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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犯罪方面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
作者:火烈鸟
2025-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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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犯罪方面范文第1篇

第二,行为方式具有特殊性。集资诈骗罪在行为方式上必须以“非法集资”的形式出现。根据《解释》的规定,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以吸引公众投资 入股或者高息吸收公众存款等方式向社会筹集款项,具有明显的融资性。

第三,被骗对象的公众性和广泛性。集资诈骗行为人为非法占有尽可能多的资金,一般事前不会设定具体的、不变的欺骗对象,而是采用大张旗鼓、较大规模、甚至是通过新闻媒体大造舆论的方式,将其虚构的事实向社会广为传播,以便让更多的公众或者单位受骗。因此,集资行为面对社会公众是集资诈骗罪的重要特征。如果行为人仅指向具体的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一般不构成本罪。以集资为名诈骗特定范围的人员,例如熟人的,一般也不宜以集资诈骗罪论处,构成 犯罪的,可以合同诈骗罪或者诈骗罪定罪。

司法认定

司法实践中,集资诈骗行为与一般正常合法的集资行为(尤其是与集资经济合同纠纷)之间的界限有时往往容易混淆。区分的关键是要进行认真的综合考察:

(1)考察行为人的目的,即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正常合法的集资行为,无论是否发生集资纠纷,双方当事人在签订集资合同时,主观上均不存在无偿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或目的;而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则在主观上有占有他人集资款或物的故意,其与他人签订集资合同并不是为了履行合同,而只是作为一种诈骗的手段,因为在签订集资合同时,行为人已经具有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2)考察行为人集资的方法,即考察行为人是否采用了欺骗的方法。一般来说,正常合法的集资行为,并不需要采用欺骗的方法,也不会用欺骗的方式来达到自己的集资目的;而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则必须使用欺骗的方法,使人上当,从而达到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3)考察行为人履行集资合同的能力和诚意。一般而言,正常合法的集资行为当事人,对集资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在客观上有完全履行能力或部分履行能力,且在主观上有履行的诚意并作了一定的努力;而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则根本无履行合同的诚意,也不会为合同的履行作任何努力。

(4)考察行为人违约后的态度。正常合法的集资行为的当事人,在违约后不会故意逃避责任;而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则必然会采取潜逃抵赖等方法进行逃避,使投资者无法追回。

所谓集资,是指自然人或者法人为实现某种目的而募集资金或者集中资金的行为。依法进行的集资主要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个人、团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问社会、公众发行有价证券或者利用融资租赁、联营、合资、企业集资等方式在资金市场上筹集所需的资金。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为了设立或者生产、经营的需要。而发行股票和债券。从当前资金市场的情况看,从事集资活动的主要是企业。一般来说,企业的集资行为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A、集资的主体应当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条件的公司或者其他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B、公司、企业聚集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用于公司、企业的设立或者公司、企业的生产和经营,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企业的亏损和其他非经营性开支。

C、公司、企业募集资金主要通过发行股票、债券或者融资租赁、联营、合资等方式进行,其中发行股票和债券是一种主要的集资方式。

D、公司、企业在资金市场上募集资金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就是说公司、企业在资金市场上募集资金的行为必须按照公司法及其他有关募集资金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按照法定的方式、程序、条件、期限、募集的对象等行,违反法律规定募集资金的行为是不允许的。

所谓非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批准。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的行为,是构成本罪的行为实质所在。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A、集资后携带集资款潜逃的;

B、未将集资款按约定用途使用,而是擅自挥霍、滥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C、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D、向集资者允诺到期支付超过银行同期最高浮动利率50%以上的高回报率 的。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本罪的诈骗行为表现为下列五种形式:

(1)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这里所称的票据,主要指能作为担保凭证的金融票据,即汇票、本票和支票等。所谓其他产权证明,包括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能证明动产、不动产的各种有效证明文件。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这里所说的其他方法,是指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使用的上述四种方法以外,以经济合同为手段、以骗取合同约定的由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以及其他但报财物为目的的一切手段。

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一种诈骗行为,便可构成本罪。

其次,诈骗对方当事人财物必须数额较大的。所谓数额较大,根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2)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数额在五万至二十万元以上的。

3.本罪的主体,个人或单位均可构成。犯本罪的个人是一般主体,犯本罪的单位是任何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本罪与合同纠纷的界限

合同诈骗犯罪往往与合同纠纷交织一起,罪与非罪的界限容易混淆。要划清它们的界限,大体有三种情形:

一是内容真实的合同,即行为人是在有实际履行能力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这种合同的签订,表明了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进行经济往来的真实意思,并非旨在诈骗他人钱财,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即使合同签订后没有得到完全的履行,也不属于诈骗犯罪。但是,有的行为人以有限的履约能力和他人签订大大超过履约能力的合同,就另当别论了。以超出自己履约能力的合同签订后,行为人积极落实货源,设法履行合同,即使最终没有完全履约,也不能认定为诈骗罪。但若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后,并没有设法履行合同,就有故意诈骗他人财物的企图了,此时就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二是内容半真半假的合同。就是那种行为人只具有某种履行合同的意向,就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其内容带有半真半假的性质。这类合同客观上已经具备部分履约的可能性,但要受到许多条件的制约。如果行为人有履约意图,客观上也为履行合同作积极努力,最后因种种客观原因未能履行合同,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相反,如果行为人借有部分履约能力之名行诈骗之实,没有为合同的进一步履行做出努力,就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了。

三是内容完全虚假的合同,即行为人是在完全没有履约能力情况下签订的合同。行为人在主观上就没有准备履行合同,占有他人财物的动机明显,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行为人主观上无长期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只是想临时借用,待将来有收益后再行归还对方的,一般不宜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的主体

根据刑法第2

24、231条规定,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自然人作为犯罪主体实施合同诈骗,比较容易认定,理论界和实务界没有争议。如何从总体上确定单位合同诈骗罪的主体范围存在争议,值得探讨。我们认为,正确认定单位合同诈骗罪应具备以下条件:首先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该单位的诈骗行为是指使或者明知、默许;其次是利用合同诈骗所得财物归单位所有或基本归单位所有;再次要体现单位的意志,体现的是单位犯罪整体性意志。但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单位合同诈骗罪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要注意区分以下情况:

1、自然人实施合同诈骗罪的情形

(1)假冒法人或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法人或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法人或单位事后不追认的,属个人诈骗行为;(2)以法人或单位名义实施的非职务行为,非授权性行为,法人或单位事后不追认的,属于个人诈骗行为;(3)盗用、冒用、伪造法人、单位公文、证件、印章,或以终止后的法人或单位的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属个人诈骗。

2、单位实施合同诈骗罪的情形

(1)法人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或单位的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且非法所得归法人或单位的,属于单位诈骗。(2)法人或单位组织内的自然人在职务范围内以法人或单位的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且非法所得归法人或单位的,属于单位诈骗。(3)自然人经法人或单位授权,在授权范围内以法人或单位的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或者无权代理的自然人以法人或者单位的名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后经法人或单位追认的,且犯罪所得归法人或单位所有的,属法人或单位诈骗。

犯罪主体公诉证据标准

单位

(一)证明单位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标准

证明单位犯罪主体,要提供证明单位性质的证据:

1、证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性质的相应法律文件,机关、团体法人代码;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工商注册登记证明、法人设立证明、税务登记证、享受税收减免优惠政策的有关证明,办公地和主要营业地证明、法定代表人等。从事特殊待业的,应当有相应的批文或许可证;

3、单位内部组织的有关合同、章程及协议书等,证明单位的组织形式、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证据;

4、银行账号证明、注册资料、年检情况、审计或清理证明等,证明单位管理情况及资产收益、流向、处分等情况的证据;

5、单位已被撤销的,应有其主管单位出具的证明;

6、证明是其他单位的相关材料。

(二)收集、审查、判断单位犯罪主体证据需要注意的问题

1、刑法规定的单位,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2、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以自然人犯罪论处。

3、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附: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1999年7月3日施行,法释[1999]14号

打击犯罪方面范文第2篇

一、犯罪构成要件两种学说的逻辑分析

四要件, 实际上是以入罪为目的, 从事实角度对行为本身的一种分析: 行为出于什么心理才能入罪? 由谁实施才能入罪? 如何行为才能入罪? 行为后果侵犯了怎样的社会关系才能入罪?

而三阶层, 则是站在法律最初道德评价的起点上, 以立法者, 毋宁说行为规制者的视角对于行为的一种局域划分;或者也可以说是一种基于人类社会文明发展而做出的, 法理上的评价。笔者认为, 其中的该当性实际上是早期构成要件理论的一个缩影, 不然会很难解释所谓的“具备构成要件”作为“构成要件”本身的一部分, 这样的逻辑事实。对此最好的解释应该就是构成要件理论建立初期, 没有有责性没有违法性, 只有人们把犯罪量化为构成要件的一种显意识, 而正是这样的显意识催发了后来构成要件理论的繁荣发展。

其实, 更深层次地挖掘犯罪构成体系理论的本质, 不过是人们为认定某种行为事实是否侵害某种社会关系到可称之为犯罪行为的地步, 而将这样的认定标签化、系统化的一个过程。如果把这样的认定作为一种人类思维化过程去理解, 也就不难解释为什么三阶层论与四要件论时常又互相融通了。比如, 在四要件论中的犯罪客体, 实际上是作为三阶层的一种基础性的法益理论存在着 (1) ( 当然二者是有出发点上的差异的, 但这里且从其共性角度来看) ; 而作为三阶层论中的违法性、有责性, 又是对四要件里每个要件怎样才算“该当”必须考虑的因素。

二、不同学说的文化背景分析

为何对于犯罪构成这样一个逻辑性的问题, 学术纷争如此之大? 笔者认为这与不同地域下的文化背景密切相关。我国自古就重人治轻法治; 今天, 我国的法制建设虽在大踏步地迈进, 但国民的法律意识还较为淡薄。在这样的背景下, 犯罪要件以行为本身来分析来逻辑, 比以行为构成为基石然后再对其从法律意义上去逻辑从而做出价值评价, 要简单的多。这样的简单包含两个方面: 一是对国民法治观念的素养要求要低得多。试想, 如果对一个人犯罪, 我们可以从他自己如何行为本身, 与他的行为如何为社会所评价两个方面, 为他做出阐释我们会选择以哪种思路为主线? 对于尚法守法, 法治思维较强的受体, 我们从法律评价角度阐释会对其思想认识产生更深刻的触动; 但如果对于一个并没有养成法治思维的人而言, 或许针对与其行为相关的主要要件, 为他一一分析, 会更有说服力。此原理对于社群而言同样适用。二是从法学研究本身的角度来说, 如此实在是对犯罪构成理论研究的简化, 实质上也是对于此类研究延展性的一种限制。

三、对于我国的出罪机能的反思

出罪机能问题, 是很多学者诟病中国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主要原因。事实上, 我们的国家在实践中真的没有出罪机能吗? 《刑法》中的“但书”, 司法实践中的社会危害性理论 (2) , 无一不是我国刑法的出罪过程, 那么为什么这些出罪过程不能被逻辑到我国四要件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中? 我们用数学模型来做一个解释: 对于四要件论, 它是一种单纯的并集结构, 其并未考虑出罪过程而只是一种事实分析。而德日“三阶层论”的逻辑结构则是三层内容层层包含的关系: 经过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依次遴选, 最终同具三性的即为犯罪行为。

显然, “三阶层论”不是并集结构, 而是三个层次的母集与子集关系, 是评价过程。由此我们便可以清晰地看到学者们所述的三阶层论“递进式”、“立体型” (3) 的真正含义: 我们可以把它想象成上下无底左右无边的滤网结构, 目前该当这一层滤网滤出的并不能称之为出罪的阻却事由, 而只是像四要件说一样最简单、最基础地对于罪或非罪进行区分的一个入罪过程; 然而, 随后的两层滤网, 就分别过滤出了违法阻却事由和责任阻却事由, 完成了两次出罪过程。

学术发展永无止境, 我们不知道未来还将会有怎样的理论为三阶层论加宽或加多滤网, 但这种学术上的延展性告诉我们, 在设立类似于“犯罪构成要件”这样的理论体系时, 逻辑上的合理性十分重要, 它必将对学术发展、司法实践产生十分深远的影响。就出入罪视角来说, 四要件说的逻辑结构本身便决定了其不可能存在出罪机能, 而改进之路, 一是摒旧从新, 二是兼收并蓄。基于我国目前的法学研究, 恐怕后者是一种更现实的选择。

摘要:犯罪构成要件, 在刑法中指的是判断成立犯罪行为的要素之集合;而犯罪构成要件理论, 自形成之日起便开始了百家争鸣。本文中, 笔者从逻辑角度分析“四要件说”“三阶层论”之实质性异同, 以此为视角进行反思, 解释“四要件说”犯罪构成中的出罪机能缺失问题。

关键词:犯罪构成,域外考察,出罪机能

注释

1 杨兴培.中国刑法学对域外犯罪构成的借鉴与发展选择[J].法学论坛, 2009 (1) :36-38.

2 姚兵.论社会危害性评价的出罪功能[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 2010 (5) :5.

打击犯罪方面范文第3篇

年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我乡实际,于2008年7月至1月在全乡范围内组织开展了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现将具体情况向各位领导总结如下:

一、统一思想,加强领导,制定切实可行的活动方案

我乡领导高度重视此次专项行动,迅速组织成立了由祝琼副乡长为组长、刘波涛(综合办主任、安监站站长)马达(劳保所所长)为副组长的“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召开了劳动保障等九部门的领导小组成员会议,共同制定了详细的工作方案及计划,办公室于2008年7月5日将行动方案转发到各部门、各村、各社。要求各部门、各村、社高度重视,确保专项行动取得实效。同时召开会议,要求全乡在专项行动工作确保做到“四个到位”。一是组织领导到位;成立以政府的分管领导为组长,派出所、劳动保障、国土、民政等部门为成员的领导小组。二是责任落实到位;抽调精干力量按照分片包干、责任到人的原则开展工作。三是全面排查到位;对辖区的用人单位排查做到不漏一村、不漏一户进行拉网式的全面排查。四是依法查处到位;在全面排查的基础上要求各乡镇建好台帐工作,同时对发现的问题要依法进行处理,并做好善后工作,从而达到长效管理的工作机制。

二、精心组织,讲究实效,认真做好专项行动的宣传发动

为切实搞好专项行动的舆论引导,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舆论监督、群众监督相结合的作用,做到上下互动的良好局面,我乡紧紧围绕《实施方案》要求,我乡在用人单位较为集中的地方张贴和散发,公布了举报投诉电话,宣传法律、法规政策,通过宣传在全乡大力营造维权氛围,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

三、精心组织、狠抓落实,确保专项执法取得实效

认真组织排查、建立检查资料台帐 ,各村按照行动方案要求对各自辖区内的采石厂、冶铁厂、水泥厂、磷化公司,所有用人单位进行了一次拉网式的全面摸底调查,共排查登记户用人单位,涉及劳动者人,检查中我乡采取逐户上门实地检查的方式,通过调阅单位的相关证照、工资表、花名册、询问单位负责人及部分职工,确定单位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认真填写《情况登记表》,并做好资料数据的汇总,建立了检查资料台帐,对有存在问题的用人单位我们提出了整改建议。

四、存在问题

通过专项检查,我乡用人单位普遍存在着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个别砖瓦厂还存在工资按比例发放、年底一次性结清的工资发放方式,这种做法虽然是单位与职工双方协商约定好的,但实际上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

五、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案件情况:

证照齐全经营单位涉及劳务用工人数:130人,其他小矿山违法案件,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2件,私营辖区内工有石灰(石料)厂:5个,辖区内共有小冶炼:1个,辖区内共有小作坊2个,检查单位数:8个,涉及职工人数:130人,劳动保障违法案件(案件总数):2件,劳动保障违法案件(未依法办理录用登记):0件,劳动保障违法案件(使用童工):0件,劳动保障违法案件(未依法签定劳动合同):2件。

**乡人民政府

打击犯罪方面范文第4篇

项行动工作方案

近年来,全省、全市赌博问题日益突出,我县赌博活动也比较严重,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反应强烈,赌博问题已成为突出的社会治安的热点、焦点问题,对国家和社会造成的危害日趋严重,中央领导同志对此做出了重要指示。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没,推进党风廉政建设,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有效维护社会稳定,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决定于XX年1月至5月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集中打击赌博违法犯罪活动专项行动。现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贯彻依法治国的方针,集中时间,突出重点。打防结合,标本兼治,充分发挥基层党政组织和群众组织的作用,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加强综合治理,落实工作责任,力争通过专项行动扭转当前我县赌博违法犯罪活动比较突出的局面,净化社会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全力维护我县社会治安稳定。

二、工作目标

打掉一批赌博团伙、窝点,铲除、封堵一批赌博网站,查破一批大案要案,依法惩处严重的赌博违法犯罪人员。有效遏制网络赌博、六H彩等非法彩票等赌博活动蔓延的势头;坚决取缔境外赌博公司、赌博网站在境内设立的代理机构、赌博网点;严肃查处党政领导干部、国家公职人员、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参赌的问题;切实堵住我县公民到我周边国家境外赌场参赌的渠道。建立打击赌博违法犯罪活动工作长效机制,形成广大人民群众自觉抵制赌博活动的社会氛围。

三、工作重点 打击的重点对象

l、赌博网站的开办者、经营者、维护者;

2、非法彩票等赌博活动的组织者;

3、赌场开设者、聚众赌博的组织者;

4、参与赌博的党政领导干部、国家公职人员、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人;

5、娱乐服务场所内利用游戏机等各种方式赌博的组织者或业主。

整治的重点地区

1、聚众赌博问题突出的乡、镇;

2、非法彩票赌博问题突出,聚众赌博问题严重的乡、镇;

3、娱乐服务场所利用游戏机等各种方式赌博严重的地方。

四、工作措施

加大办案力度,依法惩处一批赌博违法犯罪分子。 公安局、检察院、法院要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共同挂牌督办一批赌博违法犯罪大案要案。县公安局要认真研究部署,精心组织安排,制定工作方案,狠抓措施落实,集中优势兵力,迅速对赌博活动形成围剿态势,清除其滋生的土壤。要认真开展线索排查,深挖案件线索。对治安情况复杂的村组,要集中警力进行排查,要把在历次严打中处理过的、有赌博劣迹的重点人员纳入视线,发挥特情耳目的作用,注意发现赌博违法犯罪活动的苗头和线索,发现一批有价值的涉赌案件线索,选准突破口,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及时抓捕犯罪嫌疑人,努力破获一批大案要案。对于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公安局要及时商请检察院、法院提前介入。检察院要按照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和“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的原则,及时批捕,提起公诉。法院要及时依法审判,从严惩处一批违法犯罪分子。

严厉打击网络赌博活动,铲除、封堵赌博网站。

坚决铲除境内的赌博网站,封堵境外的赌博网站,端掉一批网络赌博窝点,依法从严惩处一批违法犯罪人员。对于赌博信息要坚决予以删除和关闭。有效截断向赌博网站账户转移资金的渠道。对设置赌博型电子游戏机,或者明知开设赌博网站组织赌博,明知上网人员从事赌博活动仍为其提供上网服务的,要依法查处。

严厉打击非法彩票等赌博活动,规范合法彩票的发行和销售。 对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彩票,或以有奖销售、有奖竟猜为名非法发行或变相发行彩票的赌博活动,要坚决依法予以打击,从严惩处非法彩票赌博活动的组织者和提供条件者;对彩票机构违规擅自更改彩票规则,或对外承包、转包彩票发行及销售职责的,要依法追究彩票机构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赌球等具有赌博性质的博彩活动,要按照赌博行为依法查处。 加大对旅店业、娱乐服务场所的监管力度,严厉打击其中的赌博活动。

严格按照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采取有力措施,强化对旅店业和歌舞娱乐、网吧等娱乐服务场所的监督管理。

严肃查处党政领导干部、国家公职人员、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参与赌博的违法犯罪行为。

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关于严肃查处党员和干部参与赌博的通知》等规定,凡是参与赌博的领导干部,要一律予以免职,对到境外赌博的要从严惩处;对利用贪污、挪用公款等犯罪所得款物赌博的,要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赌博罪的,要数罪并罚;对利用赌博活动索贿、受贿、行贿的,要从重处罚。 加强对企业、个人资金流动状况的监管。

禁止境内居民使用银行卡、通过银行账户向境外赌博网站账户支付赌金,最大限度地阻断赌博资金流通渠道。严厉打击和取缔地下钱庄的非法活动。建立赌博网站账户黑名单制度,防范不法分子利用银行支付结算平台从事赌博等非法支付业务。

加强出入境管理,严厉打击出境赌博活动。

加强对出入边境人员审核,防止我县公民出境参赌。加强对出境人员携带现金的监管,严格按照规定的标准验放,对违规携带大量现金出境的行为要依法查处。依法严格境外旅游证件的审批、签发工作,对到我周边国家境外赌场从业的我县公民,不予核发出境证,已发出的予以收回。 加强综合治理,建立打击赌博违法犯罪活动长效机制。 通过开展专项行动,建立健全赌博违法犯罪活动信息通报机制,查处、打击赌博违法犯罪的工作机制,切断赌博活动“资金流”、“信息流”的防控机制和人民群众广泛参与的社会监督机制,从源头上铲除赌博活动赖以生存的基础。要以这次专项行动为契机,积极探索禁赌工作办法,建立长效管理机制,把管理责任真正落实到各部门、单位、乡镇、村委会、社区,使其真正成为禁赌工作的前沿堡垒。要针对当前赌博活动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正确运用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依法打击赌博违法犯罪活动。

五、职责分工

公安机关:及时发现和查证赌博活动线索,依法严厉打击赌博违法犯罪活动;加强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接入服务单位、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旅店业、公共场所的安全监管,落实防控措施。对发现、查处的党政领导干部、国家公职人员、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人要及时通报纪检、监察、组织部门。

检察机关:做好对赌博犯罪案件的批捕、起诉和诉讼监督,及时纠正在专项行动工作中出现的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重罪轻判等问题。坚决依法查办与赌博犯罪活动相关的职务犯罪案件。

人民法院:加快涉及赌博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进度,依法加大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的适用力度,彻底剥夺犯罪分子的非法获利和再次犯罪资本。

纪检监察机关:严肃查处为赌博活动提供保护和干扰、阻挠打击赌博违法犯罪活动工作,以及参与赌博的党员领导干部、国家公职人员、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人。

组织部门:严格要求、严格教育、严格管理、严格监督党员干部,努力提高广大党员干部思想政治修养,自觉同赌博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对参与赌博的领导干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提出免职建议或意见。对充当保护伞的党政领导干部,采取党纪、政纪措施,严禁说情打招呼。

宣传部门:组织宣传国家有关禁赌的法律、法规,赌博活动的危害,开展打击赌博违法犯罪活动工作的重要意义和取得的成果,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电信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境内网站清理整顿,落实网站审批、备案制度,对发现境内互联网接入服务单位、互联网数据中心开设赌博网站或明知是赌博网站仍为赌博网站提供服务的,要严肃查处,直至取消其经营资格。对专门为境外赌场提供电信服务的,要坚决撤除有关设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证赌博线索,关闭、封堵赌博网站。对故意为赌博活动提供声讯、视频、短信服务的运营商要严肃查处。

银行监管部门:加强行业监管,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健全有关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限制和切断赌博资金支付、流通渠道。对明知赌场、赌博网站利用银行交易平台从事非法支付活动而仍然提供服务、提供条件或放任不管的金融机构及工作人员,要严肃查处。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旅游管理部门:加强行业监管,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旅游秩序,对诱导和组织游客到旅游场所参赌的,一律取消其经营资格。 文化部门:加强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文化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管理,严禁被利用从事赌博违法犯罪活动。 教育部门:加强对在校学生的教育,积极引导在校学生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远离赌博活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严格对宾馆饭店、娱乐服务场所的注册登记,监管工作,规范其经营行为,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违法经营的场所和非法有奖销售活动。

财政部门:不断完善合法彩票的管理政策,引导彩民购买合法彩票,通过市场挤压非法彩票赌博违法犯罪的活动空间。严格监管彩票机构和彩票市场,严厉查处彩票机构的违规行为,确保彩票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按照国家“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管理体制以及现行经费开支渠道等有关规定,保障开展专项行动中应由财政负担的、必需的工作经费。 综治部门:结合当前开展的“平安创建”和基层安全创建活动,发挥基层党政组织和基层群众组织的作用,广泛发动群众,积极开展不让赌博进社区、进乡村等形式多样的活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专项行动的良好局面。

共青团委、工会、妇联:在广大共青团员、职工、妇女和家庭中,积极开展禁赌宣传教育活动,增强预防和禁赌意识,培养良好的行为习惯,积极参与打击赌博违法犯罪专项斗争,深入开展不让赌博活动进入厂矿企业、单位和家庭的活动,发动共青团员、职工、妇女积极检举揭发赌博团伙、窝点及有赌博恶习的人。

六、工作要求

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各乡镇和各部门要充分认识赌博违法犯罪活动的严重性和危害性,切实增强开展专项行动的责任感和紧迫感,把思想统一到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精神上来,把行动统一到专项行动的部署和要求上来,把打击赌博违法犯罪活动作为促进先进文化发展、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一项重要举措,下大力气抓紧抓好,切实抓出成效。

为了确保专项整治工作扎实有效,县上成立由县政府分管领导担任组长,公安局、宣传部等部门为成员的全县集中打击赌博违法犯罪活动专项行动工作协调小组,负责专项行动的组织协调工作。各乡镇也要相应成立协调小组,负责本辖区专项行动的组织协调工作。专项行动分动员部

署、调查摸底,集中整治、严厉打击,总结深化、建章立制三个阶段进行。 密切配合,落实责任。

各乡镇党委、政府按照职责分工,积极开展工作。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纪检监察部门、组织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严肃查处赌博违法犯罪活动。电信、银监等主管部门要落实各项监管措施,督促从业单位开展清理整顿和自查自纠活动。其他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参与,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各部门要加强协同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加大宣传力度,广泛发动群众。

通过多种形式,大张旗鼓地宣传国家有关打击赌博违法犯罪活动的法律法规,讲清政策界限,讲明赌博的法律后果。通过以案释法,宣传赌博活动的危害和开展专项行动的重要意义。公安局要公布举报电话,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对积极提供线索,协助查破赌博大案要案的群众,要给与奖励。要充分调动群众检举揭发赌博活动的积极性,增强群众抵制赌博恶习的自觉性和与赌博活动作斗争的主动性,形成全民支持、参与专项行动的良好舆论氛围。 把握政策界限,突出打击重点。

正确区分赌博行为和群众娱乐活动。对不以营利为目的,带有少量输赢的打麻将、玩扑克等娱乐活动,不以赌博论处;对参与赌博活动情节轻微、赌资数额较小的,予以批评教育;对为赌博话动提供网络服务、场所等条件或提供保护的,依法查处;对开设赌场、聚众赌博、非法发行彩票、开设经营赌博网站的,要坚决追究刑事责任,严禁降格处理,以罚代刑。

加强检查指导,严肃工作纪律。

县专项行动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将对专项行动开展情况适时进行督导、检查。对工作扎实、成效显著的乡镇、单位和个人,要予以表彰和奖励。对专项行动重视不够、组织不力,行动迟缓、工作措施不落实的,要予以通报批评。对丧失原则,为赌博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或充当“保护伞”的,要依纪依法从严处理;对执法不严、放纵犯罪的,要严肃追究办案人员及其主管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坚决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立长效机制,巩固专项整治成果。 通过专项行动,积极探索禁赌工作的长效措施,切实提高防范、发现、打击赌博违法犯罪活动的能力。通过各乡镇、各部门的共同努力,建立起党委、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齐抓共管,广大群众积极参与的禁赌工作格局,建立禁赌工作长效机制,严防赌博活动出现反弹。

打击犯罪方面范文第5篇

在侦办电信诈骗案过程中, 电信诈骗案件有四难, 即“线索难摸排、嫌疑人难确定、证据难固定, 资金难追回”。其原因在于电信诈骗犯罪有以下特点:

一是作案过程不接触。电信诈骗案件与其他刑事犯罪相比, 有无现场、无痕迹物证的特点, 难以发现、固定和提取犯罪证据。电信诈骗犯罪中, 犯罪份子仅仅通过电话、网络与受害人接触, 不必见面, 仅通过电话这一唯一的联系方式作案, 最多可提供的线索就是一个银行账户。由于不掌握具体体貌特征, 难以确定犯罪嫌疑人, 在2015年131团许某被诈骗二二余万的案件中, 犯罪嫌疑人冒充受害人许某的朋友, 以虚拟的奎屯本地的手机号码与许某联系, 最终取得许某信任, 骗取钱财。

二是作案方式信息化。犯罪嫌疑人普遍借助现代通讯, 使用任意显号软件、VOIP网络电话等技术手段, 批量群发群拨短信、电话, 落地接入本地电信、移动电话, 实施诈骗行为, 诱骗人们向他们指定的账户汇钱, 然后迅速异地转移、拆解这笔款项并快速提现, 为案件调查、赃款控制、追缴带来相当难度。

三是作案手段智能化。犯罪分子设局, 利用人们尤其是老年人反应迟钝, 对法律知识缺乏认识, 冒充公检法或者电信部门进行敲诈、欺骗。往往以受害人电话欠费、被他人盗用身份证号码涉嫌经济犯罪为名, 以没收资金为威胁, 以核对存款为理由, 用语言循循善秀, 逐渐洗脑, 麻痹受害者, 让受害者在短时间内不知不觉就将个人钱财转给犯罪分子。

四是作案地域不确定。为避免受害人报警导致麻烦, 犯罪分子一致选择异地作案, 遥控受害人向异地指定银行卡转汇资金, 随后网上分解资金, 给公安机关冻结资金流向、调查固定证据带来相当难度。我局2015年破获的124团特大电信诈骗案件中, 犯罪嫌疑人分别在广西、广东等地实施犯罪行为, 流动性强, 地域跨越度大。

五是作案目标不确定化。犯罪分子选择作案对象没有预谋, 没有规律。往往集中选择一个地方多次打电话、发短信, 然后再突然转移到另一个地域。而选择实施诈骗对象也无特定条件。各行各业、离退职工, 大多为普通民众。结合我辖区近年来的电信诈骗案件分析, 中老年人由于知识面受限, 头脑反应迟缓, 对信息化作案手段不了解, 极易上当受骗, 造成巨大财产损失。

六是犯罪组织公司化。电信诈骗犯罪往往已经集团化, 多人共同实施犯罪, 组织严密, 部门众多, 分工明确:有“指挥组”、“对话组”还有专门负责网上转存、资金分解的“转汇组”及ATM机随时候命的“取款组”。他们即相互合作, 但又各自为政, 独立作业, 这给抓捕和打击这批犯罪分子带来了不小的难度。七是赃款流动快速化。从骗到银行账户的钱在转移往往只需要很短的一两分钟的银行信息中心数据整理时间。犯罪分子为了避免夜长梦多, 几乎在骗到钱的第一时间就通过网银将费用转移到多个账户, 在通过分工取款人员迅速提现。

二、侦破电信诈骗犯罪的战法初探

虽然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工作困难重重, 但只要侦察员战法细致、工作精细、处置得当、取证及时一定能及时快速查证落实、侦破案件, 极大地挽回人民群众的财产损失, 现初步探索了以下“四大战法”, 为侦办此类案件及追回被骗款项提供参考。

一是快速冻结资金法。执法部门在接到受骗者报警后, 应第一时间通过网上银行连续输入错误登陆密码、联系金融机构等, 在最短的时间内阻止骗子登录网银, 并通过银行相关手续冻结账户资金, 防止资金损失。这两年, 我辖区公安、银行等广泛宣传电信诈骗案件, 公民防范意识增强, 许多群众接到疑似诈骗电话或者刚被诈骗转帐后及时与公安机关联系, 在民警指导下及时冻结帐户, 极大地减免了群众财产的损失。

二是银行卡信息深挖法。在冻结涉案账户后, 调取开户人基本情况, 顺线深挖, 查找案件线索。通过深挖涉案账户信息, 顺线追抓组织办卡人, 并获取重大涉案嫌疑人手机号码及网游账号, 为继续深挖创造了条件。

三是网银信息锁定法。协调银行部门合作, 调取涉案账户网银操作转汇、赃款分解的IP地址记录, 获取电信诈骗份子上网地址信息, 并以此为突破口开展工作, 可以从资金转汇环节予以突破。我局在侦办124团特大电信诈骗案中, 及时争取广西网警的支持, 筛查出嫌疑人网银登录的IP地址, 最终确定嫌疑人身份, 及时抓获成功。

四是取款记录追踪法。我国目前的ATM机都升级改造实现了信息互通和安装了视频探头, 电信诈骗分子在分解账户, 通过银行取款机取款时, 一定会留下个人影像等信息。我局在侦办131团许某被诈骗的案件中, 从银行提取了嫌疑人取款的视频, 为抓获涉案犯罪份子提供第一手证据资料, 最终与嫌疑人比对吻合, 成功抓获。

总之, 在犯罪信息化日益加重, 电子数据的普及与应用对公安民警了解信息化、掌握信息化、运用信息化提出了更高、更深的要求, 只要我们认真学习, 刻苦钻研, 科学检验, 一定能发现和固定相关的犯罪证据, 为打击犯罪提供强有力的技术保障。

摘要:近年来, 电信诈骗是我国“不接触犯罪”的一种新型犯罪, 并且越来越大行其道, 侵害对象广, 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安全感。但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快速发展, 电信诈骗伴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 给侦查破案也带来了很大困难, 现就兵团七师公安局近年来侦办的电信诈骗案件作一粗略探讨。

关键词:打击电信诈骗,犯罪战法

参考文献

[1] 张新宪.电信诈骗犯罪疑难问题研究[J].人民检察, 2011.8.

打击犯罪方面范文第6篇

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中,为促进市场主体发展,取消了大部分公司的注册资本限制,在降低公司市场准入门槛的同时,无形中也降低了单位犯罪的成本。特别是在部分罪名中,单位犯罪的起刑点高于自然人,使得单位主体身份成了逃避刑事处罚的“挡箭牌”。例如,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等。同时,由于设置的处罚标准不同,在单位和自然人共同犯罪场合中,如何适用处罚标准在理论及司法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本文将从法理分析和实务反思的角度,探析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的处罚标准适用问题。

一、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处罚标准的观点聚讼

单位犯罪中,对于单位和自然人的量刑标准存在两种模式:一是对单位与自然人均设置相同的定罪和量刑标准,如刑法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各罪名中,对单位以与自然人相同的标准处罚;二是对单位设置的起刑点和量刑标准均高于自然人标准,如刑法第153条走私普通货物罪中,单位处罚标准为自然人处罚标准的2倍;又如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单位处罚标准为自然人处罚标准的5倍。在单位处罚标准高于自然人的情况下,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究竟应当适用何种标准,存在较大争议,笔者对相关理论分歧和实践取向梳理如下:

1. 理论分歧

在自然人与单位处罚标准尚未完全统一的情况下,在自然人与单位共同犯罪的场合下,究竟是适用自然人还是单位的处罚标准,在刑法理论上长期存在争议,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是单位标准说,认为应当以单位处罚标准作为共同犯罪的起点而不能以自然人数额为标准; 第二种是主犯标准说,认为在自然人与单位共同犯罪的场合中,对于起帮助作用的自然人的个人行为,即使已经达到了个人犯罪的起刑点,也应当认定不构成犯罪 ;第三种是各自标准说,该观点认为对于单位与自然人形成的共同犯罪的处理,不宜按照统一标准对有关单位和自然人进行量刑,而应该采用各自的起刑点和量刑标准分别进行定罪量刑 。

2. 实践取向

虽然理论界长期存在分歧,但是司法实践中更倾向于主犯标准说。这种倾向主要源于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走私犯罪中自然人和单位共同犯罪量刑标准的规定。

2002年两高、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走私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对单位和个人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为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应当根据其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区分不同情况做出处理。单位起主要作用的,对单位和个人均不追究刑事责任,由海关予以行政处理;个人起主要作用的,对个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由海关予以行政處理。无法认定单位或个人起主要作用的,对个人和单位分别按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标准处理。”

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能够明确区分主、从犯的场合中,无疑是适用主犯标准说,而在不区分主、从犯的场合中,虽然选择的结果是单位与自然人适用各自标准,但是实质上还是在认定均具有主犯身份前提下适用主犯标准说的一种体现,而非对主犯标准说和各自标准说的折中适用。

虽然该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局限于走私犯罪,但是,司法机关通常会根据其规定的精神,处理其他犯罪中自然人和单位共同犯罪的量刑问题。

二、主犯标准说的理论缺陷与实践困境

对于《走私意见》中所采纳的主犯标准说,虽然司法实践中沿用至今,但实际上缺乏相关刑法理论的支撑,在实践操作中也存在明显的罪刑失衡情况。

1. 理论缺陷

一般认为,主犯标准说的理论依据是参照2000年最高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第3条的规定,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认定。

在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罪名认定问题上,以主犯性质认定的方式具有合理性。《解释》解决的是对共同犯罪行为性质的定性问题,而共同犯罪具有整体性,以主犯行为的性质对共同行为进行整体评价是正确的。贪污罪属于真正身份犯,在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犯罪中,直接实施行为的人必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欠缺这种身份的人不可能实施符合刑法分则罪状规定的行为,不能成为正犯,只能成为教唆犯或者帮助犯。 在真正身份犯的场合下,身份是主体构成要件要素,身份的有无直接影响行为的性质认定,而以主犯的行为定性来认定整个共同犯罪的性质,更能反映共同犯罪的整体社会危害性,进而体现罪质。

但是,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的处理标准不能与《解释》的规定直接类比适用。从是否只能由单位主体构成犯罪的角度,单位犯罪可以分为纯正的单位犯罪和不纯正的单位犯罪两种。 纯正的单位犯罪是指自然人不能构成而只有单位才能构成的犯罪,如刑法第190条逃汇罪中明确规定犯罪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不纯正的单位犯罪是单位和自然人均可单独构成的犯罪,如刑法第153条走私普通货物罪就是典型的不纯正的单位犯罪,单位与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主体身份仅影响量刑和刑罚的具体方式,并不影响对行为性质的认定。只有在纯正的单位犯罪中,单位主体身份才影响对行为性质的认定,属于主体构成要件要素。而在自然人和单位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形中,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的恰恰是不纯正的单位犯罪。这类犯罪中,行为主体是否为单位,并不影响行为本身的性质。这与身份犯中的特定身份影响行为性质的特点存在本质差异。因此,主犯标准说错误类比了《解释》中对真正身份犯中共同犯罪的认定方式,将单位也视为主体构成要件要素进行评价。

2. 实践困境

依笔者之见,在新《公司法》去除了公司注册资本壁垒的背景下,单位犯罪的数量呈明显上升态势,主犯标准说在司法实践中的不合理之处日益凸显。

应该看到,主犯标准说在单纯比较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的情况下还看似合理,但是一旦与社会危害性程度相同的自然人共同犯罪进行类案比较时,罪刑失衡问题就一目了然了。举例说明,自然人甲帮助乙公司实施了走私普通货物行为,偷逃税额15万元;自然人丙帮助自然人丁实施了相同的走私普通货物行为,偷逃税额同样是15万元。甲、丙的行为造成相同的社会危害结果,甲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而丙则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这种明显的罪责失衡情况导致了同类案件裁判结果上的不公正,这是主犯标准说无法回避也无法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各自标准说的优势与提倡

相较主犯标准说而言,各自标准说既符合刑法理论,也能够较好地回应司法实践需要,实现同类案件裁量的均衡与公平。

各自标准说主张在认定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的基础上,对于单位与自然人采用各自的处罚标准分别定罪和量刑。有观点对各自标准说提出质疑,认为在自然人帮助单位实行不纯正的单位犯罪时,应当以该犯罪数额是否均已达到自然人与单位各自的犯罪数额标准为定罪依据。如果犯罪金额分别已达到单位和自然犯罪的数额标准,则构成单位共同犯罪;反之,则不认为是单位共同犯罪,因为单位共同犯罪的前提必须是自然人与单位均能够构成犯罪。 该观点是从传统的犯罪共同说角度出发,将共同犯罪视为犯罪的共同,在考察共同犯罪时先对各主体是否完备所有构成要件为前提,再进行是否属于共同犯罪的评价。按照犯罪共同说,教唆未满14周岁的人杀人的,因为被教唆者不成立犯罪,教唆者就难以成立教唆犯。 而按照共犯从属性理论能够很好地回应这个问题:共同犯罪是不法的共同状态,共犯从属于正犯的不法,而非从属于正犯的犯罪。因此未满14周岁的人虽然最终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不受刑事处罚,但不影响与教唆者之间共同不法形态的认定,因此可以认定教唆者构成共同犯罪。同理,在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中,以单位与自然人均构成犯罪作为评价前提的观点值得商榷。

既然共同犯罪以共同行为的不法状态评价作为前提,那么对于单位和自然共同犯罪首先必须评价共同行为性质。犯罪行为的性质可以解构为罪质和罪量两个要素:罪质要素重在揭示危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质,主要由犯罪客体来显示;罪量要素主要反映危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通常可由法定刑的轻重来说明。 走私普通货物罪作为结果犯,作为罪量的犯罪数额从社会危害性程度的角度对罪质要素进行补充,反映行为是否达到刑法处罚标准。但需要指出的是,罪质与罪量虽然共同反映行为性质,但是在判断顺序上应遵循先罪质后罪量的顺序,因为只有先确定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才能进一步评价社会危害性程度。

根据先罪质后罪量的违法性判断原则,在单位与自然人共同走私普通货物的场合中,应当首先判断共同行为是否符合走私普通货物的罪质特征,然后再根据各自的罪量进行评价。立法者规定的罪量要求并不影响对单位和自然人各自行为罪质的判断,而根据共犯从属性理论,正犯是否达到入罪标准也不影响对从犯行为性质的认定。因此,自然人帮助单位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虽然犯罪数额未达到单位犯罪的起刑点,但是其行为已具有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罪质,其犯罪数额达到自然人犯罪起刑点时,符合了罪质和罪量的要求,认定具有违法性。综上,在确定单位和自然人行为的罪质均属于走私普通货物的前提下,在适用各自的处罚标准,能够有效避免出现主犯标准说中违反共同犯罪基本理论的误区。

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出发,各自标准说也具有明显的合理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自然人和单位采用了不同的处罚标准,反映了对单位和自然人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结果的评价并不相同。在单位和自然人共同犯罪中,既具备单位犯罪的特征,也具备自然人犯罪的特征,对于单位和自然人按照各自标准定罪处罚,完全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同时,在认定自然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可以适用从犯条款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也能够有效避免出现单位与自然人之间处罚失衡的问题。

前述因适用主犯标准说所造成的罪刑失衡问题也能够通过各自标准说完美解决。由于对于自然人帮助犯不再以单位的处罚标准进行认定,那么无论是主犯是自然人还是单位的场合,自然人帮助走私普通货物偷逃税额15万元均能够认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帮助犯,实现同类案件的处罚均衡。

四、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量刑标准差异的否定

笔者认为,自然人与单位的量刑标准存在差异事实上是一种不合理的现象。虽然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及刑法理论,各自标准说可以在司法层面上处理自然人和单位共同犯罪的量刑问题。从应然角度分析,同一罪名中自然人和单位的量刑标准存在差异的现状存在刑法配置不协调的缺陷。这一问题的实质在于,对同一罪名中,是否有必要设置不同的处罚标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这样的规定愈发受到质疑。

學界有观点认为有必要对单位和自然人规定不同的处罚标准,其主要从单位犯罪双罚制的处罚方式出发,认为单位犯罪中单位往往有多个责任人员,在双罚制的情况下,对于单位和单位责任人员的处罚往往会高于对自然人的处罚,因此有必要设置更高的处罚标准。 这种观点从追求刑罚总量公平的角度出发,表面上实现了刑罚结果均衡,实则存在问题。首先,以双罚制进行处罚,单位已经为自然人分担了部分刑罚,并不存在刑罚总量过高的情况。其次,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评价行为性质的标准,人数的多少并不影响对每个参与者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评价,也不存在刑罚总量过高的问题。同时,该观点中存在以处罚结果倒推定罪标准,存在明显的逻辑错位。

另一方面,单位主体身份也不能降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有观点认为,在经济活动中,单位较自然人更容易犯罪,因此出于刑法谦抑性的考量,应当提高单位犯罪的门槛。这一观点是对刑法谦抑性的误读,刑法谦抑性要求在立法时对于能够不规制为犯罪的行为就不用刑法进行调整,而不是人为提高入罪标准使一个已经确定具有可处罚性的行为不评价为犯罪。如果按照这种“去犯罪化”的考量,那么是不是提高了入罪标准就能减少违法犯罪的现象了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并且,如果单位较自然人更容易犯罪,那么从一般预防的角度,更应该适用与自然人相同的处罚标准,遏制单位犯罪的高发态势。

对于起刑点的设置,应当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为主要标准。对于社会危害性相同的犯罪行为,没有必要对单位和自然人设置不同的处罚标准,这既违背了刑法基本原理,也不利于司法实践操作。同时,设置相同的处罚标准并不会影响对单位处罚的公正性。以走私普通货物罪为例,对于自然人处罚是自由刑和财产性并处的模式,而对于单位处罚则是对单位处罚金刑,对主要责任人员处自由刑,不再另处罚金刑。从刑法总量上来看,对于单位和自然人的处罚实际上是一致的。至于同一单位中存在多个责任人员的情形,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观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因此参照共同犯罪理论也能解释多个责任人员均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

从相关司法解释来看,自然人与单位的处罚标准正日渐趋同,根据2010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包括合同诈骗罪在内的56种犯罪原则上不再区分个人和单位犯罪的追诉标准。综上,对单位和自然人设置相同的处罚标准更符合刑法理论,也更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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