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订《甘肃省勘察设计协会章程》的说明(精选6篇)
关于修订《甘肃省勘察设计协会章程》的说明 第1篇
关于修订《甘肃省勘察设计协会章程》的说明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各位理事、各位代表:
受协会第三届理事会的委托,我对《甘肃省勘察设计协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的部分条款的修订情况做以下说明:
一、《章程》修订的必要性和依据
本会第三届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章程》,经过七年的实施,对指导、规范协会工作、促进我省勘察设计行业的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对我们的工作提出许多新的要求,为了适应新的形势需要,我们对《章程》的总则、业务范围等部分做了必要的修订,修改后《章程》为八章、四十八条。本次修订《章程》的依据是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及民政部《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
二、修订《章程》的过程
在修订《章程》过程中,协会严格按程序办事,将《章程》征求意见稿印发全省各团体会员单位,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并将反馈意见整理完善后,完成《章程》修订稿。
三、《章程》修订的主要内容
按照示范文本的要求,并结合本会的实际情况,本次修订对《章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业务范围,第三章会员,第四章组织机构负责人产生、罢免,第八章附则”中有关条款做了局部修改。修改内容如下。
(一)第一章总则
1、将“第二条”中本协会的性质:“甘肃省勘察设计协会是由全省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省、地、县有关部门主管勘察设计工作的领导同志自愿参加组成的全省性社会团体,是甘肃省建设厅领导下的加强全省勘察设计单位之间的协作与联系的行业自律性组织”修改为“甘肃省勘察设计协会是由全省工程勘察设计咨询行业持证从业的勘察设计单位和省、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领导自愿参
加组成的全省性社会团体,是甘肃省建设厅直属领导的加强全省勘察设计单位间的协作与联系的行业自律性组织”。
2、将“第三条”中本团体的宗旨:“遵循党和政府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围绕提高投资效益,促进科技进步,开展各项活动,在政府和会员单位之间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协助政府搞好行业管理,努力为会员单位服务,维护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推动我省勘察设计事业的发展”修改为“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倡导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团结和组织全省勘察设计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科学发展观,发挥行业自律机制作用,热忱为会员单位服务,维护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推动我省勘察设计事业的健康、快速发展”。
3、将“第五条”中本协会会址设在“甘肃省兰州市静宁路85号(建设大厦16层)”修改为“甘肃省兰州市静宁路305号(建设大厦16层)”。
(二)第二章业务范围
将“第六条”中
(五)“研究提高技术装备水平”修改为“研究提高信息化建设和计算机应用水平”。
(三)第三章会员
1、将“第八条”中“
(三)在本团体的业务(行业、学科)领域内具有一定的影响”修改为“(三)与勘察设计行业相关的企、事业单位。从事勘察设计的单位须持有国家颁发的工程勘察设计咨询资质证书”。
2、将“第八条”中的“
(四)、(五)”修改为“
(三)、(四)”,内容不变。
3、将“第八条”中的“
(六)各地州市和有关厅局的勘察设计协会”修改为“
(五)各市(州)勘察设计协会”。
4、将“第九条”中的(二)“由两家会员单位介绍”取消。
5、将“第九条”中的“
(三)经理事会讨论通过”修改为“
(二)由理事会授权协会秘书处审查核实后准予登记备案”。
6、将“第九条”中的“
(四)由理事会授权协会秘书处发给会员证”取消。
7、将“第十条”中的(四)“对本团体工作的批评建议和监督权;对本协会的工作进行批评、建议和监督”修改为“对本团体工作的批评、建议和监督权”。
8、将“第十一条”中的(一)“执行协会的决议”修改为“执行协会的决议,遵守行规、行约和职业道德准则”。
(四)第四章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1、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本协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修改为“本协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五)第七章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1、补充增加“第四十四条:本会经省民政厅社团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2、将原“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第四十五条”,内容不变。
(六)第八章附则
1、将“第四十五条”中的“本章程经2001年11月30日第三届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修改为“第四十六条:本章程经2009年1月16日第四次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2、将“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修改为“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内容不变。
关于修订《甘肃省勘察设计协会章程》的说明 第2篇
一、对爆破安全规程GB6722-2003进行修编的必要性
1.爆破安全规程GB6722-2003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已有7年,对爆破行业的规范化和快速发展,对保障爆破作业安全,减少爆破事故起到了应有的作用,得到广泛的好评。在这七年间,随着以人为本、治理国家理念的贯彻,各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高度重视,一些与爆破安全工作有关的条例、办法及爆破安全规程GB6722-2003引用的一些国家标准先后进行了修编、发布,包括:
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于2006年进行了修改,于同年9月1日起施行;
2)GB50089《民用爆破器材工程设计安全规范》是《爆破安全规程》的规范性引用文件,于2007年进行了修编,并于当年8月1日起实施;
3)GB50154《地下及覆土火药炸药仓库设计安全规范》于2009年进行了修编,并于同年9月1日起实施;该国标也是《爆破安全规程》的规范性引用文件。
4)公安部已发布和即将发布的部颁标准,要求有:
①GA837-2009《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治安防范要求》于2009年颁布实施; ②GA838-2009《小型爆炸物品储存库安全规范》于2009年颁布实施; ③《爆破作业安全管理办法》已完成送审稿,审批后即将发布实施。
与这些近年来修编和新发布的标准、条例、办法、要求相对照,《爆破安全规程》GB6722-2003已有不少内容不适用,或与新发布的规范有矛盾,需要修改、删节、补充、完善,有必要与正在执行的有关规定、标准统一起来。
2.爆破安全规程6722-2003实施以来的7年,是我国各项事业蒸蒸日上,科技发展突飞猛进的七年,七年来我国爆破行业长足的发展和进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钻、爆机具得到较为广泛的,普遍的应用,主体钻孔机、混装车已很接近发达国家的水平,这是促进爆破行业发展的基础;
2)由于钻、爆机具的广泛应用,一些传统的爆破工艺逐渐退出历史舞台,例如药壶爆破已被明令禁示,露天裸露爆破也面临被禁用之例,作为我国爆破界的光辉典范,为国民经济发展立下汗马功劳的硐室爆破工艺,近几年无论从使用频率还是爆破规模上都出现了大幅度下降;
3)随着爆破器材行业的发展进步,一批数十年来一直占据主要位置的民爆器材开始退役、淘汰,与之相适应的爆破工艺也必然一同退役、淘汰,例如火雷管、导火索已禁止生产,与之相适应的“火炮爆破方法”也必然光芒不再;2#岩石炸药因填加TNT影响作业人员健康而停止生产,与之相适应的药包加工、装药工艺也退出了工程爆破范畴。
4)随着全自动高精度液压凿岩机及现场混装车的应用,随着新的起爆器材的出现和新型炸药的应用,把爆破工艺、爆破工程管理提升到了一个新的水平,这就需要吐故纳新,对已实施7年的《爆破安全规程》进行增补、删减、修改,使之适应当前的工艺水平和安全管理需要。
3.随着爆破行业的迅速发展,也必然会发生良莠并生的局面,出现了一些技术功能低下、管理混乱、事故频出的“小、乱、差”爆破作业单位,爆破行业亟待整顿。为此,我国爆破界提出了精细爆破的理念,淘汰了一些落后的工艺和高能耗、高污染、高事故率的作业方法;公安部也即将出台《爆破作业安全管理办法》,对爆破企业进行整顿和重组。要扶持能力强、管理规范化、安全有保障的企业,限制、改造事故频发、能力低下的小公司,需要从制度上予以支持,这也是本次规程修编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4.7年来,也发生了一些让人刻骨铭心的爆破事故或与爆破作业有关的次生事故,在分析统计之后,让我们铭记难忘,痛心疾首,有许多事故需要我们重新认识,吸取教育,更需要进一步敲响警钟,把事故的教育转化成预防、减少、杜绝事故的经验,进而升华形成标准的条文,纳入我们修编的《爆破安全规程》之中,这是对遇难者最好的慰籍,对受伤者最好的安慰,这是我们应尽的责任,更是益于当世、垂训后人的宝贵财产。
二、修编原则
1.修编不是新编,应在详细研究原标准的基础进行;删、增、改均应说明原因;篇幅控制在±10%之内,修编后的标准为强制性标准。
2.与现有有关标准、条例、办法等保持一致;
3.删除与已不用的爆破方法有关的规定,增加新工艺、新技术有关的安全规定,充分体现出修编后标准的先进性、实用性,并注意与国际接轨。
4.总结事故教训,将之升华为标准条文。
5.扶植先进,限制落后,促进爆破行业的重组、整合。
6.分组修编,集中讨论,多方征求意见;经修改草稿、讨论稿、征求意见稿、送审稿、报批稿五次修编,形成最后标准文本。
三、主体架构的变动
1.本标准规范性技术要求全部变为强制性,为此对原标准部分非强制性条文作了修订、删节。2.在标准文字量略有减少的前提下,将原标准的7章修编为14章,主要变化是: ①原标准第4章(爆破作业的基本规定)一分为三,即
第四章 爆破工程分级与管理
第五章 爆破设计、安全评估与安全监理
第六章 爆破作业的基本规定
其中第四章编排内容为:爆破工程的分级与级别调整;爆破作业单位的分级管理以及与爆破工程分级的对应关系;爆破作业人员的条件、职责以及爆破技术人员的分级管理,爆破技术人员级别、作业范围与爆破工程分级的关系。在爆破作业人员的管理方面,增加了培训内容。
第5章为技术监督、管理内容,把设计、安全评估和安全监理这三项技术管理业务单拿出来组成一章。对设计程序作了较大的修改,原标准中对安全评估、安全监理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了什么工程需要安全评后和安全监理,安全评估和安全监理由谁来作,其内容是什么。在修编中总结七年来有关规定执行的情况,增加了如何进行安全评估和安全监理的内容,对其权限及权威性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
第6章是真正的“爆破作业基本规定”的内容,按爆破作业的工艺过程,对各个环节的安全问题作了强制性的规定。与原标准相比,只是删去了与淘汰的工艺有关的安全规定,增加了与新工艺有关的内容。
②原第5章(各类爆破作业的安全规定)按不同类别的爆破作业,分成了六章,排列顺序是按爆破介质与作业环境的不同依次安排;
第7章针对露天爆破作业,包括了深孔、控爆、浅孔、冻土、硐室各方面的内容,对硐室爆破作了删、简,明文规定露天作业不得进行裸露爆破。
第8章为地下爆破,包括了井巷、隧道掘进及各类井下矿山爆破的安全规定。
第9章专门针对高温露天矿、地下矿及高温高硫矿山、热凝结物等高温环境的爆破作业作出了系统的安全规定。
第10章把水下爆破单列成一章,包括了各类水下岩石爆破、软基处理爆破、破冰爆破、潜水爆破等内容。
第11章为拆除爆破及城镇浅孔爆破,这两类爆破均在城镇中进行,作业环境复杂,在安全管理上有许多共同之处。围堰、堤坝和挡水岩坎爆破因被认定为拆除爆破的一项,所以也归到本章。
第12章题目为特种爆破,把不被上述五章的涵盖的爆破,也就是爆破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与所标的特种爆破全归纳入本章;或按非岩石爆破和拆除爆破的其他爆破全归入本章。包括了金属介质爆破,地震勘探爆破、油气井爆破和钻孔雷爆四个领域。这里面金属介质和油气井爆破是产值高、效益好、发展很快的特种爆破行业,所占篇幅也最大。
第13章的内容为安全和环境保护标准,把原标准第6章中的炸药库安全有关内容移至第14章。对安全和环境保护标准吸纳了近几年的经验、教训,进行了必要的修改。
第14章集中了爆破器材购买、储存、运输、管理以及销毁、再加工的全部安全管理内容。作到了与现行标准的一致,保持了内容的完整性。
这样编排之后,条理更为清楚,标题也更为醒目,好查找、好使用,也是本次修编工作的一个亮点。3.取消了附录A、B、C,有关内容按强制性条文的要求经修改后纳入了第5章5.2节的正规条文。
四、各章、节的修编说明
1.前言中明确了本标准规范性技术要素均为强制性,这也是本次修编工作的前提。2.第1、2章只作了文字性修改。
3.第3章的术语和定义由原标准的31条增至38条,所有定义均和国家有关词典作了对证,部分术语定义按词典进行了修正。
4.第4章爆破工程分级与管理 本章包括了爆破工程分级,爆破作业单位分类、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的分级管理(分级办法由公安部文件发布)及爆破作业人员管理三部分,这三部分相互独立又密切关联。本章的核心内容是:把爆破工程分级,不同等级的爆破工程由同级或高级别的爆破作业单位承担,承担单位必须有与工程等级和作业范围相适应的爆破工程技术人员。不纳入分级管理的爆破工程不要求承担单位的级别,但应有作业范围相适应的爆破技术人员。
4.1 爆破工程分级
1)和原标准相比,爆破工程分级表作了重要调整
①作业范围由七类变成岩石爆破、拆除爆破、特种爆破三类,岩石爆破包括了露天、地下、水下等。②硐室爆破在分级表中不再单列,在分级注①中作了规定。
③岩石爆破栏对应的是露天深孔爆破分级,露天深孔爆破年消耗炸药量百万吨以上,是应用最广泛,每年消耗炸药量最多的爆破工艺,原标准分级中没有A级工程,这次作了调整;因不必再考虑矿山常规爆破的级别问题,C、D级对应药量朝小调整。
④地下中深孔爆破分级、露天及地下硐室爆破工程分级,复杂环境深孔爆破分级,水下爆破工程分级因都是岩石爆破,在注①中作了规定。
⑤拆除爆破分级作了较大的变动,提出了两个分级标准,楼房、厂房按高度判定管理级别;对烟囱、水塔、冷却塔拆除爆破,因其为细高建筑物,对分级高度在注②中作了规定;围堰、堤坝、岩坎拆除爆破用药量都比较大,其分级在注③中单独作了规定;桥梁、支撑、基础、地坪、单体等不涉及高度问题,只按一次爆破总药量分级,在注③中作了规定。
⑥城镇浅孔爆破和基础、地坪、单体爆破有相似处和相比性,其分级办法也与之相同,在注③中作了说明。
⑦特种爆破最具规模的是爆炸复合,发展很快,出现了许多规范化的大中型企业,但也有许多技术条件、管理水平差的小企业,质量和安全均无保证,几经研究,在这次修编中把爆炸复合拿出来纳入分级管理的范畴,进行规范化管理,分成A、B、C三级。
其他特种爆破尚无实施分级管理的条件,暂不实行分级管理。
⑧4.1.2~4.1.5对爆破工程分级进行了调整,原标准中规定由设计、安全评估和审批单位商定提高爆破工程的管理级别,这条规定不好控制且有一定的随意性,本次修编明确规定了B、C、D级岩石爆破工程,拆除爆破工程的强制性调级办法,并对特种爆破提出了强制性级别调整表,特别对单张复合板用药量达不到表4-1的规定,但调级计量标准达到表4-2规定的,按表4-2进行调整。
4.2 爆破作业单位
“爆破作业单位”的分类、级别条件、申办方法等在公安部文件《爆破作业安全管理办法》中作了详细规定,这次修编时本节作了重大修改,修改的目的是与公安部的《爆破作业安全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相一致。修改后的内容是:爆破作业单位应持证作业,作业证件分非营业性和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两类,这两类爆破作业单位可作什么,应按什么程序作,不可作什么,其安全职责是什么,出了事故受处罚的原则和档案管理要求。基本上都是新编入的内容。
应特别提出的是,为了防止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在取得资质等级后去承担本单位无能力承担的,不具备相应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的爆破工程,规定承担爆破工程的范围受单位资质等级及技术人员作业范围双重约束(具体约束要求在公安部《爆破作业安全管理办法》中有详细规定)。
4.3 爆破作业人员
因“爆破作业人员”在公安部文件《爆破作业安全管理办法》中作了定义,系指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员、爆破员和保管员,本节规定还涉及管理人员等,所以标题改为“爆破作业人员”。基本内容仍是原标准和4.2.4的条文规定,只有以下几处修改:
1)把原“爆破工作领导人”明确为爆破作业单位的领导人,爆破技术负责人,工程项目负责人,工程项目爆破技术负责人,并规定均应接受培训持证上岗;明确了爆破器材押运工作由爆破员和安全员担任,删除了专职押运员。
2)明确规定了爆破作业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爆破作业单位,并不准在其他爆破作业单位兼职。3)对人员培训作了强制性规定。5.爆破设计、安全评估与安全监理
把原标准的4.3(爆破设计)、4.4(爆破安全评估)、4.5(爆破工程安全监理)、4.6(设计审批)的主要条文,结合公安部文件《爆破作业安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纳入了7年来在设计、安全评估、安全监理方面新认知、新经验、新办法,修编成本章的条文,主要修改处有:
1)设计、安全评估、安全监理均要求单位、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和作业范围,并对承担的项目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
2)设计条文的修改
①改三阶段设计文件为单一的爆破技术设计,对技术设计与施工组织设计作了新的规定。②把附录A、B、C修改后纳入设计的强制性规定。
③设计审批的范围、程序和权限,参照公安部《爆破作业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作了较大的修改。④对设计审批应提交的材料作了规定。3)安全评估和安全监理条文修改
①对评估和监理对象作了明确规定,只有A、B级和复杂环境对民生有较大影响的爆破工程需要进行安全评估和安全监理。
②对评估和监理单位资格作出了明确规定。
③安全评估增加了评估依据、专家咨询,评估意见的实质性要求作了强制性规定。
④对监理内容、监理对设计文件签认,监理签发的停工令的权力作了强制性规定,对监理程序、监理总结报告也作出了强制性规定。
这些修改都是在安全评估和安全监理被纳入爆破规程七年来积累了宝贵的经验,吸纳了工作教训之后提升综合而形成的。
6.爆破作业的基本规定
与原标准4.7~4.16比较,编制顺序变动不大,基本上是按爆破工艺过程编写,内容则根据近年来科技进步的状况作了较多的增减: 1)停止作业的环境:对风浪环境根据现场经验作了调整,并和水下爆破的有关规定统一起来:原标准风力6级,浪高0.8m改为风力8级,浪高1.0m。
2)对特殊情况下进行爆破(抢险救灾、有关法规限制)作了规定。3)对湿式凿岩,深孔凿岩应配收尘设备作了强制性规定。
4)对现场检测及试验项目,按强制性要求及当前我国的国情作了切合实际的减项。
5)爆破器材加工及起爆方法,删去了与火雷管、导火索有关的规定,增加了电子雷管的有关内容。6)增加了电子雷管起爆网路和混合起爆网路。7)机械化装药
机械化装药是爆破作业取得重大进步的主要环节,不仅保障了装药安全,它带来的直接利益是增大了延长装药量并且可减少超深,与有水深孔中装卷药比较,机械化装药可排出孔中积水使乳化炸药贴壁,增加装药量,而且爆破质量优于卷药爆破,粗略统计我国台阶爆破年钻孔量1亿m以上,其中水孔占1/3左右约3千万m以上,实行机械化装药后,在平均单耗不变的前提下,可扩大孔网20%以上,即少钻20%以上的钻孔米数,年计达600万m以上,节能减耗效益由此可见一斑。
所以这次标准修编增补了机械化装药的内容,把原来零散分布在露天爆破、井下爆破中的机械化装药有关条文以及压气装药孔底起爆内容全部集中于本节,并结合7年来装药机械的进步及在我国使用的情况,单列了装药机械一小节(6.5.3),以求促进装药机械的推广使用,确保在实用中的安全。混装车装药规定由13条变成16条,内容有所增删。
8)予装药一小节删除了预装药时间不宜超过7天的规定。
9)爆后检查内容增加了公用设施及建、构筑物的安全情况,增加了检查人员的规定,细化了检查发现问题处理的条文。
10)盲炮处理增加了盲炮如何进行处理的规定。
11)爆破效应监测一节中,接受近几年来爆破次生事故频频发生的教训,监测项目增加了“可能引起次生灾害的危险源”。
12)在爆破总结一节中增加了总结安全评估和安全监理的作用。7.露天爆破
本章由原规程5.1(露天爆破)5.2(硐室爆破)合并修编而成,较大的修改有: 1)在一般规定中规定严禁在露天采用裸露爆破。
2)深孔爆破条文中增加了近几年引入、发展的高台阶爆破,空气间隔 爆破的内容。
3)基于钻孔机械作业精度的提高和管理水平的提升,对深孔爆破钻孔验收标准作了调整:孔深误差由±0.5调为±0.2m,间排距由0.3m调为0.2m,钻孔偏斜度由2.6%(1°30′)调为2%。这种调整是比较容易作到的,这种调整的背后隐藏着巨大的经济利益:按当前我国广泛采用的台阶爆破设计软件R-K设计程序初步估算,把精度提高的数据输入程序后,在爆破质量延米装药量保持不变的设计前提下,孔网可以增大,延米爆破量可以增加10%左右,这意味着平均单位耗药量降10%,钻孔量减少10%,按我国每年中深孔爆破钻孔1亿m,用药150万t计算,每年可减少千万m钻孔长度,节省10余万吨炸药。这就是 6 向技术要效益、向管理要效益的典型例证,工程实践也证明了其可行性和正确性。这也是本次规程修编的一个亮点。
4)因硐室爆破作业条件较差,前期投入较多,并且平均单位耗药量高,事故率也较高,在钻孔机械得到普及的现代中国,其实用性已经变得不太重要,并且应用范围有越来越窄、爆破规模越来越小的趋势,这次修编时,我们的主导思想是不提倡、不反对,但须进行一些限制,具体的体现:
①硐室爆破条文删掉了一些偏于操作细则的内容和一般性规定,在保持工艺内容完整的前提下,篇幅减少了一半。
②明文规定爆破作业单位和爆破技术人员均须有相同等级以上(包括相同等级)的硐室爆破业绩,才能承担相应等级硐室爆破的设计、施工、安全评估和安全监理。
5)在钻爆工艺发展到今天的水平时,药壶、蛇穴爆破等相对落后的工艺,在新标准中不再提及,自然退出了历史舞台。
6)对条文进行了整合重组、增删,例如:
①综合水电工程与核岛工程的保护层开挖经验,编制了7.6节的条文,对保护层开挖工艺进行了规范。②删去了现场混制炸药的有关规定。
③把原属特种爆破一章的冻土爆破移至本章。8.地下爆破
本章基本上是原规程5.3(地下爆破)的内容,作了一些调整、增删。
1)纵观近年来透水事故频频发生,造成重大人员及财产损失,增加了一条针对透水事故的安全条文(8.1.9),强制规定在有透水危险地段实施地下爆破时,应作专项设计并有切实可行的应急预案。
2)瓦斯突出、透水、高温环境,不良地质条件下发生的事故往往造成群死群伤,并引发一些次生事故,在研究分析事故案例的基础上,增加了一条强制性规定(8.1.7),要求在出现以上诸端事故苗头时立即停止爆破作业,研究安全方案和处理措施。
3)交通、水电、铁道等部门每年基建工程量都很大,是爆破工程的一个重要分支,大断面隧道开挖在安全工作上有其特点和特殊的工艺要求,经和有关部门的专业同志研究后,增加了“隧道开挖爆破”一节。
4)把高温爆破全部移至第9章,把掘井爆破移至本章,作为8.12.14小节。9.高温爆破
近年来随着高温矿区资源开发工程的增多,火区爆破工作量有较大增加,出了不少事故,也积累了一些经验,有了不少教训。从长远看,高温矿区开发工程还会延续和扩大,一些抢险资源的灭火爆破工程也会陆续展开,为保证高温区爆破作业的安全,在整理研究消化,提升多年来拓展的技术、管理措施的基础上,参照一些大型高温矿山现场规章制度,结合原标准5.3.8(高温高硫矿井爆破)和5.6.3(高温热凝结物爆破)的内容,制定本章的强制性条文,以保证高温爆破的安全,本章共9节:
9.1 一般规定
针对高温环境的共同问题制订的条文,包括人员、器材、测温要求、装药顺序规定,发现事故苗头人员撤离的规定。9.2 高温岩石爆破
本节针对露天煤矿火区附近的剥离工程中露天深孔爆破的安全问题,依据所掌握的现场资料,事故资料,对装药准备、降温措施、测温安全、爆破工艺等作了强制性规定。
9.3 高温高硫矿山爆破
高温高硫矿山的危险性有5个方面 1)高温可使爆破器材早爆、燃烧;
2)炸药和高硫矿石接触发生化学反应,引起燃烧、爆炸;
3)硝酸铵、2价铁离子、水达到一定比混合时发生化学反应,导致局部升温,引起含硝酸铵类炸药早爆;
4)硫尘有爆炸危险; 5)高硫矿有自燃危险。
本节针对这些危险因素作了相应的强制性规定,适用于露天矿,也适用于地下矿。9.4 热凝结构物爆破
主要针对炉瘤爆破,特点是规模小、环境温度高、设备多。本节仍是原5.6.3的条文,作了少量文字修改。
10.水下爆破
只是在原规程5.5节的基础上,结合近几年的技术进步作了一些调整和修改:
1)在“一般规定”中,删除了一些属于操作细节的内容,吸纳了近年来取得的一些成功经验,结合“有水”这种特殊环境带来的特殊问题,对航道、船只、水态、水中爆破不安全因素、水中冲击波、涌浪的破坏作用,有水环境使用的爆破器材、起爆网路这些共同的内容作了整理、归纳,与原标准比较,这部分显得更加顺畅。
2)对水下裸露药包爆破的作用作了限制,但没有禁止。
3)水下钻孔爆破是本章的核心内容,近十年来钻孔船数量猛增,水下钻孔作业工程量也很多,在工程中积累了诸多有益经验,也发生过一些事故,本章第10.3节(水下钻孔爆破)把这些经验、教育升华为强制性条文的内容,对原标准条文进行了必要的修改、增删。
4)岩塞爆破近些年工程不多并有逐年减少的趋势,本次修编对原5.5.4(水下岩塞爆破)作了大量的删、减,文字量减少了近一半。
5)把原标准5.5.7(软基处理爆破)名称改为“爆炸挤淤与夯实”(10.6),这些年水下挤淤、夯实工程很多,经二十余年的开拓、发展,形成了一整套独具特色的新工艺,有一套完整的操作规范。本次修编取其精华,纳入条文,必将有利于水下挤淤夯实工程的作业安全和技术进步。
6)把原5.5.8(海上救助和沉船处理爆破)易名为潜水爆破和水下结构物拆除爆破,内容变化不大,只作了文字修改。
7)把原5.5.6(围堰、堤坝和挡水岩坎爆破)由本章移至第11章(拆除爆破)。8)破冰爆破删除了冰下炸礁的条文,因为这类作业已基本上不作了。11.拆除爆破及城镇浅孔爆破 随着城市建设工程的大规模施工,我国每年都有大批的建(构)物需要爆破拆除,大量的城镇石方浅孔爆破用于开沟、场平,在长期的、大量的工程实践中积累了许多经验,开拓了很多新工艺、新技术领域,使我国拆除爆破工程无论在数量上、难度上、设计上、施工上都处于世界先进水平。本章的修编工作是在原标准5.4节的基础上,吸纳融合了近几年的经验、教训,进行再加工、提高而完成的,无论旧条文还是新条文,都具有我国特点,贴近国情,有较强的实用价值。与原标准比较有以下重要变更:
1)根据实际困难,明确规定了A、B、C、D级工程均可将技术设计与施工组织设计合并,使设计工作更加便捷、有效。
2)总结以往的实践经验,强调了落地飞溅物和落地前冲对安全的影响,肯定了沟槽、缓冲堤的减震和防冲作用。
3)把围堰、堤坝及岩坎拆除爆破移到本章,文字作了修改,增加了水域安全管理的条文。4)规定了不进行试爆的条件,对保证安全、简捷施工程序都有重要意义。
5)近年来发生过两起在爆破界引起震惊的予拆除重大事故,著名爆破专家因之而被判刑,新标准编制在研究、汲取这些教训后,把予拆除单列了一节,增加了预拆除时保证安全的强制性条文。
6)新增加爆后检查,盲炮处理一节,规定了检查发现重大问题的处理办法和清运工作跟踪。7)根据基坑支撑予留孔装药爆破的成功实践和三峡围堰预留装药孔、洞爆破的经验,增加了预埋管、予留药室爆破的条文。
12.特种爆破
本章根据原标准5.6~5.9四节的条文,结合近几年来在特种爆破领域发展的新技术、新工艺,重新整合,修编而成。因近几年特种爆破行业发展很快,出现了许多年产值数亿元的大中型企业,发展了新的技术、工艺和管理模式,所以在修编时补充了一些新内容,增大了篇幅。
在修编时按爆炸受体和爆破工艺的不同分成四节,第一节占了一半篇幅,是针对金属材料的,第3节占40%篇幅,是针对油气井爆破工艺的,第2节内容为地震勘探爆破,第四节为钻孔雷爆,条理清楚,便于查找。
12.1 金属破碎爆破与爆炸加工
与原标准比,篇幅增加了3%,主要增加在聚能切割爆破和爆炸复合两小节。主要修改及增删内容有: 1)参照公安部《爆破作业安全管理办法》,对特种爆破作业单位申请报批程序作了修改; 2)随着起爆方法的技术进步,取消了“爆炸加工应使用电力起爆”的规定,企业可自行选择起爆方法。
3)取消了爆炸坑不得用于销毁作业的规定。
4)新增了“聚能切割爆破”,取代了原“拆船切割爆破”,文字增加了5倍。近几年聚能切割爆破由主要应用于拆船拓展到用切割器进行各种切割乃至拆除爆破,本节综合了各类切割工艺的经验,提升成安全规定的条文。
5)爆炸复合单列了一小节
因爆炸复合只是爆炸加工范畴的一种工艺,所以在原标准中只有百余字,夹在5.6.5小节中,这次修编篇幅扩大到400余字,在爆破工程分级表中,爆炸复合赫然其中,与岩石爆破、拆除爆破一样实施分级 管理,似有三足鼎立之势,这是该分支行业近几年飞跃式发展,技术、工艺上快速进步的必然结果。当然爆炸复合已成为特种爆破各行业中规模最大、实力最强、效益最好的领军企业,出现了一批管理规范化、生产安全、产值数亿的大中型加工厂,也正因为发展快、效益好,也出现了一批无专业人才、无安全保证系统、工艺落后、产品质量差的小型加工厂或小型作坊,发生过不少安全事故和质量事故,扰乱了市场,败坏了行业的声誉,针对这种现实状况,本小节的条文作了一些强制性规定,要求企业应配备专业人员和调配专用炸药的生产设施,规定了较为严格的作业安全要求和场地要求等,目的是在贯彻保证安全的强制性要求时,对现存的良莠混杂状态进行有效整顿。
6)将原标准5.6.5~5.6.8的除爆炸复合与爆炸压接外的条文合成一小节作了重新编排和文字修改。7)增补了爆炸消除应力的条文,与爆炸压接合在一起,列为12.1.6小节。合在一起的原因是这两者都是裸露爆破,爆破对环境影响有一定的可比性,安全要求也有相似处。
12.2 地震勘探爆破
地震勘探爆破是唯一利用爆破产生的地震波进行有益活动的分支,在其他爆破作业中,地震波均属无用而且有害的能量消耗,需采用各种手段减弱地震波,控制其有害效应。而地震勘探爆破则是利用爆破作震源,通过观测地震波在传播过程中的畸变推断其发生反射、折射的地质构造性质、规模、形态及位置,从而获得含水层,含油、气地质构造,含矿构造,断层及溶洞等有用信息。
本节由原规程5.7修编而来,在文字上进行了修订,删除了作业细节一类的条文,将原20条规定修编成6条,但仍然保持了原标准条文的光整性。
12.3 油气井爆破
油气井爆破是特种爆破的一个重要分支,每年为国家创造很大的经济效益,有很强的专业队伍在野外,在边远地区努力地工作,支持着这一行业的蓬勃发展。
在“讨论稿”的修编过程中,收到不少修改意见并有整体性的完整的修改草稿提高给修编组,经认真研究后认为:
1)原条文在执行的几年里发挥了很大的作用,至今没有发现错误的、不利于作业安全和企业发展的规定,在使用中仍有现实意义并深入人心。
2)整体修改稿偏于操作细节,不适全规程条文的要求。因此这节的条文基本上没作过大的变更,在维持原条文内容的基础上只作了局部的修改。
12.4 钻孔雷爆
在“讨论稿”修编阶段,有人提出将本节删除。经研究讨论,认为这种工艺当前仍有不少应用,条文整体内容保留,删除了一些过细的规定,文字减少了一半。
13.安全允许距离与对环境影响的控制
本章主要内容是规定安全标准与环境保护标准条文,在发生民事纠纷、刑事案件或理赔事故时,本章的有关规定是重要判决依据,所以本节的内容倍受重视,最多应用。本章规定也是设计文件中作安全设计、安全评估书中作评估结论、监理工作中编制监理规划和施工安全管理的重要依据,此处需特别说明两点:
一是只有按本节的规定作出安全设计、安全评估、安全监理规划才是合法的,按本节规定作出的监测布署和监测结论才具有法律效能,违背了这些规定就是违法,发生重大事故时就要承担刑事责任。第二点要说明的是,这些规定只是原则的、基本的规定,其中采用的数据标准均由统计资料得来,由数据划分的界线并非绝对不会出事故的界线,即飞石界线之外也不是绝对没有个别飞石,振动安全界线之外也不能保证没有建(构)筑物或设施因爆破振动而受损,只是概率很小;在界线之内一般不是必然会发生大量飞石或建(构)筑物破坏,只是距离不同,发生事故的概率不同,只要是按标准规定作出设计界线,按标准要求进行现场爆破警戒、撤离,在界线之外万一发生事故,属非责任性意外事故,设计、施工领导人员、负责人员不承担刑事责任。
因标准的重要性和非绝对性,所以每次修编的难度都很大,本次修编,除了整理近年来国内外的大量事故资料以资确定标准外,还参照了国外规程、标准的有关规定,慎重地按国外标准的等级进行了一些借鉴和引用,尽量作到与国际接轨。本章主要修编内容有:
1)增加了监测人员资质及监测仪器可靠性的规定。
2)在整理国内外资料后,归纳了专家意见,决定在爆破振动安全允许标准中全部引入振动频率,用频率和质点振动速度幅值这两个相共生的参数共同作为对爆破振动的主体,并以之制定爆破振动允许标准,在修订时还参照了国外的一些国家标准,主要增删及修订内容有:
①根据多年来发生民事纠纷的调研与统计,对各类建筑物的安全允许标准中质点振幅值均作了小幅调低,适当提高了要求;
②规定了质点振动速度幅值为径向、切向、重向三个分量中的最大值,振动频率为幅值对应振波的主频率;
③新给出了运行中的水电站及发电厂中心控制室设备、水工隧道、交通隧道、矿山巷道、新浇大体积混凝土允许振速对应的频率范围及地下构筑物控制点位置;
④新给出了永久性岩石边坡允许振动标准(频率及幅值)及控制点位置;
⑤新给出了新浇大体积混凝土(C20)不同龄期、不同频率范围对应的允许振动标准; ⑥规定了拆除爆破振动允许标准应同时考虑建筑物坍落触地振动;
⑦第一次提出了核电站及受地震惯性力控制的保护对象,允许采用爆破振动加速度作安全判据。3)空气冲击波的规范条文基本无变化,新给出了掩体中作业人员承受空气冲击波的超压值(指俺体所在地的超压值)。
4)强化了爆破作业噪声控制标准,选用突发噪声判据作为控制标准,并对噪声监测、控制作出了规定,本节参阅了国外有关资料和我国低频噪声的新规定,做到了与国际接轨。
5)水冲击波及涌浪的安全允许距离单列了一节,有关条文基本没多大变化,新加了两方面的内容: ①新加了水中冲击波对鱼类影响的安全控制标准;
②规定涌浪的安全标准是浪高不超过大坝、水库的校核水位,不淹没岸边保护对象,不造成撞船。6)个别飞散物对人员安全允许距离表,删去了与我国国情不密切关联内容及淘汰工艺相关规定,个别数据按本规程有关条文的规定作了变更。
7)把爆破器材库内外部安全距离移至第14章。
8)针对瓦斯爆炸、气体中毒造成了较多严重爆破事故,在修编瓦斯及有害气体的监测、控制措施规定时吸纳了近年的教训,增加了有关强制性的规定。9)因对涌浪控制的办法不成熟,有待在实践中实验、探索,本次修编删去了涌浪控制的内容(删去一小节)。
10)因当前出现了许多具有特殊安全性能的电雷管,所以把电雷管爆区改成了“普通电雷管爆区”。14.爆破器材的储存及安全管理
当前我国颁布的被各部门广泛认同并严格执行有关爆破器材库及爆破器材安全管理的专门规定,除了国务院466号文《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本标准外,还有两部国标(均已为本规程规范性引用文件,即GB50089-2007和GB50154-2009)和两个公安部文件(GA837-2009,GA838-2009)。其中GB50089-2007针对爆破器材生产及经销单位的地面库,GB10154-2009针对国家物资贮存总库的覆土库及地下库;GB838-2009针对爆破作业单位小型爆破器材库单库存放工业炸药5t以下,黑火药2t以下,工业雷管2万发以内),GA837-2009是库房治安防范要求的规定,针对除矿山地下分库,发放站之外的一切爆破器材库;本规程针对的是爆破器材使用单位的爆破器材储存和安全管理,涉及的储存方式有地面库、地下及覆土库,井下分库及发放站、移动式库、临时库、现场临时堆存及混装车的地面站七种。
作为管理使用单位规范,一直是根据使用单位的特点(库房使用年限不是太长,库房与矿山或爆破作业点不能太远)在仓库内外部距离上规定的宽松了些,历次修编因考虑矿山库房不宜大改造、大变动,所以几十年来,一直维持着最初的一些规定。近几年来,随着混装车的广泛应用,一些大中型矿山自备的大中型炸药总库大幅度减少,新开矿山建库或建地面站均按公安部的文件和GB50089、GB10154报批。根据这些情况,本次修编不少主要参编人员提出把使用单位的仓库与生产、经营单位及国家总库的标准统一起来,经研究、讨论,一致认为统一的时机已经成熟,统一标准是切实可行的。
在此认知的基础上,本章的修编工作进行了几次反复,最终认可的修编方式是:凡与本规程规范性引用文件GB50089-2007和GB50154-2009内容重复原标准条文或有必要按引用文件修改的原标准条文均从本标准中把详细的文字表述删去,仅说明按GB50089-2007执行或按GB10154-2009的有关规定执行;凡必须提及或作出规定的与GA837-2009和GA838-2009内容上有重复的条文,在修编时维持了重复性文字或修改成简单的、原则性的规定,以维持本规程的完整性和国标的权威性,同时给使用者提供一定的方便;凡属使用单位必须的而在其他国标中没有详细规定的爆破器材储存、运输、管理内容(例如井下爆破器材分库、发放站,使用单位运输爆破器材的各种方法,爆破器材临时库及现场临时堆放等),在修编时均保留了原条文或主要内容。
本章修编的重要变化有:
1)内容按储存、运输、安全管理的行文顺序重新作了编排。
2)将原标准的爆破器材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原6.5, 6.6节)有关条文移至本章,在文字上作了简化,与GB50089、GB50154保持了一致。
3)爆破器材库位置、结构、设施、照明、通讯、防雷、消防等原标准条文的文字全部删除,改成了按GB50089或GB50154执行;
4)增加了可移动仓库,混装车地面站的有关内容和小型爆破器材库有关条文。5)爆破器材安全管理。
关于修订《甘肃省勘察设计协会章程》的说明 第3篇
1科技进步立法综述
1.1国家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于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科技进步法着眼于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奋斗目标, 突出自主创新主线, 突出企业自主创新主体地位, 强调科学技术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撑和引领作用, 是新时期我国科技事业和全社会科技进步的重要法律保障。
1.2地方法规
广东、重庆、上海、安徽、贵州、河北、湖北、江苏、山东、云南、宁夏等省市, 已先后修订了促进科技创新与科技进步的地方性法规, 确立了科技创新法律地位;浙江、新疆、陕西、广西、湖南等省区的地方性法规也在修订中;广东、重庆等省市制定出台了科技创新条例, 在较高层次上确立了科技创新的法律地位。
2关于甘肃省《条例》修订的思考
2.1确立科技主体地位
为使《条例》更好地服务科技创新, 此次《条例》修订要密切围绕“科学发展、转型跨越、民族团结、富民兴陇”的发展战略, 按照“创新驱动、人才引领、重点推进、项目带动”的科技发展思路, 构建甘肃区域科技创新体系, 建设创新型甘肃。
根据国家科技进步法和原甘肃《条例》规定, 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 此次《条例》修订应进一步明确和强化科技行政部门的职责, 确立科技的行政主体地位, 对促进和保障全省科技创新尤为重要。
2.2提升科技创新能力
科技创新是创新型国家建设的重大战略部署, 是科技事业进步与发展的核心。科技创新是建设创新型省份, 实现甘肃转型跨越发展的重要驱动力。要按照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科技工作指导方针, 着力提高企业、院所、高校等创新主体的科技创新能力, 进一步提升产业的科技创新能力, 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 推动甘肃经济社会发展更多依靠科技创新驱动。
2.2.1 强化技术创新工程, 提升企业创新能力
实施技术创新工程是加快建设国家创新体系的重大举措, 是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重要任务, 国家科技进步法中关于技术创新工程的规定:设立自然科学基金、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及其他基金, 资助科技创新活动;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基金, 为企业贷款提供贴息、担保;建立科学技术资源的信息系统和数据库及公共研发服务平台, 发挥平台的技术引领、资金聚集等资源优势, 重点支持非公企业和小微企业的技术创新。此次《条例》修订还需进一步强化和完善促进企业技术创新工程相关内容。
2.2.2 关注民族、贫困地区, 助推科技扶贫攻坚
甘肃有58个县区被纳入六盘山区、秦巴山区、藏区集中连片特困县区, 全省贫困县已超过全省县区总数的一半以上, 全省少数民族县区均在此列。科技是贫困地区脱贫致富、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途径和手段, 国家科技进步法中多处涉及如何促进少数民族、贫困地区的科技进步, 原《条例》也有对到少数民族、偏远贫困地区工作科技人员的优惠政策。贫困地区是科技扶贫攻坚的重要区域, 此次《条例》修订应重点关注民族和贫困地区, 以法律保障该类区域科技创新和科技事业持续快速发展。
2.2.3 拓展科技合作交流, 加速科技成果转化
科技合作与交流是繁荣科技事业、促进科技以更快的速度、更高的质量向纵深发展的必然趋势。国家科技进步法鼓励科技研发机构、高校、科技人员、科技社团和组织依法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甘肃作为西部落后省份, 更应积极深化与国内外的合作与交流, 提升甘肃科技创新能力和水平。此次《条例》修订应积极鼓励和拓展甘肃与省外、国际社会的科技合作与交流。
此外, 《条例》的修订还应进一步完善有利于科技创新的人才培养、奖励、评价制度, 将有关科技人才评价制度细化, 使之更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另外, 国家科技进步法规定了促进科研院所科技创新的运行制度, 《条例》修订应为科研院所争取更大的科技创新与资源整合空间。
3强化保障措施
3.1科技投入应法制化
科技投入是科技创新和科技发展的重要基础保障, 原《条例》规定省级财政每年对科研补助、中间实验和重大科技攻关费用的拨款比例不低于财政支出的1%;按照《国家“十二五”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和甘肃省第十二次党代会提出的总体奋斗目标, 研究与发展投入占GDP比重应由“十二五”末的1.5%提升为2.2%, 2020年的2%提升为2.5%。此次《条例》修订应具体量化科技投入指标, 使科技投入具有法律依据和保障。
3.2建立协同创新机制
国务委员刘延东在甘肃调研时指出, 建立健全产学研紧密结合的产业联盟, 积极探索欠发达地区发展协同创新的路子, 要求加强传统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协同创新, 进一步把产业做大做强, 坚持自主创新, 把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很好地结合起来, 提升科学研究能力, 更好地服务社会经济发展。2012年全国科技创新大会也提出科技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是建立协同创新机制, 因此, 此次《条例》的修订应考虑此方面的内容。
3.3提升基层科技创新能力
纵向比, 甘肃省各市县科技发展水平有提高, 但横向比, 科技发展水平明显不足, 多元化、多渠道的创新机制不够健全。加之市县开展科技活动的机构偏少, 影响基层科技创新的可持续发展。要着力深入开展科技产业富民强县专项工程, 健全完善县区科技服务体系, 完善配套服务手段, 增强科技服务能力。积极开展万名科技特派员下基层支持双联和基层创新创业工程, 支持科技特派员以团队形式服务特色产业发展。同时, 利用科技项目和政策引导科技、人才、资金等创新要素向贫困县区农业农村逆向流动, 推动贫困县区持续快速发展。因此, 此次《条例》的修订应制定更完善的政策措施, 积极引导创新资源和创新要素向基层集聚, 加快提升基层科技创新能力, 进一步发挥科技对基层经济社会发展的引领和支撑作用。
参考文献
[1]国家科技进步法 (2008年7月1日修订) [Z].
[2]甘肃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994年颁布实施) [Z].
[3]甘肃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修订草案) [Z].
[4]国家“十二五”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Z].
关于修订《甘肃省勘察设计协会章程》的说明 第4篇
我受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委托,现就《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1998年10月,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1999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施行,对于维护企业和职工劳动双方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谐劳动关系,促进社会和谐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近年来,我省以建立健全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共决机制为重点,积极推进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化、规范化,取得明显成效。据省总工会统计,至2009年底,全省签订企业与职工工资专项集体合同67321个,涉及企业职工541万人;签订区域性、行业性工资专项集体合同3615个,涉及企业职工188万人。但是,随着市场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集体合同的订立主体、集体合同的内容、集体合同的签订程序要求等都发生了较大变化,特别是随着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全面开展,现行条例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当前形势下推进集体合同工作的需要。亟待补充、修改和完善。2000年以来,原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出台了多个有关集体协商、集体合同的部委规章,中华全国总工会、省委省政府也下发了关于推进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工作的文件,对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一些内容进行了规范。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对集体合同的签订、履行也作了比劳动法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为了更好地落实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精神,进一步规范我省的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对现行条例进行相应的修订是必要的。
二、修订的过程
2009年初,省人大常委会将修订《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列入2009年立法计划一类项目,内务司法委员会与省总工会成立了条例修订起草小组,经认真研究后,形成修订草案,印发到有关部门、11个设区的市人大和部分企业征求意见。同时,先后到宁波、金华、衢州等市进行调研。做了大量前期调研和修改工作。2009年10月底,为与相关立法工作相衔接,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要求,修订草案将提请2010年9月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2010年8月,内务司法委员会再次将修订草案稿印发省有关部门和11个设区的市人大征求意见,并与省总工会一起到杭州、嘉兴和外省进行了调研。针对几个争议问题,邀请有关专家学者进行了专门论证。经反复修改,形成了现在的修订草案。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派员提前介入修改工作。9月9日,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条例框架结构。与现行条例相比,修订草案增加和补充了集体协商、专项集体合同、区域性与行业性集体合同、法律责任等内容,因此对现行条例的框架结构作了一定的调整。修订草案参照了原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章及外省近年出台的有关集体合同法规的通常分章方法,结合我省实际,分为总则,集体协商,综合性、专项集体合同,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集体合同的审查、监督与争议处理,法律责任及附则共八章四十七条。
(二)关于适用范围。为了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相衔接,修订草案第二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与本单位劳动者一方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履行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同时,根据我省推行集体合同制度的实际情况,在附则中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适用劳动合同法的劳动者一方与用人单位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用人单位分支机构经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同意,与本分支机构的劳动者一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履行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
(三)关于集体协商。集体协商制度是集体合同制度的基础保证。近年来,我省在推进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方面积累了一些工作经验。2008年,省委、省政府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全面推进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意见》,对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提出了明确的目标和要求。修订草案根据有关部委规章和省委省政府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我省推进集体协商工作的实践,对集体协商的启动、协商代表的产生、协商的形式、协商代表的保护等作了具体的规定(修订草案第二章)。考虑到目前使用大量派遣劳动者的单位比较多,被派遣劳动者基本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时有发生,而集体合同中有较多的内容涉及被派遣劳动者的权利,为此修订草案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占用工单位劳动者总数三分之一以上的,集体协商会议召开时应当有被派遣者代表列席会议,听取其意见和建议,保障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修订草案第九条第五款)
(四)关于综合性、专项集体合同。修订草案规定,集体协商双方应当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签订综合性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修订草案第十六条)。从目前我省情况看。签订专项集体合同较多的主要有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劳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修订草案作了相应规定(修订草案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实行工资集体协商,是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重要手段。据调查显示,当前企业职工收入分配中存在生产一线职工工资增长缓慢、企业内部收入差距过大、工资分配不透明等问题。为了通过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建立稳定的职工工资增长机制,修订草案规定,集体协商双方应当每年就职工年度工资水平、年度工资调整办法和年度工资总收入进行协商,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同时规定,在满足本单位利润率增长等条件的情况下,劳动者一方可以在集体协商中提出增长工资的要求,至于工资是否一定会增长,则要看协商情况确定(修订草案第十八条)。
(五)关于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实践证明,针对小企业职工流动性较大、工会力量薄弱的特点,在小企业或者同行业企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开展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对维护职工和企业双方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行业和区域经济的协调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修订草案对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的约束范围、合同内容、签订程序等作了具体规定(修订草案第四章)。
(六)关于集体合同的监督。加强集体合同的监督。是增强集体合同实效性的重要保证。修订草案规定,集体合同应当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由后者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予以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书(修订草案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修订草案进而规定了集体合同双方的内部相互监督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总工会等有关部门的外部监督形式,并规定了集体合同双方发生争议的处理方式(修订草案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一条)。另外,修订草案保留了现行条例有关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的程序的规定(修订草案第五章)。
(七)关于法律责任。为了保证集体合同的有效履行,推进全省依法建立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修订草案规定用人单位有不按规定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等六种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修订草案第四十二条)。同时,对用人单位打击报复协商代表、政府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工会工作人员在集体协商中损害协商双方权益等情形,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修订草案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关于修订《甘肃省勘察设计协会章程》的说明 第5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称现行保险法)是1995年公布的,2002年为履行加入世贸组织承诺曾作过部分修改。现行保险法对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和我国金融体系的完善,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几年,我国保险业快速发展,保险业的内部结构和外部环境都发生了很大变化,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现行保险法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保险业改革发展的需要,有必要通过修改现行保险法,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加强和改善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市场的监管,有效防范和化解保险业风险,促进保险业持续稳定快速健康发展。
根据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保监会向国务院报送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改草案送审稿)》。法制办收到此件后,征求了近60个单位的意见,包括全国人大财经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高法院、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证监会等中央有关单位,北京、上海、广东等地方人民政府,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中国人保财险股份公司、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太平洋保险(集团)公司、华泰保险经纪公司等保险机构、经纪机构,保险行业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资产评估协会、消费者协会、律师协会等协会组织,中国人民大学、上海财经大学、吉林大学等研究机构。此外,多次召开专家论证会对主要问题进行专题研究。在此基础上,法制办会同保监会对送审稿进行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以下称修订草案)。现说明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保险活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
目前实践中产生的保险纠纷以及理赔难的问题,与现行保险法合同部分的一些规定不够明确有较大关系。为解决此类问题,修订草案着重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进一步明确、完善了保险合同的具体规定,主要包括:(1)明确了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第十五条第一款);(2)对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加以限制(第十八条第二、三款);(3)在现行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否则免责条款无效的基础上,修订草案进一步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在保险凭证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第十九条);(4)针对实践中格式合同存在的问题,增加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条第三款);(5)限制保险人在未得到及时通知情形下的免责权利(第二十二条);(6)明确了保险人理赔的程序和时限(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7)增加规定了财产保险的赔偿计算标准(第四十一条);(8)增加规定了责任保险的赔偿程序(第五十一条)。修订草案还明确要求,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地拟订保险条款和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本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一百一十七条)。此外,修订草案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现行保险法保险合同的部分条款做了必要修改和完善(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
二、进一步完善保险行业基本制度
(一)完善保险公司组织形式。
现行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采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国有独资公司的组织形式。保监会提出,外资法人保险公司均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经过多年的市场检验,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资保险公司与内资股份制保险公司相比在风险控制和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方面并不存在差距;保险公司的风险控制和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主要应当依靠偿付能力监管等措施,与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并无直接联系。而且,我国银行业和证券业机构均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不应对同为金融机构的保险公司做出特别的组织形式限制。修订草案据此增加规定,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考虑到国有独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形式,因此不再单独列出(第七十一条)。
国外保险业中普遍存在相互制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相互制公司具有合作性质,比较适合在县域保险等领域发挥作用。经国务院批准,2004年底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作为我国第一家相互制保险公司开始了有益的尝试。《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提出,“探索发展相互制、合作制等多种形式的农业保险组织”。为给相互制、合作制等保险组织以法律地位,修订草案增加规定,相互制、合作制等形式的保险组织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其保险业务活动适用本法规定(第一百九十三条)。
(二)严格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和高级管理人员资格条件。
保险公司的质量直接涉及广大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为提高保险公司的质量,修订草案对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和高级管理人员资格条件做了更加严格的规定,主要包括:(1)增加了保险公司主要股东的资格条件,规定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应当具有持续经营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第七十三条);(2)强化了对保险公司实缴货币资本的要求,将现行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公司最低限额内的注册资本(人民币2亿元)必须是实缴货币资本,修改为保险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必须是实缴货币资本(第七十四条第二款);(3)增加了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条件,规定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管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有公司法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以及因违法、违纪被取消任职资格或者被吊销执业资格未逾5年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
(三)拓宽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和保险资金运用渠道。
按照现行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仅限于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及其再保险业务。这一规定已不适应保险业发展和养老、医疗体制改革的需要。目前,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依据有关规定已有所拓展,如从事企业补充保险受托管理业务,参与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等。为了适应现实需要,并借鉴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和国外有关立法例,修订草案规定,保险公司可以从事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第九十九条)。
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要“稳步推进金融业综合经营试点”。目前,一些金融集团通过子公司实现了银行、证券、保险的综合经营,需要法律留出发展的空间。修订草案借鉴商业银行法、证券法,规定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条)。同时,删去了现行保险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关于“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的规定。
现行保险法规定的保险资金运用形式比较狭窄。考虑到保险资金运用既要满足行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又应兼顾安全和稳健原则,修订草案适当拓宽了保险资金的运用渠道,将现行保险法规定的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修改为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增加规定了保险资金可以投资于不动产(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同时,为防范保险资金运用风险,增加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按照稳健、安全和保值增值的原则,制定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办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款)。修订草案还规定,经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专业化方式运用保险资金(第一百一十条)。
(四)完善保险公司的业务规则。根据保险业发展的实践,修订草案增加规定了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对关联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第一百一十二条)。为统一规范保险销售行为,修订草案增加规定了保险销售人员的资格管理制度(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的登记管理制度(第一百一十五条)。
(五)加强保险业风险防范。
防范风险是保险业健康发展的生命线。偿付能力监管与建立健全保险公司治理结构、规范保险市场行为共同构成现代保险监管制度的三大支柱,对防范保险业风险至关重要。现行保险法对偿付能力监管已有一些规定,包括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监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保险公司个别风险自留额和全部风险自留额监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监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保险条款和费率监管(第一百一十九条)。修订草案在保留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两条规定:一是规定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保险监管机构有权责令限期修改、停止销售,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第一百二十条)。二是规定保险监管机构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可以采取限制其业务范围、限制向股东分红、责令转让保险业务等监管措施(第一百二十二条)。
(六)完善保险公司市场退出机制。
现行保险法对保险公司的撤销和破产做了一些规定。为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修订草案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保险公司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或者偿付能力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规定标准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予以撤销并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九十三条)。修订草案还根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对保险公司破产的特殊事宜做了规定,主要是: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对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第九十四条);进一步明确了保险公司破产清算时的债务清偿顺序(第九十六条)。
(七)完善对保险中介的管理。
现行保险法对保险中介的规定比较简略,无论在主体上还是行为规范上都存在一些空白。结合保险中介的现状,修订草案做了修改和完善,主要是:(1)明确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保险代理的重要组成形式,以解决兼业代理的法律地位不明确的问题(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2)明确保险公估机构为保险中介机构,并对其业务范围、注册资本、从业人员、经营规则等做了规定(第一百三十九条至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至第一百五十五条);(3)考虑到个人保险代理人的特点,修订草案删去了现行保险法中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领取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规定,仅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资格证书;个人保险代理人合法的经营活动不以无照经营查处(第一百四十三条)。
三、加强保险行业自律管理
为促进政府管理职能的转变,改进保险监管方式,有效利用监管资源,应当充分发挥保险行业协会这一自律组织的作用。修订草案增设“保险行业协会”一章(第七章),对保险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及其主要职责等做了规定。
四、明确保险监管机构的职责,强化监管手段和措施
现行保险法对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手段和措施缺乏明确规定,难以适应监管工作的实际需要。为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保障保险监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修订草案根据保险监管的实践经验及保监会“三定规定”等规定,明确了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原则(第一百六十条)和监管职责(第一百六十一条),增加了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手段和措施,主要包括:(1)对监管对象进行现场检查,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场所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查阅、复制、封存有关文件和资料,查询银行账户,申请人民法院冻结、查封涉案财产等(第一百六十二条);(2)与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第一百六十四条);(3)对出现重大风险等情况的保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采取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限制其出境、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处分财产等(第一百六十五条)。这些监管手段和措施,与证券法对证券监管机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银行业监管机构的规定大体相同。
五、进一步明确法律责任,打击保险违法行为
现行保险法对保险违法行为处罚的规定不够完善,对某些违法行为缺乏处罚的规定,致使违法行为无法得到应有的制裁。随着保险市场的不断发展,一方面需要对一些新出现的保险违法行为规定相应的处罚,另一方面也需要对现行保险法的处罚规定做必要的完善。修订草案做了以下三方面的修改:
(一)增加对新型违法行为的处罚。
新型违法行为主要包括:(1)违法任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第一百七十条);(2)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以虚构合同等方式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第一百七十一条);(3)出租、出借、变造、转让业务许可证(第一百七十四条);(4)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从事关联交易,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扰乱保险市场秩序(第一百七十九条);(5)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挪用、侵占保险费,利用保险中介从事违法行为(第一百八十一条);(6)保险中介机构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以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第一百八十二条),未按照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等(第一百八十三条);(7)外国保险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从事保险业务活动(第一百八十五条)。修订草案对上述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
(二)加重对违法行为责任人的责任追究。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从事违法活动,保险监管机构除对违法的机构进行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还可以采取取消任职资格、实施市场禁入等措施(第一百八十六条);对有违法行为的保险销售人员、个人代理人以及保险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可以予以警告、罚款、吊销资格证书、实施市场禁入(第一百八十七条)。
针对多种经济成分投资保险业的实际情况,为防范投资人将保险公司作为融资工具,修订草案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规定保险公司违法经营致使其资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其董事、监事、总经理及负责决定该项业务的副总经理,对公司债权人负连带无限清偿责任(第一百八十八条)。
(三)强化对保险监管人员的责任追究。
关于修订《甘肃省勘察设计协会章程》的说明 第6篇
一、修订的必要性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称现行食品安全法)对规范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保障食品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食品安全整体水平得到提升,食品安全形势总体稳中向好。与此同时,我国食品企业违法生产经营现象依然存在,食品安全事件时有发生,监管体制、手段和制度等尚不能完全适应食品安全需要,法律责任偏轻、重典治乱威慑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食品安全形势依然严峻。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进一步改革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着力建立最严格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积极推进食品安全社会共治格局。为了以法律形式固定监管体制改革成果、完善监管制度机制,解决当前食品安全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以法治方式维护食品安全,为最严格的食品安全监管提供体制制度保障,修改现行食品安全法十分必要。
2013年10月,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向国务院报送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收到此件后,法制办先后两次书面征求有关部门、地方政府、行业协会的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收到5600多条有效意见;赴5省市实地调研;多次召开企业和行业协会座谈会及专家论证会,反复协调部门意见。在此基础上,法制办会同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卫生计生委、质检总局、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等部门对送审稿反复讨论、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修订草案已经国务院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二、修订的总体思路
围绕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关于建立最严格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这一总体要求,在修订思路上主要把握了以下几点:一是更加突出预防为主、风险防范。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和食品安全标准等基础性制度,增设生产经营者自查、责任约谈、风险分级管理等重点制度,重在消除隐患和防患于未然。二是建立最严格的全过程监管制度。对食品生产、销售、餐饮服务等各个环节,以及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涉及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等各有关事项,有针对性地补充、强化相关制度,提高标准、全程监管。三是建立最严格的各方法律责任制度。综合运用民事、行政、刑事等手段,对违法生产经营者实行最严厉的处罚,对失职渎职的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实行最严肃的问责,对违法作业的检验机构等实行最严格的追责。四是实行食品安全社会共治。充分发挥消费者、行业协会、新闻媒体等方面的监督作用,引导各方有序参与治理,形成食品安全社会共治格局。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强化预防为主、风险防范的法律制度。一是完善基础性制度。增加风险监测计划调整、监测行为规范、监测结果通报等规定,明确应当开展风险评估的情形,补充风险信息交流制度,提出加快标准整合、跟踪评价标准实施情况等要求(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二是增设生产经营者自查制度。要求其定期自查食品安全状况,发现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并向监管部门报告(第七十四条)。三是增设责任约谈制度。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监管部门可对其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监管部门未及时发现系统性风险、未及时消除监管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隐患的,本级政府可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第一百一十二条)。四是增设风险分级管理要求。规定监管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结果等确定监管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建立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信息库,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二)设立最严格的全过程监管法律制度。一是在食品生产环节,增设投料、半成品及成品检验等关键事项的控制要求,婴幼儿配方食品的配方备案和出厂逐批检验等义务,并明确规定不得以委托、贴牌、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九
条)。二是在食品流通环节,增设批发企业的销售记录制度和网络食品交易相关主体的食品安全责任(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三是在餐饮服务环节,增设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原料控制义务以及学校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规范(第五十四条、第七十条)。四是完善食品追溯制度,细化生产经营者索证索票、进货查验记录等制度,增加规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全程追溯协作机制(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五是补充规定保健食品的产品注册和备案制度以及广告审批制度,规范保健食品原料使用和功能声称;补充食品添加剂的经营规范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管理制度(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六是进一步明确进出口食品管理制度,重在把好进口食品的口岸管理关(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七是完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将现行分段监管体制修改为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统一负责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监管的相对集中的体制(第五条)。
(三)建立最严格的法律责任制度。一是突出民事赔偿责任。规定实行首负责任制,要求接到消费者赔偿请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同时完善了消费者在法定情形下可以要求十倍价款或者三倍损失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第一百三十八条)。二是加大行政处罚力度。对在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等性质恶劣的违法行为,规定直接吊销许可证,并处最高为货值金额三十倍的罚款;对明知从事上述严重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场所或者向其销售违禁物质的主体,规定了最高二十万元的罚款;对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规定终身禁止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三是细化并加重对失职的地方政府负责人和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的处分。依照规定的职责逐项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细化处分规定;增设地方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的情形;设置监管“高压线”,对有瞒报、谎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等三种行为的,直接给予开除处分(第九章第二节)。四是做好与刑事责任的衔接。分别规定生产经营者、监管人员、检验人员等主体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