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业生相关问题解答范文第1篇
①【外债】问:根据《外债登记管理办法》及其操作指引等的规定,如借款合同中不存在提前还贷条款,企业不得提前归还外债,银行实际业务中如何控制企业提前还贷?外汇局如何监控企业是否存在提前还贷行为?答:银行在办理企业外债还本付息时,应准确核对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的外债控制信息表、还本付息通知书与外债提款、利率、计息期间以及是否有提前还贷等条款的一致性。对于相关要素不一致的,不得办理还本付息。外汇局在办理外债签约登记时,重点审核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是否存在提前还贷及适用法律等条款。对于借款合同中无明确提前还贷条款的,在核发给企业的外债签约情况表中的“是否有提前还贷条款”一栏注明“否”。在日常监测及为企业办理外债注销登记时,外汇局将核实企业是否存在提前还贷行为,如签约情况表中无提前还贷条款,企业在银行办理了提前还贷,将按规定予以处理。
②【外债】问:甲公司借入人民币外债,可否购汇以美元形式还本付息?答:根据《外债登记管理办法》及其操作指引、《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指引》(汇综发[2015]83号)等的规定,外债提款币种应当与还款币种保持一致。甲公司借入人民币外债却拟购汇偿还,增加了购汇压力,不予支持。目前,只有跨国公司总部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中的外债偿还业务除外。
③【外汇资金池】问:如何理解《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汇发[2015]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中提到的“外债资金可依法偿还人民币贷款、股权投资等”。人民币贷款是否包括银行人民币贷款、委托贷款和民间借贷?是否允许用于境内证券投资?答:根据《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外债结汇资金不得偿还境内金融机构的人民币贷款,36号文对此有所突破,但目前暂控制在允许外债资金偿还境内金融机构发放的用于企业经营范围内的且已使用完毕的人民币贷款(含委托贷款)。根据《外债登记管理办法》及36号文的规定,外债资金只能用于企业经营范围内的支出,因此,如果债务人经营范围中存在境内证券投资的,其借入外债可用于证券投资。
④【离岸贸易】问:企业如以先收后支形式开展离岸转手买卖,在何种情况下需向外汇局报备,如何报备?答:根据相关规定,离岸转手买卖同一合同项下收支日期间隔超过90天(不含)且先收后支项下收汇金额超过等值50万美元(不含)的业务,企业应当向外汇局报告。相关企业应当自该离岸转手买卖收入业务实际发生之日起30天内,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企业报告-转手买卖先收后支时间差报告”模块,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对应的支出金额、预计付汇日期等信息。
⑤【经常项目货物贸易】问:出口贸易融资项下,若放款资金由境外银行提供(例如包买行为境外银行的福费廷业务),此类融资款及回款是否也可直接进入企业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答:待核查账户的收入范围不含出口贸易融资项下境内银行放款及境外回款。对于符合规定的由境外银行提供的出口贸易融资业务,属于买断型的,融资款应当进入企业的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属于非买断型的,融资款不必进入待核查账户,境外回款应当进入待核查账户。
⑥【经常项目货物贸易】问:企业可否跨行办理货物贸易项下提前购汇业务?对于货物贸易项下提前购买的外汇,可否办理同名划转?在实际对外支付前,可否用于理财等业务?若可,企业在需对外支付货款时,由于提前购买的外汇已用于理财业务暂不能用于支付的,可否再次购汇对外支付?答:企业货物贸易项下提前购汇业务,只能在同一家银行办理购汇、付汇手续;提前购汇资金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后,不能在不同银行间办理同名划转。提前购汇资金用于符合规定的理财等业务的,应充分考虑支付货款的时间周期,实际对外支付时不得再次购汇。
⑦【经常项目服务贸易】问:银行为企业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审核哪些材料?答: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确认交易单证所列的交易主体、金额、性质等要素与其申请办理的外汇收支相一致。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金融机构还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的规定办理。
⑧【资本项目外商投资】问:外商投资企业在一家银行办理登记后,是否可以到其它银行开立资本金账户?答:可以。外商投资企业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不限制地域,也不限制账户个数。
⑨【资本项目外商投资资本金结汇】问:是否已经取消单笔5万美金备用金结汇的要求?答:是的。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2015]19号)有关规定,对单个企业以备用金名义结汇使用资金(含直接结汇使用和从结汇待支付账户中支出)仅有每月不得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规定,无结汇次数及单笔额度限制。
⑩【资本项目外商投资资本金结汇】问:对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的使用有哪些限制?答: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不得用于企业经营范围之外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支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证券投资;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发放人民币委托贷款(经营范围许可的除外)、偿还企业间借贷(含为第三方垫款)以及偿还已转贷予第三方的银行人民币贷款;除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外,不得用于支付购买非自用房地产的相关费用。 上述问答来源于《中国外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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⑪问:人民币跨境资本金及外债能否用于归还境外贷款,能否归还外币贷款?
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操作细则的通知》(银发[2012]165号)(以下简称银发[2012]165号文)第十七条规定,外商直接投资企业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和人民币境外借款一般存款账户的人民币资金可以偿还国内外贷款。根据最新2015年8月11日之后的外汇管理监管精神,以及汇发[2015]38号文之后的各地执行要求,明确:严格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中关于提前还款的相关规定,贷款合同中没有提前还款条款的,不得提前还款。
⑫问:人民币跨境资本金及外债是否可以做定期存款或者理财产品(如结构理财产品)答:根据银发[2012]165号文第十六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人民币境外借款一般存款户存放的人民币资金不得用于投资有价证券和金融衍生品,不得用于委托贷款,不得购买理财产品、非自用房产;对于非投资类外商投资企业,不得用于境内再投资。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人民币资金可以转存为一年期以内(含一年)的存款,其他账户原则上不能用于定期存款。
⑬问:人民币对外融资担保是否占用对外担保额度,开立人民币备用信用证是否占用对外担保额度?答:2014年5月份外管局推出跨境担保新规《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14]29号),大幅度放松跨境担保,将审核制改为事后备案制,同时取消对外担保的额度管理,所以本问题已经失去现实意义。回顾历史,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跨境人民币业务相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1]145号),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相关的远期信用证、海外代付、协议付款、预收延付,为客户出具境外工程承包、境外项目建设和跨境融资等人民币保函等业务不实行额度管理。但外管局的汇总发[2011]38号文仍然要求原则上按现行对外担保管理规定操作,此类争执在中国人民银行又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关于跨境人民币业务管理职责分工的通知》(银发[2012]103号)得以终结。2012年9月份货政二司在《中国人民银行货政二司关于明确人民币融资性担保是否占用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指标的通知》更是非常明确地答复“银行开立人民币融资性对外保函不占用银行年度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指标”。
⑭问:人民币内保外贷的担保人主要是哪些?答:最主要依据为《关于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和完善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13]168号文)“
五、境内非金融机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规定,对外提供人民币担保。境内非金融机构对外担保使用人民币履约时,境内银行进行真实性审核后,为其办理人民币结算,并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相关信息。履约款项也可由境内非金融机构使用其境外留存的人民币资金直接支付。”该条款实际上是将银发[2011]145号文中的规定的担保人从银行扩展到非金融机构。所以综上所述人民币内保外贷的担保人只局限于银行和非金融机构,不包括非银行金融机构,也不包括个人。 ⑮ 问:短期人民币外债按照“发生额”计算总规模,是否永久占用企业的投注差?答:根据银发[2012]165号文第二款规定,除外商投资企业境外人民币借款转增资本、境外人民币借款首次展期外,其他借款行为均应计入借款总规模。
⑯ 问:境外参加行人民币同业账户内资金是否能以拆借的形式借给境内其他银行答: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9]212号)第三条规定,境外参加银行的同业往来账户只能用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根据第十条规定,港澳人民币清算行经批准后可加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同业拆借业务。但根据《关于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和完善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13]168号)第七条规定,境外参加行在境内代理行开立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与境外参加行在境外人民币业务清算行开立的人民币账户之间,因结算需要可进行资金汇划,各境外人民币业务清算行在境内开立的人民币清算账户之间,因结算需要可进行资金汇划,因此不再局限于只能用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
⑰问:境外放款人民币专用账户有哪些管理要求?答:应在境内银行开立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用于人民币境外放款的支出与收回、以及相关放款利息、费用等合理收入。境外人民币放款专用账户应与放款合同一一对应。该账户待境外放款全部收回后,可将资金转入该机构在境内同名人民币结算账户内。 ⑱ 问:企业境外放款对象是限于关联公司还是没有限制?境外放款业务只能以资金池模式开展,还是单笔放款也可以?答:境内企业向境外放款的对象没有限制,不限于关联公司。境外放款业务既可以以资金池模式开展,也可以以单笔放款形式开展。
⑲问:对于境外放款企业的资质和放款额度是否有管理要求?答:放款企业资质和放款企业资金额度暂无特殊限制。
毕业生相关问题解答范文第2篇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党支部为进一步把基层支部党建工作主体职责切实履行到位,更好的开展党建工作。结合我大队2018年支部党建工作清单中自查出的问题,现将整改情况汇报如下:
问题一:针对城市管理执法大队工作特性,在外执勤情况较多,固定组织学习时,有些同志未能及时参与到学习中来,导致在理论知识学习上有疏漏,对新党章等内容学习不扎实,思想上未能及时与党的十九大精神看齐,在进行个人自查时,未能及时跟踪整改问题进度。
整改措施:城市管理执法大队党支部充分开展学习,认真贯彻《中共中央政治局关于加强和维护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的若干规定》,认真制定党课学习计划,开展专题会议,以贯彻十九大精神为主旨,认真学习新党章,完善和落实党支部民主集中制等各项制度,开展自查“个人主义、分散主义、自由主义、本位主义、好人主义等破坏政治生态等问题的存在”
问题整改完成情况:大队通过组织全体党员进行教育学习,对十九大精神看齐,全面提高思想认识,对于日常执勤未能参加学习的同志,进行补课教育,对于个人自查,及时跟踪问题整改进度,并由个人进行整改汇报,保证查的仔细,改的认真。
问题二:围绕党的组织建设,城市管理执法大队在选人用人制度建设上虽有考核制度,但是在日常工作学习中,开展关联《干部任用条例》,《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办法》等教育内容较少,未能够让全体队员从思想上对基层干部任用的重要性引起足够认识,同时另一方面现有各中队负责人年轻化,虽在工作上干劲十足,处理工作高效、灵活,但仍缺乏经验,未能实行实行多岗锻炼,不断丰富中队负责人工作经验。
整改措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认真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在各中队负责人的任命上,坚持正确用人导向,大队办公室对各中队负责人岗位建立考核制度,积极探索建立民主开放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机制严格把关,另外,城市管理执法大队党支部定期组织民主生活会,完善基层党组织党内生活制度,保证三会一课制度的执行。
问题整改完成情况:结合城市管理改革,执法力量下沉,大队认真执行干部任用选拔机制,对八个街道办事处综合执法中队中队长进行任命,严格把关,另外在日常学习教育计划中,加入《干部任用条例》,《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办法》等相关学习内容,充分提高全体干部职工思想认识,同时大队针对一些年轻中队负责人,定期组织老同志开展业务交流会,促进年轻干部业务能力快速提高。
问题三: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学习教育力度不够,个别党员对廉政法规制度学习不够,知识欠缺,有执行不到位现象。
整改措施:召开廉洁自律警示教育活动,组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全体人员观看警示教育片,强化学习意识,把廉洁自律学习当作一种政治责任、一种精神追求、一种思想境界,做到真学、真懂、真用,做到工作学习化、学习工作化、学习生活化,注重学思结合和学用结合,努力把学习的体会和成果转化为谋划工作的思路、促进工作的措施、实际工作的能力。强化思想意识,养成真抓实干之风,在大队树立正确的政绩观,不摆花架子,把劲头放在日常城市管理实际工作上。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强化节俭意识,大兴艰苦奋斗之风,要牢记“两个务必”,发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精神。进一步加大以艰苦奋斗、勤俭节约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教育学习力度。
毕业生相关问题解答范文第3篇
一、慈善募捐概述
( 一) 慈善募捐概述
慈善募捐简单来说就是出于“爱心“, 捐助或自助慈善事业或他人的社会活动。依据的募捐活动目的和受益人的区别, 我们可以将募捐分为公益募捐和非公益募捐, 二者最主要的区别是受益人是否特定。“公益募捐”, 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组织等捐赠人为发展社会公益事业或资助不特定的社会成员, 无偿向公益性社团法人、事业法人或代表受资助的不特定人利益的临时机构等募集人捐赠财物, 由募集人按照募捐目的管理和使用捐赠物的活动。那么所谓的“非公益募捐”与前述不同的是这里的募捐发起人是特定的机关等, 而受助人也是特定的, 捐赠人仍是面对社会各类主体。这里的公益性募捐也要区别于社会募捐, 区别于为特定受助人募捐, 主要在捐赠主体, 受益人范围上有所不同。但这些都属于慈善募捐的领域内的。
( 二) 慈善募捐的法律关系
对于募捐的法律性质, 各界人士对此观点大不相同。有人主张赠与合同说, 名义受赠说, 以及信托关系说等等。笔者认为, 以社会募捐为例, 社会募捐是属于第三人受益合同, 三方分别为捐赠方, 受赠方和受益方。这跟民法上的赠与合同不一样, 因为其只涉及两方人。
二、我国慈善募捐中现存的争议问题
( 一) 捐赠余额的归属和捐赠人请求返还捐赠利益问题
对于捐赠款余额的所有权问题, 历来一直都有争议。如以下案例: 石某之女石小某2004 年患白血病接受其学校以及当地市教育局团委等募捐捐款。后石小某病故后其就对其捐赠的余款所有权产生争执, 经法院审理裁判捐剩余财产既不属于石小某亦不属于其小学所有。笔者认为募捐剩余财产所有权不应归受益人所有。受益人仅仅享有请求权, 而不是募捐财物的所有权。捐款所有权的变动只有在将募捐财物用于特定目的时才转移为受益人所有。这种捐赠是以特定目的为由的, 并且这种性质的捐赠也没有继受之说。其次募集人也不应享有募捐剩余财产的所有权, 募捐剩余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于募集人, 会从根本上导致捐赠人捐赠款物的初衷和意愿落空, 这样同时也改变了募集人发出的要约, 进而导致募捐追求的社会效果不能得到根本落实。同时捐款的余额也不应当归捐赠人所有, 这更是与捐赠人、捐款发起者所想要的社会效益不同, 从而产生捐款活动的消极影响。而且现实中, 一些捐赠活动中的捐赠人来自不同的地区和城市, 很分散不集中, 如何将捐赠余款返还给各个捐赠人, 这根本无法实施。针对此争议可以参考“近似原则”来处理。将捐赠余款财产转移到其他公益组织或者机构, 以及需要帮助的个人手中, 将这些爱心捐款不断持续下去帮助其他更多的人, 促进中国募捐事业的发展。这样的做法, 也与最初捐赠的目的相一致, 也符合募捐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避免针对捐赠余款所有权归属问题的纷争。
( 二) 诈娟、骗捐
诈娟是指捐赠人作出了捐赠允诺, 而且得到受赠人承诺后, 又不履行捐赠所要求的义务的行为。骗捐, 是指行为人打着慈善公益的旗号, 向公众发出捐赠倡议并接受慈善捐赠, 但事后将受赠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近几年著名的“狗咬人”案件中李某被自家狗咬伤无钱医治其男友张某谎称是为救小女孩才被咬, 而涉嫌诈娟。诈娟骗捐产生于捐赠关系中, 这不是简单的民法上的赠与合同, 属于第三人收益合同。在发生此类案件时由于诈娟骗捐人违反了交付捐赠财务义务, 瑕疵担保义务等从而造成相对人接受捐赠支出额外费用, 财产受损, 损伤捐赠人爱心等后果, 因此涉嫌民法上的欺诈, 应承担继续履行, 采取补救措施, 赔礼道歉以及返还财物等其他法律责任。
( 三) 募捐相关立法不完善, 监督机制不到位
首先募捐先关立法的层次都比较低, 至今都为形成完善的体系。其次法律和规章的制定也不具有慈善管理性质, 在组织上, 监管上以及披露等方面都有空隙。再次, 对于募捐活动中巨额募捐款的使用用途和路径的信息披露不够透明, 出现一些挪作他用, 私吞等现象, 同时民政部分, 业务部门等也对此监管力度不够。
三、完善募捐的建议
面对募捐出现的问题, 首先应该完善关于募捐的相关立法, 做到有法可依, 只有法律体系健全了才能营造出健康的运行机制; 同时在立法中注重规范募捐客体和募捐余物的所有权归属制度, 建立完善的监督管理制度, 解决长时间以来的各种具有争论的问题, 并且建立慈善募捐法律体系中应有的责任追究制度, 使我国的募捐事业发展的越来越好。
总而言之, 募捐是一种展现人文清洁的事业, 当前中国的募捐事业发展不断壮大, 也相应出现了一些问题, 这就需要社会各方共同关注和努力, 推进中国募捐事业更上一层楼。
摘要:近些年来, 慈善募捐事业在我国发展迅速, 这对社会上出现自然灾难的救济、教育文化等事业的发展发挥了重大作用。但是伴随着其发展却出现很多问题, 诸如关于募捐的法律法规体系不健全, 对于捐赠余额的认定和归属问题不明确, 诈捐、骗捐现象等募捐纠纷。这不仅影响中国募捐的发展更损害了人文情怀。因此各方应注重募捐出现的问题并给与解决。
关键词:慈善募捐,捐赠,诈娟骗捐
参考文献
[1] 余睿超.募捐行为的法律性质及法律适用[J].法制与社会, 2007.
毕业生相关问题解答范文第4篇
一、水平布线系统的设计指导原则
在安装水平布线系统的时候, 需要从安装环境以及条件出发, 估计设备未来可能会出现的变动以及维护需要。水平布线的维护处理通常要少于其他的布线系统, 同时水平布线系统一般需要承担建筑物中大量的活动, 因此完善的设计尤为重要。同时还需要考虑电缆以及可能电磁干扰源之间的连接程度。水平布线系统当中一般会利用星状拓扑结构。工作区内部的连接器以及插座都要和电信房共同连接到水平跳转系统中。不论采用何种介质类型, 最大连接电缆距离均为90m。此外, 连接的时候不能够使用多导线以及两段导线连接起来的导线。
对于每一根水平电缆而言, 工作区软线、跳线以及插接软件线, 软线的长度都要控制在10m以内。接插软线的两端共同安装在连接器的电缆上, 将其用于跳转系统中与电信线路与跳线进行连接的线路, 其通常不需要带有护套的双绞线对组。在水平跳线系统当中, 这些跳线以及插软线的长度要保持在6m以下, 工作区软线的长度通常在3m以下。
水平布线系统中经常采用的布线介质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 4线对100ΩUTP电缆;第二, 2线对150ΩSTP-A电缆;第三, 2芯62.5/125μm光缆。
二、水平布线系统的要求
(一) 长度90m以下
水平布线系统作为综合布线结构的关键部分, 也被称作是水平配线系统, 在相同楼层当中, 水平布线汇集在一起, 这是工作区与通信间子系统的连接纽带。水平子系统很难会出现改变, 所以其设置是否成功将会受到综合布线系统设计的影响。水平布线系统需要布线距离控制在90m以下, 该距离为信息插座以及通信间配线的距离, 并不会牵涉到两端以及设备连接部分的设备连线距离。综合布线系统当中生产厂家能够保证收发100m内的, 线缆可以达到标准规定相关传输参数;超过了100m的范围, 传输的性能将会显著降低, 在电磁环境相对较差的状态下, 更加的明显, 换言之100m主要是厂家质量保证的区间, 这里谈到的100m长度是90m布线以及两端设备之间的连线长度。此外, 水平布线设计过程中, 还需要充分考虑电磁和线缆干扰源之间是否存在足够的距离, 用来降低电磁干扰对于线缆性能所产生的影响。在电磁干扰被屏蔽之后, 水平布线的距离能够适当的降低。在施工过程中, 对水平布线系统影响比较大的电磁干扰源主要包括了电动机、变压器以及荧光灯等。水平布线当中经常使用的线缆主要有:第一, 100W屏蔽与非屏蔽双绞线、第二, 62.5/125μm光纤电缆。
(二) 采用5类绞线
以EIA/TIA568布线标准看, 水平布线系统通常会利用5类双绞线, 用来满足高速率数据传输要求。水平布线在建筑物布线系统当中一般使用的电缆数量比较多, 相较于垂直主干电缆来说, 水平电缆在更换的过程中也存在较大的难度。此外, 因为水平布线电缆要穿越天花板、地面架空地板以及墙壁才可以到达不同工作区域, 使得水平布线安装费要高于更换费用。所以, 水平配线系统当中所采用的通常是性能比较高的5类双绞线以及配件, 用来满足从电话通信一直到高速数据通信的相关要求。除此之外, 水平布线电缆作为水平布线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能够保证系统性能, 防止出现串音、信号失真以及丢失的问题, 在布线系统当中采用的部件要满足5类标准规范。
(三) 跳接电缆
水平布线系统链路两端都需要采用跳接电缆和其他的设备进行有效的连接。在水平链路当中的接线端, 调节电缆主要用作连接水平电缆以及交换机设备或者是连接到主干系统当中。在水平链路用户工作区段, 计算机和通信插座主要采用跳接电缆连接在一块。
跳接电缆需要非常的柔软, 从而确保其能够充分移动, 所以需要采用多股交织在一起的双绞线电缆取代实心电缆。实心电缆假如弯曲次数过多, 电缆绝缘层当中的实心导体会出现断裂的情况, 造成无法准确查明间歇性故障。多股绞织电缆可以承受大量的扭转和完全, 同时不会发生问题。实际布线系统当中, 为了防止制作跳线电缆发生问题, 需要使用成品跳接电缆。
摘要:水平布线系统作为通信电路设计的关键组成部分, 是将“互联网+”作为基础的。伴随的互联网逐渐的普及, 所以通过系统水平布线设计保证通信线路更加容易更换、维护, 是社会发展过程中的必然要求。本文系统论述了水平布线系统的设计原则, 并提出水平布线系统的最大距离应该控制在90m以下, 采用5类绞线, 跳转电缆要柔软的基本要求。
关键词:水平布线系统,跳转电缆,长度,绞线
参考文献
[1] 林隽生.网络综合布线系统设计中水平布线双绞线的计算[J].闽南师范大学学报 (自然版) , 2008, 21 (1) :52-55.
[2] 王诚.综合布线在数据水平布线系统中的应用[J].科技创业月刊, 2007, 20 (3) :196-197.
[3] 仇卫军, 崔彬.网络综合布线系统设计中水平布线双绞线的计算[J].信息与电脑 (理论版) , 2017 (22) :163-165.
毕业生相关问题解答范文第5篇
摘 要:近些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科技水平的不断提升,人们的生活质量也得到了明显的提高,同时也对自身的居住环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对我国建筑行业的发展也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但在建筑工程的实际施工中,还存在着一些资源消耗过大、环境污染严重等相关问题。对此,为了能够有效地实现建筑工程的节能环保目标,需要加大对绿色节能技术的有效应用,以此来减少建筑垃圾,缓解环境污染问题,并提高对资源的利用效率,避免出现资源的浪费现象,从而促进建筑行业的可持续发展,提高建筑企业自身的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关键词:建筑工程;绿色节能;施工技术
我国作为人口大国,存在着资源短缺问题,建筑工程施工所采取的高耗能方式对社会的稳定发展产生了严重的影响。建筑行业对我国的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是导致环境污染问题不断加剧的一项主要原因。而通过在建筑工程中应用绿色施工技术,可以有效地节约能源消耗,并提高工程的施工效率。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城市建设的不断完善,也导致资源被过度开发和利用,这给生态环境产生了严重的威胁,对我国的可持续发展造成了十分严重的影响。对此,我国想要进一步保障人们的生活质量,首先需要缓解资源消耗和环境污染等相关问题,并向着绿色环保的方向不断发展,全面建设我国的生态事业。
一、绿色施工技术在建筑施工中的重要性
针对建筑行业目前的发展现状而言,在工程施工中绿色施工技术具有重要的应用价值,因此,应在建筑行业当中得到有效的推广和应用。而通过应用绿色施工技术,不仅能够有效控制相关的污染问题,而且还能够提升建筑企业自身的经济效益,促进社会的快速发展,并有效地融合生态环境保护和建筑领域,对建筑行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在建筑工程施工中,由于其施工环节具有着一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而且工程规模较大,因此在施工中往往会使用一些大型的机械设备来对施工材料进行调取,在这一过程当中会有大量的灰尘和噪音产生,这些污染问题不仅会对施工现场和周围的环境质量产生影响,还会对周围居民的身心健康造成危害。而我国建筑规模还在进一步扩大当中,这也使得工程的复杂度不断提高,在施工中相关材料的消耗量正在快速增加,这也造成了能源的短缺问题,人们如果对不可再生资源进行过度开采,将会对生态环境的协调性产生严重影响。对此,为了能够使人们具有一个健康、环保的居住环境,需要采取有效的对策来使能源消耗量得到控制,并加强对绿色施工技术的有效应用,使其在建筑工程施工中能够更好地发挥作用,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避免出现相关的过度浪费问题[1]。
二、现阶段绿色节能施工存在的问题
(一)资源不合理消耗
通过相关调查,我们发现在建筑工程施工中存在着资源消耗不够科学合理的现象。例如,在一些工程中,其对资源没有进行有效的规划,经常将一些钢材、设备和设施等在施工现场随意进行堆放,这不仅使工程的施工成本有所增加,而且还造成了严重的资源损耗问题。除此之外,施工单位在临水、临电等相关规划工作当中还存在着许多的不足,对管路和线路的具体铺设也往往需要经过多次修改,造成了严重的浪费现象。此外,在施工现场浇筑混凝土时,许多工程项目并没有建设相关的水循环利用系统,这增大了水资源的消耗。而在钢材耗费以及污水再利用等方面,我国和发达国家之间也仍然存在着一定的差距。
(二)没有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
目前在建筑工程施工中,我国相关部门针对绿色施工技术制定出了具体的实施准则和评价标准。但在具体实施过程当中,对相关标准和准则的落实情况没有进行有效的考核,也没有健全相关的激励和督促机制,进而导致绿色施工的推进工作无法得到有效的落实。相关施工企业在实际开展工作时,需要受到一些因素的影响,进而制约了其发展步伐,导致绿色节能施工技术在具体应用上存在着良莠不齐的现象。部分施工企业往往将其主要精力集中于自身的经济效益上,而对绿色施工没有产生足够的重视,也没有完善其施工管理体系,缺乏对资源和能源的合理利用与规划,进而降低了其绿色施工技术水平。
(三)对绿色施工认识不足
在建筑工程的具体施工中,由于相关工程项目的宣传工作没有得到有效的开展,进而导致绿色施工往往只涉及到了企业的少数工作人员,而多数人员对绿色施工理念并没有产生正确的理解和认识,只将其与扬尘治理、环境保护等工作归为到统一范围当中,对绿色施工在建筑工程中所具有的重要意义产生了忽视[2]。
三、在建筑工程施工中绿色节能施工技术的应用对策
(一)做好节能墙体
在建筑工程施工中,墙体是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而现如今,随着我国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人们的生活质量也得到了明显的提升,这也使人们对环境保护问题逐渐加大了重视程度。而通过绿色施工理念的正确指导,相关施工企业应在施工中有效地应用绿色施工技术。具体来说,施工单位应将承重墙和建筑外墙等相关施工环节进行有效的融合,从而进一步提升建筑的节能效果。对此,施工企业应根据节能降耗的具体要求,采用空心砖来开展墙体施工操作,这样不仅能够使建筑工程的稳定性得到有效的提升,而且还能够提高建筑自身的耐久程度,使建筑的使用寿命得到有效的延长,从而更好地实现建筑工程施工的节能降耗目标。而对空心砖施工质量产生影响的因素具体包括砌砖工艺和孔洞方向,对此,施工单位在开展墙体施工操作时,需要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图纸设计要求来进行落实,对空心砖的排放位置进行科学合理的安排,避免由于规划不够合理而导致孔洞出现水泥堵塞等问题,使建筑墙体的节能施工效果得到有效的提高。
(二)合理进行墙体保温节能施工
对于建筑物本身而言,其保温性能的好坏对其室内温度具有直接影响。因此,相关施工单位在对墙体开展绿色节能施工时,需要对墙体保温施工环节加大重视。具体来说,施工人员需要对保温系统的安装环节进行有效的分析和明确的划分,具体可以将建筑墙体分为外侧区域和内侧区域两个部分。而在建筑工程施工中,如果是在墙体的外侧来设置相关的保温层,这虽然能够使建筑室内的面积有所拓展,提高室内空间的利用率,但同样保温层在实际使用过程当中,容易受到一些外界环境因素的影响,进而对其保温系统性能和作用的发挥产生一定的阻碍。而如果是在室内设置相关的保温系统,这样虽然可以使系统免受外界环境因素的影响,可仍然无法取得理想的保温效果。对此,建筑施工单位在对建筑的保温系统进行设置时需要结合工程的实际情况和相关要求,来合理地选择保温系统的设置位置,确保其能够满足该地区气候和地理位置等方面的要求,从而进一步提升建筑的保温效果。
(三)做好施工节水工作
在目前的建筑工程施工过程当中,无论是对施工现场的扬尘和绿化进行处理,还是对现场的大型机械设备进行清洗,都会使水资源产生巨大的消耗。对此,施工单位应该在具体的施工中合理地应用绿色节能技术,有效地收集废水等,并通过科学合理的设计实现对水资源的回收利用,从而降低水资源的消耗,提升水资源的利用效率。
(四)对施工现场的固体废料再次利用
在建筑工程施工中,往往會使用到大量的混凝土、钢筋等相关固体材料,而在工程具体的加工中还容易出现相关的事故问题,进而导致发生资源浪费问题,或是出现施工材料的剩余现象。对此,建筑单位需要完善施工材料的保管和利用,并通过提升施工材料的利用效率来有效的降低工程中的能源消耗。从目前的现状来进行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多数施工企业在施工操作过程当中,为了能够更加地方便快捷,往往会将固体废料在现场随意堆放,这不仅对施工现场的环境产生了影响,而且也没有充分实现固体废料的回收和利用。而想要促进建筑行业的可持续发展,则需要加强对固体废料的有效回收和再次利用,使固体材料在建筑工程施工中可以更好地发挥作用,避免出现相关的资源浪费问题[3]。
四、结语
综上所述,现如今,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升以及人们生活质量的提高,对环保工作也加大了重视。在建筑工程施工中,绿色节能环保技术也得到了有效的应用,并成为目前建筑行业发展的一项重要目标。对此,我国相关建筑企业需要对绿色节能施工技术的应用和发展加大重视,并认识到在建筑工程施工中所存在的资源消耗过大以及环境污染等问题,通过应用绿色节能环保技术来有效地缓解相关问题,在保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的基础上提升工程的环保性能,提高绿色节能施工技术的应用水平。
参考文献:
[1]刘亚宁.建筑工程绿色节能施工技术研究[J].智能建筑与智慧城市,2020(05):57-58.
[2]王正鹏.建筑工程绿色节能施工技术研究[J].建材与装饰,2020(08):8-9.
[3]王昌,董国伟.建筑工程绿色节能施工技术应用分析[J].建材与装饰,2019(28):17-18.
毕业生相关问题解答范文第6篇
“精神病学鉴定专家裁判精神病人是否犯罪”的态势,忽视了对社会公共安全的保护。笔者简明扼要地介绍了美国司
法精神病学近几十年的变迁,以此为参照,发表了对精神病人犯罪研究的一些看法。
【关键词】精神病人;犯罪;辨
认能力;控制能力;刑事责任能力
【中图分类号】d919.
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297(2007)010s1206
research on ability of taking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of a m entally disordered patient.he tian.southwest uni
vetsity of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chongqing400031.
【abstract】law breaking of a mentmly disordered patient has been seldom researched for a long time in the domestic
legal field because of the incorrect conception of acquittal by reason of mental illness. consequently, psychiatrist has
replaced judge to determine patients with mental illness guilty or not.at the same time,the public safety was neglected.
the author simply introduces the american change on forensic psychiatry over recent decades and expresses some owdopinions
on above problems.
【keywords】mentally disordered patient,crime committing,cognitive ability,control ability,ability of taking crim
inal responsibility
前言
国内一些人对刑法有关精神病人触犯刑律的规
定存在认识误区,错误地认为,根据刑法的规定,精
神病患者因为在主观上不具有认识能力,所以,精神
病患者在法律上被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
论其行为对社会造成什么样的损害结果,都不负刑
事责任。①简而言之,就是“有病无罪”。加上我国《劳
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
所条例》第10条明确规定精神病人不属于管理范
围.这样“有病无罪”的观点好像理由更为充足。受此
观念的影响,不少法律人士对精神病人触犯刑律的
研究不屑一顾,误以为那仅仅是鉴定医生涉足的领
域,致使这一重要问题的研究处于滞后状态,危险性
精神病人给社会带来的创伤长期得不到很好的综合
治理
精神病是一种客观的社会现象,对没有辨认能
力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患者不追究刑事责任,既
是人类社会认识能力发展、进步的结果,也是当今世
界重视法治精神和保障人权的时代要求。我国法制
建设于上个世纪70年代末期走上正轨,司法精神病
学系统研究始于那个时期。差不多在同一时期,美
国国会通过了《综合控制犯罪法》,这个法律对精神
病免罪辩护的基本政策是“从严掌握”。对比之下,
我国的“精神病免罪”则是从无到有,自从有此规定
开始,一直是“从宽掌握”。这样做必然带来两大不
良后果.一是精神病人所造成的严重危害后果成了
社会的隐痛.公共安全受到了极大的侵扰;二是罪犯
诈病的事件屡见不鲜,更有个别诈病成功者公然叫
嚣自己有“杀人执照”。②
法律是社会生活的调整器。起着平衡冲突各方
利益的作用。对精神病人违法的认识和处理须兼顾
[作者简介]何恬(1958一),汉族,女,重庆人,医学学士,法学硕士,副教授,主要从事司法精神病学的教学和鉴定工作。
tel:13368202658:email:hetian@swup1.edu.cn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规划基金项目成果(05jazh019)。
① 刑法的认识理论对司法鉴定刑事责
任能力的借鉴与影响。http://www.sod.gov.cn/newsview.asp?nid=446&class:50,2004年1
2月搜索
② 刘海明:《精神病鉴定证明缘何成了“杀人执照”》;载于《检察日报}20020703。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7年第l4卷(第1期)
作案精神病人和
社会两方面的利益。司法精神病学
是法学的分支学科,具有精神病学和法学交融的复
合特征,在处理相关的各个案件上单靠其中某一学
科的专家来操作难免顾此失彼。遗憾的是,长期以
来我国司法实践中,精神病患者是否具有认识能力,
主要由临床精神科医生加以鉴定,形成了“精神病学
鉴定专家裁判精神病人是否犯罪”的现状。①一旦某
位犯罪嫌疑人被鉴定医生诊断为精神病,不管他是
否达到了法律精神病的程度,不管他是否仍然有危
险性,往往是一放了之。我国法律对这类精神病人
虽然有强制治疗的规定,但法律对因经济来源不足
不能进行强制治疗的情况该如何处理却未有规定。
加之公安机关受超期羁押的限制,无法长期拘押他
们.所以这些人很容易成为“累犯”,对公共安全构成
了极大的潜在威胁。
一
、我国当前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认识上
的误区
犯罪是以行为人具有主观罪过与客观行为为构
成要件。主观罪过又以行为人具有认识能力为基础。
精神病人对自己的作案行为有无认识能力,部分鉴
定医生常常从临床医学的角度单一地考察病人的事
实行为,只要发现被鉴定人有达到精神病诊断标准
的精神异常,便不问其他情况,以点带面地下“无刑
事责任能力”的结论,对那些作案中正常的精神活
动,部分鉴定医生不是毫无觉察,而是用“实质性的
辨认能力受损”通通给否定了。尚需指出的是,由于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所以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
的判断习惯于类型化拟定,非个别考量。目前,许多
大陆法系国家已经改变这一传统习惯。②不少鉴定
医生遵循此常规,当鉴定犯有数“罪”的精神病人的
刑事责任能力时,仍然以点带面地代替一桩一桩
“罪”具体分析,否则认为一个人在此事上有刑事责
任能力,在彼事上无刑事责任能力是件自相矛盾的
事情。例如,一患精神病的现役军人,因受病态信念
的左右,开枪打死数名战友,逃跑途中路经岗哨,恐
值勤哨兵阻拦即开枪击毙对方。有鉴定医生认为被
鉴定人对前面的行凶行为没有辨认能力,但对后面
的行凶行为有辨认能力。相当多的鉴定医生却持相
反的意见。长期以来,后一种意见已经成为一种主
$13
流看法。仔细推敲不难发现,这种刑事责任能力的
类型化认定方式成了对人不对事,难怪个别别有用
心者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精神病的鉴定证明后叫嚣
自己有“杀人执照”,在普通民众的心目中留下了精
神病人犯法后有“免死牌”的烙印,这似乎隐含着精
神病人可以成为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殊公民。
其实我国刑法并未规定“有病一律无罪”。对“犯
罪”的精神病人该不该负刑事责任是有条件限制的。
我国刑法l8条第l款规定,对产生危害后果不负刑
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
为前提条件,也是医学条件,即为精神病;③ 第二个
条件是医学和法学相结合的条件,即辨认能力或者
控制能力丧失。前一个条件是纯医学问题,宜由具
备鉴定资格的精神科医生做出临床诊断,后一个条
件中混合了医学和法学两方面的内容,宜由鉴定医
生和法学人员共同联合评定。鉴于此,法学人士研
究精神病人触犯刑律的问题责无旁贷。
二、国外有关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法律规定
医、法两界人士研究精神病人“犯罪”问题的目
的是解决病人作案时的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到底
怎样。法学人士选择哪条路径着手研究值得一提,
这儿不妨简单了解一下美国司法精神病学近几十年
所经历的转变,也许从中可以得到不少启发。
美国对精神病的辩护最先采用的是麦克纳顿
条例(m’naghten rule),该条例仅涉及病人的辨认能
力问题(即患者不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或者虽然了
解但不知道自己的作为是错误的或违法的),不含控
制能力问题。后来逐渐在许多州又增加了不能控制
规则(irresistible impulse rule)。从心理学的角度看,
人的心理能力包括两种能力:一种是认识能力,即理
解行为性质和知道行为对错;另一种是意志能力,即
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若缺乏认识能力, 自然没有
控制能力;有认识能力,不一定就有控制能力。精神
病人常常有上述的一种能力或者两种能力损害,所
以,后一规则关于精神病辩护的范围宽于前一规则。
1954年,华盛顿地区联邦上诉法院在审理德赫
姆案件时认为,“如果被告人的非法行为是精神疾病
或者精神缺陷的产物,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这就
是鉴别精神病的德赫姆规则(durham rule)。该规则
① 全国人大常委会2005年2月28日发布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对纠正这一现象无疑有益匪浅。
② 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49页。
③ 这里的“精神病”系从广义上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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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显地扩大了精神病免罪辩护的范围,反对者认为,
由于陪审团根据这个规则掌握不住鉴别标准,因而
只得依靠精神病学专家的鉴定,造成“精神病学专家
统治审判”的背离司法原则的现象。另外两个副作
用是,医院病房很快充满了“生病的和装病的”,就同
一案件医学专家们的意见往往也是不一致的。197
2年该联邦上述法院自己放弃了这一规则,转而接受
“模范刑法典规则”(mmc rule),它也称实际能力规
则(substantial capacity rule),这个规则是:第一,如
果一个人行为时因精神疾病或者精神缺陷而缺乏评
价其行为是否犯罪或者缺乏使其行为符合法律要求
的实际能力,则不负刑事责任;第二,在适用本条文
时,精神疾病或者精神缺陷这一概念不包括仅仅表
现为反复进行犯罪或者其他反社会行为的心理变
态。①
美国公众长期对精神错乱辩护持不理解、不支
持的态度,曾几度出现废除精神错乱辩护的呼声。
1981年辛克利案件宣判后,导致全国范围内精神错
乱而无罪(ngri)法律条例的修改:(1)收紧精神错
乱无罪辩护的范围。国会颁布的“改革条例”强调:
“被告人在作案时不仅患有精神疾病,且须达相当的
严重程度,导致其行为能力损害者;仅有某种精神疾
病的诊断,不能构成ngri辩护”。之后,美国半数以
上的州修改了ngri辩护的法律。有3个州如里根
政府所建议的那样,取消精神错乱辩护而用“犯意”
来替代,如果被告虽患精神疾病且辨认或控制能力
有实质性损害,但有“犯罪的故意”,不管这种“故意”
是否出于其正常的或真实的意愿(是现实性、病理性
抑或混合性动机),应判有罪,判决后直接进入特定
机构接受监护、治疗。(2)取消控制能力标准。认为
实践中很难分清“不能控制”、 难以控制”和“不加控
制”,经鉴定仅有控制能力损害的被告得以赦免会导
致ngri辩护的滥用和误用。但仍有人主张保留,只
是必须严格“控制能力”的定义。(3)举证责任。辛克
利案件之前,一般由公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目前,联
邦及33个州的法院要求被告方承担举证责任,借以
增加ngri辩护的难度。(4)有病有罪的裁决。在
1981年以前仅有两个州采用,辛克利案件后,又有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7年第14卷(第1期)
11个州采用,意在减少ngri的辩护。②
另外,精神病学家的证言是否应限制在描述被
告人精神指控方面也是美国的一个热门话题。有人
曾提议,精神病学家证言仅仅描述被告人的精神状
况,即精神病学诊断、实施行为时的心理状况、行为
动机等。然而,这样一来,精神病学家就不能为被告
人诸如是否精神错乱、是否应否负责等等“最终问
题”而作证了,对“最终问题的限制”实质是对精神病
学专家参加对被告人的法律标准测验的限制。因此,
被告人实施行为时是否“缺乏基本的依法行事能
力”,“缺乏对犯罪行为的基本认识能力”便由法官认
定。美国精神医学协会(american psychitric associ.
ation,简称apa)并不反对上述对精神病学专家证
言的限制。因为精神病学家是医学工作者,而不是
法律工作者。正因为如此,他们在法庭上的任务,是
进行“精神分析”.即提供有关的医学常识和医学观
点,详细解释专家定论的原因。当然,必须允许精神
病学专家充分阐述被告人的诊断、心理状况、行为动
机,帮助陪审团和法官对最终结论进行判断。认定
被告人是否具备法律意义上的精神错乱,是法庭的
事实审理者的工作,而不是专家证人的工作。③
美国近几十年司法精神病学的变化有两点值得
注意,其一是法条与时俱进地不断完善,其二是司法
人员的参与度越来越高。比较而言,我国司法精神
病鉴定几乎是鉴定医生独打天下,法学工作者的参
与空间非常狭窄,甚至完全置身局外,只能被动地采
信鉴定医生的结论,其鉴定书中充满了医学术语(美
国法庭禁止医生作证时使用医学术语),内容又简
略,易生歧义和争议,由此滋生种种弊端,在此无须
一一列举。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美国司法精神病学先进的
经验值得借鉴。首先,办案人员要以主动的姿态向
鉴定医生了解被鉴定人的详细医学情况,不懂的医
学问题及时弄明白。其次,鉴定医生也有义务认真
仔细地向办案人员讲解自己所掌握的信息以及提出
自己的看法。最后,案件进入审判阶段,法官再利用
法律知识重新综合评定被鉴定人的责任能力。因此,
警察、检察官和法官都应以本职工作为出发点,积极
① 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3月第2版,第104~106页。
② 参见徐声汉、周述虹:《美国司法精神病学的现状》,载于《国外医学精神病学分册》,1997年第1期:第5~18页。又见:贾谊
诚、纪述焕译:《美国精神病学协会关于“精神错乱辩护”的声明》(上、下),分别载于《上海精神医学》,1987年第2期:第
88~92页和1987年第4期:第163~167页。
③ 孙东东译:《美国司法精神病鉴定资料》。http://www.anglaw.com/medlaw/psycho03.htm ,2004年12月搜索。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7年第14卷(第1期)
投身于精神病人触犯刑律的研究中。
现在,英国对患精神病的嫌疑犯不起诉的正式
决定权通常掌握在法官手中,案情轻微的可由警察
发出察看令(以观后效)并释放有病的嫌犯。如果调
查显示案情重大,尽管鉴定医生认为犯罪嫌疑人有
病无罪。警察也会把对案件的处理留给法院来解决。
法院在接手前要经历一个中间阶段。先由检察院指
定一名工作人员对警方递交的案件进行审查。审查
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立案证据是否充分。另一方
面是站在维护公众利益的角度看是否提起公诉。检
察院跟警察部门一样。不会因嫌疑犯被医生诊断为
精神病而做出结案决定,他们会想方设法让作案证
据确凿的重大案件交由法院处理。法院对这类小的
案子,由预审法官做出即决裁定(summary eonvie.
tion)。较大的案子才开庭审判。④
我们已经习惯于鉴定医生对被鉴定人作刑事责
任能力的评定,如何从法、医的双重角度来研究触犯
刑律的精神病人是有罪、减罪、免罪确实是一个全新
的课题.在此不妨以英国的一个判例为参照拓宽思
路。
英国在处理姆纳坦案件的意见中。法官阐明了
检验精神错乱的方法之一。即凡是某人在精神错乱
的幻觉中实施了犯罪行为。他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
的程度。要根据他所想象的事实情况来确定。“例如,
被告如果在幻觉的支配下,认为别人正在实施企图
剥夺他的生命的行为。因而他把该人杀掉了。他认为
自己的行为是自卫,那么,他会被免除刑罚。如果他
的幻觉是。死者对于他的名誉和财产造成了严重损
失。作为对这种假想损害的报复,他杀死了他,那么,
他就会受到惩罚”。②
审理该案的英国法官充分尊重了客观事实,不
单以被告有幻觉、杀人行为因幻觉所致。即评定他为
无刑事责任能力(我国的鉴定医生就是这么评定
的)。而是进一步将问题上升到法律的高度来检验,
看临床精神病是否达到了法律所认可的程度。不然,
司法精神病学与临床精神病学有什么不一样?笔者
拟以上述英、美国家对触犯刑律的精神病人的法律
处理作参照,结合国内刑法的有关规定,对精神病人
作案类型和作案原因作一尝试性的探讨,但愿能起
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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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检讨我国刑事责任能力法律要件
我国刑法第l4条规定: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
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
果发生所持有的主观心理状态是犯罪故意。故意犯
罪中,行为人的明知是以其具有认识能力为前提的。
精神病人作案有没有认识能力不能一概而论,一定
要结合具体的案情和病情加以客观全面的分析。为
行文方便笔者以评定精神病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
医学和法学的混合条件为线索分析研究精神病人的
违法行为。
(一)辨认能力
精神病人的辨认能力与病情轻重有一定关系,
然而并非完全对应的关系。因而鉴定精神病与诊治
精神病既有相同的方面也有不同的方面。笔者以司
法精神病学本身为立足点来审视“犯罪”精神病人的
辨认能力,将其分成3种类型。
1.无辨认能力
一些精神症状可使病人作案当时根本不知道自
己正在干什么。事后也回忆不起自己干过什么,典型
的如意识障碍伴错觉(相当于一般人说的神志不
清)。这类作案的特征为:(1)突发性无预谋,无现实不
良刺激;(2)无选择性,包括对作案的对象、地点、时间
均无选择性。作案工具也是随手拈来;(3)无现实作案
动机;(4)案发后缺乏自我保护,不会主动去公安机关
投案自首。审讯时否认作过案。作案原因多系病人
因意识障碍伴错觉,感觉周围环境不安全,周围的人
非人、物非物。全是妖魔鬼怪,出于自卫的本能伤人
毁物。若案件一发生警察即展开对作案人的审讯,
可能发现对日后精神病鉴定非常有价值的线索。意
识障碍的持续时间一般不长,待病人清醒后病中的
经历回忆困难。综上所述,这类病人对作案是没有
辨认能力的。
另一些精神症状,如思维逻辑障碍、部分智能缺
陷和抑郁症的扩大性自杀,作案时病人虽然清楚自
己正在做什么。但没有犯罪的主观恶意,甚至把所做
的坏事病理性地推理为好事,诚如抑郁症患者杀死
自己最心爱的人是基于同情,不忍心自己死后受害
人活在世上遭罪。显然,这类病人也是没有辨认能
力的。
① see peter bartlett ralph sandland:mental health law policy and practice.oxford university press inc.,new york.second edition
2003.p242-244.
② 储槐植:《英国刑法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出版,第89页。
s16
第三类情况是病人意识清楚,作案与病理动机
和现实动机都沾不上边,讲话总是东拉西扯,听不懂
他所要表达的意思,无法与其正常交谈,常见于思维
散漫或思维破裂。
2.部分辨认能力
典型的有妄想、幻觉,它们是导致精神病人作案
最常见的精神症状。病人受其影响会对本无任何矛
盾冲突的人产生敌对情绪,随着时间的流逝,敌对情
绪会越来越加深,这种情绪病人可能表露出来,也可
能埋藏在心里,但终究要以某种形式爆发出来,故一
旦行凶,手法往往比较残忍。与病人密切交往者更
容易成为他仇恨的对象,当然有时素不相识者同样
可成为其仇恨的对象,这些对象可特定也可不特定,
特定则作案有选择性,不特定则“滥杀无辜”。作案
可分成3种类型。
(1)在妄想、幻觉直接作用下回应性地立马作
案。尤其要说明,如果病人感到大祸临头,出于正当
防卫的心理原因作案,应归人无辨认能力一类为妥;
假若病人仅仅是感到气愤作案,就应放人部分辨认
能力类型。
(2)遭遇现实不良刺激后突发作案。这应了人们
常说的一句话“冰冻三尺,非一et之寒”。现实生活
中一点小小的冲突可作为导火线点燃病人长期郁积
在心中的愤怒火焰。受害人即为病人妄想、幻觉所
指向的对象。
(3)有预谋的作案。作案准备的充分程度一点不
比正常人差,个别病人还显示出超常的智慧和意志
力。客观地说,这种病人“恨”的根源来自妄想、幻觉,
不过对作案行为本身的违法性病人通常是心知肚明
的.所以.行凶前有的病人犹豫不决,行凶后有的病
人会主动投案自首或藏匿起来。
部分辨认责任能力不是一个确切的量化指标.
10%跟90%之间的差距不小,如何筛取一个合理的
部分值由综合因素决定,或许以下两大方面不能不
重视:
(1)病人作案的主观恶性度高低。一个病人受妄
想、幻觉的困扰,总认为有人要害他,采取多种合法
手段保卫自身权益.一再受挫后,在忍无可忍的情况
下才付诸暴力;另一位相同病情的病人却总是用武
力来对付假想敌。可见,后者的主观恶性度高于前
者。再如,有预谋的作案病人的主观恶性度肯定高
于遭遇现实不良刺激后突发作案的病人
(2)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及将来再作案的几率
大小。在评定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时千万不能忽视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7年第14卷(第1期)
对社会正常秩序的维护,将此作为考虑因素正是对
社会公共安全的重视。
部分辨认能力的病人作案时意识清楚,在没有
抵触情绪时能完整交待作案的来龙去脉。部分病人
事后对作案感到悔恨,也有相当一部分病人始终对
受害人义愤填膺,视自己的违法行为为正义之举,多
数人希望得到司法机关的宽大处理,少数病人持无
所谓的态度,还有极少数人有求死愿望。其共同特
点是:a.意识不到作案动机源于妄想、幻觉,故不会
以此作为主张宽大处罚的理由;b.妄想、幻觉的内容
旁人听起来荒唐滑稽,而病人本人不以为然,觉得合
情合理,还试图说服别人相信自己的话;c.最初接触
病人时,感觉他很正常,随着对话的不断深入,尤其
是触及作案原因时会感到病人说话越来越离谱。
鉴于这类病人对作案行为有部分辨认能力,所
以不宜完全免罪.恰当的做法是量刑中予以从轻或
者减轻处罚。
3.有辨认能力
主要指那些与病态的认识活动无关联的因现实
纷争而起的作案类型。若这类病人有控制能力障碍,
宜参照下面的原则处理。
(二)控制能力
如今美国一半以上的州已经取消了不能控制规
则。国内刑法规定了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障碍,
意味着病人两者居其一即可得到减刑或者免责。精
神病学理论认为,绝大多数精神病人患病后,甚至病
情缓解后一直有自控能力下降。鉴定医生常常基于
这两点,评定那些有辨认能力,但控制能力有障碍的
病人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不
难想象这个数字是惊人的高。不言而喻,这可能增
大那些有辨认能力病人故意作案的风险。生活中不
乏其例,如:一脑外伤病人伤愈后,仅遗留性格改变,
由过去的温和个性变得暴躁易怒,发火时尽情发泄,
不计后果。本人自恃有病公开叫嚣警察奈何不了他,
加上年青力盛,帮人充当追债的职业打手,以此作为
谋生手段,受害人不计其数,民愤极大,警察审问时,
发现他有过人的记忆力,对自己干过的坏事供认不
讳。鉴定医生给出的鉴定结论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这不正好应验了他的公开叫嚣吗?针对这一时弊,
笔者建议从严掌握控制能力障碍的尺度。改变对控
制能力障碍的病人作泛泛医学评定的定势思维习
惯,结合具体的案情分析病人在整个作案过程中是
否达到“心神耗弱”的程度。这样医学状况相似的病
人仅是临床诊断一致,而司法精神病的鉴定完全是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7年第l4卷(第1期)
另一码事。那么,司法实务中应怎样掌握控制能力
障碍的尺度呢?仍按分类的方式进行探讨。
1.外界不良刺激惹而作案
控制能力减退的病人容易犯冲动型的暴力犯
罪,原因是他们易激惹。
笔者以为务必要查明有无激恼此类病人发火的
外界因素,不然何须牵扯到病人的控制能力问题上?
这个条件满足后再考虑其他一系列的问题,其中要
特别注意研究外界不良刺激与病人作案行为间隔的
时间,如果这一时间过长即说明作案与控制能力障
碍没有因果关系,反之则可能有关系,举例说明之。
一男精神分裂症患者处于发病中,发现妻子红
杏出墙(确有其事),欲找情敌报复。几天后两人相
遇,对方神情紧张,为麻痹对方,病人虚情假意地拿
出香烟请对方抽,然后与其友好地闲聊,趁其放松警
惕之际接连出手打伤对方。显而易见,认定该病人
有控制能力障碍有些牵强附会。倘若,病人是当场
发现情敌与妻子通奸,认定有控制能力障碍谁也不
会有任何疑义。
2.主动发泄病理情绪以寻求解脱
这类情况多发生于病理性心境恶劣时,可见于
抑郁症、焦虑症和癫痫病人。抑郁症病人一般是把
攻击指向自己,但也有极少数病人把矛头转向其他
人,典型的如间接性自杀,病人懂得杀人偿命的道
理,通过杀人达到被处决的目的。当然也有的抑郁
症病人杀人单单是为了发泄病理性情绪。此外,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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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抑郁症和焦虑症的病人还可出现盗窃行为, 目的
同样是为了发泄病理情绪。
本型病人的辨认能力完好无损,犯罪有某种自
利性,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度,且受害方往往无任何
过错,因此,只能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否则正
义得不到伸张。
结 语
我国刑法第l8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实施危害行
为时不负刑事责任须具备两个条件,前提条件是作
案人为精神病人,满足这一条件后就要进一步考查
行为人在作案当时有无辨认或者控制能力。后一个
条件是法学与医学的混合要件。这是解决有无刑事
责任的关键,正确的作法是由鉴定医生从医学的角
度(即根据病情)判断作案的精神病人有无辨认或者
控制能力,司法人员在得到了医学技术的支持后,再
根据病情和案情做出深入细致的分析,最后综合法
学与医学的复合知识得出适宜的刑事责任能力的判
定。如果遵循这一操作程序,就会因案不同而得出
以下数种不同的判决结论:一为没有精神病,刑法第
l8条不适用:二为作案人患有精神病,但有完全的
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则为“有病也有罪”;三为作
案人患有精神病.并且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有损
害,根据其损害的程度分别判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
力或无刑事责任能力,即“有病轻罚”或“有病无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