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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风险债权投资
来源:火烈鸟
作者:开心麻花
2025-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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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风险债权投资(精选10篇)

财务风险债权投资 第1篇

关键词:委托债权,风险,对策

委托债权投资是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 (以下简称北金所) 于2011年3月推出的基于投资者委托, 对特定项目进行投资的直接融资创新产品。其交易过程是企业委托银行将融资需求做成债权投资产品在北金所挂牌, 银行则向社会发行理财产品筹集资金, 用于投资挂牌债权项目。近两年来, 委托债权投资业务蓬勃发展, 交易规模增长迅猛, 从北金所2011年推出的当年交易额上千亿元, 2012年交易额达5873.58亿元, 2013年前3个月已成交1879.39亿元, 截止目前累计交易额已超过万亿元。委托债权投资迅猛发展背后的原因是什么?存在哪些风险?如何控制这些风险?本文对此问题进行了探究。

一、委托债权投资交易迅猛发展的原因

1、企业融资难问题仍然突出

在我国企业债券市场发展滞后、股票市场融资功能暂停的情况下, 大多数企业仍需要通过银行间接融资, 然而银行授信门槛较高, 需要满足规模、行业、财务状况、抵质押担保等一系列的刚性条件。虽然近年来在有关方面的推动下, 银行逐步降低信贷门槛, 尤其是着力解决中小企业融资困难问题, 但是仍无法满足企业旺盛的融资需求。委托债权投资便是为解决企业融资问题的一种金融创新, 得到企业和银行的青睐。

2、迫于监管和调控压力

在稳健的货币政策的导向下, 管理层加强了对银行信贷规模的管控, 造成银行的授信规模出现经常性的短缺, 在此情况下, 银信合作、信托贷款、银证合作等等各种形式的绕信贷规模控制的创新层出不穷, 其中尤以银信合作为甚, 而随着近两年来对银信合作监管力度的加大, 信托通道逐渐变窄, 委托债权投资便成为异军突起的融资方式。

3、商业银行转型升级的需要

面对新的市场环境和更为严格的资本监管要求, 银行不同程度地开始向全能型金融服务中介的战略转型, 努力摆脱利差型盈利模式。委托债权投资在解决企业融资需求的同时, 为银行创造了更多的中间业务收入, 并且以其有效应对利率市场化、较低手续费的优势, 成为银行在转型升级过程中的较佳选择。

4、居民理财需求多元化

由于国内金融市场化程度不高, 金融产品体系不够成熟、品种不够丰富, 无法满足居民投资理财的多元化需求。银行发行理财产品投资于委托债权, 有效地弥补了居民对于固定收益类投资产品需求的空缺, 理财产品发行规模迅速增加。

二、委托债权投资的主要风险

1、削弱货币政策效果

我国从2011年开始将货币政策由“适度宽松”调整为“稳健”, 并将在今后较长的一段时期内保持稳健中性的政策取向。稳健的货币政策首先要做到的是稳健的信贷政策, 控制信贷规模的过快膨胀。委托债权投资使得商业银行可以表外发放贷款, 绕开信贷规模控制, 削弱央行的信贷政策效果。同时, 理财产品的大量发行, 增加了央行对货币供应量监测的难度, 影响了存款准备金政策工具的效力, 也加大了市场利率等中间目标的波动性, 这些都使得委托债权投资制约了央行货币政策有效发挥作用。

2、规避金融监管政策

商业银行通过发行理财产品投资于委托债权, 在增加存款的同时, 绕开信贷规模控制, 从而规避了监管部门对存贷比的监管。同时, 通过此种表外授信的方式, 不增加其风险资产规模, 可以规避资本充足性管制。此外, 一部分委托债权项目投资于政府融资平台、房地产、“两高一剩”行业等限制性领域, 从而规避国家信贷投向政策的限制。

3、威胁金融体系的安全

委托债权投资同银信合作一样, 都是商业银行为了规避信贷规模控制将表内信贷资产转出表外, 是影子银行的一种表现形式。近年来随着房地产市场调控力度加大、地方政府性债务清理规范以及利率市场化的推动, 金融脱媒愈演愈烈, 影子银行的规模快速膨胀。由于影子银行的运行主要是基于商业银行稳固的信用保证和房地产等担保品坚挺的价格预期, 如果任由影子银行发展, 一旦出现房价较大幅度下跌, 资金链出现问题, 将威胁到金融体系的安全, 前段时间在我国东部沿海某省份发生的大量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已经给我们敲响了警钟。

4、产品运营风险积聚

一是委托债权的期限一般长于理财产品的期限, “长贷短融”期限错配, 极易产生流动性风险。二是一些无法通过正常银行信贷渠道获得融资的项目借道委托债权通道, 这些项目中很大一部分是房地产等高风险项目, 一旦出现违约将直接影响到银行的声誉和资金安全。三是银行在发行理财产品时, 普遍存在信息披露不充分, 甚至夸大宣传, 过分强调产品的预期收益, 误导投资者等现象, 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四是银行对于表外业务的调查、审查、审批手续比起表内信贷业务较为简便, 风险控制不如信贷业务严谨, 贷后资金使用情况监控不那么严格, 并且理财资金池等问题也一直广受诟病, 这些都是不容忽视的操作风险。

三、化解委托债权投资业务风险的对策建议

1、进一步完善宏观调控政策

首先, 要树立正确的宏观调控理念, “疏”而非“堵”, 大量的事实和经验表明, “堵”只能是按下葫芦浮起瓢, 从银信合作的萎缩到委托债权的膨胀就足以说明“疏”的重要性。其次, 要疏导日益膨胀的各种融资需求, 当前的关键在于要改进和强化对房地产、产能过剩行业的调控, 对项目立项审批严格把关, 从源头上遏制国家限制性行业的融资冲动, 同时引导社会资本投资于国家鼓励的行业和领域。再次, 要改善货币政策调控工具和手段。研究探索将理财产品纳入存款准备金缴存范围的具体办法, 调整存款准备金计提的基础, 将过去按照旬末数据计提改成按日均数据计提, 减少旬末、月末考核时点存款波动的冲击影响。确立社会融资总额作为货币政策中介目标, 并完善社会融资总额的统计监测, 提高数据监测的准确性。多使用公开市场操作等手段, 少使用存款准备金率、基准利率调整等手段, 减少货币政策对金融市场的冲击。最后, 要强化对影子银行系统风险的预警与动态监测, 同时对部分影子银行进行清理, 对其中不规范的部分要透明化, 对高风险的部分要进行限制, 坚决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的底线。

2、强化对委托债权投资业务的监督管理

首先, 要落实好银监会于2013年3月下发的《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发[2013]8号) , 此文件将监管重点指向银行理财产品在非标准化债权资产领域的投资行为, 其中将委托债权划为非标准化债权, 文件中对理财资金投资非标债权资产的规模作出限定, 并要求银行对理财产品与投资项目一一对应地单独建账核算以及对投资非标债权资产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商业银行应严格按照上述文件的要求开展委托债权业务, 各级银行业监管机构应加强监督检查, 促进委托债权业务规范健康发展。其次, 要加强对银行执行国家信贷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 杜绝银行利用委托债权规避国家信贷政策, 违规投资于高风险行业和限制性领域的行为。同时, 要加强对委托债权投向的跟踪检查, 可参考贷款受托支付方式对委托债权资金流向进行限制。再次, 要加强对信贷规模的控制。在信贷规模作为直接的、比较有效的管制工具的当下, 监管部门应考虑将委托债权纳入信贷规模加以控制。最后, 要求银行对非标债权资产按风险资产计提资本和拨备。这是因为银行为了维护声誉, 一般会按预期收益率对付理财产品收益, 其实质上承担了委托债权的风险。

3、加强委托债权投资经营风险控制

首先, 对银行来说, 一是要加强对委托债权的流动性管理, 保持理财产品与委托债权合理的期限安排, 避免出现理财资金兑付困难。二是要比照自营贷款管理流程, 对委托债权投资进行严格的投前尽职调查、风险审查和投后风险管理。三是要完善内部绩效考核机制, 变存贷款时点考核为日均存贷款考核, 设定合理的存贷款考核指标, 避免出现借短期限高收益的理财产品变相高息揽储的行为。同时, 要改变考核中间业务收入指标的形式, 综合考量银行金融创新和提供增值服务的能力, 推动银行做强服务, 向综合金融服务商转型, 而不是“逼迫”分支机构挖空心思去赚取佣金和服务收费。其次, 对交易所来说, 北金所推出委托债权业务, 其不能只是提供交易的平台和通道, 而应该融入委托债权业务管理的全过程, 在项目挂牌前的质量控制、项目投资的后续跟踪监督、全过程的信息披露等方面发挥应尽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康书生、董铁峰:中国影子银行发展及监管问题研究[J].河北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12 (5) .

[2]杨硕: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管回顾、困境及建议[J].债券, 2013 (4) .

[3]王申璐、郑斐:委托债权交易爆棚背后[J].新世纪周刊, 2013 (11) .

债权投资计划 第2篇

马永顺律师推荐 债权投资计划的设立

设立债权投资计划符合下列能力标准:

(一)建立专业管理体制,设立专门的子公司或者事业部。子公司应当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完善的制度体系、有效的决策机制、规范的操作流程,并设置项目储备、投资审查、投资管理、信用评级、运营保障、风险管理、法律咨询等职能部门。事业部至少具有子公司的专职岗位。

(二)信用评级部门或者岗位设置、评级系统、评级能力等达到规定标准。

(三)建立科学完善的制度体系,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1.项目储备库制度。明确入库标准,并对入库项目实行动态管理;

2.项目评审制度。建立项目评审委员会,其中外部专家不少于委员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评审委员应当保持独立性;

3.投资决策制度。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及相关决策机构的决策权限和程序。决策机构成员兼任项目评审委员的比例,不超过决策机构成员总数的20%;

4.信用评级制度。建立适合自身特点的信用评级制度和评估模型,开展主体评级和债项评级,明确风险限额和发行规模;

5.投资问责制度。建立 “失职问责、尽职免责、独立问责”的机制,所有项目参与人员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四)投资管理、法律合规、资产评估、信用评级、风险管理、会计审计等专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3年以上项目投资、信贷管理经验的人员不少于8人;具有5年以上项目投资、信贷管理经验和相关专业资质的中级以上管理人员不少于4人;具有5年以上信用评级经验的人员不少于3人;债权投资计划风险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

专业管理机构设立的债权投资计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专业管理机构已与偿债主体签订投资合同,产品基础资产明确;募集资金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符合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监管政策及相关规定;

(二)交易结构清晰,制定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

(三)债权投资计划受益权划分为等额受益凭证;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要求。

第九条 专业管理机构应当以资金安全为前提,审慎选择偿债主体。偿债主体应当是项目方或者其母公司(实际控制人),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具备担任融资和偿债主体的法定资质;

(二)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和良好发展前景,具有稳定可靠的收入和现金流,财务状况良好;

(三)信用状况良好,无违约等不良记录;

(四)还款来源明确、真实可靠,能够覆盖债权投资计划的本金和预期收益;

(五)与专业管理机构不存在关联关系。

债权投资计划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专业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管理办法》和本规定的要求及债权投资计划约定,开展偿债主体、信用增级、投资项目等的跟踪管理和持续监测,有效评估偿债主体资信状况、还款能力及信用增级安排的效力,及时掌握资金使用及投资项目运营情况。

第二十二条 专业管理机构应当规范债权投资计划资金划拨管理,按照投资合同和用款计划拨付投资资金。债权投资计划存续期间,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偿债主体发出还本付息通知,督促其按时还本付息;偿债主体未能及时偿还本息的,应当启动担保机制,保全债权投资计划财产。

风险控制

开展债权投资计划业务,应当持续评估投资管理能力,并根据市场变化、业务规模等因素,不断加强能力建设,确保始终符合规定要求和业务需要。

开展债权投资计划业务,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控制体系,覆盖项目开发、信用评级、项目评审、风险监控等关键环节。

(一)项目开发。专业管理机构应当指定债权投资计划项目经理,组织开展项目立项、尽职调查、交易结构设计、商务谈判、后续管理、资金回收等并承担相应职责。

(二)信用评级。专业管理机构内部信用评级人员应当进行现场和非现场调查,获取全面、真实、客观信息,采用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分析方法,提出投资意见,持续评估偿债主体资质状况,还款来源稳定性、可靠性、充足性及增信安排的效力。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强化内部信用评级,减少对外部信用评级的依赖,通过内部信用评级印证外部评估结论,实质性判断风险程度和信用质量的变化。

(三)项目评审。项目评审人员应当综合项目经理提交的立项申请和投资建议、中介机构的评估结论、信用评级人员的评级结论等,对项目的合法合规性、经济效益、资金落实、还款资金来源和增信安排等进行评估和审核,充分揭示项目风险,形成评审结论,并向项目评审委员会提出明确的评审意见。

(四)风险监控。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债权投资计划总责任人和各环节责任人机制;风险管理部门应当确定项目风险管理责任人,全程监督债权投资计划运作,加强后续风险管理和预警,做好跟踪检查、监测,评估相关责任人的履职情况,及时提示风险,提出整改建议。风险管理部门履职应当保持独立性,不受投资管理及投资评审决策部门干预。

监督管理

专业管理机构除按照有关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债权投资计划设立和运营情况外,每还应当报告以下内容:

(一)子公司或者事业部运营状况;

(二)各级管理人员履职情况。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专业管理机构发起设立和管理债权投资计划的能力和行为,以及其他各相关当事人参与债权投资计划业务进行监管检查,必要时可聘请中介机构协助检查。

财务风险债权投资 第3篇

关键词:债权转让;法律风险;社会投资者

Abstract:Under the current situation,the commercial banks transfer non-performing loans to social investor is a innovative measure.However,the legality of the transfer is also in dispute both in theory and practical.CBRC approved this kind of transfer,but the commercial banks must pay more attention to the legal risks related to it.

Key Words:assignment of debts,legal risks,social investor

中图分类号:F830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674-2265(2009)11-0059-03

一、问题的提出

近一段时间,由于金融危机的影响,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明显增加,处置难度加大,传统的常规催收、直接扣收、债务重组、以物抵债等处置方式的局限性逐渐显露出来。比如,前一阶段银行和担保公司联合拓展业务的情况比较普遍,许多担保公司为银行客户提供担保,当客户违约时由担保公司先行履行保证责任,但随着违约客户激增,担保公司在履行担保责任后向被保证人追偿出现困难。由于担保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与客户之间形成的是债的关系,担保公司无权自行处置客户的抵押物,诉讼追偿则要承担相关费用和败诉及执行不能的风险,造成担保公司的担保能力下降,银行被担保的债权风险也相应增加。为改变被动局面,一些银行创新不良贷款清收处置措施,尝试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该说,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是一种有益的探索和积极的创新,这种创新符合不良债权处置多元化发展趋势。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其性质,这种债权转让的合法性在理论界以及实务操作上都存在争论。面对金融实践的迫切要求,经广东银监局请示,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债权法律效力的问题给予了肯定,对商业银行开展此项工作有着积极的指导作用。但由于银监会批复的法律效力层次不高,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商业银行对债权转让的相关风险仍需予以高度关注。

二、商业银行转让债权的合法性分析

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的合法性存在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其中,否定其合法性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债权转让的受让方因不具有金融业务资格,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债权转让行为无效。其依据之一是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2001)648号)规定,“因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

第二,商业银行将金融债权转让给社会投资者,使得贷款合同的主体有可能成为两个企业,受让债权的企业成为新的债权人,对原借款人享有债权,这将构成企业间借贷,违反法律法规关于禁止企业间借贷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第三,商业银行将金融债权转让给社会投资者可能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应当经过批准。《贷款通则》规定,除国务院决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未经国务院批准,贷款人不得豁免贷款。而在不良债权的转让过程中,打折处置是常态,也就是说转让过程中国有资产权益损失几乎不可避免。因此,贷款债权的转让必须经过批准。

笔者认为,上述否定合法性观点的依据主要源于前一时期的相关法规,并不能从根本上否定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的合法性,而当前法律实务和金融实践都支持商业银行的这一转让行为。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以下简称《批复》)也明确认为:银行转让债权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转让合同有效;转让债权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商业银行可以将贷款债权转让给自然人、其他组织,以及金融机构和社会投资者法人。同时,该行为也不是一种规避“非金融企业之间不得借贷”的行为。笔者结合该《批复》对转让行为的合法性分析如下:

第一,《合同法》规定了合同无效的5种情形,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的合同,不属于该法所规定的5种情形,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因素。同时,《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也不属于上述3种除外情形,这就确立了债权转让的法律基础。

第二,借款人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后,这时银行与借款人之间便形成了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行为与一般的合同债权相同。债权转让后,受让具体债权的行为与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发放贷款属于两种截然不目的行为,受让具体债权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

第三,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0]100号)规定,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国家禁止的是企业间直接借贷行为,而非间接的借贷行为。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前提是商业银行与债务人之间的贷款合同是有效的,商业银行将其债权转让给社会投资者,社会投资者向银行支付了对价,这与委托贷款行为类似,只不过是社会投资者提供资金在后。

第四,1996年颁布的《贷款通则》,属于人民银行的部门规章,当时商业银行以国有为主,而且尚未建立相对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和风险管理体系。因此,从国有商业银行的股东是国家的角度出发,规定了贷款豁免的批准程序,具有实际意义。但现实的情况是,我国商业银行通过股份制改革,完善了法人治理和风险管理体系,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在完善的治理结构下,债权转让等重大资产处置行为都有比较完善的动议、评估和审批程序,低于账面价值或折价转让贷款债权的根本目的是实现资产价值最大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金融债权的价值是不断变化的,它取决于债务人的偿还能力,如果债务人的偿还能力降低,金融债权的价值也会减少,适时转让债权,最大限度收回债权,是努力维护股东利益的应时之举。况且,将普通银行债权上报国务院批准不具操作性,不可行也不现实。

三、当前形势下商业银行在债权转让工作中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严格控制可转让债权的范围。从字面理解,《批复》所指贷款债权的范围不限于不良贷款债权概念,即银监会认为商业银行可以转让的既包括正常的贷款债权也应包括不良贷款债权。因此,在现有的贷款风险分类项下,商业银行允许向社会投资者转让的贷款应包括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等五项。考虑到该种处置方式还处于探索阶段,笔者建议可转让债权仅限于不良贷款范围内。此外,还应注意银监会《批复》只明确了贷款债权可以转让,对于银行卡业务、贸易融资业务形成的债权能否转让问题并未明确规定,因此,在目前状况下,建议不应纳入可转让债权范围。

另外,财政部财金[2005]74号通知第2条规定,下列资产不得对外公开转让: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债权;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债权以及其他限制转让的债权。对于上述债权转让牵涉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妥善起见,建议不应纳入可转让债权范围。

第二,鉴于国家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文件的规定,对不能作为债权受让人的特殊规定必须明确。2005年7月4日,国家财政部专门向4家资产管理公司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5)74号),规定“下列人员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不良资产: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原债务企业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的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人员等关联人。”根据此规定精神,我们认为,银行债权转让的受让人也必须排除上述规定所列人员。

第三,债权转让过程中必须注意特定的担保问题。根据《担保法》第61条的规定: “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因此,对于未经特定化的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转让,必须先行特定化。对于此种情况,应当在转让前向相关债务人、担保人等发出宣布提前到期、最高额抵押合同决算期届至的通知并取得通知送达的证明等手续,以使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化。

第四,在债权转让协议中,必须有禁止再转让条款。不论是机构受让人还是自然人受让人,银行必须对转让债权的受让人进行严格考察,对不符合条件的要坚决排除,防止因债权转让对社会稳定造成影响。考察的重点包括受让人购买债权的目的,追索债务的方式等,要防止购买者炒作债权,通过对债权再度转让获取商业利润。

第五,在债权转让的整个过程中必须重视贷款信息以及借款人信息的保密问题。银行可与受让人约定,对银行提供的信息和贷款材料,受让人不得用于所涉贷款转让之外的其他目的。对于借款人信息保密问题,除要按照银行与借款人的约定处理外,还应注意有关法律法规对此方面的规定。由于债权转让过程中要经过公开拍卖等流程,也容易导致借款人信息的泄漏,因此,在这个过程中必须严格设计流程,选择合格中介机构并做好保密责任约定工作,坚决杜绝中介机构泄漏客户信息,造成银行信誉受损情况的发生。

第六,债权转让协议中必须约定银行的免责条款。银行贷款债权转移后,受让人对贷款出让行不能行使任何形式的追索权。银行转让债权相关的贷款协议及文件、材料经双方确认后,银行不再对上述资料的合法有效性、可执行性承担任何责任。受让人确认贷款转让协议生效后,银行不承担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贷款受让人因受让贷款遭受损失的,其无权要求贷款出让行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债权转让后必须履行通知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从该条立法旨意和语句结构上分析,该条说明了债权人为债权转让的通知人,通知一般应当由转让方发出。

关于通知的方式,我国《合同法》没有明确要求。在实际业务操作中,建议采用书面通知或者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形式。但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如果债务人已经通过其他方式明确表明同意债权转让的,银行通知义务可以免除,但要保留相关证据。如果借款人不予配合,必要时采取公证送达等通知方式。

第八,债权转让价格必须通过拍卖等公开形式形成公允价格。对于贷款债权转让定价,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人民银行及银监会也没有文件涉及此问题。在目前没有统一的标准和程序的情况下,拍卖等公开方式可以形成一种价格决定机制,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内幕交易等问题的发生。在拍卖过程中,应遵守国家有关拍卖的法律法规,严格监督拍卖过程,防止合谋压价、串通舞弊、排斥竞争等行为发生。

第九,明确债权转让过程中所产生的税费承担问题。首先是相关诉讼费及律师费等费用承担。对于在转让前银行已经通过诉讼方式进行催收的债权,会产生相关的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用;其次是在转让过程中会产生登记费用,拍卖费用以及各种税赋。商业银行在转让贷款债权时,应当与受让人就上述相关税费的分担问题进行协商,并在转让协议中予以明确。

参考文献:

[1]巴劲松.银行向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合理合法?[J].银行家,2007,(12).

[2]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2009年2月5日.

为债权人正名——也是投资者 第4篇

关键词:债权人,投资者,正名

0 引言

长期以来, 关于投资者、所有者、债权人的概念及其关系模糊不清, 理论与实践中存在矛盾与瑕疵。

(1) 专家学者的观点不一。郑长德 (2002) 认为“投资者包括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1]王金华 (2004) 认为“保护投资者、债权人的利益。”[2]金玄武 (2009) 指出“债权人成为公司资金来源的重要提供者, 有时远远超过了股东。”[3]

(2) 法律与法规中概念套叠。我国《经济法》总则第一条指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等概念, 而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中使用了“投资者、债权人”的概念。

(3) 社会实践中用法不规范且厚此薄彼。江尚东 (2011) 指出:“企业的所有者一直由投资者充当着, 投资者投入的资金被作为实收资本得到了确认, 因而投资者享有所有者权益。”[4]肖钢 (2013) :“保护中小投资者就是保护资本市场, 保护中小投资者就是保护全体投资者。”[5]由此可见, 投资者、所有者 (独资、合伙企业称业主, 公司制企业称股东) 、债权人的概念模糊, 内在逻辑关系不清, 理论和实践中存在较多把投资者与所有者划等号, 错将债权人排斥在投资者之外的现象。本文拟为债权人正名———也是投资者, 通过对债权人与投资者概念的辨析, 从经济学、管理学角度正确认识债权人与投资者的关系, 匡正债权人投资者的地位。

1 债权人、投资者的概念辨析

1.1 债权人概念

《说文解字》表明“债, 债负也。”《新华字典》将“债”解析为“欠别人的钱财等。”罗马法中, “债”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质, 债权、债务不得转让。我国《民法》认为“债权”是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布莱克法律词典》中“债权人”的定义为:“债权人是指提供货币或货物信贷的人;债权人是指对另一方有明确的请求权的个人或商事主体。”[6]根据《辞海》, 所谓“债权人”是指根据法律或合同﹑契约的规定, 有权要求债务人偿还钱财或履行一定行为的人。我国《民法》认为“债是约定人与被约定人之间通过条文、法律法规等给付特定行为的民事关系, 具有特定给付权利的人便是债权人, 而承担特定义务的人便是债务人。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约束债的权利。在债的关系中, 有要求他的债务人实施一定行为或者不实施一定行为的权利的人。”笔者认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 债权的交换、转让活动日趋频繁, “债权”的投资方式越来越多, 根据《2013年中国500强企业报告》中国500强企业资产负债率平均高达84%, “债权人”逐渐成为“投资者”投资活动的重要主体。

1.2 投资者概念

《说文解字》表明“资, 货也。”《新华字典》将“经营工商业的本钱和财产”作为“资”的其中之一定义。《百科全书》将“投资”定义为“将一定的资金或资源投入某项事业, 以期未来能获得收益或效益的活动。”《百度百科》认为:“投资者即投入现金购买某种资产以期望获取利益或利润的自然人和法人。广义投资者包括公司的股东、债权人和利益相关者。狭义的投资者指的就是股东。”有人持狭义概念将“投资者”等同于“所有者”或“股东”。笔者认为这种狭义“投资者”的概念是不科学的, 容易造成“投资者”与“所有者”概念之间包含关系或平等关系的混淆, 且把“债权人”排斥在“投资者”之外, 是对“债权人”作为与“所有者”平等的“投资者”地位的否定。“所有者”是指公司的出资人或持有该公司股份或者股权的自然人、法人。“股东”是在特定的法人治理结构中所使用的概念。“所有者”与“债权人”同属于“投资者”, 虽然二者承担的风险有差异, 但二者属于“投资者”的地位相同, 都是投资活动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 而且, 从我国企业平均资产负债率来看债权人投入的资金比例更高。同时, 《资本论》也指出“股东和债权人的差异在于同一资本实际上要通过双重的完全不同的运动。一个只是把资本贷出去, 另一个则把资本用在生产上。”因此, 笔者倾向于广义“投资者”的概念, 即将“投资者”定义为“由公司所有者、债权人组成的 (甚至也可包括其他直接和间接利益相关者, 比如:员工、政府等) , 投入现金购买某种资产以期望获取利益或利润的自然人和法人。”

2 债权人、投资者的内在关系

2.1 经济学角度分析

2.1.1 从资本结构理论看

资本结构问题总的来说主要是负债在企业全部资本中所占的比重。资本结构理论认为, 负债过多或过少都难以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为此, 可以通过可转换债券等来调整负债比, 优化资本结构, 使企业价值达到最大。因为可转换债券本身兼具债权性和股权性, 它可调节企业负债过多或过少, 有效地动态优化资本结构。在债权人购买可转换债券的时候, 是有意识、有条件的以“投资者”身份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范围。正因为这种可转换性, 使债券持有人具有由债权人变成股东的选择权。如果债权人不愿意转换, 则可以继续持有该债券, 直至到期偿还时收取本金和利息, 或者在流通市场上出售变现。因此, 购买可转换债券的“债权人”可以被看作是风险最小化的谨慎“投资者”。

2.1.2 从利益平衡价值看

利益平衡价值是剩余价值在企业清算制度中的重要体现, 把债权人利益与所有者利益进行匹配。由于债权人不直接参与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 对公司的资金流动情况与一些重要财务信息并不能很好的掌握, 其权利实现与否完全掌握在企业手里, 所以在剩余价值分配的最后一个过程中, 特别制订了对债权人利益进行保护的法律、法规, 以平衡债权人与所有者之间的权利。从本质上说, 清算剩余价值分配制度中, 已经把“债权人”当作是公司的“投资者”, 在整体的利益上, 债权人与所有者是一致的。因此, “债权人”应被当作“投资者”对待。

2.2 管理学角度分析

2.2.1 从会计恒等式看

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它反映了“会计主体与债权人、所有者三者之间的关系, 体现出债权人与所有者是并生并存的关系。”[7]企业身为会计主体, 是债权人与所有者这些资金拥有者实现自身价值目标的一种组织形式, 企业的本质是企业的利益相关者为了共同创造财富和分配财富而达成的一系列的契约关系。债权人一般以还本付息方式为企业提供资本, 所有者以投入资本保值、增值为目的为企业提供资本。从本质上看, 债权人与所有者都是企业资本的提供者, 并都期望获取回报, 使企业可以持续经营。没有所有者和债权人, 企业就无法实现自身的经济职能, 无法得到资金和物质的保障, 也就是说任何会计主体的背后都需要所有者与债权人, 所有者与债权人的共同“投资”完成了企业所需的筹资。因此, “债权人”也是“投资者”。

2.2.2 从应付账款无息看

我国现行应付账款无息是对“债权人”作为“投资者”地位的一种否定, 很不合理。应付账款是买卖双方在购销活动中由于取得物资与支付货款在时间上不一致而产生的负债。对于债务人来说, “应付账款”无息可看作是债权人在互信基础上对企业做出的一笔不计利息的投资支持;对于债权人来说, “应收账款”是一笔不会增值反而会增加损失风险但又不得不做的“投资”。虽然“应付账款”的无息使用, 看似仅仅是为债务人提供了资金便利, 却对债权人带来了风险因素, 债权人可能还会计提坏账准备, 但不可否认的是它为“债权人”增加了更多合作交易盈利的可能性, 在一定程度上, 应付账款的无息使用可当作“债权人”做出的一笔互信互惠的“信用投资”。在国外, “应收账款”有“2/10”、“1/20”、“n/30”之类的收账政策, 鼓励债务人尽早偿还“应付账款”, 同时对超过一定期限的“应收账款”计算并收取一定的利息, 促使债务人进行“应付账款”付息与“银行借款”付息的权衡。因此, “债权人”可看作是“投资者”。

3 结束语

我国理论与实务中长期错用狭义投资者的概念, 投资者、所有者、债权人内在逻辑关系不清, 把“债权人”排斥在“投资者”之外, 否定“债权人”作为与“所有者”平等的“投资者”地位, 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不够, 这些现象应该予以矫正。因此, 为债权人正名———也是投资者, 不仅是厘清相关概念的需要, 也是更好指导实务工作的要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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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金华.会计报表审计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J].商业研究, 2004 (3) :38-39.

[3]金玄武.论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模式[J].政法论丛, 2009 (8) :79-83.

[4]江尚东.关于人力资本确认和价值计量的研究[J].国际商务财会, 2011 (6) :58-59.

[5]肖钢.保护中小投资者就是保护资本市场[N].人民日报, 2013-10-16, (10) .

[6]Bryan A.Garner.Black′s Law Dictionary[M].West Group, 2001.

财务风险债权投资 第5篇

保监资金〔2013〕93号 整理人:许斌龙律师

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推动债权投资计划业务创新发展,提高监管效率和透明程度,根据《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管理暂行规定》《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等规定,债权投资计划发行将由备案制调整为注册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专业管理机构(以下称专业管理机构)发起设立债权投资计划,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注册机构报送注册材料,依规注册。过渡期间,注册机构临时由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担任。

二、专业管理机构报送的注册材料,包括正本和电子版光盘各一份。注册材料应当符合监管规定和注册机构要求,格式规范,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三、注册机构按照监管规定和经备案的注册规则,对注册材料的完备性和合规性进行程序性、标准化形式审核。注册材料符合规定的,注册机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注册程序,出具产品注册通知书。

四、中国保监会对交易结构复杂、投资规模较大的债权投资计划,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独立风险评估,督促发行人充分评估、揭示和披露债权投资计划投资风险。

五、债权投资计划注册后,有关当事人仍按中国保监会现行规定,办理债权投资计划登记、发行和交易,并依规履行信息披露和报告义务。中国保监会通过现场和非现场检查方式,对债权投资计划业务进行监管。

六、专业资产管理机构发行的其他类型的资产管理产品,需要注册登记的,参照本通知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3年1月24日整理人简介:

许斌龙:博士,律师,华东政法大学教授、研究员、研究生导师

论债权出资的可行性与风险防范 第6篇

关键词:债权出资;资产信用;请求权;瑕疵担保

中图分类号:F27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8136(2009)21-0062-03

公司资本在公司的成立、存续过程中一直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其不仅是公司法人的财产基础,也是公司开展有效经营活动的物质保障,还是公司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保证。在学界通说中,一般将公司出资形式分为现金出资与现物出资。现金出资是指发起人或新股认购人直接以法定货币单位出资换取公司股份的出资形式,是公司资本构成中的最主要形式。现物出资是发起人或者新股认购人,提供金钱以外的可转让财产,作为认购股份的对价的出资形式。本文所要讨论的债权出资正隶属于现物出资范畴。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据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出资规定认同了现物出资的形式,但是要求具备三个条件,即可以货币估价,可以依法转让,并且法律法规未进行排除或限制。而关于债权出资,公司法以及相关法规与司法解释并未给予明确界定,而是给了很大的理论探讨的空间。所谓债权出资,是指投资人以其对公司或第三人的债权向公司出资,抵缴股款。[1]笔者认为,债权出资并未被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所限制,具有合法性;但是由于债权的特殊属性,因此,可作为出资的债权必须要符合一定的适格性要求;并且,基于债权的不确定性与风险性,还要设置相关防范风险机制,只有具备了一定抗风险性的债权才是合格的出资。

1债权出资的理论基础与现实基础

1.1理论基础:资产信用论与资本“增值”价值论

资产信用论的观点是:“决定公司信用的并不只是公司的资本,相反,公司资产对公司的信用起着更重要的作用,与其说公司的信用以公司的资本为基础,不如说是以公司的资产做基础。”[2]

就法律意义而言,资产与资本各有内涵。资产有总资产与净资产之分,前者是净资产与负债之和,即所有者的投入与和债权人融资的总和;后者指所有者权益,根据我国的《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具体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未分配利润等。其中的实收资本就是企业设立时出资人的原始投入,即公司的资本。[3]因此,从概念的外延来看,资产包括了资本。此外,资本是一个静态的量,而净资产是个变量。在公司成立伊始,两者是一致的,而在随后的经营过程中,如果公司经营妥善,财富增加,则净资产数额会不断增加,高于资本;若公司出现亏损且盈余或利润不足弥补亏损则会出现净资产减少,小于资本。可以说,公司资本只是公司成立时注册登记的一个抽象数额,而绝不是公司任何时候都实际拥有的资产。

“资产信用论”认为,资本不过是公司资产演变的一个起点。而公司赖以对外承担财产责任的恰是公司的资产,而不是公司的资本。公司资产的数额就是公司财产责任和清偿能力的范围,公司的资本再大,也不能扩大公司的责任范围;公司的资本再小,也不能缩小公司的责任范围。因此,从实际的清偿能力而言,公司资本几乎是没有任何法律意义的参数,以资本为核心所构筑的整个公司信用体系根本不可能胜任对债权人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保护的使命。[4]

“资本信用论”还认为,资本自始具有两方面功能:一是增值的功能,即通过经营使得资产不断扩大,财富增加;二是债权担保功能,即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财产责任的保证。但是在资本的该二者功能中,增值功能应当是基本的、主要的,因此,只要是有益于公司发展的,具有经营价值的财产都可以作为出资标的,不应受太多限制。而“资本信用论”则过分强调债权担保功能,因此,要求资本形式必须具有比较强的偿债性(如金钱的偿债性明显强于现物出资),因而否认了一些在实务中具有可操作性的现物出资形式。而实际上,最终公司承担责任的财产基础是资产而非资本,这反而使得许多富有价值的投资资源无法得到开发,从而打击了投资者的积极性,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社会投资资源的浪费。

目前,学界也多持“资产信用论”,表示公司的信用基础应进行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的转化。这也就意味着,过去立法对出资形式做出的刻板、强制、局限的规定缺乏了理论支撑,并与实际所需格格不入,可以放宽直至彻底解除了。既然资本不再担负债权担保的使命,股东的出资也就具有比较大的自由性,各类有价值的财产都具有了出资的可行性,这也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1.2债权出资的现实基础:财富的债权化

一个社会的财产权基本可以分为两类,即物权和债权;一个社会经济运动的过程也可以概括为物权和债权之间的相互转换。[5]这是指,从社会的发展来看,在物资贫瘠、发展缓慢的历史年代,其社会财富主要表现形态为物权,尤其是不动产物权,如农业社会以土地为最基本最重要的财富,而债权仅仅是实现物权的手段;而在物资丰富、发展日新月异的年代,交易不再是以直接消费为目的,社会财富的主要表现形态成为债权,如近代以来金钱债权成为财富的最主要表现形式。“债权原本不过是物权的手段,但在近代经济组织中债权本身已成为法律生活的内容。债权已不是达到物权的手段,其自身已成为独立的经济力量。在资本主义经济中,财产与其说是依物权而成立,毋宁说是以债权作为其要素,出现了财产债权化的现象。”[6]再看现代社会财产权多表现为有形财产的合同流转、无形财产的合同许可等形式,请求权对所有权进行了限制,所有与控制进行分离,多表现为合同之债的权利。我们完全可以说,当今整个社会财富的表现形式就是无数债权的交织,整个社会财富的创造就是一个个债权的生灭过程。[7]

既然债权已经成为社会财富的主要表现形态,具有价值性,而且债权让与已经是被各国民事立法所予以承认,具有操作可行性,这便给债权出资提供了可能。同时从方便交易的角度考虑,由于债权的财产性表现为一种预期的利益,如不可直接转化为资本,这意味着必须要等到债权实现转化成实物或现金才可以出资,这着实不利于社会财富的充分有效利用,且难免会增加时间成本与环节成本。而且在上文论述的前提下,即资产信用对债权出资已予以了肯定,现实的需求不正又是一个强有力的论据吗?

2可出资债权的适格性要求

过去对债权出资持反对意见的人士认为:一方面,债权代表的是一种请求权,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为一定的给付行为,而不可以直接支配债务人财产,由于主客观原因,债务人可能不履行、不能履行或瑕疵履行,因此,债权是否最终得以实现具有不确定性,这将直接危害到公司的资本利益。另一方面,债权出资更容易出现虚假出资的情况。例如,发起人以假债权抵缴股款,损害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笔者认为,上述反对意见都言之在理,所遇到的问题是基于债权属性而所不可避免遇到的一些弊端,但是这些并不足以让我们否认债权出资的合理性,而是给我们在为债权出资进行立法设计时提供了一些警示。在适格性条件的限制下,并非所有债权都可以用来作为出资,只有切实符合适格性要求的债权,才可以用作为出资。

2.1债权出资的立法实践

2.1.1英国

英国公司法区分了两种情况。免除公司流动性债务的责任,被视为是以货币支付股份或者以货币配售股份。然而,如果股份是股东通过向公司转移其对第三人的债权而配售的,那么它被认为是以非货币对价的配售,并且要求法定评估。此外,如果公司对投资者负有债务,他不能通过抵销债务而取得股份,除非债务已经到期、是流动性的,并且公司同意抵销。[8]

2.1.2美国

1984年《美国示范公司法》规定,董事会可以认可发行股票,而收受的价金,包括能使公司享受的利益。这一发行股票的价金中,利益应做广义的解释,涵盖了责任的减少和请求权的放弃。[9]也就是说,债权出资若是为了减少公司责任,使公司受益的话,即可被允许。另外,《加利福尼亚州公司法》第409条规定可以将债务的免除作为对价发行股份;《特拉华州公司法》第152条规定,公司可以接受股票购买人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债务,该债务是他们应当偿付的,至今尚未付清的股票价金。而且,在判例Frankowski v. Paleimo案中,美国法院确认了“在以消灭公司债务而换发股票的情况下,只须该债权人对其债权金额,与其所换取的股份面值相当者,则该项交易即得认为已有足够的对价”。[10]

2.1.3日本

日本法没有明确对实物出资做出明确的定义,仅仅将金钱以外的财产统称为实物出资财产,也没有相关法条明确指出债权出资是否属于实物出资的一种。尽管如此,日本《2005年公司法》中反映了对公司的到期债权可以作为对公司的出资。[11]在股份公司募集股份发行或股份公司新股预约权行使时,对该股份公司的金钱债权,且清偿期已届满,该债权做股的价额未超过该金钱债权的相关负债的账簿价额的,则可以作为出资。此外,在股东以对第三人的债权为出资标的,该债权的债务人在清偿期届满仍未清偿时,该股东承担其清偿责任,并且需支付相应利息,并赔偿损害。[12]

2.1.4中国

我国在债权出资的立法上并不明确,但是公司法对于出资形式的规定也给债权出资留有了一定的余地。此外,中国公司实务中存在了债转股的运作。2002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不仅将债转股视为国务院为解决国有企业银行债务而采取的一项特别措施,而且将之扩大到商事领域的出资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资源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政策性债权转股权,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该规定确立了中国债权出资的两种情形:一种是金融资产管理机构转化为改制后企业的股东;一种是将企业原有的债权人转换为改制后企业的股东。[13]但需指出的是,并不是所有企业都能够进行债权转股权,该实践仅仅适用于改制的企业。

2.2可出资债权的适格性规制

纵观国内外相关于债权出资的一些规定,我们也可以得出一些共性,这是经济效率与社会公正利益之间相博弈的结果,是根据当前的社会实际与法律需求所得出的。根据这些立法经验,来进行债权出资的适格性规制,设计出适合我国且合理的债权出资规定已是当务之急。

适格的债权出资的首要要求是,符合关于现物出资的标的物的适格要求。现物出资必须具备4个要件:确定性、现存的价值物、评价可能性以及独立转让可能性。[14]确定性意味着用于出资的标的物必须客观明确,且加以记载不得随意变更;现存的价值物要求标的物必须具有价值性,能够给公司带来实际利益,且现实存在并不附条件或附期限等限制;评价可能性则是指,对该出资标的物给予客观的评价是其成为出资的必要条件,该物应当具有可以进行价值评价的可能;独立转让可能性是出资标的物最首要的要求,否则股东无法履行出资义务,这要求股东对出资标的物享有相应的支配权才可以。

其次,基于债权的特性,债权出资仍需要符合相应的债权层面的规制。第一,债权应当到期且可以得到清偿,只有到期债权才可以主张还款履行,并且具有其他相关的法律权利;清偿可能性则要求债权出资人提供相关债权证明、担保情况与债务人资信说明。第二,债权应当具有流动性,即非人身性债权,具有可转让性;第三,债权出资必须经得公司同意,且必须以公司名义做出,单个股东或股东联名或董事会名义均不可以成为法律上承认的债权出资。第四,该债权出资对于公司来说,是获益的。

3债权出资的风险防范

即使对可出资债权作了适格的限制要求,但是如果没有相应的措施来保障实施,仍然会出现操作层面的风险。债权出资对公司的利益与否,关键不是债权出资的可适用性,而是需要保障公司作为受让人的安全地位,因为债权出资的立法目的旨在于促进公司发展,创造更多社会财富。

债权出资可能导致的风险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债权的真实性问题,即如何防止以假债权出资;二是债权的交付问题;三是债权履行瑕疵问题。

对债权的真实性进行考察,笔者认为,应当在出资标的物的资产评估环节中进行把关。我国公司法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转为出资的债权应当经具备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和资产评估,审计和资产评估应当采用同一基准日。债权转股权的作价金额不得高于该债权经审计确认的帐面值,也不得高于该债权的评估值。[15]此外,公司债权转股权,债权人应当与被投资公司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在协议中,应当载明双方名称、住所;债权的形成依据、时间;债权总金额、拟转为出资的债权数额;争议解决及违约责任等必要事项,并将协议文本进行相关工商登记备案。另外,在出资人使用对第三人的债权进行出资时,除了签署上述协议外,被投资公司可以要求出资人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最后,若在完备了先前的评估防范但之后,仍然出现了出资不实的情形,可以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相应追究责任人的民事、刑事责任。

债权的交付在债权出资中尤显重要,而在实务中,却可能会存在双重让与的“一女二嫁”情形,如何防范。笔者认为,债权出资,其实是个债权转让的法律行为,而债权转让可以分为交付行为与结果行为,其中交付行为才是债权转让的标准,明确这一点有助于防范双重让与的风险。具体到公司制度上,当出资的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将以该债权用于出资,并且将债权债务凭证交付于设立中的公司应当说出资人在形式上已履行了出资义务。[16]债权的交付应当是通知债务人并完成权利凭证的占有转移,至于债权最终能否依债的本旨得以实现,那属于履行上的责任,债权无法履行时,其出资人应承担瑕疵履行的责任,而债权的真正归属应已属于公司。

在出资的债权在履行时出现瑕疵时,笔者认为,出资人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之所以强调债权出资股东的责任是基于债权的特殊性,债权拥有价值毋庸置疑,但债权属于一种期待利益,在债权尚未实现前,即使交付了债权凭证实现了债权转移,但由于债务人的原因以及其他客观原因,可能会出现落空。债权出资需要承担更大的风险性,为避免或然的不利,要求将对第三人债权进行出资的股东承担担保责任有法律上的合理性。换言之,债权出资的最根本问题便是债权能否最终得以实现,而债权出资人无疑是最佳的义务承担人,这也是与其通过债权出资享有的权利相对应的,就如日本《2005年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在以债权为出资标的,该债权的债务人在清偿期为清偿时,该股东承担其清偿责任,并且需支付迟延利息,以及赔偿相应损失。”此外,本救济措施是以上两种风险防范措施的最后一道防线,能够解决前二者无法解决的问题,因此,在债权出资的立法规制中要求为出资债权设置担保势在必行。

4结 语

能否以债权出资,一是取决于债权出资自身的可行性,二是社会对其的观念认识。笔者认为,根据前文分析的理论基础与现实基础、适格性规制,以及相配套的风险防范措施可以做出结论:债权出资具有法律上的可行性。但债权出资至今在我国立法上属于模糊状态,乃是国内对该种制度观念上还尚陌生,而随着债权在社会上的地位与作用越来越重要与社会对资本功能的重新认识,社会将会逐渐接受,并且只要在促进交易发展与保护公司利益两个利益之间获得平衡,则债权出资的立法条件便会成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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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左传卫.股东出资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10:85

8 葛伟军.公司资本制度和债权人保护的相关法律问题.法律出版社,2007.6:64~65

9 傅燕娜.股东出资形式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8:179

10 武忆舟.以债作股论(中).法学丛刊,147:2~3

11 葛伟军.公司资本制度和债权人保护的相关法律问题.法律出版社,2007.6:70

12 参见日本《2005年公司法》第207、284、582条

13 傅燕娜.股东出资形式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8:176

14 [日]志村治美.现物出资研究(于敏译).法律出版社,2001:134

15 《天津市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第7条

16 左传卫.股东出资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10:104

On the Feasibility of Debt Financing and Risk Prevention

Shen Na

Abstract: The so-called debt financing means that investors in his company or a third person claim to the company-funded shares. China's Company Law and related regulations and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have not been provided for well-defined. In this paper, it comes to the conclusion according to the theoretical basis for claims and investment based on an analysis of reality: debt financing is feasible legally. Secondly, this paper claims the relevant legislative proposals on the debt-funded fitness requirements and risk prevention measures from foreign investors on the experience of the relevant legislation.

金融债权风险防范研究 第7篇

一、解析金融债权风险

所谓风险是指由于不确定性所引起损失的可能性。金融风险就是指在金融活动中, 由于各种不确定性所引起的金融资产损失的可能性, 它又分为局部风险和系统风险。金融债权风险就是由于各种不确定因素侵害贷款金融机构债权的可能性。所谓金融债权是指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和信用合作社等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按照合同约定贷给借款人货币而形成的权利。其特征为:金融债权是一种财产权;金融债权权利主体是金融机构;金融债权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金融债权是一种相对权;相对其他普通债权, 金融债权的标的金额相对较大。

二、造成当今金融债权风险的缘由

第一, 金融机构内控制度不够完善。由于员工素质原因及法律人员配备不足, 银行法律工作一般只限于事后追索债权, 而没有参与到贷前调查、审贷时合同审查和贷后跟踪检查;有的内部管理制度执行不严, 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调查流于形式;有的对企业改制缺乏足够的认识, 信息反馈不足, 缺乏提前的参与意识, 以致在企业改制和破产过程中处于被动状态, 致使本来可实现的债权不能实现。如今企业逃废债务情况越来越多, 以致企业根本不把金融制裁放在眼里, 抱着其奈我何的态度, 更加肆无忌惮地逃废债务。据统计, 截至2003年末, 某市在工、农、中、建四家国有商业银行开户的改制企业有126户, 涉及贷款本息4.74亿元, 其中经过金融债权管理办公室认定的逃废债企业707, 占改制企业的55.6%, 逃废银行贷款本息1.62亿元, 占改制企业贷款本息的34.2%。此数据可以看出金融债权面临的形势十分严峻。中国人民银行曾采取各种措施对逃废债企业进行打击, 首先对逃废债企业发通知书, 督促逃废债企业纠正错误行为, 其次是组织公开曝光, 利用舆论评论、各方媒体共同抵制逃废债行为, 最后采取法律手段请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保全、冻结其结算账户, 虽说制裁措施非常严厉, 然而效果却不明显。

第二, 行政行为过多地干预。各地政府、行政部门金融意识不够, 只顾局部的小利益而不能从大局出发, 顾全国家的大利益。有些行政部门在企业改制、破产过程中, 利用行政力量推动进程, 实行“暗箱操作”, 限定企业破产时间、破产数量, 放宽破产条件, 使企业任意逃废银行债务。具体表现在政府审批机关不要求企业提供债权银行是否同意改制或破产的材料, 工商部门直接向假破产真逃债或有逃废银行债务行为的企业核发新的营业执照, 最后致使银行信贷资产的流失。

第三, 有关法律规定过于笼统, 缺乏实施细则。尽管目前法律对企业兼并、分立、破产的债权债务有规定, 但由于没有将这些规定细化, 并在有关改制的专门规范性文件中予以强调, 致使目前规范企业改制和破产的有关规定不具体、不完善, 致使一些企业趁机钻“死角”, 逃避债务。例如, 对逃废债务行为的处罚没有专门法规, 而已制定的法律也难适应已出现的新情况, 从而给一些恶意逃债人以可乘之机。

三、金融债权风险保全措施

第一, 加强对金融债权资产的保护。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 目前, 我国大多数企业的大部分流动资金都来自银行贷款, 一旦企业不能按期归还或不能归还, 信贷资产质量就会下降。加强对金融债权的保护是保障国民经济稳定健康发展和社会安定的需要。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必须充分发挥金融的作用, 而金融作用的发挥则首先要保障金融的安全, 积极防范金融风险, 这就包括防范金融债权风险。

第二, 改善金融执法环境。打造适应本地区经济市场化的宏观环境, 指导资源的有效合理配置, 为企业改革提供一条健康合法的思路。加强执法力度, 对债务人进行约束, 确保已生效的裁决强制执行, 将企业逃废债行为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管理, 建议立法机关将上述企业逃废债的行为纳入刑法调整领域, 增加“侵害金融债权罪”, 把制裁处罚逃废银行债务的企业和主要负责人的认定标准和刑罚方式在法律条文中加以细化和量化, 以加大保护金融债权的力度。

第三, 建立良好的信用机制。近年来, 许多企业的信用观念淡薄, 只有在社会上建立起良好的信用环境, 才能从根本上保障金融债权的安全性和效益性。需要各级党委、政府、有关部门及社会各界的广泛支持与配合, 才能形成良好的信用法制环境。建立信用记录和监督机制, 对逃废金融债权的责任人也列入不守信用的档案, 对不守信用的企业进行制裁。

通过分析, 我们不能不感叹保全金融债权的紧迫性。国家、各地政府、金融机构和企业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做相应的变动, 加强金融债权的保障, 显然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摘要:文章从导致金融风险的原因入手, 从国家、各地政府、金融机构和企业四个角度提出了一些预防金融债权风险的措施建议。

关键词:金融债权,金融风险,风险防范

参考文献

[1].张大龙.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难点及对策[J].上海会计, 2003 (7) .

[2].王光.浅谈金融债权管理的难点与对策[J].海南金融, 2003 (12) .

财务风险债权投资 第8篇

一、财务风险产生机制

公司资产由债务资本和权益资本组成, 相应有债权人和股东两类利益相关者, 一般而言, 由于负债性质决定债权人无权干涉公司的经营。公司管理者接受股东委托运用全部资本进行经营, 因此息税前利润 (EBIT) 的变异性代表了全部资本承担的风险, 在这个层面上不存在财务风险的问题。息税前利润扣减固定的资本成本利息后再减去所得税即为净利润, 净利润的变异性可视为股东承担的风险。显然由于所得税税率基本稳定, 且净利润为负时没有所得税, 因此所得税的存在对股东承担的风险没有影响。债权人以合同取得固定利息在一般情况下不承担风险, 但在事实上, 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债务资本同权益资本没有区别, 作为构成公司资产的一部分也承担着经营风险, 这部分经营风险并不是由债权人来承担, 而是转嫁给了权益资本, 由股东来承担, 这就是公司财务风险的来源, 财务风险归根结底来源公司的经营风险, 经营风险的存在导致负债与财务风险的相伴而生。

那么, 债务资本转嫁给权益资本的经营风险是不是恰好就是股东承担的财务风险呢?答案是否定的。事实上, 股东因为公司负债而承担的风险超过了债务资本转嫁给权益资本的经营风险, 也就是说由于公司负债使得股东承担了除全部经营风险之外的额外风险。一般情况下, 由于破产风险和代理成本的存在, 股票融资会被投资者视为公司经营不良的信号, 从而低估公司的市场价值, 故而公司的融资顺序是先内部融资再外部融资, 外部融资中先债务融资再股票融资, 但是现实中, 由于公司留存收益的数量有限, 大型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往往是外部融资。理性的公司在做出债务融资决策的时候, 债务资本所投资项目的预期收益是必须大于债务成本的, 否则公司宁愿放弃投资项目。但事实上投资项目存在的经营风险使得可能出现投资报酬率低于债务成本的情况, 从而给股东带来损失, 而债务的性质决定了公司必须按时支付利息归还本金, 公司可能因为不能及时进行现金支付而陷于财务困境, 陷入财务困境的公司发生大量的财务危机成本。因此, 正是由于债务本身具有的性质, 使得债务资本所承担的经营风险转嫁到权益资本上去时被放大了, 这种放大效应使股东承担着全部资本经营风险和额外风险。

二、债权人的风险分担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看到, 公司财务风险是债务资本转嫁的经营风险, 并且因债务的性质而将这部分风险放大。通常认为, 一般情况下, 债权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和财务风险, 这是因为债权契约已经约定了债权人承担与其所获得利息对等的风险。然而, 尽管理论上认为公司股东承担了公司的剩余风险, 但股东所能够承担的风险是有限的, 这是由公司的盈利能力和净权益状况所决定的, 即使公司没有负债, 公司以权益资本即公司的全部资本承担公司风险, 其风险承担能力也是有限的, 经营风险过高仍会使公司面临失败。对于有负债的公司而言, 公司的净权益不仅承担全部经营风险, 还要承担财务风险, 其风险承担能力更加有限。

如果说公司面临的经营风险在很大程度上是外部环境造成的, 那么公司财务风险却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由公司管理者创造出来, 即负债比率的大小 (即负债规模) 是由公司管理者决定的, 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控股股东的意志。正是因为股东所能承担的风险有限, 所以公司财务风险的分担体现为一种状态依存的分担机制。以MM理论为代表的资本结构理论在研究这个问题时, 实际上暗含着一个非常强的假设:公司用以经营的资本总额是既定的, 最优资本结构问题是怎样确定在既定资本总额中如何进行债务筹资。这个假设锁定了公司的经营风险, 是为了将财务风险从公司总风险中分离出来以便数量化, 但与现实经济更加背离。事实上, 公司进行负债筹资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投资项目规模巨大而权益资本远远不够或者筹集新的权益资本困难很多, 因此笔者进行研究时抛弃资本总额既定的假设, 而假设公司在面临投资机会进行筹资时倾向于更多的外部筹资。这样, 公司负债比率增加时, 总资本增加导致公司经营风险增加, 而且公司的财务风险也增加。

当公司负债比率很低时, 债权人是不承担剩余风险的, 因为债权可以得到保全。随着公司负债比率的增加, 公司财务风险逐渐增大, 并成为公司的主要风险。在公司风险增大的情况下, 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和债务本身的性质, 债权人不能接管公司尽管债权从法律意义上仍然可以得到保全, 但债权人已经在事实上开始分担公司的剩余风险, 甚至公司风险的大部分。从理论上讲, 风险本身并不代表损失, 但高风险的公司事实上有可能面临经营失败, 公司可能面临破产, 濒临破产的公司的债权人实际上已经承担了股东风险承受能力之外的全部剩余风险。

事实上债权人并不是在公司陷入财务困境之后才承担剩余风险的, 这是一个隐含的现象。债权人、潜在的投资者甚至公司管理者和公司控股股东也无法确定在一定负债比率上股东实际上承担了多少风险, 股东风险承担能力的上限是多少。我们把股东风险承担能力的上限称为公司风险临界点, 因为公司风险超过这一点, 债权人已经事实上开始承担剩余风险。但是从信息角度来讲, 公司管理者和控股股东所知道的关于股东承担的风险的信息是多于债权人的。当负债比率提高债务资本承担公司的财务风险乃至经营风险时, 其报酬却不能随风险的加大而逐步提高, 而是在债务合同签订时即已确定。因此, 对于负债有相当比重的公司来讲, 其负债筹资的边际成本会相当高, 新的债权人会要求与潜在风险相匹配的报酬率, 这也是MM资本结构理论的结论之所以同现实相脱节的重要原因, 因为MM资本结构理论还要求一个非常强的假设公司可以以同一市场利率不受数量限制地进行借款。

三、对债权的深入认识

通过上述对财务风险的产生与分担机制的分析, 我们有必要对债权从财务意义上进行深入认识。

关于债权的收益和风险, 当公司财务状况良好、盈利能力很强而破产风险很小的时候, 债权的收益就是合同约定的收益, 债权不承担剩余风险。而对于那些风险较大的企业, 在举债或发行债券的时候通过风险评级机构的评级不同风险等级的债权具有不同的收益率, 这是事先为补偿高风险债务而设计的不同收益的债权结构。对于那些未来风险较大的债券, 人们还设计了具有权益性质的可转换债券, 公司发展前景看好时投资者可以将债券转换为普通股股票, 而公司发展不好时, 投资者可以保持债权而取得固定收益。无论是公司的信用分级还是可转换债券的选择权, 都是为了使债券收益与其承担的风险相对应而设计的财务创新, 但是这些财务创新只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风险与收益的配比, 还不能够彻底解决问题。由于公司的经营环境千变万化, 从而公司的经营风险也是变化的, 又由于前述原因, 公司的财务风险依附于公司的经营风险而变化。信用分级只能解决债务发生时或者对公司未来发展中预期的债权风险与收益配比问题, 而对债务合同确立后的动态风险, 是无法涉及的。尽管有些债务合同中以补充条款的方式限定了公司的财务行为, 但是公司的风险临界点具体是多少, 股东承担的风险是否接近或达到风险临界点是不容易判断的。一旦股东承担的风险达到风险临界点, 债权人已经开始承担剩余风险了, 而这部分风险是没有风险报酬的, 这时所谓的限制条款已经失去了意义。同样, 可转换债券给予了投资者选择更高收益的权利, 却没有解决债权所面临的风险问题。

由于现代证券市场具有较强的流通性, 因而使得债权从性质上出现了分化, 债权所承担的风险也表现出不同的特征。公司债券的投资者, 实际上与公司普通股股票的投资者一样可以根据手中持有的证券价值决定是否在证券市场上进行变现。由于公司经营风险变化导致公司债券承担一定的风险, 可以通过公司债券在证券市场上的流通而在不同投资者之间进行分散化, 从而通过市场可以客观地评价公司债券的价值。而对于公司的信贷资金而言债权人是无法在证券市场上进行变现的, 债权能否得到, 依股东承担风险的大小而定。

债权人管理债权承担的风险, 目的是对债权进行保全。债权取得之前的风险管理问题已经比较熟悉, 这里不再探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 债权人拥有了公司的控制权, 但这时债权往往已经在事实上无法保全。我们重点关注在非破产状态下, 债权人取得债权后的风险管理问题。由于不拥有控制权, 不能干涉公司经营决策, 债权人只能依公司的风险状态采取一定措施进行债权风险管理, 其中的关键问题是评价公司的经营风险, 以及由于经营风险变化导致的财务风险的变化, 进而评价公司风险是否已经超越了股东的风险承担能力, 即公司的风险临界点。因此债权人应该要求公司在披露财务状况的同时, 更加详尽地披露关于经营风险的信息, 而这一点在目前财务报告内容中尚未得到充分重视。

即使债权人确信公司风险已经超越公司风险临界点, 公司法也没有赋予债权人干预经营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 债权人同股东一样为公司提供了资本, 承担了风险, 其差异仅仅是债权人对破产资产的要求权优先于股东而已。事实上可以确信, 当股东承担的风险达到上限时, 公司管理层在控股股东的授意下, 会孤注一掷地追求更高的风险, 试图以赌博的方式获取高收益, 作为重要利益相关者的债权人, 成了事实上的风险承担者。在日本和德国的公司里债权人可以依风险的状态而履行一定的管理或监督职能, 这是债权概念在现代公司里的延伸, 体现了债权人与股东在风险与收益上对等。因此, 赋予债权人状态依存的管理或监督职能, 可以避免因公司风险超过股东的风险承担能力而对债权造成侵害, 实现债权的风险与收益对应。关键问题是如何界定公司的风险临界点, 以及公司的风险是否超过了风险临界点, 而这个问题需要更加深入的理论研究和实证分析。债权人拥有状态依存的管理或监督权利, 并不意味着债权性质的改变, 而可以认为是债权性质的完善, 是债权性质在财务意义上的创新。

财务风险债权投资 第9篇

债权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 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协议, 将债务全部或部分地移转给第三人承担的现象。借款人向平台发出我要欠款的意向, 由平台对借款人信用审核, 然后由属于P2P网贷平台的专业放贷人先行出借资金, 当有理财能力并有投资意向的出借人 (理财客户) 向平台申请投资理财的时候, 再由专业放贷人把已经和借款人生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转移给出借人。这样就完成了债权关系的转让, 同时也形成了债权转让模式下的P2P网络借贷。

债权转让模式被认为并非传统意义的P2P借贷, 因为借贷双方并没有直接签订债权债务合同, 而是由属于第三方平台的专业放贷人的个人先行放贷, 再将债权转让给投资者。这好像违反了P2P“Peer to Peer Lending”的真正内涵。但其实不然, 其专业放贷人只是承担了中间人的角色, 本质上仍然是个体对个体的借款, 所以从整个运营模式看仍然属于广义的借贷范畴。

二、债权转让模式下P2P网络借贷面临的风险

P2P网络借贷由于法律法规的缺失以及政府监管部门的不到位, 再加上其作为一个新生事物还属于一个摸索过河的阶段, 各方面都不成熟。债权转让模式下的P2P网络借贷更是中国一个独有的产物, 并没有外国的先进经验可以借鉴, 所以其面临的风险更值得我们去注意以及加强风险管控的能力。

(一) 政治法律与监管风险。

政治法律与监管风险其实并不属于债权转让模式的P2P网贷的独有风险。但是既然它是作为我国P2P网络借贷中一种具体的运营模式, 那么政治法律与监管风险也同样不能逃脱。虽然我国现在有《合同法》、《民法通则》以及《担保法》等法律对P2P网络借贷进行约束, 具体情况如表1, 并且在2015年12月29日另行颁布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但是, 仅2015年出现问题的平台数就有896家, 涉及的投资人数为17.8万人, 占总投资人数比3.1%, 涉及贷款余额87.6%, 占总贷款余额比例2.0%。这里所提到的“出现问题”是指包括跑路、诈骗、限制提现等问题。这些问题发生的原因之一就是法律法规以及政府监管的缺失。虽然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对P2P网络借贷的相关风险予以了提醒, 银监会相关人员也发表了对P2P监管思路的看法, 但是监管部门并没有出台有关P2P网络借贷的具体监管制度, 甚至没有明确表明P2P网络借贷的监管主体。并且随着P2P网络借贷的蓬勃发展, 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出台的政策的效果可能会因为缺乏完整的统计数据而弱化。另外, 由于缺乏相应的监管, P2P网络借贷的发展受制, 各种业务模式自成一体, 同一模式的不同平台没有统一的行业标准。 (表1)

(二) 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

逆向选择是指市场由于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产生了劣等产品驱逐优等产品, 进而出现整个市场产品平均质量下降的现象。贷款者由于时间和空间等方面的限制, 获得和识别借款人的真实信息的能力有限, 这就产生了P2P网络借贷平台上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因为信用等级低而导致融资困难的借款人极有可能釆取粉饰财务状况、掩饰真实信息等手段来提高自身的信用等级, 并故意提高借款利率。而贷款人在无法识别真实信息的情况下, 倾向于选择提供更高利率的借款人。这样, 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信用风险也就应运而生了。

道德风险是指在信息不对称的市场交易中, 一方参与者不能观察到另一方参与者的行为选择或当观察成本太高时, 一方行为选择的变化导致另一方的利益受到损害。当借款者从贷款者那里得到贷款后, 两者之间就签订了契约, 形成了一种委托—代理关系。贷款者 (委托人) 的利益要靠借款者 (代理人) 的行动来实现, 但贷款者一般不参与借款者的投资管理决策和日常经营管理活动, 这就给借款者向贷款者隐瞒信息提供了机会, 当借款者和贷款者的利益发生冲突时, 借款者就可能利用这种不对称信息做出对贷款者不利的行为选择, 道德风险就此产生。

(三) 操作风险。

操作风险主要表现在借款信息审核、资金管理、投标保障和相关信息的披露上。债权转让模式的P2P网络借贷主要采用的是线下的运营模式, 其一般模式是线下投资, 线下审核, 线下借贷;分理财端和贷款端两种机构合并运营, 这其中就会涉及许多诸如理财端销售人员不诚信出售理财产品等人为因素。另外, P2P网络借贷平台资金管理制度不完善, 容易造成平台自有资金和投资者资金的混淆, 造成资金管理方面的低效率以及资金混淆带来的流动性和携款潜逃风险。

(四) 非法集资与跑路风险。

债权转让模式的P2P理财属于非纯平台式的P2P理财平台, 这样就会很容易产生非法集资风险。2015年6月就有京银财富、苏丰创投、顺昌财富等P2P平台关站失联。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 像银谷财富这样的公司, 其公司结构是由母公司东方银谷, 子公司银谷财富、银谷普惠等子公司构成。其在母公司东方银谷形成资金池。在中间账户监管不利或是不到位的情况下, 就会很容易成为非法集资, 也就会很容易出现“跑路”风险;第二, 债权转让模式的P2P网贷是由专业放贷人先行出借资金, 然后再把债权转让给理财客户的投资模式, 这就要求专业放贷人的资金能够保持很好的流动性。并且这些平台采用资金错配、分散出借的放贷形式, 即期限错配、短贷长投。这样如果在期内突遇集中到期或大量提现的状况, 平台需要自筹资金来垫付。P2P平台流动性风险的出现会在一定程度上加大平台负责人违法操作的风险;第三, 债权转让模式中, 如果出现债权转让非基于真实债权, 或债权转让先于债权形成, 或同一债权重复转让等情形, 就存在非法集资的风险。

三、债权转让模式下P2P网络借贷风险控制建议

(一) 健全法律法规, 规范政府监管部门职责。

健全法律法规建设应该从行业特点着手。基于P2P网络借贷模式多样的特点, 在出台相关法律法规时应该充分考虑这些模式的运营特点出台相关法律文件, 规范P2P网络借贷在债权转让模式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原则。维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合法权益, 不得提供增信服务, 不得设立资金池, 不得非法集资。认真负责确立监管原则。明确监管主体、监管客体以及监管工作的合理分配。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制定统一的规范发展政策措施和监督管理制度。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公安部牵头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进行互联网安全监管。国家互联网信息管理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规范引导、备案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指导本辖区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

(二) 整合金融资源体系, 提高风险管控能力。

国家的金融体系应该是一个相互联系, 相互制约的, 你中有我, 我中有你的有机体系, 而不应该是独立的各部分各自为政的局面。笔者认为, 国家金融生态体系的简单实例就是银行存款保险制度和证券公司第三方商业银行的资金托管。依此, 应该把P2P网络借贷特别是属于非纯平台的债权转让模式的P2P网络借贷纳入国家金融生态体系中来, 实行商业银行第三方平台的托管机制和保险公司的保险承保。商业银行的第三方托管是为了约束平台非法集资和跑路的行为;保险承保是为了当平台因为资金链断裂或是其他一些原因倒闭或是跑路时, 能够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弥补其部分损失。

(三) 规范行业销售行为, 加强平台与客户联系。

因为债权转让模式下的P2P网贷的业务活动采取线下经营的模式, 所以销售人员就会和理财端客户面对面交流。而公司销售人员又会有公司业绩压力, 当看到一个客户有能力、有意向却又有些犹豫的时候, 按公司的专业术语叫做“临门一脚”, 公司销售人员会把这“临门一脚”踹的非常响, 甚至会出现欺骗客户的行为。P2P平台应与信贷双方保持良好的必要联系, 而且这些工作应该由专门部门、专门人员来完成, 不应该由理财端的销售人员完成。因为销售人员对于客户的联系会过多的关注于对于理财产品销售渠道的开发和自身业绩的增长方面, 往往忽略了投资者的真正诉求。

(四) 加强行业自律, 促进业内相互监督。

目前, 行业自律主要需要制定涉及下述三个方面的标准, 即借款人信息共享、信息披露要求的制定以及对信用评级工作的推进。此外, 还需要在P2P整体行业的行业自律组织下设立各个模式的行业自律组织, 以规范各个模式的行业情况, 做到分层管理, 整体监督。为此, 需要制定各个模式的P2P平台公司的运营标准, 包括资本金标准、专业人员标准、资金的托管标准、网站安全性标准、营销宣传标准以及借贷规则标准等。

(五) 明确信息披露要求, 规范信息披露内容。

P2P网络借贷的信息披露应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借款人的信用情况;二是平台公司的经营情况。对于借款人而言, 较高的信用等级会使其提供较少数量的特征描述;对于投资人而言, 充足的特征描述会削弱信息不对称带来的负面影响, 增强其对借款活动的信心, 从而提高借款人的借款成功率。公司平台的经营情况也是影响投资者能否放心投资的重要因素, 所以平台应该每月披露一次公司的运营情况, 资金借贷情况, 以便让投资者能够更好地了解平台的状况。并且, 应该做到借款人和公司平台披露信息的实用性、确定性和规范性, P2P平台对于借款人信用评级机制的科学性和评级结果的可靠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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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卢馨, 李慧敏.P2P网络借贷的运行模式与风险管控[J].改革, 2015.2.

[3]谈超, 王冀宁, 孙本芝.P2P网络借贷平台中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研究[J].金融经济学研究, 2014.29.5.

财务风险债权投资 第10篇

随着国际竞争的日益激烈和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不断的创新已经成为现代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关键。成功的创新不仅需要科学技术的投入,也依赖于充足的R&D资金的支持。目前,大部分企业的R&D资金主要来自于内部资金、政府资助以 及外部融 资 ( 唐清泉和 徐欣,2010)[1]。负债融资作为企业外部融资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企业投资提供了必要的资金支持,特别是在资本市场不发达的环境中,负债融资扮演着更重要的角色。然而,现有的部分研究却发现负债融资不仅不能为企业的R&D投资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还严重阻碍了企业的R&D投资和企业创新。例如,Czarnizki和Kraft ( 2009)[2]发现较多的负债降低了企业管理者创新的动机,从而减少了企业创新活动的投入。Hsu et al. ( 2014)[3]则指出,由于创新活动缺乏足够且稳定的现金流用于支撑负债,创新型企业面临着更多的负债融资约束。因此,在债务市场发达的地区,企业的创新效果更 差。国内方 面, 王宇峰和 张娜( 2014)[4]发现银行借款比例与R&D投入强度呈负相关关 系。肖海莲、 唐清泉和 周美华( 2014)[5]也发现银行借款不仅阻碍了企业的探索式创新投资,也阻碍了企业常规式创新投资。

尽管负债融资与R&D投资之间的关系受到了广泛的关注,但现有的大部分研究仅检验了负债融资与R&D投资之间的关系,很少解释为什么负债融资会阻碍企业R&D投资。本文从债权人监督的角度对负债融资与R&D投资之间的关系进行进 一步的解 释。Jensen和Meckling( 1976)[6]指出,代表股东利益的管理者有动机通过投资于高风险项目侵占债权人的利益。预计到管理者可能的机会主义行为,债权人会在信贷发生之前设置严格的限制性条款或者直接干预信贷资金的使用,以避免企业投资于高风险的项目( Anderson et al. ,2003)[7]。在本文中,我们检验债权人对债务资源的监督是否是造成负债融资阻碍企业R&D投资的主要原因。此外,本文还分析了不同形式的债务融资如何影响企业的R&D投资。大部分现有的文献对负债融资与企业R&D投资之间关系的研究仅限于银行信贷融资,而对银行信贷融资之外的其他的负债融资与R&D投资之间的关系则很少关注。在我国,银行信贷与商业信用构成了企业负债融资的两个重要方面。不同形式的债务融资形成了不同的债务合约,从而使得债权人对债务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能力产生差异,本文检验这种差异是否会造成不同类型的债务融资会对企业的R&D投资造成不同的影响。本文的研究将有助于理解负债融资与R&D投资之间的关系,也有利于企业管理者优化融资结构促进R&D投资。

1 理论分析与研究假设

Jensen和Meckling ( 1976 )[6]首次提出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代理冲突。他们指出,代表股东利益的管理者有动机投资高风险项目,因为由此而获得的收益将主要由股东获得,而风险则主要由债权人承担。然而,意识到管理者可能的机会主义行为,债权人可能在债务合约中设置限制性条款,或者通过直接监督的方式阻止管理者投资于高风险的项目 ( Anderson et al. ,2003)[7]。此外,强势的债权人也可能在公司破产重组中直接解雇企业的管理者,为了避免这种不良的后果,管理者会尽量避免从事高风险的投资以免企业陷入破产的困境 ( Acharya et al. ,2011)[8]。负债融资对企业风险承担以及过度投资之间的关系也得到大量实证研究的支持。例如,Acharya et al.( 2011)[8]发现债权人权利较强的地方,企业的风险投资行为也相对较少。King和Wen ( 2011)[9]也发现好的债权人治理结构导致了企业倾向于避免投资高风险的项目。

债权人对企业投资行为的影响依赖于债权人是否能够对企业实施切实可行的监督,即债权人是否能够设置并且实施贷款协议中的限制性条款。然而,不同类型的负债融资对企业的影响存在显著的差异。在以银行为主导的金融市场中,银行可以制定有利于自己的债务合约,并可以通过威胁再次信贷而保证贷款协议的执行。而商业信用的提供者在提供信贷的过程中则相对处于弱势的地位。大部分情况下,上游的供应商提供商业信用目的则是为了激烈的竞争中促进产品的销售 ( Fisman和Raturi,2004)[10],这使得供应商缺乏足够的监督权干预企业的投资活动。而且,商业信用是 一种实物 融资而不 是现金融 资( Burkart和Ellingsen,2004)[11],这本身也降低了商业信用的使用者的机会主义行为。基于上述的分析,本文提出假设1:

假设1: 银行信贷对企业的R&D投资具有严重的阻碍作用,而商业信用则对R&D投资没有影响。

如前所述,债权人对投资决策的影响取决于其是否能够对企业实施切实可行的监督。在我国的信贷市场上,企业的所有权性质是影响企业能否获取银行信贷的重要影响因素。由于政府对国有企业贷款的隐性担保和政府直接干预贷款等原因,国有企业在获取银行贷款方面相比于非国有企业存在明 显的优势 ( 江伟和李 斌,2006;Brandt和Li, 2003 )[12,13]。伍中信 和李芬( 2010)[14]也发现,相对于非国有企业,国有企业过度投资越严重越容易获取银行信贷。这意味着政府对国有企业银行贷款的干预降低了银行设置并实施限制性条款的能力,银行也不可能通过限制国有企业的再次信贷而影响其投资决策。而非国有企业则一直面临着银行信贷融资约束的问题。我国银行在对非国有企业实施信贷时处于优势地位,这也使得银行对非国有企业信贷资金的使用具有更强的控制力,从而也更容易影响企业的投资决策。基于此,本文提出假设2:

假设2: 相比于国有企业,银行信贷对非国有企业的R&D投资具有更大的影响。

Denis和Sibilkov ( 2010)[15]指出,解决企业因为外部融资约束所导致的投资不足的有效方法之一是利用内部融资替代外部融资,即利用企业自有资金为项目融资。因此,对于自有资金充足企业,由于其对银行信贷的依赖性较低,当银行威胁收缩此类企业的信贷时,内部资金充足的企业可以利用 自有资金 弥补银行 信贷的减 少。Brown和Petersen ( 2011 )[16]、过新伟和 王曦( 2014)[17]也发现,持有现金较多的企业其R&D投资的波动性相对较小,证明企业持有现金可以避免外部融资不足造成的R&D投资减少。因此,银行也难以对现金持有较多的企业形成有效的监督和控制。相反,对于缺乏足够的自有资金而不得不依赖银行信贷融资的企业,再次获取银行信贷融资对其生存和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这类企业的经营决策也更容易受到银行威胁。基于上述分析,本文提出假设3:

假设3: 相比于现金充足的企业,银行信贷对缺乏现金的企业的R&D投资具有更大的影响。

2 模型与数据描述

2. 1 模 型

本文的目的在于检验债权人监督如何影响负债融资与企业R&D投资关系。参考现有的研究,本文建立以下的模型:

其中RDratio表示企业的R&D投资,我们用企业的资本化R&D支出与费用化R&D支出之和与企业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衡量。Loanasset和Creditasset分别表示企业银行贷款负债比例与商业信用负债比例。如前文所述,两种负债的债权人对企业的监督力存在显著的差异,我们用两种方式的负债分别检验不同债权人监督下负债融资对企业R&D投资的影响。银行贷款负债比例用银行贷款总额与期末资产之比衡量。商业信用负债比例用应付账款、应付票据和预收账款之和与期末资产总额之比衡量。我们在模型中控制了企业的规模变量 ( Size) ,我们同时引入了企业的规模和规模的平方以控制企业规模对R&D投资非线性的影响。我们用期末资产总额的自然对数衡量企业的规模。此外,我们还控制了现金流变量( Cashasset) 和成长机会变量 ( Tobinq) 。我们用企业息税前利润与折旧之和除以期末资产总额衡量现金流变量,用流通股市值、非流通股面值以及负债账面价值之和除以期末资产总额衡量Tobinq。最后,我们还在模型中引入了产业固定效应μj,以控制产业差异对R&D投资的影响。

在后文的回归中,我们还进一步根据企业的所有权性质以及企业自有现金的多少将企业划分为受到债权人监督较高的企业和受债权人监督较低的企业,以从另外的角度检验负债融资在受到不同的监督时对R&D投资的影响。我们用企业最大股东或控股股东性质衡量企业的所有权性质,如果企业最大股东或控股股东为政府或国有企业,则为受银行监督较少的企业,定义为1,否则为受银行监督较多的企业,定义为0。我们用企业现金以及现金等价物之和与期末资产的比衡量企业自有现金比例,如果企业的现金比例高于样本均值则为受银行监督较少的企业,定义为1,否则为受银行监督较多的企业,定义为0。各变量的具体定义如表1所示。

2. 2 数据来源与描述性统计

本文的企业数据资料全部来源于国泰安中国股票市场与会计研究数据库 ( CSMAR) 。我们从中选取了A股上市公司中高科技企业为研究样本。由于我国会计准则从2007年才开始要求企业披露R&D支出数据,所以本文将研究的起始年份设定为2007年。为了保证数据资料的完整性和有效性,本文剔除掉研究时间段内出现过ST和PT的公司的资料,以及关键变量缺失的公司样本。由于在模型中使用了滞后性变量,因此我们还剔除掉上市时间不足一年的企业样本,最后共得到2266个企业———年度数据。

表2报告了全样本数据的描述性统计结果,表3报告了样本数据在不同的分组下的描述性统计结果。在全部的样本企业中,R&D支出在总资产中的平均比例仅为2. 8% 。各种银行贷款在总资产的平均比例仅占12% ,而商业信用在总资产中的平均比例则达到25. 6% ,表明在债务资源中样本企业对银行信贷的依赖性更小。

在企业所有权性质的分组下,非国有企业的R&D支出在总资产中的平均比例为3% ,而国有企业的R&D支出在总资产中的平均比例仅为2% ,且两者之间的差异非常显著,这表明非国有企业具有更高的R&D投资。而负债方式方面,非国有企业的银行贷款比例以及商业信用比例均低于国有企业的同类指标,这表明国有企业比非国有企业更容易获取债务资源。在现金持有比例的分组中,低现金持有比例的企业中R&D支出在总资产中的平均比例则显著低于高机构持股的企业的同类指标,这表明低现金持有比例样本企业具有更少的R&D投资。而负债方式方面,低现金持有比例的企业的银行贷款比例以及商业信用比例均低于高现金持有比例企业的同类指标,这表明低现金持有比例的企业更倾向于利用债务资金融资。

注: * ,**,***分别表示 10% ,5% ,1% 水平上显著。

3 实证结果分析

3. 1 负债融资方式与 R&D 投资之间的关系

表4报告了负债融资方式与企业R&D投资之间的关系。在模型 ( 1) 和 ( 2) 中,我们检验了银行贷款对企业R&D投资的影响,而在模型 ( 3) 和 ( 4) 中,我们则检验了商业信用对R&D投资的影响。为了避免样本数据的异方差性对回归结果的影响,我们在回 归中采用 的White标准误。

在模型 ( 1) 中,银行贷款变量的系数在1% 水平上显著为负,这表明增加银行贷款在总资产的比例会导致企业R&D投资的减少。模型( 2) 中,在控制了年度效应之后银行贷款变量的系数依然在1% 水平上显著为负,但系数更小。这表明样本企业的R&D投资在各年份存在显著的差异,同时也进一步表明银行贷款的增加会抑制企业的R&D投资。这一结果与我们的假设1相符。如前所述,银行在我国信贷市场上仍然处于主导地位,因此银行可以对企业实施严格的监督,从而限制企业从事高风险的投资,这导致了银行信贷较多的企业其R&D投入也相对较少。

在模型 ( 3) 中,商业信用变量的系数虽然也为负但并不显著。在控 制了年度 效应之后( 模型4) ,该变量的系数依然不显著。这一结果与肖海莲、唐清泉和周美华 ( 2014)[5]的结果相似,意味着商业信用并未对企业的R&D投资造成影响。上述结果与假设1相符,表明商业信用提供者并不能对债务人的投资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干预,这也使得商 业信用并 不会对企 业R&D投资产生任何影响。

在控制变量方面,我们发现企业规模变量的系数在4个模型中均显著为正,而企业规模变量平方的系数则为负,表明企业规模对R&D投资的影响呈倒U型,即随着企业规模的增加,其R&D投资表现出先增加而后减小的趋势。企业现金流变量的系数显著为正,表明内部资源越充足的企业其R&D投资越多。反映企业增长机会的变量在4个模型中也显著为正,表明当具有更好的投资机会时,企业更愿意进行R&D投资。

注: * ,**,***分别表示 10% ,5% ,1% 水平上显著,括号内为 t 值。

3. 2 监管力度、银行信贷融资与 R&D 投资的关系

这一部分,我们进一步检验不同贷款监督力度下,负债融资如何影响企业R&D投资。由于前文中商业信用对企业的研发投资没有影响,这一部分我们仅检验银行信贷的监督力度对企业研发投资的影响。我们用国有企业和高现金持有企业表示受银行监督较少的企业,而用非国有企业和低现金持有企业表示受银行监督较多的企业。回归的结果如表5所示。

在表5中,我们发现国有企业的银行贷款变量的系数为负,但并不显著。表明国有企业获得较多银行贷款并不会影响其R&D投资。而在非国有企业中,银行贷款变量的系数则显著为负( 1% 水平上显著) ,且其系数绝对值远高于国有企业中银行贷款变量的系数,表明非国有企业银行贷款数量的增加严重的影响了其R&D投资。这一结果与假设2相符。如前所述,受到政府干预或政府担保的影响,银行对国有企业的监督力度和影响能力远小于对非国有企业监督力和影响力,这使得国有企业可以自由的运用银行贷款投资于风险项目 ( 例如R&D投资) 而不受影响。因此,银行贷款对国有企业R&D投资的影响远小于非国有企业。

与国有企业相似,我们发现高现金持有的企业中银行贷款变量也不显著,但低现金持有的企业中银行贷款变量则显著为负 ( 5% 水平上显著) ,这一结果与假设3相符,表明现金持有较少的企业利用银行贷款融资阻碍了其R&D投资。现金持有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降低企业对负债融资的依赖性。因此,银行对现金持有较多的企业的监督力度也相对较小,这使得持有较多现金的企业可以自由的运用银行贷款投资于R&D项目,从而使得银行贷款对持有现金较多的企业R&D投资的影响远小于持有现金较少的企业。

注: * ,**,***分别表示 10% ,5% ,1% 水平上显著,括号内为 t 值。

3. 3 稳健性检验

负债融资与企业R&D投资之间的负向关系可能是由于从事R&D投资的企业其本身难以获取债务资源所导致的。负债融资与R&D投资的这种内生的关系可能会影响本文的结论。这一部分,我们通过一个结构 方程控制 负债融资 与R&D投资的内生性,并以该结构方程的估计结果检验前述结果的稳健性。结构方程包括两个部分,一个是前文的模型; 另一个是负债融资模型,我们用企业R&D投资在总资产的比例、企业规模、现金流、杠杆以及企业所有权性质检验企业获取债务资金的能力。为了简便,我们采用的银行信贷与企业所有权性质以及现金持有比例哑变量的交互项检验银行监督力如何影响银行信贷与R&D投资的关系。稳健性检验的结果如表6所示。整体上,在控制了内生性的问题之后银行信贷对企业R&D投资仍然具有显著的负的影响,而商业信用则对R&D投资的影响仍不显著。此外,非国有企业以及现金持有比例较低的企业其银行信贷对R&D投资具有显著的负的影响,而国有企业以及现金持有比例较高的企业的银行信贷对R&D投资则几乎没有影响,这与前文的结果相似,表明前文得到的结论具有稳健性。

注: * ,**,***分别表示 10% ,5% ,1% 水平上显著,括号内为 t 值。

4 结 论

本文利用我国高科技上市公司数据检验了债权人监督如何影响负债融资与企业R&D投资之间的关系。之前的研究发现负债融资不仅不能为企业的R&D投资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而且阻碍了企业的R&D投资,在本文中,我们从债权人监督的角度进一步分析了负债融资阻碍企业R&D投资的深层原因。本文研究发现: ( 1 ) 受债权人监督较多的银行贷款严重阻碍了企业的R&D投资,而受债权人监督较少的商业信用则对R&D投资没有影响。( 2) 在国有企业和现金持有比例较高的企业中,银行贷款并不会对其R&D投资产生显著的影响,而非国有企业和现金持有比例较低的企业中,银行贷款则严重的阻碍了企业R&D投资。本文的研究结果表明,负债融资类型的差异以及负债主体的差异都会对企业R&D投资产生不同的影响。但总体上,债权人对企业的监督 能力越强,负债融资 对企业R&D投资的影响越大。本文的研究结果为负债融资与R&D投资之间的关系提供了理论上的解释,也有利于企业优化债务融资结构促进R&D投资。

摘要:之前的研究发现负债融资阻碍了企业的R&D投资,本文从债权人监督的角度对负债融资与R&D投资之间的关系进行进一步的解释。本文研究发现,受到债权人监督较少的商业信用对企业的R&D投资几乎没有影响,而受到监督较多的银行信贷则严重阻碍了R&D投资。然而,在银行信贷监督较少的国有企业以及自有资金较多的企业中,银行信贷却不会影响企业的R&D投资。本文的研究结果表明,负债融资对R&D投资的影响效果受到债权人监督能力的影响,监督力强的债权人更有能力影响企业的决策,从而导致企业R&D投资的减少,而监督力弱的债权人则不会影响企业的R&D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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