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供热条例(精选5篇)
包头市供热条例 第1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热管理,规范供热市场秩序,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设计、经营、工程建设、设施管护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采用热源通过供热管网热力系统(以下简称供热管网)以集中供热、分散供热等方式,为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第四条 供热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协调发展和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原则。
第五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的供热管理工作,并对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供热工作进行直接管理。市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供热管理机构对本市供热行业实施日常管理。
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供热管理部门(机构)应当配合市供热主管部门做好供热监管工作。其他旗县区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供热管理工作。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供用热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和新方法,逐步推行分户计量用热。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辖区供热专项规划。
供热专项规划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旗县政府所在地的镇总体规划、区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经专家论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其他旗县区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本地区的总体规划。
第八条 城市建设和旧区改造时,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
规划确定的热源、热力站等配套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相应供热设施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项目,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经供热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施工图审查时,应当提交包含分户供暖的施工图,否则不得通过施工图审查。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和公共建筑,采用供热管网供热的,室内供热设施必须配套安装分户供暖,逐步推行温度调控和用热计量装置。
现有住宅和公共建筑使用单管循环供热管网供热的,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方案,编制技术规程,组织推行分户控制改造工程。
热计量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第十二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永久性燃煤锅炉。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集中供热;在区域集中供热管网辐射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对前款规定范围内已有的分散锅炉,应当制定计划,进行拆除或者改造,并入集中供热。
第十三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供用热系统依法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在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档案。
第三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对供热设施重点部位,划定安全保护范围,热源或者供热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在重点供热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擅自修建建(构)筑物或者从事挖掘、打桩、爆破等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妨碍供热管网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改装、拆除、移动公共供热设施;
(二)向供热阀门井、管沟排放污水或者倾倒垃圾、液体和其他有害物质;
(三)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管网和其他供热设施;
(四)擅自并网增容或者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和运行方式;
(五)损坏或者擅自挪动、改动热力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六)其他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
包头市供热条例 第2篇
(2012年5月4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7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地建设和管理,保护绿地,改善城市景观环境,促进宜居城市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道路绿地、其他绿地等城市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化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绿化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组织城市绿化,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绿地标准,严格管理城市绿地,杜绝侵占城市绿地行为。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并可以委托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实施具体绿化工作。
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权范围,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市、区绿化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化建设、维护、管理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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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水务、交通运输、林业、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投诉和举报损毁植物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投诉和举报绿化主管部门、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绿化管理方面的行政不作为和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依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市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编制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九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业规划、水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条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绿地;按照普遍绿化与重点绿化相结合的要求,形成完整的城市绿化体系。
第十一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城市绿地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绿地建设规划应当确定绿化用地的界线和具体坐标。城市绿地建设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 市、区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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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规划,编制城市绿地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建设实行绿地率指标控制,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城市新建区绿地率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八;
(二)改建区绿地率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八;
(三)苗圃、花圃等生产绿地总面积应当不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四条 城市公园绿地布局应当坚持绿地面积与位臵统筹安排、分层次合理布局的原则。
新建区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五百米直径内应当至少规划建设一处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二)一千米直径内应当至少规划建设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三)二千米直径内应当至少规划建设一处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改建区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安排相应的绿化用地,其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为:
(一)道路绿地: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百分之四十,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至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百分之二十;
(二)居住区绿地:新开发建设的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改造的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三)单位附属绿地:新建中小学校、商业中心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大中专院校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机关团体、事业单位、部队、医院及公共文化场所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他单位附属绿地不低于百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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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改建的原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低于上述标准的,可以比照上述新建单位附属绿地的比例降低百分之五;
(四)其他绿地: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要求执行。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因用地面积不足,不能按照规定配套安排相应的绿化用地,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应当缴纳绿地补偿费。收取绿地补偿费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各类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规定的城市绿地指标,确定建设项目附属绿化用地的面积、位臵等,并将其作为规划许可的内容;市建设主管部门在做出施工许可前,应当将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作为报审工程施工许可内容予以审查。
第十八条 城市各类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经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市绿化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绿地面积是否符合规定标准;
(二)绿地布局是否合理;
(三)植物的种类、配臵是否适当;
(四)绿化设计是否符合园林景观要求;
(五)绿地内道路、给排水以及其他设施的设计是否符合有关园林设计规范。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地面积、位臵进行绿化工程建设。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按期建设。绿化工程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绿化工程的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二十条 城市各类绿化工程应当进行竣工验收。市规划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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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对建成的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和位臵进行规划核实。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对附属绿化工程进行验收,并应当通知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将验收结果载于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按照有关规定报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有关资料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档案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地按下列职责进行建设:
(一)公园绿地、道路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由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二条 绿化工程的勘察、设计与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承担绿化工程勘察、设计与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绿化工程,不得无资质或者违反资质标准超越等级承担绿化工程的勘察、设计与施工、监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醒目的地方设臵绿地平面图。已建成的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平面图由城市绿地管护单位负责设臵。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按照兼顾景观与生态效应和有利于生长、养护的原则,选择适合本地气候、土壤条件的植物。
鼓励立体绿化、屋顶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绿化,鼓励对露天停车场地面进行绿化。
第二十五条 绿化建设和管理维护,应当兼顾市政公用设施、水利工程、道路交通和消防等方面规划、建设和养护的需要。
修建城市道路或者敷设通讯、输电、燃气、热力、上下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影响城市绿地及其设施的,在设计中和施工前,有关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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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应当会同绿化主管部门确定绿化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财政预算安排的绿化经费,用于城市公益性绿化建设、监督管理和维护,并随城市绿化面积和管理维护费用的增加而相应增加。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市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二十八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绿化主管部门依据本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对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和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以及其他对城市景观、生态产生积极作用需要控制的区域,划定城市绿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线档案,定期开展城市绿地资源调查,及时补充更新城市绿线档案。
依法划定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城市绿地;不得买卖、转让、租赁或者抵押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道路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在单位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或者抵押时,不得改变绿地性质或者减少绿地面积。
在城市绿地内,不得进行与绿地管理、养护无关的任何建设活动或者其他占用绿地活动。
已建成公园绿地的地下空间禁止商业开发。
第三十条 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和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不得擅自变更。
因市政基础设施等公益性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城市绿地,调整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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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线的,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按照修改和调整城市总体规划有关程序的规定,报城市总体规划原批准机关审批。
依法调整的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
第三十一条 对已建成城市绿地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和超过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限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限期拆除,恢复绿地功能。
第三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向市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实施。
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清场退地,由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按照原标准或者高于原标准进行恢复。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长手续,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三十三条 因依法调整城市绿线占用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缴纳绿地补偿费。收取绿地补偿费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缴纳绿地恢复费。绿地补偿费和绿地恢复费由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统一收取,由市财政部门专项存储,用于补建、增加和恢复绿地。
第三十四条 在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挖砂取土,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二)践踏草坪,损坏绿化设施;
(三)倾倒垃圾、有害废渣、油类,排放污水,堆放含有融雪剂的积雪、杂物;
(四)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或者利用绿化用水清洗车辆;(五)放养家禽、家畜、宠物,打鸟;(六)擅自用火,燃放烟花爆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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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他损坏绿地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树木的行为:
(一)在树木旁或者树坑内用火、堆放杂物,或者向树木根部倾倒危害树木生长物质;
(二)在树木上涂、写、刻、画,擅自悬挂、张贴广告或者其他物品;(三)攀、折、钉、拴树木;
(四)除紧急抢修临时搭建围挡外,在树木一米范围内搭建施工围挡以及五米内设臵广告牌;
(五)其他影响树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公园绿地范围内不得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确有经营需求的,需经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在城市公园绿地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破坏、损坏绿地,影响绿地使用功能。
第三十七条 城市绿地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进行管护:
(一)公园绿地、道路绿地、防护绿地,由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或者其专业管理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无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其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五)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零星树木,以及养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绿地、树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管护单位,并报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城市绿地管护单位应当在植物死亡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进行补植更新。
第三十九条 城市绿地管护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绿地养护规范进行管护,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污水和作业留下的枝叶、渣土,保持绿地功能完整和绿化设施完好;根据需要设臵警示标志和必要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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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设施,并制止损害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条 禁止擅自砍伐树木。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砍伐:
(一)已经自然死亡或者树龄已达到生长衰弱期的;(二)危及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的;
(三)妨碍交通或者危及市政及其他公用设施安全的;(四)发生检疫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的;(五)因抚育或者更新改造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六)建设项目用地内无法保留且无移植价值的。
第四十一条 除生产绿地正常作业外,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确需移植树木的,应当持书面申请和有关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及其他证明文件,向市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移植。
移植树木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操作,加强养护管理,确保树木成活。
第四十二条 经批准对城市树木进行砍伐、移植的,应当向树木所有者支付补偿费。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按照“伐一栽五”的原则补植,并确保成活。
第四十三条 禁止砍伐和擅自移植五十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上述树木由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认定,并提出具体保护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四条 城市绿地树木修剪应当由城市绿地管护单位负责。架空线产权单位发现有树木生长影响架空线安全情况时,应当向城市绿地管护单位提出修剪树木的具体要求。需要修剪公园绿地、道路绿地、防护绿地的,需经绿化主管部门同意,由园林绿化管理机构专业人员进行修剪,也可由架空线产权单位按要求自行修剪树木,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处臵。
第四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或者城市绿地内发生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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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及公用设施安全使用时,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二十四小时内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处臵,排除危险。情况紧急时,设施产权单位可以先行处臵,并留存现场影像资料;在四十八小时内通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补办手续。
第四十六条 城市绿化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和雨水,推广使用喷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第四十七条 绿化主管部门、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的协作机制,按照职责对城市园林绿化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就规划许可中有关绿化的内容在作出许可后五个工作日内抄送市绿化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第四十九条 市绿化主管部门在作出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和砍伐、移植树木许可以及其他在城市绿地内进行活动许可后二个工作日内,抄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市规划主管部门。
第五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作出城市绿化行政处罚决定后二个工作日内抄送市绿化主管部门和市规划主管部门。
第五十一条 绿化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对绿地养护单位履行职责进行督促检查,设立破坏城市绿地行为举报投诉电话,接受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投诉,并及时处理。
第五十二条 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育、引进适应本地的树木花草优良品种,促进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积极做好城市树木花草的病虫害预测预报和防治工作,确保城市绿化成果不受损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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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确定的绿地面积和位臵进行建设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建设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绿化工程未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或者无资质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绿化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或者监理业务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在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醒目的地方设臵绿地平面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侵占、破坏、买卖、转让、租赁、抵押城市绿地或者进行与绿地管理、养护无关的建设活动以及其他占用绿地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退还绿地,恢复绿地原状,并处以所占土地价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时退还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占用城市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油类,排放污水或者堆放含有融雪剂的积雪、杂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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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绿地内擅自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所占绿地建设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在绿地内挖砂取土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四)擅自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或者利用绿化用水进行清洗车辆或者其他物品,放养家禽、家畜、宠物,打鸟,擅自用火,燃放烟花爆竹的,每次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该设施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规定造成树木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树木旁或者树坑内用火,堆放杂物或者向树木根部倾倒危害树木生长物质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树木上涂、写、刻、画,擅自悬挂、张贴广告或者其他物品的,责令自行清除广告或者其他物品,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攀、折、钉、拴树木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四)除紧急抢修临时搭建围挡外,在树木一米范围内搭建施工围挡以及五米内设臵广告牌的,限期拆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规定造成树木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在城市公园绿地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城市绿地管护单位未在植物死亡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进行补植更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补植;逾期仍未补植更新的,处以应补植更新植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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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城市绿地内树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该树木价值五倍的罚款,并在原地补种保活相同种类、相同数量和相近规格的树木。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致使树木遭到破坏、毁坏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每株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经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绿地管护单位同意擅自修剪树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棵树木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绿化主管部门、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地建设规划的;(二)未依法划定城市绿线,建立城市绿线档案的;
(三)违法批准变更城市绿地性质或者在城市绿地内进行与绿地管理、养护无关的建设活动或者其他占用绿地活动的;
(四)违法买卖、转让、租赁或者抵押城市绿地的;
(五)未依法履行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核和绿化工程验收职责的;(六)违法批准延长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限的,或者未按时收回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
(七)对破坏城市绿地行为未依法及时制止和进行行政处罚的;(八)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
第六十七条 绿化主管部门、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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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指向社会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广场;
(二)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办公区域内的绿地;(三)居住区绿地:指居民居住小区范围内的,由建设单位建设或者业主管理的绿地;
(四)道路绿地:附属于城市道路、街道旁的绿地;
(五)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的绿地;(六)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七)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绿地:指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范围内由建设单位建设或者业主管理的绿地;
(八)其他绿地: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是指为了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兴建和保护、管理各类绿地及其设施等活动。
第七十条 城市规划区外各旗、县(区)城镇绿化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3日制定,2004年5月27日修订的《包头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包头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3篇
(1995年9月15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促进绿化事业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矿区、旗县参照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庆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市建设局是本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城市绿化工作,主管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市三区、郊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职权范围,负责城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 城市各级人民政府庆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绿化规划建设指标,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实行城乡绿化相结合,普遍绿化与重点提高相结合,形成完整的绿化体系。
第八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各类建设工程项目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确定绿化用地,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各类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因特殊情况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绿化规划建设指标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按所缺绿化用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收取的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进行城市绿化建设。已批准的绿化用地,不准挪作他用。
第九条 凡需要绿化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安排绿化建设资金。
第十条 各类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建设,完成期限不得晚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分期建设的工程项目,绿化建设应当按规定期限分期完成。未按规定期限完成绿化建设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向责任单位征收绿化建设延误费,并组织绿化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施工单位承担,需要制设计方案的,必须按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施工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要报请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验收。
第十三条 凡具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都应当履行植树的义务,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五株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的其他绿化任务,未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有关规定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相庆的植树费,所收取的植树费用于城市绿化建设。
第十四条 城市义务植树任务由市人民政府下达,实行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各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负责组织实施,进行检查、验收,义务植树成活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植树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自备苗木在下一补栽。
第十五条 开展城市大环境绿化,提倡城乡共建。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种植花草树木,种植经济林、纪念林和纪念树。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各类绿地按规定的职责分工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确需改变的,由市人民政府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已经占用的城市绿地,必须限期归还。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按照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缴纳临时占用费,并限期恢复绿地。
第十九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城市树木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绿地,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树木花草、拆除绿化设施的,必须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二十一条 因市政公用设施与树木生长相互影响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城市绿化专业单位进行修剪,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因不可抗拒的灾害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有关人员进行修剪、砍伐、扶正树木;管线管理单位也可先行修整,并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树木花草的病情、虫情预测预报和病虫害防治工作,执行苗木、种子的检疫制度。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育、引进适应当地的树木花草优良品种。
第二十五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城市绿化的监督、管理,维护城市绿化成果,城市各类绿地的管理责任单位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需要绿化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未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批准文件无效,并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批准文件。已经批准的绿化用地擅自挪作他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绿地,并限期完成绿化。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以罚款。
(一)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批准的;
(二)未按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施工的;
(三)委托无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设计或施工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又不在规定限期内归还,未按期限恢复绿地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侵害绿地,擅自砍伐移植树木,损坏城市绿化设施和树木花草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并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摆摊设点煌,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对不服从绿地管理单位统一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以罚款或停止其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包头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二 第4篇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客运服务设施,是指城市公共汽车枢纽站、站点、站牌、候车廊等为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活动提供服务的配套设施。
第二十三条公共汽车客运场站,由产权所有者进行日常管理,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并保持其整洁、完好,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行业技术标准。
第二十四条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民政等部门按照方便群众、有利出行的原则合理设置站点,并按照统一标准设置站牌、候车廊。站点名称和位置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按照设置程序办理。
城市公共汽车站牌应正确标明线路名称、首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名称、开往方向等内容,并保持其清晰、完好;具有亮化功能的应当保持夜间亮化。
第二十五条在城市公共汽车车身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覆盖、遮挡车辆营运标志,妨碍行车视线。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移做他用;
(二)在城市公共汽车站停放非公共汽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
(三)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
(四)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迁移、占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应当经客
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予以还建或者补偿。
第五章运营与服务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准的线路、班次、站点、时间、车辆数和车型运营;
(二)建立健全安全机构和管理制度,保证运营安全;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培训与考核;
(四)执行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保证服务质量;
(五)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准的票价。
第二十八条运营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机动车行业技术标准;
(二)在规定的车身位置标名经营者名称,设置头牌、腰牌、尾牌,车辆编号等运营标志;
(三)在车内设置警示标志、票价表、路线图、乘车规则、监督电话号码;
(四)设置老、幼、病、残、孕专席;
(五)无人售票车应当装有电子报站设施
(六)配置消防器材。
第二十九条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车辆运营证及其他有效证件;
(二)着装整洁、礼貌待客、规范服务、准确播报线路、站点名称,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车帮助;
(三)禁止到站不停或者在规定站点范围外停车上下乘客;
(四)禁止无理拒载、中途逐客、滞站揽客和强行拉客;
(五)禁止擅自改线、长线短跑、中途掉头;
(六)执行有关免费乘车的规定;
(七)维护车内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并协助调查取证。
第三十条乘坐城市公共汽车的乘客应当遵守社会公德,讲究文明礼貌,服从乘务人员的管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乘客须在规定站点依次登车;
(二)老、幼、病、残、孕及怀抱婴儿者优先上车;
(三)主动购票、出示月票或者免费乘车证件;
(四)乘车时,不准打斗、损坏车辆设施及有其他妨碍行车安全的行为;
(五)禁止在车内吸烟、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等;
(六)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动物乘车;
(七)不得有其他损害乘客安全和健康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车辆在运行中出现故障不能继续运营的,驾驶员或乘务员应当向乘客说明情况,并安排乘客免费转乘同线路后续车辆或者另调派车辆。
第三十二条因市政工程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运营线路或者站点的,经营者应当提前十天在站点张贴公告和变更线路图,必要时,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遇有抢险救灾和突发事件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用车辆时,经营者应当服从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因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增加的成本和造成的损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公共汽车站点前后三十米路段内从事妨碍城市公共汽车停靠、通行的行为。
未取得线路经营权和某条线路经营权的车辆,不得在该线路站点停靠,载客、抢拉乘客。
第三十五条长途客运车辆途经本市规划区需要设站停靠的,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部门,合理确定停靠地点,方便乘客乘降。
第六章监督与投诉
第三十六条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城市客运市场的检查监督,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城市客运市场秩序和当事人合法权益。
实施监督检查的人员履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七条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对经营者的运营服务状况进行评议考核。评议考核的结果作为再次申请线路经营权的条件之一。
第三十八条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号码、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或经营者对受理的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线路经营许可证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暂扣车辆,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非法转让线路经营许可证、车辆运营证或者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具备运营条件投入运营的,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给与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场站管理不善,广告设置不规范,经营者不遵守有关规定,运营车辆不符
合要求的,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影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公共汽车驾驶员及乘务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乘客在乘车时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五、六、七项规定的,由乘务员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从客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线路经营权。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提前公告变更运营线路和站点或者从事妨碍城市公共汽车停、靠、通行的,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经营许可范围以外的公共汽车线路站点停靠、载客、抢拉乘客的,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长途客运车辆未按确定地点停靠的,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履行工作职责的;
(二)不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能,致使运营秩序混乱的;
(三)不按照规定受理和处理投诉的;
(四)不按照法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附则
包头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 第5篇
发布部门: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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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04-04-29 发布文号: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规章 关键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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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2004年4月29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私营个体经济的发展,保障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由自然人投资设立或者控股,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是指公民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从事工商业经营的。
第三条 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应当坚持市场调节,政策引导,支持鼓励,平等待遇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私营个体经济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确定具体工作部门负责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综合协调工作。第五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诚实守信的商业道德,依法经营,照章纳税,公平竞争,保障员工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自觉接受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支持与鼓励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之外设置针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的前置审批事项。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并为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获取法律、法规、政策、城乡建设规划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信息提供服务。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吸引国内外商业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进驻本市。各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应当改善信贷管理,扩展服务领域,开发促进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的金融品种。调整信贷结构,为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供信贷、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方面的服务。第九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中安排扶持私营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推进本市民间资本建立信用担保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为私营个体经济融资创造条件。
第十条 鼓励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投资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环保产业、旅游产业、现代农
业和现代服务业以及其它符合本市经济发展规划的产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利用新产品开发资金、科技三项费和技术改造资金,支持私营企业进行科技创新和技术改造。第十一条 支持和鼓励私营个体经济投资生态、环保、水利、电力、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公用事业领域。私营个体经济开发荒山、荒地和沙区、山区,在国贫旗县兴办扶贫项目,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相关优惠政策。私营个体经济投资经营农牧林项目的,享受本市有关优惠政策。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私营个体经济在投资上述领域中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的落实。第十二条 支持和鼓励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投资兴办劳动密集型企业,引导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事流通、服务等第三产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安置本市城镇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优惠政策;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的,享受福利企业优惠政策。第十三条 支持和鼓励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加强横向联系,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向规模化、集团化发展。支持和鼓励创办科技型私营企业。创办科技型私营企业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支持和鼓励科技人员以技术或者专利作价入股。第十四条 支持和鼓励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参股、控股、兼并、收购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制,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第十五条 支持和鼓励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连锁经营和开发、培育名牌产品,争创知名商标。第十六条 鼓励和引导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进入稀土高新技术开发等园区发展,充分发挥其政策、资金、科技优势和完善的技术市场作用,孵化科技含量高的产品,促进技术贸易和科技成果转化。第十七条 鼓励私营企业生产出口创汇产品,从境外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或者到境外开办企业,参与国际竞争。第十八条 鼓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离职人员到私营企业工作或者开办私营企业。支持和鼓励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军队转业干部、退伍军人和失业人员开办私营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经核准开办的,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优惠政策。第三章 服务与监管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促进私营个体经济法律、法规的实施。对已制定的与法律、法规不一致的或者不符合私营个体经济发展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予以清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私营个体经济发展进行指导和服务。第二十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私营个体经济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解决私营个体经济发展中的重要问题。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行政服务、审批、执法、政府采购、税收、对外贸易和资源配置等方面应当给予私营个体经济组织与其他经济组织同等待遇。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诚信城市、诚信市场、诚信企业和诚信业主,为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引导私营企业健康、快速发展,指导私营企业提高产业层次,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私营个体经济投资开发具备国
家、自治区规定条件的项目,应当积极指导和为其申报国家和自治区立项提供服务,争取相应的政策支持。国家、自治区及本市对私营个体经济投入的专项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申办自营进出口权;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申请进出口配额的应当及时予以上报。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需要行政确认的,应当及时依法予以确认,并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在本辖区内从事社区服务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积极帮助解决其经营活动中存在的困难,协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时落实相关优惠政策。第二十八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引进科技和管理人才,为在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认定和职业技能鉴定。第二十九条 工商业联合会和私营企业、个体劳动者协会、行业协会应当为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会员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应当尊重员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的权利,并依法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对私营企业的工会组织给予指导,完善管理层与普通员工之间的信息沟通机制,及时了解情况,化解矛盾,保护员工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员工法定的休息、休假权利,保障女工、未成年人受特殊保护的法定权利。不得雇佣童工。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加强劳动保护、保障生产安全。对从事特种作业的员工,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培训,取得资格证书后方能上岗作业。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时支付员工工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为员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行为,促进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受检查者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做到文明执法。第四章 权益保护 第三十五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财产,依法享有的名称专用权、专利、注册商标等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第三十六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财产和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征用或者拆迁私营企业个体经营者生产、经营场所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非法改变私营企业的经济性质。私营企业挂靠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以集体所有制性质登记注册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脱离挂靠关系,并经产权界定后,重新办理登记手续。被挂靠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主动与私营企业脱离挂靠关系,并不得阻碍私营企业依法重新办理登记手续。第三十八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依法申领的营业
执照和许可证,除发证部门出具法律文书依法暂扣、收缴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暂扣、收缴。第三十九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自愿参加或者按规定退出各种协会和行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要求其加入各种协会和行业组织。第四十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参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评比、评优、达标、考核等活动。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私营个体经济交费登记制度,实行交费登记。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工作人员向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收费时,应当出示收费依据、收费许可证和行政执法证件,使用自治区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按照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收费。第四十二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时,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向工商业联合会和私营企业、个体劳动者协会、行业协会反映,由工商业联合会或者其他协会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馈;
(二)向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投诉;
(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四)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于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提出的投诉事项应当及时予以办理。对其提出的行政违法违纪事项,自接到投诉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负有责任的部门移送,并通知投诉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于私营、个体协会反映的问题,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财产;
(二)越权扣缴、吊销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三)不按法定程序或者超出规定时限办理注册、审批等手续;
(四)向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转嫁各种费用或者无偿调用其人财物;
(五)强制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提供赞助,购买有价证券;
(六)强制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购买指定的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
(七)强制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征订报纸、杂志、书籍、资料等;
(八)借检查、检验之机损害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
(九)其他侵犯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权益的行为。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使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应当享有的权益未能享有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和部门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完)
上一条:包头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下一条:包头市劳动者工资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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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有关问题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