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民间借贷分析论文范文第1篇
一、民间借贷的概述
( 一) 民间借贷的含义
作为传统的借贷方式, 民间借贷是借贷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 影响着资本的流动和经济的发展, 对推动我国经济发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推动作用。由于民间借贷的主体主要是普通公民, 所以民间借贷与民法密切相关。所以, 民间借贷出现的问题, 大部分都是民法问题, 因此研究民间借贷的民法问题有着重要的意义。
想要研究民间借贷的民法问题, 首先要明确民间借贷的含义、定义范畴。对于民间借贷的含义, 国内外专家有着不同的观点。大部分国外的学者认为, 民间借贷并不是正规性的金融活动, 将其定义为人与人之间的金融活动。而我国学者认为这是一种不受国家金融监管的民事法律责任行为。
虽然国内外对于民间借贷的具体定义并不是十分相同, 但是大致可以将民间借贷定义为民间自发产生的金融行为。民间借贷有着十分久远的历史, 也是目前最为常见的融资方式。
根据民间借贷的基本内涵和性质, 民间借贷可以被分为四类。第一类是亲友之间互助的借贷行为, 是非商业性的借贷方式。第二种是通过相关金融机构、有金融机构性质的非金融机构或有闲置存款的个人发生的信贷行为。第三种是商业信贷, 具有一定的土地性质。第四种则是商品性质的商业信贷。此外, 还可以依据是否具有盈利性将民间借贷分为盈利性放款与互助性放款, 还可以依据是否有抵押将民间借贷分为抵押贷款和信用贷款。
( 二) 民间借贷的形式
从民间借贷的基本内容入手, 可以将其划分为三种基本形式。第一, 通过人脉网、关系网、朋友圈进行的亲友之间进行的借贷, 这种借贷方式的款项来源一般都是亲友的家中积蓄, 一般来讲, 借贷期限较短, 数额较小, 且利息基本可以忽略不计。而且, 在一般情况下, 这种借贷方式并没有明确的还款期限的规定。第二, 与贷款相结合的一种借贷行为。第三, 利息数额十分高的借贷行为, 俗称高利贷。这种借贷行为, 一般借贷时间较长, 金额需求较大, 且利率通常高于银行的利率。
( 三) 民间借贷的基本特征
第一, 相对于官方的借贷行为来讲, 民间借贷较为自由, 手续简便, 没有正规金融机构那些复杂的程序和严格的要求。民间借贷也没有固定的流程, 甚至没有固定的利率范围, 借贷的利率完全由双方协定。
第二, 民间借贷的标的物以货币为主, 这是由该行为的主要功能决定的。缓解资金压力或者进行资金的周转, 这是人们融资民间借贷的主要用处, 因此, 标的物一般都是货币。当然, 这里的货币不仅仅限制于人民币, 还有外币、国债、有价证券等。
第三, 民间借贷的对象主要是自然人和非金融机构组织或是自然人, 虽然借贷双方是非正规的金融机构, 但是也是受国家法律保护和约束的。
第四, 借贷的资金主要是民间的生活积蓄, 是非金融机构或自然人的自有资金。
第五, 民间借贷的基础是个人信用。由于民间借贷的特殊性, 主要是亲朋之间进行借贷, 所以借贷的基础是对对方资料的了解, 这样可以降低一些还款风险。
二、民间借贷存在的民法问题
( 一) 民事立法的缺失与矛盾
与民间借贷相关并能用于解决纠纷的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借贷意见》。只有这几个法律与民间借贷相关, 然而作为监管、约束民间借贷的法律, 仅仅这些是不够的, 而且法条分散, 没有专门针对民间借贷的法律, 一旦产生纠纷, 可以依据的法律出自不同的部门法, 有可能出现多原则性的规定, 使得纠纷更加复杂, 难以解决问题。没有统一的准则加大了执法的难度。同时, 由于时代快速发展, 漏洞也越来越多, 立法中并没有针对新的问题进行及时的更新, 落后的法律体系无法跟上快速发展的民间借贷, 无法满足民间借贷对于法规的需求。
其中有一个较为严重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借贷意见》这两部法, 在针对民间借贷的相关内容有所冲突, 虽然我国有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这一指导原则, 但是从生活实际出发, 从实践来看, 还是《借贷意见》更加贴近民情, 符合民间借贷的客观规律。
( 二) 利率问题
由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没有固定的范围, 常常是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最后确定的, 所以利率往往会存在一些问题。
国家金融机构对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有着明确的规定, 给出了一个合理的范围, 限制了利率的水平。然而, 近年来, 我国经济发展的十分迅猛, 对于民间借贷的需求也大幅度上升。强制性的上限约束干预了民间借贷市场化的进程, 不符合金融发展的客观规律, 抑制了市场经济的自由发展。这些法规与违背了公平原则和公民的主观意愿。当事人双方有权利对借贷的利率进行自我调节, 这是出于借贷双方自愿意识的行为, 借贷双方作为行为主体, 自愿承受风险或还款压力。然而与民间借贷不同, 我国法律对于正规的金融机构十分宽容, 限定民间借贷利率超过四倍属于违法行为, 而正规金融机构收取利率在四倍以上就是合法行为, 这种不平等的态度严重的违反了公平原则。
( 三) 借贷合同问题
民间借贷的借贷合同也存在着一些问题。由于民间借贷行为常常发生在亲友之间, 是以信用为基础的借贷行为, 所以常常没有规定还款时限, 增加了民间借贷的风险。一旦发生了无力还款或不愿意还款的行为, 合同上如果没有约定的还款时间, 就加大了追款的难度。我国的《合同法》有着明确的规定, 合同合法的必要条件是双方必须符合订立合同关系, 如果不能达成有效的合同, 就无法明确双方的债权关系, 也无法顺利的进行维权。合同有效, 才能达成正常的债权关系。民间借贷合同中主要有金额认定、还款时限、担保效力以及诉讼时效等问题。合同作为借贷双方发生关系的凭证, 与双方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在一些民间借贷的案件中, 会出现诉讼时效的问题, 由于合同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诉讼时效, 借款人与贷款人对该问题发生了严重的分歧, 一方认为时效已过, 一方认为时效未过, 增加了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难度。所以, 在撰写民间借贷合同时, 应加上诉讼时效, 增强合同的法律效力, 减少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难度, 节约人力、物力、时间。
同时, 大多数的民间借贷合同内容不规范, 用语歧义, 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借贷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一旦发生纠纷, 公民无法很好地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完善民间借贷的法律制度
上述分析显示出, 目前我国的民间借贷存在着诸多问题, 然而民间借贷作为一种重要的借贷形式, 关系到人民群众最切实的根本利益, 影响着民间经济的经济运转, 一旦发生问题, 就会发生复杂的法律纠纷。所以, 解决民间借贷的民法问题迫在眉睫, 这关系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进程。民间借贷中的民法问题应该从法律入手, 从制度入手, 只有从法律入手才能完善民间借贷的制度, 才能切实的解决民间借贷的民法问题。
( 一) 明确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
想要解决民间借贷存在的民法问题, 首先要从法律的角度, 来明确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 给民间借贷下一个明确的定义。没有明确的定义就很难让民间借贷行为规范化, 导致民间借贷的风险加大。用法律来对民间借贷进行约束, 可以使民间借贷流程趋向正规化, 能够促进民间借贷的进一步发展。具体有以下几个解决措施。
第一, 要加快民法的完善进程。民法作为我国的大法, 是保护人民安全、人民财产安全的重要法律依据, 也是维护人民根本利益的重要法律依据。
第二, 通过立法直接规范民间借贷行为。让民间借贷行为规范化, 正规化。从立法的层面更好地约束借贷双方的行为, 通过金融监管来限制民间借贷, 减少问题的发生, 降低民间借贷的风险。更好地监督民间借贷, 引导民间借贷向正确的方向发展。
第三, 要通过立法来防止民间借贷所引发的经济犯罪行为。要确立适用于民间借贷的刑事处罚和民事处罚, 来更好地解决民间借贷引发的经济犯罪行为。
( 二) 采取灵活的利息政策
针对民间借贷的利息与利率, 国家应该制定较为灵活的利率政策。更加公平的对待民间借贷, 遵循借贷双方的意愿, 但同时又不能全面放开约束。对于民间借贷来讲, 资金的用途也是很多的, 国家可以根据资金量、资金用途的不同来制定不同范围的利率上限。针对于生产经营性的融资借贷, 国家可以上调相应的利率上限, 更好地促进企业发展的融资进程, 这样还能促进国家经济的发展, 利于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对于自用消费型的融资, 可以对上限利率进行下调, 可以避免不法分子谋求不正当利益, 更好地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在进行利率的制定时, 应进行全方位、多角度的考虑, 根据借贷双方的实际情况, 所在地区的经济状况, 所在地区的发展水平来进行综合性的评估和计算。
制定灵活性的利率政策可以减少法规对民间借贷发展的约束, 促进民间借贷更好更快的发展, 进而增加社会经济活跃度, 促进国家经济全面发展。同时还能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 切实的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切实地保障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 三) 防范民间借贷合同风险
对于个人信用方面, 目前我国并没有建设一个完善的信用体制, 也没有出台健全的相关法律法规。所以, 对于以个人信用为基础的民间借贷来讲, 存在着很大的风险, 尤其是对于无抵押的、纯信用借贷的民间借贷。针对这些风险, 提出了以下三个有效措施。
第一, 要建立完善的个人信用体制, 完善和健全相关立法。还要采取公证制度, 这样可以较大程度的减少民间借贷的风险。还可以完善合同, 减少合同的漏洞, 更好地避免风险。
第二, 在进行民间借贷行为时, 要撰写规范的借贷合同, 并且明确还款时间。还要注意诉讼时效的问题, 在撰写民间借贷合同时, 应加上诉讼时效, 增强合同的法律效力, 减少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难度, 节约人力、物力、时间。在进行撰写借贷合同时, 要用规范的语言和文字, 避免歧义。要重视书面合同, 这是民间借贷的凭据, 一定要妥善保管, 按照正规的流程进行签字, 在结算收回欠款时也应及时终止和完成合同。
第三, 在签订合同时, 要标明借贷双方的责任范畴, 明确双方的利益关系, 写明相关的责任和义务, 并注明违约的事项。只有在合同上严格书写出来, 才能使双方当事人更好地履行合同, 更好地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
四、总结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 民间借贷也在飞速发展中, 为了维持经济平稳发展, 维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 就要解决民间借贷中的民法问题, 让民间借贷有法可依, 使民家借贷规范化。这样才能加速民间经济的发展, 减少不必要的纠纷, 并为民间借贷发生的法律纠纷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 能够更加公平的处理相应的问题。这样才能让民间借贷更好地发展, 从而促进我国经济的平稳较快发展。
摘要:文章简要介绍了民间借贷的基本内涵、形式和基本特征, 并根据国内民间借贷的现状分析了我国民间借贷的民法问题, 根据分析和探讨找出了问题发生根本原因, 并根据问题提出了合理有效的解决措施。
关键词:民间借贷,民法问题,解决措施,借贷问题
参考文献
[1] 张颖.民间借贷若干疑难民法问题研究[D].南昌大学, 2012.
鄂尔多斯民间借贷分析论文范文第2篇
一、民间借贷在我国的现状
民间借贷是我国中小企业融资的重要途径, 为中小企业解决金融危机产生了重要作用, 极大地促进了我国的经济发展。西南财经大学等研究机构报告显示, 2013 年我国民间金融市场规模超过5 万亿元; 2014 年工信部公布的数据表明, 我国中小企业提供了50% 以上的税收, 创造了60%以上的国内生产总值, 完成了70% 以上的发明专利, 提供了80% 以上的城镇就业岗位, 占企业总数的99% 以上[2]。但是民间借贷也是一把双刃剑: 由于我国在民间借贷方面的法律规制存在较大疏忽, 随着民间借贷市场的发展规制问题的存在加剧了民间借贷的矛盾与纠纷。
二、民间借贷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 一) 法律规制不完善
我国民事法律法规在遵循自愿原则的基础上认可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 并规定了民间借贷的利率。但是, 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中还没有专门针对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 一些有关民间借贷的规定还分散在《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1991 年和1999 年的两个司法解释中。因此, 在有关民间借贷方面的法律法规中, 缺少针对性的法律规制且现存的法律地位也较低。另一方面, 民间借贷方面的相关法规也没有根据我国经济发展和民间借贷发展做出合理调整和完善, 这就导致了民间借贷中权益保障措施的缺失。
( 二) 借贷双方缺乏法律意识
一方面, 贷款人缺乏诚信原则。有些企业在民间借贷后破产, 无力偿还借贷债务; 或者有些好逸恶劳的人利用空壳公司等形式, 以企业融资为由在民间到处借贷后潜逃。公安部数据显示, 2011 年1 月至9 月仅仅九个月的时间, 我国共立非法集资类案件1300 多起, 涉案金额高达133. 8 亿元[3]。另一方面, 放贷人缺乏风险意识。由于民间借贷基于人际关系基础, 大部分通过打欠条或口头约定与证明的形式进行, 手续简单, 有一定的缺陷, 当贷款人无力偿还款项或存在欺诈行为时, 放贷人无法提供有效的法律证据与资料, 导致自身权益无法得到维护。
( 三) 监管主体与范围不明确
我国金融监管的主体是中国人民银行, 但是我国法律所规定的监管范围并没有把民间借贷包括在内, 对于民间借贷形式、手续的规制和监管主体没有规定。民间借贷缺乏监管的现象导致了民间借贷市场诚信缺失的泛滥, 又使得放贷人投诉无门。
三、有效完善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建议
( 一) 建立健全民间借贷法律体系
在依法治国的政策环境下, 为了保证民间借贷持续为我国中小企业的发展提供金融支持, 建立健全民间借贷法律体系是尤为重要的。一方面要制定完善且有针对性的民间借贷法律, 另一方面也要提高民间借贷法律的地位。在补充法律规制缺失的同时, 保证该法律制度得到有效实施与关注。
( 二) 加强法律知识的宣传
民间借贷的手续不正规、法律材料不充分是导致放贷人无法维护权益的直接原因, 而人们的风险意识机法律意识不足是根本原因。因此, 要全面加强法律知识的普及, 使民间借贷的参与者知法、守法、懂法, 树立依法维权的意识。
( 三) 明确规定监管主体
民间借贷法律制度强有力的执行离不开监管主体的参与, 因此, 应该严格明确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使民间借贷市场在严格、统一的监管下健康运行, 并使违反规制的参与者得到应得的惩罚, 使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同时, 也要加强各部门之间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 明确的监管主体也可避免因界限模糊而导致各部门相互推卸。
四、结语
民间借贷在我国产生较早, 随着现代经济的飞速发展, 该借贷方式有效实现了我国中小企业的融资, 为我国企业摆脱金融困境提供了资金支持和发展动力。但是由于我国法律体系的不完善和借贷市场中诚信原则的缺失, 导致了民间借贷市场难以健康发展。完善民间借贷法律体系、明确规定监管主体等措施可保障民间借贷的可持续发展, 为我国经济发展注入健康血液。
摘要:民间借贷, 是时代发展的趋势, 它是客服金融抑制现象、打破正规金融垄断和提升金融业整体发展水平的必然要求, 和法律息息相关。但是我国目前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体系存在杂乱、过时的等问题, 急需解决。建立健全完善的民间借贷法律规制是促进民间借贷持续发展的重要推动力, 也是维护放贷人权益的重要保障。本文通过对我国目前民间借贷法律规制问题的分析, 提出相应完善建议, 促进民间借贷健康、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民间借贷,法律规制,问题及完善
参考文献
[1] 蔡宏伟.我国民间借贷规制法律问题研究[J].南京理工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15 (2) :70-75.
[2] 齐欣.我国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研究[J].中国经贸导刊, 2012 (6) :69-70.
鄂尔多斯民间借贷分析论文范文第3篇
摘要:本论文以内蒙古西乌旗为例浅析了牧区民间借贷的现状,分析了牧区民间借贷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解决这些问题的应对措施。
关键词:牧区;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应对措施
一、牧区民间借贷现状
根据2018年5月份发布的最新统计来看,直至2018年4月末,西乌旗牧区民间借贷涉及牧户1235户,民间借贷资金6937万元,与2017年相比全旗牧区民间借贷涉及牧户和资金分别下降64%和62%。[1]近年来,西乌旗在整顿和规范牧区民间借贷的工作成果尤为明显,民间借贷年利率均成功地控制在10%-36%的范围内,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来全力压减牧区的民间借贷规模,引导牧区民间借贷的阳光化及规范化,在民间借贷的发展道路上不断进步。牧区民间借贷有以下特点:
1.利率高。根据有关部门的调查,牧区的民间借贷利率已高于10%,最高达到36%,与同期金融机构的利率相比高于两到三倍。
2.借款期限稳定。目前在牧区,民间借贷的期限还是以暂时性或季节性的借贷为主,,不但有10-30天的借款,也有一到两年的借款。其中7-12月之间的借款占多数,多为春季繁忙的工作而准备。
3.手续简单。牧区民间借贷的形式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第一种为借贷双方直接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明确规定其额度,利率和还款期限。第二种为在亲朋好友之间不用订合同用口头来说好民间借贷的额度,利率等不用具体定还款期限。第三种为房子、草场或牲口等当做抵押,有担保人才能进行借贷。
二、牧区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
(一)牧区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法规还需完善
目前,相关部门尚未出台专门针对民间借贷的详细的全国性的法律法规。在眼下,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法规都来自于有些法律规定中的一小部分或具有地区性法规的解释中零散地存在。而这样的情况导致了我国民间借贷相关法律的非系统性,风险性以及不同法律法规下不同说法的矛盾性,严重影响了法律法规的规范力度和贯彻实施。
(二)牧区民间借贷缺少政策性的指导
目前,牧区民间借贷的任意性和自发性还是很明显,缺少针对牧区民间借贷的政策性的指導和规定机制的建立和完善。这不仅影响了民间借贷对牧区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妨碍了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目标,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还对正轨金融和地区经济造成了打击,给社会安全带来了威胁。
(三)牧民金融方面的意识有待提高
虽然现在的牧区,在科技网络和信息技术方面与以前相比变得更先进,但与经济发达地区相比还是有所差距,特别是在金融服务和财政管理方面的理解和认识有很大不足。根据有些地区的调查来看,个别牧民有因民间借贷而致贫返贫的现象,而这种情况在很大程度上,与牧民在金融方面的信息有限,金融方面的意识有待提高有关。
(四)牧区缺乏良好的金融服务环境建设
良好的金融服务环境是民间借贷规范和发展的客观条件,目前造成牧区民间借贷恶性扩张的基本原因之一是金融市场环境的建设工作不到位。眼下为了避免民间借贷进化成高利贷,应阻止并防范非法集资,金融诈骗等非法行为,牧区建设良好的金融服务环境是最基本的需求。
三、牧区民间借贷问题的应对措施
(一)应改善牧区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体系
第一,应尽快完成完善牧区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的工作。在工作中对于借贷的主体、交易方式、借贷条件、借贷双方所应承担的责任等应标有明确的界定和清楚而详细的解释。除此之外,应改善现有的法律法规,加强其系统性,逐步完善并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第二,从事民间借贷的金融机构或个人,应在国家法律规定下,以合法的手段,以合法的途径向牧区发放,对实施暴力行为的机构和私人要从严惩处。
(二)政府应建立民间借贷政策体系
第一,以苏木嘎查为单位,对牧区民间借贷进行统一的调查管理,要每户户每户地详细调查,实施牧区民间借贷动态调查管理,及时应对牧区民间借贷引发的事件,从而一步一步地完善牧区民间借贷管理体制。第二,还未成立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的苏木镇,应及时挂牌成立并办理牧民间借贷登记工作,为牧民及时提供民间借贷咨询服务,发挥出民间借贷登记中心的优势,开展调解纠纷等工作。
(三)积极开展宣传金融服务的活动
一是通过杂志、媒体和网络积极开展宣传金融方面的常识的活动,让牧民了解金融服务的相关知识,引导牧民其理性对待民间借贷,有意识地避免高利贷,学会正确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促进金融服务在牧区中的应用。二是,组织金融方面的专家团队开展下乡活动,亲自向牧民传授金融业务及财政管理的相关知识。
(四)在牧区建立良好的金融服务环境
第一,要深入了解牧区每户人家,收集牧民的银行贷款其民间借款的相关信息,设立牧民借贷基本情况的数据库,以此评定牧民的信用等级,建设全面的嘎查苏木信用体系。第二,把评选“最诚信嘎查”和“最诚信牧户”的工作编入旗苏木政府的规划中,积极开展牧区信用评级工作,奖励诚信的嘎查和牧户发挥其模范带头作用。
总结
总之,牧区民间借贷有必然性,在当前的牧区民间借贷现状下虽然还存在着一些不得忽视的问题,但是应规范进行民间借贷的行为,给民间借贷创造出对社会经济发展发挥作用所需的内外环境跟条件,促进牧区经济发展。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Z],人民网.2015年9月1日
[2]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政府网站,我旗采取有效措施整顿和规范牧区民间借贷工作,2018年5月21
[3]白羽,内蒙古西乌旗牧民民间借贷情况调查,[J],新财经:理论版,2013(1)
[4]彭雨,对西乌旗民间借贷情况的调查与思考,[J],北方金融,2010(4):33-35
作者简介:
孟根其其格(1997,6—)女, 蒙古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人,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内蒙古师范大学盛乐校区,内蒙古师范大学在校生 本科生 研究方向:农村牧区经济
鄂尔多斯民间借贷分析论文范文第4篇
摘 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农村会计金融实施新会计准则进一步实施。金融业在农村发展过程中也越来越重要,我国的金融机构需要紧跟我行实施战略转型,推进综合性多功能性,集约化的步伐。金融业在支持中国农村,统筹城乡发展,促进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的作用,分析商业银行根据中国农村发展需求,采取因地制宜的模式,创新支持农村建设的方法。当前农村会计金融实施新会计准则必须进行深入思考,研究当前我国金融业在支持中国农村发展中的有效措施。本文针对金融业在支持中国农村发展中的作用,深入分析商业银行在农村发展扮演的角色,为中国农村建设提供科学的依据。
关键词:金融业;中国农村;商业银行;城市化建设
前言:农村建设是目前十八大部署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战略之一,同时也关系到我国未来最大发展的经济增长的源动力。新型农村是城乡结合、生态宜居和和谐发展是基本特性的农村,是我们目前大中小城镇和新型农业社区协调发展,相互支持的结果。以商业银行为例,需要正确面对“三农”和“商业运作”重要使命,这样可以全力支持新型农村的建设。
一、关于农村的概述
农村是衡量国家和地区现代化水平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标志,要想有效地促进人口、资源和人口方面的集聚,这样可以解决我国经济由非均衡向均衡方向进行发展,这样可以促进城乡的发展,是我国未来几年经济发展的增长点,从我国的“九五”计划发展开始,经历五年计划当中强调农村建设,各级政府已经把农村建设当作是重点的工作。随着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已经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党在十八大提出全面农村建设问题的重要,而且明确提出:“改善需求结构、促进区域经济的发展、优化产业结构、推动农村发展”,这样可以着力建设并且制约经济持续的发展。
二、中国金融业在农村建设的重要性
农村建设是一个由政治、法律、财政和制度等多个方面全面进行建设的系统的工程,农村会计金融实施新会计准则涉及到社会的保障、保护环境制度、耕地的保护政策。金融业作为重要的配置资源的平台,其自身的特点就需要根据市场经济的发展支持农村建设的发展,而且需要承担重要的责任,但是农村建设需要大量的资金,而且农村建设是由一个很多项目共同组成的产品特性,所以金融业在新的发展时期,中国金融行业需要针对农村工业化的发展和农业现代化资金的重大需求,比如加大金融产品的创新和服务的创新,着力解决中小企业“担保难、贷款难”的问题,同时另一个方面我们需要根据农村建设过程中的重大农业产业工程,进行择优选择重要的项目,积极地为客户和重点品牌提供强有力的技持,这样可以充分发挥债务融资、金融租赁、信托投资等业务产业的作用,积极为乡镇龙头企业和特色产业提供完整的金融服务。
三、农村会计金融业发展过程存在的难点
城镇中小企业直接融资的现状并不是非常理想,而且资金主要来源于内源性的融资方式。城镇中小企业在一般情况下受到信用的歧视,而且状况并没有得到实质性的改善。如果进行短期的资金融通,那么其融资的困难会不断降低,但是城镇中小企业进行其长期融资,资本就会严重缺乏。融资无门,所以城镇中小企业要想做大其资金困难就难以得到实质性的解决。目前,中国的城镇中小企业的融资十分困难,货币政策传导的机制也会有所减轻。在这种情况下,货币政策的调控对于创业中的中小型企业的冲击是非常大的。由于我国的经济的分布并不平衡,大中城市中小企业的资金也相对比较充裕,但是仍然有一部分县级以下地域的中小企业资金相对匮乏,东、中、西地区的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对于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也在不断地加大,但是发展却是极度地不平衡。由于城镇中小企业进行融资,其抵押担保是中小企业进行融资的主要方式。随着我国金融机构的发展,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发展已经在慢慢多样化,而且蕴含的风险也较大。
(一)金融业在支持农村建设存在一定的难度
农村建设对于提升内需,改善民生和推动投资,促进经济增长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是城市化建设其频及的项目和商业银行的追求盈利宗旨存在着一定的矛盾。农村建设城要大量的基础设施,所以基础设施当中的很多项目并不符合银行的放贷,比如城市垃圾的处理、废水的处理、农村市场化运作的水电气供应给企业、医院等公共性的产品,都无法根据市场的需求进行调整产品的价格。商业银行本身体并不产生现金流,因此需要政府进行补贴并提供政策优惠。
(二)农村建设的资金缺口大
根椐2011年我国GDP471564亿元的规模进行计算,当年我国的农村建设所需要的资金就已经达到了47156-70734亿元,但是我国2011年的财务收入却仅有103740亿元,所以农村建设的基础设施资金就占了全年财政收入的50%左右。中国发展研究基金会被认为是中国当前农民工市场化的平均成本就高达10万元,而到了2011年底,我国的城镇人口就有6.91亿人,根椐专家预测,我国的农村率就会达到62%,另外,人口的自然增长率,估计会转移农村人口达到1.2亿,由此可以看出,如此大的资金发展需求,只是单纯靠财政资金,在短期内无法实现真正的农村的快速发展。
(三)贷款对象并不规范
农村会计金融实施新会计准则实施之后,农村建设需要有城镇的基础和公共事业的承建,一般情况下,承办单位是需要地方政府的相关主管部门,这些部门并没有承贷的主体的资格,银行需要通过政府的投资平台进行垫贷的方式介入到项目当中来,从我国的发展情况进行分析,地方政府的融资平台其负债的规模在国际上是处于稳健的水平,但是由于一些地方政府的融资平台规模增长非常快,运作也并不规范,所以需要国家需要部署并加强地方政府等融资平台的深入管理,同时我们还需要处理融资平台公司的一些债务方面的问题。
四、金融业在农村发展的相关建议
(一)加快产业升级
根椐新会计准则,农村会计金融业的建设要想推进产业发展升级,就需要围绕城镇的支柱产业或者是特色产业,通过企业动产质押或者企业联保,保证担保公司,提供专业的担保,并且推出一系列符合县城中小企业的信贷产品。农村建设是一个综合性的概念,它涉及到城镇基础性的建设,同时还涉及到城镇人口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这样既关系到城镇土地方面国有资源的充分利用,这也关系到政府投资体制的重大的改革,这样既涉及到城市经济结构方面的调整,同时也涉及到城镇户籍制度全面的改革,从农村发展特点来看,农村进程中过程中其产业经济具有综合性的特征,它关系到第三产业的开发,同时也关系到第一产业和第二产业的发展,不断地进行城镇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加快农村的进程是加快工业化发展的必经的发展之路,这样也能促进经济的不断发展。
因为各种产业之间的紧密联系,农村的建设进程可以带动产业的发展,也就是以农村为目标的相关产业的不断地发展。从微观的发展观角度来看,农村人口在农业慢慢转移到非农业的发展来看,基本实现了生存和衣食住行的发展需求,同时也带来了城镇住房和公共等交通行业的发展;从宏观的角度来看,由于城市集中居住比农村分散居住,这样更有利于不断地减少土地的使用,进一步改善环境。同时通过合理地规划城镇人口、合理地利用水源和土地等资源,不断地加大环境的污染,可以有利于历史的文物和建筑,不断地实现人口、环境和资源等经济的协调发展,从而不断地带动环保、旅游等产业和文化事业的不断发展。
(二)加强城镇企业的信用管理
根椐新会计准则,现在城镇的中小企业信用管理非常落后,我们需要根椐发展形式进行深入地分析,基于我国金融体系和金融体制改革的实际情况,大力发展金融机构要重点在下面几方面做工作:一是尽快整合和改造城市商业银行与农村信用社的步伐。这样可以提高中国农村发展的发展速度,虽然在大多数城市信用联社已经按照股份制的形式进行了整改,但是还应该进一步地加大改制的力度,进行产权改造或者重组。我们的城镇中小型企业需要充分引进民营的股份,完善公司的结构治理,充分明确相关的金融企业需要为城市企业提供金融服务的定位。二是国家的相关部门需要尽快制定与颁布实施《中小金融机构法》,对于金融机构的退出、设立、管理体制和经营范围等方面要做出详细的规定,使其在责、权和利在法律上得到明确确认,这样才能保证金融机构的利益。三是尽快建立合理的金融机构的存款保险制度,保证实行和金融机构经营风险挂钩的差别保费率,国家相关机构从制度上强化金融机构公信力,以转移经营风险。四是积极探讨和组建邮政储蓄银行,并且力争通过制度的设计,以使其服务于企业。另外,还要加大对我国其他和企业融资相关的非银行性的金融机构(比如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和风险投资机构等)的改制力度。
(三)加强政企联系
根椐新会计准则,农村建设需要针对农户的需求,不断地加强企业与政府之间的联系,加强政府相关部门与中介机构的深度合作,这样可以有效地解决农村“贷款难”的相关问题,在另一个方面,需要根椐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对农业生长周期、科学合理设置贷款提供贷款的期限,同时还需要对贷款的期限与企业的产业周期进行合理的匹配,这就要抓住客户资金需要“短、平、快”的特点,精简业务的操作,采用双线运作和信贷工厂的运作以及网络作业,切实可以提高审贷方面的效率,有效地解决农村“金额小、时间急和笔数多”等实质性的问题。
(四)基础设施可以得到改善
金融业支持中国农村发展,最重要的是加快了基础设施的完善,不断地提高交通、通讯工程的发展,这样带动了城镇的建设,以清远为例,在2012清远市积极贯彻了中央的扩大规模的政策,这样既加大了资金的基础性的建设,全市的投资达到了500亿元,增长速度达到了40%,其中就包括了交通、仓储及邮电通信业,同时还包括电力、热力和燃气的生产和供应业。清远的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的管理的基础行业就完成了投资200亿元,占了全市固定资产投资的的41%,从这个现象可以看出,中国农村的发展离不开商业银行的支持,大量的基础设施需要有大笔的投资支持,这样才可能提高项目的运作速度。
结论:
农村发展中小型企业可以向政府申请创业基金,当前农村会计金融实施新会计准则之后,农村建设需要不断地吸收多方面的有利因素,为集体企业不断推动其产权的改革,明确清晰其产权的关系,城镇中小企业同时还需要规范其财务制度,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建立能够反映企业财务状态的制度,不断地增加企业发纳入的财务透明度。这样才能加速农村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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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蔺颖(1976-),女,内蒙古呼伦贝尔人,现为长江师范学院经济与工商管理学院讲师。
鄂尔多斯民间借贷分析论文范文第5篇
从具有代表性的“吴英案”到温州老板的跑路潮。过去的一年中,民间借贷这个字眼似乎从未离开过我们的视野,而且始终处于舆论的风口浪尖。一面是中小企业融资缺口; 另一面是民间借贷纠纷、高利贷、非法集资案件。民间借贷是天使还是魔鬼, 是什么让民间借贷成为市场的监管病灶。在市场经济发展初期, 我国监管机关意图通过严格的金融管制模式对民间借贷进行打压,以抑制其负面效应,维护金融安全。但是事与愿违,民间借贷并未一禁而止, 反而表现出顽强的生命力。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即高速发展的社会经济与相对滞后的金融服务体系间的盾。市场主体的融资需求不断扩大, 但金融机构的表现不能让市场满意,一面是大型银行的以实力与信用度说话的“势利眼”;一面是中小型企业的“嗷嗷待哺”,而正是这一切孕育了民间借贷,同时也体现了其正面价值。然而,民间借贷曾经产生的系统性危机仍然让监管部门心有余悸。正是这一危机感, 使笔者认为需要对我国民间借贷的现状进行分析, 从而采用真确的方法分析并完善我国民间借贷体制, 使民间借贷这项被埋没的体制得以“阳光化”。
2背景研究和研究方法
2.1 研究方法
2.1.1 法律的经济分析法
跨学科的研究方法在现代学科研究中的作用越发显著。民间借贷的金融监管立法,本身就有其深厚的经济根源,所以在研究民间借贷的生成机理、民间借贷对经济发展的效益等问题时也将经济分析特别是法经济分析作为基本的研究方法, 通过成本收益的判断与权衡, 为市场主体的行为选择提供合理的解释。
2.2.2 历史分析法
不管是对法学还是经济学, 关注和研究其规则背后特定社会因素, 无疑是非常重要的。我国的民间借贷具有着深刻的时代背景和历史因素。如若我们不好好的去分析历史, 不带着一个发展的眼光去看待和研究除银行外等金融机构的贷款人的法律问题,那么我们的研究室无助于对其功能和制度的整体研究, 正如陈志武教授的《金融的逻辑》, 这是一本以一个独到的视野从中国历史学的角度去分析中国经济制度的发展和演变,从而得以用新的研究眼光洞察其发展前景,并从中进行领悟的书。
3我国民间借贷现状及问题研究
笔者认为要分析我国民间借贷现状, 首先需要了解民间借贷及其延伸,在一篇研究中,我们需要先搞清其法律定义再去确定主体关系,这才有助于我们运用正确的方法分析法律关系。
3.1 民间借贷的概念
我国关于民间借贷存在着不同的概念, 以下列举了不同学者对于民间借贷的理解。
①民间借贷是指, 公民之间不经国家金融行政主管机关批准或许可,依照约定进行资金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在这种行为之中,贷款人将自己所有的货币借贷给借款人,借款人在约定期限届满时返还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②民间借贷是指游离于经官方批准的农村正规金融组织之外的农户之间、个私企业、乡镇企业等中小企业之间、农户与中小企业之间发生的以偿还为前提的借贷行为以及由此形成的借贷关系
③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 其他组织与公民之间的相互借贷货币、实物和其他财产的行为
④民间借贷亦称民间信用, 是指不通过业已存在的金融机构,而在个人与个人、个人与集团之间进行的一种借贷活动,是一种比较原始的信用形式。而笔者认为,民间借贷应是未经官方批准的,在正规金融机构之外,个体与个体之间,个体与企业之间,企业与企业之间的一种短期融资手段,并以偿还还本付息为前提所形成的借贷关系。
3.2 我国民间借贷现状
3.2.1 民间借贷规模扩展迅速
民间借贷, 从本质上来说是现有金融体系不能提供充裕的民间资金和民间市场对资金强烈需求之间相互矛盾的产物。在正规金融体系无法满足社会生产对资金的需求时, 民间资金便乘隙而入, 为企业特别是民营中小企业的发展提供了足够的资金。随着时间流逝,民间资本在经过改革开放多年的发展后,其资本变得更加充足和富余,对中小企业和“三农”的资金需求起到了巨大的支持作用。
2003年全国民间借贷总规模达7405亿~8164亿。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的调查结果显示当年全国民间融资的规模达9500亿元。2011年,民间借贷的规模继续扩张。以温州为例,中国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2011年7月21日发布《温州民间借贷市场报告》显示,温州民间借贷市场目前处于阶段性的活跃时期,估计市场规模约为1100亿元。人行温州中心支行的调查显示,一季度末温州企业运营资金构成中,自有资金、银行贷款、民间借贷的比例为56:28:16,民间借贷占比例较去年同期提高了6个百分点。
由这些数据, 我们可以看出我们国家的民间借贷的规模是逐年递增的,而在如此高增长的情况下,国家不加以控制的话, 则会出现泛滥成灾的现象,犹如河水可以养育一方,另一面也可以变成饥荒猛兽,侵蚀人民的财产。所以笔者认为,我们需要尽快的推出管理办法条例,用法律的手段来控制、约束民间借贷, 这样它才能安全有效的促进经济增长。
3.2.2 借贷主体的多样性
民间借贷是一种自发的民间融资活动, 也是供求方与需求方之间的一种融资活动, 正是他们之间的这种借贷活动构成了当前的民间借贷市场。当前我国民间借贷的主体趋向于多样化。从需求主体来看,最早的民间借贷交易多为人与人之间的交易。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中小型民营企业发展速度加快,对运营资金的需求也越来越多。但我国传统的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往往倾向于那些规模大、实力强的大型国有企业,而不愿意向实力弱小且存在信息不对称的中小企业提供资金上的支持。由于没有所需的运营资金,中小企业的发展受到了很大的制约。民间借贷的出现则很好的解决了这个难题, 中小企业可以从民间借贷融入资金,这样就解决了其融资难的问题。从供求主体来看,民营中小企业的快速发展使得市场对民间借贷的需求迅速提高, 很多资金充足的个人或者组织便进入到民间借贷市场, 充当起了放贷的主体。他们通过将自己所拥有的闲散资金放贷出去,从而获得丰厚的利息收入。民间借贷开始转由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等专业机构来进行操作。
3.2.3 利率逐步上升
根据温州以前检测的数据,2003年至2010年民间借贷的综合利率仅在13%~17%之间。2010年后,尤其是2011年,在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等因素的带动下, 民间借贷利率总体呈逐步上升态势, 年综合利率水平达到24.4%, 折合月息超过2分,比去年同期上升了3.4个百分点。但由于全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一致,各地的民间借贷利率情况也不尽相同。
3.3 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
由于民间借贷大都发生在熟悉的亲戚、朋友以及同事之间, 出于亲情、信任或者碍于情面等原因,双方在借贷时往往以口头协议的方式订立,大多数并没有借条。即使写有借条,其上面也仅仅注明借款的金额、借款人姓名和借款的日期,并没有标明借款期限、借款的用途和利率等关键性因素,因而具有一定的盲目性。这种情况下, 一旦因借款人无法还款而导致出现信用风险时,就会因手续不完备而得不到法律的救济。况且民间借贷的双方对彼此都熟悉,一旦借款人丧失诚信赖账不还,很容易造成亲戚朋友之间的反目成仇,极大地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4法律的经济分析
笔者认为, 对于民间借贷我们不能只用一种方法来进行研究,我们应该将两个交叉学科的理论相互结合,互相弥补缺陷, 从而达到我们想要的效果。
法经济学常用的分析方法为成本收益法“成本收益法指资源的配置效率是资源耗费与所带来的全部效用的比较”里根总 统在1981年任命波斯纳、博克、温特等三位具有经济学倾向的法学家为美国联邦上诉法院法官,并通过12291号总统令,要求所有新制定的政府规章都要符合成本收益分析的标准, 对于那些成本过高而收益不显著的新制定法律,要么废除,要么等到条件成熟时再予实施“成本收益分析也可用于民间借贷中”。
假设:(1) 借款人可以从民间借贷和金融机构两途径获得贷款;(2)借款人使用借款(生产、生活)收益固定“用于生活方面的借款(住房、医疗、教育等)其收益并不因资金的来源不同而发生差异;而用于生产方面的借款,该项投入的预期收益和风险也不因资金来源不同而发生差异,因此借款人使用借款收益固定,借款收益用u表示”;(3)借款人获得借款的成本分为两部分:一是借款的利息成本, 用i表示; 二是为获得借款而付出的其他成本,包括寻求借款信息的时间、借款谈判成本、合约签订成本等内容,为获得借款而付出的其他成本用c表示“借款收益一定的情况下,借款人在借款方式的选择上主要比较的是成本,也就是 (i+c),在分析中使用下脚标”表示民间借贷的成本 ,使用下脚标f表示金融机构借款成本“用于生活方面的借贷比较常见的用途有以下几种情况:购买商品(住房、汽车、电器、其他商品)、医疗、教育(学费、生活费)等”有的生活方面借款可以从金融机构获得贷款(购房、学费),但是有一定的制度限制,如购房的首付比例、助学贷款资格等;有的生活方面借款在金融机构无法获得,如医疗、教育中的生活费等。对于第二种情况,可以认为从金融机构为获得借款而付出的其他成本无穷大, 即, 在前文的分析中提出,民间借贷中的私人借贷主要依赖于地缘! 血缘关系建立的, 私人借贷的主体主要是亲属或朋友关系, 这种方式的借贷非常简单,借贷双方通过口头询问的方式即可获得借款信息,许多私人借贷连借款凭证(借条)都不用签署,这种私人借贷的其他成本极低,可以忽略,即只。同时私人借贷中有一部分是一种援助性, 亲友间借贷并不支付利息,只要还本即可,此时。此外,用于生产方一面借贷中的农业借款(购买农用物资,包括小型农用机具)借贷方式和生活方面的借贷相类似,不做具体分析“用于生产方面 (非农)的借贷,也存在金融机构不提供贷款的情况 ,这种情况主要是由于前文分析的二元结构和金融抑制等原因造成的,此时, 在金融机构办理贷款业务手续相对复杂,要经过申请、审核、审批等环节, 各环节要提交相应的材料文件并要配合信贷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检查等,花费成本较大,个别信贷人员还会提出回扣要求等”而民间借贷相对来说比较简单,办理环节少,可以认为。
从成本收益比较的角度看, 民间借贷的存在有其必要性和必然性。从填补金融结构信贷资金空白,满足借款人需求的角度来说是必要的;当民间借贷成本小于金融机构借贷时,民间借贷存在是必然的。
5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
5.1 现行民间借贷法律体系的不健全
任何法律法规都是为了迎合现实生活的需要而制定的,但由于法律本身所具有的滞后性特点, 其创制远远跟不上经济发展的要求。虽然民间借贷发展日益迅速且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的需求,但其长期以来却一直处于一种尴尬的地位,法律地位并不明确,至今为止尚没有一部法律法规来明确的规范它。部分涉及到民间借贷的法条也仅仅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和《刑法》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以及 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颁布的部门规章、办法之中。这些法律法规多为原则性的规定,可操作性差。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首先,《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中有关民间借贷的规定主要是针对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而言的, 并没有针对企业与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而出台一部法律,来明确的规定其资金规模、对象范围、融资比例等内容。即使最高院曾于1999年出台一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有效。”但由于年份已久,并不能很好的适应当前的具体情况。
其次,我国现行法律在如何区分非法集资、高利贷与合法的民间借贷活动方面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 导致在实践中法官很难具体把握,经常将合法的民间借贷与违法的非法集资、高利贷等活动弄混。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由于民间借贷随着时间的流逝已经发生了很多变化,原来的规定变得捉襟见肘。为了适应济的发展,我国的立法机关必须对现有的法律进行修改,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法规来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这也是当前的一个重要任务。
5.2 民间借贷存在严重的法律风险
法律制度的缺失与冲突导致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的界限,民间借贷面临严重的法律风险民间借贷可能演变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997年我国《刑法》设立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罪状是空白罪状; 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就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是,我国《合同法》规定,建立在真实意愿基础上的民间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院司法解释《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也规定,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 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愿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从上面的法律条文我们可以看到有关民间借贷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 正是这些冲突造成许多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995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明确规定,“非法集资”属于刑事制裁范围,随后集资诈骗罪被纳入1997年刑法,民间借贷面临更加严重的法律风险。实践中,民间金融活动大多游走在非法集资的边缘, 民间借贷活动一旦被认定为非法集资行为,法律后果相比正常民间借贷发生纠纷的法律后果严重得多, 有可能遭取缔,甚至会受到刑事制裁。
5.3 我国民间借贷的监管机制缺位
首先,监管主体并不明确。我国目前并没有一部专门法律对民间借贷进行一个明确的规定, 有关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的内容自然也是空白的。监管主体缺位必然会对民间借贷未来的健康发展十分不利,留下很大的风险隐患。虽然银监会、人民银行、工商局等基于各自的职能多少也会对民间借贷进行相应的监管,但这种监管没有一部法律对其进行约束,很容易造成一种无人监管或者争相监管的状态,造成监管上的混乱。其次,监管措施过于单一。如上文所述,银监会、人民银行、工商局等会基于各自的职能对民间借贷进行监管, 但发现问题后采取的监管措施却过于单一, 无外乎是一经发现即采取清理整顿和行政取缔等措施,这些措施只是一种事后的惩罚措施,并不能产生一种警戒作用。对民间借贷的监管应当以法律为准绳,依靠法律的强制性来规范民间借贷, 注重事前预防和事后惩罚, 以事前预防为重点,要明确事后的惩罚不是目的而只是一种手段。
6 民间借贷制度完善的途径
6.1完善民间借贷监管的模式
完善民间借贷的市场准入制度。从法律上讲,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是指金融机构依法获准设立,取得法律上的主体资格,以自己的名义在金融市场上从事金融活动的行为。目前,我国尚未从法律层面上明确民间借贷的市场准入制度, 金融监管当局为了维护金融安全实行市场准入限制无法可依, 所以出现了歧视民间借贷,限制其进入信贷市场进行公平竞争的情况。因此,法律应当尽快构建民间借贷机构准入制度, 完善民间借贷机构的市场准入标准,只有这样,才能消除对民间借贷行为的歧视,为其发展提供一个公平的竞争平台, 同时也实现对民间借贷融资行为的事前法律监管。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民间借贷机构市场。
(l)民间借贷机构准入 ,在民间借贷机构设立之前 ,建立一套对民间借贷机构股东合格性审查制度, 对拟设立民间借贷机构或入股股东的情况予以审查, 防止那些有可能对存款人利益或金融体系的正常运作造成危害的企业或个人进入民间借贷机构中。
(2)资本准入 ,为了维护民间借贷机构的独立性 ,防止地方政府不恰当的干预,真正构建多层次的信贷市场,应审查民间借贷机构注册资金是否全部来源于所在地的民营企业或自然人。
(3)业务准入 ,民间借贷主要服务于本地区的中小企业、居民和农户,民间借贷机构设立初期的信用级别较低,规模较小, 在审查业务准入时可根据其资本状况、资产负债比例和风险管理的情况实行分级管理牌照制度。
(4)人员准入,审查民间借贷机构的经营管理人员是否具有金融从业人员资格, 确保民间借贷机构的经营管理人员具备扎实的金融理论知识和丰富的金融市场实践经验。
6.2 建立交易活动合规监管和风险监管相结合模式
民间借贷具有正规金融无法比拟的自身优势, 同时也存在不同于正规金融的风险,主要表现为:(1)资金需求者风险承受能力差。主要是中小企业与农户,对他们进行信用风险评估难度也大。 (2)民间借贷融资行为风险集中。资金供需双方大多具有地缘、血缘的关系,经营范围一般集中于特定地区,风险集中程度高。 (3)关联交易多,风险大。相比正规金融机构,民间借贷机构存在较多的关系型融资。 (4)信贷决策过程人为因素影响大。 (5) 金融产品少, 民间借贷机构难以通过其他产品分散金融风险。鉴于民间借贷融资活动的风险特征,我们拟建立合规监管和风险监管相结合模式对民间借贷进行监管。何谓合规性监管?即民间借贷监管部门依法对民间借贷机构是否达到国家对其规定的各项标准,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进行监管的行为,如:国家对民间借贷机构账户管理的规定、最低融资比例的规定等。同时,民间借贷监管部门对民间借贷机构也实施风险监管, 通过对民间借贷机构资产负债能力、资产流动性、资本充足率、盈利状况的检查及时了解民间借贷机构的风险状况。值得强调的是,在建立交易活动合规监管和风险监管相结合模式过程中, 应更加注重风险监管, 以风险为本与合规监管要求相结合实现监管方式转变。
6.3 构建民间借贷的市场退出机制
为了发挥金融市场优化金融资源配置的作用, 我国在构建民间借贷的市场准入制度同时也应建立完善的民间借贷的市场退出机制,以避免其给经济发展造成不良的影响。目前,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 如:《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金融机构管理规定》《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等,对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法律制度有所规定,但是,大部分为原则性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2007年6月份实施的新《企业破产法》改进了金融机构破产的法律制度,也只是解决破产程序上的问题,金融机构破产特殊性方面的法律制度仍然缺失。除此之外,我国还缺乏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时对存款的保障机制。基于民间借贷的市场退出法律制度的欠缺, 我们可从以下几方面来构建民间借贷市场的退出机制, 完善立法。
(1)确立破产制度。在新《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程序的基础上,以特别法的形式,针对民间借贷机构的特殊性,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如建立民间借贷破产预警机制,为风险处置提供依据,对问题金融机构及早隔离;建立并购、撤销、破产的退市模式,并对其适用的原因和条件加以规定。
(2)引入存款保险制度。我国民间借贷一般规模较小,没有正规金融机构的信用基础。所以, 为了更好地发展民间借贷市场,我们应当通过适当的方式加强民间借贷市场的信用基础,存款保险制度就是最好的选择。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好处是:一方面有利于提高市场主体对民间金融机构的信心;另一方面,一旦民间金融机构破产倒闭;则有利于保护存款人的利益。
(3)明确民间借贷市场退出主导机构,避免权责不清。金融机构破产可归为两种模式, 第一种是法院主导, 统一适用破产法;第二种是监管机关主导,适用金融机构的特别法,法院只对债权确认等程序中的个案纠纷保留有限的司法审查权。
7立法体系的完善
由于我国两类非金融机构贷款人的主要立法制度与监管依据均存在法律位阶过低的问题, 低位阶的法律效力造成监管主体设立审批权合法性不足、监管权与处罚权分离、法律体系内部冲突矛盾等缺陷。也使得监管规则无法得到司法部门的认可与 保护,法律规范的权威性大打折扣。所以必须对两类非金融机构贷款人的立法体系加以完善, 将主要监管规则的法律位阶从部门规章提升到法律、行政法规层面。考虑到目前监管部门已经着手制定《典当行管理条例》,为保持相应的协调性,本文也将两类非金融机构贷款人的立法位阶定位于行政法规层面。
7.1 分别立法模式
分别对典当公司与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立法。在立法选择上通过分别制定《典当行管理条例》与《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条例》的形式提升目前《典当管理办法》与《指导意见》的法律位阶,并对基本制度,监管体系与措施等问题加以明确。分别立法模式的优点在于较容易与现行立法及监管体系取得协调, 非金融机构贷款人法律体系的整体变动较小。但缺点在于,忽视两类非金融机构贷款人间的共性因素,同一市场中存在两套规则,增加了民间资本进入贷款市场的选择难度。而且,目前我国典当公司与小额贷款公司功能异化的问题非常明显, 民间资本进入两类行业的意图并不是传统的典当与小额信贷业务, 而是瞄准的两类机构“贷款人”的身份。所以两类机构在发展中与传统业务均发生较大差异,如果继续采用传统理念对两类机构立法的话,可能产生相关立法与实践情况的冲突。以2011年5月国务院法制办在其官方网站发布的《典当行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为例,其中二十八条规定, 财产权利典当余额与不动产典当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典当行资产总额的80%,也就是说要求典当公司动产质押典当业务的比例不低于资产总额的20%。其立法目的在于使得典当公司更具有传统典当业“以物质钱”的特征。然而从实践情 况来看,动产质押在典当公司业务中所占比例很小,而且许多是汽车、生产设备、仓货等特殊动产,无论在质权的设定还是在留卖问题上都与普通动产有很大区别, 这就使得立法者的意图与业务实践产生不协调之处。从行业实践情况看,目前绝大多数典当公司与小额贷款公司在业务领域、盈利模式上具有一致性,而两套不同的规则却使得二者的权能产生差异, 民间资本进入信贷市场时则需要在不同的规则中进行比较与博弈, 以选择符合自己利益最大化的一类机构进行投资。而如果两类机构的规则制定中产生明显的权利分配失衡的话,就会产生导向的倾斜,一类机构将被追捧,另一类将被冷落。所以,即使在分别立法的情况下,除考虑二者的竞争差异性之外也要考虑立法间的协调性。
7.2 统一立法模式
通过制定《放贷人条例》的形式统一规定不吸收公众存款, 专业经营贷款业务的“放贷人”主体制度。像人民银行2008年起草的《放贷人条例》文件提出的“放贷人”,就是通过创设贷款主体,更大限度的吸收民间资本的一种金融突破。
如果以制定《放贷人条例》的形式进行立法,就必须考虑与现有的典当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制度如何衔接的问题。《放贷人条例》 需要具有更低的市场准入门槛以及更加灵活的业务经营规则,从而对现有的典当与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吸收。投资人可以选择放弃典当或小额贷款公司的身份转变为“放贷人”,以增加业务的灵活性、降低经营成本。而“放贷人”从典当与小额贷款行业独立之后, 剩余的典当公司与小额贷款公司也将更具有其行业特性,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将更加扎根于农村地区,为农户提供小额信贷支持;典当公司也将回归传统业务,动产典当的比例将增加。像美国、英国、日本、我国香港地区的信贷市场中均同时存在着独立的“放贷人”、典当行、小额信贷机构,三类主体各司其职,体现着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的差异。因此,统一制定《放贷人条例》的立法模式,要求“放贷人”制度能够对现有的异化形态的典当公司、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吸收,吸收后的典当与小额贷款行业的运营制度也需要进行调整,回归其传统业务。这种立法模式的优点是能够使得各类主体的业务属性更加清晰, 避免同一市场中存在不同规则的问题,但缺点是需要对目前的法律体系、市场主体进行大规模的重建, 既需要制定新的法律规范又需要对原有规范进行大面积改造,立法成本较高、难度较大。
比较两种立法模式,虽然第二种统一立法的模式更为完善, 且与国际先进的立法体例相一致, 但该种模式要求非常完备的立法技术及较大规模的市场重建, 从我国金融立法的实践情况来看,可操作性较差。纵观我国金融创新的立法历史,受制于金融市场发展较晚,金融立法能力限制等因素,我国金融创新中鲜有大规模的改造、改革过程,而是通过局部的、渐进的、实验性的方式允许新的市场主体发展起来,逐步推进。所以,一定时期内, 突破式的构建“放贷人”制度的可能性不大,立法条件与配套制度也尚未具备。在这种意义上,发展现有的市场主体典当与小额贷款公司, 完善相应的制度规范更具有实践意义及可操作性,所以采用分别立法模式更切实际。
摘要:随着温州民间借贷危机的爆发,民间借贷开始逐渐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我国监管机关长期以来对其进行打压,但是民间借贷仍然表现出顽强的生命力。对于民间高度发达的民间借贷与其一味的禁止,不妨适度地发展民间借贷,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并且改善其自身机制的不足,将民间借贷引入良性循环。本文通过法律的经济分析法与历史分析法,得出民间借贷具有低成本,高效率,高收益的优点,但也存在很大的盲目性与法律风险。针对民间借贷的以上优缺点,本文对于民间借贷的监管给出如下建议:健全法律体系,完善监管制度,完善立法体系。
鄂尔多斯民间借贷分析论文范文第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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