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风险范文(精选6篇)
工伤风险 第1篇
1 江苏省工伤保险基金运行及待遇情况
1.1 工伤保险基金运行情况
1.1.1 参保人数持续增加。
2015年江苏省工伤保险覆盖人群涉及了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等组织。工伤保险参保人数达到1594.14万人,与2014年相比增长约3.5%。
1.1.2 基金收支情况。
2015年,全省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约76.38亿元,当年支出占当年收入近80%。表1显示,江苏省13市情况不同,其中徐州市由于工伤发生率较高,相比于其他市,当年工伤保险费用支出占收入比例最大,达到91.83%;盐城市最低,为57.56%。
1.1.3 累计结余不容乐观。
2015年全省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87.59亿元;全省基金的支撑能力为17.1个月。表2显示,镇江、常州、南通基金结余情况严峻。
1.1.4 费率调整面临挑战。
2014年,全省工伤保险基金平均费率是1.2%。根据人社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将工伤风险类别由原来的三类细化为八类,政策平均费率由1%降至0.75%。在新政的推动下,既要降低费率,降低企业成本,又要保证待遇的落实,对工伤保险基金的运行是一个考验。
1.2 工伤待遇情况
1.2.1 享受待遇人数不断增加。
数据显示,2015年工伤保险待遇享受人数相比于2014年上涨2.71%。
1.2.2 伤残待遇不断提高。
2015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21063.49万元,人均费用2.39万元,比2014年分别增加15589.79万元、1500元;伤残津贴支出22991.25万元,比2014年增幅8%;生活护理费支出7815.16万元,人均护理费1650元,与2014年相比,生活护理费支出上涨16.52%,人均护理费上涨34.95%;全省支付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684.08万元,人均费用8200元,比2014年装配人次减少,人均费用降低7.84%。
1.2.3 因工死亡待遇逐年增长。
2015年,全省因工死亡待遇支出109968.5万元,其中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6668.70万元,人均补助70.95万元,人均补助比上年增加19.28万元,增长幅度高达37.31%;全省支付丧葬补助金4706.05万元,人均2.72万元/人次,比2014年上涨7.76%;全省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8593.78万元,人均1100元,人均比2014年下降9.53%。
1.2.4 工伤医疗待遇支出。
2015年,全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出207216.62万元,比2014年下降2.12%,人均支出60427.1元,比2014年下降9.26%;全省住院伙食补助支出2664.1万元,人均费用为490.03元,比2014年降低1.88%;全省交通费支出226137元,人均费用406元,上涨幅度较大;食宿费支出91421元,人均费用489元,人均费用有一定增幅。
2015年,工伤康复费用支出3454.26万元,人均康复费用9708元;工伤康复人次显著低于2014年,下降幅度达到15.73%;全省工伤预防费合计437万元,其中宣传费362.23万元,培训费15.86万元,全省工伤预防费用支出比2014年下降24.51%;2015年,全省门(急)诊费用支出12237.3万元,人均费用806.17元,相比于2014年、2013年,门急诊人均费用显著增长。
2015年,全省住院费用合计支出110972.03万元,出院人次69265人次;人均费用合计16021.37元,其中人均药品费支出6430.97元,人均检查治疗费支出7564.78元。人均住院总费用比2014年上涨5.62%。
1.2.5 2014-2015年工伤保险待遇支出构成。
随着工伤保险制度的日益完善,工伤保险新增待遇对基金运行产生压力。数据显示,工伤保险新增待遇在总支出中占比较高,达到36%,尤其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出占比较高。
2 基于2010-2015年数据的全省工伤保险基金运行风险预测研究
2.1 工伤保险基金收支仿真模型
根据工伤保险制度,建立工伤保险基金收支仿真模型。从模型中直观看出工伤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构及影响因素。其中“+”代表正向影响因素,“-”代表反向影响因素。(见图1)
2.2 风险模型预测
采用多重线性回归模型分别构建“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入”和“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回归方程。
2.2.1 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入。
数据显示,工伤保险基金收入主要影响因素有:参保单位户数、参保人数、缴费基数总数、起初欠费、本期应缴、本期实缴、期末累计欠费、供养亲属人数、领取生活护理费人数。
根据表3数据,预测模型的回归方程:
2.2.2 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
数据显示,影响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主要因素有:不同参保单位、伤残待遇、医疗费用、就医食宿费用等。通过建立数学模型,对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建立预测模型。
根据表4数据,预测模型的回归方程:
根据两个回归方程的结果预测出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入和支出,根据公式计算结余率,即可预测出明年的结余率。
3 工伤保险基金管理突出问题——以无锡市、扬州市、徐州市为例
3.1 无锡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突出问题
2015年无锡市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比2014年增加10.15%,支出比2014年增加0.58%。工伤保险待遇支出中,工伤医疗待遇支出占比最大,达到62%。
3.1.1 工伤保险管理中道德风险大。
以新增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例,从无锡市的数据看,2010年每年工伤保险基金结余1亿;2011年(新条例29号令出台)结余125万,收支平衡;2012年、2013年该项支出已占基金支出的50%,2015年上半年已达到51%。据统计,仍有60%的待遇享受者在原单位工作。
3.1.2 职业病工伤保险待遇享受存在道德风险。
新条例规定了患职业病工伤保险职工医疗补助金增发40%。这部分人群存在着在不同地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重复享有问题。
3.1.3 职业病管理欠缺。
职业病防治法对职业病定义宽泛;职业病鉴定中心(疾控)、职业病复查部门(职业病防治所)专业性不强。
3.2 扬州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突出问题
2014年工伤保险待遇当年支出额占收入总额的87.9%,2015年占比90.08%。2015年工伤保险待遇支出中,工伤医疗待遇支出占比最大,达到53%,其次是工亡待遇支出。
3.2.1 先行支付。
先行支付的依据不明确,目前工伤人员仅凭借单位证明无支付能力,来申请先行支付;先行支付追偿不完善,办法规定由行政管理部门追偿,在没有法院协助的情况下,很难追偿。目前,扬州市先行支付金额达到62万元,均未成功追回。
3.2.2 明确企业注册地、生产经营地工伤保险赔付问题。
原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地发生的工伤由所在地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新的工伤保险条例未明确,在实际发生工伤时,应由哪一个地区的工伤保险基金赔付没有依据。
3.2.3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道德风险凸显。
新条例规定,一次性医疗补助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比原条例规定由单位支付,工伤职工待遇更有保障,但也同时带来工伤保险基金运行风险:工伤人员伤情恢复后(如骨折,后续不发生复发的情况)与单位终止合同,以获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3.3 徐州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突出问题
徐州市当期基金压力较大,支出占比在2014年达到当期收入的100%,2015年达到90%以上。
3.3.1 工伤保险费率调整问题。
调整工伤保险缴费费率面临较大问题。目前徐州市平均费率在0.95,2015年当期结余5000万左右,根据前3年支付水平及结余情况测算,可将平均费率由0.95降至0.8。但是,徐州矿务局10000多老工伤于2012年底、2013年初陆续纳入统筹管理,截至2016年3月,老工伤分期缴纳工伤保险费协议到期,不再继续缴纳工伤保险费,全市老工伤人员的待遇将由社会承担。将后续老工伤的保险费平均到每个单位,费率将达到1.36。因此,调整费率与老工伤人员费用支出之间产生矛盾,是目前面临的最大问题。
3.3.2 先行支付问题。
目前徐州市共完成先行支付2起,共计支付10余万元,无成功追偿费用。先行支付后追偿由经办部门来执行,相比于法院力度弱。
3.3.3 工亡职工亲属抚恤金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对于工亡人员的直系亲属无正常收入来源的支付抚恤金,徐州市每月抚恤金约1300元左右。2012年底,国务院出台一次性缴费15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次月开始即可享受退休待遇,约每月700元。从法律层面理解,工亡人员直系亲属享受退休待遇,即已有固定收入,对工亡抚恤金的发放停止。而从享受人员自身考虑,降低了原有待遇,目前暂停待遇后矛盾突出。
3.3.4 道德风险问题。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中道德风险案例较多,典型的如恶意解除劳动关系来获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先行支付反向激励有能力参保的单位不参保;针对工伤保险制度的法律漏洞问题,一部分律师专门代理工伤保险事件,主动提醒发生工伤人员钻制度漏洞,获取利益。
4 关于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基金管理的政策建议
4.1 坚持参保扩面
按照新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尽量将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有稳定劳动关系的职工全部纳入;推进高风险行业如建筑施工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和农村地区企业参保等。通过进一步扩大工伤保险参保面,增强工伤保险基金抵御风险的能力。
4.2 全面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
加强和落实储备金建设,增强基金抵御重大风险的能力。对工伤保险基金有结余的地区,储备金要先从结余中提足,不足部分按规定在基金中提取。
4.3 根据各地实际建立恰当的费率机制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但同时根据国家近期各类政策,明确要求降低费率。省级层面需要根据各地实际,建立科学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通过合理的费率制度来促进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平衡,既缓解部分地区工伤保险基金结余的窘境,又考虑有些地区基金风险的增大。
4.4 提高统筹层次
目前,我国工伤保险基金已基本实现市级统筹。根据大数法则原理,工伤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越高,风险共担能力就越强。在我国目前工伤事故发生率高、行业性与区域性特征明显的条件下,仍需进一步提高工伤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工伤保险抗风险功能。
4.5 加强征缴工作
在目前工伤保险费征缴中,经常出现企业申报征缴基数不准确,相当一部分企业并不是按照规定以工资总额为基数,而是以社会保险所规定的社会平均工资的60%(缴费下限)进行缴纳。
可探索建立全市企业诚信体系动态档案;重新界定相关部门的权限,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建议社保部门负责资金使用管理、地税机关负责征管、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提高参保单位的缴费意识,进一步明确税务、社保、财政等部门的征管责任;加快社会保障方面的立法步伐,强化征收管理措施。
与此同时,依法行政,强化社会保障管理执行力,工伤认定严把受理关,防范“假工伤”参杂其间,建立和强化追偿合作机制;加强工伤保险与工伤预防相结合;重视做好工伤康复工作;加大稽核力度,将稽核工作作为领取“两金”的前置程序,及时有效的查实缴费基数,维护基金安全。
摘要:本文对江苏省工伤保险基金现状进行研究,并建立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预测模型;选取苏南(无锡)、苏中(扬州)、苏北(徐州)作为典型研究城市,通过访谈重点研究不同地区工伤保险管理突出问题。基于数据及访谈内容,阐述目前工伤保险基金运行风险、存在问题,并对完善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提出政策建议。
关键词: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预测,基金运行风险
参考文献
[1]孙树菡.工伤保险[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2000(12):6-12.
[2]于欣华.工伤保险法伦[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1(3):54-55.
[3]段淼.工伤保险中行业风险分类指标研究[J].中国安全科学学报,2007,17(8):65-69.
[4]周慧文.国际视角下的我国工伤保险差别费率研究[J].社会经纬理论月刊,2013(5):168-170.
工伤风险 第2篇
郑州市高工伤风险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办法 2007年11月27日 15时49分 200 主题分类: 劳动人事 农业农村
“工伤风险”
“农民工”
郑州市高工伤风险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办法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
《郑州市高工伤风险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办法》业经2007年11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赵建才
二○○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郑州市高工伤风险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高工伤风险企业农民工权益,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农民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工伤风险企业,是指依法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建筑施工企业、煤炭和其他矿山企业及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高工伤风险企业均应为所使用的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并按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额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高工伤风险企业农民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有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四条 高工伤风险企业及农民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高工伤风险企业应当向农民工进行劳动安全、职业危害知识培训,按规定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增强农民工自我保护能力。
第五条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高工伤风险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高工伤风险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业务。发展改革、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房地产、煤炭、卫生、交通、市政、水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高工伤风险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管理工作。
第六条 劳动保障、发展改革、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高工伤风险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信息共享制度和协查机制。
第二章 工伤保险费缴纳及工伤保险关系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以工程项目为单位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按照工程项目预算造价的1.6‰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以外的其他高工伤风险企业,以企业为单位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以农民工工资总额与缴费费率的乘积为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
高工伤风险企业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并根据该企业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及危害程度等因素,按照国家规定的费率档次定期浮动。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项目预算造价时,应当将农民工工伤保险费单独列项,并作为专用款项在开工前一次性拨付给施工总承包企业或直接承包的专业承包企业,由施工总承包企业和直接承包的专业承包企业在工程开工前一次性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也可以由建设单位直接代为缴纳。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工的在建工程项目,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定工伤保险费缴费数额,结合剩余工期分摊后,由施工总承包企业和直接承包的专业承包企业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条 建设单位拨付的农民工工伤保险费应当专款专用,施工总承包企业和直接承包的专业承包企业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总承包企业或直接承包的专业承包企业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和直接承包的专业承包企业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向其出具建设工程项目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和缴费凭证。
第十二条 高工伤风险企业使用有农民工的,在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时,应当提交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和缴费凭证。未提交的,有关部门不予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办理延期手续。建设单位在申领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时,其提交的“保证工程安全的具体措施“材料中,应当包括该工程项目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和缴费凭证。未按规定提交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
第十三条 按工程项目参加农民工工伤保险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和直接承包的专业承包企业应当自该工程开工之日起15日内将所使用的农民工名单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程依法转包或分包的,由施工总承包企业将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名单及使用的农民工人员名单汇总后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建筑施工企业和其他高工伤风险企业使用的农民工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过书面、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变化情况报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四条 按工程项目参加农民工工伤保险的,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关系自农民工名单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次日起生效。工伤保险关系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工程项目合同期的期限。工程延期的,最长不超过工程竣工验收期的期限。工程延期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和直接承包的专业承包企业应当于合同到期前将延期期限和延期期间使用的农民工名单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视为工伤保险关系有效:
(一)工程开工之日至在规定期限内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农民工名单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
(二)因紧急情况临时增加或调用农民工,未能及时报送农民工人员变化情况,自临时增加或调用之时起48小时内发生工伤事故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本市以外注册的高工伤风险企业来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使用的农民工未参加注册地工伤保险的,应当按照本章规定参加本市工伤保险。
第三章 工伤认定及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高工伤风险企业使用的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尚未做出工伤认定结论时,用人单位应当先行垫付有关费用。
第十八条 高工伤风险企业使用的农民工遭受工伤事故或职业病伤害后,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为农民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所在用人单位为建筑劳务分包企业的,由劳务分包企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农民工所在用人单位为专业承包企业的,由专业承包企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农民工所在用人单位为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的,由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农民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自农民工遭受事故伤害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九条 高工伤风险企业使用的农民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按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被认定为工伤后,作为其工伤待遇计发基数的本人工资,依据农民工本人的职业资格等级确定。初级工(含普工、杂工)、中级工、高级工的月工资分别按上本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80%、100%计算;技师、高级技师分别按上本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0%、140%计算。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工伤职工,其本人月工资按上本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二十条 高工伤风险企业的农民工因工死亡或发生工伤被鉴定为1-4级伤残的,其供养亲属抚恤金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可按月领取,也可按照有关规定选择一次性领取。
第二十一条 高工伤风险企业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转包、分包或者租赁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使用的农民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高工伤风险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二条 高工伤风险企业应当将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名单、工伤保险费缴纳、缴费工资、工伤保险待遇享受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接受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措施,向农民工宣传有关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的投诉渠道。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工伤认定的;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工伤保险缴费费率的;
(四)不按规定出具高工伤风险企业参保证明和缴费凭证的;
(五)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核发施工许可证和开工报告,或者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办理延期手续时,未按本办法规定查验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和缴费凭证,为不符合条件的高工伤风险企业办理许可手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将农民工工伤保险费拨付施工总承包企业或直接承包的专业承包企业,又未直接代为缴纳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并将相关信息记入企业信用记录。
第二十六条 高工伤风险企业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理,并建议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暂扣或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高工伤风险企业农民工发生工伤的,由该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高工伤风险企业、农民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2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按工程项目参加农民工工伤保险的建筑施工企业招用城镇户籍人员,在建筑工地务工的,可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工伤风险 第3篇
两个月前,我与方庭(化名)等5人应聘到一家化工公司工作。在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公司为了节省开支,提出在3个月试用期内不为我们办理工伤保险。因为当时我们求职心切,并存有侥幸心理,只要我们在工作中多加注意,工伤事故在这短短的3个月内不可能降临到我们头上,遂表示同意。但就在我们工作到第42天的时候,方庭在运输生产原料时摔伤,造成右臂尺骨骨折,不得不入院治疗。面对方庭向公司提出给予工伤待遇的请求,公司却以有言在先,你们是自愿放弃工伤保险的为理由,坚决拒绝给予方庭工伤待遇等方面的赔偿。
请问我们在参加工作时自愿放弃在试用期内的工伤保险,当发生工伤后就不能享受工伤待遇了吗?
牛师傅等
牛师傅:
你好!
我们知道,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导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劳动者或其遗属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对于工伤保险的认定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职业病暂时失去劳动能力,工伤不管什么原因,责任在个人或在企业,都享有社会保险待遇,即补偿不究过失原则。
从牛师傅所介绍的情况来看,方庭在工作中发生工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是确定无疑的。公司必须要对方庭给予相应的工伤赔偿。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即只要有劳动关系的存在,用人单位就必须无条件地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而劳动关系的建立,始于对劳动者用工之日起。即虽然方庭还在试用期内,但并不能排除公司已经对其实施用工,不能否定彼此之间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公司自然也就必须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如果公司仅仅因为方庭等人所谓的自愿同意而未办理工伤保险,这无疑是对自身法定义务的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按照相关规定,工伤保险待遇主要内容包括医疗康复待遇、伤残待遇和死亡赔偿待遇。医疗康复待遇包括治疗费、药费、住院费用,以及在规定的治疗期内的工资待遇。伤残待遇包括一至十级工伤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需要护理的,还可以享受生活护理费;需要安装辅助器具的,由基金支付费用。死亡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
工伤解除劳动合同会有哪些风险 第4篇
所以,在职工解除劳动合同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即无权要求原用人单位再行报销工伤复发的相关医疗费用。 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职工可能会在以下“四个方面”存在损失:
一是失去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后,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而如果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而获取工伤待遇补偿后,即失去了伤情加重可申请重新鉴定劳动能力的权利。 重新鉴定伤情加重等级变化后待遇有何不同?没有明确规定。
二是失去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需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即复发后可以继续依法享受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的`报销以及停工留薪期待遇等。但此规定的前提是职工与用人单位仍履行劳动合同,保留工伤保险关系。如《江苏省劳动仲裁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苏劳仲委【2007】6号)指出,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已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工伤职工也已一次性领取了相关工伤待遇,由工伤职工旧伤复发需要继续治疗而引发的争议,仲裁委应不予受理。
现实生活中,随着物价上涨,医疗费用愈来愈高,极有可能出现这样一种情形:职工在解除后工伤复发甚至伤情加剧,而后续的治疗费数额远远超过了解除时所获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导致生活陷入困境。 其它损失还有:
三是失去了享受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权利。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在用人单位无过错的前提下,由职工自己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工伤风险 第5篇
关键词:工伤;老旧工伤;工伤保险;保险待遇
一、“老工伤”纳入工伤保险统筹后的情况
“老工伤”人员主要是指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已认定为工伤、未纳入统筹管理,仍由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国有和集体企业工伤职工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等工伤人员。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转轨过成中形成的特殊群体。目前大多数“老工伤”人员集中在原计划经济时期的国有大中型企业,特别是一些高风险行业中。将这部分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社会化统筹管理,不仅有利于保护“老工伤”人员的切身利益,切实保障工伤职工的权益,减轻用人单位负担,也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促进工伤保险制度健康持续发展。也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这部分特殊人群的制度关怀。
根据人社部公布的2007-2013年历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在2007年-2010年期间,对应2008年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数增加了22.9%时,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增长了44.4%,其他年份的基金支出则一直稳定28%以下。而“老工伤”纳入统筹的2011年,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数仅增加10.9%,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却增加了48.9%,2012年对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数增加17.2%的是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增加了41.9%,刚过去的2013年,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数仅增加了2.1%,工伤保险基金支出仍增加了18.7%,剔除政策、物价上涨和偶然因素,可以看出“老工傷”纳入统筹是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高速增加的主要原因之一,而“老工伤”旧伤复发又是老工伤待遇支出的主要构成成分。
二、“老工伤”旧伤复发待遇存在的问题
“老工伤”纳入统筹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工伤待遇,各级人社部门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然而在用人单位的实际操作中,尤以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老工伤”旧伤复发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在执行中却存在困惑。
“老工伤”旧伤复发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令)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上述规定,“老工伤”旧伤复发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在此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然而旧伤复发如何判定;“原工资福利待遇”是受伤前的,还是旧伤复发前的;停工留薪期期限如何确定;停工留薪期满后仍继续治疗的,按月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如何支付等等,在具体业务办理时给工作人员带来了诸多困扰。
对于未办理退休的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为一至六级的,以旧伤复发前享受的按月发放的伤残津贴为标准继续发放,对应为本人工资的90%-60%。劳动能力鉴定为七到十级的工伤人员,按照旧伤复发前在工作岗位上的原工资福利待遇,实际兑现的是本人工资的100%。对此现象,劳动能力鉴定为一到六级工伤人员认为不合理,尤其是近两年的“新工伤”职工,伤前本人工资较高,他们认为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的原工资福利待遇发放。
工伤人员是否属于旧伤复发,初始判定权在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出于自身利益驱动,加之客观存在的工伤人员伤情变化个体差异造成的伤患复杂性与医疗技术之间的矛盾,以及目前日益不稳定的医患关系等因素,决定了医疗机构在工伤旧伤复发的的判别标准上,存在事实上的宽松。
因停工留薪期待遇与伤残待遇的差距,以及其他相关的治疗期待遇的所带来的利益驱动,工伤人员在主观上进行旧伤复发的治疗的意愿强烈。并且,在工伤人员旧伤复发治疗审控的实际操作中,由某医疗机构主任医师甚至是专家教授级医师确定需要治疗的旧伤复发,让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去否定,在技术上和操作层面上都存在较大难度。
三、现行制度下老工伤旧伤复发待遇的情况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对于达到退休年龄,已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工伤人员因旧伤复发住院治疗期间,继续领取养老金待遇。
针对已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一至六级工伤职工,在旧伤复发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工伤人员仍执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月发伤残津贴。但是,在目前已实行工伤保险待遇社会化发放的情况下,为其按月发放待遇的渠道是工伤保险基金,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不符。
经鉴定为七至十级的伤残职工,在旧伤复发治疗期间,应当如何支付其治疗期间的待遇呢?某地级市劳动仲裁委解释,应按照旧伤复发前十二个月的本人平均工资,即按照旧伤复发前所在岗位的原工资福利待遇支付。然而这样做的问题是,对鉴定为一至六级的工伤职工而言是不公平的;且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没有明确对应的停工留薪期满后继续治疗的应当如何享受按月发放的待遇,在执行时仍按照停工留薪期间待遇继续发放了。
四、破解“老工伤”旧伤复发管理和待遇难题的建议
上述因素综合作用,导致工伤旧伤复发治疗呈现出长期化、利益化趋向。带来的明显问题是劳动能力鉴定为七到十级的工伤人员频繁住院治疗,享受到的待遇长期高于一到六级工伤人员,继而诱发一到六级工伤人员不断谋求相似待遇,使工伤保险“老工伤”旧伤复发管理进入了一个恶性循环。
如何改善这样的状况呢?首先从政策方面应进一步细化明确工伤人员旧伤复发期间待遇的有关规定,制定统一标准的旧伤复发停工留薪期标准,尽可能明确对应伤情的停工留薪期期限和旧伤复发时对应劳动能力鉴定等级的工资待遇。或者旧伤复发治疗期间不享受停工留薪期,而是按照“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之规定执行,在旧伤复发治疗期间按月领取的工伤待遇可另行制定,保持旧伤复发月发待遇和在岗工资一定比例关系。其次加强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的相互协作,完善旧伤复发医疗待遇审核工作模式,在旧伤复发治疗的过程中和时候待遇审核时,对于工伤、疾病合理界定,使工伤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工伤职工个人在“老工伤”旧伤复发治疗时普遍存在的伤病综合治疗有合理分担,让工伤人员在享受的权益的同时,明确其在治疗过程中个人的应承担的义务。再有,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应当不断提高职业道德和医疗服务水平,严格把握旧伤复发判定标准。对于扩大和放宽旧伤复发诊治标准的工伤医疗机构和医疗服务人员要加强督查并采取有效的处罚的力度。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及时沟通,对频繁旧伤复发住院治疗的人员在一段治疗结束时,及时进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以评估旧伤复发治疗效果并对是否需要长期治疗做出相对科学的判定。同时,工伤职工所在单位也要履行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的申报的初审职责,并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医疗机构配合,加强诊疗过程中的随访,按照现有制度合理确定旧伤复发的工伤职工的企业应支付的待遇,并予及时兑现。
参考文献:
[1] 2013年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
[2] 2012年3月5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政府工作报告》
隐瞒年龄,工伤咋赔 第6篇
李炎(河南平顶山)
律师意见:小龙弄虚作假进厂有过错,购买、使用伪造身份证,涉嫌违法,但厂方对身份证件审查不细也有责任,更重要的是小龙是在劳动中受的伤,所以,厂方必须对小龙进行工伤赔偿。
从保护儿童的权益出发,厂方聘用小龙,行为上属于非法使用童工。我国《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9号)第三条规定:“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一次性赔偿包括医疗期间的医疗费和定残后的赔偿金两个部分:
1.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
2.一次性赔偿金,按照以下标准支付:一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