份不少于51%;

(二)有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组网技术方案;

(三)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四)有从事经营活动的场地及相应的资源;

(五)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相关文件。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8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申请时,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电信网络安全、电信资源可持续利用、环境保护和电信市场的竞争状况等因素。

颁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招标方式。

第十三条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三)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相关文件。申请经营的增值电信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变更经营主体、业务范围或者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颁发许可证的机关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应手续;停止经营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

第十六条 经批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持依法取得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专用电信网运营单位在所在地区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依照前款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节 电信网间互联

第十七条 电信网之间应当按照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公平公正、相互配合的原则,实现互联互通。

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拒绝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专用网运营单位提出的互联互通要求。

前款所称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是指控制必要的基础电信设施并且在电信业务市场中占有较大份额,能够对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电信业务市场构成实质性影响的经营者。

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非歧视和透明化的原则,制定包括网间互联的程序、时限、非捆绑网络元素目录等内容的互联规程。互联规程应当报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该互联规程对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互联互通活动具有约束力。

第十九条 公用电信网之间、公用电信网与专用电信网之间的网间互联,由网间互联双方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网间互联管理规定进行互联协商,并订立网间互联协议。

网间互联协议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网间互联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网间互联协议的,自一方提出互联要求之日起60日内,任何一方均可以按照网间互联覆盖范围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协调;收到申请的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进行协调,促使网间互联双方达成协议;自网间互联一方或者双方申请协调之日起45日内经协调仍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协调机关随机邀请电信技术专家和其他有关方面专家进行公开论证并提出网间互联方案。协调机关应当根据专家论证结论和提出的网间互联方案作出决定,强制实现互联互通。

第二十一条 网间互联双方必须在协议约定或者决定规定的时限内实现互联互通。未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中断互联互通。网间互联遇有通信技术障碍的,双方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网间互联双方在互联互通中发生争议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处理。

网间互联的通信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向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网间互联,服务质量不得低于本网内的同类业务及向其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提供的同类业务质量。

第二十二条 网间互联的费用结算与分摊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在规定标准之外加收费用。

网间互联的技术标准、费用结算办法和具体管理规定,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节 电信资费

第二十三条 电信资费标准实行以成本为基础的定价原则,同时考虑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电信业的发展和电信用户的承受能力等因素。

第二十四条 电信资费分为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基础电信业务资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调节价;增值电信业务资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市场竞争充分的电信业务,电信资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电信资费分类管理目录,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经征求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意见制定并公布施行。

第二十五条 政府定价的重要的电信业务资费标准,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征求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政府指导价的电信业务资费标准幅度,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经征求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意见,制定并公布施行。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标准幅度内,自主确定资费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制定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电信业务资费标准,应当采取举行听证会等形式,听取电信业务经营者、电信用户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准确、完备的业务成本数据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节 电信资源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电信资源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合理分配,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前款所称电信资源,是指无线电频率、卫星轨道位置、电信网码号等用于实现电信功能且有限的资源。

第二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占有、使用电信资源,应当缴纳电信资源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九条 电信资源的分配,应当考虑电信资源规划、用途和预期服务能力。

分配电信资源,可以采取指配的方式,也可以采用拍卖的方式。

取得电信资源使用权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启用所分配的资源,并达到规定的最低使用规模。未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使用、转让、出租电信资源或者改变电信资源的用途。

第三十条 电信资源使用者依法取得电信网码号资源后,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和其他有关单位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配合电信资源使用者实现其电信网码号资源的功能。

法律、行政法规对电信资源管理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电信服务

第三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向电信用户提供服务。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的种类、范围、资费标准和时限,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电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使用依法开办的各类电信业务。

第三十二条 电信用户申请安装、移装电信终端设备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其公布的时限内保证装机开通;由于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原因逾期未能装机开通的,应当每日按照收取的安装费、移装费或者其他费用数额百分之一的比例,向电信用户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三条 电信用户申告电信服务障碍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自接到申告之日起,城镇48小时、农村72小时内修复或者调通;不能按期修复或者调通的,应当及时通知电信用户,并免收障碍期间的月租费用。但是,属于电信终端设备的原因造成电信服务障碍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交费和查询提供方便。电信用户要求提供国内长途通信、国际通信、移动通信和信息服务等收费清单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免费提供。

电信用户出现异常的巨额电信费用时,电信业务经营者一经发现,应当尽可能迅速告知电信用户,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前款所称巨额电信费用,是指突然出现超过电信用户此前三个月平均电信费用5倍以上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

对超过收费约定期限30日仍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用户,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暂停向其提供电信服务。电信用户在电信业务经营者暂停服务60日内仍未补交电信费用和违约金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终止提供服务,并可以依法追缴欠费和违约金。

经营移动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可以与电信用户约定交纳电信费用的期限、方式,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迟延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用户补足电信费用、违约金后的48小时内,恢复暂停的电信服务。

第三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因工程施工、网络建设等原因,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正常电信服务的,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及时告知用户,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报告。

因前款原因中断电信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相应减免用户在电信服务中断期间的相关费用。

出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电信业务经营者未及时告知用户的,应当赔偿由此给用户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七条 经营本地电话业务和移动电话业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免费向用户提供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等公益性电信服务并保障通信线路畅通。

第三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及时为需要通过中继线接入其电信网的集团用户,提供平等、合理的接入服务。

未经批准,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擅自中断接入服务。

第三十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并可以制定并公布施行高于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的企业标准。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广泛听取电信用户意见,接受社会监督,不断提高电信服务质量。

第四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电信服务达不到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或者其公布的企业标准的,或者电信用户对交纳电信费用持有异议的,电信用户有权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予以解决;电信业务经营者拒不解决或者电信用户对解决结果不满意的,电信用户有权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收到申诉的机关必须对申诉及时处理,并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诉者作出答复。

电信用户对交纳本地电话费用有异议的,电信业务经营者还应当应电信用户的要求免费提供本地电话收费依据,并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协助电信用户查找原因。

第四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限定电信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

(二)限定电信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电信终端设备或者拒绝电信用户使用自备的已经取得入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

(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改变或者变相改变资费标准,擅自增加或者变相增加收费项目;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对电信用户的电信服务;

(五)对电信用户不履行公开作出的承诺或者作容易引起误解的虚假宣传;

(六)以不正当手段刁难电信用户或者对投诉的电信用户打击报复。

第四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限制电信用户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电信服务;

(二)对其经营的不同业务进行不合理的交叉补贴;

(三)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提供电信业务或者服务,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职权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服务质量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第四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电信普遍服务义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指定的或者招标的方式确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具体承担电信普遍服务的义务。

电信普遍服务成本补偿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章 电信建设

第一节 电信设施建设

第四十五条 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建设应当接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统筹规划和行业管理。

属于全国性信息网络工程或者国家规定限额以上建设项目的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广播电视传输网建设,在按照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批前,应当征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同意。

基础电信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村镇、集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四十六条 城市建设和村镇、集镇建设应当配套设置电信设施。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有关单位或者部门规划、建设道路、桥梁、隧道或者地下铁道等,应当事先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预留电信管线等事宜。

第四十七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但是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

第四十八条 建设地下、水底等隐蔽电信设施和高空电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建设海底电信缆线,应当征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海底电信缆线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海图上标出。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遇有特殊情况必须改动或者迁移的,应当征得该电信设施产权人同意,由提出改动或者迁移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改动或者迁移所需费用,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条 从事施工、生产、种植树木等活动,不得危及电信线路或者其他电信设施的安全或者妨碍线路畅通;可能危及电信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有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并由从事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违反前款规定,损害电信线路或者其他电信设施或者妨碍线路畅通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予以修复,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一条 从事电信线路建设,应当与已建的电信线路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难以避开或者必须穿越,或者需要使用已建电信管道的,应当与已建电信线路的产权人协商,并签订协议;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根据不同情况,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协调解决。

第五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阻止或者妨碍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从事电信设施建设和向电信用户提供公共电信服务;但是,国家规定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区域除外。

第五十三条 执行特殊通信、应急通信和抢修、抢险任务的电信车辆,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在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各种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的限制。

第二节 电信设备进网

第五十四条 国家对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实行进网许可制度。

接入公用电信网的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取得进网许可证。

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目录,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并公布施行。

第五十五条 办理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的,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电信设备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或者认证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认证证书。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电信设备进网许可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及电信设备检测报告或者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审查完毕。经审查合格的,颁发进网许可证;经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六条 电信设备生产企业必须保证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的质量稳定、可靠,不得降低产品质量和性能。

电信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在其生产的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上粘贴进网许可标志。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设备进行质量跟踪和监督抽查,公布抽查结果。

第五章 电信安全

第五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五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为:

(一)对电信网的功能或者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或者修改;

(二)利用电信网从事窃取或者破坏他人信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三)故意制作、复制、传播计算机病毒或者以其他方式攻击他人电信网络等电信设施;

(四)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扰乱电信市场秩序的行为:

(一)采取租用电信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电信业务;

(二)盗接他人电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使用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施或者码号;

(三)伪造、变造电话卡及其他各种电信服务有价凭证;

(四)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

第六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信安全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安全保障制度,实行安全保障责任制。

第六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网络的设计、建设和运行中,应当做到与国家安全和电信网络安全的需求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第六十二条 在公共信息服务中,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现电信网络中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条例第五十七条所列内容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六十三条 使用电信网络传输信息的内容及其后果由电信用户负责。

电信用户使用电信网络传输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信息的,必须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采取保密措施。

第六十四条 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可以调用各种电信设施,确保重要通信畅通。

第六十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国际通信业务,必须通过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局进行。

我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之间的通信,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六十六条 电信用户依法使用电信的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

电信业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向他人提供电信用户使用电信网络所传输信息的内容。

第六章 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三)、(四)项所列行为之一,扰乱电信市场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冒用、转让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或者编造在电信设备上标注的进网许可证编号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或者有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所列行为,擅自经营电信业务的,或者超范围经营电信业务的;

(二)未通过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国际通信出入口进行国际通信的;

(三)擅自使用、转让、出租电信资源或者改变电信资源用途的;

(四)擅自中断网间互联互通或者接入服务的;

(五)拒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在电信网间互联中违反规定加收费用的;

(二)遇有网间通信技术障碍,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的;

(三)擅自向他人提供电信用户使用电信网络所传输信息的内容的;

(四)拒不按照规定缴纳电信资源使用费的。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拒绝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出的互联互通要求的;

(二)拒不执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作出的互联互通决定的;

(三)向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网间互联的服务质量低于本网及其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拒绝免费为电信用户提供国内长途通信、国际通信、移动通信和信息服务等收费清单,或者电信用户对交纳本地电话费用有异议并提出要求时,拒绝为电信用户免费提供本地电话收费依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向电信用户赔礼道歉;拒不改正并赔礼道歉的,处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向电信用户赔礼道歉,赔偿电信用户损失;拒不改正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处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未取得进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的;

(二)非法阻止或者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向电信用户提供公共电信服务的;

(三)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的。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获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后降低产品质量和性能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所列禁止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应当通知企业登记机关。

第七十九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第八十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投资与经营电信业务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台湾地区的组织或者个人在内地投资与经营电信业务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

一、基础电信业务

(一)固定网络国内长途及本地电话业务;

(二)移动网络电话和数据业务;

(三)卫星通信及卫星移动通信业务;

(四)互联网及其它公共数据传送业务;

(五)带宽、波长、光纤、光缆、管道及其它网络元素出租、出售业务;

(六)网络承载、接入及网络外包等业务;

(七)国际通信基础设施、国际电信业务;

(八)无线寻呼业务;

(九)转售的基础电信业务。

第(八)、(九)项业务比照增值电信业务管理。

二、增值电信业务

(一)电子邮件;

(二)语音信箱;

(三)在线信息库存储和检索;

(四)电子数据交换;

(五)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

(六)增值传真;

(七)互联网接入服务;

(八)互联网信息服务;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 第8篇

随着互联网广泛普及, 电子商务一直呈现出极为蓬勃的发展趋势, 在很大程度上改变着人们的生活方式, 而随着电子商务规模的扩大, 用户以及运营商数目的增长, 电子商务传统的服务模式的缺陷逐渐地表现出来;另一方面, 电子商务的发展急剧的吞噬着实体店的市场空间。

目前新发展起来的O2O模式以线上付款线下享受服务的形式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虚拟店与实体店之间的竞争, 但O2O模式却也有其天生的不足, 阻碍了其进一步发展。

本文针对网络零售交易的电子商务服务, 利用现今成熟的IT技术及移动互联网应用技术, 基于整合虚拟店与实体店的优势提出了一种新的电子商务服务模式, 能够有效的解决虚拟店在物流、客户体验、售后服务等方面的不足, 扩大实体店与虚拟店的市场空间及客户群体, 同时满足消费者对方便快捷的购物方式的需求。

二、传统电子商务运营模式及其缺陷

电子商务的发展经历了传统的B2B (代表:阿里巴巴) 模式到现在的B2B、B2C (代表:卓越、京东) 、C2C (代表:淘宝) 以及O2O (代表:Groupon) 模式。随着运营商的规模及数量扩大, 运营商之间的竞争已经白热化。传统电子商务运营所面临的问题可以归结如下: (1) 物流体系的不完善带给运营商的信誉问题 (信誉一直是电子商务运营商赖以生存的基础) ; (2) 相同模式运营下的行业竞争; (3) 行业寡头所带来的半垄断; (4) 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低效运营; (5) 在客户拿到商品前无法提供给客户真实的物品与服务体验。

这些问题严重制约了电子商务的发展, 虽然传统电子商务运营商在运营上呈现出各种各样的模式形态, 但服务方式仍是固定的, 即:客户在线上看到商品后通过网上订购的形式向网站运营商或与运营商合作的商家取得订购协议, 在线上支付或通过第三方付款, 商品由运营商或商家通过物流配送的方式邮寄给客户。现有的几种电子商务服务模式的优缺点, 见表1。

三、一种新的电子商务服务模式

为了能够缓解虚拟店对实体店的冲击, 弥补现有虚拟店经营模式的不足, 同时扩大虚拟店与实体店的市场空间及服务群体利用的先进成熟的IT技术及移动互联网应用技术将实体店与虚拟店的优势进行有机的服务整合, 能够更好的为消费者提供优质的服务, 最终使实体店与虚拟店得到共赢。实体店与虚拟店合作的服务模式图解, 见图一

(一) 新服务模式的运营情景

实体店与虚拟店的优势整合可以有以下几种情景展示:

第一种形式是在实体店中布控一些IT基础设施, 当一个客户进入实体店, 实体店中的摄像头便开始对用户的行为做记录, 在用户走到了一个放置着某物品的柜台边观看时, NFC对用户身上所佩戴的手机进行识别, 获取用户的身份, 当用户拿起物品时, 货架上的压力距离感应传感器自动记录用户的行为, 并向用户提示, 可通过虚拟店提供的智能应用购物终端登录到相应虚拟店网站, 了解该物品详细信息。

如果用户并未购买该物品, 实体店中的设备便将这些数据实时的反馈到虚拟店的用户数据库, 电子商务信息系统对这些数据及时的处理, 最终模糊确定用户的购物意图。待用户通过PC或智能应用购物终端登录到购物网站, 虚拟店便会向用户介绍一些与用户感兴趣的货物的详细信息, 并推荐一些同类产品。如果用户最终在虚拟站上购买, 虚拟店便须向实体店支付相关服务费用。用户若在另一家的实体店购买, 那么这家实体店就须向第一家实体店及虚拟店支付相关服务费用。

第二种形式是用户在一家实体店看上了一件物品后, 使用虚拟店提供的智能应用购物终端通过常规文字查找, 或扫描该物品的条形码/2D码, 或使用手机拍摄相片等方式识别并检索的方式, 通过电子商务运营商提供的智能应用购物终端查询虚拟店的货物信息进行对比选择性的购物。当然, 如果这样的购物终端若能够接入网上银行支付或支付宝, 便可以使得电子商务的服务趋于完善。

第三种形式是用户在任何一个地方, 想要购买自己所需要的商品, 便可以拿出自己随身携带的智能终端设备, 打开虚拟店所提供的购物终端, 便可以被已集成LBS (基于位置的服务Location-based Service, 简称LBS) 应用, 通过移动运营商的系统定位或GPS定位其运动轨迹, 客户在搜索框中搜索自己想要的商品, 应用程序便可联网至虚拟店的购物信息处理服务平台, 告知在用户所处位置最近的某个实体店便有其所需要的商品, 以满足用户的购物需求。

在上述的第一种情形下, 当很多用户同时进入实体店时, 安装在实体店内的个人行为记录装置 (摄像头及NFC) , 可以通过多对象聚集时定位独立个体的数学模型分析的方法对独立用户的行为做记录。同时在上述第三种情形下, 用户使用智能应用购物终端时可选择性的打开LBS定位应用程序, 所涉及的个人用户隐私问题, 可以通过与用户达成服务应用协议的形式避免。

(二) 新服务模式所需具备的条件

基于上述几种情景的设想, 其运营需要依赖于IT设施, 要实现实体店与虚拟店的服务融合需要具备一些必要因素。

1、首先:

虚拟店要与实体店 (包括大型商场) 合作布控一些基础的设施, 这些设施包括:WIFI无线网络的覆盖、NFC非接触式数据传输设备、摄像头、PC, Internet网络设施、压力距离感应传感器等硬件设备。

2、其次:

需要和用户之间有沟通的“桥梁”。这些“桥梁”包括:用户已在虚拟店的网站注册、虚拟店拥有可供用户登录的交易平台, 即:网站、后台运行LBS的智能平台终端 (如:智能手机、平板电脑) 应用购物终端。

3、最后:

虚拟店提供一套能够处理用户个人行为习惯与即时需求信息处理的信息检索及信息推送系统。

为能够有效的使实体店利用虚拟店的资源, 只需各地实体店与虚拟店达成推销应用平台合作, 实体店将自身的所有进货存信息与电子商务信息系统进行实时连接, 如:实体店将所进的货物信息录入电脑, 而这些信息也被同步到电子商务信息系统, 实体店每销售一件货物便在电脑上登记, 销售信息也被记录到电子商务信息系统。在这种情况下, 电子商务运营商便可以知道与自身合作的任何一个实体店的货存信息, 当用户通过智能应用终端在一个陌生的地方时便可以实时的查询自己想要的商品, 并在虚拟店的推荐下就近购买自己急需的商品。出于虚拟店为实体店的服务, 实体店只需向电子商务运营商缴纳服务费用即可。

为解决虚拟店的售后问题, 对于虚拟店所销售的特定商品 (如:家电等货物) , 可由虚拟店选择性的为消费者租赁实体店服务的形式提供售后服务, 相应的虚拟店便应为实体店支付包括服务成本及租赁服务之外的补贴费用。

(三) 电子商务运营商与加盟店之间的战略合作协议

如前所述需要实体店与虚拟店的联盟, 以期能够有效的扩展共同的用户群体和提升客户忠诚度。为此制定以下几种协议:

定价策略 ($) :由于用户在很大程度上是在本地消费, 虚拟店仅可凭借价格优势扩大用户群体, 为防止虚拟店在价格上打压实体店而提供的产品以次充好, 在这种情况下, 虚拟店电子商务平台便需要考虑使用合理的定价策略, 对实体店与虚拟店所给出的任何一种商品定价有一个统计参考值, 使用户的选择有所参考。

服务策略:若用户在加盟店中任何一家所购买的商品需要售后服务, 便可在已达成联盟的任何一家享受应有的服务。

资金结算:为让用户有选择性的考虑线上付款与线下付款, 虚拟店与实体店之间需建立有效的资金结算机制。

管理机制:虚拟店及实体店必须服从于合作协议, 对不遵守协议方有合理的管理机制予以约束及惩罚。

(四) 新服务模式下的其他服务及运营考虑

对于电子商务运营的营销策略而言, 所需要的前期推广尤为重要, 如果需将营销的代价做到付出更少, 可以依托于社交网络 (SNS) 平台的优势, 在智能应用平台及PC平台推出社交应用。如:用户可以写一些自己的事情、心情、地点签到等, 在此基础上可以将用户在虚拟店的平台上所购买的商品以用户更新心情等动态的形式展现出来, 使该用户的好友们也可以及时地知道一些他们可能也感兴趣的商品的信息。采用这种方式可以将虚拟店的营销的重责转移到用户的身上, 可以得到很好的营销效果, 大范围的扩展用户群体, 可以做到让用户更多的停留在虚拟店的网站上, 有利于用户的消遣, 更有利于虚拟店的服务推广。

有些电子商务运营商因业务的需要, 其自身就配有物流配送系统。对应于物品在物流配送的过程中, LBS与条形码扫描技术可以被应用于对物品运输过程中所在位置的确定, 比如:从西安发往郑州的快递, 西安的货运分点将一批货物统一包装并用条形码标记, 条形码被第一次用智能手机扫描记录并将数据传输至云平台系统数据库, 被打包的货物在被送至西安的快递服务总结点, 由西安到郑州的总结点, 再由郑州的终结点到其分站点只直至到用户手中, 每次被转手、被打包的货物经由邮递人员确认无损, 使用手机扫描条形码后, 将数据实时的传输到数据库, 数据库对这些数据进行及时处理, 便使得客户能够实时的了解到货物的送达情况。操作虽简单, 但却可以使得虚拟店对用户的服务更加细化, 更好的增强了网店对用户的黏粘度, 为电子商务运营商的业务运营起到很大的推动作用。

而对于上述服务模式的构建, 电子商务运营商需要构建一整套完备的信息处理平台, 无论是硬件基础设施的布控, 亦或是信息处理系统、数据库的构建, 均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 加上使用过程中的系统维护优化等工作, 电子商务运营商所需花费的代价将急剧增大, 对于现今科技的发展来说应用云计算平台, 将所需系统布控于云平台便可享受廉价的、稳定的、可接受的弹性需求服务的优质IT资源。

四、结论

本文着眼于现存网络零售交易的电子商务运营模式的不足之处, 将实体店与虚拟店通过LBS与SNS等服务应用整合, 同时兼顾B2C、C2C与O2O模式, 能够很好地促进电子商务的良好发展, 也为传统实体店带来了一种新的机遇。这种新的电子商务模式定将可以改变现有电子商务的服务方式, 带来移动购物的新风尚。

摘要:电子商务发展至今, 在已经成为人们生活的一部分, 成为了一种消费时尚。然而随着电子商务市场规模的扩大, 运营商的数目增多, 其服务模式所存在的问题和缺陷逐渐暴露出来。并严重制约了电子商务的发展, 因此寻找一种新的电子商务服务模式, 以消除传统服务模式的不足, 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和价值。本文在对现存电子商务模式分析的基础上, 整合移动互联网和社交网络技术, 提出了一种新的电子商服务模式, 能够有效提升实体店与虚拟店的市场份额及服务范围, 同时满足消费者对方便快捷的购物方式的需求。

关键词:电子商务,服务模式,LBS (基于位置的服务) ,SNS (社交网络)

参考文献

[1]李世鹏.LBS让让实体店与虚拟店共赢[J].麻省理工科技创业, 2011 (8)

[2]嵘, 顾君忠, 林欣, 陈鹏.基于用户隐私保护的区域多对象聚集问题[J].计算机应用, 2011 (9)

[3]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2011年度中国电子商务市场数据监测报告[R].2012年3月

[4]汪漩, 仲伟俊, 梅姝娥.卖方推动下电子商务平台交易费定价策略分析[J].清华大学学报 (自然科学版) .2006 (z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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