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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休假规管理制度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
作者:莲生三十二
2025-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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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休假规管理制度范文第1篇

公司总部:每周

六、周日串休

各销售部:依照实际工作情况每周安排串休一天(销售部门周六周日不安排休息)

2、调整:

根据公司需要,有活动及相关变动时,员工有义务更改休息时间,不再另行支付加班费。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串休,串休于两个月之内(下个月月末之前)串休完毕,期限内未串休完的,不再顺延补串;不得连续两天或连续两天以上串休。

3、有薪节假日

员工可根据公司的公告享有有薪节假日。所有假日执行公司根据部门及现场实际情况各自安排的休假标准。

4、集体活动

公司举办各类集体活动,每位员工都应积极响应公司各项安排及号召,无正当理由不得缺席,不参加的按缺勤处理。

5、病事假:

(1)员工病事假,严格按照《公司考勤制度》中请请假程序,经逐级批准后方可休假。

(2)无极特殊情况,员工病事假必须提前一天以上申请,特殊情况当天请假的,须提前两小时以上。

(3)员工在病事假期间扣除相应的工资。无特殊情况公司另作安排以外,不得将工抵假(本月请病事假,不可以近期或远期的多出勤天数抵平休假天数)。

(4)不请假的,按旷工处理。旷工一日扣发三日工资及相应的补助,累计三日以上按自动离职处理,并扣发相应的工资。

(5)请假工资的计算(扣):(基本工资+工龄工资+驻外补助+车补+话补)÷30病(事)假天数

公司休假规管理制度范文第2篇

摘要:我国虽于2005年修改《公司法》时引入了一人公司、公司担保制度,但未对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问题作任何规定。这便引起公众对此形成了多元化认识,并在一定程度上引起了理论分歧。我国现行立法在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问题上存在立法漏洞。但该行为的较强负外部性以及道德风险的客观存在又证成立法引入的必要性。立法应对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引入采取限制性允许模式,通过权能主体限定、一人公司债权人直接性保护机制以及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加以严格规制。

关键词:担保权能;道德风险;限制性允许;法人型股东

我国颁布《公司法》自颁布以来,在近20年的时间里,历经了3次修订,已然从实行市场经济体制之初带有强烈计划经济体制烙印的强制型公司法制形塑成愈加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自治型公司法。我国《公司法》(2005)不仅引入了广受学界呼吁的一人公司制度,同时对具有强制性色彩的公司为股东担保制度进行了颠覆性改革。在此背景下,我国公司法实务中出现了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行为合法性的争议,并通过“案例指导”的形式将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行为的效力问题推到舆论的“风口浪尖”。

一、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行为效力的论争

随着世界公司法向自治型发展步伐的加快,我国公司法制的发展正处于强制与自治的时代拐点,这不仅促成了我国越来越多的学者和实务工作者愈加认同公司自治但有限度的思想,同时也极易促成公司法认知的多元化。目前。我国有关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行为效力的认识具有“论据集中但有差异,论点丰富但不合理”的特点。一方面,相关观点大多主要以2005年修改后的《公司法》第16条为研究的基本出发点,结合公司自治、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利弊等为论据,形成了差异性的论证体系;另一方面,这些论点内容丰富,涵盖面广,但均存在论据不足、有失偏颇等不合理问题。然而,通过对现有认识所得结论的实质性分析发现,我国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行为效力的论战可大致分为“规定说”和“立法漏洞说”。首先,“规定说”分为“允许说”和“禁止说”。“允许说”认为,即便我国《公司法》(2005)并未明确规定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行为效力。倘若公司章程亦无记载,则“是否为股东担保”属于一人公司的自治领地。主要理据:一是对《公司法》(2005)第16条适用范围及立法目的的考察。由于一人公司不设股东会且股东为一人,不存在其他股东利益保护问题,因此无适用《公司法》(2005)第16条之必要,同时亦不符合立法者通过公司为股东担保的表决权排除规则所要达到的防治利害关系股东滥用股东权,保护公司、其他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目的。二是股东之债权人的注意义务。鉴于担保是以意思表示为内容的双方民事行为,当事人理应在担保合同订立前对相关主体、担保内容等情况作合理审查,为此只要股东之债权人尽了合理注意义务,那么即便该公司无权或越权担保,仍应适用表见代理等制度。三是“公司自治”的法治理念。公司自治作为“私法自治在公司法领域的延伸”,意味着只要《公司法》(2005)等相关法律法规未作相关规定,相关事项即属“法无禁止皆自由”。后者则属于形式理性的思维进路,从两方面加以论证:一方面,决策权行使主体的缺位彰显了现行立法对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行为效力的否认态度。由于《公司法》(2005)第16条位于总则部分,因此其有关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当然适用于所有的法定公司类型,除非法律有另外规定。这势必决定了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行为主体存在缺位问题。另一方面表决权排除规则的适用困境问题。《公司法》(2005)第16条第三款要求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对为股东担保事项作表决时,排除了利害关系股东对该事项的表决权,这也就意味着只存在一个股东的一人公司并不存在法定的表决权行使主体,可见立法者从侧面否定了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行为的合法性,而这肯定不能被理解为立法存在逻辑矛盾。

此外,“立法漏洞说”的主要论据与“禁止说”存在某些近似之处,主要集中于适用主体和适用程序两个方面:在适用主体方面,“立法漏洞说”认为立法者在2005年修改《公司法》时,只考虑到了将公司为股东担保的决策权赋予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而尚未考虑到股东为一人且不设股东会的一人公司也会存在公司为股东担保的问题;在适用程序层面,《公司法》(2005)第16条所规定的公司为股东担保的表决须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无不承载着立法者实现公司法上利益平衡的思想,其显然仅考虑到了股东多元的情形,并未关注注意到股东为一人的情况。为此,“立法漏洞说”通过对立法者修改《公司法》时所可能存在的适用主体和使用程序两方面的疏忽之分析,将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行为效力问题归结为立法漏洞。

客观而言,“规定说”和“立法漏洞说”均或多或少地存在易受诟病之处。两者的差异主要源于对现行公司法的多元化认知。这同时为研究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行为效力问题的研究路径,即正确解读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行为效力的相关立法。此外,尽管“立法漏洞说”存在上述诸多不合理之处,但较之于规定说而言,笔者认为其仍为相关研究提供了两点借鉴:一是“立法漏洞说”说明了我国《公司法》(2005)存在立法漏洞的可能;二是突出了对相关立法文本解释的研究方法在分析立法现状所具有的重要价值。

二、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行为效力立法的现状解读

在市场经济发展初期,我国便正式引入了公司法,以法律的形式明确承认了“公司”这一为“人们津津乐道的经济和法律的创制物”,正式开启了我国公司法制的发展之路。公司为股东担保制度也随之进入了立法者的视野。然而一人公司的确立以及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行为效力问题的出现则是21世纪的事。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制度的立法史主要以《公司法》(1993)、《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公司法》(2005)为标志。我国《公司法》(1993)“强管制、弱自治”的特性贯穿到法定公司形态以及公司为股东担保的制度设计,不仅明确否定一个人可以成立法人公司法发展趋势,更对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东担保作了否定,禁止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法》并未直接规定公司为股东担保问题,但却在沿袭《公司法》(1993)相关规定基础上,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4条作了扩大解释。直至《公司法》(2005),其彻底颠覆了绝对禁止公司为股东担保的立法态度,引入了一人公司制度,通过决定权配置、表决权排除以及程序要求等方面重新设计了公司为股东担保规则。

笔者认为,《公司法》(2005)第16条在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问题上并不存在解释冲突,这是因为该条在立法时并未考虑股东为一人的情形,而仅应适用于股东多元的公司类型,属于“立法漏洞说”,该条款并不适用于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问题。理由如下:(1)从一人公司以及公司为股东担保等制度的立法演进看,2005年修改的《公司法》不具有作出相关规定的现实基础。《公司法》(2005)颁布前的相关立法明确禁止公司为股东担保。而为适应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法》(2005)方才引入了一人公司以及公司为股东担保的严格限制态度。殊不知。在一人公司未引入以及立法禁止公司为股东担保的背景下,并未形成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立法的现实基础和理论视域。足见2005年修订《公司法》之前或当时极可能未提出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相关立法建议。同时,我们尚无依据判断立法者2005年修改公司法时是否注意到了该问题。(2)2005修订《公司法》的相关法律文本,《公司法》(2005)未提到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等相关问题。2005年的《公司法》修改工作,严格遵循了科学发展观的要求,认真总结了十年来公司法施行的经验与教训,分析、研究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修改范围的确定也主要参考了《公司法》(1993)实施以来的成功经验和失败教训以及社会各方面提出的相关意见和建议。然而,2005修订《公司法》的相关法律文本并未提到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问题,加之之前尚未存在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案例,不仅社会各方面并未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立法者也极可能根本未注意到该问题,抑或注意到了该问题但由于特殊原因而尚未作出规定。为此,在立法者对《公司法》(2005)作权威说明前,主张“未作规定说”实乃上策。(3)从体系解释角度看,我国《公司法》(2005)确实未规定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问题。从整体而言,《公司法》(2005)对公司为股东担保采用了在总则部分作统一规定的立法模式。然而,即使是备受瞩目的《公司法》(2005)第16条第二、三款,也因其适用对象为2人以上股东之公司而直接排除了对一人公司适用的可能,加之即便在对一人公司持严格限制态度的“一人公司的特别规定”部分,亦未作任何规定,这便从侧面证成了我国《公司法》(2005)未规定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问题的论点。

三、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问题的风险评估与法律评价

法学领域中的风险往往特指因某种不确定性所引致的相关主体法律义务的增加,且相关主体法律义务的增加往往不具有法律依据或缺乏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法学风险研究范式视野下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可能引发两类风险:(1)一人公司由于为股东担保而可能增加负债;(2)一人公司之债权人由于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而间接增加其债权利益损失的可能性。详言之,在一人公司未给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况下,相关法律关系主要有:一人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的股权关系、一人公司股东与其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一人公司与其债权人之间的债的关系。上述均属直接性法律关系。而在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情况下,则可能增加两种关系,即一人公司由于为股东担保而产生的对股东之债权人的担保关系,以及一人公司之债权人因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而引发的债权利益流失关系。在不讨论合法性前提的情况下,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所可能产生的主要的现实风险,在于该法律关系各方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特别是作为被担保人的公司股东丧失个人偿债能力的情况下。不仅一人公司可能因承担担保责任而无法对股东追偿,更可能基于有限责任制度的隔离而致使一人公司所面临的前述风险最终转移给公司债权人,一人公司之债权人自然成为了利益不当转移风险的最主要和最终承担者。对此,我国现有法律制度并不能有效回应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所引致的道德风险。

作为以意思表示为基础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一般生效要件的情况下,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行为生效的关键在于“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当然,若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则该担保自然有效。然而,从现行法对一人公司和公司为股东担保所持严格限制态度,以及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实质来看,立法者绝不可能将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列入公司自治的范围而不加干涉。足见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势必应纳入我国公司法的规制体系。(1)公司法律制度科学化、体系化的需求。《公司法》(2005)对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未作规定的现状恰是对《公司法》(2005)科学性的冲击,影响了《公司法》(2005)的体系健全。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引入公司法是实现《公司法》(2005)科学性与体系性的内在要求。(2)一人公司之债权人利益保护使然。现行立法未规定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不仅为一人公司财产与公司股东财产混同提供便利,而且可能加剧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不当流失风险,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特别在法律和公司章程均未作相关规定的情况下,若公司清算,则公司之债权人不仅可能会遇到清偿顺位置于对该公司享有担保权的股东之债权人之后或同顺位受偿的困境。上述问题的解决有赖于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法治化。(3)公司法实践需要。2005年后《公司法》(2005)修订之前大量存在的“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的登记变更以及公司准入门槛势必使得相关主体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同时增加了相关部门处理该类案件的难度,引起公司法相关实践的争议以及公众的较大认识差异,而这又取决于法律规制。

四、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立法模式的抉择

我国公司法的现代化发展的基本路径囊括了内发型现代化和外发型现代化两类。域外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相关立法的研究同样具有促进制度变迁的价值,尤以美、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为甚。

首先,美国公司法实行原则性允许模式。美国《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1996)将“一人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之股东为一人的情形统一处理,且具有“准法律”性质的《美国标准公司法》(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第3.02节“一般权力”之(5)、(6)、(7)条指出,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所有公司有权以其公司名义,像自然人一样进行所有必要和便于执行其业务和事务的事宜,如转让、抵押、质押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实际上允许“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此外,“美国有46个州的州法作出了类似于‘1984年版模范商业公司法’第3.02条第(7)项的规定”,而在“代表今后公司法发展的趋势,具有权威性”的《美国标准公司法》推动下,美国大多数州对单一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担保问题也逐渐采纳了允许态度。如《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十二节规定,依法设立的每个公司均有权抵押或典质其全部或者任一财产和资产。

其次,《法国商事公司法》属于分类处理模式。法国有限责任公司“由一人或数人设立”,“公司股东仅为一人时,该股东往往被称为‘唯一持股人’”,囊括利“一人公司”。由于《法国商事公司法》等法律确实未对“唯一持股人”之有限责任公司作特别规定。因此“唯一持股人”之有限责任公司相关法律问题理应适用《法国商事公司法》第三章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法国商事公司法》第51条,“禁止经理或法人以外的股东以……让公司对他们向第三人承担义务提供担保。否则无效。这一禁止性规定适用于法人股东的法定代理人。”足见《法国商事公司法》对股东为一人的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持区别态度,即禁止有限责任公司向非法人股东(包括法人股东之法定代理人)提供担保。但允许有限责任公司之法人股东寻求该公司为其向第三人承担的义务提供担保。

此外,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得为保证者外,不得为任何保证人。公司负责人违反前项规定时,应自负保证责任,并各科二万元以下罚款,如公司受有损害时,亦应负赔偿责任”。无论何种类型的公司,若无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均不得向包括其股东在内的任何人提供担保。2001年台湾地区“出台‘金融控股公司法’及修订‘公司法’后,才正式立法明文承认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得成立设立时一人公司”。…据此可推断“公司法”第16条亦同时允许一人公司依其他法律或者公司章程。决定是否为包括股东在内的他人提供担保。其属于原则禁止但灵活处理模式。

制度移植成本决定了外相关立法经验对我国尚存诸多不适之处。美国模式侧重判例制度以及较灵活的法官自由裁量加以矫正与我国不相适。我国《公司法》(2005)对一人公司以及公司为股东担保的严格限制态度决定了法国分类处理模式、我国台湾地区原则禁止但灵活处理模式的重要借鉴价值,总体上与我国公司法强调严格规制的立法基调近似。我国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立法宜采“限制性允许”的模式。理由如下:(1)符合公司法发展需要。作为主体的一人公司有权决定是否为股东提供担保能够深刻诠释《公司法》(2005)较之于先前立法所呈现出深层次的强调公司自治、弱化管制发展趋向。(2)契合公司法立法目的。自1993年《公司法》起,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一直被作为我国公司法的重要目标。这一目标的实现有赖于相关法律规范的制定和施以及不断健全的市场机制。限制性允许真正切合了一人公司、公司之债权人、公司股东等公司法上相关主体利益平衡的需要。(3)符合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及公司为股东担保作严格限制的立法取向。从公司为股东担保的现行立法态度来看,从《公司法》(1993)第60条到《公司法》(2005)第16条,足见我国公司法对公司为股东担保问题从法律绝对禁止到严格限制的立法转变,同样我国《公司法》(2005)直面一人公司的诸多运作风险,进而仍作了较其他国家更严格的特别规定。为此,作为两者结合的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具有较之于其他类型公司更强的内部操作性与人格独立问题,更容易损害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则应作更为严格的限制。(4)与现行司法实践相契合。自《公司法》(2005)引入一人公司,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案例大量产生,并引致了诸多纠纷并诉诸仲裁或法院。“限制性允许”则在有效解决现实案件和促进现代法治建设等方面形成了相对优势,同时《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常州中院判决卜邦干诉柯尼马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所刊载的《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具有对司法审判的实质性影响。(5)助益立法效益的实现。较之于其他立法模式,“限制性允许”模式通过确定性规范的设计以及风险性问题的防治,有利于降低立法及其实施成本,进而促进立法效益目标的实现。

五、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制度构造的若干探索

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问题作为负外部性行为的范畴。内生于市场经济以及作为其基础法律的民商法,并不能依靠市场经济本身以及民商法加以应对,而必须寻求国家之手,以法治化手段依法对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行为进行规制。

首先,实现担保权能主体具体化。立法应顺应将唯一持股人之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东担保认定为重大事项而将决定权配置给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趋势,将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决定权赋予一人公司之法人股东,并应采用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并由其签名后置备于公司。理由如下:(1)符合现行公司法严格规制一人公司的立法态度。《公司法》(2005)实现了一人公司规制态度从禁止到允许但严格限制的转变并对自然人股东设立的一人公司持谨慎态度的立场契合了非法人型股东较之于法人型股东对一人公司所具有的更强可易操纵性和公司人格混同的实际。(2)符合处理公司债权人保护与一人公司及其股东利益增进关系的“比例原则”。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存在的公司债权人与公司、公司股东之间存量利益的反向增减关系决定了对非法人股东采取更加严于(即禁止态度)法人股东的立法必定是相对最优选。(3)符合《公司法》(2005)现有做法。公司担保等事项并非公司日常经营范围,往往属于攸关公司生存、发展之重大事项,其决定权只可能归属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但鉴于一人公司不设股东会、那么法人型股东自然成为该重大事项的决策者。(4)一人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完善是降低道德风险的根本保障。即使该法人型股东自身具有较完善的内部治理结构,但也不可避免基于营利性等考虑而从事损害所控股之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非理性行为,使一人公司沦为股东牟利的工具。

其次,实施公司债权人的直接保护机制。(1)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险法》第65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具有较之于一般侵权行为对第三者利益造成更严重侵害的可能,决定了责任保险适用的必要性,同时为了有效维护一人公司债权人权益,宜规定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应当采取强制性责任保险制度,以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的担保额为标准投保,进而建立一人公司债权人风险分担和转移机制。(2)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之登记制度。我国立法受转型社会的影响具有较明显的行政管理倾向,交易安全保障不足,主要采取了德国登记规则。受此影响,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登记制度宜采生效主义为主、对抗主义为辅,登记具有公示和对抗效力,即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所生担保权应以登记方才生效并产生对抗力。(3)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中公司债权人要求提前清偿或提供担保的权利。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与公司分离存在本质上的相似,即皆可能减损公司资产并使公司债权人成为公司利益不当流失风险的主要承担者,这就决定了立法者可以考虑赋予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情形下已享有对该公司债权的公司债权人依法要求提前清偿或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4)“深石原则”的扩展适用以及公司股东对该公司因担保所生债务抵销之禁止。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后必然引发两种责任关系:一人公司因其为股东担保而潜在承受的担保责任、一人公司因履行该担保责任而对作为被担保人的公司股东所享有的普通债权。对此,本文认为可将此类担保债务的清偿顺位置于公司普通债权人的位置(即“深石原则”的扩展适用)以及明确禁止一人公司股东抵销其应对该公司因履行为股东担保所生担保责任而应由股东承担的对公司之清偿义务。

此外,仍需以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为辅助。信息偏在同样存在于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权能实现过程。对此,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权能的实现同样需要建立强制性信息披露与自愿性信息披露相结合的制度,宜将直接影响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事项纳入强制性信息披露范围;其余则可视情形划入自愿性信息披露范围。其重点在于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主要包括担保决定及其程序公开、担保内容公开。

责任编辑 肖利

公司休假规管理制度范文第3篇

请假休假制度

一、项目部全体员工必须自觉遵守劳动纪律,按时上下班,不得

迟到早退,或不按时到岗。不请假,未能到岗者视为旷工。

二、项目部管理人员应在规定的工作时间提前10分钟到岗,以

便安排协调本班工作。

三、项目部全体员工因事、因病等原因,不能按时上班或不能到

岗上班者,应以书面请假形式,3天假以内按项目部规定向各自主管上级请假,经批准同意,方可如期休假,3天以上应经项目部批准。

四、项目部管理人员每月出勤20天以上(含20天)可休工作假

2天。

在本项目部当月上班工作不足20天(含20天)者不享受工作假,当月休假超过上述规定2天者,不计发工资;因工作需要,放弃当月2天工作假的同志,项目部采取其它表彰形式,但不加发工资。

五、婚丧假:对在本项目部工作满一年者,予本人婚喜假或直

系亲属丧事假分别可享受婚假10天、丧假5天(以上均含路途)工资。超之,按本制度办理。

六、生产工人、辅助配合工种实行日工资标准,计件考核。

七、对不能履行“请、休假制度”或超假者,其缺勤天数按旷

工处理。旷工一天返扣二天工资,按矿工日历天计算。

以上“请、休假制度”项目部全体员工必须自觉遵守。

公司休假规管理制度范文第4篇

请假休假制度

一、项目部全体员工必须自觉遵守劳动纪律,按时上下班,不得

迟到早退,或不按时到岗。不请假,未能到岗者视为旷工。

二、项目部管理人员应在规定的工作时间提前10分钟到岗,以

便安排协调本班工作。

三、项目部全体员工因事、因病等原因,不能按时上班或不能到

岗上班者,应以书面请假形式,3天假以内按项目部规定向各自主管上级请假,经批准同意,方可如期休假,3天以上应经项目部批准。

四、项目部管理人员每月出勤20天以上(含20天)可休工作假

2天。

在本项目部当月上班工作不足20天(含20天)者不享受工作假,当月休假超过上述规定2天者,不计发工资;因工作需要,放弃当月2天工作假的同志,项目部采取其它表彰形式,但不加发工资。

五、婚丧假:对在本项目部工作满一年者,予本人婚喜假或直

系亲属丧事假分别可享受婚假10天、丧假5天(以上均含路途)工资。超之,按本制度办理。

六、生产工人、辅助配合工种实行日工资标准,计件考核。

七、对不能履行“请、休假制度”或超假者,其缺勤天数按旷

工处理。旷工一天返扣二天工资,按矿工日历天计算。

以上“请、休假制度”项目部全体员工必须自觉遵守。

公司休假规管理制度范文第5篇

【摘要】2006年2月,财政部颁布了新的《企业会计准则》,其中《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首次将带薪休假、辞退福利等新型的非货币性福利纳入了职工薪酬的范畴,为我国带薪休假的落实执行提供了制度保障。如何对带薪休假进行确认、计量、记录与披露直接影响企业的资产负债和损益状况。本文拟借鉴美国的带薪休假会计处理的相关规定,来探讨我国带薪休假的相关会计处理问题。

【关键词】带薪休假 应付职工薪酬 预计负债

带薪休假是指企业在员工的非工作时间里,按正常工作时间的标准发放给员工工资及福利的一种非物质奖励制度,它属于间接性经济薪酬的范围。这种激励制度带给员工精神上和体力上的好处是工资、奖金等物质激励所不能替代的,它有利于缓解员工因竞争激烈、工资紧张而带来的压力。美国高管人员的薪酬一般由基本年薪、年度津贴或奖金、福利计划、长期激励计划等四部分组成,其中福利计划包括有带薪休假、健康保障等等。这充分体现了马斯洛的五个需求层次理论在现代企业管理中的运用。目前我国正在研究并即将出台《关于带薪休假的具体办法》,以改变长期以来带薪休假制度有名无实的现状。当它以制度化的形式被规定后,如何公允地反映带薪休假这一事项对企业财务状况的影响,直接关系到企业会计信息的质○陈宏桥 曹文芳

(武汉职业技术学院商学院湖北武汉430074)特征,最终影响会计信息使用者的相关决策。本文借鉴美国带薪休假会计处理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为规范我国带薪休假的会计处理提出一些看法。

一、美国带薪休假的会计处理

在美国,企业与员工的关系是建立在雇用基础上的雇主与雇员的关系。雇员为企业提供劳动,相应地,雇主以货币、实物等形式直接或间接支付给雇员薪酬。这种薪酬支付关系是基于“劳动报酬观”之上的。“劳动报酬观”把员工的带薪休假、健康保障等看作是劳动力价值的组成部分,认为其实际上是递延的劳动报酬。员工服务期间提供劳务所获取的报酬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服务期间获得的工资收入;二是非服务期间领取的带薪休假金、健康保障金、养老金等。显然,带薪休假是雇主应承担的、对劳动力价值在未来非劳动时间的支付义务,是劳动力价值在未来非劳动时间获得的间接劳动补偿。如何真实地反映带薪休假这一事项直接影响企业的财务状况。为此,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inancial Accounting Standards Board,简称FASB)第43号明文规定:在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下,雇主应对雇员已经获准的未来休假福利作为一项应计债务入账。

1、FASB带薪休假的确认条件

FASB规定,雇主应将由雇员已享有、但又尚未行使的带薪休假权引起的预期支付义务计入应计债务项目。不过,这一规定依赖于该项尚未实现的带薪休假权是否在获得权利的当年年末就终止。如果该项带薪休假权在获得权利的当年年末并没有终止,那么,该项带薪休假权就可以累积结转到后续的年度,从而增加雇员在后续年度的带薪休假收益。如果带薪休假权在获得的当年年末就终止了,那么未来休假引起的应付义务就不应计入当年年末的应计债务项目。因为雇主后续年度支付的福利不能在雇员以前年度提供的劳务中得到归属,也即是收入的期间与产生收入的支出期间不配比。如果尚未使用的带薪休假权可以累积并结转到后续年度,进而很可能增加雇员在后续年度的带薪休假福利,并且该福利的数额也可以合理地估计,那么,由此产生的支出就可以在当年末记入应计债务项目。

为此,FASB规定:当且仅当满足下列条件时,雇主须将对雇员未来休假的补偿支出作为一笔应计债务入账。这些条件包括有:

(1)雇主的应计债务可以归属于雇员已经提供的服务。这里的应计债务是指雇主未来应支付给雇员的休假补偿。这里的休假补偿是指雇员有权在非服务期间领取带薪休假金,它既是雇员获得生理休息的权利,又是雇员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

(2)雇主的应计债务或与雇员享有的法定权利相关联;或与雇员的累积权利相关联。享有的法定权利表明,即使雇员被解雇,他也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雇主也必须对这笔债务进行支付。这里的累积权利是指雇员已经拥有、但尚未实现的补偿性休假权利,该权利可以递延到他们实现权利的那一期间的下一个或下几个期间,不过递延的期间存在限制。

(3)补偿款项的支付是可能的。

(4)该款项的数额可以合理估计。

如果雇主的应计债务符合前三个条件,但应计债务的金额不能合理地估计,那么雇主应将该笔债务作为计提负债处理,而且必须对这一情况进行披露。

2、带薪休假(非病假)的会计处理

FASB认为,带薪休假的目的不同,企业应进行不同的会计处理。

如果带薪休假的目的仅仅是进行研究或公共服务,以提高雇主的声誉或给雇主带来额外的外部效应,那么,由此支付的带薪休假补偿就不能归属于雇员提供的服务,也即是雇主获得的收入与产生这些收入的支出缺乏因果配比,相应地,这笔支出也就不能在雇员提供劳务之前作应计债务处理。

如果由于雇员服务期间的劳动付出而获得相应的带薪休假权,那么应在雇员获取权利的当年计入应计债务项目。如:在聘用期第一年的任何假期,雇员均未获得相应的工资,在第二年年初他就可获得两周的带薪休假的既得权益,那么这两周的休假就应视作是他第一年的工作带来的。企业为这些员工支付的带薪休假的工资,在其聘用的第一年年末就应该作为应计债务入账。

3、带薪休病假的会计处理

FASB认为,雇员已获取但又尚未行使的病假工资补贴权,可以累积起来以备将来使用,但由于这种休假权是由雇员的疾病等偶然性事件引起的,雇主对雇员未来病假工资福利数额的预计是依雇员的疾病情况而定的,预计的可靠程度较低,而且与进行这样一次预计并加以评价的成本相比,从经济利益上来讲是不可行的,故不应将其计入应计债务。

二、美国带薪休假会计处理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2006年2月颁布了新的《企业会计准则》,其中《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首次系统规范了企业和职工建立在雇用关系上的各种支付关系;明确定义了职工薪酬的内容,即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职工福利费、各类社会保险费用以及辞退福利等其他与薪酬相关的支出;更是首次将带薪休假、辞退福利等新型的非货币性福利纳入了职工薪酬的范畴,为我国带薪休假的落实执行提供了制度保障。本文结合我国新的《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并综合考虑美国带薪休假会计处理的规定,来探讨我国带薪休假的相关会计处理问题。

1、我国带薪休病假的会计处理

带薪休病假的特点就是在一定时限内没有因病请假,则假期作废,不能累积,员工也不会因此得到相应的补偿,故会计上不做处理。待职工因病请假事实发生时,企业将实际支付给职工的带薪休病假费用直接计入资产成本或期间费用。

2、我国带薪休假(非病假)的会计处理

对于带薪休假(非病假)的会计处理,若借鉴美国的会计处理规定,按不同目的将其细分为提高企业自身声誉目的的带薪休假权和由于职工自身的劳务付出而获得的带薪休假权,在我国现阶段是不合时宜的。原因在于我国目前的会计信息市场造假极为严重,企业的会计信息不能真实地反映财务状况。通常情况下,就员工带薪休假的目的来说,企业内部人员较外部人员掌握更多的信息,若将这种自主权下放给企业,由企业内部人员进行自主选择,无疑对企业的会计信息的真实程度又要打一次折扣。此外,任何企业在未来实施带薪休假,即使是以员工付出的劳务为动机,最终不免也会给企业带来额外的声誉收益。鉴于上述因素的存在,我们可以剔除带薪休假的目的这个干扰素,将带薪休假(非病假)的会计处理分为非累积带薪休假和累计带薪休假的会计处理来探讨。

(1)非累积带薪休假的会计处理。非累积带薪休假是指这一权利只能在获得的当年行使,不可以递延到后续年度,行使该项权利是有时效性的,否则未行使的权利于获得的当年年末就终止,如产假、哺育假等。由于非累积带薪休假不存在递延性,权利和义务不能结转下期,也就不存在未来某笔支出与当期职工的权利有关联,所以无须在年末将其作为一项负债处理。若非累积带薪休假的权利人在获得权利的当年就行使该项权利,只需在实际发生的当期将其计入当期损益。

(2)累积带薪休假的会计处理。累积带薪休假是指这一权利可以在获得的当年行使,也可以递延到以后的会计年度行使,如探亲假等。

对于当年行使当年带薪休假权的,可参照非累积带薪休假的会计处理方式,直接计入当期的损益,无须在期末的报表中反映为一项负债。

而对于当年并未行使当年带薪休假权,而是累积到以后年度行使的,由于该项权利可递延,权利和义务可以结转下期,基于“劳动报酬观”,累积带薪休假是员工在工作期间提供劳务所获得的职工薪酬的一部分,从本质上讲,它是一种被递延了的工资。即便企业未实际支付给员工该部分报酬,但按权责发生制和配比原则,在劳务发生时就应确认为企业的一项负债,计入“应付职工薪酬――带薪休假费用”科目。同时,根据“谁收益,谁承担”的宗旨来分配带薪休假费用:应由生产产品承担的带薪休假费用,计入“生产成本”账户;应由车间管理部门承担的,计入“制造费用”账户;应由基本建设工程承担的,计入“在建工程”账户;应由自创的无形资产承担的,计入“无形资产”账户(若符合资本化的规定);应由行政管理部门承担的,计入“管理费用”账户;应由营销部门承担的,计入“营业费用”账户等。待企业以货币资金补偿职工未行使的累积带薪休假时,冲减已计提的“应付职工薪酬――带薪休假费用”,实际补偿额与相应计提额的差额按受益对象分摊计入当期损益。

如果职工以书面形式向企业表达将放弃可累积带薪休假的意愿,此时企业有确凿的书面证据证明企业很可能将因职工放弃带薪休假权而产生现金流出,且放弃带薪休假的金额能够可靠计量,那么放弃带薪休假的费用就构成企业的一项预计负债,应当予以确认并计入当期损益。计量放弃带薪休假的金额时,企业可根据现行或预测的工资水平,结合职工书面放弃带薪休假的天数进行精算现值,企业每期应重新进行审视和精算调整,调整额计入当期损益。

【参考文献】

[1] 财政部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译: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

[2]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编:会计,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5。

[3] 财政部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6。

公司休假规管理制度范文第6篇

[摘要]随着我国新《公司法>的修订,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最终在立法上得到了认可,作为一种新的公司形态,一人公司对传统的公司法的一些基本理论构成了直接的挑战。如何在法律上对其进行规制并使之健康发展,成为当前亟需探讨的问题。

[关键词]一人公司;传统公司法;冲击;规制

自1897年英国以萨洛蒙诉萨洛蒙公司案(Solomonv.Solomon&Co,Ltd)确立一人公司独立法律人格开始,世界上已有美、德、法、日等国纷纷通过判例或立法形式肯定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这在某种程度上对传统公司法制度的一些基本理论构成了直接的挑战。在国际经济一体化及中国经济自身发展的要求下,对一人公司是否给予承认,如何进行规范。诸如此类问题都引起了国内法学界和司法领域的共同关注。

一、一人公司概述

(一)一人公司的性质。一人公司(one-man company,one-member company)又称独资公司,是指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1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股份的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公司是一种特殊的公司形态,其独特的法学特征主要表现在:(1)股东的唯一性,不论是设立时的一人公司还是设立后由于股份转让而使全部股份由一人持有的一人公司,在其成立或存续期间,公司的股东仅为一人,全部股份或出资均为其持有。(2)责任的有限性,一人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也是一人公司区别于其他独资企业的显著特征,尽管投资主体的单一化是两者的共同之处,但一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独资企业主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一人公司在理论上可划分为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指的是设立时股东即为一人,或者设立时股东为二人以上但在存续过程中由于出资和股份的转让、继承、赠予等原因而致股东仅剩一人的公司,前者称为设立时的一人公司,后者称为存续中的一人公司;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则是指公司股东在人数上为复数,但实质上只有一人为“真正的股东”(BonaFideShareholder),其余股东仅是为了使公司在形式上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或为配合真正股东的目的而充任挂名股东。在不承认一人公司合法地位的国家,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在实践中也广泛存在,实际上这是当事人规避法律的产物,是在公司法不合理规定下的一种非正常的公司形态。由此在实质股东与挂名股东之间,以及挂名股东是否应该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问题上产生了很多不必要的纠纷与矛盾。在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的国家,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就没有存在的现实意义了。

(二)一人公司的由来。一人公司获得承认肇始于英国1897年萨洛蒙有限公司案(Solomonv V·Solomon&Co.Ltd)。自此,一人公司由事实上的存在走上立法的道路。最早以成文法的形式肯定一人公司法律地位的是1925年的列支敦士登制定的《自然人和公司法》。从西方各国的立法看,对一人公司的态度一般都经历了从各国公司法禁止一人公司的设立,到逐步承认存续中的一人公司,一直到完全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不同的只是各国的具体规定有所区别而已。从世界范围看。完全禁止一人公司的国家为数并不多。而完全肯定或附条件的承认者居多数,有的国家如列支敦士登、德国、日本、加拿大不仅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且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有些国家比如法国、比利时、丹麦等只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的国家比如奥地利、瑞士等禁止设立原生型一人公司,但是并不否认继发型一人公司。

应该说,一人公司的存在与迅猛发展是源于社会经济发展对它的客观需求。首先。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一人公司产生的内在驱动力,而巨额资本的涌现为一人公司的发展奠定了物质基础,同时传统公司在实际运行中往往使股东大会流于形式,沦为大股东操纵公司的合法工具,股东会的失效不仅使“所有与经营分离”形式化,而且也使公司的社团性趋于淡化。因此,这种传统公司内部制衡机制在实际运行中的变异实质上催生了一人公司的存在与发展,由于现代市场经济中存在着繁殖一人公司的适宜土壤,法律采取否认一人公司的态度,不仅无法取缔_实质一人公司的存在,而且不能有效地规制一人公司,甚至可能造成公司法理论与实践的矛盾和混乱,加剧一人公司的滥用倾向。所以,从列支敦士登于1925年率先以立法形式承认一人公司开始,许多国家或地区纷纷修改司法或相关法律,先后不同程度地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性。

二、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的冲击

(一) 对传统公司社团性理论的背离。在传统的公司法理论中,建立在复数股东之上的社团性是其最核心的理论基础,而一人公司由于其天然固有的特质无疑对此造成了巨大的、无法调和的冲击。在一人公司诞生之初曾引起法学界,特别是大陆法系的德、日等国的法学界对其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的激烈争论。一种意见认为,只有复数人员组成的团体才能独立地从事营业贸易,享有法人资格,团体以外的个人不能享有这个权利。与之相对的意见认为,法人制度不过是为了赋予企业组织的独立人格而在法律上拟制的产物,个人也可以享有这种法律上的人格而经营公司业务。公司的法人资格不应受成员人数的左右, 所以一人公司也具有法人资格。

随着经济发展对一人公司的客观需求和研究的深入,肯定一人公司的法人资格成为通说。为了解决一人公司与社团性的矛盾这一难题,理论界提出了两种学说,试图将其本质表述为社团法人。一是潜在社团说,该说认为,一人公司的股份虽集中于一人股东,但公司设立后,由于股份的转让,仍存在变为复数股东的可能性;--是股份社团说,认为股份公司的构造并非基于股东的复数而是基于股份的复数。由于股份总数是复数,因而一人公司不失社团法人的性质。这两种观点仍囿于公司的社团性框架内,希图证明一人公司具有社团性而承认其具有法人人格的合理性。但事实是,社团法人的社团性最突出的表现在公司是建立在股东之复数基础之上而非股份复数基础之上。而且潜在社团说也无法说明许多一人公司是由唯一股东有意设立并维持之,并无回复为复数股东的意思。因此这两种观点都难以达到预期的证明效果。于是有人撇开公司社团性的困扰,试图换一个角度来探讨一人公司之合理性,提出了特别财产说,认为公司是由从一般财产(股东个人财产)分离出来的特定营业财产所构成,它是不受其成员人数多少的左右,在法律上独立承担责任的单位,该学说进而认为,所谓一人公司之实体,乃指公司之特别财产,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即指一人公司具有法人性,特别财产说否定了一人公司是社团,这无疑是正确的结论,但它无法说

明一人公司的财产为何具有特别性。为何可以使一人股东享受有限责任,而无限公司的财产就无此作用。虽然如此,但它的确使传统公司社会性的理论基础被极大的动摇了,这样,也就迫使人们不得不脱离社团法人的思路。对公司的本质作另外的思考。

从公司的发展史来看,任何类型的公司首先都是源于经济生活的需要,而法律就是在对各种类型|的公司l的不断调整中适应经济生活的需要。现代公司制度的萌芽是意大利的康曼达(Commenda)合伙和英国的合股公司等团体组织,由于当时个人资本累积不够厚实导致个人经营的资本能力有限,因此,经济发展对法人制度的集资功能要求强烈,所以早期各国的公司立法都很注重公司的社团性。后来,随着生产力的不断提高、资本累积的加剧使得一些个人和单个企业资本力量不断增强,已具有了巨额投资的能力。法人制度所显示的从少数资金汇集成大宗资本的集资功能,对于投资者来说已经不断弱化。

以上表明,社团性这种伴随着公司的诞生、源于当时经济发展需要的特征随着时代的变迁应当逐渐成为历史。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人理论以社团性为核心的范式体系的挑战,不可避免地预示着公司制度的变革。实际上,公司做为法人组织,应着重强调其独立于出资人的性质,而不应一味拘泥于社团性的形式,正如有学者指出:公司的本质应当是独立人格、资本联合、有限责任以及财产所有与财产经营的分离的融合。

(二)对传统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挑战。传统公司法人理论认为,法人是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的一类民事权利主体,指按照法定程序设立,有一定的组织机_构和独立支配的财产,并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按传统公司法理论,公司的独立人格是以股东与公司在财产和运营上的分离为前提的,而且公司法人责任的独立’(即股东的有限责任)是以法人独立人格为前提的。这种分离首先表现为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的彻底分离;其次表现为股东的股权和公司经营权的彻底分离。由此可见。分离原则作为公司法人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公司法人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得以确立或存在的基础和前提。当这种分离原则被贯彻执行,就在股东和债权人之间形成一层面纱,使得债权人不能越过法人直接追究股东的责任,股东就可理所当然的享受有限责任而免受公司债权人的直接追索。

然而一人公司由于一人股东往往既是公司财产实际的所有人,同时又是公司的经营管理人或实际控制着公司经营管理的幕后指挥者,破坏了传统公司法·人制度中的分离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具有的相互制约机制无法发生作用,许多确保贯彻分离原则的规定,诸如资本多数决原则、董事忠实义务责任、信息公开制度等都将面临巨大挑战,股东与公司很难真正的分离,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难以保障,一人公司的独立责任很可能会失去基础。所以当一人股东,滥用其有限责任地位侵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就有理由认为出资人就是公司本身,这时债权人就应当享有请求出资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权利,因为既然出资人不愿放弃对公司的控制权,那么他就不应享有有限责任制度给他提供的投资保证。也就是说,在公司成员滥用其有限责任地位,并因此给第三人造成损失时,法律应责令其以个人财产对因其行为产生或增加的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就对传统公司的独立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理论提出了挑战。

(三)对传统公司组织机构的挑战。传统的公司组织机构以公司股东多元化为基础来设立,其基本结构是股东会一董事会一监事会三会并立的体系,这一结构系统是经过长期实践探索,在奉行资本平等、同股同权,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权力明晰、相互制衡的原则基础上确立起来的。这种分权与制衡的公司机构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使得复数股东之间相互制约、相互协调,并通过股东大会、董事会及监事会,分别执掌意思决定权、业务执行权及监督权,借助上述三机关权力分离所生的制衡,从而达到公司内部自治监督的目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公司经营管理者可能滥用权力的问题。

然而一人公司由于其社团性的缺失,从而使原本复数股东之间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机能将随一人公司的存在而丧失。一人公司内部股东和董事常常两位一体,治理结构简单灵活,与建立在产权多元化基础上的传统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难以吻合。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各项议事的资本多数决规则,都将因一人公司的存在而失去其实际意义,公司的意志也不再是多数人的共同意志,而是单一股东的意思表示。这将使传统公司法关于内部组织机构的规定难以真正有效地实施。由于公司唯一股东可直接控制公司,则难免会通过不当方法或滥用权利将公司财产直接或变相转移给自己或他人,削弱公司对债权人的担保财产,危害交易安全,损害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从而产生股东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的矛盾,公司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矛盾。这将使传统公司法关于公司组织机构的相关制度面临现实的挑战。

三、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基于一人公司可能出现的种种风险,应在确认一人公司合法性的同时,通过相关的法律制度来有效地对其进行规范。因此,公司法理应针对一人公司之负面效应,构建一套有利于其扬长避短、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案,使其不良后果缩小到最低限度,使一人公司在科学严谨的法律体系下良性运转。从世界范围来看,赋予一人公司合法地位的国家都无一例外地在公司法中加强了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如相继导入最低资本金制度,强化资本充实义务,严格资本维持制度,坚持登记、公示及必要的书面记载制度,以及明文规定一人公司股东无限责任之补充等等。我国新修改的《公司法》中关于一人公司的相关规定,为完善我国对其进行立法规制进行了有益的探究。

1、在资本制度方面对一人公司进行规制。公司注册资本代表了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在很大程度上是公司信用的表征。所以,对一人公司应规定比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更高的最低注册资本数额和更为严格的缴纳方式。我国在新《公司法》对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规定了较为宽松的授权资本制,而对一人公司仍采用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规定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万元,并应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出资额。以防止一人公司在设立中的欺诈和投机行为。

同时,为了使最低注册资本具有实际意义,还应重视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充实。因为在实践中一人公司中很容易出现资本不实或资本混同的问题,资本充实义务的履行,在一人公司的场合,无疑更具有现实的意义。强化资本充实义务主要使股东要完全和适当履行出资义务,防止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除了规定一人股东的出资种类必须以具有客观经济价值之资产为限,不得以劳务、信用等非客观物质出资外,还应强调一人公司股东出资应当以现金为主,并明确非现金出资的比例。同时,应根据不同的出资种类,规定不同的出资履行程序,对于非现金的出资,必须履行

严格的出资评估和定期核查程序,以增加一人公司资本的透明度和方便对其资产的复查。

2、实行严格的登记、公示和必要的书面记载制度,严格规定一人公司的设立条件和设立程序,禁止滥设一人公司,禁止一个自然人设立多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防止一人公司的滥设,就必须强化登记机关的权力,实行实质审查主义、公示主义。为了使一人公司的债权人在公司交易时充分了解公司的状况,一些国家要求一人公司在设立时或设立之后成为一人公司的,均需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以备公众查阅。日本和德国公司法均规定了一人公司唯一股东的登记和公示制度。有的国家的规定更为严格,不仅要求设立时要登记,还要求公司设立后的运营状况也要登记,以增加公司的透明度,如欧共体第12号指令就要求,一人股东应执行股东大会的职权,但以股东大会身份通过的决议应当以书面形式入档。这种书面记载制度增加公司的透明度的做法,确实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3、建立严格的公司财务制度,加强对一人公司的财务监督,严格禁止自我交易,杜绝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发生混同。既然一人公司属于法人的一种,其财产就必须独立,且严格和个人财产分离。公司登记部门、税务机关、专门的会计公司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应从外部加强对一人公司财务会计事务的监督和培训。一人公司的各种业务活动,活动场所和账簿清单要和股东个人的业务往来分开操作。健全公司财务制度,将公司每一笔业务登录在册,形成备忘录和年度财务报告,以便对公司的财务进行审查,减少公司财产被转移、隐匿的机会。

4、建立一人公司的法人担保制度。这种制度主要是加强了股东个人的责任,一人公司的股东除了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一人公司承担责任外,在公司破产或解散清算时。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承担有限的担保责任。例如,其有限的担保责任范围可定为股东原出资额的一倍。当然。这在实质上通常会使一人公司清偿债务的资金超出了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金,从而无形中提高了一人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所以,这种担保制度的规定,不应当是强制性的规定,而应当是一种任意性的,毕竟一人公司也是法人,是法人就应当承担有限责任,何况有限责任也是一人股东投资办公司的动力源泉。一人公司为了取信于对方交易人,可以向交易人披露本公司的法人担保情况,以加强本公司在市场上的竞争力,从而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法律通过这样的调整,会在一人股东、一人公司与外部利益相关人之间实现权利义务的相对平衡。

5、实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人资格否认。在英美法系就是“揭开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veill制度;而在大陆法系德、日、法等国就是所谓的“直索”制度,即“法人在法律上独立性的排除,假设其独立人格不存在之情形”。正如美国法官塞波恩(Sanbom)在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案的判决书中说的那样:“一般说来。公司应被认为法人并具有独立的人格。然而,公司作为法人的特征,如果被利用为工具,以图挫折公共便利,使非法行为正当化,或者意图维护欺诈,作为犯罪的抗辩,法律上应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的机体。”

由于一人公司股东因无其他股东可以牵制单一股东,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被一人股东滥用之可能性,远远超过非一人公司的场合。虽然公司立法规定了一系列的事前预防制度,但毕竟这种防范措施不是万能的。这就给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一人公司的适用上留下了广泛的空间。如果单一投资者试图将股东等同于公司,严重背离公司与股东的分离原则,从而导致公司与股东人格差别客观上不明了,法人独立存在的根据丧失殆尽,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惩罚恶意投资者,有必要赋予债权人。“揭开公司面纱”以实施事后救济、对投资者直接追索的权利。因此在单一股东滥用权力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强制单一股东承担个人责任。一般来讲,滥用权力情况包括:一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回避法律;或利用法人资格回避契约的义务;或利用法人资格欺诈第三者等。这些情况出现时,法院可以否认一人公司的法人资格,强制该公司股东个人承担责任,以保护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适用是以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人格为逻辑前提的。在承认其法人存在的同时,只是针对特定事件否认其法人人格,将公司与其股东在法律上视为一体。所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不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否定,而只是对这一制度必要的补充和完善,是对失衡的公司利益关系的一种事后规制。

综上,随着2005年我国公司法的新一轮的修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终在我国立法上得以确认,从而与我国经济发展和深化企业改革以及建立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相适应。但是,对一人公司相关法律问题的探讨还将随着经济发展的需要继续下去,以求建立合理的法律规制体系。更好地对一人公司进行规范。

责任编辑:秦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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