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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刑事责任研究
来源:开心麻花
作者:开心麻花
2025-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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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刑事责任研究(精选8篇)

国际刑事责任研究 第1篇

据资料显示, 目前已有三个缔约国 (刚果民主共和国、乌干达还有中非共和国) 主动向国际刑事法院提交案件, 一个非缔约国自愿就其境内有关情势接受法院的管辖。另外, 联合国也将苏丹达尔富尔情势提交给了国际刑事法院处理。

但是, 尽管如此, 国际刑事法院在国际政治大舞台上仍然步履蹒跚, 几乎停滞不前, 此外美国不仅不承认, 美国还利用其强大的“感召力”对许多国家加以影响, 使好多国家与其签署了旨在排除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98条协定”, 将该规约拒之门外。

为何各国对《罗马规约》和国际刑事法庭的态度会如此反常?本文将从阐述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现状为开始, 从我国提出的五点反对意见为出发来分析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面临的相关问题。

一、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

(一) 国际刑事法院的成立

国际刑事法院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经过漫长艰难的多方谈判后终于2002年7月1日在荷兰海牙正式成立, 该法院以《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 (以下简称《罗马规约》) 以及其他相关文件为国际法渊源。

国际刑事法院的任务是审判个人而不是审判国家, 并追究他们对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的犯罪———战争罪、危害人类罪, 灭绝种族罪和侵略罪。

《罗马规约》对国际刑事法院所作的有关管辖权的规定, 确定了国际刑事法院只对“最严重的罪行”进行管辖和干预, 但是与此同时其他有关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规定则反映了当今国际社会组织化过程中“国际组织对国家主权的软侵蚀”的趋势。

(二) 管辖权

管辖权, 拉丁语的表述是“jusdicere”, 是法律上的权利或者某种权威资格。用英文表述的管辖权即“jurisdiction”, 是对人或对事的一种普遍的管理权力, 可以指国家管辖权, 包括立法管辖、行政管辖权等。国家管辖权是国家对特定的人、物和事件进行管理和处置的权利。它以国家主权为根据, 是国家主权的直接体现。

二、我国对国际刑事法院及《罗马规约》的态度和分析

由于国际刑事法院所采取的管辖权模式影响我国主权和司法独立, 故我国对国际刑事法院明确提出一下几点反对意见:

1.《罗马规约》规定的国际刑事法院的普遍管辖权原则违背了国家主权原则, 它不是以自愿接受法院管辖为基础, 而是在不经国家同意的情况下对非缔约国的义务作出规定的, 不符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罗马规约》给国际刑事法院所确立的管辖权近乎于确立了普遍性管辖权, 其对国家司法主权有直接的影响, 它使作为第三国的非缔约国的国家司法主权面临被侵犯的可能。

2.国内武装冲突的战争罪不应该被包括在普遍管辖原则之中。法治健全的中国有能力惩处国内战乱叛乱和冲突中的战争罪, 而且和国际刑事法院相比更加了解其根源和内部因素, 更具合理处理的优势, 此外目前对国内武装冲突的战争罪的定义已经超出了国际习惯法。

战争罪是国际刑事法院所涉及管辖的四项权力中最早出现的一个罪名。1949年的四个《日内瓦公约》和两个《附加议定书》是能够适用于战争犯罪的最明确的综合性法律文本。它们对战争罪进行了相当的规定, 既吸纳了《海牙公约》也弥补了《海牙公约》的不足, 在很大程度上被看作是国际惯例。

当然, 一些研究者似乎已经开始把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纳入这个战争罪里了, 著名学者拉德克里夫·勃朗就是一位代表。他在描绘澳大利亚人之间的战争时说道:“在某些共同体中, 如在澳大利亚游牧部落中, 进行战争通常是由一个集团对应向所遭受的伤害负责的另一集团所实行的一种复仇行为, 而其程序则由等于现代国家的国际法的一批公认的习惯来加以调整。”

针对存在的纳入和不纳入两种观点和做法, 我国不是完全排斥国际刑事法院。事实上我们并没有怀疑《罗马规约》的内容, 我们的顾虑恰恰更集中在对《罗马规约》的理解上和国际刑事法院能否公正适用《罗马规约》以及其他可适用的法律文件的保障措施上。此外, 我国政府在批准和参与讨论《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时所表现出来的积极性也说明我国对战争罪包括非国际性武装冲突战争罪还是持一个肯定态度的, 即使我们在参与《罗马规约》谈判的全过程中就部分条款提出了建设性意见, 对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纳入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战争罪提出质疑。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纳入战争罪, 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主要看:是否由联合国安理会来启动《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规定的程序;是否能够严格把握关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构成要件的关键要素, 即作为一项计划或政策的一部分所实施的行为, 或作为在大规模实施这些犯罪中所实施的行为和严重违反国际法既定范围内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法规和惯例。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情形复杂多变, 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必须严格把握适用的情况, 原则上应该坚持由本国人民自己来解决, 因为本国人民不管从这个民族历史根源还是人文情怀来讲都要比外国人民更能了解自己。当然外部支持也应以《联合国宪章》为基础, 以国际法为准绳, 采取谨慎态度。

3.忽视安理会判定侵略罪和实施维和的权威作用, 侵略作为一个国家的行为, 在追究个人刑事责任之前由安理会综合判定是否存在这种侵略行为是很有必要的。

我们支持安理会在国际刑事法院对侵略罪进行管辖的过程中起到启动作用有以下几点因素的:1.联合国安理会在联合国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工作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而且也是一个负主要责任的国际行政机关, 它拥有着相当规模的世界维和武装部队。2.国际刑事法院作为一个国际常设司法专门机构, 可以在紧急情况下配合安理会对某些重大刑事犯罪进行管辖, 再也不用像前南法庭和卢旺达法庭还有东京法庭那样临时应景, 而且也不用重复设立特殊临时法庭, 节省了司法资源, 集中精力把国际刑事法院做大做强。3.国际刑事法院在某些维护和平和安全的事务中与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所赋予的维护和平和安全的职能有重叠, 产生交点, 如果将二者紧密联系, 互相配合, 所起到的积极作用可以想象。当然, 需要注意的是, 安理会根据《罗马规约》所赋予的权力仅仅是向国际刑事法院提交已经发生的犯罪情势而已, 它只是从政治角度去审视发生的国际个人犯罪。而最终对犯罪进行定罪量刑的任务还是要依据国际刑事法院作出的裁决和审判。似乎相当于安理会在起诉, 在进行形式审查, 而国际刑事法院进行的是实质审查一般。

让安理会去判定侵略罪和实施维和, 能更好地体现大部分国家的共同愿望, 也更能争取做到公平公正, 让其在启动机制中发挥主要作用也符合国际社会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初衷。诚然, 我们也要防止大国利用手中的“否决权”去影响安理会在启动机制中对国际刑事法院, 尤其是对国际个人刑事犯罪演绎好其应有的公正效率的角色。当然, 我们更希望看到安理会将它的光辉洒在国际刑事法院之中。

4.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而且界定不明显, 有碍国家司法主权, 这也对检察官行使权力和权利方面造成影响。很可能由于国家维护自身司法主权的前提下使检察官不能很好地执行公务, 进行细致公正的调查, 无法对案件深入了解, 降低了审理效率, 最终形成一纸空文。尽管公约所建立的检察官制度使检察官在有足够证据表示发生了严重违反行为的时候有权启动调查, 但是对于检察官的启动调查, 规约也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以确保这种权力受到恰当的制衡。检察官必须先让愿意并且能够这样做的国家自己进行调查。在启动调查之前, 检察官须将所有收集到的材料提交, 征求由三名大法官组成的预审分庭批准。在调查阶段嫌疑人和有关国家也有权力对检察官所采取的行动提出质疑。在审判阶段有关国家和被告人还可以对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或者案件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这些措施提供了充分的机会来确保管辖该案件确实有一定根据, 值得由国际刑事法院进行调查和起诉。检察官由缔约国选举产生, 必须具备品格高尚, 在刑事案件起诉与审判方面能力卓越和丰富经验等严格要求。任何有关回避的问题将由国际刑事法院的上诉分庭决定。检察官若经查明有严重不当行为或严重渎职行为, 缔约国大会有权予以免职。

5.反人类罪的规定违反国际习惯法, 定义不明, 未明确规定是在战前、战后还是战时, 容易造成范围的扩大。我国一致认为其应限定于战时。

如果国际刑事法院的“普遍管辖权”不能很好地予以限制和改动, 那么无疑将是对我国司法主权和国家政治军事主权一次潜在的冲击和侵犯。

如果将国内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纳入到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中, 这很可能对我国国内存在的小范围冲突动乱进行干预, 对国家的主权是种默默的承重侵犯, 最终阻碍我国相关各项政策的顺利实施。

如果不对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的自由调查权予以明确界定的话, 不光使法院面临来自个人或非政府组织过多的指控无法使其集中人力物力和充分的司法资源对付来自国际上的重大犯罪行为, 而且会使检察官面对大量的指控而不断作出是否调查起诉的政治决策, 会被卷入的政治漩涡之中, 无法公正严明顺利地行使职权, 更甚的是, 将会对我国国内司法主权进行干预, 掣肘, 使独立的司法主权面临被侵犯的境地。

摘要:根据《罗马规约》而设立的国际刑事法院诞生以来, 各界反响不一, 大家对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问题一直争论不休, 而使国际刑事法院的作用得不到很好地发挥。文章通过介绍管辖权和我国提出的对国际刑事法院五点意见来分析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相关问题。

关键词: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中国建议

参考文献

[1]国际刑期事法院罗马规约[Z].

[2]朱文奇国际刑事法院的成立和国际刑法的发展[J].政治与法律, 2003, (一) .

[3]王秀梅从苏丹情势分析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补充性原则[J].现代法学, 2005 (6) .

[4]龙宗智.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的地位与功能研究[J].现代法学, 2003 (3) .

[5]张宏, 论国际法院的刑事普遍管辖权[D].

[6]约翰﹒杜加德.国际刑事法院的绊脚石[D].

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举证责任研究 第2篇

[摘要]: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没有举证责任问题,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所以,这种情况不但不利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被告人对自己有罪或无罪的辩解,而且,还往往让人们对国家法庭判案产生怀疑,因此,有必要对此作一探讨。本文正是处于这一目的,谈一谈笔者的认识。

[关键词]:被告人举证责任 责任分配 定义 研究

举证责任这一术语最早见于古罗马法典中。古罗马法从当事人举证活动角度来观察分析举证责任,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提出主张后必须向法院提供证据的义务和负担。但 [1]“人们对举证责任的认识仅限于提供证据的责任,法官不考虑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应当由谁来承担不利后果的问题,尽管当时肯定也存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但这些问题不是罗马诉讼中的主要问题”,所以是主观责任观点。后来欧洲大陆国家承袭了这一观点。自从德国法学家尤利乌斯·格拉查把审理案件时争议事实真伪不明状态与法院在此情况下如何适用实体法联系起来,并以此为基点分析举证责任,提出客观举证责任概念后,举证责任的主客观双重含义说逐渐获得普遍认同。

在我国大多数学者赞同举证责任的二元论观点,认为举证责任既包括由谁提供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也包括由谁承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虽然不同国家对举证责任的内涵表述不一,但仔细分析,发现各国对此存在共识性理解,即都认为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1)举证责任同程序法上主张方的诉讼行为相联系,为了使自己的主张得到认可,主张方必须提出证据支持其主张。这也即是举证之负担、提供证据的责任、主观举证责任、行为举证责任的内涵。(2)举证责任同实体法上的法律后果相联系,当有争议的实体法上的事实得不到证明时,对它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就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原理

合理的分配证明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应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谁主张,谁举证”。古罗马法初期,法学家就曾提出分担举证责任的两条原则:一是原告有举证之义务,原告不尽举证责任时,应裁判被告胜诉;二是主张的人有证明的义务,否定的人没有证明义务。这两条原则的概括就是“谁主张,谁举证”。据此,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方必须对其指控事实负证明责任,被告人也应对其在诉讼中的积极主张进行证明。提出事实主张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前提,只有当被告人在诉讼中提出事实主张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但被告并非对所有基于辩护权而提出的事实主张都要承担举证责任,如被告人只是消极的否认控诉方的事实主张,如声称自己没有杀人,对这一事实主张就不承担举证责任,即不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只有当被告提出具有积极辩护意义的具体事实主张时,举证责任才转移给被告人。也就是说,如果被告人不仅说自己没有杀人,还说被害人是某某人杀的,以此证明自己没有杀人,那么,被告人对这个具体的事实主张才须承担举证责任。法律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赋予其提出积极辩护主张的权利,但法律亦要求被告人在提出积极的事实主张的同时须承担对该事实主张的举证责任,这是符合司法证明规律的。既然被告人提出一个具体的事实主张,他也就应该提出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而且他显然也处于举证的便利位置。如果被告人可以随便的提出一个事实主张,而后由控诉方举证反驳,自己却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那显然违反了司法公正的原则,也会极大地降低司法证明的效率。

2、“无罪推定” 规则。根据这一刑事法基本规则,在法院判定为有罪前,被告人应被推定为无罪。因此,公诉方应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即客观的证明责任,证明被控犯罪的每个因素和因此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自始至终归于起诉方。而且起诉方还要使陪审团相信对所指控的犯罪全部要素的证明都已经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被告方一般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

3、刑事诉讼构造的特点。在刑事诉讼中,作为控方的公诉机关与弱小的被告人之间处于天然的不平等状态,为保障诉讼能够公平地进行,应使证明责任的承担与证明主体的证明能力相适应。现代刑事诉讼中的许多原则、规则和制度都旨在对这种不平等状态加以平衡,使追诉方负有特定义务,同时使处于被追诉地位的被告人享有一系列的诉讼权利。立法规定由公诉机关负 “客观的证明责任”正体现了这种诉讼价值观。在犯罪日趋复杂的现代社会,要求控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所有的刑事案件承担客观的证明责任,既不可能也不科学,在特殊领域里要求被告人在其证明能力范围内就特定的案件事实进行证明,是符合诉讼规律和公正价值的合理选择。

三、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举证责任的特征

1、被告人在审判中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罪轻或无罪属于法律赋予被告人的辩护权,是权利,而不是义务

被告人的举证责任不是举证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而指举证证明其犯罪的某些要素不存在的责任,即消极性的举证责任”或“防御性的举证责任”。

被告人可以依法行使辩护权,也可以不行使辩护权,而且不能仅仅因为其不行使辩护权,就得到对其不利的事实认定或裁判结果。但在某些情况下,[2]“根据立法上的规定或司法上的要求,对于犯罪的某些要素或犯罪构成要件以外而与犯罪构成密切相关的(从而影响定罪量刑)要素,以及某些程序性要素,控诉方不需要举证证明, 或者仅需间接证据证明,即可推定这些要素的存在时,如果被告不对此提出证据进行辩解,就要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即被告不负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是绝对的、无条件的,但被告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责任是相对的、有条件的。”

2、对被告人的举证责任的证明标准应做较低的要求 由于控方拥有独立的诉讼主张才启动诉讼程序,因而必须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其所提出的诉讼主张能被法官接受而开始审理,从这个意义上说,控方举证具有绝对性。而辩方若无独立的主张则可以不承担举证责任,并且,可以对控方提出的全部事实或其中一部分事实提出独立的主张举证,相对于控方显示出相对性。这种相对性使其举证的证明标准只需达到优势证据程度即可,而无需达到客观真实标准。

[3]“在英美法国家,控诉方的举证必须达到使法官和陪审团不存在任何怀疑的程度,而对被告的举证只要求所证明的盖然性与对方相当即可。”在我国,基于控诉方和被告的力量对比和在诉讼中的控辩地位, 大多数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没有获得辩护律师的帮助,控诉方和被告方的力量对比以及在诉讼中的控辩地位仍存在不对等性,所以,法律应对被告人的举证责任的证明程度同样应予以较低的要求,即证明标准相对于控诉方的要求较低,其证明并不要求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即可。

3、对谁有利谁举证

第一,对控诉方的举证责任不能作无限制的要求,只要控诉方完成了对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举证证明责任,其举证责任就已基本解除,因为对犯罪构成要件的举证证明的完成也就意味着被告人有罪证明的完成。被告人此时事实上已被证明构成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后续的举证责任就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对控诉方有利时,控诉方应继续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被告人的辩护有利时,被告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例如在控诉方已证明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了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控诉方已完成了对作为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至于被告人收受的财物是用于个人消费还是私下用于本单位的业务招待、送礼,也即赃款的用途和去向,不是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因为被告人利用职权收受了他人的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即构成刑法规定的受贿罪的既遂状态,赃款的用途和去向是犯罪既遂之后的事实,自然是犯罪构成之外的事实。因此,如果被告确实是私下用于本单位业务招待等支出的,只能在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但对此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被告对构成要件外部分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也是诉讼经济的要求。刑事诉讼法既有社会保障的功能,也有人权保障的功能,其人权保障功能往往是以牺牲诉讼效率为代价的,所以,对于人权保障功能不应无限制的强化。控诉方既然已经对犯罪构成要件等事实承担了举证责任,被告人已被证明有罪,说明国家已经公正地履行了人权保障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诉讼经济和效率应更加予以强调。如果要求将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事实的举证责任完全由控诉方承担,将使控诉方不堪重负,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如要求控诉方证明每一笔赃款的用途和去向是非常困难甚至是不可能的,相反,由被告人证明则相对容易。

4、不能因为举证责任的倒置减轻甚至否认控方的举证责任。

法庭上,检察机关作为控方必须提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因为从理论上讲不能要求被告人证明自己有罪。这是基于这样一个前提:法律不能强迫一个人做自己不能做到的事情,如果一个人没有做,他对客观外界没有影响,往往很难举出证据,此时要求被告人举证就违背了法律精神。即使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中,控方首先必须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基本“犯罪”事实的存在。如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犯罪中,控方必须首先证明其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在非法持有型犯罪中,控方首先必须证明被告人确实持有某种特定物品。在正当防卫中,控方首先必须证明被告人“犯罪”行为及“危害”结果的存在等等。只有在被告人对上述行为作“积极抗辩”时,举证责任才转移到被告人身上。

四、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所负举证责任的范围

首先,被告人应就其主张的某些程序法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被告人申请有因回避时,应提出相应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如果被告人没有进行合理的证明,将产生不利的后果:被告人程序法事实上的主张不被采纳。其次,被告人应对刑事诉讼中有关的实体法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从当前世界各国的普遍规定来看,可分为两类:其一,被告人在诉讼中应对其主张的特定的实体法事实承担主观的证明责任,即当被告人依据某种只有他自己知道的事实而提出辩护主张时,他必须证明他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否则,其主张不被承认。被告人在诉讼中承担的这类证明责任大致分为两种:第一,根据实体法,某种行为在特定情形下并非违法,此时被告人如果主张“免除行为违法性”,就应当证明其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如有合法授权、正当理由等;第二,如果被告人主张行为免责,应就其主张负举证责任,如被告人提出自己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意外事件、行为时精神失常或未成年时,应当提出证据予以论证。其三,当法律允许作 “罪错推定”时,被告人应负客观的证明责任。在刑事诉讼中,为维护某种更为重要的利益,同时根据被告人的证明能力,法律允许在特定情况下,由公诉方首先进行基础证明后,证明无罪的责任便转移到被告人身上。如果被告人不能证明或没有合理证明,则可能承担有罪的诉讼结果。

1、非法持有性的犯罪。如刑法所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持有、使用假币罪;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品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等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2、职务经济犯罪中对赃款去向的证明。

3、共同犯罪中,案件的主要事实或基本事实业已查清,且有确凿充分的证据,认定全案已无问题。在这样的前提下,进一步涉及共同犯罪中的一些内部情况,如谁提出犯罪意图,如何纠集同伙,如何分工、分赃,谁是主犯等,应由被告人负举证责任,否则,均依主犯处断。

4、在刑讯逼供案件中,可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定由被告人(即被指控有刑讯逼供行为的执法人员)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进行举证时,主张刑讯逼供的犯罪嫌疑人承担一些表面证据,使法官有理由相信刑讯逼供存在的可能,如果被指控有刑讯逼供行为的执法人员,即刑讯逼供案的被告人,不能用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没有刑讯逼供,就判其承担刑讯逼供的法律责任或后果。这样可以强化对刑讯逼供行为的约束机制,五、对我国有关被告人举证责任的建议和思考

被告人能否切实行使举证权、有效地履行举证义务,还需要有配套措施,尤其是要赋予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实现举证责任所必须的权利,为被告人提供有效的司法援助。其一,举证以调查取证为前提,被告人的举证责任通常是通过辩护律师来实现。调查取证工作十分复杂,除了需要有必要的经济条件与法律专业知识外,还需要借助法定权利。但从现行刑诉法的有关规定来看,控辩双方并不享有同等的调查取证权。刑诉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而根据该法第37条,律师收集与本案有关材料必须“经过证人或有关机关同意”,在某些情况下还要“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显然,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有法律保障,而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则不然,甚至受到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的约束。这种现象若得不到妥善解决,被告人实现举证责任的可能性将大大下降。

其二,刑事被告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需要借助于辩护律师的帮助。但不少被告人根本无力支付由此所应当支付的费用。我国虽已建立了法律援助制度,但不能解决律师办案经费的困难,于是接受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往往无法深入调查取证,投入保障刑事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工作。法律援助往往流于形式。因此,完善我国法律援助制度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其三,法庭应予协助。即对被告人的抗辩进行判断,确定其是否应负举证责任:一是在被告人被羁押中且无律师帮助的情况下,向法庭提出证据线索即可,法官要充分行使庭外调查权,根据被告人提出的证据线索深入调查,并将调查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二是在被告人未被羁押或有律师帮助的情况下,针对有关证据调取不能且向法庭申请帮助时,法官要给予协助。三是法庭对被告人的证明标准应作较低的要求,并应及时将被告人反驳公诉方的证据意见转移至公诉方,要求公诉方作出回应。注释:

刑事案件主审法官责任制研究 第3篇

关键词:刑事案件;责任;研究

由于刑事案件的错案发生率高,且影响严重,因此本文旨在对刑事案件主审法官责任进行研究,探究当前形势下刑事案件主审法官实行责任制面临的困难及其解决建议。

面临法律人才短缺且经验不足,法院内部组织机构错综复杂、权责划分不明确,法官权利过小、无法实现权责统一等问题,如果这些问题不在立法上进行解决,将直接影响我国司法独立改革及法官责任制的落实。

一、当前我国法官队伍现状与主审法官责任制要求存在矛盾

每年发生的刑事案件多达上千起,但是基层人民法院刑事法官人数少、法学知识薄弱的现状又为基层法院刑事案件的处理带来了困难。

要实行刑事案件主审法官责任制,必须保证有一支办案经验充足、法学专业知识深厚的法官队伍。可以说法官队伍的建设是司法改革的核心,很难想象在一个法官队伍综合素质偏低的国家里搞主审法官责任制和司法改革会得出什么样得结果。改变目前我国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落实好主审法官责任制,必须从法官选任制度入手。笔者有以下建议:

(1)司法系统的人员选拔考试应退出公务员考试系统,实施独立自主的司法公正人员选拔制度。公务员考试是司法系统选拔人员进入司法队伍的准入门槛,但公务员考试制度本身的缺陷不可忽视,同时司法系统工作的特殊性要求其选拔人才更加注重的是法律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素质。在我国,一个社会人员要想进入司法系统工作,在考试的选拔上不涉及法学专业知识考试,就连面试也是问一些与所从事的职业不相关的东西,在新人入职之前,用人机关对新人的法学业务水平、职业道德一无所知,这种选拔制度是很难满足当下法官队伍专业化、精英化要求的。因此,要想推动司法改革,必须先改革司法系统入职人员选拔制度。

(2)提高法官选拔的条件,逐步精英化。鉴于法官职业的特殊性,在法官选拔上应实行综合考评制度。首先,对于司法工作人员选任为法官的考评,应提高执业年限;其次,对于新入职的工作人员,应以文件形式为其指定现有法官作为其指导老师,带领其办理案件,并在每个案件结束后对其工作进行评价,在选拔时应将其所有协助办理的案件进行总评。最后,拓宽法官选拔的生源渠道,从优秀律师、大学法学教授中选拔法官。

二、审判委员会的存在导致了有组织的不负责任

刑事案件主审法官责任制的实施,要求法官在刑事案件的审理全过程发挥主导作用,如果出现冤假错案,就由主审法官承担责任。但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总是受到各种法律及权利的限制,最终导致了审判分离,责任无法落实到具体的责任人头上。

(1)法官权利过小,主审法官责任制的实施会造成权责失衡的结果。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根据案件情况分为合议庭审理和独任制审理。对于独任庭审理的案件,主审法官发挥的作用是全面的,因此对于独任庭审理案件的法官实行主审法官责任制,将办理案件风险具体落实到独任庭审判法官的身上,具体可行。但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中会出现主审法官责任制被形式化的情况,例如没有达到提交审判委员会条件。审判员意见有发生分歧的案子。

(2)审判委员会权利过大,不利于主审法官责任制的落实。按照法律规定,审判委员会讨论合议的案件是有限度的,但是实施主审法官责任制以后,很多主审法官对于自己无法把握的案件,都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这种行为的危害是与司法独立的理念背道而驰的。首先,实施主审法官责任制是司法改革的核心内容之一,目的就是要加强法官的案件审理水平和审理地位,避免出现集体不负责任或者法官逃避责任,但是主审法官由于自己的业务水平和怕承担责任的原因,经常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通过集体讨论形式分担责任,使主审法官责任制找不到责任承担主体。其次,审判委员会的案件审理模式决定了其只能关注到案件的表面程度,无法具体全面了解案情,且审判委员会成员是以行政级别的方式产生,可以说在中国,审判委员会的人员大多都是法学专业素质低下的人员,因为在我国很多法院的院长都不是法学专业出身,其法学知识都是经过短期的系统内培训获得,断断续续,无法形成系统的法学知识结构,审理案件时只会机械地运用法律。

三、如何避免审判委员会的副作用

要解决以上问题,可以说任重道远,在立法上要及时为主审法官的权利义务正名,实行法官终身制,并给予法官一定的地位和保障,避免其成为政治制度改革的牺牲品。要及时取消审判委员会,堵段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制度缺口,放权于法官,由法官自己审理,自己判决,最终自己负责。改革司法制度,法院去行政化,法院院长、副院长及庭长必须是具有丰富的审判经验和深厚的法学知识素养,道德高尚的人员,杜绝那些只会行政工作,审理案件一塌糊涂的非法学人员进入司法系统,如果进入司法系统杜绝其接触案件或者对案件结论发表意见。

四、结语

唐律中的刑事责任年龄探索研究 第4篇

刑事责任年龄是我国进行法律追责工作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 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负刑事责任所必须达到的年龄, 是我们认定犯罪主体非常重要的一项内容。而在我国古代法律制度中, 虽然没有明确提出这种刑事责任年龄的概念, 但是在实际刑事立法方面也对此具有详细的规定。下面, 我们就对我国《唐律》中关于刑事责任年龄方面的规定进行一定的研究。

2《唐律》中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

在我国的《唐律》中, 对于刑事年龄方面具有了总则性的规定, 并主要集中在《名例律》中:

2.1七岁以下, 九十岁以上:对于这个年龄段来说, 其同我国目前刑法中不负刑事责任的阶段较为类似, 但是在细化方面还是存在一定的不同。在这个年龄阶段中, 《名例律》中明确规定了在此阶段的人虽然犯了应当死罪的罪行, 但是依然不会受到处罚。虽然在这条规定中没有对明确的犯罪条目进行描述, 但是我们也应当能够理解在其中对于逆反等重大罪行也应当包含在其中。但是, 虽然我们能够看到《唐律》中非常宽泛的一面, 但是这也并不代表这部分人不会受到绝对的责任豁免, 如果一个家庭中某一个人出现了重大罪行, 虽然这个人没有犯罪, 但是其也同样要承受连带的罪责, 且对于这种情况来说, 如果家庭人家所犯的是逆反等大罪, 处于七岁以下人也会受到一定的处罚, 而九十岁以上的人则可以免于处罚, 这也体现出了我国《唐律》中特别的一面。

2.2七岁至十岁、八十岁至九十岁:在这个阶段中, 在刑事责任的豁免方面也存在一定的限制, 如果这部分人犯了一般的罪行, 那么就可以免于处罚, 而如果所犯伤人的罪行, 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考虑进行收赎, 而当这部分犯了谋反、杀人等非常严重的罪行时, 则可以进入到一个名为“上请”的程序中, 并由皇帝对这部分的生死进行决断。从这里则可以看到, 在这个年龄段中, 对其所进行的刑法责任规定则同我国目前的刑法规定较为类似。

2.3十岁至十五岁, 七十岁至八十岁:在这个阶段中, 通常来说其对于所有类型的犯罪行为都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但是从定罪的程度来说都相对较轻, 而这一部分同我国目前的刑法规定来说也是较为类似的。在《唐律》, 其规定了对于这部分人来说, 即使所犯的是非常严重的罪行, 都能够对其进行收赎, 但是其中加役流、反逆缘坐流、会赦犹流的除外, 但是对这几种情况的人来说也能够免于劳作的处罚。

2.4十五岁至七十岁:在这个阶段中, 就是一个负完全刑事责任的阶段了, 在这个阶段中的人如果出现了一定的罪行, 那么就会承担全部的刑事责任, 且通常这部分人也不会因自身年龄方面所存在的特殊情况被减免刑罚。

3《唐律》中年龄跨越的规定

在上文中, 我们已经能够了解到在我国的《唐律》中, 其已经对于不同年龄阶段的责任人进行了非常明确的划分, 并且对于如何对犯罪之人年龄进行判定也具有其独到的一面。而在《唐律》中, 其也充分的对犯罪人在不同年龄实施犯罪以及刑法执行阶段这个期间, 对于不同责任年龄阶段所存在跨越的情况进行了考虑, 并且以非常人性化的方式对其进行了规定:

3.1如果在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时, 其还没有达到老的年龄, 那么当案发时, 其年龄则根据其目前所存在的老龄而论, 即如果犯罪人犯罪时的年龄应当负责全部刑事责任, 而案发时则已经达到了可以减免刑罚的年龄, 那么则应当根据案发的年龄进行计算, 从而对犯罪人进行了一定的“优待”。对于这点而言, 其同我国目前的刑法规定则存在一定的差别, 对于我国现行的刑法来说, 其当出现上述情况时, 则会根据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年龄进行计算。

3.2如果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其年龄还非常幼小, 而当案发时却已经长大, 那么则应当根据其犯罪年龄, 即有效的年龄进行计算, 而这种年龄的计算方式对于犯罪人来说也是非常人性化的, 同时, 这项规定也同我国现行的刑法非常的相似, 能够有效的起到了保护未成年人的作用。

3.3而当年老者犯罪, 并处在执行刑罚期间, 依然能够根据其年龄的变化而逐渐减免。《唐律·名例律》中规定, 对于在刑罚执行过程中达到老年、疾病标准的犯罪人来说, 那么对于后续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 则应当根据老、疾的情况对其进行处理, 例如, 六十九岁以下配徒役, 或役限未满, 年满七十岁;或者在配役时无疾, 配役期间内成废疾, 均可以依律收赎, 这也体现出了《唐律》中非常人性的一面。

4结束语

总的来说, 在《唐律》中, 其对于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年龄根据四个联系紧密的阶段进行了划分, 且在规定中也处处体现了其人性化的一面。而通过对这部分知识的学习, 也能够为我国今后法律的发展、健全提供了一个很好的经验。

参考文献

生态文明背景下的环境刑事责任研究 第5篇

关键词:生态文明,刑事责任,归责制度,环境保护

人类自从步入工业社会以来, 物质财富得到空前繁荣, 人民生活水平也得到极大提高, 但这并不能说明人类的生活比以往任何一个时期都舒适惬意。近几十年来, 各种生态危机接踵而来, 层出不穷, 为人类敲响了警钟。事实已经证明, 人类的发展应该是人与社会、人与环境、当代人与后代人的协调发展。应该切实的发挥刑法保护环境的功能, 解决环境刑法运作机制中如何实现刑事责任的现实问题。本文将环境刑法措施作为环境刑事责任的终极手段, 同时提出环境刑事责任方式的非刑罚措施的重要性。

一、生态文明建设理论概述

(一) 生态文明理论产生的背景

我国古代思想家庄子认为, “天地与我并生, 而万物与我为一”, 这充分说明了人与自然的密切关系。人类从诞生到死亡, 都生活在自然环境中, 没有自然环境就没有人类文明。但是, 随着工业文明的快速发展, 人口的不断膨胀, 人类的物质需求已经逐步逼近大自然环境的承载极限。在世界现代化的进程中, 如何正确的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 实现文明进步与自然环境的和谐统一, 是一个迫在眉睫的课题。

生态文明体现了科学发展观的重要内涵:落实以人为本, 要求生态文明;全面协调发展, 就是全面推进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等各个方面的发展, 并使之相互协调, 生态文明建设是其中最重要的一个方面, 因此, 要想实现我国的可持续发展的伟大战略目标, 就要求将生态文明建设摆到重要的战略地位。

(二) 我国生态文明建设过程中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

十七大的召开让我们看到了绿色家园建设的希望, 说明如今我国已经在认真地着手于环保事业的建设与发展。虽然党的十七大将生态文明建设作为建设我国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一个主要战略目标, 国家也已经采取了相应的措施来建设我国的生态文明, 但是我们不能不看到, 在我国的生态文明建设过程中存在许多的法律问题和制度上的障碍, 而这些问题和障碍阻碍我国的生态文明建设的顺利进行。

1. 目前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上存在一定的缺陷

首先, 《环境保护法》作为综合性基本法偏重于污染防治, 立法的内容仅考虑到当代人的利益, 不可能把当代人与后代人的利益相结合对环境保护提出要求;其次, 当前经济发展急需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某些领域出现空白, 如在光污染防治、湿地保护等方面还没有相应的法律, 已经颁布的单行法, 很多还缺乏配套的条例、实施细则, 给环境保护法的执行带来困难;其三, 环境保护法律规范交叉、重叠, 矛盾和冲突;其四, 自然资源保护单行法只重视资源的经济价值而对其生态价值的重视不够等等。

2. 生态刑事法律规定的缺失, 环境刑事责任难以得到追究

《刑法》第338条到第346条规定了14种关于危害生态环境的犯罪, 但是所有这些犯罪都必须具备违反相关行政法规的前提条件。这反映出在生态环境保护问题上, 刑法只是行政法的强化和辅助手段, 并没有独立的地位。另外, 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中, 还存在着诸如刑罚过轻、仅规定结果犯等等问题。再有, 由于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等具有隐蔽性、长期性等特点, 其因果关系的认定具有很强的技术性, 甚至涉及非常深奥的科学知识, 因此往往难以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要受害人证明加害者有错则更加困难。这样便很容易使危害环境者逃脱惩罚。

二、环境刑事责任

(一) 环境刑事责任的概念

环境刑事责任是指由环境刑法规范认定的环境行为人有罪过地违反环境刑法规范假设、处理规定的法律后果, 也是环境行为人认清自己义务的责任, 即不实施禁止的环境犯罪行为的责任。这样定义符合环境刑事责任的内容概括与本质体现的要求。

(二) 环境刑事责任的特征

环境刑事责任的特征指的是在外部区别于其他法律责任的特征与其他刑事责任的特征以及在内部区别于环境法律义务 (狭义即第一法律义务) 的特征。

1. 强制性特征, 环境刑事责任的强制性特征指的是作为法律责任的共同特征, 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根本标志。它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 具有强制性:当环境行为者违反环境刑法规范规定, 侵害了环境刑法法益时, 通过国家有权机构强制其承当责任。

2. 惩罚性特征, 环境刑事责任的惩罚性特征指的是作为刑事责任的共同特征。区别于其他法律责任的显著标志。民事责任强调的是补偿性要求, 民事责任实行惩罚性属于特例, 体现的是民事性、平等性要求;行政责任的惩罚性程度与刑法的惩罚性程度不同, 一个是行政性惩罚, 另一个是刑罚性惩罚。

3. 补偿性特征, 环境刑事责任的补偿性特征指的是作为环境法领域的环境刑事责任区别于刑法领域其他刑事责任的显著特征。其补偿性不同于民事责任之补偿性, 民事责任的补偿性是对利益损失者损失的补偿;而环境刑事责任的补偿性往往寓于惩罚性之中, 即是因环境犯罪造成对环境法益连锁法益侵害的补偿, 例如采用罚金、资格、劳役、限期纠正等方式弥补对环境法益所造成的损害。

4. 保护对象的特殊性特征, 环境刑事责任保护对象特殊性特征指的是保护的对象是环境刑法法益, 区别于其他刑法规范责任保护的对象是传统刑法法益。

5. 承担方式的多元性特征, 环境刑事责任承当方式多元性特征指的是环境刑法处置方式除了传统刑罚手段以外, 还侧重于采用许多非传统手段例如罚金、资格、劳役、限期纠正或治理以及行政处罚、民事责任承担等方式, 体现了多元性特征。

(三) 环境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我国刑事法律的基本归责原则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过错责任原则及法律责任的构成以当事人主观具有过错为要件。这一原则在解决问题环境犯罪问题上显得捉襟见肘。因为环境犯罪具有长期性、潜在性和隐蔽性等特点。在区分行为人主观是否有罪过是故意还是过失方面有很大的困难, 只是很多客观上存在并时有发生的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由于行为人主观过错不明确或难以举证证明, 而导致定罪的困难, 使一些严重危害的犯罪难以受到刑法的制裁, 这显然不利于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和预防。我国有不少学者建议在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同时, 可以参考借鉴西方国家的立法, 将严格责任引入环境犯罪中。

严格责任的本质是过错推定, 实行举证责任的转移, 只有在行为人不能有效举证的情况下, 才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如果行为人有正当而充足的证据证明其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行为无过错而进行辩护, 则可以免除责任的承担。

(四) 严格责任在我国环境犯罪中的具体适用

1. 适用条件

(1) 行为具有违法性

环境法中, 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法的依据是环境标准中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根据这些标准, 排污行为可分为合法排污和非法排污。合法排污是指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内的排污行为, 国家对合法排污采取的是容忍的态度;非法排污指的是超出了污染物排放标准范围的排污行为, 国家从法律上对非法排污予以否定和禁止, 对于违反规定的行为通过一定手段给予制裁。

(2) 违法行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危害

环境犯罪危害结果的出现具有渐进性, 环境危害后果是长期环境污染的结果, 从排污企业开始排污到危害结果的出现, 通常需要很长一段时间。在这期间内, 只要受害人发现排污企业的排污行为对其人身或财产造成了威胁, 受害人就有权要求排污企业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 不应等到危害结果发生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3) 行为人主观罪过难以证明

严格责任的目的在于免除公诉机关对于行为人主观心态不明时的证明责任。如果公诉机关可以通过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的主观罪过, 则没有使用严格责任的必要。只有那些因企业生产的高度专业性和技术性而难以证明行为人主观心态的情形, 才需要适用严格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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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蒋兰香.环境刑法[M].北京:中国林业出版社,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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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雷鑫.严格责任植根于环境中的价值分析[J].法学杂志, 2009 (6) .

国际刑事责任研究 第6篇

从国内外学者对环境刑事责任定义的研究出发, 界定环境犯罪刑事责任应当把握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一种只能够由行为人承担的刑事法律后果, 如单位或个人, 但不包括国家。二是必须是对行为人因实施环境犯罪的否定性评价和对行为人的严厉谴责。三是刑事责任的追究主体只能是司法机关。由此, 笔者认为环境犯罪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危害环境行为所应承受的、由司法机关根据环境刑法对该行为所作出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

二、我国环境污染刑事责任制度现状

(一) 我国环境刑事责任的现状

环境犯罪是一种严重危害自然环境和人类社会的犯罪形式, 环境刑法规定了环境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环境刑法在立法方面要注意环境犯罪范围的划定和刑罚设置。结合我国现有的环境刑事责任规定和国外的环境刑事责任理论, 研究我国环境刑事责任现状, 得出不足之处, 并加以完善。我国现行刑法典是在1979年刑法典的基础上修订而成, 较之在1979年刑法典, 现行刑法典中增加了环境犯罪的罪名, 并设立的专门章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同时, 在危害公共安全罪、危害公共卫生罪、走私罪等章节中也有体现危害环境保护罪的规定。还包括刑法典中关于环境保护的条款和分散于环境法律当中的附属环境刑法。这说明,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 人们对环境犯罪的认识不断深入并得以加强。

1. 在犯罪构成上, 惩罚重点在于严重污染环境和破坏资源的行为, 没有对整个生态系统予以有效的刑法保护。

2. 考虑到非法人范围在经济生活中对环境的危害问题也比较严重, 我国在法人犯罪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单位犯罪理论, 认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也可以成为环境犯罪主体。

3. 我国环境刑事立法要求环境犯罪的成立主观上必须具备故意或者过失。从我国刑法规定的环境犯罪来看, 主观上多为故意。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这一专门规定环境犯罪的章节中, 只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属于典型的过失犯罪。目前, 我国刑法尚不承认严格责任原则。

(二) 环境刑事责任制度存在的缺陷

1. 环境刑事责任原则不明确

环境刑事责任的原则是指指导环境刑事责任认定及归结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是人民法院对环境犯罪及其所产生的环境刑事责任进行判断和认定, 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所依照的基本准则。环境犯罪是一种不同于其他犯罪的新型犯罪, 有其独特的犯罪构成和处罚规则, 环境犯难以适用传统的刑法基本原则。而我国没有明确环境犯罪适用的基本原则, 没有规定处罚危险犯、严格责任原则等, 导致了司法实践中不能及时追究环境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造成环境法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

尚无关于环境犯罪危险犯的原则规定, 就无法对环境犯罪的危险犯追究责任。危险犯是指行为实施了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 从而造成了一种环境危险状态, 对环境或人身、财产构成了严重威胁。惩治危险犯原则, 把环境犯罪制止在危险状态刚刚露头之时, 可以避免危险发生所做的事后救济。同时, 更有利于发挥刑罚的预测、指引和惩罚作用。

一般来说, 破坏环境犯罪中的因果关系比较简单明了, 只要遵循传统的因果关系就可以判明。而污染环境犯罪中的因果关系问题的判断就比较复杂, 涉及到被排放的污染物质、危害结果、二者的因果关系确定, 在实践中却有难度。而我国法律目前对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没有明文规定, 但在司法实践中, 对某些环境污染行为已经在逐步运用这一原则。鉴于环境污染案件因果关系认定困难, 为了有效制裁环境犯罪, 及时避免环境再度恶化, 再追究环境污染行为人刑事责任时可以采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并加以立法明确。

严格责任最早出现在民法中的侵权领域, 是为了追究没有主观过错或难以证明主观过错的侵权行为者的侵权而设立的。只要证明环境犯罪被告人, 实施了破坏环境法益的某项应收刑法保护的禁止行为, 而不要求证明犯罪过错的存在, 就可以认定为犯罪。严格责任原则有利于行为人去尽更多的注意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并可以阻止他人进行同类犯罪, 更有利于完善我国环境刑法具有重要意义。

2. 罪过方面上的缺失。

根据刑法理论, 危害环境犯罪必须是在一定的主观罪过的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环境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15条的规定, 可将环境犯罪过失分为环境犯罪的疏忽大意的过失和环境犯罪过于自信的过失。前者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危害环境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环境的结果, 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遇见, 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里态度。后者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危害环境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环境的结果, 但轻信能够避免, 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里态度。

我国目前的没有明确危害环境行为实施者的主观故意和过失, 而根据罪刑法定原则,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确, 过失处罚的范围是随着社会状况、规范意识的变化而变化的。”[2]目前, 只有少数被明文规定的过失行为才是犯罪, 才应当受到处罚。在这类过失犯罪中, 一般对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 行为人能够正确地认识事物, 正确地认识到自己一定的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作出正确的行为选择, 避免环境危害结果的发生。但由于行为人在自己故意或过失意志的支配下, 采取了环境不负责任的态度, 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 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在过失犯罪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情况下, 从犯罪构成的角度看, 存在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因此有理由让行为人对侵害环境法益的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负刑事责任, 以达到预防环境犯罪的目的。而我国只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属于典型的过失环境犯罪, 而其他环境犯罪主观上多为故意, 这样不会产生刑罚的威慑力。

三、对国外先进环境犯罪刑事责任制度的有益借鉴

(一) 刑事保护的范围应该更全面

部分国家刑法以污染的环境要素为标准划分, 将污染环境犯罪分为大气污染犯罪、水体污染犯罪、海洋污染犯罪、土地污染犯罪、噪音和废物污染犯罪, 如美国、英国、巴西、俄罗斯、奥地利等。[3]而我国1997年刑法在环境犯罪的设定上迈出了一大步, 但仍不全面, 范围受到限制。关于环境躁声污染、污染海洋以及破坏草原等仍属于立法盲区。笔者认为应该在环境刑事立法中将这些未涵盖因素予以立法保护, 才能做到真正全面有效的保护环境。

(二) 法人负刑事责任

在危害环境罪中, 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是自然人或法人。随着经济、科技和工业的发展,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法人危害环境的行为日益增多。如何更好地预防法人危害环境的行为, 各国出台了许多行之有效的措施。单位或法人责任问题突出, 以单位或法人作为主体的刑罚方式, 唯罚金刑或财产刑更为适宜。[4]

在法人是危害环境罪的行为人时, 一般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相关的直接责任人和法人共同承担刑事责任, 如日本在《公害罪法》中关于法人的处罚的规定。法人代表、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处于与法人共同负刑事责任的地位, 更可能在法人实施危害环境行为时更及时、尽可能地阻止该行为的发生。在美国, 环境犯罪通常是指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而从事的违反法律规定的各类活动, 所以从根本上压制住潜在违法者的犯罪意图, 起到预防环境犯罪的作用。

(三) 注重罚金刑的适用

逐渐提高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并且提高罚金刑的适用率已成了现代刑法转换机制的一个重要突破, 在危害环境犯罪的立法中也有所体现。当自然人和法人成为环境犯罪的主体时, 对他们采用判处罚金为起点刑比较合适。[5]先进的西方刑事立法国家在有关危害环境罪的立法中, 均将罚金刑纳入重要刑罚规定之一, 如日本的《公害犯罪法》、美国的《清洁水法》和《清洁空气法》都有罚金刑的规定。为减轻犯罪人经济压力, 鼓励犯罪分子改过, 有的国家还规定对危害环境犯罪的犯罪分子可判处罚金刑的同时缓期执行的制度, 这就是罚金刑的缓期适用制度。即对被判处了罚金的犯罪人, 规定一个考验期, 在此考验期内如果没有再犯新的环境犯罪则原判罚金可不再执行。例如, 加拿大在对实施环境犯罪的个人或公司处以罚金之外, 还制定了行政罚款制度。设置行者罚款的目的是一个可替代对现存执行手段的一种补充。笔者认为这种制度有助于对环境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 并且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刑罚经济原则。

(四) 建立有力的执法部门

美国建立了一个强有力的执法部门, 为保障环境刑事责任被落到实处。在美国, 环境和自然资源局隶属于司法部, 专门负责环境及自然资源保护的相关民事、刑事责任的调查工作, 它的前身是1909年成立的公共用地局, 美国早在20世纪80年代建立了环境执法局和环境犯罪调查局, 以强化环境保护力度。

美国环保局下设有专门的环保执法监察办事机构, 该机构下也设有若干执法部门, 其中一个部门专门负责环境犯罪执法和培训。该部门为美国环保局的官员及其相关部门提供与日常环保执法相关的专业训练。环境局把有环境违法行为的公司名字加以披露使这些公司形象上受影响, 并在环境部的网站和他们主办的《公司表现报告》的显著位置公布一些公司更为严重的环境违法案件。[6]

四、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事责任制度的建议

(一) 建立宽严相济的环境刑事政策

随着环境刑法理论的深入发展和不断完善, 民众对环境法的价值理念逐步发生了转变。从泛刑法化到非刑法化思想的取代, 环境刑事责任方式的选择指向反映环境犯罪的轻刑化发展的总趋势。[9]

环境犯罪的刑事政策是环境政策的有机组成部分, 环境犯罪的刑事政策是刑事政策在环境领域的具体化, 也是环境政策在刑事领域的具体化。“处罚的早期化、处罚的严厉化、处罚的扩大化是危险社会刑罚表现出特征。”[10]建立宽严相济的环境刑事政策, 体现了环境犯罪的轻刑化趋势, 我国应贯彻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同时, 合理设计环境犯罪刑事政策, 给予环境犯罪理性处罚。环境犯罪是一种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 其针对的是环境法益, 相对其他类型犯罪而言是一种轻罪。因此, 环境犯罪刑事政策总体理念应是法网严密, 在具体惩罚上以宽缓为主, 构建严而不厉的刑事政策。

近年来, 有学者提出对环境犯罪要设置无期徒刑和死刑。笔者不赞同这个观点, 应该坚持以宽为主, 这不仅符合环境犯罪的实际情况, 同时也符合世界趋势。换言之, 环境刑法具有谦抑性, “并非所有的环境侵害必须受到刑罚的制裁”。[11]

(二) 明确环境刑事责任的责任主体

根据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属性及特征划分, 可以将环境刑事责任分为自然人刑事责任和法人刑事责任。环境犯罪的自然人主体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实施了危害环境的行为且应当负担环境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即只要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就能成为环境犯罪主体。但自然人基于自身利益需求和行为能力的考量, 对污染型环境犯罪则可能超出单个自然人的能力范围或不符合其追逐利益的动机, 因此, 实践中多为法人实施。

环境犯罪的法人主体是指实施了危害环境犯罪行为, 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公司、企业、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与自然人环境犯罪相比, 法人环境犯罪具有更大的犯罪能量, 对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的危害更大。多数国家逐步在立法中规定了法人犯罪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 在实践中对法人犯罪采取双罚原则。通常做法就是对法人判处罚金刑且将罚金用于环境保护事业上。

环境犯罪的主体已经逐步扩大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户、个体工商户、不作为的行政环境单位及其公职人员等。他们不具有法人资格, 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对这些主体的处罚方式, 而仅仅处以行政处罚, 这于对环境造成的重大损害不成正比。为了防止环境犯罪的责任主体逃避刑事法律追究, 应当完善相应的环境刑事责任主体, 弥补环境犯罪主体过窄的法律漏洞。

(三) 环境刑事责任中的被害人维权

现代环境犯罪刑事政策不仅要关注对加害人犯罪的惩罚和预防, 也应该重视对被害人的权利救济。环境犯罪侵犯了一定区域内居民、消费者或劳动者的环境享受全、生命权或健康权, 被害人会发出强烈的权利诉求, 呼吁减少公害、保护环境, 积极采取行动维护自身权益。在与加害方交涉的过程中, 被害人由于情况紧急、愿望迫切、情绪惊动等原因可能实施某些非常态化的行为, 这些行为再生么范围内能作为正当化事由而被免责, 是环境犯罪中的一个新课题。

我国《刑法修正案 (八) 》第四十六条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罪状做了较大修改, 但仍以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作为构成要素。所以, 当某一工厂、企业违反国家规定, 向自然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具有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现实危险的, 重要的环境权已面临直接威胁。此时, 如果可以采取正当防卫手段, 则会避免出现环境质量下降甚至更严重的环境灾难。因此, 理论上被害人应该可以对《刑法》第339条、第341条第1款和第344条规定的危害环境行为进行防卫。但对此种正当防卫行为也要加以必要限制, 只有当加害人着手实行危害环境的行为, 具有侵害环境权的重大危险时, 才有必要实施防卫行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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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雷鑫, 郑君.论环境刑事责任实现方式的发展趋势[J].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 2010, 4 (2) :53-56.

国际刑事责任研究 第7篇

我国《刑法》中并没有直接规定“公司犯罪”,本文所指“公司”与所有制层面上是否国有无关,仅指公司的一种存在形式———有限责任公司,这一罪名实际存在于法条交叉部分,主要涉及“单位犯罪”。“单位”代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因此主体上“公司”是“单位”的一个子概念,此处仅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犯罪行为。不难看出,我国公司犯罪属于单位犯罪的范畴之内。

与我国单位犯罪不同,国外均采用法人犯罪的概念。孙国祥认为,法人犯罪与我国单位犯罪除主体不同外,犯罪理论基础大致相同。(1)因而在法理上,公司犯罪的理论基础可归于英美法系法人犯罪当中。所谓法人犯罪,是指法人代理人为法人利益实施的,以法人作为犯罪主体的犯罪。(2)因此,欲探究公司犯罪中公司本身刑事责任的正当性,需以法人犯罪中法人的主体性质为源头回溯,而就其本质长久以来聚讼不息。(3)核心在于法人是否能够作为实在意义上的“人”,存在追求独立于自然人意志的特殊目的,即超个体的自我目的。张克文认为,现有理论均为拟制说的演化且法人不具有独立的自我目的,仅仅是具有法律人格的自然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归属载体”,(4)但将法人视为法律技术性工具的做法直接导致其在刑事责任认定时道德谴责内容的缺失,法人为何要承担自然人的过错?

法人本身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讨论动摇了双罚制的理论基础。以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为基础的双层机制论与竞合论并不足以提供法人负责的根据,只能寻求公司本身具有可责性的理论。(5)法人自身负责的原理有替代责任与本体(组织)责任(6)两种模式,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刑法理论界似乎多数对于法人本身的刑事责任并无争议,而是对有关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合理性进行广泛探讨,这是由于我国刑事立法是以单位自身犯罪为逻辑起点(法律拟制)。针对法人本身的伦理可责性缺陷(以自然人的犯罪与刑事责任为依托的法律推定),法学界尝试性地做出了理论弥补,例如法人应当担负监督过失责任;(7)公司的组织结构、经营方式是否与犯罪行为存在因果关系(8);旨在预防犯罪的控制制度是否建立并有效运作等。(9)

但也有学者认为这些都是牺牲法理本身,以功利主义的政策选择为原由追究法人本身的刑事责任。(10)笔者认为仅依靠制度性缺失就认定公司存在道义上的谴责性的确难以说服反对观点,因为依此观点多数贪腐犯罪都源于此。同时亦无法忽略法人犯罪的责任范围与个人责任主义这一刑法基石相抵触的现实(双罚制株连无辜)。在不否认公司属于法律拟制工具,即不存在独立于自然人的犯罪意识基础上,本文认为需要深入公司组织结构机理,探寻导致公司犯罪的诱因(道德可谴责性)。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单位犯罪是以单位本身为主体,其中的自然人成员只承担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倾向于对自然人犯罪主体处以自由刑与罚金刑,而对公司则作出与其罪行不相称的较轻罚金刑。导致这种不合理裁决的原因是刑事立法对自然人和公司的刑事责任不能清楚地加以区分,将只要符合单位整体意志并为单位牟利的行为通通归于单位犯罪,本文以企业所有权理论为视角,试图清晰地划分公司犯罪中自然人与公司的刑事责任界限,以使在公司犯罪责任认定中自然人和公司都可符合罪责刑相适应。

二、企业所有权理论及其对公司本质的阐释

贝利与米恩斯于1932年提出了企业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命题,(11)两权分离理论实则为所有权的一种表达方式,以此为基础演化而来的现代契约理论成为近年来经济学主流领域之一。因为交易费用与有限理性等因素,契约不完全性已成为共识,而不完全合同理论所衍生出的剩余索取权与剩余控制权概念,即能解释本文欲探究的公司行贿犯罪诱因。

何为剩余索取权?本文总结认为剩余索取权是相对于企业固定收益权存在的,即除去契约规定的固定收益后所剩的生产要素收益权。科斯(Coase)于1937年发表的《企业的性质》开创了一系列针对产权极具意义的研究,科斯认为之所以由生产要素提供者享有剩余索取权是因为其起到了替代价格而降低交易成本的作用。(12)之后阿尔钦(Alchi an)与德姆塞兹(Demset z)提出将剩余索取权给予且仅给予管理人员有利于效益最大化。(13)

何为剩余控制权?格罗斯曼(Grossman)与哈特(Hart)最早(1986)提出此概念并用其定义企业所有权,即对合同未预见权益的控制权。(14)莫尔(Moore)与二人构建了不完全合同理论(CHM理论)并指出剩余控制权来源于合同的不完全性,解决的是合同未说明的权力归属问题,同时也是实现剩余索取权的必要手段。米格罗姆(Mi lgrom)和罗伯茨(Robert s)将剩余索取权与剩余控制权融合,用以完整定义企业所有权。(15)需要指出的是上述概念的价值是以有限责任为基础而体现的,因为无限责任的风险承担会令所有者牢牢掌握剩余控制权。

综上所述,剩余索取权与剩余控制权是作为一组相关概念被研究的,是为解释企业中自然人之间成本与收益分配的问题,前者的研究早于后者反映了学界对于企业所有权的认识转变。作为企业的子概念,公司亦是一组契约的联结,成本与收益分配按照契约订立,未能预料的部分即剩余索取权与剩余控制权理论上由公司所有者享有,因现代企业为提升效率而实施两权分离制度,遂需要所有者将部分或全部剩余控制权转移给公司管理者,同时为了对管理者形成激励,一般情况下会将对应的剩余索取权一同转让(更复杂的组织方式中监督者会享有与管理人大致相同却互为制约的权力)。

结合上文提到的关于法人本质学说中存在所有权形成理论与合同理论,这些法律拟制说的衍生便来源于经济学理论的发展。公司作为多种生产要素的提供者(劳动力、原材料、资本等)的契约联结,只是一个法律虚拟物。各方利益需要经过契约的调节从而达到复杂的均衡———迈克尔·詹森将其视为一种市场行为,(16)这样一来便否定了一种误区,即试图把法人看成有动机和目的的“人”。这一观点是对双罚制共同犯罪说的否定,法人的行为无法直接当做自然人行为,在两权分离的状态下剩余索取权与剩余控制权分散掌握在各方手中,管理人员在逐渐获得剩余控制权的同时其目标将与所有者(公司利益最大化)发生偏离,如此一来将负责人(所有者或管理者)的行为通通归于公司有失偏颇。在司法实务中,由于公司市场活动的复杂性,经常无法判断某一决议是否通过公司法定程序而成为公司整体意志,这时就需要根据特定负责人所处情境来推断其实施犯罪行为的诱因。

三、以所有权理论为视角的公司犯罪诱因

本文尝试结合以上理论对公司行贿犯罪机理进行分析。根据司法实务经验不难发现,我国公司犯罪直接实施者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公司所有者同时也是公司管理者;另一种是公司所有者雇佣的管理人员(无论是高级管理人员或是中层管理人员)。宏观层面看,是公司现金流权(Cash Flow Ri ght)被享有剩余控制权主体利用,使得产生仅顾私利而不顾公司整体利益的行为。这一点似乎与法学界的认识有所不同,我国刑法学对于单位犯罪的共识是行为人存在为单位谋取利益的犯意,而经济学视角却认为行为人实则为自身牟利。笔者认为两种差别是对于风险的不同理解,犯罪行为可以被看做风险更高、收益更高(或成本更低)的行为。经济学通常假定行为人是理性且无道德约束的,理性反映于自利,其实施行贿行为是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简单讲确实是通过实现公司利益而获得自身利益,但犯罪的风险却被公司分担,因而长远来说仍然是不顾公司整体利益的行为。

产生犯罪行为的原因可能是公司监督的缺失,但频频发生此类行为其他公司所有者为何仍不愿建立有效机制?除去成本与效率的考虑,管理者利用对现金流权的控制进行违法活动,在满足私利的同时亦符合所有者的利益预期,这点正是对公司进行归责的合理性来源。申言之,下文将在公司犯罪的微观层面说明公司的道德可责性。是否具备归责合理性首先需要探明公司犯罪的动机,即当事人为何会选择在契约联结中实施犯罪行为?相比于以个人名义或成本实施犯罪有何不同?简单来讲,公司是一组契约联结,契约当事人在预期到他个人会获得私利的同时不会承担它的犯罪行为所带来的全部后果时,犯罪就会发生。

笔者假设剩余控制权享有者(因为仅有享受剩余控制权主体才能实施公司犯罪)能够在契约执行过程中将原有契约变更为风险更高项目,该项目通常会被法律认定为犯罪行为,根据上文所述,可以构建一个模型来说明当事人动机。拟定m代表公司收益,c代表公司成本,i代表行为人效用(正负皆有可能)。

情形1:剩余索取权与剩余控制权由同一主体享有,即所有权完全由一个主体拥有,其余主体均属固定权利清偿主体。法人犯罪将低效用行为i+m-c=0或i+mc<0变更为高风险行为i+m-c>0。假设i>0,当i+m-c=0或i+m-c<0时,即m<c,i+m-c>0时i大于行为成本与收益的差值,此时对于理性所有者而言会选择犯罪,因为公司存在净收益增长,或个人行为效用(剩余控制权收益)因高风险项目获得增值,与此同时高风险(犯罪)成本由有限责任及其固定权利清偿主体分担。假设i<0,原行为i+m1-c=0或i+m1-c<0与高风险行为i+m2-c>0相比,m1<m2,此时如果获得尽可能多的公司收益将会促使所有者选择犯罪,成本方面的原因与i>0时相同。

情形2:部分固定权利清偿主体获得剩余控制权。在此假设中仅当i>0时,管理人员会倾向于选择犯罪,且不论m与c的差值是否为正。因为其享有剩余控制权收益,其中包含直接经济利益与职业经理人声誉等间接利益。

情形3:部分固定权利清偿主体同时获得剩余控制权和部分剩余索取权。在此假设中i>0时管理人员会考虑剩余控制权收益增幅是否能抵消剩余索取权流失的风险,而当i<0时,除非m值足够大,即自身剩余索取权收益大于自身行为成本,否则管理人员不会选择犯罪。

在情形1中,公司所有者同时也是管理人员,即不存在代理成本问题,犯罪行为的所有收益都会归入所有者。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公司不对股东的行为负责,这便激励股东利用公司入罪门槛高于自然人犯罪而实施违法行为。解决办法有二:将该情形直接按照自然人犯罪处理,在处罚金后预判决阻断时处以自由刑;或将股东在公司所占份额进行拍卖或托管,用今后所产生的剩余收益缴纳罚金。前者存在社会成本高的缺点,行贿犯罪已经对社会造成直接损失与防范损失,而在个人罚金不能清偿时处以自由刑亦造成社会负担。后者的不足在于牵连无辜,但可以在处罚方式上进行微调。具体方法可以参照浮动罚金制,(17)即在计算出总罚金数额后扣除固定权利清偿主体部分,再按被定罪的股东所占份额在每一季度进行处罚,这样做的优势在于不会浪费市场资源。情形2存在当事人个人获利且责任被其他主体分担的情况,通常可以按照自然人行贿罪处罚,但如此便会激励公司所有者雇佣愿为其谋取高风险收益的管理人员,因此也需要给予公司本身一个监督管理责任。在情形3中理性的管理人员通常不会选择犯罪,但如若选择犯罪,肯定是以公司利益为驱动且得到所有者承诺的好处,理应追究公司责任。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有限责任公司在经济学上作为风险转移的优点却在刑法学上造成了公司犯罪的诱因,这便是自然人负责的同时对公司本身进行道德谴责的合理性。

在厘清公司承担责任的合理性后需要对双罚制加以说明。犯罪明显地会使执行当事主体获益(拥有剩余控制权收益或剩余索取权收益),为了实现威慑责任人员使其行为选择回到公司治理结构当中,法律对自然人主体规定了个人责任,但由于法律还必须给固定清偿主体留下足够的经营裁量权,因而与单纯的个人犯罪相比,其犯罪构成要件成立标准高处罚却低。同时,考虑到有限责任与契约中成员的成本收益分担机制,追究公司本身的责任也在情理之中,这也是双罚制的理论基础。

四、运用所有权理论对一人公司犯罪主体资格的判定

我国公司犯罪目前存在部分学界聚讼,其中一人公司是否具有单位犯罪主体资格,讨论最为激烈。该问题起源于我国民商法学与刑法领域对于一人公司主体资格的不同观点。赞成观点所采取的逻辑是,一个单位是否具有民商法理论中的法人人格是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的基本前提。(18)认为应以自然人犯罪处理的观点指出,一人公司缺少单位整体意志,且在私人财产与公司财产间无法做出准确区分。(19)此外还有折中观点提出根据一人公司分类,单个自然人股东由于意志、财产容易出现混同,大多数对该股东的个人行为进行处理即可,而法人作为股东且具有两人以上股东时,具备整体意志条件,可按照单位犯罪处理。(20)

以上观点皆为法学视角,现拟根据企业所有权理论对该问题进行分析。由于笔者是以有限责任为基础对公司组织结构展开的研究,这里也仅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说明。法人为股东且该法人有两人以上股东的情形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刑事主体资格并无差别。关键在于仅自然人一人为股东时该公司是否具备刑事主体资格?之所以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由于其股东具有唯一性,因此除去股东召集与表决等程序外,其他运营机制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类似,即存在剩余权利与固定权利清偿主体。

情形1:作为唯一股东的自然人实施犯罪行为,利益均归其所有但一部分风险却由固定权利清偿主体分担,这样一来收益与风险的不对称分布可能诱使其选择犯罪行为。但考虑到公司完全归其一人所有,当个人私有财产与公司法人财产混淆并不能证明时须承担连带责任,其行为招致的刑事处罚无论作用于公司本身或股东自身,产生的威慑力足够防止其犯罪行为。因而需要考虑的便是社会成本———罚金优先于自由刑。当财产混同时对个人处以罚金与对公司处罚金并无二致,遭遇判决阻断时可以自由刑弥补,在这一点上仅追求所有人个人责任即可。但当财产未混同时对公司本身给予责任会侵犯固定权利清偿主体,因而处理方式可采用上文提到的日罚金刑,此时仍可以自然人犯罪处理,但其剩余所有权可以缴纳相应罚金。

情形2:公司管理人员实施犯罪行为,剩余索取权收益归自然人股东一人所有,管理人员可能会获得剩余控制权所带来的在职利益,但犯罪行为的风险却主要由管理人员承担,此时如果仅以自然人犯罪处理而无视公司所起的诱导作用,刑罚威慑力显然不足以防止公司所有者再次寻找倾向于采用犯罪手段为公司牟利的管理人员。

公司特殊的组织结构使得其成员行为是多方均衡的结果,不同于自然人的主观动机,公司犯罪具有更复杂的犯罪诱因,这也是公司与内部成员虽然不是共犯却均需承担责任的依据。综上所述,当剩余索取权与剩余控制权分离,即公司所有人雇佣管理人员执行公司事务时,由于犯罪获利与成本的不对称性,除去对自然人进行处罚外对公司本身也应给予适当的监督义务,但为增加交易效率、降低代理成本因而该义务需要低于纯粹的自然人犯罪。当所有者同时也是管理者时,其行为可以按照自然人犯罪处理,但执行时会遇到判决阻断问题,可以对责任人处以自由刑来弥补,但更为节省成本的做法是缴纳剩余索取权的未来收益作为罚金。此外,对公司处以日罚金刑可以避免牵连无辜(对固定权利清偿主体的损害)。

摘要:在我国公司犯罪的司法实践中,因不能清楚地区分自然人和公司各自的刑事责任,裁决中易出现罪责刑不一致。文章以企业所有权理论为视角,对公司犯罪的诱因进行剖析,不同于传统法学将公司看做一个意志整体,而是将股东与其他成员的行为分解开来,从而论证公司在何种情况下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当所有人同时也是管理人时,应该按照自然人犯罪处理,同时为节省社会成本应当在出现判决阻断时将股东的未来所有权收益当做罚金进行处罚;当剩余索取权与剩余控制权分离时,公司应该对管理人的行为负刑事责任,按照公司犯罪处理。以上处罚金刑时均须扣除固定权利清偿主体部分以避免牵连无辜。

国际刑事责任研究 第8篇

关键词:货运超载,刑事责任,归责,主体扩大化

一、引言

本文以我国现阶段高发频发的超载行为损毁路桥事件的司法实践和社会舆论为研究切入点。以超载行为损毁路桥的刑事归责和责任主体及分配为研究对象。通过对超载行为损毁路桥的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分析, 为此类型事件的发生进行理论论证。同时发现了司法机关在处理类似判决的时候无法做到全局考虑从而使其判决往往出现执行不利的情况, 因此提出了从制度设计层面解决此类现象的建议。

二、超载损毁路桥行为现状及原因分析

(一) 现状和预期

我国大规模路桥建设兴起于建国后, 并于上世纪90年代至今到达高峰期。据数据显示, 几年来, 我国开工建设的桥梁总数超过一万座①。因为, 我国上世纪建设的桥梁设计过时和老化, 以及近年来我国基础设施建设中存在的大量质量问题工程。所以我国近年来频繁出现路桥因超载行为损毁的事故, 且发生数量呈递增趋势。尽管对比全国其他类别交通事故来看, 此类事故比例较小。但是此类事件一旦发生, 社会代价相当巨大。目前, 学术界对于“四超入刑”②的呼吁不绝于耳, 对此理论和实务界仍存争议, 但是超载损毁路桥行为的入刑和刑事责任的分配, 已经不容忽视, 亟待解决。

(二) 原因分析

1. 超载行为原因分析

a.经济方面:“多拉快跑”挣大钱的思维作祟, 同时行业内部的恶性竞争, 互相压价的行为, 助长严重超载行为。

b.管理监督方面:“执法经济”在治超环节仍然流毒严重, 超载罚款, 罚款放行的行为仍然普遍, 逆向激励超载行为。

c.行政方面:地方规章的不统一情况客观存在, 放宽了超载行为的生存空间。

d.法律规范方面:超载行为在我国目前仅限行政法规制, 学界对于超载行为损毁路桥进行刑事规制仍存争议, 同时缺乏法律之间的协调能动机制, 法律应有功能发挥不畅。

2. 路桥损毁原因分析

a.路桥设计方面:我国路桥设计国家标准对现实情况估计不足。设计者和决策者没有充分关注社会经济发展动态, 而仅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理论化设计活动。设计者如果仅从书面计算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层面考虑问题, 不从实际国情出发, 将会让社会和群众付出许多代价。

b.路桥损耗和耐久消耗方面:依据第二次全国公路普查公报, 截止2000年底, 中国共有各式桥梁278809座, 其中危桥9597座。

c.路桥监管和警戒方面:正是由于路桥本身易耗损的特性, 因此桥梁监管和预防警戒机制尤为重要。但是纵观全国, 我国迄今仍没有一个完整的桥梁安全性统计数据, 更缺乏路桥状况的定期评估。

3. 二者因果联系

a.超载行为的产生有着复杂深刻的社会经济动因。路桥损毁亦然, 全国范围内每天都有着数以万计的桥梁接受着超载货车的考验, 但是, 根据我国交通部公布的全国交通事故数据报告③, 损毁于超载货车的路桥仍在极少数 (10件左右) 。因此, 在全国工程质量普遍存在质量问题的社会背景下, 社会舆论怀疑“路桥

有问题”也就可以理解了。

b“海因里希法则”④在二者因果关系的分析上具有指导意义:即每一次重大事故背后必然有29次轻微事故和300次潜在的隐患和预兆。这个法则所体现的全面看待的因果联系思维, 在超载行为和路桥损毁的因果联系上, 有巨大的启发意义。即, 一座大桥的损毁, 绝对不是直接肇事的超载车辆可以瞬间完成的。数以千计的超载车辆对大桥经年累月的施压, 大桥最终因为“最后一击”而毙命的因果联系, 在我国绝大多数超载损毁路桥的情形下具有普遍适用性。

(三) 超载损毁路桥行为入刑和刑事归责主体扩大化的意义

1. 有利于从严规制超载行为, 保护我国路桥基础设施

2. 有利于最大程度弥补受损法益

在实践过程中, 此类判决往往附带巨额的民事赔偿⑤, 执行难度大。同时司法弥补社会损失的初衷也被架空。这张法律给社会开了空头支票, 如何兑现———就是我们研究超载损毁路桥行为刑事归责主体扩大化的题中之义。

3. 有利于我国设计、建筑施工、货运行业的内部调整

4. 有利于规制行政主体“不作为”“乱作为”的现象

将现有的行政主体有条件的纳入超载损毁路桥的司法活动中来, 将更有利于在小范围内明确相关的建造、管理、监督、设计、监管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责任。

三、超载损毁路桥行为刑事归责和归责主体范围扩大的理论论证

(一) 必要性论证:超载行为损毁路桥行为与我国刑法基本价值相违背

刑法, 是依据宪法制定的基本法。其重要任务和使命之一即保护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诸如:人身权、财产权等。⑥超载损毁路桥行为, 严重破坏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秩序, 侵犯了公私财产, 长此以往, 会阻碍经济发展, 动摇社会主义经济基础。这是对刑法法益的严重侵害, 是该行为入罪的首要条件, 也是指导定罪的重要原则。德国刑法中也有类似概念, 即“刑法之根”, 指刑法根植于法制共同体的社会伦理上的价值观念之中。而在社会舆情往往一致对事故发生是否存在其他原因, 存在质疑。所以, 有必要进行超载损毁路桥的扩大化的刑事追责。

刑法, 是法制秩序对构成行为的可罚性的前提条件、刑事责任该当性、可科处刑罚之举止的各个特征、特定的刑罚上威吓和在已有的法律后果之外对特别的矫正和保安处分予以规定的那个部分。⑦意思是, “刑”以负有法律意义上的责任为前提条件。超载损毁路桥行为, 是一种本身违法行为造成的刑事范围上的侵害结果。这与德国三阶层刑法理论是相符合, 同时也与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要件一致。

(二) 可行性论证:超载行为损毁路桥的相关主体在我国具有刑事可追责性

1. 关于超载损毁路桥行为的定罪量刑, 虽然法律并无明文直接规定, 但是实践中已经能够找到具体罪名和刑法适用进行惩戒。因为超载行为的本身违法性和与损害结果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 超载损毁路桥的行为人是直接的犯罪主体。

但是难题在于, 要想对超载损毁路桥的间接主体进行追责, 目前在刑法上仍存在理论和操作上的难题。

回顾上面分析的超载行为和路桥损毁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 我们不难发现, 一些潜在的行为主体, 无法被追究, 以致刑法的适用不能达到警醒相应主体的作用。从而使整个路桥的设计、监督、建造、管理机构及其人员的过错都在肇事司机一人背后悄悄留存。

2. 上述情况的原因如下:

a.我国相关刑事追责体制不完善。b.部门法律之间又存在交叉重叠。c.实践过程中的举证过于困难。d.路桥损毁结果有间接过错的其他主体难以追究所导致的。

四、超载损毁路桥行为的刑事归责分析

(一) 主体方面

通过对比我国现有刑法规定和国外经验, 我们认为我国现有刑法, 对超载损毁路桥行为的惩罚对象限定过于狭隘。

1. 直接主体

超载损毁路桥的直接责任主体是指, 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发生重大交通事故, 构成犯罪的行为人或者法人单位、社会团体, 属于一般主体。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一百零二条规定:肇事司机和专业运输单位是重大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由此, 规定超载损毁路桥的行为人和所在单位为刑事归责的主体是符合现有法律规定和刑法保护法益的。

2. 间接主体

超载损毁路桥行为的间接主体指, 因严重过失和过错的行为, 致使路桥适用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 其行为与路桥损毁存在间接因果联系应当承担相应民事、刑事、行政责任的法律主体, 其中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兼有。间接主体应该包括以下单位和个人:路桥设计单位主管和设计人员、路桥承建和施工单位及负责人员、路桥运营和管理单位负责及具体执法人员、交通路政单位负责及具体执法人员、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及具体执法人员。追究上述主体的责任在我国刑法领域鲜有实践, 然而在行政领域已经耳熟能详。类似的有1998年九江长江大堤被朱镕基总理称作“豆腐渣”工程, 并要求对负责设计、施工、监理人员全部追查相应法律责任的行政问责。⑧因此, 对于后果严重、影响巨大的社会公共事故, 扩大刑事归责主体是符合社会价值和刑法法益的。

(二) 定罪量刑方面

1. 直接主体定罪与量刑

关于超载损毁路桥事故的直接主体的定罪方面, 根据我国司法实践相关案例⑨以及学术观点, 可以发现目前实务界对同类行为较为普遍的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我们认为, 对于超载损毁路桥行为定为交通肇事罪的认定过于宽泛, 将超载损毁路桥行为纳入“交通肇事罪”这样一个口袋罪名中, 达不到对超载和超载损毁路桥事故的针对性预防作用。

此外, 超载行为虽然违法, 但是否应当入罪目前学界尚存争议。⑩我们不完全赞同“三超入刑”的学术主张, 认为超载行为应当进入刑法规制范围, 并以新的罪名“超载罪”○11定罪量刑。原因在于, 不是每个超载行为都必然导致路桥的损毁, 针对超载损毁路桥这种具有严重损害结果的事故应当单独处理, 将超载损毁路桥的行为作为“超载罪”的结果加重犯○12。”

2. 间接主体定罪与量刑

超载损毁路桥行为的间接主体以及对其进行刑事追责的因果关系和理论论证, 前文已经论述。下面就间接主体的定罪量刑具体分析:

a.交通行政部门可以以玩忽职守罪定罪量刑。

依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 我们认为交通行政部门可以以玩忽职守罪定罪量刑。

首先行为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即国家各级立法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各级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不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12月28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相关法规可以认定交通行政部门主体地位。

其次, 玩忽职守是指严重不负责任, 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规定交通主管部门有职责对于超载行为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而对于超载行为, 交通主管部门没有做到对超载车辆的限制与规制, 交通主管部门的这种不作为玩忽职守的行为, 间接地放任了超载结果的发生, 因此超载损毁路桥结果的造成, 交通主管部门的这种不作为行为间接地导致了结果的发生。

区分犯罪的玩忽职守罪与一般的玩忽职守, 主要标准在于是否造成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本罪的责任形式为过失, 一般表现为监督过失即应当监督直接责任者没有实施监督行为, 导致了结果发生。超载行为本身存在着一定的危险, 因为交通主管部门没有做好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这种过失行为, 进一步的造成了损毁路桥的严重的经济损失以及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的重大损失 (即路桥的损毁以及相关人员伤亡) 。

综上交通主管部门没有做好对超载行为的监管责任本身过失的行为是符合违法性, 其过失行为是有责的, 且没有责任阻却性要件,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六条以及刑法的规定, 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判定为玩忽职守罪更有理论以及现实的依据以及必要性。

b.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定罪量刑。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 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罚金;……”首先从违法性来看, 本罪的行为主体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单位, 但其责任主体应当是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9条规定勘察、设计单位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第36条规定,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第41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留范围和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述主体的客观行为如果违反国家规定, 降低建设工程质量标准, 具有导致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就可以认定相关主体的刑事违法性。

其次, 从有责性来看, 上述主体在建设以及监督路桥工程质量上看, 这些主体对于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 可能发生重大安全事故, 他们具有预见可能, 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因此其过失的行为, 更加增加了超载损毁路桥的危险性以及可能性。

故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定罪量刑。

五、总结

超载行为, 屡禁不止, 我国现有的《道路交通安全法》, 《公路法》等相关法律并未能很好的发挥应有的指引、预防功能。首先, 由于现有超载行为的执法主体为行政主体, 行政主体在执法过程中的中立性和全局性意识很难保证。其次, 我们对于相关行政法规的整体功能也不能过于苛求, 毕竟《公路法》等法律在功能定位和法律位阶上就有局限。此外, 处于我国国情现状和慎用刑罚的理念, 现阶段对于“四超入刑”, 无疑会迅速提高犯罪率, 激发反对“苛刑”的冲突, 同时也给更多的公民贴上犯罪标签, 不利于社会和谐。超载损毁路桥行为, 因为超载行为本身违法, 同时又造成了严重后果, 在社会危害性和主观罪过方面都达到了入刑标准, 对于该行为进行刑法规制既有必要, 也实属可行。但由此带来的巨额民事赔偿的问题, 不由引发“执行难”的问题。从理论上讲, 一座大桥的损毁绝非一辆超载车辆可以完成的, 但是我们在认定犯罪结果和因果关系时, 又不可能认定以往的相关超载车辆。因此, 对于超载司机所在单位和公司, 以及货主, 我们应当设立责任分担机制。其二, 因为超载致使路桥损毁的, 如果路桥本身存在设计、施工、管理、监控等过错或者过失行为的, 应当对相关主体追究刑事责任或则附带民事责任。这样一来, 对于超载致使路桥损毁的重大公共损失, 方才可以得到弥补, 同时对于相关责任主体, 也有了威慑和预防知道作用。从而可以使路桥损毁造成的人财物损失难以弥补的问题得以解决, 同时彰显刑法“不枉不纵”和经济建设保驾护航的价值。

注释

11 &lt;桥梁&gt;杂志社编.中国桥梁年鉴[M].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 2010.

22 聂早早.论严重“四超”入刑的动因及可能[J].学术论坛, 2013 (1) .

33 交通运输部政府网站.全国交通事故处理分析报告[EB/OL].http://www.moc.gov.cn/zfxxgk/bnssj/glj/201409/, 2014-12-12.

44 海因里希法则 (Heinrich&apos;s Law) 又称“海因里希安全法则”、“海因里希事故法则”或“海因法则”, 是美国著名安全工程师海因里希 (Herbert William Heinrich) 提出的300∶29∶1法则.法则意为:当一个企业有300 个隐患或违章, 必然要发生29起轻伤或故障, 另外还有一起重伤、死亡或重大事故.

55 人民网.北京怀柔区白河桥坍塌案一审宣判.货车压垮大桥司机车主赔1556万[EB/OL].http://cpc.people.com.cn/n/2012/0725/c83083-18592112.html, 2012-12-12.本案二审判决对一审1556万余元的罚金改为256万余, 但仍然不能有效执行, 因为当事人根本无力支付.

66 李永升主编.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1 (8) .

77 [德]约翰内斯韦赛尔斯.德国刑法总论:犯罪行为及其构造[M].李昌珂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8 (9) :7.

88 朱镕基讲话实录编辑组.朱镕基讲话实录[M].北京:人民出版社, 2011 (9) .

99 同上注释8.

1010 关于三超入刑.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1.认为“超载、超限、超重”应当入刑, 并且应当从严立法.2.认为不应当纳入刑法规范, 现有行政法已经足以调整.

1111张明.法制与社会, 2013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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