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一中国法制史笔记(精选6篇)
大一中国法制史笔记 第1篇
中国法制史学习笔记
一、解释名词
1.铸刑书。
公元前536年,郑国执政子产将郑国的法律条文铸在象征诸侯权位的金属鼎上,向全社会公布,史称“铸刑书”。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公布成文法的活动。刑书是国家权力的象征,同时,也有利于法律在全社会范围内得到贯彻执.2。恤刑。
统治者以“为政以仁”相标榜,强调贯彻儒家矜老恤幼的恤刑思想。年80岁以上的老人,8岁以下的幼童,以及怀孕未产的妇女、老师、侏儒等,在有罪监禁期间,给予不戴刑具的优待。老人、幼童及连坐妇女,除犯大逆不道诏书指明追捕的犯罪外,一律不再拘捕监禁。当然,给老幼以优待,也以不危害统治阶级的利益为限。3.《魏律》。
鉴于汉代律令繁杂,魏明帝下诏改定刑制,作新律18篇,后人称为《魏律》或《曹魏律》。新律对秦汉旧律有较大改革。首先,将《法经》中的“具律”改为“刑名”置于律首;其次,将“八议”制度正式列入法典;第三,进一步调整法典的结构与内容,使中国封建法典在系统和科学上进了一大步。.4。北齐的大理寺。
北齐时期正式设置大理寺,以大理寺卿和少卿为正副长官。大理寺的建立增强了中央司法机关的审判职能,也为后世王朝健全这一机构奠定了重要基础。此时期进一步提高尚书台的地位,其中的“三公曹”与“二千石曹”执掌司法审判,同时掌囚帐。这为隋唐时期刑部尚书执掌审判复核提供了前提。御史制度。秦代御史大夫与监察御史,对全国进行法律监督。汉代时期御史大夫(西汉)、御史中丞(东汉),负责法律监督;西汉武帝以后设立司隶校尉,监督中央百官与京师地方司法官吏;刺史,专司各地行政与法律监督之职。魏晋以降,为抑制割据势力,御史监督职能有明显加强。晋以御史台主监察,权能极广,受命于皇帝,有权纠举一切不法案件,又设治书侍御史,纠举审判官吏的不法行为。5.奴隶制五刑
包括墨,劓,剕(也作腓),宫,大辟(即墨刑-在额头上刻字涂墨,劓刑-割鼻子,剕刑-砍脚,宫刑-毁坏生殖器,大辟-死刑),从夏代开始逐步确立,是一种野蛮的、不人道的、故意损伤受刑人肌体的刑罚。
6.明德慎罚:
“明德慎罚”的主张要求统治者首先要用“德教”的办法来治理国家,也就是通过道德教化的办法使天下人民臣服,在适用法律、实施刑罚时应该宽缓、谨慎,而不应一味用严刑峻罚来迫使臣民服从。明德慎罚的主张代表了西周初期统治者的基本政治观和基本的治国方针,被后世奉为政治法律制度理想的原则与标本。7.六礼。
西周时期“六礼”是婚姻成立的必要条件。合礼合法的婚姻,必须通过“六礼”程序来完成,即纳采:男家请媒人向女方提亲;问名:女方答应议婚后男方请媒人问女子名字、生辰等,并卜于祖庙以定凶吉;纳吉:卜得吉兆后即与女家订婚;纳征:男方送聘礼至女家,故又称纳币;请期:男方携礼至女家商定婚期;亲迎:婚期之日男方迎娶女子至家。至此,婚礼始告完成,婚姻也最终成立。8.“五过”。
是西周有关法官责任的法律规定。“五过”的具体内容是:惟官,畏权势而枉法;惟反,报私怨而枉法;惟内,为亲属裙带而徇私;惟货,贪赃受贿而枉法;惟来,受私人请托而枉法。凡以此五者出入人罪,皆以其罪罪之。9.八议。
魏明帝在制定《魏律》时,以《周礼》“八辟”为依据,正式规定了“八议”制度。“八议”制度是对封建特权人物犯罪实行减免处罚的法律规定。它包括议亲(皇帝亲戚)、议故(皇帝故旧)、议贤(有传统德行与影响的人)、议能(有大才能)、议功(有大功勋)、议贵(贵族官僚)、议勤(为朝廷勤劳服务)、议宾(前代皇室宗亲)。此后,“八议”成为各代刑律的重要内容。唐律中的名例律在五刑、十恶之后即规定了八议制度。
10.“五听”。
“五听”制度指判案时判断当事人陈述真伪的五种方式。《周礼•秋官•小司寇》中记载的具体内容是:辞听,听当事人的陈述,理屈则言语错乱;色听,观察当事人的表情,如理亏就会面红耳赤;气听,听当事人陈述时的呼吸,如无理就会紧张得喘息;耳听,审查当事人听觉反应,如无理就会紧张得听不清话;目听,观察当事人的眼睛,无理就会失神。即通过观察当事人的言语表达、面部表情、呼吸、听觉、眼睛与视觉确定其陈述真假,说明西周时已注意到司法心理问题并将其运用到审判实践中。11.竹刑。
邓析是郑国大夫,是一位与子产同时代的思想活跃的人物。他曾在郑国办私学传授法律知识,并经常帮助他人进行诉讼。邓析综合当时郑国内外的法律规范,编成刑书,刻在竹简上,称为“竹刑”。邓析的“竹刑”属私人著作,但在当时有很大影响。后来邓析因为政治纷争而被郑国执政杀害,但他的竹刑仍在郑国流传并为执政者接受成为法律,所谓“杀邓析而用其刑”。12.官当。
是封建社会允许官吏以官职爵位折抵徒罪的特权制度。它正式出现在《北魏律》与《陈律》中,《北魏律•法例篇》规定:每一爵级抵当徒罪2年。南朝《陈律》规定更细,凡以官抵折徒刑,同赎刑结合使用。如官吏犯罪应判4~5年徒刑,许当徒2年,其余年限服劳役。若判处3年徒刑,准许以官当徒2年,剩余1年可以赎罪。这表明当时封建特权法有进一步发展。13。“准五服制罪”。
《晋律》与《北齐律》中相继确立“准五服制罪”的制度。服制是中国封建社会以丧服为标志,区分亲属的范围和等级的制度。按服制依亲属远近关系分为五等: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服制不但确定继承与赡养等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也是亲属相犯时确定刑罚轻重的依据。如斩衰亲服制最高,尊长犯卑幼减免处罚,卑幼犯尊长加重处罚。缌麻亲服制最疏,尊长犯卑幼处罚相对从重,卑幼犯尊长处罚相对从轻。依五服制罪成为封建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影响广泛,直到明清。
14.死刑复奏制度。
死刑复奏制度是指奏请皇帝批准执行死刑判决的制度。北魏太武帝时正式确立这一制度,为唐代的死刑三复奏打下了基础。这一制度的建立既加强了皇帝对司法审判的控制,又体现了皇帝对民众的体恤。
15。封建制五刑。
进入封建社会后,奴隶制肉刑开始逐渐被废除,从汉初的文景帝废除肉刑开始,以自由刑为主的封建五刑产生了,封建五刑分别为笞、杖、徒、流、死,最初在隋《开皇律》中作为刑罚体系得以体现,随后由唐朝律疏(《武德律》《永徽律》(唐律疏议))进一步完善,标志着中国刑罚制度的重大进步。
16.上请。
汉高祖刘邦七年下诏:“郎中有罪耐以上,请之。”即通过请示皇帝给有罪贵族官僚某些优待。其后,宣帝、平帝相继规定上请制度,凡百石以上官吏、公侯及子孙犯罪,均可以享受“上请”优待。东汉时“上请”适用面越来越宽,遂成为官贵的一项普遍特权,从徒刑二年到死刑都可以适用。为官僚贵族犯罪减免刑罚,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
17.亲亲得相首匿。
亲亲得相首匿原则,是汉宣帝时期确立的。主张亲属间首谋藏匿犯罪可以不负刑事责任。来源于儒家“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的理论,对卑幼亲属首匿尊长亲属的犯罪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尊长亲属首匿卑幼亲属,罪应处死的,可上请皇帝宽贷。它反映出汉律的儒家化,并且一直影响后世封建立法。
18.“三刺”制度。
西周时凡遇重大疑难案件,应先交群臣讨论;群臣不能决断时,再交官吏们讨论;还不能决断的,交给所有国人商讨决定。“三刺”制度说明西周对司法判案的慎重,是“明德慎罚”思想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
二、简答
1.简述《晋律》的颁行与张杜注律。西晋泰始三年,晋武帝诏颁《晋律》,又称《泰始律》。《晋律》对汉魏法律继续改革,精简法律条文,形成20篇602条的格局。与魏律相比,在刑名律后增加法例律,丰富了刑法总则的内容。同时对刑律分则部分重新编排,向着“刑宽”、“禁简”的方向迈进了一大步。在《晋律》颁布的同时,律学家张斐、杜预为之作注,总结了历代刑法理论与刑事立法经验,经晋武帝批准颁行,与《晋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晋律》及该注解亦称“张杜律”。
2.简述保辜的主要内容。
指对伤人罪的后果不是立即显露的,规定加害方在一定期限内对被害方伤情变化负责的一项特别制度。唐律规定:“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以他物殴伤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者三十日,折跌肢体及破骨者五十日。”在限定的时间内受伤者死去,伤人者承担杀人的刑责;限外死去或者限内以他故死亡者,伤人者只承担伤人的刑事责任。唐代确定保辜期限,用以判明伤人者的刑事责任,尽管不够科学,但较之以往却是一个进步。3.简述折杖法的主要内容。
《宋史•刑法志》说:“太祖受禅,始定折杖之制。”建隆四年颁行“折杖法”,意在笼络人心,改变五代以来刑罚严苛的弊端。新的“折杖法”规定:除死刑外,其他笞、杖、徒、流四刑均折换成臀杖和脊杖。具体的折换办法是:笞杖刑一律折换成臀杖,杖后释放;徒刑折换成脊杖,杖后释放;流刑折换成脊杖,杖后就地配役1年。其中加役流以脊杖二十,就地配役3年。折杖法使“流罪得免远徙,徒罪得免役年,笞杖得减决数”。折杖法对缓和社会矛盾曾有一定作用,但对反逆、强盗等重罪不予适用,具体执行当中也存在流弊。《宋史•刑法志》就曾说:“良民偶有过犯,致伤肢体,为终身之辱,而愚顽之徒,虽一时创痛,而终无愧耻。”
4.简述“准五服制罪”的主要内容。《晋律》与《北齐律》中相继确立“准五服制罪”的制度。服制是中国封建社会以丧服为标志,区分亲属的范围和等级的制
度。按服制依亲属远近关系分为五等: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服制不但确定继承与赡养等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也是亲属相犯时确定刑罚轻重的依据。如斩衰亲服制最高,尊长犯卑幼减免处罚,卑幼犯尊长加重处罚。缌麻亲服制最疏,尊长犯卑幼处罚相对从重,卑幼犯尊长处罚相对从轻。依五服制罪成为封建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影响广泛,直到明清。5.简述《大清律例》的制定与颁行。
(1)《大清律例》的制定与颁行。《大清律例》于乾隆元年开始重新修订。乾隆即位之初,命律令总裁官对原有律例进行逐条考证,重加编辑,予乾隆五年完成,颁行天下。
《大清律例》的结构、形式、体例、篇目与《大明律》基本相同,共分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七部分。其中《律目》、《诸图》、《服制》各一卷,《律例》正文36卷,律文436条。自乾隆五年颁律以后律文部分基本定型,极少修订,后世各朝只是不断增修律文之后的”附例“。《大清律例》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成文法典。《大清律例》以《大明律》为蓝本,是中国传统封建法典的集大成者。汉唐以来确立的封建法律的基本精神、主要制度,在《大清律例》中都得到充分体现;《大清律例》的制定充分考虑了清代政治实践和政治特色,在一些具体制度上,对前代法律制度有所改进。6.简述汉代的“秋冬行刑”的主要内容。汉代对死刑的执行,实行”秋冬行刑“制度。汉统治者根据”天人感应“理论,规定春、夏不得执行死刑。《后汉书•章帝纪》载,东汉章帝元和二年重申:”王者生杀,宜顺时气。其定律:无以十一、十二月报囚。”除谋反大逆等“决不待时”者外,一般死刑犯须在秋天霜降以后、冬至以前执行,因为这时“天地始肃”,杀气已至,便可“申严百刑”,以示所谓“顺天行诛”。秋冬行刑制度,对后世有着深远影响,唐律规定“立春后不决死刑”,明清律中的“秋审”制度亦溯源于此。7.简述唐律中五刑的主要内容。
唐律承用隋《开皇律》中所确立的五刑,即笞、杖、徒、流、死五种刑罚,作为基本的法定刑,其具体规格与《开皇律》稍有不同:
(1)笞刑,为五刑中最轻一级刑罚,分为五等,由笞十到笞五十,每等加笞十;
(2)杖刑,亦分五等,由六十至一百,每等加杖十;
(3)徒刑,分为五等,自徒一年至徒三年,以半年为等差;
(4)流刑,分为三等,即流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另有加役流;(5)死刑,分斩、绞二等。
8.简单述评明代厂、卫特务司法机关。
这既是明代司法的一大特点,又是明代的一大弊政。“厂”是直属皇帝的特务机关。“卫”是指皇帝亲军十二卫中的“锦衣卫”,下设镇抚司,由皇帝任命亲信“提督”厂卫,多由宦官充当。厂卫干预司法始于太祖时期,洪武十五年(公元1382年)太祖始令锦衣卫负责刑狱与缉察逮捕。锦衣卫下设南、北镇抚司,其北镇抚司“专理诏狱”,按旨行事,并设法庭监狱。尽管太祖后期曾加禁止,但成祖很快恢复,成祖时“恐外官徇情”,设宦官特务机构“东厂”,专司“缉访谋逆,大奸恶”,其权超过锦衣卫。宪宗时又为监督厂、卫而设“西厂”,至武宗为监督东西厂,又设“内行厂”。明末曾下令尽毁锦衣卫刑具,不许再用。到明后期,厂卫特务多达十余万,严重地干扰了司法工作:其一,奉旨行事,厂卫作出的裁决,三法司无权更改,有时还得执行;其二,非法逮捕行刑,不受法律约束。9.简述汉代文帝、景帝废肉刑的刑制改革。
西汉建立后,重视总结秦亡教训。汉文帝时鉴于当时继续沿用黥、劓、斩左右趾等肉刑,不利于政权的稳固,开始考虑改革肉刑。当时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出现了前所未有的盛世,为改革刑制提供了良好的社会条件。文帝开始刑罚改革的直接起因是在文帝十三年,齐太仓令获罪当施黥刑,其小女缇萦上书请求将自己没官为奴,替父赎罪,并指出肉刑制度断绝犯人自新之路的严重问题。文帝为之所动,下令废除肉刑。
刑制改革的内容。把黥刑(墨刑)改为髡钳城旦春(去发颈部系铁圈服苦役五年);劓刑改为笞三百;斩左趾(砍左脚)改为笞五百,斩右趾改为弃市死刑。文帝的改革,从法律上宣布了废除肉刑,具有重要意义。但改革中也有由轻改重的现象,如斩右趾改为弃市死刑。虽然劓刑改为笞三百,斩左趾改为笞五百,不再用肉刑处罚,但因笞刑数太多,使受刑之人难保活命,因而班固称其为“外有轻刑之名,内实杀之”。改革存在不少缺陷,有待进一步完善。景帝继位后,在文帝基础上对肉刑制度作进一步改革。他主持重定律令,将文帝时劓刑笞三百,改为笞二百;斩左趾笞五百,改为笞三百。景帝又颁布《瞂令》,规定笞杖尺寸,以竹板制成,削平竹节,以及行刑不得换人等,使得刑制改革向前迈了一大步。
刑制改革的意义。文帝、景帝时期的刑制改革,顺应了历史发展,为结束奴隶制肉刑制度,建立封建刑罚制度奠定了重要基础。尽管这次改革还有缺陷,但同周秦时期广泛使用肉刑相比,无疑是历史性的进步,在法制发展史上具有重要的意义。
10.简述清代会审制度的发展。
在明代会审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重案会审制度,形成了秋审、朝审、热审等比较规范的会审体制。①秋审。是最重要的死刑复审制度,因在每年秋天举行而得名。秋审审理对象是全国上报的斩、绞监候案件,每年秋8月在天安门金水桥西由九卿、詹事、科道以及军机大臣、内阁大学士等重要官员会同审理。秋审被看成是“国家大典”,统治者较为重视,专门制定《秋审条款》。②朝审。是对刑部判决的重案及京师附近绞、斩监候案件进行的复审,其审判组织、方式与秋审大体相同,于每年霜降后十日举行。案件经过秋审或朝审复审程序后,分四种情况处理:其一情实,指罪情属实、罪名恰当者,奏请执行死刑;其二缓决,案情虽属实,但危害性不大者,可减为流三千里,或发烟瘴极边充军,或再押监候;其三可矜,指案情属实,但有可矜或可疑之处,可免于死刑,一般减为徒、流刑罚;其四留养承嗣,指案情属实、罪名恰当,但有亲老丁单情形,合乎申请留养条件者,按留养奏请皇帝裁决。③热审。是对发生在京师的笞杖刑案件进行重审的制度,于每年小满后十日至立秋前一日,由大理寺官员会同各道御史及刑部承办司共同进行,快速决放在监笞杖刑案犯。
上述制度是一种慎刑思想的反映,但却导致多方干预司法,以致皇帝家奴也插手司法;最终结果是司法更加冤滥,法律制度与实际执法日益脱节,加速了王朝整个政体的腐朽。
11.简述六杀的主要内容。
《唐律》贼盗、斗讼篇中依犯罪人主观意图区分了“六杀”,即所谓的“谋杀”、“故杀”、“斗杀”、“误杀”、“过失杀”、“戏杀”等。唐律的“谋杀”指预谋杀人;“故杀”指事先虽无预谋,但情急杀人时已有杀人的意念;“斗杀”指在斗殴中出于激愤失手将人杀死;“误杀”指由于种种原因错置了杀人对象;“过失杀”指“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即出于过失杀人;“戏杀”指“以力共戏”而导致杀人。基于上述区别,唐律规定了不同的处罚。谋杀人,一般减杀人罪数等处罚;但奴
婢谋杀主、子孙谋杀尊亲则处以死刑,体现了对传统礼教原则的维护。故意杀人,一般处斩刑;误杀则减杀人罪一等处罚;斗杀也同样减杀人罪一等处罚。戏杀则减斗杀罪二等处罚。过失杀,一般“以赎论”,即允许以铜赎罪。“六杀”理论的出现,反映了唐律对传统杀人罪理论的发展与完善。
配役。配役刑渊源于隋唐的流配刑。推行折杖法之后,原有的流刑实际上便称为配役。为补死刑和折杖后的诸刑刑差太大,有轻重失平之弊,朝廷遂增加配役刑的种类和一些附加刑,使配役刑成为一种非常复杂的刑名。12.简单评述两宋的配役。
配役刑在两宋多为刺配:刺是刺字,即古代黥刑的复活;配指流刑的配役。刺配是对罪行严重的流刑罪犯的处罚。刺配缘于后晋天福年间的刺面之法。宋初刺配并非常行之法,《宋刑统》也无此规定。太祖时偶一用之,意在补推行折杖法后死刑与配役刑之间刑差太大的弊病。但仁宗以后,刺配的诏敕日多,刺配之刑滥用,渐成常制。刺配对后世刑罚制度影响极坏,是刑罚制度上的一种倒退,在宋代和后世都曾遭到非议。13.简单评述《明大诰》。
朱元璋在修订《大明律》的同时,为防止“法外遗奸”,又在洪武十八年(公元l385年)至洪武二十年(公元l387年)间,手订四编《大诰》,共236条,具有与《大明律》相同的法律效力。《明大诰》集中体现了朱元璋“重典治世”的思想。大诰是明初的一种特别刑事法规。大诰之名来自儒家经典《尚书•大诰》,原为周公东征殷遗民时对臣民的训诫。明太祖将其亲自审理的案例加以整理汇编,并加上因案而发的“训导”,作为训诫臣民的特别法令颁布天下。大诰对于律中原有的罪名,一般都加重处罚。大诰的另一特点是滥用法外之刑:四编大诰中开列的刑罚如族诛、枭首、断手、斩趾等,都是汉律以来久不载于法令的酷刑。“重典治吏”是大诰的又一特点,其中大多数条文专为惩治贪官污吏而定,以此强化统治效能。大诰也是中国法制史上空前普及的法规,每户人家必须有一本大诰,科举考试中也列入大诰的内容。明太祖死后,大诰被束之高阁,不具法律效力。14.简单评述评廷杖制度。
即由皇帝下令,司礼监监刑,锦衣卫施刑,在朝堂之上杖责大臣的制度。朱元璋在位期间曾将工部尚书薛祥杖杀于朝堂之上。明太祖死后,“廷杖”之刑被愈益广泛地使用。明武宗正德初年,宦官刘瑾秉承皇帝旨意,“始去衣”杖责大臣,使朝臣多有死者。嘉靖年间因群臣谏争“大礼案”,被杖责的大臣多达134人,死者竟有l6人。至明亡前崇祯皇帝也没有停止杖责大臣的制度。皇帝法外用刑,加深了统治集团内部矛盾,对法制实施造成恶劣影响。15.简述春秋决狱的主要内容。
汉代的《春秋》决狱。这是法律儒家化在司法领域的反映。其特点是依据儒家经典--《春秋》等著作中提倡的精神原则审判案件,而不仅仅依据汉律审案。董仲舒在《春秋繁露》篇中对“春秋决狱”做了解说:“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可见其要旨是:必须根据案情事实,追究行为人的动机;动机邪恶者即使犯罪未遂也不免刑责;首恶者从重惩治;主观上无恶念者从轻处理。这里强调审断时应重视行为人在案情中的主观动机;在着重考察动机的同时,还要依据事实,分别首犯、从犯和已遂、未遂。《盐铁论•刑德》中认为:“春秋之治狱,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更指出其以犯罪者的主观动机“心”、“志”定罪。《春秋》决狱实行“论心定罪”原则,如犯罪人主观动机符合儒家“忠”、“孝”精神,即使其行为构成社
会危害,也可以减免刑事处罚。相反,犯罪人主观动机严重违背儒家倡导的精神,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也要认定犯罪给予严惩。以《春秋》经义决狱为司法原则,对传统的司法和审判是一种积极的补充。但是,如果专以主观动机“心”、“志”的“善恶”,判断有罪无罪或罪行轻重,也往往会成为司法官吏主观臆断和陷害无辜的口实,在某种程度上为司法擅断提供了依据。
三、论述
1.试述唐律中的刑罚原则。
(1)区分公、私罪的原则。唐律规定公罪从轻,私罪从重。所谓公罪是指“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即在执行公务中,由于公务上的关系造成某些失误或差错,而不是为了追求私利而犯罪,如“擅赋敛”而无私人获利者,处罚从轻。所谓私罪包括两种:一种是指“不缘公事私自犯者”,即所犯之罪与公事无关,如盗窃、强奸。另一种是指“虽缘公事,意涉阿曲”的犯罪,即利用职权,徇私枉法,如受人嘱托、枉法裁判;虽因公事,也以私罪论处。适用官当时,也要区分公罪和私罪,犯公罪者可以多当l年徒刑。
唐律之所以要区分公罪与私罪,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各级官吏执行公务、行使职权的积极性,以便提高国家的统治效能;同时,防止某些官吏假公济私,以权谋私,保证法制的统一。
(2)自首原则。一是严格区分自首与自新的界限。唐代以犯罪未被举发而能到官府交待罪行的,叫做自首。但犯罪被揭发或被官府查知逃亡后,再投案者,唐代称做自新。自新是被迫的,与自首性质不同。唐代对自新采取减轻刑事处罚的原则。二是规定谋反等重罪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无法挽回的犯罪不适用自首。凡”于人损伤,于物不可备偿“,”越渡关及奸,并私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列”。即对前述犯罪投案的也不按自首处理,因为这些犯罪的后果已不能挽回。三是规定自首者可以免罪,但“正赃犹征如法”,即赃物必须按法律规定如数偿还,以防止自首者非法获财。四是自首不彻底的叫“自首不实”,对犯罪情节交待不彻底的叫“自首不尽”。《名例律》规定:“自首不实及自首不尽者”,各依“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者,听减一等”。至于如实交代的部分,不再追究。
此外,唐律规定,轻罪已发,能首重罪,免其重罪;审问他罪而能自首余罪的,免其余罪。出于分化打击犯罪的目的,唐律全面系统地发展了传统刑法的自首原则;这些内容影响到后世。
(3)类推原则。《唐律•名例律》规定:“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即对律文无明文规定的同类案件,凡应减轻处罚的,则列举重罪处罚规定,比照以解决轻案;凡应加重处罚的罪案,则列举轻罪处罚规定,比照以解决重案。如疏议举律文说,谋杀尊亲处斩;但无已伤已杀重罪的条文,在处理已杀已伤尊亲的案件时,通过类推就可以知道更应处以斩刑。又举例说,夜半闯入人家,主人出于防卫,登时杀死闯入者,不论罪。律文没有致伤的条文,但比照规定,杀死已不论罪,致伤更不论罪。唐代类推原则的完善反映了当时立法技术的发达。(4)化外人原则。《唐律•名例律》规定:“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即同国籍外国侨民在中国犯罪的,由唐王朝按其所属本国法律处理,实行属人主义原则;不同国籍侨民在中国犯罪者,按唐律处罚,实行属地主义原则。在当时不仅维护了国家主权,同时也比较妥善地解决了因大量外国侨民前来所引起的各种法律纠纷问题。2.试述《法经》的主要内容及其历史地位。
《法经》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封建成文法典。它是战国时期魏国魏文侯的相李悝在总结春秋以来各国成文法的基础上制定的,在中国立法史上具有重要历史地位。
《法经》共六篇:《盗法》、《贼法》、《网法》、《捕法》、《杂法》、《具法》。其中《盗法》、《贼法》是关于惩罚危害国家安全、危害他人及侵犯财产的法律规定。李悝认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所以将此两篇列为法典之首。《网法》又称《囚法》,是关于囚禁和审判罪犯的法律规定;《捕法》是关于追捕盗贼及其他犯罪者的法律规定。《网》、《捕》二篇多属于诉讼法的范围。《杂法》是关于“盗贼”以外的其他犯罪与刑罚的规定,主要规定了“六禁”,即淫禁、狡禁、城禁、嬉禁、徒禁、金禁等。按《晋书•刑法志》引《新论》所列:“其杂律略曰:夫有一妻二妾,其刑腻,夫有二妻则诛;妻有二夫则宫;曰淫禁。盗符者诛,籍其家;盗玺者诛,议论国法令者诛,籍其家及其妻氏;曰狡禁。越城,一人则诛,自十人以上夷其乡及族;曰城禁。博戏,罚金三币;太子博戏,则笞,不止,则特笞,不止,则更立;曰嬉禁。群相居,一日则问;三日、四日、五日则诛;曰徒禁。丞相受金,左右伏诛;犀首以下受金,则诛;金自镒以下,罚不诛也;曰金禁”。《具法》是关于定罪量刑中从轻从重法律原则的规定,起着“具其加减”的作用,相当于近代刑法典中的总则部分。《法经》规定了各种主要罪名、刑罚及相关的法律适用原则,涉及的内容比较广泛。其基本特征在于:维护封建专制政权,保护地主的私有财产和奴隶制残余,并且贯彻了法家“轻罪重刑”的法治理论。《法经》的内容及特点充分反映了新兴地主阶级的意志与利益。《法经》具有重要的历史地位。首先,《法经》是战国时期政治变革的重要成果,是战国时期封建立法的典型代表和全面总结。《法经》作为李悝变法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对这一时期社会的一种肯定。其次,《法经》的体例和内容,为后世封建成文法典的进一步完善奠定了重要的基础。从体例上看,《法经》六篇为秦汉直接继承,成为秦汉律的主要篇目,魏晋以后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发展,最终形成了以《名例》为统率,以各篇为分则的完善的法典体例。在内容上,《法经》中“盗”、“贼”、“囚”、“捕”、“杂”、“具”各篇的主要内容大都为后世封建法典继承与发展。因此,无论从其历史作用还是对后世的影响来看,《法经》都是中国法制史上一部极为重要的法典。
3.试述清末变法修律的主要特点及其影响。
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统治者在内外各种压力之下,于20世纪初十年间,逐渐对原有的法律制度进行了不同程度的修改与变革。我们一般把这一时期的法律改革活动称为清末修律。它的主要特点有:
(1)在立法指导思想上,清末修律自始至终贯穿着“仿效外国资本主义法律形式,固守中国封建法制传统”的方针。因此,借用西方近现代法律制度的形式,坚持中国固有的封建制度内容,即成为统治者变法修律的基本宗旨。
(2)在内容上,清末修订的法律表现出封建专制主义传统与西方资本主义法学最新成果的奇怪混合:一方面,坚行君主专制体制及封建伦理纲常“不可率行改变”,在新修订的法律中继续保持肯定和维护专制统治的传统;另一方面,又标榜“吸引世界大同各国之良规、兼采近世最新之学说”,大量引用西方法律理论、原则、制度和法律术语,使得保守落后的封建法律内容与先进的近现代法律形式同时显现在这些新的法律法规之中。
(3)在法典编纂形式上,清末修律改变了传统的“诸法合体”形式,明确了实体法之间、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差别,分别制定、颁行或起草了宪法、刑法、民法、商法、诉讼法、法院组织等方面的法典或法规,形成了近代法律体系的雏形。
(4)它是统治者为维护其摇摇欲坠的反动统治,在保持君主专制政体的前提下进行的,因而既不能反映人民群众的要求和愿望,也没有真正的民主形式。
清末变法修律的主要影响
清末的大规模修律活动,虽然在主观上讲是一种被动的、被迫进行的立法活动,修律本身也存在根本的缺陷和局限性,但在客观上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在中国近代法制发展史上占有重要地位。
(1)清末修律标志着延续几千年的中华法系开始解体。随着修律过程中一系列新的法典法规的出现,中国封建法律制度的传统格局开始被打破。不仅传统的“诸法合体”形式被抛弃,而且中华法系“依伦理而轻重其刑”的特点也受到极大的冲击。中国传统法制开始转变成形式和内容上都有显著特点的半殖民地半封建法制。
(2)清末变法修律为中国法律的近代化奠定了初步基础。通过清末大规模的立法,参照西方资产阶级法律体系和法律原则建立起来的一整套法律制度和司法体制,为其后民国政府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发展提供了条件。
(3)清末变法修律在一定程度上引进和传播了西方近现代的法律学说和法律制度,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全面系统地向国内介绍和传播西方法律学说和资本主义法律制度,使得近现代法律知识在中国得到一定程度的普及,促进了部分中国人的法治观念的形成。
4.试述唐律的特点与中华法系的形成及影响。唐律的特点:
(1)“礼法合一”的特点。唐朝承袭和发展了以往礼法并用的统治方法,使得法律统治“一准乎礼”,真正实现了礼与法的统一。如同唐太宗所说:“失礼之禁,著在刑书。”把封建伦理道德的精神力量与政权法律统治力量紧密糅合在一起,法的强制力加强了礼的束缚作用,礼的约束力增强了法的威慑力量,从而构筑了严密的统治法网,有力的维护了唐朝统治。
(2)科条简要与宽简适中的特点。唐朝立法以科条简要,宽简适中为特点。以往秦汉法律,向以繁杂著称。西汉武帝以后,因一事立一法,导致律令杂乱。西晋修律对汉律令做了大幅度的缩减,《北齐律》定为12篇949条,较前又有所进步。唐朝沿袭隋制,实行精简、宽平的原则,定律l2篇502条,并为后世所继承。仅以太宗修《贞观律》为例,“凡削烦去蠹,变重为轻者,不可胜纪”。足见唐律的上述特点。
(3)立法技术完善的特点。在立法技术上表现出高超的水平。如自首,化外人有犯、类推原则的确定都有充分表现。为防止官吏滥用比附,用精确的语言规定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条件下,官吏故意与过失出入人罪的处理办法,并在承袭前代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公、私罪,故意、过失的概念,并规定了恰当的量刑标准。如《斗讼律》解释“过失杀”说:“谓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共举重物,力所不制;若乘高履危足跌及因击禽兽,以致杀伤之属,皆是。”唐律结构严谨,为举世所公认。
(4)唐律是中国传统法典的楷模与中华法系形成的标志。唐律是我国封建法典的楷模,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继往开来、承前启后的重要地位。唐朝承袭秦汉立法成果,吸收汉晋律学成就,使唐律表现出高度的成熟性。唐律因具有封建法律的典型性,故对宋元明清产生了深刻影响。
作为中华法系的代表作,唐律超越国界,对亚洲诸国产生了重大影响。朝鲜《高丽律》篇章内容都取法于唐律。日本文武天皇制定《大宝律令》,也以唐律为蓝本。
越南李太尊时期颁布的《刑书》,大都参用唐律。可见唐律不仅在本国而且在世界法制史上也占有重要地位。
5.汉代文帝、景帝废刑罚改革的背景、内容及意义。
西汉建立后,重视总结秦亡教训。汉文帝时鉴于当时继续沿用黥、劓、斩左右趾等肉刑,不利于政权的稳固,开始考虑改革肉刑。当时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出现了前所未有的盛世,为改革刑制提供了良好的社会条件。文帝开始刑罚改革的直接起因是在文帝十三年,齐太仓令获罪当施黥刑,其小女缇萦上书请求将自己没官为奴,替父赎罪,并指出肉刑制度断绝犯人自新之路的严重问题。文帝为之所动,下令废除肉刑。
刑制改革的内容。把黥刑(墨刑)改为髡钳城旦春(去发颈部系铁圈服苦役五年);劓刑改为笞三百;斩左趾(砍左脚)改为笞五百,斩右趾改为弃市死刑。文帝的改革,从法律上宣布了废除肉刑,具有重要意义。但改革中也有由轻改重的现象,如斩右趾改为弃市死刑。虽然劓刑改为笞三百,斩左趾改为笞五百,不再用肉刑处罚,但因笞刑数太多,使受刑之人难保活命,因而班固称其为“外有轻刑之名,内实杀之”。改革存在不少缺陷,有待进一步完善。景帝继位后,在文帝基础上对肉刑制度作进一步改革。他主持重定律令,将文帝时劓刑笞三百,改为笞二百;斩左趾笞五百,改为笞三百。景帝又颁布《瞂令》,规定笞杖尺寸,以竹板制成,削平竹节,以及行刑不得换人等,使得刑制改革向前迈了一大步。
刑制改革的意义。文帝、景帝时期的刑制改革,顺应了历史发展,为结束奴隶制肉刑制度,建立封建刑罚制度奠定了重要基础。尽管这次改革还有缺陷,但同周秦时期广泛使用肉刑相比,无疑是历史性的进步,在法制发展史上具有重要的意义。
五、分析题(15分)请说明下面这段文字的基本含义,并从中国法制史的角度加以评析。
“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 „ „,若犯谋判以上罪,不有此律。”一一 《 唐律疏议 名例 》 答:这段话的基本含义是指亲属之间有义务相互隐匿犯罪行为,但犯谋叛以上重罪者除外。即所谓“亲亲得相首匿”。(或亲亲相隐原则)。这种主张亲属间相互隐匿犯罪邹而不负刑事责任的原则,源于儒家思想,反映了中国传统法律儒家化的倾向,严重危害封建统治利益的犯罪,亲属间不柑互相隐匿。这表明儒家道德观与封建政权的根本利益发生矛盾时,国家利益高于一切。
2、说明下面这段文字的基本含义,并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角度加以评析。《大清法规大全·法律部》和《光绪朝东华录》言:“折中世界各国大同之良规,兼采近世最新之学说,然三纲五常实为数千年相传之国粹,立国之大本,故凡我旧律义关伦常诸条,不可率行变更,数以维天理民彝于不蔽,亦不戾乎中国数千年之礼教民情。”
(1)这段文字的基本含义是:立法时要吸收西方近现代的先进法律理论和法律制度;同时不要违背中国传统的礼教民情。
(2)本文体现了清朝末年统治者被迫修改原有法律时的修律宗旨。他们试图通过改造传统法律、引进西方先进法律来缓解内外危机,但又试图尽量维持原有的落后封建伦理思想。
(3)以此原则为准,清政府进行了大量修律活动,先后制定出《大清新刑律》等一批近代意义上的法典。在体例上,打破了传统的“诸法合体”的形式;在内容上,很大程度上改变了“以伦理而轻重其刑”的原则。它标志着中华法系的解体。
尽管其主观动机存在根本的缺陷,却在客观上传播了西方的先进法律学说和法律制度,为中国法律的近代化奠定了初步基础。
3、请说明下面这段文字的甚本含义,并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角度加以评析。“男子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妇发从坐,自非不道,诏所名捕,皆不得系。
----《 汉书.光武帝纪 》
答:这段文字的基本含义是指老人、幼童和连坐妇女.除犯大逆不道.诏书指明追捕的犯罪外,一概不得拘捕监禁。汉代之所以给老幼妇女以优待,原因是他们的犯罪行为不能构成社会的严重危害,又能体现统治阶级的宽仁思想。这是汉代强调贯彻儒家矜老恤幼和恤刑思思的体现,也证明汉朝法律开始儒家化。
大一中国法制史笔记 第2篇
中国法制史复习笔记
(一)一、西周的“以德配天,明德慎罚”思想
(一)内容:
1、背景:
(1)为谋求长治久安,继承了夏商以来的神权政治学说;
(2)为了修补神权政治学说中的缺漏,确定周王朝新的统治策略,进一步提出了“以德配天,明德慎罚”的政治法律主张。
2、“天”涵义:
(1)夏商以来的一直奉的“上天”;
(2)周初统治者的新认识:认为“上天”只把统治人间的“天命”交给那些有“德”者,一旦统治者“失德”,也就会失去上天的庇护,新的有德者即可以应运而生,取而代之。因此,作为君临天下的统治者应该“以德配天”。
3、“德”的要求:三个基本方面:敬天,敬祖,保民。
——具体要求:统治者要恭行天命,尊崇天帝与祖宗的教诲,爱护天下的百姓,做有德有道之君。
4、“明德慎罚”:
(1)在“以德配天”基本政治观之下,周初统治者提出的具体法律主张。
(2)要点:用“德教”的办法来治理国家——通过道德教化的办法使天下人民臣服; 在适用法律、实施刑罚时应该宽缓、谨慎,而不应一味用严刑峻罚来迫使臣民服从。——具体要求:“实施德教,用刑宽缓”。注意:“实施德教”是前提,是第一位的。
(3)“德教”的具体内容:“礼治”——即要求君臣上下父子兄弟都按既有的“礼”的秩序去生活,从而达到一种和谐安定的境界,使天下长治久安。
(二)影响:
1、代表了西周初期统治的基本政治和基本的治国方针;
2、解决了为什么商汤可以伐桀、武王可以代商的理论问题,为西周社会的发展确定了基本的方向;
3、说明当时的统治者在政治上已趋成熟。
4、在这种观念指导下,西周统治者把道德教化即“礼治”与刑罚镇压相结合,形成了西周时期各种具体法律制度和“礼”、“刑”结合的宏观法制特色。
5、深深扎根于中国政治理论中,被后世奉为政治法律制度理想的原则与标本——汉代中期以后,“以德配天,明德慎罚”的主张被儒家发挥成“德主刑辅,礼刑并用”的基本策略,从而为以“礼法结合”为特征的中国传统法制奠定了理论基础。
二、出礼入刑的礼刑关系
(一)礼的内容与性质:
1、礼:中国古代社会长期存在的、维护血缘宗法等级制度的一系列精神原则以及言行规范的总称。
2、礼的起源:原始社会祭祀鬼神时所举行的仪式;
3、礼的发展:商、周两朝在前代礼制的基础上,都有所补充和发展。尤其周朝,礼制的内容和规模都有了空前的发展,调整着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
4、礼的含义:
(1)是抽象的精神原则。
可归纳为:(A)“亲亲”——即要求在家族范围内,按自己身份行事,不能以下凌上,以疏压亲。而且“亲亲父为首”,全体亲族成员都应以父家长为中心;
(B)“尊尊”,即要在社会范围内,尊敬一切应该尊敬的人,君臣、上下、贵贱都应恪守名分。而且“尊尊君为首”,一切臣民都有应以君主为中心。
————在“亲亲”、“尊尊”两大原则下,又形成了“忠”、“孝”、“义”等具体精神规范。来源:学法网XueFa.com(2)是具体的礼仪形式。
西周时期主要有五个方面,通称“五礼”:吉礼(祭祀之礼)、凶礼(丧葬之礼)、军礼(行兵仗之礼)、宾礼(迎宾待客之礼)、嘉礼(冠婚之礼)。注意:西周时期的礼已具备法的性质。——具体表现:
(1)周礼完全具有法的三个基本特性,即规范性,国家意志性和强制性;
(2)其次,周礼在当时对社会生活各个方面都有着实际的调整作用。
(二)“礼”与“刑”的关系:
1、“出礼入刑”:
(1)“刑”:多指刑法和刑罚,对一切违法背礼的行为进行处罚;(2)“礼”:正面、积极规范人们的言行。
(3)两者的关系:——《汉书·陈宠传》:“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失礼则入刑,相为表里”,二者共同构成西周法律的完整体系。
2、“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中国古代法律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原则,它强调平民百姓与贵族的法律特权。
(1)“礼不下庶人”强调官僚贵族的法律特权,强调礼有等级差别,禁止任何越礼的行为;(2)“刑不上大夫”强调贵族官僚在适用刑罚上的特权。
三、西周的契约与婚姻继承法律
(一)契约法规。
1、买卖契约。西周的买卖契约称为“质剂”。这种契约写在简牍上,一分为二,双方各执一份。
(1)注意:“质”、“剂”有别——“质”,是买卖奴隶、牛马所使用的较长的契券; “剂”,是买卖兵器,珍异等小件物品使用的较短契券;(2)“质”、“剂”由官府制作,并由“质人”专门管理。
2、借贷契约。西周的借贷契约称为“傅别”-——为了保证债的履行,要求当事人订立的契约;(1)“傅”,是把债的标的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写在契券上;
(2)“别”,是在简札中间写字,然后一分为二,双方各执一半,札上的字为半文。
(二)婚姻制度
1、婚姻缔结的三大原则:一夫一妻制、同姓不婚、父母之命——凡不合此三者的婚姻即属非礼非法; 注意:
(1)男子可以有妾有婢,但法定的妻子只能有一个;
(2)只有正妻所生的子女为嫡系,其他皆为庶出,在家庭关系中处于比较低的地位;
2、婚姻“六礼”——婚姻成立的必要条件:(1)纳采:男家请媒人向女方提亲;
(2)问名:女方答应议婚后男方请媒人问女子名字、生辰等,并卜于祖庙以定凶吉;(3)纳吉:卜得吉兆后即与女家定婚;(4)纳征:男方送聘礼至女家,故又称纳币;(5)请期:男方携礼至女家商定婚期;
(6)亲迎:婚期之日男方迎娶女子至家——婚姻最终成立。
3、婚姻关系的解除——“七出”(又称“七去”):指女子若有下列七项情形之一的,丈夫或公婆即可休弃之:
——不顺父母去、无子去、淫去、妒去、恶疾去、多言去、盗窃去。其中:
(1)不顺父母(公婆)是“逆德”;(2)无子是绝嗣不孝;(3)淫是乱族;(4)妒是乱家,(5)有恶疾不能共祭祖先;(6)口多言会离间亲属;(7)盗窃则是反义。
注意:夫家不能离异休弃的情形:女子若有“三不去”的理由,夫家既不能离异休弃——有所娶而无所归,不去;与更三年丧,不去;前贫贱后富贵,不去。其中:
(1)“有岁娶而无岁归”是指女子出嫁时有娘家可依,但休骑时已无本家亲人可靠,若此时休妻则置女子与无家可归之地,故不能休妻;
(2)“与更三年丧”是指女子入夫家后与丈夫一起为公婆守过三年孝,如此已尽子媳之道,不能休妻;
(3)“前贫贱后富贵”是指娶妻时贫贱,但以后变的富裕。按礼制夫妻应为一体。贫贱时娶之,富贵时休之,义不可取,故不能休妻。
——“七出”、“三不去”制度是宗法制度下夫权专制的典型反映。西周婚烟立法的原则和制度多为后世法律岁继承和采用,成为中国传统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继承制度:“立嫡以长不以贤,立子以贵不以长”。(1)王位的继承必须是妻所生长子,无论其贤与否;(2)如妻无子,则不得不立贵妾之子,不管其年龄如何。
注意:这种继承主要是王、贵族政治身份的继承,土地、财产的继承是其次。
中国法制史复习笔记
(二)一、铸刑书与铸刑鼎——春秋中期后,在一些诸侯国中出现的打破旧传统、公布成文法的活动
(一)原因:随着社会关系的变迁,传统的法律体制越来越暴露出其不合理性
1、不公开、不成文的法律体制与新兴地主阶级的利益相冲突;
2、形式上保守,内容上陈旧,已不能适应社会变革的新形势,无法满足适应新的社会关系发展要求;
(二)具体活动
1、铸刑书。公元前536年,郑国执政子产将法律条文铸在象征诸侯权位的金属鼎上,向全社会公布,史称“铸刑书”。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公布成文法的活动;
2、竹刑。邓析是郑国大夫,与子产同时代的思想活跃的人物。公元前530年,综合当时邓国内外的法律规范,编成刑书,刻在竹简上,称为“竹刑”。
注意:邓析的“竹刑”属私人著作,但在当时有很大影响。
3、铸刑鼎。公元前513年,晋国赵鞅把前任执政范宣子所编刑书正式于鼎上,公之于众,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二次公布成文法活动。
(三)意义
1、对旧贵族操纵和使用法律的特权是严重的冲击,是新兴地主阶级的一次重大
胜利。
2、否定了“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旧传统,明确了“法律分开”这一新兴地主阶级的立法原则,对于后世封建法制的发展具有深远的影响。
二、《法经》与商鞅变法
(一)《法经》——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封建成文法典,由战国时期魏国李悝在总结春秋以来各国公布成文法经验的基础上制定
1、主要内容——共六篇:《盗法》,《贼法》,《网法》,《捕法》,《杂法》,《具法》。
其中:
(1)《盗法》、《贼法》——惩罚危害国家安全、危害他人及侵犯产的法律规定;
——注意:李悝认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所以将此两篇列为法典之首。
(2)《网法》(又称《囚法》)——囚禁和审判罪犯的法律规定;
(3)《捕法》——追捕盗贼及其他犯罪者的法律规定;
(4)《杂法》——“盗贼”以外的其他犯罪与刑罚的规定,主要规定了“六禁”,即淫禁、狡禁、嬉禁、金禁等;
(5)《具法》——定罪量刑中从轻从重法原则的规定,起着“具其加减”的作用,相当于近代刑法典中的总则部分;
总之,《法经》规定了各种主要罪名、刑罚及相关的法律适用原则,涉及的内容比较广泛。
2、基本特征:
(1)维护封建专制政权,保护地主的私有财产和奴隶制残余;
(2)并且贯彻了法家“轻罪重刑”的法治理论;
(3)充分反映了新兴地主阶级的意志与利益。
3、历史地位
(1)战国时期政治变革的重要成果和封建立法的典型代表和全面总结;
(2)为后世封建成文法典的进一步完善奠定了重要的基础;
——从体例上看,《法经》六篇为秦汉直接继承,成为秦汉律的主要篇目,魏晋以后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发展,最终形成了以《名例》为统率,以各篇为分则的完善的法典体例。
(3)其主要内容大都为后世封建法典继承与发展;
因此,无论从其历史作用还是对后世的影响来看,《法经》都是中国法制史上一部为极为重要的法典。
(二)商鞅变法——公元前359年,法家著名代表人物商鞅在秦国实施变法改革,是战国时期封建法制发展过程中又一次意义重大的法制改革。
1、商鞅的变法主张——运用法律手段达到建立强大封建政权的目的,把自己的思想主张与秦国“富国强兵”的要求结合起来;
2、基本情况:在秦孝公的支持下,先后过两次;基本手段是法律、法令,贯彻到了政治、经济以及其他社会领域。
3、主要内容。
(1)改法为律,扩充法律内容,强调法律规范的普遍性,使之具有“范天下不一而归于一”的功能。
注意:“改法为律”,是在法律观念上又一进步。
(2)颁布系列法令。
A:奖励耕织——凡悉心耕织,多打粮食、多织布者,免除其劳役或奴隶身;自己追求末利、投机经商以及怠于农事而致穷困的人,则要将其子儿女一起没收为官奴婢;
B:鼓励发展小农经济,扩大户赋的来源——颁布《分户令》;
C:奖励军功——颁布《军爵律》,规定有军功者按其功劳大小赐爵,设置了从公士到彻侯等二十一级爵位,凡斩敌首者按级晋爵,投降敌人及反叛国者处以重刑。
注意:运用法律手段推行“富国强兵”是变法的终极目的。
(3)用法律手段剥夺旧贵族的特权——废除世卿世禄制度,实行按军功授爵,规定除国君的嫡系以外的宗室贵族,没有军功即取消其爵禄和贵族身份;取消分封制,实行郡县制,剥夺旧贵族对地方政权的垄断权,强化中央对地方的全面控制。
(4)是全面贯彻法家“以法治国”和“明法重刑”的主张。
A——强调“以法治国”,要求全体臣民特别是国家官吏学法、“明法”,百姓学习法律者,“以吏为师”;
B——“轻罪重刑”。尽力贯彻重刑原则,加重量刑幅度,对轻罪也施以重刑;
C——不赦不宥。强调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反对赦宥,凡有罪者皆应受罚;
D——鼓励告奸。鼓励臣民相互告发奸谋,规定“告奸者与斩敌首同赏”;
E——实行连坐,以十家为什,五家为伍,什伍之间相互有告奸、举盗的责任;
F——行军事连坐、家庭连坐;
4、历史意义
是一次极为深刻的社会变革,在深度和广度上都超过了这一时期其他诸侯国的改革。
中国法制史复习笔记
(三)一、秦代的罪名与刑罚
(一)罪名
1、危害皇权罪
(1)谋反——最严重的犯罪;
(2)操国事不道——操纵国家政务大权,发动政变以及其他倒行逆施的行为;
(3)其他——泄露皇帝行踪、住所、言行机密;偶语诗书、以古代非今;诽谤、妖言;诅咒、妄言;非所宜言;投书,即投寄匿名信;不行君令等。
2、侵犯财产和人身罪
(1)侵犯财产方面——主要是“盗”,被列为重罚,按盗窃数额量刑;
A:一般意义上的盗
B:共盗、群盗
共盗——五人以上共同盗窃
群盗——聚众反抗统治秩序,属于危害皇权的重大政治犯罪。
(2)侵犯人身方面——主要是贼杀、伤人
注意:这里的“贼”与今义不同,而是荀子和西晋张斐所说的“害良日贼”、“无变斩击谓之贼”,即杀死、伤害好人,以及在未发生变故的正常情况下杀人、伤人。此外,斗伤、斗伤、斗杀在秦代亦属于侵犯人身罪。
3、渎职罪
(1)官吏失职造成经济损失的犯罪
(2)军职罪
(3)司法官吏渎职的犯罪
主要有:
①“见知不举”罪
②“不直”罪和“纵囚”罪——前者指罪应重而故意轻叛,应轻而故意重判;后者指应当论罪而故意不论罪,以及设法减轻案情,故意使案犯达不到定罪标准,从而判其无罪
③“失刑”罪——指因过失而量刑不当(若系故意,则构成“不直”罪)
4、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1)违令卖洒罪——在《田律》中规定;
(2)逃避徭役——在《法律答问》中,包括“琢事”与“乏徭”;
“琢事”——已下达征发徭役命令而逃走不报到;
“乏徭”——到达服徭地点又逃走;
注意:《徭律》还规定,主管官吏征发徭役延的,也要加以处罚;
(3)逃避赋税——为防止逃避口赋即人口税,规定隐匿成年男子,以及申报废、疾不实,里典、伍老要被处刑(《秦律杂抄》);
4、破坏婚姻家庭秩序罪
(1)关于婚姻关系的,包括夫殴妻、夫通奸、妻私逃等等;
(2)关于家庭秩序的,包括擅杀子、子不孝、子女控告父母、卑幼殴尊长、乱伦等等;
——注意:
(1)秦律禁止杀子,特别是禁止杀嗣子。秦律对家庭内部乱伦行为的惩罚同样十分严厉——《法律答问》中说:“同母异父相与奸,何论?弃市”
(2)秦代法律所规定的罪名极为繁多,且尚无系统分类,更未形成较为科学的罪名体系。但大致而言,可以分为以上五类
(二)刑罚。主要包括8大类——笞刑、徒刑、流放刑、肉刑、死刑、羞辱刑、经济刑、株连刑;
其中:前5类相当于现代的主刑,后3类相当于现代的附加刑。
注意:秦尚未形成完整的刑罚
1、笞刑——以竹、木板责打犯人背部的轻刑,针对轻微犯罪而设,或作为减刑后的刑罚;
2、徒刑——剥夺罪犯人身自由,强制其服劳役;
包括:
①城旦、舂,男犯筑城,女犯舂米:
②鬼薪、白粲,男犯祠祀鬼神伐薪,女犯为祠祀择米,但实际劳役也决不止于为宗庙取薪择米;
③隶臣妾,将罪犯及其家属罚为官奴婢,男为隶臣,女为隶妾,其轻于鬼薪、白粲;
④司寇,即伺寇,意为伺察寇盗,其刑轻于隶臣妾;
⑤候,即发往边地充当斥候,是最轻等级;
3、流放刑——包括迁刑和谪刑,将犯人迁往边远地区的刑罚,其中谪刑适用于犯罪的官吏,但两者都比后世的流刑要轻。
4、肉刑——黥(或墨)、劓、刖(或斩趾)、宫等四种残害肢体的刑罚,源于奴隶制时代,秦时沿用且十分广泛;大多与城旦春等较重的徒刑使用;
5、死刑,主要有:
①弃市——杀之于市,与众弃之;
②戮——先对犯人使用痛苦难堪的羞辱刑,然后斩杀;
③磔——裂其肝休而杀之;
④腰斩;
⑤车裂;
⑥阮,又作坑,即活埋;
⑦定杀——将患疾疫的罪人抛入水中或生埋处死;
⑧枭首——处死后悬其首级于木上;
⑨族刑——夷三族或灭三族;
⑩具五刑——《汉书·刑法志》所说:“当夷三族者,皆先黥、劓、斩左右趾,笞杀之,枭其首,菹其骨肉于市。其诽谤詈诅者,又先断舌,故谓之具五刑。”
6、羞辱刑,徒刑的附加刑
(1)“髡”——剃光犯人头发和胡须、鬓毛;
(2)“耐”与“完”——一刑二称,仅剃去胡须和鬓毛,而保留犯人的头发;
注意:死刑中的“戮”刑也含有羞辱之意。
7、经济刑——“赀”,对轻微罪适用的强制缴纳定财物的刑罚,包括:
(1)纯属罚金性质的“赀甲”、“赀盾”;
(2)“赀戌”,即发往边地作戌卒;
(3)“赀徭”,即罚服劳役。
注意:赎刑也可归入这一范畴,但它不是独立刑种,而是一种允许已被判刑的犯人用缴纳一定金钱或服一定劳役来赎免刑罚的办法。从“赎耐”、“赎黥”、“赎迁”,到“赎宫”、“赎死”,均可赎免。
8、株连刑——主要是族刑和“收”
收——亦称收孥、籍家,就是在犯人判处某种刑罚是,还同时将其妻子,儿女等家属没收为官奴婢。
二、秦代的刑罚适用原则——秦统治经长期的司法实践,总结前代的经验,根据犯罪主体、客体、动机和后果以及其它因素所形成的一些刑罚适用原则
1. 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凡属未成年犯罪,不负刑责任或减轻刑事处罚;以身高判成年定是否成年,约六尺五寸为成年身高标准,低于六尺五寸的为未成年。
2. 区分故意与过失的原则——故意诬告者,实行反坐,主观上没有故意的,按告不审从轻处理。
3. 盗窃按赃值定罪的原则——把赃值划分为一百一十钱、二百二十钱与六百六十钱三等,依据不同等级的赃值,分别定罪。
4. 共犯罪与集团犯罪加重处罚的原则——在处罚侵犯财产罪上共犯罪较个体犯罪处罚从重,集团(5人以上)较一般犯罪处罚从重。
5. 累犯加重原则——本身已犯罪,再犯诬告他人罪,加重处罚,除耐为隶臣外,还要判处城旦苦役6年。
6. 教唆犯罪加重处罚的原则——教唆未成年人犯罪者加重处罚。教唆未满15岁的人抢劫杀人,虽分赃仅为十文钱,教唆者也要处以碎尸刑。
7. 自首减轻处罚的原则——凡携带所借公物外逃,主动自首者,不以盗窃论处,而以逃亡论处。如隶臣妾在服刑期间逃亡后又自首,只笞五十,补足期限。若犯罪后能主动消除犯罪后果,可以减免处罚。
8. 诬告反坐原则——故意捏造事实与罪名诬告他人,即构成诬告罪。诬告者实行反坐原则,即以被诬告人所受的处罚,反过来制裁诬告者。
三、汉代文帝、景帝废肉刑
背景:(1)西汉建立后,重视总结秦亡教训;
(2)经济发展,社会稳定,为改革刑制提供了良好的社会条件;
直接起因:——在文帝十三年,齐太仓令获罪当施黥刑,其小女缇萦上书请求将
自己没官为奴,替父赎罪,并指出肉刑制度继绝犯人自新之路的严重问题。文帝为之所动,下令废除肉刑。
1、刑制改革的内容
(1)把黥刑(黑刑)改为髡钳城旦舂(去发颈部系铁圈服苦役五年);
(2)劓刑改为笞三百;斩左趾(砍左脚)改为笞五百,斩右趾改为弃市死刑;
以上改革具有重要意义,也有由轻重的现象——因笞刑数太多,使受刑之人难保活命。景帝继位后,作进一步改革,重定律令:
(1)将劓刑笞三百,改为笞二百;
(2)斩左趾笞五百,改为笞三百;
(3)颁布《笙令》,规定笞杖尺寸,以竹板制成,削平竹节,行刑不得换人;
2、刑制改革的意义——顺应了历史发展,为结束奴隶制肉刑制度,建立封建刑罚制度奠定了重要基础。
四、汉律的儒家化
1. 上请与恤刑。
(1)汉高祖刘邦七年下诏:“郎中有罪耐以上,请之。”——通过请示皇帝给有罪贵族官僚某些优待;
(2)宣帝、平帝相继续定上请制度,凡百石以上官吏、公侯及子孙犯罪,均可以享受“上请”优待。
(3)东汉时“上请”适用面越来越宽,遂成为官贵的一项普遍特权,从徒刑二年到死刑都可以适用。为官僚贵族犯罪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使他们免受应有的惩罚;
——以“为政以仁”相标榜,强调贯彻儒家矜老恤幼刑思想:
(1)年80岁以上的老人,8岁以下的幼童,以及怀孕未产妇女、老师、侏儒等,在有罪监禁期间,给予不戴刑具的优待
(2)老人幼童及连坐妇女,除犯大逆不道诏书指明追捕的犯罪外,一律不再拘捕监禁
注意:给老幼以优待,以不危害统治阶级的利益为限。
2. 亲亲得相首匿——汉宣帝时期确立,主张亲属间首谋藏匿犯罪可以有负刑事责任
(1)来源于儒家“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的理论,对卑幼亲属首匿
尊长亲属的犯罪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
(2)尊长亲属首匿卑幼亲属,罪应处死的,可上请皇帝宽贷
注意:反映出汉律的儒家化,并且一直影响后世封建立法。中国法制史复习笔记
(四)一、魏晋南北朝时期法制的发展变化
(一)法典结构与法律形式
1、《魏律》——鉴于汉代律令繁杂,魏明帝下诏改定刑制,作新律18篇,(后人称为《魏律》或《曹魏律》)
(1)将《法经》中的“具律”改为“型名”置于律首;
(2)将“八议”制度正式列入法典;
(3)进一步调整法典的结构与内容;
注意:此举使中国封建法典在系统和科学上进了一大步。
2、《晋律》颁发行与张杜注律——西晋泰始三年,晋武帝诏颁《晋律》(又称《秦始律),对汉魏法律继续改革
(1)精减法律条文,行成20篇602条的格局
(2)在刑名律后增加法例律,丰富了刑法总则的内容
(3)对刑律分则部分重新编排,向着“刑宽”、“禁简”的方向迈进了一大步。
注意:在《晋律》颁布的同时,律学家张斐杜预为之作注,总结了 历代刑法理论与刑事立法经验,经晋武帝批准颁行,与《晋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晋律》亦称“张杜律”。
3、《北魏律》的制颁——吸收汉晋立法成果,采诸家法典之长,“取精用宏”,修成《北魏律》20篇;
4、《北齐律》的制定——全面总结历代立法经验,历经十余年修成,共12篇
(1)将刑名与法例律合为名例律一篇,充实了刑法总则;
(2)精炼了刑法分则,使其成为11篇——禁卫、户婚、擅兴,违制、诈伪、斗讼、贼盗、捕断、毁损、厩牧、杂律;
注意:《北齐律》在中国封建法律史上起着承先启后的作用,对封建后世的立法影响深远。
5、法律形式的变化——形成了律、令、科、比、格、式相互为用的立法格局
(1)科——起着补充与变通律、令的作用
(2)格——与令相同,起着补充律的作用(注意:它带有刑事法律性质,不同于隋唐时期具有行政法律性质的格)
(3)比——比附或类推,即比照典型判例或相近律文处理法律无明文规定的同类案件
(4)式——公文程式。
(二)法典内容的变化——礼法结合进一步发展,礼、法更大程度上实现了融合1、“八议”入律与“官当”制度确立
(1)“八议”——魏明帝在制定《魏律》时,以《周礼》“八辟”为依据,正式规定了此制度,主要是对封建特权人物犯罪实行减免处罚的法律规定,包括:
A——议亲(皇帝亲戚)
B——议故(皇帝故旧)
C——议贤(有传统德行与影响的人)
D——议能(有大才能)
E——议功(有大功勋)
F——议贵(贵族官僚)
G——议勤(为朝廷勤劳服务)
F——议宾(前代皇室宗亲)
注意:从此此后,“八议”成为各代刑律的重要内容,唐律中的名例律在五刑、十恶之后即规定了八议制度。
(2)“官当”——允许官吏以官职爵位折抵徒罪的特权制度,它正式出现在《北魏律》与《陈律》中
A——《北魏律·法例篇》规定:每一爵级抵当徒罪2年
B——南朝《陈律》规定更细,凡以官抵折徒刑,同赎刑结合使用。
注意:这表明当时封建特权法有了进一步的发展。来源:学法网XueFa.com
2、“重罪十条”的产生——北齐在《北齐律》中首次规定的十种重罪的总称,分别为:
(1)反逆(造反);
(2)大逆(毁坏皇帝宗庙、山陵与宫殿);
(3)判(判变);
(4)降(投降);
(5)恶逆(殴打谋杀尊亲属);
(6)不道(凶残杀人);
(7)不敬(盗用皇室器物及对皇帝不尊重);
(8)不孝(不待奉父母,不按礼制服丧);
(9)不义(杀本府长官与授业老师);
(10)内乱(亲属间的乱伦行为);
——《北齐律》规定:“其犯此十者,不在八议论赎之限。”
注意:把“重罪十条”置于律首,作为严厉打击的对象,增加了法律的威慑力量。
3、刑罚制度改革
(1)规定绞、斩等死刑制度
(2)规定流刑——死刑的一种宽贷措施,分5等,每等以500里为基数,以距都城2500里为第一等,至4500里为限,同时还要施加鞭刑;
(3)规定鞭刑与杖刑——改革以往五刑制度,增加鞭刑与杖刑(后北齐、北周相继采用);
(4)废除宫刑制度——北朝与南朝相继宣布废除宫刑,自此结束了使用宫刑的历史。
4、“准五服制罪”的确立——《晋律》与《北齐律》中相继确立的制度。以丧服为标志,区分亲属的范围和等级
——按服制依亲属远近关系分为五等: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
(1)确定继承与赡养等权利义务关系;
(2)亲属相犯时确定刑罚轻重的依据——斩衰亲服制最高,尊长犯卑幼减免处罚,卑幼犯尊长加重处罚。袒免亲为服外远亲,尊长犯卑幼处罚相对从重,卑幼犯尊长处罚相对从轻。
注意:依五服制罪成为封建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影响广泛,直到明清。
5、死刑复奏制度——奏皇帝批准执行死刑判的制度,北魏太武帝时正式确立,为唐代的列刑三复奏,打下了基础。既加强了皇帝对司法审判的控制,又体现了皇帝对民众的体恤。
三、西周至秦汉的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关
1、从司寇、廷尉到大理寺。
(1)西周时期的司冠——最高裁判者:周天子
A——中央设大司寇,负责实施法律法令,辅佐周王行使司法权
B——大司寇下设小司寇,辅佐大司寇审理具体案件
C——大、小司寇下设专门的司法属吏
D——基层设有士师、乡士、遂士等负责处理具体司法事宜。
(2)秦汉时期的廷尉——最高审判权掌握者:皇帝
A——廷尉为中央司法机关的长官,审理全国案件;
B——郡守为地方行政长官也是当地司法长官,负责全郡案件审理,C——县令兼理本县司法,负责全县审判工作;
D——基层设乡里组织,负责本地治安与调解工作。
(3)北齐的大理寺——以大理寺卿和少卿为正副长官,进一步提高尚书台的地位(其中的“三公曹”与“二千石曹”执掌司法审判,同时掌囚帐,为隋唐时期刑部尚书执掌审判复核提供了前提)。
2、御史制度
(1)秦代御史大夫与监察御史,对全国进行法律监督
(2)汉代时期御史大夫(西汉)、御史中丞(东汉),负责法律监督;
(3)西汉武帝以后设立司隶校尉,监督中央百官与京师地方司法官吏;刺史,专司各地行政与法律监督之职;
(4)魏晋以降,为抑制割据势力,御史监督职能有明显加强——晋以御史台主监察,权能极广,受命于皇帝,有权纠举一切不法行为。
(二)诉讼制度
1、狱讼、“五听”、“五过”、“三刺”与公室告。
(1)西周时期的“狱”与“讼”——民事案件称为“讼”,刑事案件称为“狱”,审理民事案件称为“听讼”,审理刑事案件叫做“断狱”;
(2)西周时期的“五听”、“五过”与“三刺”制度。
①“五听”——指判案时判断当事人陈述真伪的五种方式,具体内容: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通过观察当事人的言语表达、面部表情、呼吸、听觉、眼睛与视觉确定其陈述真假;
②“五过”——西周有关法官责任的法律规定,具体内容:惟官,畏权势而枉法;惟反,抱私怨而枉法;惟内,为亲属裙带而徇私;惟货,贪赃受贿而枉法;惟来,受私人请托而枉法。凡以次五者出入人罪,皆以其罪罪之。
③“三刺”制度——西周时凡遇重大疑难案件,应先交群臣讨论,群臣不能决断时,再交官吏们讨论,还不能决断的,叫给所有国人商讨决定。
(3)秦律中的“公室告”与“公室告”
A——把杀伤人、偷盗等危害封建统治的犯罪,列为严惩对象,称为“公室告”,官府对此必须受理。
B——把“子盗父母,父母擅刑、髡子及奴妾”等引起的诉讼,称为非“公室告”,官府不予受理,子女强行告诉的,还要给予处罚。
3、春秋决狱与秋冬行刑。
(1)汉代的《春秋》决狱——依据儒家经典《春秋》等著作中提倡的精神原则审判案件,而不是仅仅依据汉律审案。其要旨:
——必须根据案情事实,追究行为人的动机:动机邪恶者即使犯罪未遂也不免刑责;首恶者从重惩治;主观上无恶念者从轻处理。
——强调审断时应重视行为人在案情中的主观动机,在着重考察动机的同时,还要依据事实,分别首犯、从犯和已遂、未遂来源:学法网XueFa.com
(2)汉代的“秋冬行刑”——根据“天人感应”理论,规定春、夏不得执行死刑
——对后世有着深远影响,唐律规定“立春后不决死刑”,明清律中的“秋审”制度亦溯源于此。
中国法制史复习笔记
(五)唐律与中华法系
(一)《唐律疏议》——礼法统一的法典
1、《唐律》的修订过程——从《武德律》到《永徽律疏》
(1)唐高祖李渊奏上《武德律》——唐代首部法典;
(2)唐太宗命长孙无忌、房玄龄等人在此基础上,参照隋《开皇律》更加厘改,制定新的法典,称为《贞观律》;
两者均为12篇500条。《贞观律》增设加役流,缩小连坐处死的范围,确定了五刑、十恶、八议以及类推等原则与制度,基本上确定了唐隋的主要内容和风格,对《永徽律》及其他法典有很深的影响。
2、《永徽律疏》(《唐律疏议》)的颁行
(1)高宗永徽二年,长孙无忌、李绩等在《贞观律》基础上修订,将原《贞观律》名例篇中的“言理切害”,更为“情理切害”,奏上新撰律12卷,是为《永徽律》;
(2)鉴于当时中央、地方在审判中对法律条文理解不一,每年科举考试中明法科考试也无统一的权威标准的情况,唐高宗在永徽三年下令召集律师学通才和一些重要臣僚对《永徽律》进行逐条逐句的解释,撰《律疏》30卷,与《永徽律》合编在一起,称为《永徽律疏》;
(3)至元代后,人们以疏文皆以“议日”二字始,故又称为《唐律疏议》;
注意:由于疏议对全篇律文所作权威性的统一法律解释,给实际司法审判带来便利,因此其作用至重。
3、《永徽律疏》的历史地位:
(1)总结了汉魏晋以来立法和注律的经验,对主要的法律原则和制度作了精确的解释与说明,尽可能引用儒家经典作为律文的理论依据;
(2)标志着中国古代立法达到了最高水平,全面体现了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水平、风格和基本特征,成为中华法系的代表性法典,对后世几周边国家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
(3)是中国历史上迄今保存下来得最完整、最早、最具有社会影响的古代成文法典。
(二)十恶——隋唐以后历代法律中规定的严重危害统治阶级根本利益的常赦不原的十种最严重犯罪
1、从“重罪十条”到“十恶”——渊源于北齐律的“重罪十条”
(1)隋《开皇律》在“重罪十条”的基础上加以损益,确定了十恶制度;
(2)唐律承袭此制,将“十恶”列入名例律之中。
2、具体内容:
(1)谋反:谓谋危社稷,指谋害皇帝危害国家的行为;
(2)谋大逆:指图谋破坏国家宗庙、皇帝陵寝以及宫殿的行为;
(3)谋判:谓背国从伪,指背叛本朝、投奔敌国的行为;
(4)恶逆:指殴打或谋杀祖父母、父母等尊亲属的行为。
(5)不道:指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及肢解人的行为。
(6)大不敬:指盗窃皇帝祭祀物品或皇帝御用物、伪造或盗窃皇帝印玺、调节器配御药误违原方、御膳误犯食禁,以及指斥皇帝、无人臣之礼等损害皇帝尊严的行为。
(7)不孝:指控告祖父母、父母,未经祖父母、父母同意私立门户、分异财产,对祖父母、父母供养缺,为父母尊长服丧不如礼等不孝行为;
(8)不睦:指谋杀或控告丈夫大功以上尊长等行为;
(9)不义:指杀本管上司、受业师及夫丧违礼的行为;
(10)内乱:指奸小功以上亲属等乱伦行为。
唐律中“十恶”制度所规定的犯罪大致可以分为两类:
其一、侵犯皇权与特权的犯罪;
其二、违反伦理纲常的犯罪。
这些犯罪集中规定在名例律之首,并在分则各篇中对这些犯罪相应了最严厉的刑罚,而且,凡犯十恶者,不适用八议等规定,且为常赦所不原。
(三)六杀、六赃与保辜
1、六杀——(贼盗、斗讼篇中)依犯罪人主观意图区分——“谓杀”、“故杀”、“斗杀”、“误杀”、“过失杀”、“戏杀”
(1)“谋杀”指预谋杀人;
(2)“故杀”指事先虽无预谋,但情急杀人时已有杀人的意念;
(3)“斗杀”指在斗殴中出于激愤失手将人杀死;
(4)“误杀”指由于种种原因错置了杀人对象;
(5)“过失杀”指“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至”,即出于过失杀人;
(6)“戏杀”指“以力共戏”而导致杀人。
——基于上述区别,唐律规定了不同的处罚:
(1)谋杀人,一般杀人罪数等处罚,但奴婢谋杀主,子孙谋杀尊亲则处于死刑,体现了对传统礼教原则的维护;
(2)故意杀人,一般处斩刑;
(3)误杀、斗杀,减杀人罪一等处罚;
(4)戏杀则减斗罪二等处罚;
(5)过失杀,一般“以赎论”,即允许以铜赎罪。
注意:“六杀”理论的出现,反映了唐律对传统杀人罪理论的发展与完善。
2、六赃——六种非法获取公私财物的犯罪,具体包括以下罪名:
(1)“受财枉法”——指官吏收受财物,但未枉法裁判的行为;
(2)“受财不枉法”——指官吏收受财物,担未枉法裁判行为;
(3)“受所监临”——指官吏利用职权非法收受所辖范围内百姓或下属财物的行为;
(4)“强盗”——暴力获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5)“窃盗”——以隐蔽的手段将公私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
(6)“坐赃”——指官吏或常人非因职权之便非法授受财物的行为。
注意:六赃的分类与按赃值定罪的原则为后世所继承,在明清律典中均有《六赃图》的配附。
3、保辜——指对伤人罪的后果不是立即显露的,规定加害方在一定期限内对被害方伤情变化负责的一项特别制度:在限定的时间内受伤者死去,伤人者承担杀人的刑责;限外死去或限内以他故死亡者,伤人者只承担伤人的刑事责任。
注意:唐代确定保辜期限,用以判明伤人者的刑事责任,尽管不够科学,但较之以往却是一个进步。
(四)五刑与刑罚原则
1、唐律中的五刑——承用隋《开皇律》中所确立的五刑即笞、杖、徒、流、死五种刑罚,作为基本的法定刑,其具体规格与《开皇律》稍有不同。
(1)笞刑,为五刑中最轻一级刑罚,分为五等,由笞十到笞五十,每等加笞十;
(2)杖刑,亦分五等,由六十至一百,每等加杖十;
(3)徒刑,分为五等,自徒一年至语三年,以半年为等差;
(4)流刑,分为三等,即流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另有加役流;
(5)死刑,分崭、绞二等。
2、唐律中的刑罚原则。
(1)区分公、私罪的原则——公罪从轻,私罪从重
A——公罪:是指在执行公务中,由于公务上的关系造成某些失误或差错,而不是为了追求私利而犯罪,处罚从轻;
B——私罪,包括两种:
其一是所犯之罪与公事无关,如盗窃、强奸等;
其二是利用职权,徇私枉法,如受人嘱托,枉法裁判等,虽因公事,也以私罪论处。
注意:适用官当时,也要区分公罪和私罪,犯公罪者可以多当1年徒刑。
(2)自首原则
A——严格区分自首与自新的界限:以犯罪未被举发而能到官府交待罪行的,叫做自首;犯罪被揭发或被官府查知逃亡后,再投案者,唐代称作自新。
(注意:自新是被迫的,与自首性质不同,对自新采取减轻刑事处罚的原则。)
B——谋反等重罪或造成严重后果危害无法挽回的犯罪不适用自首;
C——规定自首者可以免罪,但赃物必须按法律规定如数偿还;
D——自首不彻底的叫“自首不实”,对犯罪情节交待不彻底的叫“自首不尽”。
注意:《名例律》规定:“自首不实及自首不尽者”,各依“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者,听减一等。”至于如实交待的部分,不再追究。
E——其他规定:轻罪已发,能首重罪,免其重罪 ;审问它罪而能自首余罪的,免其死罪。
注意:出于分化打击犯罪的目的,唐律全面系统地发展了传统刑法的自首原则;影响到了后世。
(3)类推原则——即对律文无明文规定的同类案件,凡应减轻处罚的,则列举轻罪处罚规定,比照以解决重案;
注意:唐代类推原则的完善反映了当时立法技术的发达。
(4)化外人原则——同国籍外国侨民在中国犯罪的,由唐王朝按其所属本国法律处理,实行属人主义原则,不同国籍侨民在中国犯罪者,按唐律处罚,实行属地主义原则;
(五)唐律的特点与中华法系
1、“礼法合一”——承袭和发展以往礼法并用的统治方法,使得法律统治“一准乎礼”,真正实现了礼与法的统一;
2、条简要与宽简适中——立法科条简要,宽简适中;
3、立法技术完善——在立法技术上表现出高超的水平;
——唐律是中国传统法典的楷模与中华法系形成的标志,具有封建法律的典型性,对宋元明清产生了深刻影响。
——唐律对亚洲诸国产生了重大影响:朝鲜《高丽律》;日本的《大宝律令》;越南的《刑书》。
注意:唐律不仅在本国,而且在世界法制史上也占有重要地位。中国法制史复习笔记
(六)宋元时期的法律
(一)《宋刑统》与编敕
1、《宋刑统》——历史上第一部刊印颁行的法典,全称《宋建隆详定刑统》,简称《宋刑统》。
(1)编纂体例可追溯至唐宣宗时颁行的《大中刑律统类》;
(2)和《唐律疏议》相比有这样一些特点:
A——与《唐》的篇目、内容大体相同
B——将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律条及有关的敕、令、格、式、起请等条文作为一门;
C——收录了五代时通行的部分敕、令、格、式,形成一种律令合编的法典结构;
D——删去《唐律疏议》每篇前的历史渊源部分,因避讳对个别字也有改动,如将“大不敬”的“敬”字改为“恭”等。
2、编敕
敕——皇帝对特定的人或事所作的命令,效力往往高于律,成为断案的依据;
(注意:依宋代成法,皇帝的这种临时命令须经过中书省“制论”和门下省“封驳”,才被赋予通行全国的“敕”的法律效力。)
编敕——将一个个单行的敕令整理成册,上升为一般法律式的一种立法过程,是宋代一项重要和频繁的立法活动。其特点是:
(1)仁宗前基本是“敕律并行”,编敕一般依律的体例分类,但独立于《宋刑统》之外。
(2)神宗朝敕地位提高,“凡律所不载者,一断于敕”,敕已到足以破律、代律的地步。
(3)敕主要是关于犯罪与刑罚方面的规定,所谓“丽刑名轻重者,皆为敕”。
(二)刑罚的变化
1、折杖法——意在笼络人心,改变五代以来刑罚严苛的弊端,规定:处死刑外,其他笞杖、徒、流四刑均折换成臀杖和脊杖;
2、配役——推行折杖法之后,原有的流刑实际上便称为配役。为补死刑和折杖后的诸刑刑差太大,有轻重失平之弊,朝廷遂增加配役刑的种类和一些附加刑,使配役刑成为一种非常复杂的刑名。
3、凌迟——死刑的一种,始于五代时的西辽,是一种碎而割之,使被刑者极端痛苦,慢慢致人死亡的一种酷刑。仁宗时使用凌迟刑,神宗熙宁以后成为常刑。至南宋,在《庆元条法事类》中,正式作为法定死刑的一种。
(三)契约与婚姻法规
1、契约立法。
(1)债的发生——所生之债占多数,还有其他形式引发的债权,在买卖之债的发生的法律规定上,强调双方的“合意”性,维护家长的财产支配权;
(2)买卖契约——分为绝卖、活卖与赊卖三种
A——绝卖:一般买卖
B——活卖:附条件的买卖,当所附条件完成,买卖才算最终成立
C——赊卖:采取类似商业信用或预付方法,而后收取出卖的价金
注意:这些重要的交易活动,都须订立书面契约,取得官府承认,才能视为合法
有效。
(3)租赁契约——对房宅的租赁称为“租”、“赁”或“借”;——对人畜车马的租赁称为庸、雇
(4)租佃契约——地主与佃农签定租佃土地契约中,必须明定纳租与纳税的条款,或按收成比例收租(分成租),或实行定额租。地主同时要向国家缴纳田赋。若佃农过期不交地租,地主可与每年10月初一到正月三十日向官府投诉,由官府代为索取。
(5)典卖契约(又称“活卖”)——即通过让渡物的使用权收取部分利益而保留回赌权的一种交易方式
(6)借贷契约——因袭唐制,对借与贷做了区分
借——指使用借贷
贷——指消费借贷:把不付息的使用借贷称为负债,把付息的消费借贷称为出举。并规定:“(出举者)不得还利为本,”不得超过规定实行高利贷盘剥。
2、婚姻法规
(1)“男年十八,女年十三以上,并听婚嫁。”
(2)禁止五服以内亲属结婚,但对姑舅两姨兄弟姐妹结婚并不禁止
(3)州县官人在任之日,不得共部下百姓交婚,其州上佐以上及县令,于所统属官亦同
(注意:其定婚在前,任官居后,及三辅内官门阀相当情愿者,并不在禁限)
(4)离婚方面,仍实行唐制“七出”与“三不去”制度,但也有少许变通
(四)户绝与继承——有较大灵活性
1、除沿袭以往遗产兄弟均分制外,允许在室女享受部分继承权;
2、承认遗腹子与亲生子享有同样的继承权
注意:南宋又规定了绝户继承的办法:
(1)“立继”——夫亡而妻在,立继从妻;
(2)“命继”——夫妻俱亡,立继从其尊长亲属;
(五)四等人——元代法律的主要特点:以法律维护民族间的不平等
1、等级:蒙古人——色目人——汉人——南人
2、定罪量刑的差别:
(1)宗室及蒙古人的案件,中央大宗正府专门负责
(2)汉人、南人诉案归刑部,审判机关的正官由蒙古人担任
(3)蒙古人与汉人犯罪同罪异罚
中国法制史复习笔记
(七)明清时期的法律
(一)律例与大诰、会典
1、明律与明大诰
(1)《大明律》——明太祖朱元璋在建国初年开始编修,于洪武三十年完成并颁布天下的法典
A:特点:一改传统刑律体例,更为名例、吏、户、礼、兵、刑、工七篇格局,其律文简于唐律,精神严于宋律
B:历史地位:为终明之世通行不改的封建大法。
C:其制定经过了四个阶段:吴元年草创——洪武六年详定——洪武二十二年更定——洪武三十年完成①吴元年左相国李善长等草创,律文按唐律取舍编订,依《元典章》体例按六部顺序编定;
②洪武六年详定,仿唐律12篇体例,经朱元璋“亲加裁酌”后颁布;
(特点:名例律置于最后,内容繁于唐律。)
③洪武二十二年更定,以后例一篇冠首,其下仿《元典章》编纂体例,按六部改为吏、户、礼、兵、刑、工六律;
(特点:法典结构至此一变,基本条款仍同唐律,但“轻其轻罪,重其重罪”。立法技术也更为精细,体例更趋完备、科学。)
——注意:以后又将洪武十八年和二十年的《大诰》,选出147条附于律后
④洪武三十年最后完成,“刊布中外,令天下知所遵守”。
(2)《明大诰》——明初的一种特别刑事法规,朱元璋在修订《大明律》时,为防止“法外遗奸”,手订的四编《大诰》,集中体现了他“重典治世”的思想。
A——大诰:原为周公东征殷民时对臣民的训诫;
B——明大诰:明太祖将其亲自审理的案例加以整理汇编,并加上因案而发的“训导”,作为训诫臣民的特别法令;
特点:
①对于律中原有的罪名,一般都加重处罚;
②滥用法外之刑——如族诛、瘃首、断手、斩趾等等,都是汉律以来久不载于法令的酷刑;
③“重典治吏”,其中大多数条文专为惩治贪官污吏而定,以此强化统治效能。
注意:大诰也是中国法制史上空前普及的法规,明太祖死后,被束之高阁,不具法律效力。
2、清代律例的编撰。
(1)《大清律例》:于乾隆元年开始制定。乾隆即位之初,命律令总裁官对原有
律例进行逐条考证,重加编辑,于乾隆五年完成,颁行天下。
——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成文法典,中国传统封建法典的集大成者。汉唐以来确立的封建法律的基本精神、主要制度,在此都得到充分体现
(2)清代的例——条例、则例、事例、成例
条例——专指刑事单行法规,是由刑部或其他行政部门就一些相似的案例先提出一项立法建议,经皇帝批准后成为一项事例,指导类似案件的审理判决;
则例——某一行政部门或某项专门事务方面的单行法规汇编。它是针对政府各部门的职责、办事规程而制定的基本规则;
事例——皇帝就某项事物发布的“上谕”或经皇帝批准的政府部门提出的建议,一般不自动具有永久的、普遍的效力,但可以作为处理该事务的指导原则。
成例(“定例”)——经过整理编订的事例,是一项单行法规。
3、明清会典。
(1)《大明法典》:行政法典,起着调整国家行政法律关系的作用。
(2)《大清会典》与清代行政法:仿效《明会典》编定,记述各朝主要国家机关的职掌、事例、活动规则与有关制度。计有康煦、雍正、乾隆、嘉庆、光绪五部会典,合称“五朝会典”,统称《大清会典》。
(二)罪名、刑罚与刑罚原则
1、奸党罪与充军罪。
(1)“奸党”罪的创设。朱元璋洪武年间创设,用以惩办官吏结党危害皇权统治的犯罪。
(注意:“奸党”罪无确定内容,实际是为皇帝任意杀戮功臣宿将提供合法依据。)
(2)在流刑外增加充军刑,即强迫犯人到边远地区服苦役
2、从重从新与重其所重轻其所轻的原则。
(1)实行刑罚从重从新原则
(2)“重其所重,轻其所轻”的原则:对于贼盗及有关钱粮等事,不分情节,一律处以重刑且扩大株连范围;对于“典礼及风俗教化”等一般性犯罪,从轻处罚.中国法制史复习笔记
(八)唐宋至明清时期的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关
1、唐宋时期的司法机关:唐沿袭隋制,宋沿唐制,在皇帝以下(中央)设置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分掌中央司法审判职权。
(1)大理寺:以正卿和少卿为下副长官,审理中央百官与京师徒刑以上案件。流徒案件的判决,须送刑部复核;死刑案件必须奏请皇帝批准,刑部移送的死刑与疑难案件具有重审权。
(2)刑部与审刑院
唐代——以尚书、待朗为正副长官,下设刑部、都官、比部和司门等四司刑部有权参与重大复核权。并有权受理在押犯申诉案件;
宋代——负责大理寺详断的全国死刑已决案件的复核及官员叙复、昭雪等事。
注意:神宗后,刑部分设左右曹,左曹负责死刑案件复核,右曹负责官吏犯罪案件的审核。其职能有所扩大,处理有关刑法、狱讼、奏谳、赦宥、叙复等事。
——宋审刑院是太祖时为加强对中央司法机关的控制设立的,使大理寺降为慎刑机关,地方上报案件必先送审刑院备案,后移送大理寺、刑部复审,再经审刑院详议,交由皇帝裁决。神宗时裁撤,恢复刑部与大理寺的原有职能。
(3)御史台。御史台以御史大夫和御史中丞为正副长官,下设台、殿、察三院,是中央监察机构,皇帝的“耳目之司”。有权监督大理寺、刑部的审判工作,同时参与疑难案件的审判,并受理行政诉讼案件。分设台院、殿院、察院,统辖下属的诸御史;
台院——御史台的基本组成部分,执掌纠弹中央百官,参与大理寺的审判和审理皇帝交会的重大案件;
殿院——执掌纠察百官在宫殿中违反朝仪的失礼行为,并巡视京城及其他朝会、郊祀等;
察院——执掌纠察州县地方官吏的违法行为;
(4)唐代的“三司推事”——中央或地方发生重大案件时,由刑部待郎、御史中丞,大理寺卿组成临时最高法庭审理;
(5)地方司法机关,唐代地方司法机关由行政长官兼理,宋代地方州县仍实行司法与行政合一之制。但从太宗时起加强地方司法监督;
2、明清时期的司法机关——中央司法机构为刑部、大理寺、督察院。一改隋唐以降的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体系。
(1)明代刑部增设十三清吏司,分掌各省刑民案件,加强对地方司法控制。主要负责:一是审理中央百官犯罪;二是审核地方上报的重案(死刑应交大理寺复核);四是处理地方上诉案及秋审事宜;五是主持司法行政与律例修订事宜;
——清代刑部是清朝的主审机关;
(2)明代大理寺掌复核驳正,发现有“情词不明或失出入者”,驳回刑部改判,并再行复核;如此三改不当者,奏请皇帝裁决;
依清律规定,大理寺的主要职责是复核死刑案件,平反冤狱,同时参与秋审、热审等会审,如发现刑部定罪量刑有误,可提出封驳;
(3)明代都查院掌纠察--纠察百司,司法活动仅限于会审及审理官吏犯罪案件,并无监督法律执行的原则;清承明制,都查院是全国最高监察机关;
注意:对重大疑难案件三法司共同会审,称“三司会审”。
(4)地方司法机关。明朝地方司法机关分为省、府(直隶州)、县三级,沿宋制,省设提刑按察司,有权判处徒刑及以下案件清朝,地方司法分州县、府省按察司、总督(及巡抚)四级,其中州或县为第一审级,有权决定笞杖刑,徒以上案件上报;
3、管辖制度。明朝在交叉案件的管辖上,继承了唐律“以轻就重,以少就多,以后就先”的原则,实行被告原则和军民分诉辖制;
4、延杖与厂卫。
(1)延杖。即由皇帝下令,司礼监监刑,锦衣卫施刑,在朝堂之上杖责大臣的制度;
(2)“厂”、“卫”特务司法机关--明代司法的一大特点和一大弊政。
“厂”--直属皇帝的特务机关;
“卫”--皇帝任命亲信“提督”厂卫干预司法
注意:到明后期,厂卫特务多达十佘万,严重地干扰了司法工作。其一,奉旨行事,厂卫作出的裁决,三法司无权更改,有时还得执行。其二,非法逮捕行刑,不受法律约束。
(二)诉讼制度
1、刑讯与仇嫌回避原则
(1)刑讯的条件与证据
唐——拷讯之前,必须先先审核口供的真实性,然后反复查验证据,未经法定程序,承审官要负刑事责任;经拷讯拒不认罪的,可根据证据定罪;
(2)刑讯的方法
A——必须符合标准规格的常行杖,以杖外其他法拷打甚至造成罪囚死亡者,承审官要负刑事责任;
B——拷囚数额的限制(三次、20天、200)
C——反拷、查明诬告
(3)禁止使用刑讯的两类人:特权身份之人、老幼废疾之人;
(4)《唐六律》:第一次以法典形式肯定了法官的回避制度;
2、宋代的翻异别勘制度与证据勘验制度——诉讼中,人犯否认口供、事关重大案情的,由另一法官或别一司法机关重审
3、明清时期的会审制度
(1)明代:九卿会审、朝审、大审
(2)清代:
A、秋审:最重要的死刑复审制度
B、朝审:对刑部判决的重案及京师附近绞、斩监侯案件进行的复审,其审判组织、方式与秋审大体相同,每年霜降后十日举行
——经过秋审和朝审后,分四种情况:
情实——奏请执行;
案情属实、危害不大——减为流放、或充军、或再押监侯;
可矜——免于死刑,减为徒、流刑;
留养承嗣——案情属实、罪名恰当、但有亲老丁单情形,合乎留养条件者按留养奏请皇帝裁决;
C、热审:对发生在京师的苔杖刑案件进行重审的制度中国法制史复习笔记
(九)一、清末“预备立宪”
(一)清末变法修律--鸦片战争以后,在内外各种压力之下,于20世纪初对原有法律制度进行的不同程度的改革
主要特点:
1、指导思想--自始至终贯穿“仿效外国资本主义法律形式,固守中国封建法制传统”的方针;
2、内容--封建专制主义传统与西方资本主义法学最新成果的奇怪混合
(1)坚行君主专制体制及封建伦理纲常;
(2)大量引用西方法律理论、原则、制度和法律术语;
3、改变“诸法合体”形式,明确实体法、程序法之间的差别,形成了近代法律体系的雏形;
4、即不能反映人民群众的要求和愿望,也没有真正的民主形式;
(二)清末变法修律的主要影响
1、标志着中华法系开始解体
2、为中国法律的近代化奠定了初步基础
3、引进、传播、全面系统地介绍西方近代法律学说和法律制度,普及近代法律知识,促进法治观念;
--注意:清末变法修律活动在主观上讲是一种被动的、被迫进行的立法活动,本身也存在根本的缺陷和局限性,但在客观上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在中国近代发展史上占有重要的地位。
(二)《钦定宪法大纲》与“十九信条”
1、“预备立宪”主要活动:新政--仿行宪政(赴日本考察,设考察政治馆,后改为宪政编查馆)--预备立宪--颁布《钦定宪法大纲》--各省设立谘议局--成立资政院--发布《重大信条十九条》
注意:最重要的活动:谘议局与资政院的设立,《钦定宪法大纲》和《重大信条十九条》的颁布
2、《钦定宪法大纲》
(1)性质:中国近代史上第一个宪法性文件;
(2)结构:正文--“君主大权”;附录--臣民权利义务:(3)特点:皇帝专权,人民无权;
(4)实质:确认君主绝对权力,体现满族贵族维护专制统治的意志及愿望;
3、“十九信条”
(1)武昌起义后清政府抛出的又一个宪法性文件(2)背景:迫于武昌革命风暴
(3)内容:形式上缩小了皇帝的权力,相对扩大了议会和总理的权力,仍然强调皇权至上,对人民权利只字未提;
(四)谘议局与资政院
1、谘议局
(1)“预备立宪”时期设立的地方咨询机关;
(2)实质:各省巡抚的附属机构;
(3)宗旨--指陈通省利弊,筹计地方治安;
2、资政院
(1)“预备立宪”时期设立的中央咨询机关;
(2)御用机构,与现代社会的国家议会有根本的不同;
(3)一切决议须报请皇帝定夺,皇帝有权谕令停会或解散及指定钦选议员;
二、清末主要修律内容
(一)《大清现行刑律》和《大清新刑律》
1、《大清现行刑律》
(1)公布的原因及过程:在《大清律例》的基础上稍加修改,作为《大清新刑律》完成前的过渡性法典;
(2)主要内容及变化:
A--改律名为“刑律”;
B--取消六律总目;
C--对纯属民事性质的条款不再科刑;
D--废除了一些残酷的刑罚手段(如凌迟);
E--增加了一些新的罪名(如妨害国交罪等)
注意:它不是一部近代意义上的专门刑法典。
2、《大清新刑律》
(1)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专门刑法典,但仍保持着维护专制制度和封建伦理的
传统;
(2)制定中曾引发了礼教派的攻击和争议,结构上分总则、分则两篇;(3)主要内容及发展变化:
专属刑法范畴的条文;
总则、分则; 主刑、从刑;
近代刑法原则和制度(罪刑法定、缓刑制度)
(二)《大清商律草案》与《大清民律草案》
1、清末的商事立法--两个阶段
(1)第一阶段(1903-1907):主要由新设立的商部负责,第一部商律:《钦定大清商律》;
(2)第二阶段(1907-1911):主要商事法典由修订法律馆主持起草,单行法规仍由各有关机关拟订,经宪政编查馆和资政院审议后请旨颁行。1911年:《大清商律草案》;
2、《大清民律草案》——主持修订:沈家本、伍廷芳、俞廉三
(1)结构:总则、债、物权、亲属、继承五编;其中:
A——总则、债、物权三编由松冈正义等仿照德国、日民法典的体例和内容草拟而成,吸收了大量的西方资产阶级民法理论、制度和原则;
B——亲属、继承两编由修订法律馆会同保守的礼学馆起草,其制度、风格带有浓厚的封建色彩,保留了许多封建法的精神;
(2)编辑之旨——(俞廉三:奏进民律前三编草案折)
A:注重世界最普通之法则; B:原本后出最精确之法理;
C:求最适于中国民情之法则; D:期于改进上最有利益之法则。
——注意:基本思路仍没有超出“中学为体、西学为用”的思想格局。
(三)诉讼法律与法院编制法
1、《大清刑事诉讼律案》六编与《大清民事诉讼律案》四编:沈家本在《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遭否决后起草,仿照德国诉讼法而成;
2、《大理院编制法》:配合官制改革,关于大理院和京师审判组织的单行法规;
3、《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审级、管辖、审判制度,过渡性法典;
4、《法院编制法》:仿效日本制定,吸收了公开审判等原则; 中国法制史复习笔记
(十)一、清末司法体制的变化
(一)司法体制的变革与四级三审制——对旧的诉讼体制和审判制度的改革,流于形式:
1. 改刑部为法部,掌管全国司法刑政事务;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实行审检合署。
2. 实行四级三审制。确立一系列近代意义上的诉讼制度,实行四级三审制,制定了刑事案件公诉制度.证据.保释制度;审判制度社会实行公开.回避等制度。
初步规定了法官及检察官考试任用制度;改良监狱及狱政管理制度。
(二)领事裁判权与审判和会审公廨
1. 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即“治外法权”,凡在中国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国家,其在中国的侨民不受中国法律管辖,只由该国的领事或设在中国的司法机构依其本国法律裁判。
——《中英五口通商章程及税则》(1834年7月22日,香港);《虎门条约》;其他条的扩充
(1)内容:
A——中国人与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侨民间的诉讼:依被告原则;
B——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侨民之间的诉讼:由所属国审理;
C——不同国家的侨民之间的诉讼:适用被告主义原则:
D——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侨民与非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侨民之间的争讼:前者是被告则适用于被告主义原则,后者是被告,则由中国法院管辖。
(2)审理机构:
A一审——由在华领事法院或法庭审理;
B:二审上诉案件——由各国建立的上 诉法院审理;
C:终审案件——由本国最高审判机关受理。
(3)后果:破坏了中国的司法主权
2. 观审制度——强行干预中国审判的制度:即外国人是被告的案件,其所属国领事官员也有权前往观审,如认为审判.判决有不妥之处,可以提出新证据等。
注意:这种制度是原有领事裁判权扩充。
3. 会审公廨。1864年清廷与英、美、法三国驻上海领事协议在租界内设立的特殊审判机关。
A——凡涉及外国人案件,必须有领事官员参加会审;
B——凡中国人内与外国人诉公案,由本国领事裁判或陪审,甚至租界内纯属中国人之间的诉工也由外国领事审判并操纵判决。
注意:这是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的扩充和延伸。
四、民国时期的宪法
(一)《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中国历史上最初的资产阶级宪法性文件;具有中华民国临时宪法的性质,体现了资产阶级的意志,代表了资产阶级的利益,具有革命性、民主性
1.内容、特点及意义:
(1)辛亥革命的产物,以孙中山的民权主义学说为指导思想,使民权主义所 确立的政治方案和原则通过法律的形式进一步具体化。
(2)确定了资产阶级共和国的国家制度,更广泛的宣传了资产阶级共和国的思想。
(3)肯定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政治体制和组织原则,依照三权分立原则,采用责任内阁制,规定临时大总统、副总统和国务院行使行政权力,参议院是立法机关,法院是司法机关,并规定了其他相应的组织与制度。
(4)体现了资产阶级宪法中一般民主 自由原则,规定了人民享有人身、财产、居住、信教等项自由和选举、被选举、考试、请愿、诉公等权力;
(5)确认了保护私有财产的原则;
——主要特点:设定条款,对袁世凯加以限制和 防范;
(1)在国家政权体制问题上,改总统制为责任内阁制,以限制袁世凯的权力。
(2)在权力关系规定上,扩大参议院的权力以抗衡袁世凯;
(参议院拥有立法权,对总统决定重大时间的同意权和对总统、副总统弹劾权;临时大总统对参议院决事项咨院复议时,如有2/3参议员仍坚持原议,大总统必须公布施行。)
(3)规定特别修改程序以制约袁世凯;
(约法的增修修改,须由参议院议员2/3以上或临时大总统之提议,经参议员4/5以上之出席,出席议员3/4以上之通过方可进行。)
2、意义: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资产阶级共和国性质的宪法文件,肯定了辛亥革命的成果,否定了中国封建君主专制制度,肯定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制度和资产阶级民主自由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广大人民的民主要求。
(二)“天坛宪草”与“袁记约法”
1、“天坛宪法草”(《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北洋政府时期的第一部宪法法草案。采用资产阶级三权分立的宪法原则,确认民主共和制度。体现了国民党通过制宪限制袁世凯权力的意图;
(肯定上了责任内阁制;规定国会对总统使重大权力的牵制权;限总统任期限--这些规定使袁世凯解散国会,使“天坛宪草”遂成废纸。)
2、“袁记约法”:北洋政府于1914年5月1日公布的《中华民国约法》;
--与《临时约法》有根本性差别:
(1)彻底否定民主共和制度,代之经个人独裁;
(2)用总统独裁否定了责任内阁制;
(3)用有名无实的立法院取消了国会制;
(4)为限制、否定《临时约法》规定的人民基本权利提供了宪法根据。
注意:它是对《临时约法》的反动,是军阀专制全面确立的标志。
(三)“贿选宪法”:北洋政府1923年10月10日公布的《中华民国宪法》,中国近代史上首部正式颂行的宪法。特点:
1、用漂亮的词藻和虚伪的民主形式掩盖军阀专制的本质;
2、为平衡各派大小军阀的关系,巩固中央大权,对“国权”和“地方制度”作了专门规定。
(四)《中华民国宪法(1947)》
1、南京国民政府立法特点--法律制度的“二重性”:
(1)内容:继受法与固有法的混合;
A--大量采用、引进、吸收西方近代经来的法律学说、法律原则与法律制度,以大陆法系法律制度为基本蓝本,并采英美法系法律制度的一些内容;
B--继续保持、廷续了中国传统的封建法律制度的一些特性。
(2)立法:普通法与特别法并存,而且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数量亦多于普通法;
在法律的制定与适用上采用“双重标准”:
A--用基本的普通法作为“常态”法律,规范普通、正常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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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制定大量针对特定对象、在特定时空适用的特别法,超出普通法的限制,加强对危害其统治行为镇压;
(注意:特别的法优于普通法这一特征在国民政府法律体系中表现的极为明显。)
(3)立法与司法:表面上顺应了时代的发展,体现了一些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却完全是赤裸裸的野蛮、专制;立法与司法的脱节;
2、《中华民国宪法》的结构特点:
(1)条文:总则、人民之权利义务、国民大会、总统、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中央与地方之权限、地方制度、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基本国策和宪法之施行及修改;
(2)基本精神:与《训政时期约法》和“五五宪草”一脉相承;
注意:碍于政协通过的“宪法修改原则”12条的重大影响,即实行国会制、内阁制、省自治、司法独立、保护人民权利等,又不得不在具体条文上有所变动。
3、《中华民国宪法》内容的主要特点:
(1)表面上的“民有、民治、民享”和实际上的个人独裁。即人民无权,独夫集权;
(1948年颁布的《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使这一特点更形具体和法律化。)
(2)政权体制不伦不类。既非国会制、内阁制,又非总统制。实际上用不完全责任内阁制与实质的总统制的矛盾条文,掩盖总统即蒋介石的个人专制统治的本质;
(3)罗列人民各项民主自由权利,比以往任何宪法性文件都充分;但《维持社会秩序的临时办法》、《戒严法》、《紧急治罪法》等,又把宪法抽象的民主自由条款加以具体切实的否定。
中国法制史教学改革研究 第3篇
关键词:中国法制史,教学理念,案例教学
中国法制史是法律专业必修课程之一, 在高效的课程设计中被视为核心必修课程, 但是, 这门课在法律教学实践中却没有受到相应的重视, 高校学生为了拿到学分顺利毕业消极对待的现象是随处可见的[1]。我国社会质疑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依法治国, 从这个高度上说, 中国法制史课程改革的研究就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怎样充分调动学生们学习中国法制史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带动学生和老师一起深入思考中国法学历史的发展与变迁, 这是摆在现阶段中国法制史这门课面前教学的难题。
一、中国法制史教学改革的意义
针对现阶段的高效学生学习法制史的消极情绪, 研究教学改革, 彻底解决学生们学习过程中的困境及老师课程教学难以开展的问题变得十分关键。
( 一) 寻找多元化的教学方法
众所周知, 中国法制史作为法律教学的重点课程一直面临不受欢迎的尴尬境地, 有很多原因使学生们缺少对法制史课程学习的兴趣, 因此, 通过研究教学方式的改革, 寻求多元化的教学机制, 提高法学生们学习法律的积极性就具有了十分重要的现实基础。部门法和现实生活比较贴近, 从而能够使学生们在理解的基础上主动的融入课堂学习[2]。因此努力使学生们了解当时法律制度制定下的生活环境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比如说, 在儒家化法制史的教学课程中, “亲亲”和“尊尊”两个是法律的重要内容, 在那个时期亲属之间包庇罪行是很正常的事情, 但是在现代法律观念的指导下, 亲属间相互包庇将会构成犯罪, 以至于很多学生不能理解古代中国的法律制度, 改变教学方法, 就是要让学生们可以理解古代中国生活环境下的法律规定, 进而使学生们像学习部门法一样的参与到法制史课程的学习当中。
( 二) 通过教学改革, 解决老师教学难的问题
老师教授法律和学生学习法律是一一对应的关系, 学生对中国法制史的课程缺乏参与的兴趣, 这对老师来说无疑是一个很大的挑战, 学生可以放弃自己的学习, 但是老师却只能通过改变自己来适应学生的改变[3]。学习法律能够提高学生的法律综合素养, 且法律建设的过程就是使法治获得权威认证的过程, 树立法律的权威无法通过国家强制力的实施, 需要社会公众发自内心的认同感, 和这个民族的精神紧密相联。中国法制史这门课程能够为学生学习现代法律提供正确的历史逻辑思维角度, 在以后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过程中, 将历史和现代结合起来, 真正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任务。而教学课程的改革, 将多元化的教学方法介绍给授课老师, 对于解决老师教学难的现状具有积极意义。
二、中国法制史教学面临的问题
( 一) 学生缺少学习的兴趣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 中国法制史的学习在时间过程中应用不多, 很多学生认为学习这样的课程意义不大, 尤其在现实就业环境的压力下, 选择课程的积极性大部分都取决于课程的实用性和现实指导性。比如民法和刑法的学习能够帮助学生更好的处理实际生活中存在各种就纠纷, 但是法制史却只是教给我们历史上的法律制度, 这些内容和历史相结合, 不仅难度非常大, 对于以后的就业也没有什么帮助, 导致学生们的学习兴趣不高。另外, 法制史在司法考试中的分值也很少, 司法考试的范围广, 内容多, 从考试战略上选择, 学生势必会将学习重点放在分值最多的部门法律上, 比如民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课程上。
( 二) 教学机制单一化
中国法制史课程范围涉及中华几千年文明, 相关联的法律名词繁多, 法律典籍材料丰富, 一方面增加了学生学习法制史的难度, 比如学习过程中存在认字南, 古文难, 内容难等问题, 无法有效把握学习重点, 另外, 由于学时存在限制, 各高校对于法制史的分配学时一周一般只有2个或者3个课时, 老师想要在有限的课时内系统的传授课程, 一般采取灌输式的教学方式, 无法给学生们留下思考空间和自我发挥余地, 往往导致学生们陷入被动学习的状态。法制史虽然偏向于法学理论的学习, 但是老师在教授法律历史的过程中, 也应当重视古代历史和现代法律的联系, 但是在现实的教学活动中, 很多学校由于师资不足的原因, 中国法制史的教学机制出现极端化, 有些高校的教师虽然法制史的理论基础深厚, 但是缺乏法律实践经验, 无法将法制史的理论知识生动的传授给学生, 也无法将法学实践技能教授给学生, 还有些高校的老师则不是法制史方向的教师, 在法制史理论教学上有所欠缺, 法制史的教学变成冷门方向, 很多老师较为关注的都是部门法的教学, 对于法制史课程未投入精力及激情, 课程的效果也就大打折扣[4]。
( 三) 法制史教材编排过于僵化
据调查研究表明, 市场上很多法制史教学的教材都存在内容淡薄, 编排僵化的问题[5]。教材的编写以断代史编写为主, 也就是以朝代的变更为主要路线, 从个贷的立法指导思想, 立法成果, 刑法, 民法, 行政法, 以及经济法, 法律制度等各个角度入手进行教材编排, 这样的写法很难系统客观的表现法学思想发展变化的规律及线索, 难免就出现只有点, 没有线的学习弊病。中国法制史的学习过程具有连续性, 系统性的特征, 客观上让人觉得大多数的朝代法律制度内容十分相似, 给人以重复和生硬的感觉。据调查显示, 尽管市面上出现了以准提或者案例指导的方式编排法制史教材的创新, 却由于很多老师都已将对传统法制史教材的编排习以为常, 所以, 以案例及专题形式编撰的教材并未得到推广和应用。
三、中国法制史教学改革的建议
( 一) 改变教学理念
理念的改变包括两个方面, 首先是在学习时不仅应知其然, 还要指导为什么。另外, 不但要明白学习的内容是什么, 还要知道学习的意义是什么, 在和现代法治理念相结合的前提下, 为学习其余的部门法奠定良好的基础。从学科的专业性质上看, 法制史的学习属于法学理论范畴, 学习的要求是要通过对古代中国法律历史的学习, 了解历史上各类法律体制, 使学生们可以站在中国历史的角度去学习其他部门法, 提升法律教学的综合水平[6]。另外从历史的发展性角度看, 现代的法律机制都是从历史长河中演变而来, 能够给后人以经验的启迪与智慧。学习古代中国的法律, 在极大的程度上就是为了能够更好的学习现代法律。所以, 法制史教学的改革首先要改变教学观念, 变被动的学习为积极主动的学习, 这样才能够激发学生们学习法制史课程的兴趣爱好, 促进教学活动的开展, 教学互长。
( 二) 实施多元化的教学模式
1. 专题式教学
传统的法制史教学课程以朝代历史更替为主线, 内容极为相似, 学生难以辨别各个朝代的具体法律制度。所以, 可以考虑对教学方式进行专题式的改革, 既使学生们对法制史的变化更替进行纵向上的掌握, 也使他们深入了解各类法律制度在横向上的发展变化, 纵向历史和横向比较相结合, 才能够使学生的印象更为深刻, 记忆更为准确。比如, 在课堂教学过程中, 首先大概的介绍各朝各代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 然后, 对学生们容易把握的制度略讲, 对课程重点及难点进行详细介绍, 最后, 在介绍具体的法律规定时, 应当结合同相似知识, 并对它们纵向及横向的演变进行专题介绍, 以达到深入学习的目的。
2. 案例式教学
案例教学起源于十九世纪的美国高校。一般做法是, 在上一次课程完结后, 老师给学生安排应当学习的案例, 学生们通过资料查找的方式做好课前准备[7]。上课时来时将围绕案例中的重点问题, 和学生们一起交流及讨论, 最后再由老师对案例进行总结及点评, 有效的提高学生上课的积极性与主动性, 激发学生们的学习乐趣。案例式教学引入法制史教学课程中, 不仅能够提高学生们学习法制史的积极性, 还能够增强师生之间的交流与互动, 使学生们更加深刻的学习古代法律体制, 且古代的法律典籍中保罗了大量的案例, 通过对案例进行分析探讨, 学生们可以将古今的法律进行对比, 了解各自的优点和缺陷, 更好的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服务。
3. 实践教学方法
古代社会某类法律多面临的挑战有可能和现代法律所面临的问题存在相似之处, 尽管这样, 现阶段法制史的学习还是存在于司法实践脱节的现象。为了有效的解决这类问题, 建议教师在教学活动中采用实践教学方法, 利用高校与法院及检察院等司法机关的合作机制, 经常性的带法学生们去感受法院及检察院各种形式的司法实践活动, 更好的了解现实生活中经常面临的法律问题, 思考各类解决法律问题的方案, 帮助法学生们更好更快的学习法律制度。
任何法学课程的设计都存在学习的意义, 为了更好的实现中国法制史的课程教学, 提高教学质量, 就需要对课程教学进行多元化的改革。这不仅仅是法学专业培养专业型及研究型法律人才的应有之义, 更是弘扬中华传统法律文化, 建设现代化法治社会的最终目的。
参考文献
[1]姚志伟.中国法制史课程教学改革探讨[J].兰州教育学院学报, 2013 (3) .
[2]孙光妍.动态与创新——中国法制史课程“721教学改革方案”的探索[J].黑龙江史志, 2008 (4) .
[3][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 姬敬武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4 (12) .
[4]张剑虹.案例教学法与中国法制史课堂教学研究[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2 (3) .
[5]刘卫方.中国法制史的教学改革[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3 (6) .
[6]曾宪叉.中国法制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13 (2) .
中国大一统的历史根源 第4篇
中国是怎么走向统一的?
一个国家为了赢得战争就必须拥有良好的军队、有效的经济生产和税收能力以及对国家的管理能力。战争因此会促进国家机器的发展和国家战争能力的进一步增强。当一个地区国家力量的发展形成了“一山难容二虎” 的局面时,统一就在这一地区成了可能。在古代,一个地区的统一基本上都是长期军事竞争下的结果。但是,虽然国家力量在战争中总会得到发展,它的发展程度却会受到一个地区所特有的结构条件的约束,战争与国家力量的发展之间并不具有一个简单的线性关系。比如,罗马垮台后欧洲逐渐形成了四个主要权力阶层:国王、贵族、教廷和后起的城市中产阶级。欧洲中世纪的战争虽然也大大增强了国家的力量 (比如,英法两国在百年战争(公元1337~1453)的推动下同时产生了隶属于国王的常规军和对百姓的直接税收能力),但是在贵族、教廷和城市中产阶级多重力量的钳制下,欧洲的国家力量始终不能得到中国式的发展。
与欧洲相比,春秋战国时代中国的社会结构显得十分简单。春秋之初,中国社会仅有两个权力阶层:君主和贵族。春秋早期,中国北方地区国家的军队大多数由贵族所控制,因此战争往往有助于该地区贵族势力的发展(在同一时期,鲁国出现了“三桓”,齐国出现了“田氏” ,宋国出现了“七穆” ,而晋国则出现了“六卿” )。公元前6世纪~前5世纪中叶,北方各国的贵族势力不断坐大。于是就出现了“封建危机”,导致了“田氏代齐” 和“三家分晋”。当年的贵族摇身一变成了国君。
在晋国,魏、韩、赵等贵族势力在分晋之前,已经在自己控制的领土上逐渐推行旨在削弱他们属下的贵族势力的、以郡县制为中心的、非世袭性官僚体制,并在土地所有制、税收与法制上作了不同程度的改革。三家分晋后,为了进一步加强君权以及国家的战争动员能力,魏、韩、赵三国先后发起了在法家哲学思想指导下的全面性的改革。“三晋” 中,魏国率先进行了改革。此后魏国实力大增,称雄战国,迫使其他国家加以效仿,于是就形成了一个从公元前5世纪后半叶至前4世纪中叶的旨在强国厉兵的法家改革浪潮。由于没有欧洲式的教廷势力和城市中产阶级势力的抗拒,更加上北方各国的贵族势力在“封建危机”后均走向式微,战国时的国家因此就能在战争的推动下几乎毫无阻挡地走向强大。显然,中国强大的官僚制国家并不是通常所说的“治水农业”的产物 ,而是产生于春秋战国时代战争背景下国家和社会的互动。
在战国诸雄中,秦国的贵族势力相对薄弱,因此改革更为容易推行。同时,秦国因为发起改革较晚而能借鉴他国之经验。因此秦国能采取相比其他各国来说更为彻底的改革。改革后,秦国借助其有利的地势,从渭水顺流攻击“三晋”,依长江直下包抄楚国,不久就在战国七雄中取得一国独大的地位。一个“一山难容二虎” 的局面逐渐成型。
我们知道“国际社会”、“国际法”和“主权”观念的产生,以及民族主义的形成是近代欧洲没有能形成大统一的两个重大原因。“国际社会” 等观念不但约束了欧洲各国的行事方式,而且保证了不同的国家在面对“国际规则违反者”时能团结起来(这就是为什么在面对路易十四、拿破仑和希特勒时,欧洲都最终能达成持续的团结,直至胜利)。同样,民族主义的产生促进了统治精英和百姓对异族统治者的反感,从而大大加强了征服的代价。在中国,法家改革的成功和法家思想在政治层面上的一家独大使得“现实主义”成了战国时期国际关系的唯一准则。任何类似于“国际社会”、“国际法”和“主权”等以价值为主导的国际关系观在战国时期都失去了市场。于是乎,不但反秦“合纵”难以持续,各国还“以邻为壑” 试图把秦国这一祸水引向他方。秦国因此能施行“远交近攻”,各个击破,把中国带向统一。
法家改革的成功还避免了一种“类民族主义思想”在当时中国的形成,这也加速了中国的统一进程。为了吸引民众从军,国家一般会采取以下三种方法(当然,一个具体的国家不会仅仅依赖一种策略来动员民众加入战争):1.用金钱来雇佣民众;2.通过一种意识形态,使得人们觉得是在为自己的命运而战;3.采取“大棒加胡萝卜” 的方法通过强制来胁迫民众从军,并通过奖励勇敢来鼓励献身。理论上来说,强制性能力差而财源滚滚的国家会采取第一种方法,强制性能力很强的国家会采取第三种方法,而财源不够同时强制性能力不强的国家会采取第二种方法(现代民族主义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在欧洲形成的)。战国时代法家改革的成功大大加强了国家的强制性能力,使得当时的统治者无须通过煽情让人们觉得他们是在为自己的命运而战,而直接采取了“大棒加胡萝卜” 的方法通过强制性手段来迫使民众从军,这就阻止了“类民族主义思想” 在当时中国的形成,从而大大便利了中国的统一进程。(楚国的法家改革比较不成功,楚国延续了数百年的贵族势力因此也得以延续。正是由于有着很强的贵族文化和贵族认同的存在,使得楚国成了战国七雄中唯一出现了像屈原这样能被今天的历史学家塑造为“爱国主义者”的地方。)
在描述战国晚期的历史时,《史记》里出现了如下类型的记载:秦国在打仗前会派奸细到他国传播比如他国的将军将要投靠秦国的谣言,使得他国的国王撤免(甚至是杀害)这一将军,并任命了一个无能的替换,从而导致了秦国的军事胜利。对于这类记载,传统史家往往会通过指责他国国王的无能来解释。事实上,这儿有着一个很简单的规律:一旦没有“民族主义” 和“爱国主义” 这类思潮,国家就会像一个个公司,政治家们可以自由跳槽,择木而栖。在这一结构下,大公司(秦国)不会惧怕它的CEO去他方屈就,而小公司则得时时防范雇员跳槽,《史记》中的这类故事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出现的。民族主义的缺乏也在这一意义上加速了中国的统一进程。
中国的大一统局面是怎么得以维持的?
秦朝在始皇帝统一中国15年后就走向崩溃。但是,秦朝所建立的大一统帝国模式却成了今后两千多年中国社会的主流历史形态,即使是南北朝时代的长期分裂和儒学式微也未能彻底打破这一状态。中国的大一统局面是怎么得以维持和发展的呢?这儿我想就这一问题作出回答。
我的分析将从古代帝国所面临的一个共同困境入手——有限的运输能力和交通手段一直是古代帝国所需面对的一个重大约束条件。面对这一问题,古代帝国采取过以下对策:第一,通过军事威慑和外交手段迫使周边的部落领袖向中央政权效忠,虽然效忠后当地的政治仍然由地方部落领袖自治管理。第二,通过强制周边部落的领袖把他们的儿子送往中央作为人质,以加强对周边的控制。以上两种方法有着共同的弊病,那就是一旦中央政权走向衰落,周边的贵族马上就会“树倒猢狲散” ,甚至是转而效忠于敌国,从而加速帝国的垮台。当年周武王克商,牧野之战商朝一日而亡,其背后就是这一原因。古代帝国的第三个常用控制手段就是向周边地区派出特使或官员,对其进行直接控制。这一方法当然比起前两种方法有效。但是,在通讯和控制极其不便的情况下,我们不能保证派出人员不与地方势力勾结,甚至经营独立王国,造成尾大不掉。因此,为了提高对帝国辽阔国土的管理能力和减低控制代价,古代帝国的下一步发展就是形成统一的精英文化,甚至是精英的认同感。以文化的同质性来弥补直接控制能力的不足。罗马帝国的发展就达到了这一境界。在罗马帝国的成熟期,罗马各省的贵族都在露天剧场中看奴隶角斗,在罗马浴池洗澡,享受着相似的世俗生活,有着一定的认同感。一般来说,一个帝国会同时运用以上四种方法对周边地区实行控制,但是成熟的帝国主要会运用第三、第四种方法,而较为原始的帝国依赖的主要是第一和第二种方法。
中华帝国的政治控制手段也不外乎于以上四种。但是,在中国的历史进程中,这些控制手段的发展却也展示出了自己的特殊性并对中国历史产生了重大的影响。西周建立之初,其统治者面临来自宗室成员和商朝旧势力的严重威胁。对此,周初的统治者采取了两个对后世有着深远影响的创举性对策。第一,为了与商朝遗民达成和解,周的统治者声称他们推翻商朝的举动具有正义性:商王因其暴虐的统治而丧失了天命,周则是天命的合法继承者。“天命观”在其出现时有着强烈的宣传性质。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它在中国政治思想中扮演了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在春秋战国时代,被后世所标称为儒家的学者将天命思想加以系统化,此后,该思想体系逐渐被神圣化并最终成为中国帝制时代王朝合法性的基础论述。但是,“天命观” 的背后却暗含着“造反有理”的思想,即人民有权推翻不称职的统治者。中国历史上难以计数的农民起义无一例外都带有这一观念的胎记。第二,接受了商王朝一日而亡的教训,西周的统治者开创了一个新型的帝国形态;他们不再在占领土地上树立自己的傀儡,而是派遣王室成员到各战略要地建立邦国,并建立了一套复杂的礼仪系统对各邦国诸侯进行控制。西周统治者的这一创造性的手法不但加强了其对周边地区的有效控制,更为重要的是它还深化了血缘关系在中国政治中持续的重要性,为儒学的产生提供了基础。
西汉时,经汉武帝的推崇,由董仲舒等多人改造而成的“官方儒学”上升为政治显学和国家意识形态。此后两千多年中国的政治形态基本上可以被看作是一个“儒法国家”,即一个奉儒家学说为合法性基础,同时采用工具主义的法家作为御民之术的、中央集权的官僚制国家。在这一政治体制中,皇帝被神圣化为“天子”,而“天命”的解释权则掌握在从知识精英中选任的儒士型科层官僚手中。这一政治体制在国家政权与儒家精英之间建立了一个相互依赖的共存关系,为国家的统治提供了合法性基础,为臣民的生活提供了道德准则,在社会精英层面上维持了一个同质性的文化,为社会下层群体提供了一定程度的从政入仕的机会。我在以下的分析中想要指出的是,官方儒学的产生给予了帝国的精英统一的文化和认同感,弥补了帝国控制能力的不足,这就是大一统局面在两千多年中能得以维持的关键。
罗马帝国的精英阶层也有着同质性的文化。但是,罗马的同质性文化是世俗性的。罗马的世俗性文化在基督教兴起后受到了挑战。基督教的教义和礼仪极其简单,容易在平民中传播,生命力很强。罗马帝国根本就没有能力加以镇压和扑灭。同时,罗马帝国也很难将基督教树立为像儒学一样的帝国政治学说。这是因为基督教强调“上帝面前人人平等”,非常有损帝国权威的树立。同时,基督教还强调“因信称义” (justification by faith),或者说只要相信上帝的都是上帝的子民。它因此而造就了一个超越罗马帝国的认同感,减弱了人们对帝国的情感。基督教力量的壮大不但促进了罗马帝国的灭亡,而且还为欧洲在罗马帝国崩溃后达成统一加大了难度。在整个中世纪,天主教教廷一方面需要国家的保护,另一方面又不希望国家力量变得太强大,从而侵蚀教会利益,欧洲就这样在国家和宗教的合作和竞争中四分五裂,再也不能恢复昔日罗马时代大一统的“辉煌”。
在中国,自汉武帝后,儒学始终保持着作为一个统治意识形态的优势。即使是在儒学相对式微的南北朝时代,如日中天的佛教也无法取代儒学而成为中国的统治意识形态。与儒学相比,佛教有着一种为统治阶级所不喜欢的“佛祖面前人人平等”的情怀。况且,佛教追求来世轻视今世,难以与经世致用的儒学在政治层面进行竞争。这就是为什么当时北朝的统治者会从兴佛转向抑佛甚至是灭佛,为什么魏孝文帝会主动发起对自己族群文化的打击,并着力提高儒学在北魏的统治地位。魏孝文帝的所作所为都在无意间为中国重新回归大一统局面做了准备。
中国历史上有着周期性的“朝代循环”。但是稍作考察我们就可以发现,这朝代循环的背后并不具有什么周期性规律。如果有什么规律的话,它应的也是“一样生百样死” 这样一句俗话。中国每个朝代的倒台原因非常不同,但是新的大一统局面形成的背后却都有着相似的原因,那即是统治阶级在上台后马上会发觉儒学是最为适合的统治意识形态,并且为了获取政治稳定他们必须取得儒家知识分子的支持。汉朝时就已形成的“儒法国家” 政治形态就这样在新的条件下不断被“复制”,虽然这一复制在每一朝代都会因为受到当时的结构与人事的调节而显得不尽相同。
就这样,儒学为中华帝国提供了一个同质性的文化和认同感基础,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古代帝国控制能力有限这一局限。儒学的存在使得帝国这一国家形态在中国这块土地上发展出了一个难以逾越的高峰:古代中国有着强有力的国家,发达的官僚体制和精英层面上的认同感。除了当时的百姓尚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民族认同感外,中华帝国在很大程度上犹如一个现代“民族国家”。19世纪末以来,中国的历史学家一般都会把中华帝国的这一形态看作是中国社会发展的桎梏。而现代的学者更会把诸如“反右”、“大饥荒”、“文革”等灾难看作是由于中国长期大一统而带来的“东方专制”文化的结果。其实,类似的灾难性国家政策在德国、日本、前苏联、柬埔寨、伊拉克等等许多文化和历史完全不同的国家中都发生过。它们构成了“现代化”的黑暗面,属于后发展国家在帝国主义、民族主义和国内政治多重互动下走向极端的例子。当然,由于有着长期大一统而带来的强国家传统,中国在错误和正确的道路上都会走得很快。这就是为什么我们的国家能在将全国飞快地带入史无前例的“大饥荒”和“文革”后,马上又能把全民带入一场致富运动,在世界上创造了另一种奇迹。
大一思修笔记 第5篇
理想信念是人的心灵世界的核心,崇高的理想和信念可以点燃人的生命之火,激发人的聪明才智。
理想:理想是人们在实践中形成的对未来社会和自身发展的向往与追求,是人们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在奋斗目标上的集中体现。理想的特征:
①理想是一定社会关系的产物; ②理想源于现实,又超越现实; ③理想是多方面和多类型的;
④理想不仅具有现实性而且具有预见性
社会政治理想:对于未来社会制度和政治结构的向往与追求,包括对未来社会面貌的预见。道德理想:指人们向往和追求的人格目标,即做人的楷模和标准,是人们在道德生活中所期望达到的目标。
职业理想:关于职业生涯方面的理想,包括人们对职业的选择和在职业活动中达到的理想境界,取得的满意成绩。
生活理想:人们对幸福生活的追求和向往,它涉及物质生活、精神生活和家庭生活等方面。理想与幻象、空想
• 幻象:与生活愿望相结合并指向未来的一种想象,与现实有很大差距,但在将来有实现的可能。如:常娥奔月。
• 空想:也是人们对未来的一种想象,但它是缺乏根据的随心所欲的想象,是违背社会发展客观规律、不能实现的。• 理想、幻象、空想都体现了人们的主观性,但理想的内容有客观性、符合规律性,幻象的内容是对客观性的超越,空想是纯粹的主观性。
信念:是认知、情感和意志的有机统一体,是人们在一定的认识基础上确立的对某种思想或事物坚信不疑并身体力行的心理态度和精神状态。信念的特征
• 是认识、情感和意志的融和和统一
• 信念强调的不是认识的正确性,而是情感的倾向性和意志的坚定性。
信念体系:同一个人的不同信念之间常常具有内在联系,并形成有机构成的信念体系。高层次的信念决定着低层次的信念,低层次的信念服从于高层次的信念;高层次信念具有最大的统摄力,代表一个人的基本社会信仰。信仰:信仰是信念最集中、最高的表现形式。基本问题:理想与信念的关系是什么? ①理想和信念如影随形,相互依存; ②理想是信念的根据和前提; ③信念是实现理想的重要保障。理想和信念的一致性:
当理想作为信念时,它是指人们确信的一种观点和主张;
当信念作为理想时,它是与奋斗目标相联系的一种向往和追求。理想信念的作用
①指引人生的奋斗目标; ②提供人生的前进动力; ③提高人生的精神境界。基本问题:
理想信念对大学生成长成才有什么重要意义? ①引导大学生做什么人; ②指引大学生走什么路; ③激励大学生为什么学。大学生理想问题的解决办法
• 坚信人类发展史的必然性
• 确认共产主义运动是一个长期的过程 • 认清社会主义发展的曲折性和复杂型 • 将个人的发展与社会的发展融和在一起 为什么我们党和国家把马克思主义作为指导思想?
①是由马克思主义严密的科学体系、鲜明的阶级立场和巨大的实践指导作用决定的; ②是近代以来中国历史发展的必然结果; ③是中国人民长期探索的历史选择。基本问题:
为什么要坚定马克思主义的信念? ①马克思主义是科学的又是崇高的; ②马克思主义具有持久的生命力; ③马克思主义以改造世界为己任。共产主义社会的三个基本特征 ①物质财富极大丰富;
②人民精神境界极大提高;
③每个人得到自由而全面发展。共同理想:
是人们在不同的历史发展时期所确定的共同奋斗目标,它一般带有阶段性。其核心内容是某种有关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社会政治原则。共同理想是社会赖以维系的理性基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
就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这个共同理想是社会主义价值体系的主体,是集中了我国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和其他劳动者、爱国者的利益和愿望,是保证全体人民团结奋斗、克服困难、争取胜利的强大精神武器。
这种共同理想是社会理想的体现,它也包括了人们的道德理想、生活理想和职业理想的内容。
基本问题:
怎样才能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共同理想? ①坚定对中国共产党的信任;
②坚定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信念; ③坚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信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
就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立足基本国情,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巩固和完善社会主义制度,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基本问题:
如何认识个人理想与社会理想的关系?
个人理想要符合社会理想。社会理想是个人理想的凝聚和升华,代表和反映着人们的共同愿望和根本利益,归根到底要靠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努力来实现,并具体体现在每个社会成员为实现个人理想而进行的活生生实践中。当社会理想同个人理想有矛盾冲突时,有志气、有抱负的人可以作出最大的自我牺牲,使个人理想服从于全社会的共同理想。辩证看待和处理理想与现实的矛盾:
①理想和现实存在着对立的一面。理想和现实的矛盾与冲突,属于“应然”和“实然”的矛盾; ②理想和现实存在着统一的一面。现实中包含理想的因素,孕育着理想的发展;理想中也包含着现实,既包含着现实中必然发展的因素,又包含着理想转化为现实的条件。③理想和现实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理想与现实的关系
理想与现实是矛盾的统一体:
• 理想不等于现实,不是立即可以实现的。
• 理想是对现实的认识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理想的生命力表现在对现实的否定。
• 把理想变为现实需要付出艰苦奋斗的努力。
基本问题:为什么说勇于实践、艰苦奋斗是实现理想的根本途径? ①理想必须通过实践才能转变为现实;
②艰苦奋斗是我们的传家宝,是成就伟业不可或缺的条件;
在通向理想的道路上,在实现理想的过程中,没有敢于实践的勇气,没有艰苦奋斗的精神,理想是不会自动转化为现实的。
第二章
爱国主义:体现了人民群众对自己祖国的深厚感情,反映了个人对祖国的依存关系,是人们对自己故土家园、种族和文化的归属感、认同感、尊严感与荣誉感的统一。它是调节个人与祖国之间关系的重要道德要求、政治原则和法律规范,也是民族精神的核心。基本问题
爱国主义的基本要求是什么 ①爱祖国的大好河山; ②爱自己的骨肉同胞; ③爱祖国的灿烂文化; ④爱自己的国家。
爱国主义是历史的、具体的,在不同的历史时代和文化背景下所产生的爱国主义,总是具有不同的内涵。基本问题:
中华民族的爱国主义光荣传统是什么? ①热爱祖国,矢志不渝; ②天下兴亡,匹夫有责; ③维护统一,反对分裂; ④同仇敌忾,抗御外侮。基本问题:
爱国主义的时代价值是什么?
①爱国主义是中华民族继往开来的精神支柱; ②爱国主义是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的纽带; ③爱国主义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动力; ④爱国主义是个人实现人生价值的力量源泉。经济全球化的主要特征
①科学技术的发展利用是跨国界的; ②商品在全世界销售; ③资本跨国界流动; ④信息在世界范围内共享;
⑤各国经济交往中需要遵循共同规则; ⑥跨国公司本土化的程度不断提高; ⑦各国公民在世界范围内流动。
经济全球化形势下爱国主义是否过时
①国家仍然是民族存在的最高组织形式,是国际社会活动的独立主体。只要国家继续存在,爱国主义就有其坚实的基础和丰富的意义;
②参与经济全球化的过程中,必须坚定捍卫自己国家的利益,这就更需要爱国主义;
③发展中国家不仅要面对经济方面的挑战,而且还要面对政治和文化上的挑战,捍卫本民族的利益
弘扬爱国主义要警惕两个误区
①爱国主义=狭隘的民族主义
民族主义有时是一种思想化合剂,吸引族内成员的忠诚和报效热情; 民族主义有时发挥凝聚整合功能,抵御外侮,争取和保卫本民族权益; 民族主义有时充当一种口号和象征,起着统一或是分裂国家的作用;
民族主义有时又变成海洛因,使吸食者陷入梦想般的狂热之中,导致战乱和倒退。
民族主义的排他性,以血缘为基础。换句话说,民族主义是效忠本民族的情感和理念。
②爱国主义=大国沙文主义
即大国主义。是国际关系中较大的国家对待较小的国家所表现出来的沙文主义倾向。
主要特征为:不尊重对方的独立平等地位,而是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甚至粗暴干涉对方的内政,侵犯对方的利益,损害对方的主权。
对于当代大学生来,在如何把握经济全球化趋势与爱国主义的相互关系的问题上,需要树立以下观念。
①人有地域和信仰的不同,但报效祖国之心不应有差别;
②科学没有国界,但科学家有祖国;
③经济全球化过程中要始终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尊严。在经济全球化的条件下,怎样弘扬爱国主义?
1.加速提高中国的综合国力
经济全球化对我国来说即使机遇又是挑战,要充分利用机遇,大力发展我国的国力。2.积极应对挑战和风险
要充分认识到挑战和危险性,在激烈的国际竞争和博弈中要有防范意识,增强国家的硬实力和软实力。
3.以宽广的眼光看待世界
应对经济全球化的挑战,树立爱国主义的思想 经济全球化不等于政治、文化一体化
1.经济全球化与政治、文化一体化是本质截然不同的概念 2.推行政治、文化一体化是一种霸权主义行为
3.推行政治、文化一体化违背人类文明的发展规律,必然不能得逞 4.坚决反对全球政治、文化一体化的图谋 基本问题:如何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
①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既要弘扬中国古代的民族精神,更要大力弘扬和培育近代以来中国人民在争取民族独立和人民解放、实现国家富强和人民共同富裕的历史进程中形成的伟大民族精神;
②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要立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伟大实践,反映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特征,反映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现实需要,反映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
时代精神: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形成和发展的,是体现民族特质、顺应时代潮流的思想观念、行为方式、价值取向、精神风貌和社会风尚的总和。基本问题:时代精神的内涵是什么? 1.改革创新是时代精神的核心。
----表现为:思想观念、责任感和使命感、精神状态等方面。2.改革创新是进一步发展生产力的必然要求。
----社会主义的根本任务就是发展生产力。3.改革创新是建设社会主义创新性国家的迫切需要。
----要在日趋激烈的国际竞争中处于不败之地。
4.改革创新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条件。时代精神的内涵
①改革创新是时代精神的核心;
②改革创新是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的必然要求;
③改革创新是建设社会主义创新型国家的迫切需要;
④改革创新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条件。
怎样发扬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
• 大力推进理论创新、制度创新、科技创新、文化创新以及其他各方面的创新。
------理论上不因循守旧;
------思想上摈弃不合时宜的观念;
------制度上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
------进一步发展和解放生产力;
------科技实现跨越式发展;
------文化上繁荣社会主义先进文化。
• 要自觉投身于改革创新的伟大实践。
------培养一大批具有创新精神的人才;
------创新的希望在青年
------当代大学生要适应时代潮流,勇于实践。
爱国主义包含情感、思想和行为三个基本方面,其中,情感是基础,思想是灵魂,行为是体现。
只有做到爱国的情感、思想和行为一致的人,才是真正的爱国者。基本问题:
大学生应当怎样做一个忠诚的爱国者? ①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②促进民族团结和祖国统一; ③增强国防观念;
④以振兴中华为己任。
国防:是国家为抵御外来侵略与颠覆,捍卫国家主权、领土完整,维护国家安全、统一和发展,而进行的军事以及与军事有关的政治、经济、科技、文化、教育等方面的建设和斗争。
基本问题:大学生增强国防观念的重要意义、基本途径和要求是什么? 重要意义
①是大学生报效祖国、弘扬爱国主义精神的重要体现;
②是大学生履行国防义务,关心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的必然要求; ③是大学生提高综合素质,促进自身全面发展的迫切需要。
基本途径
体现在日常学习、生活和社会实践各方面。基本要求
①学习国防知识,提高国防意识和素质;
②参加军事训练,学习国防知识和军事技能;
③参与国防教育活动,增进对国防的感性认识;
④关注国家的安全与发展,强化忧患意识。
第三章
世界观和人生观的关系
①世界观决定人生观,有什么样的 世界观,就有什么样的人生观。
②人生观又对世界观的巩固、发展和变化起着重要作用。基本问题:
人生目的对于人生发展有着怎样的重要性? ①人生目的决定走什么样的人生道路; ②人生目的决定持什么样的人生态度; ③人生目的决定选择什么样的人生价值标准。影响人生态度形成的三种心理要素:
心理要素1:认知,人从环境中获取知识和应用知识的活动(感觉、知觉、记忆、想象、推理)
心理要素2:情感,人在认识客观事物时所产生的内心体验(满意与否、愉快与否、喜爱与否)
心理要素3:意志,人自觉确定目的,有意识地组织、调节行为,并按主观意愿排队障碍和克服困难的心理过程,它是人的意识的能动方面,也是人的主体性的心理表现 思考:大学生为什么要树立为人民服务的人生观?
①一个树立了为人民服务人生观的人,就能对人的目的有更为深刻的理解,时刻把人民群众的利益放在心上,力求为人民多做好事。
②一个树立了为人民服务人生观的人,就能以正确的人生态度对待人生、对待生活,始终对祖国和人民具有高度责任感,在服务人民、奉献社会中实现自己的价值。
③树立了为人民服务人生观,可以抵制各种错误人生观的影响。
基本问题:
错误的人生观有哪些,它们的共同特征是什么? ★错误的人生观:
拜金主义人生观、享乐主义人生观、个人主义人生观。★共同特征:
①都是剥削阶级的人生观,不能代表人民群众的利益;
②都没有把握个人与社会的正确关系,忽视或否认社会性是人的存在和活动的本质属性;
③对人的需要的理解是片面的,夸大了人生的某方面需要,而无视人的全面性和人生的全面需要。什么是人生价值?
当我们把“人生”当作一个客体来评价的时候,就产生了人生价值的概念。由于“人生” 是与具体的人相联系的,而这个人本身也是一个主体,于是人生价值的特殊性就体现为:个体的人生实践对他人和社会(其他主体)、对个体自我(自我主体)的双重意义的统一。
由于人生实践本身不可分割的社会性,决定了个体物质和精神需要必须在社会中才能得到满足,而且其满足程度,取决于个体的人生实践对他人和社会的贡献意义。基本问题:
人生的社会价值与自我价值的关系是什么?
①人生的社会价值与自我价值,既相互区别,又密切联系、相互依存,共同构成人生价值的矛盾统一体;
②人生的自我价值是个体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 ③人生的社会价值是实现人生自我价值的基础 人生价值评判的标准的特征
• 客观性是人生价值评判的首要特征。
• 一个人的价值评判标准即自我价值反映了他对人生价值认识的主观性,而人生价值的社会标准即社会价值是客观的、唯一的,个人的主观认识要与人生价值的社会标准相统一,就是说一个人的生活具有怎样的价值,从根本上说是由社会所决定的,而社会对一个人的价值评判,也是以他对社会所做的贡献为标准。
• 因此,根据个人的价值标准确立的人生目的,必须符合社会的评价标准。人生价值实现的条件 社会条件:
①实现人生价值要从社会客观条件出发;
②人生价值目标要与符合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社会核心价值体系相一致。个人条件:
①实现人生价值要从个体自身条件出发;
②不断提高自身的能力,增强实现人生价值的本领; ③立足于现实,坚守岗位作贡献;
④实现人生价值要有自强不息的精神。人生价值实现的方法是:
①走与人民群众相结合的道路; ②走与社会实践相结合的道路基本问题:怎样做才是科学对待人生环境? ①促进自我身心的和谐; ②促进个人与他人的和谐; ③促进个人与社会的和谐; ④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
基本问题:保持心理健康的途径和方法主要有哪些? ①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②掌握应对心理问题的科学方法; ③合理调控情绪;
④积极参加集体活动,增进人际交往。个人与社会的辩证关系
①正确认识个体性与社会性的统一关系; ②正确认识个人需要与社会需要的统一关系; ③正确认识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统一关系;
④正确认识享受个人权利、自由与承担社会责任、义务的统一关系。第四章
基本问题:人类的道德是如何产生的?
①社会关系的形成是道德赖以产生的客观条件;
②人类自我意识的形成与发展是道德产生的主观条件;
③劳动创造了人和人类社会,劳动是人类道德起源的第一历史前提。基本问题:道德的本质是什么?
道德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形式,归根到底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是社会经济关系的反映。
①社会经济关系的性质决定着各种道德体系的性质;
②社会经济关系所表现出来的利益决定着各种道德的基本原则和主要规范; ③在阶级社会中,社会经济关系主要表现为阶级关系; ④社会经济关系的变化必然引起道德的变化。
基本问题:道德的功能是什么?
是指道德作为社会意识的特殊形式对于社会发展所具有的功效和能力。
道德的功能集中表现为,它是处理个人与他人、个人与社会之间关系的行为规范及实现自我完善的一种重要精神力量。
在道德的功能系统中,主要的功能是认识功能和调节功能,并在某些方面具体体现出导向功能、激励功能、辩护功能、沟通功能等。基本问题:道德的社会作用:道德的功
能表现为怎样的社会影响和实际效果?
道德功能的发挥和实现所产生的社会影响和实际效果,就是道德的社会作用。主要表现在:
①道德能够影响经济基础的形成、巩固和发展;
②道德对其他社会意识形态的存在和发展有着重大的影响;
③道德是影响社会生产力发展的一种重要的力量;
④道德通过调整人们之间的关系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
⑤道德是提高人的精神境界、促进人的自我完善、推动人的全面发展的内在动力;
⑥在阶级社会中,道德是阶级斗争的重要工具。原始社会道德的主要特征
①维护氏族公社和部落的共同利益,是原始社会道德的最突出的特征。
②共同劳动、相互帮助、勇敢刚强、吃苦耐劳是氏族成员竭力推崇的美德。③维护氏族内的自由、平等,也是原始社会重要的生活准则和道德规范。
④氏族部落道德的朴素性、狭隘性、外在性和权威性,是原始社会道德的另一个重要特征 原始社会道德的历史地位
①积极方面:以维护部落、氏族整体利益为核心来调节人们的社会关系和社会活动;道德活动具有一定的力量和权威;形成为公共事务无条件承担义务等美德。
②消极方面:血族复仇的义务,导致战争的发生;食人之风的普遍存在;血缘群婚的长期存在。
奴隶社会道德的主要特征
①维护和反对奴隶对奴隶主的人身依附和绝对服从的对立和斗争,是奴隶社会道德的最基本内容。
②道德开始成为相对独立的社会上层建筑成分和社会意识形式。③道德的社会功能的多样化和复杂化。奴隶社会道德的历史地位
①进步性:已不再容许杀死战俘、血缘群婚和食人风俗;道德已经从一般的社会风俗和人类意识中分化出来,形成相对独立的社会因素;奴隶阶级的道德已形成了如价值、尊严等新的优良品德。
②退步性:奴隶主道德往往容许偷盗、暴力、欺诈等手段的存在;社会失去了平等,不把奴隶当人看;道德要求与道德实践脱节。
封建社会道德的主要特征
①维护和反对宗法等级制度秩序的对立和斗争,是封建制时代道德最基本的社会内容。②道德进一步规范化、体系化、理论化和神秘化,也是封建制时代道德的重要特征。③道德的调节功能进一步强化。封建社会道德的历史地位
①进步性:多少尊重劳动者的价值和尊严,即劳动者的人身独立;农民阶级在道德上提出“等贵贱、均贫富”的要求;以占统治地位的地主阶级道德为标志,道德更加规范化、体系化和理论化。
②消极性:地主阶级的道德更加具有伪善性,封建道德的禁锢作用增强,农民阶级道德的狭隘性、自私性和散漫性增长也不利于发挥他们的作用。人类道德进步的主要表现
①道德在社会中所起作用越来越重要,对于促进社会和谐与人的全面发展的作用越来越突出;
②道德调控的范围不断扩大,调控的手段或方式不断丰富、更加科学合理; ③道德的发展和进步成为衡量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尺度 基本问题:中华民族优良道德传统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①注重整体利益、国家利益和民族利益,强调对社会、民族、国家的责任意识和奉献精神; ②推崇“仁爱”原则,追求人际和谐; ③讲求谦敬礼让,强调克骄防矜; ④倡导言行一致,强调恪守诚信;
⑤追求精神境界,把道德理想的实现看做是一种高层次的需要;
⑥重视道德践履,强调修养的重要性,倡导道德主体要在完善自身中发挥自己的能动作用。社会主义道德是:
①马克思主义伦理思想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实践相结合的产物;
②对中国古代优良道德传统的传承与升华;
③中国革命道德传统的直接继承和发展。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道德建设提出的新要求有哪些?
①要坚持公民承担社会责任与社会尊重个人合法权益相一致,先进性要求与广泛性要求相结合;
②要正确处理竞争与协作、自主与监督、效率与公平、先富与共富、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等有关系;
③要正确认识和运用物质利益原则,树立正确的义利观;
④要正确发挥社会主义道德对市场经济的价值导向作用,形成和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道德规范。
基本问题:怎样理解为人民服务是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核心?
道德建设的核心,即道德建设的灵魂,它决定并体现着社会道德建设的根本性质和方向,规定并制约着道德领域中的种种道德现象。道德建设的核心问题,实质上是“为什么人服务”的问题。
为人民服务是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核心,是社会主义道德区别和优越于其他社会形态道德的显著标志。
为人民服务不仅是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和人际关系的要求,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要求。
思考:为人民服务只适用于党员和干部吗?
为人民服务,伟大而平凡,高尚而普通,它并非高不可攀、远不可及,而是可以通过不同层次、不同形式表现出来。
①毫不利己、专门利人、无私奉献;
②顾全大局、先公后私、爱岗敬业、办事公道;
③互相关系、互相爱护、互相帮助;
④热心公益、助人为乐、见义勇为、扶贫济困、帮残助残;
⑤遵纪守法、诚实劳动并获取正当的个人利益。
集体主义原则:社会主义集体主义原则的根本思想,就是正确处理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关系。
基本问题:社会主义集体主义的科学内涵是什么?
①社会主义集体主义强调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的辩证统一; ②社会主义集体主义强调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
③社会主义集体主义强调重视和保障个人的正当利益。
思考:
为什么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道德建设,要把先进性要求与广泛性要求结合起来?
①离开现实的道德状况,只谈共产主义道德的崇高理想,就会脱离实际;
②忘记共产主义道德的远大理想,只谈道德的基本要求和最低要求,就会失去前进的方向。
基本问题:怎样理解公民基本道德规范的提出及其意义?
①公民基本道德规范的提出,体现了我们党对社会主义道德建设规律的深刻把握;
②公民基本道德规范的提出,体现了历史传统与时代精神的有机结合;
③公民基本道德规范的提出,体现了对社会主义道德体系内容的丰富和拓展。公民基本道德规范的内涵:
爱国守法:强调公民应培养高尚的爱国主义精神,自觉地学法、懂法、用法、守法和护法。明礼诚信:强调公民应文明礼貌、诚实守信、诚恳待人。
团结友善:强调公民之间应和睦友好、互相帮助、与人友善。勤俭自强:强调公民应努力工作、勤俭节约、积极进取。敬业奉献:强调公民应忠于职守、克己奉公、服务社会。基本问题:大学生应如何加强公民道德建设的实践?
①在思想上和心理上对公民基本道德规范产生认知和认同,全面掌握其内容和要求;
②把公民基本道德规范作为行为标准,正确进行道德判断和作出道德选择;
③积极践行公民基本道德规范,使自己的思想感情得到陶冶,精神生活得到充实,道德境界得到提高。个人品德的功能和作用:
①个人品德对社会道德的发展变革产生重要的推动作用。社会道德要求只有同个人品德相结合,才会转变为现实的道德力量。同时,个人品德提升的过程也是能动地作用于社会道德的过程,它能为社会道德的发展进步创造条件、提供动力。②个人品德是个人实现自我完善的内在根据
思考:大学生应如何提高道德修养的自觉性?
①应有进行道德修养的强烈动机,这样才能满腔热情地、自觉自愿地去学习、去思考、去体验,从而提升道德修养的境界;
②应积极主动地进行自我教育、自我启发、自我激励,坚忍不拔、脚踏实地、持之以恒地进行道德修养;
③应正确地认识和评价自己,发扬成绩,克服不足。第五章
基本问题:人类公共生活的特点是什么?
当代人类社会公共生活的特点主要表现以以下几个方面: ①活动范围的广泛性; ②活动内容的公开性;
③交往对象的复杂性; ④活动方式的多样性。
基本问题:在当代社会,公共生活的有序化对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意义有哪些? 在当代社会,维护公共秩序对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重要意义愈加突出。①有序的公共生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条件;
②有序的公共生活是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必要前提;
③有序的公共生活是提高社会成员生活质量的基本保证; ④有序的公共生活是国家现代化和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安定有序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特征 基本问题:社会公德有哪些基本特征? ①继承性;②基础性;③广泛性;④简明性。基本问题:社会公德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①文明礼貌,反映着一个人的道德修养,体现着一个民族的整体素质;
②助人为乐,是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核心原则在公共生活领域的体现,也是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的基本要求;
③爱护公物,显示个人的道德修养水平,整个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
④保护环境,社会公德的重要内容,是对全人类的生存发展利益的维护,是对子孙后代应 11 尽的责任;
⑤遵纪守法,社会公德最基本要求,是维护公共生活秩序的重要条件。基本问题:如何在实践中增强公德意识,践行公德规范?
①积极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在实践中培养社会公德意识和责任意识; ②从小事做起,从小节改起,带头践行社会公德规范。第六章
基本问题:职业生活中道德与法律有何异同
共同特征:
①鲜明的职业性,即它们所表达的都是具体职业的基本要求,并通过这些要求体现出特定职业的职责或价值。
②明确的规范性,即职业生活中的道德和法律对从业者所提出的要求与规范都十分具体,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③调节的有限性,即特定职业的道德和法律一般只是约束从事本职业活动的人员。区别:
①具体内涵不同。②调控手段不同。③体现形式不同。基本问题:如何理解社会主义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
基本要求:
①爱岗敬业;②诚实守信;③办事公道;④服务群众;⑤奉献社会
爱岗敬业,反映的是从业人员热爱自己的工作岗位,敬重自己所从事的职业,勤奋努力,尽职尽责的道德操守。这是社会主义职业道德的最基本要求。
诚实守信,既是做人的准则,也是对从业者的道德要求,即从业者在职业活动中应该诚实劳动、合法经营、信守诚诺,讲求信誉。
办事公道,就是要求从业人员在职业活动中做到公平、公正,不谋私利,不徇私情,不以权损公,不以私害民,不假公济私。
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核心就是为人民服务。服务群众,就是在职业活动中一切从群众的利益出发,为群众着想,为群众办事,为群众提供高质量的服务。
奉献社会,就是要求从业人员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树立奉献社会的职业精神,并通过兢兢业业的工作,自觉为社会和他人作贡献。这是社会主义职业道德中最高层次的要求。基本问题:大学生树立正确的择业观与创业观的基本要求有哪些?
择业和创业虽然强调发挥个人的主动性,但也不完全是个人随心所欲、纯粹由自己的兴趣和意愿所决定的。职业是社会分工的结果,职业生活是社会生活的组成部分,个人选择必须和社会的需要结合起来。
树立正确的择业观要做到以下几点:
①树立崇高职业理想,重视人生价值实现; ②服从社会需要,追求长远利益; ③打下坚实基础,做好充分准备。
基本问题:大学生树立正确的择业观与创业观的基本要求有哪些? 树立正确的创业观要做到以下几点: ①要有积极创业的思想准备; ②要有敢于创业的勇气; ③要提高创业的能力。
爱情:是一对男女基于一定的社会基础和共同的生活理想,在各自内心形成的相互倾慕,并渴望对方成为自己终身伴侣的一种强烈、纯真、专一的感情。基本问题:恋爱中的道德要求是什么?
恋爱中的道德要求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①尊重人格平等;②自觉承担责任;③文明相亲相爱。大学生的恋爱误区
① 误把友谊当爱情;②错置爱情的地位;③片面或功利化地对待恋爱; ④只重过程不顾后果。第七章
(一)法律的一般含义
1.法律是由国家创制并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 2.法律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的体现; 3.法律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
1.实现了阶级性与人民性的统一; 2.具有鲜明的科学性和先进性;
3.是我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顺利发展的法律保障。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一)宪法及宪法相关法
(二)民法商法
(三)行政法
(四)经济法
(五)社会法
(六)刑法
(七)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与宪法相关的法律:
《组织法》《民族区域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立法法》《选举法》《国旗法》《国徽法》《国籍法》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
民法的基本法律:《民法通则》
民法的单行法律:《合同法》《担保法》《拍卖法》《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等,其中《民法通则》是核心。商法:是调整公民、法人之间商事关系和商事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主要包括:
《公司法》《保险法》《票据法》《海商法》《证券法》《信托法》《企业破产法(试行)》 行政法:是指调整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 一般行政法:
是指有关行政主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行政责任等一般规定的法律。即所以行政机关都适用的行政法律。
例如:《公务员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 特别行政法:
是指适用于各专门行政只能部门管理活动的法律法规。
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高等教育法》《游行示威法》等
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在监管与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
创造平等竞争环境、规范市场秩序的法律:
《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等
国家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的法律:
《预算法》《审计法》《会计法》《银行法》《价格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个人所得税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等
刑法:是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以《刑法》为核心,还包括刑法修整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惩治犯罪的有关决定。
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是指规定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或职权和权责得以履行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 《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仲裁法》
(一)法律制定
1.我国法律规定,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有:
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②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制定部门规章;
③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其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政府规章;
④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⑤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有权自主地制定本辖区的法律。
2.立法过程:
①法律案的提出②法律案的审议③法律案的表决④法律案的公布 国家司法机关:
--检查机关
--即人民检察院
--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
国家审判机关:
--即人民法院
--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
(二)法律权利与义务的关系(1-3)1.结构上的相关关系:
①二者对立统一:
一个表征利益、一个表征负担;
一个主动、一个受动。
②二者相互依存、相互贯通:
二者不可能独立存在与发展;
二者的存在与发展必须以另一方面的存在和发展为条件;
二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
③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2.总量上的等值关系:
①一个社会的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总量是相等的。
②在法律关系中,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互相包含。即法律权利的范围就是法律义务的界限。
3.功能上互补关系:
①法律义务的强制性有助于建立社会秩序;
②法律权利的利益导向和激励机制有助于实现人的自由。
(二)宪法的基本原则 1.坚持党的领导基本原则。2.人民主权原则 3.公民权利原则 4.法制原则
5.民主集中制原则
(一)国家机构概述 定义:
是指国家为实现其管理社会、维护社会秩序职能而建立起来的国家机关的总称。
我国的国家机构分为:
中央国家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地方国家机关:
法制史读书笔记 第6篇
-读黄宗智《法典、习俗与司法实践:清代与民国的比较》有感 作者及作品介绍:
黄宗智先生是我国著名历史学家。普林斯顿大学学士,华盛顿大学博士。现担任加利福尼亚大学洛杉矶分校(UCLA)历史系教授。主要学术兴趣为明清以来社会史、经济史和法律史。主要著作有:《法律、习俗、与 司法实践:清代与民国的比较》、《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中国研究的规范认识危机》、《长江三角洲的小农家庭与乡村发展》、《华北的小农经济与社会变迁》等。
《法典、习俗与司法实践:清代与民国的比较》是作者继《》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之后第二卷。在黄宗智先生看来,法律的表达与实践是不同的,因为法律的实施受制于很多客观现实。本书从典、田面权、债、赡养、妇女婚姻权等五个与社会生活密切关联的部分先读者展示了清代与民国的法律在这五个社会生活领域的表达与实践的不同
婚姻、家庭制度,决定于生产力水平和社会制度,决定于政治状态,还受传统的习惯支配;它们也影响着社会历史的变化和发展。因此历史研究必须把婚姻、家庭、妇女的问题包括在内,需要把它们同社会经济、政治、思想文化和风俗习惯等领域一起进行考察,才可能把握社会全貌和阐明历史的进程。本文所要讨论的是清代到民国妇女在婚姻家庭中权利地位的变化
清代到民国初妇女在婚姻家庭中权力地位的变化
一、清代
1、妇女的婚姻自主权
清代法律从来只赋予妇女在社会中从属的地位,视为丈夫的附属物。因此清代妇女对自己的婚姻基本无自主权可言。清代律法赋予了男女双方父母主婚权,在重男轻女的时代,如果说男方尚有选择的余地的话,那么女方就基本无选择的权利,她们大部分只能被许配给父母中意的人家。另外,清代还有童养媳的陋习。法典本身没有正式承认这一习俗,但在那时,刑部承认并容忍了它,因而使其具
有少些的合法性。在允许人们把年幼的女儿卖作童养媳时,刑部所持的态度和对待被迫把自己的妻子卖与他人为妻妾的穷人的态度一致。一方面,他承认广泛存在的社会现实,另一方面,以同情困境中的穷人作为解释理由。法律应该同情那些为生存所迫而出售其妻女的人,不应惩罚他们。因此,对于童养媳来说,其命运更悲惨,如果婆家家境颇佳,丈夫在世,她的生活兴许有了个保障,但如果当夫家家境贫寒或丈夫过世,她有可能被夫家卖出或为丈夫守贞一生。
清代法律在一定程度上赋予妇女再婚的自由。清代法律规定妇女在丈夫亡故;丈夫外出没有消息,没有明确的亡故的消息,但是年代已久;被丈夫或者夫家典卖的情况下有再婚的权利。但是在更重封建观念的束缚下,一个想要再婚的妇女的再婚请求权很难得以保全。
2、妇女的财产权
妇女在家庭中的财产所有权是妇女地位的一个重要体现, 但在中国古代, 妇女在结婚后没有财产所有权, 更没有财产管理权。中国古代妇女的活动范围主要就是在家庭中, 她们在婚后所能处理的财产很有限, 只能是自己的日用衣饰用品而已, 对于自己从娘家带去的妆奁也没有管理权。如果夫死再嫁或被夫家逐出, 这些妆奁也是不能带走的。妇女在家庭中的这种处境使她们除了当男人的附属品之外不可能有什么别的选择, 女人的独立自主根本是无从谈起的。清朝末年法律改革时由于政府的注意力并不在于人的个性的发展与妇女的解放, 所以在妇女的财产所有权与管理权方面没有明文规定。一般情况下女儿在家中无财产继承权,只有在家中无子的绝户人家女儿才有有限的财产继承权。对于寡妇来说,对夫家财产的继承权也收到严格的限制。首先要求其守贞,不得改嫁。其次,寡妇对于自己继承的夫家遗产没有处分的权利。再次,寡妇所继承的遗产份额一般只够解决她和子女的温饱。如果寡妇为了生计被迫改嫁,她从娘家带来的嫁妆也归夫家所有。
3、人身权
由于清代法律不承认妇女的自主地位,妇女也无人身权可言。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纵容妻妾犯奸:这一条律主要涵盖把妻子卖给他人作妻妾(“买休卖休”)和把妇女卖给妓院(“卖娼”)。清代“买休卖休”一词字面上与丈夫终止婚姻(“休”)
有关,但明显的意味着妻子是被出售给别人做妻妾。虽然清代法律禁止买卖妻子,且规定犯罪责任不是由妇女,而是由那些占主动地位的人承担,妇女从属于这些人:丈夫、父母,或鼓励或允许她们卖娼的公公婆婆。但是,在18世纪,买卖妻子变得十分普遍,以致清代司法者承认、容忍了它。至迟在1818年,刑部采取这样的立场:丈夫如因贫困所迫出售妻子将不会以违反“买休卖休”律而受到惩罚。
(2)略人略卖人:最初的略人律仅只提到出售妇女和女孩(以及男子和男孩)为奴。但在清代添加了几条例,提到了该问题的其他方面。结果,最初只有狭窄用途的律变成了一个涵盖了各类买卖妇女行为,不仅包括被亲戚,也包括被外人买卖;不仅只是被卖为奴,也包括被卖为娼或与别人做妻妾等等。事实上,此律的范围变得宽泛到足够与前面的“买休卖休”规定重叠。所以法律规定,犯罪的责任不再受害的妇女,而是占主动地位的丈夫、父母以及公婆等。
(3)逼孀妇改嫁:在清代的农民社会里,一旦妇女的丈夫死了,她极易受到夫家的侵犯。如果她无嗣或者年轻而有姿色就更是如此,因为能在妇女市场上卖一个好的价钱。如果一个孀妇无依无助无法回到娘家,她会遭受巨大的压力要她改嫁,为了她可能带来的彩礼。清代的法典偏护敢于抗拒这些压力的寡妇,赞扬她们“守志”,并规定夫家或娘家违背他们的意愿强迫其改嫁为不合法行为。
(4)童养媳:在清代,法典本身没有正式承认这一习俗,但在那时,刑部承认并容忍了它,因而使其具有少些的合法性。在允许人们把年幼的女儿卖作童养媳时,刑部所持的态度和对待被迫把自己的妻子卖与他人为妻妾的穷人的态度一致。一方面,他承认广泛存在的社会现实,另一方面,以同情困境中的穷人作为解释理由。法律应该同情那些为生存所迫而出售其妻女的人,不应惩罚他们。
(5)背夫在逃:妻子应该与她的丈夫留在一起的,从他身边逃开就是背弃,是犯罪。这是清代婚姻概念的一个组成部分,妇女被看做是父系家庭的获得物。丈夫相反地从来不会被认为是在遗弃妻子,如果他离开她几年没有回家,法典假设丈夫必定是一个正在逃避法律的罪犯。所以这个规定只适用于那些嫁给被当局通缉且长期逃匿的罪犯的妇女。其实很多妻子只不过是回了娘家,那是清代愁苦或者受虐待的妻子寻求解脱的主要方法。由于法典不禁止她留在娘家多长时间,她的丈夫如果想借助法律逼她回去,唯一的办法就是声称她的行为是“背夫在逃”。
二、民国
1、妇女的婚姻自主权
民国时期法律摒弃了封建等级观念,主张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作为一名“自然人”,男人与女人拥有同样的权利与义务,包括选择自己的伴侣。除非双方未成年,否则不需要父母的同意。另外,婚约“由男女双方当事人自行订定”,而不是像清代那样由双方家庭订定。因此,与清代相比,民国时期的法律废弃了父母的主婚权,给予男女双方婚姻自主权,妇女在婚姻的选择权方面有了较大的提升。另外,民国时期的法律与清代相比,不承认童养媳并且赋予妇女请求离婚的权利。这些规定都在不同程度上保护了妇女的权益,较之清代有了不小的进步。
2、妇女的财产权
由于民国时期的法律承认妇女有与男子平等的地位,大理院在审判过程中开始吸收西方民法关于夫妻财产的法律, 在判例中对妇女的财产所有权做出一些新的规定。如规定女子在家庭中有与男子一样的财产权利,女儿可以像儿子一样作为“直系血亲”继承土地和财产。而且这些继承财产及结婚时候的嫁妆不管在什么情况下都是她的。到北洋政府修订民律草案时把大理院历年判例收入其中, 其中关于妇女在家庭中的财产所有权, 规定: 妻于成婚时所有之财产, 及成婚后所得之财产, 为其特有私产。这样就在民律中明确了妻子在家庭中对于部分财产的所有权。与此相关的妻子在家庭中的财产管理权, 在民国初年的变化不是十分明显。经济地位的变化是妇女社会地位变化的基础, 清末民初中国妇女从总体上来说仍然局限于家庭圈子之中, 所以在家庭中经济地位的变化就成为妇女地位变化的重要一步。从大理院判词和民律草案的修订来看, 在以男权为主导的社会中女权的提升是非常艰难的。妇女财产管理权的微乎其微的变化使妇女的财产所有权很难得到切实的保障。
3、妇女的人生权
(1)卖妇女与寡妇改嫁:
国民党法律和清代法律一样严格惩罚任何违背妇女意志买卖妇女的行为。在买卖妇女上,国民党法律概念最大的变化在于,完全摒弃清代把妇女视作非自由主体的观点。而设想成年女子是独立的自主体。这导致国民党法律制度既缩小了法律下的可惩罚性的范围,也缩小了保护的范围。对于寡妇,国民党法律也缩小
了保护,既因为现在寡妇也可以自己决定自己的命运,且贞节不再是国家坚持的理想。婆家就可以强迫寡妇再婚。但在另一方面也提供了更大的保护。寡妇的嫁妆在任何时候都是她个人财产。以此赋予寡妇对付其夫家亲戚的权利。国民党法律不承认童养媳。但是在实践中,妻子们不能够再请求法律阻止她们的丈夫把她们卖给别人做妻妾,因为可惩罚的范围比过去窄。但是由于国民党法律完全摒弃了“和的概念”,在买卖妇女的行为中,妇女完全不受处罚,即便她同意。清代禁止把妻子卖休与别人为妻或为娼的旧条文不复存在,面对这种情况的妇女,法律上的唯一出路就是起诉离婚。寡妇在丈夫死后有决定自己命运的权利,可以选择改嫁还是守贞。留在夫家守贞的妇女,夫家有供养她的义务。如果夫家有正当理由,家长当然有权利赶她走。新法律也赋予了寡妇一定的财产权,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她对抗夫家的权利。然而,寡妇也不能再申诉禁止强迫她再婚的条文或贞节的理想。在实践中新法律不承认童养媳的合法性。所以她们没有清代法律下还能得到的作为准新娘的一丁点合法性。现在实际上和妾的地位相当,在法律下他们根本就没有地位。此外,她们可以被以“正当理由”逐出家门。因此,国民党法律既缩小对妇女权益的保护,也缩小了对妇女的可惩罚范围。
(2)分居、通奸、离婚:
关于分居的规定对于丈夫来说,他在反对妻子离开家的情况下载国民党法律下占了便宜。对于妻子来说,她失去了曾经拥有的一定自由的同时,法律在另一方面保护了她们不被毫无理由地抛弃。对于通奸,国民党立法者试图在此领域进一步体现男女平等,但在实际中新条文并没有什么影响,“受害的”配偶总是丈夫,而不是妻子。在离婚相关的实际中,尽管新法典有惹人注目的条款,司法实践常常仍然遵守旧的方式。变化是肯定的,但其程度不应过度扩大。国民党法律有“以恶意遗弃”的概念,遗弃配偶可构成离婚的理由。规定配偶双方生活在一起的义务,使得丈夫从对法律对待“同居”的立场上得到一定的司法援助。清代妇女没有自主权,因此在“和奸”只考虑妇女同意还是抵抗一个男人对她做什么。而民国法律出现“通奸”的概念,认为双方具有同等的积极自主,并且它只适用于已婚者。
三、结论
简言之,清代法律认为妇女具有极其有限的自主意识,也就是说妇女在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