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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代表法的几点思考
来源:火烈鸟
作者:开心麻花
2025-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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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代表法的几点思考(精选6篇)

关于代表法的几点思考 第1篇

关于做好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的几点思考

孔显君

中国人大网 日期: 2004-04-09浏览字号:大 中 小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一)进一步提高对代表建议办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增强做好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的责任感。首先,认真办理代表建议是法律的规定。代表法第18条规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必须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由此可见,提出建议是法律赋予代表的权利,办理代表建议是国家机关法定的义务。对于承办单位来说,代表建议不是可办不可办的问题,而是必须办并且必须办好的问题。其次,认真办理代表建议是促进部门工作的有效形式。代表提出建议的出发点和目的是帮助“一府两院”更好地开展工作,这与承办单位的利益是一致的。同时,代表所提建议大都经过调查研究,较为准确地反映了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和群众生活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办理好这些代表建议,就能够进一步改进本单位的工作,提升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各承办单位对此一定要有正确的认识,不允许也不应当存在抵触情绪。再次,认真办理代表建议,也是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和群众监督的具体体现。人大代表是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政府和“两院”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都要对人大负责,自觉接受人民的监督。代表建议体现了广大选民的意愿,反映了人民群众的心声,面对这送上门来的建议,各承办单位更应站在对党对人民负责的政治高度,认真办理好代表建议,把办理代表建议的过程,变成密切与代表和人民群众联系、诚恳接受监督、自觉改进工作的过程,以扎实有效的工作,树立起自己的良好形象,让代表满意,让人民群众满意。

(二)以求真务实的作风,真正把代表建议落到实处,切实解决实际问题。要针对代表提出的建议,开展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准确了解代表提出建议的动机、办好建议所要解决的具体问题和时间要求等,真正摸清情况,找准问题,对症下药。面复人大代表时,要本着认真、务实、负责的态度,对联合办理的建议,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要达成共识再答复代表,使代表全面了解建议的办理情况。对涉及重点、难点问题的建议,要加强协调,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深入的研究,结合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办理措施。能马上解决的,要马上解决;需要经过较长时间解决的,要制定计划,按计划要求限期解决;对因条件所限确实难以解决的问题,要实事求是地向代表说明情况,取得代表和广大群众的谅解。另外要举一反三,善于从代表建议的办理过程中发现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促进同类问题的一并解决。

(三)建立健全监督约束机制,加强对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的督办,使每一件代表建议都落到实处。一是要加强“一府两院”的内部监督。要进一步完善和健全代表建议办理制度,继续实行领导分工责任制,一级抓一级,逐级抓落实。承办代表建议较多的单位,要成立专门的工作班子,抓好代表建议的办理。办理结束后,要组织专门督办力量,有针对性地查找工作中的问题,并及时予以督促纠正,切实提高办理质量。二是人大常委会将加强对建议办理工作的监督。通过调查、视察、检查等形式,加大对建议意见的督办力度,必要时对督办情况进行通报,责成承办单位向人大常委会汇报,重新办理,确保把代表建议落到实处。

人大代表依法提出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是执行代表职务,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参加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重要工作,是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职责、发挥代表作用的重要途径,也是当好人大代表必须具备的一门履职业务。随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不断完善,人大代表依法履职的意识不断增强,履职能力逐步提高,人大代表代表人民提建议的积极性也日趋高涨,所建议数量逐年上升,质量不断提高,涉及领域更为广泛。如何进一步做好代表建议办理工作,增强办理实效,成为目前各级人大探讨的话题。结合工作实际,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下功夫、做文章。

一、从人大代表着手。首先是提高代表的素质。要通过集中学习、专题讲座、经验交流等形式加强对代表的思想政治教育,使他们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提高对代表建议及其办理工作的重要性、严肃性的认识,增强工作的主动性。要加强对法律法规、人大知识的专题培训,让代表熟悉议案、建议方面的有关规定、提出的条件和要求,使所提议案、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符合科学性、规范性要求。要完善制约、激励机制,通过建立代表履职档案、评选优秀议案和建议等措施,激发代表的内动力,从而提出高质量的建议。其次是加强代表的调研工作。代表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工作涉及经济建设和社会生活各个方面,只有深入调研,才能提出高质量的意见和建议。在调研中要把握好三个环节:—是选好课题,紧紧围绕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中的突出问题、民主法制建设中的重大问题、人民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调研。二是深入调研,切实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广泛听取不同意见,掌握翔实的第一手材料。三是精心整理,对掌握的材料去粗求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处理,从而提出案由准确、案据充分、方案可行的议案和建议。再次是畅通代表的知情知政渠道。要建立和完善公示、通报、听政、列席人大常委会、信息反馈等一系列制度,畅通代表的知情知政渠道。同时努力提供服务保障,健全小组活动制度,组织好视察、执法检查、评议部门工作等活动,让代表在实践中获取经验、增强素质。

二、从承办单位着手。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形成“一把手”亲自抓、分管领导直接抓、办事机构具体抓的三级办理程序。要通过建章立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使办理工作程序化、制度化、规范化。实行领导责任制,即实行定包案领导、定责任单位、定责任人、定办理要求、定办结时间的“五定”责任制,强化交办、督办、催办、审核把关和责任考核制度的执行。要加大内部的督办力度,对办理情况进行跟踪督办,定期通报办理情况,做到事前有目标、事中有督促、事后有评估,使办理工作在每一个环节都得到有效的落实。要实行“三见面”制度,即在议案建议办理过程中承办人员进一步加强与代表的联系,做到办前走访代表征求意见、办中走访代表商讨解决办法、办后走访代表汇报办理情况。通过“三见面”制度,做好解释答复工作,提高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满意度。

三、从督办环节着手。一是前期督办。代表建议交办会议之后,要对每个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方案进行督查,主要看方案是否可行,责任是否明确。人代会后,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部门应立即梳理和研究议案建议内容并落实承办单位和人员。二是中期督办。人大常委会和“一府两院”相关业务部门要加强联系沟通和协调合作,有重点地组织提出建议的代表深入各承办单位参加办理情况通报会,了解办理进展情况,进一步提出意见建议,促进办理工作。实行常委会各分管领导领衔督办制,强化督办的力度和效果。三是后期督办。按规定办理时限,对办理结果进行抽查。对重答复轻落实的,从严要求,避免走过场,对代表不满意的,督促有关单位重新办理,直到代表满意为止

一、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的基本情况

2008年,政府系统承办的市本级人大建议共46份(其中议案2份,建议21件,议案转建议23件),截止2008年12月29日,全部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完毕,办结率为100%。

二、办理市人大代表议案、建议的主要做法

(一)领导重视,精心组织,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市政府和各部门十分重视市人大代表议案、建议的办理工作。我们把这项工作作为密切政府与人民代表联系,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有效裁体,把市人大代表议案、建议的办理工作列入政府和部门重要的议事日程,并把此项工作当作重要的政治任务来抓实抓好。市政府明确并落实办理工作由市长负总责,常务副市长为第一责任人的办理工作责任制。常务副市长亲自负责市人大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工作,并明确由市政府督查室具体负责人大议案、建议的交办和督办工作。接到市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委转来的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后,市政府督查室认真研究,拟定交办方案,报市政府审批后,将议案、建议交给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有关县市区政府具体承办。各承办单位的“一把手”为办理工作的主要负责人,对所承办的议案、建议,亲自研究、亲自部署、亲自督办,层层落实。各承办单位都建立健全了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直接抓、职能科室具体抓、办公室协调抓的办理机制。各承办或协办单位对市人大代表建议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答复意见,答复市人大代表,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委、市政府督查室。

(二)完善办理制度,规范办理程序。2007年,市政府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规定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制定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规定》。2008年市政府办公室制定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工作制度》,对自治区、市两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分办、承接、走访、答复、办复、复查等各个环节作出了具体规定,并健全了相关制度。通过建章立制,规范办理程序,我市提高了办理自治区、市两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质量和效率。

(三)改进办理方法,提高办理质量。一是围绕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认真办理人大建议、议案。如市三届人大四次会议第20号议案提出“关于共同推进我市与西江农场工业园区一体化建设,打造我市承接东部产业转移基地”的意见,市政府对此议案非常重视,在推进我市工业园区建设中认真采纳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设性建议,进一步完善建设工业园区的相关措施,使我市工业园成为招商引资、承接东部产业转移的优势基地。目前,市江南工业园区以“开放式建园”的思路,采取合作共赢,整合资源,优势互补的举措,分别与广西农垦局和市辖三区合作,成立了高新技术产业园(西江产业园)、覃塘林产品加工区、石卡临江产业园和覃塘甘化工业集群区等多个分园,已形成“一园多区’’的格局。园区管理范围因此由原来的14.5平方公里扩大到目前的61.5平方公里。各个分园的基础设施正在建设中。又如市三届人大四次会议第21号议案《关于以建设覃塘一城北一武乐城市工业大道为突破口,开创贵港城市发展与工业园区建设新局面的议案》提出要尽快建设覃塘一城北一武乐城市工业大道(以下简称覃武大道)的建议,市政府对此议案也十分重视,责成市建规委和市交通局组织调研组对21号议案及其审议报告提出建设覃武大道的可行性和有关问题进行调研、论证。由于该议案牵涉到整个城区规划修编,所以在调研、论证中时间较长,但也于2008年12月3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召开了2008年第九次例会专题研究21号议案提出的建设覃武大道的问题,会议同意,把覃武大道建设纳入整个城市建设和全市交通建设规划修编,组织对覃武大道线路及其周边产业园区进行全面规划、设计。覃武大道由覃塘至城西一级公路、北环大道、城东至武乐一级公路三部分组成。二是围绕人大代表、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抓办理。今年,很多人大建议、议案涉及到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市政府把人大代表、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作为办理重点,采取切实措施,认真办理此类建议、议案,使许多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具体问题逐步得以解决。如市三届人大四次会议第6号建议提出的“协调好招商引资项目办证过程中部门之间的办事次序”的问题,市政府很重视,采纳了代表们的意见,明确了项目核准、项目环评、用地预审、规划选址等办事次序,有效解决了有关部门的办事程序冲突的问题,提高了办事效率。又如市三届人大三次会议第1号建议提出的“关于开通布山路公共汽车”的建议,市政局根据人大代表的建议,将6路公交车线路延伸到布山路国际新城东侧,解决了布山路周边居民出行难的问题。

(四)加强联系沟通,寻求市人大代表的理解和支持。承办单位在办理市人大代表议案、建议过程中,坚持办前、办中、办后与代表沟通、联系,征求代表的意见,充分听取和采纳代表建设性意见,使办理工作做得更实、更好。

(五)加强办理工作的督办和跟踪落实,促使办理工作稳步推进。今年,市政府督查室给政府职能部门交办市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印发了正式的交办通知,明确答复时间及有关要求。在办理过程中,市政府督查室加强督办和跟踪落实,与市人大常委会选联委、市政协提案委联合开展人大议案、政协委员提案办理情况督查两次,下发督办通知两次。通过督查,在发现有关单位在办理人大建议、议案过程中的存在问题时,责成有关单位及时改进,提高了各有关单位办理人大建议、议案的效率和质量。

三、存在问题

一是由于受客观条件的限制,政府系统负责承办的部分人大代表建议的办理结果与代表的期望和要求有一定差距。表现在:2008年,政府系统承办的市本级人大议案、建议共46份(其中议案2份,建议21件,议案转建议23件),办理结果为A类的议案、建议所占比例较小,仅占承办总数的15.2%,办理结果为B类的议案、建议所占比例较大,为26件,占承办总数的56.8%。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主要是今年人大代表所提议案、建议能在本实施办结的比例较小,而需跨或需较长时间才能解决问题的议案、建议比例较大。比如,市交通局承办的市三届人大四次会议2号议案(关于加快建设港南至桂平二级公路的议案)、3号议案(关于改建贵港至桂平一级公路)等议案、建议,本无法实施,只能立项上报自治区。另外,一些建议、议案所提问题,不是市政府或市直部门单独能解决,而需向自治区争取成功才能解决的问题,这类问题向自治区争取的结果在本内难以得到答复。如三届人大四次会议第4号议案(关于要求市政府加强协调,由自治区交通厅作为业主建设平南县西江二桥的议案)、11号议案(关于要求市政府就长洲水利枢纽发电所产生税收分享问题加强协调的议案)、12号议案(关于要求市政府加强协调尽解决平南县城区北岸乌江水闸至罗冲口防洪堤建设资金缺口的议案),这类议案、建议,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已向自治区政府或自治区有关部门专题请示,但目前尚未得到答复,所以这类议案、建议的办理结果为B。

二是市政府跟踪、督查还做得不够,表现在只是停留在开会布置、发通知提要求收汇报上,真正下到具体办理议案、建议的部门去听汇报、检查办理情况、帮助解决在办理中的困难尚做得不够。

关于代表法的几点思考 第2篇

按照《宪法》、《组织法》和省人大常委会《湖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工作若干规定》的规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一级基层权力机关、是充分体现社会主义人民民主的具体形式。但是,现在有不少乡镇召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留于形式、走过场,极不规范、严肃,值得引起我们高度重视。

这样开会不行

我们在调查中发现,市区人大代表形象监督员也有反应。不少乡镇把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当作一项简单的任务完成了事,不是依法、很规范地当作一件政治任务去完成。有的准备不充分,议程简单,报告杂乱,甚至还有错别字;有的通知不到位,迟到、早退甚至缺会不请假,虽然人数过半,但因事、因病请假的人员不少;有的主席团主席或副主席长期抽调中心工作,对乡镇人大主席团的本职工作过问甚少,对怎样精心开好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更是应付,心中无数,平平过;不少乡镇都是和乡镇的经济工作会、总结表彰会、春耕生产动员会等事务性会议绑在一起开,其中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开半天,根本没有安排人民代表讨论会议中的报告,甚至连乡镇的财政报告都没有作;某些有选举任务的乡镇,一不开预备会,也不开党员代表会,候选人的推出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酝酿时间,严重违反法定要求;可以说大部分乡镇一些涉及民生、长远、全局的重大举措,根本就没有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认真讨论审议,然后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集

1体作出决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形同虚设,成了“空架子”;闭会后,作出的决议、决定应以公报形式向全乡及社会公告,可以说,几乎没有一个乡镇这么做过。

要依法开好会

为了在乡镇充分实现社会主义人民民主,真正表达群众的意愿,维护法律的尊严,鉴于目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我们建议:

一、要切实提高乡镇党委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认识。乡镇党委特别是一把手要深刻认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性质、地位、作用和职责,要认真学习《宪法》、《组织法》和《湖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工作若干规定》。乡镇党委在带领广大群众发展经济的同时,还要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依法发挥人民代表大会的作用。《组织法》第10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第26条第2款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由此可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法律赋予它的权力是够大的,从中也可以看到它的地位和作用。乡镇党委和乡镇人大主席团一定要认识到这一点。

乡镇党委要大胆领导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党委书记要亲自听取主席团的汇报。乡镇党委对人民代表大会的筹备、日程、议程、报告、讨

论、决议、决定、选举、质询、询问、会务等要全程掌控,要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召开实行正确有效地领导。主席团主席要主动汇报,依法筹备并开好人民代表大会,主动接受同级乡镇党委的领导。

二、一定要保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召开有足够的时间。现在绑着和其它的会议一并开,是错误的,甚至是违法的,严格讲,可以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没有选举任务时,至少要按《组织法》安排一天时间。因为,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召开期间,要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要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要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要听取和审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等等。一般上午听取,下午审议、决定,没有一天时间是不行的。有选举任务时,至少要安排三天时间,因为按有关规定,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一般是第一天的下午由主席团推荐出候选人,供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充分酝酿,第三天的下午依法举行选举,并按照得票多少确定谁当选。这样组织的选举才是真正守法有效的。

三、一定要确保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参会率。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一年可以召开一至两次,一般我们大都只开了一次;组织本级和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代表,评议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国家机关驻本行政区域的办事机构的工作没有开会进行。既然一年仅有一次会,那就更应该让更多的代表参加会议,除确实因病不能参加的外,要求其他代表都要参加,不能随便准假,谁都可以说出理由。为了提高参会率,主席团要尽早发出通

知,最好以文字通知代表,以便代表提前安排。列席会议的人员,也要文字通知到人。

四、乡镇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要坚持口头报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都是以书面形式向人大代表报告,是因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两院”的报告,是为了大会节约时间。而乡镇没有“两院”报告,完全可以口头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以便充分审查,慎重批准,乡镇不能向县以上学习。

五、重大事项要坚持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决定是否施行。根据《组织法》第九条第三款、第九款规定,“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撤销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因此,一个乡镇一年或几年的修路架桥、中小学维修和大的添置、机埠改造和兴建、乡政府机关内部的修缮、集体资产运营和处置、安全卫生饮水工程、乡镇卫生网络建设、农民文化活动中心等等,都应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专项报告并作出具体说明,以便乡镇人大代表审议,充分参与决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不仅仅只监督“钱袋子”或依法行使选举和罢免权,参与重大问题的决策,也是法定的。现在,我们大部分乡镇根本没有这个法律意识,更谈不上去做。

六、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席副主席要尽快配齐而且专起来。现在九个乡镇,一个乡没有人大主席,原人大主席已提拔;一个乡的人大主席和副主席被借调上级机关。每个人大主席和副主席及街道的人大主任都兼有若干其它工作。我们从实际出发,不一味强调人大工作者一律专职,但人大工作者本身要有高度的政治责任,精于本职,依法履职,不能占着茅坑不拉屎。有关部门要尽快配齐缺位的。借调机关要事先除征求人大工作者所在单位意见外,还要征求一下上一级人大机关的意见或告知。

七、要注意收集和办好人民代表的建议案。这是人民代表大会开得成功与否的标志之一,也是人民代表依法履职的重要途径,是乡镇人大主席团的重要法定职责。

总之,一定要依法开好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千万不能敷衍塞责、走过场。否则,就是对法律的亵渎。

关于代表法的几点思考 第3篇

一、我国新旧《公司法》对比

我国旧《公司法》在设置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上只是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 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整个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上缺乏具体诉讼程序的支撑, 使该制度形同虚设, 没有起到应有的效果。在理论界与实践界的共同呼吁下, 我国在2005年新《公司法》中对这一制度的作出了具体规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 (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天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 (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 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款“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 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 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 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款“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适用条件

首先, 原告为有资格的股东。起诉者是当时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 要求代位公司起诉的股东必须在公司遭受损害时持有公司的股份, 并在诉讼期间保持持有。为防止股东滥用诉权, 各国都在持股期限上对股东做了限制, 例如美国采取同时拥有股份原则, 即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从被告对公司实施侵害行为起至诉讼判决之时都持续拥有公司的股票。日本和台湾则采用简单的固定期限限制办法。有的国家还对股东持股的数额提出了要求, 美国和日本都没有对股东的最少持股股数做出限制, 因此, 只要持有一股或最小持股单位者都可以提起代表诉讼。但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是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我国公司法则在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基础之上, 将以上两种限制同时囊括, 即“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需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十分之一以上股份”。

其次, 被告的范围条件, 对此各国立法规定也有许多不同。日本商法对代表诉讼的被告作了较为限制性的规定, 将被告限制在公司董事、监事、发起人和清算人[3]。在美国, 法律对于代表诉讼的被告范围未加任何限制, 被告可以为董事, 也可以为董事外的任何第三人[4]。我国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第二款, 特别是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此在我国, 被告的范围可做“广义”上的理解。

再次, 适用于一定的纠纷形态。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 股东代表诉讼适用的纠纷形态包括两种情形:1.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2.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依据此规定, 我国股东代表诉讼适用的纠纷形态, 应理解为所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如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善管义务的行为, 控制股东违反诚信义务的行为, 第三人的侵害行为等。与我国新《公司法》的规定相比, 美国的规定更为详尽具体。在美国, 属于股东代表诉讼的有以下五种情形: (1) 对既遂之越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之诉; (2) 对董事、公司高级职员以及控股股东违反对公司的信任义务之禁止或对公司义务之违反的损害赔偿或返还之诉; (3) 对价不足之股票承买权发行之诉; (4) 不当股利返还之诉; (5) 对外部人员侵害公司利益之制止或此种侵害行为之赔偿之诉[5]。

最后, 股东代表诉讼具有一定的前置程序。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也称竭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 是指股东在提起诉讼前, 必须向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或监察人提起请求令公司提起直接诉讼, 只有在董事会、监事会或监察人接到该请求, 经过一定期间而未提起诉讼的情况下, 股东才有权提起代表诉讼。在我国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 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 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 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他国家在各自立法中也对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做了规定, 如日本商法第267条规定:股东可以以书面请求公司提起追究董事责任的诉讼, 自有前项请求日起三十日内, 公司不提起诉讼时, 前款股东可以为公司提起诉讼。

三、对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完善建议

首先, 对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资格的规定, 我认为在实践中存在问题。新《公司法》规定的持股时间要求过长。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流通股股东, 购买股票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从股市买卖差价中获利, 他们持股的期间通常不会太长, 如对原告资格规定较长的持股期限, 实际上是把大部分股东排除在原告范围之外, 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要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目的不符。因此对股东持股期限的规定建议缩短。同时还应有规定期限的除却事由, 如公司成立不满规定的持股期限的;在出现不立即起诉会导致巨大损失的情况等, 不受持股期限限制。同时持股比例要求也偏高, 导致大多数投资者都不具有原告股东资格。另外, 在降低上述要求的同时, 还应确定其他一些限制。在美国, 能够提起代表诉讼的人应当是在不恰当交易行为实施时就已经是公司的股东, 并且在诉讼期间, 他也须是公司的股东, 即“同时所有权原则”[6]。

其次, 新《公司法》未涉及股东代表诉讼费用这一重要问题, 虽然股东代表诉讼在诉讼主体客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但仍然属于普通的民事诉讼, 并未改变民事诉讼的基本性质, 仍应适用一般民事诉讼的规定, 包括诉讼费用的承担。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时, 法院会依法要求作为原告的股东预缴案件受理费。但如果将派生诉讼视为财产案件并依原告股东的请求额计算受理费的话, 将会增加原告的诉讼负担, 且股东代表诉讼提起的诉讼标的金额巨大, 依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必须支付高昂的诉讼费用, 对此中小股东一般无力承担, 从而在客观上限定了一部分股东派生诉权的行使。因此为了解决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难的问题, 使该制度发挥其应有的监督公司经营的作用, 建议立法明确派生诉讼为非财产诉讼[7]。

再次, 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前置程序, 为了避免僵化此程序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响, 新《公司法》又规定了前置程序的免除条件, 即当“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 股东可以不受前述前置条件的限制, 直接提起代表诉讼。但至于何谓“情况紧急”新《公司法》没有作出规定, 建议对“情况紧急”的界定可为:1.有关财产即将被转移;2.有关权利行使的期间或者诉讼时效即将超过;3.其他紧急情况, 必须立即起诉, 如被告董事逃避有妨碍追究责任之虞的情形 (见《征求意见稿》第42条) 。同时, 对《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中的规定存在缺憾, 从这一款的规定来看, 如果其他人侵犯公司的利益, 股东可以请求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股东的请求救济对象应该有一定的顺序, 以保证股东的诉讼请求得到及时解决, 防止扯皮现象。因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对外从事活动的代表, 股东先请求董事会或监事会诉讼或者同时请求董事会和监事会诉讼, 这都忽视了法定代表人的功用。因此建议《公司法》应该对“他人”侵犯公司利益时股东请求提起诉讼的对象的顺序作出明确规定。股东书面请求提起诉讼, 首先应该向法定代表人提出, 如果遭到拒绝再请求董事会提起诉讼, 如果再遭到拒绝则请求监事会提起诉讼。这样便于发挥公司组织结构各自独立的和相互之间监督和制约的作用[8]。

最后, 我国立法应借鉴他国, 设立诉讼费用担保 (诉讼保证金) 制度。诉讼担保制度即在原告提起诉讼时, 法院有权根据被告的申请而责令具备一定条件的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定金额的担保, 以便在原告败诉时, 被告能从原告所提供担保的金额中获得诉讼补偿的制度。该制度运用经济杆杠遏制别有用心的股东滥用派生诉讼提起权, 确保公司的正当权益和正常运营[9]。但是过于强调担保, 必将限制股东派生诉讼提起权的行使, 因此应谨慎对待。担保制度的适用应以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诉讼缺乏善意或者所诉的事实证据不足为前提, 结合《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 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担保的请求应当在举证期满前提出。而担保的数额应以可能造成的损失数额为限。对于被告有充分理由要求原告提供担保而拒不提供的, 应驳回原告股东的诉讼请求。

摘要:由于激烈的市场竞争和不断的企业兼并, 现代公司规模越来越大, 股东人数越来越多, 公司经营管理日益复杂化、专业化, 股东必须把公司的具体经营交由专业的管理人员。于是就可能出现高层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以及公司内部大股东与小股东的矛盾。作为相应的司法调整机制, 股东代表诉讼在能够解决上述问题的同时, 也存在一些实践中的缺陷, 应该在借鉴相对完善的美国、日本等国家相关立法规定的基础上, 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更合理化和利于实行。

关键词:股东代表诉讼,股东派生诉讼,前置程序,股东资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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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代表法的几点思考 第4篇

一、“权利”与“权力”的含义和区别

(一) “权利”与“权力”的含义

“权利”与“权力”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两个轴心。“权利”是指由国家法律认可或确认,并加以保护的,人们享有的自由和利益。在民主社会中,人们普遍认为人人生而平等,有很多不可剥夺的“权利”,如言论自由、宗教信仰自由、集会自由、受法律平等保护等等。而关于什么是“权力”,目前还没有准确的、大家普遍认可的定义。有的人认为,“权力”是身份、地位的象征,是用来管人、下命令的。有的人认为,“权力”是一种力量,借助这种力量可以或可能产生某种特定的预期局面和结果。有人认为,“权力”是特定管理主体组织管理对象在实现组织既定目标的过程中对管理对象理念、行为的影响力和控制力,管理主体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集团。还有的人认为,“权力”就像是人类的思想不能与生命分割一样,是与管理者不可分割的。如果一个管理者获得的只是职位,而没有“权力”,就只能是一种象征,只是表现了职责范围内的支配力量,却没有强制力量。反过来说,没有管理者也就没有了“权力”。因此,只有当”权力”与管理相结合的时候,当支配力量与强制力量共同发生作用的时候,我们才能感受到“权力”的存在和“权力”的力量。笔者认为,“权力”是公民将自己的一部分“权利”通过法定的程序授予社会管理者而形成的,是由大家认可的特定机关、组织和个人行使的,用来管理社会、维持秩序、实现既定目标的强制力和支配力。在专制社会,“权力”拥有者鼓吹“权力”天授,与生俱来。在民主社会,人们普遍认同“权力”在民。

(二)“权利”与“权力”的区别

“权利”存在于广大公民之中,公民出让其拥有的部分“权利”,汇总起来通过法定程序形成“权力”;“权力”由法律来确定,是凝结在法律中的人民“权利”。同时,“权利”与“权力”又有明显的区别。从法律层面上分析,笔者认为主要的有以下几个方面:

1.两者的来源不同

在现代社会里,法律意义上的“权利”(right),是基于人的出生而存在的。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第一条就写明: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1776年《美利坚独立宣言》中也有类似的表述,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而现代社会里,法律意义上的“权力”(power),是基于人民的授权而存在的,没有人民的授权就没有“权力”的存在。美国宪法首先在前言中说明,合众国人民制定宪法。接着通过宪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分别将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赋予国会、总统和法院。在我们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条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2. 两者的性质不同

“权利”是相对于个人、法人、部分人群而言,是私法上的概念,一般体现私人利益,是依法可以行使的权能和享受的利益,其范围非常广泛,其推定规则为只要法律未明确禁止的,皆可视为是公民的“权利”。如政治权利、经济权利、民事权利等等。“权利”虽然由公民个人享有,但必须以不侵犯他人的“权利”为限。“权力”则是公法上的概念,是相对于统治者、公共机构和社会组织而言的,是法律授予的、具有强制力的一种势能,一般体现公共利益,一定要由法律来配置,赋予具体的、特定的职责范围来约束和确定,其范围具有严格的特定性,其推定规则为凡法律未明确授权的,皆不可为。也就是说,行使“权力”,如无明确法律条文为依据,即视为越权。如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等。“权力”虽然是由特定的机关、组织和个人行使,但“权力”为人民所有,必须为公众服务,维护公众的利益。

3. 两者与法律“义务”的关系不同

“权利”与义务是相对应的概念,两者相互依存。某人有“权利”,必有他人尽相对应的义务,否则“权利”就无从实现;相反有人尽了义务,必有他人享受到“权利”。“权利”属于公民、法人自由处分的范畴,“权利”具有平等性和普遍性,“权利”的实现方式,无严格的限制要求,既可依法行使,也可以转让和放弃,转让和放弃“权利”具有合法性,即法律上允许“权利”主体放弃“权利”。但与之相反,因义务是他人享受合法“权利”的前提,因此放弃义务必将侵犯他人“权利”,所以法律上不允许义务主体放弃义务。而“权力”与义务则是统一的概念,即“权力”同时也是义务。“权力”是政治上的强制力量和职责范围内的支配力量,与一定的职责和义务密切联系,“权力”由法律授予特定的主体行使,并由国家强制力来保障,既不能转让也不能随意放弃,否则属于违法。例如,政府管理社会,既是政府的“权力”,也是政府的责任和义务,因为责任和义务是不可放弃的,所以如果政府不尽管理社会的责任和义务,不作为,即属违法行为,应追究其渎职等相应的法律责任。

4. 两者的影响不同

“权力”因为具有强制性或者支配性,一旦动用“权力”,必然会左右别人的意志,控制别人的行为。“权力”只有通过执行才能体现出来,否则便是大权旁落或者“权力”缺位。如果说“权力”是外向的,那么“权利”则是内向的。“权力”是支配他人的力量,而“权利”则是保护法律主体自身的工具。“权利”一切从自身出发,没有非分之想,不会强他人所难,只是依法获取或者依法维护自己应该得到的一份权益,不存在对他人的强制或支配。“权力”的大小因岗位和职级的不同而不同,而不同的”权力”在行使过程中所产生的影响也会有所不同。

二、人大代表的职权符合“权力”特征

人大代表的职务是法定的,与这种职务相对应的职权和责任也是明确的。由于我们普遍的民主意识和代表意识还不够强,因此在多数人的眼中,代表职务与领导职务和行政职务相比不值一提,在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中基本上都是讲代表“权利”,而很少讲代表“权力”。但是,如果按照“权利”和“权力”的含义和区别进行深入的分析,我们可以明确地说,人大代表不仅拥有与其他公民一样的“权利”,如生命权、平等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等,还拥有普通公民没有的“权利”,如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非经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等。同时,人大代表作为一种职务,也应当具有与履行职务相适应的“权力”。人大代表在行使职权、履行职责时产生的强制力,就是法律赋予人大代表的“权力”。

人大代表的“权力”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由人大代表集体行使的职权。主要是通过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进行集体表决行使职权。实际上,人大的立法权、监督权、人事任免权、重大问题决定权都必须通过集体行权的方式才能产生法律效力,才能体现“权力”机关的作用。但是,应当明确这种“权力”效力是通过代表个体行使职权来实现的。另一种是人大代表个体或部分行使的职权。根据代表法的规定,笔者认为主要包括八个方面:一是人大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职权;二是审议的职权;三是询问的职权;四是进行视察的职权;五是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的职权;六是列席有关会议的职权;七是参加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的权;八是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的职权。代表法规定的人大代表的这些职权,直观地看,都是人大代表的“权利”,但是如果深入地分析,都具有“权力”的特征,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一是人大代表的职权来源于人民的授权。人大代表的职权并非与生俱来,不是每个公民都有“权利”行使人大代表的职权。人大代表必须经由严格的选举程序产生,当选之后才被人民赋予行使人大代表职权的资格。如果选民对于人大代表的履职情况不满意,也可依据法律提起罢免,免去不称职的代表的代表资格。也就是说,没有了人民的授权,人大代表履行职权也就无从谈起。总之,人大代表是一种职务,而且是由人民授权产生的国家公职。

二是人大代表的职权体现的是公共利益。人大代表行使代表职权,都不是基于自身的利益,而是基于公共利益,究其本质是一种公共“权力”,与个人利益无直接关联。如人大代表对“一府两院”的报告表决,是纯粹的公共“权力”,而非个体“权利”。再如,人大代表选举国家公职人员,不是因为被选举人可以给人大代表自身带来利益或好处,而是因为被选举人可以给社会及广大选民带来利益。再如,某位公职人员的滥用“权力”行为,可能并没有触及某位人大代表自身的权益,但该代表有权提出批评、建议,甚至依法提起质询或罢免程序。

三是人大代表的职权本身既是“权力”也是义务。人大代表经由选民选举产生后,不能擅自放弃其职权。选民有选举人大代表的“权利”,也有罢免人大代表的“权利”。如人大代表长期无故不履职,选民有权予以罢免。虽然目前鉴于我国法律的不完善,对于人大代表不积极履行职责的情形没有强制性的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但它是具有法律和民意的基础的。目前许多地方人大正在进行有益的尝试,例如:有的地方人大规定,一届之内人大代表未提出一个议案或建议的,不得当选下届人大代表。还有的地方人大规定,连续三次不参加常委会会议的取消常委会委员资格。

四是人大代表的职权具有强制性、支配性。人大代表依法做出的决定具有强制性和支配性。人大代表可以通过“一府两院”的报告,也可以不予通过。人大代表可以选举某人担任国家公职,也可以使其落选,或予以罢免。人大代表可以行使监督权,相对方不能拒绝。人大代表提出的批评、建议,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不能等同于普通公民的批评建议。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必须予以处理或答复,否则应视为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根据这些特征,可以明确地说,人大代表不仅有“权利”,同时也有“权力”。或者说人大代表的“权利”也是“权力”。

三、人大代表的“权力”应得到重视和尊重

既然我们可以肯定人大代表这个职务也具有相应的“权力”,那么这种”权力”就应当得到重视和尊重。但是,从当前社会生活的实际来看,对人大代表的“权利”谈得过多,而对人大代表的“权力”基本是避而不谈,或者说是尊重不够。笔者认为主要有四个原因:

一是人大的行权原则。人大是“权力”机关,法律规定赋予人大的“权力”很大,但是人大是集体行使职权,集体有决定权,个人无决定权,不明确代表的“权力”,是为了避免集体行权原则受到影响。

二是“权利”具有两重性。有的人认为“权利”包含“权力”,“权利”就是“权力”和利益,“权力”对应法律规定的职权、职责,“权利”则对应的是利益。保障人大代表的“权利”,不仅保障了他应有的“权力”,也保障了他的权益或利益,用模糊的概念代替了“权利”与“权力”本质含义和内在区别。

三是有“怕”的心理。怕不能协调一致的工作,怕影响工作效率。人大代表的“权力”,或者说的职权,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人大代表的职权不与其具体的工作岗位相联系,同一级人大代表的法定职权基本相同,因而不容易引起重视;而在行政上,法律只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的职权并明确政府工作实行首长负责制,同时规定,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设立工作部门,而没有规定政府组成人员及其部门领导人员的“权力”,其“权力”是通过有关法规、机构设置和职责分工来确定的,每个工作人员的职权都与具体的工作岗位相联系,职权范围各不相同,行政对象很容易感受到。如果法律确定的人大代表的职权被充分认识并得到有效行使,再加上有法律的强制力作保证,将会对政府及其部门产生强有力的监督和制约,会减弱行政机关的决定权和支配力,这是“怕”的心理产生的原因。

四是人大代表本身“权力”意识不强。虽然法律规定了人大代表的职权,但是由于这些职权所拥有的“权力”是由集体来行使的,而且在行使之前,还会通过各种形式灌输组织的意图,代表往往感到个人的意见微不足道,特别是直接选举产生的人大代表这样的认识更加明显。因此,人大代表对自己所拥有的“权力”并不十分珍视,用“权利”来表述目前人大代表的履职状况可能更切合实际。

充分发挥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大代表的作用,加快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建设,必须在保障人大代表“权利”的同时,更加重视和尊重人大代表的“权力”。具体讲,应做到四点:

第一,人大代表自身要有“权力”意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大代表是国家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人员,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国家事务,是通过民主选举各级人大代表,组成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来实现的。人民将其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交给了由他选举产生的人大代表,这种“权利”汇集起来就是“权力”,这是人民赋予的、法律赋予的。人大代表应当充分认识自身的地位和作用,正确把握自己的“权利”与“权力”,勇于承担责任,认真行使职权。要保持与选民和选举单位的密切联系,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呼声,积极反映他们的意愿和要求,代表他们行使好国家“权力”,管理好国家事务。要积极参加代表大会会议和闭会期间的代表活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中积极发表意见、反映民意,积极提出高水平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努力为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做出贡献。要认真遵守宪法和法律,人民代表大会虽然是国家权力机关,也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人大代表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也必须明确自己的“权力”界定,依法履行职责。一句话,人大代表不能做“挂名代表”和“名誉代表”,不能辜负人民的重托。

第二,各级人大常委会要为代表行使“权力”提供支持和保障。人大常委会是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也是为代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和保障的机构。中央[2005]9号文件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加强代表工作、充分发挥代表作用,并明确提出人大常委会要为人大代表依法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力提供服务保障。主要措施有四项:一是保障代表的知情权。向代表提供多方面的信息,扩大代表对常委会活动的参与,让代表知情知政、了解情况、了解民意、了解全局,保证代表依法履职,正确行使“权力”。二是改进代表议案和建议工作,明确代表提出议案和建议的范围和提出程序、建立健全议案和建议办理工作的责任制、规范和改进办理程序、加强办理过程中与代表的沟通、提高办理质量。三是规范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按照中央[2005]9号文件的规定,开展视察、调研和持证视察等活动,要把执行代表职务与个人的职业活动严格区别开来。四是为代表活动提供经费和时间等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三,党委和“一府两院”要切实尊重代表的“权力”。人大代表特别是基层人大代表行使职权、发挥作用,最主要的还是体现在决定权和监督权。而需要决定的事项,主动权往往掌握在党委和政府那里,监督的对象也主要是“一府两院”。人大的“权力”、代表的“权力”能否得到正确有效的行使,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党委;监督是否有效,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一府两院”。党处于绝对的领导地位,“一府两院”是强势机关,如果说目前人大的作用发挥得不到位,人大代表的作用还不突出,不能说与我们现行的工作体制无关,或者说我们还没有找到加强党的领导与发挥人大作用的最佳结合点,还没有找到实施监督与接受监督交汇点。人大的作用得不到很好的发挥,代表的作用也就无从谈起。因此,随着民主进程的推进,党应当加快探索领导人大工作的步伐,以便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逐步实现人大在最大程度上发挥职能作用。“一府两院”也能按照法律的规定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积极采纳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人大代表提出的工作建议,特别是要积极主动地办理好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因为,提出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是人大代表最主要、最明确的“权力”,而认真办理代表议案、建议,是“一府两院”尊重人大代表“权力”的最集中体现。

第四,选民和选举单位要加强对人大代表的监督。人大代表来自于人民,都是由人民选举产生(不管是直接选举还是间接选举),人大代表的“权力”来自于人民,服务于人民,人大代表履行职责,行使职权的情况必须接受选民和选举单位的监督,进一步说,就是要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人民群众应当增强授权意识,人大代表的“权力”是人民通过国家法律授予的,人大代表的履职行为,就是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人民群众有权了解或知晓“权力”行使的情况。从另一方面说,人大代表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力”是怎么来的,应当如何行使。在履职过程中,应当主动联系选民、向选民述职,让选民了解自己的履职情况,自觉接受选民的监督和评议。不能正确表达民意、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代表,应当主动辞去代表职务,选民(选举单位)也可以罢免其代表资格,以此来增强人大代表的“权力”意识。

关于代表法的几点思考 第5篇

一、反腐倡廉工作任务依然艰巨

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力领导下,经过全党全国人民共同努力,党风廉正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取得了新进展、新成效,各地区、各部门围绕工程建设、土地出让、政府采购、资源开发、银行信贷等重点领域,认真开展反腐纠风工作,查处了一大批违法违纪案件,一些身居高位的腐败官员纷纷落马。如原云南省红塔集团总经理诸时建,是一个具有几十年党龄的老党员,他为红塔集团的创立和发展做出过巨大的贡献,为国家也创造了大量财富,但他最终没有挡住金钱的诱惑,贪污国家财产数千万元,被依法判处无期徒刑;原北京市市长,中央政治局委员陈希同为革命打江山立过功勋,但因不注意自己的世界观改造,腐化堕落,最终沦为被人们唾弃的腐败分子,被开除党籍,并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5年,从对诸时建、陈希同的处理中,我们可以看出党中央惩治腐败的坚强决心。在查处大案要案的同时,党和政府还注意加强制度建设,从制度上去堵塞漏洞,如,现在全国很多地方已经开始实行干部个人财产申报制度,离任审计制度,干部定期互调制度等等。可以说这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腐败现象的蔓延。

在看到可喜进展的同时,我们也不无忧虑的发现,反腐斗争年年搞,腐败分子还是时时有,腐败手段也更加隐蔽,从长远看,我们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还缺乏足够的广度和深度,一些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的廉洁自律还比较薄弱,干部队伍中为政不廉的问题还比较突出,挥霍公款、行贿受贿、吃拿卡要、以权谋私、买官卖官、非法占有集体财物等不良风气和违法行为,还屡禁不止,这些现象败坏了党风政风,阻碍了生产力的健康运行,更将影响一个地方的整体发展,因此,当前的反腐倡廉工作,面临的形势依然严峻,我们的任务依然艰巨。

二、腐败行为诱发因素多种多样

为什么反腐腐难灭,为什么腐败分子总是“前赴后继”“源源不断”,究其原因,错综复杂,有深层,有浅层,有主观,有客观,以本人这些年来各种不同行政工作经历来所感所思,我认为,腐败现象之所以“野火烧不尽,春风吹又生”,一个主要的原因就是滋生腐败的温床比较“辽阔”,领导干部的工作与生活中,存在着诸多的腐败诱发因素,需要当事人时时处处自警、自省、自励、自重,否则一不小心就误入歧途。

(一)权力失控因素。当前正处于经济社会转型期,在权力监督和制约机制尚不够健全、完善的情况下,一些权力失控、失管,少数掌握一定实权的部门和党政干部利用手中权力搞权力寻租,把自己从“公仆人”异化为“经济人”,最终经受不住权力的考验,腐化堕落。

(二)监督不力因素。一些执行公务的干部,执法不公,甚至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有的办人情案、关系案,有的办金钱案,有的利用行政处罚上限与下限的规定玩花样,逼着当事人拉关系、走后门,从而引发行贿受贿等腐败现象。这些不法现象的存在,主要是在大量的行政行为过程中,既缺乏过硬的业务监督,又缺乏有效的社会监督,监督缺位,行为失控,腐败滋生。

(三)财务管理因素。财务处置,也是一道容易导致干部跌交的门槛。就拿处于最基层的乡村两级组织来说,目前财政实力普遍较弱,而一些单位又往往机构繁杂,人员臃肿,人浮于事,于是更加导致了正常办公经费的严重短缺,这样一来,即使是本级单位能够得到一点上级项目资助,也无法做到专款专用,如巧立名目,自设奖项,慷国家之慨;有的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然后乱发滥补,一系列腐败行为,给国家和人民带来了巨大损失。

(四)社会交往因素。这是少数干部近年来出现问题的“多发环节”。一些领导干部的“社交圈”无原则的扩大,靠“能人”,傍大款,讲哥们义气,时间一长,便产生一桩桩权钱交易;一些领导干部对自己的生活娱乐圈不加限制,放纵自己的行为,而组织上又疏于对领导干部八小时外行踪的监管,结果经不住诱惑,在“色情关”、“贿赂关”前败下阵来;一些领导干部在公务活动中收受礼品、礼金现象有所减少,但在非公务活动中收受礼品、礼金、“红包”现象时有发生。

(五)家庭牵制因素。一些领导干部不能正确把握情与法、情与纪的关系,违反原则,满足家属、子女的不正当要求,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其谋取不当利益;或曲线敛财,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或默许家庭成员收受与其职务影响有关的礼品、礼金,这些都严重损害了党的形象。

三、廉政建设常效机制丞需创新

腐败成因的复杂性决定了消除腐败现象是一个系统工程,单靠哪一种措施难以完全凑效,针对少数领导干部在薄弱环节中栽跟头、出问题的不良现象,我们要积极从

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管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遵循“教育是基础、法制是保证、监督是关键,通过深化改革,不断铲除腐败现象滋生蔓延的土壤”的工作思路,努力构筑党委统一领导,部门相互协调,多种手段综合运用,全方位、多层次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防范体系。当前的反腐倡廉建设,我认为要着重创新一系列工作机制,以健全而先进的机制推动反腐倡廉建设稳步有效地实施。

(一)创新教育倡廉机制。一是科学规划党风廉政教育工作。根据党的宣传思想工作具体要求和党风廉政建设的实际需要,以领导干部为重点,以从政道德为主要内容,加强示范和警示教育,引导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牢固树立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牢固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和利益观。二是积极探索行之有效的教育方式方法。开展主题鲜明、形式多样的教育活动,充分发挥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媒体的重要作用,积极利用学校、社区、家庭等开展教育活动,扩大教育覆盖面,增强教育渗透力和影响力。

(二)创新制权严廉机制。一是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规范事权。减少行政审批项目,严格规范审批行为,真正使“干部围着窗口转,窗口围着群众转”,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行政审批制度。二是推进财政管理制度改革,进一步规范财权。实行部门预算,强化审计监督,规范收费行为,加快公共财政建设。三是推进干部人事制度改革,进一步规范人事权。落实群众对干部选拔任用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规范运作程序,加强自我约束,充分发挥各项制度在规范权力运行中的重要作用。

(三)创新监督促廉机制。一是推进党风民主,强化党内监督。加强以民主集中制为主要内容的制度建设,强化对党政干部的监督;强化党的纪律检查职能,做到领导干部的权力行使到哪里,党组织的监督就实行到哪里。二是推进基层民主,强化群众监督。深化和完善政务、村务、厂务公开和民主评议、民主恳谈等形式,充分发挥以广大人民群众为主体的基层民主的作用。三是推进社会民主,强化监督合力。把党内监督同人大监督、政协监督、行政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等有机结合起来,形成覆盖广阔、渠道畅通、反应灵敏的监督网络。

(四)创新法纪护廉机制。建立健全党风廉政法纪约束机制,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在法制化的轨道上健康有序地进行。一是推进法纪更新。及时把一些成功的经验和做法上升为规章制度,对过去制定的党政干部行为准则和从政规范进行清理,不断完善党员干部的行为准则和道德规范。二是推进执纪执法。进一步形成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环境,加强执法监察。

(五)创新预警固廉机制。逐步建立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测评预警机系统,及时分析和利用预警信息。一是设计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成效评价体系。定期开展民意调查,进行测评分析,结合部门和行业特点,制订科学的测评办法,加强对部门和行业风气调查和测评,并严格整改措施。二是深入开展个案分析。从个案中发现体制机制上存在的漏洞和薄弱环节,获取预警信息,提出政策和建议。三是整合信息资源,建立健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信息网络,及时分析和解决党政机关和党员干部中存在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

(六)创新激励兴廉机制。将以德倡廉、以法保廉和以薪养廉统一起来,建立既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则,体现时代要求,又坚持社会主义价值观的廉政激励机制。一是可以尝试建立廉政公积金制度。逐月从公务员工资中按比例提取公积金储存到个人专用帐户,当公务员不再从事公务或退休时,一次性发还给本人;一旦公务员发生违纪违法行为,在给予纪律处分、刑事处罚的同时,视情节部分或全部没收其公积金。二是大力宣传和表彰清正廉洁、克己奉公、敢于同腐败现象作斗争的党员干部的模范事迹,弘扬正气。把廉洁勤政情况作为干部政绩评定、奖励处罚、选拔任用干部的重要依据,营造干净干事的良好环境和氛围。三是建立健全促进廉政勤政、符合党政机关特点的收入分配方法,逐步解决不合理的收入差距。以改革创新的精神,促进廉政勤政机制有活力地运行。

关于代表法的几点思考 第6篇

总书记对广大青年讲到,“中国梦是历史的、现实的,也是未来的,中国梦是国家的、民族的,也是每一个中国人的,中国梦是我们的,更是你们青年一代的”

首先我觉得,总书记对于什么是中国梦的三点阐述特别到位和振奋人心,1)中国梦是历史的、现实的,也是未来的中国有五千多年的文明历史,在漫漫历史长河中的很长的一段时间,中国无论是从政治经济文化各方面都雄踞在世界第一的位置,所以我们作为炎黄子孙,天生就有一种民族自豪感,近代以来,西方列强入侵中国,中国经历了一段弥漫硝烟的磨难时期,但是,正是在这段时期,无数中国的仁人志士,为了抵御外敌,为了改革,为了民族独立和国家富强,前仆后继,至死不渝,这一步一步的努力,才有了后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现在,中国已经是世界上第二大经济体,联合国五大常任理事国之一,在世界上经济和政治的大舞台上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中华民族正处于伟大复兴的历史征程之中,我们相信,我们有志向也有能力将我们的国家建设成为更加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中国。

2)中国梦是国家的、民族的,也是每一个中国人的我认为这里是要告诉我们,任何一个伟大理想的实现,都是由于每一个小小的坚持不懈的努力,聚沙成塔,中国梦,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是一个大大的梦想,但它不是孤立的,因为这个梦想囊括了中国十三亿人民群众每一个人的梦想,是一致的,只有国家和民族富强了,人们的生活才能过得越来越好,我们也才能接受更好的教育,倒过来,只有每一个人都为自己的梦想去努力奋斗,更多的小小梦想的实现,量的积累成就了质的变化,中国梦的实现才有可能。就是一个细化,我们身上承担着个人的梦想、班级的梦想、学校的梦想,还有我们学生会的梦想,“全心全意为同学服务”是我们的宗旨,只有我们努力奋斗了,把自己的工作做好了,这不就是去实现小小的梦想么,而与我们类似的千千万万的梦想的实现,我们自己会变的更好,班级会变的更好,学生会会变得更好,同学们会变的更好,学校会变的更好,类而推之,我国的教育文化事业不就变的更好么,所以说每一个小小的力量都是不容忽视的。

3)中国梦是我们的,更是你们青年一代的我想习总书记说这一句是为了给青年一代朋友们一个很好的激励,时间和历史都是要不断推进的,正如文中所说,“长江后浪推前浪”“一代更比一代强”,我们这一代正风华正茂,最终是要从上一代人手中接过这个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这个接力棒的,虽然看起来很大,但这就是将来必将出现的现实和而且现在任重道远,所以,总书记在接下来的讲话中对广大青年提了五点肯切的建议和要求,即: 第一,广大青年一定要坚定理想信念。

前天听于丹老师的讲座,讲相信是一种力量,我想这里也是一样的道理,讲的是信仰和信念的力量,是内在的一种主观动力。第二,广大青年一定要练就过硬本领。

这一点就是要鼓励我们要好好学习,掌握真才实学,并不断在实践中磨练自己,最终学以致用,造福国家、社会和人民 第三,广大青年一定要勇于创新创造。

我们都知道,现在的我国在大力推进自主创新,我们作为青年人,一定得保持着良好的创新意识和创新热情,如创新学习方法,创新思维模式,如果可以的话,可以为将来走上科研的道路打好基础,即使走上了社会工作岗位,也要推陈出新,创造市场价值,间接为国家建设添砖加瓦。第四,广大青年一定要矢志艰苦奋斗。

“空谈误国、实干兴邦”,这一点就是讲,既要仰望星空,也要脚踏实地,一步一步努力,一点一滴做起,自强不息,艰苦奋斗。第五,广大青年一定要锤炼高尚品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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