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权法律制度范文(精选11篇)
产权法律制度 第1篇
一、合作社财产的来源
产权作为一种制度安排是指法律规定的人们对某种财产拥有和可以实施的一定权利。这些权利就是指人们对财产本身所拥有的占有权、使用权、支配权、处置权、相应的收益权以及人们拥有这些财产所派生出来的各种有形或无形的物品或功效的收益权和不受损害权[1]。产权直接指向“财产”, 因此, 探讨合作社产权制度首先应厘清合作社财产来源和构成。合作社的财产来源主要有以下几种途径:社员出资入股、合作社经营中的积累、国家扶持资金与捐赠。
(一) 社员出资
合作社是为社员拥有和控制的合作组织, 社员出资是合作社生产经营的基础, 是合作社初始资本的来源。社员最多可以交纳的股金数额, 由合作社章程或国家法律规定。
(二) 合作社积累的公积金
公积金是合作社在运作过程中产生的一种重要资本, 它是指合作社每年从盈余中按一定的比例提取的积累资金, 其目的是用于弥补亏损和扩大再生产。
(三) 国家扶持资金和捐赠
从国际上看, 世界各国对合作社一般都有财政上的扶持。而合作社的制度安排和价值追求及对社会稳定的贡献, 使其容易获得社会的各种捐赠, 而合作社资金的有限性也需要其扩展资金来源, 所以捐赠也就成了合作社的发展资金来源之一。
二、合作社产权的性质
在探讨合作社产权性质之前,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合作社的产权结构。合作社财产的权利结构就是指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的主体构成状况和相互关系。作为企业法人, 合作社的产权主体包括合作社和社员两类。合作社的产权尤其是财产所有权的性质的界定与合作社及其社员两类主体相关。
(一) 学界关于合作社产权性质的观点之争
关于合作社的产权性质, 理论界主要有以下观点:
(1) 私有产权说。合作社的产权结构以社员个人所有为核心, 实质是私人产权。发达国家学者多持此种观点[2]。
(2) 集体产权说。合作社由联合起来的劳动者共同筹资, 共同占有、使用生产资料, 共同享有劳动成果, 因而是社员的集体所有[3]。
(3) 复合产权说。该说认为合作社的产权是由两类性质不同但有联系的产权构成的:第一, 合作社的产权是在直接生产经营过程中由众多数量大体均等的个人产权复合而成;第二, 合作社的产权是由已经集合的个人产权与集体产权复合而成[2]。
(4) 多元所有、一元经营说。该说认为, 合作社的产权和管理制度体现为:一是实行个人所有和集体所有相结合的产权关系;一是实行集体占有、使用的经营关系[4]。
(5) 合作社产权说。该说认为, 合作社的股金的所有者是合作社, 社员是合作社的投资人, 其依所投之股金对合作社享有社员权。总体而言, 合作社全部财产的所有人不是社员个人, 也不是社员集体, 而是合作社本身[5]。
合作社产权的性质存在如此多的观点学说, 而且至今没有形成共识, 反映了合作社产权制度的复杂性。而合作社制度建设的基石应是作为其经济基础的产权制度, 因而从理论上澄清它是无法回避和绕开的课题。
(二) 合作社产权界定
合作社产权制度的复杂性除源于上文述及的合作社财产来源的多样性, 另外还受合作社特有的属性和宗旨的影响。
1. 合作社属性、宗旨与产权
合作社的最大特点是属利用者 (用户、顾客) 所有, 这也是其最根本的属性。合作社产生的原因就是社员需要合作社这种互助合作组织来解决生产、销售、购买、贷款、保险等经营环节上靠个人无法解决的问题。因此, 合作社是利用者拥有和控制的企业[6]。
由于合作社是利用者所有的企业, 因而它的宗旨是满足社员 (利用者) 的经济、社会和文化需要, 是非营利性企业;合作社不具有公司那样的资本属性, 不追求资本利润的最大化[6]。
合作社的属性和宗旨决定了其一系列制度包括产权制度的特点。合作社必须以为社员谋取利益、服务社员为目的, 而不是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这一宗旨决定了其运作必须以同一性为条件, 即合作社的财产所有者和惠顾者同一, 可以完全重合, 如果二者出现错位, 并且错位达到一定程度, 则合作社就发生性质变化[7]。合作社是社员劳动者和所有者双重身份合为一体或者使用者和所有者双重身份合为一体的组织。它依靠社员经济参与而生存和发展, 为社员服务是合作社的惟一宗旨。所以, 股金属于社员个人所有, 入社时投人, 退社时退出[1]。
为防止股金的无节制征收使合作社沦为资本的工具, 法律大都对社员的出资加以限制, “防止大股东的形成以及对合作社业务的控制, 维护合作社的民主精神”[8]。同时, 为体现合作社“社员人数及资本额均可变动”的原则, 允许社员自愿退社, 并有权请求退还其股金。但这会减少合作社发展所需的资金, 动摇合作社对外联系的信用基础。因此, 为促进资本的稳定, 合作社都会从盈余中提取公积金来弥补亏损和扩大再生产。而正是这部分资金的产权归属成为解决合作社产权问题的关键。
归结起来, 如何在维护社员财产权利、调动其入社积极性的前提下维护合作社的稳定性和可持续发展成为确立合作社产权制度时着重需要考虑的问题。
2. 合作社各类财产所有权归属
(1) 社员出资
由于前文所述原因, 社员出资应归社员个人所有才能体现合作社的属性, 实现其宗旨。前述“合作社产权说”认为包括社员股金在内的合作社全部财产都是合作社本身所有, 以解释为什么合作社具有实质上对所有社员股金享有完整的占有权、使用权甚至处分权[5]。这种观点没有看到社员对股金的所有权是终极意义上的。社员拥有股金的所有权并不影响社员与合作社关系存续期间合作社为社员利益对包括股金在内的合作社财产的占有支配权。作为法人, 合作社当然有法人财产权, 这种权利的客体就是合作社财产, 包括社员出资, 其实质是一种经营权, 与财产的所有权是并行不悖的。同时, 社员股金也并非全体社员集体所有, 这种观点是受“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经济”观念的影响, 认为社员出资后就失去了对自己出资的个人所有权, 实际上是将合作社混同于集体所有制经济, 这会导致合作社失去其独立存在的意义。合作社作为市场主体从产生时起就是建立在个人财产权的基础上的, 这也是其区别于其他企业形态的根本属性, 个人财产权的有效保护是社员参加合作社的动力。
(2) 合作社积累的公积金
公积金的产权归属问题是合作社产权问题的症结所在。公积金的产权归属首先取决于其是否可以分割并量化到每个成员账户。传统合作社理论认为公积金不可分割, 国际合作社联盟也持此观点。1995年国际合作社联盟曼彻斯特大会上通过的《关于合作社特征的声明》中提出公共积累不可分割。但是, 也有学者反对公积金不可分割, 如瑞典学者尼尔森指出, 公共积累不可分割原则, 使得合作社的公共积累越多, 不可分割的集体资产比重越大, 脱离社员控制和监督的财产就越多, 合作社与社员的距离也越大, 社员不再关心合作社的发展[9]。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就规定了公积金可以分割量化到社员个人账户, “成员资格终止的, 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 (1)
公积金应否分割?笔者认为, 应对合作社存续期间和终止时公积金的分割情况作出分别规定。
在合作社存续期间, 公积金不能分割。理由如下:第一, 为合作社发展提供资金基础的需要。合作社是弱势群体的组织, 社员经济实力往往较弱, 能够投入到合作社的资金有限, 再加上为维护民主和公平原则对单个社员入股的限制更造成资金的有限性, 而且, 在社员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的原则下, 社员退社就需退还股金, 这会造成合作社财产的变动性和不确定性。而从盈利中提取公积金并保持其不可分割扩大了合作社可支配的资源, 为合作社的发展壮大提供了物质支持。第二, 扩大合作社交易、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需要。因退社自由引致的合作社财产的变动性和不确定性以及由于捐赠的不稳定性和财政补助的有限性, 会导致与之交易的相对人利益有可能缺乏足够的财产担保而面临风险, 会降低相对人与合作社交易的积极性, 这同样会成为合作社发展的制约因素。不可分割的公积金恰能对上述制度缺陷加以弥补, 对保护相对人利益、鼓励其与合作社交易具有积极意义。
当然, 公积金不可分割可能会导致合作社积累基金越来越多, 当积累基金在合作社自有资产中的比例达到一定程度 (通常是50%) 或者更多时, 剩余控制权将出现不平衡。这也是上文中学者反对公积金不可分割的顾虑之一。此时, 合作社内部相对富有的社员往往会利用相对控制权进行内部寻租活动, 其主要方式就是通过压低收购价格、转移未分配储备金或留存收益来加以实现[10]。但这一问题并非必须通过分割公积金来解决。可行的做法是当公积金累计达到一定水平后, 减少公积金的提取, 直到公积金和社员出资总额达到适当的比例。
在公积金不可分割的情况下, 公积金的产权归属就非常明确了:社员共同所有, 合作社对其拥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 即经营权或支配权。在社员共同所有的情况下, 这部分财产具有集体性质, 在合作社存续期间, 社员不得请求分配公积金, 某一社员退社时也不能要求量化返还。
而在合作社终止时, 从合作社盈余中提取的公积金应允许在社员中进行分配, 合作社公积金的最主要作用在于弥补亏损和转增资本扩大再生产, 以维持合作社持续发展的能力, 因此在合作社终止时该积累可以分配给社员。
(三) 国家扶持资金和捐赠
由政府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 笔者认为, 其终极意义的所有权归国家, 合作社社员对国家投入资金形成的资产只享有收益权, 而投入资金的占用权、使用权和处分权则由国家让渡给了合作社。因此, 由政府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合作社存续期间不宜量化分配给社员, 在合作社终止时可以移交其他合作社或用做公共事业。因为政府的补贴体现了政府支持合作社的政策, 是对合作社事业的扶持, 而非谋求某一特定合作社社员权益的增加, 这部分资金一般主要用于开展信息技术交流、社员教育培训、质量认证等有关合作社事业发展的公共项目。所以在合作社终止时, 这一部分财产应继续用于支持合作社事业的发展, 不能分配给社员。
社会捐赠的性质类似于国家扶持资金, 只是所有者虚化。这部分财产的处分与国家扶持资金相同, 即不能分配给社员, 在合作社终止时继续用于支持其他合作社发展。
综上所述, 合作社的产权是社员个人所有权、社员共同所有权和国家所有权复合的产权, 合作社对合作社财产拥有的占有支配权, 即经营权。
三、我国现行法律对合作社产权的规定及其完善
我国目前没有统一的合作社法。已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合作社领域位阶最高的立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涉及合作社产权制度的规定。但是非常不明确, 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产权问题。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的形成,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第2款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8条作了规定。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了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产权基础的资产构成, 即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一般由成员出资、公共积累、国家财政补助资金和社会捐赠等4个方面构成, 对这些财产,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另外,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其他一些条款对上述几类财产的权属问题作了进一步规定, 但是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改进。
(一) 关于社员出资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社员出资的产权归属应当说作了符合合作社本质属性和宗旨的规定, 基本确立了社员对其出资的个人所有权。该法第21条规定:“成员资格终止的,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 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社员出资的产权归属的规定是符合社员利益保护需要的。
(二) 关于公积金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没有规定合作社公共积累的不可分割, 而是规定将公积金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记载于社员帐户, 并规定成员资格终止的, 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 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 (1) 该规定体现了合作社从20世纪五六十年代作为单纯的国家对农业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建立集体所有制的工具, 向本源意义的合作社的回归, 保护了社员对于合作社的财产权利。因此, 有学者评价该规定体现了对农民在合作社中的主体地位的保护, 对公共积累的个人量化克服了传统合作社产权模糊的弊端[11]。但是笔者认为, 如前文所述的原因, 这种公共积累的个人量化并在社员退社时返还有矫枉过正之嫌。为了增强合作社的对外信用和发展基础, 未来合作社法对合作社公积金的可分割性应区别合作社存续期间和终止时两种情况分别加以规定, 在合作社存续期间, 公积金不得分割。我国台湾地区《合作社法》第23条即规定“社员对于公积金, 不得请求分配。”在不可分割的前提下, 在合作社存续期间这部分财产应属全体社员共同所有且不可分割, 只有合作社终止时才能分配给社员。
(三) 关于国家扶持资金和捐赠
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21条、第37条的规定, 国家财政直接补助所形成的财产归属可平均量化到成员份额, 但社员退股时能否退给社员没有明确, 从第21条的规定看应是不返还。《合作社法》第四十六条中又进一步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 在解散、破产清算时, 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 处置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而对社会捐助,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37条只规定捐助所形成的财产归可平均量化到成员份额, 但没有规定社员退社时是否返还, 也没有规定合作社终止时如何处分。
笔者认为,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上述规定合理之处在于规定了合作社终止时国家财政补助形成的财产不分配给社员, 体现了国家的终极所有权。存在的问题:一是将国家财政补助和捐赠所形成的财产在合作社存续期间量化分配给社员, 没有强调将其用于有关合作社事业发展的公共项目以及对外的信用担保。二是对社会捐赠所形成的财产没有规定在合作社终止时也不得分配给社员, 因为社员对这部分财产不享有所有权。对这两个问题, 在未来合作社法的制定中应加以修正。
摘要:合作社的财产来源主要有社员出资入股、合作社经营中的积累、国家扶持资金与捐赠。社员对其出资拥有个人所有权;社员对公积金享有共同所有权;国家财政资助形成的财产由国家享有终极所有权。合作社对合作社财产拥有占有支配权, 即经营权。
关键词:合作社,财产,产权
参考文献
[1]刘丽萍.合作社产权制度探析[J].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277—286.
[2]丁为民.西方合作社的制度分析[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 1998:102, 106—107.
[3]李长健, 冯果.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若干问题研究 (下) [J].法学评论, 2005, (5) .
[4]石秀和.论合作经济的性质及其发展前途[J].财贸研究, 1991, (4) .
[5]欧阳仁根, 陈岷.合作社主体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 2008:47.
[6]马跃进.合作社的法律属性[J].法学研究, 2007, (6) .
[7]雷兴虎, 刘水林.农业合作社的法律问题探讨[J].中国法学, 2004, (5) .
[8]陈婉玲.民国《合作社法》的孕育与影响[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0:212.
[9]杜吟棠.合作社:农业中的现代企业制度[M].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 2002:181—182.
[10]徐旭初.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制度分析[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 2005:216—217.
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新模式的法律研究 第2篇
关键词:国有企业;产权;改革;优先股;黄金股
中图分类号:F276.1;D92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2.03.61文章编号:1672-3309(2012)03-136-03
国有企业改革目前已经形成共识的是:国有企业改革前期的目标是解决盈利问题,而目前的目标是解决垄断经营盈利过高的问题。[1]国企改革的牵涉面广,解决难题的思路和模式也很多,但在现实操作中困难重重。本文试图从国有企业产权制度入手,提出一种新的国有股的持股模式——优先股和黄金股,并做以探讨。
一、国有企业问题的核心是产权不明确
人们对于国企改革困境的感性认识,已经由国有企业的亏损问题转为国有企业对社会利益的侵占,如国企所有者不到位、经营者和管理者并不是企业家、腐败现象难以根除、价格控制、不能提供优质的服务、靠垄断地位使员工特别是领导者大受其益而国家获之甚少等问题。而学者和政界一致认为国有企业的深层次问题是其产权归属不明确,国企改革的重点和难点是产权的明晰。
国有企业与私有企业最大的不同是国有企业的所有者和国有资产的所有者在现实生活中是找不到明确主体的,理论上它们的主人是国家,但国家是个抽象的概念,并不是活生生的人。这就是国有企业的症结所在:即国有企业的产权归属问题不明确。由于产权的不明确,产生了企业治理上的不独立,与市场经济所要求的市场主体地位不符合,所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产生了诸多的不适应。国有企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弊病最终都可以集中到产权问题上,即产权关系的不清晰和产权制度的不独立。国有企业的改革必须从产权的明晰和独立上入手。
二、国有企业改革的核心任务及实现途径
由于现代化大生产的需要,个体和独资经营难以承担巨大的融资任务和经营风险,因此现代市场经济的主体以股份制为主。按照股份制的要求,各个投资主体按照投资比例承担经营风险,享受经营收益,投资人成为股东。我们可以把股东分为三类:企业股东、投资股东和投机股东。企业股东是专心于企业的经营与企业关系紧密的股东,他们一般都是大股东或控股股东,多数还是企业的发起人。对于企业股东来说,并没有实现所有权与经营权的两权分离。企业的发展状况与自己的命运息息相关,企业股东会选派自己的代表或自己亲自进入公司的董事会,直接参与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例如李彦宏就是百度公司的最大股东,担任公司董事长并兼任CEO(首席执行官)。投资股东是从事资本经营的专家,他们选择有发展前途的公司,通过股权交易进入公司,对公司施加自己的影响,例如国外著名的风险投资公司高盛、软银等。但投资股东的投资项目往往很多,并不会把精力集中在某一公司上,在公司内他们一般也不会居于最大股东或绝对控股地位,出于对公司创始人的信任,他们一般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而是坐等公司上市和股票升值,所以他们对公司的影响力是有限的。而投机股东则完全以股市上的股价变化来获利,从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如股市中的广大股民。对于他们来说,所有权与经营权才是真正分离的。但在股票市场成熟、发达的情况下,他们的投机行为也会对公司的经营产生影响。当获知公司的经营决策可能失误从而影响他们的收益时,他们会尽快抛售手中该公司的股票。当大批股民都抛售手中该公司的股票时,就会使该公司的股票价格下跌,从而使大股东手中的股票市值同时下跌,董事会里的大股东们会及时采取措施以扭转局面,这就是“用脚投票”的机制,前提是信息的公开、交易的顺畅,最主要的是投机股东的数量必须足够大,所持有的股票数量也足够多,他们的抛售行为才对公司有影响力。在我国目前的股票市场,一股独大现象很普遍,广大的股民对公司的影响力太小,因此公司的经营几乎完全由企业股东(主要是国有股和投资机构法人股)操纵。国家或者其代言人政府作为企业股东造成了政企不分、垄断经营。
国有企业改制为公司,产权上是有所分散,但变化太小,从而在治理上几乎没有变化。由于国有企业在公司化改造后国有股一般占据绝对控股的地位,具体代表国有股行使表决权的依然是各级政府机构,企业发展的长远规划决定权和高层管理人员的任命权仍然掌握在政府手中,因而在此情形下政企分开不过是一种困惑中的神话。
国有企业改革的核心任务是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和增强国家对经济命脉的控制力。但是股价是随时波动的,持股是有风险的,因此国家作为股东持有大量的国有股是存在风险的。除非不进行改革,国有控股公司继续实行垄断经营,否则一旦失去垄断地位,作为平等的市场主体,国有控股公司仍然面临很大的风险,这些风险包括股价下跌、公司破产等。既要打破垄断经营,又要减少风险,那么国家对于所有处于市场经济领域的国有公司都应当减少持股数量或者改变持股性质。通过转让和出售股权,国有资产由企业资产变成现金回到政府手中,是避免国有资产的经营风险、实现保值最好的办法。改变持股性质有两种做法:优先股和黄金股。优先股可以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黄金股可以增强国家对经济命脉的控制力。
三、优先股的可行性
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大,股东范围的分散,只有当一个股东所拥有的表决权变得相当有限时,股份公司的经营者才能变成一种受托的、具有永久的资产聚集特权的管理者。可见股权分散是保障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重要基础。目前大量的国有股不能通过交易流通来实现股权的分散,而且考虑到国有股上市流通后对证券市场造成的震荡和国有股交易主体的缺位,国有股通过交易流通实现股权分散的可能性不大。在这种情况下,将国有股改制为优先股应当是一个保障两权分离的有效选择。
优先股就是没有表决权,但当公司解散、破产清算后股东可以优先取回出资的股份。王文杰博士(1999)认为:优先股,系为特别股的一种,特别股股东为有异于普通股者,凡较普通股享有优先权益,亦即股权实质内容有优于普通股者,或较普通股股东处于有利之待遇者为优先股。其表现如公司分派股息红利较普通股为优,分派剩余财产时较普通股为优,或有特别权利义务者之其他事项。[2]
在美国法例,凡章程无特别规定者,其优先股通常无表决权。英国现行公司法中亦承认无表决权股(Non-voting shares),凡累积的优先股(Cumulative preferential dividend shares),均无表决权。这种无表决权优先股宜倡导在有相当规模的股份有限公司内积极采行,于其章程上订立无表决权股在股份总额上所占的比例及其优先享有股息或红利的标准。持有普通股者有表决权,参加股东大会;而持优先股者则否。
政府持优先股,可以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只管分红就行了。公司的决策由非国有股东选举的董事会做出。这就是段进鹏教授(1999)所说的“一部分国有资产可以搭非国有经济的便车”。[3]搭便车现象一般是指小股东在监督成本很高的情况下,往往放弃对公司的监督表决权,分享由大股东监督公司所带来的好处。在西方小股东之所以能够搭上便车是以大股东能对公司进行有效的监督为前提的。在我国,国有股的所有人缺位后,股东之间的捆绑利益迫使人格化股东必须履行监督职能,责无旁贷。人格化股东是除国有股以外的股东,包括自然人、法人股东,他们在公司中是以一个个“人”的面貌出现的,对其持有的股份能否分红及增值出于本能的关心。人格化股东表决权的按比例提高使他们有权对公司进行全面监督,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导致企业的全部股权价值最大化。而且,随着我国民营经济的发展,以及机构投资者的法人持股的飞速壮大,国企中人格化股份比重不断增加,使这种可能完全可以变成现实。
国有股改变为优先股,将不再行使表决权,从而使更多的中小股东拥有了实际的表决权。表决权因而相对分散,可以有效地防止拥有大量股份从而表决权过多的国有股代表(即政府)对公司的过多干涉与操纵,使企业真正实现经营权和所有权的两权分离,同时使国家从自己无力顾及的企业经营决策中脱离,专心于产业政策和宏观经济的调整,有利于实现政府职能的转换和政企分离。还有,将国有股改变为优先股,国家可以获得稳定的股息收入,从而降低国家投资的风险。
四、国家以“黄金股”的方式控制经济命脉
国家控制经济命脉的使命可以由占少数的国有股(可以少到只有一股)以“黄金股”(或称“金边股”)的形式来实现。“黄金股”不同于普通股和优先股,它基本上不代表财产权利,“黄金股”股东和优先股股东一样没有普通股的投票权,而且也没有一般的股票收益权。同时,“黄金股”也不能用来担保或抵押。但“黄金股”股东通常有权要求公司以一定价格回购其所持有的“黄金股”,或者将“黄金股”转换成普通股。而拥有“黄金股”最关键的特殊权利是“黄金股”股东(通常为政府)掌握着公司一些重大经营决策中的“一票否决权”。但这个特别否决权不针对公司管理层人员的任免、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与分配等一般权限范围。
如法国道达尔石油公司是世界上最大的石油公司之一,法国政府所有的股份只占公司股份的1%,但政府却拥有对公司董事长及其他重要领导人选的发言权和否决权,拥有对董事会做出的重要决定的否决权。[4]又如英国电信电话公司(BT,British Telecom )共有60亿股普通股,7.5亿股优先股,1股黄金股,黄金股只能由政府的代表持有,凡涉及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政府委派董事及其职权、特别股的发行等事宜都必须征得黄金股股东的书面同意。[5]我国广东增城市政府在原国有港口公司向民间出让产权时保留了1%的国有股权,江西萍乡钢铁公司在改制后省政府持1股国有股。[6]这些是我国国有企业改革中率先引进黄金股制度的例子。这样,政府并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决策,而且只用了极少的股份就控制了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从而控制了经济命脉。
五、政府和国有企业关系的重新定位
通过减少持股,将普通股转变为优先股和黄金股,国家持股的数量将大为减少,但国有资产却从高风险的经营领域转到了安全、稳定地保值增值的轨道上。国家可以通过很少量的持股实现对经济命脉的控制。与此同时,公司将摆脱行政权力的羁束,成为合格的真正的市场主体,从而将会积极主动地参与市场竞争,并会更加增强自我约束。这样就在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前提下,对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做出合理的安排,使其能够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因素之一。在公司治理上,国家则放弃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决策,只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决策采用黄金股的形式进行否决式参与。国家对经济的参与更为主要的应当通过行政手段来进行。
或者,政府还可以不持有股份,由行政手段来行使对公司的控制权, 照样可以实现控制经济命脉的使命。例如,在公共服务领域,如供水供电行业,政府向公司颁发特许状或者签订合同,允许该公司进行该项业务,但条件是政府拥有对公司董事长及其他重要领导人选的发言权和否决权,拥有对董事会做出的重要决定的否决权。对于边远地区的供水供电、邮政电信等业务,公司觉得无利可图不愿投入,这是市场经济解决不了的,必须由政府投入。政府以政府采购的形式与公司签订合同,由公司来完成该项业务,政府付费。对于资金来源,可以由政府进行财政转移支付,也可以设立一项基金来支付。法国的做法是政府设立一个电信基本服务金库,其资金由所有向公众提供电信服务的公司提供,用以对法国电信公司向最困难的地区提供最基本的电信服务的义务进行补偿。[7]这其实是将边远困难地区的电信运营成本转嫁由全社会承担,不失为构建和谐社会的一项良好举措。
现实中政府的行政权力十分强大,但人们在理论探讨时和政策制定时却忽视了行政权力的强大,以至于过度担心国家一旦不对公司控股就会丧失对经济命脉的控制权。这是一种误解,因为在中国,对公司的控股权绝对不会比行政权强大。在坚持党领导的前提下,我们应当有充足的信心,相信在政府不对公司控股之后,国家仍然完全有能力实现对经济命脉的控制,而且我们的市场经济会更加繁荣,国有资产也获得了保值增值的制度保障。
在这一过程中,我们完全有必要对企业的界定和企业的功能做以重新探讨。企业是盈利性的经营组织,企业的功能目标是唯一的,即只是盈利性的经济目标,而没有政治目标和社会目标。在计划经济条件下,企业特别是国企承担了过多的政治责任和社会责任。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企要放弃垄断地位,与其他的企业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就不能再承担政治责任和社会责任,而仅以经济责任为唯一目标,即国企的目标就是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而政治目标和社会目标应当由政府通过行政、法律等手段去实现。
在国有股通过产权交易出售而大为减少,所剩余的国有股又大部分转换为优先股和黄金股的情况下,各级政府基本上可以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监督,由公司实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目标,各级政府的管理成本将大为降低。所以本文认为再没有探讨究竟是由政府部门(即各级国资委)直接持股还是组建中介机构(即国有资产控股公司)来持股之必要,甚至这些部门也可以不用设立,我们可以效仿法国,直接由财政部对国有股持股就行了。这也是本文认为产权改革是国有企业改革的关键,而机构设置除了增加管理成本和人员负担之外意义不大的原因。
本文对国有企业的产权制度从法律的视角提出了一些浅显的看法,而且主要是从理论上进行探讨,而现实中的国企改制是十分繁杂而艰巨的,所以本文有可能与现实相差很远。但我们坚信,在党中央强有力的正确领导下,我国的国有企业必将乘改革开放的春风破浪前进,焕发出勃勃生机,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巨大贡献。
参考文献:
[1] 陈小洪.关于国有企业改制若干问题的看法及建议[A].钱卫清.国有企业改革法律报告[C]. 北京:中信出版社,2004:30.
[2] 王文杰.国有企业公司化改制之法律分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60.
[3] 段进鹏.国有企业改革的困境与出路[M].西安:陕西旅游出版社,1999:188.
[4] [7]刘仪舜.中法政要与企业家论国有企业管理与市场经济[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7:59; 54.
[5] 史际春.国有企业法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121.
合作社产权法律制度研究 第3篇
一、合作社产权制度存在着诸多问题
(一) 没有形成科学完整的法律体系
纵观合作社这一企业形式发展的历程, 它在我国仍处于新型企业, 优势特征还未充分得到彰显, 再加上我国法律体系也不完善, 所以立法上缺乏统一综合的合作社法, 目前仅仅出台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这一专门立法, 由于它的特殊性并不适合于其他合作社类型, 而类似于住宅合作社、信用合作社等则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
经济学家已经对合作社进行了深入的研究, 但是由于法学家并未过多地对其重视, 在立法上并没有得到体现, 由此合作社的法律地位一直以来也造成了诸多分析, 它的产权利益的归属存在诸多疑问等等, 正是由于立法上的不具体不完善, 造成了合作社在实际生活中的发展造成了诸多不便。
(二) 合作社的产权归属不明晰
合作社的产权归属不明晰往往会造成两方面的问题:其一、对企业内部的发展, 产权不明晰会导致社员参与活动积极性下降;其二、对外方面, 产权不明晰会导致责任的承担主体不明确。关于合作社产权性质的界定目前存在三种学说, 具体观点有社员个人所有说、集体产权说、复合产权说。
社员个人所有说, 是站在社员的立场上分析问题。这种学说的优点是保护了处于弱势群体的社员的个人利益, 增强了社员加入合作社合作的积极性, 从而为合作社的资金的纳入加快了速度。但是, 这种按份额处理的产权, 当社员退社时将其应得的份额调出合作社, 无疑使得合作社的财产减少, 一定程度上影响生产经营规模, 对债权人要求承担责任显得如此的苍白无力。
集体产权说, 这种学说类似于公司企业, 是肯定企业拥有自己的财产。它有利于企业的扩大发展, 不会因为社员的加入和退出而对资金有影响, 可以对外独立承担责任。但是, 这种学说不利于提高社员的积极性, 合作社设立的目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 保护那些弱势群体的利益。如果合作社的产权规定类似于公司之类的企业, 那么它的特殊性也就无法表现出来了。那再研究合作社似乎没有太大的意义。
复合产权说, 是将社员的财产和合作社的财产进行分析研究, 最终确定由两者共同享有合作社的产权。
现实生活中, 合作社的产权是比较复杂的。因为合作社存在着诸多类型, 每一种合作社又存在独立的特点, 再加上合作社立法还不成熟, 因此我们很难判断哪里种学说更加有道理, 但是笔者较为倾向于复合产权说。因为, 这一种学说兼顾社员和合作社两者的利益, 综合诸多优势, 对合作社的发展起到了推动作用, 但正如上文所谈及的, 合作社是一个非营利性组织, 它要表现得形式也多种多样, 不能一概定合作社产权为复合产权。例如农民专业合作社, 它主要是建立在处于弱势群体农民集资的基础上构成的, 出于保护农民的积极性, 采取社员个人所有说有一定的道理。
(三) 合作社产权资金流动不顺畅
产权资金的流动涉及到为合作社筹集资金, 利用资金的问题。合作社的资产来源是社员出资、国家补助或者是他人捐赠等, 但是国家的财政补助或他人捐赠毕竟相对较少, 如何使得合作社在资金量上达到充足的程度, 这是个很重要的问题。由于我国合作社正处于初级阶段, 只是一个地区小范围的合作, 合作社的资金来源主要是依靠社员自己的出资额, 如果社员投身于合作社的积极性不高, 很明显地合作社的资本积累就不丰厚, 面对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 就会处于弱势地位。
二、解决合作社产权问题的对策
(一) 完善法律制度, 统一合作社立法
公司制企业之所以在改革开放以来发展迅速, 《公司法》的作用功不可没, 合伙企业如果没有《合伙企业法》, 似乎发展也不可能如此顺利。由此我们不难得出, 一个企业类型要想得到认定, 要想顺利发展, 必须有一个标准, 而这个标准就是通过立法确定设立宗旨, 财产的分配、与责任归属。目前我国针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而确立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特点, 迈出了合作社发展的第一步。
(二) 明晰合作社的产权制度
产权制度在现代企业管理过程中是十分重要的制度。明晰产权有利于实现企业财产所有权的确定归属, 有利于提高企业的增长激励机制, 更有利于使得我国的企业向健康成熟的方向发展。
(三) 解决合作社资产来源的瓶颈
加强合作社来源的多元化, 在税收方面加强政府的优惠政策。借鉴发达国家关于合作社财产来源的应用。企业要在社会中立足, 充足的资金是必不可少的竞争筹码。资金的流动性大小必然会影响企业资本的运营。经营规模的大小将会影响企业在市场的竞争力, 以及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
在经济不断发展的过程中, 合作社占据了越来越重要的地位。虽然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消除了实践中合作社无法可依的状况, 但是相比其他发达国家而言, 我国立法很不成熟。合作社产权制度更是规定十分模糊, 这不利于合作社在市场经济中稳定发展, 为了保护合作社内部社员的合法权利, 同时做到有利于合作社交易相对人的利益, 特对其进行分析, 使得其在市场经济中更好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周秋琴.<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不足及完善.[J].中国乡镇企业会计, 2011.
知识产权法律法规 第4篇
《民法典》第五章第三节“知识产权”。
《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
高法院、高检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民法典》第十八章“技术合同”。《对外贸易法》第五章“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二)商标权类:
《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
高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
高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三)专利权类: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
高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高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国防专利条例》。
(四)著作权类:
《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
高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高法院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五)商业秘密类:
《反不正当竞争法》。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六)植物新品种权类: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农业部分、林业部分)。
高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七)特殊标志类: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
(八)地理标志类:
《商标法》。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九)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类: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高法院关于开展涉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
(十)其他类: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法律:奥运知识产权的门神 第5篇
编者按:
5月8日,登山队员在峰顶展示中国国旗、奥运五环旗和北京奥运会会徽旗。当日,北京奥运圣火珠峰传递登山队成功登顶珠峰,北京奥运圣火珠峰传递获得圆满成功。
但是,奥运知识产权的保护却没有顶峰可言。北京奥组委法律事务部一位负责人就表示,奥运会也被视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个重要示范工程,而随着开幕式的临近,奥运会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也将面临更大的挑战。
法律:奥运知识产权的门神
□文/周华
2002年2月国务院颁布《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明确了各部门保护奥林匹克标志的法定职能。六年来,全国各级机关查处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案件数千件,涉案金额数千万元。目前,这场“魔”与“道”的斗争还在紧张的继续着……
北京奥组委法律事务部副部长刘岩就告诉记者,从《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实施六年来,查处了侵犯奥运知识产权的案件达千余件,经过北京奥组委的协助,各地海关查处一百余起,与公安部门合作的有五十多起。“我们统计的还要多,这些都不包括没有找奥组委联系,就自己处理的案件。”
实际上,奥运会从申办时候开始,就带动了庞大的奥运财富盛宴,当然,这包含了合法与非法,刘岩等人要做的就是,保护合法的奥运之财,降伏非法的奥运之财。其实,还有一种介于合法与非法之间的“灰色地带”——奥运的埋伏营销,这同样让奥运会主办方头痛不已。这些与奥运知识产权相关的人和事演绎着一幕幕“罪与罚”的戏剧,犹如奥运比赛一般的精彩。
“我现在对8月8日的期盼是,在家里约好友一起看开幕式电视转播。”刘岩坦言现在很忙很累,要实现这样的愿望,前提条件是开幕式当天,北京奥组委法律事务无意外,奥运权益保护不出问题。他真想放心休息好,恐怕还是要等到奥运会结束后。
刘岩对于奥运有着别样的感情,他先后两次参加北京申办奥运的工作,还曾参与起草编写申奥的核心文件《申办报告》。1993年9月23日夜晚,刘岩留守北京,当北京落选2000年奥运的消息公布后,很多人在电话那头便哭起来,刘岩当然也不会好受。幸好,2001年7月13日夜晚,仍旧留守北京的刘岩却可以笑个阳光灿烂。
2001年12月13日,北京奥组委正式成立,法律事务部成为奥组委首批设立的机构之一,刘岩也加盟其中。当时,法律部也不过几个人,做的工作却是大量的。因为第一次举办,没有经验可言。刘岩坦承刚开始的压力很大,在递给记者的名片后,他还开玩笑说这手机号码是奥运合作伙伴送的,在手机尾号变化几个数都还是法律部的同事,现在人多了不少。
当时,按惯例,新的组织和部门成立都会派人去此前的奥运会举办地学习或考察,但法律部却迟迟不能出行。比如,北京奥组委派出几十名工作人员去雅典奥组委实习,但是雅典奥组委却不让法律部派人去,因为奥组委法律部文件是不公开的,去了也没用。
这些法律文件包括合同,涉及许多商业条款,尤其是很多商业秘密。搞法律的刘岩当然知道,人家不公开是很正常的,我们的也不会对外公开。
其实,严格点说,法律部并非是人们想象当中保护赞助企业利益的部门,而是在保护奥林匹克标志权益的同时还要处理很多国际法律文件和中国法律、法规的问题。刘岩解释说,“奥运会知识产权保护主要是保护三方的权益,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还有北京奥组委,其中北京奥组委的权益是最多的,大约有一百多项,像福娃之类都是,这样的案件当然最多。”
为了保护这些饱含商机的标志和形象,我国政府在申办奥运会的时候,由国家工商总局领导代表中国政府向国际奥委会出具了一个保证书,保护奥林匹克标志。同时,如果必要的话,中国政府就立法。
2001年11月,北京兑现了自己的承诺,施行《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规定》,北京奥组委参加了该规定的起草。为使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在全国范围内及时得到有效保护,北京奥组委还参加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的起草工作,这可是国务院层面的法规。
说起起草条例,刘岩承认,这个过程并不简单,也遇到了问题。比如我国商标法里面都规定地名、数字是不能注册的,但是“北京2008”这样寓意奥运的短语要怎么保护?后来,就通过《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实现的,但是没有承认它是商标。不过,“2008”这个数字无论如何是限制不了的。
“大家研究奥林匹克宪章会发现,跟我国法律制度还是有缝隙的,有些涉及国情等。有些是国家禁止的,你就不能突破这个界限。”刘岩承认这项工作很累很具有挑战性,但是他也很有成就感。
刑事手段遏制奥运侵权
当李谋(化名)悔不该当初,贪图一份“非法奥运之财”时,他已经身陷囹圄了。
他的故事还要从头说起,2006年正是奥运赞助企业话题最活跃的年头,也是李谋最活跃的时候。当年8月,李谋忙得不可开交,但是每天都在做着几乎重复的事情:接打电话,给企业发邀请函。他想利用一些企业希望通过参与北京奥运会经济活动来发展的迫切心理,借奥运的东风“敛一笔财”。
李谋先注册了北京阳光旭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阳光旭日”)以及北京奥业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下称北京奥业),自己当了法人代表,以位于中关村东路的阳光旭日为主体,并通过假造“促奥运首选品牌编委会”、“奥促委专家评审委员会”、“中国经济商务联席会”等名称,开展“促奥运首选品牌大型政绩推广活动”。
入围的企业将被授予“‘促奥运首选品牌’金匾和证书”,并入编“‘促奥运首选品牌’大型工具书”,与此同时,作为北京奥运经济市场推荐产品品牌,还将获得选名录在相关场合及媒体进行宣传推荐。”这么优厚条件的背后,当然不可避免地要每个企业缴费2.008万元,这才是李谋的目的。
案发后,据查,阳光旭日通过发邀请函等方式,一共骗取了十几家企业的资金,这些受骗企业中大部分是外地企业,只有一家企业是在北京。就在李谋做着发财梦的时候,他被人举报了。北京奥组委配合海淀工商局以及公安机关,根据举报材料,进行周密调查,最终拿到了阳光旭日的虚构欺骗过程的全面证据。
经过北京奥组委法律事务部认定,阳光旭日等在未取得国际奥委会授权的情况下,组织的所谓“促奥运首选品牌”活动,侵犯了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执法人员依法查处了北京阳光旭日的违法行为,并按照有关规定,将涉嫌合同诈骗行为的6名当事人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其实,话说回来,李谋的这种靠“奥运”发财的方式并不十分高明,被骗者只要稍加核实便会露馅。但是,即便是简单的骗局,也还是有很多人不断地在重复“骗”和“被骗”。
2007年8月17日,北京奥组委在奥运官方网站发布了《北京奥组委针对近期有人借北京奥运会名义敛财之事发表声明》。其中还提到另外几起案件,一个自称“北京全民迎奥运活动组委会”和“海外百万侨胞迎奥运筹委会”的组织,在海外举办活动、接受捐赠,自称是首次以公益性活动方式开展全民迎奥运的官方社团组织;另一个自称“北京全民迎奥运活动组委会北戴河办事处”的机构广泛征集书画作品,并要求投稿人交纳数千元出书费。
根据国际奥委会规则和北京奥组委规定,对于民众自发举办或单位、团体内部举办的迎奥运活动,能规范使用奥运会名义和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北京奥组委抱有肯定和赞赏的态度。但同时,凡对外公开宣传、公开组织参与者报名,特别是向参与者收取费用,对外征集广告、赞助并提供回报条件,或者向参与者承诺提供北京奥运会观赛及其他参与机会的活动,奥组委均明确反对。实践中,凡涉及北京奥组委及奥运会的捐赠、市场开发工作均不通过任何第三方中介机构或代理组织进行。若能明白这一点,受骗上当者自然就会少很多。
不过,在奥运知识产权保护中,像李谋这样被移交公安机关的案件大约五十多件,最后移交司法机关的案件更少,还有大部分的侵权行为是属于无意识的。在奥标18例案例中,大部分案例多数是企业将福娃放在门前或打出迎奥运的宣传语,对于这种案例多以“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罚款”处罚就可以了。
国内的情况是这样,国际上是不是也存在侵犯北京奥运会知识产权的情况呢?刘岩告诉记者,国外确实有这样的案子,但是查处起来几乎不可能,因为成本太高了,几乎就像在拥挤的公交车上被人踩了一脚,如果真要去一一计较,那么没时间、没精力。“我们收到这样的案例,但是一般不宣扬,因为宣扬的话,几乎等于告诉他们怎样去侵权。”
打击埋伏营销
除了明显的侵权之外,还有另一类奥运隐形市场也让北京奥组委头疼。
北京奥组委每年都要应对四五百件直接侵权的案件,但是对于隐蔽营销(ambush marketing,又译埋伏营销),多半无可奈何。刘岩表示,“对付它几乎没有什么经验”。实际上,已经有一些“好运08”、“观战北京”等等暗示北京奥运相关的广告打出来,只是这些借力北京奥运的行为又显得太过高明,很难追究。
按照以往奥运会的经验,对“隐形市场”都有着各自的解释,基本指的是非奥运会合作企业通过与奥运会建立虚假或未经授权的联系,获得巨大的商业利益。有些国家和地区,当隐形奥运营销的行为出现时,企业可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解决。
刘岩说,隐蔽营销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很多营销类书籍倒把它作为正面教材进行阐述,而且都强调技巧很高。最早发现的隐蔽销售是盐湖城奥运会,本来啤酒类项目百威啤酒是指定产品,但是盐湖城有一个小啤酒厂在自己的包装上写着“盐湖城奥运会非指定产品”,这让主办方无可奈何。
非奥运赞助商借势发力,合理地回避知识产权的问题,并可将营销费用在产品的终端市场使用。正是这种营销概念使很多奥运赞助商很被动,甚至让他们很头疼,有时甚至会怀疑参与奥运是否能得到相应的回报。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副局长吕志华今年四月就说,将对“奥运隐形市场”进行探讨,他认为关键是要看个案分析,如果在同量级别上,是一种理解,如果双方的实力相差很大,又是另外一种理解。
但是,具体案件的判断上,恐怕理解的分歧也会非常大,现在北京奥组委至少遇到了几十家这样的企业准备搭便车。比如一场重要赛事,某个厂家购买了1000张座位相连的门票,派给自己的员工,而员工都穿上带有厂家标记的服装,或者整体构成某种图案的服装,只要电视摄像头扫过全场就会带来广告效应。刘岩表示,这个问题几乎没办法解决,目前只能想到了不卖数量巨大的连续座位票。但是谁又能保证,原本没有这样打算的普通观众也会被商家“收买”呢?
美国众达律师事务所上海代表处合伙人赵久苏律师建议,遇到隐蔽营销,正常赞助商可以冒名侵权、贸易侵权以及对合同关系的干扰等理由通过法律途径处理;在赞助商与主办方签订赞助合同时,也可以用许多单独合同详细规定权益及权益使用方式来弥补漏洞。
实际上,随着奥运火炬的传递,与奥运相关的体育营销以及奥运相关产品也随之集中表现与销售,对于全国的工商系统来说,他们又将进行新一轮“行动”。火炬的传递也将是奥运隐形市场最为活跃的一次“表现”。
为此,根据《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下发了专门保护火炬传递的通知——《保护第29届奥运圣火的通知》,要求各地加强奥运会圣火的保护,并结合本地实际,有针对性地开展保护奥运会圣火标志的专项整治行动。
新媒体的路在何方
根据以往奥运会的特点,随着奥运会临近,火炬传递、倒计时活动举办,奥林匹克标志侵权的案件在短时期内将不断增加。其侵权形式也将呈现出新的特点,如奥运纪念品向网络发展,奥运视频在网络非法传播。
正是考虑到这一点,5月6日,在国家广电总局主办的“奥运新媒体版权保护论坛”上,100余家行业单位共同签署了《奥运新媒体版权保护北京宣言》。
新媒体集体向社会承诺:以新媒体转播本届奥运赛事,需提前以合法途径获得相关授权和许可;自觉抵制侵权盗版行为,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奥运新媒体版权保护;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认真贯彻落实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切实执行《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高度尊重北京2008年奥运会权利人以及持权转播商机构的权益,共同探索业务合作模式,在合法授权范围内传播奥运赛事;共同把奥运版权保护作为奥运会传播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自觉接受政府主管部门对奥运新媒体版权保护的监管,积极支持有关机构开展的打击侵权盗版行动;遵守本宣言的各项约定,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要知道,调研机构comScore2007年公布的调查报告显示,全球网民数量达到了7.72亿,占到全球人数的12%。而中国最新的网民数量已超过2.2亿,事实上成为网民最多的国家。
上海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副局长张哲曾向记者介绍说,目前全国宽带用户高达1.63亿人,全国有2万多个提供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网站,广电总局重点监控其中影响较大的6500家。其中提供视听节目共享的网站有300家,几乎所有宽带用户都使用过网络视听节目,其中7600万网民下载过这些节目,3700万网民上传过视听节目。
而在这样的国家,举办世界第一大的体育品牌——奥运会,怎么可能不是网络新媒体觊觎的一块大蛋糕?对于网络而言,点击率就是商机就是财富,奥运节目给网络带来的诱惑实在太大。但是,《北京宣言》无疑宣告了提供视听节目的网站试图搭奥运便车的“死路”。
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版权处处长赵秀玲日前告诉记者,国家版权局、工业信息部、公安部要加大对网站的监督,今年的网络执法专项行动要比过去来得更早,持续时间更长。结合奥运会的举办,还要以网络视频的网站作为监管重点,对大网站进行主动检查,帮助网站建立应对方案。此外,国家版权局还将建立技术监管平台,会形成一套智能监管的系统,对盗版侵权网站实行更严格的控制,六月就会试运行。她认为,随着新技术的应用,监管会上一个新平台。
除了官方的智能技术监管,权利人的技术防范也至关重要。
离奥运会的开幕也不到100天,作为内地以及澳门地区唯一的北京奥运会官方互联网、手机转播机构的新媒体平台,央视国际需要让自己在新媒体上的3800个小时转播内容发挥到极致,同时又要受到最大限度上的保护。
“坦率地说,2008年奥运会也是国际奥委会第一次出售新媒体转播权,任何一家转播运营商都没有经验可借鉴,我们也是如此,压力并不小。”央视国际奥运版权保护中心负责人刘璐这样说。为此,在成为官方互联网、手机转播机构的授权转播商之后的两个月,央视国际便成立了奥运版权中心,专门负责新媒体的版权保护工作,技术出身的刘璐是该部门的负责人,她认为版权保护首先就是构建整个技术平台。
技术保护又首先在于IP限制,央视国际已经拥有用户访问地域保护技术,对中国内地和澳门以外的用户访问进行限制。通过技术手段识别出所有中国内地和澳门以外的互联网用户,让这些IP无法看到央视国际转播的内容。但是,网络专业人士也说,目前免费的代理服务器也很普遍,IP限制恐怕难以抵住不少“漏网之鱼”。
此外,央视国际还建立了数字版权管理平台,通过成熟、可靠的DRM技术保护奥运视频在新媒体平台上的大规模传播,这就像给所有的转播内容在分发时加上一把锁。地域范围内的用户在播放的时候,需要拿一张许可证,没有许可证就没法播放,刘璐这样解释道。
但是,这样的许可证设置是否及时有效?网络专业人士表示目前尚没有直接破解DRM技术,但是只要有一张许可证之后,所下载的奥运比赛节目的文件可以通过一些软件将DRM认证分离出来,后来的人就可以不再需要认证,还是可以看到奥运节目,最多推迟一段时间。不过,该人士承认这个技术效果可能比IP限制更好。
另据了解,央视国际还建设视频指纹识别保护技术平台,有针对性地建立互联网视频内容监控中心,对盗版行为进行监控和识别,其中包括筹建奥运新媒体数字指纹识别库,存储3800小时奥运节目的数字指纹信息;同时与门户网站、视频网站等新媒体机构协作,推行视频上传识别系统和甄别机制。
迅雷公司CEO邹胜龙就告诉记者,这种技术在海外已经颇为成熟,应用较多,但是国内的网站几乎还没有使用。所以,此番央视国际在国内率先使用这类技术是否有效也可能为将来其他影视、音乐作品权利人为保护网络版权提供借鉴。
除了网络视频这样的新媒体之外,还有“博客”,这也是历届奥运会没有遇到过的问题。国际奥委会在“出售”新媒体转播权后,第一次允许运动员在参加奥运会期间写博客,但是,运动员的写作需要遵守有关规定。比如:运动员在8月8日至24日的北京奥运会期间,不能在博客内刊载任何视频、音频文件,也不能刊登有关第三方的机密信息。
此外,运动员或官员只能在博客内公开非奥运转播区域拍摄的照片,但是国际奥委会允许他们刊登在转播区域内只涉及个人形象、不涉及比赛本身的照片。国际奥委会还表示,运动员博客不能涉及商业广告或者任何与商业广告相关的行为。但也有相关人士认为,这样的规定虽好,但在现实中很难实施,运动员实在太多,博客也太多,监管太难,处罚运动员更难。
实际上,对奥标的侵权行为在2006年以后明显增多,越是临近奥运会开幕,侵权活动就可能越猖獗。
2004年至2007年,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查处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案件1650件,案值2069万元,罚款1238万元,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案件3件,移交人数8人。2006年,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查处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案件428件,比2005年增长了45%。这还仅仅是工商部门的查处,此外,还有海关、版权等部门的大力查案。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合理性解读 第6篇
1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文化底蕴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发轫于西方, 其制度设计蕴含着西方哲学的精神内核, 因此, 对西方哲学主流思想的梳理有助于我们理解知识产权制度的设计理念, 为研究知识产权制度的合理性提供依据。
在古希腊, 哲学家感兴趣的是对事物“本源”的探询, 即重点关注本体论问题。在这一时期, 人们普遍相信在我们的感官世界之外存在一个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理念”世界。这个世界按照永恒不变的、稳定的规律即“逻各斯”或理性或上帝的意志存在、运转, 这一时期的“逻各斯”或理性是宇宙万物的共同本质和最终根据, 它以绝对的普遍理性为基础理解人与世界的关系, 强调外在于人的普遍理性的绝对确定性和完满性。对于生活在感官世界的人来说, 他们对理念世界无能为力, 无法改变它, 但人们可以部分地认识、把握理念世界中的规律, 只有顺从“逻各斯”、理性、上帝的意志, 才能生活得更好。
启蒙运动的思想家仍然认为世界是按照理性组织起来的, 不过他们认为人和上帝一样具有理性, 他们开始强调人在认识世界、改造世界方面的主体性和能动性。西方近代哲学奠基人笛卡尔的出现使人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认识发生了根本改变。他把自然界看成一个严格按必然性运行着的、按数学法则建立起来的机器, 而面对着这样一个死寂宇宙的是活生生的、能动的、自由的精神。笛卡尔的二元论意味着, 在“我”与世界之间可以分割开来, 而把物质世界看成一架与自己毫不相干的机器, 借助这种分割就可以对世界做客观描述。这种思维方式影响了西方世界两个世纪, 它强调抛开人的主观影响, 运用概念、判断、推理等逻辑思维方式推演自然界模型, 这种被称为科技理性的思维极大地促进了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繁荣。这种思维方式在实践中的突出表现就是要寻求技术问题的最优解。而这些最优解, 是剥离了意义的, 是非人格化的。这正是科技理性的基本逻辑。在这一时期, “科技理性”逐步地制度化进而成为衡量一切的标准。
进入20世纪中期以后, 人们认识到:现代自然科学的真正价值不在于它具有的自然哲学旨趣, 而在于它所蕴藏的巨大实践力量。由于技术的社会作用的增强及其应用所带来的社会问题的凸显, 技术与社会之间连锁反应增多。工具理性对人类价值考量的缺失带来了病态社会、单面人 、核武器扩散以及全球生态失衡等危机现象, 这引起众多学者的关注。哈贝马斯的观点受到许多人的认同, 他认为:“在启蒙过程中, 主体不断追求进步, 他征服自然, 推动了生产力的发展, 使自己周围的世界失去了神秘性;但是, 主体同时又学会了自我控制, 学会了压制自己的本性, 促使自己内在本质客观化, 从而使得自身变得越来越不透明。战胜外在自然, 是以牺牲内在自然为代价的。” 哈贝马斯认为, 生活世界蕴藏着克服工具理性所带来严重后果并限制其作用范围的潜在资源, 人类的出路在于重建生活世界。
在20世纪中期以后, 人类社会有所发展和进步, 其标志为对价值理性的关注, 这一时期, 人类开始了对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进行整合的尝试。
2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合理性因素
当下通行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大体产生、发展于启蒙运动20世纪中期期间, 这一制度设计所蕴含的价值理念秉承了这一时期的精神内核, 具有促进科学技术发展的合理性因素。
(1)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激励主体的创新意愿
随着人类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 在近代, 人们所从事的智力创造活动与古代的单个发明者的发明不可同日而语, 人们必须付出相当的劳动以及资金方能取得成果。到了20世纪, 这一活动更多地涉及集体研究、大规模投资、市场以及发明成果的商业化, 这些特点决定了发明创造活动大大地依赖于预期的投资回收。由于智力成果与有形财产不同, 个人很难靠占有来对其成果实施保护, 加之现代科技的发展为仿制带来了极大便利, 如果听任他人模仿发明创造成果, 那么发明创造者从事发明与革新的动力就会严重不足。因而, 为了保证创新的实现, 必须用制度吸引人才和资金流向创新。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一方面以赋予主体获利预期为手段, 刺激主体投入创造性劳动, 鼓励发明者将发明向社会公开, 从而达到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繁荣的目的;另一方面通过职务发明等制度设计鼓励在智力创造活动方面进行投资。
因此,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通过赋予权利人知识产权, 运用市场手段激发劳动者、出资者投入智力创造活动的意愿, 以此促进创新成果的出现, 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财富的增加。
(2)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社会发展的必然选择
知识产权的客体并不是从人类产生之日起就受到保护的。它是随着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保护的客体智力创造成果在人类社会发展中拥有重要地位之后才受到保护的。启蒙运动之后, 人类对自然的态度发生了根本改变。从敬天畏天到征服自然、改造自然为人类造福, 这种理念的具体实现手段是工业化。工业化意味着人的体力已不再是人类生产的主要力量, 人类创造了一种可以脱离人自身、具有某种独立性、其效率大大强于人类体力劳动的生产方式, 这种生产方式极大地促进了物质财富的生产, 逐渐成为人类的主要生产方式。而这种生产方式的主要支撑力量独立于人自身的生产工具就成为社会生产的关键因素, 而新的生产工具、生产方式的推陈出新则逐渐成为人类进步、发展的最主要推动力。人类制造、掌控这种相对独立于人的生产工具、生产方式的手段是人的智力创造活动, 这种活动成为人类劳动的重要方式, 并越来越成为经济发展的主要推动力。由此, 对人类智力创造活动的成果予以保护就提上了日程,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应运而生。进入21世纪以来, 人类进入了一个区别于以前的以传统农业、工业为产业支柱, 以自然资源为主要依托的新型经济时代知识经济时代, 这种新型经济以高技术产业为第一产业支柱, 人类的智力创造成果成为经济发展最重要的动力, 从而以智力创造成果为保护客体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迅速推及全球。
可见, 西方运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幷不是他们的偏好, 而是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法律制度, 是商品经济和近代文化、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 迄今已有500多年历史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对人类文化艺术的繁荣, 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对经济与社会生活的巨大影响及积极作用, 已日益为人们所公认。”
(3)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推动智力创造成果的产业化、市场化
在进入近代之前, 人类主要通过体力劳动创造财富, 劳动的过程也就是物质财富增长的过程。但是, 近代以来, 脑力劳动在创造社会财富中的作用日益凸现, 而脑力劳动创造的智力成果具有无形性, 它转化为物质财富还需要工业化、市场化的过程, 只有通过工业化、市场化生产出承载智力创造成果的物质载体, 并得到市场的认可, 才能获得更高的经济或社会效果, 实现促进经济发展、社会财富增长的目的。
基于上述特点, 作为激励智力创新的知识产权制度在设计时采取了与物权不同的赋权原则。立法者将知识产权构设为一种“准财产”, 就是说, 知识产权只是潜在的财产, 拥有知识产权并不意味着直接拥有了财产, 它只是获利的法定许可和预期, 知识产权权利人只有将知识产品投入生产, 经过市场的认可方可获益。总体来说, 知识产权的收益与其获得市场认可的程度, 或者说与其为公众需求的程度成正比, 这种制度设计必然驱使发明人或投资者选择具有市场前景的产品进行开发, 并督促知识产权权利人将智力创造成果及时进行工业化、商业化, 从而促进经济的繁荣与发展。
总之, 产生于西方15世纪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虽历经发展流变, 但其内核始终具有时代和地域特色, 它并非是基于自然法的劳动学说而建立, 而是随着科技的发展, 为保护经济发展的重要动力智力创造成果而作出的制度设计。这一制度设计的精神内核在于:从人类追求利益的本性以及市场运行的客观规律出发, 鼓励人们利用自然规律进行创新, 创造更多的物质财富, 并将其商业化、市场化。这一设计深深烙上了时代印记, 它秉承了工具理性的精神内核, 以追求效率、促进财富增长为目标, 充分发挥了制度在促进经济增长、增加社会财富方面的作用, 具有时代合理性。
3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非合理性因素
进入20世纪中期之后, 科技理性极度膨胀给人类社会带来的恶果开始彰显, “合理性”的内涵发生了变化, 法律制度合理性的评判标准随之发生改变,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出现了与时代的价值评判标准不相符的一面。
(1) 对主体的保护功利性过强, 缺失对公平、正义的考量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产生于西方工具理性盛行的时代, 那时, 正义、权利、义务等法律观念逐渐丧失传统的光辉, 市场经济的发展也使得法律的建构过多地受制于对经济利益的考量。西方的实践证明, 将法律变成经济的工具是不可取的, 因为经济学是建立在人的“理性判断”基础之上的, 而“人的理性”又是“有限的”, 同时, 法律也存在不同于经济学的价值追求, 因而, 在经济分析之外, 我们还应顾及其道德合理性, 这种合理性能够为一种财产权确立永久的 (以文化存在的时限为尺度) 文化地位, 使一种制度取得永恒的意义。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用利益吸引劳动和资金投入智力创造活动, 对产生智力创造成果的直接因素予以考量, 但却缺少对主体社会义务的道德限定。市场经济为个人提供了追求自我利益的经济空间, 在公平、正义的界限之内, 人们完全可以谋求自己的私利, 但是追求私利的行为不能给他人造成损害, 即人们不能毫无顾忌、无限制地追求私利。市场经济的繁荣, 明显地显露出人本身自利动机并非是恶的根源, 只要不对他人造成损害, 它的基本合理性就应该得到认可。然而, 经济主体在追逐自己利益的同时还必须认可相互逐利, 从而限制自己的行为, 这种限制的结果就是全体获利。但是, 现行知识产权制度在主体的设计上缺乏对权利相对人的利益对等均衡的考量, 缺乏对权利主体行为的社会性要求。
(2) 对客体的保护重视技术特征轻视社会影响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主要关注客体在技术上的创新, 以及工业化、市场化的前景, 很少顾及社会效益, 这致使很多对社会有重大隐患的科技成果受到保护, 带来诸多社会问题。同时, 也使诸多具有良好社会效益的智力创造成果因为缺乏技术上的指标和良好的市场预期而被拒之门外。
西方人通过纯思维来探索抽象的规律, 然后将其应用于社会中, 他们创造了在自然界中原本不存在的新物质,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只关心创造物的技术指标, 只考证其技术创新性, 而不关心它们与自然界、人类社会的融合, 对创新为人类带来的社会问题在所不问。人的创造物使自然界、社会发生了很大变化, 但这种变化是否与原来的社会相冲突, 人生活在新的社会中是否更幸福均不在考虑之列。以致人们产生这样的疑问:知识产权保护使人们的创作机械化、智慧创作物商品化以及传播商业化, 这样的结果能促进社会的进步吗?
因而,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作为一种激励创新的机制, 不仅应保护那些在技术性、程序性方面有所创新的客体, 还应增加其对自然、社会影响指标的考量, 以保证创新能真正有利于人类的福祉。
(3) 权利的实现过分依赖市场调节
知识产权权利人需要靠市场的认可方可收回成本并获得利益。市场在技术创新的过程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市场并不是万能的, 在某种理想化的意义上来说, 市场经济的市场分配公正只是原初的、有局限的。作为第一次分配, 市场调节的作用只限于交易性领域, 并不能扩及非交易性领域;同时, 市场公正本身虽然具有其客观普遍性, 但并不能在现实中完全自发地体现出来。在缺乏必要规范和约束的情况下, 市场经济自身不但难以确保社会经济的均衡发展, 更难以确保人类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合理利用与保护。 因此, 知识产权权利的实现方式不应仅局限于市场, 还应以其它方式作为辅助, 以便于纠正市场自身的缺陷, 使知识产权能更好地造福于人类。
笔者认为, 知识产权的非合理性在于制度设计中价值理性的缺位, 这一制度缺失了尊重人类自身尊严、造福于人类的人文精神;只注重经济效益, 忽视社会效益;只注重求真, 缺少对善的追求, 这导致知识产权制度在激励创新、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带来诸多社会问题, 而这些问题的解决, 有待于通过完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来实现。
4 结束语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深深烙着时代印记:一方面, 它秉承工具理性的理念, 通过对智力创造成果发明者、投资者的利益刺激, 极大地激励了智力创造活动;另一方面, 它体现了价值理性的缺失, 对智力创造成果的社会性关注过少。因此, 我们不应无条件地移植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而应对其进行本土化改造以祛除其非合理性。笔者认为, 我们的本土文化正是祛除其非合理性的一剂良方。
中华民族的先民创造了独具特色的文化, 提出了中国人对宇宙、人间建立秩序的出发点和根据的深邃思考, 对人类的生存、发展模式进行了不懈的探索, 形成了中华民族与西方迥异的对宇宙、人性、治世的主流观点。中华文化与古希腊哲学不同, 其关注的重心不在于对宇宙本原的探索, 而在于对人、人事的关注, 致力于探究如何建立一个和谐、合作的人类社会。在人和自然的关系上强调和谐、协调。
东、西文明是人类在几千年中不断积淀而成, 它们反映了人类的需求, 但是, 由于地理环境、生产方式、社会构成的不同, 它们都仅仅反映了人类需求的一个方面, 西方文化强调通过对自然规律的认识去征服自然、创造更多的物质财富, 满足人类的物质需求;东方文化强调通过顺应天理、人性达致人与人、人与自然的和谐, 满足人类的精神追求。东、西文化都无法单独承载人类文明的全部, 但它们却各富特色, 互为补充。经济全球化使得生产力及生产方式可以在技术和理念上超越自然环境和资源的地域性限制, 从而弱化了民族分工和地域性生产的绝对性。作为意识形态的文化自然要求构建起一种新的、与之对应的认知模式。也就是个性与共性、民族性与世界性辩证统一的“进步”文化观。它既不同于以西方文化霸权为哲学基础的文化观, 也不同于过分夸大文化差异, 从而导致文化对话障碍的文化观。它是博采众长、求同存异、开放平和的文化新观念, 也是融合东西方文化精粹、承载人类共同利益的文化新模式。
笔者认为, 在这一文化新模式下, 合理性应包含两层含义:其一, 合乎客观事物的本性和规律, 以现代科学态度、理性精神, 探求、遵循客观规律, 充分利用自然资源, 创造更多的物质财富;其二, 合乎人类的本性和规律, 充分认识人异于自然的独特属性, 尊重人类自身的规律, 造福于人类。这一合理性理念将有助于保持人的理性的完整之美, 实现人的全面发展。
笔者认为, 具有合理性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应包容新文化模式下合理性的全部内涵, 这需要对当下通行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进行本土化改造, 使其更加强调人文关怀, 更加注重科技的社会效应, 使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通过自身的完善而重归合理性。
摘要:发轫于西方工具理性盛行时期的知识产权制度, 既具有激励创新, 并将创新成果商业化、市场化的合理性, 也具有只注重经济效益, 忽视社会效益等非合理性。我国应利用民族文化的优势, 对知识产权制度进行本土化, 使其通过自身完善而重归合理性。
关键词: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合理性
参考文献
[1]郑成思.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1.
[2]寿步.合理保护知识产权是中国的必然选择[J].上海交通大学学报, 2006, 2:7.
[3]HERBERTMARCUSE.One Dimensional Man:Studies in the Ideolo-gy of Advanced Industrial Society[M].Routledge&Kegan PaulLtd, 1968:200-205.
[4]JURGEN HABERMAS.The Theory of Communicative Action[M].Translated by Thomas McCarthy.Beacon Press, 1984:380.
[5]林刚.知识产权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6:25.
[6]张志成.论知识产权的合理性问题——一种法理学形式上的分析[EB/OL].http://www.zgl48.cn/2004/3-9/1111727.htlm.
农民房屋财产权法律保护制度探析 第7篇
“耕者有其田, 居者有其屋”是对农民生产生活的基本写照, “田”和“屋”是农民生存的最原始、最基础的条件。先秦时期已有“五亩之宅”制度, 《孟子·梁惠王章句上》:“五亩之宅, 树之以桑, 五十者可以衣帛矣。”《孟子·尽心章句上》:“五亩之宅, 树墙下以桑, 匹妇蚕之, 则老者足以衣帛矣。”说的就是“田”和“屋”对提高百姓生活水平的重要性;宅之不存, 百姓就无法安定生活, 社会也将处于动荡之中, 从“千里无鸡鸣, 白骨露于野”到“朱门酒肉臭, 路有冻死骨”中可看出百姓失去“田”和“屋”的惨状。
从先秦的井田制到商鞅时期的名田宅制度, 继而发展到魏晋以后的均田制等土地制度, 我国古代各历史时期均有专门的宅地制度, 对宅地实行比其他土地更为有力的法律保障, 宅地比耕地更早获得永久使用、自由买卖的权利。在封建社会农民的最高追求就是“买田地, 置房屋”, 无论是山西的“乔家大院”, 还是山东的“牟氏庄园”, 都是农民发迹后用其积蓄建造的“不动产”。在封建社会, 先人们对农民房屋所有权的论述和一些零碎的保护制度, 都是从统治阶级的利益出发, 安抚民心, 以巩固其统治地位。新中国成立后, 党和国家在农民问题上十分重视, 特别现阶段进行的新农村建设, 就是改善农民的居住条件, 保护农民房屋的所有权。因此, 对农民房屋产权进行保护, 有利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有利于社会稳定, 有利于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 其意义十分重大。
二、农民房屋产权保护存在的的现实风险
从法律的视角看, 农民房屋财产权益之所以很容易受到侵害, 笔者认为, 主要是在以下法律制度方面存在风险:
(一) 法律制度不完善存在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农民的房屋既是《宪法》上说的“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 也是《物权法》上说的“私人的物权”, 是受法律保护的, 是不得侵犯的。但存在的问题:一是宪法规定,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依法征收公民私有财产的“主体”只有一个就是国家, 而物权法上没有讲“主体”是谁, 也就是说只要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一切社会主体都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这与宪法不一致, 农民房屋被征收除国家外还要面对众多主体, 被征收的可能性扩大, 风险加大;二是什么是“公共利益”, 宪法没有界定。由于公共利益具有优先性和强制力, 各种利益集团往往假借公共利益之名实现小集团利益, 由此出现了对公共利益的种种解释。对于公共利益的概念第一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中作了这样规定:“ (一) 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 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 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 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 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这是一大进步, 但只是行政法规上的概念, 其层次和权威性不够高, 并且只规定了国有土地上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情形, 对集体土地上征收房屋没有涉及。这在源头上埋下了农民房屋财产权容易受到侵害的法律风险。
(二) 权属管理制度上存在风险
农民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在有关法律上有所涉及, 如《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经依法登记, 发生效力;未经登记, 不发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 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 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应当加强对村庄、集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 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的所有权。”但由于没有相关配套的政策规定, 农民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还没有纳入行政管理之中, 农民居住的房屋还没有“房产证”, 没有法律文书来确认自己房屋的合法面积。和城市居民相比, 其房屋合法权益的保护在管理制度上存在相当大的风险。
(三) 征收管理制度上存在风险
从土地管理法上看, 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只是作为附属物来补偿的。如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征收土地好多是土地上建有房屋, 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对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如何补偿, 只字未提, 只能按“附着物”进行补偿, 也就是把农民的不动产当“附着物”来对待, 这是不尊重农民的。只所以农民“拒不搬迁”就是这“附着物”的补偿政策惹的祸。因为相对于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差距较大, 特别是城市毗连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 反差更大, 农民接受不了, 因此协议难以达成, 有的农民不得不成为“钉子户”。这是农民房屋财产权受到威胁的最大的法律风险。
(四) 公权力介入风险
土地是经济发展的重要资源, 按现行的法律规定, 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性质才能进行开发建设, 经济的扩张必然迫使集体土地“变性”, 由于国家实行了严格的土地保护政策, 建立了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征用集体土地的空间有限, 多是征用非耕地和集体建设用地, 特别是城乡结合部, 对涉及村庄的集体土地连片征收, 有的是当地重点项目建设, 有的是开发新区, 有的是基础设施建设, 有的是房地产开发, 还有的是“形象工程”, 征用土地的同时往往伴有大量的农民房屋拆迁。为了加快工程进度, 公权力以不同的方式介入了对农民房屋的拆迁活动。有的成立指挥部, 集各方面的公权力于一体, 统一组织指挥房屋拆迁;有的把拆迁任务压给基层, 基层发挥“七站八所”的行政力量进行拆迁;有些开发单位也借公权力实施强制拆迁。公权力介入农民房屋拆迁, 是农民房屋财产权受到侵害的最大风险, 一些“钉子户”采取自焚等极端行动, 就是与公权力抗衡的结果。公权力之所以很容易介入农民房屋拆迁, 就是农民房屋拆迁无法可依, 给公权力留下了操作空间。
三、加强农民房屋产财权保护的法律措施
(一) 完善农民房屋所有权制度
农民的房屋财产权之所以容易受到侵害, 是因为一个私有的物权座落在一个集体所有的物权之上, 从自然属性上讲房与地是不可分割的, 两权合一才是一个完整的物权。完整的物权应当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农民的房屋在这“四权”中, 除使用权外, 其他三权都存在问题:一是占有权, 占有房屋必先占有土地, 农民的房屋占有的宅基地是集体土地, 现行法律规定没有使用期限, 无期限不是永久占有, 而是占有期限不确定, 在这种情况下对物权的占有就没有稳固的基础, 房屋也就成了“空中楼阁”, “皮之不存, 毛将焉附”?二是收益权, 和城市居民相比, 农民几乎没有房屋收益权, 城市居民在房屋交易时有大量的土地增值收益, 在房屋被征收时, 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 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也就是按市场价给予补偿, 农民的房屋被拆迁是按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给予补偿的, 不是市场价值;三是处分权, 农民对自己的房屋不能进行合法的处分, 房地产市场上不允许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上市交易, 也不能进行抵押。因此, 对农民房屋物权的完整性应当进行立法研究, 建议立法机关依照《物权法》的原则和与时俱进的原则, 对农民房屋所有权作出具体规定。
(二) 建立农村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制度
农民的房屋是私有财产, 应当和城市居民一样给予确权发证, 为农民的房子颁发房产证。房产证是一种法律文书, 是对物权的量化。为农民的房屋颁发房产证至少有两个作用, 一是物权的合法证明, 是不受侵害的标的;二是可以有效制止违章建设, 在集体土地上存在合法房屋保护力度不够和违章建筑制止不力两大问题, 给农民的房屋确权发证, 合法的房产予以保护, 不合法的列入制裁之列, 这样违章建筑自然就减少了。为此建议有关立法机关应研究制定《农村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农村房屋抵押登记管理办法》等, 建立登记发证制度, 为农民的房屋发放受法律保护的《房产证》。
(三) 建立农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制度
随着城市现有国有土地的快速利用, 今后将主要从集体土地中获得建设用地, 征用集体土地的同时不可避免的要大量征收农民的房屋, 征收农民的房屋将成为今后一个时期的主要矛盾, 在这个焦点问题上恰恰征收补偿安置制度不完善, 致使“征收”这只无形的手毫无约束地威胁着农民的利益。因此, 应当对现行的补偿政策进行反思, 制定符合农民实际的补偿政策。一是建立农民房屋征收许可制度, 对征收主体资格、补偿安置方案进行防控, 防止乱征收、乱拆迁;二是建立适应市场经济原则和符合农民生产、生活习惯的补偿安置制度, 不能让农民失去宅基地, 对农民房屋不再按“附着物”补偿。三是建立救济制度, 农民对安置补偿方案有意见, 可以进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让农民依法反映自己的诉求, 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补偿安置争议, 依法化解社会不稳定因素。
(四) 建立农民房屋征收约束制度, 慎用强制执行
我国目前拆迁领域中矛盾最为激化的是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拆迁, 房屋拆迁活动中发生的被拆迁人“自焚”等极端事件都是在采取强制手段的过程中发生的, 是行政强制滥用的结果。立法机关应引以为戒, 制定《农民房屋征收法》或者《公民房屋及其不动产征收监管法》, 明确监管主体、监管措施和监管责任, 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 同时明确征收原则、征收条件、征收程序等, 防止强制权滥用, 使征收活动依法进行。
摘要:农民的房屋财产权是关系到广大农民生存的大事, 然而近年来侵犯农民房屋合法权益的事件屡屡发生, 极端事件如房屋被拆迁人自焚现象也时有发生。农民问题关系到国家稳定, 保护农民的房屋财产权就是保护农民的积极性, 就是保护生产力, 完善对农民房屋财产权保护的法律制度, 势在必行。
产权法律制度 第8篇
关键词:草原,产权制度,承包经营,法律法规,产权明晰,建议
众所周知,造成草原生态环境破坏、草场退化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自然因素,也有人为因素。自然因素包括全球气候变暖、干旱加剧以及各种自然灾害等,抑制了草原的生长和修复功能。人为因素包括对草原的过度开垦、超载放牧等,人为因素对草原的损害程度更为严重。另外,草原产权不明晰,产权制度的不完善是草原生态环境日益恶化的催化剂。因此,完善草原产权制度是改善草原生态环境、恢复牧区草原生产能力的重要举措之一。
1 草原产权概述
1. 1 产权概念
要理清草原产权的概念,首先要对产权做出清晰的界定,产权的界定关系到国家的资源配置和相关机构的有效运行,从宏观上讲还决定了一个国家最终会采取何种性质的社会经济制度,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在西方,对产权的界定较典型的有两种理论: 一种是马克思主义的产权理论,另一种则是西方新制度学派的产权理论。前者研究的产权把着重点放在了所有制关系上,后者则认为产权是指经济当事人拥有的权利,是个人对其所有的劳动、产品和服务的占有权,侧重于强调产权的排他性。在我国,在产权的界定方面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可以概括为两大类: 一是产权包括对财产的所有权、实际占有权、使用权和处分权; 二是在资源匮乏的情况下,人们对资源的使用权以及使用该资源时应遵循的基本规则。
综上,可以将产权的概念概括为: 产权是指权利人对资源享有的所有、使用、占有、处置等权利,以及因该权利引起的人们之间的权益关系。
1. 2 草原产权
相对于土地产权,学界对草原产权的研究较少,对其概念的界定也不成熟。从目前学界对草原产权达成的基本共识来看,仅仅将草原产权概括为是草场使用权、转让权和收益权的集合,认为草原产权制度是规范人们在对草原资源占有、使用、管理、收益等方面的一系列规则。然而在当今社会经济急速发展,人们对草原资源利用日益复杂化的背景下,学者们对草原产权的定义已经显得过于简单,也跟不上经济社会发展的步伐。因为草原产权已不仅仅是单一的权利或者规则问题,同时还牵涉到了不同权利主体、行为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以及由于各种产权设置的形式不同而引起的权利关系[1]。基于此,有必要对草原产权这一概念重新进行界定。综合各家的理论学说以及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可以将草原产权的定义概括为: 草原产权是指权利人对草原资源享有的占有、使用、管理、收益等权利,以及因该种权利引起的行为人之间的权益关系,与此同时,草原产权的主体和权利设置形式都应该朝着多样化的方向发展。
1. 3 我国草原产权制度现状
众所周知,我国土地产权制度的发展经历了四个阶段,分别是土地改革阶段、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阶段、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和人民公社化阶段以及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阶段。伴随着我国土地产权制度的改革,我国的草原产权制度也得到了相应的发展,尤其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颁布和修订后,一系列的草原产权制度得到了深化和落实。
我国《草原法》明确规定,草原资源归国家和集体所有,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有权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联户对集体所有的草原以及由国家所有允许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草原拥有承包经营权。另外,我国的部分草原大省,在草原国有的前提下,草原的使用权由牧民个人享有,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承包期限较长,人们通常把这种承包形式称为“双权一制”,即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责任制的简称。概括起来,现阶段我国的草原产权存在三种形式。
一是对于目前未被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或联户承包的草原,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和经营,草原产权制度无任何变化。二是联户承包经营的草原,由联户集体作业,集体经营,没有明确的收益分配,实质上和未承包无太大的区别,该种情况下,由于收益分配不明晰,负责承包经营草原的联户的积极性非常低,对草原的破坏也较严重。三是家庭承包经营的草原,在未实行“双权一制”的地区,牧民对承包的草原拥有经营自主权,但由于承包期限非常短,牧民对承包经营的草原在短期内能得到的预期收益没有把握,合理利用草原的积极性较低; 而在实行“双权一制”的地区,牧民对草原拥有较长的承包期限,在该承包期限内,牧民自会积极经营以取得更大的收益。但总体来说这两种形式承包期限都不长,加之草原的修复利用具有长期性,为了自身利益,牧民不可避免地会为了在承包期限内实现最大的经济效益,过度放牧,滥用草原,而忽视承包期限届满后草原的整体生态状况。
2 我国草原产权制度存在的法律问题
通过对我国草原产权制度现状的分析可以看出,目前我国的草原所有权在国家和集体手里,集体内的家庭或联户拥有承包经营权,不仅产权的主体单一,各个主体的权利义务没有完善的规定,同时草原产权的类型也极其不完整,其他方面的产权如收益权、转让权等也未作明确的说明。笔者仅从法律的角度分析我国当前产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2. 1 草原产权的主体范围过于狭窄
从我国当前《草原法》的规定来看,我国草原产权的主体仅有国家、集体和集体内的家庭或联户,从草原国有的角度来说,草原产权的主体可以简单归结为三个,即国家、集体和牧民。各权利主体的设置可以概括为: 国家和法律中明确规定的集体拥有所有权,集体拥有使用权,牧民拥有承包经营权。可以看出此种权利主体的设置把所有权仅仅掌握在国家和集体手里,直接导致的后果是对牧民来说每多养一头牲畜都会产生以下两种结果: 一是牲畜数量增加,收入也会增加; 二是由于牲畜数量的增加,过度放牧的现象随之发生,最终导致草原负担增加,草场开始退化。根据“公地悲剧”理论,在此种情况下,牧民权衡利弊后,认为草原不是自己的专有财产,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会无视对草原的破坏,超载放牧、过度开垦草原的行为时有发生,终究会造成草原生态环境的严重破坏[2]。
此外,无论是家庭承包还是联户承包,都是把集体拥有的草原使用权细化给牧民,使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分离,表面上来看似乎顺应民意,牧民可以较自由地使用草原资源,但是由于牧民的受教育程度普遍偏低,加之原有的生产生活方式并没有发生改变,很多地区还是粗放型的生产模式,牧民们很难行使好自己的承包经营权。无论是单一的家庭承包还是联户承包,在总体上都属于小生产规模的畜牧业,只要经营权得不到合理利用,都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日益严重的过度放牧和草场退化问题。加之在当前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市场主体日益多样化,存在着许多非常专业的经营主体,他们迫于我国当前草原产权制度的限制,不能名正言顺地进入草原领域,成为草原资源的经营者,最终导致这些专业的经营主体的经营理念不能被很好地利用,资源遭到浪费,同时草原资源的破坏趋势也得不到有效遏制,进一步阻碍了草原牧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2. 2 当前法律对草原产权主体的权利义务规定不完善
在所有权方面,国家拥有草原资源的所有权,国务院承担具体的执行工作。而我国草原面积辽阔,范围跨度广,且国务院日常事务本身就很繁多,根本无法全面行使国家赋予其对草原的委托管理权,为了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就会形成国务院制定总体规划,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管理的局面。该形式虽有控权的效果,但由于在实际中政府对草原的管理是以行政区域划分的,草原本身具有集中连片跨区域的特点,当地政府对属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进行管理毋庸置疑,但在对跨区域草原的管理和收益上势必会出现互相争夺或推诿的现象,导致草原的控制者和受益者不一致。而目前相关法律对作为草原管理者的各级政府的权利和义务并未做出明确规定,如果该草原有良好的收益,各级政府出于政绩和获取更大利益的考量,势必会争夺管理权,滥用草原、违法利用草原的现象时有发生,为了经济利益而忽视了草原的生态利益。反之如果该草原收益不高,各级政府必会懈怠管理,互相推诿,使本已破坏的草原因为缺乏管理而雪上加霜,甚至丧失生产能力。
在经营权方面,《草原法》中仅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可以承包经营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允许集体使用的草原; 《环境法》中规定公民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此处的生态环境当然也包括草原生态环境; 《刑法》中也有惩治草原犯罪的条款。但在实际中,有关牧民如何正确行使承包经营权,牧民对草原进行过度开发、超载放牧后如何惩罚等问题,相关法律中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同时,相关法律法规在草原承包经营主体对草原的承包经营程序、年限、法律后果方面规定的也不全面,造成实际经营中问题百出。因此,对经营主体权利和义务规定的缺失也是造成我国草原生态环境恶化的一个重要原因。
2. 3 草原产权制度中的产权类型覆盖不全面
根据对产权的界定以及物权中关于产权的相关理论,产权应是包括所有权、使用权、占有权以及处置权的权利集合,缺少任何一项权能都不能称之为完整的产权,草原产权也不例外。当前我国的草原产权制度仅仅说明了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而对产权中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却未作过多说明,且收益权和处分权是与牧民的切身利益直接相关的。相对于产权的整体性而言,当前我国草原产权的设置是极其不全面的,同时在实际中也会导致很多问题的产生。
在收益权方面,牧民们承包经营国家或集体所有的草原就是为了获得相应的收益,实际中由于法律在草原的收益权方面未做明确规定,牧民的收益权遭受侵犯的情况常有发生。由于各级地方政府是当地草原资源的直接管理者,一方面政府利用自己手中的政策法律手段对草原收益进项强制分配,对草原使用权进行强制干预,更有甚者还强制撕毁草原承包合同,中止牧民的使用权,最后把所得的收益归政府所有,只给牧民少量象征性的补偿。另一方面,一些地方政府还擅自把管理权变为所有权,将对草原的经营管理权委托给牧民之外的其他主体,经营草原的收益最终在政府和这些主体之间被瓜分,严重损害了牧民的收益权,同时还威胁到了依靠草原吃饭的牧民的生存和发展。
关于处分权,处分权的权能集中体现在自由转让上。由于我国的草原所有权掌握在国家和集体手里,牧民没有自由转让权。虽然实践中也有个别的转让行为发生,但接受转让的一方仍然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成员,变化的只是放牧面积,生产方式和原来一样,过度放牧和滥用草原的行为依然存在,加之官商勾结、暗箱操作等一些不公平现象的出现,牧民们常常处于极端被动的地位[3]。同时,失去草地的牧民没有充足的生活保障,直接导致牧区的贫富差距加大。可以看出,由于牧民的转让行为受到主体和范围的限制,同时也没有获得相应的收益,这种个别的转让行为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由转让。为了促进牧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实现牧区的可持续发展,相关法律在对草原的处分上必须尽快做出规定。
3 完善建议
对当前我国草原产权制度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后可以看出,完善我国的草原产权制度将是一项长远而艰巨的任务,除了国家在政策上予以支持、经济上进行补贴外,更需要在法律上加以保护和完善。
3. 1 适当扩大草原产权的主体范围
当前我国草原产权的主体归结起来只有3 类: 国家、集体和集体经济组织内的牧民,非常单一。牧民对草原只有承包经营权,无所有权,不能自由处分承包的草原,因此其积极性不高。若想使草原资源得到合理地利用,现行的法律在草原公有的前提下可以适当扩大所有权的主体范围,规定牧民在承包期限内可以对承包的草原拥有准所有权,使被承包的草原在承包期限内实现私有化[4]。这样牧民自然会把草原视为自己的私有财产,虽然为了追求经济利益依然会有过度开发利用草原的行为,但牧民考虑到自身的长远利益,在利用方式上必定会更加合理,整个草原的生态状况也会相应地得到改观。
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只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牧民对草原拥有承包经营权,但是牧民的整体受教育程度低,更缺乏专业的经营知识、完善的技术设备,在经营完承包的草原后往往得不到预期的收益,与此同时草原资源也遭到了破坏。为了最大程度地实现草原的生态价值,当前的法律可以适当允许其他主体成为草原的经营者,其他主体既可以是营利性的也可以是非营利性的。营利性的主体指牧民之外的独立的个人或企业,他们通过市场竞争机制参与草原经营,通过专业化的管理、产业化的经营来扩大经营规模,在牧区形成草牧分离,多产业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局面,最终实现草原收益的提高和草原生态环境的改善。非营利性的主体包括一些大专院校、研究机构、环保组织等,他们负责提供信息、生产技术服务、对科研成果进行转化以及进行草原生态评价等,由于此类主体大都靠政府的财政拨款来运行,不需要机构本身支出额外的费用,因此在履行上述职责时会相对客观公正,会在草原的生态保护、草场改良以及合理放牧方面提供更好的理论依据和技术支持,最终实现草原的可持续开发利用[5]。当然,在法律允许上述主体可以成为草原的经营者的同时,国家和政府还要在政策上对其给予支持,尤其是对本来就不依靠政府拨款运行的企业和个人更要加大支持力度。比如对积极参与草原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在项目的审批和经费的拨付方面可以优先考虑,对为草原生态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政府还要予以相应的物质和精神奖励,以进一步提高他们参与草原经营和草原保护的积极性,使我国的草原环境逐步得到改善。
3. 2 完善对各草原产权主体权利义务的规定
通过对目前相关法律法规条文的解读和分析可以看出,在对草原的保护方面,无论是基本法,还是行政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对草原产权主体权利义务的规定都非常笼统,结果直接造成在实际的执行中操作难、问题百出。为了避免此类问题再度出现,相关法律法规必须明确规定各草原产权主体的权利义务。由于现在国家对草原的管理权委托给了各级地方政府,草原基本法、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中应严格规定地方各级政府的职责权限和义务,把对草原的有效管理纳入地方政府的政绩考核中,对跨区域的草原,相关政府应该协同管理。具体来说,对于收益好的草原,负责管理的相关政府要做到互赢互利,根据各自负责管理草原的面积对草原收益进行分配,对于滥用草原管理权的政府和相关责任人以及为了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侵犯他人利益的行为要给予相应的处罚,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收益不好的草原,相关政府更需尽心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草原资源,对使草原生态环境有良好改善的管理者要进行奖励,成果列入当地政府的政绩考核中。当然,对懈怠管理的政府和直接责任人必须进行相应惩罚。此外,对地方政府滥用行政职权侵犯牧民利益的行为必须严惩,并把责任明确到个人,以此来督促地方各级政府在保证草原牧民基本权益不受侵害的同时能做到积极管理草原、有效利用草原。
在明晰政府的权利义务后,还应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牧民的权利和义务。依法保障牧民的基本生存权、承包经营权以及开发利用草原的收益权。保证牧民能有效承包经营可以维持其基本生存发展的草原,对承包经营草原的收益有足够的自主权,在政府侵犯牧民的承包经营权或收益权时,保证牧民有充足的申诉控告权,牧民对政府不合理利用草原的行为有检举权,并为牧民履行这些权利提供充足的法律保障。同时,相关法律法规还要做到奖惩并用,对于那些遵循草原生态规律、合理利用草原的牧民,要给予一定的奖励,并作为示范典型鼓励其他牧民向其学习; 对于那些超载放牧,滥用草原的牧民也要给予严厉的处罚,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3. 3 增加草原产权制度中的产权类型
就目前我国草原产权制度的现状而言,急需明确和增加收益权和处分权,因为这两项权能直接关系到牧民的切身利益。在收益权方面,首先,要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限制政府的委托管理权,严禁政府把对草原的管理权变成对草原的所有权和控制权。在牧民与政府签完承包经营合同后,严禁政府随意中止甚至撕毁承包合同,用法律保障合同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对政府为了获取利益而不顾牧民的权益把对草原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牧民以外的第三方的行为要给予严厉制裁,保障牧民能够获得合同中应有的利益。其次,现有法律规定的承包期限过短,而草原的生长和修复则需要很长的时间,在此种情况下,牧民刚可以开始利用草原获取收益,合同就接近终止或已经终止,直接导致牧民不会用心经营草原,过度放牧、滥用草原的行为也就随之发生,最终背离了签订草原承包经营合同的目的,草原的生态环境也将日益恶化。最后,相关法律法规还要规定牧民可以从承包经营的草原中可获收益的范围,说明政府和牧民需要按什么样的标准和比例分配草原收益,使牧民在承包经营之初就可以预测到自己可获得的收益,以提高牧民有计划地利用草原、合理保护草原的积极性[6]。
在处分权方面,可以适当扩大草原所有权的主体范围,让牧民在承包期限内成为所承包草原的准所有权人,这样既可以提高牧民经营草原的积极性,还可以满足牧民自由处分草原的愿望。在承包期限内,牧民根据草原的实际情况可以把草原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也可以转让给法律允许的专业经营主体。依笔者看,由于牧民较之于专业的经营主体,受教育程度低、知识有限,技术设施不全面,因此对于生态情况良好的草原最好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将来即使该成员有破坏草原的行为,对草原的修复也比较容易。对于生态情况本身就趋于恶化的草原最好转让给专业的经营主体,通过他们所拥有的专业知识和强大的技术设备,使环境恶化的草原得到科学的经营和有效的修复。在转让给后者的情况下,由牧民保留对草原的准所有权,转让出去的仅仅是经营权,根据牧民与专业的经营主体签订的转让合同中所规定的比例对经营草原所得的收益进行分配。此方式既符合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律,又可以使牧民把原来用在承包经营草原上的时间空出来从事其他产业,获取更大的收益,缩小贫富差距,最重要的是可以实现草原的科学合理利用,达到一举多得的效果。
4 结语
我国草原产权制度虽然经过了多年的发展,但仍然非常不完善,不仅产权的主体范围狭窄,产权的各项权能不完整,而且各主体的权利义务也没有严格的规定,这也是多年来我国草原资源不断遭到破坏、草原生态环境日益恶化、牧区人民的生活状况得不到改善的重要原因。在完善草原产权制度的问题上,除了政策和经济上的支持外,更需要法律上的保护。法律是最具权威性和强制性的手段,通过法律法规扩宽草原产权主体范围,严格各主体的权利义务,保障牧民的收益权和处分权,能使我国的草原产权制度在短时间内得到进一步地完善,最终实现草原资源可持续利用,还牧区一片生态良好、生活富足的繁荣景象。
参考文献
[1]伊丽娜.草原产权制度与“公地悲剧”、“反公地悲剧”[D].北京:中央民族大学,2013.
[2]曾贤刚,唐宽昊,卢熠蕾.“围栏效应”:产权分割与草原生态系统的完整性[J].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4,24(2):88-93.
[3]余露,宜娟.产权视角下的草地治理研究:以宁夏盐池为例[J].草业科学,2012,29(12):1920-1925.
[4]汪艳,吴琴琴.私有化和产权明晰对缓解草场退化的效果分析[J].财经界:学术版,2012(5):155-156.
[5]史锦梅.保护草原生态创新草地资源产权管理模式研究[J].生态经济:学术版,2013(1):99-103.
产权法律制度 第9篇
一、著作财产权交易制度构建的阻力
我国著作财产权法律制度起步较晚, 而著作财产权交易无论是从理论研究上还是实务操作上与国外相比都有较大的差距。在近10年来, 我国在版权贸易中引进版权与出口版权的比例为10比1, 且这种逆差还有增大的趋势。因此, 在版权贸易方面我国存在着巨大逆差的主要原因在于对外著作财产权交易不够, 且在著作财产权交易中存在着以下阻力:
1、理论研究不足
由于对著作财产权交易的定义性质、功能特点、交易模式、体系结构和机理规律缺乏系统研究, 于是理论混乱造成交易的混乱, 理论的苍白造成交易无章可循。尤其是有关著作财产权交易的原则、交易的模式、交易的规则不仅在学术理论上缺乏系统研究, 而且现实操作中也尚未形成合理可行的规范。理论上的缺失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有关著作财产权交易的现有的成熟的理论成果不多;二是有关著作财产权的创新性研究成果不多;三是有关著作财产权理论研究的深度和广度还不够。
2、交易意识缺乏
著作财产权的价值和作用不仅在于拥有, 更重要的是在于交易和利用。著作财产权的地位和效用不仅在于国内, 更应当注重国际。但从我国实际看, 相当多的出版或者代理单位, 并未意识到著作财产权交易和利用在出版产业中的地位和作用, 并且往往将目光投放在国内和港、澳、台地区, 并没有走向世界。尤其是对国外的著作财产权交易缺乏了解, 信息不灵, 要么不重视或者根本不懂得如何从事著作财产权交易, 从而导致著作财产权交易, 特别是著作财产权输出方面存在较大差距。近十年来我国对欧美的版权交易存在较大逆差的现状便说明了这一问题。
3、版权代理欠缺
版权代理机构提供的中介服务在著作财产权交易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我国版权代理不健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版权代理机构不完善。我国经国家版权局批准的版权代理机构仅有28家, 除我国电视节目代理公司代理电视节目、我国电影输出输入公司和北京天都电影版权代理中心代理电影、九州音像公司版权部等代理音像外, 其他23家代理机构均以图书版权代理为主。在23家图书版权代理机构中, 代理人员在10人左右的只有中华版权代理公司、广西万达版权代理公司等几家, 其他机构人员一般都在2、3人, 累计起来, 23家图书代理机构的代理人员总数不足百人。相对全国560多家出版社、200多家电子音像出版社、8000多家杂志社、2000多家报社、几百家网站和其他与版权有关的产业而言, 版权代理队伍实在小得不成比例。与发达国家相比, 版权代理机构的数量还相差很远, 如英国有200多家版权代理公司、美国就有600多家。二是版权代理机构的代理业务开展的不好。目前, 大多数代理机构已处于亏损境地, 有的已名存实亡。导致的原因一方面是版权代理公司的内部体制 (全为国有) 和经营机制所引起的;另一方面是由于大多数出版机构版权代理意识比较淡薄, 不愿意或者较少利用版权代理机构提供的服务。
4、交易市场无序
著作财产权交易如同其他有形商品交易, 也需要完备的交易市场才能顺利实现交易目的。如果著作财产权交易市场不够完善, 就必然限制著作财产权进入市场, 更谈不上加速交易, 从而使得作品无论是被用作公益用途使用还是营利性使用, 都会增大使用人的交易成本, 且容易诱发著作财产权侵权行为。因为在交易市场不完善的情况下, 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便是:作品的使用人根本无法找到每一个著作财产权人。可见, 完善的市场是著作财产权正常交易的现实基础。从我国当前市场现状看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著作财产权的评估机制尚不发达;二是著作财产权人尚未真正成为交易主体;三是网络环境下的在线交易系统和交易平台尚未创建;四是缺乏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五是尚无一个权威机构或者部门对著作财产权交易进行统一监管等。
5、交易规则缺位
交易规则缺位是造成我国著作财产权交易滞后的一个重要原因。交易规则应当是指在著作财产权交易的整个过程中所有当事人都必须共同遵守的制度或者章程。健全的法律制度和完善的交易规则是从事著作财产权交易的前提和条件。法律制度及规则不健全, 不仅使当事人缺乏交易安全感, 而且会直接影响著作财产权交易的效率以及著作财产权的开发利用。从目前交易规范来看, 亟待完善的是制定著作财产权交易规则和规范著作财产权交易合同。我国著作财产权法虽对著作财产权交易合同, 如著作财产权许可使用合同、著作财产权转让合同及著作财产权质押合同的内容作了原则性规定, 但在实际交易中, 并无较为规范的合同文本, 尤其是引进版权谈判中, 往往因合同具有涉外因素, 就经济条款的约定、使用术语的解释、法律的适用、纠纷解决的途径等, 更无标准合同参考, 从而阻碍或者影响了正常的著作财产权交易活动, 也易引起有关的著作财产权纠纷。
二、构建我国著作财产权交易制度的设想
1、顺应国际发展趋势确立交易的战略地位
21世纪为知识经济时代, 而知识经济是以知识为基础建立的市场经济。在“科技进步超速化, 知识信息网络化, 经贸活动全球化, 游戏规则国际化及其派生的知识产权保护范围扩大化, 保护标准国际化, 保护水平高度化”的时代背景下, 一国著作财产权交易是否迅捷以及交易量的多少直接意味着该国是否拥有先进知识、先进文化和先进科技成果, 并对该国的经济增长及综合实力产生重大影响。正如有学者用形象的分工理论比喻当今的世界分工:随着知识经济的到来, 拥有先进知识的国家将成为国际分工体系中的“大脑”, 而知识落后或缺乏知识的国家就成为这个分工体系中的“手脚”, 前者提供知识和技术, 后者进行生产和装配。随着知识的不断进步, 这种“大脑”和“手脚”的分工将成为越来越普遍的现象。随着国际版权市场竞争的加剧, 著作财产权交易同样面临着新的挑战。一方面, 我们应当理性地评价我国著作财产权交易的现状, 即优秀作品少;交易能力差;交易国别和地区不均衡;交易信息不灵;交易途径不畅;交易规则和市场不规范;交易逆差大等。面对这一国情, 我们在从事著作财产权交易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我国的经济、科技与文化的发展水平, 立足我国现实并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的本土化与国际化之间的协调。另一方面, 随着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国际化、一体化的发展, 著作财产权交易的国际市场、统一规则及标准已逐步形成, 我们必须从战略上关注国际著作财产权法律制度的发展动态, 使我国的著作财产权交易行为在国际平台上更公平、更公正、更合理。
确立著作财产权产业和交易的战略地位是我国知识产权战略的需要。知识产权战略是我国21世纪为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而做出的重大战略决策, 是服务于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的全局, 是国家的总体战略, 与国家的科教兴国战略、可持续发展战略、人才强国战略等国家总体战略相互补充、相互依存、相互促进, 共同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 进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宏伟目标做出贡献。温家宝总理指出:知识产权的竞争是最高层次的, 我国制定知识产权战略, 对经济发展具有全局性, 是国家总体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战略虽然是宏观的, 但战略是一个复杂而巨大的系统, 其制定和实施必须借助于知识产权各个部门的战略, 即版权战略、专利战略和商标战略。而著作财产权产业及其交易则是版权战略的核心。西方国家近二十年的经济发达史表明, 著作财产权产业是发达国家经济中发展最快的部类, 已成为国民经济发展中一个新的经济增长点和重要支柱。笔者认为, 确立著作财产权产业和交易的战略地位也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建立创新型国家的必然要求。基于此, 我国著作财产权产业和交易的战略应当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方面应当考虑国际著作财产权产业及交易的现状和发展趋势, 即在Tirps协议框架下, 如何使我国的版权产业和著作财产权交易步入国际平台并不断得以发展。另一方面应当考虑我国国内版权产业和著作财产权交易的不足和如何完善, 即将版权产业及著作财产权交易方面的政策与国家的科技政策、产业政策、文化政策、教育政策等紧密结合, 除注重自主创新、版权保护外, 还应当注重构建一个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国际经济一体化相适应的著作财产权市场。
2、构建交易的科学理论体系
著作财产权交易对理论工作者和实务者来讲都是新课题, 应当运用经济的、比较的、实证的等方法对著作财产权交易进行全方位、综合性的研究, 寻求著作财产权交易的规律, 以指导著作财产权交易活动。同时, 应当针对我国具体国情, 参考国外的经验, 对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和发生的争议进行个案分析和研究, 探索适合我国的著作财产权交易的理论框架和操作模式。笔者认为, 著作财产权交易的理论体系首先应当构建人才体系。著作财产权交易专业性、技术性非常强, 开展著作财产权交易, 人才是第一要素。必须从战略的高度重视对著作财产权交易专门人才的培养, 尤其是面对著作财产权交易的信息化、数字化、国际化的快速发展, 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人才培养方案和培养目标, 采取相应对策, 从根本上尽快解决人才问题。对此, 笔者建议应当在法学本科教育计划中以及在硕士、博士生教学计划中独立开设知识产权专业。在目前条件下, 可先行在硕士研究生中开设知识产权专业作为试点或者在法律硕士中开办知识产权班, 培养具有知识产权理论和实践的专门人才, 并在此基础上尽快设立我国“版权代理人资格证”制度。其次, 应当注重著作财产权交易的法律体系。正常的著作财产权交易需要完备的法律制度加以保障。我国尚在创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法律体系, 著作财产权交易作为整个市场经济的一部分, 也应当具有完善的法律体系。我认为, 就此应重点完善著作财产权交易前的确权体系、交易中的权利义务体系、交易后的权利行使系统以及发生侵权应采取的救济体系。第三, 应当健全著作财产权交易的中介体系。任何交易活动均离不开经纪人的作用, 著作财产权交易也不例外。版权代理是著作财产权交易中的重要一环。版权代理人不仅熟悉版权业务, 而且了解著作财产权交易市场, 能够较好的预知著作财产权交易的利弊。国外近年来已出现从事网上知识产权交易的中介机构, 如利用因特网沟通买卖双方进行技术交易的中介服务公司在欧美国家已为数不少。我国的版权代理机构及其代理人较之国外而言, 不仅出现晚、机构少, 而且水平低。为了促进著作财产权交易, 在条件许可情况下, 应当加大版权代理机构的设立, 尤其是尽快创设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中介机构, 培养高素质的专门从事版权代理的人员, 创建迅捷、高效的中介机制, 使版权中介机构在著作财产权交易活动中真正发挥作用。
3、建立我国著作财产权交易中心
建立科学、高效的著作财产权交易模式是实现著作财产权正常交易的桥梁。从著作财产权变动审视, 任何一个著作财产权的交易过程实质是一部作品创作完成、作者、著作财产权、传播者等信息的搜集、拥有、传递与使用的过程。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 著作财产权交易信息的社会化、网络化、产业化的程度越来越高, 尤其是电子版权已成为各国著作财产权交易新的关注点, 各国也通过不同的技术手段尽力搭建网络上的著作财产权交易平台。WIPO在日内瓦举行了全球信息网络版权与邻接权管理顾问委员会第一次会议, 拟建立的电子版权管理体系之内容是提供全天候的自动查询作品网络, 通过网络取得授权并付酬, 甚至可以直接从网上获得作品。笔者也主张应当尽快构建我国著作财产权信息中心, 能够全面、真实、及时、安全地反映我国作品著作财产权的市场信息, 降低交易成本, 并在此基础上, 创建全球范围的网上谈判与交易的功能。在交易的模式上可采取授权模式和要约模式相结合的方式, 实现规模交易。为实现这一目标且保障其真实、安全, 笔者建议在国家版权局下设作品著作财产权信息中心。
摘要:伴随着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一体化、国际化和战略化的发展趋势, 著作财产权交易制度的理论和实践更加受到人们的关注。因此, 立足于我国的历史、现实背景及未来保护知识产权发展的需要, 有必要全面、系统探讨著作财产权交易的合理性、正当性、著作财产权交易制度的特点、著作财产权交易的方式、以及在著作财产权交易过程中是否要对交易行为进行必要的限制等问题, 也需要从全局出发研究我国著作财产权交易的模式等。
关键词:著作财产权,交易,法律
参考文献
[1]朱启才.权力、制度与经济增长[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 2004.
[2]吴汉东.论财产权体系[J].中国法学, 2005 (2) .
[3]黄亚钧.知识经济论[M].太原:山西经济出版社, 1998.
[4]王骅.制定知识产权战略之我见[J].我国版权, 2006 (1) .
法律视角下的公司产权分析 第10篇
关键词:法律视角;公司产权;股东
公司产权也叫法人产权,是一种排他性的产权,指出对公司资产的各种权利都应该由公司的决策机构对权利的行使进行约束和规则,公司的决策机构一般为法人代表机构,也就是董事会,董事会会提出对董事的产权、公司资产和公司利润的利用和分配。从市场经济的角度来看,公司产权是用来对经济行为进行约束的,而从法律视角下来看,公司产权是用来划分财产流程和收益归属的。
一、公司产权的一般理论
产权是在国企改革的背景下被人们熟知的,产权是一个经济范畴的词语,主要包括财产的支配权、占有权、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收益权等,既可以约束人们对财产的支配和使用,同时也能够有效的促进获得更好的经济收益,更好的对资源进行配置和协调。在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下,产权发挥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可以约束人们的经济行为,维护商品的经济秩序,协调好商品经济中的财产关系,是一种法律工具,主要发挥保障商品经济顺利运行的作用。
在公司的所有主体中,公司产权是基本产权,主要包括法人财产权和股东股权。公司产权是一种排他性的产权,对于没有通过交易或者交换方式获得这一权利的人或者行为都会排斥,通过公司产权的摄入,公司的非股东人员就不能随意的干涉公司的产权,即使是公司的股东,如果是单个股东,也不能通过非正当的方式对法人行使公司产权进行干涉。公司产权是一种排他性的产权,同时也是一种可转让的产权,如果股东对于公司现阶段的运行情况不满意,或者需要将股票变现时,都可以通过股市将股票转让。
在我国法学界的公司产权理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法学界对公司产权提出了一些新的看法,主要有以下4个方面。①首先,是三权分离说,认为董事会手中掌握公司法人所有权,企业家具有公司的经营权,而股东是掌握股权的群体;②两权分离说:两权分离说认为公司享有经营权,而股东具有公司的所有权;③双重所有权:双重所有权认为,法人所有权和股东所有权是同时存在的,而股东所有权为终极所有权,而整个公司产权结构主要包括公司法人所有权和终极所有权;④公司法人所有权说:公司法人所有权认为,公司法人对股东出资的财产和增值的财产具有所有权,投资者股东不享有所有权而具有股权。但是这4个观念都有其自身的合理之处,但是同时也存在着不合理的地方。要想深入的认识法人财产权和股权,还应该了解清楚公司的法人财产制度和法人制度。
法人是具有独立主体地位的,独立享有权利同时独立承担责任,对投资者投入的实物、资金和知识产权都享有权利[1]。法律赋予了法人人格,法人的人格是通过法律思想拟制的,是超个人法律思想的产物,在共同体观念视角下,法律承认团体的法律价值,使其和人一样享有各种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确定了股东制定了章程之后,法人就会被核准登记,法人既有独立的财产,也需要为财产承担无限的责任。
二、法律视角下的公司产权
1.公司内部产权
法律视角下的公司产权可以从公司内部产权和公司外部产权这两个方面来进行分析。公司内部产权属于双重所有权,可以区分法人和公司股东的产权。从公司产权关系的产生来看,公司产权是通过自然热和法人的投资行为产生的财产权利,投资行为在财产权利方面具有多重性,主要包括投资行为的内容客体、投资行为的权利客体和投资行为的权利基础。从投资财产的形式上来看,投资财产包括货币、实物和土地使用权等,从出资财产的权利基础方面来看,投资者对投资财产享有所有权。公司的股东形成形式组要有两种,买卖公司的股权以及公司的发起人,但是股东可以通过股票的转让或者买卖转让或者支配自己的财产。从法学的角度来看,公司发起人的出资形式包括很多种,主要有知识产权、货币和不动产的使用权、益物权等,对这一系列权利具有所有权[2]。股东权利是公司的终极所有权,公司的正常运行和发展需要依靠股东的出资以及权利的支配,在公司成立的时候,就形成了股东,股东享有权利,同时也要承担各种责任和义务。公司在成立时需要让渡支配权、所有权和知识产权等实体权利,对外还需要以公司的名义承担各种责任。公司的一般所有权是基于实在层面上的,但是股东的终极所有权是抽象的物质,股东的终极所有权需要依靠股票这一实在的物体来体现。
2.公司外部产权
公司外部产权也是公司产权的一个重要组成成分,在公司存在的期间,需要对外部的自然人和其他的一些团体划分产权。从公司法人制度来看,公司和所有的法人都需要承担无限的责任,也就是说,从外部的角度来看,公司拥有的独立股东在内的所有内外部主体来对一切内外部法律主体的完全产权进行对抗[3]。选择和公司一样维度的其他的市场主体,公司的产权是排他、完整和终极的,此时,其他的市场主体就可以认为公司的财产是公司的,而并不是股东的。从现代企业的制度来看,要求公司外部产权具有终极性,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体现和保证债权人的各种利益,从而使市场效率和市场效益得到有效的提高。
三、结语
从公司法人制度下来看,在股东出资形成公司那一刻,已经将公司的财产权划分为法人财产权和股东股权,法人财产权是实物的产权,而股权是抽象的产权,股东和公司之间的产权法律关系可以通过股权和法人财产权来体现,对于公司的内部产权和外部产权,应该从更深层的角度进行分析和研究。
参考文献:
[1]张瑜,杜蔷.法律视角下的中小企业无形资产产权管理[J].经营管理者,2014,32(14):217-218.
[2]董学立.公司产权关系的法律学分析[J].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32
(2):84-89.
[3]崔建忠.法律视角下的公司产权[J].法制与经济旬刊,2011,23(12):3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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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法律制度 第11篇
一、制度环境:复合创新环境的特点
封闭式创新和开放式创新是目前两种典型的创新环境或创新模式。封闭式创新( close innovation) 较为传统,其基于企业自身研发成果的市场转化,取得经济收益。开放式创新( open innovation) 是未来创新模式的趋势,其不再局限于企业内部的研发,而强调利用外部研发力量,通过研发外包 ( outsourcing) 、众包 ( crowdsourcing) 或其他合作形式,取得知识产权,再通过购买或协议的方式,取得该知识产权的使用权,以获取经济收益。开放式创新的定义是由Chesbrough在2003年最早提出的。开放式创新的概念用于解释为何拥有丰硕研发成果的行业领先企业,最终未能从研发成果中获取经济利益———综合企业内外部资源和创意取得研发成果,相比于依赖内部控制和自身研发力量及市场化途径的传统封闭式创新范式,更为高效,也更能实现市场转化。
封闭式创新型企业向开放式创新型企业过度时,不可能一夜之间摒弃内部研发机构,转而完全依赖外部资源,所以会出现两种创新范式并存使用的状态。同样,当创新环境从封闭式创新环境向开放式创新环境过度时,不可能一瞬间关闭封闭式创新的生存通道,创新环境必然存在既适合于企业内部自身研发又适合于企业内外部资源并用的状态。而这一状态,笔者定义为“复合创新环境”。复合创新环境是封闭式创新向开放式创新过度中的创新环境。其既依赖企业自身的研发力量,也强调对外部研发资源的利用,既依赖内部控制实现研发成果的市场转化,也强调通过外部合作实现研发成果市场化。封闭式创新、开放式创新和复合创新三种创新环境的特点见表1。
目前的成都市创新环境,即呈现了“复合创新环境”的特点。第一,企业内部研发力量运用与外部资源研发利用并重。目前成都市各类企业仍然重视内部研发,仅2014年全市新增加的企业内部研发机构就超过100家,企业用于研发的经济投入达到100亿元。1同时,外部研发资源的利用也趋于频繁。成都市现有的新能源产业技术研究院、成都汽车产业研究院、成都新材料产业研究院等产业研究院,作为知识产权、技术交易的中介服务平台,实现了企业外部创新资源的利用。第二,企业成果转化中内部控制与外部合作并重。获得 “成都市成果转化推进奖”的企业均具备“专门从事成果转化工作的机构”,并具有“专门从事成果转化工作的人员”。同时,在“四川省科技成果转化信息服务平台”中,有29542项科技成果等待合作以实现市场化。2第三,企业自身保有知识产权与知识产权交易并重。成都市目前有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和技术先进性服务企业2500家,而这些企业类型的认定需要企业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还对企业拥有的有效专利数量、 有效发明专利数量、软件登记数量等有明确要求。同时,2012年四川省技术交易总量达到11697件,技术交易成交金额达到1196140. 42元。3
二、制度内容:防范侵权与促进交易
封闭式创新环境中知识产权制度的构建,需要以防范知识产权侵权为重点。开放式创新环境中的知识产权制度,要求以知识产权确权和促进知识产权交易为重点。而复合创新环境中的知识产权制度,则需要全方位的制度保障。复合创新环境中的IP制度见表2。
具体而言,复合创新环境中的知识产权制度具有以下内容:
第一,知识产权权属确认制度。在开放式创新范式中,知识产权的合作开发和委托研发较为普遍。由于知识产权共有现象和知识产权开发中委托关系的存在,确定知识产权所有权、处置权、收益分配权归属的制度显得尤为重要。《成都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第23条对专利权归属的约定进行了规定,第29条对政府资助项目的专利权归属进行了规定。在知识产权创造阶段,配套的政策可包括创新导向政策和创新鼓励政策。无论是开放式创新还是封闭式创新知识产权研发都需要政府出台创新导向政策,引导科技创新的方向。 成都市政府出台了《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构建了以成果转化为导向的创新鼓励政策。无论是协同创新还是自主创新政府都给予适当鼓励。《成都市专利资助管理办法》、《成都市支持企业创新能力建设若干政策》分别对申请专利和设立独立研发机构的企业给予了财政支持,《成都市促进国内外高校院所协同创新若干政策措施》对协同创新示范区的建立给予了财政和政策上的支持。
第二,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监督制度、知识产权价值分配监督制度。在开放式创新范式中,知识产权转化需要利用外部资源,以知识产权转让、知识产权许可使用、知识产权收购的形式进行。在此过程中,需要监督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的制度,以确保企业内外部机构对知识产权价值清晰了解的过程得以公正进行; 需要监督知识产权价值分配的制度,以确定知识产权成果转化过程中,价值链上各组织能以有效的公正的绩效评估确定合理的价值分配,且不会因为信任风险、控制权争议、语言文化差异等因素引起知识产权实现过程中的争议。“成都市中小企业知识产权托管服务平台”,对企业的知识产权项目提供专利申请和运行的风险分析和预警提示。《成都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第19、21、32、34条对专利评估中介机构的行为进行了规制,以监督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的公正开展; 第20条对专利许可合同的使用进行了规定,以监督知识产权价值分配的合理进行。与此制度对应的支持政策,包括创新成果转化平台的建设,以帮助企业成功寻求外部资源,实现创新成果市场化。“四川省科技成果转化信息服务平台”中数以万计的专利,在等待寻求合适的合作者。
第三,知识产权权益保障制度、反不正当竞争制度。无论何种创新范式,在知识产权价值市场化的过程中,都需要避免侵犯专利权、假冒专利权等侵权事件的发生。《成都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对专利保护和专利纠纷案件提供了协调和调解机制,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提供了具体的实施方案。 同时为了鼓励知识产权市场化,还需要政府提供创新成果转化鼓励政策和知识产权投融资服务政策,等等。 例如,《成都市支持企业创新能力建设若干政策》中对“承担我市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企业”和“与国内外高校、科研院所成功实现技术转移和成果转化的企业”都给予了上百万元的大力支持。成都市为促进知识产权投融资的开展,建立了“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工作服务站”、“五个一”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体系等等。
知识产权制度的侧重点存在变化趋势。随着开放式创新范式的运用越来越频繁,复合创新环境中的知识产权制度,将会越来越强调对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监督制度、知识产权价值分配监督制度的构建。而这两项制度在传统知识产权制度体系中相对薄弱。
三、制度效果:激励科技创新
一般理论认为,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具有促进和保障科技创新成果的产生、传播和转化的作用。但是,实践中一些观点认为知识产权制度具有阻碍科技创新的作用。比如,在WTO多哈回合谈判中,来自欠发达地区的代表认为严格的全球性知识产权制度会阻却该地区科技创新相关产业的发展,由此呼吁注重审查TRIPS协议中发达国家具有的知识产权相关权利的边界。一些文献也表达了与这些谈判代表同样的观点。那么,知识产权制度是否会阻碍科技创新呢? 相关理论研究中,确实存在着“知识产权在科技创新中具有何种作用”的争论。一些学者认为,知识产权制度对科技创新具有驱动和激励作用,即使在知识产权占有率偏低的欠发达地区,企业仍然会通过创新谋求发展。另一些学者认为,知识产权制度对科技创新具有阻碍和抑制作用,较高的技术引进成本、产品二次开发成本等,会阻却企业对高新技术的利用。还有学者甚至认为,以上两种观点均为正确,因为同样的知识产权制度所激励和阻碍的创新种类有所不同。那么,复合创新环境中的知识产权制度体系对科技创新起到了怎样的作用呢? 在此以成都市2010年至2014年五年间的知识产权制度的实施效果予以说明。
成都市的知识产权制度起到了激励科技创新的效果。2010至2014五年来,发明专利申请数量和专利申请总数连年提高。发明专利申请数量,2010年至2014年,分别为5875、8644、10886、17327、22096。近五年来,专利申请总数分别为31261、37466、48901、59370、64975。如图1所示。专利授权数量总体上呈上升趋势,分别为25981、21228、32563、33256、31935。4见表3。另外,2014年新增各类企业研发机构100余家,企业研发投入100亿元,新增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和四川省创新型企业180家。5
注: 资料来源于成都市科技局。
注: 资料来源于成都市科技局。
四、制度趋势:三方面的不断完善
在复合创新环境下,笔者就知识产权制度如何完善提出以下建议:
1. 健全知识产权登记备案制度,以完善知识产权权属确认。存在缺陷的知识产权权属登记备案制度,会影响交易安全和以知识产权出资企业的正当权益。根据《专利法》第10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4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管理办法》第5条,专利权、专利申请权的转让需要进行登记备案。但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本质上是一种民事合同,只要符合法定条件,没有合同无效的事由,就具备生效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第9条也明确规定法律法规未将“登记” 规定为合同生效条件的,未登记备案不影响合同效力。既然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否登记并不影响其效力,即存在未办理合同登记备案的现象,而这无疑会影响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健全知识产权登记备案制度, 可以以登记对抗主义,保护第三人利益。即转让知识产权或实施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未办理登记备案,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政府部门可以积极构建知识产权查询平台,方便社会公众进行相关查询,进而保护知识产权权益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2. 健全知识产权服务业监管机制,以完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价值分配监督制度。《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提出“大力发展知识产权中介服务”。优质的中介服务,才能满足知识产权市场的需要。知识产权服务业业务由传统的代理业务,向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知识产权投融资、知识产权转让、知识产权风险预警等新领域不断发展。知识产权服务业的有序发展,可保证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知识产权价值分配的有序进行。 2015年1月出台的《四川省知识产权局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知识产权服务业的实施意见》中提到了“加强对知识产权服务业的监督和管理”,并纲要性地从完善知识产权服务业市场法制、完善知识产权服务业统计调查制度、完善知识产权相关行业协会自律措施的构建,三个方面提出了健全知识产权服务业法律监督的思路。而知识产权服务业监管机制的构建,还需要进一步的努力。首先,可以分类制定知识产权服务业的服务标准和评价标准,以市场法规的构建和完善,指导服务机构的行为。其次,建立知识产权服务业的信用体系查询平台,以督促服务机构开展规范化服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