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寄存人过错的认定及责任承担(精选4篇)
车辆寄存人过错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第1篇
车辆寄存人过错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广西百色中院判决罗永光诉百色鑫鑫大酒店车辆保管合同案
裁判要旨
车辆寄存人将车辆寄存在其住宿的酒店,酒店工作人员引导其车辆停放后没有发放出入卡,也未予登记。寄存人虽未要求对方出具保管凭证,也没有过错,对车辆丢失不承担责任。
案情
2009年6月2日晚,罗永光驾驶一辆广州本田奥德赛小轿车到百色市鑫鑫大酒店住宿。罗永光依酒店保安的指引,将车停放在停车场内,并用遥控钥匙将车锁好。次日上午8时许,罗永光发现原来停放在楼下的广州本田奥德赛小轿车不见,遂拨打110报警。公安机关之后破案,犯罪嫌疑人已经被定罪量刑处罚,但车辆未能追回。据查明,广州本田奥德赛小轿车系罗永光购买(该车第一次鉴定价格为18.2196万元,第二次鉴定价格为14.2800万元,再审以第二次鉴定价格为准)。
罗永光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要求鑫鑫大酒店赔偿其损失18.2196万元。
裁判
右江区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住宿期间旅客车辆丢失赔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04]163号),认为鑫鑫大酒店应该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
右江区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鑫鑫大酒店赔偿原告罗永光车辆损失18.2496万元。
鑫鑫大酒店不服,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百色中院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的规定,经营者应承担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的附随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被盗的车辆具有保管的义务,故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车辆被盗损失的主要责任。但本案被上诉人也存在过失,即对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对其车辆停放后没有发放出入卡,也未予登记,被上诉人对此行为予以默许,给车辆被盗埋下了隐患,故应自行承担损失30%的次要责任。而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2010)南市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裁判文书,该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被盗的车辆价值为14.28万元与一审判决认定的18.2496万元有出入,应以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价值为准。百色中院判决:由上诉人鑫鑫大酒店赔偿被上诉人罗永光车辆损失9.996万元。
判决后,罗永光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广西高院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指令百色中院再审本案。
百色中院再审认为,鑫鑫大酒店有专门用于停放车辆的场所,罗永光驾车入住鑫鑫大酒店,交纳了住宿费用,并在鑫鑫大酒店保安人员的指引下将车辆停放到酒店停车场,锁好车辆后,才到其住宿的房间休息,故鑫鑫大酒店对罗永光被盗的车辆具有保管义务。保安人员安排罗永光的车辆停放后,没有给车主发停放卡,使出入该酒店的车辆失去检查和防范,造成罗永光的车辆被盗。鑫鑫大酒店应承担赔偿罗永光车辆被盗的损失。由于南宁中院提供的(2010)南市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裁判文书,该判决书确认的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该判决书认定罗永光被盗的车辆价值为14.28万元与一审判决认定的18.2496万元有出入,应以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价值为准,对一审判决的认定数额依法予以变更。而由于盗车的被告人已经抓捕并判刑,鑫鑫大酒店可以在赔偿罗永光以后,再向盗车的被告人进行追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再审本应维持,但判决赔偿数额应以生效的判决为依据,故再审予以变更。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以罗永光一方没有主动要求对方出具保管凭证为由,判罗永光自行承担30%责任,背离了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百色中院判决: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百中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09)右民一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为:由被申请人百色市鑫鑫大酒店赔偿申请再审人罗永光车辆损失14.28万元。
本案案号:(2009)右民一初字第665号;(2010)百中民一终字第137号;(2012)桂民申字第316号;(2012)百民再字第41号
案件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罗福生 杨胜平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3年11月7日版)
@胡威律师研读认为,旅客在宾馆住宿期间,依宾馆的指示或者许可,将车辆停放于宾馆内部场地后,宾馆对车辆即负有保管义务。至于旅客是否向宾馆索取出入卡、是否对车辆进行登记,应当属于宾馆的义务,不能苛责于旅客个人。
附: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住宿期间旅客车辆丢失赔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法研[2004]163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住宿期间旅客车辆丢失赔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川高法[2004]]13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旅客在宾馆住宿期间,依宾馆的指示或者许可,将车辆停放于宾馆内部场地后,宾馆对车辆即负有保管义务。但是,宾馆未对车辆停放单独收费且证明自己对车辆被盗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00四年十
车辆寄存人过错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第2篇
如今, 微信已成为最受欢迎的自媒体平台之一, 但微信用户在利用微信公众平台转发文章、分享到朋友圈的过程中, 故意或不自觉地产生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关于微信中著作权的问题主要包括两个层面:一是在转发内容构成作品的前提下, 微信转发行为是否侵犯原作者的著作权;二是对侵权者来说应承担什么责任。下文将围绕这两个问题展开论述。
二、微信转发行为的著作权侵权认定
(一) 微信公众号转发行为的著作权法律性质分析
1. 未经作者许可, 转发其微信作品且未注明作品来源。
这种情况指微信公众号在转发微信作品时, 把他人的微信内容粘贴到自己的微信界面, 再以自身公众号的名义推送出去, 没有经过作者许可且不注明作品来源。
首先, 这种行为显然侵犯了著作权人的署名权;其次, 在网络环境下, 微信公众号的这种粘贴转发行为产生了作品的复制件, 就算原作者删掉原作品, 其他微信用户仍然可以在该公众号上看到该作品, 因而侵犯了原作者的复制权;再次, 该种转发行为使订阅号的粉丝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 同时也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最后, 如果作品被篡改、歪曲, 还侵犯了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2. 未经作者许可, 转发其微信作品但注明作品来源。
这种方式指微信公众号通过点击微信本身自带的转发按键, 转发与其所涉领域有关的视频、文章, 这也是绝大多数微信公众号惯常使用的转发方式。
首先, 这种行为并没有侵犯著作权人的署名权;其次, 公众号没有复制原作品, 只是将内容“照搬”到自己的微信页面上, 实质就是在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了一个原文“链接”, 如果原作品被发布者删除, 则读者再点进这个“链接”时, 会显示“该内容已被发布者删除”, 所以不构成对复制权的侵犯;最后, 是否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目前尚存在争议, 有人认为该转发行为属于“默示许可”的范围, 但问题在于《著作权法》并未明确规定默示许可制度。在我国首例微信著作权侵权案件中, 原告在文章末尾写有“欢迎读者分享或转发到朋友圈, 任何公众号未经许可不得私自转载或抄袭”。由此可见, 这类公众号鼓励读者分享转发以扩大知名度, 但其他公众号转载则需要获得授权。笔者认为, 在“默示许可”理论的适用有困难的情况下, 微信公众号转发他人作品应事先征得著作权人同意, 否则会对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造成侵害。
综上所述, 微信公众号的转发行为不论是否表明了作品来源, 只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 都可以认定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微信转发行为的侵权责任承担
(一) 微信用户侵权责任的承担
微信公众号和微信个人账号应承担直接的侵权责任, 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等。对微信公众号而言, 应及时将涉嫌侵权的内容删除, 对于故意不注明作品来源的行为, 应赔礼道歉并赔偿著作权人的损失。对微信个人账号而言, 应自觉停止侵害, 对被侵权人赔礼道歉。微信侵权的赔礼道歉可以借助微信公众平台进行, 这更加有利于权利人著作权的保护。
(二) 微信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承担
腾讯公司作为微信的提供商, 没有利用微信公众平台直接实施著作权侵权行为, 因此承担的是间接的侵权责任, 包括对转发行为是否侵犯著作权的审查责任和收到被侵权人通知之后的监管责任, 但对微信公众号转发或分享的每一条消息都去审查显然不现实, 如果对微信个人账号的转发内容也进行审查, 工作量未免过大, 还有侵犯个人隐私权之嫌。因此, 腾讯公司的侵权责任集中在事后监管职责,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如果著作权人发现自己的作品被微信公众号或其他微信用户违法转发, 则可通知腾讯公司, 要求其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 以保护其著作权, 若腾讯公司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害的扩大, 则应与侵权人就损害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三) 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
1. 合理使用
笔者认为, 判断一项微信转发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应从以下两个个方面认定。第一, 看使用目的, 一般而言, 如果一个作品只在私人朋友圈的有限范围内转发, 可以认定为用于个人学习或欣赏, 属于合理使用, 但如前文所述, 并不排除一些商业转发行为具有营利性质;第二, 看转发方式, “合理使用”要求指明作者姓名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因此微信公众号未注明作品来源的转发行为不适用合理使用制度。在其他情况下, 如果两个个方面的内容都满足, 则可认定为合理使用。
2. 默示许可
车辆寄存人过错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第3篇
关键词:第三人;环境侵权;责任承担
我国的法律针对第三人环境侵权问题,在《侵权责任法》《水污染防治法》以及《海洋环境保护法》中都有所体现。
一、第三人的界定
1.第三人的含义
环境侵权中的第三人是指在环境侵权事件中,除了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以外的人。他应当具备这样几个条件:首先,他既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被侵权人。其次,他与侵权人和被侵权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再次,他与侵权人没有意思联络,否则可能造成共同侵权而成为侵权人。
因此在这里的第三人过错就是指在环境侵权事件中,除了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以外的人的行为导致了危害事实的发生。
2.第三人过错所致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
(1)侵权行为的存在。第三人在实际的环境侵权事件中必须有侵权行为的存在,并且这种行为不要求其必须违法,即不论第三人的行为是合法的还是违法的,只要实施了环境侵权行为即可。
(2)危害事实的存在。危害事实应当包含两方面的含义。第一方面,是已经造成危害,并且发生了实际的环境损害结果。第二方面,损害结果没有实际发生,但是对环境又危害的影响,足以造成结果的发生,但是由于其他原因,并没有发生实际的损害后果。新修改的《侵权责任法》将原来的“损害事实”改为“危害事实”,这实际扩大了法律的适用范围,降低了法律的门槛,并且使原来的法律规定更为严谨。
(3)因果关系的存在。即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与危害事实发生因果关系。针对因果关系的存在,学界主要存在四种学说,即流行病因果关系说、优势证据说、盖然性说、因果关系推定说。
二、有关第三人过错所致环境侵权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定
我国现阶段针对第三人过错所致的环境侵权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定主要有三部法律。分别是《侵权责任法》《水污染防治法》和《海洋保护法》。
1.承担责任的立法模式
我国有关第三人过错所致的环境侵权责任承担的法律的立法模式主要存在两种:一种是以《侵权责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为例的,第三人和污染者承担不真正的连带责任。另一种是以《海洋环境保护法》为例的污染者完全免责,第三人承担全部责人。
(1)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立法模式。《侵权责任法》第68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第4款规定“水污染损害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虽然该条款的内容很少,但是并不排除污染者的责任,因为 立法机关认为“如果受害人能够找到造成水污染损害的第三人, 而且第三人有赔偿能力的, 受害人也可以直接起诉该第三人, 要求赔偿损失”。“只不过, 第三人的责任与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一样, 属于过错责任。”
由以上的法律条文,可以看出在第三人所致的环境侵权事件中,第三人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严格来说是不真正连带责任。所谓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就是不同的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债务原因对同一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当一个债务人履行全部的债务,债务就归于消灭的数个债务人之间的责任关系就被称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在以上两款条文中,第三人是基于过错承担侵权责任,而侵权人不论是否有过错而承担责任,两者因此构成了不真正连带责任。
(2)污染者免责,第三人承担全责。《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1款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此款法律全文可以看出完全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时,污染者可以完全免责。
2.归责原则
(1)无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有关环境侵权的规定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所谓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就是指无论其是否有过错都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无过错原则的涵义,显而易见在《侵权责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中污染者采取的都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2)过错责任原则。《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1款前半句污染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后半句中完全由于第三人过错引起环境侵权时,污染者可以免责。换句话说在此种情况下,污染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所谓的过错责任原则,用简单的话来说就是有过错需要承担责任,没有过错不需要承担责任。在《海洋环境保护法》中更倾向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立法机关的释义也明确指出,“ 《海洋环境保护法》 对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实行的是过错责任。”
我国针对第三人过错所致的环境侵权的法律规定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者过错责任原则。其实环境污染所带来影响不仅仅是大量的经济损失,更多的是危害动植物以及污染后近几十年的灾难。像水污染,土壤污染,大气污染等等的后续灾害的放射性,危害性将对我们的人身健康的影响是无法估量的。“有关第三人过错所致海洋环境损害责任承担的三种立法模式中, 遵循并体现严格责任原则的第一种模式是最佳选择。”也就是无过错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更适合环境侵权问题的解决。
三、几点建议
(1)统一的立法。《侵权责任法》《水污染防治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都是由立法机关统一制定的,这就需要立法机关按照统一的标准,统一的程序进行立法,以实现法律的规范化。《海洋环境保护法》应当进行修改,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模式和归责原则保持一致。在未修改之前对第三人过错所致的环境侵权问题建议使用《侵权责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
(2)出台司法解释。法机关应该出台司法解释明确的规定法律的适用范围,让法律冲突的解决不停留在学理阶段,而用到实际中,使环境侵权适用的法律更为具体明确。
参考文献:
[1]安建,黄建初.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2]张皓若,卞耀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3]竺效.生态损害的社会化填补法理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4]蔡守秋.環境法资源法教程[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
车辆寄存人过错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第4篇
一、产品缺陷责任的认定
(一) 产品存在缺陷
产品缺陷责任认定的前提条件是产品存在缺陷。产品缺陷具体包括:1.设计缺陷, 指产品在设计时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如某儿童骑童车导致腿脚被夹, 说明该童车存在明显的缺陷, 童车设计是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的。2.生产缺陷, 生产缺陷是指在生产产品过程中存在不合理的安全性, 不符合标准。如生猪养殖中使用瘦肉精的问题, 饲养厂家为了蝇头小利, 造成食品的不安全, 损害了消费者生命健康。3.明示缺陷, 指产品没有产品说明书、使用注意事项等的明示说明, 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如农民由于购买使用某品牌农药却起不到杀虫效果而诉至法院, 法院以生产厂家未按规定要求制作药品说明书, 属有缺陷产品, 判决生产厂家败诉。
(二) 存在损害的事实
存在损害事实是产品缺陷责任承担的根本。对于受害者来说只有发生因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实事, 才可以提起赔偿诉讼, 同时损害事实的发生也是认定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和基础。受害者应在损害事实发生时注意搜集证据, 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害人或是产品的购买人, 或是产品的使用人, 或是既非购买人又非使用人的第三人。
(三) 损害后果与产品缺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 缺陷产品致人损害赔偿属特殊侵权损害赔偿。特殊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又称严格责任原则, 即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 不以过错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条件。只要法律规定的结果出现, 即便当事人没有过错, 也要承担责任。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其所受损害系产品缺陷所造成,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成立。
二、通过分析法律关系, 认定产品缺陷的责任主体
(一) 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三者之间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
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合同双方对货物的所有权、风险转移于货物交付之时, 交付完成, 货物的所有权、风险即转移。货交付销售者时, 销售者虽有对货物进行验收的义务, 验收后即证明生产者交付的货物是合格的, 当然这种合格是指符合合同中关于货物品类、使用性能、货物外表、包装等等约定, 但这些都是产品瑕疵担保的范畴, 所以, 在货交销售者验收后, 产品的瑕疵是否在交付前就已经存在, 则需要由销售者举证, 如果举证不能, 则不能主张生产者再来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当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供货者的, 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就要求销售者应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建立完善的进货检查、验收、登记等制度。否则, 发生产品责任时, 将因举证不能而承担最终赔偿责任。
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同样, 销售者对消费者也存在瑕疵担保责任, 同时又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他产品质量“三包”规定的调整。值得注意的是,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 (六) 款的规定, 产品责任法律更倾向于严格责任原则, 而不同于一般买卖合同的合同责任或过错责任原则。
(二) 产品缺陷则既可以适用违约责任, 也可以适用侵权责任
产品缺陷当然地违反了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 显然是要承担违约责任的;产品缺陷又导致了人身、其他财产损害的, 也当然地承担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所以, 在产品缺陷的情况下, 既可以选择对销售者提起违约之诉, 也可以选择对生产者提起侵权之诉, 还可以对生产者和销售者一并提起侵权之诉。
(三) 要善于区分产品缺陷和产品瑕疵
《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的是产品瑕疵的情形, 明确规定销售者和生产者可能承担的责任, 当销售者对消费者负责赔偿后, 如果能举证证明生产者就产品的瑕疵负有责任的, 生产者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不能举证生产者存在责任的, 则生产者无赔偿责任。产品瑕疵是基于买卖合同质量担保义务所产生, 主要适用违约责任, 是卖方违反产品质量担保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如果仅仅是产品自损, 而没有造成其他损害, 则一般适用违约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有修理、更换、退货或赔偿损失等多种形式。所以, 在产品瑕疵的情况下, 根据合同相对性理论, 消费者通常仅能对销售者提起违约之诉, 而不能对生产者起诉要求赔偿。第41条规定的是产品缺陷的情形, 规定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 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这两条法条分别明确了生产者和销售者各自承担责任的区别。
三、关于缺陷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5条规定, 产品缺陷导致损害的适用2年诉讼时效, 如果没有明示其他更长质量保证时间的, 则最长为10年诉讼时效。缺陷产品的买受人 (或受害人) 可以主张如下诉讼权利:
(一) 财产损害赔偿
财产损害是指赔偿权利人在财产上所遭受的损害, 即对财产权利与利益的侵害。因产品缺陷而造成的财产损害既包括既得利益的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在可得利益的丧失中, 不仅包括财产的积极利益的减少, 还包括财产消极利益的不增加。财产上的损害一般可以用金钱衡量。在我国的现行法律规范中, 对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多见于《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一百一十七条。《侵权责任法》也仅规定了财产损失的计算方法, 并未对纯粹经济上损失进行规范。
(二) 人身伤害赔偿
是指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不法侵害, 造成伤害、残疾、死亡及精神损害, 要求赔偿义务人以财产进行赔偿。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是自然人, 客体是身体健康权或生命权, 赔偿的方式是财产赔偿, 赔偿的义务人是致人损害的致害方。《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有相关的规定,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1款也有相关的规定。受害者可选择生产者或销售者为侵权赔偿人, 具体要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来选择侵权主体。
(三) 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 使其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受到侵害或受到精神痛苦, 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精神损害是难以用精确的金钱额度进行计算的。精神损害如何赔偿, 我国《产品质量法》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在产品责任中应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 其理由在于:1.精神损害最终表现为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和减损, 这种精神损害是由缺陷产品造成的, 产生于肉体或生命的损害。2.这种赔偿不是单纯的财产补偿, 而是对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给予的物质抚慰和对精神利益减损的填补。3.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救济手段, 精神损害赔偿也具有惩罚性, 能对侵害人以制裁和警示。
参考文献
[1]王利明, 杨立新著.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6.
[2]王利明等著.民法、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3]钟华著.试论产品及其缺陷.[EB/OL].中国民商法律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