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专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精选9篇)
湖州市专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1篇
青岛市专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青岛市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充分发挥青岛市专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在激励创新、推进创新型城市建设中的作用,进一步规范专利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专利专项资金是指市财政在预算中安排,主要用于资助专利申请和授权、专利运用、保护和管理等方面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专利专项资金的使用以国家、山东省和我市专利事业发展政策为导向,与经济、科技发展相结合,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集中财力、突出重点的原则,充分体现财政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含外资及外资控股企业)和有经常居所的个人。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第五条专利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资助专利创造、专利运用、专利保护和与专利相关的知识产权管理。
第六条对专利创造的资助,是对按照《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依法获得的专利成果进行资助,包括:
1、国内发明专利的申请和授权资助;
2、国外授权发明专利资助;
3、对年专利申请量过百件企事业单位的资助。
第七条对专利运用的资助,主要用于:
1、专利信息平台建设、维护和专利信息运用及专利预警机制建设;
2、专利技术展示、交易平台建设及维护运行。
第八条对专利保护的资助,主要用于:
1、专利行政保护和执法基础条件建设;
2、专利维权援助和举报投诉服务。
第九条与专利相关的知识产权管理的资助,主要用于:
1、国家、山东省、我市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
2、对获得中国专利奖和山东省专利奖的项目资助;
3、知识产权宣传,专利人才培训;
4、知识产权国际交流与合作;
5、知识产权战略制定与实施及重大问题研究。
第三章专项资金的使用标准
第十条专利创造
1、内(每年1月1日—12月31日,下同)受理权属明确的国内发明专利申请,每件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专利申请费收费标准予以资助,专利费用减缓的,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国内发明专利授权,每件资助5000元。
2、内权属明确的国内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总量超过100件的单位,实行一次性资助,最高不超过30万元。
3、国外授权发明专利,每件每个国家资助2万元,对同一发明创造在多个国家获得发明专利权的,最多按5个国家予以资助。
第十一条 获得中国专利奖金奖的专利,每件资助10万元;获得中国专利奖优秀奖的专利,每件资助5万元。获得山东省专利奖一等奖的专利,每件资助3万元。同一获奖专利按最高奖项资助一次,不重复资助。
第十二条对于用于专利运用、保护和与专利相关的知识产权管理等专利专项资金的资助标准,按市知识产权局下达的资金使用计划和要求执行。
第十三条每年用于专利创造资助的资金,一般不低于专利专项资金的70%。
第四章专项资金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四条申请专利专项资金资助,应填写《青岛市专利专项资金申请表》1份,提供申请资助单位注册登记证明或个人身份证明,并分别提供下列资料:
1、属国内发明专利申请的须提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和专利申请费缴纳相关发票原件和复印件。
2、属国内发明专利授权的须提供:发明专利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3、年申请量过百件的单位须提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和专利申请费缴纳相关发票原件和复印件。
4、属国外发明专利授权的须提供:国外授权发明专利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五条市知识产权局对专利专项资金申请采取随时受理、定期审核的办法,申报专利专项资金申请的截止日期为次年2月底。对通过审核项目的相关情况通过市知识产权局网站进行公示,网址为http://;符合资助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的情况以文件的形式予以公布。
对获得中国专利奖、山东省专利奖项目的资助,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山东省知识产权局公布的获奖项目文件执行。
第十六条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将资助资金兑付到相应的单位或个人。资助资金的发放期为半年(以市知识产权局、市财政局联合下达的公布获资助项目文件时间为起始日),逾期不补。
第五章专项资金的监督与管理
第十七条专利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市知识产权局负责管理。
市财政局负责专利专项资金的预算安排和财务管理。包括会同市知识产权局编制专利专项资金预算,按规定审核、批复预算和拨付资金,会同市知识产权局对专利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开展追踪问效和监督检查等。
市知识产权局负责专利专项资金的预算编制和资金申请的受理及兑现。包括配合市财政局确定专利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向和使用范围,提出专利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受理专利专项资金申请,会同市财政局公布资助项目、兑付专利专项资金,编制专利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表,配合市财政局对专利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开展追踪问效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十八条获得专利专项资金资助的单位在收到专利专项资金后,按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九条申请专利专项资金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供真实的材料和凭据。对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的,一经发现,全额追回已资助的资金,情节严重的,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原《青岛市专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青财企一〔2003〕20号)同时废止。
湖州市专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2篇
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财政局、科技局、知识产权局,高新区财政局、科技局、知识产权办公室,市直部门、企业,科研院所:
为加强专利发展专项资金管理,进一步提高我市专利综合实力、促进创新型城市建设,市财政局、市科技局、市知识产权局根据《山东省专利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淄博市专利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六年十一月三日
淄博市专利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专利综合实力,促进创新型城市建设,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根据《山东省专利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设立专利发展专项资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利发展专项资金包括: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及省财政拨付我市的专利发展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利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以国家、省、市专利事业发展政策为导向,与我市经济、科技发展相结合,实行诚实申请、科学评价、公开透明、公平竞争、择优支持的办法。主要用于专利申请和维护、专利管理、专利保护及专利实施等方面的专项补助。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有经常营业场所或者经常居所,且在本市申请专利的专利权人或专利申请人。
第五条 各区县、高新区应根据本地专利发展情况,安排专利发展专项资金。市内各企业、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等,也可结合单位实际,安排专利发展专项资金,并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第二章
资金补助范围
第六条 专利的申请和维护(不重复补助)
上传者
知盟网 http://
1、国内发明专利(申请);
2、国内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
3、国内职务发明专利的维护;
4、向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申请专利。
第七条 专利管理
1、专利知识宣传与人才培养;
2、市确定的专利推进工程;
3、专利发展奖励;
4、在校中小学生优秀专利申请;
第八条 专利保护
1、专利保护专项行动;
2、执法基础条件建设。
第九条 专利实施
1、专利信息平台建设;
2、专利预警机制的建立;
3、知识产权试点城市、园区、专利试点(示范);
4、重大发明专利项目实施试点。
第三章
资金补助标准
第十条 专利申请和维护
1、国内发明专利补助,是指对国内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审和授权三个阶段的补助。国内发明专利(申请)每件最高补助3000元;其中,申请阶段最高补助500元(主要包括:检索费、申请费),实质审查阶段最高补助1000元(主要包括:实质审查费),获授权后最高补助1500元(主要包括:登记费、授权后第一年年费);
2、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补助,每件最高补助200元;
3、国内职务发明专利申请授权后第二年、第三年年费按实际发生额补助;
4、向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申请专利的补助,是指向国外及港澳台地区专利申请阶段和获授权后的补助。每件每个国家(地区)最高补助30000元,其中,在进入申请国家(地区)审查程序后最高补助20000元(主要包括:检索费、申请费、实审费),获授权后最高补助10000元(主要包括:年费)。对同一件发明创造向多个国家(地区)申请专利的,最多补助五个国家(地区)。
第十一条 专利管理、专利保护、专利实施
1、专利知识宣传与人才培养。根据专利发展规划,有计划的实施专利知识宣传与人才培养,给予适当补助;
2、专利发展奖励。对经考核符合优秀专利项目单位和在专利发展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在校中小学生优秀专利发明,给予适当奖励;
3、重大发明专利项目实施。对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好、且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重大发明专利项目实施,给予适当补助;
4、知识产权制度试点。对列入省级、国家级知识产权制度试点的单位,给予适当奖励;
5、专利信息数据库建设。对市级确定建立的专利信息数据库建设,给予适当补助,促进专利信息数据库的建设;
6、本条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所列补助项目补助标准,在优先保证专利申请和维护补助资金的基础上,由市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发展专项资金预算及专利管理、专利保护、专利实施工作重点,向市财政局提出相应的补助标准和金额,经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申请补助的条件及资格
第十二条 申请补助的条件
(一)专利申请和维护补助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1、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济南专利代办处受理,并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的国内专利(申请);
2、向国外及港澳台地区专利申请,已经申请国家或地区受理并缴纳相关费用的;
(二)专利管理、专利保护、专利实施申请补助,按规定的条件办理。
第十三条 申请补助的资格
1、凡在我市境内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专利权人或专利申请人;
2、资助申请人必须是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一件专利有多个申请人的应由第一申请人申请);
3、除申请非职务专利(申请)补助以个人名义申请外,其它补助均以单位名义申请。
第五章 专利补助申请应提供的资料
第十四条 申请补助的单位或个人应填写《专利申请和维护补助资金申请表》(一式三份),提供申请补助单位登记(注册)证明或个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还应分别提供下列资料及复印件(一式三份):
1、国内发明专利申请补助须提供:国家知识产权局济南专利代办处申请受理通知书、缴纳相关费用发票、省专利信息中心出具的具有新颖性检索报告;
2、国内发明专利进入实质审查阶段申请补助须提供:国家知识产权局济南专利代办处申请受理通知书、实审费缴纳发票、进入实审程序通知书;
3、国内职务发明专利授权后第二、三年年费申请补助须提供:专利证书、当年年费缴纳发票;
4、国内专利授权后申请资金补助须提供:专利证书、当年年费缴纳发票;
5、向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申请专利申请补助须提供:国内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国家或地区专利受理通知书、涉外专利代理机构受理收费发票及简短汉译受理通知书。
第十五条 专利管理、专利保护、专利实施申请,按有关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六章
资金申请与审批
第十六条 专利申请单位或个人申报专利补助资金,应当自收到缴纳相关费用发票或获专利授权后两个月内提出(过期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专利补助申请,采取随时受理,定期审批的方式(原则上每半年审批一次)。专利补助申请本着地域管辖的原则,由申请补助的单位或个人向所在区县、高新区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经区县、高新区知识产权局、财政局初审后,按照附件2:《淄博市专利申请和维护补助资金申请汇总表》的要求汇总,将汇总表及相关申请材料(一式两份,附汇总表电子文件)报市知识产权局,市财政局。区县、高新区汇总上报时间及方式,每月10日前集中汇总上报一次。
专利管理、专利保护、专利实施补助申请,按有关要求集中申报、集中审批。
第十八条 专利发展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根据预算和省下达的资金指标文件,按照专利发展专项资金申报渠道拨付。属于市知识产权局兑付的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市知
识产权局,由市知识产权局按照规定兑付;属于支付区县、高新区以下的补助资金,由区县、高新区财政局按照市财政局下达的指标文件拨付,由区县、高新区知识产权局负责具体兑付。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知识产权局负责根据专利事业发展规划及专利发展进度提出资金补助申请,市财政局负责核批专利发展专项资金预算及补助申请,并会同市知识产权局对计划执行、资金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各相关单位,应加强专利发展专项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要单独核算,严禁截留或挪用,并接受财政部门监督,当年资金若有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申请补助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供真实材料和凭据,对弄虚作假、骗取补助资金者,一经发现,市财政局、知识产权局将对已补助的资金全数收回,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科技局、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原管理办法(淄知字[2004]17号)同时废止。
附件:
1、山东省专利申请和维护资助资金申请表(略)
2、淄博市专利申请和维护补助资金申请汇总表(发明)(略)
湖州市专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3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促进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规范和加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财政部制定了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015年7月17日
附件: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优化中小企业发展环境、引导地方扶持中小企业发展及民族贸易、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旨在引领带动地方积极探索政府扶持中小企业的有效途径, 支持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加大对薄弱环节的投入,突破制约中小企业发展的短板与瓶颈,建立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长效机制,有效促进形成 “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良好局面。
第四条专项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突出重点、加强监督的原则,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管理,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
第五条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 科技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民委等部门确定专项资金支持重点。 财政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并对专项资金的管理情况和实施效果等开展预算监管和绩效管理。
第六条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包括:
( 一) 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基地城市示范。
( 二) 中小企业参加重点展会、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中小企业创新活动、 融资担保及国内贸易信用保险等。
( 三) 民族贸易和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发展。
( 四) 其他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工作。
第七条财政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家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决策部署适时适当调整专项资金支持的重点领域,并通过发布工作指南等组织实施。
第八条对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工作,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相关部门向财政部等部门申报。申报城市应按照工作指南要求编制实施方案,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部门按照工作指南明确的程序组织竞争性评审,确定示范城市。
财政部负责确定示范期内对示范城市的资金支持总额,并根据资金需求、预算安排进度要求、管理绩效等因素分年拨付。 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基地城市示范工作。
第九条对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工作, 省级财政、工信、科技、商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引导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基地示范城市加大对重点工作的支持,推动示范城市积极开展先行先试,发挥好示范带动作用; 具备条件的工作由财政部分别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部门专项组织实施, 不断扩大中小企业受益范围,切实提高各专项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第十条对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工作, 国家民委综合考虑有关省份民族贸易企业网点和民族特需商品生产布局、供需平衡、 上年度预算执行及绩效评价等情况,提出年度专项资金分配建议,财政部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审核后切块下达到有关省份。
民族贸易企业和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有关省份包括内蒙古、广西、 西藏、宁夏、新疆等5个民族自治区; 贵州、云南、青海等3个多民族省; 吉林、湖北、湖南、四川、甘肃等5个辖有民族自治州的省。
第十一条专项资金补助对象按照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和企业等分类,专项资金补助根据支持内容的不同,可以采取无偿资助、投资补助、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
第十二条专项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财政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定期评价和退出机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并加强绩效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十四条财政部会同相关部门加强预算监管,对监管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行为,依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相关部门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并及时将专项资金分配结果向社会公开。
湖州市专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4篇
财政部《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10月4日正式出台。对这一专项资金的扶持重点、申报及审批、财务管理、考核监督等做出全面规定。《办法》明确指出,“重点是扶持发展生物乙醇燃料、生物柴油等”。《办法》同时规定,在建筑物供热、采暖和制冷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方面.资金将重点扶持太阳能、地热能等在建筑物中的推广应用;在可再生能源发电方面.这项资金将重点扶持风能、太阳能、海洋能等发电的推广应用
三年内——国家将对淘汰类企业用电提价50%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有关负责人不久前明确指出,今后三年内。要将淘汰类企业电价提高50%左右。加价标准从现行每千瓦时5分钱提高到2角钱;对限制类企业的用电加价标准由现行的2分钱调整为5分钱。具体步骤是:从2006年10月1日起,淘汰类企业用电加价1角钱,限制类企业用电加价3分钱;从2007年1月1日起,淘汰类加价1角5分钱,限制类加价4分钱;从2008年1月1日起,淘汰类加价2角钱。限制类加价5分钱。
两部委出台《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国家发改委日前印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根据《办法》。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简称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主要用于支持中小企业专业化发展、与大企业协作配套、技术进步和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等方面。
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采用无偿资助或贷款贴息方式。以自有资金为主投资的固定资产建设项目和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的项目,一般采取无偿资助方式;以金融机构贷款为主投资的固定资产建设项目,一般采取贷款贴息方式。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可选择其中一种支持方式,不得同时以两种方式申请专项资金。
财政部:多项优惠政策支持中小企业
财政部副部长朱志刚不久前表示.在“十一五”期间,一系列扶持中小型企业的新政策将会陆续出台。其主要措施包括;计划通过在政府采购中确定一定的比例,以招标的方式,保证中小企业获得政府订单,为中小企业平等参与市场竞争,为新产品和新技术的应用推广创造条件;对小型企业发展给予更为优惠的税收扶持;加大对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支持力度;通过资金支持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用税收政策鼓励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中小高科技企业等。
我国修订《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日前修订了《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新《办法》自明年1月1日起实行。新《办法》沿用了原来的条款式结构形式.对大部分条款都进行了修改和调整。修订后的《办法》重新明确了适用范围,增加了“定额公示”程序,实行简易申报,并对定额差异的报缴税款等问题做了明确规定。将法规的适用范围修改成“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我国将进一步深化环境和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
财政部官员10月7日表示,今后在资源上,不管是国有企业,还是其他企业,不管是新矿,还是老矿,都要为取得矿业权付费。考虑到国有老煤矿实际困难.可采取延期缴纳、折股上缴等方式。但一定要建立起有偿使用的机制。他指出,我国还将强制建立起生态修复保证金制度和安全投入制度。在环境方面,要确立并坚决贯彻“先支付费用,后取得排污权”的原则,实现初始排污权有偿取得并建立排污权交易二级市场。
解读《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
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和工商总局不久前,联合发布了《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该《办法》自10月15日起施行。《办法》针对促销活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主要从七个方面来加强监管:一、提出开展促销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二、加强促销活动的安全管理,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三、规范促销宣传行为,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四、规范促销商品的价格行为,防止价格欺诈;五、明确促销商品的质量保证责任,确保消费者选购安全商品;六、针对一些特殊促销形式作出具体规定;七、对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国家外汇局对企业贸易外汇管理将“区别对待”
国家外汇管理局9月29日发布新期定,将对企业贸易外汇收汇与结汇管理实行“区别对待”,对合法经营的企业给予充分便利,对“关注企业”则严格审核其办理收汇和结汇等业务。这一规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改进贸易外汇收汇与结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凡属正常合法经营的企业,可直接按规定办理贸易项下收汇和结汇。对于那些年度内贸易收汇与应收汇总额相差10%以上,或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记录等情况的,列入“关注企业”名单,必须提交规定凭证后方可办理有关业务。
湖州市专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5篇
【颁布时间】 2003-04-21
【实施时间】 2003-04-2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科教兴省”的战略方针,鼓励发明创造,加快专利实施与推广,加快新兴产业的形成和传统产业的优化升级,提高专利推广实施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山西省专利实施和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山西省专利实施和保护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实施和保护工作纳入科技发展计划,并在财政资金方面予以支持”的规定,各级政府应将专利实施和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条 专利推广实施资助专项资金实行“择优资助”的原则,主要资助技术含量高、市场前景好、产业化程度高、符合我省产业政策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秀专利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实施。
第四条 省级专利推广实施资助专项资金是指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的支持专利技术推广实施方面的专项资金。省级专利推广实施资助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和省知识产权局共同管理。
第二章 资助范围、条件及开支内容
第五条 专利推广实施资助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新技术、新材料、新能源及高效节能技术、计算机技术、信息与通讯技术、生物技术、先进制造技术、精细化工技术、环保技术以及其他先进技术。
第六条 申请资助的主要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
(二)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研究和开发能力;
(三)具有基本的科研、生产条件;
(四)具有一定的研究开发资金;
上传者
知盟网 http://
(五)申请资助的专利技术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第七条 专利推广实施资助专项资金的开支内容包括:文献检索费、设备购置费、试验材料购置费、工艺设计费、产品试制费、产品测试费以及协作费等。
第三章 资助项目的申请、审批和管理
第八条 项目申请单位须填写《山西省专利推广实施资助项目申请书》,经市(地)专利管理部门或省直主管部门签注意见后报省知识产权局。省知识产权局每年第三季度集中受理下一申请资助项目。
第九条 申请资助的项目由省知识产权局负责受理、审核并组织实施。对资助金额较大的项目要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或招标。对经审核合格的项目,由省知识产权局编制专利推广实施资助项目计划,经省知识产权局局务会议研究通过后于当年4月底前报省财政厅审核。
第十条 资助项目实行合同制管理。申请资助项目经省知识产权局和省财政厅审核批准列入计划后,项目承担单位要与省知识产权局签定《山西省专利推广实施资助项目合同书》。项目合同书为立项、实施、完结及鉴定验收的依据。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项目,不得违约。项目实施中因故确需变更合同内容的,经省知识产权局审核批准后可对合同内容进行调整,并续签合同;对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继续实施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提出中止项目申请,报省知识产权局审批。
第四章 财务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对省知识产权局报送的《山西省专利推广实施项目计划》进行审核后,将专利推广实施专项资金拨付省知识产权局。
第十二条 省知识产权局在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合同后15个工作日之内将资助资金拨付到项目承担单位。对跨的项目,按照合同约定的用款计划可分期拨付。
第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确保资助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对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的,省知识产权局和省财政厅将分别给予停止拨款、收回资助经费等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在每年11月底前向省知识产权局报告项目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省知识产权局每年年底前向省科技厅、省财政厅报告专利推广实施资助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项目完成后,承担单位要及时填写《山西省专利推广实施资助项目完结申请表》,并附工作总结、技术报告、经费决算等有关报告,报省知识产权局审查,确定项目完结形式。需要验收的,由省知识产权局会同省财政厅组织验收。获得科研成果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科技成果鉴定和申报科技成果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湖州市专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6篇
时间:2007-9-17 9:44:24 点击: 1290
核心提示:...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内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归集并存入市维修资金专户的维修资金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业主交存的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
第四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应当坚持“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宿州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其所属的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具体实施资金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交存续筹
第六条 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以购房款总额为基数,分别按照下列比例交存:
(一)未配备电梯的,按照1%的比例交存;(二)配备电梯的,按照2%的比例交存。
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住宅物业或者与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未配备电梯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同期同类商品房售房价款1%的比例交存;配备电梯的,按照2%的比例交存。
住宅小区内与住宅楼结构不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按照购房款总额或者同期同类商品房售房价款1%的比例交存。
(三)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时,其配备电梯的物业按照每部电梯5万元的标准,一次性交存首次电梯更新费。
第七条 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在办理物业权属登记时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交存。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物业,其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在办理物业权属登记时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交存。
违反前款规定,业主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物业权属登记。
第八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向交存人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九条 一幢物业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低于首次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50%时,该幢物业的业主应当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困难的,经所在单位证明,可由业主及其配偶申请提取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续筹的标准和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定,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
第十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收益,在扣除物业管理企业代办费用后,应当将业主所得收益30%用于补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70%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使用,但业主大会另作决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代办费用,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章 专户管理
第十一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选择商业银行,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专户。
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中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账户,并按幢、按户设置明细账目。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自存入专户之日起记账到户,结息到户。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名单和金额,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业主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交存。逾期仍未交存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三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账目管理,由业主委员会负责,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具体管理。
第十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部分,扣除财政部门核定的管理费用外,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使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及增值部分。第十五条 业主转让物业时,应当结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尚有节余的,应当随物业所有权同时转让过户。业主转让物业时,未结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物业转让手续。
物业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灭失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业主。
第四章 使用范围
第十六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一)物业共用部位维修工程
1.主体承重结构部位损坏,需要拆换、加固的; 2.户外墙面因损坏需要重新进行防水或者保温层施工的; 3.整幢楼外檐面层脱落达到整幢楼外檐面积30%以上,需要修缮的;
4.整幢楼或者单元共用部位地面面层、门窗及楼梯扶手等因破损需要整体修缮的;
5.经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其他维修工程。
(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工程 1.物业管理区域内路面破损30%以上,需要整体修复的; 2.整幢楼或者单元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等老化、损坏,需要更新、改造的;
3.智能化系统、消防控制系统等需要整体更新、改造或者更换、维修主要部件,一次性费用超过原造价20%的;
4.电梯需要整体更新或者更换、维修主要部件,一次性费用超过电梯原造价20%的;
5.二次供水及消防水泵等因损坏,需要更新、改造的; 6.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围墙、大门等因损坏,需要整体修缮、更新的;
7.经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其他维修、更新、改造工程。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的下列费用,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不得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从业主交存的物业服务费中支出;
(二)物业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由有关单位依法承担;
(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章 使用程序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涉及全体业主利益的,应当由业主大会决策;整幢住宅或者每个单元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涉及部分业主利益的,应当由相关2/3以上受益业主集体决策。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范围,根据物业现状以及业主大会意见,制定维修、更新改造方案。维修、更新改造方案包括:
(一)维修、更新改造的具体内容;(二)工程预算书;
(三)涉及户数及按户分摊费用;(四)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余额;(五)维修、更新改造组织方式;(六)专项维修资金续筹方案。
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余额应当由物业管理企业持业主大会证明到缴存银行查询,缴存银行应当出具维修资金缴存余额明细证明。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企业的协助下通过召开会议或者按户走访等形式对维修、更新改造方案进行书面确认。维修、更新改造方案应当征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书面同意所持投票权2/3以上的业主书面同意。
经业主书面确认的维修、更新改造方案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公示期7天。业主对公示内容有疑义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认真做好解释工作。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填写《宿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的材料;(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
(三)业主大会或相关受益业主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及签名;(四)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受益范围的业主名册;
第二十二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要件齐全的,应当在接件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宿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证明》。
提交申请要件不齐全的,当场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补正告知单。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凭《宿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证明》,到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申请维修项目的工程监理,对现场评估、工程造价、取费标准、预算编制、合同图纸等进行鉴定,出具《宿州市物业维修项目鉴定报告》。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在取得《宿州市物业维修项目鉴定报告》后视项目情况,组织招标或选定专业维修施工企业。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中标或选定的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包括:承包方式、工程内容、工程范围、施工期限、工程造价、工程质量、结算方式、保修期限和法律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证明》、《宿州市物业维修项目鉴定报告》、业主大会或者相关受益业主书面确认证明原件和工程施工合同,出具《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专户开户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开设账户的条件
(一)物业管理区域界定清楚,且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二)维修资金已按规定缴交;
(三)售房单位已按房改政策建立维修资金。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持开户通知书到维修资金缴存银行开立维修资金使用专户。开户银行应当在开户当日通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于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中工程造价的50%资金划拨到维修资金使用专户,并按照工程进度控制定向分期拨付,并留取工程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经查无质量问题后付清。
第三十条 工程竣工后,施工企业应当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施工企业及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验收,并签署验收合格文件。
工程验收合格的,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应当在费用清单、发票及验收合格文件上签章认可。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决算费用作出《维修、更新改造工程费用决算分摊清册》,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公示期7天。业主对公示内容有疑义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认真做好解释工作。
第三十二条 决算费用未超过维修、更新改造方案工程造价或者在约定范围内的,业主委员会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尾款核拨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公示后的分摊清册;
(二)公示情况照片及维修、更新改造工程费用决算分摊清册公示证明;
(三)发票及费用清单原件;(四)验收合格文件。
第三十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工程尾款划拨到维修资金使用专户,并按照分摊清册从相关业主的个人维修资金明细账中核减。
第三十四条 维修资金使用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登记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证明》、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书面确认证明、工程施工合同、《维修、更新改造工程费用决算分摊清册》及公示证明、维修费用发票复印件及验收合格文件等一应材料按物业项目各自立卷存档。
第三十五条 物业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列支:(一)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全体业主按照其所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承担,并从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用于整幢楼或者单元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整幢楼或者单元业主按照其所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承担,并从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六条 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遵循下列程序:(一)实施物业管理并已经成立业主大会,对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业主委员会按照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业主大会通过后实施;对部分业主共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业主委员会按照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2/3以上通过后实施。
(二)实施物业管理但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对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2/3以上通过后实施。
(三)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所在区域居民委员会组织对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2/3以上通过后实施。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5日后,方可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进行表决。
第三十七条 发生危及物业安全以及影响物业正常使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预先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拨付,再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补办有关手续。
第六章 服务监督
第三十八条 物业主体结构因损坏影响住用安全的,经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申请,由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对物业主体结构进行安全鉴定,鉴定费用计入维修、更新改造成本。第三十九条 业主对维修、更新改造费用有疑义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负责解释,仍有疑义的可以委托专业中介机构进行复核,委托费用由委托人支付。
第四十条 在施工过程中,业主、物业使用人及相邻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挠正常施工。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解释、协调工作。
因工程施工不可避免造成业主物业自用部位装修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合理补偿,费用计入维修、更新改造成本。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对施工全过程进行监督。有疑义的,应当尽快与施工企业协商、解决。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记录和查询系统,记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等情况,向业主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四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半年向业主公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和管理等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业主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等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业主委员会申请复查;对复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复核。业主委员会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符合国务院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领取、使用、保存和核销,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并接受其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保存、核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减免业主应当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二)不按照规定收取、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三)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的;(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没有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原规定的标准补交。
第五十条 住宅小区外与住宅楼结构不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维修,是指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规模的维修,即指大修。
本办法所称更新改造,是指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中损坏的部分的更换,以使其恢复正常的使用或不断提高其使用效能。
第五十二条 无相关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 备的物业不适用本办法。
湖州市专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7篇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扶持我市林业发展的有关政策,管好用好林业发展专项资金,提高我市林业发展整体水平,推进温州绿色生态市建设,根据《中共温州市委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温委发〔2004〕4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林业发展专项资金,是指市政府为支持我市林业发展而设立的财政补助资金。根据市政府确定的林业发展目标,2004年起每年市财政安排林业发展专项资金400万元,重点用于生态公益林建设和保护及林业产业化建设项目。
第三条林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安排使用坚持“生态优先、择优扶持、专款专用”原则,以项目为单位进行管理。
第四条林业发展专项资金补助对象,必须是《中共温州市委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温委发〔2004〕41号)确定的林业重点工程和林业基地,并经林业部门确认。
(一)生态公益林建设根据分级负担原则,对鹿城、龙湾、瓯海三区以及主要水系源头、干流两侧、珊溪水库库区等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采取逐年建立生态公益林建设示范片(区)的办法,纳入项目管理。按照建设成效并经考核验收后予以补助。
(二)绿化造林对纳入全市干线通道两侧山体绿化工程建设范围的,建设绿色通道工程。对达到建设要求的县(市、区)按照工程量给予相应补助。
按照森林进城和园林下乡的要求,做好平原城镇及村庄绿化工作,实现高标准平原绿化,对环城市森林生态圈绿化工程项目给予补助,达到市级绿化示范村标准的给予补助,获省人民政府授予先进县(市、区)称号的给予补助。
其他如沿海防护林、退耕还林、阔叶林发展等对全市绿化造林事业起到示范推动作用的建设项目予以补助。
(三)森林资源保护用于森林防火生物隔离带、监控系统、扑救队伍建设及装备等项目;主要病虫害及危险性病虫害的防治等项目;基础性工作如资源调查、动态监测等项目;林业科技攻关和林业科技示范园区建设的补助。
用于林地管理、野生动植物资源(古树名木)保护、自然保护区(小区)建设保护和湿地保护等项目的补助。
(四)林业产业化凡符合下列条件的林业基地建设和产业开发项目,根据项目实施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列入生态省建设目标责任状考核内容的森林食品基地建设以及名特优新基地、毛竹低产林改造项目;
省级以上森林公园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和项目开发;
对扩大山区农民就业、增加农民收入有意义重大的林产品加工、花卉种苗基地建设; 林业产业专业合作组织建设;
组织开展林产品和森林旅游推介、宣传、展览等;
其他具有地方特色和品牌效应、发展潜力大的林业产业化项目,林业新产品、新品种引进、推广以及林业标准化体系建设等。
第五条同一单位的同一项目,当年已经享受省林业专项扶持资金补助,不再补助。
第六条符合条件的行政事业单位、经济组织和个人,按以下程序申报:
(一)项目业主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乡(镇)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各县(市、区)林业局、财政局上报。并按项目申报要求,填报有关资料或项目申报标准文本。
(二)各县(市、区)林业局、财政局对上报的扶持项目,应抓紧组织审核评定,经确认符合条件的,两部门应联合行文,上报市林业局、市财政局。按照分级负责原则,申报部门必
须对申报项目的真实性负责。
(三)市林业局、市财政局组织有关部门或者聘请业务专家,对各县(市、区)申报的项目进行检查评定,确定当年林业发展专项资金补助项目及金额,经市政府批准后,在相关媒体或网络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监督。根据公示的结果,由市财政局和市林业局联合下达资金补助文件。
(四)凡符合条件的项目,应按照申报时限申报。各县(市、区)林业、财政部门应在收到申报文件之日起15日内做好审核上报工作。对超过项目申报期限或者项目申报资料不全,不予立项。
第七条对市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县(市、区)财政部门应根据《浙江省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严格管理。在收到拨款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之内拨付(有特殊情况,需要延迟拨款,应向市财政部门说明理由),并将拨款情况报市财政局并抄送市林业局。市财政局会同市林业局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和监督,对违反规定的单位,视情节轻重,扣减、停拨、追回财政资金,并进行公布,同时追究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取消项目所在地下一年度的申报资格。
第八条 对每年市政府扶持的林业基地和林业建设项目,市林业局建立项目档案,对项目实施进行跟踪监督,并将项目建设情况报告市政府,同时抄送市财政局。
第九条本办法由温州市财政局、温州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主题词: 印发林业资金办法通知
抄送:市府办
湖州市专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8篇
一、资金交存:余额不足30%时应当续交
关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 《办法》规定, 商品住宅、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同类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出售公有住房的, 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 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购房业主按照所拥有住宅的建筑面积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何小兵解读:《办法》在解决筹集难的问题上解决了三大难题。一是规范了交存时间, 在建销售的商品房, 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前交存, 已建成的商品房在申请竣工验收前由开发建设单位交存;二是加强了维修资金的续交和补建, 规定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缴存额30%的应当续交, 未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补建, 并规定了续交和补建方式以及未及时足额交存的相关处置;三是明确了交存比例。
二、资金使用:表决方式可采用“异议表决”
关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办法》规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不得挪作他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分为计划使用、一般使用和应急使用。
业主表决方式可以采取常规表决, 即经有利害关系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视为表决通过;也可以采用异议表决, 持不同意意见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一以下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一以下的, 视为表决通过。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计划使用项目单项物业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费用在三万元以下。
何小兵解读:《办法》在解决资金使用难问题上实现了三个创新。一是创新了三种使用方式, 即一般使用方式外, 还有计划使用和应急使用。二是简化了审批手续。计划使用, 费用在3万元以下的, 可以采取一次投票集中表决多个计划维修项目。应急使用, 事前不用表决, 事后公示, 先修后报。三是创新了表决方式, 即异议表决, 持不同意意见的业主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一以下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一以下的, 视为通过。
三、监督管理:建立公示和查询制度
《办法》规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建立公示和查询制度, 接受业主对公共账户和房屋账户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房屋转让、抵押时, 房屋转让、抵押人未缴纳该房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其分户账内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 应当按照规定补交、续交。
何小兵解读:《办法》在解决监管难问题上, 一是将维修资金管理权下放到业主大会, 采取业主自治方式, 并对自行管理做了细致、可操作的规定;二是建立公示查询和复核复查制度。规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接受业主查询, 并规定了复核复查程序。
在保值增值问题上也有所创新, 一是对维修资金存入的银行进行考核, 二是规定可以定期组合存款, 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等。
以上是相关负责人对眼下矛盾日益加剧的房屋维修资金问题做的一些解释。笔者在长期从事商品房社区问题研究中对上述问题也有一些直观感受, 评述如下:
一、建国后长期计划经济建设的公房在房改后虽然很多城市有规定拿出一定比例售房款作为专项维修资金, 但很多地方没有真正落实和建立个人账户, 造成很多老旧小区房屋公共维修资金空白, 政府虽然这几年拿出一些钱进行改造, 但处于一种非常规状态, 很多老旧小区破烂不堪, 房屋顶层漏水等破败现象无法及时处理, 《物权法》公共部位共同出钱修理的原则在老旧小区几乎是一句空话, 极大地影响了这部分弱势群体生活质量。
二、早期商品房由于各种不规范原因, 少数业主没交房屋维修资金也拿到了产权证明, 而按照现有规定, 一户没交就很难动用维修资金, 即使动了, 没交部分的差额谁来补, 目前也是个未知数。笔者一位同学就饱受此苦, 住顶楼漏水严重费了九牛二虎之力征得本单元三分之二邻居签字同意使用维修资金, 没料想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查实有一位业主没交, 按规定本单元不得使用, 结果不了了之。
三、2000年前后中国的商品房才大规模发展, 当时房价低, 缴纳比例也不高, 再加上其利息大多按活期计算, 时至今日, 本金加上可怜的活期利息, 使用起来的现实价值和十几年前的预计差距甚大, 更换一台电梯可能相关业主账户上所有的维修资金动用完都不一定够。按理说小区公共收益可以补充一部分维修资金不足, 但大多小区没有业主组织, 要想拿回被侵占的公共收益难于上青天。
四、资金余额不足30%时业主要补交续筹, 说起来没问题, 但依笔者的观察和调研, 这是一个美丽的设想, 在实际操作中大多小区不可能100%业主续交。主要原因是续交时没有当初办理房产证必须交维修资金这个强制性措施作保证, 商品房发展较早的上海等地已经出现此情况。在续交不成的情况下靠政府买单解决, 但长期来看, 政府买不起单, 同时也是对纳税人的不公平。上海目前有意见拟将不续交业主纳入诚信黑名单, 但存在法不责众风险。
五、依照财政部、住建部有关文件, 业主大会成立后三十天, 维修资金转入业主大会专用账户, 但全国目前真正执行此政策的寥寥无几, 客观上对业主利益不公平。目前严格执行此政策的上海等地业主组织可以把一段时间用不着的资金购买国债等安全性比较高的金融产品, 起码可以保证维修资金本金和CPI指数维持平衡, 以免贬值太快。
六、维修资金如何合规使用也是矛盾重重, 关键是业主组织比例太少, 很多地区由物业公司等单位来主导使用, 不合情不合理不合法, 自然问题多多, 北京去年就发生一起物业公司和政府相关人员勾结, 在业主不知的情况下, 4000多万维修资金不翼而飞。南京也出现过相关部门吃利息差问题。
七、异议制表决使用维修资金虽然可以提高使用效率, 但这是一把双刃剑。在大多小区没有业主组织正常监督情况下难免问题多多, 自己的孩子自己最疼爱是简单的道理, 维修资金是业主的钱, 毫无疑问业主最关心如何节约使用。同时业主深感困惑为啥只在使用维修资金方面有关部门积极推行异议制, 如果在小区治理主要难点都实行异议制可能效果更好, 如业主大会成立、业委会选举、更换物业等一般性小区公共事务表决等, 选择性异议制难免让业主怀疑轻易动用维修资金动机。
当下商品房维修资金面临的焦点问题
湖州市专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9篇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进一步支持农村文化事业发展,中央财政设立农村文化建设专项资金。为了规范和加强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中央补助地方农村文化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以便进一步完善此项工作。
附件:中央补助地方农村文化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 政 部
2013年4月10日
附件
中央补助地方农村文化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补助地方农村文化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设立,用于支持农村公共文化事业发展,保障基层农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
第三条 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坚持中央补助、分级负责、合理安排、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定额补助和因素分配相结合的分配方法。
第五条 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支出范围与标准
第六条 专项资金包括补助资金和奖励资金,其中:
(一)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行政村文化设施维护和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等支出,包括:
1.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村级基层服务点运行维护和开展宣传培训等支出;
2.农家书屋出版物补充及更新支出;
3.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场次补贴支出;
4.行政村组织开展各类文化体育活动支出。
(二)奖励资金主要用于鼓励地方开展农村特色文化体育活动、加强农村基层文化体育人才队伍建设、丰富农民群众文化体育生活等。
第七条 行政村文化设施维护和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等支出基本补助标准为每个行政村每年10000元,其中:
1.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村级基层服务点每村每年2000元;
2.农家书屋出版物补充及更新每村每年2000元;
3.农村电影公益放映活动按照每村每年12场,每场平均200元的补助标准,每年2400元;
4.农村文化活动每村每年2400元;
5.农村体育活动每村每年1200元。
第八条 中央财政对东部地区、中部地区、西部地区分别按照基本补助标准的20%、50%、80%安排补助资金,其余部分由地方统筹安排。
地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高补助标准,所需经费由地方自行负担。
对党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的比照享受中部政策的东部地区,中央财政按照基本补助标准50%的比例安排补助资金;比照享受西部政策的东中部地区,中央财政按照基本补助标准80%的比例安排补助资金。
第九条 奖励资金实行因素分配法,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兵团,以下简称省)区域内农村基本情况、财政文化投入水平、农村文化体育活动开展情况等因素进行分配,具体因素和权重如下:
(一)自然因素(权重20%):
1.农村人口(10%);
2.行政村数量(10%)。
(二)投入因素(权重30%):
1.公共财政文化体育与传媒支出水平(15%),指某省公共财政文化体育与传媒支出占该省公共财政支出的比例;
2.公共财政文化体育与传媒支出增长率(15%),指某省公共财政文化体育与传媒支出比上年增长比例。
(三)工作因素(权重30%):
1.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村级基层服务点年均服务人次(6%);
2.行政村年均电影公益放映场次(6%);
3.农家书屋出版物年均补充及更新数量(6%);
4.行政村年均组织开展文化活动、举办文化类培训班及讲座次数(6%);
5.行政村年均组织开展体育活动次数(6%)。
(四)管理因素(权重20%):
考核各省农村获得国家级奖励情况(荣誉称号如全国文明村、文化示范村等),村级公共文化服务设施运行管理机制是否科学合理、农村文化建设各项财政资金管理制度是否健全、监督措施是否到位,上报材料是否及时、数据是否准确,是否存在违规问题等。
第三章 申报与审批
第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化、广电、体育、新闻出版等相关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相关主管部门)及时做好有关数据收集整理工作,填写上年度《XXX省(区、市)农村文化事业建设情况表》(附表略),连同专项资金申请报告于每年4月30日前以财政厅(局)文件形式报财政部。
第十一条 财政部会同中央相关主管部门,根据统计年鉴、财政决算、部门统计数据等,对省级财政部门上报数据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财政部根据专项资金年度预算规模及相关数据审核情况,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补助标准和分配因素核定专项资金预算并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同时抄送中央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财政部按照当年补助资金总额的一定比例,于每年9月30日前提前下达下一年度部分补助资金预算。
第四章 管理与使用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专项资金预算后,应当及时商同级相关主管部门,制定专项资金分配使用方案,并于60日内将专项资金预算按照规定程序下达到县级财政部门。其中:
(一)专项资金中的补助资金,应当按照基本补助标准及各县行政村数量,下达到县级财政部门。
(二)专项资金中的奖励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商省级相关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农村文化建设情况统筹安排,不得用于抵顶基本补助标准中应由地方财政负担的资金。
(三)需要省级或者市级相关部门集中采购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完善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有关规定,按照“村级申报、乡镇初审、县级审核拨付”的方法,确保专项资金落到实处。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和使用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做到分配合理、使用规范,不得用于村办公场所建设、村委会办公经费等超出规定范围的其他支出,不得平衡预算、截留和挪用。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每年报送专项资金申请报告时应当同时将上一年度专项资金分配和使用情况报财政部。逾期未报送的,财政部将适当核减其当年奖励资金。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相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机制。财政部将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作为以后年度分配专项资金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专项资金或者报送虚假材料骗取专项资金等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文化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8〕104号)、《财政部 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场次补贴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08〕13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