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中小学学生食堂管理试行办法(精选6篇)
湖南省中小学学生食堂管理试行办法 第1篇
湖南省中小学学生食堂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中小学学生食堂管理,提升服务质量和食品安全保障水平,维护学生合法权益,根据《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教育部、卫生部令第14号)、《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1号)、教育部等十五部门联合发布的《农村义务教育学校食堂管理暂行办法》(教财〔2012〕2号)、《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卫监督发〔2005〕431号),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学生食堂,是指具备卫生安全基础条件的学校为满足本校学生就餐需要,按要求准予开办的具有相对独立的原料存放、食品加工操作、食品出售及就餐空间的场所。
第三条 省、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学生食堂管理工作,明确中小学学生食堂管理行政处(科、股)室,切实承担起管理责任。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中小学学生食堂管理统筹指导工作,制定学生食堂管理办法并督促落实。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检查,督促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履行管理职责。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是学生食堂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学生食堂管理的具体组织实施,争取政府加大投入,改善办伙条件,建立考核制度,加强日常管理监督,督促中小学校落实食堂管理制度和规范。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中小学校,其他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学前教育学校等参照执行。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五条 公益性原则。要落实政府投入和优惠政策,降低学生食堂运行成本,保证学生食堂按照“非营利”要求运行,严禁学校以任何方式从学生食堂赢利。
第六条 自愿选择原则。要尊重学生、家长就餐意愿,严禁强制或变相强制提供服务并收费,严禁只收费不服务,严禁将服务性收费与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并收取。原则上寄宿制学校所有寄宿生应在学生食堂就餐,通读生遵循自愿原则就餐。学校应制定分类就餐管理办法,加强就餐秩序管理。
第七条 审批制。学生食堂开办必须由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并经食品药品监管等相关部门审批同意,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后方可供餐。学生食堂新建、改建、停办或变更经营模式,要向教育主管部门履行备案手续,并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县级教育主管部门配合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学生食堂食品安全实施量化分级管理,对不符合管理要求的,要及时责令整改。严禁学校教职工或家属未经相关部门同意为学生提供餐饮服务。
第八条 校长负责制。学生食堂管理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是第一责任人,对学生食堂管理工作负总责。建立由校领导、后勤管理等相关部门负责人和食堂管理人员组成的食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学生食堂管理。重大开支和重要事项,由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条 内部控制制度。针对学生食堂管理的各个关键环节,建立健全严密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强化内部控制,提高管理水平。
第十条 岗位责任制。学校应根据学生就餐规模,做好定岗、定责、定薪工作,合理配置人员。学校应按照不相容岗位分设的要求,设置采购、加工、保管、会计、出纳、食品安全管理等工作岗位,建立岗位责任制,明确岗位职责。关键岗位应定期进行轮换。规模较小的学校,部分岗位可以由符合任职要求的其他人员兼任。
第十一条 缴费陪餐制。实行校长和教师代表缴费陪餐制度,做到“三同”,即同样缴费、同时就餐、同标准就餐,并做好陪餐记录,及时发现和解决食堂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第十二条 科学营养供餐。学生食堂应以改善学生营养、增强学生身体素质、促进学生健康成长为宗旨,尊重少数民族饮食习惯,并参照有关营养标准,充分考虑不同年龄段学生的身体特点,结合学生营养健康状况、当地饮食习惯和食物实际供应情况,制订成本合理、营养均衡的食谱,有针对性地提供品种多样、结构合理、数量充足、营养丰富的饭菜,不断提高伙食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管理。各地教育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省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会同当地卫生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学生食堂、饮水设施建设和验收环节卫生安全预防性审查,督促和指导学校切实加强学生食堂全流程标准化管理,严格原材料供应、包装储存、餐具消毒、场所环境卫生、人员健康、饮用水源检查等环节,防止投毒事故,保障饮水安全;完善食堂功能分区;规范生产、加工、配送流程;落实索证索票、查验记录、购销台账、留样备查等制度,及时消除学生食堂卫生安全隐患,不断提高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保障水平。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机制。学校应成立以校长为组长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领导小组,督促学生食堂及从业人员按照操作规范要求落实预防细菌性、化学性食物中毒事故的常规措施,建立完善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预案,细化事故信息报告、人员救治、现场保护、证据保全、危害控制、事故调查、善后处理、舆情应对等具体措施,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十五条 学生食堂应按照《消防法》的规定,提高消防意识,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定期组织消防演练,防止发生火灾。
第十六条 膳食委员会。学校应通过民主推荐等方式,成立由学生、家长、教师、村(社区)代表等组成的膳食委员会,明确工作职责,建立工作制度,并报当地教育主管部门备案。膳食委员会组成人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一年,到期更换。
第十七条 准入退出机制。学生食堂原则上由学校自主经营,统一管理,不得对外承包。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食堂必须由学校自营。已承包的,合同期满,立即收回;合同期未满的,给予一定的过渡期,由学校收回管理;由社会投资建设、管理的学生食堂,经当地政府与投资者充分协商取得一致后,可由政府购买收回,交由学校管理。对在校生规模大、就餐学生多、不具备自营能力的城区(含县城)中小学学生食堂,经当地教育主管部门审批后,可通过公开竞争择优方式委托有实力、声誉良好的社会餐饮企业,实行不带资、控制利润率或总利润的托管服务,学生食堂实行“零租赁”,以学年为单位划定托管期限,不得超过3年。部分不具备开办食堂基本条件但学生确有就餐需要的城区学校,可由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招投标,确定餐饮配送企业。少数地处偏远村校或教学点,经当地教育主管部门同意,通过比选择优办法,确定个人或家庭托餐服务。凡采取托管和企业配餐模式的学校,必须与企业签订规范合同,明确双方权益和责任,对卫生、质量、价格、利益空间等载明实质性条款,建立供餐退出机制,切实加强监管,并将协议报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人员管理
第十八条 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市、县政府应为所管辖的学生食堂配备数量足够的合格工作人员并妥善落实人员工资及福利。原则上按就餐学生每100人配备一名食堂从业人员。从业人员不足的,应优先从富余教师中转岗,也可以采取购买公益性岗位的方式从社会公开招聘。条件成熟的地方,可采取劳务派遣等方式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食堂从业人员基本要求。
(一)学校应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营养专业人员的指导下对食堂从业人员定期组织食品安全知识、营养配餐、消防知识、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的培训。
(二)学生食堂从业人员(含临时工作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有效的健康合格证明。
(三)建立食堂从业人员晨检制度。食堂管理人员应在每天早晨各项饭菜烹饪活动开始前,对每名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记录在案。发现有发热、腹泻、皮肤伤口或感染、咽部炎症等有碍食品安全病症的,应立即离开工作岗位,待查明原因并将有碍食品安全的病症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从业人员有不良思想倾向及行为、精神异常等现象的,应立即调离工作岗位。
(四)食堂从业人员应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处理食品及分餐前、处理食品原料及使用卫生间后,必须用肥皂及流动清水洗手消毒;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并把头发置于帽内;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佩戴饰物加工食品;不得在食品加工和供应场所内吸烟、嚼槟榔;不得将小孩等婴幼儿随工作带入食堂操作间内。
第二十条 学生食堂应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员,食品安全管理员原则上每年应接受累计不少于40小时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培训。
第四章 食品采购
第二十一条 规范大宗食品采购行为。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牵头,制定准入办法,建立大宗食品及原辅材料招标制度和供应商准入制度,对米、面、油、肉、蛋等大宗食品供应通过公开招标、集中采购、定点采购的方式确定供货商。偏远地区学校或教学点可通过比选质量、价格的办法确定供货对象。鼓励有条件的学校采取勤工俭学的方式补助学生食堂开支,提供猪肉、蔬菜等食品供应,但要坚持低于市场价格原则购买,且必须保证食品安全。
第二十二条 建立食品采购索证索票制度。食品采购应严格执行《餐饮服务食品采购索证索票管理规定》。从食品生产单位、批发市场等采购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者的相关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从固定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采购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的资质证明、每笔供货清单等;从超市、农贸市场、个体工商户、农户等采购的,应当索取并留存采购清单等有关凭证,做到源头可控,有据可查。
第二十三条 积极推进“农校对接”。教育行政部门要创造条件,逐步建立学校蔬菜和农副产品直供基地,在保障产品质量和安全的前提下,减少农副产品采购和流通环节,降低食堂原材料成本。
第二十四条 建立食品查验制度。采购包装食品时应严格查验食品生产日期、保质期,确保食品安全;不得采购质量不合格、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不得采购有腐败变质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不得采购《食品安全法》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二十五条 建立双人采购和定期轮换制度。学校应实行双人采购,人员不足的可由教职工陪买,每次采购应做详细的采购记录备查。原则上采购人员每学期应轮换一次。
第二十六条 建立供货商评议制度。学校应定期对食品及原辅材料供货商进行综合评议,对评议不合格、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供货商应列入黑名单,终止供货合同,取消其供货资格。供货商定期与学校进行结算,采购员与供货商之间原则上不得发生现金交易。学校应将所有供货商名单分学年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接受监督或抽查。
第五章 食品贮存
第二十七条 建立出入库管理制度。食堂物品的入库、出库必须由专人负责,签字确认。规模较大的学校,应由两个以上人员签字验收。严格入库、出库检查验收,核对数量,检验质量,杜绝质次、变质、过期食品的入库与出库。出库食品做到先进先出,严禁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出库。
第二十八条 建立库存盘点制度。食堂物品入库、验收、保管、出库应手续齐全,物、据、账、表相符,日清月结。盘点后相关人员均须在盘存单上签字。食堂应根据日常消耗确定合理库存。发现变质和过期的食品应按规定及时清理销毁,并办理监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食品贮存场所应根据贮存条件分别设置,食品和非食品库房应分设,并配置良好的通风、防潮、防鼠、防蝇等设施。食品贮存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遵循先进先出的原则摆放,不同区域应有明显标识。散装食品应盛装于容器内,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商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盛装食品的容器应符合安全要求。
第六章 食品加工
第三十条 学生食堂加工操作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最小使用面积不得小于8平方米;
(二)墙壁应有1.5米以上的瓷砖或其他防水、防潮、可清洗的材料制成的墙裙;
(三)地面应由防水、防滑、无毒、易清洗的材料建造,具有一定坡度,易于清洗与排水;
(四)配备有足够的照明、通风、排烟装置和有效的防蝇、防尘、防鼠、污水排放和符合卫生要求的存放废弃物的设施和设备;
(五)配备餐饮服务许可证所规定的其他设施设备。
第三十一条 食品加工过程应严格执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
第三十二条 必须采用新鲜安全的原料制作食品,不得加工或使用腐败变质和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及原料。不得向学生提供腐败变质或者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影响学生健康的食物;不得使用发芽的马铃薯(土豆)作为食物原料,不得制售冷荤凉菜、生食海产品、裱花蛋糕、四季豆和现榨饮料等高风险食品。
第三十三条 需要熟制烹饪的食品应烧熟煮透,其烹饪时食品中心温度应不低于70℃。烹饪后的熟制品、半成品与食品原料应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第三十四条 建立食品留样制度。每餐次的食品成品必须留样,并按品种分别盛放于清洗消毒后的密闭专用容器内,放置于专用冷藏设施中冷藏48小时。每个品种留样量应满足检验需要,不少于100g,并记录留样食品名称、留样量、留样时间、留样人员、审核人员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 严格按照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严禁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盐。严禁使用非食用物质加工制作食品。
第三十六条 加工结束后及时清理加工场所,做到地面无污物、残渣;及时清洗各种设备、容器和用具,做到定期消毒,归位摆放。
第七章 食品供应
第三十七条 学生食堂供餐包括两种方式:一是包餐制,即全体学生统一伙食费标准,由学生食堂提供统一饭菜;二是自购制,即饭菜品种、数量由学生自由选购,学生食堂凭 充值卡或饭菜票结算。学校可根据实际情况从中选择。鼓励学校为学生提供统一餐具并实行分餐等健康饮食条件。
第三十八条 学生食堂应综合考虑学生的营养需要、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物价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伙食标准和配餐方案,并报教育、卫生、价格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学校应制订每周带量食谱并提前公布,制订食谱前应广泛征求有关专家、学生、家长等人员的意见。
第四十条 有清真餐需求的学校应设立清真灶,灶具、炊具使用,原材料采购、贮存、加工等应符合清真饮食的规定,充分尊重少数民族饮食习惯。
第四十一条 就餐场所管理。学生食堂面积人均不应低于0.8平方米,学生就餐场所应张贴均衡营养、健康饮食行为等宣传资料;应设置洗手池等设备设施,有明确的洗手、消毒及检查等规定;就餐场所及设备设施应定期维护,保持干净整洁,做好地面防滑。
第四十二条 就餐秩序管理。学生就餐时,应落实校领导带班陪餐、班主任值班制度,加强就餐秩序的管理,做到安全、文明就餐,避免浪费。
第四十三条 餐用具清洗与消毒。按照要求对食品容器、餐用具进行清洗消毒,并存放在专用保洁设施内备用。提倡采用热力方法进行消毒。采用化学方法消毒的必须冲洗干净。不得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用具。
第八章 财务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加强对学校财务工作的指导。建立健全食堂财会制度,配备专(兼)职财会人员,定期组织业务培训。
第四十五条 学生食堂财务纳入学校财务统一管理,实行专帐核算。对营养改善计划专项资金收支情况必须设立专门台帐,明细核算。
第四十六条 严格区分核算主体,由财政经费保障的人员、设施设备等方面的费用不得在学生食堂专帐中列支,教师食堂开支不得从学生食堂中列支。
第四十七条 建立完善餐饮定价机制。学生食堂应以实现财务收支平衡为目标,经当地物价部门同意,按成本补偿原则合理确定供餐价格,确保学生餐费明显低于社会同类餐饮价格。实行包餐制的,应严格实行最高限价制度。
第四十八条 教职工在学生食堂就餐应与学生同菜同价,伙食费据实结算,不得侵占学生利益。
第四十九条 学生食堂收取伙食费应开具合法票据;支出要取得合法、有效的票据,按规定办理相应报销手续。
第五十条 学生食堂收入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伙食收入、其他收入等。不得将学校的店面承包收入、房租收入、其他非食堂经营服务收入转入食堂收入。不得转移食堂收入。严禁挪用食堂资金或设立“小金库”。
第五十一条 学生食堂支出包括原材料成本、水电成本、人工成本等。不得将应在学校事业经费列支的费用等计入食堂支出,学校在编人员转岗从事食堂工作的,其人员成本不得计入食堂成本。食堂成本核算应以食堂的日常经营服务活动所必须的各项料、工、费为基本内容。
第五十二条 学生食堂的收支结余实施月度结算,食堂的结余款要专项用于改善学生伙食,严禁用于学校教职工福利、奖金、津补贴以及非食堂经营服务方面的支出。
第五十三条 学生食堂实行财务公开,自觉接受社会及学生、家长、学校膳食委员会的监督。学校应定期将食堂收支情况向学校师生、家长和社会公开,同时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章 质量管理
第五十四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以创建学生、家长满意食堂为目标,督促学校自营食堂坚持“保本不盈利”原则,落实各项质量管理措施,保证质价相符,收支平衡。对采取托管或企业配餐方式提供学生餐饮服务的,供餐价格应控制在市场同类餐饮价格80%以内。
第五十五条 学校应建立内部检查机制,加强食材采购管理,有效监控采购质量和价格,保证价实相符。加强饭菜成本核算,按照伙食成本核算和定价规则,严格控制食堂成本开支范围,规范伙食价格,并将每天主、副食菜谱及原材料价格、配比进行公示。要按一定比例供应低价菜、中价菜、高价菜。食堂饭菜一律实行明码标价。
第五十六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配备专(兼)职营养师,加强对相关食堂从业人员营养学、烹饪方法等方面的知识和技能培训,提升从业人员素质,提高烹饪制作水平,为学生提供营养、可口的饭菜。
第五十七条 建立满意度测评制度。学校应制定学生食堂满意度测评标准,由学校膳食委员会每周对学生食堂饭菜质量进行满意度测评,并将测评结果进行公开。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按照“政府负责、部门协同、分级管理、以县为主”的原则,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与财政、物价、食品安全监管等部门的协调,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强化风险监控,形成工作合力。要会同财政、物价、审计、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采取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等形式,切实加强对学生食堂的日常监管。各市(州)每学年集中检查不得少于两次,各县(市、区)每学期集中检查不得少于两次。
第五十九条 建立工作考核体系。将学生食堂工作作为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内容和校长、学校工作考核指标,省、市(州)、县(市、区)、学校逐级进行考核,实行奖优罚劣。
第六十条 建立公示制度。学校应每天公示食堂物资采购、带量食谱、饭菜价格等情况,每月公示食堂财务收支情况,每学期上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财务收支情况,并在网上公示,接受学校师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十一条 建立暗访制度。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建立常态化的随机暗访工作机制,加大暗访工作力度,掌握学生食堂运行真实情况,及时发现问题并督促整改。
第六十二条 建立信息反馈渠道。设立省、市、县、校四级举报电话和信箱,健全举报网络,建立直报制度,鼓励师生员工对原材料采购、伙食质量等问题进行投诉或举报。省、市、县、校应定期公布投诉或举报的处理情况。
第六十三条 建立负面信息排名制度。每期统计群众举报和媒体对学生食堂负面信息报道情况,在全省范围内排名,并向省市(州)、县(市、区)政府进行通报。
第六十四条 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规定、疏于管理、玩忽职守,导致学生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或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迟报、漏报、瞒报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依照规定追究相关部门和有关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经查实,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一)在食堂经费中列支教职工伙食、奖金福利和招待费等费用;
(二)虚报、冒领、套取、挤占、挪用学生伙食费;
(三)克扣学生伙食、贪污受贿等。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各市(州)、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结合实际,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中小学学生食堂管理试行办法 第2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湖南省大学生创新创业孵化基地(以下简称“孵化基地”)的建设和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孵化基地包括物资平台和非物资平台,物资平台主要是指孵化间、共享孵化间、孵化基地物业等,非物资平台主要是指基地管理技术及其他非物资无形资产。本办法适用于孵化基地内所有的组织和个人。
第二章
功能定位与管理体制
第三条
孵化基地经湖南省教育厅批准成立,系专门为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提供孵化服务的孵化器组织,以扶持大学生创新创业为核心目标,以公益性、示范性、专业性为主要特征,致力于开展政策理论研究、创业指导培训和创业孵化综合服务。
第四条 孵化基地在湖南省教育厅毕业生就业办公室指导下,由省大中专学校学生信息咨询与就业指导中心负责管理。省大中专学校学生信息咨询与就业指导中心报经省教育厅、财政厅同意,出资注册成立湖南省大学生就业创业孵化服务有限公司,具体为孵化基地运营管理及日常管理提供服务。
第三章
基地职责与入驻条件
第五条 孵化基地主要职责:
1、免费为每个入驻项目提供 20平米左右的办公场地,网线、电话线端口入户,提供办公桌椅、电脑、电话机等设备租借服务。
2、协调入驻项目享受税费减免、小额贷款等国家和省扶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的优惠政策。
3、会同相关部门开通“绿色通道”,为孵化成熟的项目办理工商注册、税务登记及相关事宜提供快捷、便利服务。
4、为入驻项目提供全程化的创业指导、培训以及政策、管理、法律、会计等咨询服务,对孵化项目在孵化期间的经营生产行为进行监管。
5、为入驻的项目团队提供人事代理、户籍、档案、组织关系托管等服务。
6、开展创业带头人培训和创新创业教育师资培训。
7、组织开展大学生创新创业教育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
8、承担上级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主动开创有利于项目孵化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进入孵化基地的孵化项目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1、项目负责人必须是我省普通高校在籍在读毕业年级本专科生、研究生和两年择业期内的毕业生,项目负责人须品行端正,诚实守信,遵纪守法,能吃苦耐劳。
2、创业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技术创新性或商业模式创新性较强,投资小、见效快,有较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有较好开发前景。
3、创业项目无知识产权纠纷。
4、创业项目须有详细、操作性较强的计划书。
5、如从事国家规定的特殊行业(如医药、医疗器械、邮电、通信、电力、农作物新品种及生物制品、公安及安全等)的项目,申报时须有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批准证明和有关测试报告。
6、对大学生创业具有典型示范和推动作用。参加过省级(含省级)以上大学生创新创业大赛或各类科技创新评选并获奖的项目可优先推荐入驻。不接收以下项目申报:建筑业、娱乐业、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
7、遵守基地的相关管理制度。
8、国家法律、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遴选程序与运行模式 第七条 申报入驻基地及评审的程序为:
1、根据孵化基地管理部门的项目申报安排,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负责人或创业团队,向所在学校就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学校评选并审核盖章后报送省大中专学校学生信息咨询与就业指导中心。
2、省大中专学校学生信息咨询与就业指导中心对申报项目进行资格审查,并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选,评选入围的项目由省大中专学校学生信息咨询与就业指导中心统一向社会公示。
3、公示结束后,省大中专学校学生信息咨询与就业指导中心组织无异议的入围项目负责人进行创业培训,签订孵化协议,入驻基地。
第八条 申报创业项目时须以纸质和电子文本两种方式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真实性负责:《湖南省大学生创新创业孵化基地项目申请表》、按《湖南省大学生创新创业孵化基地项目计划书编制说明及提纲》的要求编制《湖南省大学生创新创业孵化基地项目计划书》、项目负责人及合伙人的学生证复印件(已毕业学生提交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说明项目技术情况的证明文件及与项目有关的其他有效参考材料(如参加大学生创新创业计划大赛获奖证书;有关部门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检测报告、专利证书、用户使用报告等;涉及国家专卖、专控及特殊行业产品须附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批准证明复印件)。
第九条 项目在基地孵化时间一般为两年,孵化基地为孵化一年的入驻项目提供中期考评服务,满两年的提供终评服务。孵化期间,孵化项目及其法人单位每季度第一个月的上旬之内须以书面形式向基地报告财务经营状况。连续两个季度不报告的,基地可以告知该项目撤出基地。
第十条 未注册登记的入驻项目在基地孵化5个月以内应创造条件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或公司等企业形态。申报注册登记时须报省大中学校学生信息咨询与就业指导中心核准后统一报工商、税务部门审批。入驻项目未注册登记,获取营业执照之前,对外经营签订合同 一般以项目负责人自然人的身份签订合同,如果确实需要以湖南省大学生就业创业孵化服务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须按程序由法律顾问进行合法性审查、公司主要负责人签字,严格报批。
第十一条 已注册登记成立法人单位的,原则上以自身法人单位名义对外经营,重大项目需要以湖南省大学生就业创业孵化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出具资质、签订合同的,须按程序严格报批。
第十二条 孵化基地的组织和个人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鼓励孵化项目及其相关人员进行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软件著作权登记,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并对自主知识产权采取保护措施。
第五章 日常管理与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孵化基地承担日常管理工作:
1、负责供水、供电、供暖、消防设备及其它设施的全方位管理。
2、负责入驻项目办公室的使用、分配、调换、清退等事宜。
3、负责基地的安全保卫工作,工作人员凭证出入,对外来办事人员进行询问登记等。
4、负责维修和更换基地内各类设施。第十四条 入驻项目行为规范:
1、严禁擅自改变办公场地建筑结构和用途,更不得私自转租或转借他人,不得私自进行有碍基地整体观瞻的改造及添加不必要设施。
2、办公楼内严禁做饭、住宿,不允许出现违法乱纪活动。
3、基地提供的办公桌椅、文件柜等办公用品要正确使用,合理保养,对因使用不当造成损坏的要承担相应的赔偿。
4、严禁擅自增加和改动原有用电设备和线路,由此引发线路故障、触电事故、火灾,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
5、严禁使用电磁炉、电暖气、加热棒等非办公用电设备。若违规使用,将停止供电。对因违规使用电器设备造成线路故障的,承担 维修费用;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赔偿。
6、严禁将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品(如:农药、烟花、爆竹、酒精、汽油等)带进或存放在办公楼内,如有违反没收危险品。
7、自觉接受保安人员的管理,做好办公区域内保洁工作,办公楼公共部位严禁吸烟。
8、基地正常工作时间为8:30-17:30,应按规定时间作息,如需加班,由项目负责人以书面形式通知保安人员备案。
9、合理使用网络资源,严禁私架路由器,不准长时间占用大量带宽。对违反者,将限制其网络使用,若产生损失由违反者自行承担。
10、严禁利用网络发布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违反宪法规定基本原则的;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对违反者,将停止其网络的使用,对情节严重者,将报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涉及有关孵化项目负责人和湖南省大学生就业创业孵化服务有限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当出现相关主体签订的《孵化协议书》内容中权利义务与本办法规定的权利义务相冲突时,以《孵化协议书》内容为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大中专学校学生信息咨询与就业指导中心负责解释。
湖南省中小学学生食堂管理试行办法 第3篇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义务教育学籍管理工作,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益,巩固义务教育普及成果,提高义务教育质量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义务教育学籍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以县为主、学校实施”的管理体制和网络管理方式。
省教育行政部门宏观指导本省义务教育学籍管理工作,发布相关规定,负责建立全省统一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籍管理系统,汇集全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籍信息。
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宏观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学籍,制定指导县(市、区)工作的意见,通过网络管理系统汇集并向省教育行政部门上报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学籍信息。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学籍,制定具体办法,通过网络管理系统汇集并向州(市)教育行政部门上报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学籍信息。
第四条 学校是学籍管理的基本单位,负责学生从入学到毕业各个环节的具体管理工作,负责建立本校学生学籍,并通过网络管理系统及时、准确、规范、全面地向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上报学籍信息。
学校校长是义务教育学籍管理的主要责任人。
第二章 入 学
第五条 本省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即一年级至九年级。其中,一至六年级为小学年级,六年级为小学毕业年级;七至九年级为初中年级,九年级为初中毕业年级。
第六条 本省义务教育学校每年秋季招收一年级、七年级新生。
本省义务教育公办学校招生实行以学生户籍地和居住地相结合的办法,免试就近或相对就近入学的制度。
本省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按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招生范围和办法招生。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证适龄儿童全部入学、保证六年级学生全部升入七年级继续完成九年义务教育。
第七条 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年满6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九年义务教育。适龄儿童的入学年龄以当年8月31日达到的实足年龄为准。
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入学年龄可推迟到7周岁。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年龄,可适当放宽,具体年龄由州(市)教育行政部门确定。
禁止小学提前招收不足入学年龄的儿童入学。
第八条 义务教育公办学校招生,不得组织任何形式的入学考试或测试。
第九条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学校布局、规模和适龄儿童、少年数量等情况,合理确定公办学校招生范围并每年向社会公布,确保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就近或相对就近、免试入学。
第十条 新学年开始前,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以适当方式,及时向一年级和七年级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发放《云南省义务教育入学通知书》(见附件一)。入学通知书发放及之前的报名、登记等工作,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做出具体安排。
第十一条 义务教育学校按照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的安排,做好招收新生的各项工作。
第十二条 一年级和七年级新生,根据不同情况及时办理入学注册手续:
(一)本省户籍且在户籍地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户口证明和入学通知书,按时到入学通知书指定的学校为适龄儿童、少年办理入学注册手续。
(二)非居住地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持身份证明、居住证明、户口证明到居住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入学,领取入学通知书,按时到指定的学校为适龄儿童、少年办理入学注册手续。
(三)外国籍学生入学,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具有接收外国籍学生资格的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接收外国籍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并为其建立义务教育学籍。
(四)适龄儿童、少年及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可以自愿选择民办学校入学就读。
(五)革命烈士、残疾军人和现役军人的子女入学,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其他入学事宜按照国家、省和各地有关规定执行。
(六)适龄儿童、少年因故不能按时注册入学,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向学校提出延期办理入学手续的申请。逾期1个月不办理入学手续的,除不可抗力因素外,按《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新生入学注册后,学校(含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学生学籍网络管理有关规定,在网络管理系统中为一年级学生建立教育档案和学籍,为七年级学生建立学籍。
第十四条 教育档案和学籍中与居民身份相关的内容确需更改的,由学生和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持已经变更内容的户口册和其他证明,向学校提出申请,由学校核实和办理变更手续。
学生学籍号一经编定,不得变更(转学、休学除外),直至小学或初中学段结束。各类表册均应以学籍号为序。
学校应当按照学籍号随机编排教学班,禁止学校设立或变相设立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第三章 缓 学
第十五條 适龄儿童因故不能按时入学、需要延缓入学时间的,应当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因健康原因需要延缓入学时间的,必须附具县(市、区)以上医疗机构检查结论的证明。
缓学期限原则上为一个学年。缓学期满仍不能入学的,应当重新提出书面申请、出具证明、办理继续缓学的相关手续;能入学的,应当按时办理入学手续。
第四章 转学
第十六条学生不得随意转学。但因适龄儿童、少年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调动、部队换防、人才引进、居住地迁移、进城就业务工或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在原就读学校就读者,准予转学。
第十七条本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转学手续,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填写《云南省中小学学生转学申请表》(见附件二),向转入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与转入学生户籍地或居住地就近或相对就近的原则,统筹安排到公办学校或民办学校就读;
(二)经转入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同意,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到转出学校提出转学申请;
(三)转出学校同意之后,上报转出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同时在学籍管理网络系统转出该学生学籍;
(四)转出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之后,在学籍管理网络系统转出该学生学籍;
(五)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持《云南省中小学学生转学申请表》到转入学校办理相关手续。转入学校、转入地教育行政部门在网络管理系统中办理接收手续。
第十八条 学生转学,不得变更就读年级。毕业年级学生原则上不准转学。
学生转学原则上在学期结束和新学期开学时办理相关手续。
学校严格按照“学籍随人走”的原则,不得接收未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转入的学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用“试读”形式拖延办理相关手续。
学生转学后的学籍应当及时变更,确保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权益。
第十九条 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胁迫或诱导学生转学。
第五章 休学和复学
第二十条 学生因身体状况或其他特殊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学习的,准予休学。
申请休学必须由学生本人和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共同提出,出具有效证明,由学校批准。学生休学情况,学校应当及时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学生休学后的学籍应当及时在网络管理系统中变更。
除健康原因外,毕业年级学生原则上不准休学。
因健康原因休学的,必须出具县(市、区)以上医疗机构检查结论的证明。
学生休学期限原则上为一个学年。休学期满仍不能如期复学的,必须办理继续休学的手续。
第二十一条 休学期满后,学生应当持休学证明和医疗单位出具的健康证明书或其他有效证明,向学校提出复学申请。
学生休学期间,学校应当为其保留学籍。学生复学后,由学校安排到相应班级学习。学生复学后的学籍应当及时在网络管理系统中变更。
第二十二条 学校不得拒收18周岁以下、未接受完九年义务教育、学籍被保留的学生、户籍所在地学生,包括被司法机关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罚或宣告缓刑以及解除收容教养或服刑期满而需要复学的学生。
第六章 升级和跳级
第二十三条 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实行年限教育,学生每学年结束后自然升入下一个年级。
第二十四条 学生全面发展、学业成绩特别优异、达到相应高年级水平的,由学生本人和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共同提出申请,经学校全面考核,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跳级升入相应的高年级学习。跳级学生毕业时视为完成九年义务教育。
第七章 评 价
第二十五条 本省义务教育一至六年级学生实行综合素质评价和学科成绩考评制度。一至六年级学生综合素质评价的具体办法,参照本省初中学生综合素质评价的要求和指标体系执行;学科成绩考评,以国家颁布的各学科课程标准及教学基本要求为依据,根据不同学科特点采用考试或考查方式,由学校组织实施。一至六年级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和学科成绩考评结果在本省范围内同等有效。
第二十六条 本省义务教育七至九年级学生实行综合素质评价和学业水平考试制度,具体办法按照省教育行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初中学生学业水平考试成绩和综合素质评价结果在本省范围内同等有效。
第八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二十七条 奖励和处分应当坚持奖励为主、处分为辅的原则。处分应当在做好教育和引导工作的基础上进行。
第二十八条 对德智体美全面发展或某些方面表现突出、成绩优异的学生,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予以表彰和奖励,并记入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和教育档案。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学校规章制度又屢教不改的学生,可以视其情节轻重,根据学校的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
处分为警告的,期限不超过2个月;处分为严重警告的,期限不能超过一个学期。学生改正或有进步表现,应当及时撤销处分。
处分为记过的,必须向学生及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书面陈述具体原因和依据。学生及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学校申请复议;对学校做出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提出申诉。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做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条 处分为警告和严重警告的,不得记入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和教育档案。
处分为记过的,经过半年教育,确有悔改表现者,经师生评议,学校批准,可撤销其记过处分。处分撤销后,应及时将处分记录从学生教育档案中撤出。受记过处分的学生,在其毕业时尚未撤销处分者,应将其处分决定记入综合素质评价和教育档案。
学校不得以任何方式劝退、开除学生。
第九章 毕业、结业、肄业
第三十一条 学生接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区分下列不同情形,颁发本省统一内容和样式的《云南省义务教育证书》(见附件三):
(一)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合格、学业水平考试合格的,颁发标注“毕业”字样的《云南省义务教育证书》;
(二)学生综合素质评价不合格或有一科以上学科学业水平考试不合格的,颁发标注“结业”字样的《云南省义务教育证书》;
(三)学生未接受完九年义务教育且年满18周岁的,颁发标注“肄业”字样的《云南省义务教育证书》。
《云南省义务教育证书》由州、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招标印制,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订购和验印,学校颁发。
第十章学籍信息管理与规范
第三十二条本省义务教育学生统一建立教育档案。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教育档案和学籍管理制度,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采集学生相关信息,为学生建立教育档案和学籍,学生教育档案和学籍应永久保存。
义务教育学生毕业、结业、肄业、被宣告死亡或者失踪的,其教育档案及学籍档案应当予以记载。
第三十三条学生教育档案和学籍管理采用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的网络管理系统。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编定州(市)和县(市、区)主管单位代码,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编定学校代码。主管单位代码、学校代码一旦确定不得随意更改。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需要增减主管单位代码、学校代码的,需及时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学校合并的,学生教育档案和学生学籍移交并入的学校管理。学校撤销的,学生教育档案和学生学籍移交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管理。
第三十四条学生学籍是发放《云南省义务教育证书》和办理转学、休学、复学等手续的依据。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根据需要配置学生学籍管理设备设施,按照省教育行政部门的统一要求建立健全学生学籍管理电子档案,并安排专人负责学生学籍管理工作。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州(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意见,并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和州(市)实施意见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特殊教育学校(班)和职业初中(班)学生学籍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5日起施行。《云南省颁发义务教育证书办法(试行)》(云教普字〔1993〕第004号)、《云南省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缓学、免学、停学管理办法》(云教普字〔1993〕第005号)同时废止。
食堂内部招待管理办法(试行) 第4篇
为规范公务接待,加强一矿食堂内部招待客饭管理,防止奢侈浪费,根据上级相关规定,结合我矿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一、招待类别
食堂内部招待客饭的类别分为工作餐、接待餐。
二、客饭人员范围
(一)工作餐接待范围:
1.兄弟单位、公司来矿协助工作的人员; 2.本矿职工因工作需要加班人员; 3.其他来矿办理相关业务的人员; 4.矿领导根据工作需要安排的来客。
(二)接待餐接待范围:
1.来矿检查、验收、指导工作的上级有关单位领导人员和地方政府部门人员;
2.来矿协助工作的外协单位的工程技术人员及相关领导;
3.来矿指导工作、培训员工的各类专家; 4.公司副总经理或副矿级以上领导根据工作需要安排的其他重要来客。
三、食堂用餐标准:
(一)工作餐:凭接待申请单在职工食堂打饭,餐具由食堂提供,费用标准:早餐5元/位,午餐25元/位,晚餐10元/位。
(二)接待餐:接待普通宾客和高级宾客,接待标准严格按照公司接待要求执行。接待餐需提前1小时通知食堂备餐。
四、申请程序及用餐规定:
(一)所有业务接待用餐,由矿综合办主任负责。矿相关部门因业务需要,由所在科室负责人向主管领导申请,并填写《接待申请单》,注明用餐时间、用餐人数、用餐事由、用餐标准,报矿长批准同意方可安排就餐。综合办主任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用餐标准后,由综合办公室统一通知食堂安排就餐。
(二)申请单一式两份,一份矿综合办公室存档留存,一份食堂留存作为记账凭证,月末由食堂班长统一交公司综合部,由公司综合部上报财务。没有经审批的《接待申请单》,食堂不得安排接待用餐,否则费用由食堂承担。
(三)接待应坚决贯彻“可接待可不接待,不接待”、“可参与可不参与接待人员,不参与”、“可发生可不发生费用,不发生”、“态度热情,费用从简”的原则。在标准内使用业务招待费用,严禁超标准、超范围接待。
(四)接待客人务求节俭,禁用烟、酒,特殊情况由矿长批准在综合办领用。凡自行安排、自行提高接待标准,由接待人或陪餐人个人承担全部接待费用。
(五)严格控制陪餐人数,实行对口接待,陪客人数不能超过来客人数。一般宾客接待活动,接待对象在5人(含)以下的,陪同人员不得超过2人;超过5人的,陪同人员不得超过接待对象的三分之一。较重要、重要宾客接待活动中,接待对象在5人(含)以下的,陪同人员与接待对象原则上按1:2以内安排;接待对象人数在5人以上的,超过部分陪同人员与接待对象原则上在1:3以内安排。
湖南省中小学学生食堂管理试行办法 第5篇
为进一步加强A区域管理总部(以下简称区域总部)的伙食费管理,优化财务管控,提高工作效率,结合《员工食堂管理规定》,并根据区域总部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2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区域总部机关、分中心及各站所等各级食堂伙食费的管理。3 职责
伙食委员会对区域总部各级食堂的伙食费管理负综合管理责任。各站所站长应对各自饭堂伙食费的管理负首要责任。
综合管理部负责对各级食堂拨付伙食费的汇总统计与报销手续。人力资源部负责对各级食堂拨付伙食费的标准研究与统筹协调。财务资金部负责对各级食堂拨付伙食费的款项安排与财务检查。4 管理规定 4.1 原则
4.1.1 区域总部下属各级食堂属职工内部食堂,为提供职工工作餐福利而设,不以盈利为目的,不对外经营。
4.1.2 区域总部对下属各级食堂的伙食费采取定标准核人数,先拨付后列支的方式进行内部管理。
区域总部下属各级食堂应按拨付款来控制伙食支出,做好收支核算。原则上伙食费收支应做到盈亏平衡,略有盈余。
伙食费标准原则上由人力资源部牵头调研、复核,视需要每半年可调整一次,报伙食委员会批准通过后执行。已确定的伙食费标准各站所须遵照执行,不得随意调整。
4.1.3 各级食堂应指派(报备伙食委员会)专人负责各单位伙食费的收支核算,并负责开具拨款收据,4.1.4 各级食堂应另派专人(报备伙食委员会)负责伙食费的资金管理。
4.2 伙食费的款项拨付
4.2.1 每月度终了后3天内,各站所应整理统计出上月末在岗人员名单表及临时就餐申请单,再按表格将上月末在岗人数、上月临时工作餐次数计算准确。
4.2.2 每月5日前,各站所应将上述资料交综合管理部伙食管理员汇总,并审核临时就餐相关信息。综合部伙食管理员审核通过后统计、填写职工食堂伙食费拨付汇总单。
4.2.3 综合部伙食管理员将填妥的汇总单经综合管理部经理确认后交人力资源部,由其对就餐标准与人数审核。
4.2.4 人力部审核完成后交财务资金部对数据、金额、手续、收款信息等内容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财务部应及时通知伙食管理员向各站所收集本次拨付款项的收款收据,资料完备后由财务部参照费用报销流程进行会计处理。
4.2.5 会计处理完成后,由财务部负责依次找财务总监、总经理完成当月伙食费拨付的签批手续。
4.2.6 待总经理签批完成后,财务部按程序安排付款。4.3 伙食费的资金管理
4.3.1 各站所食堂收支应尽量使用银行转账,避免现金。4.3.2 各站所食堂伙食费的收款账户信息或人员变动应按在站长监督下办妥交接手续,并及时报备财务资金部。
4.3.3 各站所应在标准范围内开支伙食费,量入为出。原则上,财务资金部不对各站所食堂另行借支伙食备用金。
4.3.4 每月终了后,各站所伙食资金管理人员与收支核算人员应在站长的监督下定期与收支账目进行核对,并及时查明差异原因。
4.3.5 伙食费的资金必须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4.3.6 伙食费的资金使用不得以收抵支,不得坐支。
4.3.7 各级食堂伙食费的资金管理由伙食委员会定期检查,财务资金部不定期抽查。4.4 伙食费的核算管理
4.4.1 财务资金部应按相关会计核算管理办法将伙食费计入职工福利费。综合管理部应按本办法要求收集、汇总、整理伙食费相关基础资料。
4.4.2 各站所应以日为单位按序登记当日的采买细目单,列明采购内容、规格、数(重)量、单价、总价等信息,经采购、仓储、验收人员每日签字确认,每日一结。按本办法要求做好各级食堂的每周、每月的收支明细汇总。每日采买细目单、对财务资金部开具的收据记账联、临时就餐申请单等均应妥善保管,粘贴附于每月收支明细汇总单的背后。
4.4.3 伙食费实际列支时,原则上应以对方提供的合法合规发票及明细清单作采买附件。确有困难时可以对方开出的收据,但必须做好验收、入库手续。4.5 伙食费的档案管理
4.5.1 各级食堂伙食费核算人员应向财务资金部申领区域总部统一印制的收款收据,并按财务要求按序号依次填写、盖章、使用并妥善保管。
4.5.2 各级食堂伙食费核算人员应以周为单位在合适区域向就餐人员公示本周伙食费开支的具体明细。每月初还应将上月食堂伙食费整体收支与结余情况向员工公示至少一周。
4.5.3 各站所站长及综合管理部应设立伙食费违规开支的投诉举报方式,接受监督。
4.5.4 月度伙食费公示结束后,各级伙食费核算人员应将月度收支明细等原始资料按要求整理妥善保管。每半年将上述原始资料交至财务资金部查验,作为财务会计基础资料归档保存。5 记录
湖南省中小学学生食堂管理试行办法 第6篇
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房[2008]460号)
各市州房(地)产局、建设局(建委、规划建设局)、规划局、发展改革委(局)、监察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物价局:
根据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湖南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附件:
湖南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交易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家庭财产状况和住房状况等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城市居民家庭。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
第五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开公平公正、规范运作和动态监管的原则。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发展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指导和实施监督。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与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税务、价格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民政、统计等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镇家庭住房状况、家庭结构、人口和收入水平、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并做好项目储备,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及时报省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以集中供地、集中配套建设模式为主,或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也可采取在市场上收购二手房、企业集资合作建房、社会机构投资建设等方式筹集。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依法通过项目法人招投标方式择优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确定专门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参与招投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并有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参加招投标中标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的基本情况和中标结果应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省地环保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筑水平。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管理、材料设备供应等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对经济适用住房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也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四条 政府负责承担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配套建设费用,并负责协调水、电、气、电讯等相关配套建设,协调工程进度等相关事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应当与住宅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竣工后,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决算并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并按有关规定申请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实行分期建设的,可分期验收,未按规定进行验收备案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房屋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小区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并建立小区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专项维修资金,推行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的物业管理。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进行小区物业管理。
第十七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行政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将经济适用住房用地(含企业集资合作建房用地)变相进行商品住房开发和用于其他用途。
第三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十八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只能由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利用单位自用土地组织实施。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严格限定在本单位职工范围内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集资合作建房应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其建设标准、产权关系、优惠政策、销售价格、上市交易、监督管理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集资合作建房一般应集中建设。
第十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任何单位不得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搞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假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住房实物福利分配或者进行商品房开发;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二十条 企业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职工购买的基础上,房源仍有部分剩余的,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公开出售给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或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二十一条 集资合作建房单位应按照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建房实际成本(包含所有土地的当前划拨价)向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收取集资合作建房款,在交付住房前先行向职工收取的集资建房款应实行专户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监督以及审计部门的审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二条 已参加房改政策购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领取经济适用住房补贴的家庭,不得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利润和当地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的基础上,依据国家和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未确定销售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预(销)售。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应当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按不高于3%核定;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基准价格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测算,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定,经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基准价格计算标准和方法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实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费卡制度。凡涉及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收费,收费部门和单位必须填写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对收费项目、标准、依据等内容要如实填写,并加盖公章。拒绝填写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的,开发建设单位有权拒交,可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举报。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五章 准入、退出及供应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公开销售制度,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信息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建设单位名称、销售时间、房源位置、房屋数量、套型建筑面积、申请期限、申请购买条件、审核程序等。
第三十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当地城镇户口,并在当地工作或居住(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除未成年子女外,申请家庭成员中已参与申请并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或已作为其他家庭的成员参与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资产净值符合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标准;
(三)无自有产权住房,家庭所有成员无购房、自建、集资建房记录或现自有产权住房人均居住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四)未享受过以下任一购房优惠政策:
1、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
2、购买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
3、参加本单位内部集资建房;
4、落实安置政策专用住房;
5、拆迁安置住房;
6、政府提供的其他购房优惠政策。
(五)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没有购买或出售过房产;
未婚、离异、丧偶人员以及因病等原因致贫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由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参照有关规定的条件确定。
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会同民政、统计等部门根据当地商品房价格、人均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享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低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家庭标准,并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十一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所需提交的资料及审核、公示程序为:
(一)需提交的材料
1、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审批表;
2、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2、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承租住房的,提供租赁合同;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
3、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所在单位、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上一收入证明。有工作单位的人员由所在单位的劳资人事部门出具收入证明,其他就业人员和离退休人员由相应管理机构出具收入证明,失业人员出具由劳动保障部门发放的《失业证》,家庭成员中有农业户口的提供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农业收入证明;
4、家庭资产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5、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前款规定的各类证明材料,应当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空挂户和集体户申请由户籍所在地社区受理,实际居住地社区和街道审查和公示。
(二)申请: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领取《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审核表》,按要求如实填写后随本办法第三十一条
(一)项规定的其他材料向社区居委会提交,社区居委会受理申请。
(三)初审和公示:社区居委会应当自接到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通过入户调查、组织评议、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有关情况在申请人所居住的社区进行公示。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应当同时组织公示。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社区居委会提出,经重新调查核实后公示无异议或核实后异议不成立的,受理申请的社区居委会应当将申请资料和签署了初审意见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审核表》提交当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四)复审和公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初审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复审,并签署复审意见。将符合申购条件的申请人的情况进行公示,无异议的,报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五)核准和备案: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将上报的申请人材料和审核意见在规定时限内进行复核,对符合申购资格条件的申请人予以核准,同时报市州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为经过备案的申请人建立县市区共享的住房需求档案。
(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和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对各级经济适用住房审核部门工作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向经过审核公示通过的购买家庭发放具有有效期限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准购证明书,并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等内容,然后按收入水平、申请顺序或排队打分等因素排列轮候顺序,条件相同的,可通过摇号配售的方式确定先后顺序。申请人拒绝选房的,或经多次选择不能选定住房的,或已签订选房确认书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的,视同放弃本次购房资格,重新排队轮候。
无房或居住危房家庭、因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而被拆迁家庭、重点工程建设涉及的被拆迁家庭、旧城改造被拆迁家庭、严重残疾人员、患有大病人员、优抚对象、复员军人等住房困难家庭可优先配售。第三十三条 已经由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处于轮候状态的申请家庭,其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人员结构、住房或资产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材料,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审核资格条件,并按程序报批后适时调整轮候顺序。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轮候家庭的收入、住房和资产等情况进行随机抽查,对经抽查发现有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取消其购房资格。
第三十四条 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可持准购证明书选购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应由购房家庭按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房价格补交差价款。补交的差价款交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专项用于住房保障投入。同地段商品房价格参照标准,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报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出售的,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再参加企业职工集资建房或购买、租赁其他政策性住房,不再享受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按照规定办理土地、房产权属登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必须与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明书及相关凭证进行核对,并在权属证书中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行政划拨土地、购买价格、准购面积和实际购买面积等内容。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向未取得准购证明书的购房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六条 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建立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建设标准、购买对象及其家庭成员住房情况、交易等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实现资源共享。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需求进行动态管理,实时发布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信息。
第六章 交易管理
第三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向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手续,并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方可交易,交纳比例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换购房的,必须以不高于届时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出售给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确定的符合购买条件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购买,每户只能换购一次。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 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回购。政府回购的原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三十九条 交易后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土地使用性质在其房产权证上应重新注记,由划拨转为出让,取得完全产权。
第四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因赠与、离婚、继承析产等原因需要转移房屋产权的,拟接受住房的家庭应当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条件,持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经房地产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从原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之日起计算。
因法院裁定、判决、调解等须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向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法律文件,可办理过户手续,但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
第四十一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收回其原承租的廉租住房,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第四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不得将所购经济适用住房用于出租、出借等经营性活动,也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第四十三条 以公房租金标准租住公房和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如购买并入住经济适用住房,应在规定的时限内退回原租住的公房或廉租住房,逾期不退的,按原价退回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七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四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并在申报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优先供应。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交易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开发商在商品住宅项目中配建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经济适用住房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开发商在商品住宅项目中配建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经济适用住房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印花税。
第四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对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
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法定税率基础上减半征收契税。
第四十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可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或购房合同向商业银行申请购房贷款,并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或组合贷款。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贷款资金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除购房按揭外,经济适用住房不得进行任何抵押。
第八章 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居住人员、房屋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若有违规行为及时纠正或处罚。
第四十八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交易、使用、监督管理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依据各部门职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进行商品住房开发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租金标准等其他违反价格管理行为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的家庭向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相关责任单位,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四)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房屋预售证以前,收取房款及任何预定款性质费用的,由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五)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由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六)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又购买其他政策性住房、商品住房和以及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居住条件的,依照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处理。
(七)违规向开发建设单位收费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退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八)假借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商品房开发的;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集资合作建房或者组织不符合条件的人员集资合作建房的,由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资产或住房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由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并责令申购人退还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购房人拒不退还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法注销其房地产权登记。由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房屋,并依法追究购房人责任。
(二)按照购房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三)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及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购房人将经济适用住房出租、出借、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或隐瞒发生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居住条件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由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退还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依法注销其房地产权登记,其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由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
(二)依照购房合同约定追回出租、出借所得租金,并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审核、建设、销售、监督、管理等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组织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
(二)未按规定程序和条件进行申请人资格审查;
(三)违法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费;
(四)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
(五)弄虚作假,协助申购人隐瞒真实情况;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
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公众监督。
第五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对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工作中的行政管理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是指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且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的人员,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户籍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迁出当地市区城镇的,可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家庭现有住房是指家庭成员按照房改政策所购住房、单位的集资合作建房、通过购买、赠与、继承等途径拥有的私有住房、正在承租的公有住房、已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拆迁安置住房、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原住房面积。申请家庭现有2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所拥有的能以货币计量的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主要包括:现金及活期存款(现金、活期存折、信用卡、个人支票等)、定期存款(本外币存单)、投资资产(股票、基金、外汇、债券、房地产、其他投资)、实物资产(家居物品、住房、汽车)、债权资产(债权、信托、委托贷款等)、保险资产(社保中各基本保险、其他商业保险)。
第五十四条 市州人民政府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可以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政策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在此之前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