策略研析范文(精选9篇)
策略研析 第1篇
2008年9月, 全球爆发金融危机, 各国的经济都不同程度地遭受着金融风暴的冲击, 处于迅速发展经济体阵营的中国的实体经济发展增速减缓, 尤其是中国出口贸易业市场低迷, 2008年11月份我国出口总额1149.9亿美元, 同比下降2.2%, 中国外贸单月进出口首次出现负增长, 12月份我国进出口总值1833.3亿美元, 下降11.1%;其中出口1111.6亿美元, 下降2.8%;进口721.8亿美元, 下降21.3%。
2009年, 金融危机仍在席卷全球, 负面影响仍在持续, 为应对金融危机的消极影响, 稳定我国经济发展, 中国政府颁布一系列的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复苏的政策, 2008年9月19日, 证券交易印花税调整为单边征收;2008年10月5日, 证监会宣布启动融资融券试点;2008年10月9日央行下调存贷款利率, 免征利息税、颁布4万亿投向实体经济的投资计划、国家出台扩大内需10大措施等等。
2 物流行业现状
据国家统计局及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共同发布的2008年全国物流运行情况通报中, 可以看出在过去的一年中, 总体而言国内物流行业实现了平稳较快发展, 为我国的经济稳定增长做出了积极贡献。同时, 根据相关的数据显示物流需求增长速度放缓, 一些主要的经济指标与去年同期相比都出现了一定程度的回落。
2008年, 全年社会物流总额为898, 953亿元, 同比增幅19.5%;全年社会物流总费用为54, 542亿元, 同比增幅16.2%;全年物流业增加值为19, 965亿元, 同比增幅为15.4%;全年货运总量为245亿吨, 同比增长9.3%;全年货运周转量为103, 454亿吨公里, 同比增长3.5%;物流相关行业固定资产投资为17, 508亿元, 同比增幅22.6%。下面具体分析2008年社会物流总额构成及增长变动情况及2008年社会物流总费用构成情况。
从表1中可以得出, 2008年全国社会物流总额为89.8953万亿元, 与同期相比增幅为19.5个百分点, 表面上看物流行业呈现增长的态势, 但其增幅与2007年同期相比则减少6.7%, 这主要是受金融危机的影响, 农业产品物流总额在物流总额占比为2.1%, 与去年同期相比增幅17.6%。工业品占比88.8%, 同比增长20.8%, 增幅最大, 依旧保持着主体地位, 进口货物、再生资源、单位与居民物品的物流总额在全国物流总额占比分别为8.7%、0.3%、0.1%, 其同比增长分别为8.2%、3.8%、14%。
从上表中看出, 2008年全年的社会物流总费用达到54, 542亿元, 同比增幅为16.2%, 增幅与2007年相比则回落4个百分点左右。其中占比最多的为运输费用, 全年运输费用总额为28, 669亿元, 占比达52.6%, 而管理费用及保管费用则分别为6, 945亿元、12.7%、18, 928亿元、34.7%。与去年同比增幅来看, 则是保管费用的增幅最大, 达到21.8%, 而管理费用及运输费用的同比增幅分别为14.3%、13.2%。
2008年总体是处于稳定发展的态势, 然而, 因受全球金融危机的冲击, 增幅与去年同期相比有不同程度下降, 主要原因是, 受金融危机的影响我国出口业受冲击较为严重, 则直接引致国内物流行业的业绩下滑, 具体地则是对国内的航运业、港口业、国际货代业、仓储业、企业物流、快递业产生负面影响。
3 应对金融危机的对策
从上文的数据分析可以得出, 2008年物流行业总体的发展是稳定的。但与去年同期相比, 因受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其增幅放缓。但因金融危机并未见底, 其影响并未完全消退, 且国内的物流行业中很多企业面临着高风险, 且企业一体化能力, 现代化管理能力落后, 再着眼于金融危机的大背景下, 如何应对金融危机则成为国内物流行业亟待解决的首要问题。
当然, 我们也应该看到, 在此金融危机的外部环境下, 国内的物流行业可谓是机遇与风险并存。国家政府也明确表示会支持物流企业的发展, 并支持中西部及东北地区城乡物流体系建设, 支持生产资料现货交易市场提升改造, 减轻物流企业税费负担, 帮助生产资料流通和物流企业解决融资问题。同时我国国内的经济环境稳定, 因此, 物流行业应该积极应对金融危机, 并抓住机遇谋求发展。
3.1 优化成本
物流企业可以施行管理优化, 增加管理透明度, 实现责权清晰, 删减或调整管理组织架构, 减少管理费用, 通过先进的管理办法来改善企业管理能力不足的现象, 并能够提高企业营运效率, 进而能降低物流企业生产及管理成本。同时, 可以对企业的物流系统及其他相关系统实行技术升级, 实现网络优化。
3.2 提高核心竞争力
提高核心竞争力是物流行业应对金融危机的一大法宝, 在金融危机的大环境下, 物流行业业务量下降、成本上升, 引致行业利润空间进一步压缩, 为此企业迫切需要提高其核心竞争力, 根据企业自身的实际情况, 专注于其竞争力强的业务, 并加大对其投资, 全力打造核心业务, 来应对竞争和金融危机。借此, 企业更应该注重通过提高业务质量来打造品牌, 并积极创新。
3.3 培养人才
国内物流行业的专业人才短缺, 特别是复合型人才更是紧缺, 预计2010年我国物流行业专业人才需求达到5万人左右。由于物流行业是综合性产业, 涉及面广, 则所需人才也是对其专业知识要求高。在日常管理的同时企业应该注重培养人才, 来适应经济发展, 在金融危机的大背景下, 专业的人才将能为公司的经营管理出谋划策, 提出应对危机的对策。因此, 物流行业应该加大对人才的培养力度。
3.4 物流银行
目前, 国内外的物流行业正兴起着一项新的金融业务即物流银行, 意为物流行业与银行开展合作, 物流行业将其市场畅销的物流产品进行抵押申请贷款。这种方式值得国内的物流企业进行借鉴, 物流企业不能仅是被动地依赖于去银行贷款, 而应该主动地与银行开展合作, 实行融资创新, 创设物流银行。
3.5 物流联盟
物流联盟, 意为国内的物流企业相互之间可以建立物流业务的合作, 互相联盟, 增强彼此的竞争力及竞争优势, 共同抵抗危机, 提高抗风险能力, 行业内能够实现资源重组及资源优化。小的企业可以找到靠山, 而大型企业也可以实行强强联手, 总之, 新一轮的行业内合并兼并风潮必不可免。
在金融危机的背景下, 物流行业于2008年实现了稳定发展, 我国政府正在为扩大内需而创造积极稳定的经济环境而努力, 并不断地为物流行业创造条件。我们相信物流行业能经受住金融危机的冲击, 能够克服困难抓住机遇, 谋求更好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冯建本.物流业面对金融危机的挑战和机遇[J].经济师, 2009, 3.
[2]肖春阳.金融危机下的经济变局[M].北京:中国纺织出版社, 2009.
体育教育创新研析 第2篇
张东营
(曲阜师范大学体育科学学院 山东 曲阜 273165)
摘要:长期以来,在体育教育过程中比较注重对学生理论知识、技术技能的传授,很少关注对学生诸方面能力尤其是创新能力的培养,这严重影响着素质教育的推进和全民健身计划的实施,不能适应时代对人才素质的要求。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体育教育,如何融入到教育改革的大潮,如何适应创新教育的挑战、培养学生的创新能力,是当前学校体育的一个热点问题。在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今天,体育教育要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就必须对传统的教学模式进行改革,寻求新的体育教育之路。本文提出了创新体育教育理论多个转变,并在分析、论述创新教育理论的基础上提出在体育教学中培养创新能力的有效途径和具体方法。
关键字:体育教育 创新 教学改革 能力培养
1前言
创新是人类文明的源泉,人类社会通过不断的创新取得发展进步,人类本身也通过创新获得不断完善与提升。正如江泽民总书记所说“创新是一个民族的灵魂,国家发达兴旺之不竭动力”。开展创新体育是时代对我们的要求,教育义不容辞的要担负起培养创新精神和创新能力的责任,为此,必须更新教育观念,在教学内容、教学方法、教学形式上进行改革,开辟培养学生创新能力的有效途径。
2创新教育的内涵
创新教育是以培养人的创新精神和创造能力为基本价值取向的教育实践,是素质教育的核心内容,在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的过程中,重点是研究和解决基础教育如何培养学生的创新意识、创新精神和创新能力。并通过对传统教育的扬弃,探索和构建一种新的教育理论和模式,并使之不断完善。
创新能力是创新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目前较为一致的看法是,创新能力是根据一定目的和任务,运用一一切已知信息,开动能动思维活动,产生出某种新颖、独特、有社会或个人价值的产品的智力品质。江泽民书记在全国教育工作会议上指出:“必须把增强民族的创新能力提高到关系中华民族兴衰存亡的高度来认识,教育在培养民族的创新精神和创造性人才方面肩负着特殊使命,”体育教学是学校教育中十分重要的方面,它不仅与学校的其他课程在很多方面具有一致性,更具有自身的鲜明牲,对于开发和培养学生的创造能力,具有其他学科所无法比拟的优势。
3体育教育创新的特征
3.1预期性
教师要引导学生为面向未来而学,与终身体育相衔接,培养学生有明确的目标意识,对学校体育的要求及其社会价值有所认识,并能主动积极的安排自己的学习。
3.2 参与性
教师要引导学生具有集体意识和行为,具有社会归属感、义务感、责任感,培养学生在体育活动中遵守课堂规则,乐于成为集体活动中的一员,积极参与班级、年级的体育活动,与同学相处融洽、尊重、互助,为集体的荣誉而奋斗拼搏,发挥个人独特作用。
3.3 独特性
体育教师要敢于冲破已有的柜架和专家权威观念的束缚可以求新,独辟路径。在教学模式、教学方法、场地器材的布置上有所创新,有所开拓和突破。
3.4 变通性
教师要巧妙、合理的利用迁移规律,将相似、相近的技术加以详尽的分析,使学生对动作技术的理解更为准确、完整,掌握技术更加快速、牢固。
3.5深刻性
教师在教法、学法指导方面能抓住关键的本质的东西,学生才学的透彻、全面。在动作技术的分析上,抓住动作的重点、难点、关键,使学生易于理解、牢固掌握。4体育教育创新的原则
4.1开放性原则
把教学与社会、时代相结合,不限于教材的内容,把课内、课外相衔接,营造开放的气氛,通过知识的迁移,掌握更多的知识。
4.2 启发性原则
启发性原则要求教师充分调动学生学习的主动性、积极性,营造学生自觉的、能动的要求学习的心理状态,引导学生创新的思维,提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实践中,教师不断设置富有启发性的问题,以激励他们的思考,拓展他们的思路。
4.3 民主性原则
民主性原则要求师生间建立一种平等、民主、亲切和谐的关系,以保证学生心情舒畅,思维敏捷。把老师的职责定位在筹划和管理上,保证学习活动顺利进行。
4.4 探索性原则
探索性原则要求老师在叙明了基本概念、基本原理、技术难点、重点后,把寻求结论的任务留给学生,让学生在寻求答案中体验劳动的甘苦,激发学生的探索精神,发展创造思维。多为学生提供发现问题、运用知识的机会,创造解决问题的条件。
5体育教学创新理念下的多个在转变
5.1体育教学目标有一元型向多元型转变
传统观念下,体育教学过分看重《国家体育锻炼标准》的评价作用,乃到把《达标》作为体育教学工作单一目标,一切教育工作都围绕着《达标》,并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结果必然限制了教学工作的广度和学生的学习空间。
新世纪的体育教学目标内涵是丰富的,在保证体育课生物学功能的基础上,重视体育课社会功能和教学功能的开发和提高;把学生个体全面发展与社会需要相结合;注重体育与健康教育相结合,培养学龄前学生科学的体育与卫生行为;注重学生终身体育意识和能力的培养,重视培养学生掌握科学体育锻炼的方法和习惯。
5.2体育教学内容与竞技型向健康型转变
以往的体育教学以竞技项目教学为主要内容,妨碍了学校体育目的的实现,阻碍了教学改革的深化。教学内容竞技型,把身体素质发展的专项性迁移到体育教学中,使体育教学对学生身体素质发展的促进作用被分解、隔离在各自相对独立的专项运动中,违背了人的生长、发育和发展规律,难以达到使学生身体素质全面发展的目的。
时代呼唤符合素质教育目标、有利于学生健康成长的教学内容,实现多角度、多方位、多渠道的开放教学,合理改变现有竞技内容,使其成为符合体育教学要求的内容。
5.3 体育教学组织由僵硬型向活泼一霎时转变
体统体育教学片面追求教学组织的外在一体性,忽视教学效果的实效想,使体育教学按部就班的机械操练,“铁”的纪律造就了僵硬型的组织形式,教学环境表现为严肃、紧张有余,活泼、生动不足,造成学生只能在压抑的心理状态下被动、机械的从事着毫无兴趣的活动,从而殆尽了体育活动所具有的特性。
必须营造一种生动活泼的教学氛围用以感染和激发学生。从知、情、意、行入手,重过程的主动参与,重情绪的积极体验,重个性的独立解放,重人际关系的宽松和谐。知、情、意、行的融会贯通,能够最大限度的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和主动积极性,使之学有所乐,学有所得,不知不觉的获得身心的健康发展。
5.4 体育教学方法由封闭型向开放型转变
近一个时间以来,许多人在说:学生喜欢体育去却不喜欢上体育课。为什么?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很大一个方面是教师教法上的问题。我们不少体育课还是灌输型的,以教师为中心和采用封闭式的教学方法,课堂教学气氛显得过于沉闷、呆板和压抑,这很难吸引学生。
必须牢固确立教学在以学生为主题的教育思想的基础上,让体育走出课堂,走出学校,同时加强对以计算机及多媒体为核心的开放型教育技术和教学方法的研究与应用,加强校内教学资源库、教学和教学管理网络的建设,实行网络型多媒体教学,给人才培养模式的改革提供教育技术和教学方法的支持,普遍提高教学质量和教学效率。
5.5体育教学模式由单一型向多样型转变
从教学模式的发展历史看,经夸美纽斯到赫而巴特,树立了教师在教学中的绝对权威形象,然而它以成为过去。在当代,教师与学生关系和地位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可以说以学生为主体和教师为主导作用相互关系,上至管理层,下至学生,都比较清楚。然而,在实践中却常常不能如愿。学生是教学中的主体,是主人翁,那只是一张空头支票,教师的绝对地位往往贯彻于教学的整个过程。体育教学何尝不是这样,从教学内容的指定,教学方法的选择,课堂教学的形式,到考试形式的确立,学生基本上没有发言权。体育教师关心的是教什么和怎么教,根本不关心学生学什么,喜欢什么,虽然在教学法上做了相应的改进,但从根本上没有改变学生被动服从的局面。
随着素质教育的全面推进和学校体育改革的不断深入,近年来对体育教学的研究如火如荼,许多研究者根据自己的认识,借助某种建模理论,提出了或移植了多层次复合型的体育教学模式,引导学生从被动学习向主动学习、合作学习发展。例如,有的人借助教学目标建模理论提出了“体制教学模式”,“体育健身教学模式”,“成功教学模式”等;有的人借助教学方法模式,提出了“启发式体育教学模式”,“问题是体育教学模式”,“发展式体育教学模式”等。这些模式根据学生的认识规律,从学生需要和兴趣入手,充分发挥学生的主体作用。
5.6体育教学课程由单纯型向全面型转变
随着教育的发展,体育课程不再被人们误解为单纯的身体训练,而体育课程更倾向与训练、情感、意志个性等心理素质。体育课程在体育系中的地位提高了,人们开始认识到体育是个体生命存在的基本途径,是提高社会劳动者素质,发展生产力的基础,是保证欢渡余暇生活的主要内容。因此,面积21世纪的体育课程体系改革应该覆盖体质、生理、心理、营养、人口、生物、哲学、健康等学科。其内容包括:研究同一性和多样性的矛盾;研究课内与课外的统一;研究体育课程的内容和整体休戚与优型等。特别是现代型社会里,如果体育教育仍停留在竞技教学和身体素质教学简单模式之中,它的地位只能日益下降,谈不上什么质量,更何谈效益。
5.7 体育教学评价划一型向系统型转变
当前,我国体育教学评价忽视了学生的个性基本差异、主观努力和进步幅度,无法准确评价先天客观条件不同学生后天的主观努力程度。显然,如此评价必然失去激励性和公允性。
要改变这种现状,就要建立科学的体育教学考核新评价,除了重视学生对技术动作的掌握情况外,还要重视对技术认识的诸多因素。比如:学生对体育课课堂常规的执行情况;学生在课堂教学中的表现情况;学生对教学内容的掌握情况,包括理论和实践两方面:学生完成课外作业和参加课外活动的情况等。而且,在考核新评价中,除了体育教师外,还可以由体育委员、小组长等成立评价小组,对每一位同学作出最终评价,这使得评价工作更加民主、客观、公正、合理,更有得学生树立良好的学风。
5.8 体育教师角色由时代型向未来型转变
新世纪的体育将发生两个重要的转变,一是从群体的政治需要转向人类的根本需要,二是从社会的强制功利需要和需求转向个体健康幸福生活的主动需要。教育面向未来,人们对体育教师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传道,解惑”的功能强化,“授业”的功能弱化。教育者首先要有高瞻远瞩的意识,培养人才要着眼与未来 及个体发展的要求,从“你不会,你不想学”向“我乐教,我引导你学”转轨。这就要求要不断提高自身素质;改变“保守”的体育教育行为,积极投入到时代的改革中;应具有终身教育和促进发展的意识和能力,具有浓厚的底蕴,具有能不断反思和说嘴郎中自己,以及塑造自我的能力;必须具备自学进行科研的意识和能力;全面提高体育教师的职业素质。体育教育创新对教师的素质要求
6.1 积极更新观念
教师要研究新情况和社会、时代发展变化对教学提出的新要求,增强创新观念,勇于开拓创新,敢于大胆实践。要随着时代的变化而不断更新自己的观念,不僵化,不守旧,成为一名创新开拓的先锋。
6.2 不断开拓自己
教师在教学实践中能够不断挖掘教师的自身创造潜力,表现出与众不同的才干,取得情理之中又是意料之外的成果,在创新中完善自我,提高自我的创新能力。
6.3 善于发挥群体优势
体育创新教学不仅要发挥学科优势,还要得到各个学科的教师的配合,发扬集体的创新精神才能在整体上开展创新教学,发挥集体的智慧和力量,营造良好的创新教学氛围,不断借鉴、吸引别人的创新教学成果。
6.4具有师生平等的心态
创新教学倡导的师生关系是民主、平等的关系,教师把学生看成是未来的有前途的发明家和创造家,给学生提供充分展开想象、联想的时间、空间,并欣赏学生的真知灼见,把学生看成是共同解决问题的朋友,并不断鼓励学生超越自己。
6.5具有严禁的科学态度
体育教学的创新,不能违背体育运动本身的规律,不能违背学生身心发展的规律,不能违背教学的固有规律。创新教学的实施需要有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作指导。离开了科学而严谨的态度,创新教学就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难以真正奏效。推动体育教育创新的措施
7.1 教育理念的转变
人类社会进步的每一个里程碑都以观念创新为先导。我们必须首先在教育思想上转变观念,把教育活动的重点放在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创新能力和批判精神上,否定只讲传承不求创新的教育方式。要树立创新精神为价值取向的人才观、教育观、质量观,树立面积新技术革命、面积国际竞争的新特征、面向知识经济未来的体育创新教育的理念。
7.2 确立体育创新教育的新制度
体育高等教育面对现代社会对创新型人才的迫切需求,必须改变目前体育教育的弊端,建立起充满活力的体育教育体系。教育的内容和形式是相互促进、相互制约的,创新的动力与有利于创新的制度相辅相成。因此,建立有利于创新的制度是体育创新教育得以实现的必要条件。
7.3 建立宽松的创新外部环境
建立和营造良好的创新环境,是创新能力培养的重要条件之一。以往体育院校的教师只是照本宣科,所讲授的知识陈旧单一,不注重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学生缺乏创新的意识和能力。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就要对体育教育的外部环境进行改革,而教育竞争、自由选择、多元化、兼容并包、鼓励学生自由思考、独立创新的环境系统就成为体育创新教育不要缺少的外部环境。
7.4 提高教师队伍的素质
教师是进行创新教育的第一要素。一支富有创新精神的教师队伍是学校最宝贵的财富。只是具有创新精神的教师,才能培养学生的创造能力;只有了解当今体育运动技术发展最新成果的老师,才能鼓励学生勇于探索和创新。因此可以说老师的创新意识是学生独立思考、努力创新、茁壮成长的重要精神源泉。
7.5 改革教学内容与教学方法
在素质教育基础上改革专业教育是实施体育创新教育的基础。实施体育创新教育首先必须改革原有的教学内容和课程体系,以形成有利于思维形式创新的教学方法,其中包括个性培养计划、推行学分制,改革教学方法和教学手段等措施,这是体育创新教育最关键的具体措施。结论
创新教育是一种教育思想,一种全心的教育价值观。体育教学要跟上时代发展的步伐,必须改革传统的教育模式,在教学中注入创造性思维的内容,注重学生创新能力的培养,引导学生走创新学习之路,以适应知识经济社会对人才的需求。当然,这还需要广大的体育教师在教学实践中不民探讨和积累经验,才能使我国体育教育事业的改革与发展迅速与国际接轨,以培养出更多高素质的能适应21世纪需要的人才。参考文献
[1] 张福华.浅谈体育教学创新[J].体育教学,2001,(2)
[2] 张武升.教育创新论[M].上海:上海教育出版社,2001
[3] 韩丹.论21世纪我国的体育创新[J].体育学刊,2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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策略研析 第3篇
关键词:药品,生产企业,质量管理,现状,改进策略
药品是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防治和治疗功效的一种特殊商品, 药品质量直接关系到患者的身体健康, 同时也是保证制药企业壮大发展的重要保障。对药品质量进行监管和检测, 保证药品的质量和安全, 提高药品的质量是制药企业在生产以及销售环节中需要坚持的原则和理念。为了保证药品的质量安全, 需要制药过程中每一个环节的密切配合, 并对每一环节的生产过程进行严格把关, 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会导致药品质量检验不合格, 因此, 药品在具体生产过程中需要将质量管理工作切实到每一个生产环节中, 以达到保证药品质量合格的目的。
一、我国药品企业的管理现状
(一) 企业管理设施不完善
根据我国2000年出版的《中国药典》, 国家相关部门随之颁布并发行了相关医药书籍《中国药品质量检测规范》, 自此以后, 每一个版本的《中国药典》在更新后, 国家都会发行相应的《中国药品质量检测规范》。《中国药品质量检测规范》是一部作为我国具有专业性的技术指导文件, 在一定程度上对《中国药典》中的具体使用方法进行了全面的阐述和分析, 同时也为药品质量的监管标准提出了详细的规定和要求, 是制药企业在生产药品过程中必须依照的专业性指导书籍。然而, 在具体调查中表明, 一些制药企业在生产过程中, 只有2000年版本的《中国药品质量检测规范》, 在发行最新版本的《中国药典》后并没有对《中国药品质量检测标准》进行及时的更新。而有些制药企业虽然购买了最新版本的《中国药品质量检测规范》, 但是没有将其发放到每一个生产车间, 并及时供车间加工人员使用, 而只是交由行政部门进行管理。而相当多的制药企业虽然将《中国药品质量检测规范》发放到每一个生产部门, 但是没有对操作人员进行专业的培训, 从而导致很多检测人员不能够对《中国药品质量检测规范》中使用规范的相关内容进行充分的了解和认识, 从而可能会导致在对药品的检测环节出现操作失误和判断失误等现象。
(二) 企业GMP训练不及时
目前, 我国很多制药企业对员工的《药品生产规范》培训不及时, 在具体的培训过程中, 对《药品质量检测规范》的内容选择不够明确, 往往存在内容过于笼统的现象, 并且不具备一定的针对性, 更多的制药企业只是注重表面形式, 没有对生产环节中的各个部门和生产人员进行科学、合理的有效性培训。大多数制药企业中的检测人员和监督人员虽然在培训中的书面成绩较好, 但是在进行实际操作时却发现检测人员连最基本的操作常识都没进行较好的掌握, 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药品的生产质量。若检测人员缺乏专业的理论知识和丰富的实际操作经验, 就会使得收集到的检测数据分析不准确, 验证结果也无法起到一定的作用。甚至一些制药企业利用一些先进仪器和设备对收集到的数据进行更改, 并编写虚假的检验数据来应付相关部门的检查。
(三) 质量监管工作有待加强
企业的质量监管部门是保证制药企业能够有效开展质量监管的重要部门, 检测部门主要是对制药过程中的各个环节进行监督和管理工作, 是有效保证药品质量的重要手段。然而, 一些制药企业并没有在日常的生产活动中履行自己的义务和责任, 执行药品质量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在原材料的采购方面, 一些制药企业并没有对物资供应商家进行严格的质量评估, 而只是进行一些表面的检查, 对接收的物资也没有进行严格的核实和把关。在具体生产过程中, 一些制药企业并没有对供应商所提供材料之前对物料的综合平衡进行严格的检验, 对一些具备不稳定性的产品质量没有开展有效的测评, 对生产现场的卫生等情况没有进行具体的检验和记录。一些制药企业的检测人员没有在具体工作中切实对各个生产环节进行及时的监督管理, 只是在最终的检测记录上签署自己的名字而已, 药品生产部门和质量检测部门之间缺少良好的沟通。
二、药品生产企业在质量监督的策略分析
针对我国目前制药企业的质量管理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 笔者提出针对性的解决策略和措施。
(一) 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一些欧盟国家对制药企业质量监督方面的法律规定已经相当完善。我国《药品召回办法》已经充分与药品的质量监管工作相融合, 但是以往的法律规范在这一方面的明文规定较为欠缺。建议我国质检部门在修订《药品管理方法》、《药品质量监管方法》、《药品注册方法》以及《药品生产质量检测规范》等, 与我国制药企业相关的法律法规时, 需要对药品质量的管理和检测等内容进行充分的考虑和研究, 进一步确定制药企业在药品质量检测过程中, 需要承担的后果和责任, 并使用法律的有效手段, 来增强制药企业对药品监管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二) 提高质量监管人的能力
进一步提高检测人员的管理水平, 将正确的药品质量管理理念与实际的监管工作相结合。药品的检测人员在对制药企业进行依法检查的过程中, 检测人员的监管过程和监管内容对制药企业具有一定的导向作用。监管人员需要对药品质量的管理进行充分的认识和理解, 能够在检测过程中深刻认识到影响制药企业的管理理念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此外, 制药企业中的每一名员工都具有保证药品质量的权利和义务, 要使制药企业的日常生产活动与药品质量紧密结合在一起, 需要做好员工的培训工作, 以达到提高整体生产人员综合素质的目的, 使得员工不仅能够对药品质量的内容进行一定的掌握和了解, 还需要提高员工的工作质量和效率, 端正生产人员的工作心态。定期对员工进行生产培训以及质量管理的思想教育, 明确制定相关的质量工作内容以及检测的实际内容, 还需要进一步提高生产员工的工作方法, 让员工清楚地认识到药品质量监管工作的重要性, 并对质量监管办法进行适当的使用和操作。培养员工的自主管理意识, 让职工清楚地明白什么的最好质量的产品, 并严格要求自身的行为规范。
(三) 加大宣传力度
我国相关部门应该加大宣传力度, 促进制药企业清楚的认识到自己所处的地位和环境。目前, 由于药品质量检测管理在国外地区的实施时间较短, 我国国内对于相关方面的研究专家较少, 并对此宣传力度不够, 与我国规定的法律和制度的相关链接、与药品质量的检查工作结合的不够密切, 导致制药企业没有正确认识到自己的职责和义务。可以通过对制药企业的员工进行适当的培训, 提高制药企业执行“设计论”以及“风险论”的能力。制药企业通过相关的培训, 能够使企业正确认识到自己的地位, 只有这样企业才能够加强自身的质量管理工作, 与政府部门在药品监管方面进行紧密合作, 发挥政府的监管职能, 但是, 监管工作还会存在一定的弊端和纰漏, 因此, 对制药企业进行科学合理的监管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同时, 加强对制药企业的宣传和培训工作, 能够对制药企业员工的综合素质和职业道德进一步加强。
(四) 完善操作技术规范
我国相关部门为制药企业提供了质量检测的规范、准则以及管理方法, 其中包括详细的监管原理以及供制药企业可选择的监管方法、系统以及操作工具等, 为制药企业在对药品质量进行具体监管时提供了可靠依据, 此外, 我国相关部门对药品设计与质量之间的联系进行了详细的阐述。欧美等国家至今为止已经颁布了《药品上市前的风险评估》、《药品检测规范》、《药品风险最小化方案》以及《风险交流》等, 从以上四个文献中指出了从上市前到上市后, 再到制药企业对自身的风险调控以及风险交流等相关方面对药品质量检测的管理工作提出了针对性建议。我国制药企业对药品质量监管的意识较为薄弱, 在一定程度上缺少对药品质量检测的管理经验, 相关政府部门需要引进国外科学的监管制度, 对我国制药企业在进行药品质量检测的管理工作时, 明确制药企业的技术要求, 加大制药企业对质量监管工作的理念意识, 在规定的时间内自觉提高企业的质量监管水平, 并及时的采取相关措施来控制药品质量存在的风险, 避免制药企业因药品质量而发生医疗事故等。
(五) 对制药企业进行分类管理
目前, 我国制药企业对于药品质量监管的风险规避还没有提及到“风险论”的管理理念上, 对于药品质量的风险控制管理水平较差。相关部门应该建议药品质量检测部门参照对药品质量的风险规避方法进行相应分类, 并建立健全的制药企业质量风险评估系统, 对管辖内的制药企业进行质量风险的分门别类。首先能够加强具有较高风险制药企业对药品质量的监管工作, 其次能够对具有较高风险的制药企业进行生产许可的限制, 明确规定不允许风险控制较差的制药企业从事高风险药品的生产和销售。除此之外, 应该加强制药企业的生产理念和质量监管理念, 并使得制药企业能够自觉提高自身的质量监管水平。
三、结语
我国正在处于药品质量风险的高发时期, 药品的质量监管工作十分重要。药品质量监管理念是药品事故频繁发生的主要原因, 制药企业应该自觉提高自身的质量监管意识, 运用一切法律、经济的各种手段和方法, 扭转制药企业药品质量的不良形势, 以达到保障药品质量安全的目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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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司法认定疑难问题研析 第4篇
作者 : 发布日期:(2010-09-07)
职务侵占罪司法认定疑难问题研析
陈宇华 王秀梅
摘要:我国刑法第271条第一款对职务侵占罪作了明确规定,指出了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和特征,但在司法实践中办理此类案件时仍会遇到很多疑难问题。笔者在本文中拟围绕犯罪主体要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行为的方式等几个方面对职务侵占罪司法认定中相关疑难问题进行研析,以明确该罪的认定要点及厘清该罪与其他犯罪的联系和区别。
关键词:职务侵占罪 主体 职务上的便利 非法占有 共同犯罪
一、认定职务侵占罪主体的若干问题
本罪构成要件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根据我国刑法第271条第二款的规定,该罪主体不包括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因为这些主体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单位财物应以贪污罪认定。因此,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具体应包括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除了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包括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非从事公务的人员。
所谓“公司”,是指依照我国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所谓“企业”,是指依照我国有关企业法律法规登记设立的非公司营利性经济组织,包括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合伙企业、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但对于何谓“其他单位”,理论和实践中均存在诸多争议。一是“其他单位”是否必须符合法人的条件。多数人认为单位并非必须具有法人资格,如其中有人认为具有独立财产的组织均属单位的概念,既与单位是否具有法人资格无关,也与单位的所有制性质无关[①];还有人认为如果要求单位必须是法人,法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才能作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处理,法律保护的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保护非法人单位的合法财产权[②]。但实践中亦有不少人认为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笔者认为法人资格不是单位的必备要件,只要依法成立,具有独立的财产、人员、机构的组织,就符合此处单位的要求,如分公司、独立项目部、村民小组等,虽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不具有法人资格,均符合此处单位的概念。因为职务侵占罪中“单位”的确定,主要是解决其内部工作人员的犯罪问题,基于保护单位财产的角度,因此对“单位”应作更广义的界定。二是“其他单位”的范围宽度。关键是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是否属于该范围。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本质是自然人以个人财产或家庭财产个体经营或合伙经营的经济形式,其没有独立的财产,与具有独立财产的单位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具有本质的不同。因此,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不属于职务侵占罪中的企业或其他单位,对其各自雇用的人员利用职务或工作便利非法占有所保管、持有的雇主财物的,不能定职务侵占罪,但可以侵占罪论处。三是正在筹备成立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能否视为“其他单位”?有观点认为,单位的法定资格,始于其成立之日,终于其撤销、解散、关闭等,所以处于筹备阶段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不符合职务侵占罪中单位的要求。[③]笔者认为,筹备阶段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如已向登记主管部门提出成立申请,且符合单位成立的实质要件,其聘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筹备单位的资金、财物,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这里有两个方面的理由:一方面是因为我国法律对多数单位的成立采用的是登记主义,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完成一定的登记注册手续,单位就会成立。另一方面是因为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也反映了这一精神。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尚未成立的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指出,“筹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司登记注册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上的资金„„应当根据刑法第272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即以挪用资金罪论处。
关于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认定,还有其他两个问题。一是对于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及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处理?应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要求,对上述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与受委托、委派公务活动无关的单位财物,以职务侵占罪论处。二是单位合同工、临时工、实习生、兼职人员等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这一问题较为复杂,且与利用职务便利的界定有关,故在下一部分中予以具体论述。
二、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
要准确认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可以从分析“职务”的涵义入手。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现代汉语词典》将职务解释为工作中所担任的事情,其1996年版将职务解释为职位所规定应该担任的工作,而《新华词典》将职务解释为规定担任的工作。[④]可见,职务与工作密切相关。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包括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劳务上的便利,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1995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10条对公司、企业人员侵占罪采用的表述为“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而1997年刑法修订将公司、企业人员侵占罪修改为职务侵占罪时采用的表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表明职务侵占罪不再包括利用工作、劳务上的便利。[⑤]另一种观点认为,职务就是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利用工作、劳务上的便利。[⑥]为了研究这一问题,笔者下面从两个案例的分析入手。
案例一:吴湘宾原系中国建行南通分行营业部押运员,工作职责是运钞车的安全保卫。2001年6月14日吴在负责提款警戒过程中,将解款员掉落在运钞车旁的现金包(内有现金30万元)捡起后秘密带回家中藏匿。控方意见认为吴构成盗窃罪,辨方意见认为吴应以职务侵占论。法院判决认定吴湘宾犯盗窃罪。[⑦]笔者认为判决认定吴犯盗窃罪,而不是职务侵占罪,适用法律正确。因为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或工作上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不包括由于工作关系而熟悉环境、易接近单位财物等条件。吴作为押运员,其并没有主管、管理、经手现金包的便利条件,其是利用易接近现金包的条件实施秘密窃取,故对其行为应以盗窃罪认定,而不以职务侵占入罪。
案例二:于庆伟原系北京市联运公司海淀分公司临时工,具体负责将本单位货物领出、办理托运等发送业务。2001年9月21日于庆伟从单位领出货物后至北京站办理货物托运,其向行李车间工作人员谎称单位让其将四件货物(价值人民币2万余元)取回并暂存,两日后其凭货票将四件货物取出藏匿或寄至朋友处。检察院以于庆伟犯盗窃罪提起公诉,法院判决其犯职务侵占罪。[⑧]笔者认为于庆伟的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认定。因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无论其属于正式工还是合同工、临时工、实习生、兼职人员,只要其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单位财物即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特征。
通过结合案例分析研究,笔者得出这样的结论:职务侵占罪认定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利用工作、劳务上的便利,关键点是行为人的职务或工作范围应包括合法持有、控制、管理、支配该单位财物,亦即行为人具有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权力和方便条件。
三、侵占行为的方式
我国刑法第271条第一款对职务侵占罪的手段仅规定为“非法占为己有”,与刑法第382条第一款对贪污罪的手段明确规定为“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不同。对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除侵吞外是否还包括窃取、骗取和其他手段,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笔者对此问题持肯定的观点,理由有二。
一是从职务侵占罪的历史渊源来看,职务侵占罪的一部分主体是从贪污罪中分离出来的。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将贪污罪的主体范围由“国家工作人员”扩展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将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从贪污罪中分离出来,归入新设立的公司、企业人员侵占罪,1997年刑法将公司、企业人员侵占罪修改为职务侵占罪。可见立法者将部分原属贪污罪的行为划入职务侵占罪,且并未对行为方式加以限制,因此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应包括侵吞、窃取、骗取和其他非法手段。二是从刑法第271条第一款、第二款的逻辑关系上来分析,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的行为方式具有一致性。该条第一款关于职务侵占罪的规定与第二款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区别仅在于行为人的身份不同,即是否系从事公务的人员,而在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单位财物方式上应是一致的。否则,如果认为职务侵占罪的手段仅包括侵吞,不包括窃取、骗取,就会对同是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从事公务人员统一定贪污罪,而对非从事公务人员分别定职务侵占罪、盗窃罪、诈骗罪,这显然不符合法律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也不符合定罪的科学要求。
另外,对于“非法占为己有”除了行为人将财物转归本人所有外,是否包括转归本人以外的他人所有,亦存在肯定、否定两种观点。笔者对此亦持肯定观点。因为刑法规定的“非法占为己有”,不是为了区分被侵占的财物是给了本人还是他人,而是为了区分罪与非罪,职务侵占罪此罪与挪用资金罪等他罪。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害单位财产所有权即可,即包含两个要素:第一是单位的财产所有权遭到不法侵害,第二、不法侵害的后果是由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造成;至于财物最终由谁非法取得,不影响对职务侵占罪的认定。
四、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问题
从司法实践来看,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的共同犯罪,主要有三种情况:第一,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外部人员共同侵占本单位财物;第二,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外部人员共同侵占本单位财物;第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侵占本单位财物。对于上述不同情况如何定罪量刑,一直是困扰司法工作者的难题。而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指明了处理上述不同情况的原则方法。《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对上述第一种情况和第二种情况,采用的是以身份犯行为决定犯罪性质的原则,即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共同利用其职务便利犯罪时,以贪污罪定罪量刑,而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共同利用其职务便利犯罪时,以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对于第三种情况,较为复杂。如果仅利用了其中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一方的职务便利,仍应采用身份犯行为决定犯罪性质的原则,即相应地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如果其中的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分别利用了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犯罪,该解释采用的是以主犯行为决定犯罪性质的原则。有学者提出,主犯决定说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违背了定罪先于量刑的原则;二是如数个主犯具有不同身份时,主犯决定说难以适用。[⑨]笔者认为学者的这一提法虽存在一定的合理之处,但实际上并未准确理解解释中关于主犯的涵义,仅是按通常情况下主犯的原则予以理解的。通常情况下,主从犯的规定是建立在共同犯罪性质已确定的基础上,主从犯区分的意义在于量刑。但在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分别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因行为人分属不同的身份犯,共同犯罪性质根据行为人身份无法确定,只有衡量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根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行为人身份来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才合理可行。至于学者提出的数个主犯具有不同身份的情况,笔者认为数个主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肯定大于从犯的作用,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主犯发挥作用是一样的,仍应对数个主犯的作用予以衡量比较,根据在共同犯罪中起最主要作用的行为人身份来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即可。如果出现数个不同身份主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确实难以区分的情况,可按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即贪污罪定罪量刑。[⑩]
综上,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所确立的以身份犯行为决定犯罪性质、以主犯行为决定犯罪性质的两大原则具有刑法理论依据,对司法实践中准确处理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问题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需要司法实务工作者在办案中予以贯彻。注释:
[①] 参见冯兆蕙著:《职务侵占罪司法认定问题探究》,载《河北法学》2008年9月第26卷第9期。
[②] 参见史玉琴著:《司法实践中职务侵占罪主体疑难问题探析》,载《检察实践》2005年第5期。
[③] 参见郭泽强著:《关于职务侵占罪主体问题的思考》,载《法学评论》2008年第6期。
[④] 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第二版,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1327页。
[⑤] 参见周道鸾著:《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582页。[⑥] 参见冯兆蕙著:《职务侵占罪司法认定问题探究》,载《河北法学》2008年9月第26卷第9期。
[⑦]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编:《非法占有不属自己经管的财物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1月27日。[⑧]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编:《单位的临时工能否构成职务侵占罪》,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4月21日。类似的案例还有该庭编的《利用劳务便利窃取财物构成职务侵占罪》,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3月28日。
[⑨] 参见肖中华、闵凯著:《职务侵占罪认定中的三个争议问题剖析》,载《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3期。
策略研析 第5篇
在2016届高考中, 我们历史组无论是在平均分还是高分层次都达到了学校的目标, 这个成绩的取得, 是学校领导的正确引导和我们高三历史备课组共同努力的结果。在开学之初, 我们就开展了集体备课, 制定一学年的计划, 完成三轮复习的目标。在第一轮复习中, 我们按章节复习, 侧重于基础知识的掌握。第二轮复习时不受章节的限制, 按照专题进行分类复习, 侧重于知识的运用和能力的培养。第三轮复习, 主要任务是回归考点, 巩固基础, 规范答题, 并进行模拟训练。
一、备考经验
在这一年备考中, 我们主要是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的:
1. 研究考纲, 分析考点。
我们备课组的四位年轻教师, 认真钻研教学大纲和考纲, 深入分析近几年高考的试题, 了解近年高考的特点, 充分发挥集体的智慧, 备好上好每一节课, 备考工作力求做实做细, 抓好基础知识, 重视学生答题能力的培养, 努力提高学生的成绩。
2. 加强合作, 统一节奏。
加强合作, 体现在集体备课和互相听课评课上。每周备课组活动一次, 集体备课时定出每节的重点难点以及高考可能考点。互相听课评课, 互帮互学, 共同提高。
统一节奏, 主要体现在高三备课组内做到统一教学进度、统一教辅资料、统一测验。经常向学生了解教学情况, 及时改进存在的问题。每次测验后认真做好质量分析工作, 找出不足之处, 并且制订出整改的措施, 对进步较大的学生予以表扬, 对退步较大的学生则进行鼓励。
3. 面向全体, 培优补差。
学校提倡对各个层次的学生都进行保姆式培优, 我们紧跟学校的步伐, 认真做好培优补差的工作, 每周定时间定内容, 从生活上、学习上、思想上关心他们, 鼓励他们, 努力使其成绩得到提高。
4. 对外交流, 收集信息。
积极做好信息的收集工作, 加强和兄弟学校间的联系以及业务的进修。上学年, 在市教育局的统一指导下, 我们儋州市各高三学科都组织过三次集体备课以及三次全市统考、统一阅卷的活动。所以, 相对往年, 我们与其他学校的接触更多一些。此外, 学校和市教育局都组织过部分高三教师外出听课学习的活动, 学习老牌学校的高三备考经验, 以便及时了解外界备考的情况。
二、存在问题
尽管本学年我们做了一些积极的工作, 积累了一些成功的经验, 但仍有许多不足和遗憾:
1. 对尖子生的培养措施和力度还不够。有些基础较好的学生还未发挥出其最优秀的水平。
2. 对差生的学习积极性还没有完全调动起来, 对其非智力因素挖掘得不够, 练习还不够到位, 没有形成应有的能力, 故这部分学生的成绩还不够理想。
3. 老师有时讲得过多、学生消化吸收的时间较少, 这方面还需进一步改进。
三、努力方向
古人云:以史为鉴, 可以知兴衰。在分析了上学年高三的得失后, 我明确了今年高三历史组应该努力的方向:
1. 注重“热点”问题与历史的有机结合。
历史考试具有明显的时代性与现实性, “以史为鉴”是历史课的重要社会功能, 复习过程中, 关注社会热点, 并与历史史实有机结合, 这是决胜高考的重要途径之一。
2. 精选精练。
高三练习繁多, 要在最短的时间内达到最好的效果, 精选精练是关键。教师要对练习的好坏做出明确的判断, 必须充分地对近年来各地的高考试题进行认真研究, 把握高考命题的趋势;另外, 根据当前的焦点、热点, 结合历史学科的内容, 精选练习。
3. 强化训练。历史能力的提高, 不仅需要扎实的基础知识, 还需要在练习中进一步提高, 学生练习应做到以下几点:
(1) 根据高考考试时间进行严格的时间限制;
(2) 认真研究高考试题答案, 了解答题要求;
(3) 注意答题规范, 做到要点化、序号化、段落化;
(4) 讲练结合, 及时反馈, 练习讲通讲透。
走私犯罪故意研析 第6篇
一、“明知”的认定
所谓明知, 即明明知道, 而明明的含义则为显然如此或确实。在现代汉语中, “显然知道”似带有客观认定的意味, 即行为人的行为或其他条件使外界可以认定其为知道。而“确实知道”则更多的带有主观上的以为, 使这种认定知道与否的任务完全落于行为人本人, 因为只有自己才对自己的行为最清楚。
对于行为人的自身承认的“明知”, 无疑符合对犯罪故意的认定要求, 然而, 在实践中, 行为人拒不承认其“明知”的情形屡见不鲜, 这一点在走私犯罪等经济犯罪中更为常见。从走私犯罪案件侦办的实践来看, 走私犯罪人大多具有较高的反侦查能力, 尤其是利用单证进行走私的犯罪嫌疑人, 更有高学历高智商等特点, 因此, 单纯的依靠口供以证明其主观恶意的传统的侦查手段并不能发挥太大的作用。那么, 对于拒不承认其“明知”其行为会导致走私危害结果发生的走私犯罪人是否有理由“推定”其明知呢?如果可以, 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推定明知”可以成立呢?
所谓“推定明知”, 顾名思义, 就是在行为人拒不承认明知其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时, 只要符合一定的标准, 便可以认定其明知。很显然, 推定明知在主观认定中引入了客观因素, 而不再过分依赖行为人本人的口供, 这对于更快、更好的查明案情, 惩罚犯罪人无疑是有益的。
对于“一定的标准”的确定, 是一个复杂而很难一言以蔽之或给予抽象概括的问题, 由于案情千差万别, 很难就每一犯罪提出一个具体的标准, 但笔者认为, 只要把握住认定的原则, 结合案件本身, 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便不难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态度。
如这样的一个案例:在海关对出境旅客行李的例行检查中, 发现行为人甲的箱内有大量的蝴蝶标本未向海关申报。经鉴定, 该标本为金斑喙凤蝶标本, 金斑喙凤蝶属国家一级保护动物。遂将甲扣留。经调查, 甲为某大学生科院教授, 专门从事动物学方面的研究, 而甲坚称, 自己并不知道标本也要向海关进行申报, 更不知道金斑喙凤蝶属国家一级保护动物, 其标本属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制品, 他只是受友人之托, 带标本出境, 自己并没有走私的故意。对于甲的行为如何定性, 在侦办人员中引发了争论, 有同志认为, 若甲拒不承认其明知其携带的是属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制品, 那么, 就不能认定甲有走私的故意;而另一些同志则主张对甲的主观认定可以适用“推定明知”。笔者同意后者的意见。
分析该案, 行为人本人是一个专门从事动物学研究的学者, 特定的职业要求其必然了解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种类, 以及国家在动物保护方面出台的相关政策。而行为人承认自己携带蝴蝶标本的事实, 却拒不承认其对蝴蝶标本的认知, 这无疑是与其所具有的专业知识相矛盾的, 是说不通的。还须说明的是, 否认其具有本业知识与“业务过失”中的“应当预见而未预见”是有本质的差别的, 在特征反映上也大相径庭。我们都知道, 知识是一个人的精神财富, 是内化于我们大脑之中的, 它并不是一种有形的物品, 说扔就扔, 说忘就忘了的, 因此, 以不知晓其本身所具备的知识为由阻却故意的认定是不成立的, 而对于“业务过失”而言, 我们承认其应预见而未预见的情况存在的可能性和合理性, 因为人不可能总是处于注意之中, 在一段注意紧张之后, 必然会陷入或长或段的注意盲期, 这是心理学已证明的规律, 更何况注意还会受外界刺激、主观思维以及个人心情等方面的影响, 因此, 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可能会在一定的情形下而怠于注意或未正确认识客观事实, 从而构成业务上的过失。比较上述可知, 否认具备本业知识与业务过失的最明显区别在于前者否认的对象是自身所具有的知识, 而后者否认 (未预见) 是的外在的客观事实及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
由此及彼, 推而广之, 通过上述分析, 笔者认为, 本案中对犯罪人的明知推定可以作为一条原则标准适用于类似的走私案件的故意认定, 如当从事外贸经营, 报关, 进出境货物、物品的运输、加工、储存、寄售等行业的企业和人员实施或者参与走私行为, 或者从事外 (边) 贸、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港务等管理工作或者特定职业的有关人员实施或者参与走私行为, 只要行为人是利用本行业知识及便利实施或者帮助走私的, 即使其拒不承认具备此知识, 亦可推定其明知。此种推定明知的现实意义在于促使负业务义务人对本业知识的掌握, 同时也堵死了行为人以否认明知为借口而逃脱惩罚之路。
在2002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联合颁布的《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 也体现了对“推定明知”的肯定。
其规定: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逃避海关监管, 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 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 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 应认定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
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认定为“明知”, 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1. 逃避海关监管, 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
2.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货物、物品的;3.未经海关同意, 在非设关的码头、海 (河) 岸、陆路边境等地点, 运输 (驳载) 、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4.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5.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 (出) 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 (出) 口业务的;6.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7.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情形。当然, 给出推定明知的客观标准并不是鼓励在实践中死搬硬套, 对于不同的案件, 行为人本身的情况, 如生理状态, 身体状况, 实践经验, 业务技术水平, 智力水平, 专业知识、生活习惯等等并不相同, 其客观条件, 如行为的时间、地点、环境、行为手段、行为对象等等也各有特点, 这就要求我们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以上述标准为原则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思想实践主客观的合理统一。
二、认识的内容
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或许可以说是罪过理论中最为重要又极为混乱的问题。其重要在于行为人的认识内容是罪过理论的核心, 它不仅是认定犯罪故意的关键, 也是认定犯罪过失的前提, 还是解决行为人认识错误的罪过形式的基础;而其混乱, 则在于中外学者就此问题提出的学说纷纭繁复。具体到走私犯罪而言, 明确走私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对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和认定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但对这个问题的研究却鲜有文献提及。对于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 笔者认为, 法条给予的便是最高度的概括:“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由这句话便可得知, 行为、危害结果, 以及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联络关系 (即“会”之含义) 便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内容。
1. 行为。
将行为作为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之一几乎是所有法学家的共识。如果行为人连行为本身都无认识, 简言之, 就是连自己在做什么都不知道, 那么当然无法认识到行为结果, 也就无所谓“明知故犯”了。一般来说, 作为犯罪故意认识内容的行为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行为的性质。性质, 根据《新华词典》的解释, 意为“事物本身所具有的、区别与其他事物的特征”。根据这一概念, 具体到走私犯罪, 笔者认为, 对犯罪故意认识内容之一的行为的性质可从以下三个层面把握: (1) 该行为是犯罪行为, 即行为具有违法性, 此特征将违法行为与合法行为相区别。苏联法院的判例曾明确指出:“如果在案件方面查明某人由于受蒙骗而没有意识到自己行为的犯罪性质, 那么就不能认为他犯了故意罪。”也就是说, 如果行为人认为自己的行为属于正当化原因, 其行为就不具有故意的性质。反过来说, 只要行为人没有自己行为是正当化原因的认识, 就足以认定行为人的意识中包含对客观违法性的故意。如甲携带了某种禁止进出境的货物入境, 但却进行了如实的申报, 那么就不能认定甲有走私的故意, 其对该行为的违法性的否定性认识阻却了犯罪故意的认定。当然, 对行为人是否认识到该行为违法的认定不能仅依靠行为人的“一面之词”, 更多的要从其客观行为去推断, 这便又涉及前文中“推定明知”的内容了, 不再赘述; (2) 该犯罪行为是走私行为, 此特征将走私行为与其他犯罪行为相区别。即行为人应认识到其实施的是违反海关法规, 逃避海关监管, 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刑法》规定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和其他应缴纳关税和进口环节代征税的货物、物品 (包括国家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 进出境, 或者是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 擅自将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实际性质缺乏认识, 便无法认识其行为的结果, 也就当然的不能认定其主观为故意。如甲为了能隐蔽的将一箱象牙带入境内, 而在等待行李临检时, 乘乙不注意与乙调换了行李, 乙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携带象牙过境, 被海关人员发现。显然, 乙并没有认识到其行为的实际性质, 而是将走私行为视为正常的出入国境的行为。因此, 也就当然的不具有犯罪故意; (3) 该行为是针对某一特定对象的走私行为, 此特征将走私罪这一属罪中的各个种罪相区别。97刑法在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专门辟出一节 (第二节) 对走私罪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 其中151条到153条根据走私行为的对象的不同, 设立了走私武器、弹药罪, 走私核材料罪, 走私假币罪, 走私文物罪, 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走私淫秽物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固体废物罪等十个罪名, 同时, 刑法还在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秩序罪”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中规定了走私毒品罪和走私制毒物品罪。由此可见, 对于走私犯罪而言, 其行为对象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情况, 对区别走私罪中此罪与彼罪有着重大的意义。因此, 也必然是犯罪故意认识内容之一。需要指出的是, 并非所有故意犯罪的行为对象都属于故意认识内容, 具体行为对象的特殊性, 只要不涉及犯罪构成要件的改变, 就不是故意必须包含的内容。在实践中, 还存在着行为人对走私的具体对象认识不明确或者错误的情况, 如甲托乙帮其携带一有夹层的箱子入境, 并告之其夹层内有两根象牙, 切不可给海关发现, 乙为获报酬, 遂按照甲的安排入境, 结果箱子被海关查获, 夹层内发现是海洛因。很显然, 在此案中, 行为人乙明确的认识到了其行为的性质是走私, 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认识错误。应如何认定乙的行为呢?是按照其所认识到的走私象牙来定罪呢, 还是按照其实际走私的对象海洛因来定罪呢?2002年7月8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此问题进行了专门的规定: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的故意, 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 不影响走私犯罪的构成, 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但是, 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 可以从轻处罚。
(2) 行为的方式与手段。从走私行为的表现方式看, 走私行为包括绕关走私、通关走私、后续走私、间接走私、海 (水) 上走私等形式。其中, 绕关走私是指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或者不经过海关, 运输、携带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行为, 主要有海上绕关走私、陆上绕关走私和航空绕关走私等几种形式。通关走私则是指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 但采取伪报、瞒报、伪装、藏匿等欺骗手段, 瞒过海关的监督、检查, 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行为。后续走私是指行为人先合法地进口了货物、物品, 但并未合法地开展经营 (即加工、装配、储存、运输、展示、寄售或者特定使用) , 而是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税款, 擅自将未脱离海关监管的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的行为。间接走私是指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 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非禁止进口的货物、物品的行为。海 (水) 上走私是指在内海 (包括内河入海口) 、领海水域, 运输、贩卖、收购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 数额较大, 没有合法证明的行为。
(3) 行为的时间与地点。
2. 危害结果。
对于危害结果是否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之一是法学界争论极大的一个问题。究其原因, 笔者认为, 是对“危害结果”的含义界定不同。这里所说的作为认识内容的危害结果, 在笔者看来, 包括两层含义, 第一, 这个结果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的一种预见, 仅是一种认识结果, 而非实际结果;第二, “结果”二字前以“危害”一词形容, 体现了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行为是否会导致社会危害性或刑事违法性结果的发生的判断。以此界定的危害结果, 笔者认为, 当然应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之一。因为, 行为人在实施一种故意行为时, 在意志上必然表现为希望或者放任的心态。在希望的心态下, 行为人心中必然存在着一个想要实现的目标, 这个目标, 便是行为人观念中的行为结果, 显然已为行为人认识。而在放任的心态下, 更以对行为结果的认识为前提, 因为所有的放任行为构成犯罪均以结果的发生为要件, 均为结果犯。因此, 不论是否是刑法意义上的结果犯, 行为结果都应该也必然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之一。在实质上, 故意的认识内容可以浓缩为对“结果的认识”。仅对行为有认识, 而未认识到行为的结果以及结果的危害性, 是不能构成犯罪的故意的。
综上, 作为认识内容的危害结果应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1) 结果之事实。即行为人预见到 (明知) 会导致什么样的结果。具体到走私犯罪而言, 其结果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 对于绝大多数的涉税走私 (普通货物、物品走私) 的行为人而言, 偷逃关税是其追求的结果。 (2) 对于非涉税走私 (如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珍贵植物、珍贵植物制品、淫秽物品等) 的行为人而言, 其追求的结果则可能是危害国家安全、营利以及传播。
(2) 结果之性质。即行为人在认识结果事实的基础上, 对该结果的性质社会危害性或违法性进行判断。前已论及, 不再赘述。
3. 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联络关系。
在阐明危害结果应为认识内容之一这个问题之后, 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联络关系是否也作为认识内容似乎成了一个不言而喻的事情了。同时, 法条也以“会”一字明确回答了这一问题。刑法理论界通说的观点认为:“会”字包括二义, 一为必然, 二为可能, 即体现行为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概然性。如果行为人没有认识到其行为可能或者必然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 那么就当然的无从认识危害结果, 也就不存在故意了。在社会实践中, 人的行为之所以会达到预期的结果, 就在于以往的知识和经验, 使行为人认识到一定的行为将引起一定的结果。由此可知, 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络关系行为可能或者必然引起危害结果的概然性理应成为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
三、走私故意是否包含间接故意
对于走私的故意形式存不存在间接故意, 刑法理论上存在着争议。有的观点认为:“走私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 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是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而决意为之。间接故意和过失不可能构成走私罪”。也有的观点认为:“走私犯罪的主观方面除了某些特殊情况下如帮助走私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外, 一般情况下都由直接故意构成。”事实上, 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之争主要集中在对《刑法》1 5 6条规定的以走私罪共犯论处行为的主观故意形式的认定上, 刑法156条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 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 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 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对此, 有一种意见认为, 作为走私的帮助犯是在明知其帮助的对象走私的前提下积极的促成走私的完成, 因此, 不存在放任的心理。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走私的帮助犯虽然明知其帮助的对象走私, 但并不能就此就必然推断出其持有希望的意志态度。分析上述二者分歧, 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对共同犯罪故意的认定上, 更进一步说, 是集中于对共同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的认定上, 即共同故意犯罪究竟指的是行为人必然有同一认识和同一意志呢, 还是存在着共同行为人基于相同的认识而持有不同的意志态度的情况。
何谓共同犯罪故意, 我国刑法并无明确的规定。在共同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方面,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 共同犯罪人不仅要认识到自己在实施犯罪, 而且还要认识到自己是在与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 这包含了两层含义, 一是对于共同正犯而言, 双方之间必须存在共同的犯罪意思联络, 即都认识到是在利用对方的行为, 彼此协力实施犯罪;二是对于帮助犯而言, 则只需要单方面的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 即行为人只要认识到自己是在帮助他人实施某一犯罪, 即使被帮助人并不知情, 亦可成立共同犯罪;而在意志因素方面, 则存在较大的争议:有人认为只限于希望, 有人认为可以是希望, 也可以是放任。还有的学者将共同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界定为共同犯罪人在认识本人的行为和他人的行为的基础上, 对于本人行为和他人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 并将共同一直划分出三种形态:共同的直接故意;共同的间接故意;一方直接故意与他方间接故意。
对于此问题, 笔者认为, 是否具有共同犯罪故意, 关键是看行为人是否具有刑法所要求的主观意思联络, 而主观意思联络与行为人的意志因素并无必然的联系。分析刑法156条规定的情况, 行为人与走私罪犯通谋, 显然已对其向走私罪犯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 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行为以及可能导致走私行为实施人走私成功从而危害社会的结果有认识, 但这并不能必然推导出行为人的意志态度。事实上, 在现实中也不乏行为人明知其提供帮助的对象依赖其的帮助实施走私行为, 但对其帮助对象是否能真正的完成走私并不在意即抱着放任的态度的案例。如行为人甲为解决走私文物出境后的收款问题, 找到乙, 告之乙其之打算, 请求乙提供香港公司账号, 并允诺提前支付一定的报酬, 乙为获报酬, 遂应准。在本案中, 乙明知甲借其账号的目的, 但他对甲是否能最终走私成功并不关心, 甲走私成功与否与其利润的获得也没有必然的联系, 乙仅是为了获取利润而提供了账号, 放任了走私危害结果的发生。由此可见, 乙的主观方面应认定为间接故意。
综上, 笔者认为, 走私犯罪的故意形式是存在间接故意的。明确这一点, 对完善走私犯罪的故意理论, 使之更好的指导实践, 有着重大意义。
摘要:对行为人主观方面故意的认定是走私犯罪认定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 但同时, 也是困扰当前执法实践的一个难题。在走私犯罪“明知”的认定方面, 应允许“推定明知”;走私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应包括行为、危害结果以及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络关系;同时, 走私故意包含间接故意。
关键词:走私犯罪,故意,明知,放任
参考文献
[1]特拉依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M].薛秉忠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58.164
[2]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 (.注评版) [M].陈忠林译评.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185~191, 219
[3]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 (.注评版) [M].陈忠林译评.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185
[4]姜伟: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M].北京:群众出版社, 1992.115~120
[5]高明暄:刑法学原理 (第二卷) [M].北京:人大出版社, 1993.21
对住宅建筑层高的研析 第7篇
关键词:住宅层高,住宅设计规范,房地产开发
1 我国城市住宅现状
居者必须有其屋, 因此, 住宅是社会基础生活的必然消费商品。目前我国城镇住宅建筑面积人均20m2、户均60m2。应该说这还是比较低的居住水平, 随着“十五”计划的实施, 经济的发展, 群众收入的提高, 城市现代化进程的加快, 住宅建设总量以及套型面积都将会有较快地增长。按“十五”计划规划, 到2005年, 城市住宅建筑面积将达到人均22m2, 户均70m2。到2010年时, 可望达国内生产总值人均25m2, 户均达到80m2。可见, 人们在说明居住情况时, 都是以“面积”作为指标, 几乎不提及房屋的层高。同时, 实践中, 消费者在购买住房时, 开发商只提供房屋的平面图作为依据, 甚至平面图不是按比列绘出的, 根本没有房屋层高的数据, 这样会给消费者引入一个误区:购买住房时只注意住房的质量及由住房面积确定的房价。据调查, 目前大多数使用中的老户型住宅的层高均在2.6m左右, 大多低于2.8m。
2 住宅设计规范对住宅建筑层高的要求
住宅的高度计量除了用“米”, 还可以用“层”来计算, 每一层的高度在设计上有一定要求, 称为层高, 层高通常指下层地板面或楼板面到上层楼板面之间的距离。层高减去楼板厚度的差, 叫做净高, 层高和净高是两码事。净高和层高的关系可以用公式表示为“净高=层高-楼板厚度”。
房间是由墙、顶、地面组合而成的。当顶、地面固定后, 墙高会对人的感觉产生重要的影响, 比如:整个房间面积很大, 但是高度不够, 那居住者一定会产生压抑的感觉。但是面积很小, 太高, 会给人一种飘渺、向上的感觉。在哥特式建筑中, 建筑师就是以此来表达对天堂的崇拜和向往。如果房间是正方形, 则层高与平面边长的比列应以1∶1为宜。
建筑的层高主要是为了满足人们的生理需要 (如有足够的空气和光线的射人) 和心理需要 (对空间的心理感受) , 不同形状、大小、高低的空间, 往往会使人产生不同的感受, 在建筑设计时必须把使用要求和精神感受统一起来考虑, 使之既使用又能按照一定的艺术意图给人以某种感受。空间大小、高低取决于功能使用要求, 不同使用要求的空间大小、高低均有所变化。空间的高低对人的精神感受影响很大, 这可从两方面进行分析, 一是以人为尺度的绝对高度;二是以空间为尺度的相对高度, 即高度与面积的比列关系。住宅空间的舒适程度是以人的尺度和心理接受的感觉为基准, 相对高度越小, 顶面与地面的引力感越强, 空间越小;反之则越大。过高的空间会使人在室内有空旷、不亲切和失落的感受, 而且造价较高;而过低的空间, 则会产生压抑之感。
随着近年来住宅设计水平的快速发展, 住宅设计考虑并注重了人的需要和居住行为规律, 即有了“以人为本”的基本着眼点。总的来说, 住宅面积有明显的增大的趋势。不少房型的设计中。起居室都达到了20~30m2以上, 卧室、厨房、卫生间等也都有了不同程度的扩大。扩大的居室面积给居住着带来了宽敞和舒适, 但如果层高不提高, 房间的低矮就会更加显现出来, 这会在某种程度上抵消大开间的效果。再加之目前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 住宅装修对住宅层次也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 住宅的层高不提高实际上就等于住宅质量的降低。为此, 国家在征求广大开发商和买房人意见的基础上, 对老的住宅设计规范的部分内容做以调整, 制定了新的住宅设计规范。该规范对住宅建筑层高做出了以下明确的规定:普通住宅层高不宜高于2.80m, 卧室、起居室 (厅) 的室内净高不应低于2.40m, 厨房、卫生间的室内净高不应低于2.20m。
3住宅层高不足带来的问题
从渴望“居者有其屋”发展到追求“居者有好屋”, 这种消费观念的变化给住宅建设提出了新课题。
伴随着历史的脚步, 已日渐富裕起来的广大民众, 他们对住宅的要求和消费观念, 已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换句话说, 如果说在过去, 我国城乡居民普遍对住宅的要求不是很高, 即一般仅停留在渴望“居者有其屋”的水平上, 那么进入21世纪后, 广大民众对住宅的回球必然会“更上一层楼”, 即上升到追求“居者有好屋”的层面上。这是亿万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的一种必然反映, 也是我国建设小康社会发展进程中的一个重要标志和必然结果。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和居住条件的提高, 人们对住房的要求正日益全面和深入, 已从肉眼看得见外形、色彩、内部空间等渐渐回归到了更本质的地方---住宅的舒适度。许多不舒适感觉, 是人们赖以工作和生活的建筑本身的不合理造成的。因此, 住宅的层高越来越受到人们的普遍关住。过去, 由于城市住房改善的急迫性要求, 不少房地产开发商把尽可能提高住宅的面积作为房地产开发建设的首要追求, 忽略了住宅层高的重要性, 目前大多使用中的老户型住宅的层高均在2.6m左右, 低于2.8m, 相对低矮的房间给居住者带来诸多问题, 如采光不足、通风不畅、房屋的质量降低、装修收到限制、造价相对提高等等。
不能充分地采光和通风, 就不能很好地改善和调节室内的温度和湿度, 就达不到一定的舒适程度。通过优良的住宅设计, 使住宅有足够的层高, 保证住宅有良好的采光和通风条件, 以便在夏季取代或减少空调的作用。采用明厅、明卧、明厨和明卫的设计, 可以减少照明用电, 利用太阳能并实现光电转化, 就能使太阳系统和房屋构造结合一体, 既能达到有机、美观, 又能最大利用能源。
层高较低的房屋在装修时不能使用吊顶, 否则房间显得更低, 同时也不能安装吊柜等, 限制了房屋的装修, 无法体现和满足消费者的意愿, 给消费者带来遗憾, 也降低了消费者的生活质量。
层高不够, 会使购房价格相对提高。预算表明, 层高降低10cm, 开发商可节约投资的12%~15%。以5层住宅为例, 一般墙体约占土建造价的40%, 当层高为2.8m时, 层高下降10cm, 开发商可节省资金为总价的4.13%。换句话说, 降低10cm层高, 可多建1.43%面积的住宅。结果消费者花了标准规定层高房屋的钱 (购房) , 而又未获得相应功能质量的改善。因此消费者在购房时应关注层高。
4 改善层高较低的老住宅
拟建建筑可以通过住宅设计控制层高, 那么, 对于层高较低的老房型, 一般情况下, 在房间绝对高度无法改变的前提下, 人们只能在提高房间的相对高度上想办法, 即采用装修的办法来弥补。有以下几种做法供参考:
较低的房间一般不宜做重叠的吊顶、厚重的灯饰以及大型的吊扇, 以免增加空间的压抑感和不安全因素, 选择石膏线等材料装饰天花板亦可获得很好的效果。
利用视觉效果来增加房间的高度, 譬如, 天花板的颜色尽可能选择浅色和明快的色彩, 墙面选择较深一些的颜色, 地面材料更深一些。这样的色泽搭配可以使从地面到天花板形成一个柔和的视觉过渡, 可以相对提高房间的视觉高度。
有效地利用装修材质、色泽、造型上的灵活搭配, 营造一种赏心悦目的空间立体效果, 降低人们对较低的天花板的过度注意力。有许多出其不意的顶装效果很使用, 例如不吊顶, 在天花板四周安装射灯;只在天花板的一角, 如家庭影院的上方制作灵巧的小吊顶, 既不会形成实际空间距离的缩短, 也可以调剂室内的装饰效果。
5 结语
目前在房地产市场中, 存在着购房者先付款, 开发商后建房的情况, 购房者买的并不是现房, 而是期房。购房人可要求开发商提供完整的房屋施工图或把房屋的平面图作为合同的附件, 如平面图不是按比例尺寸绘制的, 可要求开发商标注详细尺寸, 诸如门、窗的位置、墙体的厚度, 并说明房屋的层高 (净高) 、每个房间的朝向等, 以免将来引发纠纷。购房者在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对房屋层高或净高做出约定, 如合同约定“层高”, 指的就是图纸上的结构标高 (指结构设计图中的所标注的标高) , 是“净高+楼板厚度”。但施工队在实际施工中可能会有误差, 而且, 根据房屋的位置、跨度和建材不同, 楼板的厚度也不同。
再加上表面上水泥灰的厚度, 建成后的房屋净高也就不同。层高和净高是两个不同概念, 不能以室内测量的净高来简单判断层高不足。所以, 如果合同约定的层高2.8m与开发商所提供的规划、设计图的标注一致, 而实际测量屋内高度 (即净高) 不足是正常的。
参考文献
[1]GB.50096-199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住宅设计规范[S].
[2]同济大学等.房屋建筑学[M].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 1988.
高大场馆最佳采暖方式研析 第8篇
关键词:高大空间,供热改造,辐射采暖,最佳采暖方式
1 概述
北方人流密集的火车站、电影院、体育馆等高大空间建筑物较多, 这类建筑物具有落空高、跨度大、门窗面积大、围护结构传热系数大的特点, 加上北方室外温度低, 导致这类建筑冬季采暖热负荷高, 烟囱效应明显, 建筑物内温度梯度大, 空气分层严重, 上热下冷, 屋顶散热量大, 门、窗等缝隙的冷风渗透耗热量大。如何利用较小的能耗保证这些场所温度均衡达标显得尤为重要。
2 哈站进站大厅采暖现状调查
根据哈站进站大厅温度低的反馈, 2008年5月, 对哈尔滨火车站进站大厅空间结构和采暖形式作了现场调查。
2.1 进站大厅结构及采暖形式。
2.1.1进站主楼大厅, 长71米, 宽46米, 上下两层, 一层高11.7米, 二层高7.8米, 总高19.5米。一、二层间有长34米, 宽13米的上下直通空间, 安四部滚梯, 大厅北侧玻璃隔断, 形成办公间, 大厅南侧为进站正门和值班室等办公间, 东西两侧为上楼的步行楼梯及通往侧翼候车厅的通道。2.1.2采暖系统热源由集中供热换热热水, 供水最高温度62℃, 采暖系统上供下回式, 一层、二层大厅周围墙上满布散热器。2.1.3进门处设3台热水换热热风幕, 周围墙体干挂大理石, 地面铺设大理石。
2.2 改造前供热效果。
根据记录, 一层大厅温度在2~10℃之间, 南侧温度低, 北侧温度高。二层大厅温度在6~15℃之间, 靠近一、二层直通空间处温度低, 接近外墙安设散热器处温度高。一层大厅普遍达不到13~15℃的温度标准, 二层大厅局部达不到温度标准。
3 大厅温度低的原因分析
3.1 哈站进站大厅采用散热器散热, 整体空间
以对流传热为主, 由于进站大厅面积大, 层高高, 负荷大, 冷空气不断由进站大门、窗及外墙渗入, 冷热分层, 无法形成良性对流循环, 使得人体所处位置温度低, 大厅上部及二层温度高。
3.2 大厅中间一、二层上下贯通, 总层高19.
5米, 烟囱效应显著, 厅内空气流速大, 降低人体的舒适感, 加剧进站旅客及一层车站工作人员冷感。
3.3 大厅周围的建筑围护墙体表面温度比室
内空气温度低, 使进站旅客及车站工作人员处于四周温度较低的墙、地面和室内设备形成的“冷辐射”包围之中, 人体向这些冷的表面辐射热量, 大大增加了人体的辐射散热量, 人体舒适感较差, 进一步加剧人体冷感。
3.4 北侧散热设备隔断在办公间内, 减少了大厅的热量来源。
4 确定改造方案
4.1 大厅整体已装修, 四周没有合适空间增设
散热器, 且增设散热器影响美观并破坏装修, 故不再考虑增设散热器的方案。
4.2 从室内环境卫生学观点来看, 室内水平温
差、垂直温差以及外墙表面与室内中央温差, 都应该越小越好, 采暖引起的空气流速度也不应过大, 并且要便于施工, 对装修破坏要小, 工程造价要低, 从这几方面考虑, 确定采用低温热水地板辐射采暖的改造方案。低温热水地板辐射采暖是依靠埋置于混凝土埋管层中的加热管, 以温度不高于60℃的热水为媒介, 使热水在加热输送盘管内循环流动, 均习加热整个地面, 并利用地面自身的蓄热, 通过地面由下至上的辐射和部分对流的传热方式向室内散热, 从而达到取暖的目的。
5 改造方案的实施
5.1 施工范围。
根据哈站进站大厅的实际情况, 最终决定在一层滚梯与南侧办公间之间仅有的长50米, 宽7.4米的范围铺设地热管, 拆除装修时铺设的大理石, 局部下卧铺设地热盘管, 利用低温地热辐射采暖为一层大厅供热。
5.2 施工工艺。
根据设计, 选用交联聚乙烯PE-RT25mm管材, 热源按60℃/50℃计算, 室内计算温度15℃, 共设4组分集水器, 每组6路, 每路管线长约100m, 管间距150mm, 管距墙150mm, 地面构造层按国标03K404详图施工, 绝热层下设防潮层, 地面层选用原装修时采用的大理石, 地热管道按照《地面辐射采暖交联聚乙烯管道工程技术规程》 (DB23/T695-2000) 施工。
6 应用效果
改造完成后, 08~09年冬季采暖期, 一层大厅温度如下:正门至铺设地热管之间由于人流大, 热风幕无法彻底隔断冷空气, 测空气温为3~10℃, 铺设地热管范围内地面温度在24~34℃之间 (靠近门处低) , 空气温度在10~16℃之间 (进门处低, 东西两侧高) , 未铺设地热管处空气温度在13~16℃之间。二层大厅温度在13.5~19℃之间, 实际改造效果好于预计效果, 除门口外基本实现了哈站进站大厅达标供热。
7 低温热水辐射采暖的优点
在大开间的建筑上采用传统采暖方式时, 因热量消耗大而安设散热器的位置有限, 采暖效果差, 而地热辐射采暖方式是以地面辐射散热的形式均匀供暖, 较好的解决了大开间建筑采暖的这一难题。当然, 在人流进出密集的场馆采用低温热水地板辐射采暖, 必须辅助电热风幕及部分传统散热器采暖。通过哈站进站大厅改造的应用效果看, 与传统采暖方式相比, 在北方高大场馆采用低温热水地板辐射采暖具有以下优点:
7.1 辐射采暖感觉更加舒适。
在高大空间中传统散热器采暖无法形成良好对流循环, 热空气集中在空间的上部, 形成热空气停滞层, 上热下凉, 建筑的围护结构只能从室内空气中吸取热量并向室外散热, 外墙内表面温度比室内空气温度低, 人体处于四周温度较低的墙、地面和室内设备形成的“冷辐射”包围之中, 人体向这些冷的表面辐射热量, 大大增加了人体的辐射散热量, 人体舒适感较差。
辐射采暖则不同, 辐射采暖地板有效温度高于室内上部温度, 形成独特的微气候条件, 室内地表温度均匀, 室温由下而上逐渐递减, 热量在人的脚部较强, 头部温和, 给人以脚热头凉的舒适感, 符合中医所提倡的“温足而顶凉”。人体及周围物体都吸收红外线产生的辐射热, 周围物体 (包括外墙内表面) 温度接近于室内空气温度, 人体对外辐射的散热量有所减少, 感觉更加舒适。对流散热与地热辐射的室温比较。
7.2 辐射采暖比对流采暖更加节能。
辐射采暖热损失低, 第一, 对流采暖时室内形成冷热空气的对流, 空气温度梯度大, 屋顶温度高, 地面附近温度低, 一般对流采暖温度梯度约为0.5~1.0℃/米。辐射采暖时, 热量直接向上辐射, 地面还可以积蓄部分热量, 室内空气温度梯度小, 相应建筑物上部的热损失小。第二, 辐射采暖较相同条件下对流采暖的室内空气设计温度低2℃, 室内外温差小, 建筑热损失也较小。第三, 辐射采暖时, 辐射热直接照射采暖对象, 几乎不加热环境中的空气, 空气流速小, 冷风渗透量也较小。
7.3 节省空间, 确保空间装修效果。
传统暖气片采暖, 一般100平方米占有效使用面积达2平方米左右, 且给装修和使用带来诸多不便。采用低温地板辐射采暖, 管道全部在地面以下, 避免了增设散热器占用空间的使用面积及上下立支管过多问题, 对既有装修破坏最小, 可确保空间的美感。
7.4 改善空间的卫生。地热采暖可减少墙壁面的污染, 消除普通散热器产生积尘面及挥发异味现象。
8 结论
低温热水地热辐射采暖方式是以地面辐射散热的形式均匀供暖, 可较好的解决高大场馆采暖采暖不达标的难题, 通过哈站进站大厅改造为低温热水地板辐射采暖的实际效果看, 北方大型场馆特别适合采用地热辐射采暖方式, 对人流进出密集的场馆, 适当辅助热风幕和传统散热器采暖, 可更换的保证采暖效果。
参考文献
[1]陆耀庆.供暖通风设计手册[M].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 1987:262-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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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董艳伟.地板辐射采暖的计算机仿真研究[D].哈尔滨:哈尔滨工业大学, 2003.
公产房使用权继承研析 第9篇
公产房是我国计划经济的产物, 它充分体现了我国公有制下的平均分配原则, 目的是使在社会主义公有制下每个人都居有其所, 具有公益性质。在计划经济时期, 显然是不具有继承性的。如甲承租的公产房 (无共同承租人) , 在其死亡后, 其继承人是不能继承或延续承租的 (即使继承人的户口与被继承人在一起) , 只能由政府 (体现为房产部门或所在单位) 根据具体情况, 重新分配给最需要的人。但是绝大多数情况是一家人共同居住一所公产房屋, 体现在承租证上的承租人 (事实上是承租代表人) 虽然只有一人, 但事实上是一家人共同承租的, 在这种情况下, 承租人死亡后, 一般都由其共同承租人中的一人 (新的承租代表人) 延续承租。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 原有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已不能适应新的市场经济的需要, 因此, 一些新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纷纷出台, 以适应快速发展的市场经济需要, 房产制度的改革, 使得原有意义上的公产房性质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公产房的差价交换和公产房的转租、转让过程中产生了诸多纠纷。其中, 最典型的就是公产房 (使用权) 能否继承的问题。对公产房 (使用权) 能否继承问题持否定态度的理由主要有三种:一是从历史上看, 公产房是不具继承性的, 如今, 公产房作为历史遗留问题, 应按其固有的方式处理;二是依据继承法, 继承是死者生前的财产 (权利和义务) 依法转移给继承人所有, 而公产房非死者的财产, 故不能继承;三是公产房承租人死亡后, 原租赁关系消灭, 再与其他人建立租赁关系是房产公司 (产权部门) 基于其房屋所有权实现所有权权能的活动, 他人无权干涉。笔者认为, 第一种理由以历史的、计划经济时期的固有方式处理当今市场经济下的社会矛盾, 显然是不适宜的;第二种理由则犯了一个逻辑错误, 我们讨论的公产房 (使用权) 继承问题, 是在新形势下具有财产意义的公产房使用权的继承, 而非公产房所有权的继承, 因此, 以继承的概念来否定公产房使用权的继承显然是不合适的;第三种理由的理论根据显然是以物权法体系为基础的, 值得注意的是, 公产房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按照平均分配原则由国家分配给城镇居民的生活资料, 这种使用权与以私权为基础的物权法体系中的使用权是不能等同的。虽然, 目前我国公产房的使用权性质已发生了改变, 但是, 按照现有房产政策, 公产房的产权人除享有该房的产权外, 其他一切对该房的实际控制、支配权仍掌握在承租人手中, 因此, 用物权法所有权权能实现的理论来调整历史遗留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公产房使用权问题, 不仅与现行政策相悖, 也不能适应当前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建立初期, 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基础的计划经济, 个人 (包括家庭) 除拥有少数的生活资料外, 绝大多数大型生活资料 (包括房产) 和生产资料都归公有。由于它是人们赖以生存的、必需的生活资料, 因此, 国家按照平均分配的原则, 通过行政手段统一调配, 以长期租用的形式分配给个人 (通常是以家庭的形式) , 以保障人民的生活需要, 使每个人都能安居乐业, 居有其所, 是具有公益性的。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 当今社会的体制已由原来的公有制下的计划经济变为多种所有制并存的市场经济, 私有财产与日俱增, 个人 (包括家庭) 可以拥有大量的生活、生产资料, 与快速发展的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出台, 使得现有公产房的性质与原有公产房的性质已发生了质的变化, 原有意义的公产房性质已由公益性转化为福利性, 并将进一步取消。
从实践来看, 房产的改革使得公产房可以转租, 从而使承租人可以以租金差价的形式取得经济利益;房产的改革使得公产房可以转让, 从而使承租人可以以转让费的形式取得经济利益;房产改革中的货币分房制度, 使具有公产房的人失去或减少这部分货币, 以及房产改革的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都使得公产房使用权产生了私有财产的性质;而通过转让取得的公产房 (承租权) 本身就含有承租人的私有货币财产。此外, 房产改革中的公房买断按照工龄予以折抵房屋价款的政策, 事实上是对劳动者所创造的价值的再次分配, 因而, 也具有私有财产的性质。而私有财产所有人享有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和私有财产的合法继承权都是受法律保护的, 这是不可争辩的事实。因此, 笔者认为在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公产房 (使用权) 是可以继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