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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校车安全暂行规定发布
来源:盘古文库
作者:莲生三十二
2025-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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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校车安全暂行规定发布(精选7篇)

北京校车安全暂行规定发布 第1篇

北京校车安全暂行规定发布

5月5日,北京市发布《北京市校车安全管理暂行规定》。规定要求,学生乘坐校车,应当由其监护人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学校审核同意后,监护人应当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协议。同时,校车的副驾驶座位不得安排学生乘坐。

针对目前北京市校车车型“鱼龙混杂”的情况,规定从今年9月1日起实行后,设3年过渡期,过渡期后北京市接送小学生校车必须是按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专用小学生校车。

车窗不得粘贴不透明隔热纸

根据规定,校车车窗不得粘贴不透明和带任何镜面反光材料的色纸或隔热纸;应当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和视频功能装置以及座椅安全带、逃生锤、ABC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施设备,安全设备放置在安全且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按规定在校车上加装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校车及其他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行为。

驾驶人应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校车驾驶人应当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记录,最近一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无犯罪记录;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校车应配备随车照管人员

校车运载学生时,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指派随车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校车服务提供者为学校提供校车服务的,双方可以约定由学校指派随车照管人员。根据规定,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或饮酒、醉酒后驾驶,或疲劳驾驶、身体严重不适以及校车超员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

随车照管人员要核实学生上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发现学生无故缺席,及时与学生监护人或学校分管领导取得联系。

此外,随车照管人员还要帮助、指导学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带,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

校车可在公交专用道行驶

校车运载学生时,禁止除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以外的人员乘坐;应当在规定的位置悬挂校车标牌;按规定路线、规定时间行驶;在规定站点停靠;可在公交专用车道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但不得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

校车驾驶人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检查校车的制动、转向、外部照明、轮胎等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

如果校车发生交通等意外事故,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立即报警,设置警示标志。乘车学生继续留在校车内有危险的,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将学生撤离到安全区域,并及时与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学生的监护人联系处理后续事宜。校车应当每半年接受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同时,校车驾驶人不得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不得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北京校车安全暂行规定发布 第2篇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的中小学生的人身安全,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校车,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依照本规定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专用小学生校车。

学校可以配备校车。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可以提供校车服务。

第三条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在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员;

(三)有包括行驶路线、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

第四条校车应当具备以下基本要求:

(一)必须符合国家关于车辆的安全技术标准;

(二)车窗不得粘贴不透明和带任何镜面反光材料的色纸或隔热纸;

(三)应当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和视频功能装置以及座椅安全带、逃生锤、ABC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施设备,安全设备放置在安全且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按规定在校车上加装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校车及其他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行为;

(五)专用小学生校车应符合《专用校车安全技术条件》;

(六)使用年限或行驶公里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五条校车驾驶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

(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

(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四)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记录,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犯罪记录;

(六)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条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具体程序如下:

(一)学校或校车服务提供者向所在地区县教育部门申领校车使用申请表,如实填报相关信息。

(二)学校自购校车,应当向区县教育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1.区县教育部门签发的校车使用申请表;

2.机动车所有人《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3.机动车登记证书;

4.机动车行驶证;

5.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6.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7.驾驶员、随车照管人员身份证,本市公安机关或者派出机构出具的无犯罪、吸毒行为记录证明,本市驾驶员体检机构或二甲以上医院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8.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9.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证明。

(三)学校租赁的校车除向区县教育部门提交前项所列材料之外,还应当提交租赁合同。

(四)区县教育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材料齐全的,应当在收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本区县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征求意见,如使用具有道路旅客运输资质车辆提供校车服务的,还应送本区县同级运输管理部门征求意见。

(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

(六)区县教育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区县政府审批。区县政府决定批准的,出具校车使用许可证明,由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

(七)对于跨区县运行校车许可的审批,由学校所在区县负责。

第七条校车通行和乘坐安全

(一)校车运载学生时,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指派随车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校车服务提供者为学校提供校车服务的,双方可以约定由学校指派随车照管人员。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符合如下条件:具有较强的组织沟通能力;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照管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无犯罪记录。

(二)校车的副驾驶座位不得安排学生乘坐。

校车运载学生过程中,禁止除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以外的人员乘坐。

(三)校车运载学生时,应当在规定的位置悬挂校车标牌;按规定路线、规定时间行驶;在规定站点停靠;可在公交专用车道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但不得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

(四)不得违反《条例》规定的限速要求。

(五)校车行驶应与运载易燃易爆化学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

(六)严禁校车驾驶人疲劳驾驶。

(七)校车驾驶人应当每年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

(八)相关部门应确保校车经过的道路无安全隐患,有安全隐患应及时排除,并在危险路段设置标志牌和警示标志。

(九)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建立安全维护档案,保证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校车,应当停运维修,消除安全隐患。

校车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维修企业维修。承接校车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维修技术规范维修校车,并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所维修的校车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对校车的维修质量负责。

(十)校车驾驶人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校车的制动、转向、外部照明、轮胎、安全门、座椅、安全带等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

校车驾驶人不得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不得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十一)校车发生交通等意外事故,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立即报警,设置警示标志。乘车学生继续留在校车内有危险的,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将学生撤离到安全区域,并及时与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学生的监护人联系处理后续事宜。

(十二)校车应当每半年接受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第八条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和单位管理职责如下:

(一)根据《条例》“保障学生就近入学、寄宿制学校入学、公共交通入学、提供校车服务”依次优先的原则,本市继续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障就近入学;城区优化公交线路,以公交为主解决学生交通需求;以区县政府为主导,重点解决农村、山区中小学学生上下学交通问题。区县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学校的布局,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

区县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由区县政府统一组织、协调本区县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二)区县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监等部门依照本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建立完善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工作会商机制和联合抽查机制,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举报,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三)区县教育部门指导、监督学校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区县教育部门受理、审核校车使用申请;依职能处理校车违规行为以及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相关学校责任人。(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校车许可申请提出意见,做好校车标牌发放回收工作;做好校车驾驶人资格申请的受理、审查和认定工作,校车驾驶人审验和校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五)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发展公共交通,完善公交线网,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督促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校车服务提供者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校车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六)安监部门负责校车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管工作,参加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参加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督导检查。

(七)由校车服务提供者提供校车服务的,学校应当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

学校应当将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报区县教育部门备案。

(八)学校应当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学生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

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学生的监护人应当拒绝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接送学生上下学。

(九)使用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定期对校车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技能的学习培训。安全教育培训记录要至少保存2年,每年至少组织1次应急疏散演练。

(十)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或饮酒、醉酒后驾驶,或疲劳驾驶、身体严重不适以及校车超员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督促校车驾驶人在行车前对校车安全检查。

2.学生上下车时,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制止学生携带易燃、易爆、易碎物品及管制刀具等上车。发现学生无故缺席,及时与学生监护人或学校分管领导取得联系。

3.帮助、指导学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带,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

4.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途中离开座位、嬉戏打闹或将头、手伸出车窗外等危险行为。

5.核实学生上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

第九条学生乘坐校车,应当由其监护人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学校审核同意后,监护人应当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协议。

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做好校车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发现校车违反本规定的,有权制止,有权拒乘,并向教育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运输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条学校违反《条例》的,除依照国家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学校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第十一条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因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学校或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在15天内到所在区县教育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同时将校车标牌交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本市建立北京市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各区县可参照北京市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成立适合本区县实际的校车安全管理协调机构。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实施之日起设3年过渡期,过渡期后本市接送小学生校车必须是按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专用小学生校车。

第十四条本市外籍人员子女学校校车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北京校车安全暂行规定发布 第3篇

为了给全社会提供安全、顺畅的交通环境,近年来,我国在道路交通领域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技术力量完善交通管理体系,在交通资源利用、保障交通安全等方面取得了显著进展。安全的校车产品是广大学生生命安全的重要保障,校车作为中国交通安全的重要一环,近年来越来越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

安凯客车在客车安全领域长期保持领先地位,是中国第一批审核通过专业校车生产资质的企业,是国内率先拥有长头校车资质公告的企业。2012年,安凯客车与美国纳威司达公司展开一系列技术合作,引进美国专业校车底盘技术和校车车身结构技术,力求打造具备国际水准的安全校车产品。纳威司达是美国具有百年历史的知名校车品牌,满足甚至超过国际最严格的校车安全标准,占有美国校车60%的份额,安凯通过与纳威司达的合作打造最符合中国国情的高品质客车。

安凯客车从中国国情出发,通过与国际一流校车公司的合作,让安凯校车技术从起步就具备了国际水准。针对中国多元化城乡道路情况,以及用户的实际需求,安凯客车推出5米、6米系列专业学童校车(并且适用于B照),除了凝聚安全、舒适、科技等产品优势,同时具备经济、适用、可靠的使用特点,深得广大城乡校车客户青睐。

安凯校车采用承载式闭环设计,防撞条加钢梁,有效保护车内乘员安全:对系列产品进行CAE有限元分析及测试,对骨架结构进行优化设计,达到提高车身强度,从而提升整车运行安全。安凯严格按照校车安全标准设置了全方面的安全配置:车身标示及车身反光条、停车标志牌及闪烁警示灯、发动机自动灭火装置、自动破窗装置及安全锤、后部应急安全门、随车专业急救箱等。这些安全配置给乘坐学生提供了全方位的安全保障,让家长放心,学生安心,学校省心。

此外,为了给学生打造一个温馨舒适的移动之家,安凯采用小学生/幼儿专用安全座椅,全面符合儿童人体工程学设计,在保障安全的同时确保乘坐的舒适性。车内饰采用环保防火材料,防止有害气体挥发,净化车内空气,保障学童健康。另外在最前排座椅有海绵墙,确保紧急制动时的学童安全。专门配置自动伸缩式踏板,匹配儿童身高的踏步高度,配置上下车扶手,方便学童上下车。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发布 第4篇

《规定》明确,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用工单位在本《规定》施行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数量超过其用工总量10%的,应当制定调整用工方案,于《规定》施行之日起2年内降至规定比例。用工单位未将《规定》施行前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降至符合规定比例之前,不得新用被派遣劳动者。

《规定》明确,用工单位应向被派遣劳动者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不得歧视被派遣劳动者。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劳务派遣单位未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用工单位代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规定》还明确,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

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后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据新华社)

金山区校车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5篇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加强本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车幼儿、学生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家《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以及《上海市中小学、幼托园所校车管理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校车含义

本规定所称校车,是指本区中小学校(含中等职业学校)、幼托园所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自备或者长期承租(一年以上)的专门用于接送学生、幼儿的载客车辆。

第三条 联席会议

建立中小学校车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成员单位由教育、交通、公安、质监等相关部门组成,办公室设在区教育局。由区教育局牵头,每半年召开一次由分管领导参加的联席会议,通报校车安全管理信息,查找分析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研究加强校车安全管理的对策和措施。

第四条 校车条件

校车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并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

(二)必须配备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安全设备应当放置在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

(三)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乘客责任保险。

(四)学校租用校车的,应租用具有营运资格的专业客运单位有营运证的车辆,不得租用个人车辆。

(五)应当每半年(秋季、春季开学前)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并取得车辆临检合格证明。

第五条 驾驶人条件

校车驾驶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五年以上驾驶准驾车型车辆的经验,年龄不超过55周岁。

(二)有连续三年以上良好驾驶记录。未发生过负有责任的交通死亡事故。最近三年内任一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未满12分。

(三)具有上海市公交、出租汽车或省际客运从业资质,已依法接受相关培训并取得主管部门颁发的合格证。

(四)工作责任心强、技术熟练、驾驶经验丰富。第六条 驾驶人履行的义务 校车驾驶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机动车道路通行规则和驾驶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二)驾驶校车在行驶前,应当对校车的制动、转向、轮胎、安全门、座位、安全带等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

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

(三)不得在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不得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四)校车行驶途中,不得允许与乘车学生无关的人员上车。

第七条 申领校车标牌材料

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监制的校车标牌,应提交申领报告书、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原件和租赁合同、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等材料。

申领报告书应载明车主名称、车辆牌号、行驶路线、停靠站点、乘坐学生数、校车驾驶人和随车管理人员情况等。

第八条 校车标牌的申领和发放

学校或校车承运企业应向学校所在地的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校车标牌。

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收到学校或校车承运企业提交的申领材料后,受理并确认材料齐全、真实且符合有关规定的,自申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发放校车标牌的决定,不予发放校车标牌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校车标牌每年秋季开学前发放,一车一证,校车标牌应张贴在车辆前后挡风玻璃右上角,不得挪用于其他车辆。

第九条 备案制度

学校和校车承运企业在申领校车标牌前,应先向上海市城市交通客运管理处登记备案。

第十条 道路通行

校车运载学生时,按规定路线,可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可在确定的停靠点接送学生。

第十一条 区教育局职责 区教育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指导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并监督落实,组织开展学校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等。

(二)负责审核校车使用申请,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学校落实校车交通安全管理责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工作制度不健全、责任不落实的,依法予以处理。

(三)每学年与学校签订校车交通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职责。

第十二条 区交通管理机构职责 区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培训和校车登记备案。校车所有者需长期更换校车驾驶人,区运管署还应对继任的驾驶人进行培训并登记备案。

(二)加强对校车承运企业校车的营运管理,督促、检查企业加强车辆和驾驶人的管理,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和安全保障能力。

(三)区城市交通执法大队联合区教育局、区公安交警支队依法对学校周边的非法校车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 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职责

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查验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培训合格证、车辆交强险保单和车辆临检合格证明,核对车辆登记信息、驾驶人违法记分和事故责任等情况,查验合格后,按照有关规定发放校车标牌。

(二)加强校车运行的管理,查处校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需依法扣车的,应当抄告区教育局;违法状态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扣留校车,并将校车违法和事故处理情况及时抄告区教育局。对未通过临检的校车,应收回校车标牌,并抄告区教育局。

(三)组织专人深入到辖区内每一所学校,通过上交通安全教育课、设置交通安全宣传展板、播放交通安全警示资料片等形式,有针对性地开展对学生和校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教育。

第十四条 区质监部门职责 区质监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负责监督机动车辆安检机构严格按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规范,对校车的车辆安全技术性能进行检验。

第十五条 学校管理职责 学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学校主要负责人是校车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学校校车安全各项工作管理。

(二)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校

车的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防范和急救知识。

(三)与校车服务提供单位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营安全管理措施。

(四)制定学生乘坐校车的安全守则,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五)对学生、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学生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动员和教育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配合学校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拒绝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接送学生,与家长签订不乘不符合安全要求车辆的承诺书。

(七)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并应定期对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组织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防范和急救知识。

(八)校车所有者需临时更换校车驾驶人,应当通知学校,由学校主要负责人根据校车所有者提供的驾驶人条件决定是否使用。校车所有者需长期更换校车驾驶人,学校应当上报区教育局备案。

(九)凡学校组织开展的学生集体出行活动,必须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跟车,选择安全路线,从严审查承运企业、车辆、驾驶员的资质,签订安全协议,并报区教育局备案,确保师生出行安全。

(十)学校应当制定校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预警机制,明确发生校车交通事故后应急预案的启动、对伤亡人员的救治以及上报制度等。

第十六条 照管人员职责 照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程照管乘车学生。照管人员必须在乘车前仔细对照乘车学生名单,确认核实当日上车名单及人数无误后,方可上车;在跟车结束后,必须再次确认没有一个学生被遗留在车上,并在校车每日运行情况记录表上签名后方可离车。

(二)学生上下车时,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学生下车后需要横穿道路的,带领学生安全通过。

(三)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或者发现驾驶人饮酒、校车超载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并立即向学校负责人报告。

(四)清点乘车学生人数,确保乘车学生安全落座,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

(五)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等危险行为。

(六)幼儿、小学生上下学,与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校车停靠站点交接。

(七)校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立即报警,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紧急救护措施。乘车

学生继续留在校车内有危险的,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将学生撤离到安全区域,并及时与学校、校车服务提供单位联系处理后续事宜。

第十七条 承运企业及租赁合同

校车承运企业应具有相应的资质和条件,承运企业应与学校和家长三方签订校车租用协议。租用协议必须明确服务要求和安全责任,必须明确购买“交强险”和乘客座位保险,有动员家长购买意外责任保险的条款。

承运企业如果需长期更换校车驾驶人,应通知学校。第十八条 相关责任

(一)对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对学校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1、将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作为校车使用;

2、使用无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

3、对本校所有的校车未按照规定维护,或者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设备;

4、未指派随车照管人员全程照管乘车学生;

5、对指派的随车照管人员未尽到教育和管理责任;

6、其他未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的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公办的学校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对

民办学校依法予以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二)随车照管人员未履行本规定职责,由学校责令改正或者撤换;情节较重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责任追究。

(三)校车承运企业应履行校车租用协议,如违反租用协议,学校应立即中止租用协议并收回校车标牌;情节严重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解释

本规定由区教育局负责对外解释,若与上级政策不一致,以上级政策为准。

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全文 第6篇

第一条

发布食品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等国家有关广告监督管理和食品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食品广告,包括普通食品广告、保健食品广告、新资源食品广告和特殊营养食品广告。

保健食品是指具有特定保健功能,适宜于特定人群,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食品。

新资源食品是指以在我国新研制、新发展、新引进的无食用习惯或者仅在个别地区有食用习惯的,符合食品基本要求的物品生产的食品。

特殊营养食品是指通过改变食品的天然营养素的成分和含量比例,以适应某些特殊人群营养需要的食品。

第三条

食品广告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四条

《食品卫生法》禁止生产经营的以及违反国家食品卫生有关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发布广告。

第五条

广告主发布食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下列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卫生许可证;

(三)保健食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

(四)新资源食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新资源食品试生产卫生审查批准文件或者新资源食品卫生审查批准文件;

(五)特殊营养食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准许生产的批准文件;

(六)进口食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输出国(地区)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签发的卫生证书,中文标签;

(七)关于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六条

食品广告不得含有“最新科学”、“最新技术”、“最先进加工工艺”等绝对化的语言或者表示。

第七条

食品广告不得出现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该食品的治疗作用。

第八条

食品广告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可以替代母乳,不得使用哺乳妇女和婴儿的形象。

第九条

食品广告中不得使用医疗机构、医生的名义或者形象。食品广告中涉及特定功效的,不得利用专家、消费者的名义或者形象做证明。

第十条

保健食品的广告内容应当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和标签为准,不得任意扩大范围。

第十一条

保健食品不得与其他保健食品或者药品进行功效对比。

第十二条

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特殊营养食品的批准文号应当在其广告中同时发布。

第十三条

普通食品、新资源食品、特殊营养食品广告不得宣传保健功能,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其保健作用。

第十四条

普通食品广告不得宣传该食品含有新资源食品中的成分或者特殊营养成分。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 第7篇

1996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1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第一条 发布房地产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国家有关广告监督管理和房地产管理的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广告,指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房地产项目预售、预租、出售、出租、项目转让以及其它房地产项目介绍的广告。

居民私人及非经营性售房、租房、换房广告,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房地产广告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第四条 凡下更情况的房地产,不得发布广告:

(一)在未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发建设的;

(二)在未经国家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预售房地产,但未取得该项目预售许可证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的;

(七)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经验收不合格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它情形。

第五条 发布房地产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下列相应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营业执照或者其它主体资格证明;

(二)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三)土地主管部门颁发的项目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五)发布房地产项目预售、出售广告,应当具有地方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预售、销售许可证证明;出租、项目转让广告,应当具有相应的产权证明;

(六)中介机构发布所代理的房地产项目广告,应当提供业主委托证明;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其它证明。

第六条 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

(一)开发企业名称;

(二)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载明该机构名称;

(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广告中仅介绍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可以不必载明上述事项。第七条 房地产广告不得含有风水、占卜等封建迷信内容,对项目情况进行的说明、渲染,不得有悖社会良好风尚。

第八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所有或者使用的基本单位应当是有实际意义的完整的生产、生活空间。

第九条 房地产广告中对价格有表示的,应当清楚表示为实际的销售价格,明示价格的有效期限。

第十条 房地产中表现项目位置,应以从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现有交通干道的实际距离表示,不得以所需时间来表示距离。房地产广告中的项目位置示意图,应当准确、清楚,比例恰当。第十一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及其他市政条件等,如在规划或者建设中,应当在广告中注明。

第十二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面积的,应当表明是建筑面积或者使用面积。

第十三条 房地产广告涉及内部结构、装修装饰的,应当真实、准确。预售、预租商品房广告,不得涉及装修装饰内容。

第十四条 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利用其他项目的形象、环境作为本项目的效果。

第十五条 房地产广告中使用建筑设计效果图或者模型照片的,应当在广告中注明。

第十六条 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出现融资或者变相融资的内容,不得含有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第十七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贷款服务的,应当载明提供贷款的银行名称及贷款额度、年期。

第十八条 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含有广告主能够为入住者办理户口、就业、升学等事项的承诺。

第十九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物业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涉及尚未实现的物业管理内容,应当在广告中注明。

第二十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资产评估的,应当表明评估单位、估价师和评估时间;使用其他数据、统计资料、文摘、引用语的,应当真实、准确,表明出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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