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避税案例浅析剖析(精选8篇)
国际避税案例浅析剖析 第1篇
某跨国公司总部设在A国,并在B国、C国、D国分设甲、乙、丙三家子公司。甲公司为在C国的乙公司提供布料,假设有1000匹布料,按甲公司所在国的正常市场价,成本为每匹2600元,这批布料应以每匹3000元出售给乙公司;再由乙公司加工成服装后转售给D国的丙公司,乙公司利润率20%;各国税率水平分别为:B国50% ,C国60% ,D国30%。该跨国公司为逃避一定税收,采取了由甲公司以每匹布2800元的价格卖给D国的丙公司,再由丙公司以每匹3400元的价格转售给C国的乙公司,再由C国乙公司按总价格3600000元在该国市场出售。
我们来分析这样做对各国税负的影响:
(一) 在正常交易情况下的税负:
甲公司应纳所得税=(3000-2600)100050%=200000 (元)
乙公司应纳所得=300020%100060%=360000(元)
则对此项交易,该跨国公司应纳所得税额合计=200000十360000=560000(元)
(二)在非正常交易情况下的税负:
甲公司应纳所得税=(2800-2600)100050%=100000(元)
乙公司应纳所得税=(3600000-3400000)60%=120000(元)
丙公司应纳所得税=(3400-2800)100030%=180000(元
)则该跨国公司应纳所得税合计=100000+120000+180000=400000(元)
比正常交易节约税收支付: 560000-400000=60000(元)
这种避税行为的发生,主要是由于B、C、D三国税负差异的存在,给纳税人利用转让定价转移税负提供了前提。
国际避税案例浅析剖析 第2篇
这样的例子举不胜举,任何一个国家的税收制度,不管考虑得如何周全,税收负担在不同税收人、不同征税对象之间,总有安排失当之处,这就给纳税人提供了选择的余地。
[案例2]一个跨国公司可以通过买进低税国内被清盘的亏损企业,来减轻税负。假定高税国美国的圣力科公司原应税所得5000万元,所得税率60%,应征所得税3000万元。新加坡的兴泰公司亏损1000万元,圣力科公司支付500万元将兴泰公司购进,作为圣力科公司的子公司。在两公司所得汇总计算后,所得税可以少交600万元。减去购进支付的500万元,圣力科公司还可净得100万元。即圣力科公司在这次购买中,获得了相当于500万元资产的一家公司,但其分文未付,反而还得到100万元收益。
国际避税案例浅析剖析 第3篇
一、瀚森-亨斯曼并购案分析
2007年5月, 美国化工集团亨斯曼公司宣布它将被贝斯尔公司 (Basell) 以96亿美元的价格收购。此后不久, 阿波罗投资管理公司所属的美国瀚森化工公司也参与了这场收购战, 它比贝斯尔公司的报价每股高出了2美元。虽然瀚森公司的报价明显高于贝斯尔公司, 但对亨斯曼公司来说, 被瀚森公司收购将面临更大的风险。首先, 瀚森公司与亨斯曼公司拥有相同的产品和市场, 合并后可能会出现行业垄断等违反自由竞争的行为, 因此两公司合并必然会面临严格的监管和漫长的审批过程, 而贝斯尔公司的产品结构与亨斯曼公司的相差很大, 与贝斯尔公司合并, 审批手续简单, 不必经历漫长的等待, 就能完成合并。此外, 瀚森公司的收购资金将完全依赖瑞士信贷 (Credit Suisse, CS) 和德意志银行 (Deutsche Bank, DB) 的融资。虽然考虑到了这些风险, 但亨斯曼公司抵挡不住瀚森公司提供的高额并购金的诱惑, 毅然解除了与贝斯尔公司的并购合同, 转而和瀚森公司订立了合同。新的并购合同规定, 瀚森公司必须尽最大努力融资, 即使终止并购合同也不能解除与之相关的债务责任, 除非另一方故意破坏并购行为。如果该合同因为审批未通过或并购资金不到位而终止, 瀚森公司则需要向亨斯曼公司支付3.25亿美元的违约金。依照惯例, 如果亨斯曼公司在并购期间遭遇了重大财务危机, 瀚森公司可免除部分责任。为确保此项并购合同的顺利签订, 双方还约定了一个较长的并购结束期限, 即2008年4月5日。同时附加了90天的延长期。
这份合同看上去没有什么不妥, 但令人意想不到的是, 2008年3月末, 这项看似完美的并购交易却出了大麻烦, 金融市场上到处充斥着信贷短缺和令人不安的破产消息, 无论是瀚森公司还是亨斯曼公司都受到了经济衰退的影响, 相比而言, 亨斯曼公司受到的打击更大些, 它的两条生产特种化学品的生产线在2007年末和2008年初出现了巨额亏损。
2008年6月18日, 瀚森公司向特拉华州法院提起了对亨斯曼公司的诉讼, 宣称亨斯曼公司在并购未完成前债务迅速增加, 收益低于预期, 以目前的资本结构合并完成后的新公司注定会面临破产。因此, 瀚森公司决定解除并购合同以避免沉重的债务, 并指控亨斯曼公司董事会在并购谈判期间故意夸大预期盈利以骗取高额并购金。不久, 该案又引发了另外3起相关的诉讼案 (见表1) 。至此, 瀚森-亨斯曼并购活动引发的连环诉讼案全面爆发。
2008年12月21日, 特拉华州法院终审判决, 解除瀚森公司对亨斯曼公司的并购协议, 依据和解协议, 瀚森公司要向亨斯曼公司支付3.25亿美元的违约金, 同时阿波罗投资管理公司的几个分支机构还要购买亨斯曼公司2.5亿美元的10年期可转换债券。但瀚森公司与亨斯曼公司法律纠纷的解决并没有缓解各方的矛盾, 亨斯曼公司在得克萨斯州蒙哥马利法庭又起诉了瑞士信贷和德意志银行, 指控这两家银行干涉了亨斯曼与瀚森并购案, 而且还干预了亨斯曼此前与Basell的合并计划, 要求这两家银行赔偿30亿美元。瀚森-亨斯曼并购案是国际金融危机引发的并购失败诉讼案中一起十分典型的案件, 值得我们认真总结其中的教训, 以便引导企业在经济衰退环境下成功开展并购交易, 避免引来法律诉讼。
二、对被并购企业 (卖方) 的启示
瀚森-亨斯曼并购争端对亨斯曼公司的打击是巨大的。诉讼期间, 亨斯曼公司股价大幅下跌近四成, 而且错过了并购的最佳时期, 放弃了与贝斯尔公司 (Basell) 达成的稳妥的合并协议, 机会成本的损失是惊人的。表面上看, 这起并购诉讼案源于买卖双方董事会没有很好地履行信托责任, 就被并购方而言, 过于看重高价, 忽略了并购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巨大风险, 是导致并购失败的直接原因。但深层次的原因并非如此, 卖方选择出价高的企业达成并购协议本身无可厚非, 关键的问题是没有对并购协议中的通用条款进行具体规定, 这为买方制造诉讼争端、解除并购协议留下了可乘之机。为避免类似并购失败案件的再次发生, 被并购企业应在签署并购协议上多下功夫, 在合同条款上尽可能详细、清楚地描述并购方和银行的责任, 同时加强保证合同履约的规定。
1.要在并购协议中明确界定被并购方遭遇重大不利影响的程度
瀚森-亨斯曼并购诉讼案双方争执的焦点之一在于, 亨斯曼公司是否遭遇了重大不利影响。依据并购协议中通用条款的规定, 当被并购方遭遇重大不利影响时, 并购方至少可以解除部分责任, 该条款被称为重大不利影响 (MAE) 条款。MAE条款作为一种风险分担的手段被客套地写进多数并购协议中, 一般情况下, 该条款不会成为买方逃避责任的理由, 而一旦卖方企业在并购协议达成后到并购交易完成前这段时间, 真的出现了不利的变化, 这一条款将可能被买方滥用, 趁机解除并购合同或重新进行并购谈判。尤其是在全球经济衰退的情形下, 瀚森-亨斯曼并购案绝不是首例也不是最后一例拿MAE条款说事的诉讼案, 因此需要被并购方要特别留意这一条款, 最好能防患于未然。在签署并购协议时, 要尽量清晰描述MAE条款的细节内容, 比如通过与同行业其他企业在同一时期所受的影响比较, 具体规定偏离同行多少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同时还要清楚地说明比较的对象是谁, 比较的指标有哪些, 比较的标准是多少, 以避免并购双方在MAE条款上起争端。
2.要在并购协议中详细规定并购方融资责任的具体表现
瀚森-亨斯曼并购案第二个争端是并购方是否有效履行了融资责任。依据并购协议中融资条款的规定, 瀚森公司必须尽力筹建资金, 即使无法从瑞士信贷和德意志银行这两家委托银行筹集到资金, 也要想办法从其他渠道融资。这一条款看上去很严苛, 但该条款并没有规定瀚森公司融资责任的具体表现, 这为并购双方对簿公堂埋下了隐患。因此有必要在并购协议中写清楚并购方履行融资责任的具体表现, 并要求并购方保存履行融资责任的具体材料, 以避免双方因该条款而起争执。
3.要适当增加解除并购合同的违约金
违约金问题也是瀚森-亨斯曼并购案关注的焦点。瀚森公司认为, 根据MAE条款的规定, 瀚森公司有权解除并购合同, 除了赔付合同事先约定的3.25亿美元的违约金之外, 瀚森公司对亨斯曼公司不再负有任何责任。由此可见, 这种在资本市场最繁荣时期形成的违约金标准已经不再有效。今后, 被并购方有必要提高违约金标准, 以降低并购失败的风险。
三、对并购企业 (买方) 的启示
1.要选择中等规模的企业进行并购
瀚森与亨斯曼两个大公司之间的并购, 不仅监管严格而且审批程序烦琐, 这会拖延并购时间, 降低并购交易的价值。而选择中等规模的企业进行并购, 就不会有这些麻烦。而且中等规模的企业通常会把更多的精力放在主业经营上, 较少介入高风险的资本投资, 这比并购大企业更容易进行价值评估和风险管理, 筹集并购资金相对会容易些。为避免支付过高的并购费, 并购企业要密切关注本公司的市盈率和目标公司的市盈率, 尽量选择在市盈率较低的时期进行并购。
2.要加快并购交易完成的时间
在全球金融市场剧烈动荡、资本价值巨幅下跌的环境下, 对于并购交易的买卖双方而言, 交易完成时间已经成为决定并购成败的主要因素之一。越快完成并购, 来自资本市场的系统性风险对交易本身的影响就越小。
3.要开展更加全面的尽职调查
虽然尽职调查是并购交易必不可少的环节, 但在全球经济衰退的大背景下, 尽职调查的重要性成倍增加。就瀚森-亨斯曼并购案而言, 如果瀚森公司在并购前能够开展更加全面的尽职调查, 那么亨斯曼公司特种化学品生产线经营不稳定的问题就会暴露出来, 瀚森公司也就不会出高价收购亨斯曼公司了。此案会让更多的企业在并购协议签订前会更加认真地开展尽职调查。但值得注意的是, 尽职调查本身是一项费时又费钱的活动, 当下许多企业连筹集并购资金都很困难, 尽职调查费用很可能成为阻碍企业并购的最后一根稻草。
四、对全球并购活动产生的影响
瀚森-亨斯曼并购诉讼案是国际金融危机的产物, 在未来一段时期, 它将对全球并购活动产生深远影响。表现为:①在开展并购交易时公司会更加谨慎, 签署的并购协议会更加具体、明晰, 而且会增加相关条款详细的补充说明。②在评估企业并购价值时, 卖方企业除了考虑买方企业的出价, 还会充分考虑时间价值和并购失败风险对并购交易的影响, 以避免重蹈瀚森-亨斯曼并购失败的覆辙, 买方企业会在财力允许的条件下, 开展更全面的尽职调查, 以避免支付过高的价格。③在选择并购目标时, 中等规模的企业会更受市场青睐。④在选择并购支付方式时, 卖方会要求用更多的现金支付, 尽可能降低权益融资或杠杆融资的比例, 在跨国并购交易中, 买方会更倾向于使用卖方公司所在国的货币进行支付, 以减少汇兑损失。
国际金融危机给中国经济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和机遇, 当前, 中国企业在国内乃至全球范围内的并购活动都比较活跃, 瀚森-亨斯曼并购失败的教训会帮助中国企业认清形势, 少走弯路。
摘要:瀚森-亨斯曼并购案, 是当前国际金融危机引发的一起十分典型的并购失败诉讼案。本文通过深入分析该例并购案, 总结其中的教训, 以帮助中国企业在全球范围内更好地开展企业并购。
关键词:金融危机,瀚森-亨斯曼并购案,启示
参考文献
[1]周雪平.从银行基础管理视角反思美国次贷危机[J].财务与金融, 2008 (3) .
[2][作者不详].亨斯曼同意瀚森退出并购协议[N/OL].http://finance.sina.com.cn/stock/usstock/c/20081215/21245638749.shtml, 2008-12-15.
[3]刘崇明, 陈丹.企业并购支付方式合理选择的因素与对策[J].财会月刊:综合版, 2008 (10) .
国际避税与反避税浅析 第4篇
一、“爱尔兰荷兰三明治”策略
“愛尔兰荷兰三明治”被称为企业一种避税的魔术手法,因为其手法主要是在两家爱尔兰子公司和一家荷兰子公司之间腾挪,就像两片面包夹着一片奶酪的三明治。从谷歌架构可以看出,谷歌通过“爱尔兰荷兰三明治”将营收转移到避税天堂。这种避税方法被很多高科技公司应用,但为大众所注目还是因为苹果公司。
首先,苹果公司在爱尔兰设立了两家子公司,公司名称分别是 “Apple Operations International(苹果国际运营公司)”和“Apple Sales International(苹果国际销售公司)”。之所以选择爱尔兰,据悉是爱尔兰政府向苹果公司提供了税收优惠政策。有了这两家存在于爱尔兰的子公司,苹果公司通过公司内部的资金转移,把在美国加州产生的专利使用费转移到了爱尔兰,享受了 12%左右的税率,而非美国 35%左右的税率。另外,这两家爱尔兰子公司的部分所有权被苹果公司交给了 Baldwin Holdings Unlimited,位于英属维尔京群岛上的鲍德温控股无限公司。该地区实施低税率,对外资有限公司税务管制很少。由于爱尔兰与荷兰签有税收协议,欧盟成员国公司之间的交易,免缴所得税苹果公司将部分利润转往荷兰,无需缴纳任何税费,且外界人士无法察知这些利润的存在。这就是“With a Dutch(荷兰夹心)”。因此,两片“爱尔兰面包片”,中间加上“荷兰夹心”,被人们生动地称作“爱尔兰尔兰三明治”策略。
二、国际避税与反避税
(一)国际避税与反避税概述
国际避税的产生是内外因共同作用的结果①。一方面企业以盈利为目的,企业通过采取一定的方式避免缴纳税款获得更多的利润和流动资金,避税正是企业追求利益最大化的产物。另一方面,各国税收制度的差异是实现国际避税的利用条件。比如,香港行使单一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即各种税收的征收仅限于来自香港地区的财产和收入;列支敦士登,安道尔等地为吸引外国资本流入、繁荣本国或本地区经济,允许境外人士在此投资和从事各种经济、贸易和服务活动,获取收入或拥有财产而又不对其征直接税、或者实行低直接税税率、或者实行特别税收优惠的国家和地区。正是由于国家之间税收管辖权标准、征税对象和税率,税收优惠措施等方面的差异,跨国纳税人才有利用这些差异来实施避税的可能。国际避税的常见方式有滥用协定、资本弱化、转让定价、受控外国公司等。
根据税收是国家主权的原则,国际避税严重损害国家的税收利益,危及正常的税收秩序,控制国际税收一直都是各国税收征管中的重要内容。从各国的立法与实践来看,各国的反避税措施有国内法途径和国际法两种途径,国内法途径主要是制定和实施一般反避税规则和特别反避税规则,而国际法途径主要是国际税务行政合作以及税收协定的签署。例如,我国的一般反避税规则(General Anti Avoidance Rule,简称“GAAR”)主要由三个部分构成:其一,《企业所得税法》第47条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其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20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47条所称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其三,国家税务总局《特别纳税调整办法(试行)》第十章“一般反避税管理”。②此外,2014年12月试行《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GAAR的定位即是作为其他特别反避税条款的一个兜底措施。此外,税收协定和反避税之间的关系十分紧密,反避税是税收协定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各国谈签协定的主旨之一。在2013年6月,OECD发布《BEPS行动计划》,主要针对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为各国应对BEPS提供来一个全球线路。
(二)对“爱尔兰荷兰三明治”策略的思考
首先,对于跨国纳税人而言,追求利益最大化是其目的。从避税的法律性质上看,学界大致有违法、合法、脱法三种观点。个人认为,避税额行为并不违法,所谓“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具体在税法上就是“无法律无课税”,根据税收法定主义,避税是一种合法的行为。跨国纳税人负有“依法”履行纳税的义务,避税行为本身利用法律的漏洞,没有削弱法律的地位,因此跨国纳税人利用法律的漏洞和缺陷不是违法行为。企业完全可以进行税务架构的筹划,运用合理的方法达到获得最大利益的目的。例如,某跨国企业处于一个施行收入来源地管辖权的国家,那么该企业可以通过利润的跨国流出,以人为地减少来自该国家的收入来降低税负。从政策角度来说,各国为了鼓励经济合作与往来,相互签订国际税收协定,通过避免双重课税等方式,以承诺对对方外来公司给予税收政策上的优惠,非缔约国不能享受该优惠政策。这时,第三国可以通过对该国某企业控股的方式,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政策。
其次,从国家角度来说,税收是一个国家的主权,国家必然会采取反避税措施。比如日本税法中,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应税所得将归属于经济收益的实际收受人而非中间人,这样可以防止一部分跨国纳税人的逃避税收的行为。中国的税务机关也会利用“一般反避税原则”实行税收措施。
最后,从国际合作角度来看,国际组织的共同行动将超越国家之间的双边合作,成为反避税国际合作的主要形式。从OECD 1977 年正式发布《OECD 税收协定范本》到不断修订,为国际间利用双边合作交换税收情报、抑制国际逃避税提供了规范。还有保护发展中国家利益的《联合国税收协定范本》,30多年的实践表明,认真执行协定有助于维护国家税收权益,同时,通过国际信息交流、磋商合作,也有效地打击了跨国避税活动。然而,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滥用协定偷逃税的情况也有日渐增加之势。作为法律规范基础的协定范本也只有适时进行与时俱进的修订更新,才能跟上形势发展。
注释:
①靳东升.税收国际化趋势[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
自然人的国际避税与反避税研究 第5篇
一、自然人的国际避税与反避税概述
国际避税是跨国纳税人利用国际税收协定或国家间税法中存在的漏洞、特例、不足和异同, 采用合法途径逃避相关税收的行为。就自然人而言, 一般会通过迁移居所, 转移财产的所在地点, 利用某些制度漏洞等进行国际避税。
改变居所是自然人常用的一种国际避税方法。这种方式主要是采取改变居民身份和避免成为居民的做法, 逃避居民的无限纳税义务。具体而言有两种表现形式:其一, 纳税人在原居住国避免拥有固定住所, 或者把住所从高税国迁往低税国。对于以住所标准界定自然人居民身份的国家, 纳税人采用频繁迁移住所或者流动性拘留等方式, 可以避免拥有永久性住所, 从而不再成为原居住国居民, 逃避该国的高税负。其二, 利用有关国家之间确定居民居住时间的不同规定, 选择居住期, 或缩短在一国的居住时间, 回避在居住国的纳税义务。
二、国外对自然人国际避税的制约措施
针对自然人的国际避税问题, 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家纷纷制定相应的措施对避税性移居等问题加以规制。概括而言, 这些措施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1. 制定单边反避税措施, 对自然人避税性移居进行制约。
美国的《国内收入法典》第877节规定, 对于以逃避美国联邦所得税为主要目的而放弃美国国籍移居他国的美国公民, 美国在该人移居后的十年内保留征税权。在德国, 其1972年公布的涉外税法也规定了两种避税性移居问题。一是关于移居避税地的国民纳税问题。德国法律对于移居避税地或不在任何国家取得居民身份, 并与德国保持实质性经济联系的德国国民, 规定其负有一种扩大的有限纳税义务。二是关于移居国外的实际投资者的纳税问题。如果一个作为德国居民至少达十年的个人, 终止其德国的居住, 与此同时他拥有一家德国公司至少25%以上的利益 (诸如股票、债券等) 。那么, 也将被认为出售或处置了这些利益, 应按正常税率的一半, 推算其资本利得征税。此外美国、德国、法国、澳大利亚等国家还在程序法上作出一些反避税规定, 这主要包括明确纳税人的举证义务以防止其逃避税收管辖权。
2. 制定双边或多边的反避税措施, 加强国际合作。
一些国家之间通过订立国际税收协定, 防止跨国纳税人利用国家间税法上的漏洞进行避税;一些国际组织包括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 (OECD) 和世界贸易组织 (WTO) , 对各国税收政策进行协调;一些国家通过与避税地进行专门性谈判来防止自然人的移居性避税行为。此外, 有的国家通过建立情报交换制度及时发现自然人的国际避税行为, 并且通过国际协助, 有效地进行遏制。
三、我国反自然人国际避税的措施建议
1. 完善居民身份确认规则。
在纳税人身份确认上, 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在纳税年度和5年规则这两方面存在着不科学的地方, 难以和国际接轨。为解决这两个问题, 我们可以采取以下两个措施:第一, 废除原来的365天规定, 规定一个纳税年度在我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满183天的自然人就是我国税法上的居民。第二, 废除财税字[1995]98号解释并出台新的规定, 肯定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中的5年规则, 与此同时保留我国原有的90天规定。这样, 不仅能够与国际接轨, 有效避免自然人移居性避税, 还能够拓宽我国居民税收管辖权的范围。
2. 对自然人移居性避税进行制约。
我们可以借鉴美德等国家的做法, 对以避税为目的移居他国的中国纳税居民, 规定在其移居后的十年内, 中国仍保留对其征税权。对其全部中国来源所得和外国的有效联系所得, 按累进税率纳税。此外, 由国家税务总局及时公布避税地黑名单, 对于移居避税地黑名单或不在任何国家取得居民身份, 并与中国保持实质性经济联系的中国居民, 从其终止中国居民身份的那年年末开始的十年内, 就其在原保留中国税收居民身份时对作为中国来源所得的全部来源所得, 负有扩大的有限纳悦义务。
3. 增加纳税人举证倒置的规定。
在自然人的跨国避税中, 由于避税地信息保密规则的存在, 情报交换制度不畅通等原因, 税务机关很难对自然人利用避税地进行国际避税的进行有效认定。因此, 我国有必要在立法上增加纳税人举证倒置的内容, 对那些明显利用国际移居进行避税、个人所得税征管机关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承担证明自己没有纳税义务的责任, 不能证明自己没有应税所得的, 可以推定为其有应税所得, 必须承担纳税义务。
4. 加强国际间的税收协作。
我们要加紧修订部分税收协定, 不仅要在国与国的税收协定增加国际反避税合作相关条款, 而且应当积极推动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的谈判与协商, 争取对有关税收协定进行修订, 堵塞协定漏洞以减少税收摩擦。同时, 要加强国际税收征管合作, 尤其是要加强与税收协定缔约国的税收情报交换, 力争在对外开放不断扩大的情况下继续维护好国家税收权益。
参考文献
[1]周秀梅.中国反避税立法的必要性及立法框架的国际比较.大连国税调研, 2008年第4期[1]周秀梅.中国反避税立法的必要性及立法框架的国际比较.大连国税调研, 2008年第4期
新时期国际避税浅析 第6篇
【摘要】随着国际经贸活动的日益深入和频繁,国际避税问题亦日益严重,深刻影响到了所在国的经济利益以及国际投资秩序的稳定,正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本文首先阐述了国际避税的概念及其危害,并在分析了目前存在的国际避税类型之后,对我国应采取的反国际避税措施提出了若干建议。
【关键词】国际避税;税收策略;解决对策
1.国际避税的概述
一般认为,国际避税是纳税主体利用各国的税法差异,以各种合法手段在不同国家间,通过课税主客体的转移或不转移来减少国际纳税额的行为。据有关资料显示,因跨国公司的国际避税,每年我国要承担超过300亿元的损失。在对外经济合作交流的过程中,外方经常采取各种不合理的方式,比如抬高原材料进口价格、压低产成品出口价格,从中赚取高额的差价,使中方股东蒙受沉重的损失。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税收优惠的政策,内外商投资企业承受着不同的税收负担,这一现象已经造成了某种程度的不平等,如果外资企业再进行避税,那么这种人为的待遇失衡就更明显了。如果放任国际避税的任意发展,对内资企业以及那些奉公守法、照常纳税的其他外资企业来说就是一种不公平,将使他们在市场竞争中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另外,跨国纳税人为逃避税负而经常采取各种手段转移利润,还会扰乱国际资本的流动秩序,妨碍正常的国际经济交流活动。
2.国际避税的主要方式
国际避税的方式为跨国纳税人通过滥用有关国家税法、国际税收协定,利用它们的差别、漏洞、特例和缺陷来实现不纳税或少纳税,从而达到规避纳税义务的目的。当前,国际避税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类:
2.1 转移定价避税
跨国纳税人经常采用转移定价避税这种方法来规避国际税负。转移定价方式避税是指跨国纳税人故意压低境内公司销售货物、提供劳务、租赁和转让无形资产等的价格或费用,或故意提高境外公司销售货物、提供服务等的价格或费用,使国内公司的利润减少,转移集中到低税国家(地区)的关联公司。转移定价有多种表现方式,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采取抬高商品定价的策略,转移收入从而进行避税;二是通过购置与租赁公司的固定资产,来影响其产品成本费用;三是通过转让或使用有形或无形资产,采用不合常规的价格来转移利润,进行避税;四是通过关联公司之间收取较高或较低的运输费用、保险费、贷款利息费用、管理费等转移利润。
2.2 利用国际避税地避税
国际避税地,也称为避税港或者避税乐园。国际税务专家肖温和爱德华克对避税港下过一个定义:“避税港是这样的地方,人们在那里哟不过有资产活着取得收入不必负担税收,或者只负担比在主要工业国家轻得多的税收”。 国际避税最常见的手法就是跨国公司在国际避税地虚设经营机构或者场所转移收入、转移利润,从而实现国际避税。当前世界上被看作是避税港的国家和地区有百慕大、巴哈马、瑙鲁、马恩岛、列支敦士登、香港、澳门等几十个。
2.3 滥用国际税收优惠避税
滥用国际税收协定,是指非税收协定缔约国的主体通过在税收协定缔约国设立中介公司的做法,获取其本无法享有的该税收协定中的税收优惠。为避免国际双重征税,缔约国间往往要做出相应的约束和让步,从而形成适用于缔约国主体的税收优惠条款。然而国际避税活动是无孔不入的,一些原本无享受某一特定税收协定优惠法定资格的非缔约国主体,采取各种巧妙的手法,通过设置导管公司、利用双边关系设置控股公司而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从而达到减轻其在国内纳税义务的目的。非缔约国主体滥用税收协定,主要体现在减轻或规避非居住国对消极投资所得征收的预提税方面。
2.4 利用资本弱化避税
资本弱化是指企业通过加大借贷款(债权性筹资)而减少股份资本(权益性筹资)比例的方式增加税前扣除,以降低企业税负的一种行为。资本弱化的表现一般有两个方面:一是资本结构不合理,在公司设立时就存在出资的不到位,借入资金过多,甚至出现虚假出资;二是公司设置后资本金实质减少,跨国公司抽取资金而不是充实资本。跨国纳税人往往利用资本弱化的第二个方面进行国际避税。在我国涉外企业中,外商自有资金一般所占比重都较低,即使在扩大生产规模过程中,也尽量运用国内外银行贷款作为投入资本,从而降低税务成本,最终达到避税目的。
2.5 利用电子商务避税
电子商务是指通过电子方式进行商务数据交换和开展商务业务的活动总称,是在现代互联网技术与传统信息技术相结合的背景下形成的动态商务活动。跨国公司为了避免成立常设机构,往往利用电子商务的隐蔽性逃避所得税;利用电子商务的高流动性,通过虚拟避税地营业的方式来逃避所得税、增值税和消费税;利用电子商务对税基的侵蚀性,通过隐蔽进出口货物的交易量和提供的劳务量来逃避关税。网络传输的快捷性使得关联企业的各成员在特定商品的生产销售上拥有更充裕的筹措时间,关联企业可以在各成员国间有目的的调整收入,分摊成本费用,从而轻而易举地完成转移定价、逃避税款,达到整个集团的利益最大化。
3.我国反国际避税的措施
针对目前国际避税十分严重的现象,各国政府纷纷采取了相应的应对措施,但是内容往往过于笼统,不够明确,可操作性较差。本文在经过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拟提出如下反国际避税的改进措施:
3.1 加强打击转移定价
借鉴国际上防范国际避税的成功经验,我国要逐步完善税收法律制度,尽量减少税收立法上的漏洞,来有效地防范外商的国际避税行为。
3.2 严格限制和监管基地公司
针对跨国纳税人在避税港建立基地公司而进行国际避税的做法,各国当局纷纷建立起相应的避税港对策税制,对基地公司进行严格的限制和监管。管制措施主要有以下三类:(1)明确规定禁止纳税人在避税港设立基地公司。英国法律规定,如果有国内公司在避税港设立子公司或将部分营业迁至避税港,不仅仍按英国居民公司征税,而且根据实际情况,对于公司及其负责人还将给予刑事处罚。(2)明文禁止非正常的利润转移。比利时法律规定,如果比利时居民公司向位于避税港的关联企业支付款项,如此项行为属于非正常的利润转移,则在计算应税所得额时一律不予扣除。(3)明文规定取消延期纳税待遇。所谓延期纳税制度,即对外国子公司的国外所得,在汇回本国的母公司前可以不予征税,并对其何时汇回不作限制。该项制度在很多国家的税法中均有规定,但是该规定往往造成大量资本滞留于避税地,并再投资于该地长期享受优惠。因此,美、德等多国已经取消了设有基地公司的跨国纳税人的延期纳税待遇。
3.3 不断修订完善国家间的反避税协定
随着社会经济的国际化和跨国公司活动规模的迅速扩大,各国的经贸往来日趋密切,单纯依靠本国力量进行反避税斗争的难度越来越大,这就需要加强国际间合作,签订双边或多边税收协定,以便更有效的防范和应对国际避税现象。同时,根据形势的发展和实践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对现有的国际协定不断进行修订与完善,及时弥补存在的漏洞,不给国际避税活动以任何可乘之机。
3.4 对资本弱化予以严格规制
在我国现行税收体制下,仅仅依靠正常的交易原则来管制资本弱化,存在着诸多困难和问题。针对跨国纳税人人为地弱化企业资本而增加贷款融资比例来虚增利息支出以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我国税法可以通过明确规定企业的资本金与债务比率的方法来加以限制。如果企业的资本金与债务比率低于法定比率时,超过部分的债务所负担的利息不能在企业成本费用中扣除,而应从税收角度视同权益,作为股权投资的股息处理而课征股息所得税。为了克服正常交易原则在管制资本弱化方面的软弱性,美、英、法等许多发达国家尽管在其转移定价税制中已确立了正常交易原则和方法,但仍同时专门规定了固定比例法。
3.5 加强国际反避税队伍建设
首先要加强国际反避税机构建设,组建一个高效率、专业化、致力于国际反避税任务的专门机构;其次要提高人员的专业素质,要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专业培训和专门培训,提高反避税人员的工作能力。
综上所述,随着我国加入WTO后的进一步对外开放,外来投资和对外投资等国际经济贸易往来不断增长,借鉴国外经验,建立健全我国的反避税法律制度已成为我国税收和外贸立法中的一项紧迫而又重要的任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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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崔艳辉.试论国际避税与我国反避税法规的完善[J].商业经济,2008,(4).
浅议国际避税及其防范 第7篇
随着改革的深入和对外经济交流的扩大, 尤其是我国现在已经是WTO的正式成员, 国际经济交往日益频繁。国际避税问题, 在中国也开始出现并且呈现日益严重的趋势。致使中国每年实际损失远远超过300亿元。因此国际避税也正成为值得研究的一个新课题。
一、国际避税概念的界定
关于国际避税的概念, 通常认为, 国际避税是指跨国纳税人利用各国税收法律规定上的差别, 采取变更经营地点或经营方式等种种公开的合法手段, 以谋求最大限度减轻国际纳税义务的行为。主要是跨国纳税人利用各国税法规定上的差别、漏洞或不足减少纳税义务。
二、国际避税的主要方式
当前国际避税的方式有很多种, 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1. 利用转让定价避税。
转让定价又称“转移价格”、“价格转移”, 是指关联企业之间在转让货物、无形资产或提供劳务、资金信贷等活动中为了一定的目的所确定的不同于一般市场价格的一种内部价格。利用关联企业间转让定价转移收入和费用, 是跨国公司国际避税采用的最常见方法。
2. 滥用税收优惠政策避税。
滥用各种税收优惠, 主要是指跨国公司利用各国税制的差异, 以税负较轻的投资经营形式和收入项目 (即低税点) , 达到最大限度地规避税负的目的。
3. 利用资本弱化避税。
所谓资本弱化, 是指跨国公司对其外国子公司的融资主要以提供贷款而非股权投资的方式, 还包括子公司在母公司的安排下从外部借贷资金并由母公司担保的融资作法。在这两种情况下, 子公司的负债与股本的比例要远远高于正常情况下公司的负债与股本的比例。结果增加子公司的财务费用支出, 减少应纳税所得额, 逃避企业所得税。
4. 利用避税地避税。
避税地是指为跨国投资者取得所得或财产提供免税或低税待遇的国家或地区。跨国投资者通过在避税地建立的基地公司虚拟中转销售、劳务、提供贷款等, 加大分配给我国境内常设机构的费用, 转移企业所得, 逃避我国税收。
5. 滥用国际税收协定避税。
国际税收协定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主权国家为解决国际双重征税问题所签订的一种书面协议。然而一些非缔约国居民, 采取种种手法, 滥用国际税收协定。从而减轻其纳税义务。
三、我国在反国际避税方面存在的问题
我国入世后, 跨国公司为了谋求利润最大化, 采用各种避税手段转移利润, 对此, 我国必须采取强有力的反避税措施, 但我国在反国际避税方面仍然存在许多问题。
1. 我国相关反避税法律、法规尚不完善。
我国现行防范、遏制国际避税活动主要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反避税条款, 及财税机关依据这部分条款所规定的相关办法, 我们应当承认这些条款在防范、遏制外商企业避税行为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与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艰巨的反避税工作要求尚有较大差距。
2. 无法及时掌握国际市场价格、成本、行业利润率、贷款利率等信息。
在外商投资企业的避税方法中, 最常见是通过转让定价来转移利润。要防范避税, 关键是要掌握国际市场上各种商品价格、成本等信息资料。而目前外商企业的购销大权基本上为外商垄断, 税务部门无法及时掌握国际市场价格、成本、等信息。因此反避税工作困难重重, 难以顺利进行。
3. 我国税务人员的业务素质与反避税工作的要求不相适应。
由于我国的反避税工作起步晚, 所以税务部门对国际市场行情缺乏了解, 税务人员缺乏丰富的反避税经验和较强的外语能力。这些都给反避税工作带来了困难。
四、进一步加强我国反国际避税的法律措施
国际投资环境研究报告表明, 一个好的投资环境主要由社会稳定、政治清明、市场容量大、资源丰富、劳动者素质高和劳动价格低廉等因素所决定。明智的外商决不会因为我国政府实施反避税而从我国抽走其投资。为维护税法尊严, 创造公平合理的竞争环境, 我国要加大力度积极实施反避税策略。
1. 修改完善所得税法。
避税产生的客观原因在于税法本身的缺陷, 要想尽可能地使税法条文结构完整, 措词严谨, 使税制的内在机制具有科学性和系统性。我国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反避税条款的基础上, 形成一套较为完整的反避税专门法规, 加大对跨国纳税人避税的惩罚力度。
2. 针对利用资本弱化、避税地进行国际避税, 制定、完善相应的特别涉外税收法。
我国现行税法对资本弱化问题作出的规定不完善, 可参照国外做法予以明确。如可以规定负债与资本比率达到75%以上的属于资本弱化, 利息不予扣除。另外应制定反避税地特别法规, 彻底切断跨国公司与避税地之间的利润转移。
3. 在税收征管法中强化纳税人负有延伸提供税收情报的义务。
我国在涉外税收征管实践中, 有必要在税收征管法中强化纳税人提供其经营资料的义务。明确纳税人提供税收情报的义务, 将举证责任转移给纳税人, 来证明自己行为的正当性, 否则, 就可认定其有避税嫌疑。
4. 完善其他法律, 强化社会中介机构的义务。
在有关税收法律中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机构负有依法维护国家权益的义务, 并对其审计等结果负有法律和经济上的责任。
5. 制定、完善与税法相配套的相关法律法规。
完善公司法、企业法、会计法等相关法规中对企业设立、营运的监管措施, 促使跨国纳税人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 保存相关资料, 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和纳税事项。
摘要: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在新的国际、国内经济环境下, 避税行为日益成为跨国纳税人的首选手段。我国在反国际避税方面出现了很多新问题, 应进一步加强反国际避税措施, 其中最重要的是加强税收法律制度的建设。
浅论国际避税及其防范 第8篇
随着改革的深入和对外经济交流的扩大, 尤其是我国现在已经是WTO的正式成员, 国际经济交往日益频繁。国际避税问题, 在中国也开始出现并且呈现日益严重的趋势。因此国际避税也正成为值得研究的一个新课题。
一、国际避税的内涵
通常认为, 国际避税是指跨国纳税人利用各国税收法律规定上的差别, 采取变更经营地点或经营方式等种种公开的合法手段, 以谋求最大限度减轻国际纳税义务的行为。
它与逃税行为不同:逃税是一种违反税法行为, 而避税则是跨国纳税人利用各国税法规定上的差别、漏洞或不足减少纳税义务。因此, 避税是合法的, 可能会存在道德风险问题。
二、国际避税的主要形式及特点
跨国纳税人在现实经济生活中避税手段千奇百怪, 而且手法不断翻新, 但归纳起来不外有以下几种类型:
1、通过跨国联属企业转移定价和不合理分摊成本费用来进行国际避税
所谓转移定价是指关联企业各方之间进行货物劳务贷款等交易时所用的结算价格, 也称为转移价格国际税收领域所涉及的转移定价专指关联企业之间在交易时人为确定的价格由于跨国公司中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操纵, 使得跨国公司不依国际市场供求关系而通过内部交易转移定价成为可能通过这种途径, 中国国内的外资企业的利润就可以转移到其他国家, 从而达到在中国避免纳税的目的不合理分摊成本费用则是指分别位于中国境内的和外国境内的跨国经营企业总公司和分公司之间, 通过不合理分摊有关成本和费用的方式, 人为地增加某一机构的成本费用开支, 从而减少非赢利数额, 达到逃避该机构所在国的高额税收的目的。
2、通过滥用中国和其他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实现课税主体变相转移来进行避税
中国同其他国家签订的国际税收协定对缔约国的居民纳税人提供了多方面的税收利益和优惠, 这也为跨国纳税人合法避税提供了可乘之机从减少纳税数额的角度考虑, 他们均乐意选择在税收协定网络比较发达的国家和地区进行投资和经营而有些本来不具备居民身份条件的跨国纳税人, 也往往想方设法迂回曲折地以居民纳税人面目出现以获得本来得不到的税收优惠待遇例如, 母公司所在国与中国没有税收协定, 而其子公司所在国与中国有税收协定, 此时母公司便利用协定来进行国际避税。
3、利用资本弱化避税
所谓资本弱化, 是指跨国公司对其外国子公司的融资主要以提供贷款而非股权投资的方式, 还包括子公司在母公司的安排下从外部借贷资金并由母公司担保的融资作法。在这两种情况下, 子公司的负债与股本的比例要远远高于正常情况下公司的负债与股本的比例。结果增加子公司的财务费用支出, 减少应纳税所得额, 逃避企业所得税。
4、利用避税地避税
避税地是指为跨国投资者取得所得或财产提供免税或低税待遇的国家或地区。跨国投资者通过在避税地建立的基地公司虚拟中转销售、劳务、提供贷款等, 加大分配给我国境内常设机构的费用, 转移企业所得, 逃避我国税收。
三、进一步加强我国反国际避税的相关措施
1、提高对反避税的认知
外商通过关联企业间的业务往来, 利用转让定价转移利润, 规避税收的现象如不有效遏制, 任其继续蔓延, 就会从根本上动摇税基, 破坏公平税负原则, 不利于扩大开放, 吸引外资。因此, 开展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 是坚持依法治税, 维护国家权益的具体体现, 有利于贯彻公平税负原则, 保护外商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2、进一步完善税收法规
在现今法制社会, 法律已成为约束人们主要行为的规范。从上面可以看到, 我国在转让定价立法方面的缺陷, 针对这些缺陷我们要逐个突破。
3、改革管理机制, 加强部门之间的协作
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运用电视、报刊、广播等舆论工具, 从依法治税的高度, 大力宣传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 增强各级党政领导及有关部门对开展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的认识;要主动向当地政府汇报, 争取党政领导的支持;要主动与外经贸、海关、物价、工商、商检、银行、公安等部门联系合作, 共同维护税法的严肃性, 维护国家的税收主权。
4、加强专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确保人才稳定







