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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来源:漫步者
作者:开心麻花
2025-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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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精选6篇)

公司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1篇

公司房屋租赁及员工住宿管理办法

为保障本公司员工在外租房的安全、整洁、卫生,为员工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休息场所,确保住宿人员在工作之余能得到充分的休息,建设一个良好的集体生活环境,特定本制度。

一、目的

1.1 为落实公司外地作业人员的住宿问题,规范公司外租住房者的住房标准,使公司外租住房的入住井然有序,结合公司现有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1.2 本制度是对公司外出人员住房规范的重要管理规则。

二、适用范围

适用于黑龙江同信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院所有员工。

三、管理细则 3.1.租赁流程

各办事处、工程安装分部成立或原租住房屋需重新租赁之前,各负责人必须提前3天填写《租房申请表》,提交人事行政部,表中必须明确填写:(1)租房或换房理由;(2)拟入住时间;(3)拟租房地点或区域;

(4)住宿人员数量、行政级别,并附上人员名单列表;(5)拟租住面积,居住结构情况和其他有关信息;

(6)在拟定租房地点或区域内的市场调查的租赁价格和与房主商讨后的拟定租赁价格,注明租赁价格所包含的内容,如:是否包水、电等。(7)填表应简明扼要,并且需填写内容缺一不可,否则一律退回申请。

3.2 《租房申请表》填写完毕后,报人事行政部核实申请情况,确定最终的租赁方案,经副总经理/总经理签字批准后方可执行。

3.3 如核实过程中,发现与真实情况不符,一律退回。

3.4 未按以上流程办理相关房屋祖灵手续的,公司有权不予受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等一切后果由各区域负责人自行承担,公司概不负责。

3.5 房屋内部管理需遵循以下规定:

(1)房屋设施由所住部门区域所有人员负责使用和保管,员工必须爱护和维护所租房屋内的所有公共财物,水电等设施使用完毕应及时关闭;

(2)房间内设施在使用过程中如有疏于管理或损坏丢失,由此发生的费用由租住人员自行与房东协商解决;

(3)如因工作需要或其他原因造成房屋需重新租赁,需重新提报《租房申请表》经公司领导批准后方可变更;

(4)员工在租住期间,应禁止发生危机个人和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自觉遵守所在社区的规章制度,维护公司的形象;

(5)节约用水用电、用气,注意防火防盗,严禁私拉电线、改装电路。

3.6 为保障公司外地作业员工的住宿问题,租住房由员工自行寻找,但需遵循以下要求:

(1)住房由员工以个人名义租住,原则上租住地应在甲方施工周边,租住费用由公司按租赁合同实际费用给予报销;(2)由于拖欠水、电、煤气费用或员工在租住期间损坏房屋家具、家电等设施于房东发生矛盾导致房屋不能正常交还的,由租住员工自行协调解决;.3.7 住宿员工在发生以下情形时,应及时通知房东和公司人事行政部:(1)房屋建筑或附属设施繁盛损坏时;(2)发生火灾或失盗事件时;(3)出现其他事项需上报时;(4)员工入住时必须服从公司的管理和调配,为加强公司管理,只限公司员工本人居住;(5)所租房屋不得存放或使用危险及违禁物品,住宿员工有义务保持房屋的安宁和安全,同时注意人身安全,否则后果自负。

3.8 住宿员工有以下情形者,各区域负责人有权取消其住宿权利并上报至人事行政部:(1)不服从部门或区域负责人监督者;(2)在所租房屋内赌博、斗殴及酗酒者(3)蓄意破坏所租房屋公共物品及设施者(4)擅自在房屋内接待异性客人或留宿外来者(5)经常妨碍房屋安宁,屡教不改者(6)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者

(7)有其他扰乱宿舍秩序或损坏公司利益者

四、附则

4.1 员工租住房屋由各区域经理负责管理,并定期向财务部报送住房人员名单及费用明细,各负责人每月应按时缴纳水电费,并每季度将正规原始发票报销单报人事行政部,经行政部审核、副总经理/总经理审批签字后方可报销,未按规定要求及时送达票据的,费用由住宿人员自行承担。

4.2 本办法由行政综合部制定,副总经理审核,总经理审批执行。4.3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4.4 本办法最终解释权归行政部所有。

公司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2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融资租赁业务发展,规范金融租赁公司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银监会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金融租赁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金融租赁”字样。未经银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金融租赁”字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第四条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但银监会禁止的除外。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定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

1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

第六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七条 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起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从业人员中具有金融或融资租赁工作经历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1/2;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2(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在中国境外注册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是指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发起人以外的其他境内法人机构和境外金融机构。

第九条 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8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

3(五)为拟设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六)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境外商业银行作为发起人的,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九)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条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二)最近1年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

4(四)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五)最近1年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六)为拟设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七)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八)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九)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十)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一)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一条 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二)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5(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

(四)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七)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至少应当有一名符合第九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发起人,且其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金融租赁公司全部股本的30%。

第十三条 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财务状况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连续

6盈利;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为非金融机构的,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得低于总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与该类金融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相关监管规定要求。

第十四条 其他境外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低于10亿美元;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

7(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八)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九)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其他对金融租赁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8第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在金融租赁公司章程中约定,在金融租赁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当经营损失侵蚀资本时,及时补足资本金。

第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经银监会批准,可以设立分公司、子公司。设立分公司、子公司的具体条件由银监会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

第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报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变更注册资本;

(五)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变更公司住所或营业场所;

(八)变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九)合并或分立;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经

9银监会批准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议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其他法定事由。

第二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银监会批准,可以向法院申请破产:

(一)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自愿或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

(二)因解散或被撤销而清算,清算组发现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的。

第二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银监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租赁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和

10董事及高管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的行政许可程序,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五条 经银监会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基本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三)吸收非银行股东3个月(含)以上定期存款;

(四)接受承租人的融资租赁保证金;

(五)转让融资租赁资产;

(六)同业拆借;

(七)向金融机构借款;

(八)境外借款;

(九)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

(十)经济咨询。

第二十六条 经银监会批准,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开办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升级业务:

(一)发行金融债券;

(二)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

11赁业务;

(三)资产证券化;

(四)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金融租赁公司开办前款所列业务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按照银监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业务经营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需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二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职责划分,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二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原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

第三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根据其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对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有效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同时还应当及时识别和管理与融资租赁业务相关的特定风险。

12第三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第三十二条 租赁物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产权转移必须到登记部门进行登记的财产类别,金融租赁公司应当进行相关登记。如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必须由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金融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臵任何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

第三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通常应当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或明确融资租赁业务意向的前提下,按照承租人要求购臵租赁物。特殊情况下需提前购臵租赁物的,应当与自身现有业务领域或业务规划保持一致,且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5%。

第三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

售后回租业务中,金融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

13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第三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重视租赁物的风险缓释作用,密切监测租赁物价值对融资租赁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制定有效的风险应对措施。

第三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租赁物未担保余值的估值管理,定期评估未担保余值,并开展减值测试。当租赁物未担保余值出现减值迹象时,应当按照会计准则要求计提减值准备。

第三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未担保余值风险的限额管理,根据业务规模、业务性质、复杂程度和市场状况,对未担保余值比例较高的融资租赁资产设定风险限额。

第三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租赁期限届满返还或因承租人违约而取回的租赁物的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租赁物处臵制度和程序,降低租赁物持有期风险。

第四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会计准则等相关规定,真实反映融资租赁资产转让业务的实质和风险状况。

第四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集中度风险管理体系,有效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

第四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按

14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第四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与其设立的境内项目公司之间的交易,不适用本办法对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

第四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重大关联交易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5%以上,或金融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金融租赁公司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10%以上的交易。

第四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回避制度,董事会或经营决策机构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四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所开展的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20%。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遵守以下监管指标:

5(一)资本充足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与风险加权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银监会的最低监管要求。

(二)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金融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30%。

(三)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金融租赁公司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四)单一客户关联度。金融租赁公司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的30%。

(五)全部关联度。金融租赁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的50%。

(六)单一股东关联度。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应同时满足本办法对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

(七)同业拆借比例。金融租赁公司同业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的100%。

经银监会认可,特定行业的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和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要求可以适当调整。

银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上述指标做出适当调

16整。

第四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银监会的相关规定构建资本管理体系,合理评估资本充足状况,建立审慎、规范的资本补充、约束机制。

第四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建立资产质量分类制度。

第五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准备金制度,在准确分类的基础上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增强风险抵御能力。未提足准备的,不得进行利润分配。

第五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审查评价并改善经营活动、风险状况、内部控制和公司治理效果,促进合法经营和稳健发展。

第五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和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等信息。

第五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报表,并对所报报表、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五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并在每个会计结束后的4个月内,将经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审计报告报送银行业监

17督管理机构。

第五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金融租赁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可以区别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第五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客户合法权益的,银监会依法对其实行托管或者督促其重组,问题严重的,有权予以撤销。

第五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金融租赁公司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公司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3篇

1 金融租赁

金融租赁是指承租人或者出租人选定了自己所需的设备,由租赁公司负责购买设备,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照双方约定定期缴纳一定的租金。金融租赁合同一般规定双方出现一方中途违约的情况。一旦租赁时间到了,承租人租赁的设备可以根据承租人的要求退租、续租或是转移产权。金融租赁方式大多用于大型成套设备的租赁。

2 金融租赁风险

金融租赁风险是指融资租赁行为中断,从而使得任何一个当事人的利益不能实现或者受到损失的可能性。一般有信用风险、市场风险、融资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等几个方面。

2.1 信用风险

金融租赁承租方与出租房一般会签订两个合同,一个是租赁,另外一个是购货,以书面合同的形式对第三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规定。所以,信用风险主要来自租赁三方各自承担对他方的责任不能全部或仅部分按时履行的风险。主要有三种风险,第一种具体表现在承租人因为经营不善、资金周转不及时、不付租金以及恶意欺诈等行为,给出租方造成的风险;第二种是出租方违约的风险,当金融公司自身出现资金不足,或者因为工作失误导致供货方延迟交货或者拒绝交货的情况,导致租赁货物无法按期交给承租方,让承租方蒙受损失;第三种情况是供货方违约的风险,具体表现在供货方为按照合同规定的日期交货,或者没有达到承租方合同规定的货物数量、质量方面的要求,导致承租方和出租方都蒙受损失。

2.2 市场风险

中国金融租赁业近年来发展迅速,2014年金融租赁行业已经排在全球市场的金融租赁行业竞争日益激烈,但是目前来看,我国的租赁公司的业务主要以售后回租和融资租赁两种业务为主,公司业务形式比较单一,不够多元化。近几年随着经济市场的发展,租赁公司的规模和数量在不断扩大,租赁公司的业务也在不断扩大,为了抢夺客户资源,各个租赁公司以牺牲议价能力和风险控制为代价,导致金融租赁业行业竞争压力增大。为了应对市场竞争压力,一些金融租赁公司进行了业务拓展,比如他们针对小微型企业,开发设计出标准化批量审批的供应商租赁小单业务商业模式。

2.3 利率风险

金融租赁主要针对大型货物的租赁,因此往往涉及数额较大的资金,所以一旦利率出现浮动就会给借贷双方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融资的主要特征之一就是租金,租金除了包含租赁货物的价格外,最主要的就是融资的利率了。融资利率租赁公司向银行或其他融资机构筹借的资金利率,相对来说比较固定,跟贷款还利息以及租金的收取是同时进行的,假如租赁期间资金利率出现变动,那么租赁公司的成本就会上升,造成利润的下滑。而对承租方来说,即便银行利率变动出现了下滑的情况,承租方按照合同约定也必须支付租金,无法享受利率下跌带来的好处。

2.4 操作风险

操作风险主要是金融租赁公司在管理操作系统或者交易时,因为操作不当造成的损失,往往是由于金融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对存在的风险没有进行预判,导致越权交易;或者由于企业没有完善的审计会计制度,导致企业内部的后台管理部门欺诈账簿,对交易记录做手脚。当前,我们国家很多金融租赁公司都存在因为操作不当而引起的不良资产。

2.5 流动性风险

金融租赁公司的业务主要针对一些中长期的租赁项目,时间大概是3~5年。而企业融资的大多数都是同行借款,借款期间一般都在一年以内,导致企业中长期的金融债发行困难,资产负债期限错配情况较为严重。此外,由于金融租金公司受到自身条件限制,发生金融债务要受到银监会资金来源约束,无法吸收社会存款,导致其资金主要靠同行拆借、银行借款等批发性融资,融资稳定性较差,波动性较大。

2.6 资本充足率风险

随着金融租赁行业的发展壮大,这个公司普遍面临资本充足率的压力。在上市融资和发行次级债短期内无法实现融资的情况下,增资扩股成了这些金融租赁公司补充资本和扩展业务的唯一方式。目前,已有大批商业银行,比如工商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兴业银行等租赁完成增资扩股。

2.7 政治风险

政治风险主要来自国际金融租赁,当前国际政治局势非常敏感,局部战争时常发生。一旦承租人所在地区或者国家发生战争,或者政局出现变动的话,都会给出租方造成损失。政治风险主要有三大类:第一种就是转移风险,当地政府在产品市场、资本市场、技术市场以及人员利润转移方面做出限制措施,导致承租方无法如期拿到货物;第二种就是所有权风险,当出现政策调整,政府可能会出台一些新的政策,比如对外资的限制、取消特权专卖以及资本的国有化,对经营地区进行限制;第三种就是政府在金融租赁行业对资金筹措、生产经营方面进行干预。

2.8 法律风险

金融租赁公司面临的法律风险主要来自租赁货物的所有权方面。在金融租赁业务发生期间,出租方享有货物的所有权,但是不具有货物的占有权和使用权,实际上,出租方往往只是一种名义上的所有权,因为它不具有租赁货物使用价值有关的一切权利。当前我国的金融租赁法律还不够完善,除了对一些大型租赁货物比如飞机、船舶等有过明确的标准之外,很多动产租赁物的登记和公示制度尚待完善,租赁公司一旦与承租方或者出租方发生纠纷,就无法在法律上对自己进行保护,从而造成租赁货物的纠纷案件。

2.9 宏观经济风险

目前,国家还未出台一部正式的法律对租赁行业进行规范,导致金融租赁行业的发展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金融租赁行业正常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给金融租赁行业的发展埋下了隐患。一旦政府为了促进经济的发展,通过财政、行政、金融等手段进行经济调控,促进经济各个方面的发展,往往会带来利率、汇率以及税收方面的变化,直接或间接地给租赁企业带来损失。

3 构建金融租赁公司风险管理体系

目前金融业务正在全球化,这使得金融技术更加复杂,跟传统的银行市场和信用风险不同,金融租赁运作风险越来越受到关注,国外一些金融机构已经开始将运作风险跟其他风险进行资本经济的配置,还建立了独立的识别监督和运作风险控制系统,但是,运行风险控制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当前我国金融租赁风险管理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3.1 优化金融租赁公司经营管理

在金融租赁交易进行之前,租赁公司要通过各种信息渠道,对承租人以及设备进行详细的分析,并做出相应的评估,为了保证公司利益不受到损害,必须要求承租方开设租金支付的信用函,并提供经济担保方,承租方也要对出租人的资产进行确认;出租方在预付定金时,也可以要求承租方出具可以接受的不可撤销的保证函,给租赁货物提供质量保证,双方在交易期间,必须严格遵守合同规定的条件履行双方义务。租赁企业要加大对内部风险控制,加大对企业内部人员的管理,防止内部人员与租赁市场以及货币市场相互传递信息,造成信息泄露,给双方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同时加大对租赁公司交易系统的控制,加大对租赁前的调查和审查,以及租赁后期的管理,建立科学的企业内控机制,增强租赁公司的风险管理能力。

3.2 金融租赁公司扩展多元化的业务

金融租赁公司市场营销部必须对市场、客户进行深入研究,在产品设计方面做出调整,满足不同层次的企业客户需求,同时打造出个性化的服务,走出一条适合金融租赁公司可持续发展的道路。

3.3 完善金融租赁的相关法律法规

为了规范金融租赁行业的发展,让金融租赁更好地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国家的立法部门应该尽快出台一部全面规范的《金融租赁细则》,对融资租赁交易行为、行业发展以及交易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做出明确的规定,避免在交易过程中双方产生不必要的纠纷,从而保证整个行业健康有序地发展。

3.4 构建良好的信用体系

良好的信用环境是金融租赁业能够正常运营的保证。一些发达国家的信用制度非常完善,无论是个人信用还是企业信用,通过授权都可以在网上查询。同时,他们还有相应的机构对企业税收、企业经营管理进行数据的整理和收集,形成一套完整信用评价体系,对企业具有一定的约束力。2014年10月1日,中国《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正式实施,标志着企业信息公示制度的正式确立,但是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3.5 放宽融资渠道

为了保证金融租赁公司的资本能够得到及时补充,相关部门应该在银行试点推行次级债,在发展条件比较成熟的情况下,批准租赁部门能够从资本市场融资,提高资本充足水平,让租赁公司能够可持续发展。同时,政府部门应该加大对金融租赁公司的扶持力度,由国家商业银行向金融租赁公司提供长期的低息或者免息贷款,并制定金融租赁公司金融债发行管理办法,确定与其资本相适应的发债规模,在资本市场发育较好的情况下推动租赁资产证券化,加快金融租赁公司的资金周转,降低其对银行贷款的依赖程度,防范系统性风险。

3.6 国家应加大对金融租赁业的财政税收支持力度

借鉴发达国家对金融租赁行业的发展经验,国家对符合国家导向的金融租赁业务可以给予政策的扶持、财政上的补贴、税收减免或者提供部分信用担保等优惠措施,减轻金融租赁公司的税收负担。

4 结语

随着金融租赁行业的竞争日渐激烈,给我们的金融租赁公司带来了更大的挑战,租金公司不断深化自身的服务,加强管理,做到更专业更细致,才能在未来的金融市场中立于不败之地。

参考文献

[1]丛林.金融租赁的风险控制体系研究[J].金融论坛,2015(12).

[2]徐一览.金融租赁公司互联网金融业务创新模式研究[J].上海金融,2015(8).

[3]王筝.金融租赁公司风险管理体系构建初探[J].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15(3).

[4]张彬.基于金融租赁风险管理研究的浅析[J].江苏商论,2013(27).

[5]郑伟.浅析金融租赁的风险及对策[J].知识经济,2013(2).

浅议租赁公司资产管理 第4篇

1、租赁资产全生命周期动态管理,对租赁资产价值进行动态监测,为公司管理层决策提供信息支持。

2、监控租赁资产的变动情况,改善租赁资产管理状况,防范租赁资产灭失毁损和贬值风险。

3、多角度分析租赁资产状况,规范公司租赁资产管理体系,为租赁资产进行市场化交易奠定基础。

二、租赁资产管理的内容

(一)租赁资产安全性管理

(租赁资产安全性管理包括租賃资产及抵质押物的所有权登记、租赁物的保险、租赁物的监督检查)

1、租赁资产及抵质押物的所有权登记

租赁物所有权为租赁界最为重视的一项权力。所有权登记的可以有效对抗善意第三人,并符合国际通行规则。

目前,租赁公司对飞机、船舶、房产所有权的控制主要通过租赁物所有权登记、取得所有权证书来实现。而对设备等动产的所有权保护是最令业界苦恼的,一般设备的所有权往往会面临承租人将其出售转让、用于抵押等行为侵害。目前租赁公司绝大部分设备资产都在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所有权登记(但部分地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接受登记)。同时还在设备上张贴标签以声明所有权,但实际效力也并非十分肯定,只是起到预防作用。

下表为租赁资产所有权登记现状及登记管理部门:

管理建议:

(1)所有公路、铁路机车、城市基础设施、动产设备等无专门登记部门登记的资产,均应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融资租赁登记系统进行登记公示,虽然这一系统的法律地位和公信力还未确立,但毕竟是物权保护的途径之一。

(2)为了弥补目前设备类资产所有权控制的制度缺失,租赁公司可考虑研究采用高科技手段比如物联网技术跟踪监测租赁物的使用状况。

2、租赁资产的保险

为防范租赁物毁损灭失风险,需对租赁资产购买保险。在租赁期间,承租人应根据租赁合同的规定购买保险,租赁物保险期间应当涵盖租赁项目的整个租赁期间,如果对租赁物每年进行投保的,在保险期满前承租人应当及时续保。

保险公司的选择:承租人原则上应当按照公司指定的保险公司和险种对租赁物进行保险。承租人选择保险公司原则上应当采用招投标形式,且在同等条件下,应向保险费率最低的保险公司投保。

目前租赁资产保险存在的隐患:

A租赁期内保险是否按照租赁合同持续购买,是否存在保险空白期,没有专项监控。

B保险险种的选择是否能够实现对租赁资产风险的完全覆盖,没有经过保险经纪公司的审核。

C有些特殊的租赁资产没有购买相应的保险,存在一定风险隐患(例如公路资产、房产资产等)。

管理建议:

(1)租赁资产保险险种的选择应根据该租赁物特性及行业特性制定完备的保险方案并经公司选聘的保险经纪公司审核认可。

(2)保险单正本应放在租赁公司保管。确保承租人对租赁资产进行足额投保,并指定租赁公司为第一受益人。

(3)建立租赁资产保险管理台账,对租赁资产保险进行动态跟踪管理。确保承租人能够及时续保。

3、租赁物的租后监督检查

对租赁物进行定期的现场及非现场监督检查。

(二)租赁资产质量及价值管理

租赁资产质量及价值管理内容包括租赁资产评估管理、租赁物市场价值变动分析两部分。

租赁资产作为公司重要的经济资源,是公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并实现发展战略的物质基础。对租赁资产的管理除了要保障租赁资产的安全,还要重点关注租赁资产的质量及经济价值。

1、租赁资产评估管理

租赁资产评估是租赁公司强化租赁资产价值管理的关键步骤。目前租赁公司在资产评估方面存在以下隐患:

A目前租赁资产只是在项目评审前,由承租人出具租赁资产的评估报告,作为评审及定价的参考。对于租前租赁资产评估报告是否值得采信,没有一定的标准。

B租后未进行定期的价值评估。由于很多租赁业务期限长达10年甚至以上,可能市场价格与初始价值出现大额差异,缺乏定期的租赁资产价值评估,可能出现租赁物不足值的风险。

管理建议:

(1)建立和完善租赁资产评估管理制度,建立评估机构备选库,明确资产评估委托服务的范围、评估机构的选聘方式、标准、程序、审批权限等相关内容。

(2)建立资产评估专家组,定期对公司租后租赁资产进行价值评估。 同时监控租赁物所处行业的周期性发展趋势,以合理确定租赁物的自然寿命、技术寿命、经济寿命。

2、租赁物市场价值变动分析

建立健全租赁资产(含抵质押资产)评估管理台账,登记每项租赁资产初始评估价值、租后定期评估的市场价值,动态监控租赁资产的价值变动。为财务定期计提资产减值准备提供参考,为资产处置、市场化转让定价提供参考。

(三)租赁资产的动态运营管理

租赁公司虽然持有大量的期限较长的优质资产,但是严重缺乏流动性,持有的资产量越来越大,管理的成本与风险也越来越大。再加上严格的资本约束。要解决这个问题,就必须想办法提升租赁资产的流动性,想办法把租赁资产从公司出表。

(1)租赁资产交易可以为租赁公司解决五大问题:

a解决资本约束的问题。租赁公司都受到资本金的约束。商务部管辖的融资租赁公司,其经营杠杆为10倍(资产总额/净资本);银监会监管的金融类融资租赁公司,其经营杠杆为12.5倍(风险资产总额/净资本)。解决资本约束问题,公司要么增加资本金,要么转让存量租赁资产。在租赁公司紧锣密鼓的增资计划实施的同时,也可以通过租赁资产交易,降低公司租赁资产规模,腾出空间拓展新的业务,实现租赁资产的滚动发展,可以从根本上解决资本约束的问题。

b解决资金期限匹配的问题。租赁公司一直存在依靠短期负债支撑不断增长的中长期租赁业务的状况,流动性风险比较突出。融资收益率是基本锁定的,但短债长用导致资金成本是随市场变化的。当市场利率处于上行周期时,资金成本不断上升,期限较长的业务很可能出现收益倒挂的情况。而租赁资产交易可以盘活现有租赁资产,并带来稳定的中长期资金来源,有效平衡资产负债关系。

c降低租赁资产管理成本。不断增长的租赁资产规模对公司租赁资产管理产生巨大的管理压力。租赁资产市场化转让不但可以降低租赁资产管理成本,还可以促进业务部门在开发租赁项目時,有动力和压力来更加关注租赁资产的质量。

d化解租赁资产风险。租赁公司发展到一定程度,必然面临一定的不良资产风险压力。租赁资产市场化转让不但可以作为租赁资产风险转移的渠道,还可以通过对不良资产进行重新定价出售,改善公司的整体资产质量水平,释放不良资产拨备和资本金。化解租赁资产流动性风险。

e根据行业发展周期的变化不断调整租赁资产配置。并促进公司租赁资产管理的良性发展。

(2)租赁资产交易模式探讨

a租赁资产协议转让。即租赁合同的整体或部分转让,租赁资产通过转让实现真正意义的出表。

b租赁+信托。引入信托机制,以租赁资产应收租金为投资标的,信托公司发行融资租赁公司收益权的信托计划,实现信托资产的流动。

c租赁+保理。租赁和银行保理业务相结合,操作方式为租赁公司与银行签订保理合同,将应收租金债权作为应收账款转让给银行。

d租赁资产证券化。通过证券化产品的结构性设计与公开发售,将风险和收益同时转让,实现收益分享,风险分散。

e租赁资产非证券化交易。租赁资产采用场外交易(OTC)方式实现转让,通过金融资产交易所作为交易平台,对租赁资产进行合理分类、打包出售。

(3)五种交易模式利弊分析

三、租赁资产管理工作的建议

(一)进一步增强资产分析和资产管理能力。建立并不断完善一套科学系统的分析研究方法和资产管理体系,为资产管理提供强有力的支持;要建立科学清晰的资产管理流程和资产管理制度 ,逐步形成成熟、稳定、专业、高效的资产管理风格。

(二)公司应当借助评估公司的专业优势,对租赁物价值进行更为合理的评估,建立租赁物价值评估的基准,合理预测租赁资产余值(残值),提高租赁资产管理效率。租赁资产市场价值较高时可考虑进行租赁资产的市场化交易。真正实现租赁资产的运营管理,促进公司资产管理的不断完善。

(三)建立开发客户评级管理系统,针对不同等级客户制定不同的管理模式,对未来客户结构进行合理规划。制定客户财务状况恶化时资产管理的应急预案。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第5篇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变更注册资本;

(五)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变更公司住所或营业场所;

(八)变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九)合并或分立;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变更股权及调整股权结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需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新设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条件。

第二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经银监会批准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决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其他法定事由。

第二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银监会批准,可以向法院申请破产:

(一)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自愿或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

(二)因解散或被撤销而清算,清算组发现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的。

第二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银监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租赁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二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和董事及高管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的行政许可程序,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六条 经银监会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转让和受让融资租赁资产;

(三)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四)接受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

(五)吸收非银行股东3个月(含)以上定期存款;

(六)同业拆借;

(七)向金融机构借款;

(八)境外借款;

(九)租赁物变卖及处理业务;

(十)经济咨询。

第二十七条 经银监会批准,经营状况良好、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开办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发行债券;

(二)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三)资产证券化;

(四)为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对外融资提供担保;

(五)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金融租赁公司开办前款所列业务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业务经营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需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二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以股东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职责划分,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三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原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

第三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根据其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对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有效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同时还应当及时识别和管理与融资租赁业务相关的特定风险。

第三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第三十三条 租赁物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所有权转移必须到登记部门进行登记的财产类别,金融租赁公司应当进行相关登记。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必须由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金融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任何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

第三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或明确融资租赁业务意向的前提下,按照承租人要求购置租赁物。特殊情况下需提前购置租赁物的,应当与自身现有业务领域或业务规划保持一致,且与自身风险管理能力和专业化经营水平相符。

第三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

售后回租业务中,金融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第三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重视租赁物的风险缓释作用,密切监测租赁物价值对融资租赁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制定有效的风险应对措施。

第三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租赁物未担保余值的估值管理,定期评估未担保余值,并开展减值测试。当租赁物未担保余值出现减值迹象时,应当按照会计准则要求计提减值准备。

第三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未担保余值风险的限额管理,根据业务规模、业务性质、复杂程度和市场状况,对未担保余值比例较高的融资租赁资产设定风险限额。

第四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租赁期限届满返还或因承租人违约而取回的租赁物的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租赁物处置制度和程序,降低租赁物持有期风险。

第四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会计准则等相关规定,真实反映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和受让业务的实质和风险状况。

第四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集中度风险管理体系,有效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

第四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严格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其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第四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与其设立的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之间的交易,不适用本办法对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

第四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重大关联交易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5%以上,或金融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金融租赁公司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10%以上的交易。

第四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所开展的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20%。

第四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开办资产证券化业务,可以参照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遵守以下监管指标的规定:

(一)资本充足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与风险加权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银监会的最低监管要求。

(二)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金融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30%。

(三)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金融租赁公司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四)单一客户关联度。金融租赁公司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30%。

(五)全部关联度。金融租赁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六)单一股东关联度。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应同时满足本办法对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

(七)同业拆借比例。金融租赁公司同业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0%。

经银监会认可,特定行业的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和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要求可以适当调整。

银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上述指标做出适当调整。

第四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银监会的相关规定构建资本管理体系,合理评估资本充足状况,建立审慎、规范的资本补充、约束机制。

第五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建立资产质量分类制度。

第五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准备金制度,在准确分类的基础上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增强风险抵御能力。未提足准备的,不得进行利润分配。

第五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审查评价并改善经营活动、风险状况、内部控制和公司治理效果,促进合法经营和稳健发展。

第五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和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等信息。

第五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及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报表,并对所报报表、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五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将经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第五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金融租赁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可以区别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第五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客户合法权益的,银监会依法对其实行托管或者督促其重组,问题严重的,有权予以撤销。

第五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金融租赁公司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除特别说明外,本办法中各项财务指标要求均为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号)同时废止。

公司房屋零星修缮管理办法 第6篇

一、总则

1.1 为了加强公司房屋建筑物零星修缮工作的管理,保障房屋建筑物的使用安全,降低维修成本,保持房屋建筑物的完好程度与使用功能,进一步完善公司房屋建筑物修缮的管理制度,现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1.2 定义:公司房屋建筑物零星修缮是指费用在 万元(此处需协商,不能超过总经理的审批权限)以下的房屋建筑物修缮和维护。包括房屋建筑物基础加固、旧墙面修补粉刷、门窗更换、地面材料改造、房屋建筑物防水防渗改造等零星修缮工程。

1.3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所属的厂房、办公楼、公共设施用房等房屋建筑物和构筑物的零星修缮管理工作,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租用的仓库、宿舍、厂房等房屋建筑物的零星修缮参照本办法执行。

1.4 公司行政部负责公司房屋建筑物零星修缮的管理工作。行政部可根据公司房屋建筑物的使用年限、使用状况、危旧程度,组织拟定房屋建筑物的修缮计划和经费预算。房屋建筑物零星修缮应该遵循修缮技术措施合理、选用材料可靠、费用节省经济、确保修缮质量的原则进行。

二、申请程序

2.1 行政部定期巡检公司房屋建筑物的折损情况,根据折损情况及公司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将拟进行零星修缮的具体情况填写《房屋建筑物零星修缮报告单》,具体包括以下信息:

2.1.1 房屋建筑物的折损情况,由行政部根据巡检实际情况填写,并经房屋建筑物的实际使用部门负责人证实;

2.1.2 根据房屋建筑物的折损情况列明需进行修缮的原因;

2.2 申请部门提出修缮申请后,对修缮项目作出初步的实施方案及预算方

案;

2.3 修缮所需材料由采购部统一进行供应商询价;

2.4 财务部对零星修缮项目费用预算进行复核,对资金安排提出意见。

三、审批流程

3.1 零星修缮项目审批程序:申请部门分管副总→财务总监→总经理; 3.1.1 申请部门分管副总对零星修缮项目进行初审; 3.1.2 财务总监对零星修缮项目进行监督确认; 3.1.3 总经理:对价值零星修缮项目进行审批。

3.2 根据批复意见,指定行政部、采购部相关人员开展项目工作。3.3零星修缮项目进行完毕后,执行项目部门将项目情况汇总到财务部,由财务部备案及进行账务处理。

四、零星修缮项目管理

4.1 凡投入实施的修缮项目,应落实专人对项目的施工情况进行跟踪,具体检查修缮项目的施工环节和进度,审定修缮材料。承担修缮任务的施工单位应依据合同约定,将选用的修缮材料的产地、产品出厂合格证及相关材料检测的技术指标等资料和实物送分管修缮的人员审定认可;

4.2 所有房屋建筑物修缮项目修缮施工结束,都必须办理验收手续,组织质量检验评定。必要时须约请建筑质量监督机构参加。凡检验评定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验收手续不齐,资料不完善,不能进行结算。

4.3房屋建筑物修缮工程实行修缮项目施工质量保修制度,质量保修的相关内容和期限,应当在修缮工程合同中载明。

五、其他

5.1 房屋建筑物零星修缮项目如涉及公司章程的其他规定,以公司章程规定

为准;

5.2 项目完毕,由行政部门负责收集签批完整的《房屋建筑物零星修缮报告单》,统一编号,连同其他与该项目相关的资料整理归档,以备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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