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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贸易范文
来源:火烈鸟
作者:开心麻花
2025-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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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贸易范文(精选11篇)

国际货物贸易 第1篇

关键词:国际货物贸易,风险转移,贸易纠纷

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的改革开放政策开启了我国对外贸易之路。2001年加入世贸组织后, 我国的对外贸易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据世贸组织2013年发布的数据统计, 2013年, 中国赶超美国成为货物贸易第一大国, 进出口总额远远超出美国2500亿美元。[1]而在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之初的1978年, 我国的货物进出口总额仅为206亿美元。在35年的时间里, 中国进出口总额年均增长率达16.4%。在159个世贸组织成员中, 中国是107个成员的前三大进口来源地, 也是42个成员的前三大出口市场, 中国还是48个最不发达国家的最大出口市场。[2]

随着国际贸易往来的日渐频繁, 贸易方式日趋多样化, 货物运输距离也越来越远。因此, 国际货物贸易往来中风险发生的概率也逐渐增大, 贸易纠纷也频频发生, 这就需要解决货物发生风险时责任到底应该由谁来承担的问题。明确货物风险何时转移、怎样才发生转移等相关问题对确定货物遭遇风险时的损失承担人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

1 风险转移概述

1.1 风险转移的概念

国际货物贸易中, 风险一般指货物在生产环节、货物储存、运输阶段以及装卸过程中可能遭受的各种意外损失情况, 并且这些损失是不归因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所导致的。[3]货物的风险何时由卖方转移至买方即为风险转移。风险转移直接涉及买卖双方的切身利益, 它关系着损失该由卖方还是由买方来承担的问题。[4]若货物风险已由出卖人转移至买受人, 则买方在货物遭遇风险而毁损灭失时, 仍需依约支付价金。但倘若货物的风险尚未发生转移, 一旦货物因风险而遭受损坏、灭失, 买方在无需给付价金的同时, 还可要求卖方承担不交货或延迟交货的违约责任。只有在有法律规定的相关免责条款, 或者双方约定免除卖方责任的前提下, 方可免除卖方之责任。

1.2 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

风险转移只有在某些条件成就时才发生。这些条件有两个, 即货物特定化和交付与合同项下相符的货物。

1.2.1 货物特定化

货物特定化, 是指卖方采取专门包装、打上合同号、收货人名称等方法, 表明该批货物将用于履行某一合同。[5]货物在被特定化之前, 风险无法发生转移。货物特定化可以通过在货物上添加标记、将货物装运或者提交装运单据、通知买方货物已装船或装运以及其他可行的途径来实现。以优质大米买卖合同为例, 假设A国的甲公司向B国乙公司进口1000吨优质大米, 双方约定使用2010年贸易术语通则CIF术语, 但装运时, 该1000吨大米与乙公司向A国丙公司出口的5000吨同规格、同包装的大米混装在一起, 且未加标记。行船过程中遇到风浪, 1000吨大米全部毁损, 依CIF术语, 该1000吨大米的风险在货物装运上船时转移给买方, 但因为该1000吨大米没有特定化, 无法确定该1000吨大米是否为履行该合同的标的物, 所以货物风险仍由卖方承担。

1.2.2 交付与合同项下相符之货物

风险转移的另一前提为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货物。《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以下简称“《公约》”) 第三十五条就对该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如果卖方所交付之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并且造成了货物的损坏, 即使风险在货物遭受损害前已经发生转移, 出卖人仍需承担该风险造成的损失。

1.3 风险转移的三大原则

英国当代著名法学家施米托夫曾说过“从优士丁尼到拉贝尔, 风险转移一直是买卖合同中一个有争议的问题。”[6]从古至今, 无论是国内学者还是国外学者, 对货物风险转移问题一直争论不休。而关于风险转移的划分标准, 国际上主要有有三种原则, 即风险随合同成立而转移、风险随所有权转移以及风险随交付而转移。

1.3.1 风险随合同成立而转移

瑞士的债务法典中规定合同缔结后, 与合同有关的利益、危险亦随之转移至取得人。荷兰、西班牙也采用此原则。这种原则对当事人意思自由给予充分的尊重, 体现了私法自治精神。但合同成立主义显然与现实有所脱节, 若合同订立时货物尚未生产出来, 何来风险转移之说?再者, 对合同成立后货物交付前处于卖方占有期间, 货物遭遇风险而造成的损失由买方承担对买方而言也是极不公平的。

1.3.2 风险随所有权转移

这种原则也称为所有人主义, 是指标的物非因任何一方之过错而遭受毁坏甚至灭失的风险由标的物所有人承担。该理论认为所有权是产生利益和风险的基础, 所以由所有权人承担风险造成的损失也是理所应当的。

1.3.3 风险随交付而转移

在该原则下, 风险于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一旦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给买方, 不论所有权转移与否, 其毁损、灭失的风险皆由货物的实际占有者承担。这种原则最早出现在德国民法典中, 后奥地利、美国、台湾地区、中国纷纷采用此原则。

这种原则有一定的合理性:首先, 它为判断风险是否转移确立了一个既合理又明确的标准, 有利于快速有效的解决因风险责任分配而产生的纠纷, 促进商品的流通, 维护国际贸易往来的安全。其次, 该原则更具公平性及合理性。标的物处于占有者的看管之下, 占有者会尽其最大的谨慎来保管货物, 货物发生风险时也会尽最大努力采取补救措施, 将发生风险的概率以及因风险而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再者, 风险随交付而转移有利于责任界限的划分, 利于举证的进行, 从而使得纠纷得以迅速解决。

2《公约》对风险转移的规定

《公约》第四章是对风险转移的规定, 特别就货物涉及运输的情形作出具体的规定。具体如下:

2.1 涉及运输时风险转移之规定

根据《公约》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若合同涉及货物的运输, 且当事人就风险划分问题没有约定使用贸易术语或进行其他约定, 则风险转移的时间为:当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特定的交货地点, 那么风险转移始于货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时;若双方于合同中约定卖方须在指定的地点将货物交付承运人, 则在此地点交货时风险才发生转移。此规定合理且益于保护卖方之利益。因为货物交付第一承运人后, 货物已经不处于卖方的看管之下, 卖方欲对货物进行谨慎保管已是不可能, 只能寄希望于承运人, 望其尽最大努力保货之安全。况且, 卖方交货后, 会把装运单、提单、保险单等单据交给买方, 一旦货物因风险而遭受损害, 买方才是能够依据有效单据要求保险公司作出赔偿之人。

2.2 在途货物买卖的风险转移

在途货物买卖也称为路货买卖, 这种交易是买卖双方以处于运输途中的货物为标的物而签订的买卖合同。《公约》第六十八条是对路货交易中的风险转移的规定。原则上, 货物之风险于合同签订之时由卖方转移至买方。然而, 有原则就有例外, 这一条款规定了在途货物买卖的风险转移的两种例外情况。例外之一是“情况表明有此需要时, 货物风险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由买方承担。”[7]这条规定实质上把风险转移时间追溯到到了合同签订前, 也就是货交承运人之时。该规定被一些学者称为风险转移的溯及力。[8]但是《公约》对于“情况表明有此需要”并未列出详细解释, 而学术界对此也只能纷纷加以推测, 未形成统一看法。所以本文认为此处可以由合同做出明确规定。例外之二是若合同签订之时卖方就已知晓或理应知晓货物已经遭受毁损, 却将此种情况隐瞒于买方, 此时风险不发生转移, 仍由卖方承担风险。此种规定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 也是对恶意出卖人的一种惩罚。但若买方在签订合同之前明知货物受损仍有意接受, 则风险转移发生于合同签订之时。

3 我国《合同法》中风险转移条款的分析及完善建议

3.1 我国《合同法》中风险转移条款的分析

关于风险转移, 我国现行《合同法》很大程度上参考了《公约》的相关规定。首先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 双方签订有关于风险转移的时间、损失的分担的协议, 则协议具有优先适用性。若双方未加约定则采交付主义, 货物损坏的风险在交付给买方前由卖方承担, 交付之后则转移给买方来承担。关于运输途中的货物风险的承担, 《合同法》第144条也作出了明确规定:除非双方有约定, 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为合同成立之时, 亦即标的物损坏的风险在这个时间点转由买方来承担。我国的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与国际接轨, 与公约相一致。然而美中不足的是, 我国《合同法》对风险转移问题的规定还不够全面, 有待进一步的完善。

3.2 完善我国风险转移立法的建议

由于我国《合同法》在风险转移问题上还只是作出了原则上的规定, 一些例外情况没有加以考虑, 尚未系统化, 针对我国《合同法》的立法完善, 本文提出几点建议:

3.2.1 明确相关法律的概念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至一百四十九条是有关风险转移问题的规定, 但什么是“风险”?风险的内涵及外延是什么?对于这两个疑问, 《合同法》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解答, 不得不说这是我国《合同法》的一大缺憾。本文认为“风险”可以指货物在储存阶段、运输环节、装卸过程中非因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而使货物遭受的各种意外损失。明确风险的内涵及外延有利于确定该类案件是否为风险转移纠纷案件, 从而能够快速锁定案件所适用的法律, 使得案件得到快速有效的解决。

3.2.2 明确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

我国《合同法》第142条对风险转移作出的原则性的一般规定。第143、146、147、148条规定了影响风险转移的因素, 即买卖双方违反合同约定时会对风险转移产生何种影响、卖方不移交单证资料对风险转移是否产生影响。第144条规定了路货交易中的货物的风险承担。第145条规定了涉及运输时的货物的风险转移。第149条则规定了在卖方违反合同约定之条款时, 风险转移对买方救济权利的影响。从这些内容来看, 《合同法》并未将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纳入立法中。所以本文认为可以从这一方面对我国《合同法》加以完善, 即将货物特定化在该法中加以规定, 使得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有法律依据。根据传统民法理论, 物可以分为特定物与种类物, 若以种类物进行交易, 则须对该种类物进行特定化方可进行, 也就是将用来进行交易的种类物以在货物外包装上加标记等方法表明其为合同标的物。在上文中1000吨大米买卖合同所述情况下, 若依照我国合同法第145条之规定, 该1000吨大米的损失应由买方承担。显而易见, 这是极度不公平、不合理的。本文认为我国《合同法》也应当明确规定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 即可以规定种类物在明确划拨在合同项下之前, 货物风险仍由卖方承担。《合同法》还可以更进一步的列举出货物特定化的方法, 如在货物上添加标记、对货物进行特殊包装等。此外, 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的货物也可将其规定为风险发生转移所必须满足的条件。

3.2.3 对《合同法》第144条的完善

我国《合同法》第144条规定除非双方另有约定, 路货买卖中货物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转移给买方, 从该条款的反面意思可推知, 该种买卖合同成立前的风险是由卖方来承担的。本文认为这种规定较为片面, 有待完善。假如在一则路货买卖交易中, 合同签订前货物发生毁损, 但卖方对这一情况无从得知, 而是在与买方签订合同并将保险单等相关单证交付给买方之后才得知。此时货物的风险如果由卖方承担则, 卖方在无保险单的情况下要求保险公司作出赔偿的请求是无法获得支持的, 这无疑会加重卖方责任。所以本文认为《合同法》第144条应该借鉴《公约》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可以规定在某些例外情况下, 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后、合同成立前运输途中的货物的风险也由买方来承担。但是这些例外情况不能免除卖方的通知义务, 也就是如果卖方在合同订立时就已经知道货物已经毁损或灭失, 却将该情况对买方有所隐瞒, 则即使合同已签订, 风险仍应由卖方承担。

3.2.4 对《合同法》第147条的修改建议

我国《合同法》第147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 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9]本文认为该条规定过于笼统, 对于标的物相关的单证和资料应该有所区分。如运输单证、保险单、货物安全检验证书、使用说明书等一般的单证或资料, 其交付与否对风险转移均不构成影响, 因为这些仅仅是卖方在交易中的一项附随义务, 并非买方获取货物所必须的凭证。而如提单之类的对买方能否取得货物造成实际影响的单证, 若卖未交付, 则买方无法接收货物。此时因卖方未交付提单导致买方延迟或无法接收货物期间的货物损坏的风险应由卖方来承担。此时, 该类单证及资料的交付与否且无论是否按照约定, 对货物之风险转移均造成了影响。所以本文认为应对该条规定进行相应的修改。

4 结语

关于风险转移问题, 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加以明确约定在各国都是被允许的。因此, 在要求各国加强完善国内法中关于风险转移问题的规定的同时, 最紧要的就是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之时, 能够充分考虑影响风险转移的相关因素, 对风险转移问题做出协商。在合同中列明所使用的贸易术语和详细条款, 合理分配风险转移的责任, 利于产生纠纷时能得到快速有效的解决。

货物风险转移与否与贸易中双方的经济利益关系重大。因此, 对国际货物贸易中的风险转移问题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 不论是在保护贸易主体的利益方面, 还是在减少贸易纠纷的发生、快速解决贸易纠纷、创造公平的国际货物贸易条件等方面都能发挥积极的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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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郭瑜.国际贸易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174.

国际货物贸易合同 第2篇

日期:____

卖方:____签约地点:____

地址:____电报挂号:____

买方:____

地址:____电报挂号:____

兹经卖买双方同意成交下列商品订立条款如下:

1.商品:_________

2.规格:_________

3.数量:_________

4.单价:_________

5.总价:___u.s.d.(大写:)。______

6.包装:_________

7.装运期:____收到信用证后____天。______

8.装运口岸和目的地:从__经__至__。

9.保险:____________

10.付款条件:___________

(1)买方须于19__年__月__日前将保兑的、不可撤销的、可转让、可分割的即期信用证开到卖方。信用证议付有效期延至上列装运期后,__天在__到期。

(2)买方须于签约后即付定金_____%。

11.装船标记及交货条件:货运标记由卖方指定。

12.注意:开立信用证时请注明合同编号号码。

13.备注:__________

卖方:______买方:______

中非货物贸易商品结构分析 第3篇

近十年来中国对非洲货物贸易发展很快,进出口额由2001年的1,079,952万美元增加到2010年的12,691,058万美元,年均增速为31%,占中国进出口总额的比例由2001年的2.12%增长至2010年的4.27%,十年间增长了一倍多。其中中国对非洲出口额由2001年的600,657万美元增长至2010年的5,995,830万美元,年均增速为29%,占中国总出口额的比重由2001年的2.26%增长至2010年的3.80%;中国从非洲进口额由2001年的479,295万美元增长至2010年的6,695,228万美元,年均增速为34%,占中国总进口额的比重由1.97%增长至4.80%。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中非货物贸易的增长速度高于中国货物贸易总量的增长速度,所占比重增长也较快,中非贸易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因此,研究中非货物贸易的产品结构现状,对进一步明确对非货物贸易对策就具有较现实的意义。

本文所采用的商品分类方法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标准分类》第三次修订标准为基础。按1位数的标准国际货物贸易分类,包括10大部门商品:第0部门——食品和活动物;第1部门——饮料和烟草;第2部门——非食物原料(不包括燃料);第3部门——矿物燃料、润滑油及有关原料;第4部门——动植物油脂和蜡;第5部门——未另列明的化学品和有关产品;第6部门——主要按原料分类的制成品;第7部门——机械及运输设备;第8部门——杂项制品;第9部门——其他商品和交易。并依据各类商品占进出口的比重加以分析。

一、中国对非洲出口商品结构分析

10年间中国对非洲出口商品结构变化不大。各部门商品占中国对非洲出口总额的比重详见表1:

从表1可以看出,中国对非洲出口占比重较大的是第7、8和第6部门,此3部门产品出口所占比重的和占出口总额的80%以上,且呈现出上升趋势。以下将逐一分析此3部门产品出口所占比重的发展变化情况。

(一)第7部门产品出口所占比重的发展变化情况

表1 中国对非洲出口各部门商品所占比重

第7部门产品——机械及运输设备出口所占比重由前几年的第二位逐渐上升为第一位,至2010年达到37.6%。第7部门包括9类产品,其中第76类——电信、录音及重放装置和设备;第77类——电力机械、装置、器械及其电器零件;第75类——办公用机器及自动数据处理设备和第74类——通用工业机械、设备及其零件出口所占比重较大。2010年此4类产品出口额占第7部门产品出口总额的87%,其中第76类产品所占比重最大,达到32%。第7部门产品基本上属于资本密集和技术密集型产品,出口所占份额逐步上升体现出中国对非货物出口结构的合理之处。

(二)第8部门产品出口所占比重的发展变化情况

第8部门产品——杂项制品出口所占比重由前几年的第一位逐渐下降为第二位,由2001年的33.16%下降至 2010年的31.32%,所占比重虽略有下降但仍在30%以上。第8部门产品包括5类产品,分别为预制建筑物、卫生、水道、供暖、照明设备及配件;家具及其零件;旅行用具;服装和服饰用品;鞋类等。其中服装服饰用品和鞋类2010年的出口额占到第8部门产品出口总额的67.77%。第8部门产品基本上属于劳动密集型产品。劳动密集型产品出口所占比重较大有利吸纳劳动力就业。

(三)第6部门产品出口所占比重的发展变化情况

所占比重居第3位的是第6部门产品——主要按原料分类的制成品,所占比重在20.25%与22.3%之间徘徊。第6部门包括9类产品,其中出口比重较大的主要是纺织纱(丝)、织物及有关产品;金属制品;非金属矿产品和橡胶产品等。此4类产品2010年出口额占第6部门产品出口总额的82%,其中纺织纱(丝)、织物及有关产品所占比重达到36.3%。此外,第63类——软木及木材制品(家具除外)和第64类——纸、纸板、纸浆和纸制品此两类产品2010年出口额占到第6部门产品出口总额的5.9%,比重不大但体现出出口产品结构的不合理之处。

由以上分析可知中国对非洲出口的主要是工业制成品,初级产品所占比重很小。工业制成品中资本和技术密集型产品所占比重较大且呈上升趋势,劳动密集型产品出口比重也较大有利于吸纳劳动力就业,这都体现出对非货物出口结构的合理之处。占出口比重20%以上的第6部门产品主要为高资源消耗、低附加值产品,这一特点告诉我们对非出口产品结构仍有待进一步优化的空间。

二、中国从非洲进口商品结构分析

10年间中国从非洲进口商品结构也表现出较为集中的特点,各部门商品所占比重详见表2所示:

从表2可以看出,中国进口产品占比重较大的主要是第2、6和第9部门,此3部门产品所占比重的和达到83%以上。以下将对第2和第6部门进口所占比重的变化情况进行分析。

表2 中国从非洲进口各部门商品所占比重

(一)第2部门产品进口所占比重的发展变化情况

第2部门产品,即非食用原料(不包括燃料)进口所占比重最大,且呈现出明显上升趋势,由2001年的29.72上升到2010年的43.25%,将近占进口总额的一半,10年间进口比重上升10多个百分点。此部门产品的进口可以较好地弥补我国的资源缺口,体现出我国从非洲进口产品结构的合理性。

(二)第6部门产品进口所占比重的发展变化情况

第6部门商品,即主要按原料分类的制成品所占比重有较大的波动,由2001年的25.54%较快上升至2003年的49.45%,后又逐渐下降至2010年的25.66%。第6部门产品包括9类产品,其中第68类——有色金属、第67类——钢铁和第66类——非金属矿产品此3类产品进口所占比重较大,2010年分别为 51%、26%和21%,共占到第6部门产品进口总额的98%。其中,第67类产品2010年进口额中的93%为生铁和镜铁,第66类产品2010年进口额的99.6%为珍珠和宝石。由此可见,第6部门产品的进口主要为弥补我国的资源缺口且进口品中主要为初加工、低附加值产品。

由上述分析可知中国从非洲进口的主要是初级产品(占进口总额的40%以上)和一些工业制成品,工业制成品中主要为初加工、低附加值产品,说明我国从非洲进口的产品结构较为合理。

三、中国对非洲净出口商品结构分析

为进一步看清中国对非洲进出口商品结构,有必要对各部门商品出口净额的发展变化进行计算。近10年中国对非洲各部门商品净出口情况如表3所示:

(一)中国对非洲货物贸易净出口为顺差的商品

从表3可知,中国对非洲货物贸易净出口为顺差的主要有第0、5、7和第8部门商品。其中顺差额较大的商品为第7和第8部门。第7部门商品,即机械及运输设备顺差额在10年间呈现出快速上升趋势,由2001年的215.7增加到2010年的3,985百万美元,10年间增长了17.5倍;第8部门商品,即杂项制品的净出口额也呈现出较快的上升趋势,净出口额由2001年时的344.3上升至2010年的3,375百万美元,10年间增长了8.8倍。此外,第5部门——未另列明的化学品和有关产品及第0部门——食品和活动物虽然顺差数值较小但增长迅速,分别由2001年的1.4和8.2上升到2010年的481.4和113.8百万美元,分别增长了342.9和12.9倍。由以上数据可知我国对非出口顺差商品主要是工业制成品。

(二)中国对非洲货物贸易净出口为逆差的商品

由表3可知,中国对非洲货物贸易净出口为逆差的是第2、9、6、4、3 和第1 部门商品。其中逆差额较大的是第2、9和第6部门商品。第2部门商品——非食用原料(不包括燃料)逆差额最大且增长较快,由2001年的330.5增加到2010年的6355.8百万美元,10年间增长了18倍多。第9部门商品——其他商品和交易逆差额也较大,由2001年的324增加到2010年的3400.1百万美元,10年间增长了9倍多。第6部门商品——主要按原料分类的制成品逆差额居第三位但增长速度最快,由72.7增长到1603.7百万美元,增长了21倍多。第3、4和第1部门商品逆差额较小。其中第3部门商品——矿物燃料、润滑油及有关原料由2001年的顺差26.2变化为2005年的逆差1.6,之后逆差额增长迅速,2007年逆差达到1004.3百万美元,之后又有所下降,2010年逆差额为600.7百万美元;第1部门商品由略有顺差变化为略有逆差;第4部门商品一直表现为较小的逆差,逆差额在0.1和3.6百万美元之间波动。由以上数据可知中国对非洲货物贸易逆差来源主要是原料等初级品和部分工业制成品。

表3 中国对非洲各部门商品净出口额 (单位:百万美元)

四、结论及启示

第一,中国对非洲出口产品结构。出口占比重较大的是第7、8和第6部门。其中第7部门产品基本上属于资本密集和技术密集型产品,出口所占份额逐步上升体现出中国对非货物出口结构的合理之处。第8部门产品基本上属于劳动密集型产品。劳动密集型产品出口所占比重较大符合我国劳动力资源较为丰富的国情。所占比重居第3位的第6部门产品主要为高资源消耗、低附加值产品,说明对非出口产品结构仍待进一步优化。第6部门中软木及木材制品和纸、纸浆及纸制品两类产品也有一定比例的出口,体现出对非出口产品结构的不合理之处。

第二,中国从非洲进口产品结构。进口占比重较大的主要是第2、6和第9部门。其中,第2部门产品进口所占比重最大;第6部门商品所占比重在20%以上。第6部门的进口品主要为未加工或初加工的矿产品。以上商品的进口有助于弥补我国的资源缺口,体现出我国从非洲进口产品结构的合理性。

第三,中国对非洲净出口产品结构。中国对非洲货物贸易净出口为顺差的有第0、5、7和第8部门商品,其中顺差额较大的为第7和第8部门。中国对非洲货物贸易净出口为逆差的是第2、9、6、4、3 和第1 部门商品,其中逆差额较大的是第2、9和第6部门。中国对非洲货物贸易逆差来源主要是原料等初级品和部分工业制成品,出口顺差商品主要是工业制成品。

通过上述对中非货物贸易的出口、进口、净出口产品结构及产业内贸易指数的分析,可以发现中国对非洲货物贸易进口产品结构较为合理,有助于弥补我国资源缺口及满足消费者的多样化需求。出口产品结构基本合理,高技术含量及劳动密集型产品出口所占比重较大,有利于我国高技术含量产品在国际市场的开拓和劳动力的就业,但也显示出有待进一步提升的空间及一些不合理之处。总的来说,通过对中非货物贸易进出口产品结构的分析,显示出中非货物贸易具有较强的互补性,这种互补性主要是由双方资源禀赋的差异决定的,这也决定了未来一段时间内中非货物贸易仍然会以互补性为主。因此,对于中非货物贸易,我国应本着资源禀赋和比较优势的原则进一步加大自由贸易的力度,建立长期稳定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破除对非贸易的障碍,以更好地获得对外开放和贸易自由化的潜在利益和有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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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进口贸易的风险防范研究 第4篇

1 对合同交易主体的审查

1.1 审查资信情况

国际贸易活动中, 对方当事人的资信情况关系到其有无履行合同及承担债务责任的能力, 因此, 贸易主体应当在签订合同前尽可能通过专业的资信调查机构对贸易对方进行调查[1]。调查的内容一般包括:对方是否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是否拥有从事国际贸易的经营实力;是否具有良好的信誉;如果所在国或地区政府对某项贸易有特别的规定, 是否能取得所在国或地区政府的许可等。调查的途径一般包括:通过银行调查;通过国外的工商团体进行调查, 如商会、同业公会、贸易协会等;通过中国驻外机构;以及在实际业务活动中对贸易对象进行实地考察等。

1.2 审查主体资格

(1) 在对方以法人或非法人经济组织身份出现的情况下, 应审查其提交的相关证明文件。如合伙协议、登记注册证件、法人证书、贸易主体章程等文件, 以确定其订约资格。 (2) 审查对方签约人的资格。对于法定代表人, 应审查能够证明对方身份和地位的各种法律文书, 以核实其法人代表身份。对于委托代理人, 还应审查其有无授权委托书以及授权委托书是否适格。

2 起草、审查进口合同等法律文件

进口方要特别注意采用书面合同来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而且最好保存书面合同的正本直至合同履行完毕后一定时间。对于合同的修改也应该以书面形式办理。

2.1 对于自营进口

(1) 货物销售的一般条款。在进口合同中, 必须力求货物品名、型号、规格等级明确、具体, 以防止不必要的误解和纠纷, 避免出现报关、征税等方面的纠纷或不便。

(2) 溢短装条款, 具体幅度根据不同产品而异。对进口方来说, 应尽可能争取溢短装的幅度小一些, 一般不超过5%, 以防止卖方在市场价格发生波动时, 故意多装或少装。

(3) 货物的质量条款。它是当事人提出索赔的依据, 如果卖方所交货物的品质与合同不符, 进口方有权拒收并可提出索赔。在质量条款中应当对货物规格、型号、颜色、材质等进行明确具体且操作性强的约定。同时, 应当规定实际交货时的质量, 如果与合同规定存在明确许可的差异时, 价格是否进行相应调整以及如何调整。

(4) 包装条款。包装条款一般包括包装材料、包装方式和包装单位数量或重量, 对于有些特殊物品, 包装要求更为严格。

(5) 贸易术语的选择。进口合同下尽量争取采用FOB术语, 进口商掌握租船订舱的主动权, 应当慎重选择船公司, 杜绝卖方与船公司勾结诈骗的情况。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了损失, 也可以根据自己的保险合同向保险贸易主体索赔, 规避货款两空的局面。

(6) 支付条款。国际进口贸易的结算方式主要有:信用证结算方式、汇付和托收结算方式等。不同结算方式下, 进口商面临的商业信用风险是不一样的。货到付款或采用O/A (赊销) 方式交易, 对买方来说比较安全。采用D/P托收、信用证、预先付款结算, 买方收货风险逐渐凸现。

(7) 要求卖方提供见索即付银行保函或备用信用证作为卖方履约保证。实际操作中, 卖方提供两类保函:一是预付款保函, 指买方向卖方支付订金或进度款之前先要求卖方开具等额银行保函做担保;二是履约保函, 指买方为了在履约的全过程或阶段性过程中对卖方履约的忠实性进行资金约束而要求卖方开具的银行保函。

(8) 装运条款。在班轮运输的情况下, 本条款主要包括装运时间, 装运港, 目的港, 可否分批装运、转运、中途停靠其他港装货等。在租船进口大宗货物时, 该条款十分重要, 尤其需要订得具体、详细, 除须具备以上内容外, 还必须明确:第一, 卖方租用的装运船只应具有适航性和适货性, 卖方在选择船舶及租船的船方时应谨慎行事。对由于卖方租用的船只与合同的条款不符而使买方遭受的一切损失, 卖方须承担全部责任。第二, 老船加保。卖方租用的装运船的船龄一般不得超过18年, 如果船龄超过18年, 由此引起的额外保险费由卖方承担。23年以上船龄的船舶一般情况下买方无法接受。第三, 在租船提单作为议付单据的条件下, 可能出现由租船合同引起船东与租船人之间的纠纷, 如运费未付清等, 以致影响买方安全及时提货, 造成损失。因此, 在合同上必须明确规定, 合同项下货物的交付不受发货人与船东或与任何第三方之间纠纷的影响。买方对租船合同中与本合同不一致的条款不承担责任, 除非这些不一致的条款已经过买卖双方书面认可。第四, 船籍。为了增强船只信誉程度, 防止出现光船到达, 出具假提单的诈骗事件, 买方一般应要求租用的船只在“劳氏船级社”或其他同类船级社注册。

(9) 检验与索赔条款。合同的检验条款应当包括检验的时间与地点、检验机构、检验证书、检验依据与检验方法以及商品的复验等[2]。索赔条款应当规定好索赔期限、索赔方应提供的索赔证明和规定索赔金额的计算方法等内容。

(10) 单据条款。除了进口合同中一般要求的提单、发票、装船通知外, 其他单据可根据具体产品而定。由商品检验独立公证机构出具的品质质量证明书, 比厂家或卖方出具的更具权威性和公正性, 在合同条款中, 买方应尽量争取前者作为议付单据。对于某些产品的进口,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对单据有特殊要求, 如钢材要求原产地证书, 食品要求提供卫生检验证书, 所以在签约之前, 要先向国家有关机构做深入了解, 并在合约中向卖方明确提出。

(11) 法律选择条款。进口货物买卖合同所涉及的适用法律, 一般允许运用合同意思自治原则, 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确定, 除非法律有强制性规定。进口商应当明确在合同中适用中国法律, 特别是进口货物是我方所需重要物资时, 一旦发生争议, 有利于获得合理解决。

(12) 选择仲裁机构。国际贸易的争端解决采用国际仲裁的方式最为恰当。世界主要的仲裁机构一般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 进口方一般要争取在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重要及复杂的合同可在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解决。

2.2 对于代理进口业务

在外贸代理进口业务中, 除注意上述要点外, 还应在签订进口合同时, 尽量由外贸代理企业、委托人、第三方共同签订, 明确代理人身份, 避免在合同履行时发生歧义。同时, 对于代理方和委托方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 重点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帮助进口代理方防范风险: (1) 明确约定。在外贸贸易主体作为代理人对外签订进口合同时, 委托方先行支付一定比例的预付款 (或保证金) 。同时, 明确约定“追加保证金”条款, 如:“当市场价格下跌超过5%时, 委托方在接到代理方通知3日内必须按跌价幅度相应补充履行保证金, 付至代理方账户。否则, 代理方有权没收履行保证金, 并自行处置货物。” (2) 明确约定。在信用证到期议付前, 委托方应全额向代理方支付全部货款。如果货物先于单证到港, 则应于提货前付清全部货款。货物到港后, 如果委托方无法结清货款, 则货物须以代理方的名义存入代理方指定仓库, 所有权归代理方。如信用证为远期支付, 可能出现委托方付款提货前代理方已先行承兑的风险。因此, 须要求委托方在代理方对外承兑前付清货款, 如确不能在承兑前一次付清, 至少要在控制其20%~30%预付款 (或保证金) 的前提下, 让委托方付多少款提多少货, 一定要严格控制甚至禁止让委托方先提货、后付款的做法[3]。

3 进口合同履行中的风险控制

进口合同履行中的风险, 主要是指在履约过程中, 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变化, 特别是对方不诚信行为造成的风险, 在履约过程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 (二) 项规定, 人民法院已经不能冻结付款。选择延期付款远期信用证, 则可以为质量问题的交涉预留充足的时间。

第二, 进口方合理设置信用证条款。虽然交货不符不能作为信用证拒付的理由, 但是通过合理设置信用证条款, 把交货相符的要求以单据形式体现出来, 却可以间接达到保障交货相符的目的。比如常为出口商诟病的货物检验报告“软条款”, 实际上也是进口商针对货物质量设置的一种保障条款。当然, 为了避免“软条款”之嫌, 信用证可以设置委托第三方检验的条款, 将中立第三方的检验报告作为信用证结算的必备单据。

第三, 启动信用证止付的司法程序。当接到国外转来的全套进口单据时, 开证行应会同进口方认真审核单据是否和信用证要求相符, 是否属于伪造的单据, 进口商应委托有经验的外贸人员咨询和调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 在对方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形下, 进口商可以紧急启动信用证止付的司法程序。

(2) 做好做细货物接运、货运保险、报关工作, 包括但不限于签署对应的各类物流合同协议, 监督检查货代合同、协议的正确履行, 查询相关方面的法规政策, 及时提示相关环节的贸易风险等。

(3) 检验和索赔。第一, 保存检验证据, 为了保证索赔工作的顺利进行, 必须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如事故记录、短卸或残损证明和检验报告等, 必要时, 还可提供物证或实物照片等。

第二, 掌握索赔期限, 向责任方提出书面索赔。如:合同未规定索赔期限, 按《联合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 买方向卖方主张货物不符合合同的时限是买方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向船贸易主体索赔的时限, 按《海牙规则》规定, 是货物到达目的港交货后一年;向保险贸易主体索赔的时限, 按中国人民保险贸易主体制定《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规定, 为货物在卸货全部卸离海轮后两年。

参考文献

[1]杜庭旭.浅析进口国际贸易术语的选择及风险防范[J].对外经贸实务, 2008 (6) .

[2]彭夯.国际贸易中的常见风险及其防范[J].国际贸易问题, 2001 (6) .

国际贸易货物买卖佣金合同 第5篇

甲方:

乙方:(中间人)

护照(身份证件)号:

住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为甲方产品寻找海外合作伙伴,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委托事项:

甲方委托乙方寻找合作伙伴为甲方M100-75进口货物。

第二条:佣金的计算、给付方式、给付时间:

(1)甲方同意按每笔合同实际成交货物数量,每吨加收10美圆支付佣金给乙方。

(2)给付方式及时间:

在甲方与乙方所介绍的合作伙伴签订合作协议后,从甲方收到乙方所介绍的该合作伙伴的第一笔货后,甲方应在一周内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将佣金支付给乙方。

第三条:违约责任:

(1)甲方若不按本合同第二条的(2)执行,逾期一天应支付乙方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所应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2)甲方同意凡乙方所介绍的合作伙伴,其将来与甲方发生的每笔业务,甲方都将按本合同的第二条支付佣金给乙方,否则,甲方愿承

担本条第(1)款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3)乙方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乙方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甲方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条:争议解决方式

对违约行为若双方协商不成,可凭此合同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并按照中文文本含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纠纷。

第五条: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本合同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用。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即为有效。

国际货物贸易 第6篇

ITA是WTO多边框架下的诸边协议,由WTO成员自愿加入,中国自入世之初就承诺将加入ITA扩围谈判。ITA本身内容并不复杂,各参与方需要通过谈判协调彼此关切,确定纳入扩围目录的商品类别,以及相关商品减税的时间节点。虽然一波三折,但总的来看ITA扩围符合各主要经济体的利益。与传统商品相比,ITA所涉及商品相对高端,不但对协同生产、满足消费者需求升级十分重要,而且是其他不少类别商品或服务更好提供的必要支持。降低相关商品的关税,能够促进信息技术商品的流动,为技术促进经济发展提供更好的支持。

从各方协商一致的产品范围来看,扩围目录主要包括的商品集中于HS编码的84、85和90三大类,分别是机械、电机电器设备和光学与医疗仪器。同时,包括触摸屏生产所需材料、255毫米以上胶片、游戏机等类别的商品。

发达经济体是推动ITA扩围的重要力量。与中国在传统制造业领域具备竞争优势不同,ITA扩围主要的商品多数由发达经济体的企业生产,这些企业在研发上的持续投入形成了技术优势。扩围商品关税的下降,有助于发达经济体扩大出口,强化其在全球产业链上的竞争地位。由于发展中经济体的企业在高技术领域的投入不足,国内生产的商品可能不具备优势,ITA扩围后的外国商品的进口会在一定程度上抑制本地企业的发展,对其市场份额形成一定挤压。

作为全球第一大货物贸易国,中国不仅通过巨大的出口满足全球市场的需求,自身消费市场的巨大增长空间更逐渐成为他国外需的重要支撑。而中国市场在全球经济危机后再平衡期的作用更为突出,ITA扩围更有利于发达经济体出口的扩大。

事实上,中国经济需要进口更多具备更高技术含量的商品,对消费市场、市场竞争和企业生产都会产生良性效果。一则作为最终消费品,此类商品可以更好地满足消费者日益升级的需求;二则作为中间品或辅助原料,可以改进或增强其他商品的技术水平,从而具备更多更好的商品特性,提高商品的国际竞争力;三则此类商品所包含的先进技术和理念会产生技术外溢,创造更多合作机会,并启发中国企业改进工艺,通过竞争促进产品和服务的升级。

不过,发达经济体扩大高技术商品出口,其障碍并非只有关税一项。美国实施的出口管制制度,对高技术商品的出口也造成实质性影响。尽管奥巴马上任以来将出口管制改革作为重要承诺,但改革进程推进并不顺利。军用和两用品清单的调整不仅涉及技术层面,也受美国政治局势发展的影响。清单所涉物项的减少对美国出口的影响,不仅取决于物品的范围,更受其所代表的技术对市场信心的作用。延续冷战思维对中国的管制,限制了美国对华出口规模的扩大。

ITA扩围对进口国的冲击总体有限,且不断弱化,不会给进口国造成过大影响。随着航空和通讯技术的进步,世界经济已经进入到全球化分工协同的阶段,货物贸易的开放势必促进跨国生产网络的发展,在政府不干预或干预较少的情况下,跨国公司会按照全球利润最大化和成本最小化原则确定自身的全球布局。ITA扩围之后,高技术商品对华出口的冲击效果会随时间逐渐减弱,技术的进步、替代产品的出现和产业的转移,都有助于减少冲击。

因此,应该充分把握和利用ITA扩围的重要机遇,鼓励企业面向未来做好科学谋划,加大技术投入和产业转型升级的力度,加强向世界领先企业学习,通过合理竞争和要素资源优化重组提升自身的竞争力。同时也不能忽视ITA现有目录中商品的生产制造,也可以根据企业自身的优势特点和未来技术的发展方向,与政府主管部门加强沟通,面向未来提出符合ITA性质的、进一步可加入目录的商品,通过多边、双边或区域等多条渠道进一步降低关税壁垒。

谈国际贸易中货物所有权与风险转移 第7篇

一、货物所有权转移

(一) 世界各国关于货物所有权转移的不同规定

国际货物买卖所有权转移是指国际货物买卖中货物的所有权在何时, 以何种方式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什么是所有权?各国法律对此规定大同小异。如《法国民法典》第544条规定“所有权对物享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但法律所禁止使用的不在此限。”《德国民法典》认为:“物的所有人在不违反法律或第三人权利的范围内, 得自由处分其物, 并得排除他人对物的一切干涉。”意大利法律认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并且在遵守法律规定的义务的前提下, 所有人对所有物享有完全的, 排他的使用和处分权。”我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从各国法律规定可以看出, 所有权具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我国还强调了所有权的占有权。由此可见货物所有权转移的重要性。[1]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 转移货物所有权是卖方的基本义务, 买方的基本权利。《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在第30条对此做出了规定, 但并没有具体规定货物所有权何时, 怎样转移。而国际惯例在卖方义务中也始终没有出现所有权一词, 即没有规定所有权的转移问题, 所以在没有统一立法或规定情况下, 只能根据买卖合同所适用的其他法律予以解决, 但因各国法律对此规定有时大相径庭, 为此作为货物买卖的当事人, 双方必须对主要国家关于货物所有权转移问题有基本了解。

1.《英国货物买卖法》在第16、17、18、19条对此做了详细规定:在特定买卖中, 所有权转移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 若没有约定, 则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来默示推定当事人的意图;在非特定物买卖中, 货物特定化是所有权转移的前提, 特定化之后所有权转移取决于卖方有无保留对货物的处分权而定。所以, 依照英国法律规定, 在货物未特定化之前, 货物所有权不发生转移, 在货物特定化之后, 依当事人双方的意愿转移所有权, 在卖方保留货物处置权的情况下, 所有权不转移。

2.《美国统一商法典》在第2-401、2-501中对此做了具体规定:货物特定化之前, 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当事人可以约定转移时间, 未约定的, 所有权应于卖方完成交货义务时转移给买方, 而不论卖方是否保留货物所有权的凭证 (如海运提单) 。所以, 美国法律与英国法律一样, 都认为货物所有权在货物特定化之前, 货物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但是, 与英国法律所不同的是, 美国法律认为, 货物所有权在货物特定化之后, 在交货时发生转移。

3.《法国民法典》规定:所有权于买卖合同成立时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即使货物尚未交货、价款尚未支付。与英美法系不同, 法国法律认为货物所有权转移是在合同成立之时。

4.《德国商法典》规定:所有权转移属于物权范畴, 所有权转移必须由买卖合同之外的物权合同决定。德国法律认为, 只有订立独立的物权合同, 才能转移货物的所有权。

5. 我国《民法通则》与《合同法》规定:货物所有权自货物交付时起转移,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法律是采用交付转让所有权的立法模式。

6. 国际惯例的做法:《1932年的牛津华沙规则》认为, 卖方若依法享有对货物的留置权、保留权或终止交货权时, 所有权不发生转移, 其他情况下, 卖方将有关货物的单据交于买方即转移了货物所有权。

7.《国际销售示范合同》认为, 货物所有权转移是在货款完全付清之时。

8.《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认为, 交付货物, 转移货物所有权是卖方的基本义务。但是, 由于各国对货物所有权转移的规定大相径庭, 公约无法做统一的规定。因此, 公约对所有权转移的问题未作也不能做明确的规定, 只能留待各国国内法对此纠纷进行调整。比如, 买卖双方以FOB签订合同成交, 根据《国际销售示范合同》, 买方只有在完全付清货款之后, 才能取得货物所有权。而根据美国法律, 货物所有权转移是在交货时, 也就是卖方将货物交于承运人时, 货物所有权发生转移, 英国法律又进一步规定, 若买卖双方当事人另有特别约定, 货物所有权转移依其约定。

(二) 货物所有权转移的相关法律问题

1. 当事人破产与货物所有权转移的问题。

在货物所有权转移中, 若一方当事人破产, 有可能会给对方当事人带来很大的损失。比如, 货物所有权未转移时, 买方做出了履行合同的准备, 支付了货款, 此时卖方破产, 则买方可能遭受很大损失。相反, 若货物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买方, 买方在还没有付款时就已经破产, 则卖方可能遭受很大损失。

2. 货物风险转移与货物所有权转移的问题。

在国际贸易中, 由于贸易双方常常是分处异国, 双方互不了解, 而货物经常远涉重洋, 所以, 货物风险非常大。货物风险转移制度也因此非常重要。在风险转移制度上, 有的国家采取风险转移与所有权转移同时进行的原则, 即“物主承担风险的原则”。英法持此观点, 我国也认为这样。而有的国家则采取风险转移与所有权转移相分离的原则。即谁控制货物, 谁承担风险。美国、瑞士就是这样。

由此可知, 由于货物所有权转移规定的不统一, 在国际贸易中, 若买卖双方当事人中一方破产, 则由此可能给对方带来严重的影响。另外, 贸易中的货物风险也经常和货物所有权密切相关, 而货物风险是在国际贸易中经常发生的事情, 所以, 我们必须对此高度重视, 深入了解。

二、货物风险转移

货物风险转移制度所涉及的风险, 是指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当事人以外的原因导致卖方正在履行或已经履行交货的货物遭受损失或灭失的风险。货物风险的转移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履行中的另一个核心问题。而货物风险转移的核心问题是, 风险转移的时间界限, 即从合同订立起至买方收取和转运货物时为止的整个期间, 货物损坏或灭失的风险自哪一刻从卖方转移到买方承担。

(一) 世界各国对货物风险转移的规定

关于风险转移的国内法、国际法制度及国际贸易惯例就是指引人们通过查明风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损失性质, 来决定特定交易条件下风险是否已由卖方转移至买方, 进而决定应有哪一方承担风险的后果。然而, 在这一问题上, 同货物所有权一样, 各国立法也存在着较大差别。由于国际贸易中, 货物往往要经过海上长途运输, 所跨越的距离远, 经历的时间长, 货物遭受的风险损失很大, 一旦发生风险, 风险损失的划分对双方当事人影响很大。为此作为货物买卖的双方当事人, 必须对主要国家关于货物风险转移问题有一个基本了解。特别是《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及国际贸易惯例2000, 因为它们是国际货物买卖双方较多遵守的国际规定, 同时也是充分考虑到国际货物买卖特点的规定。[2]

1.《德国民法典》第446条规定, 自货物交付时起, 意外灭失和意外减损的风险转移至买方。

2.《英国货物买卖法》第20节规定:“除另有约定外, 卖方应承担货物的风险直至财产权转移至买方时为止, 但财产权一经转移给买方, 则不论货物是否已经交付, 风险即由买方承担。”《法国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也都采用了英国的原则。

3.《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公约关于货物风险转移的基本原则是允许当事人通过引用国际惯例自行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或地点, 公约规定的原则是非强制性的、补充性的规则。所以, 公约虽然以货物交付作为风险转移的标准, 但公约规定并不详细具体。在货物交付问题上, 关键在于交付时间的确定, 公约在第6769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第67条规定货物涉及运输时风险转移的时间, 包括在特定地点交货和不在特定地点交货两种情况, 在货物涉及运输时, 卖方只要在其营业地或货物存放地点将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运交买方, 或在合同指定的某一特定地点 (如船边) , 将货物交给承运人运交买方就算履行了交付义务, 货物风险也一并转移。另外, 卖方授权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 并不影响风险转移。再者, 关于货物风险转移的一项重要前提条件, 将合同货物以一定方式拨到合同项下 (货物特定化) 。第68条规定了关于路货买卖的风险转移, 公约规定, 对于路货买卖, 从订立合同时起, 风险就转移至买方承担, 但是, 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 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 风险就有买方承担。公约第69条规定, 不涉及货物运输时, 货物的风险转移分两种情况, 一是买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接收货物, 则“从买方接收货物时起”转移风险。二是买方不在适当时间内接收货物, “从交给买方控制 (处置) 时起”转移风险, 但货物必须特定化, 另外, 如果买方有义务在卖方营业地以外的某一地点接收货物, 当交货时间已到而买方知道货物已在该地点交给他处置时, 风险转移至买方。[3]

4. 国际惯例2000的规定:关于货物风险转移的标准与公约基本一致, 即都是以货物的交付作为风险转移的标准, 但国际惯例2000对于风险转移的问题所做的规定更为详细。关于货物交付, 即确定合同货物是否适当地交付, 关键在于交付时间的确定问题, 对此, 惯例在不同的贸易术语下, 做了不同的规定, 具体如下表:

由上表可以看出, 国际惯例2000对于货物风险转移的规定是比较具体详细的。特别是国际贸易中经常采用的FOB, CFR, CIF术语, 对风险转移的规定是相同的, 所以, 在实际贸易中, 这些规定广泛地被买卖双方认可, 遵守。[4]

(二) 货物风险转移应注意的问题

关于货物风险转移问题还应注意两点, 一是风险转移的前提是卖方必须将合同特定化, 否则, 风险不能转移。二是不论适用何种规定, 若卖方已根本违反合同, 如延迟交货、交货质量或数量不符等, 风险转移的规定不影响买方因此种违约而采取各种补救措施。

参考文献

[1]姚新超.国际贸易惯例与规则实务[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 2005.

[2]冯大同.国际贸易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5.

[3]覃有土.商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国际货物贸易 第8篇

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 空前重视国际贸易, 十分依赖出口这辆经济马车的拉动来发展经济。当前, 中国的国际贸易主要分为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两个重要领域。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 国际服务贸易领域的竞争也日趋激烈, 所以中国应该更加重视和发展国际服务贸易。事实上, 要发展国际贸易, 就不能把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割裂开来单独发展, 而应该讲究货物贸易与服务贸易的协调发展。通过货物贸易产品结构转型与升级、服务贸易领域的创新与升级, 来提高中国国际贸易的综合实力, 而非单独提升货物贸易或服务贸易某个领域竞争力。当然, 促进中国国际货物贸易与服务贸易的协调发展, 认识和了解货物贸易与服务贸易的关系非常重要。

文章正是基于这一考虑, 重点分析了中国国际货物贸易对服务贸易的促进作用, 并利用中国《国际收支平衡表》2001年至2012年货物贸易与服务贸易相关数据对此进行了实证分析。当然, 货物贸易与服务贸易有总量与分量之分;分量中又可以划分为进口与出口两个部分。受文章篇幅所限, 文章重点研究中国国际货物贸易总额变动对中国国际服务贸易总额变动的影响, 其他的方面留待作者在今后的研究中不断完善扩充。

二、理论分析

毋庸置疑, 作为国际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 中国国际服务贸易对于经济总量的增长具有非常积极的贡献, 这一点得到了诸多学者的高度认同。比如, 熊启泉、张琰光 (2008) 研究了中国国际服务贸易对中国经济增长的积极促进作用。他们的研究1982年至2006年服务贸易进口额、服务贸易出口额以及服务贸易总额的数据, 建立了出口扩展型总量生产函数模型并把同年度的物质资本投入总量和人力资本投入总量带入以上模型。通过实证研究, 发现1982年至2006年间国际服务贸易对经济总量增长的贡献率达到了19%。发展了服务贸易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国际贸易分为货物贸易与服务贸易两个领域, 要提升中国国际贸易的综合竞争力, 需要双管齐下, 两手抓、两手硬。在货物贸易国际竞争力增强的同时, 提升服务贸易的国际竞争力。事实上, 货物贸易与服务贸易是可以互相补充、协调发展的。虽然, 中国国际服务贸易在国际贸易总额中只占到11%左右的比例, 但是在时代大发展的背景之下, 世界服务经济的发展势头已然显现, 中国服务贸易领域也迎来了新的发展机遇。

所以, 很有必要研究中国国际货物贸易与中国国际服务贸易的关系。在这个研究领域产生了丰硕的研究成果。比如, 徐光耀 (2010) 在其博士论文中重点研究了中国国际货物贸易与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之间的互动关系。其研究先是从总量上进行了分析, 得出了中国国际货物贸易总额变动与中国服务贸易总额变动的相互关系。其后从分量上, 对中国国际货物贸易进口额变动与中国服务贸易进口额变动的关系、中国国际货物贸易出口额变动与中国服务贸易出口额变动的关系。

货物贸易对于服务贸易的促进作用无非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 货物贸易成为了服务贸易的重要载体。有些特殊的服务贸易借由货物贸易这个重要载体能更好地实现。比如文化服务产品 (如音乐、电影、书籍) 的贸易依托于特殊货物贸易产品 (如唱片、影碟、书籍) 的贸易发生。

第二, 货物贸易与服务贸易复合。某些货物贸易中融和了服务贸易的重要要素, 货物贸易与服务贸易实际上成了复合整体。比如, 当前的许多货物贸易产品愈来愈重视创新元素、工艺设计、文化价值附加、售后服务等元素, 而这些元素实际上是服务贸易的元素, 只不过是服务贸易融入货物贸易行为之中。

第三, 货物贸易增加了服务贸易的需求。货物贸易有时能够增加服务贸易的需求, 比如许多货物贸易中的产品需要进行产品设计、广告宣传、营销, 而产品设计事实上是一项服务、广告宣传是一项服务, 营销也是服务贸易的重要元素。此外, 货物贸易中的产品需要经过运输配送, 而运输配送也是一项服务。所以说, 某些货物贸易实际上也增加了服务贸易的需求。

第四, 货物贸易提升服务贸易的品质。以国际旅游为例, 旅游讲究吃、玩、购一体, 这使得旅游服务与货物贸易的相关性大大增强。如果旅游服务区有很好的基础配套和怡人的自然风光, 再加上独具特色的民俗物件、地方特产, 无疑更能加深消费者对服务品质的感观与认同。

凡此种种, 都表明了中国国际货物贸易对中国国际服务贸易的积极促进作用。货物贸易成为了服务贸易的重要载体、货物贸易与服务贸易复合、货物贸易增加了服务贸易的需求、货物贸易提升服务贸易的品质这四种形式也表明了, 随着时代的发展, 未来货物贸易与服务贸易的关系将更加紧密, 融合度更加密切。甚至说, 未来, 货物贸易与服务贸易的界限将越来越模糊。

从理论分析还说明, 不仅货物贸易与服务贸易联系紧密, 跟进一步地说, 货物贸易的发展也将促进服务贸易的发展。货物贸易的发展促进服务贸易的发展从总量上来分析, 则应该是货物贸易总额的增加应该能够带动服务贸易总额的增加。如果把话说得更加明确一点, 中国国际货物贸易总额的增加, 也将带动中国国际服务贸易总额的增加。

三、实证分析

(一) 模型设定与变量选择

上文对货物贸易与服务贸易的四种互动关系进行阐述, 进而推理出:中国国际货物贸易总额的增加将带动中国国际服务贸易总额的增加。为论证中国国际货物贸易总额对中国国际服务贸易总额的影响, 文章构建了以下模型:

公式一中, FWt表示t年度中国国际服务贸易总额, HWt表示同期中国国际货物贸易总额。c、α分别为待估计参数, ε为其他随机影响因素, 下标t代表时间序列。

(二) 数据来源及数据处理

文章的分析主要从中国国际货物贸易与中国国际服务贸易的总量上来展开, 故而文章主要选取了2001年至2012年各年度中国《国际收支平衡表》中服务贸易与货物贸易进口额、出口额计算出相应年度中国的服务贸易总额与货物贸易总额。

(三) 实证结果

1. 序列的平稳性检验 (ADF单位根检验) 。

由于文章采用的数据包含时间序列数据, 可能会存在单位根, 需要对此进行序列的平稳性检验。本文采用ADF单位根检验法检验序列的平稳性。

注:1%、5%、10%分别为显著性水平

由表一可知:FW序列和HW序列在1%、5%、10%各级显著性水平下, ADF统计值均落在了接受域, 所以均接受原假设 (存在单位根) , 所以FW序列和HW序列均不是平稳序列。对原始序列进行二阶差分处理后, 单位根检验结果如表二。

由表二可知:虽然FW原始序列和HW原始序列均不是平稳序列, 但是进过二阶差分处理后, 在5% (或者10%) 的显著性水平下, ADF统计值均落在了拒绝域, 所以均拒绝原假设 (不存在单位根) , 二阶差分序列为平稳序列。

2. 协整检验。

协整关系检验的主流方法有两种, 分别是E-G两步法和Johansen检验法, 其中E-G两步法操作比较简便, 但是只适用于两个变量之间的协整检验;Johansen检验法可以检验多个变量之间的协整关系。此处仅针对两个变量, 故选用E-G两步法检验即可。经过检验, 得到如下表结果:

由表三可知, 在5% (或者10%) 的显著性水平下残差e序列是平稳的, 这也就意味着FW序列和HW序列之间存在协整关系。故, 可以就FW序列和HW序列进行回归分析。

3. 趋势图分析。

从图1可以看出, 中国国际货物贸易总额与中国国际服务贸易总额之间的存在正相关关系, 变化趋势十分明显。

4. 回归分析。

经过Eviews6.0最小二乘估计程序的处理, 得到估计的回归方程如下:

从经济意义检验的角度而言, HW前回归系数为正, 表明货物贸易对服务贸易有促进作用, 符合理论预期。从统计意义上的检验来说, 模型可绝系数达到了99.1%;F统计值为240.53, 模型能通过显著性检验;十分理想, DW.值接近2, 比较合理。

四、小结

经过理论分析, 我们可以知道, 中国国际货物贸易与中国国际服务贸易密切相关:货物贸易成为了服务贸易的重要载体、货物贸易与服务贸易复合、货物贸易增加了服务贸易的需求、货物贸易提升服务贸易的品质。这四种形式的互动关系也证明了, 货物贸易的发展可以促进服务贸易的发展。不难推理到, 中国国际货物贸易总额的增加会带动中国国际服务贸易总额的增加。

经过实证分析, 中国国际货物贸易确实对服务贸易产生了重要影响。中国国际货物贸易总额每变化1个单位, 可以使得中国国际服务贸易总额变化0.12个单位。换言之, 中国国际货物贸易总额每提高1个单位, 可以使得中国国际服务贸易总额提高0.12个单位, 亦即, 中国国际货物贸易对服务贸易产生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这样的结论启示我们, 一方面, 应该加大对于服务行业的投资力度, 鼓励服务领域的技术创新以增强我国服务贸易行业的国际竞争力;另一方面, 可以利用货物贸易促进服务贸易增长的良性机制, 重视货物贸易结构的优化升级和贸易商品技术含量的提升, 进而带动服务贸易的增长。

摘要:文章主要研究了中国国际货物贸易对服务贸易的促进作用。利用中国《国际收支平衡表》2001-2012年各年度货物贸易与服务贸易的数据, 文章建立回归模型, 运用EViews6.0最小二乘估计程序进行回归分析。回归分析的结果支持理论预期, 证明了中国国际货物贸易的确对服务贸易起到了促进作用。

关键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实证研究

参考文献

[1]徐光耀.我国服务贸易与货物贸易的相关性和比较差异研究[D].山东大学, 2010.

[2]熊启泉, 张琰光.中国服务贸易对经济增长的贡献——基于1982-2006年数据的实证分析[J].世界经济研究, 2008 (11) :3-11.

[3]蒋昭乙.服务贸易与中国经济增长影响机制实证研究[J].国际贸易问题, 2008 (03) :71-78.

[4]段丽娜.中国生产性服务贸易发展与产业结构优化的耦合研究[D].辽宁大学, 2012.

[5]庄惠明, 黄建忠, 陈洁.基于“钻石模型”的中国服务贸易竞争力实证分析[J].财贸经济2009 (03) :15-23.

[6]刘冬玲.服务业FDI、技术进步与经济增长[J].商场现代化2013 (08) :39-44.

[7]李婷, 杨丹萍.中国服务贸易逆差的原因及对策分析[J].商场现代化2013 (08) :19-21.

国际货物贸易 第9篇

具体论证如下:

第一, 从《公约》第42条的文字规定来看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以下简称《公约》) 第42条表述为“卖方所交付的货物, 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仅从字面含义即可理解为, 卖方交付的货物, 只要第三方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提出权利或要求, 无论第三方的要求或主张是否正当以及有法律依据, 卖方就要承担责任。丹麦学者约瑟夫 (Joseph Lookofsky) 在对公约第42条进行评论中提到, “第42条保护的是买方免于遭受因为卖方违约导致第三人权利或要求的困扰, 并为买方提供救济。无论该第三人权利或要求是否是无理的, 无论卖方是否能及时有效处理该权利要求, 甚至是买方并没有遭受实际的损失, 都不能改变或影响卖方违约的事实。”

第二, 从《公约》第42条的立法宗旨与目的来看

简单来讲, 《公约》第42条的立法宗旨与目的源于罗马法中的追夺担保制度, 其根本立法目的是保护买方对所买货物享有安宁、充分的权利。《公约》已经从主客观方面、时间方面对卖方的知识产权权利担保责任加以限制, 如果再对42条中卖方的责任加以限制的话, 不利于第42条保护买方利益这一目的的实现。

第三, 从秘书处的评论来看

评论中提到, “卖方所交付的货物, 必须是第三人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该规定表明, 不仅当第三人提出的权利要求是有法律依据时, 甚至于当第三人提出的权利或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时, 卖方就违反了本条所规定的义务。因为尽管没有法律依据, 也可能会造成买方昂贵的诉讼成本, 买方也应当有权从卖方那边寻求保护和救济。只要买方在他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第三人权利或要求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向卖方就该情况进行说明和通知, 卖方就有义务去解决该权利与要求, 或使得第三人败诉。”可以看出, 卖方的知识产权权利担保责任并不因第三方是否恶意所区别。

第四, 从卖方知识产权权利担保责任的法律性质来看

在货物贸易中, 卖方所承担的知识产权权利担保责任实际上是权利瑕疵担保的内容之一, 因此我们要从权利瑕疵担保的内容来理解知识产权权利担保责任的法律性质。第三方一旦提出权利要求或主张, 就意味着卖方交付的货物存在瑕疵。也就是说, 由于卖方的行为, 买方对货物本应享有的安稳的权利受到破坏。这种情况下, 无论第三人的权利要求或主张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卖方都应当承担知识产权权利担保责任。

第五, 从现实困境来看

假设《公约》规定, 卖方承担知识产权权利担保责任的前提是第三方的权利要求或主张是合理的、具有法律依据, 那么当第三人的权利要求或主张缺乏正当性、不具有法律依据时, 买方将会因此次货物交易而陷入与第三人的权利诉讼中。在诉讼期间内, 买方无权处置该批货物, 将会给买方造成损失;胜诉后, 买方却可能因第三方败诉而无能力支付最终无法获得赔偿。相比之下, 如若第三方的权利要求或主张具有正当性、具有法律依据时, 买方还能从卖方处获得赔偿;如今第三方的权利要求或主张缺乏正当性、不具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 买方却只能白白遭受损失, 这不符合法律的价值。

第六, 从条文规定的推论来看

根据第42条第1款的规定, 不论第三人是否提出权利要求或主张, 只要第三人的权利要求或主张客观存在。“这是因为卖方的权利担保义务还存在着对买方的保护程度的问题, 也就是说卖方应保证第三人不会对该货物提出任何权利以及请求。如果由于卖方的行为使得买方的所有权蒙上了一层阴影, 或在第三人对货物依法提出请求但未能胜诉, 卖方都需对买方承担权利担保责任。”关于这一点, 许多国家的国内法中有类似规定。

当然, 买方的利益受到充分的强调和保护, 卖方利益的保护就显得薄弱, 当然就违反了前文提及的“利益平衡原则”, 同时也显失公平。因此, 尽管《公约》第42条没有对第三人权利或要求是否善意加以明确界定, 但“诚信原则”依然约束着国际货物买卖的买方, 如果第三人提出虚假或不诚信的权利主张或要求是由于买方的恶意怂恿, 是不被允许的。这时买方的行为属于滥用权力的行为, 不属于行使权利的正当方式。秘书处的评论中也有提到这一点, 并不是说只要第三方提出或大或小的权利要求时, 卖方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是说卖方应该承担责任向买方证明该权利要求是微不足道的, 直到买方满意为止。

结语

《公约》第42条对国际货物销售中卖方的知识产权权利担保责任做出了专门规定。然而, 据调查, 该条文在司法实践中很少被援用, 查其究竟, 是因为《公约》的规定存在诸多模糊之处。期待通过法律人的一步步探索, 《公约》能够早日得到进一步完善。在前进的过程中, 具体的司法实践只能暂时坚持“诚实守信原则”和“利益平衡原则”进行考量。

参考文献

[1]所谓的恶意第三人, 指的是其知识产权权利要求缺乏正当性以及没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反之, 称之为“善意第三人”。

[2]RAUDA, CHRISTIAN&GUILLAUME, ETIER.Warran-ty for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EB/OL].http://www.cisg.law.pace.edu/cisg/biblio/raudaetier2.html, 2001-07-05.

[3]LOOKOFSKY, JOSEPH.Comments on Article42[EB/OL].http://www.cisg.law.pace.edu/cisg/biblio/loo42.html.

[4]梁慧星在其《论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一文中曾提到, 权利瑕疵担保起源于罗马法上的追夺担保制度,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罗马法上“任何人不得以大于自己的权利予人”原则的具体体现。

[5]秘书处评论公约草案第39条第1款 (正式文本第41条) [EB/OL].http://www.cisg.law.pace.edu/cisg/biblio/date-bah-bb41.html, 2005-01-28.

国际货物贸易 第10篇

针对中国对外贸易的发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笔者认为, 当前在中国对外开放的进程中, 提升我国国际贸易竞争力的总体目标为:以不断促进服务贸易与货物贸易的互动发展为核心, 以大力推动中国货物贸易随产业结构的升级而升级和发挥生产性服务业对国际贸易的引领作用为两大车轮, 提升中国国际贸易竞争力。

服务贸易概述及现状

20世纪80年代后, 中国对外贸易规模快速增长, 服务贸易与货物贸易发展迅猛。2014年1月9日, 商务部认为未来10~20年是中国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齐头并进、相互促进的重要战略机遇期, 推动中国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有机结合及互动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因此, 研究中国服务贸易与货物贸易之间的互动关系成为当前中国学术界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

1978年以后, 中国服务贸易增长较快, 但是自1992年后中国服务贸易处于逆差状态, 并且服务贸易逆差绝对额不断扩大, 在2012年出现改革开放以来的逆差最大值, 服务贸易逆差额为896亿美元, 为世界第一大服务贸易逆差国, 旅游、运输、特许权转让和专利等技术交易三项为主要服务贸易逆差行业。与此不同, 改革开放后中国货物贸易顺差大幅增加, 当前中国是世界货物贸易第一出口大国。中国货物贸易顺差大幅增加, 除了1978~1981年、1984~1989年及1993年以外, 在其他年份中国货物贸易保持顺差, 并且逐年增加, 中国货物贸易顺差额由1982年的30.3亿美元增长为2013年的2303.1亿美元。2008年受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 中国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规模急剧下降, 但货物贸易仍保持顺差, 同时从2013年开始中国货物贸易顺差快速上升, 而服务贸易逆差迅速扩大, 2008~2012年中国服务贸易逆差分别达115亿美元、295.07亿美元、220亿美元、545亿美元、896亿美元 (见图1) 。

通过对中国制造业和服务业贸易竞争力指数进行分析可以发现, 从1992年开始, 我国服务贸易总体的贸易竞争力指数 (即TC指数= (出口-进口) / (出口+进口) ) 为负, 同时我国生产性服务业的大多数行业贸易竞争力指数也为负, 表明我国服务贸易国际竞争力始终较弱。1978年以后, 中国货物贸易快速增长, 从1990年开始中国制造业贸易竞争力指数为正, 制造业贸易竞争力指数远大于服务业, 同时我国制造业的大多数行业贸易竞争力指数也为正, 这表明我国制造业贸易竞争力较强 (见图2) 。根据笔者的一项研究, 制造业贸易竞争力指数均值为0.02左右, 服务贸易竞争力指数平均值 (0.009) 远远小于制造业, 这与我国制造业已深入地参与全球分工以及制造业已具有较强的国际竞争优势的发展事实完全相符。由此可见, 虽然中国服务贸易增长较快, 但服务贸易全球化指数较低。

笔者计算了1982~2012年中国服务业和制造业显示性比较优势指数平均值 (即RCA指数, RCAij= (Xij/Xtj) ÷ (Xi W/Xt W) , 其中, Xij表示中国出口产品i的出口值, Xtj表示中国总出口值, Xi W表示世界出口产品i的出口值, Xt W表示世界总出口值) , 可以看出我国服务业整体的RCA指数为0.52, 制造业RCA指数为1.11, 这表明我国服务业国际竞争力较弱, 制造业国际竞争力较强。同时通过国际对比可以发现, 中国服务贸易的RCA指数在金砖四国中最低, 而印度最高, 其次为巴西与俄罗斯, 因此中国服务贸易在金砖四国中处于比较劣势, 中国服务业国际竞争力最弱。同时可看出, 中国制造业显示性比较优势指数 (RCA指数) 逐年增长 (见图3) , 这表明我国工业制成品贸易竞争力指数逐渐回升, 因此中国工业制成品竞争力较强, 而服务贸易竞争力总体上均处于比较劣势, 中国服务贸易国际竞争力较弱。

中国服务贸易和货物贸易的相关性: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剖析

通过对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服务贸易与货物贸易的相关性进行分析可以发现, 虽然中国货物贸易与服务贸易总量之间存在显著的正相关关系, 即改革开放后我国货物贸易发展对服务贸易有明显的促进作用, 但是笔者认为, 当前中国货物贸易与服务贸易相互促进作用并不显著, 中国服务贸易对货物贸易的促进作用并不明显, 中国服务贸易对货物贸易的促进作用小于其他国家, 这是因为:

(1) 当前, 中国货物贸易对服务贸易的拉动作用并不明显, 生产性服务业对货物贸易的促进作用较弱。虽然广告宣传、旅游、运输、其他商业服务等四大项服务贸易进出口规模与中国货物贸易进出口规模相关性较高, 但是中国货物贸易与金融、通讯、广告等服务贸易进出口规模的关联度不显著, 其他项服务贸易进出口额与货物贸易相关性较弱。这表明中国服务贸易出口竞争力较低, 尤其是金融、通信、广告等生产性服务业出口竞争力较低, 不能为货物贸易提供优良服务, 尤其是为货物生产过程提供优良服务, 从而使我国金融、通信、广告等生产性服务业对货物贸易的促进作用较弱。

(2) 服务贸易与货物贸易对我国收入差距逐渐扩大的影响程度截然不同:改革开放后货物贸易的增长和发展会使收入差距先减少后扩大, 而服务贸易的增长会使收入差距先扩大后缩小, 尤其是1992年之后服务贸易的发展有利于改善我国收入分配状况。鉴于当前我国服务贸易出口规模较小, 服务贸易发展缓慢, 服务贸易规模仅占我国进出口贸易总额的10%左右, 因此中央和地方政府应给予服务贸易更多的支持与鼓励, 加快发展服务贸易, 把服务贸易摆在对外贸易发展战略的优先位置。

为了提升我国服务贸易的国际竞争力, 迫切需要完善服务贸易和吸引外资扶持政策及措施。因此, 应以外贸结构转换为出发点, 促进我国服务贸易与货物贸易协同发展, 不断发挥服务贸易高附加值优势, 逐渐提高我国货物贸易的附加值和技术含量, 延长货物贸易价值链, 促进货物贸易与服务贸易的协同发展。

(3) 我国货物贸易及服务贸易与我国对外直接投资之间的关系不同, 制造业对外投资是促进我国货物贸易出口的重要推动因素, 但是对外投资对我国服务贸易的带动程度较弱。

进入“十二五”时期, 我国对外开放迈上新台阶, 境外投资明显加快, 我国国际地位和影响力显著提高。我国对外直接投资与货物出口贸易之间存在着显著的相关关系, 虽然货物出口贸易不是对外直接投资变动的Granger (格兰杰) 因, 但是对外直接投资是货物出口贸易增长的Granger (格兰杰) 因, 即制造业对外投资是促进我国货物贸易出口的重要推动因素, 而服务贸易与我国对外直接投资之间的关系与此不同, 服务业对外投资对我国服务贸易的带动作用较弱。

改革开放后, 中国第三产业对外投资逐年增加, 近年来, 迅速增长的服务业对外投资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中国出口贸易。

从2005年开始, 服务业对外投资已成为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的主体, 但是从按行业分的对外直接投资结构角度看, 服务业对外投资仍以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批发零售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等传统服务业为主, 其对我国服务贸易的带动程度较弱。

推动服务贸易与货物贸易有机结合、互动发展的目标及对策

针对中国对外贸易的发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笔者认为, 当前在中国对外开放的进程中, 提升我国国际贸易竞争力的总体目标为:以不断促进服务贸易与货物贸易的互动发展为核心, 以大力推动中国货物贸易随产业结构的升级而升级和发挥生产性服务业对国际贸易的引领作用为两大车轮, 提升中国国际贸易竞争力。在当前对外开放背景下, 为了提升中国国际贸易竞争力, 特提出以下建议:

(一) 我国应采取适当的对外开放和贸易战略

目前我国政府在制定服务贸易和货物贸易发展战略时, 不仅仅要看到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对我国经济增长的促进作用, 还要注意到我国货物贸易条件恶化带来的福利损失, 应坚持积极稳妥的原则, 采取逐步开放和参与的战略, 推动中国服务贸易与货物贸易互相促进、互动发展。考虑到通信、建筑和咨询这三类服务业的净出口对提高我国货物出口产品的生产率具有正向作用, 以及计算机和信息服务、电影音像的净出口对我国货物贸易条件改善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因此, 当前应优先发展通信、建筑、咨询、计算机和信息服务、电影音像等五大类服务出口贸易, 制定鼓励措施优先促进此类服务贸易出口, 积极发挥其对改善我国货物贸易条件的促进作用。

(二) 加快发展生产性服务的国际贸易, 推动外贸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 推动生产性服务业与货物贸易的互动发展

当前重要任务是推动目前仍处于低端的中国生产性服务贸易的健康发展, 优先发展现代生产性服务业, 重点推动金融、保险和商务服务业等现代服务业的国际贸易;中央和各级政府应在生产性服务业领域选择重点服务领域进行出口促销, 根据不同部门情况对相关企业及业务予以税收优惠, 鼓励民间资本和外商直接投资进入;考虑到改革开放后生产性服务进口比生产性服务业FDI对中国制造业生产率的促进效应更为明显, 因此可加大生产性服务进口, 充分发挥进口的竞争效应和技术外溢效应, 进而提升整个生产性服务业的国际竞争力。

(三) 加快发展高技术服务业和现代服务业, 不断提升“高端制造”的国际竞争力

第一, 在信息服务业、金融服务业、知识服务业等技术含量较高的领域, 鼓励外商扩大在中国的技术扩散, 提高产品和服务的技术含量, 加强其与国内供销商和下游企业的产业关联。第二, 引进国际先进的设计、物流、研发、营销等生产环节的服务业, 提高这些领域的服务水平, 为中国制造业整体升级创造条件。第三, 扩大我国高技术服务领域对外开放, 支持承接境外高端服务业转移, 不断完善外商投资管理制度, 引导外商投资我国高技术服务业。

(四) 扩大服务业对外开放, 不断提升生产性服务业国际竞争力

首先, 进一步扩大生产性服务业领域的对外开放, 制定政策鼓励外资积极参与软件开发、跨境外包、技术研发、物流服务等领域的合作与交流;其次, 为了防止服务业外商投资对我国现代服务业的低端化锁定, 因此要鼓励外资企业与国内购买方和服务供应商之间建立广泛的联系, 同时, 要间接地扩大制造业整体对国内生产性服务业的需求范围, 要不断提高本土生产性服务业为外商制造业企业提供生产性服务的能力;最后, 要正确认识当前推动产业集群发展的生产性服务业规模较小、生产性服务业的产业集群仅限于计算机和电子等领域、市场竞争力较弱的缺点, 要通过各级政府的引导和扶持, 广泛开展, 积极联动, 发展面向产业集群的生产性服务业。

(五) 大力促进服务贸易发展, 不断提升“中国制造”国际竞争力

在进行中日韩自贸区服务贸易谈判时应重视我国在运输、建筑、金融、个人、文化和娱乐服务行业方面处于劣势的实情, 应制定较为严格的准入机制和保护期, 应相应提高韩日等国运输、通讯、建筑、金融、个人、文化和娱乐服务行业进入中国市场的门槛, 同时在保险和特许权使用、许可以及特许权使用费和许可费收入等中国处于劣势的行业应高度重视, 维护中国比较利益。

(六) 正确认识当前我国运输服务贸易等传统服务贸易与货物贸易紧密相关的互动关系, 而新兴服务贸易与货物贸易的互动还不够紧密的事实

重点推动中国新兴服务贸易参与度, 大幅提升其影响程度。当前应加快制定针对新兴服务贸易发展的支持政策, 发挥其高附加值的带动作用, 促进我国货物贸易结构升级。

链接:什么是国际服务贸易

国际服务贸易, 根据WTO关于服务贸易项目的解释, 是指居民与非居民之间发生的服务贸易交易, 与国际收支平衡表中的服务贸易口径相同, 包括运输、旅游、通讯、建筑、保险、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使用费和特许费、各种商业服务、个人文化娱乐服务以及政府服务。

1.运输:指与运输有关的服务收支。包括海、陆、空运输, 太空和管道运输等。

2.旅游:指对在我国境内的外国旅游者和港澳台同胞 (包括因公、因私) 提供货物和服务获得的收入以及我国居民出国旅行 (因公、因私) 的支出。

3.通讯服务:包括: (1) 电讯, 指电话、电传、电报、电缆、广播、卫星、电子邮件等; (2) 邮政和邮递服务。

4.建筑服务:指我国企业在经济领土之外完成的建筑、安装项目, 以及非居民企业在我国经济领土之内完成的建筑、安装项目。

5.保险服务:包括各种保险服务的收支, 以及同保险交易有关的代理商的佣金。

6.金融服务:包括金融中介和辅助服务收支。

7.计算机和信息服务:包括计算机数据和与信息、新闻有关的服务交易收支。

8.专有权利使用费和特许费:包括使用无形资产的专有权、特许权等发生的收支。

9.咨询:包括法律、会计、管理、技术等方面的咨询服务收支。

10.广告、宣传:包括广告设计、创作和推销, 媒介版面推销, 在国外推销产品, 市场调研等的收支。

11.电影、音像:包括电影、电视节目和音乐录制品的服务以及有关租用费用收支。

12.其他商业服务:指以上未提及的各类服务交易的收支, 驻华机构办公经费 (不含使领馆) 也在此项下。

国际货物贸易 第11篇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外贸易规模不断扩大,2014年货物贸易进出口总额43030.4亿美元,同比增长3.4%,进出口增速高于世界主要经济体和新兴发展中国家,继续保持全球第一货物贸易大国地位;与此同时,我国服务贸易也保持较快增长,2014年进出口总额6043.4亿美元,同比增长12.6%,对外贸易已经成为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推动力之一。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服务贸易起步较晚,水平低,贸易逆差大,传统外贸结构亟须优化升级,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的协调、互动发展对于提升我国对外贸易竞争力具有重要意义。

二、我国服务贸易与货物贸易关系的实证分析

(一)数据选择与处理

综合考虑我国具体经济环境,选取数据的样本区间为1992—2014年,其中,我国服务贸易数据来源于商务部网站,货物贸易数据来源于国家统计局,单位均统一换算为亿美元,并利用国家统计局网站公布的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以1992年为基期消除了价格影响。由于时间序列数据呈现趋势增长,为使其转为线性趋势和消除异方差,将对样本区间数据取自然对数后进行实证分析。设我国服务贸易的进出口额为gt,货物贸易的进出口额为st,其中t表示时间,对gt和st取自然对数,转化为lngt、lnst。

(二)单位根检验

通过对lngt和lnst作时序图发现数据呈现上升趋势,是非平稳的时间序列。由Engle和Granger提出的协整理论认为有些经济时间本身不平稳,但是它们的线性组合却可能是平稳的,而进行协整分析的前提是序列必须具有相同的单整阶数。本文应用Augmented DickeyFuller test(ADF)来检验lngt和lnst是否存在同阶单整,ADF检验结果如表1:

注:1.ADF检验使用Eviews6.0统计软件,下同。2.“△”表示一阶差分,检验类型(I,T,K)分别表示含有截距项、时间趋势和滞后项数。

在5%的显著性水平下,原序列lngt和lnst的ADF值接受原假设,即序列存在单位,对序列作一阶差分后,△lngt和△lnst均在5%的显著性水平下拒绝原假设,通过单位根检验,lngt和lnst是一阶单整即I(1)序列,因此可以对二者之间可能存在协整关系做进一步检验。

(三)协整检验

本文采用Engle和Granger提出的E-G两步法检验lngt和lnst之间是否具有长期稳定性,同样运用ADF检验来判断残差序列et的平稳性。首先建立变量之间的协整关系为:

方程(1)中的α为常数项,β为lngt对lnst的弹性系数,即货物贸易总额每增长1%,服务贸易总额增长β%。运用OLS对协整方程进行系数估计,通过Ljung-Box Q统计量发现残差存在一阶序列相关,并用AR(1)模型对其进行修正,消除一阶自相关,得到回归方程:

从回归方程(2)可以看出,R2=0.9959,回归方程的拟合优度高;lngt的t值和p值都在5%的显著性水平下拒绝原假设,说明检验的变量具有显著性;DW值显示已经消除了一阶自相关。

其次,根据AIC和BC准则确定残差序列的滞后阶数为1,并对残差序列et进行平稳性检验,ADF检验结果如表2:

et的ADF值在1%的显著性水平下拒绝原假设,通过平稳性检验,说明我国服务贸易与货物贸易之间存在长期均衡关系。

(四)格兰杰因果关系检验

格兰杰因果检验是从统计意义上检验变量之间的因果关系,基本思想是如果x是y的格兰杰原因,那么将x的滞后值带入能显著改进对y的预测,y是x的格兰杰原因。我国服务贸易与货物贸易之间是否构成因果关系需要进一步运用格兰杰因果关系来进行检验。滞后阶数仍然采用AIC和BC准则,检验结果如表3:

在5%的显著性水平下,第一个F统计量小于临界值,接受原假设st不是gt的格兰杰原因,即服务贸易的发展不是货物贸易发展的格兰杰原因;第二个F统计量大于临界值,拒绝原假设gt不是st的格兰杰原因,货物贸易发展是服务贸易发展的格兰杰原因,即货物贸易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能促进服务贸易的发展。我国服务贸易与货物贸易之间是单向的传导路径。

三、结论及建议

协整分析结果表明,我国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的发展存在长期均衡稳定关系,两者之间互动发展,长期来看实现二者的均衡发展是推动我国对外贸易整体水平提高的必要路径。

格兰杰因果关系检验表明,我国货物贸易的发展是服务贸易发展的原因,货物贸易规模的扩大能带动服务贸易的增长,货物贸易对服务贸易存在正向影响关系。要充分利用其对服务贸易的提升和带动作用,加快外贸转型升级,改变以出口资源密集型和劳动密集型产品为主的格局,转向出口知识、技术密集型产品,提升出口产品的附加值,通过优化贸易结构促进服务贸易发展。

现阶段,我国服务贸易的发展对货物贸易的发展没有产生影响。这主要是由于当前我国服务贸易发展水平较低,严重滞后于制造业发展水平,国内的服务业还不能为货物贸易需要的运输、金融、保险、通讯、咨询等提供充分的支撑和保障。一方面,我国应加大对服务行业的投资和政策扶持力度,加大科技、教育培训的投入,提高劳动生产效率,积极储备高端技术人才。另一方面,应进一步开放服务市场,降低服务贸易壁垒和限制,引入外资和国外先进服务理念,缩小与发达国家现代服务业的差距。

摘要:运用1992—2014年我国贸易数据对服务贸易与货物贸易关系进行实证分析,其中协整分析结果表明二者之间存在长期均衡关系;基于格兰杰因果关系检验结果显示,现阶段我国货物贸易对服务贸易的发展具有推动作用,而服务贸易的发展对货物贸易的发展未产生影响。

关键词:服务贸易,货物贸易,协整分析,格兰杰因果关系

参考文献

[1]李静萍.影响服务贸易的宏观因素[J].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2002(11):14-17.

[2]赵景峰,陈策.国际服务贸易影响因素与我国服务贸易国际竞争力研究[J].国际贸易问题,2008(8).

[3]李杨,蔡春林.中国服务贸易发展影响因素的实证分析[J].国际贸易问题,2008(5).

[4]陈文婷,李勇,陈宁.基于PLS模型的我国服务贸易出口影响因素的分析[J].运筹与管理,2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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