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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级财务管理责任追究办法
来源:文库
作者:开心麻花
2025-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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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级财务管理责任追究办法(精选6篇)

村级财务管理责任追究办法 第1篇

中共浙江省纪委 浙江省监察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农业厅

浙江省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规定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浙农经发﹝2009﹞2号 2009年1月8日)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规范村级财务管理行为,维护村经济合作社及其社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中纪委、监察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乡村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和《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江省农业厅、浙江省监察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村级财务管理规范化建设意见〉的通知》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村经济合作社、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其它社区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为行使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以下统称村经济合作社),乡镇(街道)党(工)委、政府(办事处)及其农经管理机构、会计委托代理机构,县(市、区)村级财务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县(市、区)党委、政府分管领导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规定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责任追究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二)严肃执行纪律,违规必究;

(三)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属领导班子集体行为的,追究领导班子责任,并视情节追究主要领导责任;

(四)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二章 村级财务管理职责

第四条 以下人员有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社长(或村级财务审批人)、财务审批联签人员,村出纳(村报账员、村助理会计,下同),村经济合作社监督委员会主任(村民主理财小组组长);

(二)乡镇(街道)党(工)委、政府(办事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乡镇(街道)农经员和会计委托代理中心主任(代理机构负责人,下同)、代理会计;

(三)县(市、区)党委、政府分管领导,县(市、区)农业局(农办)主管领导、分管领导,农经部门负责人、农经干部。

第五条 县(市、区)村级财务管理职责:

(一)县级农村财务管理及审计机构、人员、经费得到落实;

(二)村级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得到贯彻落实;

(三)结合实际制定村级财务管理指导性意见和制度,明确管理要求;

(四)村级财务管理监督措施有力;

(五)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三年一轮审”制度得到落实;

(六)按规定执行其他村级财务管理规定。第六条 乡镇(街道)村级财务管理职责:

(一)乡镇(街道)农经工作机构建立或部门落实,农经干部力量配备与其承担工作量相适应;

(二)乡镇(街道)会计委托代理中心人员、经费、办公场所得到保障;

(三)村级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得到贯彻落实;

(四)对村级财务管理要求具体、明确;

(五)对村级财务管理指导、监督、检查措施有力;

(六)乡镇(街道)会计委托代理中心内部制度健全,运作规范,做到会计核算准确,监督有效;

(七)按规定编制、提交村级财务报表,及时与村经济合作社沟通村级财务情况;

(八)按规定执行其他村级财务管理规定。第七条 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职责:

(一)按规定程序制订村级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岗位责任制;

(二)按规定执行村级财务收支预决算制度,做到年初有预算、年中有检查、年终有决算;

(三)按规定执行票据管理制度,做到按规定使用统一的收款收据,按规定流程审核、审批财务票据;

(四)按规定接受社监会(村民主理财小组)的财务监督;

(五)按规定执行财务公开制度,做到公开内容、程序、形式和时间规范;

(六)按规定执行其他村级财务管理规定。

第三章 责任追究形式和责任确定

第八条 责任追究形式:

(一)通报批评;

(三)责令公开道歉;

(三)赔偿损失;

(四)停职检查(待岗)、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免职、辞退等。以上追究形式可以单处或并处。构成违纪的,党员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处理,公务员按《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责任追究区分直接责任和连带责任。对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规定行为的直接责任人追究其直接责任;对与直接责任人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规定行为有关的由于工作责任心不强、失职渎职的连带责任人,追究其连带责任。

第十条 被责任追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受到两次或两次以上责任追究的;

(二)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徇私舞弊、收受或者变相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三)干扰、阻碍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责任追究调查的;

(四)打击报复投诉人、举报人的;

(五)具有其它应当从重处理情节的。

第十一条 被责任追究人员主动、及时纠正过错,未造成集体经济损失、无重大不良后果的,或者具有其它从轻、减轻情节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责任追究:

(一)管理和服务的对象弄虚作假,致使财务管理人员无法正确行使职权的;

(二)因突发事件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违反财务管理责任行为发生的。

第四章 责任的区分和追究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村经济合作社社长负主要责任。村级财务票据由村党组织书记或村委会主任审批的,由审批人负主要责任;涉及村级财务票据联签的,联签人也负主要责任。

(一)未按要求制订村经济合作社财务收支预算和年终财务决算的;

(二)未建立健全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和民主监督制度的;

(三)对内容不真实、票据不合规、报销手续不齐全的开支进行审批的;

(四)违反规定任免村出纳、安排非村出纳管理现金或者非村出纳办理票据的;

(五)代收代付行为未按规定时间结报的;

(六)违反规定出借村集体资金或提供经济担保的;

(七)违反规定管理使用专项资金的;

(八)基建工程项目、大额集体资产购置、拍卖、转让、发包、租赁,以及应收款项、投资款项增减,未经民主决策先行实施或未经招投标管理的;

(九)村干部报酬、补贴等非生产性开支超过规定标准的;

(十)违规开支招待费的;

(十一)本人或授意他人违规开设银行账户,设立账外账、小金库、公款私存,以及截留、侵占、挪用集体资产的;

(十二)未按规定及时逐项逐笔公开财务的;

(十三)对上级或社监会(民主理财小组)提出的正确意见,整改不及时或措施不力的;

(十四)打击报复村财务人员和社监会(民主理财小组)成员的;(十五)不接受上级审计和乡镇(街道)监督管理的;

(十六)因领导原因,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乡镇(街道)会计委托代理中心报账的;

(十七)因管理不善,造成村集体资产流失的;(十八)不按规定进行村经济合作社收益分配的;

(十九)违反规定和民主程序签订村级经济合同或有关合同未向乡镇(街道)会计代理中心备案,有关合同未附在报账相关收支票据后的;

(二十)其它违反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行为的。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的,村出纳负主要责任。

(一)未按规定审批的原始凭证给予报销的;

(二)库存现金保管超过限额,或各种预领款、垫支款不及时结报导致库存现金超限额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出借集体资金或套取大额现金的;

(四)违反规定公款私存或截留、侵占、挪用集体资产的;

(五)已收集体收入不及时入账的;

(六)未按规定领用、管理、使用村级统一收款收据的;

(七)未按规定办理银行转账结算而采用大额现金支付的;

(八)违反规定不及时报账的;

(九)拒绝、阻碍审计检查,不提供有关资料的;

(十)未按规定办理财务交接手续的;

(十一)未设置现金、银行存款日记账或记账混乱致使余额不清的;

(十二)其它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行为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的,社监会主任(村民主理财小组组长)负主要责任。涉及社监会成员(村民主理财小组成员)的,追究其相应责任。

(一)未按财务制度要求进行财务审核、监督的;

(二)发现财务违规行为不制止、不提出整改意见的;

(三)在群众中散布不真实的财务情况引发群体性上访的;

(四)超越审核、监督权限造成财务管理混乱的;

(五)其它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行为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的,乡镇(街道)会计委托代理中心代理会计(未实行会计委托代理制的村的村会计)负主要责任。

(一)未按规定审核原始凭证给予记账核算或对不规范原始凭证给予入账的;

(二)未按会计制度要求进行会计核算或因会计核算错误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未按规定对村出纳的库存现金进行盘点的;

(四)未按时做账的;

(五)未按时提供村级财务公开资料的;

(六)未按时将各村财务管理状况报送有关领导的;

(七)违反规定将会计档案提供外单位人员查(借)阅的;

(八)因保管失职造成会计资料遗失或损毁的;

(九)未按规定审核资金使用、划拨情况,擅盖财务专用章的;

(十)未按操作要求开展村级财务电算化或网络化管理,造成核算错误和电子数据失丢损坏的;

(十一)其它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行为的。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的,乡镇(街道)农经员(会计委托代理中心主任)负主要责任。

(一)村级财务收支未按规定期限结报而不向有关领导汇报的;

(二)发现有多头开户或村出纳库存现金超限额而不予及时制止、整改的;

(三)发现村集体资金擅自出借或提供经济担保而不及时制止、整改的;

(四)未按规定组织抽查村库存现金的;

(五)乡镇(街道)会计委托代理中心财务收支审核或财务公开管理措施不到位的;

(六)因管理监督疏漏,造成乡镇(街道)会计委托代理中心会计资料遗失或损毁的;

(七)对村经济合作社统一收款收据领用、保管、使用和核销监管不到位的;

(八)各村银行存款印鉴未实行村出纳与代理会计分开保管的;

(九)其它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行为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的,乡镇(街道)分管领导负主要责任。

(一)未落实村级财务公开制度的;

(二)对设立账外账或私设小金库行为制止、整改不力的;

(三)对集体资金违规出借或提供经济担保制止、整改不力的;

(四)因村级财务管理不力,造成群体性事件的;

(五)项目管理及招投标未实施到位,造成集体资产受损或产生不良影响的;

(六)其它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行为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的,乡镇(街道)党政正职负主要责任。

(一)乡镇(街道)农经工作机构未建立或部门未落实,农经干部配备不到位,经费不落实的;

(二)乡镇(街道)会计委托代理中心人员不到位、办公设施等配备不齐全,代理会计由农经员兼任,造成会计代理不能正常运作,影响村级财务管理与监督的;

(三)没有制定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监督具体规定或管理监督措施不力的;

(四)对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整改意见、处罚决定监督落实不到位的;

(五)其它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行为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的,县(市、区)农经部门负责人及农经干部负主要责任。

(一)未提出村级财务管理规范化建设意见和具体要求,导致村级财务管理制度不健全、不合理、不落实的;

(二)村级财务管理监督不力,造成村级集体资产流失、财务管理混乱的;

(三)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过失引起群体性信访和重复信访的;

(四)其他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的,县(市、区)农业局(农办)主要领导、分管领导负主要责任。

(一)未制定村级财务管理规范化建设意见和具体要求,造成村级集体资产流失、财务管理混乱的;

(二)村级财务管理和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不力,引起群体性信访的;

(三)其他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的,县(市、区)党政分管领导负主要责任。

(一)村级财务管理和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人员、经费未得到落实的;

(二)村级财务管理要求不明确,甚至未作出要求的;

(三)因村级财务管理不力,引起群体性信访而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行为的。

第五章 责任追究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三条 实施财务审计、开展财务检查、受理财务管理投诉等查实的违规行为,依照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处理。乡镇(街道)农经员、会计委托代理中心主任、代理会计和村一级财务管理人员,由乡镇(街道)负责处理,处理结果抄送县级纪委及监察、农业、财政部门备案;乡镇(街道)领导以上干部按管理权限处理;构成违纪的,报纪检监察机关或相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乡镇(街道)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违反村级财务管理投诉、举报后,在60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经调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五条 给予通报批评以上处理的,应责成被处理人员写出书面检查;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对处理决定不服的,被处理人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作出决定的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辩。受理机关应在受理申辩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的书面处理意见,并通知申辩人。申辩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结果应用

第二十七条 被责任追究的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受到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的,当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受到赔偿损失或者停职检查(待岗)、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免职、辞退的,当考核不得确定为称职等次,并扣除当考核奖金。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其工资福利待遇、考核按照国家和上级有关规定执行,在处分执行期内不得提拔使用。村党组织书记、村经济合作社社长、村委会主任受到通报批评以上追究的,所在村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单位。

第七章 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及上级有关政策不符的,以法律、法规及上级有关政策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村级财务管理责任追究办法 第2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体现基层企业是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单位的定位和“安全生产,人人有责”的要求,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严肃追究事故发生、安全违规单位及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的责任,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及的相关规定、制度结合河北省国有资产控股运营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有关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及“对人身事故予以严肃处理”的原则。处罚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所属公司及所管辖的生产经营和基建项目单位。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

第四条:对事故发生、违规单位给予经济处罚。对事故发生、违规单位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经济处罚及行政处罚,包括通报批评、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和解聘。涉嫌犯罪的,由国家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条:对事故发生、违规单位的经济处罚,按照事故发生单位工资总额的相关比例在工资总额中扣除。第六条:公司有权对不适当的处罚予以纠正,有权对事故发生、违规单位及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直接予以处罚。

第三章 安全事故处罚

第七条:一次事故达到特别重大事故等级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以当年工资总额20%罚款,给予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及相关责任人解聘处分;如事故发生单位为公司三级公司或四级公司,除对事故发生单位按规定处罚外,对事故发生单位上级主管公司(公司二级公司和三级公司)处于当年工资总额20%罚款;给予事故发生单位上级主管公司(公司二级公司和三级公司)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及相关责任人解聘处分。

第八条:一次事故达到重大事故等级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以当年工资总额10%罚款;给予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解聘处分;如事故发生单位为公司三级公司或四级公司,除对事故发生单位按规定处罚外,对事故发生单位上级主管公司(公司二级公司和三级公司)处于当年工资总额10%罚款;给予事故发生单位上级主管公司(公司二级公司和三级公司)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及相关责任人撤职处分。

第九条:一次事故达到较大事故等级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以当年工资总额5%罚款;给予事故发生单位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撤职处分,给予事故发生单位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解聘处分。如事故发生单位为公司公司三级公司或四级公司,除对事故发生单位按规定处罚外,对事故发生单位上级主管公司(公司二级公司和三级公司)处于当年工资总额10%罚款;给予事故发生单位上级主管公司(公司二级公司和三级公司)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及相关责任人降级以上处分。

第十条:一次事故达到一般事故等级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以当年工资总额3%罚款;给予事故发生单位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降职以上处分。如事故发生单位为公司三级公司或四级公司,除对事故发生单位按规定处罚外,对事故发生单位上级主管公司(公司二级公司和三级公司)处于当年工资总额3%罚款;给予事故发生单位上级主管公司(公司二级公司和三级公司)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及相关责任人行政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一条:一次事故未达到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级别,对事故发生单位处以当年工资总额0.1至1%罚款;给予事故发生单位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通报批评以上处分。如事故发生单位为公司三级或四级公司,除对事故发生单位按规定处罚外,对事故发生单位上级主管公司(公司二级及三级公司)处于当年工资总额0.1至1%罚款;给予事故发生单位上级主管公司(公司二级及三级公司)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以上处分。

第十二条:对谎报、瞒报事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企业,执行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同时对事故发生单位再处于十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罚款。

第三章:安全违规行为处罚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罚款数额的0.5-5%,进行经济处罚;对重复出现的给予行政警告及以上处分;如违规发生单位为公司三级或四级公司,除对违规发生单位按规定处罚外,对其上级主管公司(公司三级及二级公司)处于当年工资总额2万元罚款;给予其上级主管公司(公司三级及二级公司)相关责任人按照罚款数额的0.5-5%,进行经济处罚,对重复出现的给予行政警告及以上处分:

1、不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命令、指示和规章制度的;

2、制定或采取与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相抵触的规定或措施,造成不良后果或经上级机关、有关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的。

3、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4、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的;

5、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

6、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罚款数额的0.5-5%,进行经济处罚;对重复出现的给予行政警告及以上处分:

1、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2、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备、设施、器材或产品的;

3、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4、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5、未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及相关证照或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6、弄虚作假,骗取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7、出借、出租、转让或冒用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8、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重大安全隐患的;

9、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未按照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10、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11、与安全评价、培训、认证、资质验证、设计、检测检验机构共同出具虚假报告等和事实不符的文件、材料或知情不报,造成安全生产隐患的;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罚款数额的1-5%,进行经济处罚;对重复出现的给予行政警告及以上处分:

1、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2、对从业人员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上岗作业,致使违章作业的。

3、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4、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及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和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5、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臵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6、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7、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8、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9、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10、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11、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罚款数额的1-5%,进行经济处罚;对重复出现的给予行政警告以上处分:

1、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2、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3、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第十七条:公司各单位及其员工在事故和事故调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罚款数额的1-5%,进行经济处罚;对重复出现的给予行政警告及以上处分:

1、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或延时上报的;

2、组织或参与破坏事故现场、出具伪证或隐匿、转移、篡改、毁灭有关证据,阻挠事故调查处理的;

3、阻挠、干涉对事故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

4、不按照有关规定和“四不放过(事故原因没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没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没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没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原则,对事故责任人进行追究处理的;

5、不执行或不正确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6、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或擅离职守的;

7、在事故调查处理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8、有关责任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匿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章 处罚的执行

第十八条: 公司及所属企业安全主管部门,应按照以下程序对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1、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件进行立项;

2、组织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

3、有证据证明有违法违纪事实,需追究责任的,进行查处;

4、根据调查结果,公司或所属企业企业安全主管部门提出对有关单位及责任人的处分建议,经相关领导批准后执行。(所属企业对各类安全事故的处罚须报公司安全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执行)

5、公司安全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对所属企业上报安全事故处罚材料进行审核,经主管领导批准,做出具体意见回复。

第十九条:调查处理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对本办法所涉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分,根据事故报告上级批复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履行处分手续。

第二十二条:在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严格按照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确定事故责任。对有特殊情况从实际出发,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平时一贯重视安全工作,发生事故后积极组织抢救的,可适当从轻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村级财务管理责任追究办法 第3篇

关键词:风险管控,责任追究,制度建设

自2010年7月1日《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 (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施行以来, 各保险公司加强了对系统案件的风险管控, 通过加强制度宣导、强化内控合规、完善责任追究办法、惩处违法违规行为等一系列手段, 有效地遏制了案件发生, 对警示及教育员工起到了积极促进作用。但从目前《指导意见》执行情况看, 部分分支机构对问责人员后续管理失之于宽、失之于严, 不利于维护《指导意见》的严肃性, 也成为导致一些问题屡查屡犯、边查边犯的重要因素, 本文结合《指导意见》建立背景、贯彻意义、执行存在的问题、原因分析、整改建议等方面展开讨论。

一、制订《指导意见》的背景

(一) 纠偏“权责倒挂”

近年来, 保险刑事行政案件时有发生, 尽管保监会不断加大监管力度, 查处了相关保险机构和违法违规人员, 但保险违法违规行为仍然屡查屡犯, 屡禁不止。“究其原因, 主要是公司经营管理承担主要管理责任的法人机构和高管人员依法合规经营意识不强, 对分支机构缺乏有效管理, 个别上级公司对基层机构的违规行为采取纵容和默认的态度, 甚至对违法违规人员予以庇护或变相庇护。”保险业务经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大多发生在基层营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中, 绝大部分案件发生后受到处罚的往往是直接责任人, 法人单位、省分公司高管人员的管理责任无法有效追究, 形成“职位越高, 责任越小”的现象。

(二) 扫除问责盲区

据了解, 保监会曾于2006年1月发布《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领导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用以问责国有保险公司重大案件的相关责任人。“然而, 由于该办法仅适用于国有保险公司, 其它保险机构并没有相应的责任追究依据, 这就出现了问责盲区, 即被问责的国有保险公司人员只要跳槽到非国有性质的机构, 就可以逃避责任甚至逃避监管。”新出台的《指导意见》不仅填补了这样的空白, 而且确定了“权责明晰”、“向上追责”、“一案多问”、“区别对待”的基本原则。根据《指导意见》规定, 当发生规定的问责事项时, 不仅应追究发案机构业务操作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责任, 还要追究上级机构的管理责任, 同时追究流程制约、稽核审计等相关岗位人员未尽职尽责的责任。

(三) “谁任命谁问责”

实施案件责任追究的主体是保险机构, 不是保险监管部门, 也就是“谁任命谁问责”。被问责对象既包括案件直接责任人, 也包括对案件的发生具有间接责任的各级机构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间接责任人。具体涉及到保险支公司、中心支公司、省分公司、总公司直至保险集团 (控股) 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相关部门负责人等经营管理人员, 以及具体工作人员, 也就是“一案多问”。此外, 在责任人的界定上, 对于直接责任人的认定, 《指导意见》采取的标准与司法机关、监管机关认定的标准一致;间接责任人主要根据公司内部管理中的权责规定以及岗位职责进行判断。

(四) 制约“带病高管”

根据《指导意见》规定, 公司在案件责任追究办法中要明确规定对应当追究责任而未追究责任以及责任追究不到位的保险机构的主要负责人采取的处理措施。不仅如此, 受到案件责任追究的人员在一定时间内, 在职务、津贴以及录用和任用上会受到限制。同样值得关注的是, 《指导意见》在问责管理部分, 分别针对离岗人员、未执行问责办法等情形进行了规定, 对于退休不到2年以及已经调离原工作岗位的相关责任人, 发案保险机构都要追究其案件责任。

“通过实行这些问责管理方式, 有助于形成行业合力, 共同打击违法违规行为, 切实发挥责任追究制度的效力。”问责制度是保险公司内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也是监管的重点内容之一。“对于那些不严格执行这些问责规定的机构, 监管部门会将其列作监管重点, 加大现场检查频度和力度, 对负有责任的人员, 还将严肃追究其责任。”

二、贯彻《指导意见》的重要意义

一是规范市场秩序的需要。中国保监会成立以来, 规范保险市场、维护依法合规经营的监管思路和方针完全符合我国保险市场改革发展的实际, 且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效。建立案件责任追究机制, 在保险业实行问责, 是中国保监会继续深入加强市场行为监管、规范保险市场秩序、防范化解保险市场风险的重要举措。各保险公司要积极配合保监会, 参与打击违法违规行为, 建立健康稳定、有序竞争的保险市场秩序。

二是切实减少和杜绝违法违规案件的需要。回顾保险改革发展历程, 保监会在加强管控、建章立制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步, 各项内控措施、管控制度及体系化建设日臻完善。但在保险市场趋于成熟进程中还是暴露出的一些问题, 特别是违法违规行为屡禁不止的现象, 需要我们认真审视保险公司在内控制度中的漏洞与不足。市场监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反映出全系统依法合规意识还是很淡薄, 有的则充分暴露出保险公司监督制约机制存在漏洞。这些问题为什么屡禁不止?除了思想认识上存在偏差, 没有引起足够重视这个原因外, 内控制度, 特别是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上的不完善是一个更重要的原因。要想规范经营行为、杜绝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 必要的惩罚和问责是公司健康发展的重要制度安排。

三是实现保险公司转型的需要。目前, 一些分支机构执行力薄弱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 一些领导干部不能深刻理解或者不能坚决执行保险监管政策, 置监管部门工作要求、规章制度于不顾, 有令不行、有禁不止, 或者故意曲解、随意变通, 合意的执行, 不合意的不执行, 不仅阻碍保险市场管理方针的落实, 影响保险市场整体发展步骤, 甚至给保险市场健康发展带来极其不利的影响。

四是构建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需要。构建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 教育是基础, 制度是保障, 监督是关键。制度进一步明确了对于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标准和问责标准, 丰富了纪检监察工作惩处腐败行为的手段, 有利于各级内部监督部门依法依纪地开展反腐败工作, 是对公司惩治和预防腐败制度体系的健全和完善。而在“双线问责”、“一案多问”等原则要求下, 内部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能的部门及其管理者也被纳入责任追究的范围内, 这种机制无疑大大增强了这些部门及其干部员工加强监督、严格执纪的动力。另一方面, 通过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惩处和严格的问责, 对干部员工也起到了警示教育作用, 有利于更好地发挥查办案件的治本功能。

三、《指导意见》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指导意见》实施四年来, 部分保险公司仍未全面领会其实质内容, 存在制度执行不到位、理解运用有偏差等现象, 主要表现在:

(一) 调增薪酬未考虑问责因素

现场核实问责闭环管理发现, 部分公司存在对受到纪律处分、经济处罚未满规定期限的责任人给予调增薪酬。《指导意见》明确规定的“受到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纪律处分的人员3年内不得担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不得享受奖励薪贴或者加薪, 不得变相升职或安排同等职务 (级) 的岗位。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职) 等纪律处分的人员2年内不得晋升职务 (级) , 不得享受奖励薪贴或者加薪。受到经济处分的人员1年内不得享受奖励薪贴或者加薪”执行不到位。

(二) 责任人纪律处分未记入人事档案

抽查相关问责人员的人事档案, 发现其纪律处理决定未按规定纳入人事档案管理, 存在部分分支机构为规避监管部门检查, 人为将纪律处分决定抽出另存。同时人事任命考核时, 未能及时了解提拔对象有无受到纪律处分, 直到任前审计时才发现被提拔对象曾受到纪律处分, 《指导意见》规定的“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职) 等纪律处分的人员2年内不得晋升职务 (级) ”后续跟踪执行效果不佳。

(三) 集中问责流程不规范

现调查发现, 某保险公司制定了《集中问责暂行办法》, 但分支机构未严格按照“集中问责需经过调查核实事实、提出问责建议、审理问责建议、执行问责意见等程序”对违规机构和个人进行集中问责, 集中问责档案资料管理明显存在瑕疵。

(四) 集中问责标准执行不一

部分公司处理责任人, 未按案件损失程度和社会影响等多方综合考量, 一味强调责任人认错态度好, 表示愿意承担责任, 积极配合调查而从轻处理, 对《集中问责暂行办法》“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或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不负责任, 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失职、渎职行为, 情节或后果严重的, 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情节或后果特别严重的, 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的规定理解有偏差。

(五) 司法案件报告不规范

对涉嫌滥用职权、贪污的案件, 涉案人员被检察机关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或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后, 涉案单位和涉案人员未按照组织程序进行报告, 上级公司也缺乏敏感性, 对干部员工的管理和监督失察, 导致掌握发案情况严重滞后、报告未及时上报, 严重违反司法案件报告工作纪律。

四、产生的后果

一是未能体现公平执纪原则。调研谈话中了解到, 员工对部分公司在调增薪酬实施过程中, 未区别对待普通员工与受纪律处分、经济处罚人员, 影响激发员工奋发向上的正能量, 影响公司管理人员依法合规经营的主动性, 有失公平原则, 引发员工对公司合规制度执行力的怀疑。

二是制度的严肃性未能落实。《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二十五条明示不能加薪的几种情况, 在实际执行中出现偏差, 部分省级分公司未结合总公司管理规定, 制定相应的办法, 细化对受纪律处分等人员薪酬的后续管控工作, 有悖于制度的严肃性。

三是问责标准的尺度不一。制度规定“责任人认错态度好, 表示愿意承担责任, 积极配合调查”的“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对责任人的处理”, 但问责结果未能体现实事求是, 未能从经营管理实际出发, 区别违规责任人给公司带来的损失程度、大小、影响力等, 均从轻处理, 不利于及时纠错查弊。

四是警示教育的效果不佳。纪律处分决定不记入相关员工档案, 不利于加强对问责人员的后续管理, 不利于维护制度的严肃性, 不利于了解干部成长的全过程, 可能导致处理决定成为一纸空文, 失去应有的警示教育作用。

五是对涉案人员追责不力。部分涉案人员在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后, 无视组织纪律和案件报告制度要求, 故意瞒报或不如实向组织报告案件真实情况, 有的对通过协调关系使得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抱有幻想, 导致所在公司和纪检监察部门掌握案件情况不及时、不准确, 发生案件迟报, 受到监管部门约谈。

五、原因分析

一是部分公司相关人员对《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的内容, 了解不深, 把握不准, 同时监察部和人力资源部沟通协调不畅, 导致人事档案管理、薪酬调整政策与现有制度脱节, 制度延伸执行受到影响。

二是部分公司薪酬管理办法, 未列示对受纪律处分、经济处罚人员落实调增薪酬的其他特殊要求, 导致薪酬管理办法针对性不强、边际不清晰, 对基层一线缺乏指导性。同时部分经营单位为了规避外部检查, 人为将人事档案中的纪律处分决定抽出另存, 未全面考虑提供不全面、不真实的数据资料, 一旦被监管部门发现, 将会受到更加严厉的处理和处罚。

三是关于“加强依法合规经营, 建立全方位、全流程的监督问责闭环管理机制, 规范问责流程, 统一问责标准, 确保监督问责到位”的要求落地执行有偏差。对违法违规责任人的处理失之于宽、失之于严, 考量责任人业绩贡献多, 关注损失程度少;考量拓展能力多, 关注依法合规经营少;考量人情因素多, 关注制度严肃性的少。未严格遵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的原则对责任人进行问责处理, 问责处理结果存在浓浓的人情味、同情味。

四是部分分支机构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薄弱, 不重视司法案件报告制度的贯彻落实和学习宣导, 不清楚案件报告的范围、时限和程序, 甚至存在错误认识。管控措施不到位, 有的案件, 上级公司在知悉案发后, 缺乏制度敏感性, 不是第一时间及时向纪检监察部门报告, 而是仅仅向业务管理部门上报, 案件信息上下脱节、部门间传递不畅, 反映出案件报告的分工不明确、责任不清晰、责任落实不到位。

六、几点建议

一是修订完善制度, 明晰各相关部门责任。各保险公司监察部门要强化对问责人员后续管理的监督, 人力资源部可根据相关规定, 修订完善人事档案、薪酬管理等实施细则, 确保《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执行到位。

二是加强是日常检查培训。各保险公司监察部和人力资源部要密切配合, 制定切实可行的监督检查方案, 确保对人事档案、薪酬管理监督检查常态化。同时加强对人力资源、监察岗的培训工作, 促进全面了解公司的规章制度, 主动监督《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执行效果。

三是坚持合规底线不动摇。各保险公司对内外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规问题, 在认真分析原因, 积极整改的基础上, 严格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加大问责力度, 确保经营思路和策略有效实施, 避免“屡查屡犯”、“边查边犯”的问题发生。明确统一处理标准, 对给保险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如10万元以上) 的责任人, 在考虑认错态度的同时, 处理结果要和损失程度相匹配, 进而发挥好警示教育作用。

四是对于外部监管机构处罚的行为, 不得以监管机构已经做出处罚或以市场竞争、责任人为公司做出贡献等为借口, 免于或减轻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于屡查屡犯或辖内两家以上分支机构因同一类违规问题被监管部门给予处罚的, 应当加大执纪力度, 提高处分档次且不能以认错态度好等原因减轻对上级公司相关责任人的处理。

五是加强内部管控, 强化案件风险防范。各保险公司要正确处理发展与合规的关系, 清醒认识当前的监管环境和司法环境, 主动规范经营行为, 切实加强合规建设, 认真落实各条线、各环节的管理责任, 持续加强内部管控, 深入开展风险排查, 强化监督检查和整改落实, 建立风险防控长效机制, 着力加强风险防范, 从源头上铲除违法违规案件滋生的土壤, 有效预防案件发生。同时, 在积极配合公安司法机关查办案件的同时, 要加强与当地政府和公安司法部门、保险监管机关等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 稳妥处置案件风险, 避免产生系统性风险

六是各保险公司党委、纪委要高度重视违规违纪违法问题的整改工作, 年度终了要对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问责效果等情况进行后评估, 同时将整改落实、问责效果纳入党委班子述职述廉内容, 进一步明确责任主体, 准确考量问责的成效作用, 持续关注问责效果。

注释

11 &lt;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lt;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gt;的通知&gt; (保监发[2010]12号) .

22 &lt;中国保监会关于贯彻落实&lt;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gt;的通知&gt; (保监发[2010]21号) .

33 中国保监会稽查局裴光在专题新闻发会上的讲话.

村级财务管理责任追究办法 第4篇

第一条 为保证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防止用人失察失误,严肃处理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实行责任追究,坚持党委领导、分级负责,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严格要求、违规必究的原则。

第三条 党委(党组)及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实行责任追究。

第四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党委(党组)主要领导干部或者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一)违反干部任免程序和规定,个人指定提拔、调整人选的;

(二)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的;

(三)不按照规定召开党委(党组)会议讨论决定干部任免的;

(四)个人决定干部任免或者个人改变党委(党组)会议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的;

(五)突击提拔、调整干部的;

(六)违反规定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或者提高干部职级待遇的;

(七)授意、指使、强令组织人事部门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阻挠、制止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对选人用人问题进行调查核实以及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

(八)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九)本地区本部门用人上不正之风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以及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查处不力的。

(十)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在发生突发重大自然灾害、群体性事件及其他紧急情况下,经上一级党组织批准的用人行为,不列入责任追究范围,但事后应当履行有关干部任免程序,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五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组织人事部门主要领导干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基本条件、任职资格、方式、程序和范围进行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的;

(二)不如实向党委(党组)报告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等情况的;

(三)不按照规定征求纪检监察机关对拟任人选的意见,或者不如实向党委(党组)报告纪检监察机关意见建议的;

(四)不按照规定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的;

(五)对反映的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问题不进行调查核实以及核实后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

(六)对本地区本部门领导成员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行为不提出反对意见的;

(七)不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整治用人上不正之风工作不力,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

(八)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第六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干部考察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更改、伪造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结果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范围进行考察的;

(三)对反映考察对象问题的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举报不进行调查核实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四)隐瞒、歪曲、泄露考察情况的;

(五)接受考察对象或者考察对象请托人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或者支付凭证等财物,参加考察对象或者考察对象请托人安排的消费活动,以及接受考察对象所在单位特殊接待的;

(六)不认真审核干部档案,导致干部信息不准确,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按照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八)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第七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纪检监察机关有关领导干部和人员的责任:

(一)不如实向组织人事部门回复掌握的有关拟任人选遵守党纪政纪情况的;

(二)不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

(三)对发现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不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对反映拟任人选问题的性质严重、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举报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核实的。

第八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领导干部和人员的责任:

(一)在个别谈话推荐和考察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营私舞弊,收受或者给予他人财物,安排或者接受他人安排的消费活动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违反规定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

(四)要求提拔本人近亲属,或者指令提拔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的;

(五)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或者选举中搞拉票贿选等非组织活动的;

(六)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等有关情况的;

(七)故意向干部选拔任用问题调查部门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不实材料的;

(八)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第九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民主评议、民意调查中,本地区本部门群众满意度明显偏低、选人用人方面问题突出、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经组织考核认定,应当追究负有责任的党委(党组)和组织人事部门主要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十条 有本办法所列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或者群众反映强烈、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组织处理。组织处理的方式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的情况,应当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所列情形,已列为考察对象或者提拔人选的,应当首先将其排除出考察对象或者取消其提拔资格,再按照本条前款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 有本办法所列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及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建议有关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

第十三条 组织人事部门对工作中发现、群众举报或者新闻媒体反映的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问题必须进行调查处理,也可会同纪检监察机关进行调查处理。

纪检监察机关在受理举报、查办案件等工作中发现的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问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向组织人事部门通报。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与组织人事部门共同研究提出处理建议方案,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办理责任追究相关事宜。

第十四条 领导干部因违纪违法受到撤销党内职务或者行政职务以上处分且在其提拔任职前就有违纪违法行为的,组织人事部门必须对其选拔任用过程进行调查。其中,对本级党委(党组)管理的下一级党政正职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过程,由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直接进行调查。经调查核实,确实存在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问题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并作出处理。

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十六条 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两年内不得提拔;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同时受到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降职处理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综合考虑其一贯表现、资历、特长等因素,合理安排工作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并同时确定相应的职级待遇。受到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影响期满后拟重新任用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得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记实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如实记录选拔任用干部过程中推荐提名、考察、酝酿、讨论决定等情况,为实施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提供依据。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管理暂行办法 第5篇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范企业经营风险,规范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行为,强化企业领导和经营管理人员的责任意识,落实公司资产管理责任,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维护出资者权益,根据《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广东省<关于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广东省国资委《广东省省属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和所属一级企业及其下属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集团系统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适用本办法。集团本部各部及集团系统企业领导人员及经营管理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法规及企业规章制度,为履行或为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直接或间接资产损失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应当追究其责任。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资产的灭失。主要包括资金损失、坏帐损失、存货损失、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损失、担保损失、投资及产权交易损失等。

第四条集团本部各部及集团系统企业领导人员及经营管理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法规及企业规章制度,为履行或为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直接或间接资产损失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应当追究其责任。第五条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原则;

(二)权利和责任相统一、违规必究原则;

(三)教育与惩戒相结合、注重预防原则;

(四)责任追究与实际资产损失责任相适应原则。

第二章组织机构、职责

第六条为了加强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顺利开展,集团成立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领导小组,下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纪检审计部,负责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日常工作。

组长:党委书记、董事长 副组长:党委副书记、总经理 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 成员:党委委员及公司班子成员 领导小组办公室:集团各部门负责人 第七条资产损失责任追究领导小组职责

(一)研究制定集团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制度,指导和监督集团各部门、集团系统企业开展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二)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组织协调、联络宣传、组织开展督导检查,督促落实工作部署等工作;

(三)对涉及上级管理部门管理权限范围内的相关责任人责任追究提出处理意见;

(四)对集团系统企业领导人员责任追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五)受理集团系统企业处罚相关责任人的申述或复查申请;

(六)配合上级开展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及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八条各部门的工作职责

(一)纪检审计部:对资产损失责任的认定、相关人员的财务审计;

(二)计财部:对资产损失案件进行初步的资产损失核实;

(三)法律顾问:对资产损失案件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据。第九条 集团系统企业的工作职责

(一)研究制定本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制度;

(二)组织开展督导检查,督促落实工作部署等工作;

(三)负责相关责任人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对涉及上级管理部门管理权限范围内的相关责任人责任追究提出处理意见;

(四)受理集团系统企业处罚相关责任人的申述或复查申请;

(五)配合上级开展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及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章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程序

第十条企业发生资产损失进行责任追究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核实资产损失情况。成立工作小组调查取证,核实损失情况,情况复杂或集团、集团系统企业自身无法确定损失情况的,可委托或聘请专业机构对企业某项经济事项、损失情况、应对措施等出具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意见书。资产损失情况调查报告应在自知悉该损失存在起60个工作日内出具,情况复杂的,经XX公司同意,可延长调查时间;

(二)明确资产损失性质,认定资产损失责任,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三)按照管理权限研究做出责任追究决定,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对做出责任追究处理决定的,应在做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到受处理责任人;

(四)相关责任人对责任追究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上级主管单位申请复查。复查期间不影响处理决定的下达和执行;

(五)组织落实处理决定,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六)向上级主管单位报告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

第四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十一条集团系统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中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材料,均可作为损失认定证据。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书面文件;

(二)由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者意见书;

(三)集团系统企业内部涉及特定事项的资产损失的会计记录、内部证明材料或者内部审计报告、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四)可以认定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资产损失金额认定应当区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金额。直接损失是指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资产损失金额;间接损失金额是由相关人员行为问接引起的、除直接损失金额之外的、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资产损失金额。

第十三条资产损失金额应当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按照会计核算确认的损失分类分项进行认定。

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者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委托或聘请专业机构按照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资产损失金额。

第十四条相关的交易或者事项尚未形成事实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在可预见的未来将发生事实损失,且能计量损失金额并难以追回的,应当认定为资产损失。

第十五条企业资产损失按照金额大小和影响程度划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和特别重大资产损失:

(一)一般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在1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以下;或资产损失不足100万元、但相当于上年末资产总额1%以上、5%以下的,在企业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在5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损失不足500万元、但相当于上年末资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在企业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

(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损失不足1000万元、但相当于上年末资产总额10%以上、20%以下的,在企业及社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四)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在2000万元以上(含);或资产损失不足2000万元、但相当于上年末资产总额20%以上,影响企业持续经营和发展能力,在国际、国内造成特别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五章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六条在投资决策和投资管理中,企业领导和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履行规定的投资决策程序的;

(二)对投资项目未作必要、充分、真实和符合实际的可行性研究论证,或干扰独立的可行性研究,致使投资项目严重亏损的;

(三)越权或未按规定程序审批,擅自对项目投资的重要内容进行变更,导致出现项目亏损的;

(四)未履行规定程序核准超估、概、预算的;

(五)对投资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非客观原因造成成本超支,或工期严重延误,或发生重大安全、环保、质量问题,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非主业投资或违规从事商贸活动以及违反省属企业投资监管及企业内部投资监管有关规定进行资产收购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和省国资委、XX公司及集团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在资金管理和使用中,企业领导和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调度资金的;

(二)超越权限或未按程序授权批准资金支出的;

(三)违规拆借资金、调动大额资金的;

(四)因资金管理不力,发生贪污、挪用、失窃、携款潜逃等重大事件的;

(五)支票等票据丢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从事理财业务的;

(七)未及时核对银行存款余额、清理未达账项的;

(八)现金未及时入账、留存现金超过核定限额或者私存私放资金的;

(九)违反法律法规和省国资委、XX公司及集团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在从事股票、期货、外汇等金融衍生工具投资业务中,企业领导和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违规经营或者超范围经营的;

(二)明知风险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风险而不进行相关整改的;

(三)资金来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四)以个人名义使用企业资金从事投资业务的(部分境外特殊情况在按程序严格审批后除外);

(五)违反当地市场规定进行股票、债券等金融产品交易和 违规买卖本企业股票、债券的;

(六)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决策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和省国资委、XX公司及集团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在从事担保活动中,企业领导和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违规进行担保的;

(二)对担保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或未对被担保企业的资信及担保风险进行详细论证和尽职调查的,以及应采取反担保措施但未采取,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未履行规定报批程序或未经授权擅自为对外提供担保的;

(四)对已担保的项目不跟踪,出现担保风险未及时采取应对措施的;

(五)违反省国资委、XX公司及集团规定超出股比为企业担保造成资产损失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和省国资委、XX公司及集团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在资产转让、收购和改组改制过程中,企业领导和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履行决策程序和批准程序,超越权限,决定企业改制或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二)企业管理层及其出资设立的企业,因资产转让、收购和改制重组,未按法律法规的规定主导制订企业改制、产权转让方案以及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指定中介机构等重大事项的;

(三)故意隐匿资产,提供虚假会计资料,或者与中介机构;串通作弊,干预或者操纵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造成审计评估结果失真的;

(四)在企业改制、财产转让等过程中,违反法规和公平交易规则,将国有财产低价转让或低价折股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场交易(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的;

(六)利用改制和产权转让之机,非法转移国有资产的;

(七)在企业资产租赁或者承包经营中,以不合理低价出租或者发包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和省国资委、XX公司及集团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在企业采购产品、服务过程中,企业领导和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的;

(三)未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支付预付款项的;

(四)采购标的物与市场同类商品价格相比明显偏高的;

(五)采购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而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虚报、目前报物资(劳务)采购价格的;

(七)授意、指使或者串通进行违规采购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和省国资委、XX公司及集团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企业领导和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的;

(二)擅自压低价格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三)擅自提供赊销信用或者超出信用额度、期限提供赊销信用的;

(四)应收账款未进行及时催收、对账,以及对异常应收款项未及时追索或者未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的;

(五)签订虚假合同,提供虚假产品或者服务的;

(六)虚构无真实贸易背景的购销合同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和省国资委、XX公司及集团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在企业财务管理过程中,企业领导和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企业虚增资产、收入或利润,情节严重的;

(二)授意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直接参与弄虚作假的;

(三)未严格按照会计制度及会计准则规定核算或者披露已发生的资产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导致企业账实不符的。

第二十四条对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等实物资产保管不当、维护不善,造成非正常毁损、报废或者丢失、被盗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五条因企业内控制度存在重大缺陷或者执行不力、监督不到位等其他情形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因不可抗力、或经济形势和政策重大改变等且经调查无违规违纪情形下造成资产损失的,可免于问责。

第六章 资产损失责任划分

第二十七条 集团、集团系统企业资产损失应区分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分管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和监管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经办的工作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等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起决定性作用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对企业部门主管工作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等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分管领导责任是指企业领导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分管工作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等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重要领导责任是指企业主要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管理职责,违法违规决策或者对存在问题严重失察,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五)监管责任是指企业内部对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监管工作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的,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监管部门发现问题在已尽报告、提醒义务的前提下,可视情况免于承担监管责任。

第二十八条集团系统企业因未建立内控管理制度或者内控管理制度存在重大缺陷,造成企业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其他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企业主要负责人、企业分管负责人和监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分管领导责任和监管责任。

第二十九条 集团系统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除按照本办法对集团系统企业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集团系统企业相关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分管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或者监管责任。

第三十条 集团系统企业因决策重大失误,造成较大以上资产损失的,该决策负责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参与决策的其他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参与决策的人员在决策会议曾表明异议并在会议记录中有明确记录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集团系统企业发生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少报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企业分管负责人、总会计师、财务总监,应当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和分管领导责任。

第三十二条 集团系统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未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经核实后,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比照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七章 资产损失责任处罚

第三十三条对资产损失责任人的处罚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规定,查明事实,分清责任,进行经济处罚、行政处分和其他处理及禁入限制:

(一)经济处罚是指扣减绩效年薪(年金),追回奖励(包括股权、奖金、实物等),责令退还不当得利,停止给予激励性分配,并依法承担经济赔偿。

(二)行政处分是指: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等。

(三)其他处理包括:警示谈话、公开道歉、责令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解聘、解除劳动合同等。

(四)禁入限制是指: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被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固有企业的领导职务。因犯罪被判刑的,终身不得担任固有企业领导职务。

以上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三十四条 集团系统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违反本规定,应当根据损失程度及影响对相关责任人给予以下处罚:

(一)造成一般资产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扣减30%-50%绩效年薪和30%的年金,并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分管领导责任人扣减10%-20%绩效年薪,并作警示谈话。

(二)造成较大资产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扣减50%-80%绩效年薪和50%的年金,并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或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分管领导责任人扣减20%-30%绩效年薪,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并公开道歉、责令检查;重要领导责任人扣减10%-20%绩效年薪,并作警示谈话。

(三)造成重大资产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扣减全部绩效年薪和80的年金?当年停止给予激励性分配,并给予撤职、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责令辞职、解聘;分管领导责任人扣减30%-50%绩效薪金,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撤职处分,并公开道歉、责令辞职或免职;重要领导责任人扣减20-30绩效年薪,给予记大过处分,并作警示谈话、责令检查。

(四)造成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扣减全部绩效年薪和年金,当年停止给予激励性分配,并责令检查,给予撤职、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分管领导责任人扣减50%-80%绩效年薪,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并公开道歉、调离岗位或解聘;重要领导责任人扣减30%-50%绩效年薪,并作降级或撤职处分,并通报、调离岗位。

造成重大资产损失和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分管领导责任人和重要领导责任人当年停止给予激励性分配。绩效年薪和年全是指资产损失发生当年的绩效年薪和年金。上列资产损失经济处罚,国家有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集团系统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以及连续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除对相关责任人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外,应当同时给予禁入限制。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罚:

(一)情节恶劣或者多次造成资产损失的;

(二)发生资产损失,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继续扩大的;

(三)干扰、抵制资产损失责任调查和追究工作的;

(四)对企业发生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谎报、漏报的,明知已确定发生资产损失,但长时间不作账务处理,或长期挂账的,视同隐瞒不报或者谎报;

(五)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纪造成资产损失的;

(六)伪造、毁灭、隐匿证据,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或者包庇相关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检举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七)规避监管部门监督,或者监管部门在监管中发现问题 而不制止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八)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的;

(二)主动反映资产损失情况的

(三)主动检举其他相关人员,经查证属实的

(四)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

第三十八条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已办理退休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再给予处分。

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已调离工作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组织处理和禁入限制。

相关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的,若离职后薪金尚未发放完毕,应当扣发相应的薪金;仍在集团系统企业担任职务,应当在其以后薪金中予以扣减;调离集团系统企业的,应当向其工作单位提出处罚建议。第三十九条建立董事会制度的企业(含董事会试点企业),聘用的外部或其他董事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给企业造成资产损失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外,集团应当依照本办法、《广东省省属固有独资公司外部董事管理暂行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程序对其选任的董事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党员领导人员除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中办发〔2009〕26号)的有关规定外,对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没有具体规定的,参照《廉政准则》执行。除按照本办法对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是中共党员且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的,由党组织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集团及集团系统企业负责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相关人员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工作秘密以及协助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逃避责任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对检举、控告企业资产损失的有功人员,经查实,可以按照损失追缴额度的3%给予举报人奖励,最高额不超过10万元。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解释权在资产损失追究工作领导小组。第四十四条集团系统各企业参照本办法,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管理办法。

村级财务管理责任追究办法 第6篇

局监〔2007〕83号

来源:纪委办公室 提供:藏伟忠提供 2010-09-0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强化管理人员在管理活动中的责任意识,有效防范失职行为,提高企业的管理效率和运营质量,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结合集团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范围内各级任命的所有管理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失职行为,是指企业管理人员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企业经济利益和企业信誉遭受损害的行为。具体解释见释义。

第四条 对失职行为责任人的处理,应综合考虑损失数额、社会不良影响程度、历史原因与现实情况等因素,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为准绳;

(二)权利和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三)公平公正、一视同仁的原则;

(四)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集团公司成立以董事长、党委书记、总经理任组长,副总经理、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总工程师、总会计师、总经济师、工会主席和相关职能部门领导组成的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其职责:

(一)负责制定、修改本办法;

(二)组织和指导责任追究工作的开展;

(三)评估失职行为对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信誉影响,对领导干部或责任人根据责任划分,针对相应条款提出处理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提交相关会议研究决定。

第六条失职行为责任追究办公室设在集团公司监察部,其职责:

(一)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二)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

(三)拟制调查报告;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四)受理失职行为的举报、投诉;受理当事人的申诉。

第三章 失职行为责任主体

第七条 凡属未完成生产经营指标;在安全、质量、以及管理中出现的问题,造成企业经济利益受损,给企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的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重要领导责任者将受到责任追究。

第八条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

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 重要领导管理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理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人员。

第九条 经济损失、信誉损害区分标准

(一)较大经济损失,较大信誉损害是指造成以下结果之一的:

1、工程安全、质量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含)以上30万元(不含)以下,一次发生负伤5人(含)以上、重伤3人(含)以下;受到集团公司主管部门通报批评的、受到所在地县级新闻媒体曝光的;

2、物资设备招标采购、商贸活动中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含)以上30万元(不含)以下;

3、工程投标或工程管理、资金管理活动中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含)以上50万元(不含)以下。

(二)重大经济损失,重大信誉损害是指造成以下结果之一的:

1、工程安全、质量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含)以上100万元(不含)以下,一次死亡1-2人(包括当时死亡或伤后一个月内死亡)的;受到铁道建筑总公司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或受到所在地市(地)级新闻媒体曝光的;

2、物资设备招标采购、商贸活动中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含)以上50万元(不含)以下;

3、工程投标或者工程管理、资金管理活动中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含)以上100万元(不含)以下。

(三)巨大经济损失,巨大信誉损害是指造成以下结果之一的:

1、工程安全、质量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含)以上300万元(不含)以下,一次死亡3人至9人的;受到省部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的、或受到所在地省级以上新闻媒体曝光的;

2、物资设备招标采购、商贸活动中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含)以上;

3、工程投标或者工程管理、资金管理活动中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含)以上500万元(不含)以下。

(四)特别巨大经济损失,特别巨大信誉损害是指造成以下结果之一的:

1、工程安全质量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含)以上,500万元(不含)以下,一次死亡10人以上;受到国家机关主管部门通报批评的、受到中央新闻媒体曝光的;

2、工程投标或者工程管理、资金管理活动中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含)以上。第十条 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责任者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财产毁损的实际价值。

第四章 失职行为追究

第十一条 根据失职行为的性质、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给予失职责任者以下处分和处罚:

(一)责令书面检查并通报批评;

(二)调离工作岗位;

(三)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引咎辞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同时附带经济处罚。第十二条 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对直接责任者处以责令书面检查并通报批评或行政记过处分,按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的5%进行处罚;对主要领导责任者处以责令书面检查并通报批评或行政警告处分,按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的2%进行处罚;对重要领导责任者处以责令书面检查并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对直接责任者处以行政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按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的2%进行处罚;对主要领导责任者处以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并按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的1%进行处罚;对重要领导责任者处以责令书面检查并通报批评,并按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的0.5%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处以撤职、留用察看直至开除处分,并按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2%进行处罚;对主要领导责任者处以调离工作岗位、行政降职或撤职的处分,并按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的1%进行处罚;给予重要领导责任者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并按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的0.5%进行处罚。第十五条 造成特别巨大经济损失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外,对直接责任者处以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并按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的3%进行处罚;对主要领导责任者处以降职、撤职或留用察看的处分,并按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的2%进行处罚;给予重要领导责任者调离工作岗位、行政降职或撤职处分,按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的1%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管理人员由于失职行为,未完成上交款指标第一年按《生产经营责任状》处罚执行,并给予黄牌警告;第二年仍未完成上交款指标除按年初签订的《生产经营责任状》班子成员按未完成上交款的2%罚款外,单位主管领导引咎辞职或撤职,其他班子成员视状况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管理人员由于失职行为,出现业主来电来函告急按第十二条执行;黄牌警告,限期不能改变面貌的按第十三条执行;被停止省(市)内工程施工资格的,按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被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被吊销安全施工许可证的按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铁路施工质量信誉评价中影响集团公司信誉的按局工管〔2005〕112号《集团公司 集团公司党委关于强化铁路项目管理、切实维护企业信誉的决定》执行。

第十九条发生较大经济损失与信誉损害追究项目部、指挥部领导责任;发生重大以上经济损失与信誉侵害,根据事故发生所辖地区有关部门出具的调查报告追究相关领导责任;安全质量事故负次要责任的处理,比照此规定降一格处理。

第二十条项目亏损,是指因项目管理者的责任使项目实际支出的成本费用超过按规定编制的项目成本以上的部分,其责任追究按《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对经营亏损有关人员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处理,由于不可抗拒或国家重大政策的调整而造成经济损失或项目亏损的,不作为违规违纪问题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员由于失职行为,造成经济损失、质量安全事故、企业信誉受损,二种(含)以上损失行为同时发生的,对直接管理者、分管领导者、主要领导责任者按择一重处。

第二十二条 失职行为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轻处理。存在不可抗力因素,致使不能正确履行职责的;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检举同案其他严重失职、犯罪行为的;主动挽回了经济损失、有效阻止了危害结果发生的。

第二十三条 工程投标、工程管理、物资设备招标、安全、质量事故、财务、审计、成本部门,或事故调查组在履行工作职责后,必须如实对预计和已经发生的经济损失以及事故发生单位概况、发生经过、事故救援情况、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原因、性质、责任认定、事故责任人的处理建议、事故防范整改措施形成逐级审批的书面报告,连同有关证据材料统一由监察部存档备查,并作为行使处罚追究权利的有效法律依据。

第二十四条 追究过程及结果公开透明,平等接受群众监督;被追究责任当事人对责任追究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决定通知本人后5日内向集团公司责任追究领导小组或办事机构申请复议(节假日顺延)。第二十五条 集团公司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权为集团公司监察部。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 年6月6日起实施。

附件:释义

一、经营管理工作中的失职行为:

1、单位私自复印、传借、丢失集团公司资信证件,造成企业损失的;

2、组织或个人操作不当,工作不负责任,造成资格预审未通过或投标失败的;

3、经营承揽活动期间不顾大局,不服从集团公司统一协调,对内部单位拆台、压价,给集团公司的声誉和经济造成损失的;

4、报价不合理,以低于运营成本中标,造成经济损失的;

5、运用不正当手段经营、违规操作,给企业声誉和经济造成损失的;

6、未完成集团公司经营指标任务的。

二、生产管理中的失职行为:

1、因指挥不当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

2、出现不合格工程,未能通过集团公司或相关部门检查验收的;

3、施工的工程、设备存在缺陷,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4、未按规定进行业务检查,导致隐患未被及时发现,或者因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不及时进行有效整改,导致企业利益受到损害的;

5、无正当理由拖延工期,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6、单位生产管理不善,造成亏损的。

三、技术管理中的失职行为:

1、单位技术管理体系、规章制度存在缺陷导致损失的;

2、技术方案存在问题导致安全、生产、质量事故的;

3、对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的审定把关不严造成损失的;

4、条件出现变化,设计变更不及时导致损失的;

5、质量管理体系没有通过验收的;

6、单位发生其他技术管理失误的。

四、合同管理中的失职行为

1、签定经济合同不进行资信调查,盲目签约的;

2、签定经济合同不按规定送审或不按审查意见修改,擅自签约的;

3、合同内容存在严重缺陷,故意过错或被对方利用签订了不平等合同、开口合同、无效合同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4、合同履行把关不严,造成资金流失或标的物与合同规定严重不符的;

5、发现对方预期违约,不及时索赔、不行使抗辩权的。

五、财务管理中的失职行为

1、违反集团公司规定,擅自对外提供担保、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

2、单位对外欠资金不及时清理的;

3、故意、不作为使企业丧失债权的;

4、隐瞒帐户、公款私存及私自设立小金库的;

5、管理不善造成专项资金超支的;

6、未按规定程序审批,擅自越权办理捐赠、赞助的;

7、假借投资、合作等名义转移企业资产或采用关联交易等手段转移企业利润的;

8、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弄虚作假、提供不实会计信息或考核结论的;

9、潜亏挂帐、故意隐瞒收入和利润的;

10、预算执行不力,财务管理不严,造成经济损失的;管理不善致使单位资产流失或被盗窃、贪污、诈骗的;

11、本单位发生贪污、回扣、挪用企业资金造成损失无法收回的;

12、违反规定擅自集资,拆借资金造成损失的;

13、擅自提高职务消费标准或利用职务之便进行非职务消费的;

六、物资管理中的失职行为

1、单位采购、抵债物资质次价高的;

2、设备、材料、配件供应不及时或规格型号不配套,影响生产的;

3、采购设备、材料、配件因质量问题影响使用或不能使用的;

4、因计划不周形成物资长期积压的;

5、采购、运输、保管过程中管理、操作不当,造成物资毁损、丢失的;

6、验收把关不严,致使不合格物资入库或进入生产环节造成经济损失的;

7、违反规定预付货款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

8、单位采购过程中,不按规定程序办理、营私舞弊,给企业造成严重损失的。

七、其他失职行为

1、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家法律法规、集团公司管理制度、发展规划、发展目标发生政策偏差造成经济损失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2、在大学生招聘、人员调动、聘(解)用、考核、干部提拔、责任追究工作中不按程序办事造成不良后果的;

3、擅自更改本单位党委会(党总支、党支部会议)、经理办公会或其他领导小组决议造成不良后果的;

4、严重失职,管理不力,致使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存在严重缺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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