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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与增加诉讼请求的理论探究
来源:盘古文库
作者:火烈鸟
2025-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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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与增加诉讼请求的理论探究(精选5篇)

变更与增加诉讼请求的理论探究 第1篇

变更与增加诉讼请求的理论探究

一、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法理分析

(一)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含义所谓诉讼请求,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提出的,要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或保护的民事权益的内容和范围,即当事人一方通过人民法院向相对方提出实体权利之请求。②“增加”是指在原有的基础上加多。③增加诉讼请求,就是指在起诉,反诉时的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再加多一些其它的诉讼请求事项。包括两种情况:第一是诉讼请求事项的增加。如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时至借款本金还清时的利息。这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属事项的增加。第二是诉讼请求量的增加。如在侵犯名誉权案件中,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

1、停止侵害;

2、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3、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在诉讼请求项目不变的情况下,将精神损害抚慰金提高到10000元。这提高的5000元,就是增加的诉讼请求,属量的增加。

变更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将先前提出的诉讼请求更换为新的诉讼请求,包括原告诉讼请求的变更、被告反诉请求的变更、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诉讼请求的变更。④变更诉讼请求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当事人要求相对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的更换;第二种是当事人认为提出诉讼时其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和变更诉讼请求的共同点是他们都改变了先前提出的诉讼请求,他们的根本区别是前者是一种量的变化,后者属于质的变化。

(二)限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时限的必要性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时限,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律规定或者法院指定的当事人能够有效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限。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①(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规定了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就丧失了证明权。丧失了证明权,也就意味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权利主张和事实主张失去实际存在的意义。在丧失证明权后,当事人再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也毫无现实意义。因此,从时限上来完善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制度是很有必要的。

1、限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时限,可以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和减少当事人与人民法院的对抗。法律对该项制度作了规定,但又规定的不严谨。因此,有的当事人以法律有规定为由,滥用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不仅加深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还使当事人与人民法院产生对抗。如笔者审理的某一人身损害赔偿案。在起诉时,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法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再赔偿其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再赔偿其伤残补助费。第二次庭审结束后,原告又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因此,法院一次又一次地开庭,被告一次又一次地应诉。造成被告对法院的误解,认为原告怎么讲,法院就怎么审,法院偏袒原告,对法院产生抵触情绪,本可调解结案的造成了判决后双方上诉。案件解决了,可双方的矛盾反而加深了。而有的法官以有权指定期间为由,随意指定一个期间,变相驳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使当事人双方与法官产生对抗心理。由于各个法官的指定期间的随意性大,影响了人民法院执法的严肃性。为此,有必要从法律上来限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限。

2、限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时限,可以提高办案效率。效率,也称为效益,一般是指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具体表现为以最少的资源耗费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②首席大法官肖扬院长在2001年1月2日召开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指出:“公正与效率是 1

21世纪法院工作的主题”。也正如西谚所说:“迟到的正义为不正义。”形象地说明了司法公正与效率的相互关系。可见,提高办案效率,在法院工作中的重要地位。当事人无期限地一次又一次地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对方当事人一次又一次地应诉。对于某些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还必须给对方当事人的答辩期限,使法院的审理期限一再拖延。既影响了对方当事人正当权利的行使,增加讼累,又影响人民法院的正常工作安排,使有限资源得不到合理发挥,更严重影响了办案效率。很多案件审理期限的拖延,就是因为当事人不断地变更、增加诉讼请求造成的。为减轻当事人负担,减少诉讼成本,提高办案效率,有必要限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限。

3、限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限,是严肃执法的要求。诉是民事权利主体认为自己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对一定的人提出权益主张,并要求人民法院予以解决和保护的请求。是当事人获得司法保护的一种手段,也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前提和起点。起诉的条件就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具体”的含义指的是:细节方面很明确的,不抽象的,不笼统的;特定的。③就是说,原告在起诉时就必须把诉讼请求具体化、明确化、特定化。在一般情况下,原告是不能随意增加或变更的。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遵循的是一种被动的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又提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事实上,在同一案件中,法院受理了当事人的多次告诉。如当事人随意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既不严肃,违反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又将严重影响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程序。既然法律允许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增加、变更诉讼请求,那就必须对当事人如何行使这项权利,进行严格规范。

4、限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限,可以倡导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确立安定原则。诉讼,虽然是为了解决存在于当事人之间的争论,但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仍应在民事诉讼中加以体现。只有这样才能确保程序安定,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列宁曾经说过:法庭是教育人民遵守纪律的工具。①我国民事诉讼的根本任务就是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倘若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皆有权随时提出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话,将导致程序动荡不定,始终处于不确定性状态,就违背了民事诉讼的根本任务,更谈不上教育公民遵守纪律。因此,必须限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限。

二、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增加、变更诉讼请求问题的规定及缺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②(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③(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笔者认为,现行的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制度的规定存在以下缺陷:

1、增加诉讼请求与变更诉讼请求的条件不明确。《民诉法》规定原告可以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民诉意见》规定原告可以增加诉讼请求,《证据规定》规定当事人可以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但未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当事人有权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如原告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后是否还可以再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对提出的反诉,第三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可以增加或者变更?被告提出反诉后,原告对先前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可以增加或者变更?规范不清或者没有规定必然导致有的当事人

在诉讼过程中滥用该项权利,法庭无法制止,从而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及时审判。

2、人民法院对案件的认定,只能通过判决、裁定或者决定。而《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也就是说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其的认定不一致,应当在判决前将自己的认定告知当事人。且不讲告知的合法性,但告知应采取什么形式,当事人对此不服是否可以上诉?一审的告知结论是否正确?如果当事人跟随人民法院告知的认定而变更诉讼请求,最终这个告知结论是错误的,造成的损失由谁承担?在《证据规定》中没有反映。显然,本条的规定有很大的缺陷。

3、法律的规定应当明确、规范。现行法律对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期限的规定不明确。《民诉法》只规定原告可以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但未规定期限。《民诉意见》只规定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可以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提出反诉,第三人可以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但是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限,被告以及第三人是否可以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及其期限又未作规定。《证据规定》中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未规定被告提出反诉后,其他当事人是否还可以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及其期限。况且该条内容本身的“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脱离现实。笔者认为,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是在发现自己的诉讼请求有必要增加或变更时才提出的,这个“必要”是在对方提出了新的证据时才会发现的。而该规定与《民诉意见》规定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可以增加诉讼请求相矛盾。以上种种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处理。可见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存在着缺陷与不足。

三、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时限制度的完善

(一)、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条件

1、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只能是基于先前提出的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民事行为。《民诉法》规定:起诉的条件必须有具体的事实、理由。因此,对于当事人要求增加或者变更的诉讼请求与先前提出的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民事行为无关的,人民法院不应准许。符合起诉条件的可另行起诉。

2、增加的诉讼请求,必须与先前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联系,并且只能是事项的增加,而不能是单独的数量的增加。如原告今天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明天增加为100000元。这种儿戏现象如果允许在民事诉讼中存在,有损司法的权威性。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应允许当事人有计算错误的存在,这属于数额的更正,不能认为是诉讼请求的增加。

3、当事人享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次数一般应加以明确。民事诉讼是极其严肃的活动,不能允许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随意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对他们的这项诉讼权利进行限制。也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司法的严肃性,尽快解决当事人的纠纷,从而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至于具体的次数则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的实际情况作出规定。在超出了法定的请求次数后,如果当事人有足够证据证明的,其仍享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当然这是一个例外原则。

4、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只能在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案件有关的诉讼请求之前提出。如果在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案件有关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可以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那么当事人之间的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就会循环进行,严重影响审理期限。

(二)、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限规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限《民诉法》未规定,但《民诉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法定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指定期间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具体情况和需要,依职权决定当事人、有关单位和个人为一定诉讼行为的期限。①有些指定期间,可以由承办法官根据案情的具体情况临时个别指定。如限定当事人履行判决、裁定的期限,通知银行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划拔存款的期限等。指定期间虽然是可变期间,但一经指定不应任意改变。实践证明,随意改变指定期间,对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对人民

法院的审判工作都是不利的,不仅会造成人力、财力的浪费,而且也有损于人民法院执法的严肃性。②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既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又涉及整个案件程序的进行,必须由法律统一规定,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就该问题作出实施规定。从目前来看,《民诉意见》和《证据规定》对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限作了规定,但这些规定存在着相互矛盾又不具有可操作性的缺陷。因此,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有必要重新统一规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限。当事人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的原因不同,确定的期限也因有不同的规定。笔者以为可作如下规定:

1、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人民法院决定的开庭审理日之前提出。

2、当事人以先前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的认定不一致为由,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理由如下:

1、《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可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以其提供的证据所依托的,当事人举证不能,其诉讼请求就难以成立,就要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限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期限的目的在于促使当事人尽早固定自己的诉讼请求,使法官能尽早明白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点,使得开庭审理能有的放矢。虽然二者有区别,证据不等于诉讼请求,提出证据不等于确定诉讼请求;但二者的联系是密切的。如诉讼请求的确定是建立在事实和证据基础上的。因此,当事人首先是考虑证据,然后才能确定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有权查阅对方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也只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才能完全查阅到相对方向人民法院提供了哪些证据。为此,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限应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可见,《证据规定》将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限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提出是不适当的。开庭审理的目的是查清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实。法庭辩论是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相互进行辩驳的过程。《民诉意见》将增加诉讼请求规定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的规定与《证据规定》的基本精神不符。理论上,通常强调诉讼请求的增加、变更和反诉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理由是一旦法庭辩论终结,法院将以辩论终结前的诉讼标的和诉讼材料作为裁判的对象和依据。事实上,诉讼请求的增加、变更以及提起反诉都将影响诉讼的效率,尤其是影响开庭审理的效率。①因此,笔者认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争议点,必须在开庭审理日之前固定,否则,庭审无重点,不能做到有的放矢。而双方争议的事实,主要是依据当事人所举的证据加以确认的。可见,开庭审理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日之后,而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限应在开庭审理日之前。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到人民法院确定的开庭审理之日之间有一段期限。这段期限留给当事人查阅相对方证据以及用来修正先前提出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很有必要,也完全符合有关规定。从司法实践看,人民法院决定的开庭审理日,当事人双方都到庭,如在此前一方当事人变更了诉讼请求,对方不要求延长继续举证期限,人民法院仍可直接决定开庭审理。如对方对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延长举证期限,人民法院可另行确定举证期限及开庭审理日期。既方便了当事人,又不会使人民法院的工作发生冲突。当然,对“弱势群体”中的未委托代理律师或者支付不起代理律师费用的当事人,人民法院要给予司法救助,向他们说明诉讼中的权利及所涉及法律关系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以便他们及时修正、固定诉讼请求。所以,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时限,确定在人民法院决定的开庭审理日之前是非常恰当的。

2、案件经当事人双方举证、查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或者经开庭审理、举证、质证、认证,当事人对自己先前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才会有新的认识。案件再经过法庭辩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发表自己的观

点,相互进行辩驳。当事人对自己先前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的认识将更加明确。当当事人认为经法庭辩论对自己先前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的认识不一致时。当事人可以此为由变更诉讼请求。如当事人以合同纠纷起诉,在诉讼过程中,法庭辩论终结前,认为合同无效,系无效民事行为。当事人要求按无效民事行为的处理原则变更诉讼请求,为了减少诉讼成本,人民法院当然应当准许。因此,在这种特定情况下,当事人以自己先前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的认定不一致为由,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四、结语方便当事人诉讼是司法为民的本质内容,是人民法院在审判中实现“三个代表”的基本要求。而方便诉讼不应只仅仅方便原告,更应考虑的是全体当事人。综上所述,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时限是一种限制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制度,但是,按照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时限制度设置的目的,我们不难发现,其规定主要在于通过明确的规范来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从而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进一步提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效率。

变更与增加诉讼请求的理论探究 第2篇

申请人:丁萍、女、1984年11月30日出生。住址:金凤区五里水乡30-3-601.电话:***.被申请人(投保人):周小云,男、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地址:宁夏吴忠市陈沅滩乡沅滩村六队。电话:***.被申请人(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

变更增加请求:

1、伤残赔偿金增加为30710元;误工费变更为13944元、营养费变更为1120元、护理费变更1820元、交通费70元,后续医疗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2、增加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2年2月22日、通过委托,申请人被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八级伤残并同时作了三期鉴定。为此,申请人根据此鉴定对原诉讼请求部分事项予以变更增加。请求法庭核准。

此致

西夏区人民法院

变更与增加诉讼请求的理论探究 第3篇

所谓诉讼请求,是指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要求法院解决的某个具体问题(具体纠纷)。可以这样说,诉讼请求如同在走路之前先确定到达的目的地,如果目的地确定错了,随后与此有关的一切努力则都是无用功,即使在中途发现错误后纠正,也要事倍功半。

诉讼请求的选择要考虑是否有法律根据

只凭想当然地认为自己有理而并不清楚自己的这一请求是否有法律根据,即贸然提出诉讼请求,其结果只能是以官司的败诉而告终。如报纸上刊登过这样一个案例:王某在2006年10月与赵某订立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王某以15万元的价格买下赵某的一套房屋,并约定在王某交付房款取得房屋后,赵某在一个月内办理好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过户手续。在王某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取得房屋后一个月内,赵某办好了房屋产权证却未办土地证,赵某以种种理由推托迟迟不办。在这种情况下,王某将赵某告到法院,要求法院确认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返还购房款和利息并赔偿因被告的这一行为给自己造成的损失。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办理土地证为合同生效条件,办理土地证只能认定是合同约定的随附义务,而随附义务不履行,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而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败诉后的王某在明白人的提醒下,以解除与赵某的房屋买卖合同,要求退还购房款和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为诉讼请求再次起诉,这次法院支持了他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同样的事实仅仅因为诉讼请求不同,结果便迥然不同。因为合同有效,你要法院确认无效就没有法律根据:而要求解除合同则有法律根据,自然会得到法律的支持。类似的情况还有:男女青年恋爱分手后,一方向另一方讨要青春损失费的:患者听信了包治某病的医疗广告后前去治疗,因治疗未达到广告宣传的效果,以医疗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的,等等。因为青春损失费并不是法律所确认的损失:而包治某病属于医疗合同的内容(未治好是违约行为),在不能证明医方在具体治疗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医疗常规的情况下,要求医方承担侵权责任就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诉讼请求是选择侵权还是违约至关重要

有时原告既可以提起侵权之诉也可以提起违约之诉,但原告在没有认真分析其中的法律关系和具体事实的情况下,想当然地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其结果是可想而知的。我们还是举一个实例来说明吧:中央电视台在2005年11月26日的《今日说法》节目中播出这样一个案例:杭州一女乘客晶晶在乘坐出租车时,因车费问题和出租车司机发生争执,被出租车司机勾海峰杀死。勾海峰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法院判处死刑。晶晶的父亲以出租车的车主倪德华侵权为由诉讼到杭州市人民法院,要求车主赔偿损失66万元。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晶晶父亲的诉讼请求。节目主持人撒贝宁引用法律专家的话说:“如果原告不是以侵权为由,而是以与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被告违约为由提起诉讼,向被告提出赔偿,情况就会大不一样了。”主持人撒贝宁所说的实际上是这样一种情况:原告如果以被告违反运输合同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的话,就可以要求雇佣出租车司机的车主进行赔偿,因为车主显然是运输合同的一方(车主雇佣驾驶员勾海峰)并且车主也是有赔偿能力的。但原告却错误地选择了侵权的诉讼请求,因为该案的侵权行为人已经构成了犯罪,犯罪行为显然不能认为是属于职务行为,只能是犯罪人本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其犯罪行为和雇佣其开车的车主没有关系;而本案的被告人因犯罪已经被法院判处了死刑,又没有赔偿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要求车主赔偿的诉讼请求自然就得不到法院的支持了。

法官点评: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时,一方当事人违约同时又违法,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失,受害人都会面临选择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的问题,这就要学会如何选择有法律根据、有证据支持等请求,以最终使被损害的权利得以补偿。

诉讼请求的选择要考虑证据证明的难易程度、胜诉后权利实现的难易程度等因素

如果有多种诉讼请求可供选择,就要考虑自己在证据方面是否能予以充分的证明,因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再好的诉讼请求你证明不了都无济于事;在可选择的诉讼请求都可以胜诉的情况下,则要考虑胜诉后其权利实现的难易程度,等等。举一个自己经办过的案件:青年农民李某(男,24岁)到某医院开设的特色门诊治疗痤疮,该医院的广告承诺:治疗两个疗程(一个月)后,60%的人可治愈,40%的人会明显好转,如果没有明显好转则退还医疗费及往返交通费。李某在该门诊部治疗两个疗程后,其病症不仅没有明显的好转,而且脸上的痤疮比以前还多了,并有痛痒的感觉(以前没有)。李某找到医院负责人要求其履行承诺,即退还李某已支付的医疗费及往返交通费。医院则认为李某的情况属于特异体质所致,只同意半价再给李某治疗两个疗程。根据李某提供的案件情况,我向他指出,本案可以提起违约诉讼,也可以提起侵权之诉,提起侵权之诉时才可以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但提起侵权之诉,我方证据不足,对方恐怕也能够证明自己在治疗过程中没有违法行为,或者病情没有好转与其治疗没有因果关系,这样,我方就得不到任何赔偿;而如果提起违约之诉,我方则可以证明对方有违约行为,有把握要求对方要承担违约责任,即履行承诺。原告听从了我的意见,向被告医院提起了违约之诉,结果在法庭调解之下,最后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对方当庭返还了1200元医疗费。

有时在两个以上的诉讼请求中都有证据证明,也就是说其诉讼请求都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这时要考虑哪一项请求更有把握实现或者说更容易实现一些。例如,居民王某家住二楼,一楼是商业用房,房主将该房租给一李姓个体户开饭店用,李某制作了一个大牌匾安装在饭店门厅的上方,挡住了王某家窗户的一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王某因此曾多次找市容管理部门,市容管理部门不但未予解决,最后还给李某颁发了悬挂牌匾的合法手续。作者在对此案进行分析后向王某指出,本案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解决,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如果选择行政诉讼,最终解决还要靠行政机关(王某说李某在市容管理部门有关系),解决起来可能会有一些麻烦,要慢一些。最后,王某听从了作者的建议,选择通过民事诉讼来实现其权利,法院以相邻权案件立案后,判决被告李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排除妨碍一拆除遮挡王某窗户的牌匾。判决书生效的第五天,李某就自行拆除了遮挡王某窗户的牌匾。

法官点评: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是要实现自己的权利,这不但取决于法院能否判决自己胜诉,还取决于被告方是否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以及承担法律责任的诚意等因素,这都是在诉讼请求选择中应当考虑的。

在诉讼请求中提出的赔偿数额要适当

在赔偿数额的请求中,尤其是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中,请求人往往以为精神损害没有具体数额上的限制,就尽量多写一些,总以为是多多益善。根据作者多年办理法律实务的体会认为,这样做是不明智的。这不仅不利于诉讼请求的顺利实现,反而会带来不利后果:一是要多交诉讼费用,二是可能引起法官和对方的反感,给人以“狮子大开口”、甚至无理取闹的印象。就精神损害赔偿诉讼来说,正确的做法是比通常应当得到的数额略高一点,以利于在调解中进行适当的让步。

总之,诉讼请求是民事诉状中最为重要的部分,这是原告处分权最集中最典型的表现,法院只能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既不能遗漏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能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既是一个写作诉状的技术问题,更是一个法律问题。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在认真分析和把握争议的法律关系、能收集到的证据和对方当事人赔偿能力等基础上,审慎地作出选择。

变更与增加诉讼请求的理论探究 第4篇

XXX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与XXX……(写明案由,即纠纷的性质)纠纷一案,已在贵院审理之中,因……(请求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的原因),故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如下:(写明增加或变更的诉讼请求具体内容)

以上申请望贵院准许。

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增加诉讼请求申请 第5篇

申请人(原告): 申请事项:

增加诉讼请求人民币 元。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诉讼中提出伤残鉴定及后续治疗费用鉴定申请,经贵院指定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申请人伤情构成 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 元。

故申请人要求追加诉讼请求如下:

1、残疾赔偿金人民币 元;

2、后续医疗费用人民币 元。

3、误工费人民币 元。

4、营养费人民币 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 元。

以上共计人民币 元,与原诉讼请求金额相加总计金额为: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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