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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员权利保障条例心得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
作者:火烈鸟
2025-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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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员权利保障条例心得范文第1篇

及措施建议

保障党员民主权利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措施建议2007-02-06 12:27:0

3保障党员民主权利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措施建议

市林业局党委办公室贾宏远

我们党一贯重视发展党内民主,尊重和保障党员的民主权利。建党初期,我们党就对党员行使民主权利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十一届三中以后,随着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强,特别是民主制度化、法律化进程的推进,保障党员民主权利的工作取得积极进展。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广大党员的民主意识不

断提高,参与党内事务的愿望不断增强。这就要求我们必须疏通和拓宽党内民主渠道,开辟和创造党内民主的新途径,实现党员对党内事务的广泛参与、有效管理和切实监督。然而,当前党员行使民主权利的现状,与这种形势发展的要求还不相适应,在落实党员主体地位、保障党员民主权利方面,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问题

一些落后观念和习惯势力还有一定市场,阻碍着党员民主权利的行使。受封建残余思想的影响,“官本位”、宗派主义和特权思想等传统观念与习惯势力在党内仍未肃清,官僚主义、家长制、等级制、个人崇拜等不良习气仍时有表现,个人高度集权、个人说了算、个人凌驾于组织之上、个人代替组织的现象仍然存在。在对待党员权利、义务上,片面强调党员“应尽义务”,忽视党员“应有权利”;在党内监督上,片面强调党员是被监督的对象,忽视党员也是监督的

主体,忽视党员监督党员干部的权利;在党内管理上,片面把党员作为被管理的对象,而忽视党员在党内管理中的主人翁地位;在党内决策上,片面强调党员无条件贯彻执行组织决定,奉行“我决定你执行”的习惯方式,忽视党员参与民主决策的权利;党员对党务工作党内事务不知情、不了解,从而导致党员的主体地位得不到充分体现。这些都不同程度地制约甚至严重损害了党员权利的行使。

制度不健全、机制不完善,使党员行使民主权利缺乏有效保障。虽然年中央颁布了《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试行》,明确了党员正确行使权利的原则和保障党员行使权利的措施,但这些原则和措施还没有得到很好落实。从总体上看,对党员民主权利的保障还未完全走向规范化和科学化,党员权利行使机制仍不完善,与新形势下广大党员的要求还有较大距离。一是党员行使权利的机制不完善,操作不规范,对党员民

主权利的保障停留在原则的规定上,并没有形成有效的保障机制,导致实际效果大打折扣。如因党内民主渠道不够畅通,反馈不够灵敏,广大党员对实际问题的反映和对党内不良现象的批评,常常得不到足够重视。二是党内的许多制度规定有明显缺陷,党内工作制度、议事制度、表决制度还没有制度化、规范化,过去制定的一些制度与现实要求脱节。许多单位尽管制定了不少党内民主生活制度,但在实践中很难有效执行。三是配套保障制度滞后,对普通党员行使民主权利的保护措施不够,导致在实际生活中,普通党员往往需要拿出很大的勇气,有时甚至需要付出很大的代价才能行使自己的权利。

部分党员素质不高、民主意识不强,制约着党员民主权利的行使。尽管广大党员的民主意识不断提高,参与党内事务的愿望不断增强,但仍有不少党员习惯于领导说了算,一切由上级决定,不珍惜党章赋予自己的权利,自觉不自

觉将自身权利授予少数人行使,不敢也不愿理直气壮地行使自己民主权利,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本单位领导干部滥用手中权力侵害党员民主权利的行为也缺少举报和提出意见的勇气。另一方面,相当一部分党员的素质还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文化理论水平不高,民主意识不强,缺乏党内民主的修养,行使党员权利能力不够,这都影响了党员权利的有效行使。

二、措施建议

要发展党内民主,切实保障党员民主权利,就必须疏通和拓宽党内民主渠道,健全党员民主权利保障机制。

增强党员权利意识,加强党员领导干部的民主作风建设。党员的民主意识、民主观念是保障党员民主权利的重要思想条件。一是要加强党员民主权利教育,着力提高党员的素质。加强党员权利义务教育,增强全体党员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的自觉性;教育党员珍惜自己的民主权利,努力提高党员的参与意识和依

法维护自己正当权利的意识;强化党员的平等意识和民主观念,克服等级观念、特权思想和家长制作风。二是要营造党内政治生活中浓厚的民主氛围。通过开展健康的党内生活,调动党员主体的创造性与主动性,培育党员的权利意识和民主观念,形成积极参与党内事务,自觉尊重和维护党员民主权利的氛围,为党内民主发展奠定坚实的思想文化基础。三是要加强党员领导干部的民主作风建设。要使党员领导干部切实做到尊重普通党员的民主权利,善于倾听来自基层的批评意见;教育党员领导干部树立容人谅人的宽广胸怀,本着“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态度去对待普通党员的批评意见,防止嘴上讲民主、行动上压制民主,或者搞形式主义的假民主的现象。

落实党员的参与权,拓宽党员参与党内事务的范围。党员的参与权是党员行使民主权利的关键环节。要落实党员的参与权,首先要扩大党员的知情权。

党员知情权也是党员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党员行使其它各项权利的基础。扩大党员知情权的基本途径是增强党务工作的透明度。除涉及党和国家机密以外的党内活动,要尽量对党员公开。应制定有关法规,落实党务公开和党员政治参与程序。要在党务公开制度的创新上迈出新的步伐,比如党内公开监督、公开批评、公开领导人的功过是非、公开办事程序和决策程序等。要建立工作流程和结果通报制度。领导班子成员,特别是主要领导要定期向党组织报告工作,让广大党员充分了解上级领导的工作,增强对党内事务的了解;要规范权力运作,增加权力运作透明度,减少“暗箱操作”的发生率。要拓宽信息通报渠道,在党务管理工作中引入现代科技新成果、新方法,提高党务工作质量和效率,增强党务工作的有效性和科学性。必须建立有效机制,拓宽党员参与党内事务范围和渠道。一是要进一步扩大普通党员参与党内事务的范围。既要扩大参与人

员的范围,从局限于领导干部扩大到尽可能多的普通党员;也要扩大参与内容的范围,使党员在更深程度和更广范围内参与党内选举、决策、管理、监督;还要在参与方式上扩大范围,采取多种形式、多种途径让党员参与党内事务。二是要建立起有效的上下沟通机制。上级党组织应充分听取党员和下级党组织的意见,保证基层党员和下级党组织的意见能及时反映到上级党组织中来,把来自群众、来自基层、来自实践的经验集中起来,集思广益,改进工作。三是要建立健全党内议事规则。建立重大问题充分论证制度,明确规定凡属党组织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涉及党员切身利益的问题,决策前必须组织党员讨论。四是要建立保障党员表达意志的新机制。建立干部与党员协商对话的制度、维护党员合法权益的制度、协调处理利益矛盾的制度、接受普通党员批评监督的制度、与党员保持经常性多渠道密切联系的制度等等,以保证基层党组织和党员

在更大范围表达自己的意愿,真正形成充满活力的党内民主氛围。

落实党员的选举权,使党的干部的任命充分体现广大党员的意志。党员的选举权,是党章规定的党员的一项重要权利。江泽民同志在十六大报告中明确要求“扩大党员和群众对干部选拔任用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要保证党员的选举权,必须改革和完善党内选举制度,在干部选拔任用中扩大民主,落实好党员和群众的“四权”。要认真贯彻群众公认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完善民主推荐、民主评议、民意测验制度,推行考察预告、差额考察、考察结果通报制度和考察前公示、任前公示等制度,扩大公示的范围。推进公开选拔和竞争上岗工作,积极探索公开推荐干部的工作。通过不断扩大干部工作中的民主,防止个人说了算和用人上的不正之风,努力把德才兼备、群众公认的优秀干部选拔到各级领导岗位。

落实党员的监督权,变自上而下的

监督为上下互补的监督。党员的监督权是党员的一项重要权利。要保障党员的民主监督权,必须大力发展自下而上的监督,真正形成自上而下监督与自下而上监督有机统一的新机制。一是要建立健全党员监督制度。拓宽党员检举、揭发、申诉、控告、上访等渠道,制定具体严密、操作性强的制度,扩大党员参与干部管理监督工作的范围。要切实提高党内组织生活质量,紧紧抓住讲政治这个核心,牢牢把握批评与自我批评的正确原则和方法,充分发扬民主,坚持走群众路线,过好各项党内组织生活。二是要实行弹劾和罢免制。要使广大党员有权检举违法失职、蜕化变质的党员干部,并随时撤换和罢免他们。要在目前党员罢免权的原则性规定基础上,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明确弹劾和罢免的程序,并为弹劾权和罢免权的行使提供相应的保障。三是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大众传播媒体是广大党员间接行使民主监督权利的有效渠道。要通过健

全法规,规范舆论监督行为,使广大党员更有效地掌握和利用舆论监督这一武器,行使自己的监督权。

健全党员权利保障制度,严惩侵犯和剥夺党员权利的行为。保障党员民主权利,最根本的保证是建立健全党员民主权利保障机制。一是要进一步完善党内纪律和党内法规,为党员行使民主权利提供法规保障。要采取切实措施,保障党章规定的党员民主参与、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监督等民主权利得到充分的行使。既要明确规定党员享有哪些民主权利,也要明确规定党员行使权利的方式和程序,以及采取什么措施来保障党员正常的民主权利,从而使党员行使民主权利时有依据、有权力、有手段、有保障,有效杜绝侵犯党员民主权利现象的发生。《中国共产党员权利保障条例试行》明确了党员正确行使权利的原则和保障党员行使权利的措施,各级党组织要结合实际情况,认真学习,深入贯彻,坚决落实。二是要加强监督保障制

度建设,建立健全举报保密、奖惩和补偿制,并尽可能使之明晰、具体、有可操作性。对于在遵守党纪的前提下,对党内事务发表不同意见的党员,不得进行打击;对于在党的会议上或在给党的组织的报告中,对党的组织和个人提出批评意见的党员,不得加以压制。要形成严密、互补、科学的保障体系,使广大党员在同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时权利能得到有效保障,使广大党员在申诉、控告、检举之后免受打击报复,促使他们摆脱后顾之忧,在实际生活中敢于行使民主权利。三是要加强对党员民主权利保障情况的检查,严肃查处侵犯党员民主权利的案件。要把对党员民主权利保障情况的检查作为一项经常性制度坚持不懈执行下去,以便督促党的各级领导干部正确行使权力,防止重大决策失误和各种违法乱纪现象的发生。对侵犯党员民主权利,打击报复者,必须按照党纪党规严肃处理;对坚持原则,敢于同侵权行为作斗争的党员,党组织要积

党员权利保障条例心得范文第2篇

近日,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颁布,新修订的《准则》鲜明提出“四个必须”、“八条规范”,重申党的理想信念宗旨、优良传统作风,紧扣廉洁自律、坚持正面倡导、面向全体党员、突出关键少数,强调自律,重在立德,为党员和党员领导干部树立了一个看得见、够得着的高标准。党员干部要把学习贯彻与具体工作实际结合起来,力争做到学思践悟。

“学”就是组织全镇党员干部认真仔细学习《准则》、《条例》的内容及条文规定,明确其指导思想,领会其深刻含意,力求学懂弄通、学深学透、熟记条文、融会贯通、学以致用,切实做到早学一步,深学一点,警醒一点。

“思”就是在原原本本学习条文基础上,深钻细研、学有所思,结合本职工作实际情况,自觉对照《准则》和《条例》规定把自己摆进去,深度思考今后自己不但在思想上做到“零污染”、生活上做到“零侵蚀”,还要对工作做到“零懈怠”,对群众做到“零距离”,坚定不移贯彻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力纠“四风”问题,增强党章党纪党规意识,严格依纪依规办事,保障群众利益不受侵害。

“践”就是在思考下一步工作同时将《廉洁自律准则》规定的“四个必须”、“八条规范”

和《党纪处分条例》规定的“六大纪律”负面清单综合运用到实践中,自觉践行忠诚干净担当的要求,切实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注重抓早抓小,动辄则咎,坚持理想信念宗旨高标准,绝不允许突破纪律“底线”,坚决维护党章党规党纪的严肃性、权威性。

“悟”就是在“学思践”中形成共识,对新修订的《准则》紧扣“廉洁自律”、坚持正面倡导、面向全体党员、突出“关键少数”,强调自律,重在立德和新修订的《条例》坚持纪法分开、纪在法前、纪严于法,作为“负面清单”,强调他律,重在立规有更深刻认识。通过两项法规的贯彻实施,树立高尚道德情操、严明党纪戒尺,把两项法规,特别是党章要求真正刻印在心上。

在学思践悟的基础上,如何做呢?笔者认为:

一是知行。党员干部要在学习、思考的同时,自觉践行《准则》、《条例》,牢固树立“四个必须”、“八条规范”道德“高线”,时刻坚守六个方面“负面清单”纪律“底线”,坚持以“高线”立德,以“底线”立规,从自我做起、从小事做起、从现在做起,一丝不苟践行《准则》、《条例》,真正把《准则》、《条例》的各项要求内化于心、外化于行、落实到位。

党员权利保障条例心得范文第3篇

这是一份“紧跟时代”的“保障险”,体现了“X、X”的重要要求。时代性是党内政治活动的一个显著特点,党和人民事业发展到什么阶段,党的建设就要推进到什么阶段,党员权利保障也要与之匹配。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高度重视党内教育,始终坚持立足实际、与时俱进,先后组织开展了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三严三实”专题教育、“两学一做”学习教育、“X、X”主题教育,既重视抓牢“关键少数”,又注重抓实“绝大多数”,既对广大党员提出普遍性要求,又对“关键少数”特别是高级干部提出更高更严的标准。

出台《条例》,就是紧跟总书记提出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的时代性特征,教育引导全体党员把初心和使命真真正正地牢记于心,落实在行动中。

这是一份“紧贴形势”的“保障险”,明晰了“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重要标准。严格落实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的要求,是我们党始终保持科学性、先进性、领导性的根本保障。长期以来,特别是在管党治党的高压态势下,一些同志对党员权利保障的认识产生了偏差,认为党员权利保障不符合全面从严治党的形势,淡化甚至漠视党员权利。

这对推进巩固党的领导、全面从严治党、发展党的事业都是极其危险的,为此,需要我们以辩证的思维、宏观的视野正确认识党员权利保障在全面从严治党中的重大意义,引导党员旗帜鲜明同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作斗争,同一切可能动摇党的根基、阻碍党的事业的行为作斗争,营造风清气正的政治生态,保持党的机体健康与生机活力。

这是一份“紧扣发展”的“保障险”,彰显了“发扬民zhu、激活动力”的重要导向。党章赋予党员的各项权利是党员发挥主体作用的根本依据,党员的主体地位也是通过一系列权利的行使体现出来的,党员权利能否得到切实保障,直接关系到党员主体地位的实现。

党员权利保障条例心得范文第4篇

如果基层司法运作要继续仰地方财政的鼻息,诉讼收费制度改革的动机虽好,成效或许要打折扣。

将于4月1日执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针对的是中国法院受理案件过程中“高收费”、“乱收费”和“收费办法不合理”的状况。其出台的本意,一方面要降低国人诉讼的成本,让人“打得起官司”,另一方面,要抑制法院假借制度含糊进行乱收费的冲动,维护司法的公正形象。

新法于2006年底由温家宝总理批准之后,许多法院院长已经表示,法院的诉讼收费今年将急剧下降,最少要下降三分之一,最多将下降七成。那些经费短缺、长期处于“保运行”状态的基层法院对此十分紧张。尤其是中西部地区的基层法院,院长们担心,诉讼费锐减会使法院无钱办案,同时使工作人员的收入降低,导致法官流失,最终影响法院的正常运行。

这再次暴露出中国法院经费不足和过分依赖地方财政的弊病。长久以来,法院运行依赖地方财政受到了法学学者们不懈的批评。它不仅导致法院依赖收费,更严重的是影响了司法的独立和公正。如果基层司法运作要继续仰地方财政的鼻息,诉讼收费制度改革的动机虽好,成效或许要打折扣。

釜底抽薪的改革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出台之前,各地法院诉讼收费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6月制订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据其第二条规定,财产、行政案件的当事人,除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外,还应当交纳下列费用:勘验、鉴定、公告、翻译费用;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法院决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用和实际支出的费用;执行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所实际支出的费用。

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受理费之外的费用被统称作“其他诉讼费”,并不逐项列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而是打包收费,一般据受理费的一定百分比收取,令人错愕的是,许多诉讼并不涉及“其他诉讼费”中所列事项,法院仍然要收取这笔费用。

受理费过高和名目含糊的“其他诉讼费”收费引起反弹多多,然而并非没有过法院系统内部的整顿。1999年最高院出台《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补充规定对此进行了约束,然而并没有收到预想中的效果。而2007年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出台,改革的幅度无出其右,其起因,却是2004年重庆万州的一位律师谢茂兵的个人建议。

重庆律师谢茂兵默默无闻,和他的同行一样,每天经手的,不外乎是普通人间的是非,如果要说他与中国数十万执业律师稍有不同,这位民主党派成员(民盟万州区委副主委)曾经通过有关渠道提交过一份“社情民意”,要求改革现行的法院收取诉讼费用的制度。这是他的分内之举,但诉讼收费制度真正由此实现了1989年以来的最大幅度的改革,影响之大,出乎他自己的意料。

那份要求改革诉讼收费的“社情民意”中的材料,有谢茂兵的当事人因高额的诉讼费用几乎放弃打官司的遭遇,也有他平日办案时留心记录下来的各地法院收取诉讼费用的弊端。谢律师是有心人,然而并没有对“社情民意”的实际后果抱有切实的希望。他的建议经相关渠道层层上报,2005年被提交到全国政协会议,受到最高法院的瞩目,一颗石子引发雪崩,诉讼费用改革藉此进入了实质性的阶段。

4月1日开始实行的改革是釜底抽薪式的。诉讼费用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本来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后,收费标准将改由物价部门制定。受理费作为诉讼的门槛有明显的下降。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分为10类标准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此前这一标准是4%。

行政诉讼只收受理费。即使涉及财产,也不再按涉案财产数额收费。

新办法取消了“其他诉讼费用”,执行费用由先交费后执行改为先执行后交费。

另一个较为重大的变化是涉及财产分割的离婚案件收费。原办法规定,需分割财产超过1万元的部分,法院要收取1%的费用。新办法则规定,需分割财产达20万元以上时,收取0.5%的费用。

“打不起官司”的代价

对釜底抽薪式的改革,法院系统的部分反应虽然说不上恐慌或反对,却可谓迷茫。许多人担心,降低收费将使得诉讼增多,使法院工作量增大。不光是一些基层法院的院长或者法官,甚至连最高院也有人担心,降低诉讼收费,会导致某些人“滥用诉权”,从而“浪费法院有限的审判资源”。

以劳动争议案件为例,4月1日之前,每起案件需交纳受理费30元到50元不等,新规定降为每件交纳10元;而且,如果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调解结案或者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还可减半交纳。据《法制日报》报道,担心“浪费司法资源”的人士不愿看到的情形是,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以调解结案)最终只能收取区区5元受理费,尚不足以支付电话费和文本费,岂不是浪费法院本已有限的资源?

将诉讼费用作为门槛调节诉讼数量,一直是法院抵制诉讼收费改革的重要借口,而现实中的效果,除了诉讼费用收入确有增加,到底有没有减少诉讼数量(或者减少了多少诉讼数量),是一个既无法证实又不能证伪的命题。

如果事实并不如“调节论”者所愿,我们也许应该感到庆幸。假若诉讼费真的在调节诉讼数量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诉讼费就成了经济学意义上的价格杠杆,这实在是很可怕的情形。

如果有购买能力的人才能享受到法院的服务,司法活动就成了一种由最高法院定价的商品。常识即可判断,这并非社会之福。司法不是跑车。后者是奢侈品,有钱才能享受,享受不到,也不影响生活的幸福程度。司法的职责是维护公平和正义的底线;如果有足够多的钱才能打官司,那些贫穷但需要司法维护权利的人群,他们就只能生活在底线之下。他们的生活就难有幸福可言。尽管法官的工作量减少了,社会可能将为此付出沉重的代价。

那些将高额诉讼费视作工具调节诉讼数量的人未必不知道,很多打不起官司的人,很多因为诉讼费放弃打官司的人,恰恰正需要司法的救济。但他们更恐惧有人“滥用诉权”,唯恐没有高收费的门槛,“刁民”会挤破法院的大门。

“滥用诉权”的问题并非不存在。司法的收费门槛越低,“滥用诉权”的情况发生的可能性就越大。一个以让人打得起官司为价值取向的司法制度,“滥用诉权”或许是它不得不付出的代价。但在现实的情形中,有些人士以防止“滥用诉权”作为司法制度的价值取向,为此,他们决定牺牲那些打不起官司的人的利益,甚至不认为这是一种代价。

司法的高门槛(不仅费用上的)将许多诉讼排斥在法院的大门之外,然而,这并不是问题的解决之道,充其量,矛盾被转移到了其他领域,部分地区上访量加大,社会不和谐因素增加。

司法经费要公共财政保证

诉讼费不能作为调节诉讼数量的经济杠杆,说明司法是一种公共产品。《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着重降低了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费用,显然希望司法在维护弱者权利方面能够有所作为,更可以看出司法的公共属性。

因此,和一切公共产品一样,司法活动产生的费用,就需要公共财政来支付。降低诉讼收费有助于建立一个易得的司法制度,同时也使基层法院的经费更加紧张,这个矛盾不解决,诉讼收费制度改革就将陷入单兵突进的尴尬境地。

中国法院的财务制度理论是“收支两条线”,即诉讼收费全额上交财政,法院经费由财政根据预算安排划拨,但在地方财政状况不佳的地区,普遍存在“以收代支”情况,即由诉讼收费填补财政拨款的缺口。因此,许多基层法院的办公经费、职工福利,都高度依赖诉讼收费。许多基层法院大兴土木的基建欠款,更加加重了法院对诉讼收费的依赖程度,也是高收费和乱收费的一个财务根源。

新的收费规定并没有强化财政对法院的拨款责任,只是减少了法院的收入,必定使得现在的基层法院财务状况更加难以为继。基层法院在财务上将更加依赖于掌握财权的地方政府。

最高法院已经着手安排相关配套措施,申请财政部加大中央财政的转移支付力度。但舍此之外,也并无更多良策可以缓解基层法院的财务困难,或者改变基层法院越来越依赖地方财政的现状。

为了实现司法獨立和公正,多年以来都不乏强化法院系统垂直管理的建议。但眼下,各级法院在财务上分别受制于各级政府,司法权未能获得独立和充足的预算保障,难免不与行政权发生利益关联。在国家财政预算未经全国人大严格审议的情况下,其中有关司法方面同其他部分一样粗略、含糊,这恰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明确的价值取向和收费规则形成鲜明对照。当后者的执行取决于前者的情况下,降低诉讼费,让老百姓打得起官司的政策初衷,能够走到哪一步呢?向含糊谋求明确,向行政财权谋求司法独立,改革似乎并没有触及到现实的瓶颈所在。

党员权利保障条例心得范文第5篇

纳税人权利, 实际上就是指纳税人在我国法律过规定的范围内, 在公民基本权利的基础上, 同时又是在纳税人履行自身义务的过程中所形成的同税务部门的义务相对立的权利。在我国, 与纳税人权利保护相关的条款是《税收征收管理法》, 其中就提道:纳税人有义务好权利向税务部门了解国家关于税收方面的法律法规;有权要求税务部门向自身的相关请款进行保密;纳税人拥有申请减免税款的权利;对于税务部门的陈述可以有申辩、提起公诉、要求赔偿等权利;对于税务部门相关人员的违法乱纪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2 我国在纳税人权利保障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2.1 税收的相关法律作用没有完全发挥出来

我国宪法目前对于纳税人权利的保障作用还没有完全发挥出来, 在宪法中只是把公民的纳税义务当作是重点, 而对于纳税人权利的保障并没有相关的条文。不仅如此, 对于纳税人应享有的诉讼权利、监督权等也没有明确地指出, 更没有说明纳税人能够享受国家的税收, 并以此来提升公共服务的权利, 这些都是宪法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同时, 我国也没有税收基本法, 就目前情况来看, 我国的税收法律中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 对于税收部门的设置也存在着矛盾, 部门之间时常会发生大大小小的冲突, 部门所指定的制度缺乏严肃性, 也缺少科学的管理观念。

2.2 对税收支出的监管力度不够

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当中, 对于税收立法权力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 纳税人监督权的重要性还并没有被有关部门所重视, 对于国家的资金使用方面, 政府也没有做到透明化, 这就使得有一部分的纳税人, 并不知道自己所交的税款去了哪里, 而对于那些公款消费、豆腐渣工程等, 纳税人根本无法对其进行监督。除此之外, 在我国的宪法当中, 对于节约纳税成本方面也没有明确的规定, 导致税收的支出已经超出了预期的支出范围。在这样一种因素的影响下, 使得纳税人对于自己税款的取向并不清楚, 他们的纳税积极性和自觉性也受到了极大的影响。

2.3 没有对纳税人的权利做足够的宣传

在宣传税法的过程中, 我国只是一味地强调“取之于民, 用之于民”, 对于纳税人在履行纳税义务时所享有的公共产品及服务却没有一个明确的数据来向纳税人说明。我国在对纳税人权利进行宣传时, 过多的知识说“纳税光荣, 偷税可耻”等, 强调最多的也只是说税务部门为纳税人提供了多少权益, 对于纳税人同样可以享受政府所提供的公共产品及服务却很少提起。人们经过不断的劳动得到收入, 还要将其中的一部分交还给国家, 如果不知道自己在履行完自身纳税义务只后, 还能享有怎样的权益却不清楚, 这些严重地影响了纳税人的积极性。

3 不断完善我国纳税人权益保护的具体措施

3.1 继续对税收立法进行完善, 保证纳税人权利受到法律的保障

要在我国的《宪法》当中把纳税人权利当作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来定义, 同时还要建立一些税收的基本法, 对于纳税人权利的相关法律法规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此外, 加强纳税人在税法不断尝新过程中的参与性, 使纳税人参与税收法律法规的权利得到保证, 鼓励他们可以参与到税法的立法工作中。同时, 在法律的不断创新工作过程中, 税收部门要听取纳税人的意见, 不允许出现税法随便解释, 对于不符合税法内涵的所有解释都要及时进行纠正, 而且还要不断对纳税人的合法权利进行完善和改进, 要让纳税人的咨询权和监督权得到尊重, 真正把税款的“取之于民, 用之于民”落到实处。

3.2 加大对纳税人权利意识的宣传力度

只有当纳税人在纳税活动中的独立地位和独立人格得到了确定, 才可以对自身的权利进行保护。在对税法进行宣传时, 对于纳税人权利意识的宣传力度要加大, 以此来增强纳税人的权益保护能力, 还可以使纳税人加强税收观念, 对税收的作用和意义要做到有明确的认识。除此之外, 让纳税人真正感受到依法纳税为国家带来的利益, 一旦自身的合法权利遭到侵害, 可以通过法律来进行自我保护。

3.3 建立一套透明化的监督体系

纳税人应尽的义务是向国家交税, 所以他们有权利监督税收的使用情况, 而关于税收和税收政策的规定必须要公开化、规范化。税收部门一定要配合纳税人的监督, 并对其监督权和知情权必须要尊重, 特别是在征收环节, 要最大限度地提高征收的合理化和科学化, 对于侵犯纳税人应有权利的行为, 必须要严惩不贷。而在税收的使用环节, 必须进行系统的监督, 使税款真正可以“取之于民, 用之于民”不仅如此, 政府的相关部门还要对自身决策的合理性不断加强, 不允许政府相关人员有腐败的情况发生, 把各种形象工程全部扼杀在摇篮里。

4 结语

在征纳税收的过程当中, 必须对每一位纳税人的合法权利进行保护, 而对于他们自身的利益也要维护好, 这样才能让纳税人的观念得到转变, 要让纳税人真正觉得税收就是一项利国利民的头等大事, 完全落实好“纳税光荣”的思想理念, 要让纳税人自觉进行纳税, 这些对于我国社会的稳定及发展都十分有利。

摘要:随着经济社会不断的繁荣发展, 我国已经进入了纳税人的时代。尤其是近些年有关纳税人权利保障问题越来越受到人们的普遍关注。目前我们需要了解并清楚的是关于纳税人权利的理论问题, 这对建立服务性税收征管模式具有促进作用。本文就将针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与阐述。

关键词:纳税人,权利,保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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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刘然.纳税人权利保障的法理基础[J].法制博览, 2017 (19) .

党员权利保障条例心得范文第6篇

高校与大学生的关系应是一种教育契约关系, 二者是拥有契约关系的平等主体。高校在行使管理和办学自主权时, 应尊重和保护学生权益, 在处理违纪学生时, 应当建立科学的规范和程序, 真正将学生作为受教育者来对待, 减少行政色彩, 教育从严, 处理从宽, 坚持教育和惩戒相结合, 惩戒的目的是为了教育, 最终达到教育服务的目的。

为了加强学校办学的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 构建和谐的育人环境, 促进大学生的健康成长, 必须重视大学生权利救济环境和机制的建设。

1 完善校内申诉制度

2005年以来各高校按照教育部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相继成立了申诉机构, 制定了申诉办法。校内申诉制度作为内部学生权利救济制度, 在公正、合理的前提下, 可以有效地把学校有关职能机构或人员与学生的纠纷消化在内部, 既保障了学生的权益, 也是对高校职能部门的一种监督。以前受处分的学生对处分若有异议, 只有一条途径与学校对簿公堂, 但作为学生, 他们是有所顾忌的, 并不希望母校成为被告, 除非迫不得已, 况且打官司也是件劳民伤财的事。而学生参与申诉本身是一堂最生动的法律法规教育课, 不管最后是否能改变处分结果, 都让参与者感受到了高校学生管理中的民主与公正。

目前校内申诉制度在执行过程中仍存在许多问题, 如程序不规范, 人员组成不合理等, 导致申诉制度形同虚设。应完善校内申诉制度, 建议国家教育部下达统一的行政命令, 要求各高校必须根据各自校情制定《学生申诉条例》, 但是基本内容应当由教育部统一规定, 学校不能做原则性的修改。这些基本内容包括:申诉主体、受理申诉的条件和范围、受理申诉的单位、申诉应提供必要证据材料、申诉处理程序、申诉评议期限、申诉结论的文书要求、申诉的效力以及不服从申诉结论可采取的其他救济途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是申诉程序的直接执行者, 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除按照有关规定要求的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参加外, 还应当吸纳法律专门人士、校外知名教育专家共同参与申诉处理;在人员比例上还应该注意合理适当, 学生、法律专门人士、校外知名教育专家应该至少占名额的一半, 增加教师和学生代表, 让更多的人有话语权, 防止学校为维护自身权威, 左右申诉结果, 影响学生权益的保障。申诉委员会的程序和规则应公开, 不得暗箱操作;还应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被申诉方不得参与委员会的任何决定。

2 健全行政申诉制度

学生的行政申诉制度是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学生申诉请求的制度。这项制度在实行过程中也面临着举步维艰的尴尬局面。某些学校为了保证其行使违纪处分权的绝对权威, 维护学校的形象、面子, 从思想上就不愿意接受当“被申诉方”, 往往千方百计维持其原处分结果;另一方面, 《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省级行政部门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对申诉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答复”, 这种处理规定太过笼统, 没有具体的申诉程序, 没有当事人的参与, 仅凭内部讨论就决定当事人的命运, 不得不让人怀疑它的公正性、合理性。况且学校与教育行政主管机关存有人事、资金等方面的关联关系, 教育行政主管机关担心如果轻易改变或撤销学校的处分结果, 不但使学校管理工作不好开展, 而且可能引起校方的抵触情绪, 影响其关联利益, 所以教育行政部门一般都会尊重学校行使违纪处分权, 这将直接导致学生申诉被搁置, 难以得到解决。更棘手的问题是:教育部门处理学生申诉的时候, 往往做出“请学校重新做出处理”的决定, 但如果原学校不予重新处理, 或者“换汤不换药”, 学生应该怎么办?“无救济即无权利”, 学生申诉中出现的问题若不解决, 学生的权利仍然无法得到维护, 因而完善申诉制度是必要而迫切的。

首先, 应该加强行政申诉机构的建设。申诉受理机关不应当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担任, 建议国家教育部在全国范围内设立一个专门处分评价委员会, 各省设立分会, 专门受理学生申诉案件。该委员会独立于当地行政机关、高校, 其资金、人事等关系由教育部直接管理, 直接对国家教育部负责, 委员会的成员应该由专业人员担任, 如法律工作者、教育专家、社会学者等等。由于该委员会独立性高, 处理申诉的中立性、专业性强, 因此申诉处理结果更公平。其次, 应明确其受案范围。教育行政申诉的受理范围应该主要包括:学生对学校做出的处理或处分不服的;学生因学校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请求的。最后, 对其处理申诉案件的程序加以规范。由教育部统一制定该处分评价委员会受理申诉案件的具体程序, 申诉应以书面的形式提出, 并附交有关的证据材料。申诉受理审查、申诉处理都应以书面的形式做出决定, 通知申诉人和被申诉人, 并在一定时限内完成。对有关申诉请求, 委员会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做出维持、责令限期改正、撤销原处理决定和在管理权限内做出变更的决定, 该申诉结论对学校有强制执行力。

3 建立校园听证制度

所谓听证是行政机关在做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决定前, 由行政机关告知决定理由和听证权利, 行政相对人有表达意见、提供证据以及行政机关听取意见、接纳证据的程序所构成的一种法律制度。听证制度为受处罚的当事人提供了一个法定的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从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近年来, 听证制度在我国逐渐流行, 中央和地方的很多政府部门制定了专门的听证程序或规则、办法, 听证在价格决策、地方立法、行政处罚、国家赔偿等诸多领域被广泛采用。

学校管理许多方面都属于行政行为, 所以建立大学校园的听证制度是现实可行的。2003年, 中山大学举行了我国首次学生食堂的价格听证会。2004年初, 北京市教育考试院举行了全国首次关于处罚自考作弊者的听证会。但至今没有一所国内高校, 在处罚学生和在招生、考试、学位、学费、教材、住宿等环节与学生发生纠纷时设立听证程序, 或给学生公开申辩的机会。

大学校园听证制度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是规则制定阶段的听证制度:主要是与学生相关的新规则制定方面的听证制度, 不是不宣而告地通知学生将实施什么制度, 而是应该在学生的参与下制定规则, 多方面征求老师、学生的意见;学校基础建设重大项目等关系到学生利益的也应当建立听证制度, 公开征求意见, 保护学生的知情权和参与管理权;二是规则实施过程中的听证制度的建立, 学校对学生处罚方面的听证制度:对考试作弊或成绩评定等方面对学校处理有异议的, 对于学校不予颁发学位证的处罚不服的, 对于学校给予记过等处分不服的等等;学校管理方面涉及到全体学生利益的行政行为, 如在招生的过程中被认为有失公平的, 学费、杂费等费用的收取被认为不合理的, 食堂管理及饭菜价格被认为不合理的, 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的评定被认为是不公平的, 公寓的收费及管理被认为是不合理的方面, 学生均有权提请公开听证。

4 建立和完善教育仲裁制度

仲裁是仲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协议或有关法律规定, 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的争议, 以第三者身份进行调解, 做出判定或者裁决的一种法律制度。教育仲裁是指是指根据教育法律的规定, 当学生对学校做出的处理和处分不服或认为学校侵犯其权利, 与学校发生纠纷时, 依法向教育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由教育仲裁委员会依据教育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调解、裁决的一系列活动。教育仲裁具有行政和司法双重特征。教育仲裁制度具有公正度高、程序灵活与执行迅速等优点, 为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但是目前国内对于教育仲裁制度的建设还相当落后, 即使已建立这种机构, 在实践中也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教育仲裁作为教育纠纷诉讼的前置程序, 能及时、有效、公平、合法地对教育纠纷加以处理, 有以下两大优点:一是高效率。教育仲裁制度具有灵活性, 只要当事人同意, 可以避免很多诉讼程序的“繁文缛节”。由于学生在校就读时间一般只有三、四年, 如与学校产生纠纷, 采用漫长的诉讼途径会给学生心理上造成巨大压力, 也会给学习和就业带来消极影响。采用仲裁可避免过多的教育纠纷进入诉讼程序, 可以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二是公正公平。教育仲裁不是“对簿公堂”, 不像诉讼那样具有强对抗性, 又具有保密性, 仲裁是召集各方专家、学者在一起, 就争议事项进行论证, 在保证程序的可预见性的前提下, 对当事人晓之以理、动之以情, 保持独立性的专家裁决。

进行教育仲裁的仲裁员应由高校与科研机构中具有高级职称以上的专家学者受聘组成。教育仲裁机构可由政府授权设立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其具有双重身份和双重职能。它既是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 组织仲裁事宜, 又是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能机构, 督促学校履行生效的裁决。教育仲裁应有专门的仲裁法与仲裁规则, 并以宪法、法律和教育类法规为裁决依据。教育仲裁制度的建立, 在设置上是行政仲裁, 在运行上是民间仲裁高等教育体制改革中出现的教育纠纷通过仲裁的方式加以解决, 是高等教育管理专业性的要求。由于高等教育的复杂化和专业化, 教育纠纷的解决需要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 教育仲裁方式下, 仲裁机构组成人员的专业性可以为一些纠纷的正确解决提供良好的基础, 所以高等教育体制改革也应当把教育仲裁救济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作为改革内容的一部分。可以通过加强和完善教育仲裁立法等形式, 使之成为和学生申诉制度、司法救济制度等紧密配合的权利救济制度。

摘要:高校在行使管理和办学自主权时, 应尊重和保护学生权益。重视大学生权利救济环境和机制的建设, 不仅要完善校内申诉制度、健全行政申诉制度, 还应该建立校园听证制度, 同时建立和完善教育仲裁制度。

关键词:学生权利,高校,救济保障机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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