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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法律化研究论文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
作者:莲生三十二
2025-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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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法律化研究论文范文第1篇

[摘           要]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重在培育具备优秀思想道德素质和法治素养的新时代有为青年。对未来身担执法重任的公安院校大学生而言,专业化培养和职业化发展需求对预备警官的道德素质和法治素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针对公安院校教育的特殊性,将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法律基础知识部分内容进行扩充和融合,从而引导公安院校大学生做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增强执法的荣誉感和使命感。

[关    键   词]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教学内容;优化

201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2014年,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2019年,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从形成法律体系到建设法治体系,从建设法治体系到坚持和完善法治体系,体现的是我们党依法治国理念和方式的新飞跃,彰显的是我们法治中国建设的伟大成就。法治的完善离不开执法队伍素质的整体提升,对于承担公安人才培养重任的公安院校而言,如何培养一支“对党忠诚、服务人民、执法公正、纪律严明”的公安工作队伍,既是公安院校面对的常态化教学内容,又是需要不断进行总结、反思的教学重点。

一、十九届四中全会关于法治的论述

“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提高党依法治国、依法执政能力”是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的一个重要任务。当今世界,任何一个国家要想真正走向国富民强和长治久安,都必须树立民众的法治意识,坚持法治道路。同时提出,“把我国制度优势更好地转化为国家治理效能”,依法治理是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切实提高国家依法治理的水平,对身担未来执法重任的公安院校预备警官法治素养的培塑而言,是极为重要的一课。

公安院校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与普通高校的课程开设内容大体一致,但从公安院校培育人才的特殊性而言,应该有针对性地进行内容的扩充与融合,既要做到知识的全覆盖传授,更要重视道德和法治的培塑。

二、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教材在公安院校的应用不足

(一)重要概念未做论述

目前,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选用的是高等教育出版社2018年版本的教材,教材第六章“尊法学法守法用法”部分涉及很多法律概念,如关于何为法律体系、何为法治体系,并没有进行阐述和解释。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在法律知识传达方面,多数是法律的整体宏观性知识,无法像部门法一样细化,该课程在法律素养的培塑方面欲达到的目标,一是实现当代大学生对法治的尊崇并能内化于心,二是将模范遵守法律的要求外化于行。公安院校作为人民警察队伍来源的主渠道,其对预备警官的培养,不仅是信仰和遵守法律,更重要的是要具备深厚的法律理论知识功底,从而达到规范、严格的执法。法律理论知识功底的养成,最基础的前提之一是明晰各法律概念,理解法源、法意、法理。因此,關键性法律概念的论述,对学习和掌握法学理论具有重要作用。

(二)内容侧重应用有别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使用的教材是在2015年版本的基础上进行修订的,教材修订内容变化幅度较大,将原来八章修改为六章,不仅修改了章节名称,而且在内容方面进行了很多调整与融合。此次修订将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准确、全面、充分地反映到教材中来。教材的修订对普通高校来说,更加切合师生教与学的需求,符合新时代大学生的认知与接受的特点。但就法律基础知识部分而言,对公安院校学生的使用略有不足。

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要求“着力建设一支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为全面依法治国提供强有力的人才保障”。作为公安专门人才培养摇篮的公安院校,其承担着培养执法工作队伍的重任。公安专业不同于普通法学专业,法学课程在公安专业中仅属于公共基础课,并不纳入专业课程范围内,因此涉及法律方面的课程一般仅包括执法工作中常用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公安行政执法等,对法理学、中国法制史等相关内容涉及较少。法律课程教育质量是未来承担执法工作的学生能否具备合格法律素质的保障。从实战角度来看,在公安院校开展法学理论和法制史教学能有效地为办案提供服务。在公安院校现有教学计划无法开展法学理论和法制史教学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在讲解法律基础知识内容时进行扩充。

三、公安院校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中法律基础知识

教学内容的优化

(一)重要概念明晰、准确

为了深入理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需要对诸如“法律部门”“法律体系”“法治体系”等概念进行明确表述。在理解“法律部门”概念的基础之上,重点讲授程序法律部门内容中的刑事诉讼程序,明确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机制,理解程序正义的价值和重要性。在理解“法律体系”的概念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基础之上,深刻认识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40余年来,我国的立法工作取得的骄人成就,增强维护法律的自豪感与荣誉感。在理解“法治体系”概念的基础之上,结合公安执法人才培养的特殊性,重点讲授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重要性,做到执法严明、公开公正、廉洁高效。

(二)按需增加教学内容

在目前没有专门适用公安院校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教材使用的前提下,公安院校教师在讲授该课程时,可根据实际需要对法律基础知识部分内容进行适当增加和扩充。

1.增加法律的词源讲解,强化法律维护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

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健全社会公平正义法治保障制度”。联系公安院校教育的特殊性,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关于法律基础知识内容的讲授,更要注重公平正义观念的教育。“国家安危,公安系于一半。”公安机关作为国家重要的行政执法部门,公安工作人员作为手握执法权的法律工作者必须把社会公平正义的法治价值贯穿到执法的全过程和各方面。如在第六章第一节“社会主义法律的特征与运行”部分,可就汉语中“法”的古体,即“灋”的造字构意来解析法的含义,“灋”字左边的“氵”从水,表示法律、法度公平如水的表面;“灋”字部分的廌与“去”,则代表公正不阿、善断是非曲直。从“灋”可以看出,在中国传统文化中,法律对维护公平、匡扶正义的价值追求,使公安院校大学生深刻认识到法律的公平,做到心中有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执法决定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2.重视宪法的修订内容,深化对法治中国的制度认知

新教材的修订,已将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表决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的成果体现在其中。在讲授此部分内容的时候,一方面要注重强调此次《宪法修正案》的重大作用,另一方面要着重讲解宪法序言第七段中为何将“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修改为“健全社会主义法治”。一字之改,是我们党治国理念和方式的新飞跃,亦是我国法治建设理念的提升。从“制”到“治”,不仅要求公安院校大学生牢记法律制度,做到依法执法,更要深刻理解“治”,做到文明执法、规范执法、温情执法。

(三)内容实时更新

2012年12月,习近平总书记在广东考察工作时指出,“现在是知识爆炸的时代,知识更新很快,学习稍有放松,就有可能落伍。只有时不我待地学习和实践,夯實马克思主义理论功底,丰富科学知识储备,才能胜任肩负的责任,才能把工作做好”。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知识涵盖面广、实时性强,对于该部分内容的教学设计,一是要注重掌握基本的理论,二是要注重在日常教学中的实时更新。如在2018年教材改版之后,2019年10月份召开的第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坚持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切实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和人民权利的显著优势”等相关内容应如何理解,要讲深、讲透。

青年兴则国家兴,青年强则国家强。公安院校要充分应用好法律基础知识课程教学,加强对法律基础知识涵盖内容的深入挖掘,讲清、弄懂我国法治化进程,增进公安院校大学生的法治意识和法治自豪感,为未来依法执法、规范执法、文明执法打下坚实的法学理论基础。

参考文献:

[1]中共中央党史和文献研究院,中央“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领导小组办公室.习近平关于“不忘初心、牢记使命”论述摘编[M].北京:党建读物出版社,中央文献出版社,2019.

[2]中共中央宣传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纲要[M].北京:学习出版社,人民出版社,2019.

[3]韩晓恩.公安职业院校法律课程体系的构建与创新[J].教育与职业,2018(20).

◎编辑 常超波

道德法律化研究论文范文第2篇

【关 键 词】法律 思想道德修养 思想政治教育 价值引导

一、法律基础教学的现实问题及其改革的必要性

自2006年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合并为一门课程后,法律知识部分被极大浓缩。实施6年来,合并教学产生的问题日益凸显,作为专门法律工作者和教育者,我们有责任为此忧虑而反思。

首先,法律基础作为独立课程的消失和知识内容的缩减,极大的冲击了在大学生中树立法治观念的期望,并且没有能够迎合学生对法律知识的需求,并在广大的学生中逐渐开始造就新的法盲。在社会转型各方利益激烈碰撞的时期,在大学生成为家庭主要智力和人力支持的现实下,法律知识在大学群体中不仅是知识传授,更是可以成为学生及其家庭解决实际问题的途径,可以对社会稳定与和谐发挥相当作用。

其次,大量缩减法律基础教学课时,使教师面对教材上庞大法律知识内容的传授穷于应付,使“法律基础”所本应承担的思想政治教育职责淡化。现行《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的法律知识部分,仅有两章篇幅,却以部门法综述的方法追求体系完整。面对不同专业和将来工作性质的学生,千篇一律的教学内容不可能满足学生对法律知识的需求,也不可能使他们真正达到用最短的时间学到最适合自身需要的法律基础知识的目的。我们既不需要让学生面面俱到的记忆法律知识,也不需要快餐式地让学生了解法律概况,我们需要的是让学生学会用法律方式去思考问题,养成用法律来处理日常生活中的矛盾的行为模式。[1]

二、发挥法律基础教学中的思想政治教育作用

在大学法律基础知识的具体讲授中,意识层面的法治观念的传递,比技术层面的具体法律知识的传授更为重要。因此,在现行课程方案和有限的教学时空中,牢固树立思想政治教育整体观,才能从根本上坚持和揭示科学思想政治教育观的实质和内涵。[2]法律基础知识教学在实现思想政治教育整体观方面具有当然的便利条件和不可推卸的责任。

任何法律都是一定阶级、阶层、集团利益和价值的集中反映,因此,法律的政治色彩是极其浓厚的。只要在具体知识教学中因势利导的展开相关内容,很多具体法律知识均可成为意识形态和思想道德教育的鲜活素材。尽管并非所有的伦理道德和价值观都有法律或制度依据,但是所有的法律和制度却都有伦理道德和价值观的依据。

(一)法律基础教育是思想政治教育的制度保障性教育

从“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总体内容来看,法律基础教育是思政教育的制度保障性教育。

政治、法律、道德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既相互联系,又相互促进。首先,政治主导法律,法律为政治提供制度保障。政治方针、政治原则和相关政策只有上升为國家法律,以法律的形式确认,并保障实施,才具有国家意志的性质。正如列宁所说的“法律是一种政治措施,是一种政策”。其次,法治的客观目标包含了道德价值的实现,道德与法律始终交织在一起。人们总是以道德上的正义、公正来界定法律。法是道德的外在化。[3]道德则是法的精神所在,即道德成就了法律,道德使法律成为可能。法律无法回避道德价值内容,在法律规范中无不凝结着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的基本价值判断。在法治社会中,道德是法律的价值体现,是法律正当性的基础,决定着法律的精神,塑造着法律的本质,限制着法律的发展方向。对大学生进行思想道德教育,必须把对道德和价值观的宏观概括更加贴近于他们已经和正在形成的生活经验。无处不在法律规则正是可以将政治、道德、价值观具体化、现实化、实用化的生动例证,是思想政治教育的制度保证性教育。

(二)法律基础教学的目的决定了与思政教育相结合的教学整体观

法学是关于正义和非正义的科学。法律与道德绝非泾渭分明,低层次的法律学习是规则学习,高层次的是价值精神学习,尤其对于大学生而言,建立对法律规则的内心认同和信仰,远比简单了解具体法律知识更加具有实际意义。因此,法律基础教学,通过具体规则解析正义成为当然的目的和使命。这个使命决定了“法律基础”教学必须树立思想政治教育整体观,必须更多的与思想政治教育相结合。现行教材把“法律基础”与“思想道德修养”合并,也正为此意。但是法律基础教学必须克服当下的不利情形,努力发掘法律基础教学中的思想政治教育因素与结合点。

在法律基础部分教学中,授课教师不应局限于对教材中法律知识的全面概述,而是应该根据学生专业和时事热点等有选择的展开部分教学内容,并将思想政治教育内容与之有机结合。

三、在宪法和宪法性法律教学中实现爱国主义和民族主义教育

学生在初、高中对宪法已经有过多次不同程度的学习。对于非法律专业学生而言,宪法需要掌握的内容在初高中和大学阶段并没有太大差别。因此,大学阶段如果为了顾及体系完整而仍然重复性的讲述宪法,势必缺乏吸引力,学生对课程也自然缺乏积极地回应。

对此可以从宪法性法律展开相关内容。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选举法》、《国旗法》、《集会游行示威法》、《民族区域自治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都是宪法性法律。这些法律是对宪法相关内容的具体化,更具有可操作性和实用性,与生活的关联更加紧密。教师应结合课程进行时的社会热点或重大事件选择适用,既可以使学生在时效性的教学中体会到了课程的实用性,更可以通过鲜活的实例进行法治和爱国主义教育。

例如,面对2008年5月19日至21日、2010年4月21日、2010年8月15日,国务院三次宣布降半旗为汶川地震、玉树地震、舟曲山洪泥石流遇难者致哀的重大事件,授课教师即可就此展开对《国旗法》的讲述。从五星红旗的诞生与意义到《宪法》中的相关规定,从五星红旗所代表的骄傲与自豪到为普罗大众致送的哀思再到博爱与责任的情怀,从国务院的决定到《国旗法》的法定,从对国旗爱护、尊重及合法使用再到爱国主义的培养和体现等,都可以成为教师进行时事和宪法教育的内容,也可以成为以法制教育带动思想政治教育的出发点。

针对近年来“反法”、“反日”而引发的学生游行请愿,授课教师可以《宪法》中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入手,以《集会游行示威法》作重点讲解,并在对法条的梳理中引申出理性爱国合理表达的思想政治教育内容。针对西藏3.14事件、新疆7.5事件等,教师可以讲解《宪法》中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进而引发出《民族区域自治法》,通过对《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二章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和自治机关的组成以及第三章自治机关的自治权的详细讲解,并辅之以自治区政府网站公开的相关信息,结合维护国家民族团结,反对国家分裂等内容实施课堂教学,实现相关思想道德内容与法律和制度的有机统一。

四、在婚姻家庭法教学中贯穿婚恋观和家庭美德教育

大学阶段的婚恋观教育,已经滞后于学生们的实际心理和观念形成,直白的道德讲述和价值灌输,在多数具有既往经历的学生面前既难以收到预期的效果,又会损害思想政治教育课程的公信度和实效性。

通过对现行婚姻制度的细致讲述可以将婚恋观和家庭伦理观的教育渗透其中,既可以在对规则的学习中潜移默化的进行价值观教育实现婚恋观和家庭美德教育的预期目标,更可以使学生通过认识到法律制度的文化和社会习惯基础而增进对法律制度亲近感和尊崇感。

例如,通过对我国《婚姻法》立法历史的回顾[4],以及对革命战争年代婚姻家庭和土地革命优先开展这一现象的总结,辅之以《小二黑结婚》《刘巧儿》等文学和影视作品,使学生体会到婚姻家庭制度在社会变革与发展和个人生活中的重要性。爱情与婚姻在人生中的重大意义在这种自然的体验中即可获得认知。再如,从汉语言文字的角度对“婚姻”二字进行深入的发掘。启发学生通过汉字构成、偏旁部首对“婚”“姻”二字分别展开丰富想象并解说其含义。面对各种解说,教师可以通过引导性的讲解使学生认识到婚姻多维度的真实意义,认识到先于法律规定的生活事实,认识到中华文化的伟大和历史传统的真实存在。结合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结婚的构成要件、夫妻的权利义务、家庭成员关系、离婚、救助和法律责任等内容,教师均可将更加实用的法律知识适时适度地与伦理道德和价值观教育相结合,实现二者穿插结合并互为支撑。

五、民事法律制度教学中的多重思想道德教育

在庞杂的民法内容中,几乎所有制度均可引申出其中所蕴含的道德要求和伦理因素,在有限的课时和对时事的有效结合中,教师可以选择性的展开某些制度进行讲解并与思想道德教育充分结合。

例如,在民事主体制度特别是自然人相关制度的讲授中,教师可以从民事主体范围发展的历史中引导学生认识到社会发展对人格解放重要性和人权的历史局限性。在讲自然人权利能力时,可以通过对“出生”法理含义的阐述和对现行“周岁”和传统“虛岁”计算年龄方式的对比,展示生命诞生的伟大意义和传统文化对生命与人生的理念。另外,在讲解我国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划分时,更可以通过对具体法律制度的学习使学生树立自立、自强的责任观念,使学生更加明确在非义务教育大学阶段父母对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在对民事权利制度的介绍中,对人身权特别是人格权的学习,不仅可以学生了解到法律上独立人格所必须的基本权利,更可以通过对具体内容的学习引导学生获得对独立、自由、平等和尊严的体会,对他人及对自己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和隐私权的珍视与尊重。

总之,由于民法与人身及日常生活的紧密联系,在民事行为制度、民事责任制度、合同、侵权等内容学习中,授课教师均可最大限度的将相关法律内容与生活习俗、传统文化、道德取向等相结合,是学生在获得具体法律知识的同时或得深层次的道德和价值体验。

参考文献:

[1]魏晓春等.法信仰应是大学法制教育的核心[J].唐都学刊,2003,(4).

[2]李毅.思想政治教育的整体观[J].思想教育研究,2007,(2).

[3](德)康德,沈叔平,法的形而上学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19-20.

道德法律化研究论文范文第3篇

无心插柳 闯入保险行业

纵观王建的履历表,有两种文化交错其间:法律和保险。若要进一步论及二者的关系,可以说法律是他与保险的“红娘”。然而,在谈及这位“红娘”时,王建却笑言“一切纯属偶然”。

参加高考前,王建在农场开车,这在当时已是不错的工作。但王建并不满足,仍想继续深造。“一开始,很想学理工科,可数学总是难以过关,不得以改学文科,打算往财经方向发展。”然而无巧不成书,1979年当王建从外地赶回北京填报志愿时,距截止时间已经很近了,匆忙之下他填报了中国政法大学的法律系,并被成功录取。“法律,学了4年,我不后悔。”王建说,“学法律的最高境界是学出美感,我虽未能达到,但对法律的严密性、概括性、逻辑性体会很深,这一点是其他学科给不了的。”

1983年大学毕业后,王建进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工作,不久,又被调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尔后进入公司保险研究所法律研究室。此时,正值改革之初,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处于萌芽期,法律法规成为必要的行业规范,《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的起草工作也在这时被提上日程,王建成为起草执笔人之一。

谈及这段经历,王建感慨颇多。“当时,全国只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家保险企业,很多专家认为,保险是根据大数法则集中管理风险,开出的价格也自认为是最合理的。公司内部大部分人都倾向于国有企业独家经营,不赞同保险市场化,最多也就是以长江为界,分南方公司和北方公司,就像今天的中国电信一样。《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草案报到国务院后,公司就有人说研究所是一帮吃里扒外的。”然而事实胜于雄辩,“现在回头看,路子是对的。它不仅给保险业也给金融业带来了新的冲劲”。1984年《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颁布,当年,香港民安保险公司到深圳开展业务;随后,交通银行改革,成立保险部,即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前身;1987年,平安保险公司成立。从此,中国保险业进入市场化发展阶段。

《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的出台也为《保险法》的制定奠定了坚实的基础。1992年春节,王建接到通知,请他参与起草《保险法》。当时的起草小组有时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总经理的秦道夫,新中国成立前就从事保险的王恩韶、李嘉华等10多位“老保险人”,王建年轻又是法律出身,自然就成了“主笔”。

要起草《保险法》,就要先搞清楚什么是保险。“当时,我们反复思考,保险的本质是什么?《保险法》到底要写成什么性质的法律?”为此,起草小组分别到日本、德国、英国、美国、菲律宾进行了考察,发现英国、美国、菲律宾属于习惯法系,即政府没有条款、费率监管,只有偿付能力管理,同时他们认为签订保险契约有3大自由,即条款、费率自由,投资自由和再保险自由。而在日本、德国却完全不同,当时他们没有偿付能力管理,只有条款、费率管理,其投资有投资名录,并且只能在这个范围内投资;保险产品价格是国家费率算定会(日本)根据全国情况、按照大数法则算出来的,只能按此标准执行。

“保险是人类为将来、为未发生的不确定风险进行的市场经济行为,从这个意义上看,保险是全社会的后备。如果丢了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把它变成单纯的投资工具,那就偏了;如果过分地依赖政府,靠行政指令强制保险,那也偏了。”在充分讨论之后,起草小组决定以偿付能力管理作为编写《保险法》的基础。“或者用偿付能力管理这把剑,或者用条款、费率管理这把剑,但千万不能一起用。”王建补充道。

从保监会的“助产士”到“监护人”

1998年中国保监会成立,王建从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调到保监会工作。在这之前,他出任过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下属投资公司中国安泰经济发展公司总经理助理、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资金运用管理部副总经理。

在安泰工作的经历,让王建看到了混乱的金融市场对金融资产造成的极大伤害。“当时保险公司的保险资金或存银行,或用于买地、发放贷款。贷款市场秩序混乱,又正赶上中央拨改贷’,老百姓不理解,认为金融机构是国家的,保险公司也是国家的,贷款不还,有国家扛着。因此保险公司放出去的多数贷款有去无回,有的甚至连贷款企业也找不到了。”

为此,国务院成立了金融业整顿小组,王建担任其中的保险市场研究小组副主任。“金融业整顿小组的成果就是成立了中国保监会。这既是《保险法》的要求,也是保险市场发展的必然趋势。”王建回忆说。

在中国保监会的筹备过程中,一直有一个争议:保监会到底是保险公司的监管机关还是主管机关?据王建介绍,《保险法》初稿中对这一机构的定义是“代表政府的监管机构”,宗旨是“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但后来定稿被改为“保护保险关系各方利益”,“这也是当时起草小组对所有修改中最不满意的一条”。

如此一来,保监会的自我定位非常重要。如果定位为主管机关,就是当时市场上所有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公司都要管,王建打比方解释道,“保监会就像爸爸,它们就像儿子,吃喝拉撒都要管,兄弟打架也要管”。如果定位为监管机关,其职责就是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和安全,把被保险人利益保护好,营造一个没有误导、被各方信任的健康良好的市场环境。

尊重市场规律,扮好监管角色,王建也确实是这样身体力行的。2002年,在他任广州保监办主任时,领先全国长达18年的广东保险市场保费收入首次被江苏省超越,面对媒体和行业内外的质疑,王建仍然坚持彻底清除过去计划管理对保险业的影响,为保险行业创造一个更宽松有序的经营环境的监管理念,决不以保费多少来论自己的政绩。在广东保险市场车险价格战中,王建也明确表示过“不会干预”,在他看来,保险公司之间打价格战、佣金战,是将保险公司在这块业务上的暴利拉回到平均利润值的表现,这符合市场经济规律。“保险监管部门以前是重点对保险市场行为如保费、保险条款、手续费标准等进行监督,现在已转向维护投保人的利益,重点监管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总的来说,保险监管对市场的直接干预会越来越少,而服务会越来越到位。”

着眼消费者需求“卖”好保险

从2003年到2008年,王建任保监会中介监管部主任的这5年,被当时的保监会主席吴定富评价为:保险中介历史上最好的时期。

“一个行业要做大做强,自产自销是不能适应社会化分工要求的。对于保险业而言,要强大就要在这个市场上形成专业化的销售体系和资产损失评估体系,这样不仅有利于长远发展,也能保证被保险人得到更好、更专业化的服务。”王建认为,保险市场需要中介机构,而这一机构不仅要有相对独立的职能,还要具备精细化、专业化的服务。“保险需要去卖’、去推销,因为一般人很难对未来的风险作评估,除非周围有人出事了,才意识到好像应该要买保险。但保险又不能仅仅靠卖’,尤其不能仅仅围绕销售者的自我利益去卖’。消费者会平衡风险和资金之间的关系,保险销售人员要贴紧这一需求,根据消费者的实际情况,给出最合理的、最专业的保险规划,而不是说假话误导消费者。”

在王建看来,保险是个非常讲究、非常精细的行业,投保要专业,理赔也要专业。2007年,中国保监会发布了成立以来第一个关于保险中介市场发展的综合性指导文件《关于保险中介市场发展的若干意见》,从理论上解决了保险中介市场为什么发展、怎么发展、为谁发展的问题,对于统一各方思想认识具有重要作用。同年,首家保险中介企业在美国上市;保险中介监管法规体系初步建成,《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及《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完成修订工作。这一切,王建功不可没。

与此同时,王建还强调,如此庞大的市场群体和从业队伍,如果仅仅依靠监管部门撒网似的一个一个监管,效果并不理想。“建立制度、制订法规是一方面,强化保险公司对代理的控制和管理也是事半功倍的有效监控机制。”

以老思老 探索养老新模式

孟子曰“老吾老以及人之老”,这句话在王建身上有了新的内涵。2008年8月,王建出任中国人寿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在中国即将迎来老年社会的关键时刻,再一次从事开创性的工作。“未来中国社会压力很大,养老问题面临严峻挑战。但是,可持续的养老保障制度,非但不会妨碍经济发展,反而会促进经济发展,这对我们来说是个非常重要的契机。”上任不到一年,王建就提出了明确的企业目标:将国寿养老建设成为提供专业化、创新型、服务型养老保险服务的国内最具影响力的养老保险公司。

从国际上看,现代社会养老保障制度体系有两种现收现付制和基金积累制。我国的《社会保障法》规定,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制度。王建认为,这可以理解为我国的基本养老保障制度,现在是现收现付制,方向是个人账户基金制。“所以要从现在开始,普遍建立个人账户,进行专业化运作和管理,这样才能实现当代人养当代人。同时,个人账户的养老金,还可以通过金融机构或者养老基金管理机构投入到国民建设中,进行长期投资,实现良性循环,让百姓共享GDP增长带来的收益。”

当然,王建也指出现在基本养老个人账户管理和投资存在两方面问题,一是制定政策、监管、投资和运营没有适当分离,存在明显制度缺陷;二是个人账户资金管理不透明、收益率低、不能转移。“契约型养老保险,在消费者交保费若干年以后,其收入是一般确定的,投资回报的高低与消费者没有关系,利润是保险公司及其股东的。但信托型的养老产品却不同,受托机构只收取固定的管理费,投资运作收益的每一分钱都是年金受益人的。”王建进一步解释道,“在没有特殊政策的情况下,企业年金的投资收益年均达到8%以上,个人账户管理公开透明、可转移,各管理人之间通过信息系统连接,各项信息及时、准确。当价格’不再是企业年金行业乃至养老年金管理行业的敏感词时,人们就会像买奢侈品一样,在养老金投资领域只认品牌,只说明自己的风险偏好,不问价格,不干预投资。这一旦实现,其将给专业养老金管理机构提供巨大的发展空间。”

在王建看来,经营养老保险公司就像种果树,从挖坑、栽种树苗到施肥、打药,再到开花结果,需要有一定的发展周期。“哪个阶段该干什么活儿、主要任务是什么都是很有讲究的,要坚持,不能违反规律。”

在生活上,王建亦是如此。工作之余,他喜欢每周爬一次山,从不惑到花甲,这一习惯他坚持了17年,风雨无阻。王建说他还会继续坚持下去。也正是这份坚持,让他克服了生活和工作上的种种困难,走出一个又一个困境,向更高的山峰发起冲击。

道德法律化研究论文范文第4篇

【摘要】:当今社会竞争日趋激烈,竞争情报发展迅猛,企业掌握竞争情报的能力,往往决定了企业生存的关键,但是竞争情报的搜集获取却往往超越社会道德和法律的界限,如何在社会道德法律的允许下更好的发展竞争情报优尧成为当夸市场经济研究的又一课题。

作者:张 雪

道德法律化研究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高职高专:法律素质

一、高职生法律意识及其教育现状

(一)高职学生群体法律意识淡薄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得到了大幅提升,便利的生活方式和多元的资讯不断冲击着人们的生活,在物质生活不断丰富的情况下,针对精神文明建设的步伐却稍显不足。激烈的社会竞争带来了人们对利益的过分关注,浮躁的社会风气严重影响了文明社会的发展。在我国高职学生的法律意识培养工作中,由于种种原因的影响,仍旧存在着法律意识淡漠、法律知识缺失的情况,严重阻碍了学校法律教育工作的开展,且给学生的个人修养及道德水平的发展带来了不利影响。例如,近年来学生陷入网络借贷纠纷的案例屡见不鲜,很多学生为了追求物质生活的富裕,满足个人的虚荣心,陷入了网贷的虚假梦境当中,进行与个人经济情况严重不符的高消费,最终酿成难以挽回的后果。另外,高职学生校园暴力、网络诈骗、网络直播等问题也造成了学校在管理工作方面的困境。这些现象的出现,体现了当代高职学生法律意识的淡薄和个人法律信仰的缺失,学生对这些事件严重性的认识不足,缺乏对自我的管理和约束,更缺乏对法律的敬畏之心,在面对金钱、利益等诱惑时,无法分辨对错,或存在侥幸心理,最终造成严重的后果,给学生的未来发展带来极为不利的影响。

(二)学生对待法律知识教育的态度需要转变

经调查发现,大学生学习法律课程、参加法律活动具有功利性目的,如修满学分。学生接受法治教育是消极、被动的态度。教师作为高校法治教育实施主体,其教学态度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法治教育活动的效果。经了解发现,《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这门课法律知识占比约30%,教师讲授的法律知识也仅30%,与思想道德知识占比严重不均衡。现阶段大学教育重视专业对口教育,容易忽视法治素养的培养。与法律有关课程多设置在法学专业中,非法学专业的学生只重视本专业知识,学校目标定位中育人合力尚未很好地形成。

二、《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对高职学生法律意识培养的作用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对高职学生思想政治觉悟的提升与法律意识的培养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该课程可以有效内化高职学生自我管理和自我约束的意识和能力,加强高职学生群体德行修养的提升与人格的塑造,对培养当代高职学生的责任感、道德感和法律意识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强化道德修养,塑造价值观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教学的开展强化了对高职学生道德修养与价值观念的塑造。只有以良好的道德行为基础,才能实现高职学生法律意识培养的目的。如果一个学生缺乏基本的道德品质,个人无底线,自我管理放松,无疑与高职教育的理念和目标背道而驰。借助《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进行高职学生法律意识培养,是提高当代高职学生群体的责任意识,塑造积极、正向、健康的世界观、价值观与人生观的重要手段,对提升高职学生群体的整体素质与法律意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强化责任感,培养法律意识

就目前的高职学生法律意识培养工作而言,存在形式大于内容、理论大于实践的弊端,部分院校的法律意识培养流于形式,对法律意识培养和普法教育的重要价值和意义模糊不清,严重阻碍了高职学生法律意识的提高。而将法律意识的培养融入高职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以法律的威严和约束力为基础,可以提升高职学生法律意识培养的深刻性与内涵性,触动高职学生对法律的敬畏,強化高职学生的责任感与主人翁意识,推动高职学生法律意识培养与提升工作的进程。

三、基于高职学生法律意识培养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教学改革策略

(一)提高对高职学生法律意识培养的清醒认识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的教师应提高对高职学生法律意识培养的清醒认识。学校可以通过组织培训、座谈、教研会等形式,对高职学生法律意识培养工作的开展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内容的结合进行深度的分析和解读,提取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在法律意识培养和法律关键普及等方面的内容,将其与当前的高职学生法律意识培养的要求和目标进行有效对接,确保该课程教学工作的开展能够满足当前法律意识教育的方向和要求,提高教师对高职学生法律意识培养的重视程度,并以此为基础进行科学的教学设计,从价值、理念、目标、方法、评价等多个维度,促进以法律意识的培养为目标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教学体系建设。

(二)深刻提炼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在各方面的核心内容

深刻提炼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在法律意识、法律责任、法律思想、法律心理、法律条例等方面的核心内容。高职院校可以引入法律专业的教师并定期从社会上聘请法律专业的指导教师和专家,成立专业的高职学生法律教育师资团队,定期对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的开展工作进行指导和授课,从而提升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中法律意识教育的有效性,促进高职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和发展。

青年是国家的未来,他们的身上系着国家的希望,为了使整个社会得到更好的发展,普及法律教育是非常必要的,思修课程根据在校大学生所特有的心理状况以及知识结构,针对在校大学生存在的问题对大学生进行必要的普法教育,使在校大学生在遇到问题时可以使用法律武器对自己进行保护,也可以使大学生明确什么是正确的选择,还能让大学生积极主动地来维护法律的尊严[1]。

参考文献:

[1] 陈晓.“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教学中培养大学生法律素质的实践探讨[J].法制博览,2015(09):289-290.

★ 基金项目:高职院校构建“大思政”格局的特殊性研究。项目编号QJGXSKL20004

道德法律化研究论文范文第6篇

[摘要]马克斯·韦伯认为法律只是一套“秩序”,一套具有某种特定保障措施从而有可能在经验上有效实施的“秩序”。他把法律分为形式合理性法律、实质合理性法律、形式不合理性法律和实质不合理性法律,并认为只有形式合理性法律才能给西方资本主义发展最大的空间和自由。同时,他还认为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是形式合理性的,而非西方世界国家的法律都是实质不理性的。韦伯的法律思想是一种理想类型,脱离了社会背景,忽视了法律与社会的关系,彰显的只是西方社会的独特性和优越性。

[关键词]法律;社会;形式合理性;实质非理性

[作者简介]沈红云,华中师范大学社会学系硕士研究生,湖北武汉430079

[文献标识码]A

一、韦伯法律社会学的思想背景

马克斯·韦伯(Max Weber,1864—1920),德国著名社会学家,也是现代一位最具生命力和影响力的思想家,公认的社会学三大奠基人之一。

韦伯的学术生涯以法律研究为开端,虽然其后的学术重心日渐转向其他更加广泛的领域,但对法律的关注和研究却一直贯穿于其思想的始终。由于韦伯是德国人且一直生活在德国,德国的文化传统和社会的意识形态也一直贯穿在他的学术思想当中。

由于德国主张容克地主专制,主张走农业资本主义道路,成为德国工业发展的严重障碍,而德国中产阶级是经济上升的力量,但是领导和治理国家方面又缺乏政治上的成熟,韦伯基于审慎的观察和思考作出了自己的选择:出于对德意志民族国家的使命感和对历史的责任感,他自称在国家利益上是“经济的民族主义者”;而在国家政治生活中自我期许“以政治为志业”[1](p3)。韦伯很清醒地认识到,现时代是一个理智化、理性化和“脱魅”的时代,已没有任何宗教先知立足的余地,他作为一个以政治为志业的人,只能依照责任伦理,即理性化的、充满意义的秩序去行动。

另外,卡尔·马克思,作为19世纪中叶的德国思想家,其独特的智慧和思想体系对韦伯的影响也是深远的。

马克思生于1818年,先于韦伯近半个世纪。1867年《资本论》第一卷正式出版,马克思的资本主义理论进入德国,并逐渐产生巨大影响。1894年《资本论》第三卷出版,当时韦伯30岁,正值他的学术兴趣从历史学转向经济学,受到了马克思《资本论》出版而引发的种种大讨论的影响。韦伯的主要思想观点和世界观是在19世纪后期形成的。作为一名社会学者,韦伯受到了几种思想体系的影响,他要创立自己的理论体系,不可回避地要与马克思进行“对话”,通过与马克思社会学思想的争论来明确自己的立场,确立自己的合理性。

韦伯关注合理化所带来的悖论,即价值理性和工具理性不可避免的冲突,而两者的共同点是对于资本主义制度之下人性的关怀。韦伯认为资本主义是一种形式上的合理性,而不是一种实质上的合理性;是一种目的意义上的合理性,而不是一种价值意义的合理性,西方世界对意义的追求将会产生出一种理性化的、充满意义的秩序[2]

二、韦伯形式合理性法律的基本内容

(一)形式合理性法律

对于法律,韦伯在《经济与社会》的第二部分《经济、诸社会领域及权力》中开篇就写道:“当我们谈及‘法律’、‘法律秩序’或‘法律陈述’时,我们必须特别注意法学着眼点和社会学着眼点之间的区别。”[2]他认为法理学家的着眼点在于法律构成的正确性,而社会学家则是从社会经济学角度来界定的,即法律指称对各种产品和设施的实际支配权的分配状况……这些支配的权力是以事实上的承认为基础的[3]。在韦伯看来,法律只是一套秩序,一套具有某种特定保障措施从而有可能在经验上实施的秩序。所谓“有保障的法律”指存在着一套强制性机构,存在着一个或更多的人,他们的特别任务就是为了实施规范的目的而时刻准备使用特别提供的强制手段(法律强制)[3]

另外,在韦伯的法律研究中,法律是一个名为合法性秩序的代名词。法律与其他形式的规范秩序的区别在于它的强制性。

在给法律下定义时,韦伯很强调法律的强制性,但并不是所有的法律都具有强制性,道德箴言和原理可能是由特定的法律秩序加以陈述的,人们之所以将它们作为一种义务而加以接受,并不是因为它们有事实上的强制。韦伯认为,法律应该是一个社会中的合法性权威的来源[3]。在韦伯的研究框架中,法律的最后一个维度就是“合理性”。

合理性一词是韦伯法律社会学的一个关键概念。实际上,韦伯对西方社会理性化状况的分析,很大程度上正是通过对合理性的法律的考察进行的。

韦伯将合理性分为实质合理性和形式合理性两类。形式合理性具有事实的性质,是用于表达不同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概念。他把形式合理性主要界定为手段和程序的可计算性,归结为一种客观的合理性。如科学、技术、资本主义、现代法律、官僚体制等都体现了这种纯粹形式的合理性。实质合理性具有价值的性质,是从某种目的上看的意义合理性、价值、信仰等[4]

韦伯认为,形式合理性的法律完全不同于实质合理性的法律。所谓合理的法律就是立法、执法、司法都是在一般的法律原则和规则指导下的活动;不合理则是相反情况。实质合理性的法律表现在有关法律的决定是依据一般的规则,而不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中的道德、宗教、伦理等法律之外的因素判断,体现了法律原则本身的道德、伦理和政治等因素。形式合理性的法律则与上述情况不同,它主要指的是法律活动的形式符合理性或理智的一般要求,其形式合理性主要表现在:第一,秩序本身是由法律、法规支配的,法律、法规与道德伦理分离,这样,事物的实质内容和程序状态就都是合理性的。形式合理性的“形式”首先就是具有一般性普遍性内容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构成了社会秩序的基础。同时,一切法律行为,包括立法、执法、司法,也都是由法律法规支配和控制的。在这种情况下,个人的权利和义务被明确的、普遍的并能够被证实的原则确定下来。第二,法律的高度体系化。体系化就是法律思想发展的成熟阶段才能够出现的情况。它意味着通过人的理性活动和逻辑思维,把经过分析的法律判断统合为一个逻辑清晰、内在一致的严密的法律体系,使法的原则表现为一个完美无缺的系统。第三,法律分析的逻辑形式。以往的法律实践实质和程序两个方面,都要尊重事实的形式特征。一方面,事实要依赖一定的形式标准确定,如说过一句话、签过字等形式要件,对事实的确定都是重要的;另一方面,要用抽象的逻辑分析的手段,使法律关系抽象化,建立和运用固定的法律概念都要依靠逻辑方法。第四,立法与司法、程序

法与实体法、法律现象与一般事实分离。总之,形式合理性的法律是完全由人的理智控制的制度模式[4]

借助于法律是如何制定以及如何产生的,韦伯将不同的法律制度进行了泾渭分明的划分,即法律是既可以非理性地发现和制定,也可以是理性地发现和制定。他将法律划分为:形式非理性的、实质非理性的、形式合理性的、实质合理性的四种类型。形式合理性的法律可能在“外在”的意义上或“逻辑的”意义上都是“形式的”[4]。韦伯对法律形态的分类采用的是他的理想类型的方式。

实质非理性法的典型例子是韦伯的称为“卡迪司法”的法律运作方式。这是一种通过对与案件相关的法律、伦理、情感以及政治因素的综合考量来特别地对每个案件作出判决的法律运作方式,其实质性在于它并不在原则上区分裁决的法律与非法律依据,其非理性的方面在于裁决过程并不依赖任何规划或者普遍性原则。实质理性法的典型例子是韦伯所谓的“宗法制司法系统”,这种系统经常在与神学相关的法律教育中出现,它的特点在于通过统治者的立法来实施,具有伦理基础的政策。其实质性在于它的目的并非创设一个理性法律系统,而是体现了宗教或者伦理对个体与法律秩序的要求;其理性的方面在于它建构了一种纯粹理性的决疑法,更多地倾向于学者不受限制的理智主义需要,而非群体关心的实际需要。形式非理性法的典型例子是根据神喻宣判处理纠纷的程序。这种程序一般存在于早期社会的纠纷解决中,其形式在于任何微小的对程序性规则的违背都会造成整个程序的无效,而其非理性的方面在于其神明宣判的特征。形式理性法的典型例子是由罗马法衍生的现代民法。韦伯认为,这类法律具有以下五个特征:(1)每个具体的法律判决都是抽象的法律命题在具体的事实情境的应用;(2)在每个具体案件中都可以通过法律逻辑由抽象的法律命题推演出判决;(3)法律必须在事实上或者形式上构成一个“无缝的”法律命题系统,或者至少被视为一个这样的系统;(4)任何不能用法律术语理性地解释的东西都是在法律上无关的;(5)人类的一切社会行为都必须被视为对法律命题的应用或者违背,因为“无缝的”法律系统的结果必然是对社会行为的无缝的法律秩序化。显而易见,形式理性使法律能够像一台具有理性技术的机器一样运作,这与其他三种法律类型的运作方式形成了鲜明的对照[5](p381-403)

同时,在韦伯的社会理论中,形式合理性法律还是一定的法律发展在历史过程的一个链条。从理论上法律的发展阶段看,法律经历了:第一,由法律先知们向大众进行魅力型的“默示”阶段;这个阶段.由先知宣告法律的内容。第二,法律由一些“法律贵族”制定和发现阶段。第三,法律由世俗和神圣的权力强加于公众阶段。第四,由受过系统的专业法律教育的专家制定法律并依靠严密的逻辑分析适用法律阶段。所以,法律经历的这四个阶段,是法律的形式的品质从受魔法制约的形式主义和受默式制约的非理性的结合体中发展起来,经神权政治和世袭制度制约的实质理性和无形式的目的理性的道路,发展为法的专业化的系统性和形式理性[4]

(二)形式合理性法律的意义和一般条件

形式合理性法律对现代资本主义的经济生活有很大的意义。韦伯从两个方面来说明了这个问题:一方面,形式的理性的法律具有相当高的可预计性与在内容上的预防能力。其中,可预计性最为重要,因为工业的资本主义必须指望法律秩序功能的稳定性、安全性与求实性,即法律辨认与行政理性的、原则上可预计的特性。否则,便会缺乏那些对大资本主义的工业企业不可或缺的可预计性的保证。换句话说,现代西方法律运作像技术性的手段,具有高度的可预计性,是现代西方工业的、企业的资本主义必不可少的支柱。它提供了每个参与经济活动的目的理性的行动者一个明确的游戏规则,让他可以计算自己的运作空间、法律后果与行动机会。而这种可预计性就是现代西方社会的特征,它体现在生活的各个领域里,将整个世界除魅化[5]

另一方面,因为法律是社会的产物,是社会制度之一,因此,法律的运作难免会与政治的支配形态产生关联,即政治的支配形态能给法律提供一个怎样的活动空间,这决定着法律的形式特征[6]。在韦伯的分析中,他认为西方工业资本主义的特征是形式的、理性的,这刚好符合形式的理性的法律的需要。

韦伯认为西方国家是一个理性化国家,因为它是透过官僚制来行使支配的。而官僚制是专家化、技术化的组织,立基在形式的理性的实定法的基础上。也即是说,西方国家具有明显的形式理性化的特征,拥有高度的可预计性。

在韦伯的研究中,官僚制度与合乎理性的法律是资本主义工业化社会的两大基石。官僚制被用来指现代社会实施合法统治的行政组织,是一种高度理性化的组织机构的理想类型。在政治上,官僚组织是行政机构;在经济上,官僚组织是资本主义经济的企业制度。同时,韦伯还认为,在资本主义国家,官僚组织还是一个具有技术专长的官吏阶级,具有形式合理性法律所需要的特征:(1)保持个人自由,仅仅在职务范围内服从命令;(2)处于一个等级化的职务体系中;(3)有明确的权力及其范围;(4)根据契约任职,担任官职是出于个人的自由选择;(5)任人唯贤……总之,由于资本主义国家的官僚制度具有高度的形式主义特征,符合工具理性的基本需要,而且,非常注重行政技术效率,行政管理人员具有高度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因此,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行政管理人员都是依据法律法规办事,不会在公务活动中夹杂个人好恶,排除了个人的感情因素,使一切事物都成为可计算、可预测、可控制的,形成了一个非个人性的具有高度形式合理性特征的官僚机制[4]。而且,这样一来,也推动了西方资本主义的社会民主,而民主政治的要求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正是由于西方资本主义社会的特征,为形式合理性法律提供了一个可发展的空问。

按照韦伯的分析,也就是说形式合理性法律可以为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发展提供绝对的保证和最大限度的自由,而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社会状况也刚好满足了形式合理性法律生存的要求,能给形式合理性法律提供一个可发展的空间。

相反,在西方国家以外的非资本主义国家,它们的社会状况就不符合形式合理性法律的发展条件,这些国家的法律都是实质的非理性的法律。为此,韦伯还举例分析了许多非西方世界的国家的法律来证明他的观点,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就是中国社会的法律。

在韦伯的眼里,中国的帝王具有绝对的自由裁量权,近代的工业资本主义发展所需要的理性的、可预计的行政与法律并不存在,自由裁量高于一般法,民事的私法相当缺乏,没有个人自由权与私有

财产权的规定,行政与司法定位分离,家长制的法律与司法,停留在“卡迪审判”的阶段,追求的总是实质的公道,而不是形式的法律,没有专业的法律阶层,没有系统的法学思想(如自然法思想),法律外的道德与政治的考量,始终超越法律内部的思考。从秦汉一直到明清,中国传统法律一直都没有多少改变,民间的调解与长老的审判、伦理的考量重于法律的考量;在官方的家产制审判,重视的同样是实质的正义而不是形式的法律,为官者应视百姓为赤子,做个人民的父母官。所谓的“卡迪审判”,说明了父母官主导的中国法律与司法的运作,恰恰是建立在“考虑个案牵涉的人是谁”的原则之上,像所罗门王的审判一样,重视的是法律外伦理道德的智慧与公道,考虑当事人具体的个人状况与社会关系,而不是根据概括的、形式的法律来审判,法律与道德难分之外,法律与政治、行政也难分,中国传统法律司法始终没有独立运作的空间,具有实质的不理性的特征,充满自由裁量与不可预计性。中国的法律一直停留在西方中古社会的法律发展阶段[7](p7-8)

三、分析

从韦伯对法律和形式合理性法律概念的界定中可以看出,韦伯的法律思想具有一个明显的特征——价值中立。韦伯比较强调法律的可操作性和预期性,认为执法者在执法时不应带有任何的伦理判断或其他的价值判断。这在法律实践中无疑是不可能的,只能属于一种理想的追求。因为任何制度或法律都是一定意识形态下的产物,研究任何制度或任何法律,都不可忽视其结构背后的概念。

韦伯的形式合理性法律还有一个重大特点,就是将法律等同于一整套规则。在韦伯看来,法律是一种秩序性的制度,即一定共同体成员主观上认可的整套观念,人们的行为符合这些规则就是守法,否则就会受到强制性措施。这一点与他的价值无涉似乎有点矛盾。因为既然是规则,就不可避免带有感情色彩,因为规则就是一定意识形态下的反映,是社会某种发展阶段的产物。

虽然韦伯非常标榜形式合理性法律,认为只有它才能给资本主义社会发展最大的空间和自由,但实际上,形式合理性法律应该只能算是一个理想类型。在西方国家,尽管按照韦伯所说的是实行官僚制度,拥有专业的、技术的组织,具有明显的形式的理性的法律的基础,但是毕竟法律的实际运作是由其承担者来执行的。而且,在西方,完全的形式合理性法律也很有局限,它忽略了社会文化和传统的因素,诚如韦伯自己所说,形式合理性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法律理论家的内在学术需要的产物,并不真正是资本主义国家社会发展的直接后果和条件。

对于中国的法律,韦伯的评价也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传统中国是一个注重礼的国家,所谓“乡土中国”,很多时候法律和政治处于无为的状态[8](p60-70);而且,长老统治在传统社会中确实是主要的,只要是个人不能解决的问题,基本上都是由长老们来裁决,很少交由司法部门(衙门)来管理的,除非是很严重的长老们也不能擅自做主的案件才上交到司法部门(衙门),这在当时也是社会发展阶段的需要所然。一个社会的法律文化是不可能突然出现,也不可能跳跃着前进,它有一个发展的过程。但是,即便如此,也不像韦伯所说的完全凭一个人的好恶来解决纷争,长老们也是要依当地的习俗和惯例来判断是非,因为社会秩序的稳定就是依靠当地的习俗和惯例来进行维护的。到了现代,中国的法律与韦伯所评价的状况相比就相差甚远了,已经拥有了很完备的法律体系和组织,执法人员也都拥有专业的法律知识,但即使这样,也不能像西方那样实行完全的形式的合理性法律。

四、小 结

就如前文所说,韦伯的学术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当时德国社会状况的影响,也受到马克思的影响,因此,他的思想在今天虽然仍有很大的借鉴意义,也为我们研究法律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视角和模式。但是,毕竟韦伯所处的时代与我们很遥远了,他的思想与我们所处的社会也是有差距的。而且,韦伯在分析西方社会法律和非西方社会法律时,在方法上存在着文化内和文化间的比较的混淆。对于西方社会法律的发展,韦伯采用的是文化内的比较,突出了西方社会发展的独特性和先进性,而在分析中国社会法律的发展时,却是将中国传统法律与西方现在的法律相比,采取的是文化间的比较方法,这样做只能更加凸显西方国家的优越性和独特性,对于法律研究是没多大用处的。韦伯只是强调他的形式合理性法律的优越性,却忽略了法律是社会的产物,任何时候研究法律都不能脱离社会结构和状况,否则是无意义的。

实际上,韦伯的法律社会学带有很强烈的彰显西方现代社会的法律类型的独特性和西方社会资本主义先进性的色彩,尤其是他分析中国的法律时,把西方文化里长久以来的二元对立的思考方式发挥得淋漓尽致,却忽视了法律是一定社会的法律,离开了社会基础,法律的研究是没有意义的。

[参考文献]

[1]韦伯.法律社会学[M].康乐,简惠美,译.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

[2]William.试比较马克思与韦伯社会学思想——以资本主义研究为例[EB/OL].http://blog.sociology.cn,200l—01—01.

[3]董翔薇.论马克斯·韦伯法律社会学研究中的方法论基础[J].学术研究,2004,(7).

[4]葛洪义.理性化的社会与法律——略论韦伯社会理论中的法律思想[J].比较法研究,2000,(3).

[5]刘思达.经典社会理论中的法律:马克思、涂尔干、韦伯与法律社会学[A].高鸿均,马建银.社会理论之法:解读与评析[c].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6]大卫·M·楚贝克.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EB/OL].时飞,译.http://www.legahheory.con,2004一12—27.

[7]林端.韦伯论中国传统法律——韦伯比较社会学的批判[M].台北:三民书局,2003.

[8]费孝通.乡土中国[M].北京:三联书店,1986.

[责任编辑:戴庆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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