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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化肥商业储备管理试行办法
来源:文库
作者:开心麻花
2025-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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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化肥商业储备管理试行办法(精选5篇)

海口市化肥商业储备管理试行办法 第1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化肥商业储备工作(以下简称化肥储备),加强化肥储备管理,缓解我市化肥供求的矛盾,保障农业生产用肥供应,根据《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财政部令第26 号)和《海南省化肥商业储备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肥储备遵循企业储备、银行贷款、政府补贴、市场运作、自负盈亏的原则。

第二章 化肥储备规模及管理

第三条 市财政局、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责化肥储备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化肥储备实行全年储备,财政贴息按全年利息总额的一半给予贴息补助。

市级化肥储备品种主要为氮肥、磷肥、钾肥和复合肥,年承储规模为2 万吨,其中氮肥0.64 万吨,磷肥0.9 万吨,钾肥0.24万吨,复合肥0.22 万吨。

第五条 市级化肥商业储备由海口市供销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承担。

第三章 承储企业责任

第六条 化肥储备和企业正常经营相结合,且氮肥、磷肥、钾肥和复合肥的全年平均储备数量不得低于年计划的40%,若低于40%则取消承储企业当年的财政贴息资格。调入的化肥必须确保质量并符合国家标准。

第七条 储备化肥只限于满足我市农业生产需求,不得转销省内其他县(市)或销往岛外。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八条 市财政局、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加强对承储企业完成化肥储备任务情况的检查。

第九条 建立化肥储备月报制度,并实行台账管理。化肥储备工作开始后,承储企业应按月编报《承储企业化肥进销存月报表》(附件1),报市财政局、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第十条 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对承储企业化肥的调入、销售和库存情况进行动态抽查核实,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确认承储企业存在弄虚作假问题的,将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十二条 储备化肥所需资金由承储企业自筹或银行贷款解决。银行贷款由承储企业与各商业银行协商,按国家有关政策办理。

第十三条 市级储备化肥由市财政给予利息补贴。

储备化肥购进成本按照承储企业购进储备化肥实际进价加上合理的运杂费逐年确定。市级财政负担的银行贷款贴息资金,按确认的购进成本、储备数量、储备期限和半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利息补贴的审核:承储企业申请拨付贴息时,应根据化肥储备情况编报化肥储备业务报告并填制《承储企业化肥储备商业利息补助申请表》(附件2),连同企业支付储备贷款利息凭证和购进化肥票证,经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复核。

利息补贴的拨付:利息补贴分两次拨付,按照每半年支付3个月贴息资金的办法,承储企业在每年的6 月底和12 月底按照上半年和下半年利息总额的一半分别进行申请,由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审核,报市财政局复核后拨付利息补贴。若某年储备不符合财政贴息条件的,对当年已拨付的贴息资金从下一年度贴息资金中予以扣除。

市级化肥储备承储企业的利息补贴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给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在收到补贴后10个工作日内将利息补贴拨付给承储企业。

第十四条 市财政按全年承储计划化肥每吨每年10 元标准给予保管费补贴。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门对储备化肥运输应优先安排,保证运输畅通。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等部门应协调相关单位支持承储企业做好化肥储备工作。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按职能分工分别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海口市化肥商业储备管理试行办法 第2篇

第一条 为规范化肥淡季商业储备(以下简称“淡储”)工作,缓解化肥常年生产、季节使用的矛盾,保障春耕用肥供应,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化肥淡储工作的委托单位、承储企业及其他相关单位。

化肥淡储委托单位指负责组织落实化肥淡储工作并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协议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

化肥淡储承储企业指申请承担化肥淡储任务并被确认,与化肥淡储委托单位签订承储协议的企业,包括中央承储企业和地方承储企业。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为中央承储企业的委托单位,省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为地方承储企业的委托单位。

第三条 化肥淡储遵循企业储备、银行贷款、政府贴息、市场运作、自负盈亏的原则。

第二章 化肥淡储管理

第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统筹协调落实全国化肥淡储任务、管理中央承储企业储备工作,省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化肥淡储任务、管理地方承储企业储备工作。

第五条化肥淡储期限为六个月。根据地理区域和农作物季节性用肥差异情况,委托单位与承储企业可在当年9月至次年4月间协商选择任意连续6个月作为承储期。承储期确定后,非不可抗力因素不得调整。

第三章 化肥淡储规模及分布

第六条 化肥淡储规模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报请国务院批准后确定,单位为实物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在国务院批复的规模范围内,根据全国化肥市场形势和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年度淡储总量,并综合考虑各地农业用肥量和化肥生产能力等因素,确定中央承储企业储备任务量和分区域地方承储企业储备任务量。

第七条 淡储化肥以尿素、磷酸二铵、高浓度复合肥等优质化肥为主。各区域淡储量合计后,尿素所占比例不应低于40%(按成分计)。省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或中央承储企业因区域特殊需要,确需储备其他品种,应报经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同意。

第八条 储备库点应位于农作物主产区内或交通便利地点。

第四章 承储企业基本条件及选定方式

第九条 化肥淡储承储企业以大型、跨区域化肥经营企业为主,兼顾区域内实力较强、销售网络健全、经营规范的其他化肥经营企业。

第十条 化肥淡储承储企业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具备化肥经营资格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中央承储企业须独立承担储备任务,地方承储企业可组成联合体共同承担储备任务。

(二)企业总部或联合体牵头企业上一年度的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联合体参与企业上一年度的注册资本(金)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西藏自治区、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内企业承储本区域淡储任务的,上一年度的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三)化肥流通企业近三年年均销售量30万吨以上;化肥生产企业拥有销售网络且近三年年均单质肥料生产量40万吨以上或二次加工肥料生产量120万吨以上。联合体各参与企业均应满足上述条件。西藏自治区、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内企业可酌情降低条件。

(四)在淡储区域内近三年年均销售量不低于企业投标标的。

(五)化肥生产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和行业准入条件,产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产品能耗符合国家要求。化肥流通企业所采购化肥为上述化肥生产企业产品。

(六)具备与化肥淡储规模和区域布局要求相适应的仓储能力。租用场地储备的,应提供相关租赁合同。

(七)近三年内无偷税、逃税记录,无银行、海关等不良信用记录。

(八)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化肥淡储承储企业原则上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委托单位委托具备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通过招标确定化肥淡储承储企业。

化肥淡储招标评审坚持公平、公正、客观、科学的原则。评审专家应遵守评审工作纪律和评审回避等相关规定。评审有关人员不得对外透露评审相关信息,不得歧视本区域外承储企业。在具有本区域同等储备实力的条件下,优先选择具有跨区域化肥调动能力的企业,保证国家宏观调控需要。

第十二条 化肥淡储单个标的一般不少于5万吨。

第十三条 招标公告应当在两家以上全国性招投标类网站和化肥专业网站等相关媒体上公布。

评标结果应按要求进行公示,并接受投标企业质询。对相关质询,委托单位应按规定予以处理。

招标结束后,省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将中标结果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同时抄送财政部驻承储区域当地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驻当地专员办)。

第五章 淡储协议履行

第十四条 化肥淡储承储协议由委托单位与承储企业签订,约定淡储化肥区域、品种、数量、违约责任等,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承储企业应将承储协议及相关文件的`副本(复印件)抄报驻当地专员办。

在淡储期间确需调整承储品种、数量及淡储起止时间的,中央承储企业须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同意,地方承储企业须报省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同意,并由省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备案。调整文件应同时抄送驻当地专员办。

第十五条 经招标确定的承储企业,承担承储任务的有效期为两年。

完成当年任务但由于特殊原因不能继续承担下年度淡储任务的企业,应在每年7月底前告知委托单位。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未经申请同意自行更换、调整储备品种、数量、地点等行为的,或未按要求上报化肥淡储调入、销售、库存情况的,或经认定所填报数据与事实有出入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协议执行中出现纠纷,参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淡储任务指标考核

第十八条 化肥淡储与企业正常经营相结合。对承储企业的考核按以下标准进行:

(一)淡储期间在标的区域内累计调入量不少于淡储任务量的1.2倍。

(二)淡储期间平均库存不少于淡储任务量。

(三)淡储期间后3个月中至少有一个月月末库存不低于淡储任务量。

(四)生产企业调入量为企业调入标的区域内或在标的区域内生产的、货权未发生转移的化肥数量;库存量为企业在标的区域内各库点(含厂区)的化肥库存数量合计。生产企业位于标的区域外的,其厂区内库存数量不得计入库存量。

(五)各储备库点应在投标文件中列明,否则不得计入库存量。

(六)承储企业储存多个品种的,按品种分别考核。单个品种考核未通过的,视为全部品种考核未通过。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未通过年度淡储任务完成情况考核的,由委托单位依本办法相关规定处理,所签淡储协议终止。

对考核未通过企业、被调减承储任务量企业以及放弃下年度淡储任务企业的承储任务,原则上由委托单位另行招标确定承储企业。

第七章 承储企业责任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在淡储期间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承储协议要求向标的区域及时调入淡储化肥,保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二)规范使用储备贷款,不得挪作他用;

(三)按照委托单位的要求监测当地市场化肥价格情况并上报相关信息,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四)向驻当地专员办提供贴息资金审核所需的各类出入库单据、运输票据及证明文件等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淡储期间,如宏观调控需要或出现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委托单位或其指定企业对承储企业的淡储化肥享有优先购买权。承储企业应保证货源充足,及时供应,结算价格不得高于当时当地同品种化肥的市场平均价格。

承储企业须按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要求及时销售淡储化肥。

发生上述情况时,对承储企业完成淡储任务指标的考核不受第十八条规定的限制,据实拨付承储企业利息补贴。

第二十二条 化肥淡储到期后,承储企业应根据市场需求情况及时销售库存化肥。淡储化肥只限于满足国内农业生产需要,不得用于出口。用于出口的,不得享受利息补贴等优惠政策。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驻当地专员办对中央承储企业淡储化肥储存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省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对本区域地方承储企业淡储化肥储存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有关情况应及时向驻当地专员办通报。

第二十四条 化肥淡储实行月报制度和台账管理。化肥淡储工作开始后,承储企业在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的台账格式和时间要求逐月分别向委托单位或其指定的机构上报台账数据,并编报《承储企业淡储期间化肥调入、销售、库存月报表》(格式见附件一),同时抄送驻当地专员办和承贷银行。省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负责将数据进行汇总,并于每月底前将相关数据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承储区域内出现供求严重失衡等特殊情况下,承储企业须按要求不定期报告化肥淡储调入、销售、库存情况。

第二十五条 驻当地专员办和省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监管职责,对中央和地方承储企业在标的区域化肥调入、销售和库存情况进行动态抽查核实和考核,及时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上报发现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存在弄虚作假、销售假冒伪劣化肥、所销售化肥实际含量及重量与标准含量及重量不符等问题,6年内不得承担化肥淡储任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九章 贴息管理

第二十七条 淡储化肥所需资金可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各商业银行申请提供。各银行在坚持信贷原则、保障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对承储企业贷款,承储企业按时还本付息。

第二十八条 淡储化肥由中央财政给予利息补贴。

第二十九条 承储企业达到本办法相关规定要求的,按淡储任务量给予利息补贴。

利息补贴按贴息成本、承储数量、承储期限和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化肥淡储贴息成本由财政部参照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监测中心等单位提供的化肥出厂价(含税)等综合确定。

第三十条 化肥淡储到期后10个工作日内,承储企业根据化肥淡储情况编报化肥淡储业务报告并填制《承储企业化肥淡季商业储备利息补贴申报表》(格式见附件二),连同贴息资金所需的各类出入库单据、运输票据及证明文件等资料,报驻当地专员办审核。驻当地专员办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时限出具审核意见。

中央承储企业将利息补贴申请材料,连同驻当地专员办审核意见,上报财政部申请核拨利息;地方承储企业将利息补贴申请材料,连同驻当地专员办审核意见,上报承储区域省级财政部门,由省级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时限审核汇总后,形成本地区化肥淡储贴息资金申请,上报财政部申请核拨利息。

驻当地专员办须对承储企业的储备量进行实地审核。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按《预算法》等有关规定拨付化肥淡储利息补贴,其中中央承储企业贴息资金由中央财政直接拨付;地方承储企业由中央财政通过地方财政转拨,地方财政收到中央财政拨付的贴息资金后,在15个工作日内如数转拨到承储企业,不得拖延滞留或转移贴息资金,并接受驻当地专员办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对因遇不可抗力等因素承储企业未能完成承储任务,并向委托单位申请调减任务量的,驻当地专员办可按报经委托单位同意调减后的任务量对企业进行考核,中央财政据实拨付利息补贴。

第三十三条 淡储化肥经营盈亏,由承储企业承担。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x年x月x日起实施。原《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及《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同时废止。各地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或实施方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按职能分工负责解释。

海口市化肥商业储备管理试行办法 第3篇

关键词:商业银行 流动性 风险管理 债券市场 信用评级

为加强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维护银行体系安全稳健运行,中国银监会于今年1月17日公布了《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并于3月1日起施行。本文旨在对《办法》出台的背景、主要变化和关注点,及其对商业银行、债券市场和评级行业的影响做出解读。

《办法》出台的背景

我国在1995年出台《商业银行法》和1996年出台《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监控、监测指标和考核办法》时,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规定都参考了1988年的巴塞尔协议Ⅰ。自此之后,从实际情况来看,我国银行业监管框架和政策体系都是以巴塞尔协议为基石和参考方向。

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后,巴塞尔委员会在2008年和2010年相继出台了《稳健的流动性风险管理与监管原则》和《第三版巴塞尔协议:流动性风险计量、标准和监测的国际框架》,构建了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和监管的全面框架,在进一步完善流动性风险管理定性要求的同时,首次提出了全球统一的流动性风险定量监管标准。2013年1月,巴塞尔委员会公布《第三版巴塞尔协议:流动性覆盖率和流动性风险监测标准》,对2010年公布的流动性覆盖率标准进行了修订完善。

2009年,我国银监会出台了《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并从2011年开始着手制定《办法》,于2011年10月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在2013年1月巴塞尔委员会公布新的流动性覆盖率标准后,银监会对《办法》进行了修订,并于2013年10月再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可见,银监会出台《办法》的背景之一是巴塞尔协议对流动性风险管理监管标准和技术的完善。

近年来,随着银行业经营环境、业务模式、资金来源的变化,我国部分商业银行出现资金来源稳定性下降、资产流动性降低、资产负债期限错配加大等问题,流动性风险管理和监管面临的压力不断上升。2013年6月和12月,我国银行间市场曾出现短期流动性异常紧张的现象,暴露了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存在的问题。因此,《办法》出台的另外一个背景是应对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期限错配加大、流动性风险管理压力上升的局面。

总的来看,银监会出台《办法》既是满足国际银行业监管趋势的外在要求,也是应对国内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压力上升,加强和提升国内银行监管水平的内在要求。

《办法》的主要变化及对商业银行的影响

本文将《办法》与《指引》及商业银行流动性管理的其他规定进行比较,总结《办法》的主要变化和关注点,解读其对商业银行业务经营、风险管理及其他方面的影响。

(一)完善流动性风险定义

《办法》所称流动性风险,是指商业银行无法以合理成本及时获得充足资金,用于偿付到期债务、履行其他支付义务和满足正常业务开展的其他资金需求的风险。相比《指引》中对流动性风险的定义,删去了“有清偿能力”的前提,删去了“应对资产增长”的目的,《办法》对流动性风险的定义更为严谨。

(二)引入“流动性风险偏好”提法

《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其经营战略、业务特点、财务实力、融资能力、总体风险偏好及市场影响力等因素确定流动性风险偏好,明确其在正常和压力情景下愿意并能够承受的流动性风险水平。

“流动性风险偏好”的表述,一方面表明银监会将流动性管理的责任下放到商业银行,明确商业银行管理层的流动性风险管理责任,这将提高商业银行管理层控制流动性风险的主动性;另一方面,实际上赋予银行更大的流动性管理空间,银行可以根据自身的特点、战略规划等选择不同的流动性风险偏好,但前提是必须满足最低的流动性监管要求。

(三)强化流动性风险成本考核

《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在内部定价及考核激励等相关制度中充分考虑流动性风险因素,在考核分支机构或主要业务条线经风险调整的收益时,应当纳入流动性风险成本,防止因过度追求业务扩张和短期利润而放松流动性风险管理。目前,许多商业银行已经采用经风险调整的资本收益率(RAROC)指标,实现将风险纳入收益考核,流动性风险纳入考核的原理应该与其一致。

在流动性风险考核体系建立之后,商业银行对长期贷款和债券、低信用等级债券及信托等资产的配置将承担更高的流动性成本,这将对商业银行的业务结构和资产配置产生较大的影响。

(四)更新流动性风险情景或事件范围

压力情景或事件是风险管理中非常重要的部分,全面、准确地情景或事件设定,对提高风险压力测试的有效性和风险管理的预见性具有重大意义。《办法》共列出了15条商业银行可参考的流动性风险情景或事件,其中9条是新增内容,是银监会对银行业现状的总结和未来可能发生的风险预测作出的更新调整。本次新增的情景或事件,包括负债波动性增加、负债集中度上升、负债期限下降、期限的错配程度增加、盈利水平下降及财务状况恶化等。说明银监会关注到利率市场化进程加快、银行业务复杂性上升等因素,带来负债结构变化、期限错配上升等问题对流动性风险带来的压力。

(五)提高融资管理要求

《办法》要求商业银行提高融资来源的多元化和稳定性,关注金融市场波动对融资的影响,加强融资抵(质)押品的管理。从近年来商业银行的负债结构来看,同业负债占比上升明显,商业银行融资来源对同业资金市场的依赖度提高。由于同业资金市场资金价格市场化程度较高,价格波动较大,且主要以短期融资为主,因此,负债结构的变化对商业银行融资管理提出更高的要求。在此背景下,银监会提高融资管理的要求,有助于约束商业银行过度依赖同业资金市场融资,防范出现系统性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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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引入“潜在流动性需求”概念

《办法》引入“潜在流动性需求”这一新概念,要求商业银行合理评估银行承兑汇票等表外业务、为防范声誉风险而承担超出合同的义务及客户的信用水平变化等所带来的潜在流动性需求。近年来,商业银行出现通过表内业务转表外的方式,规避贷款额度、存贷比及资本充足率等方面的限制,表外业务规模明显增长,这导致商业银行的隐性风险上升。因此,对商业银行提出潜在流动性需求的监管要求,表明监管关注表外业务存在的风险,如承销债券中发行失败需提供的信用便利、出于声誉风险考虑对理财产品承担刚性兑付等方面引发的流动性需求。

(七)新增流动性覆盖率、同业市场负债比例指标

《办法》新增流动性覆盖率作为三大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之一(另两个为存贷比和流动性比例),新增了同业市场负债比例作为流动性风险监测参考指标。由于巴塞尔委员会正在修订净稳定资金比例相关标准,因此《办法》暂时未引入净稳定资金比例。同业市场负债比例是指从同业融入资金占总负债的比重。近年来商业银行同业负债占比明显上升,期限错配程度增加,银监会引入该指标意在监控同业负债占比上升对商业银行负债稳定性的影响。

流动性覆盖率的引入是《办法》的重点之一,流动性覆盖率达到100%时,表明在一定的压力水平下,商业银行30天内可快速变现的资产能满足未来30天现金净流出的需求。此时,基本可以认为,商业银行拥有足够的流动性资产应付短期流动性危机,或者能够争取足够的时间处理流动性危机。流动性覆盖率的计算方法可以简单从以下三方面理解:

1. 合格优质资产的计算

合格优质资产包含一级资产、二级A类资产和二级B类资产。一级资产主要指现金和拥有高等级国家主权信用的债券;二级A类资产主要指30天内变现的损失不超过10%的资产,如商业银行资本监管规定中风险权重为20%的证券、外部信用等级在AA-级及以上的债券等;二级B类资产主要指30天内变现的损失不超过20%的资产,如外部信用等级在BBB-至A+级的债券等。在计算合计合格优质资产时,除了对二级资产进行一定的折扣外,还需要考虑对用于抵(质)押融资的二级资产扣减二级资产调整项。

2. 现金流出的计算

对于零售存款和无抵(质)押批发融资业务,《办法》主要根据这些负债的稳定性等条件设定不同的流出率或提取率;对于抵(质)押融资业务,根据抵(质)押品的变现能力(参照合格优质资产的分类)设定不同的流失率或提取率。此外,还需将表内外业务导致的贷款承诺和现金流出纳入计算口径中。

3. 现金流入的计算

对于抵(质)押借贷,即未来30天将到期的含抵(质)押品的资产业务,《办法》根据抵(质)押品的变现能力设定不同的流入率。此外,《办法》还将未来到期的证券、存放同业等业务带来的现金流入纳入计算口径。

总体看,《办法》中流动性覆盖率指标是要求商业银行在保持正常流动性水平下,还需满足在压力情形下的流动性需求;流动性覆盖率的计算公式比较精细,考虑因素比较全面,对合格优质资产、现金流入和现金流出考虑项的折算率设定较为苛刻,因此该指标的引入对监控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是非常好的量化补充;此外,流动性覆盖率计算方法相对比较复杂,较为苛刻的指标设计对商业银行的达标带来一定的压力。

《办法》对债券市场和评级行业的影响

《办法》中存在多条涉及持有债券的信用评级和商业银行主体信用评级的规定,对债券市场和评级行业都将产生一定的影响。主要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把商业银行主体信用等级下调作为流动性风险情景或事件之一

商业银行是类公众公司,是重要的信用机构,因此其风险和信用状况受到广泛关注。评级机构一方面要积极为商业银行提供评级服务,另一方面也要采取谨慎的态度对待商业银行的评级活动,关注评级变化对金融市场的影响。

2.在计算合规优质资产时,按照所持债券信用评级的高低区别设定折算率

3.当债券作为融资和借贷业务的抵(质)押品时,按照债券的信用等级区别设定现金流预测的折算率

按照所持债券信用评级的高低区别设定合格优质资产折算率和现金流预测的折算率,符合基本的市场规律,同时也是对评级机构信用评级的考验,评级机构应坚持自身的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为监管提供更好的评级支持。根据《办法》,持有高信用等级的债券不仅有助于提高商业银行合格优质资产规模,还有助于降低现金流净流出的预测规模。因此,随着流动性覆盖率指标的执行,商业银行对债券品种的投资偏好将有所改变,利率债券或高信用等级债券将更受青睐,而低信用等级债券的需求有可能下降,或要求更高的流动性溢价。

结语

目前,利率市场化进程的加快、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外汇占款货币投放的下降及央行对流动性调节态度的收紧等因素,将对商业银行体系流动性带来长期、显著的影响。商业银行体系流动性水平将长期承压,流动性风险管理重要性提高。《办法》不仅引进了巴塞尔协议关于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最新理念和量化指标,还针对我国商业银行存在的期限错配扩大、对同业资金市场依赖度上升等现状,提出了具体的监管规定。总体看,《办法》的实施对商业银行管理和控制流动性风险具有较好的指导意义,有助于在新形势下强化银行业流动性风险管理,提升商业银行流动性水平,降低流动性危机的发生概率,保障银行业稳健发展。

此外,《办法》的出台是监管环境和政策的重要变化,对商业银行的信用水平具有积极的影响;另一方面,《办法》对外部信用评级结果的运用较多,对评级机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评级机构应加强与商业银行、监管部门的沟通,动态掌握商业银行信息,提高对商业银行信用水平的分析能力。

作者单位:联合资信评估有限公司

责任编辑:罗邦敏 夏宇宁

海口市化肥商业储备管理试行办法 第4篇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储备粮轮换管理及相关工作。

第三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是指市级储备粮在品种、数量、质量不变的前提下,承储企业按照“质量达标、等量兑换、推陈储新”的原则,在规定期限内以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新粮替换库存市级储备粮。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实行计划管理制度,按照储备粮类别,确定不同的轮换期限,稻谷每两年轮换100%,大米每三个月轮换100%的原则。

第五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有关粮油政策,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加强市场粮油价格监测,准确分析市场信息,按照先入先出、均衡有序、确保质量和节约费用的原则,切实加强管理,提高轮换效益。

第六条 市粮食局对市级储备粮轮换工作牵头组织实施,具体职责:

(一)对市级储备粮轮换品种、数量、质量监督管理。

(二)对市级储备粮轮换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和管理市级储备粮轮换台账,统计各储备库市级储备粮品种、数量、价格及轮换执行情况的全面数据信息收集整理,负责对轮换实际结果进行检查核实,并抄送市财政局、农发行。负责对储备粮轮换的质量状况、储存状况和购销政策执行情况等组织抽查。

(三)牵头组织联席会议成员对粮食市场的调查和询价,并收集、分析粮油市场价格信息,为议定价格提供参考依据。

第七条 市财政局按储备粮轮换招拍挂结果以及市粮食局核实确认轮换的文件,及时拨付相关费用,并对储备粮轮换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市物价局对市级储备粮轮换的价格实施监督。

农发行根据轮换计划及轮换进度,按照资金封闭管理规定,及时发放和回收储备粮贷款并对所贷资金进行监督检查。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粮油购销政策和市级储备粮轮换有关规定,做好入库验收并建立市级储备粮轮换台账(包括出、入库合同和凭据),按月上报市粮食局备案。承储企业负责人对轮换台账的真实性、准确性负直接责任。

第八条 建立海口市储备粮轮换联席会议制度,储备粮轮换联席会议由市粮食局、财政局、物价局、农发行4部门组成。办公室设在市粮食局,市粮食局负责召集联席会议。

第九条 储备粮轮换联席会议主要职责是议定市级储备粮拍卖底价、采购最高限价、委托采购价、委托销售价、制订储备粮轮换计划等相关事项。

第十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原则上以储存年限为依据、以粮食品质检测指标为标准。根据粮食储存年限和品质检测判定结果,对不宜存粮食,必须进行轮换。对宜存粮食, 已经达到储存规定年限的,也必须进行轮换。其它情况需要轮换的,经储备粮轮换联席会议批准后实施。

(一)储存年限:稻谷2年(从稻谷收获时间开始计算);大米3个月(从加工生产日期开始计算)。

(二)品质检测:以具有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粮油质检机构检测的结果为依据。

第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的购入和销售均采用公开招拍挂或议价的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拍卖和采购代理机构的选择。由储备粮轮换联席会议向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相关资质的拍卖公司和采购代理机构发出邀请通知,并根据效益原则,在每年的11月30日之前择优选定拍卖公司和采购代理机构。选定的拍卖公司负责下一年度储备粮的拍卖工作。选定的采购代理机构负责下一年度储备粮的竞价采购工作。

第十三条 储备粮的定价。在拍卖、竞买、议价收购前和流拍、竞价失败后,由市粮食局牵头组织召开联席会议的定价会议确定拍卖底价、采购最高限价、委托采购价、委托销售价。粮食定价以市场价格为参考,设置合理的竞价空间,以民主集中制为原则,综合各成员单位的意见形成决议。

第十四条 储备粮销售。稻谷原则上每年分三批进行拍卖销售(如出现特殊情况可增加批次),大米每月一批次(承储量的三分之一)进行拍卖销售。每批次具体拍卖销售时间由市粮食局根据有关规定和每年实际情况确定。市粮食局与拍卖公司统一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由拍卖公司具体负责原粮的拍卖工作。拍卖成交后,承储企业和中标企业签订销售合同,完成销售;如出现“流拍”,储备粮轮换联席会议重新制定拍卖最低价,如再次“流拍”则采取议价销售(大米出现一次流拍后即采取议价销售)。

第十五条 储备粮采购。储备粮的采购方式分为竞价和议价采购两种(上半年购进的储备粮必须是上年度生产的中、晚稻,下半年购进的储备粮必须是当年生产的新粮)。

1.竞价采购:稻谷竞价采购每年原则上分三批进行,大米竞价采购每月一批次进行(承储量的三分之一)。每批次具体竞价采购时间由市粮食局根据有关规定和结合每年实际情况确定。市粮食局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相关合同,由采购代理机构具体负责稻谷的竞价采购工作。竞价成交后,承储企业和中标企业签订采购合同,完成采购;如竞价采购两次失败(大米出现一次竞价采购失败),由储备粮轮换联席会议决定指定承储企业议价购进。

2.收购:为保护种粮农民利益,防止“谷贱伤农”,切实完成我市每年夏、秋粮收购工作任务,储备粮轮换的部分轮入稻谷由承储企业对当地农民根据有关政策规定自主完成收购,收购价由储备粮轮换联席会议确定。

第十六条 费用的管理。市级储备粮轮换工作涉及的贷款利息、保管、自然损耗、出入库、检测等费用以及拍卖、采购代理机构的相关费用由市财政承担;轮换价差盈亏纳入市级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并及时、足额拨付到位。各项费用标准,参照《海南省省级储备粮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资金管理。按照“钱随粮走、封闭管理”的原则,储备粮轮换销售出库后,销售货款要及时、足额存入存储企业在农发行开设的存款账户内;农发行按照“库贷挂钩、封闭管理”的原则,按轮换进度及时、足额发放地方储备粮贷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粮食局负责解释。

海口市化肥商业储备管理试行办法 第5篇

成品油是经过原油的生产加工而成的。成品油可分为:石油燃料、石油溶剂与化工原料、润滑剂、石蜡、石油沥青、石油焦6类。其中,石油燃料产量最大,约占总产量的90%;各种润滑剂品种最多,产量约占5%。各国都制定了产品标准,以适应生产和使用的需要。

化肥是化学肥料简称。用化学和(或)物理方法人工制成的含有一种或几种农作物生长需要的营养元素的肥料。作物生长所需要的常量营养元素有碳、氢、氧、氮、磷、钾、钙、镁、硫。微量营养元素有硼、铜、铁、锰、钼、锌、氯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二○○二年 第 27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经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并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公布《原油、成品油、化肥国营贸易进口经营管理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天后实施。

部 长 石广生

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国营贸易进口经营管理试行办法

原油、成品油、化肥国营贸易进口经营管理试行办法如下:

第一条 为规范原油、成品油、化肥的进口经营管理,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对外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原油、成品油、化肥进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原油、成品油、化肥具体税号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会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外经贸部负责公布。

第三条 外经贸部负责原油、成品油、化肥国营贸易和非国营贸易的进口经营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营贸易企业是经国家特许,获得从事某类国营贸易管理货物进口经营权的企业或机构。

第五条 国营贸易企业名录由外经贸部确定、调整并公布。外经贸部在确定和调整国营贸易企业名录时商国家经贸委。

第六条 对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国家允许非国营贸易企业从事部分数量的进口。

第七条 具有对外贸易经营资格以及经营国营贸易管理货物必备条件的企业,经外经贸部登记备案,可成为非国营贸易企业。外经贸部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前将征求国家经贸委的意见。前款规定的条件由外经贸部会同国家经贸委制定,并由外经贸部公布。

第八条 原油、成品油、化肥的进口数量包括国营贸易进口数量和非国营贸易进口数量。

第九条 国营贸易企业在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指导下从事国营贸易业务。

第十条 国营贸易企业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该季度国营贸易进口管理货物的市场供求情况、购买价格和销售价格等有关信息报送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负责向世界贸易组织有关机构通报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非国营贸易企业应当根据正常的商业条件从事经营活动,接受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的监督。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况外,国营贸易企业和非国营贸易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不得从事原油、成品油、化肥的进口业务。

第十三条 对化肥进口,国营贸易配额持有者必须委托国营贸易企业进口。

非国营贸易配额持有者可以委托国营贸易企业或非国营贸易企业进口,具备非国营贸易企业资格的配额持有者也可以自行进口。海关凭化肥关税配额管理机构签发的《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按关税配额内税率征税验放。

第十四条 对成品油进口,国营贸易配额持有者必须委托国营贸易企业进口。非国营贸易配额持有者可以委托国营贸易企业或非国营贸易企业进口,具备非国营贸易企业资格的配额持有者也可以自行进口。海关凭许可证发证机构签发的成品油进口许可证验放。

第十五条 对原油国营贸易进口,国营贸易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向自动进口许可管理机构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明。对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自动进口许可管理机构在公布的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数量(包括结转的前一未使用完的非国营贸易进口数量)内发放自动进口许可证明,达到该数量后不再向非国营贸易企业发放原油的自动进口许可证明。海关对原油进口凭自动进口许可管理机构签发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办理验放手续。

第十六条 国营贸易企业或非国营贸易企业接受委托后,必须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据此与外商签订进口合同。委托合同和进口合同的条款,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国营贸易企业或非国营贸易企业以“四自三不见”(即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和不见进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方式代理进口。

第十七条 对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执行的,关税配额、配额许可证和自动进口许可的管理机构不予签发关税配额证明、进口许可证或自动进口许可证明等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国营贸易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外经贸部会同国家经贸委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直至取消其国营贸易企业资格。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从事国营贸易管理货物进口贸易,扰乱市场秩序的企业,外经贸部可以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资格。

第二十条 凡具有对外贸易经营资格的企业都可以按关税配额外税率进口化肥。

第二十一条 加工贸易方式进口原油、成品油、化肥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保税仓库、保税区、出口加工区进口原油、成品油、化肥不适用本办法,由海关按现行规定验放并实施监管。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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