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执行法官先进事迹范文第1篇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建设高素质法治专门队伍,全面推进法院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提高法官的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法官员额制改革是实现这一目标的措施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改革意见》)对此有明确部署,全国部分法院也进行了积极探索与实践。笔者根据中央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及部署,对基层法院法官员额制改革提出些许观点,以期抛砖引玉。
设想:设置两种类型的法官
《改革意见》认为应针对不同层级法院,设置不同的法官任职条件;结合法院审级职能,科学确定四级法院的法官员额。基于此,笔者认为基层法院设置两种类型法官为宜。
(一)主审法官类型。特征如下:一是主要职责是审理疑难复杂案件,体现能力与行为的匹配性;二是属于员额制度内的员额法官,体现选拔的精英性;三是按“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要求配置其审判权责,体现裁判的独立性;四是薪金待遇应高于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体现待遇的优厚性;五是配备一定数量的法官助理与书记员,组成审判团队,让其从繁杂的事务性工作中脱身,专注于疑难复杂案件的审判,体现职能的判断性;六是一般适用普通程序处理案件,体现审判的审慎性。
(二)简易法官类型。与主审法官不同:一是主要负责
大量简单案件的审理工作;二是不属于员额制度内的员额法官;三是所作出的裁判文书需要主审法官签发;四是薪金待遇另行设定,但应低于主审法官;五是实行“一审一书式”审判资源配置模式;六是适用简易程序或小额诉讼程序解决纠纷。
理由:问题决定法官类型需求
基层法院在改革中面临两大问题,一是如何又好又快地审理案件;二是如何顺利推进法官改革,这也构成了基层法院需要两种类型法官的理由。
(一)改革的目的性要求。司法改革最根本的目的是为了公正高效地审判案件,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因此法官制度改革必须考虑案件特点,以使改革与案件处理达到最优配置。基层法院案件有数量多与难案少两大特点。数量多与法官人数少相对应,依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而言,法官年平均办案数200余件。这意味着,一个法官每个有效工作日要办结一件案件。难案主要指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难的案件。如果将案件难度值分为简单、较难、很难三个等级的话,根据经验,基层法院这三类案件的比值大致为6∶3∶1,也就是说有60%的案件属于简单等级,30%的案件属于较难等级,只有10%的案件达到很难等级。
基于基层法院的案件特点,设置简易法官处理大量的简单案件成为有效路径。一是在能力上,简易法官处理此类案件较为胜任。依笔者的观察,在法院工作3年左右的人员,如肯吃苦,即能完成案件办理任务。二是在操作上,简易法 2
官处理简单案件符合繁简分流的审判规律。简单案件应当快审快结,在程序选择上适用小额或简易程序;在力量配置上“一审一书”,减少层级,快速办案。反之,如让主审法官审理这类案件;二则主审法官办理简单案件时,陷入大量简单重复的工作当中,与主审法官设置的改革目的不符。
同时也要看到,基层法院也有少量疑难复杂案件,这类案件适合主审法官审理。因为主审法官的改革目的显系为精英法官量身打造,能力上法律精通、经验丰富,这种配置当然应主审疑难复杂案件,符合司法规律。
(二)有效推进改革的要求。此次法官制度改革的核心在于员额制,即法院人员分类管理,现有人员分为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这已属步入“深水区”的改革,涉及原有利益格局的打破,以及综合配套措施的跟进。改革不仅要在正当性上得到认同,还要在可行性上得以实现。“三圈”决策模型认为,决策时要考虑价值目标、资源条件和相关利益方支持三大要素,优先选择“三圈”重叠的决策方案。法官改革涉及法官利益,一定要得到法官群体的内心认同与支持,方能达到“三圈”重叠的优先选择方案。
就基层法院而言,法官可以分为三个群体,一是院长、庭长(正职庭长),即领导法官;二是骨干审判员,一般称中坚力量;三是助审员,多为青年法官。按《改革意见》和一些省份的改革实践,骨干审判员为法官员额的当然主力,一般不用担心入不了员额,而且会提高待遇,改革对其而言是增量改革,应当会支持法官改革。领导法官受改革影响最 3
大,他们会重回一线办案。青年法官情绪波动最大,一则进员额的几率很小,二则由法官变为审判辅助人员,“司法产品”的法官署名权也被剥夺。
在基层法院设置两类法官可以解决领导法官与青年法官的困惑,争取到改革的最大支持度。对领导法官而言,其多从审判一线摸爬滚打多年走上领导岗位,能力强、经验足,进入员额当无问题,他们的担心则是重回一线要和青年法官一样每年办200多件案子,体力精力上能否承受得住。设置主审法官,由领导法官担任,专司疑难复杂案件,一则此类案件量少,领导法官可以集中精力办难案,而不用陷入大量的简单案件当中,既保证了案件质量,也解除了回归一线办理大量案件的担忧。二则对青年法官来说,疑难复杂案件虽少,但确如重石压身,其能力经验与心理素质尚不能与案件审理相匹配,也会影响其他简单案件的快速办理。如有主审法官将疑难复杂案件分担,如同将重石从青年法官身上移除,他们可以轻装上阵,发挥优势,迅速办理大量的简单案件。
对青年法官而言,设置简易法官有三个好处:一是没有改变其现有状态,减少了改革消极因素。简易法官仍可以适用小额或简易程序开庭办案,仍可以在裁判文书上署名,但其裁判文书需要签发。二是给其以锻炼能力的平台,便于培养改革后备力量。基层法院简单案件虽小,但也“五脏俱全”,程序事项、开庭、写文书一样不少,关键是在基层与广大人民群众打交道,可以增加社会阅历,洞悉世间百态,熟悉人 4
情世故,这是一个职业法官必备的素养,乘此平台,多加历练,不仅解决了大量基层纠纷,而且也培养了青年法官的职业能力。三是空缺相当数量员额,增加了改革的积极因素。基层法院难案不多,决定着主审法官的数量不大,这样就为员额空缺留下较大空间。这也意味着青年法官的机会和希望增多,这是改革的利好因素。
在国外的基层法院中,也有类似于简易法官的设置。比如,英国治安法院的治安法官多数为非职业法官,负责处理轻罪案件和家庭事务案件,其对于案件的处理以解决问题为主,对于法官的专业背景要求较低。法国的初审法院也有非职业法官负责劳工纠纷与社会保障纠纷等简单案件的审理工作,等等。
说明:两种类型法官设置与改革要求
此轮司法改革较之以往更加注重顶层设计,基层法院设置两类法官将会助推法官改革,但在具体设计上,有两个问题需要说明,以符合中央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改革要求。
(一)简易法官与法院新的人员分类管理。根据改革要求,法院现有工作人员将分为三类: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法官仅指员额内的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包括法官助理、书记员、执行员。笔者认为,对于法官设置及其员额问题,不能搞上下一般粗,应当对法官类别作扩充解释:法官包括员额制内的法官及基层法院的简易法官。如果“一刀切”地认为法官只能为员额制内的法官,在基层法院不设置简易法官,或者设置简易法官将其放入审判辅助人员类 5
别,既违背了实事求是的原则,亦会为基层法院法官制度改革带来问题。
(二)简易法官与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简单案件多为事实基本清楚、法律关系较为清晰的纠纷,法官不应再做人民调解员的工作,因为司法的规律要求不同层级的法官存有不同的审理方式及纠纷解决模式。
法院执行法官先进事迹范文第2篇
当前,法官尤其是基层法院的法官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巨大压力,如何减轻法官的职业压力,已经引起各级领导的关注。法官被人们称为“刀尖上的舞者”[①]、“戴脚镣的舞者”[②]。法官如何做到自我减压,也是每一位法官应当思考的问题。本文中,笔者通过自己作为一名法官的切身体会和感受,来谈一谈法官面临了哪些职业压力;如何正确认识法官职业压力对法官群体的影响;笔者所在的法院采取了哪些为法官减压的措施以及效果如何;法官如何自我调适职业压力;对减轻法官职业压力几点建议等几个方面,结合基层法院工作来谈一谈自己的看法。
二、什么是法官的职业压力
压力,既是自然现象又是社会现象,它存在于自然界和人类社会的各个方面并贯穿于发展的始终。压力是一对矛盾,无处不在,无时没有。法官也是普通的人,普通人所面临的生活压力和工作压力,法官都有。孩子升学、就业、买房、照顾父母等等生活压力,在此不多讨论。单从法官的职业角度来看法官面临着哪些压力。笔者认为,职业压力是指在从事某种职业过程中,各种职业活动因素对人心理上产生的作用和影响,是一种心理状态。法官的职业压力主要是指法官在履行法律职务、职责过程中所面临的心理压力,这是本文要探讨的主要内容。
三、法官职业压力产生的原因
法官职业压力形成的原因很多,既有内部原因,也有外部原因;既有体制原因,也有社会原因。归纳起来大概有以下十种:
1、基层法院受理案件绝对数量增多。当前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转型期的一个典型特征就是社会矛盾凸显。谁对谁错,孰是孰非,都需要到法院讨个说法,于是各种社会矛盾都汇集于法院。就拿笔者就职的安徽广德法院来说,案件数突破7000件,居全市法院之首,在全省也不多见。案件数与法官的职业压力是成正比的,案件数越多法官办案的压力就越大。
2、基层法院法官流失严重。据最高法院公布的数据,近五年中,除正常原因外,全国各地法院流失人员近两万名,其中法官1.4万名,流失法官占现在法官总人数的7%。法官特别是中青年法官的流失成为法官短缺或断层的一个重要原因。[③]就广德法院而言,近年来共有4名青年法官通过招考、选调的方式到其他法院或单位工作,约占审判一线法官的13%。一方面是案件的绝对数增多,而另一方面办理案件解决矛盾处理纠纷的法官却在减少,一增一减之间,法官的职业压力不言自明。
3、当事人维权意识增强而法律意识淡薄。随着法治社会的建设进程的推进,人们的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在日常生活工作中遇到麻烦、纠纷,就会诉诸法律,求助法院。但是他们在诉讼过程中往往对自己的诉求不是求证据的支撑,不是研究法律如何规定,而对托个熟人帮忙说情情有独钟。法官在对案件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之外,还面临如何处理好这些关系的压力。如果处理不好,败诉一方的当事人就会猜疑承办法官是否与对方有什么猫腻。于是乎轻者诬陷法官,重者伤害法官。
4、司法环境有待于改善,影响公正司法的消极因素时隐时现。虽然中央和最高法院一再三令五申,不得让法院参加机关行风评议、招商引资等活动,但是一些地方仍然违规让法院参加上述活动。同时一些强势部门还会干预个案的审理。如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就用“专家论证会”的形式否认陕西省高院的判决。[④]重庆农民付强输掉了自以为能赢的官司,律师查阅卷宗时,发现了一份当地管委会发给法院的“公函”,要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警告法院不要“一意孤行”。[⑤]
5、媒体的负面报道,大众的扭曲心态。一些媒体对一些个案在法院宣判前带有倾向性的报道,试图引导舆论混淆视听,给法官正常办案带来了很大的压力。并且现在社会人心不古,在法院打官司的当事人如果达不到自己的诉求,涉法上访、缠诉缠访、网络炒作、寻求暴力等极端措施都使得法官原本就比较疲惫的心理更加雪上加霜。就在今年6月,湖南永州零陵法院枪击案发生后,甚至有人将凶手朱军视为“英雄”并献上花圈,燃放鞭炮。一些网友在网上跟帖,发表一些不负责任的言论。零陵区法院的一位女法官哭着说:“为啥老百姓对我们法官不理解,上午还有好多群众围在门口骂我们,其实他们不知道我们基层法官有多难。” 她称法院实际编制有90多个人,其中做业务的办案子的人就40多个人,案子多,法官压力都很大,要调解率,结案率,每月都要考核。“老百姓什么事情都到法院来,我们业务庭的人,精神高度紧张,今天法院门口还围了很多人,说打死了法官活该,我们听了都很心凉。” [⑥]通过上述事件不难看出,在保护自身利益的问题上,法官其实是披着强者外衣的“弱势群体”。
法院执行法官先进事迹范文第3篇
誉不只是属于我,它是扎根基层、为民司法的全体执行法官的荣耀!
十年间,我深深的懂得了人民利益无小事的深刻内涵;深深地明白了只有实践人民法官为人民,才能让老百姓安居乐业,让社会和谐稳定的道理。作为一名执行法官,“良知”是我不可逾越的道德底线;“学习”是我创新的源泉、成长的动力;“九要方”是我破解执行难的法宝。在人民法院执行事业的前进征途上,我时刻准备着,随时听从党的召唤!
同志多次被评为先进工作者、优秀共产党员、优秀公务员以及目标管理先进个人,被临潼团区委授予“青年岗位能手”称号,被市中院授予“执行工作先进个人”,荣立个人三等功,被市中院授予“清理执行积案工作先进个人”,再次荣立个人三等功,荣获“临潼区十大优秀青年”荣誉称号。
同志热爱执行工作,一干就是十年。在工作实践中,他深深感到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尊严是一名执行法官义不容辞的责任,所以他在执行工作中为最大限度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始终奋勇争先。多年来,同志思想进步,勤奋进取。能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时刻用共产党员的标准严以律己。不断深化“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始终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三个至上的指导思想,严格执行党在新时期的路线、方针、政策,积极投入深化司法良知教育活动中,能认真做好学习笔记,撰写心得体会。他爱岗敬业、不计得失,虚心好学、以苦为乐,忠于职守、默默无闻,在年轻同志中表现突出,起到了良好的典范带头作用。
同志在工作中,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执行工作历来时间紧、任务重、压力大,他认为在压力面前只有正确面对,才能够磨练意志、提升素质、强化心理。多年来,他牢固树立“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司法理念,注重发挥个人特长,工作中经常充当多面手,驾驶、摄像、案件记录、宣传报道,常常冲锋在基层执行工作第一线。在执行案件中,想当事人所想,急当事人所急,公正、合法、及时执结每一起案件。仅以来,由他承办和参与执行的案件已累计达700余件,涉案标的额近1000万元。他深化业务学习,提高业务技能,切实抓好典型案例的学习,做到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先后撰写各类信息、调研文章60余篇,其中《执行权性质的探析》、《等待出发》、《清理执行积案之九要方》等多篇文章发表于人民法院报、审判、西部法制报、法治之窗等。他利用业余时间开办的临潼法院执行局工作博客如今点击率已突破3.5万次,在宣传执行法律法规的同时,促进了执行公开,实现了办案干警与当事人的良性互动。执行工作加班加点,他习以为常,而且毫无怨言。他头一天举行完婚礼没有休一天婚假,第二天就出现在工作岗位,为执行工作局的成立积极协助领导整理、新建、汇编《执行工作规范》等规章制度。的一天,他刚满两岁的孩子突发高烧,妻子焦急地打来电话时,他只简单的说道:“我正在下乡办案,你想办法吧!”几年间由他负责的全院执行案件的收结案登记、司法统计、案件信息录入及执行款物管理工作,始终做到了耐心细致、及时准确、高效快捷。下乡办案中,他不畏艰险、不惧风险,从未言苦叫累。在全国法院系统多次开展的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中,他表现突出,荣获殊荣。全国法院系统开展迄今最大规模的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为摸清积案底数,同志和其他执行人员一起,最长一次连续工作达72小时,终于按期完成了无财产执行积案685件,有财产执行积案161件,特困群体、特殊主体、重信重访等重点案件57件的清理上报任务,确保了执行清积工作的顺利开展和全部案件的顺利执结。多年来他所执结的案件,既无一件违法违纪的,亦无一件因故意或过失的错案,真正做到了零投诉、零信访。与此相反,他收到了许多案件当事人送来的锦旗和感谢信。这些案件中有被媒体广泛关注的兵马俑发现者杨志发老人申请执行甘肃《读者》杂志社、吉林《杂文选刊》杂志社名誉侵权纠纷案,有普通农民吝万华申请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临潼场站拖欠工程款案等等。
同志清正廉洁、自警自律。能严格遵守上级法院和我院党风廉政建设的相关规定,自觉执行最高法院“五个严禁”和省高院“六个不准”的规定,公正司法,不欺压群众;文明执行,尊重和善待每位当事人;干练干事、干净为人。拒吃请、拒收礼,杜绝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近三年来,共拒吃请近百次,拒收礼金数千元,
为同志们起了表率作用。能模范遵守法院的各项规章制度,尊敬领导,与同志和睦相处,乐于助人,奉献爱心。汶川大地震后,他通过博客连续发布倡议书、爱心帖,以多种形式进行爱心捐款,以实际行动彰显新时期人民法官的风采。
同志从身边的每一件事开始,每一起案件做起,一步一个脚印,踏踏实实,无怨无悔,认真实践着自己本分做人、踏实干事的
法院执行法官先进事迹范文第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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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一直认为,转轨期的中国司法,为世界司法史提供了一个有趣的样本。今天的中国基层民事法官们,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常处于多种角色的互动之中。翻摆案件审理这一“多棱镜”,在镜头的一面,我们仿佛看到法官们犹如孤坐于法律城堡之中的僧侣,不食人间烟火一样地操摆手中的法条,从对概念逻辑的严密的推演之中,寻找判决的答案;而转动一下镜头,我们又易窥见基层法官走出了法律城堡,在田野、炕头貌似悠闲地与案件当事人聊案,倾听社会大众见解,并适时对判决结论作出一些微调;再看镜头的第三面,你可能又会发现一位完全不同的法官形象,从那位忙于请示汇报的基层法官匆匆身影中,你完全可能认为,他(她)仅是一名合格的公务员。基层法官的角色,在法律人、社会人、行政人之间游荡,这或许是转型时期中国法官所特有的现象。写作本文,意有三:一是想以一个真实的司法场景为分析对象,对当前的基层法官司法样式作一番整理,告诉外界,我们是怎样做的;二是想进一步探明我们为什么要这样做,其制度与社会背景何在?三是试图摸索一条路径,探索当前我国基层法官合适的角色选择。当然,如果本文能唤起人们对基层法官处境的理解,并进一步对基层司法予以支持的话,那将是一大幸事。
本文的写作格式,采用的是对自己办案手记的逐部评论、解剖,进而阐明表象后的意义的方式。这是一种新的尝试,我希望,这些真实的法官办案手记,能为学者们研究现阶段中国基层法官司法实务提供样本。但这种写作方法可能面临的危险是,手记的凌乱性很可能会导致文章的各部分之间的断裂。为克服这一缺陷,在手记的各部分,我均用一句话的形式对手记内容进行提炼,并将角色的分析与对应的手记内容进行链接。在结论部分,我会对全文作出总结。
从一则案件出发 这是一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从我接手案件到作出判决,审理时间125天(其中鉴定耗时40天)。案件共有三位当事人,原告甲是一名年逾八旬的老人,被告乙是一所大学,被告丙是一名学生。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乙所属社会科学系学生会组织学生进行篮球比赛,被告丙所在的球队一方发动快攻,将球大力甩至底线处,被告丙纵身跃起救球,落地时将位于比赛场地底线外约2米远的原告撞倒在地,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经诊断原告右股骨颈骨折。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25942元。事发后,大学发动师生为被告丙筹措现金5790.7元,该款已支付原告。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属八级伤残。另查,事发地点是一下沉式的体育场,行人不由此经过。事发后,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请,请求判令被告乙、丙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4151.3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擅自进入被告乙校园后,又进入相对封闭的下沉式的体育场内,根据自身的年龄及活动场所,原告理应合理估计到潜在的风险,而原告没有充分考虑其年事已高及行为的潜在危险性,在前排他人均能避让救球球员的情况下因自身疏忽及行动迟缓未能避让救球球员,导致损害的发生,可以认定原告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一般人所应尽到的谨慎注意义务,其过失应属重大过失,其后果将导致被告的民事责任得以减轻。被告乙作为一个管理者,应当对校园内的学生活动进行规范化管理,并对活动的安全性提供一切必要的保障。但就本案已查明事实,球赛之旁观群众均临近于比赛边线,被告乙对此未予警示,亦未派人参与球场秩序的维护,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所应尽到的管理义务,其过失属一般过失。被告丙在跃身救球时应当考虑到紧靠边线观众的人身安全,在起跳力度上有所把握,但从本案之球场底线与损害发生地之间的距离近有2米判断,被告丙在救球时起跳力度过大,其行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主观上存有判断不周的过失。但考虑到篮球运动的对抗性特点及当时比赛的激烈程度,对被告丙的注意义务不应要求过高,被告丙的过失在程度上应属轻微过失。在具体赔偿责任的确定上,确定被告丙承担责任的比例为损失金额的5%,即2406.85元,由于被告丙已于事发后支付原告5790.7元,故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与被告乙间,根据过失大小及原因力比例,确定原告应自行承担损失金额70%的责任。被告乙应承担损失金额25%的赔偿责任,即12034.25元。
办案手记
(一)初阅案卷的一种直觉:1月5日,立案庭将案件移送。初翻阅原告诉状及举证材料,围绕原告诉请,隐约感觉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过错的判定及共同侵权行为的是否构成。初步感觉原告、被告学校均有一定责任。被告学生的责任模糊。
(二)寻找学说:1月9日,晚上在家中上网搜索到学者张新宝2人合著《共同侵权行为十论》一文,对于判断本案二被告的责任类型(连带或按份责任)可供参考。
(三)围绕原告的请求权基础进行法条分析:1月18日,明日要开庭审理本案。再阅诉状,原告的请求权基础在于《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依该条,侵权行为的成立应具备四要件: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本案最关键的问题是应对原告、被告的过错有无及程度作一判断及量化。围绕该问题,应查明:球场边线与原告的距离,以探明被告丙起跳力度,研究其是否尽到谨慎义务;被告乙作为球赛场地管理者,是否已对球赛的举办尽到秩序维护义务;原告自身对预防损害的发生是否已尽到足够的谨慎义务。
(四)开庭中释明权的行使:1月19日,今日开庭。依归纳焦点进行庭审。发现原告就诉请中的伤残赔偿金一项未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被告律师认为已过申请鉴定期限。考虑原告未请专业律师,而从其受伤部位分析,伤残情况又极可能存在,庭上建议被告律师采取务实的处理方法,以免原告另行起诉导致双方诉累。被告同意鉴定。对原告行使释明权,告知可申请鉴定。
(五)对判决先例的收集:1月23日,从本院法官了解,2001年本院有一案件与本案有相似之处。从档案室调取该案案卷,该案案情为一学生至某中学所属一不收费游泳池游泳时溺水而亡,死者家属状告中学,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诸项。法院认为,原告自身存有重大过失,但学校在游泳池安全管理上存在一定的疏漏,未尽善良管理人所应尽管理义务,判决由学校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上诉后,厦门中院裁定维持原审判决。此为学校未尽管理之责之适例,可值参考。另从《人民法院案例选》查找到一案例,为足球运动员之间在比赛中发生碰撞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责任编辑的观点认为,体育竞赛有其特殊性,应适用民法中的“自甘风险”原则,主张运动员之间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原则,在本案确定被告丙责任上是否可借鉴?
(六)案件请示:2月13日,向庭长请示本案,庭长建议从体育运动的对抗性与旁观群众的人身安全两项价值中寻找平衡点,进而确定被告丙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另,庭长认为,学生的参与体育运动是系学生会组织的,是否可视为一种职务行为,而据此认定学生个人不承担责任。此为一有新意的观点。值得思考。
(七)探求原告意见:2月16日,与原告代理人再次确定鉴定事宜。告知本院于2001年判决并经中院维持的学生游泳池溺水案,间接探求原告对各方应承担责任比例的意见。原告代理人认可原告方亦应承部分责任观点。
(八)看现场:3月1日,到事发现场,从被告丙起跳点与碰撞点距离看,直觉判断被告丙在救球时力度较大,有轻度过失。
(九)听取在校生意见:3月8日上午,与厦门大学的两位在校生(在本院从事法官助理工作)讨论本案,同学们言:要求篮球赛中的非职业球员在比赛的一刹那对行为是否有危险作出判断,是否过苛?另,学校对于校园内的学生活动,应有安全保障的义务。此为校园生活亲历者的意见,可参考。
(十)阅读法学著作:3月27日,越来越感觉过错的判断是一精细的法律问题,查阅王泽鉴先生《侵权行为法》一书,先生认为,判断一侵权人是否有过错,应考量侵权行为的危险性,对于危险性较小的行为,一般不应对行为人苛以过高的注意义务。联系本案,在常态下,篮球赛的旁观者对于球员的冲撞可予闪避(如本案站于原告身前的旁观群众均对被告学生的冲撞有效地进行了闪避);另从实践看,此种冲撞造成的损害一般不大。因此,似可认定,学生之救球行为危险性较小,对其危险预见能力不能高要求。
(十一)调解工作:4月上旬,多次与被告乙代理人联系,建议该方拟定调解方案,迟迟未有答复,最后代理人告知,校方只有校长能对此事“拍板”,但校长公务繁忙,无暇顾及。调解工作只得作罢。
(十二)听取运动员意见:4月23日,电话征求一篮球运动员的意见,球员认为,比赛中,球员的眼光应在于其他球员及篮球上,而观众的眼光则在于场上球员,因此观众对人身安全的防范义务更大。这一观点似符合生活常理。
(十三)拟定判决书,庭长签发:4月26日,依原告、被告过错大小及原因力,确定原告、被告大学、被告学生对损害的承责比例分别为70%、25%、5%。庭长同意处理意见,签发判决,择日宣判。
法官角色评论
(一) 法典、学说、先前判决法律人角色
回顾我的办案手记,我觉得自己首先是一个法律人。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我的第一步工作是在制造一个“茧”,并将自己置身于“茧”壳之中。而“茧”之材料,包括法典、学说与习惯。
1.法典。本案中,当我看完原告的诉状后,直接把眼光注视到了原告起诉所依据的请求权基础 [1]:《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见办案手记之3)。审视它的内容,该条系规定一般侵权行为诸要件;进一步查找它在民法体系中的位置,发现该条位于债权债权的成立侵权行为之债的成立这一子目录中。研析该条,可知原告之诉求若欲成立,需要满足以下四个构成要件,即被告具有主观过错、被告行为违法、原告产生损害后果、被告行为与原告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与四个法律要件与诉状陈述事实之间进行“上位规范与生活事实间来回穿梭的观察”
[2]
之工作流程后,我发现,本案的焦点应在于对各方的过错有无及大小作一判定。此为本案之法律焦点。该法律焦点可具体化为以下事实焦点:(1)原告甲进入校园的正当性、行人是否须经案发球场通过、被告丙救球时原告周围其他旁观学生的反应(以探明原告是否有过错及大小);(2)事发时球场秩序是否正常及被告乙是否已履行维护义务(以探明被告乙是否有过错及大小);(3)被告丙救球时起跳点与发生碰撞点距离、当时比赛情况(以探明被告丙是否有过错及大小)。透视以上的思维过程,始终是以法典为依托,从原告诉状中“未经加工的事实”作工作的起点,在案件事实与法条间穿梭,将“未经加工的事实”逐渐转化为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此为典型的法律人的思维方式。
2.学说。从办案手记的第
2、10处记载可知,就本案的审理,参考了王泽鉴先生所著的《侵权行为法》一书及学者张新宝的论文。其中,王泽鉴先生论著中关于过错判断的理论(依行为危险性大小确定预见能力),对本案确定被告丙之过错大小起重要的参考作用。通过对学生之救球行为危险性的分析,我认为对其危险预见能力不能过高要求,最后仅认定被告丙具有轻微过失。学者张新宝的论文则对于本案之侵权行为的类型判断(即为共同侵权或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起了重要的参考作用。基于二被告之间既不存在意思联络,行为间又非直接结合,因此在判决中我认定二被告行为间不构成共同侵权,被告间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以上关于学说的运用,实为法官之法律人角色的又一注脚。需要探求的是,这种以学说为办案参考的做法是否具有正当性。关于学说在我国民事审判中的地位,一直没有一个很明确的说法。在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司法中,似将学说中的“通说”作为法理引入判决依据之中。 [3]我国大陆地区的民事审判实务界,对于学说在判决中的直接援用则持否定态度,但由于我国大陆地区至今没有一部《民法典》,《民法通则》规定的简陋性常导致法官的适法困难,因此学说的重要补充作用得以充分发挥。实践中,法官们一般是将学说作为对法律条文理解的依据,充当法条的营养成份,进而弥补法条规定的不足。
3.对上级法院先前判决的参考。我国不是一个判例法国家,因此先前的判决不能作为一个判例予以援用。但这不说明,先前之类似判决(尤其是上级法院的类似判决)对下级法院以后的判决不发生影响。从《法院组织法》的规定看,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非领导关系,但实践中,上下级法院间的业务指导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另,下级法院的判决正当性往往需依托上诉审法院对上诉案件的维持来寻求。因此,一个下级法院的法官一般不会拒绝参考上级法院的类似判决。从办案手记5的记载可知,本案的审理中,我发现了本院曾经审理并经中院判决维持的一件相类同案件,此案件的责任比例的确定,对本案的判决结论(尤其是被告乙的责任比例确定)产生重要影响。
以上三方面,均系围绕法律本身所进行的思考,而以下之部分,则与法律无直接关系。
[4]
(二)自身阅历、当事人态度、社会意见社会人角色 1.自身阅历。人并非生活在真空之中,在一个人的成长过程中,家庭出身、学习历程、社会交往情况等对人之思想观念、处事方式等的影响甚为深远。因此,人之惯常行为模式受制于社会,应为必然,法官亦不例外。解剖自身,本人出身于干部家庭(家庭中成年者清一色均为共产党员、国家干部),从小所受教育较为传统;在学习历程上,历经小学中学大学及在职的研究生学习,学习生涯长达19年,是所谓的“三门生”(家门校门单位门);在社会交往方面,因职业使然,与人接触较为谨慎,除同学、文友、球友外,社会交往面狭窄。凡上种种,决定自己的处事观较为保守。因循守旧的观念在思想交锋上优于开拓创新,反映于审判工作上,此典型表现为在司法上以一般人的感受为基准,怕审判结论反常态,标新立异。从以上办案记录中对多人的意见征求及请教上,这种稳妥、谨慎的司法观暴露无遗。
2.当事人态度。在以上的办案手记7中,观者可能会发现一个奇怪的现象,法官在司法审判中,竟然要有意识地想办法探求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结果的意见,以求掌握当事人对判决的预期底线,此在西方法官看来,有些匪夷所思。然在中国现今之司法土壤中,此做法有其合理存在的理由。从工作性质上看,如苏力先生所言,“在中国,基层法院法官在处理司法问题时一个主要的关注就是如何解决好纠纷,而不是执行已有的法律规则”, [5]案结事了,是每一位一线法官最直接的工作目标,而当前和谐社会观的提出,更把这一“息争”的政治诉求定位于司法的终极追求。而如何做到“息争”呢?把判决这一产品做到当事人满意,是实现当事人不争的唯一途径。因此,在判决结论的确定之前,一名民事法官为了尽可能使当事人息争,运用调解策略,推测当事人对判决结论的可能接受程度,进而将判决结论在自由裁量的幅度内微调,并不是一件奇怪的事。笔者所接触的一些民事法官(特别是有经验的资深法官),多少均有相似的“审判技巧”。
3.社会意见。司法者在审判中应尊重社会意见,无论英美法系、大陆法系法官均有共识。但在程度上又有区别。凡社会信任度高的法院,法官在司法时较不易受社会意见的左右(如英美司法);而在一公众普遍对司法持一定怀疑态度的司法场境下,法官在司法时为追求结论的正当性,往往对社会对判决的预期甚为敏感,为使一项判决得到社会的认同,在判决结论作出前广泛探求社会意见,自觉或不自觉地使判决结论合于主流民意,是消除公众对法院不信任感的应对之策。大量的数据表明,我国法院在社会信任度上存在缺失,因此在敏感案件的审理中,不少法官如履薄冰,往往将判决的社会接受度作为衡量判决成败的重要指标。再从文化土壤上观察,历史上,我国有“情理法”司法的传统,因此,判决结果是否合于“人情”,是判决正当性的重要依据。综上原因,我在本案的审理中,实际上通过不同的方式探求了社会阶层的意见,如与案件审理对象有同质性的在校学生意见、一位职业篮球运动员的意见,通过对以上意见的综合分析,逐步形成案件的判决脉络。
(三)案件请示、行政级别上的顾虑、对上级法院先前判决的参考行政人角色
1.案件请示。读者注意到,在办案手记的
6、12,我就案件审理的情况,曾向庭长讨教,并就案件判决拟定,获得庭长的同意。此项内容,应为较具中国特色的案件案件请示制度的一部分。 [6]关于案件请示的性质,在诸多探讨我国法院管理行政化色彩的专论中均有论及,学者及法官们多将之归为现行法院行政化管理体制带来的弊端,认为其有悖审判独立之精神。对于法院管理的行政化问题,我不想详述。只想从基层法官的司法心态角度,谈谈对案件请示的认识。简单说,基层法官对审判之独立是“即爱又怕”。应当说,绝大多数法官是渴望审判独立的,法官职业的魄力在于,它给了一名法官独立思考的空间及独立决断的权力,这因符合人之渴望自我实现的本性,而给法官带来精神上的愉悦。 [7]然实践中,以下两方面严重困扰着渴求独立的法官们:一为超大的法外空间。现行的《民法通则》仅是一部民法的基本法,其条文加之《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继承法》不足900条,较之《法国民法典》的2281条、《德国民法典》的2385条,其粗放性质凸显,“法律真空”大量呈现。如此疏松的民事立法,导致了大量的法律漏洞存在,法官在面临这些法律漏洞时,往往无所适从;二为错案追究制的实施。在我国的干部任免体制上,法官之职级升迁系由院党组决定的,而错案的发生率是院党组在衡量一名法官绩效的基本指标(部分法院已将法官的错案率记入法官档案,以历史资料形式保存),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法官在审判工作中,对法律所赋予的独立审判权往往是“爱恨掺半”。此时,案件请示制度的设立,为法官自我开脱提供了便利之门。案件是集体决定的,“在某些时候确实成了法官个人不恰当地推卸责任的一种方式”。 名非独立的行政人。
2.行政级别上的顾虑。从办案手记11可知,本案审理中,我曾一度想做一下本案原被告的思想工作,争取调解解决本案。但在征求被告乙的意见上,遇到了麻烦。经数次通知,被告乙代理人并未应法庭要求提出己方的调解方案,在法庭询问其为何不明确调解方案时,代理人称,除非校长,校方无人愿意对此问题进行“拍板”,但校长公务繁忙,根本无时间对此决策。最后,调解一事不了了之。在这件看来是小事的处理上,我很无
[8]
也许,在目前的立法及相关制度设计下,法官们倒乐于成为一奈。若是当事人是一般人的案件,我会直接通知当事人到庭调解,但本案,我却无能力通知被告乙的负责人到庭。原因大家都心知肚明。在我国的干部科层结构中,本人名义上是一名行使审判权的法官,但在等级上仅是一名科员,相较于本案之校方领导(正局级),相差距离极大,且不说领导同志们是否肯赏脸参与调解,就是参与了调解,要在调解中说服领导做一些让步,我看也是难上加难,弄不好还可能引致行政权力介入本案,加大审判的难度。因此,在几经曲线努力无果后,本人选择了对调解工作的放弃。在对这件事的处理上,自觉或不自觉间,我已将自己视为了行政阶层中的一员。
3.对上级法院先前判决的参考。办案手记5中对上级法院先前判决的参考不仅体现了基层民事法官的法律人角色(个中可以看出“遵循先例”的影子),亦折射中国司法的行政性色彩。在我国的司法等级链条中,下级法官虽不负有服从上级法官意见的义务,但在法官的录用、培训、晋升问题上,上级法院有很大的决定空间。出于对自身前程的考量,在类似判决的处理上,基层法官一般不敢有太大的自由空间,一种类于行政服从的阴影始终萦绕在基层法官的身边。 多重角色之下我们如何选择
已经看到,我国基层法官所正在进行的司法活动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法律职业、社会意识、权力阶层分别要求法官必须扮演好“法律人”、“社会人”、“行政人”的角色。在此复杂的角色扮演中,法官要拿捏好个中分寸,难度极大。特别是在角色之间存在冲突的情况下,法官更是如履薄冰。如何处理好三种角色之间的关系,值得法官同仁们深入探讨。个人认为,在确定什么是我们的角色选择前,应先明确什么是我们不能选择的。司法的行政化,是我国特定时期司法的一项特色。其成因,诸如众多学者所分析的,在于现行体制。而体制问题,非庶人所能左右,故我们虽怀善良的动机希望将司法的行政化色彩淡化直至消解,但目前,我们仍得扮演好体制所设定的角色。我们所能做的努力或许仅在于,躲藏于法律城堡之中,凭借法律的盔甲为正义做一些抗争(此在下文会论及)。
在法律人与社会人二重角色的扮演中,个人认为当前我国基层法官应以法律人角色为主,以社会人角色作为检验标准,而在二者严重冲突时,以社会人标准对法律人标准做必要的修正。
(一)法律人角色我们的基本定位
1.现代法治的要求。从宏观上看,现代法治社会,在权力的构架上是将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作为相互制约的权力予以设计的,一般认为,在以上三个权力中,司法权基于其被动性特征,是最不危险的,也是权力能量最小的。因此,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的制约与平衡要求法官必须坚守规则的阵地。
2.司法正当性的要求。在权力的行使上,司法权的正当性来源于立法(代表人民的意志并且经过了人民全体或其代表的投票表决)。在概念法学盛行的年代里,有一个美丽的神话,即认为司法是对法典的忠实贯彻,司法的过程,仿如自动售货机的工作一般,司法者只要投入硬币(案件事实)于售货机(法典),售货机就能吐出货物(判决结论)来。但时至今日,人们已经发现世上根本不存在完美无缺的立法,司法的能动性已为人们所广泛认同。但在大陆法系国家,无论如何能动,司法均应以法律文本为依托,在法律解释学上,学者们普遍认为,法律解释的第一步工作是文义解释,即严格依照法律条文的文本意思对法律作出理解,只有在法律的文义不明时,方有依其他法律解释方法进行修正的机会。 [9]
正因为规则的出身能使法官找到支持判决的合法性渊源,法官在司法中,最主要的角色定位应是法律人。
3.当代中国司法权面临处境的迫切要求。今天的中国司法,典型地呈现出一种地方化的色彩。法院在人、财、物上对地方的依赖直接导致在涉及地方重大利益的案件裁判中,法院往往无法抵制地方党政部门打着“三个有利于”、“稳定压倒一切”等旗号的行政干预。从性质上看,所谓“三个有利于”、“稳定压倒一切”等口号均非法律标准,而体现为一种社会要求。若依此种内涵不明但外延极大的社会标准断案,法院极易沦为“正义”面罩之下保护地方私益的工具。因此,在司法权可能被行政权边缘化的今日中国,明确法官的法律人角色,将为法院公正司法提供一面盾牌。通过捍卫法律的概念和逻辑,法官们可以巧妙借助成文法律背后所蕴含的立法权力支撑,在目前中国司法权地位式微的制度背景下,以法律推理的科学性对抗地方权力对司法干预的随意性。也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法律解释不仅仅是追求真理的手段,更主要是一种行使权力的技术。也正是通过这一套技术,法律知识和传统才可以与政治权力相抗衡。”
(二)社会人角色一个检验的视角
[10]
1.传统中国“情理法”历史的要求。第一,在传统上,中国的司法官吏们大体上遵循的是“天理、人情、国法”三者统一的办案标准,此典型体现在西汉董仲舒所倡导的“春秋决狱”之中。司法官吏们在断案中以儒家经义为标准,“以国法为中枢,使(前述)三者协调统一,以确保社会有序,国家稳定”。
[11]
中国古代宗法社会结构与长久的文化积淀,决定中国古代官吏在司法中必须保证自己的判决符合民意和人情。第二,历史上,中国的民众也更倾向于将是否符合民意、人情作为判断司法裁断之正确性的依据,而将法律之规定放在第二位。情入于法,使法与伦理相合,易于为人所接受;法顺人情,易于在民众中推行。诚如梁漱溟先生所言:“在此天人格局中,中国法的准据便在人心,法律的合法性和神圣性在此,法之无效,法之在于人心中不合法,甚至视之如闹剧,原因也在此”。
[12]
个人认为,在现代中国人的潜意识中,对法律适用必须合乎情理性的考虑大于法律的概念与逻辑,在此情境之下,我国基层法官在扮演法律人角色时,应当注意从社会人的角度审视法律人的结论,以防止法与情的过分脱节。
2.现阶段我国司法信任度缺失的要求。有人比较美国法官与中国法官在对待民意问题上的态度发现,我国法官在对待民意问题上,普遍对民意予以了较高的重视。实践中,公众舆论倾向是我国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不得不考虑的重要因素,“在没有充分信心能够使公众舆论发生逆转的情况下,法官不愿把自己的判决建立在与公众舆论完全相反的基础上。” [13]个中原因在于,我国民众对法官的信任感不高,较之美国法官,我国法官
[14]更具有“寻找某种非人格的方法来使自己正当化的强烈动机。” 因此,关注社会,寻找共识,在很长的时间内,会是我国法官在审判中的重要工作。
3.司法民主化的要求。从实质上看,法官的法律人角色与社会人角色的冲突,实为司法的职业化与司法的民主化的冲突。在当前中国,司法的民主化渐成趋势(近期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即为适例),随着公众法律意识的提高,公众倾向对判决的影响将越来越不容以忽视。
(三)对法律人与社会人角色冲突的处理
一般而言,法律人与社会人角色不会发生冲突,因为,法律不是无源之水,其根源来于社会,是对主流社会道德在规范上的确认。然法律的相对静止性与社会生活的流动性之间、法律语言的有限性与社会内容的丰富性之间存在沟壑,有时,从两种不同的角色看问题,会产生不同的认识。在严格的依法裁判有可能与道德和习俗相悖时,我认为,法官不能无视社会的主流意识,应通过对法律条文的修正保证判决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同。但此非以牺牲法律价值为代价。遇此情形,法官应妥当适用法学方法论方面的知识,或依法律漏洞填补的方法、或依价值补充方法、或依对法律原则的适用,科学、合理地理解法律,总言之,对法官而言,解决问题的答案最终应回归于法典本身。
结论
(一)较之西方法官的司法相对单纯性,我国基层法官的司法面临多重角色的挑战,法官辗转于法律人、社会人、行政人角色之间,担负着法律职业、社会意识、权力阶层的多重期待与压迫。
(二)在角色扮演上,个人认为,当前我国基层法官在司法中应着力扮演好法律人角色,并以社会人角色作为检验标准。在二者严重冲突时,法官当以社会人标准对法律人标准做必要的修正。
(三)关于基层法官的行政人角色,本与法官职业相悖,期待体制改革的浪潮能将其冲淡直至消解。
(四)当然,本文并没有穷尽影响法官判决的要素,法官的直觉(见办案手记1)、同情心(见办案手记4)都可能影响判决的结果(此当另撰文予以探讨)。在法官的判决进程中,诸神共舞势必难免。
注释:
[1]王泽鉴先生所著《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一书在我国大陆出版后,对理论及实务界均[2][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0页。该产生较大影响,许多法官已习惯以请求权基础的思维方法来对每个案件的审理做定位。
书认为,审判过程,一方面须依事实探寻法律规范,另一方面须将法律规范适用于案件事实,其所涉及的是一种相互阐明的思考过程。
[3]王泽鉴:《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1页。
[4]此处所指的法律,是指狭义上的法律,不包括社会学意义上的法律。
[5]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实践中,案件请示的对象既可能包括庭长、也可能包括分管院长、院长及上级法院对应[7]刘岚、应启明:“基层法官心理压力有多大来自宁波北仑区法院的访谈”,载《人[8]同注 [5],第120页。 181页。
庭室,涵盖的范围广泛。
民法院报》2006年2月28日第3版。
[9]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6页。
[10]强世功、赵晓力:“双重结构下的法律解释对8名法官的调查”,载梁治平主编:[11]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1页。 [12]**:“梁漱溟论中国人的人生态度与法律生活”,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6期。 [13]秦策:“法官角色冲突的社会学分析对司法不公现象的理性思考”,载《南京师大[14]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28页。
法院执行法官先进事迹范文第5篇
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
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 从杰解读:和解协议的形式,包括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本条规定了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但口头形式的和解需要将和解内容记入执行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参见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 实践中,执行和解协议常常在执行法官主持下达成,且通常采用书面和解协议+记入笔录的形式,且书面和解协议一式三份,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各执一份,法院存卷一份,这有利于防止卷宗中和解材料丢失后当事人无法提供和解协议的问题。如果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的,如果时间允许,笔者建议不仅要将口头和解协议内容计入笔录,最好再将口头协议转化为一式三份的书面和解协议,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方面可以防止卷宗中和解材料丢失后,当事人无法主张曾达成和解的问题,另一方面,根据本司法解释,和解协议具有可诉性。只有当事人持有书面的和解协议,才能便于就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时举证,否则,当事人想提起诉讼还需要到法院调取和解笔录,多有不便。一旦卷中和解笔录遗失,便无法举证。
第二条
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
(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从杰解读:达成和解协议的后果,
1、中止执行/
2、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3、终结执行。
4、执行完毕。不能认为,达成和解后,必须“中止执行”。 对于“中止执行”本条已经明确,无需多言。 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比如对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和解,当然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请注意本条规定是“可以”裁定中止执行,并非“应当”中止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当然可以“终本”结案。 《立案结案规定》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至于“终结执行”,比如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撤回执行申请,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66条,自然可以裁定终结执行。民诉法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至于“执行完毕”,比如,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当场履行完毕。 本条适用中存在的问题是,当事人明明有财产可供执行,却达成长期和解协议,比如分期10年履行的和解协议,并要求中止执行,怎么办?法院裁定中止执行10年吗?10年中止执行期间,卷宗材料无法归档,承办人可能也已更换多次,一旦卷宗材料遗失怎么办?显然,“中止执行”并不合理。 正如江必新副院长主编的《执行规范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第456页中所指出:“长久性的中止,将会导致执行程序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从而使执行法律关系长期处于悬而不决的状态。这不仅违反连续执行原则和执行穷尽原则,而且也不符合执行中止本身的特殊性质。执行中止一般适用于对连续执行无实质性影响的事项,如果某一事项可能使执行程序处于长期或不定期的休眠状态,则该事项应适用终结执行。” 笔者曾对此提出建议,不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但中止执行满两年的,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裁定终结执行后,不影响申请执行人恢复执行的权利。但遗憾的是,未被采纳。
第三条
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从杰解读:尊重当事人意思。
第四条
委托代理人代为执行和解,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从杰解读:和解属于权利处分事项,需要特别授权。
第五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执行和解协议,并向人民法院提交变更后的协议,或者由执行人员将变更后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从杰解读:和解协议基于当事人意思而达成,自然可以基于当事人意思而变更。
第六条
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从杰解读:这样规定的主要理由是:一方面,执行和解协议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允许人民法院依据和解协议出具以物抵债裁定,无异于强制执行和解协议;另一方面,以物抵债裁定可以直接导致物权变动,很容易损害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情形的,债务人可以依法向有关机构申请提存;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给付金钱的,债务人也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提存。 从杰解读:本条中金钱给付类案件可以向法院提存是一个亮点。这是“向法院提存”首次在法规范层面确立。征求意见稿曾规定:【债务提存】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或价款提存。提存符合法律规定的,该部分义务履行完毕。 可见,并没有规定“向法院提存”的内容。我国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也没有规定向法院提存。对此,笔者曾于征求意见座谈会上提出,从执行实际出发,应当规定向法院提存。因为实践中,债权人达成和解后反悔的现象屡见不鲜,有些案件标的金额较小,如果只能向有关机构提存,往往并不经济,也不利于执行案件的及时解决。所以,实践中,债务人有要求将款项交付法院了解案件的现实需要。所以,司法解释规定了“向法院提存”以因应实践之需,值得点赞!
第八条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 从杰解读:此处“作执行结案处理”是指以“执行完毕”结案。 参见《立案结案规定》第十五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执行完毕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的,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
执行和解协议应当附卷,没有签订书面执行和解协议的,应当将口头和解协议的内容作成笔录,经当事人签字后附卷。
第九条
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从杰解读:恢复执行还是提起诉讼,这是申请执行人的选择权。两种救济方式,申请执行人只可择一行使,不可同时选择。本条赋予了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的权利,这是司法解释的一大亮点。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0条第2款,达成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要求恢复执行。但对申请执行人能否起诉被执行人,要求其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法律规定并不明确。实践中,也鲜有准予提起诉讼的案例。从结果看,“债务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债权人只能申请恢复执行”的做法实际上否定了当事人之间的合意,缺乏对债权人和债务人预期利益的保护。尤其当执行和解协议对债权人更有利时,被执行人可以通过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获益,也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为此,《执行和解规定》明确赋予了申请执行人选择权,即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既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 延伸阅读答记者问[法制日报记者]: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有选择权,申请执行人能否一边申请恢复执行一边提起诉讼,这样申请执行人是否存在获得双重清偿的可能?
答:为避免重复救济和重复受偿问题。司法解释的基本思路是,一方面赋予申请执行人选择的权利,两种救济途径申请人可以自由去选;另一方面在选择上也有限制,那就是只可以选择其中的一种,不能两种都选。如果法院已经先恢复执行了,就履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就不能再受理(参见本法解释第13条 恢复执行后,对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法院已经受理了诉讼,执行程序通常情况下就要终结了(参见本司法解释第14条第一句: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执行法院受理后,可以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这样的规则有效防止了重复救济的问题,避免出现重复受偿问题。 第十条
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
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从杰解读:本条与民诉法解释第468条基本相同。达成和解协议发生执行时效中断的效果,因此需要重新计算执行时效。 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
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
(一)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
(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
(四)其他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情形。
从杰解读:
1、本条主要明确了不予恢复执行的具体情形。主要贯彻了契约严守和诚实信用的理念。既然达成了和解,就不得任意反悔。需要说明的是第
(一)项: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如果履行和解协议迟延或者有瑕疵,也不允许恢复执行,债权人只能就是否构成迟延及履行有瑕疵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本司法解释第15条)。
2、本条明确了无论是恢复执行还是不予恢复执行,均需要以制作裁定。这也是为了保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异议权。(参见第12条)
第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恢复执行或者不予恢复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从杰解读:是否恢复执行属于执行行为的作出,且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实现,应当赋予救济手段提起执行行为异议。
第十三条
恢复执行后,对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杰解读:参见14条。
第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执行法院受理后,可以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转为诉讼中的保全措施。 从杰解读:
1、第13条和14条共同确立了申请执行人的“择一选择权”,防止重复救济和重复赔偿。
2、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执行法院受理后,“可以”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并非“应当”终结执行。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要考虑到和解协议效力(可能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决定“终结执行”还是“中止执行”。如果和解协议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可能性较高的,可以暂时中止执行。如果最终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或者债权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的以及撤回诉讼的,基于当事人申请,可以恢复执行(参见本司法解释第16条)。 第十五条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从杰解读:对于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的,一律不予恢复执行(参见本司法解释第11条第一项),即便存在迟延履行或者瑕疵履行的情况,申请执行人也不能要求恢复执行。迟延履行或瑕疵履行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主张赔偿损失。即使迟延履行或瑕疵履行,但如果没有造成损害,即使提起诉讼也不会有赔偿。
这是本司法解释的一大亮点。有效避免实践中存在的“诈害债务人现象”。有些债务人本没有履行能力,只好与被执行人协商达成分期还款协议。然后债务人为履行和解协议,常常会向亲朋好友举债以偿还本债。在借款偿债过程中,由于借钱的不容易及意外因素,有时候难免会迟延几日偿还。比如,一笔债权13万元,和解为10万元分为五次还清。第一次即迟延了一天,随后四次均按期给付。但债权人为了及时获得款项,在债务人第一次迟延时,不提出恢复执行申请,而鼓励债权人继续举债偿债,而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然后再以迟延一天为由要求恢复执行。往往造成债务人极大的愤慨和不满。 本条司法解释恰好回应了这一问题,值得点赞。
而且,迟延履行、瑕疵履行,债权人既然已经接受,就不应该任意反悔。如果一边在接受着和解协议的履行,享受着和解协议的益处(债务人本可以不举债还债而等有履行能力了再偿还,现为了履行和解协议而举债提前还债,对申请执行人是一种利益)然后又反悔要求恢复执行,本质上也带有一定的非道德性。所以,本条也能有效预防道德风险。 是否构成迟延履行、瑕疵履行及其程度以及是否造成了损害、造成多大损害,是否具有免责事由,这本是属于实体事项,基于审执分离原则,理应交由诉讼解决。所以本条规定合情合情。值得称赞。
那么,债权人想恢复执行怎么办?对于迟延履行或者瑕疵履行在履行当时可以拒绝接受。 第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申请执行人可以据此申请恢复执行。
被执行人以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为由提起诉讼的,不影响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
从杰解读:
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主张和解协议无效或可撤销的,本身属于实体审理事项,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认定,符合审执分离理念。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自然可以恢复执行。
2、被执行人既然提起了诉讼要求确认和解协议无效或应撤销,说明其不会履行和解协议,自然应当赋予申请执行人要求恢复执行的权利,也可以有效避免被执行人恶意提出诉讼以拖延执行的现象。 第十七条
恢复执行后,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部分应当依法扣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扣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从杰解读:扣除行为属于执行行为,应当赋予救济权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第十八条
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 从杰解读:
1、本条明确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条款的效力
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常常会要求被执行人提供担保。本条规定了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条款的效力,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保证人的财产,不需要申请执行人另行提起诉讼。当然,如果申请执行人选择就履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担保条款依然有效,申请执行人可以在诉讼中主张担保人承担责任。
2、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需要下达裁定,且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 第十九条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
(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
从杰解读:
1、本条明确了执行外和解(进入执行程序前和虽然进入执行程序,但和解协议属于私下达成,执行法官并不知情))的效力。执行外和解如果对方认可并提交人民法院,便发生执行和解的效力。如果执行外和解未提交法院或者对方不予认可的,要想发生法律效力,需要提起执行异议。
2、本条明确了以执行外和解提出执行异议后的后果:如果执行外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终结执行,如果债务人未违反和解协议,裁定中止执行,如果和解协议无效力或者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裁定驳回异议,继续执行。
3、一旦被执行人以以执行外和解提出执行异议,由异议裁决机构审查,非由执行实施法官审查。 本司法解释,明确区分执行和解与执行外和解。对于执行和解和执行外和解的区别,最高法院孟祥局长在司法解释新闻发布会上有所阐述,即法律、司法解释对于当事人执行程序外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构成执行和解、产生何种法律效果没有明确规定,导致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不同案件的认定结果可能截然相反。为统一司法尺度,《执行和解规定》明确了执行和解与执行外和解的区分标准,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法律效果。具体而言,执行和解与执行外和解的区别在于,当事人是否有使和解协议直接对执行程序产生影响的意图。即,即便是当事人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只要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一方提交另一方认可,就构成执行和解,人民法院可以据此中止执行。反之,如果双方没有将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提交给人民法院的意思,那么和解协议仅产生实体法效果,被执行人依据该协议要求中止执行的,需要另行提起执行异议。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法院执行法官先进事迹范文第6篇
关于开展清理执行积案活动的实施方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统一部署和省、市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要求,我院决定开展一次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为确保活动顺利开展并达到预期目的,按照上级法院的要求,结合**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这次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坚持以(1999)11号文件和中央政法委(2005)52号文件为指导,依法用足用活执行措施,积极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公正与效率”主题,坚持司法为民宗旨,充分发挥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统一领导、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统一指挥的机制,积极解决“执行难”问题,及时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为市场经济建设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二、方法步骤
1、摸清底数,对各类积案进行摸底清查登记阶段。应当说,我院未执行案件的底数还比较多,任务比较重,清理压力比较大。各庭、队要结合本部门实际,根据最高法院确定的五类重点案件(即①超期限一年以上的案件;②受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干扰及各种非法干预未能执行的案件;③特困群体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④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款的案件;⑤中止执行、暂缓执行应当依法恢复执行的案件)尽快对各类积案进行梳理排 1
查。在摸清底数和案件分类的情况下,逐案进行登记造表,并于2月10日前将表格报执行三庭。
2、落实措施,抓紧对各类积案的集中清理阶段。本阶段自2月12日起至6月底结束。各庭、队对清理出的未执行案件,要逐案研究执行方案,加大执行力度,强化措施,限期结案。集中清理活动中,对有能力而拒不履行的当事人,要坚决强制执行,必要时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对有干预的案件,要通过报请上级法院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等方式加以解决,确保达到最高法院提出的“三个目标”(即一是凡有执行条件的超期限案件要全部执行;二是防止新的积案发生;三是通过清理行动,为实现执行工作良性循环奠定坚实基础)。
3、总结检查阶段。各庭、队于6月20日前要抓好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自查,并认真总结经验,找出不足,以书面形式报活动办公室汇总,活动办公室写出全院的活动报告报市中级法院执行局,同时做好迎接上级法院检查验收的准备工作。
三、开展活动的具体要求
1、自觉接受区委领导和人大监督,积极争取支持和配合。活动中,要根据执行工作的实际情况,及时主动地向区委、人大汇报清理工作,争取领导与监督,对于重大或执行难度较大的案件,要积极向党委、人大及相关部门报告或通报情况,争取支持和配合,以确保清理活动的实际效果。
2、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全院要高度重视集中清理活动,提高对开展积案集中清理的认识。本院成立活动领导小组,由院长任
组长,执行局局长任副组长,政治处、监察室、执行一二三庭、行装科负责人为成员,办公室设在执行局,加强领导和组织协调,深入动员,严密部署,要全面了解本院执行工作的实际状况,把中央政法委文件精神与本院执行工作实际结合起来,明确近期、远期工作目标,制定出科学的工作规划,明确阶段任务,突出重点,强化措施,抓好活动部署和检查调度。
3、建立信息通报制度。本院活动办公室对各庭队积案的数量、执行进展情况定期进行通报;各庭队在活动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信息,要及时报活动办公室。
4、树立大局意识,努力实现法律、经济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活动中要注意把法制意识和大局意识结合起来,把执法的原则性和灵活性结合起来,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改革、发展、稳定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5、依法、规范、文明执行。活动中,各庭队务必坚持依法办案、严格执法,认真执行各项纪律,讲究工作策略和工作方法,充分考虑执行的时机、地点、对象、条件,积极探索灵活多样的执行方式,大力推行财产申报、搜查等行之有效的执行方法,提高执行效率和质量,杜绝违法违纪问题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