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司法考试案例(精选6篇)
国际法司法考试案例 第1篇
东北财经大学网络教育 课程考试论文(设计)考核
国际法
作
者 寇琳超 考试批次 1603 学籍批次 1603 学习中心 内蒙古包头奥鹏学习中心 层
次 专升本 专
业 法学 完成时间 2017/8/23
关于国际法的案例分析
一、案例
新华社大马士革9月12日电(记者顾康 贾小华)美国驻叙利亚大使馆12日遭不明身份武装人员的袭击,导致一名叙利亚籍警卫丧生、11名当地平民受伤。袭击波及距美国使馆仅十几米的中国大使馆,使馆政务参赞李鸿昱脸部受轻伤,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
目击者告诉新华社记者,当地时间上午10时许,4名武装人员驾驶两辆汽车试图冲击位于大马士革市中心的美国驻叙使馆,他们用冲锋枪和手雷攻击使馆,导致人员伤亡。
闻讯赶到的叙利亚安全部队随即与武装人员展开枪战,交火持续近20分钟。武装人员引爆了一辆汽车上的爆炸装置,但美国使馆建筑并未在爆炸中受损。叙安全部队在交火中打死3名武装人员,并抓获另一人。
由于中国驻叙利亚使馆距美国使馆仅十几米远,使馆政务参赞李鸿昱在使馆院内观察时被飞来弹片击中,脸部受轻伤。中国驻叙大使周秀华告诉新华社记者,李鸿昱已被送往当地医院接受治疗,目前伤势稳定。
事发后,叙安全部队封锁了现场和美国使馆周边道路。新华社记者看到,美国使馆门前的水泥隔离墩被一辆皮卡车撞断,安全人员成功拆除了袭击者残留在这辆车内的爆炸装置。
叙利亚内政部当天发表声明称,袭击者使用的是两辆被盗的汽车,安全人员在车内还查获大量炸药和手雷。
请结合上述材料,撰文详细论述
(1)关于使馆的地位,国际法上做了何种规定?(2)对于使馆的安全接受国负有何种责任?
(3)对于外交代表的人身安全接受国负有何种责任?(4)对使馆的袭击事件按照国际法应如何定性?
二、就以上案例本人分析如下
一、使馆的地位及职务
(一)使馆的地位
使馆在接受国中代表着派遣国,使馆不可侵犯。使馆是派遣国的化身,对使馆的任何攻击行为,就是对派遣国本身的攻击行为,就是对派遣国主权及主权尊严的侵犯。使节神圣不可侵犯是一项古老的国际法准则,早在古希腊就有“使者人身不受侵犯”的信条。使节之所以不可侵犯,一方面因为使节是沟通和发展国际关系的桥梁和纽带,但更重要的是因为国际
社会普遍认为使节就是派遣国的化身,侵犯使节就等同于侵犯派遣国本身。于是,从古至今各国都严格遵行使节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使之成了国际法领域内极为重要的习惯法规则。1961年,在联合国主持下制定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为明确使馆及外交人员的特权与豁免,该公约第22条规定“使馆馆舍不可侵犯”,第29条规定“外交代表人身不可侵犯”。虽然公约的这两项规定主要是针对接受国的,但就这些规定赋予使节不可侵犯权的目的和缔约意图而言更是为了维护派遣国的主权及主权尊严,因而它们同样也应拘束其他任何国家。值得注意的是,公约为扩大使节不可侵犯原则的适用范围,其第40条规定,使节前往就任或返回本国道经第三国时,该第三国也应给予不得侵犯权。这从另一个侧面也说明了,《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所规定的使馆不可侵犯和外交代表不可侵犯准则不仅适用于接受国,也可适用于任何第三国。
(二)使馆的职务
1、保护,即于国际法许可之限度内,在接受国中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之利益;
2、谈判和交涉,代表派遣国与接受国政府进行各项事务的谈判和交涉;
3、调查和报告,即以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各种情况,向派遣国政府作出报告;
4、促进,即促进派遣国与接受国之友好关系,及发展两国间之经济、文化与科学关系。此外,使馆还可在接受国允许的情况下,代行领事职务或受委托保护第三国及国民在接受国的利益。
(三)使馆的组成和等级
由使馆馆长、外交人员、行政技术人员及服务人员组成。使馆馆长分为大使、公使、代办三个等级,因馆长级别不同,使馆相应地分别称为大使馆、公使馆和代办处。大使是由一国元首向另一国元首派遣的最高一级使节。其享有完全的外交特权与豁免,也享有高于其他两级馆长的礼遇;公使是由国家元首向另一国元首派遣的第二级使节,享有与大使相同的职权,礼遇上稍逊于大使;代办是由一国外交部长向另一国外交部长派遣的使节,他代表本国及外交部与接受国办理外交事务。临时代办不同于代办,他是在使馆馆长(大使或公使或代办)因故不能理事或空缺时,被委派暂代馆长职务的外交人员。外交人员是具有外交职衔的使馆人员。包括参赞、外交秘书、武官、随员。行政和技术人员包括译员、工程师、行政主管、会计等;服务人员包括司机、修理工、清洁工等。
二、使馆的安全接受国负有以下的责任
(一)保证使馆依法享有的特权与豁免。
1.使馆馆舍不得侵犯。使馆馆舍指供使馆使用和供使馆馆长寓邸之用之建筑物或建筑物之各部分,以及其所附属之土地。使馆馆舍不得侵犯表现在:
(1)未经馆长许可,接受国官吏不得进入,即使送达文书。公约甚至未对诸如火灾、流行病等紧急情况作例外的规定;
(2)接受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对馆舍加以特别保护,使其免受侵入或损害,并防止一切扰乱使馆尊严和安宁的事情;
(3)使馆馆舍及设备,及馆舍内其他财产与使馆交通工具免受搜查、征用、扣押或强制执行。
2.使馆档案及文件不得侵犯
使馆档案及文件无论何时,亦不论位于何处均属不得侵犯。“不论何时”,包括两国发生武装冲突或断绝外交关系时在内。
3.通讯自由
(1)接受国应允许使馆为一切公务目的的自由通讯,并予保护;
(2)使馆为了通讯的需要可采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外交信差、外交邮袋及明密码电报在内,但非经接受国同意,不得装置并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3)使馆来往公文不可侵犯;
(4)接受国对外交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并应提供便利以保障迅速传递;(5)外交信差人身不可侵犯,不受逮捕或拘禁;
(6)外交邮袋可托交预定在准许入境地点降落的商业飞机机长传递,但机长不能视为外交信差。
4.使馆免纳捐税
使馆免纳的捐税、关税包括:使馆所有或租赁之馆舍,免纳国家、区域或地方性捐税,但为其提供的特定服务应付之费用如水、电、煤气费等,不在免除之列;使馆办理公务所收的规费及手续费免征一切捐税;使馆公务用品准许入境并免除一切关税扣除了贮存、运送及类似的服务费用以外的一切其他课征。
5.使馆人员有行动和旅行自由; 6.使用派遣国的国家标志。
三、外交代表的安全接受国负有以下责任
1.人身不可侵犯。接受国不得对外交人员进行人身搜查、侮辱、拘禁、逮捕,即使触犯了接受国法律,也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而不能采取逮捕或扣留的方式;接受国对外交人员应特示尊重,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对外交代表加以保护,防止其人身自由或尊严受到侵犯。有关国家不得逮捕或拘押外交代表,对外交代表应特示尊重,采取一切适当的步骤以防止外交代表的人身、自由或尊严受到任何侵犯。概而言之,这些规定对有关国家提出的要求有二:
其一是不得冒犯使馆和外交代表;其二是应尽力保护使馆和外交代表免受任何侵害。
2.寓所、文书、信件、财产不可侵犯。3.管辖的豁免。
(1)对接受国刑事管辖享有豁免;(2)对民事和行政管辖也享有豁免;
民事和行政管辖的例外情况有:①关于私有不动产之物权诉讼,但代表派遣国为使馆用途置有的不动产不在此列;②以私人身份参与继承事件的诉讼;③关于外交代表于公务范围以外所从事的专业或商业活动引起的诉讼。此外,外交代表主动提起诉讼,就不能对与主诉直接相关的反诉主张管辖的豁免;
(3)外交人员的享有的豁免是管辖豁免,有关责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4)免除作证义务。但在一定条件下,如某一外交人员为某一案件的目击者,此事又不涉及到使馆,经派遣国同意,外交官也可出庭作证。
(5)外交人员管辖的豁免可以由派遣国放弃,而且放弃必须是明示的。个人无放弃的权利。
4.某些方面免税和免验。外交人员及其家属的私人用品入境时免征关税,而且其私人行李免受查验。
5.其他特权和豁免。外交人员免于适用接受国所施行的社会保险办法,并免除一切个人劳务和各种公共服务;免除军事募捐、征用等军事义务。
四、使馆袭击行为是一种侵略行为,也是袭击方所犯的国际罪行。
使馆是派遣国的化身,对使馆的任何攻击行为,就是对派遣国本身的攻击行为,就是对派遣国主权及主权尊严的侵犯。袭击事件中4名武装人员驾驶两辆汽车试图冲击位于大马士革市中心的美国驻叙使馆,他们用冲锋枪和手雷攻击使馆,导致人员伤亡,是严重侵犯使馆和外交代表的行为,明显地违反了上述国际习惯法中“使节神圣不可侵犯”和《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中“使馆馆舍不可侵犯”以及“外交代表人身不可侵犯”的规定,是严重违反国际法准则的行为。由于该袭击事件中4名武装人员身份不明,因此,我认为应该定性为恐怖袭击事件。因此该4名武装人员袭击美国大使馆事件是一起严重违反国际法的行为,是对美国主权的侵犯,已构成国际犯罪行为,其必须就此承担相应的国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使馆是外交代表机关的通称,使馆代表整个国家的利益,全面负责两国关系,馆长是大使,由国家元首任命并作为国家元首的代表履行职责。使馆的首要职责是代表派遣国,促进两国的政治关系,其次是促进经济、文化、教育、科技等方面的关系,使馆同时具有领事职能,促进两国关系和人民间的往来是领事馆的重要职责,但其最主要的职责是领事
工作。
国际法司法考试案例 第2篇
班级单位____________ 姓名成绩_____________
1.A、B、C三人分别出资50万创办了一个合伙企业,由于资金不足,又以该合伙企业的名义向银行借了100万元。经营三年后该合伙企业破产,经过资产评估,该企业的剩余资产只有70万元,这时,出资者A家里的资产有26万,而B只有3万、C也只有7万。银行在获得该企业的70万元剩余资产后,要求A、B、C三人用其各自家里的资产来抵剩余未偿还的债务,担遭到了A、B、C三人的拒绝,最后银行只有向法院起诉。请你替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并说明理由。
商业银行操作风险国际案例比较 第3篇
根据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征询意见稿, 操作风险是指由于不完善或失灵的内部程序、人员和系统, 或外部事件导致损失的风险。
根据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内容, 操作风险事件应包括以下七项内容:1、内部欺诈:故意欺骗、盗用财产或违反规则、法律、公司政策的行为。2、外部欺诈:第三方故意欺骗、盗用财产或违反法律的行为。3、雇员活动和工作场所安全:由个人伤害赔偿金支付或差别及歧视事件引起的违反雇员健康或安全相关法律或协议的行为。4、客户、产品和业务活动:无意或由于疏忽没能履行对特定客户的专业职责, 或者由于产品的性质或设计产生类似结果。5、实物资产损坏:自然灾害或其他事件造成的实物资产损失或损坏。6、业务中断和系统错误:业务的意外中断或系统出现错误。7、行政、交付和过程管理:由于与交易对方的关系而产生的交易过程错误或过程管理不善。
二、操作风险的计量
《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对操作风险监管资本的要求, 以及商业银行内部管理的需要, 推动了操作风险度量研究的发展。巴塞尔银行委员会提出了三种操作风险度量方法:基本指标法、标准法和高级计量法。
1、基本指标法。
基本指标法指按照风险暴露的一定比例来提取覆盖操作风险所需资本金的大小, 目前推荐的指标为按总收入的15%掌握。
2、标准法。
根据不同业务线的相对风险, 来确定相应的百分比。委员会目前提议了8种业务线:公司金融、资金交易、零售银行、商业性银行、支付与结算、代理托管服务、资产管理和零售经纪。银行被要求将自身的经营活动和相关收入与该结构相匹配。各业务线所占比例如表1。 (表1)
其中, KTSA为标准指标法下的操作风险资本要求;GIi为前三年银行这一类型收入的平均值;βi为每一类收入的提取比例。
3、高级计量法主要包括内部衡量法、损失分布法和记分卡法等。内部衡量法:运用内部损失数据对产品线/风险类型组合估算损失事件发生概率 (PE) 、事件发生的预期损失 (LGE) , PE、LGE和风险暴露指标EI的乘积为预期损失, 预期损失乘上一个固定的系数作为资本要求。损失分布法:用风险损失数据模拟其发生频率和损失程度的具体概率分布, 计算出其风险价值 (Va R) , 汇总得到总的资本要求。记分卡法:利用损失数据和前瞻的风险指标对风险进行评估, 衡量风险的相对水平。
三、操作风险国际案例比较
案例一:巴林银行。1995年2月英国中央银行英格兰银行宣布了一条消息:巴林银行不得继续从事交易活动并将申请资产清理。10天后, 以1英镑的象征性价格被荷兰国际集团收购。巴林银行总损失为13亿美元;资本损失100%;从违规到灾难发生的时间为三年;违规内容是未经授权及隐匿的期权和期货交易、隐匿亏损;违规者为新加坡附属机构交易员;操作风险发生的原因在组织因素上, 治理、管理、文化多元、沟通失败;在政策因素上, 违反政策、不合规、职责不清;在人员因素上, 雇员不当、雇主判断失误。
具体分析巴林银行倒闭的原因, 首先, 巴林银行没有将交易与清算业务分开, 允许里森既作为首席交易员, 又负责其交易的清算工作。在大多数银行, 这两项业务是分立的。因为让一个交易员清算自己的交易会使其很容易隐瞒交易风险或亏掉的金钱。这是一种制度上的缺陷。其次, 巴林银行的内部审计极其松散, 在损失达到5, 000万英镑时, 巴林银行总部曾派人调查里森的账目, 资产负债表也明显记录了这些亏损, 但巴林银行高层对资产负债表反映出的问题视而不见, 轻信了里森的谎言。里森假造花旗银行有5, 000万英镑存款, 也没有人去核实一下花旗银行的账目。监管不力不仅导致了巴林银行的倒闭, 也使其3名高级管理人员受到法律惩处。
案例二:日本大和银行。1995年总部设在大阪的日本大和银行行长藤田彬宣布, 由于驻纽约分行雇员井口俊英从1984年开始在账外买卖美国债券, 使该行蒙受了1, 100亿日元 (约合11亿美元) 的巨额损失。二战结束时, 日本通过了《证券和交易法》, 其中第65条严令禁止日本的银行参与国内证券业, 旨在保证存款人利益不受证券市场大幅度波动的影响。然而, 日本银行业的利润来源因此大受限制, 在与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业务竞争中也显然处于不利地位。于是, 日本银行业纷纷积极拓展国际证券业务, 通过国际渠道进行国内证券投资, 以此增加利润、积累经验, 等待国内金融管制的放松。许多日本银行将其海外分支机构作为对国内人员进行证券交易培训的基地。由于膨胀太快, 交易人员缺乏必要的素养和经验, 交易机构又缺乏必要的风险管理机制, 这就为恶性事件的发生埋下了隐患。
案例三:国际商业信贷银行 (BCCI) 。
1991年英国中央银行英格兰银行宣布关闭国际商业信贷银行 (BCCI) , 其他69个国家的银行监管者紧随其后。导致BCCI被关闭的主要原因之一是母国并表监管的缺位和不得力。跨国银行母国对其海外就行使并表监管权的法理依据是属人管辖原则, 因而跨国银行国籍的认定与跨国银行母国的确定具有密切的联系。依据传统国际法, 确定法人国籍的标准主要有三种:1、依成立地 (或登记地) 法律确定。法人的法律人格是由其成立国赋予的, 相应地法人的国籍也应从属于其成立国的法律。2、控制原则。依据该原则, 一个团体具有对它施加优势影响的那些国民的国家的国籍。3、主营业地或管理中心所在地标准。即以法人主营业地或实际管理中心所在地为依据来确认法人的国籍。采取这种标准多出于控制贸易或实施相关税收协定的特定目的, 实践中并未被普遍采用。以上仅是传统国际法确定法人国籍的一般标准, 具体到跨国银行母国的确定, 在BCCI事件爆发之际, 世界范围内并没有明确统一的判定标准。BCCI没有确定的母国承担并表监管责任, 这是导致其倒闭的核心原因之一。
四、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启示
从巴塞尔委员会对操作风险的界定来看, 操作风险包括了人员、程序、系统和外部事件四个风险因子。降低操作风险, 也就是要降低这四个风险因子的发生概率。防范操作风险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第一, 增强操作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针对操作风险而言的内部控制包括:银行员工的操作风险观、操作风险内部控制意识和操作风险管理职业道德等, 对风险的敏感程度、承受水平、控制手段有足够的理解和掌握, 银行高级管理层应了解本行的主要操作风险所在。第二, 构建全面风险管理模式和完整、独立的操作风险管理体系。商业银行不能只注重单一风险管理, 而应将信用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及其他风险, 以及包括这些风险在内的各种金融资产进行组合。第三, 建立健全操作风险识别、评估体系和完整的内控信息反应机制。商业银行应按照新资本协议框架的要求, 从操作风险数据库、操作风险管理信息系统等方面, 建立科学的内部评级法, 建立覆盖所有业务的操作风险的监控和评价预警系统, 并进行持续的监控和定期评估。第四, 整合优化业务流程, 强化专业稽核审计, 实行内控管理的标准化和规范化。建立独立、垂直、具有监督权威的内部稽核部门, 设置科学的量化监控指标体系, 反映监控对象的主要内容, 促进内控和操作风险管理水平的提高。■
在家上学的国际案例 第4篇
高中生瑞贝卡为何逃离学校?
“在学校里,那些成绩好的同学总会让你感到压力,从来没有时间坐下来想一想‘成功’的标准是什么。”瑞贝卡对记者这样解释。而在家中,她可以和她父母讨论学习计划,然后通过网络学习课程。“通过网络确实可以学到很多知识,虽然这种学习方式违反传统,但我学到的东西比在学校要多。”
俄亥俄州图书馆也是瑞贝卡常去的地方,在成年人纪实图书区,她会选择一本感兴趣的书,然后花几天时间钻研。最近,瑞贝卡迷上了暗物质。“在学校里做任何事情都是浅尝辄止,很难深入。”
遇到难题,瑞贝卡会打电话咨询老师。当然,如果对答案还不满意,她就抛却杂事专心思考这一个问题。每周一,瑞贝卡会到附近一所小学教艺术,闲暇时则去旅行或去附近小学做义工。在她看来,旅途、与小学生的交流也是在学习,因为“处处都是学校”。
如今,瑞贝卡已经提前高中毕业,为了准备即将到来的大学生活,她特意多修了几门选修课,思考如何尽快适应大学的生活。同时,瑞贝卡还在学习斯瓦希里语和西班牙语,还计划在不久的将来学古希腊语和意大利语。“或许家庭学校并不适合每一个人,但是它使我能够自主地制订教育规划,给予我更多的呼吸空间,以及现在的教育体制无法提供的很多东西。”
美国这种在家上学的学生已经有150万人左右,年龄大多在5岁至17岁,占美国学生总数的2.9%。数据还显示,美国一些最优秀的大学常常接受家庭学校的孩子入学。因为在他们看来,在家上学的孩子更成熟、更具有独立思考的能力、创造性,对大学的准备更充分。
上世纪80年代,美国各州陆续出台一些相关法律,确认在家上学的合法地位。1993年秋季,“在家上学”在美国50个州全部实现合法化,但每个州规定各不相同。有些州将家庭学校纳入私立学校类进行管理,考试成绩、教师资格都有明确规定;有的州则要求家庭学校满足所有普通学校规定,定期向学校或地区教育局报告学生学习成绩、学习进度,参加州统一考试;有的州只要通过当地教育部门承认的学校考核就行了。
美国学生在家上学的学习方式非常灵活,他们由家长选择学习时间、学习内容并选择教师。家长们或自己授课、或聘请家教、或与其他的家庭联合,共享教师资源和学习资料。同时,大多数家庭学校的孩子每周都有时间到附近的正规学校上学、参加考试等。
但是,随着越来越多的家长拒绝把孩子送往学校,美国的教育学家们开始担心,他们认为:“这种教育方式会使社会付出惨痛的代价。”
美国的一项调查显示,在家上学的儿童多来自有兄弟姐妹及父母双亲为白人的家庭,学习效果与家长受教育程度、经济收入有直接关系。
教育专家认为,在家上学的孩子的教育主要依靠父母,如果家长缺乏教育经验,教育方式不当,再加上孩子学习积极性不高,这会严重影响孩子的成长。
批评者指出,在家上学缺乏美国联邦级别的监控,师资水平也无统一认证标准,无法全面衡量学生的学习效果。虽然一些州在监控在家上学方面做了很多工作,但能否大规模推广此类教育方式,还是未知数。
俄罗斯:
卡斯塔涅达太太的选择
纳塔利娅·卡斯塔涅达家里有两个孩子,孩子们都没有去学校上学,而是在家接受教育。如今大儿子已完成了四年级的课程,小女儿完成了一年级的课程。卡斯塔涅达告诉记者:“这么做的终极目标是让孩子变得健康和快乐。”
孩子们的学习生活很丰富,在音乐学校上课,在武术俱乐部训练,还游泳、画画、玩耍、做早操、吃健康的食物、参与家务劳动……
“学习的时候,并不需让孩子完成教科书上的所有习题,一些可以深入研究,一些则略过就可以了。”卡斯塔涅达这样分享教育心得,“需要灵活处理,这样才能实现孩子的个性化学习。”
1994年,俄罗斯教育主管部门颁布条例为“在家上学”提供了法律依据。条例承认了在家教育经历的合法性,但在家上学必须达到俄罗斯统一的国家教育标准。在俄罗斯,在家上学的孩子必须在普通学校注册。家长可根据需要在小学、初高中任意阶段决定孩子开始接受家庭教育形式。开始之前,还要写一份申请给教育主管部门,然后由其审核,只有通过审核才允许孩子在学校注册,在家中接受教育。同时,家长和孩子所注册学校还要签订合同,写明学校、家长和孩子三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学校为家长免费提供教科书和教学大纲。学校还要对在家上学的学生进行考核,要求他们按规定参加学校考试。如月考、季考或学期、学年考。只有通过考试才能继续在家上学,否则就要回学校上课,而通过学年考试的学生才可升入高一级的年级。如果家长觉得家庭教育吃力或效果欠佳,也有权利在任何阶段决定返回学校接受学校教育。
教育管理部门对在家上学的学生的毕业考试有严格规定,其义务及要求与普通在校生相同。学生必须参加统一毕业考试,合格者才获得相应教育程度的国家证书。
据俄教育部统计,俄罗斯每月花在每个小学生身上的培养费用是500卢布(约合93元人民币),按规定,凡获准进行家庭教学的家长都可拿到这笔补贴,有些地方政府还会额外再给一些补贴。
尽管政府不反对学生在家上学,但选择家庭教育对家长来说并非易事。
一名叫斯维特兰娜的母亲说,支持自己进行家庭教育的人只有丈夫和孩子,其他亲友都坚决反对。“他们恐吓、威胁、责怪、抱怨,甚至怀疑我脑子出了问题,还声称要跟我断绝关系。不过儿子已按照我们给他安排的教育方法完成了小学一年级的课程,考试结果显示我们的教育方式相当有效……我们一定会成功。”
台湾地区:
“学校教育不是我们的菜”
周一下午,当其他同龄人坐在教室里上课时,15岁的慧洁刚刚结束“饥饿十三”大型公益活动,活动是她和几名高一学生一起策划的。
“宜兰的八百个高中生被我们集中起来,十三小时不进食,尽管感觉很饿,但通过体验觉得生活在台湾有饭吃,好幸福噢。”慧洁在宜兰的家中向妹妹分享着活动经验。
陈慧洁的父母在教会工作,闲暇较多,因不希望家里的四个女儿为升学压力所累,陈慧洁从小学二年级就开始在家学习。她告诉记者,自己会和家人一起规划学习时间,“早上起来念书,写功课。我们家没有固定课表,常以一个礼拜为单位,父母会规定每个礼拜要读完什么,然后大家一起讨论,看我们有没有真正理解。这个学期我还常去大学演讲,讲自学的经验和主办公益活动的收获,所以念完功课的话还会准备演讲的材料。”
在台湾,和慧洁一样在家上学的学生约有2200人,年级在小学一年级到高中三年级之间,他们不进入学校系统,依靠家庭教育及社会资源进行学习。
1997年,4个来自台北的学生家长向教育部门申请,希望让孩子在自家上学。次年,“在家上学”开始在台北试行。1999年,在家上学在台湾合法化。按照规定,适龄学生可选择在家学习的方式完成小学到高中十二年的课业。
按照规定,如家长希望孩子在家完成教育,要根据学生户籍所在学区进入学校编制,让他拥有学籍。每年开学前,学生以及家长要向学籍所在学校提出申请,并向教育部门指派的评鉴委员提出该年度教学计划和目标,经审核通过才可在家自学。学期结束前,自学学生要有“成果发表”,要定期接受根据教育部门课程大纲为内容的“自修学力鉴定考试”。
陈慧洁介绍,每个学年开始前先拟定本年度学习计划,再交由父母讨论。出于对公益事业的兴趣,每年她都会参与主办一场大型公益活动,事后会写成报告和学习功课的心得体会一起交给学籍所在学校,学校会根据她的报告给她评分。
慧洁说,很多人会认为在家上学的学生比较“宅”,不太会与其他人相处,但每年组织公益活动让她有接触其他人的机会,除学习时间安排比较灵活,她认为自己和在校上学的同伴们没什么不同。
在台湾,“在家上学”包括在家自学、团体自学或机构自学三种模式。许多在家上学的人都会通过网站、社会团体等途径寻求志同道合者来分享经验和互相学习,各地也建立了不少“在家上学联盟”。台湾保障教育选择权联盟发起人陈怡光的一对儿女也一直在家上学,他认为“学校教育其实不一定不好,只是不是我们的‘菜’。有些家长选择让孩子在家上学是迫不得已,因小孩在学校被欺负,或因学习压力太大对身心造成伤害。”
台湾教育模式灵活,“非学校形态实验教育实施办法”已正式出台超过十年,“在家上学”的学生年满十八岁时,就能以同等学力进入大学。目前,台湾大学入学有学校推荐、个人申请以及统考三种渠道,而台湾考试中心拟在2015年加入第四种——特殊选才。陈慧洁表示:“考大学目前不太担心,特殊选才为我们这些在家上学没法得到学校推荐的学生提供了新选择。如在公益方面继续努力再取得一些成绩,上大学应该没问题。”
陈怡光则认为,在家上学团体应争取更多权益。他15岁的女儿陈明秀在自学高一课程的同时,还担任新北市电视节目主持人,对影像艺术特别感兴趣,她拍摄制作有关花样滑冰的影片也在多个博览会得奖。
但在台湾,大学入学不能通过作品申请,而要看统考成绩,这令陈怡光担心。“特殊人才虽即将成为升学的新选择,但特殊人才的具体标准尚未确定,还需跟教育部门进一步沟通和协商。”
(文据《环球》)
国际法司法考试案例 第5篇
11月的cia考试之后,莫斯科考场的考生阿登v普瑞哥达先生被指控违反iia职业道德规定,在cia考试第二、第三两部分的考试中抄袭旁边考生的答题卡,且监考人在其带进考场的字典中发现9页模拟考试题及答案和复习资料。为此,iia的职业道德委员会在1月和3月进行调查,并分析了普瑞哥达先生和他旁边考生这两部分的考试成绩,发现两人的成绩完全一样,80道题中对的73题,错7题中只有两题不一样。职业道德委员会让普瑞哥达先生作了申辩,认为其没有提出令人信服的证据,203月11日作出处罚决定,取消该考生参加任何iia证书考试权利和成为iia会员的资格。
普瑞哥达先生对处罚决定不服,于年3月15日提出申诉,说明是因为粗心才将模拟考题及复习资料带入考场,并提供了三位考生证明其没有抄袭他人答案和监考人没有提出警告的证明。2004年5月5日,iia职业道德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认为该考生应该接受处罚,只是原定的处罚过重,改为取消其年11月cia考试两科的成绩,在5月之前,不许参加任何考试。普瑞哥达先生对此处罚决定仍表示不服,写信给iia理事会,要求在理事会开会时就此问题召开听证会。
2004年12月4日,在iia理事会其他事务讨论通过后,举行了普瑞哥达先生申诉的听证会。听证会持续了近一个小时,理事会主席和职业道德委员会的成员通过电讯设备向普瑞哥达先生提出许多问题,由其进行申辩解释。会后,由理事会理事们对普瑞哥达先生的行为是否进行处罚和处罚的程度进行表决。理事们大多主张应对其进行处罚,但对处罚的力度分歧较大,具体处罚的决定,由iia理事会根据理事们的表决意见后作出最后决定。
国际法案例 第6篇
被告昂加出生在匈牙利,1945年她与约瑟夫·威克多托按犹太人婚姻仪式在匈牙利结婚,当时,约瑟夫·威克多托也居住在匈牙利。婚后不久,他们俩决定离开匈牙利去以色列。在努力回以色列的过程中,他们曾在欧洲的几个难民集中营住过,也在意大利的难民集中营住过。在意大利集中营时,双方按照“盖特”方式(音译,犹太人一种司法外的离婚方式)离婚。其时,双方仍有住所在匈牙利。几个星期后,即1948年12月,他们双方都到达以色列。被告昂加与其父母在一起居住了7年半时间。有一次,她去纽约和多伦多探望亲戚,在多伦多认识了原告斯齐咸伯尔,双方于1957年4月结婚。
后来,原告斯齐咸伯尔在加拿大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法院宣告他与被告之间的婚姻无效。理由是:他与被告昂加结婚时,约瑟夫’咸克多托仍然活着,被告的行为系重婚。
根据匈牙利和意大利法律,被告与其前夫在意大利集中营的离婚是无效的,但以色列法律却承认这种离婚肋效力。加拿大安大略省初审法院以其原始住所地法即匈牙利法为依据,判决原告斯齐威伯尔胜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法院认为,约瑟夫·威克多托和被告在被告第二次结婚前,都已在以色列取得选择住所。根据安大略省冲突法,被告的再婚能力应依其住所地法即以色列法。而要决定被告是否有再婚能力,就必须先决定被告与其前夫约瑟夫·威克多托的离婚是否有效。这是一个先决问题。对这个先决问题,是依主要问题的准据法所属国即以色列的冲突法,还是依法院地即安大略省冲突法。法院表述了如下观点:如果根据她没有住所所在的安大略省法而不是根据她住所所在的以色列法,来决定被告的前一个婚姻是否有效解除,将是违背国际私法原则的.并且容易加剧这样的趋势,即某人在一国被认为有效离婚而在另一目则被认为仍末离婚。而且如果在以色列法院提起关于被告身份的诉讼,毫无疑问,她将被认为是单身女子。如果被告在以包列结婚,那么,根据以色列法为有效的婚姻,在安大赂省也应被认为有效。
[法律问题] 本案先决问题的解决是适用安大略省冲突规则.还是适用以色列冲突规则?为什么?
先决问题案例二
佩多莱齐婚姻案 [案情摘要]
本案男方当事人是意大利公民,其住所设在意大利,于1953年与一名意大利女子结婚。1958年,他在墨西哥法院获得离婚判决,当时他的住所在委内瑞拉。1964年,他与一名丹麦女子在英国结婚,当时他的住所在意大利,该丹麦女子的住所在丹麦。后来,他请求英国法院宣告他在1964年与那名丹麦女子缔结的婚姻无效,提出的理由是,1953年他与那名意大利女子缔结的婚姻仍然有效.虽然他在墨西哥法院获得的离婚判决依他当时的住所地法(即委内瑞拉法律)是有效的,但依意大利法律不被承认有效,因而他不具备再婚能力。
英国法院是否宣告男方当事人与丹麦女子缔结的婚姻无效,取 决于该法院是否认为男方当事人与意大利女子的婚姻关系在他与丹 麦女子结婚前已经有效解除。前一个问题是本案的主要问题,后一 个问题是其先决问题。对该先决问题的解决,依当时英国有关的冲 突规则,法院应当适用本案男方当事人的住所地法。由于该当事人 的住所在其取得墨西哥法院离婚判决时是在委内瑞拉,而在他与丹 麦女子结婚时是在意大利,因而.英国法院需要确定适用何时的住 所地法。
[法律问题]
1.本案的先决问题是什么? 2.英国法院如何确定适用何时的原告住所地法? 案例三——识别问题 [案情摘要] 戈恩夫人和奥波哈莫夫人是母女,都是德国人且在德国有住 所,但居住在英国。母女俩于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在法西斯德国 对伦敦的一次空袭中丧生。如果女儿死于母亲之后,则有权继承其 母亲的财产,但根据事实不能确定谁先死。
英国法和德国法对于推定死亡的规定不相同。英国1925年 《财产法》第184条规定,如果数人一起死亡而无法判断谁先死,在处理与财产有关的问题时,应推定年轻的后死。德国民法典对这 种情况则规定推定同时死亡。
[法律问题] 本案是应适用德国法还是应适用英国法,案例四——识别问题
美国香蕉公司诉联合果品公司案
[案情摘要]
麦康尼尔于1903年在巴拿马购置了一个香蕉种植园(当时巴 拿马还是哥伦比亚的一部分),成立了一家香蕉公司。1899年,在 美国新泽西州成立的联合果品公司企图独占哥伦比亚境内的全部香 蕉种植园,于是,联合果品公司向麦康尼尔提出一项建议,希望与 他的香蕉公司联合,或者麦康尼尔停止在通往他的香蕉种植国的道 路上实施铁路建筑工程(麦康尼尔取得了这项建筑权),但麦康尼 尔拒绝了联合果品公司的建议。
1903年,哥伦比亚发生政变,巴拿马成为独立的共和国。1904年6月,麦康尼尔将其香蕉公司的权益转给了美国阿拉巴马 州一家公司。1904年7月,受联合果品公司唆使的哥斯达黎加军 队占领了原属于麦康尼尔种植园的一部分土地.并以威胁手段强迫 香蕉公司停止铁路建筑工程。于是,香蕉公司向美国联邦法院提起 诉讼,声称被告不让他使用香蕉园,拆毁他新修的铁路,破坏种植 园中的设备,从而使他遭受重大损失。香蕉公司的诉讼依据是被告 的行为违反了反托拉斯法。
[法律问题]
法律行为的性质是应依行为地法进行识别,还是依法院地法 进行识别? 案例五——识别问题
理查德遗嘱处分的不动产受益权案
[案情摘要]
理查德具有匈牙利国籍,并在匈牙利有住所。但其在英国伯明 翰拥有世袭地产和动产。1906年4月2日,理查德去世。其生前 立有一份遗嘱。根据该遗嘱,由理查德指定的在英国的遗产托管人 有权将他在英国的上述财产代为出售和折抵,并在认为有必要时,有权推迟这种出售和折抵。理查德去世时留下妻子(1913年死亡)、儿子尼古拉斯和女儿索科丽。1911年7月9日,尼古拉斯未 留遗嘱而死亡,其也为匈牙利国籍,并在匈牙利有住所。尼古拉斯 去世时留下妻子,即本案原告和儿子康托万。康托万为匈牙利国 籍,住所在匈牙利。1915年10月23日,康托万也死亡,他的母 亲即本案原告是他惟一的最近血亲。康托万的母亲与康托万的姑姑 索科丽,为谁有权继承尼古拉斯所享有的、依照理查德遗嘱处分的 英国伯明翰的不动产的受益权问题发生争议,康托万的母亲以索科 丽为被告,起诉至英国法院。
[法律问题]
1.本案中,应依照哪一国的法律对该项不动产受益权进行 识别?
2.按照所确定的难据法,当事人争议的标的物即不动产受益 权属于不动产还是动产?
案例六——反致问题
查德维克继承案
[案情摘要]
查德维克是美国纽约州的公民,住所在法国.生前也一直住在 法国。其死前留有遗嘱处分他在美国的财产。查德维克死亡后,其 姑妈托尔梅奇夫人与查德维克的弟弟对该项遗嘱继承发生争议,双 方诉讼至美国纽约县地方法院。因为.如果依照查德维克本国法,即美国纽约州的法律,托尔梅奇夫人与查德维克的弟弟应共同分享 查德维克的遗产;而依查德维克住所地法,即法国法,托尔梅奇将 继承查德维克的全部遗产。但是,《纽约州死者遗产法》规定:死 者财产的分配适用死者住所地法,本案应适用法国法;而法国的冲 突法却规定此类问题应适用立遗嘱人的本国法,即在承认反致原则 情况下,本案仍应适用美国法。因此,是否承认反致原则,成为处 理本案的关键。[法律问题] 纽约州法院在本案中为什么不承认反致?
案例七——转致案例
特鲁福特遗产案
[案情摘要]
特鲁福持是瑞士公民.在法国设有住所.于1878年去世。特 鲁福特死前留有一份遗嘱,按照该遗嘱,他的全部遗产(包括在英 国境内的财产)都归其教子继承。按当时法国冲突法和法国与瑞士 条约的规定,特鲁福特的遗产继承问题应依本国法.即瑞士法解 决。按当时瑞士法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享有全部遗产9/10的应 继份。死者的独生子据此在瑞士的苏黎世法院就该遗嘱处理办法提 起诉讼,要求取得他的应继份。苏黎世法院满足了他的请求。
由于被继承人在英国有财产,故他的独生子极力设法在英国执 行瑞士法院的判决。英国法院重新审理该案时,按英国冲突法规 定,遗产继承应依死者死亡时住所地法,即法国法;但法国的冲突 规范却把遗产继承指向死者本国法,即瑞士法。这样,英国法院接 受了法国冲突规范对瑞土法的转致.从而适用瑞士法解决了该遗产 继承案。
[法律问题]
什么是转致? 案例八——公共秩序保留
霍普离婚案
[案憾摘要]
原、被告为夫妻,他们在法国缔结了一项合同,这项合同约定 他们在英国进行离婚诉讼时.双方如何分担责任,如规定丈夫不负 责对孩子的监护义务等。审理本案的英国法官认为:“当一个国家 的法院被请求执行在另一个国家缔结的合同时.问题不仅仅在于该 合同按照合同缔结地国家的法律是否有效,而且还在于该合同与履 行地国的法律和政策是否一致;如果该合同与履行地国的法律和政 策相抵触,法院就不能强制执行。现在,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包含两 顶规定,„„它们与我国的法律和政策相抵触。该合同第1条规 定,霍普先生将继续在其母亲的监护之下;第3条规定,霍普夫人 应在她丈夫提起的离婚诉讼中.为取得离婚判决提供方便。第1条 规定是直接与英国成文法和政策相矛盾的。„„而第3条规定„„ 没有什么东西比这一规定更违反我们的法律精神。„„据此,这项 合同的规定完全非法,与我国法律的政策相冲突。”
[法律问题]
1.什么叫做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2.在本案中是如何体现国际私法的这一制度的?
案例九——公共秩序保留
斯特劳斯保险公司诉加拿大大平洋铁路公司案
[案情摘要]
1930年,美国纽约州法院审理了一起涉外民事案件。根据在 上海签发的运输提单,被告自上海承运一批生丝经温哥华至纽约。在由上海运往温哥华的途中,生丝为被告所雇用的人员偷窃,发生 货差。原告在美国纽约州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按提 单条款规定,因承运人的雇用人员的过失和因偷窃所发生的损失. 承运人不负责任。被告以此作为拒绝赔偿的依据。提单还规定,提 单适用英国法律。根据1924年英国的《海上货物运输法》规定,该法承认上面所说的承运人不负责任的提单条款。纽约州法院在审 理时,根据美国的判例,在提单关系上应该适用当事人之间所选择 的法律,该提单中已经明确规定适用英国法,因此.案件应依英国 法处理。然而纽约州法院在引用英国法中的上述具体规定时,认为 英国法中的该项规定违反了纽约州的公共秩序,不应予以承认和适 用,因而根据其本国的法律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因其雇用人员偷窃 生丝所造成的损失。
[法律问题]
在本案中是如何体现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法律作用的?
案例十——规避法律
表兄妹结婚规避法律案
[案情摘要]
住在美国某州的一对表兄妹为逃避该州法律禁止近亲通婚的有
关规定.便去另一州结婚,然后又回到该州居住。后来,男方在该州执行公务中死亡,女方即以死者妻子的身份在被告所在州依据
《联邦雇主责任法》对男方的雇主提起赔偿诉讼。被告所在州法院 没有适用“在婚姻缔结地有效的婚姻到各地都有效”的规则,而是 以当事人规避法律为由,拒绝承认当事人婚姻的效力,因而驳回 诉讼。
[法律问题]
被告所在州法院为何不承认本案当事人为表兄妹的婚姻效力?
案例十一——外国法内容的查明
威尔顿诉沙特阿拉伯美国石油公司案
[案搞摘要]
美国阿肯色州居民威尔顿在沙特阿拉伯国逗留期间,在驾驶汽 车途中被沙特阿拉伯美国石油公司雇员驾驶的卡车撞翻,身受重 伤。回到美国后遂向纽约州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沙特阿拉伯美国石 油公司赔偿其损失。但是,威尔顿在诉讼中没有提出和证明可以支 持他的诉讼请求的沙特阿拉伯国有关交通肇事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 规定。
经初审法院查明,被告沙特阿拉伯美国石油公司成立于美国待 拉华州.在美国纽约领取了营业执照,并在沙持阿拉伯国从事商务 活动。该被告在诉讼中也没有提出和证明沙持阿拉伯国有关交通肇 事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规定。初审法院认为,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和 证明沙特阿拉伯国有关交通肇事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规定,审理案
件的法院没有义务证明沙持阿拉伯国的法律,故原告威尔顿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支持,遂判决原告败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法院认为:(1)根据纽约州的冲突规则,侵权行为必须适 用侵权行为地法。本案交通肇事这种侵权行为发生在沙特阿拉伯 国,即应当适用该国法律。(2)根据美国联邦的一般规则,案件应 予以适用的”外国法”是一种待证明的事实。而根据法院地法即纽 约州的法律证据规则,如果当事人提供的关于外国法的证明是可以 作为证据使用的,则法院必须接受这种证明,并适用该外国法。但 在第二巡回审判区法院的判例中,西格尔曼诉戈那德·怀持·斯达一 案却遭到了严厉的批评,因为在该案中,当事人并没有提出和证明 案件所指向的外国法,而法院却主动地考虑并适用了该外国法。因 此,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和证明应予以适用的外国法,而受案法院 却仍对该外国法加以考虑并适用,根据制定法的规则.应当认为受 案法院的这种行为是滥用裁判权。
(3)在本案中,原告方面曾主 张,本案涉及到侵权行为的一些基本原则.如有过错的一方应对受 害人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时,虽然本方未 能提供和证明侵权行为地国有关这方面的法律,但应推定这些原则 是为沙特阿拉伯国法律所承认的。对此.本法院不能同意原告的这 种关于推定适用基本原则的观点。因为,在普通法并不占优势的国 家,可能根本就不存在我们国家这种关于过失和关于雇主对其雇员 的责任的学说和规定,即使有,也可能与我们国家所确定的概念根 本不同。当然,要求原告举证似乎是不适当的,因为原告在沙特阿 拉伯国只是短暂的停留.并且在此以后也没有再到该国去。而被告 在沙持阿拉伯国从事广泛的商务活动.它能更好地了解这个国家的 法律规定。但它没有举证责任,故当原告不能举证时,被告就不应 负赔偿责任。而且我们必须遵循我国的判例,我国判例已确定原告 有举证责任,如果原告不能举证的话,法院就只能判决被告胜诉。(4)原告律师在诉讼中也曾主张,沙持阿拉伯国没有法律,也没有
法院可供原告提起诉讼,只能由君主按照他自己的意志决定原告的主张能否获得赔偿。据此可知,沙特阿拉伯国实际上是一个非文明
国家。根据斯来特诉墨西哥国家铁路公司一案所表述的原则,文明 国家的法律选择原则不能适用于发生在非文明国家的侵权行为。本 案就是这种情况。所以,在本案这种情况下,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 为地法的原则不应适用,而应适用与双方当事人以及他们的行为有 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即美国法。对此,我们认为,原告并没 有举证证明沙特阿拉伯国属于非文明之国,在原告缺乏证据的情况 下,我们不可能接受原告律师的这种主张。[法律问题] 1.如何查明外国法的内容? 2.我国是如何查明外国法的内容的?
案例十二——外国法内容的查明
利亚雷诉格里德希尔案
[案情摘要]
原、被告都是美国人,双方在法国订立一项借款合同,约定适 用法国法。后来合同发生纠纷,原告利亚雷诉至新泽西州法院。初 审时,被告主张:原告既未能提供也未能证明有关的法国法,所 以,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初审法院支持被告的主张,原告上诉到上 诉法院,上诉法院维持原判,于是,原告上诉到新择西州最高 法院。
新泽西州最高法院法官范德比尔特承认,根据普通法原则,法 院不能适用其他国家包括美国国内姐妹州的法律,除非它被作为事 实由当事人在法院提出并加以证明。
然而,范德比尔特法官认为,由于不能证明外国法,法院就像 对待由于不能证明诉因或抗辩的必要事实一样而驳回诉讼,这样做 是不公正的。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法院可以应用下面几种假设,从 而使法院地法作为惟一的法律加以适用:(1)普通法在外国司法权
领域内是有效的,外国司法权领域内法与法院地法一样,都是普通法和制定法;(2)法律的基本原则存在于所有的国家;(3)既然不能证明外国法,则当事人默许适用法院地的普通法或制定法。应用上述几种假设,法院实际上将普通法中的外国法不能予以适用,除非它被作为事实加以证明这一规则,视为任意性规则。因此,证明
外国法一般不被认为是重要的,外国法与法院地法相比较,处于无 足轻重的地位。
[法律问题]
当外国法不能查明时,法院将如何处理有关案件的准据法?
案例十三——外国法内容的查明 泰得沃特石油公司诉沃拉案
[案信摘要]
被上诉人沃拉是俄克拉何马活动房屋生产商的雇员,后来被其 雇主从俄克拉何马派往土耳其修理活动房屋。在土耳其期间,被上 诉人以俄克拉何马公司雇员的名义修理属于泰得沃特石油公司的活 动房屋。这些房屋建在油井钻探位置上.沃拉乘坐泰得袄特石油公 司的飞机去上班,飞机准备在钻井附近着陆时撞在地面上,沃拉因 此受重伤。
事故发生后,沃拉根据俄克拉何马州工人赔偿法,从其雇主处 获得了工人赔偿费以及医疗费,但他要求工人赔偿委员会停止这项 赔偿的实施,转而根据过失责任在俄克拉何马州法院对秦得沃持石 油公司提起诉讼。沃拉主张,他受伤是由于泰得沃特石油公司的飞 机将要着陆的机场缺乏安全设施以及飞行员的疏忽驾驶所致。他特 别指明侵权行为的索赔权利应根据侵权行为地法.即土耳其法来决 定。根据土耳其法,泰得沃持石油公司的飞行员在飞行中对沃拉负 有尽到一般谨慎的义务,公司也有责任配备合理的安全设施让飞机 着陆。沃拉还指出,土耳其法承认“事实本身就是证明”这一严格 责任原则,在本案中,也应适用这一原则。
泰得沃持石油公司则主张自己没有过失,土:耳其法也没有承认 “事实本身就是证明”原则。泰得沃持石油公司另一个主要抗辩理 由是:由于沃拉与俄克拉何马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任何权利主张都 只能以土耳其工人赔偿法或俄克拉何马州工人赔偿法为根据,而不 论根据哪一部法,泰得沃持石油公司都没有责任。
在初审中,沃拉未能提出适用于本案的土耳其法律。法院根据
案情假定土耳其侵权法也像俄克拉何马州法律一样,对由于加害人石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泰得沃持石油公司在上诉中主张,因为不能证明土耳其法,所 以,应适用俄克拉何马州法包括它的工人赔偿法。
[法律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