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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制度建立
来源:文库
作者:开心麻花
2025-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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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制度建立(精选9篇)

沉默权制度建立 第1篇

沉默权是存在于刑事诉讼之中的, 是指面对警察、法官及检察院的相关工作人员询问与案情有关的问题时, 有犯罪嫌疑的相关人员可以保持沉默或者直接拒绝回答的权利。这一权利源自“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的观点, 这一观点也得到世界很多国家的认同, 广泛的存在于很多国家的法律之中, 比如美国的米兰达案件就提出犯罪嫌疑人必须被告知有沉默的权利。

这项权利是一项保护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包括以下三方面的特征:首先, 沉默权存在于刑事诉讼中, 在民事和行政诉讼过程中, 当事人是不享有该权利的;其次, 沉默权是一种相对权。它的主体只能是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 而且只能是自然人, 国家、企业和其他组织都不能成为沉默权的主体;最后, 沉默权具备消极和积极两方面的特性, 消极方存在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面对询问时可以保持沉默, 司法人员不得强迫其回答问题, 积极方面表现在沉默权给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一种权利, 这种权利是否行使在于他们自己的意愿, 因次沉默权从这方面可以看出它是一种积极权利。

二、沉默权在我国确立的环境

沉默权在我国确立的既有不利的因素, 也有利的因素。分别存在于以下的情况之中:

主要存在两方面的不利因素: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没有真正确立诉讼主体地位。诉讼主体的地位首先体现在主体双方的平等性上。而我国控辩双方的地位一直是不平等的, 我国法过分的强调司法人员的权力行使, 在法律规定过多赋予追诉机关职权, 虽然这样有利于提高案件审理的效率, 却忽视了被追诉者的权利, 使得被追诉者成为弱势, 达不到国际上关于控辩双方平等地位的要求;另一方面是无罪推定原则也没有真正确立。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中虽然有关于无罪推定的规定, 但是存在重大漏洞。无罪推定的举证责任在控方, 被追溯的一方是没有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又要求被追诉方要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 这种如实陈述的规定又把举证责任推动到了被追诉者的身上, 就剥夺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沉默权。

但是, 沉默权制度在我国建立还是有其有利因素的。在法律方面主要体现在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之中, 沉默权是人权的一种形式, 是人权在刑事诉讼法上的体现, 在2004年的宪法修改中把人权保护纳入了宪法之中, 为沉默权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提供了基础;在物质方面, 改革开放以来, 经济的发展以及技术的进步, 特别是刑事侦查水平的飞速提高, 使得很多案件在没有证人证言的和被追诉者如实供述的情况下利用刑侦技术就能查清案件的真实情形。这些物质基础的提高有利于避免刑讯逼供的情况, 更有利于保障被追诉者沉默权的实现。

三、构建我国的沉默权制度的建议

沉默权制度的建立是需要很多时间和各个司法部门的配合, 作为沉默权代表的英国, 从沉默权的出现到完善经历了四百年的坎坷, 因此, 我们应该以冷静客观的态度看待沉默权制度的建立, 不能急于求成。

首先, 沉默权制度应明确载入我国法律之中

在法律规定方面, 不仅要在刑事诉讼法有明文规定, 宪法中也应制定出相关的条文。尽管宪法中提到要尊重及保护人权, 但沉默权的具体内容没有规定。作为根本大法, 宪法的规定能为刑事诉讼法制定沉默权奠定良好的法律基础, 沉默权在宪法的明文规定是非常必要的。沉默权要求该权利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 因此, 在刑事诉讼法中的各个阶段都要有该制度的明文规定。

其次, 制定相关法律制度配合沉默权制度

总结国内外经验, 与沉默权制度相配合的制度主要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诉辩交易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沉默权行使的保护性规则, 只有司法机关在违背沉默权制度下所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时, 那么司法机关才能不去强迫被追诉人违背意愿自证其罪, 这样就大大减少刑讯逼供的可能性, 有利于被追诉人人权的实现。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的主要体现政策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 这一制度是在保护沉默权的情况下, 又为被追诉者提供减轻罪行的机会,

便于案件审理的效率提高, 而这一制度只体现在“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中, 因此, 应该把这一政策纳入法律之中。

最后, 法律相关人员应主动维护沉默权实现

首要的是司法机关在侦查、审理案件等各个环节应该做到依法行使职权, 要主动告知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享有沉默权, 同时杜绝刑讯逼供等违法收集证据的侵权行为出现。律师作为刑事案件的辩护者, 应做好对整个案件过程的监督, 主动行使会见权、在场权等有利于被追诉者沉默权保护的权利, 在发现司法机关违犯沉默权制度的情形时, 要及时制止, 严重的应做好证据收集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

沉默权制度的在我国确立不仅是人权进步的一种体现, 也是我国法治文明建设进步的重要标志, 沉默权的建立是一项势在必行的制度。这项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和行使不仅需要相关法律人员的努力, 更需要整个国家公民的支持。因此, 我国每一个公民都应努力保障这一制度的确立和实施。

参考文献

[1]夏新华.法治:实践与超越——借鉴外域法律文化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1]夏新华.法治:实践与超越——借鉴外域法律文化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

[2]周洪波.沉默权问题:超越两种理路之新说[J].法律科学, 2003[2]周洪波.沉默权问题:超越两种理路之新说[J].法律科学, 2003

沉默权制度浅析 第2篇

摘要:沉默权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具有特色的一项制度,它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也是“无罪推定”的形式诉讼基本原则的重要体现,本文从中国的视角研究沉默权,以期为我国的刑事诉讼完善提供有益的帮助。

关键词:刑事诉讼;沉默权;程序正义

一、沉默权沿革

沉默权在西方具有悠久的历史传统,古罗马关于自然正义的司法原则包含了沉默权的内容:“正义从未呼唤任何人揭露自己有犯罪”。实际上沉默权滥觞于17世纪英国的李尔本案件。1639年约翰.李尔本在法庭上大声疾呼:“任何人都不得发誓自己的良心,来回答那些将使自己陷入到刑事追诉的提问,哪怕是装模作样也不行。”面对高踞座上的皇家大法官李尔本死不开口,法官恼羞成怒不仅判决他藐视法庭并将其拖到伦敦塔下公开施以鞭笞。可以说约翰.李尔本是幸运的,1641年英国光荣革命取得胜利,议会掌握了政权,并宣布李尔本案件的判决不合法,废除了星座法庭,并禁止在刑事案件中依“职权宣誓”。李尔本的起诉使沉默权在与纠问程序的斗争中取得了胜利。就在第二年一个由12名盎格鲁主教组成的代表团向由清教徒控制的议会起诉,呼吁国王保护他们在上议院的豁免权,在这一案件的审理中沉默权被人们所主张。

1688年,国王詹姆斯二世起诉7个主教违抗他关于取消所有反对极端主义法律的命令,这个案件使得“沉默权”在英国终于牢牢地站稳了脚跟。在西方各国的刑事诉讼中,大多数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并且被认为是受刑事追诉者用以自卫的最重要的一项诉讼权利。但并没有把沉默权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法庭审判前警察对犯罪嫌疑人的审讯。直到进入20世纪中期以后,在1966年米兰达诉亚利桑纳洲案件中对米兰达规则的确立才标志着正式将原来的“审判沉默权扩展成了审讯沉默权。”

17世纪之后,随着资产阶级政权的逐步确立,沉默权在法律中得到确认。许多国家将沉默权直接规定在宪法之中,可见,沉默权作为现代法制国家促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民主化的一项基本人权,作为刑事司法公正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得到了普通的强调和维护。

二、“沉默权”在中国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从最初的侦讯到审查起诉过程中的讯问,再到法庭审理阶段的询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没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而反倒有“如实供诉”一切与案件有关讯问的义务。为什么现行法对于沉默权采取如此强硬的态度,而且还明确肯定犯罪嫌疑人有“供诉义务”呢?其原因归结如下:

1、历史传统文化的影响

在我国的整个历史长河中似乎看不到人权的影子,中国社会的传统特征是等级和身份,在市民社会中的个人地位相对于几千年来的皇权或是现在国家的公权利都是微不足道的。虽说我们现在提倡法治,但从现实状况看来似乎有些举步唯艰的态势。刑讯逼供的现象屡禁不止,错案、冤案成为媒体的头条已不再是罕事。在改革开放的步调中,我们也可以看到个人的法律地位和实际地位都有了明显的提高,社会生活中的个人自由也有了起码的保障。但我们所不容忽视的是传统文化中的一些野蛮落后的东西并没有完全消失。

2、我国本身的刑事诉讼制度的影响

在我国的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基于发现实质的需要对于与沉默权直接对立的“供诉义务”予以了肯定,这无疑使我们看到“沉默权”在中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缺少必要的背景支持,而“供诉义务”却有其坚实的现实基础。

3、国家政治体制和社会管理体制的影响

在一个社会主义国家里,我们所提倡的是共产主义。在长期实行高度集中的政治体制和社会管理体制的笼罩下,我们主张个人服从组织、下级服从上级、地方服从于中央,在处理利益关系上的基本原则是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集体利益服从国家利益,绝不允许个人的任何利益优先与国家惩罚犯罪的需要,更不能容忍已经成为权利约束对象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对于国家追究犯罪的任务构成威胁。

三、沉默权在中国不应是奢侈品

我国在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曾对于是否将沉默权写入有过激烈的争论,遗憾的是最后它搁浅了,但沉默权在我国也算是得到了一次启蒙。但在我国正式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之后,沉默权在我国法律界再一次得到了关注。根据国际、国内情势看来笔者认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建立沉默权势在必行,其“必然性”表现在:

(一)建立沉默权有利于加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基本人权的程序保障促进我国刑事诉讼的社会公信力。“人权问题”在21世纪的今天早已成为现代法制建设的一项重大课题,而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这一特殊人群的权利更是不容忽视。它实际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宪法权利在刑事诉讼的延伸,而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它所享有的权利不仅包括基本的生命健康权还包括其所享有的各种自由,作为刑事诉讼的主体,其言论自由就必然得在刑事诉讼中得以实现。

(二)建立沉默权有助于抑制刑讯逼供的违法行为,根治刑事司法中的这一毒瘤。“供诉义务”的存在导致大量无辜的公民在非法审讯中意志瓦解,最后作出不真实的供诉。这难道不是“刑讯逼供”的诱因或是错案冤案频出的先导吗?“追求客观事实”是贯穿中国刑事诉讼程序全过程、指导公检法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基本理念,所以建立沉默权可以说是根治刑讯逼供的必要一环。

(三)建立沉默权是履行国际义务与国际法接轨的必然要求。“条约必须信守”这一项基本法治精神早已为大家所知悉,若不信守条约则形同虚设。1998年10月5日我国正式签署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并且赞同《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那么不自证其罪的特权作为这两个国际公约中所倡导的司法文明的核心内容之一,我们怎么置之于不顾呢?

四、“沉默权”制度构想

(一)在现行立法中对沉默权进行肯定。不仅包括基本法《宪法》以及《刑事诉讼法》,还包括有公检法三机关在具体的司法过程的各项行政法规等都应当对其进行说明,使之与沉默权相协调。

(二)在具体的执法过程中为沉默权建立保障机制。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建立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机制,是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必由之路。不仅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一基本人权还告之这一基本权利,使其价值得到有效发挥、权利得以保障。

(三)对沉默权的具体内容进行完善,以适应我国的具体国情。鉴于中西文化的现实差异,我们在立法时更应当注意结合现行国内的法制状况对其内容进行合理的调整,主要内容包括:

1、在沉默权与无罪推定的必然逻辑联系上,我们应当把无罪推定作为沉默权的理论基础和保障;

2、在引入沉默权后为了避免其带来的负效应,我们应当真正落实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将其上升为法律规定,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认罪服法;

3、建立权利告之机制,避免司法人员利用这一漏洞来诱取口供;

4、转变侦查体制,把侦察讯问权与羁押管理权分开,侦查官提审犯罪嫌疑人必须经羁押机关的批准;

5、完善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明确其法律后果,并为其建立物质补偿和啊安全保障制度,使证人无后顾之忧。

参考文献:

[1]丹宁著李克强、扬百揆、刘庸译《法律的正当程序》北京:法律出版社

[2]房保国著《你有权保持沉默》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1年版

[3]余定宇著《寻找法律的印迹》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4]林雨堂著《中国人》郝志东等译浙江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

[5]龙宗志著《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6]孙长永著《沉默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7]谢佑平、万毅著:《刑事诉讼法原则:程序正义的基石》法律出版社2002年 版

沉默权制度的探讨 第3篇

关键词:沉默权;不得自证其罪;刑讯逼供

一、沉默权的概念和渊源

对于沉默权,分为广义的沉默权和侠义的沉默权。广义的沉默权是公民言论自由的具体表现,即任何人有权决定他愿意说什么或不说什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广义的沉默权是对宪法中,公民言论自由权的延伸,体现出了公民言论自由权的行使;狭义的沉默权则是专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自警察和法庭的讯问,有拒绝回答和保持沉默的权利。[1]狭义的沉默权是指刑事诉讼中特有的一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享有的权利,本文主要探讨的是狭义的沉默权。

1966年,美国联邦法院通过“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证实确立了沉默权制度。即在实施逮捕和审讯嫌犯的时候,警方应当告知下列事项:第一,有权保持沉默;第二,他们的供词将会用来起诉和审判他们;第三,在受审时有请律师在场的权利;第四,如果雇不起律师,法庭将免费为其指派一名律师。这四项内容又被称作为“米兰达规则”。[2]

二、我国建立沉默制度的必要性

目前来说,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而是在第一百一十八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一条的规定,也在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时,对那些拒不交代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创造了条件,毕竟,犯罪嫌疑人没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而犯罪嫌疑人又拒不交代,只有刑讯逼供的方式才能使犯罪嫌疑人交代其所犯的罪行,这样以来,就会导致一些冤假错案的产生。犯罪嫌疑人处于极其弱势的地位,而公安机关处于强势的地位,也导致了当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被侵犯时,无法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

1.沉默权制度的确立有效的防止了刑讯逼供

纵观我国出现的冤假错案,都和警方的刑讯逼供有着或多或少的关系,刑讯逼供问题的严重性,使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有所增加,然而,并没有彻底的杜绝刑讯逼供发生,刑讯逼供行为一直存在,所以沉默权的确立是必要的。沉默制度是对弱势的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也是对警方权利的限制,这样,就可以尽可能的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使其可以与控方平等的对抗,而不是控方处在有利的一方,而辩方只能被动的一方。

2.沉默权制度的确立是不受强迫自证己罪原则的延伸

不受强迫自证己罪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口供一直是作为影响法官定罪量刑的重要根据。沉默制度的确认,对侦查机关证据收集要求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方面,凭借着高科技的侦查技术手段进行取证,另一方面,凭借积累丰厚的办案经验,可以找出犯罪的证据,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绳之以法。这中“重证据,轻口供”的做法体现了刑事诉讼法的原则。[3]

三、我国确立沉默制度的具体思路以及想法

1.修改《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若想确立沉默权制度,该条款这些表述应该予以取消,如若不取消该项条款的规定,确定沉默权制度和该项的规定有矛盾之处。

2.明确的告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

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逮捕、拘留、讯问的时候,应当明确的告知其享有沉默的权利。可以像“米兰达规则”那样明确的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你有权保持沉默,但你所说的一些,将有可能成为对你不利的呈堂证供;你有权聘请律师,但如果你聘请不起的话,法庭将为你免费指派。”这样明确的表述可以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到自己享有的权利。一方面,在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可以杜绝刑讯逼供的行为,另一方面,也可以在庭审中防止翻供的发生,保证庭审的顺利进行。维护了司法形象的权威。[4]

3.改变我国律师的代理制度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虽然将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提前到侦查机关的第一次讯问,但没有规定,在询问期间,律师可以在场。可以将询问期间,有权聘请律师在场,这样的条款加入《刑事诉讼法》中。律师的在场,一方面,可以监督侦察人员的行为是否有刑讯逼供行为,另一方面,可以监督侦察人员是否明确的告知了被告人享有沉默的权利。律师在场的权利就是为了更好的杜绝刑讯逼供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沉默制度,是尊重和保护人权的一大法宝,沉默制度的确立,能使每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得以最大程度的保障;沉默制度的确立,体现出了一个国家法治的文明、法治的进步。虽然我国还没有确定沉默制度,但是我过的法治也不断地文明、不断地进步,相信这项利国利民的制度指日可待。相信我国的司法化进度也正在与国际接轨,是我国的司法更加具有文明,更加具有权威。

参考文献:

[1]孙长永.《沉默制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1年8月.

[2]任东来.《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6月.

[3]易延友.《沉默的自由》[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8月.

[4]吕雄.《论我国沉默权的建立》[J],九江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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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制度探微 第4篇

一、建立沉默权制度的价值基础

(一) 利于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

人的健康、自由和生命是最重要的基本人权。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相对弱势地位, 如果没有沉默权, 那么, 必然导致侦查人员尽一切可能取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 有可能导致刑讯逼供, 势必侵害人的自由和生命权。[1]沉默权制度在法律层面上赋予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以沉默权为核心代表的系列诉讼权利, 法律要求控方承担举证的责任, 也就是为了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得到切实的保障。

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之一, 贯穿于人类社会的始终, 并在社会的各个方面得到体现。而在刑事司法活动实践中, 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自我归罪, 在符合或至少对其的利益没有损害的情况下才成为可能。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能做的只是尽可能地做出自己罪轻、罪无的辩解, 不可能主动地坦白以寻罪刑, 自我归罪显然有悖于人的本性。[2]赋予其沉默权是尊重人的本性, 是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规则, 这一规则是人性化的表现。”[3]沉默权制度符合保障人权的需要, 符合人性的内在要求, 使得其被许多国家承认。

(二) 具体的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已被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 是一项重要刑事诉讼原则, 也是被国际公约所确认的基本人权措施;同时亦是被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所制定和推行的最低标准之一。因为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引申和实践, 那么先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存在基础进行大概分析。无罪推定的意义首先体现在社会成本上。[4]有罪推定可能会导致放纵犯罪, 冤枉无辜, 过于依赖口供等。而且从社会成本方面来讲, 无罪推定的成本也低于有罪推定。

(三) 利于实现证据制度的科学化、合理化

承认沉默权的程序本身并不把破案的希望寄托于获取认罪口供上面, 而是通过寻找更加客观、更加理性的证据来破案。基于此, 加之追求对人权保障的效果, 在相关程序中确立沉默权, 均禁止并在出现时予以制裁违背供述人意志取证的方式, 以维护合理证据制度的实现, 使得各种证据的效力得到更加客观、全面的确认, 借以实现证据制度的科学化、合理化。

二、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一) 是遏制刑讯逼供, 保障人权的需要

我国法律一直是禁止刑讯逼供的, 但在实际中却是禁而不止。若确立沉默权制度, 则可以使侦查人员的口供意识淡化, 对口供破案的依赖性也可以很大程度上减弱, 从而有利于取证的全面化、科学化。从国外的很多实践可以看出, 很大部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选择放弃行使沉默权的。沉默权的赋予, 也能够在最大限度上保证其供述的真实性和可取性。只有在不受外在压力的影响下,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自愿供述, 这样的口供才能够具有一定的可信力。在这种情况下, 口供当庭翻供的可能性才能大幅度的降低, 这样便于诉讼的顺利进行, 及时结案。当“如实供述”的义务得到取缔后, 被讯问者对抗刑讯逼供就有了法定理由。而讯问者在讯问前也必将经过一番深思熟虑后才作出具体的讯问行为, 从而使被追诉者在诉讼中的合法权益得以保障。

(二) 是实现与国际接轨的需要

首先, 我国已于1998年10月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力国际公约》, 成为其缔约国之一, 而沉默权在该公约明确的得到了规定。其次, 我国还已加入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中第7条规定, 少年刑事被告人在诉论的各个阶段应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这是我国就沉默权系列问题参与的具体的相关国际法规范, 积极遵守执行成为了必要, 如果在我国中的相关法律中以及实际司法活动中长期对沉默权持否定态度, 则不利于实现与国际接轨。

(三) 是实现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

沉默权的实施有助于防止官方权力的滥用, 维持程序的公信力。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本质是用法律来切实有效地保护公民的权利。而由于我国长期以来所提倡“不冤枉一个好人, 不放过一个坏人”的观念, 导致了冤假错案的产生。如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 严格“只要证据不足, 就立即放人”的科学刑事司法制度, 错案率的大幅度降低就成为可能。这样法律的权威才会得到更大提升, 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提供坚实的基础。

三、构建我国沉默权制度的具体举措

(一) 要更深程度的转变诉讼观念, 使沉默权制度的思想基础得到奠定

通过建立一系列的宣传以及培训机制, 引导转变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法官的观念, 使之办案的思维和方式更加的科学合理。各个部门要针对该部门人员的具体情况制定出适合本部门人员的培训计划, 特别是要做好中老年办案人员的培训, 帮助其转变办案思想。杜绝使用刑讯逼供等一切依靠嫌疑人供述定案的办案手段。

(二) 科学设计沉默权的适用范围

我们不能想当然的把外国关于沉默权的一系列规定照搬照抄, 必须立足于我国的基本国情来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沉默权制度。这就要求我们首先为沉默权的适用设计一个合理的范围, 即是沉默权存在于我国的司法之中, 但是应有条件、分情况的适用, 反对任何案件都适用沉默权。例如, 在对犯罪事实清楚的案件, 就不能想当然的适用沉默权。在涉及重大社会稳定且证据难以收集的案件中就可以不适用沉默权, 从而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更好的统一。

(三) 明确沉默权适用的例外情形

任何一项制度都不能完美, 沉默权制度的缺陷也在所难免。如在沉默权规则之下, 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愿供述而是始终沉默, 不配合调查, 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指控和定罪的效率低下, 不能更好的打击犯罪保护善良, 尤其是在沉默权被滥用的情况下, 所造成的效率损失更是十分严重。比如在一些恐怖主义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毒品犯罪案件中, 沉默权的行使会帮助罪犯逃避法律的制裁, 导致更大的不公正情形产生。因此, 对其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就显得尤为重要。

(四) 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首先是证据规则的建立, 其中最为重要的是使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健全, 保证有作证义务的证人能够出庭作证, 建立相应的证人保护和作证补偿制度。对依法负有作证义务的人拒不出庭或拒绝作证的情况, 法院有权以罚款、拘留甚至判刑等系列方法强制其作证;对因作证而受到工资等损失的情形, 依法应给予其适当的补助;因作证而可能受到相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公、检、法机关确有义务为其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本人或其近亲属因证人作证而已经受到报复致使伤残的, 国家有义务为其提供一切物质和精神上的补偿, 并坚决打击该种报复行为, 树立法律的威严。其次是充实辩护制度。如充实“法律援助制度”, 逐步使审判阶段的指定辩护适用范围得到进一步扩大, 从而使被告人在没有外部压力, 并在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的帮助下相对比较自由的决定是否在审判过程中保持沉默或对某些问题拒绝回答。

参考文献

[1]戎百全.论沉默权及其法价值[J].浙江万里学院学报, 2003 (1) :54.

[2]宋英辉.不必自我归罪原则与如实供述义务[J].法学研究, 1998 (5) :145.

[3]刘金友.证据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215.

沉默权制度建立 第5篇

【摘 要】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提案近期在网上公布,对此关于在我国是否应该引入沉默权制度又一次展开了激烈的争议。尤其是自从我国于1998年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来,沉默权更是成为刑事诉讼法学界和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热点。本文将从这些学者中,对沉默权制度是否该引进中国的不同观点进行文献综述。

【关键词】沉默权;争议来源;诉讼价值;文献综述

一、解读沉默权的基本含义及其起源

(一)沉默权的基本含义

探讨我国当前是否应当引进沉默权制度,我们首先要明白沉默权的的基本含义。关于沉默权的基本含义在孙长永博士《沉默权制度研究》一书中作了如下界定,所谓“沉默权”是

[1]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讯问和出庭受审时,具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

同时在张雪的《试论在我国应否建立沉默权制度》一文中,将沉默权的含义分为狭义和广义来理解:

1.狭义的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来自官方的提问拒绝回答或者完全保持沉默的权利, 沉默以及对于具体问题的拒绝回答原则上不得作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以物理强制或者精神强制等方法侵害这一权利所获得的陈述, 不得作为指控陈述人有罪的证据使用。也就是我们经常所说的不得自证其罪。

2.从广义上讲,沉默权是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具体表现,即公民有言论自由的基本权利。他有权决定自己愿意说什么或不说什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因此,面对其他人或机构的提问,均有权拒绝回答,更有权拒绝回答使他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危险的问题。当然关于沉

[2]默权广义理解,在相关的文献中有具体的内容。笔者根据其具体的内容作了上述的概括。

(二)沉默权的起源

在袁曙光的《沉默权一个无法沉默的话题中》一文中,指出最早的沉默权是起源于17

[3]世纪英国普通法的支持者们反对教会和国王、争取宗教和宪法自由的斗争中。美国沉默权

问题专家莱纳德利维在《第五修正案的起源》中指出:沉默权是在两种对立的刑事诉讼制度斗争中产生的,即支持公民权利和自由的普通法与传统的审讯法庭之间的利益博弈。这使我们不难联想到我国当前的立法趋势,也是正经历着两种价值取向不同的利益团之间的较量。以当时最为出名的利尔伯案件作为标志,星座法庭因被告人拒绝宣誓,而被判为蔑视法庭罪。此后两年,议会在审理此案件时,认为该法庭的判决无效,并在以后的法庭审判案件中,规定被告人有不被要求宣誓的权利。他们的理由是:任何人不被强迫宣誓回答使他们的生命和自由处于危险的问题。他们认为任何人都具有自我保护的本能,被追诉者希望逃避惩罚是可以理解的。要求他协助警方去证实自己的罪行,是一种残酷及其不人道的作法。此后一年,在一起由议会审理的十二主教案中,沉默权被引用并得到确认。至1688年,沉默权在英国完全确立。这就是现代沉默权制度的起源。

然而在石化东《在我国设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研究》一文中,强调沉默权

虽然最早起源于英国。但由于在早期的英国司法体制中,侦查职能和审判职能还没有分离开来,对刑事案件查明案件事实的任务,基本上都是由法官和陪审团在法庭上完成的,因此被

[4]追诉者的沉默权,自然也就是针对法庭的审判而言的。其时的沉默权,也就主要是指被告

人在接受审判时享有沉默权,可以概括为“审判沉默权”;据有关的学者考察,在很长的历史时期内,英美法律都把沉默权局限于审判阶段,有关的判例也只认可被告人在法庭上享有沉默权,而没有把沉默权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法庭审判前警察对犯罪嫌疑人的审讯。因此,他认为沉默权真正的确立应以美国的米兰达案作为标志性事件。

同时在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一书中,引述著名法史学家郎贝恩教授的考证,认为沉默权或“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都不可能产生于17世纪。在整个17世纪,英国采取的是“让被告人说话”的模式,直到18世纪后期辩护律师大量介入导致刑事审判对抗化之后,[5]才正式确立了沉默权制度。

二、关于我国引进沉默权问题争议的来源

1998年10月,我国政府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公约》中明确规定,对于一切受到刑事指控的人有权“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或供认罪行”。而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也就是我国现在还没确定沉默权。由此,是否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引入沉默权制度成为了社会各界法学人士和司法学者争论的热点。不少专家和学者主要从沉默权的本身的优缺点,如保障人权、防止刑讯逼供方面,再结合刑事诉讼的国际化趋势和中国的基本国情出发,发表了许多不同的见解和结论。最终,形成了“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局面。见仁见智,对于不同的结论在林敏华《沉默权制度在中国现阶段应该缓行》一文中将其归纳为三个学说:

(一)肯定说:认为一方面我国已经具备将沉默权引进的条件,另一方面我国正临着国际《人权公约》的压力,尤其是最近几年我国频频出现冤假错案的现状。建议立即通过立法程序,将沉默权制度写入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

(二)否定说:认为沉默权制度具有两重性,它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了对抗警察侦讯的避风港。在当前刑事犯罪猛增、治安形势严峻的情况下,不宜规定沉默权。对其采取排斥的态度。

(三)限制说:认为从原则上来说,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但对某些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巨大危害的严重犯罪,如贪污贿赂等官员犯罪、黑社会有组织犯罪、雇

[6]佣杀人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以及毒品犯罪等,不适用沉默权。

三、沉默权制度诉讼价值的利弊博弈

总体来说,在刑事诉讼中实行沉默权制度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在崔敏《关于沉默权与警察讯问权的反思》一文中指出沉默权彻底贯彻了“无罪推定”原则,鲜明地突显了控诉双方的举证责任,强调警察必须收集除口供以外的证据来证实犯罪,而被追诉者本人则无须

[7]承担举证责任,当然他更不必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这样,就直接避免了司法过程中的证据问题使得司法人员往往借助讯问犯罪嫌疑人以期获得较好的证据,从而也避免了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的出现。更深一层次地说,这既保障了人权,同时也让我国政府机构树立了威信,更加巩固了我党的执政地位。石化东《在我国设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研究》一文中,也认为沉默权对保障司法公正具有两个显著作用:一是有效地防止了各国执法者滥用暴力刑讯逼供这一人类社会所创设的所有邪恶制度中最邪恶的制度(即毒树之果)现象,有效地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健康和人格尊严;二是最大限度地抑制了冤假错案的发生。他还强调我国目前已经拥有了设立沉默权制度的社会条件、法律基础、现实条件。

[8]在袁曙光和张静得《沉默权:一个无法沉默的话题》一文中指出,实行沉默权制度一方面

是我国履行国际义务、与国际接轨的需要。另一方面是实现控辩双方地位平等、实施控辩庭

[9]审模式的重要条件。在赵静的《浅析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一文中指出,实行

沉默权制度能够使口供在定罪中的作用显得微不足道,从而大大减弱了警方对口供的依赖心理,促使其改变原先寄希望于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促进破案的侦查模式,并进一步导致警方为禁止刑讯逼供而采取了一系列重大的改革措施,极大地促进了警察队伍的自身

[10]建设,它使刑事诉讼的文明程度大大提高,这是沉默权带来的又一大好处。

在我国,除了大多数学者对沉默权制度持肯定积极态度之外,当然也有相当一部分学者对西方沉默权制度引进中国的质疑。如在陈群《沉默权的确立根基与适应性分析》一文中强调,沉默权的诉讼价值取向主要是突出了个人权利方面,这一点在米兰达规则中体现尤为明显。这就表示在一定条件下,沉默权无法兼顾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双重保障。沉默权的实施,对于公民个人来讲,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其利益;而对于追述方来讲,为了避免触犯沉默权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顾此失彼,无法完成追述任务,最终侵犯了公众的安全利益。同时也必然导致案件的大量积压和诉讼拖延,进而给社会稳定带来消积影响。而在中国的刑事诉讼价值取向是实体公正,而非程序正义。中国的法律社会功能是从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和秩序出发,当实体正义与程序正当两种价值产生矛盾时,司法机关往往会放弃对个人的保护

[11]而去追求惩罚犯罪。在林敏华的《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现阶段应该缓行》一文中指出,我国

现阶段的犯罪形势和有限司法资源是不允许沉默权制度的建立。以我国目前的办案装备和相对较低的破案能力如果实行沉默权,无以增加了犯罪分子的侥幸心理,助涨了犯罪分子的嚣

[12]张气焰,使违法犯罪分子更加猖獗。同时在许晨《对引入沉默权的若干否定性看法》中认

为,我国沉默权缺位并非刑讯逼供现象的根本原因。究其原因是在于侦查、审讯过程中的非透明与制约弱化。试想如果刑法这种最严厉、最具强制性的保障措施都无法扼制刑讯逼供,[13] 即使引入沉默权,恐怕也于是无补的。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沉默权制度的司法意义利弊,是无法进行量化权衡比较的。而沉默权制度的选择也并不是仅仅从一个角度就能判断,它需要从一个国家的历史渊源、价值选择、现实条件等因素考虑。究其原因,是关于两种价值的冲突,那么有冲突就必然面临着价值选择。我相信在不久的将来,随着我国全面的发展。历史会作出一个真实、合理、正确的选择。

参考文献:

[1] [5]孙长永.沉默权制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1 年版.

[2]张雪.试论在我国应否建立沉默权制度[J].沈阳师范大学学报.2005年版

[3] [9]袁曙光、张静.沉默权一个无法沉默的话题中[J].山东省青年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1月第1期

[6] [12]林敏华.沉默权制度在中国现阶段应该缓行[N].法制与社会.2011年5月(上)

[7]崔敏.关于沉默权与警察讯问权的反思[J].公安大学学报.2001年06期

[8]石化东.在我国设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研究[J].辽宁警专学报.2008年9月第5期

[10]赵静.浅析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N].法学之窗.2011年03期

[11]陈群.沉默权的确立根基与适应性分析[J].江苏盐城师范经济法政学院.224051

沉默权制度在我国刑诉中确立探讨 第6篇

关键词:沉默权制度 刑诉 确立

随着社会文明的不断发展进步,公民民权的保护成为当今世界的主题,也成为了世界各国形式诉讼理论的基础。所谓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可以拒绝回答司法机关人员的问题,并拥有保持合法沉默的权利。而这种沉默也不能作为质疑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沉默权制度在我国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确立,一方面体现了国家对公民人格尊严以及基本人权的尊重和保护,另一方面则可以不断提高刑事诉讼案件的公平性和公正性。

一、沉默权制度在我国刑诉中确立的必要性分析

1.减少刑讯逼供事件的发生

刑讯逼供问题在我国刑事诉讼案件中经常发生,很多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在案件处理时,可能会对犯罪嫌疑人實施刑法处罚,以暴力取证,严重威胁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为此,为了减少刑讯逼供事件的发生,我国已经制订了多种法律政策,其一,国家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对各种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各种超级羁押行为进行监督;其二,对于采取刑讯逼供并且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人员及相关人员,对其处以党纪处分,并对不合格的工作人员进行辞退;其三,增加“暴力取证”罪名;其四,各地各级公安机关应该在各自的管辖范围内开展执法检查教育,并设立专门性的监督部门,对公安机关内部的工作人员的工作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提高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职业素养。以上四点政策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国家刑讯逼供事件的发生,但是,不少地区依然存在诸如此类的事件,沉默权制度的确立可以为减少刑讯逼供时间再增加一层必要的保护,通过沉默权制度的实施和应用,可以实现刑讯诉讼程序改变原先只重视惩罚犯罪向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并重的方向发展,减少司法机关、公安机关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对范围嫌疑人所造成的人格上的侵犯。

2.提高我国刑事诉讼案件的公平性

现阶段在我国刑事诉讼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依然存在很多问题,首先,受我国强制权主义模式的影响,案件中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自身权利受到极大的限制,其自身的委托辩护权利不能完全得以实现,比如,大多数被告人以及犯罪嫌疑人的委托律师权利受到了极大的限制,这种权利的不平等,导致在刑事诉讼案件的处理中出现了很多冤家错案。其次,我国公安机关、检查机关以及司法机关正在刑事诉讼中所拥有的权力太大,而且国家规定,国家公安机关与检查机关不仅可以直接决定对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的拘留和逮捕,而且可以自行决定控制时间的长短和裁量空间。受各种因素的综合影响,导致在我国刑事诉讼案件中经常出现司法专横问题,降低了社会公众对我国刑事司法的信任,不利于创建我国刑事司法民主。

二、沉默权制度在我国刑诉中的具体设计分析

1.对公诉人在法庭审判中讯问被告人的刑诉程序改革

沉默权制度在刑诉事件中的实施,要求公诉人宣布起诉书之后,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有权拒绝回答问题并保持沉默。也就是说,只有被告人表示愿意回答提问时,公诉人才可以向被告人发问,相反,对于被告人拒绝回答公诉人的情况,公诉人就应该采取举证证明的方式进行公诉,在这一过程中,如果被告人要求自己陈述案情,司法机关应该先让辩护人询问被告人,或者让 被告人自己陈述,之后,才可以让公诉人向被告人发问。对于审判人员来说,如果有问题需要被告人解释可以直接向其发问,可是,如果被告人拒绝回答问题,在最后评议时审判人员可以将这一事实考虑进去,但是绝不可以把被告人的沉默作为推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也不得以此作为加重被告人刑罚的依据。

2.沉默权制度适用于刑诉侦查、起诉、审判的全过程

沉默权制度在刑诉中的确立目的在于保护我国公民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是保障公民人权的重要举措,为此,沉默权制度适用于侦查、起诉以及审判案件的全过程,犯罪嫌疑人在案件审判的整个过程中都有权利保持沉默。但是,如果没有沉默权制度的保护,犯罪嫌疑人对审查人员的询问都是有问必答,最后这些材料都可能成为法庭审判的证据,而在最后审判时,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也就没有任何意义可言了。所以,沉默权制度必须适用于刑诉侦查、起诉与审判的全过程中,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减少我国刑讯逼供、冤家错案的发生。

沉默权制度的确立是我国司法程序走向文明的标志,一方面沉默权可以促进我国现代形式诉讼的不断发展,另一方面则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对整个社会都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促进我国不断发展为一个更加民族和谐的法治国家。

参考文献:

[1]王育红.刑事司法沉默权刍议[J].河北建筑科技学院学报(社科版).2006(02).

[2]于欣.浅议中国沉默权的发展[J].科教文汇(下半月),2006(08).

[3]王芳.关于沉默权的一些思考[J].观察与思考,2002(01).

浅谈我国沉默权制度的设立 第7篇

沉默权概述

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讯问官员的提问依法可以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 不因此而受到追究。讯问官员则有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 是国家赋予犯罪嫌疑人在受到侦查人员的讯问时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同时, 沉默权也是一项自然权利, 是一项人权组成部分, 是一项无罪推定的重要内容。

沉默权最核心的内容就是对于讯问保持沉默的权利, 但为了能够行使这一权利就必须首先享有被告知权, 否则, 权利主体根本就不知道自己享有这项权利, 如何行使?因此, 被告知权隐含在沉默权之中。其次, 既然是权利, 那么权利主体就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 而且不因行使权利而致不利之后果, 这是权利的本质所决定的。因此, 沉默权的核心内容有三点: (1) 被告知权; (2) 沉默或辩解权; (3) 不因此而致不利后果权。

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1.我国宪法的有关规定, 是确立沉默权原则的根本法律依据。根据宪法第35条和第33条的规定, 公民有言论自由, 当然也应当包括说话和不说话的自由 (沉默自由) ;又根据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 被追诉者与普通公民一样, 亦有说话与沉默的自由。

2.沉默权制度是实现控辩双方地位平等的重要条件。诉讼公正的一个基本要求, 就是诉讼双方地位平等、力量平衡。然而在实际的刑事诉讼中, 控诉方拥有强大的国家强制力作后盾, 已经享有优于辩护方的地位。沉默权的存在虽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双方力量不平衡这一事实, 相对于如实陈述的义务而言, 沉默权确实加强了被告的防御力量, 使其在辩护的策略和技巧上多了一层选择的余地, 从而也加强了其与控诉方相抗衡的能力。

3.沉默权制度实施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延伸。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根据无罪推定得出两个结论:一是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方承担, 被控方不承担举证责任;二是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在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之前享有诉讼主体地位。

4.沉默权制度是进一步促进我国刑事诉讼民主和公正的需要。规定沉默权是我国刑事诉讼模式转变的要求。在刑事诉讼中, 要处理的实体问题是刑事犯罪, 而刑事犯罪多数涉及侵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因此国家设立专门公诉机关, 主动追究刑事犯罪。为了追究犯罪, 国家赋予侦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限制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自由、调查取证等权利。为了体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体诉讼地位, 就必须也赋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相应的诉讼防御性权利。第一可为自己辩解, 第二可以防止对方越权侵犯。

5.与国际接轨要求确立沉默权制度。尽管沉默权制度的发展面临变革和挑战, 许多国家采取了限制沉默权的措施, 但限制并非取消, 它在刑事诉讼领域的积极作用至今仍是多数国家的共识。

6.沉默权制度有助于抑制并解除警察暴力。

完善有中国特色的沉默权制度

1.借鉴外国沉默权制度完善的经验, 建立有限制的沉默权制度。在建立沉默权制度时, 应当充分参考外国沉默权制度的经验, 吸取其先进的部分, 在重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时, 也要考虑到加强对犯罪的控制能力, 从而使两者达到一个最佳的协调点, 力求使我国的沉默权制度能够充分发挥积极作用。

2.以立法的形式确立沉默权制度, 同时规范完善讯问疑犯的程序和制度, 并在司法实践中尽快贯彻实施。

3.立足于我国的国情与现状。沉默权作为当今司法制度不可缺少的一项内容, 其实施更不可能一蹴而就。我们必须面对不尽如人意的法制环境, 相对滞后的侦破能力, 远不能适应需要的律师队伍和公众法律意识偏弱的现实, 加之传统司法观念影响之大, 沉默权制度一步到位是不可能实现的。

4.对沉默权的限制。在沉默权规则之下, 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愿供述而始终沉默, 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指控和定罪的效率, 尤其是有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并滥用, “打死我也不说”, 案件就无从侦破。因此, 我国在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同时, 也有必要对其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如贪污、贿赂犯罪;有组织的团伙犯罪;危机公共安全及抢救犯罪可以不享有沉默权, 必须说出事情的真相, 拒绝作证的应予处罚。

沉默权的合理限制使用, 前提必须是发现了有关人员可能是犯罪嫌疑人的相应证据。对于出现例外情况, 如果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拒绝合作, 那么他的沉默权应作为对其不利的推断, 其沉默行为本身应被刑法处置。只有进行了这些合理限制, 沉默权在中国才可以在不给社会造成较大冲击的情况下得到推行。

综上所述, 我认为中国的司法改革和法制建设, 要符合中国的法制背景及执法环境。在实行由偏重实体公正, 忽视程序公正转到实体与程序并重的过程中, 应该始终坚持“公正与效率”这个司法工作的主题。在吸收西方先进的、科学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合理要素, 推进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过程中, 我们应该发扬与时俱进的创新精神, 不断完善有中国特色的沉默权制度, 为实现公正执法, 执法为民的目标, 创建出能让世人耳目一新的刑事司法制度。

摘要: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或出庭受审时, 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本文试图通过对沉默权的浅述, 并联系我国具体的司法实际, 阐述在我国设立沉默权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沉默权,米兰达警告,完善制度

参考文献

[1]孙长永:《沉默制度的基本内容研究》, 《诉讼法论从》第4卷, 2006.6.2)

[2]郭志媛:《论沉默权》, 《刑事诉讼法专论》, 2003.12

我国构建沉默权制度的理性选择 第8篇

沉默权亦即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 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可以对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讯问所享有的拒绝回答或保持沉默而不受到不公正待遇的的权利。英美法系代表观点认为, 沉默权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第一, 被追诉人没有义务向追诉方提供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供述或其他证据, 追诉方也不得强迫其作出相关陈述或提供证据。第二, 被追诉人有权在讯问中保持沉默, 司法警察、检察官或法官不得因被告人的沉默使其处于不利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第三, 被追诉人可以就案件事实作出不利于自己的陈述, 但这种陈述必须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是在意识到可能为其带来不利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法院不得把非自愿或迫于外部压力所作出的供述作为定案依据。 (1) 因此, 总体上说, 沉默权是被追诉人享有的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并且以此对抗公权力追诉的权利。

作为一项国际化的人权保护的重要手段, 沉默权制度体现了诉讼主体地位平等和司法公正的程序价值理念, 以及从人道主义和言论自由的角度展现出来的强烈人权色彩, 已经引起了我国学界乃至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 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了一些相关尝试。但是, 由于沉默权制度涉及到司法理念、诉讼模式、证据取得等一系列问题, 学界很难达成一致, 在是否引进西方的沉默权制度, 多大程度上予以吸纳, 需要何等的程序保障等具体问题上争议颇多。这就需要充分考虑沉默权的制度基础和我国的现状及现实需求, 吸收合理因素结合我国相关制度, 构建“有限的”沉默权制度。

二、沉默权制度的价值蕴含

我们说, 一项制度的存在必然会有其背后蕴含的价值理念及其现实意义。沉默权制度也不例外。沉默权的法律价值可以从两方面考虑, 沉默权的程序正义价值和人权价值。

沉默权的程序正义价值主要表现在诉讼主体地位平等的价值理念。通常最稳定的诉讼结构是三方结构, 不论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还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都应当体现权力的制衡, 诉讼当事人主体地位的确立就是这一切可能实现的先决条件。在现代刑事诉讼中,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地位已从刑事诉讼中的客体转化为刑事诉讼的参与主体之一。但是作为辩护方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与代表国家公权力的侦查、起诉机关之间的力量对比明显是不平等的。刑事诉讼侦查、控诉一方代表国家追究犯罪, 往往依靠强大的职权力量包括巨大的财力和合法的强制手段对被追究人形成巨大压力, 直至将被追究人视为取证的对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沉默权的保障就是平衡这一力量差异的最后手段, 如果沉默权缺失, 那么个人在面对公权力的侦查、指控时只能沦为刑事诉讼的客体, 刑讯逼供等强迫自证其罪的情况就会出现, 公权力变得恣意滥行, 个人的其他正当人权进一步丧失, 更谈不到平等的主体地位和权利制衡了。

沉默权制度的人权价值主要反映在沉默权代表了基本人权的言论自由。我国宪法将言论自由界定为政治权利和自由, 但是在现代西方人权理念中“言论自由”是“人”生而享有的最基础的权利和自由之一, 是其他“表意自由”的基础。资本主义国家对于“言论自由”的宽泛认识与其公民争取权利的斗争经历密切相关, 在经历了教会和封建主对于“言论”和“思想”的双重封锁后, 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果实“权利与自由”异常珍贵, 首当其冲的公民“言论自由”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得到了广阔的认同和切实的保护。“沉默权”即是“言论自由”这一“基本人权”的拓展, 因为“表意自由”包括主动的、作为形式的“自由表达”, 也就应当包括消极、不作为的“沉默”形式。这种不作为形式, 在诉讼中则表现为“有权拒绝自证其罪”。因此, 沉默权应当被表述为一项公民的宪法权利, 一种基本人权和自由, 具有人权价值。另外, 从人道的角度上讲, 反对自我归罪也更符合人之天性。沉默权制度的设立有助于抑制警察暴力, 减少刑讯逼供事件的发生, 从而达到保护被追诉人人身权的目的。

三、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法律土壤及其理性选择

从法律观念上讲, 中国历史几千年的封建集权专制统治及其配套的纠问主义诉讼模式在人们头脑中形成了难以磨灭的定式, 国家至上, 被追诉人一旦进入诉讼程序不可避免被作为纠问对象, 加之“无讼”的传统思维使然, 只要被追诉人涉诉往往就被公众认为违背社会群体利益。因此, 人们通常会站在国家一方, 希望能够有效的惩治犯罪分子, 相对的便会忽视被追诉人的权利保护, 进而忽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享有的沉默权。同时, 我国现实情况犯罪情况多样, 国家司法资源却相对有限, 警力不足、设备陈旧、技术落后。沉默权制度的确立必然会为口供的取得带来巨大压力, 而口供在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往往又是各类案件侦破的突破口, 沉默权制度的构建可能会给司法机关执行国家权力造成一定困难。考虑沉默权制度一定要尽量平衡打击犯罪、维护稳定与被追诉人个人权利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 随着我国经济进一步发展, 司法资源的不断丰富, 天平必然会渐渐向保障公民个人权利一端倾斜。因此, 沉默权及相关保障制度的建设必然会是一个伴随经济进步逐渐完善的过程, 现阶段只能针对具体国情有限度的对西方沉默权制度加以吸收与改革, 使之符合我国需要, 一步步发展最终形成体系。可以考虑对是否构建沉默权制度这一问题加以回避, 而专注于沉默权相关具体保障措施的设立。

在宪法层面, 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其中言论自由应当被理解为积极的和消极的两个方面, 消极的言论自由也就是不说话的权利, 当然包括保持沉默的权利。另外,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表明, 我国已经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又因为我国宪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无罪推定的情况下, 被追诉人未被法院判决有罪前理应享有其他公民同等的宪法权利和自由, 也就是说被追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有消极的言论自由, 有权保持沉默。可以说, 宪法中关于公民言论自由的规定在刑事诉讼无罪推定原则的补充下已经为沉默权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宪法层面的框架, 具备了代表最高法律效力的根本法上的依据。

从诉讼模式的角度上看, 西方沉默权制度的基础是当事人主义的三方结构, 沉默权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抗国家公权力追诉的一项基本防御权是一项非常重要的诉讼权利, 对平衡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诉讼地位具有非同寻常的意思。而我国采用的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由法官控制和主导诉讼过程, 有权直接询问当事人, 可以根据其职责进行事实调查, 也可以依据职权独立地对证据进行评价和采用做出决定, 充分的发挥了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 应当分工负责, 互相配合, 互相制约, 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种诉讼模式在本质上强调司法机关依据各自不同职权分工, 相互配合, 最终查明案件客观真相。在这种诉讼模式下, 沉默权制度的建立作为对抗公权力追诉的手段确实可能影响司法力量的发挥, 但却是实现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制约的契机。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压力下, 各司法机关必然会重视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并且为了各自职权能够正常行使保障诉讼程序顺利进行而互相监督。

在证据法领域, 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 重调查研究, 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 没有其他证据的, 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 证据充分确实的, 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一规定说明, 口供在我国法定证据种类之中并无特殊地位, 其证明力并不优先于书证、物证等证据形式, 相反, 为了消除口供对定案的特殊影响对口供进行了特别的限定, 没有其他证据的, 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要求“事实清楚和证据确实充分”, 只有口供的取得远远不能达到定案标准。同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之规定, “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 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普遍认为, 该规定确立了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我国法律规定允许司法机关通过口供获取其他形式的证据, 但是却禁止采取刑讯逼供等侵犯被追诉人正当权利的手段。沉默权作为一项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当诉讼权利免受国家公权力不当侵犯的制度理应得到确立, 并不会影响司法机关通过合法渠道取得有关证据, 而是赋予被追诉人一项对抗司法机关非法取证的权利。从这个角度上看, 沉默权制度的确立非但不会影响最终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定罪量刑, 相反有利于保护被追诉人诉讼权利, 防范司法权力非法滥用。虽然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 应当如实回答”, 但是这一规定值得商榷, 笔者认为不应理解为一项强行性规则, 可以考虑结合沉默权的设定对其进行修正, 例如“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 可以如实回答, 也可以保持沉默”。

综上所述, 沉默权的设立在我国有一定的必要性和现实性同时又有一些困难。笔者倾向于对否构建沉默权制度这一问题加以回避, 而专注于相关具体保障措施的设立。在时间上缩短侦查机关直接控制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期限, 在程序上完善对被追诉人的羁押管理。在讯问时, 参考英美法系设置权利告知程序, 将相关法律规定、嫌疑人权利和义务及可能发生的法律后果以明示的方式告知嫌疑人, 并对讯问时间、讯问间隔、特殊人群保护等问题进行细致规定。保障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时的会见权、通讯全尤其是要结合律师制度, 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可以有律师到场, 在律师资源紧张的情况下也可以考虑检察机关特定人员到场监督。在审查起诉阶段, 人民检察院至少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次, 以保证其有机会申述辩解意见, 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回答问题, 人民检察院应即终止讯问。 (2) 这样即可以保障嫌疑人辩护权也不违背沉默权制度的理念。

摘要:沉默权是公民对于内心意思予以保留不被外界知晓的一项基本宪法权利和自由, 是公民言论自由的不作为表现形式。此制度之构建, 学界争议颇多, 本文旨在充分考虑在我国的现实情况的基础上, 认为我国应当实行一套有限的“沉默权制度”, 努力在被追诉人的人权保护和社会整体利益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点。

关键词:沉默权,价值蕴含,理性选择

参考文献

[1]Chritopher Osakwe, “The Bill of Rights for the Criminal Defendant in American law”in Human Rights in criminal procedure, 1982

[2]李昌道董茂云西方沉默权比较研究复旦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02年第1期

[3]宋英辉吴宏耀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及其程序保障中国法学1999年第2期

[1]Chritopher Osakwe, “The Bill of Rights for the Criminal Defendant in American law”in Human Rights in criminal procedure, 1982

沉默权制度在中国确立的必要性 第9篇

关键词:沉默权,刑事诉讼,必要性

沉默权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英国在1898年的《刑事证据法》中最早以成文法的形式予以明确。联合国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第14条、《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第7条等具体的条文中, 都明确的记载了关于任何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也就是关于沉默权的规定。这表明, 在纷繁复杂的国际社会中, 沉默权已经逐渐成为一种主流趋势, 同时也成为“人类在通往文明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

一、沉默权的发展

一般认为, 沉默权产生于十七世纪英国普通法的支持者反对教会和国王, 争取宗教和宪法自由的斗争中。对沉默权起源问题作出权威论述的美国学者莱纳德.利维。在他的文章《第五修正起源》中, 他阐明“沉默权是在那种对立的刑事诉讼制度中产生的, 一边是支持公民权利和自由英国普通法, 它逐渐发展形成了不得被迫回答导致自我归罪问题的权利 (沉默权) ;另一边是罗马法传统以及适用审讯制度的英国教会法庭, 它的执法者们强烈反对沉默权。”

在西方, 沉默权的发展经历了一段悠久的时期。古罗马法就有关于沉默权的规定, 该规定就包含于自然正义这一司法原则之中:“正义从未呼唤任何人揭露自己的犯罪。”圣·保罗在12世纪时也曾明确阐明, 任何人无需向其他任何人招供自己的罪孽, 只需要对上帝认罪。随着资产阶级政权的进一步巩固, 17世纪后期, 沉默权逐渐通过法律予以确认。发展至今,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把沉默权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权利加以确认。如德国、日本、法国等国家的刑事诉讼法都有具体的规定。

二、沉默权的价值所在

从整体上看, 沉默权制度是人本精神的体现, 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 有助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保护。它首先是一种宪法权利, 其次才是一种诉讼权利。随着我国法制的进步, 确立沉默权制度已经成为一种必然趋势。

任何一种制度只有在具有一定价值和作用的情况下, 才能存在和发展, 沉默权制度也不例外。具体来说, 刑事诉讼中的沉默权有以下几方面价值。

第一, 沉默权是对人格尊重、自由意志的尊重。

第二, 沉默权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 体现程序正义。

第三, 沉默权能有效地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

对于沉默权而言, 西方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一般认为:在法律上确定沉默权, 不仅能够维护在诉讼对抗中, 控辩双方的平等地位, 同时从人道主义出发, 进一步的限定公权力的范围及力度, 能够有效的减少强迫被告人承认犯罪的情况发生, 进而维护法律公正。同时, 国家承认沉默权制度, 体现了国家对公民个人人格的尊重, 是国家进步的重要体现。

三、我国确立沉默权的必要性

我国一度奉行“坦白从宽, 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 刑事诉讼法还明文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如实陈述的义务。这一法定义务给了侦查人员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罪的权利。并且判断是否“如实”, 则取决于侦查人员的内心标准。加之侦讯体制相对落后, 侦查人员对口供过分依赖, 一旦侦查人员认为犯罪嫌疑人的回答不符合其预先判断, 自然免不了暴力相加, 刑讯逼供。可见, 现行制度为刑讯逼供提供了生存的土壤。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 禁止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式搜集证据, 这种出发点是好的, 然而, 刑讯逼供等非法获取口供证据等现象依然时有发生, 而且屡禁不止。造成此情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但是有一点很重要, 那就是少数办案人员缺乏现代法制精神, 盲目推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的证明作用, 将获取其供述作为其侦查破案不可代替的手段, 从而不惜采取刑讯的手法来达到逼取口供的目的, 以违法治违法。目前的《刑事诉讼法》把被告人的供述作为刑事诉讼七大证据之一。国家机关司法人员通过刑讯等野蛮或其他非人道方式获取的有罪供述或其他证据, 实际上存在被用作证据的可能性。这也使受到刑事指控的人事实上有自证其罪的义务, 是造成刑讯逼供的原因之一。

我国的刑事诉讼肩负着双重任务——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前者要求被告人如实供述, 后者要求遵从被告人保持沉默权。平衡双方利益的结果是对沉默权要予以限制, 即在某些特定的案件中, 被告人可以保持沉默, 但是司法人员可以作出对其不利的推定。如美国、英国都对沉默权作出了限制, 也规定了一定情形的有罪推定。所以, 对沉默权的限制应该界定在必须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配合才能查清的案件或重大恶性案件范围内。

基于目前对沉默权理论的认识的深化, 以及该制度不断被各个国家所认可的这一现状,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提高我国人权保护的水平, 笔者认为在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中增设沉默权制度已经是大势所趋。

在观念层面上, 要进一步转变诉讼观念, 奠定沉默权制度的思想基础, 坚持程序法定、证据法定等原则, 同时要解放思想, 剔除有罪必罚这样落后的观念、树立程序正义的思想, 而对现实条件追究犯罪;在立法层面上, 对于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应作出相应的修改, 或者在司法解释中做进一步说明, 如增加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中应享有沉默的权利;在程序保障层面上, 还应当规定行使该项权利时应注意的事项, 以及在该权利被侵犯时所享有的救济方式于救济途径等。

由于历史因素的影响, 侦查人员对口供有较强的依赖性, 要改变这种观念, 必须加强对侦查人员的思想认识, 鼓励侦查人员扎扎实实做好基础工作, 着力培养侦查人员多角度侦破案件的能力, 牢固树立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的思想, 把查明案件真相与遵守办案程序结合起来, 促进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的全面发展。同时要加大对侦查机关的资金投入, 配备先进的侦查技术设备, 以加强对犯罪的侦破能力, 不断提高对社会治安秩序的驾驭能力, 弥补因确立沉默权造成的不适。

参考文献

[1]贝卡里亚.论罪与刑罚[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3.

[2]孙长永.沉默权的是非之争与正当根据 (上) (下) [J].现代法学, 2001, (3-4) .

[3]金泽刚.论沉默权规则的价值蕴涵[J].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0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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